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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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林芳如 被 告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 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因董事或清算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 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 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 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其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1

TNDV-114-補-70-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詩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鑫錸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5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1-15

TYDV-113-訴-52-2025011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陳清潭 葉承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聲明為確認原 告陳清潭、葉承瑋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 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 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 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陳清潭、葉承瑋倘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陳清潭、葉承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08

TPDV-114-補-28-20250108-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合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盧佑承 被 告 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采芬 訴訟代理人 謝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任職被告臺北辦事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6樓)擔任研發部課長,約定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並於同 日簽訂特別條款合約(下稱系爭特別條款),其內容為:「 …茲因甲方(即被告)人力需求而要求乙方(即原告)提早 入職,致乙方須賠償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違約金,甲乙雙方 同意,如乙方任職甲方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者,甲方應於 聘僱合約約定之薪資、獎金外,再補貼乙方新台幣18萬8000 元,併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發放」,原告於被告任職已逾1 12年12月31日,並於113年1月31日遭被告解僱,惟被告迄今 仍未依系爭特別條款支付約定之補貼款。  ㈡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簽訂聘僱合約書,且系爭特別條款並無蓋 用被告之公司章,自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係於112年6月26 日收到被告發出之錄取通知及聘僱合約書,且因信任被告而 未於聘僱合約書上簽名,但原告既基於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內 容,於112年7月11日至臺北辦事處上班,被告自斯時起亦每 月給付原告薪資,並將原告納入勞健保,可證兩造間勞動契 約已生效,並無主約不存在之情事。況原告於112年7月11日 報到上班並簽訂系爭特別條款時,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葉柏呈,並享有人事任命權及簽署合約之權利,葉柏呈既係 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合意,自不容被告於變更法定代理人後 而拒絕給付。甚且,原告係於確定任職至112年12月31日時 將系爭特別條款提交至被告之南投總公司,並申請與112年1 2月薪資併同給付,被告於收受後派其副總謝武昌出面議價 ,並要求提出原告與前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仁寶公司)之合約,顯見被告已承認系爭特別條款之效力 。  ㈢爰依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前係任職於仁寶公司,並與 仁寶公司簽訂獎勵優秀人才持續服務協議書,約定任職2年 ,由仁寶公司提供18萬8,00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12年7月1 1日至被告臺北辦事處報到上班,直至112年12月29日提出錄 取通知書及系爭特別條款書影本,被告始得知有補貼款一事 存在。又被告新進員工報到流程為寄送錄取通知書,報到後 簽署聘僱合約書及保密合約,因被告臺北辦事處負責轉達之 人員曹淑婷(人事及行政係由南投總公司之人員負責)於11 2年12月底即發薪前10日將系爭特別條款交予謝武昌,謝武 昌係告知曹淑婷應將系爭特別條款寄回南投總公司,由南投 總公司審核及確認,而南投總公司於收到系爭特別條款後, 認為體系內並無此等文件,故要求謝武昌尋找原告所簽訂之 聘僱合約書,但因一直沒有找到,謝武昌乃要求原告補簽聘 僱合約書交至南投總公司,然原告並不接受,南投總公司因 而認為文件不齊全故不承認系爭特別條款之效力。再者,觀 諸系爭特別條款內容:「本聘僱合約書係基於甲乙雙方聘僱 合約另訂定之特別條款…」,兩造間既無聘僱合約書作為主 約,已如前述,何來系爭特別條款之簽訂,甚且系爭特別條 款上亦無蓋用被告之公司章,自無任何正式之法律效力等語 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 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 用第57條規定甚明;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董事 長均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 限,以維謢交易安全及保障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公司法第202條規 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如何 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 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 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 劃分,就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 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 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 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 認其效力。查系爭特別條款係由斯時擔任被告董事長之葉柏 呈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簽署,被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並抗 辯:兩造間既無聘僱合約書作為主約,何來系爭特別條款之 簽訂,且未蓋用被告之公司章,自無法律效力云云。然證人 葉柏呈在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系爭特別條款確實係由伊 本人代表被告所親簽,簽這份文件時伊是被告的法定負責人 ,當時伊洽詢原告是否有回被告工作之意願,原告說要等在 仁寶公司年資期滿再離開就可以不用付違約金,但對伊來說 緩不濟急,所以伊就口頭跟原告約定關於違約金部分被告會 全額給付,當原告來被告就職後,伊就跟原告簽立系爭特別 條款,因為伊希望員工可以專心在工作上無後顧之憂而給予 保障,一方面是因很感謝原告不希望原告有虧損,且我們跟 所有員工不一定都會簽訂聘僱合約等語,是系爭特別條款已 堪信為真正,且觀諸葉柏呈與被告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 訟,依被告所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民 事判決可知,葉柏呈與被告均不爭執雙方委任關係係於112 年8月5日始經終止,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葉柏呈 於112年7月11日簽署系爭特別條款時確實仍係被告之董事長 ,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葉柏呈自有權代表被告 辦理,揆諸前揭說明,葉柏呈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為之行為, 在法律上視為被告本身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被告 ,不因未經公司用印而受影響,而縱認尚須送交總公司審核 確認,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董事長無此權限 知情而非屬善意,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況僱傭契約並非以 簽定書面為必要,只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且被告 並不爭執原告自112年7月11日起即至被告臺北辦事處報到上 班等情,足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不因未簽立書 面之聘僱合約而受影響,是亦難僅因兩造間未簽立書面之聘 僱合約書,即謂系爭特別條款不生效力。故被告前開抗辯, 委不足採。 ㈡又查,系爭特別條款之當事人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並 載明由甲、乙雙方就聘僱事宜特別約定事項達成合意,並同 意內容如下:「茲因甲方人力需求而要求乙方提早入職,致 乙方須賠償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違約金,甲乙雙方同意,如 乙方任職甲方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者,甲方應於聘僱合約 約定之薪資、獎金外,再補貼乙方新台幣18萬8,000元,併 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發放。」,有系爭特別條款及原告匯 付原任職公司仁寶公司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而按當 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既針對被告同意補貼原告自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之違約 金18萬8,000元等節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且原 告於112年12月31日仍任職於被告,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 系爭特別條款業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8萬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特別條 款約定,有關補貼款18萬8000元應併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 發放,又原告主張被告月薪資係於翌月10日發放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6

