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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宏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王宏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6、60、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簡耀均、陳文軒、李珈豪(上3人均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暱稱「老人家」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對「假抽獎」之射倖性心態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 ,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 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告訴人受損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做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6、60、62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 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曾亭 渲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4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每提領 1萬元分得500元,本案提領共10萬元,其可分得5,000元乙 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9號   被   告 王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3鄰龍泉7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與簡耀均(偵辦中)、陳文軒(偵辦中)、李珈豪(偵 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人家」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詐術 欺騙曾亭渲,謊稱:匯款抽盲盒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民 國113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0時3分)、4萬 9999元(0時4分)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宏則依「老人家」指示,先向簡耀均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復於同日0時8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陽信銀行ATM,提領共10萬元(不計入手續費)。提領完 畢後,王宏將領出之贓款交予簡耀均,簡耀均復交予陳文軒 ;陳文軒再將贓款攜至李珈豪駕駛之2969-YM號自小客車內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亭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人曾亭渲於警詢時、另案被告簡耀均、陳文軒、李珈豪於偵 訊中所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第22頁)、監視器照片(含提領影像,第24至36頁 )、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第54至58頁)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為1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簡耀均、陳文軒、李珈豪、「老人家」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審原訴-99-20250213-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蓁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網路中獎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 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前 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辛○○、庚○、己○○、丙○○ 、戊○○、丁○○、甲○○(下合稱辛○○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使告訴人辛○○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辛○○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及京城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讓對方把我中獎的獎金匯 給我,才把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空軍一號, 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告訴人辛○○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告訴人辛○○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己○○、丙○○、粘悅 旻、丁○○、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第89至91 頁、第121至122頁、第147至148頁、第155至156頁、第173 至17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證人 辛○○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5頁)、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41頁、第57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 出所對話紀錄(偵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 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至50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頁);證人庚○ 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至80頁、第82頁)、匯款交易 明細(偵卷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63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73至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至76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頁),證人己○○遭詐欺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110頁、第112頁)、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第95至9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5頁) ;證人丙○○遭詐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9至130頁)、 對話紀錄(偵卷第131至1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頁、 第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 23至1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至127頁、第13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5頁);證人粘悅旻 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9至151頁)、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1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141至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4頁)、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1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3至154 頁);證人丁○○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63至170頁)、 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7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7至1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159至161頁);證人甲○○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8 7至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180至1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3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5頁)、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1 至193頁)(偵卷第195至197頁)(偵卷第199至201頁)、 寄貨單影本(偵卷第215頁)、轉帳紀錄(偵卷第217頁)、 對話紀錄(偵卷第217至229頁)、被告手機畫面照片(偵卷 第249至2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⒈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⒊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縱使行為人提 供帳戶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明定之客觀情 形,仍應審究行為人提供帳戶之行為,有無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以判斷違法性要 素。就「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部分,應從一般客觀標 準進行判斷,視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是否符合現行社會 商業、金融實務交易運作之情況;而就「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部分,應從行為人主觀之想法進行觀察,例如行為人是 否基於親友間之緊密關係,而出於信賴,認為親友不會將帳 戶進行不法使用而交付帳戶之情形;另「其他正當理由」部 分,參諸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提及「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等語,除了行為人交付帳戶確具有正當理由之外,倘若行為 人受到誘騙,陷於錯誤,誤信提供、交付帳戶具有正當理由 ,雖然客觀上並不存在此等事由,但應認行為人不具主觀故 意而不該當本罪。  ㈣依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在實務 運用上,似乎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定無明顯區別 ,倘若行為人是因受騙而交付帳戶,此時行為人不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罪。然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於實務 上應尚可用於處理行為人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詐欺集團雖已取得該帳戶,但尚 未著手於詐欺、洗錢犯行,即遭查獲之情形,例如:警方查 獲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時,於車手身上亦查得其他 尚未使用之提款卡,此時因詐欺集團尚未著手於詐欺、洗錢 犯行之實施,過去就此些提供尚未使用提款卡之行為人無從 論罪,然於現行法下,即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運 用之空間,發揮擴大行為人提供帳戶處罰範圍、防制洗錢之 效果。  ㈤觀諸被告所提出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星的寶貝玩具 店」、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藍新金流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57至307頁,下各稱「小星 的寶貝玩具店」、「系統工程部主任」、「藍新金流」): 被告向「小星的寶貝玩具店」聯繫時,表示欲領取兒童玩具 ,並提出「免費送收銀玩具」之活動頁面(聊天紀錄中可見 聊天室顯示「你透過廣告開啟了這則對話」)給「小星的寶 貝玩具店」,並向對方表示「怎麼領獎?」,嗣「小星的寶 貝玩具店」向被告說明抽盲盒活動流程,並向被告提供抽獎 網址,待被告進入上開網址收取中獎通知訊息後,「小星的 寶貝玩具店」復向被告表示需要被告之銀行資料,始能將中 獎款項匯入,並陳稱因第三方支付代付失敗,須被告向「系 統工程部主任」聯繫。