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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殷俊良即殷茂吉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316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12,308元+自民國99年1月 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31,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內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4

GSEV-113-岡補-498-20250114-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3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相 對 人 莊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 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3 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四)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 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 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 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然異議人係因無法自行查詢相對 人具體投保資料,始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非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且異議人已指明查詢機關,並提出相 對人最新財產所得清單,應認已盡查報及釋明義務。原裁定 卻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相對人所有保險契約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人所得及 財產資料後,就上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指明特定執行標的, 且債務人投保資料之查詢,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法 定義務範圍,無從職權調查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0月28日 具狀表示:異議人係因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 務人保險種類及保險契約,方向本院聲請代為函查,且異議 人已提出債務人最新財產所得清單,亦指明聲請向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已盡查報及釋明義務,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仍分別於113 年11月1日、同年月8日函請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投 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如有相對人之保單號碼、繳 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應併予陳報及提出等語。 異議人分別於113年11月6日、同年月14日再具狀以其無自行 調查債務人保單財產之權,請本院代為函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 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院審酌依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所附「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條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 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 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見債權 人確實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 詢服務,而無基於債權人身分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 能,則本件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上開 相關保險財產存在,自難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必要調查 之情。異議人既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相關 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程 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其不能進行。再者 ,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且依異議人所提出查調日期113年9月16 日之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 15萬480元,財產現值9萬8,244元等情,有該2份清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18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 3、15頁),又異議人前於105至113年間陸續對相對人所有 財產執行未果,亦有系爭執行名義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司執卷第51頁),應認異議人已對相對人可能另有 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其無基於債權 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之可能等情有所釋明,並非 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或浮濫聲請查詢,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 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 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08

TNDV-113-執事聲-153-202501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債 務 人 黃子芸律師即侯長宏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黃子芸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侯長宏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佰柒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KSDV-113-司促-23789-2025010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盧炳憲 被 告 蕭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90-20241231-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4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相 對 人 施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1293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1293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 無權限取得該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 異議人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便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何,顯已陳明調查方法;且異議 人已提出相對人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並願向壽險公會繳費, 則即使不補正或釋明不足,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5 97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 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同年月8日發函通知異 議人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 分別於113年11月6日、同年月14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 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 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 ,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 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 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932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21-23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 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 權難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 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 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 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 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 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27

TNDV-113-執事聲-154-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盧炳憲 被 告 徐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7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借款手 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 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 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被告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若未依約繳款最 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 告自100年9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1,92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 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大 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FCR消金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簡-695-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債 務 人 范家維即范福成之繼承人 范家瑞即范福成之繼承人 范榮桂即范福成之繼承人 范美雲即范福成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福成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福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促-36070-20241216-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正忠、謝正平、謝正鑫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謝正忠、謝正平、謝正鑫住所地分別在高 雄市旗山區及台中市北屯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 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43-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范家維即范福成之繼承人、范家瑞即范 福成之繼承人、范榮桂即范福成之繼承人、范美雲即范福成之繼 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070-202412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7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堤卡企業社即趙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76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123 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 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書、   綜合債務明細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佐,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簡-76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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