PCDV-113-勞簡-39-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紀仁和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公司已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600號函命令解散,嗣再於111年10月2 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6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 司固應行清算程序,惟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 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當事人。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 私之舉。若公司已因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 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 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公司 法第324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 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 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 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 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以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惟被告公司無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 頁),堪認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 應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選任吳茂榕律師為 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原告與被告董事關係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既無股份也無支薪,且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後即無邀請 原告參與董事會事務,亦無寄送相關會議記錄。而原告於10 9年10月底即透過LINE向該時仍協助被告公司處理問題的稽 核即訴外人張文晉先生表達辭任(該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林 錦榮已避不出面),但當時張文晉僅已讀未回,未協助原告 辦理公司登記的董事辭任事宜,然無論是否得到回覆,均應 視為辭職意向的有效表達。  ㈡原告復於111年2月以內湖文德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公司的登記地址,同時副 本寄給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商業司後將該文件轉交給新北 市市政府留存,並協助登記註記。當時被告公司尚未廢止, 原告除有表達辭任的意思外,亦有系爭存證信函為證,依公 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已生辭任之效力。    ㈢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於 郵局收到招領通知時,即視為意思表示已經到達,除非相對 人能證明有客觀上無法領取的正當事由。因此,無論被告公 司的董事長林錦榮是否實際領取通知,該辭職通知應視為已 經到達並發生法律效力。  ㈣又原告具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係因原告具被告公司董事 身分,而董事身分不存在,清算人的身分自然消滅,原告也 藉由本件訴訟一併請辭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辭任董事部分,原告固主張曾於109年10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公司稽核張文晉表達辭任之意,然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㈡又原告雖於111年2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 董事,惟查被告公司已於109年10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98075949號函文廢止設立登記,則系爭存證 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容有疑義。  ㈢被告有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後面附件有系爭存證信函, 對於原告請求辭任董事的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被告沒有意見。  ㈣另被告有收到原告113年2月29日之民事答辯狀,對於原告請 求辭任清算人的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 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在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於被告公 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又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客觀上確 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清算人,及兩造間有委 任關係存在之虞,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應認原告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 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 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 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 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經查,原告原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而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9頁至第190頁)。則被告依法應進行清算,依上開規定,原 告雖已成為法定清算人,而依首揭說明,其原任董事委任關 係,並非當然歸於消滅,核先敘明。  ㈢原告稱有以LINE訊息向被告公司稽核張文晉表達辭任之意; 並於111年2月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董事等情, 有與Jon Lin HK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向張文晉表達 辭任之意並無相關證據、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公 司,容有疑義等語。經查:  ⒈原告固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10月間曾以LINE訊息向張文晉表 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乙事,亦未提出111年2月間系爭存證信 函合法送達於被告或被告董事長林錦榮之證明。然原告起訴 狀繕本所附原證2即為系爭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即日起 ,紀仁和正式辭去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113年2月29日民事答辯狀繕 本也記載:「…個人也請辭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前開起訴狀繕本、113年2月2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 均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特別代理人亦於本院1 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有收到前開書狀繕本(見本院 卷第223頁),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終止與 被告公司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特 別代理人而發生效力。  ⒉此外,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復表示對 被告為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223頁),亦認已生辭任之效力。  ⒊綜上,被告雖爭執原告有無向張文晉表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 之意思表示,及爭執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等節,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既以起訴狀繕本、113年2月29日民事答 辯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被告公司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復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 被告為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已生辭 職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已不再具有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 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2