待被告與「系統工程部主任」聯繫後 ,「系統工程部主任」即表示需要被告提供其他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始能將中獎獎金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與被告前 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自被告與「小星的寶 貝玩具店」、「系統工程部主任」、「藍新金流」之對話紀 錄,與其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之過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詳細、縝密 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包含在Instagram上張貼抽獎活 動廣告,並向被告保證:我們的活動是IG官方審核過的,如 果不真實,官方是不會讓我們舉辦的,有任何違規的地方都 會封禁我們的帳號等語,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 m廣告外觀及說詞,使被告信任在Instagram上之廣告活動為 正當,並透過「小星的寶貝玩具店」向被告提供贈品選項、 抽獎活動網址與中獎訊息、活動進行與領取贈品之流程,並 以「小星的寶貝玩具店」、「系統工程部主任」、「藍新金 流」等不同之帳號輪流向被告提供各方面訊息之話術,嗣再 表示第三方「藍新金流」支付失敗,並使被告確實向「藍新 金流」聯絡以取信於被告,使被告相信該抽獎活動與第三方 支付無法運作之情形為真,而被告亦確實在此說詞下,配合 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而無預見上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則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主觀上是否誤信交付帳戶具有正當理由 ,確有可議之處。  ㈥又細觀被告與「系統工程部主任」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 與「系統工程部主任」討論取回所提供提款卡之確切時間、 地點,又「系統工程部主任」向被告詢問若有提前完成,被 告是否可以提前前來拿取,被告則表示無法提早前往等語, 有被告與「系統工程部主任」對話紀錄在卷可認(偵卷第28 9至293頁),則被告若有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則應不再與 對方約定返還時間,並確認確切之時間、地點,且被告若知 悉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提款卡供作犯罪使用而有風險,則 應要求對方迅速返還,惟被告反倒拒絕對方提早返還之方式 ,要求如約定時間返還即可,故被告是否誤信對方說詞而誤 認具有正當理由,自有疑問。  ㈦再「小星的寶貝玩具店」向被告表示:為進行本次抽獎活動 ,須先向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贈188元,始 得進行本次活動,而被告確實向「小星的寶貝玩具店」所指 定之帳戶轉帳188元等情,有被告與「小星的寶貝玩具店」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認(偵卷第263頁),可認本案詐欺集團 以捐獻愛心基金會回饋社會之理由,正當化本案抽獎活動之 目的,以消除被告之疑慮。再被告若有認識對方說詞可疑, 即無再轉帳188元至「小星的寶貝玩具店」指定之帳戶,致 自身受有金錢損失之必要,而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 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之可能。  ㈧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對方表示要用我提供京城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拿去銀行作刷新的 動作,意思就是要做金流等語(偵卷第245頁)。「系統工 程部主任」亦曾向被告表示:李小姐您不要誤會了這都是你 名字的帳戶,所以刷新都是要刷新的等語,有被告與「系統 工程部主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認( 偵卷第287頁),惟觀諸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上開「刷新」 行為之方式及目的為何。被告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當 時對方說刷新要做金流的意思,是指要把獎金匯進去我提供 的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尚無法排除被告相信對 方說詞,主觀上認為「系統工程部主任」所稱之「刷新」係 要將中獎獎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之必要流程,而誤認其交付帳 戶具有正當事由。  ㈨至被告貿然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 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是否符合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實無必然關連,無 從遽以推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之理由並非正當,或有容任之 意,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告是否 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所 認識,而具有主觀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 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 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 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 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 ,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 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 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 ,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 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 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 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辛○○等人匯入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 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提領而不知去向(京城銀行帳戶於結清領現前 餘額為521元、臺灣銀行帳戶於結清領現前餘額為327元、台 新銀行帳戶於結清領現前餘額為989元【偵卷第191至201頁 】,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 其金額非常有限。另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且符合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 定之告訴人亦得依此規定,向銀行聲請發還款項,是認就上 開帳戶餘額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向告訴人辛○○訛稱繳納訂金可提前看屋等語,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4時5分許 8,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⑵ 庚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向告訴人庚○訛稱網路交易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4日 12時7分許 ②113年3月24日 12時8分許 ①30,123元 ②5,123元 京城銀行帳戶 ⑶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向告訴人己○○訛稱繳納訂金可預訂看屋等語,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3時25分許 7,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⑷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向告訴人丙○○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認證等語,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4日 12時5分許 ②113年3月24日 12時8分許 ①99,123元 ②99,985元 ①京城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⑸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向告訴人戊○○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2時8分許 27,2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⑹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向告訴人丁○○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認證等語,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 13,979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向告訴人甲○○訛稱抽中大獎等語,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8時15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11

ULDM-113-金易-13-2025021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安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 又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皇家酒店附 近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武 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與潭 美街口之南湖大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攔查,發現車 內多處有白色粉末散落、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並見其 手上持有大麻、愷他命,而為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41至15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105頁、本院卷第104、148 頁),並有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25至3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及回函等在卷 可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應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前揭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警方 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 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 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 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 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 賣營利。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究須參 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嗣 於同日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O171)、尿液檢體送驗清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9、41、209至211頁),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0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觀之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愷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16至17、103頁、本院卷 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告辯稱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 販賣等語,尚非無據。   ㈣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 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 、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 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 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 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供稱因平時跑白牌車,工時很長,為提神主要都是施用安 非他命,一天約施用2克,並會在車上施用,愷他命是下班 要放鬆時吃的,因愷他命吃了會暈,經賣家介紹海洛因,但 吃了幾次不喜歡就沒有吃了,大麻則是其問賣家有沒有可以 舒服的,賣家就給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6 頁)。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習慣,其為維 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 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 ,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不悖常情,則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愷他命7 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至多僅能供被告施用2個月餘( 以每日施用單一種類毒品2公克計算),則其一次購入上開 毒品供己施用,尚難謂有何顯不合理之情;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海洛因僅有3包、編號3所示大麻僅有2包,數量與 克數均不多,亦核於被告所稱因不喜歡吃海洛因而有所剩餘 、大麻則是賣家推薦所給情節相符。      ㈤末查,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曾扣得如附表編號8、11、12所示 之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包裝空袋等證物,然參諸被告 供稱: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是我要將毒品分裝施用、包 裝空袋是過年在夜市擺攤賣盲盒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佐以被告上開所稱平時跑白牌車,均會在車上施用毒品 ,則其於車內備以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分裝少量毒品, 便於分次施用,並未悖於事理;另扣案之包裝空袋共3060張 ,每包100張分30包裝、散裝60張,分別有兔子、熊、貓、 紅包圖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 第105頁),雖與被告所提盲抽紅包袋外型不盡相同(見本 院卷第121頁),仍無法排除係被告作為其他用途使用,難 以僅憑扣得包裝空袋3060張,而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聯絡 販賣毒品,或有何販賣計畫、伺機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遽 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 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本件未查 有可疑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之帳冊、名單等書面資料,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 洽、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即逕認其欲伺 機販售他人得利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嫌相繩。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 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 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係警方執行 路檢攔查被告,經目視可見車內多處白色粉末散落、散發出 濃厚愷他命燃燒之氣味,經警方攔停欲盤查後,見被告手上 持有大麻、愷他命,隨即附帶搜索,並於被告隨身包包、車 內副駕駛座、後車廂等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保安警察 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 頁),顯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警發覺後,進而附帶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武士刀,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自首云云,委無足採 。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且其無視法令禁止,購入列管 之武士刀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高度潛在危害 ,殊非可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持有刀械之數量及期間、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跑白牌車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 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4、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89公克(驗餘淨重24.87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純度49.37%,純質淨重12.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8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21:白色透明結晶塊21袋。實稱毛重100.8640公克(含21袋21標籤),淨重93.8000公克,取樣0.0481公克,餘重93.751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4.5%,純質淨重69.88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5、207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1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混有綠色乾燥植株碎片之棕色乾燥菸草1袋。實稱毛重0.74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700公克,取樣0.0140公克,餘重0.3560公克,檢出Nicotine及Marijuana成分。 編號2:綠色乾燥植株1袋。實稱毛重0.63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3358公克,檢出Marijuan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99至200頁)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7:白色結晶7袋。實稱毛重37.9330公克(含7袋7標籤),淨重35.1330公克,取樣0.1040公克,餘重35.0290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74.8%,純質淨重26.27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1、203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10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及3)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6 武士刀 1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 刀炳長約28.5公分、刀刃長約68公分,全長約96.5公分,刀刃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8號函、113年5月3日刀械鑑驗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保字第1130160883號函(見偵卷第221、22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 7 IPhone12紫 色手機 1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1號扣押物品清單 8 電子磅秤 2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2號扣押物品清單 9 毒品研磨盤 1個 10 玻璃吸食器 1個 11 透明空夾鍊袋 119個 12 即溶包外包裝空袋 3060張

2025-02-11

SLDM-113-訴-56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佳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姿敏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罹有精 神疾病,持續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藥袋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及其已與店 家和解成立之情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9頁),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8頁;本 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店家業已和解成立, 已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店家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 告償還店家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7號   被   告 杜佳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大安店,徒手竊取蠟筆小新吊飾3包及三麗鷗月球盲盒3盒( 總價值新臺幣1,062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購物袋內,於 結帳購買其他商品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超商店長孫姿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杜佳容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商品未付款之事實,惟辯 稱:我患有重度憂鬱症,需要靠安眠藥才能入睡 ,案發當時我是藥效還沒有退的狀況,加上我右 手骨折,所以我才拿1個袋子進去裝東西。我只 付了飲料的錢,不知道袋子裡的商品還沒有付錢 。三麗鷗盲盒2盒我送給綽號「胖丁」的女性朋 友,其餘商品都丟掉了等語。  ㈡告訴人孫姿敏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時之影像。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3-易-2439-20250210-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峰基於交付或提供合 計三個或以上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 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某時前,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前述4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顧楚筠等12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顧楚筠等12人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 人顧楚筠等12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4帳戶予不詳他人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113年3月 28日16時53分許,我在Instagram上向暱稱「神秘幻視者」 詢問占卜事項,該帳號當晚告知我有中獎,支付代購費新臺 幣(下同)188元後,便會寄出商品,我便匯款188元至對方 提供的帳戶。後續又告知我抽中盲盒,折現為11萬8,888元 ,要我提供姓名、收款銀行代碼及帳號,以便匯款給我。我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號給對方後,他稱已將獎金下撥但撥款 失敗、一直沖正,遂給我一位專員的LINE,要教我如何操作 以順利收取這筆獎金。我和該專員以LINE通話,依照他的指 示嘗試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操作收款,但還是 沒收到匯款,專員便又提供「李嘉媛」的LINE給我。「李嘉 媛」以LINE電話告知其為製卡中心,因我的提款卡在申辦時 有限制第三方匯款,需將提款卡寄回更新資料,解除限制第 三方匯款的設定,我因此於113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騎車 去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 ,並提供密碼,寄放還花費500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3 年3月29日14時20分27秒,遭轉走7,050元;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於113年3月29日15時11分58秒,遭轉走4萬3,000元,我自 己的存款都被騙走了。我真的是當局者迷,過程中一直被騙 、被洗腦,主觀上並沒有認識到是犯罪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騎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貨站,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寄貨單在卷足憑。