PCDV-112-訴-2427-202501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陳敬豐律師 相 對 人 吳詩婷 代 理 人 陳彥潔(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鑫錸實業有限公司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請求確認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 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3年度訴 字第5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訴)被告鑫錸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本訴業經 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在案,故聲請核定酬金等語。 三、相對人前提起本訴,併聲請為鑫錸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本訴被告鑫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訴已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訴卷 證資料確認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 據。 四、本院審酌本訴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尚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 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2次、提出書狀2次、到庭執行職務3次 ,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等 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650,000元3%=49,500元) ,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聲-26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0號 原 告 林婉榆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泓律師 鄧為元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蔡孟容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黃榆婷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尚對華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嗣後撤 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卻仍被登記為 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故兩造間是否有董 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此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因捲入刑事案件, 為避免原告損害擴大,以本件民國113年4月3日民事起訴狀 (下稱系爭書狀)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並應認系爭書狀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時即生終止委 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 委任關係亦因此終止,即已不存在,被告因而失繼續使用原 告姓名之基礎,有為原告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為被告董 事及董事長登記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 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387條第1 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 1 13年8月23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 為被告董事、董事長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被 告特別代理人係於113年8月22日始收受系爭書狀繕本,則兩 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解消時點,應於113年8月23日起 始生效力;蓋原告亦自陳其係受邀擔任被告之掛名董事及董 事長,顯見其亦曾有受任之真意,是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 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以其辭任之非對話意思表示 通知到達有權代表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後之翌日為基準時,方 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 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 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自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 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或公司同意為生效要件。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人為辭任 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 登記至今,其並以系爭書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 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書狀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特別 代理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 冊、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同意書(其上 董事長欄位有原告之簽名,核與本院卷第19頁民事委任狀之 原告簽名相同)、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 116、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 係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8月 23日起已終止而不存在。 (三)又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 示,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揆諸前開規 定,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其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特別代理 人而生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 自113年8月23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 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0

TPDV-113-訴-4060-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黃惠銘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黃守晃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協議書第一條「台南市○區○○里○○路○○○號一至 四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由乙方負責處理」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確認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原告與被告間簽訂96年1月 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 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共有台南市○區○○路00號1至4 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5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等 事宜由被告負責處理,依該條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兩造因此 成立委任關係。退步言,縱認兩造前開約定非成立委任關係 ,然被告依該約定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事宜,屬勞務 給付之提供,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亦應適用委任關係。被 告自98年10月15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嗣原告不願再 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管理事宜,而於110年11月23 日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並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即於該日終止,茲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為此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委任被告管理、出租系爭協議書第1條 所示之系爭房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當時被告已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及房屋修繕費等,向原告催討,兩造為解決紛爭方 協議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由被告 負責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及出租事宜,第2條約定出租所得 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第9條則約定被告 已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不再向原告請求償還。是系 爭協議書為一整體之讓步,無法片面終止關於由被告負責管 理、出租系爭房地事宜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自110年11月24 日起,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然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3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 書第1條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 ,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 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 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 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 (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 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 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 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又委任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以提供勞 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提供勞務旨 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 「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台南市○區○○里 ○○路00號一至四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由乙 方(按即被告)負責處理。」、第2條約定:「前條房地於 先母過世後所生之稅金及本協議書簽立後所需之必要費用由 甲、乙雙方平均分攤。」、第3條約定:「第一條房地出租 所得之收益,扣除相關稅金及本協議書簽立後所需之必要費 用,甲(按即原告)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甲方應負擔部分 由乙方代為墊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可稽(本院 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99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9頁 )。原告主張上開第1條約定關於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房地 管理、出租等事宜之法律關係之性質屬委任契約,然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一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係約定由被 告本於為原告管理、出租共有系爭房地之目的,而提供勞務 ,性質側重於「事務(管理、出租等)之處理」。再佐以上開 第2條及第3條內容,亦分別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及第 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相符。顯見系爭協議書第 1至3條約定之內容與民法委任契約之要件互核一致,堪認該 第1條約定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應 屬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 該委任關係。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終止兩造間所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委任關係,並於110 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110年11月23日台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1712號存證信函為證(士簡卷第21至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故兩造間簽訂系爭協 議書第1條關於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 之委任契約,即於110年11月24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3、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緣由,係當時被告已繳 納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修繕費,向原告催討,兩造為解決 紛爭方協議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第9條約定過去之事項、 第3條約定將來之事項,系爭協議書為一整體之讓步,無法 片面終止關於由被告負擔處理系爭房地管理、出租等事宜之 法律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約定(士簡卷第 19頁),係在規範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系爭房地將來之管理 、出租等相關事宜。然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有關先父 、母過世後,應負擔之稅捐,甲、乙方已經完納者,彼此互 不請求。」,係就基於繼承所生之稅捐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 業已完納者如何分攤,所為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5至8條係 就關於兩造之母所遺留臺北市中山北路房地等遺產、兩造之 父黃金生之遺產、藍蔭鼎畫作訴訟之事宜,規範於系爭協議 書簽訂前已存在之財產如何分配,所為之約定(士簡卷第19 頁)。則綜觀系爭協議書整體約定內容與文義,前者第1至4 條係約定關於「將來」後續發生之系爭房地管理、出租事宜 之規範部分,與後者第5至9條係約定關於「過去」已存財產 事務之規範部分,彼此間並無法律要件之成立或法律效果上 之相互牽連與影響,性質上得個別獨立。是以,兩造既未於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之 期限,亦未約定兩造不得單方終止管理、出租系爭房地等事 宜。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關 於管理、出租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示系爭房地之法律關 係。故被告前開抗辯系爭協議書關於負責管理、出租系爭房 地事宜,無法片面終止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由被告負責處理 系爭房地管理、出租事宜之委任契約,已於110年11月24日 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自110年11月24日起,兩 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台南市○區○○里○○路00號1至4樓 房屋暨座落土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由乙方負責處理」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30