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顧楚筠等12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款 項至本案4帳戶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 人顧楚筠等12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顧楚筠等12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依前述立法理 由最末之說明內容,倘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並不該當本罪。  ㈢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告知被告「福利活動抽 到您啦,恭喜您是最後一位幸運兒,去挑選您專屬的福利禮 品吧。參與流程:第三條貼文選好一樣心儀的禮品發給我記 錄→支付代購費188→這邊幫您安排盲盒抽獎→兌獎→收到商品 後幫我發LINE宣傳」,經被告回以「那我要Union Glashütt e Sa宇聯耀黑酷炫三眼針計時大表盤」,對方再請被告提供 收貨地址、手機門號,以便寄出商品。被告傳訊告知後,對 方表示「已幫您記錄,可以捐獻188元為社會做愛心捐獻嗎 」,經被告表示「沒問題」後立即轉帳188元至對方指定帳 戶。對方繼而傳送「IG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網頁連結 ,被告點按連結後將結果傳送予對方,對方表示「不是吧, 你這什麼神仙運氣,超扯的!!!!」、「居然抽到頭獎」 等語,接續告知被告可「申請盲盒兌獎處理,獎金118,888 元」,並請被告提供真實姓名、收款銀行代碼及帳號,及告 以獎金將於半小時後到帳等情。其後又傳送付款失敗、沖正 之網頁截圖予被告,告知「委託簽帳中心下撥獎金,但顯示 下撥失敗,一直沖正回來,我把簽帳中心客服LINE給你,請 他們跟你核實原因」。經被告依指示與所稱LINE專員聯繫後 ,該LINE專員先告知方才也在協助其他客戶處理入帳失敗事 宜,二人通話10分鐘後,並傳訊告知被告倘當日16時30分未 入帳再與其聯繫,被告於時間屆至後告知仍未收到匯款,前 開專員再提供「李嘉媛」LINE帳號予被告。而被告依對方指 示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後,對方亦持續告知「卡片已經收 到,已提交上去處理」、「今天肯定能處理好」、「更新時 您會收到信息,是正常的,您不用理會,因為測試,數據升 級加密,會有虛擬金流做流動」等語。前情與被告所辯情節 互核相符,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 3年3月29日14時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9日15時 許,均有數次沖正紀錄,亦與被告辯稱過程中有數次存款遭 匯出後隨即轉回,最後更分別經匯出7,050元、43,000元之 情形相符。  ㈣依前開卷附證據,對方陸續以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與被 告接洽,並對被告施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須寄送提款卡以 協助解鎖等循序漸進、環環相扣之詐術,前後自成一套說詞 ,被告也始終順應對方之話術應答,未見質疑,由其於對話 過程中依對方指示挑選想要之商品、表達中獎之驚喜等情, 均可見被告辯稱行為時全然相信自己確已中獎並因此依後續 指示行為,尚非無據。而由被告事後發覺遭對方專員已讀不 回、封鎖等異狀,旋即於訊息中要求對方一同至警局處理、 要備案,該等察覺異狀後之驚愕反映,益見本案無從排除被 告係因受騙始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外,被告 自身帳戶存款遭轉出5萬餘元,迄今未能取回,過程中除自 行負擔代購費188元及寄放物品費用500元,更與所謂「專員 」耗時討論自身帳戶問題,並驅車前往與現居址有相當距離 之空軍一號寄貨站,衡情倘非於行為時誤信將獲得對方允以 之10餘萬元獎金,當無必要耗費如此之時間、精力及金錢。 是本案與一般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情節,尚存有相當差異 ,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  ㈤另參酌本案被害人顧楚筠、吳彥廷、馮姿穎、賴玉龍、張婉 鈺、呂鈺祥、楊孟榛、蔡芷寧等人警詢時指述其等遭詐騙之 過程,與被告上開所述如出一轍,甚且連代購費188元、獎 金118,888元等數額也完全相同,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 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被害人提供領獎 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被害人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本 案被告與前述被害人間行為內涵主要之區別僅在於其另提供 帳戶資料,然此一差別是否足以逕認被告行為時對構成要件 已有認識,並非無疑。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確 足以使多位被害人受騙一情,而被告於00年00月出生,案發 時年紀尚淺,自述過往僅有短期打工經驗,目前收入係擔任 實驗室研究生每月6,000元之經費,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亦 難認豐富,則其所稱因受騙始提供本案4帳戶等語,當非全 無可能。本案依卷內既存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時就其所 為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已有所 認識,參照前述立法理由意旨,即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4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 主觀上能否認識所為已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逕以推認被告行 為時已認識其提供之理由並非正當,且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其帳戶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0152號案 件,與本案被訴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 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顧楚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3時53分許,以IG與顧楚筠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43分許 801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謝婉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李雅琪」、「劉昊然016」等與謝婉婷聯繫,佯以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43分許 4萬4987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44分許 4萬4988元 3 吳彥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以IG、LINE暱稱「謝渝謙」等與吳彥廷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8分許 3萬993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藍振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胖子」與藍振泓聯繫,佯以代購魚油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6時17分許 799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5 馮姿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以IG暱稱「diane_roche_coaching_formation」與馮姿穎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6 賴玉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46分許,以IG暱稱「ruthomas587nxq」、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等與賴玉龍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9分許 808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曹靜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5時6分許,冒稱曹靜儀友人陳思吟並以IG暱稱「szuyin0121」與曹靜儀聯繫,佯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13分許 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張婉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以IG暱稱「margaretskinner691r3e」、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士賢」等與張婉鈺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11分許 2萬599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呂鈺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下午某時,以IG 、LINE暱稱「趙世嘉」等與呂鈺祥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楊孟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某時,以IG 、LINE暱稱「李國展」等與楊孟榛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3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 蔡芷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4時48分許,以IG暱稱「the_challenge_channel」、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世賢」等與蔡芷寧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2 王彥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3時40分許,冒充友人魏嘉辰並以LINE暱稱「嘉辰(Eric)」與王彥翔聯繫,佯以欲借3萬元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5-01-24

KSDM-113-金易-1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66 號、113年度偵字第32329號、113年度偵字第32581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7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竊盜時間為113年7 月7日凌晨4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83巷路旁,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即T字六角扳手1支,持之竊取陳信翰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306號車牌」), 得手後離去,嗣於不詳時間將該竊得之車牌藏放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對面草叢內。  2.方聖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4日凌晨1時55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竊盜時間為113年8 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攜帶上開T字六角扳手,持之竊取伍慧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9873號車牌」),得手後離 去;之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方聖揚所騎乘原車號為000-0000 號重機車上,作為另行竊盜之用。  3.方聖揚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懸 掛其所竊「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 3年9月2日凌晨2時46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鬼手娃娃機店內,穿戴其所有之黑色頭套1個及安全帽1頂 以掩飾身分,徒手竊取蘇偉信所有之泡泡瑪特公仔4件(第1 件為塗鴉公仔、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第2件為米奇公仔、 價值約7,000元;第3件為唐老鴉公仔、價值約6,500元;第4 件為熊貓公仔、價值約15,000元),價值總計約35,000元, 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方聖揚將上開公仔透過網站以每件5,00 0元銷售而出,得款2萬元花用一空。其後蘇偉信於113年9月 2日凌晨5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4.方聖揚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騎乘 懸掛其所竊「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13年9月28日凌晨3時23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之娃娃機店內,穿戴其所有之上開黑色頭套及安全帽以掩飾 身分,徒手竊取蔡毅所有之盲盒6盒(共價值2,250元;起訴 書誤為2,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方聖揚將上開 盲盒透過網站以不詳金額銷售之。之後蔡毅於113年9月28日 上午接獲友人通知發現盲盒遭竊,報警處理。  5.其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據報循線於113年10 月16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 票,至方聖揚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住處搜索查獲 ,扣得方聖揚所有之上開頭套、安全帽及T字六角扳手,且 方聖揚帶同員警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扣得上 開棄置之「306號車牌」1面。  6.案經伍慧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毅訴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翰(警一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伍 慧慈(警二卷第9至10頁,警一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被害 人蘇偉信(警三卷第9至1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蔡毅(警二卷第 5至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臺南市○○區○○○路000號 對面草叢)(警一卷第15至23頁、警三卷第41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5頁)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扣案物照片(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警三 卷第23至29、37至41頁)。  5.證人蘇偉信之娃娃機店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 像畫面擷圖(警三卷第31頁,偵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證 人蔡毅之娃娃機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 擷圖(警二卷第15至23頁,偵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6.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9 頁)。  7.被告全身照片與犯案機車(MRB-6358號)、藏匿竊得公仔及棄 置車牌地點等照片(警三卷第33至3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43至53頁)。  9.扣案之安全帽1頂、黑色頭套1個、T字六角板手1支及本院11 4年1月3日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及44頁)。 10.被告方聖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7至34頁, 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23至26頁、偵 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8、43至46頁)。 11.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以竊盜上開機車車牌之T字六角扳手,長度為29公分, 把手部分長度19公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勘驗查明,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3及 44頁),該扳手之材質、型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方聖揚就上開「306號車牌」及「9873號車牌」部分 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被害人蘇偉信(即鬼手娃娃店)」、「告訴人蔡 毅」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就上開「306號車牌」部分 ,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補正攜帶T字六角扳手犯罪等事實( 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45 頁),充分給予被告表示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 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附為說明。 五、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之罪,其加重之考量點即在於攜帶凶器本身提 升了可能會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因此立法者 認為此種行為應予較嚴厲之刑罰,以收犯罪預防之效。惟竊 盜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 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 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就上開「306號車牌」部分 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扳手,實為尋常工具, 其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武器,被告 僅係持之用以拆卸車牌之用,就此部分犯罪情形而論,過程 平和,無強暴脅迫狀況,被告行為時可能遭他人察覺進而升 高衝突,導致侵害他人身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性尚低,就行竊 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 而言,亦止於輕微;況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7時餘 許,主動帶同搜索被告之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住處之 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內,扣得該遭棄 置之「306號車牌」,利於案情之查悉,該車牌亦經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3頁)。 是以,衡酌此部分犯罪之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 害社會之程度等事項,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 ,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306號車牌」部分尚 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先後2次持用扳手竊盜他人機車之車牌,又將竊得車 牌懸掛在被告使用之機車上,並有躲避查緝之舉而陸續竊盜 娃娃機店家內物品,被告恣意偷竊他人財物,缺乏法紀觀念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帶同員警查扣機車車牌1面經領回(警一 卷第19及2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賠償意願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欄所載順序),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已有另案尚審 理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本案被告竊得之「306號車牌」業經被害人陳信翰領回(警 一卷第23頁),既已發還被害人,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被告 竊得之「9873號車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可認已經滅毀,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被害 人蘇偉信之泡泡瑪特公仔4件,經變賣得款2萬元,並未扣案 ,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4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贓物既已由被告變 賣,則被告賣得金錢以外之贓物價值差額,認屬被害人與被 告民事上之求償範圍,由被害人向被告請求,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另就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盲盒6盒,被告於警詢時 雖稱業已變賣等語,惟其無法供述其價額(警二卷第3頁) ,故本院無由認定之,並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 字六角扳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車牌竊盜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頭套1個及 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娃娃店物品竊盜所用之 物(詳如前),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QF-9873號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黑色頭套壹個、安全帽壹頂及T字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及盲盒陸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NDM-113-易-2365-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豪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 押物品照片、到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黃家 緯、施世億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反覆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價值較高)之竊盜 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 部分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被告所犯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 中竊得之LABUBU盲盒2個,其中1個已發還告訴人黃家緯領回 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 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 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3次行為 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審理中 ,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野獸國存錢筒1個;如附 件附表編號2所示LABUBU盲盒2個中之未發還者;如附件附表 編號3所示LABUBU公仔1個;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泡泡馬特 公仔1個後,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但 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 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 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 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 開物品,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 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中竊得之LABUBU盲盒2個,其中1個既 已發還告訴人黃家緯領回,業如前述,就此已發還部分自無 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ABUBU盲盒壹個、LABUBU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8號   被   告 黃偉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蔡凱 宇、黃家緯、施世億及姜沛昀四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因蔡凱宇等人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LABUBU盲 盒1個(已發還予黃家緯)。 二、案經蔡凱宇、黃家緯、施世億、姜沛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凱宇、黃家緯、施世億、姜沛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19日之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 (五)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除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家瑋所有LABUBU盲盒1個已發還 告訴人黃家瑋,其餘物品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總價值(新臺幣:元) 1 告訴人 蔡凱宇 113年10月11日5時10分 高雄市○○區 ○○路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騎乘遮蔽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離去現場。 野獸國存錢筒1個 (價值3000) (未發還) 2 告訴人 黃家緯 113年10月18日14時10分 高雄市○○區 ○○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 LABUBU盲盒2個 (價值2000) (其中1盲盒已發還) 3 告訴人 施世億 113年10月18日14時10分 高雄市○○區 ○○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與編號2為不同娃娃機台) LABUBU公仔1個 (價值5000) (未發還) 4 告訴人 姜沛昀 113年10月19日13時07分 高雄市○○區 ○○路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 泡泡馬特公仔1個 (價值8000) (未發還)

2025-01-23

KSDM-114-簡-326-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俞君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至5月4日下午1時37分前之某時許,將 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 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龍潭區統一超商聖興門市,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 快速貸 李」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之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陳俞 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 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俞君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提供凱基帳戶、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予LINE暱稱「TW 快速貸 李」之人,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只是要辦理貸款,對方叫我交出 提款卡,稱他們是要將款項匯到該帳戶的,我就按對方之指 令去做,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凱基帳戶、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有將該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TW 快速貸 李」。又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林于雅等6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凱基帳戶、彰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 轉匯等節,業據告訴人林于雅、郭晏庭、陳宣諭、黃雅歆、 楊玟靚及楊芳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9至33、37、 38、41、42、45至47、51至56、59至61頁),且有對話訊息 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9至82、97至10 5、123至135、159至163、179至187頁)、凱基帳戶、彰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2 9至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 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 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 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 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自陳在食品工廠任職(偵字卷第13頁 ,本院卷第79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之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知曉現行詐欺猖 獗,且聽聞人頭帳戶遭持之用以詐騙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78頁),亦見,以被告之知識、經歷,其對於將凱基帳戶 、彰銀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 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 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歷次所陳,其固均辯以,僅 係為了辦理貸款,然就對方為何要求其交付凱基帳戶、彰銀 帳戶等資料,其於警詢時辯稱:對方係以要覆審金額為由, 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嗣於偵訊時則稱:提供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係要還款之用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辯以:對方 係要將款項匯入云云(偵字卷第7、265頁反面,本院卷第52 頁),可徵被告就為何要交付凱基帳戶、彰銀帳戶資料乙節 ,前後所述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⒊此外,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 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可知被告 尚不知「TW 快速貸 李」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僅 係經由通訊軟體聯繫,甚「TW 快速貸 李」向其索取凱基帳 戶、彰銀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尚係由被告將提款卡包裝後, 放置在住處附近之超商,任由對方自行取走,足徵被告與「 TW 快速貸 李」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此外,依被告自陳其會辦理本次貸款,係因先前向銀行 辦理小額貸款仍未繳清所致,且先前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需 出具相關之薪資證明,另無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亦知曉辦理貸款所需具備之 程序、條件為何,其又豈會對於「TW 快速貸 李」所告知, 需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此悖於常理之處,絲毫 不覺有異。則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依被告之智 識、經歷暨曾辦理貸款之經驗,其對於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 程,借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有所認識之情 狀下,當可知悉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非 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 指示,將凱基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提供予「 TW 快速貸 李」,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 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 疑。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TW 快速貸 李」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甚就其 之確實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全然不知,業如前述,且 明知尋常辦理貸款,需交付相關收入、資力證明以供審核償 還能力,更無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惟對方除未要求其 提供任何得以清償借款之證明,反係要求提供凱基帳戶、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交付如此重要之銀行帳戶資料之 方式,尚係約定由被告自行寄放在超商處;復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其知曉現行詐欺情況猖獗、亦知悉人頭帳戶會 遭持之用以詐騙等語明確(偵字卷第77、78頁);更於偵訊 時供認,其有擔心提供提款卡密碼會被騙之情(偵字卷第26 5頁反面),卻對以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何探 詢、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 「TW 快速貸 李」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 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TW 快速貸 李 」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 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方式 領出或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 助「TW 快速貸 李」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 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彰銀帳戶、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 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 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于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向林于雅佯稱:告訴人旋轉拍賣權限不夠升級,導致對方的旋轉拍賣連結的銀行帳戶被凍結,需加入客服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依客服指示操作。致林于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3時39分許 3萬4,123元 被告彰銀帳戶 2 郭晏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凌晨,向郭晏庭佯稱:要購買倉鼠籠,想用7-11賣貨便下單卻遭帳號被凍結,需加入客服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依客服指示操作。致郭晏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 2萬9,986元 被告彰銀帳戶 3 陳宣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向陳宣諭佯稱:可用較便宜的價格購買商品云云,致陳宣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 4萬1,985元 被告彰銀帳戶 4 黃雅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凌晨,向黃雅歆佯稱:要購買二手鞋子,想用7-11賣貨便下單卻遭帳號被凍結,需加入客服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依客服指示操作。致黃雅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15時21分許 3萬元 被告彰銀帳戶 5 楊玟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向楊玟靚佯稱:抽獎中獎,選完獎品後要匯188元稅金,之後又再度佯稱抽中盲盒獲9萬8,888元,要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楊玟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 4萬2,033元 6 楊芳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向楊芳容佯稱:抽獎中獎,要先匯核實金證明帳戶沒有問題,之後又再佯稱要與金管會專員聯繫,對方並指示楊芳容配合操作,致楊芳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 5萬8,057元 被告凱基帳戶

2025-01-22

TYDM-113-審金訴-2587-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 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 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 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詎丁○○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高額報酬,竟對於縱 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 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國寶」、「李品憲」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 ),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及與「陳國寶」、「李品憲」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7月28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股市天后程淑芬」、「吳蕥妡」,向丙○○詐稱 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1時許,在丙○○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 家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丁○○即依「陳國寶」之指 示先於113年9月27日9至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 商,自行影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 )之工作證及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客戶儲值 金額」、「存款儲匯」欄位偽填「伍拾萬元」、「500,000 」,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丁○○」及蓋印,以此方式 偽造丁○○擔任宏祥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及丁○○代宏祥公司向 客戶收取儲值金50萬元之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並出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 丙○○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取50萬元後,將50萬元放置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新都41站停車場內某不詳汽車底下,以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鋅玥」、「蔡美娜」,向乙○○詐稱可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 員(此部分因丁○○尚未加入,無證據證明丁○○就此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嗣乙○○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授意,與詐 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佯稱欲面交100萬元,丁○○即依「陳國 寶」之指示,先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收受「陳國寶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詳之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復於同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自行影印歐華公司現 金收據憑證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欄位偽填「壹佰萬 元」、「1,000,000」,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丁○○ 」及蓋印,以此方式偽造丁○○擔任歐華公司營業員代歐華公 司向客戶收取100萬元之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以手機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出具 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予乙○○而行使之,乙○○則交付款項(內有 現金2萬元及10疊玩具假鈔)予丁○○後,隨即經警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 丙○○、乙○○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丁○○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餘罪名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卷內 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而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或被告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物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欲向告訴人乙○○收取 10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是從事外務員的工作,我是依據公司的指示去向投資人收 取投資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陳國寶」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9至10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內,自行影印宏祥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客戶儲值金額」、「存款儲 匯」欄位填載「伍拾萬元」、「500,000」,於「經辦人簽 名」欄位簽署「丁○○」及蓋印後,前往告訴人丙○○位在新北 市板橋區之住家,並出具上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 告訴人丙○○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後,將50 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都41站停車場內某不詳 汽車底下;另依「陳國寶」之指示,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 分許,收受「陳國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歐華公司工作證 電子檔案,復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 自行影印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 」欄位填載「壹佰萬元」、「1,000,000」,於「經辦人簽 名」欄位簽署「丁○○」及蓋印,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手機向告訴人乙○○出示上開工作證 之電子檔案、出具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予乙○○而行使之,告訴 人乙○○則交付款項(內有現金2萬元及10疊玩具假鈔)予被 告後,隨即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3440卷第33至37、39 至43、49至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存款憑證翻拍 照片、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被告證件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陳國寶 」、「李品憲」之LINE對話紀錄、叫車軟體、Google導航、 相簿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出示電子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 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440卷第57至61、69至73 、77、81至82頁、83、85至87、89至99、101至103、105至1 12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做過編寫網站、講授3D列印、專利商 標、比賽專題、產品開發及政府相關專業企劃等語(見偵53 440卷第175頁),為本案犯行時3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自陳 :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廣告,要銷售盲盒娃娃,後來用LINE 聯絡之後,對方說原本職缺已經沒有了,他就跟我說他們還 有外務員的工作,問我願不願意做。我從頭到尾都只有用LI NE跟公司聯絡,我沒有看過應徵我的人也沒有看過任何同事 或主管,公司是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台北市信義 路上,我有在網路上查過工商登記相關資料,確實有該公司 ,但我沒有透過網路上的資訊跟公司核對過是否確實有這個 職缺,因為我找不到該公司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公司有幾個 人,我交款的對象也不是指派我工作的人,一般交款不會碰 到人,公司說收完款項後依指示到停車場將款項放到某台車 子底下,外務專員在那附近執行其他工作,所以先這樣子放 錢。工作證及收據是公司傳電子檔給我,我自己再去超商列 印,當初說收一次款項2,000元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至1 80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 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 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 ,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且被告對於 自己所認知之公司是否確實有應徵此職缺、公司內部人員無 一認識、無一知曉,甚至連業務之執行竟係自行在超商列印 相關所需證件、文件,且取款後交款之方式竟是放置在不詳 之車輛之下,此等程序顯然悖於一般常情,被告就此豈有毫 無起疑之理?況現今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處所甚多, 甚至可以網路轉帳匯款,亦即「陳國寶」實可要求投資者以 匯款方式為之,既迅速方便又可節省人力耗費,且依被告前 述,將金錢放置在車輛下,會有其他人前往拿取乙節,顯見 被告所稱之公司,除「陳國寶」外,亦尚有其他人可從事被 告負責之收款行為,亦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且 不具信任基礎之人即被告為之。從而,由「陳國寶」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 被告得以輕易預見。  ⒉被告自陳其前往收取款項,完成交易1次即可獲得2,000元, 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開始依據指示收取款項,至同年10 月1日為警查獲,短短7天即獲取4萬多元之報酬(見偵53440 卷第21、125頁),亦即被告僅是出面收取款項後轉交指定 地點,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 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在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 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 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 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 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 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 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 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 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 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 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 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 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款項再層 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陳國寶」是指派我工作的人、「李品憲」是應徵我的人 、還有另外兩個帳號,一個是姓林的經理,也會指派我工作 ,另外一個姓鄭的經理,他也會指派我工作等語(見偵5344 0卷第175頁反面),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 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 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 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 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 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基此,被告對於「陳國寶」委由不認識 之人即其本人,以不實之證件、虛偽之公司名義前往向   告訴人丙○○、乙○○收取款項,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款項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取報酬而依「 陳國寶」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 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 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 以認定,並與「陳國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所持辯解 ,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 所等,惟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及卷附被告與「陳國寶」等人 對話紀錄,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以上開被告所述在臉書張貼應徵廣告方式招攬被告等成員 加入以外,次由「陳國寶」指示被告佯裝投資理財公司員工 ,持偽造之證據等資料,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遭 詐騙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取得之不法所得轉交 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 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收取、交付款項,業如前 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 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 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國寶」、「李品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事 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 人交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後,於113年10月2日警詢筆錄 時即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且警方透過被告之供述, 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即為告訴人丙○○ (見偵53440卷第23、27頁反面)。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 警查獲時,警方僅能確認其當日犯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 進一步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亦涉犯事實欄一㈠即於113 年9月27日向告訴人丙○○取款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構成自首,但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自首減輕或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既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之一般自首規定,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因證人乙○○係配合警方辦案,且於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經判決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又 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於詐欺集團 中負責收取款項、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於 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於事實欄 一㈠成功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事實欄一㈡部分,幸告訴人乙 ○○發覺遭詐而報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 ,然被告始終未正視自己行為,未曾自我反省,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拿到告訴人丙○○交付的50萬元 後,放在附近的停車場的車子底下,我有收到2,000元的報 酬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頁反面),而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一、二、五、六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為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之宏祥公司 之工作證,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然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二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2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三 工作證3張(姓名:丁○○、沃旭投資、宗柏投資、勤誠投資)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 萬圳光投資存款憑證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五 歐華投資開發現金收據憑證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六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6

PCDM-113-金訴-2311-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 盲盒」贗品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5時28分許,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由蔡宗泰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 上所置放之「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 品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 取上開盲盒,並將「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 盒」贗品1盒作為掉包之用而放置原處得手後,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6時許,見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 店內,由李鵬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上所置放之「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3盒(價值共3,000元 )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盲盒,並將「POP MART LABUB 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贗品3盒作為掉包之用而放置原處 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蔡宗泰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東橙到案 ,李東橙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罪未為警發覺前, 即主動坦承有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並交付 自蔡宗泰處竊得之上開盲盒正品1盒、自李鵬處竊得之上開 盲盒正品2盒(另1盒盲盒正品嗣經李東橙自行返還李鵬)供 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 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613 64號卷〈下稱警卷〉第59頁)、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 錄1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 )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被告李東橙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於同一日 竊取共3盒盲盒正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竊取選物販賣機上陳列之多個物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 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明顯差異、 被害人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 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為警調 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過程中,主動告知員警 ,並交付該次竊得之其中2盒盲盒正品始查獲等情,有被告 及被害人李鵬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第 16頁),堪認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另有其他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竊 盜犯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藉擔任選物販賣 機台主之機會,持公共鑰匙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台內款項之 犯行,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現尚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記取教訓,仍為貪圖小 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遭竊物品復均已發還或由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蔡宗泰及被 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領據2紙(見警卷 第27頁、第29頁)、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節;暨 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 告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不同、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竊盜過程中,共持4盒「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 搪膠毛絨盲盒」贗品,供作為掉包之用,堪認上開4盒贗品 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 取之上開盲盒正品共4盒,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 還或由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節,業據論述如前, 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3號   被   告 李東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凌晨5 時28分,騎乘539-PFA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號,竊取蔡宗泰所經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放置機臺 上方之「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1盒, 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並以膺品1盒替代之,以掩飾 竊盜犯行,得手後離開。繼於同日6時許,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李鵬所經營夾去配娃娃機店,以相同方法竊取李鵬 放置機臺上方之「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 正品3盒,價值3,600元。並以膺品3盒替代之,以掩飾竊盜 犯行,得手後逃逸。經蔡宗泰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 視錄影後查獲,並起出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 盒正品3個。 二、案經蔡宗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東橙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宗泰及被害人李鵬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五)兩次竊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六)539-PF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竊POPMARTLABUBU坐 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3個已返還被害人,無庸聲請沒收 。尚有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1個,價值 1,2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1-15

TNDM-114-簡-16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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