SLDV-113-訴-172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6號 原 告 謝惠茹 温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 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之清算人 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確認原告温幸霖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核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項分別係就原 告謝惠茹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以及原告温幸霖與被告間之 委任關係有所主張,分屬不同之委任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並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63 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6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30

TCDV-113-補-285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1號 原 告 陳里雄 曾健驊 被 告 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信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里雄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曾健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8 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陳里雄、曾健驊擔任被告董 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 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但未依臺北市政府 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於民國110年9月3日經臺北市 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599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 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復迄未向本院 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士院卷第10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經 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俟清算人辦理完竣全數清算事 務後,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 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未簽署「董事願任書」,且已向被告辭任 董事職位,但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而對被告提起本 訴,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代 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 即蘇陳信、鄭雅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71條規定之意旨、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其等各得單獨代表 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未參與106年6月15日召開之董事會,該 次董事會決議應無效或不成立,亦未簽署董事願任書,原告 於111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曾健驊、陳里 雄復於112年11月3日分以手機簡訊向被告董事長禹介民、副 董事長吳陵雲表明辭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向被告董事長禹 介民表明辭任董事之意。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自106年6月15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 事委任關係自106年6月15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 商業處撤銷106年6月29日核准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我不清楚狀況,無法答辯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28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11149704010號函,將核准被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 事項撤銷,回復至106年6月29日府產商業字第10655640310 號函核准登記之狀態,故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等情, 經本院調取被告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6月15日起不存在,堪認兩造間就董 事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等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 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於106年6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於106年6月27日申請公司 遷址、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及監察人、經理人解任、 改聘經理人、章程變更等變更登記事項,並提出106年6月15 日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嗣經臺北 市政府106年6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640310號函略以: 「貴公司申請公司遷址、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及監察 人、經理人解任、改聘經理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准予登 記」等語,核准被告上開申請,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參。 又該次變更登記所登記之董事為禹介民、吳陵雲、曾健驊、 葛俊人、侯琮壹、陳里雄、彭錦明,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足參(見士院卷第27至30頁),堪信上情為真。    ㈢、查,原告前於108年2月15日對訴外人禹介民、侯琮壹提起偽 造文書告訴,告訴狀略以:禹介民、侯琮壹未通知原告召開 被告董事會,而於106年6月19日、22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 簽其等簽名等語(見他卷第4至5頁),曾健驊於該案偵查中 證稱:「(有關106年6月19日偽造和昇餐飲公司董事會會議 紀錄部分,犯罪事實為何?)我跟陳里雄當時是和昇餐飲公 司的董事...」等語(見他卷第75頁),足見原告曾同意擔 任被告董事。佐以原告於106年6月15日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 ,且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留存,以及原告108年間 向地檢署告發其等未於被告106年6月19日、同年月22日之董 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卻未併同就其等未在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一事提起告訴之情,益見原告於106年6月 15日確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原告主張其等未簽署董事願任書 云云,無足採憑。至原告稱106年6月15日董事會未實際開會 、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㈣、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 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查,   曾健驊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禹介 民,表明辭任被告董事,經禹介民於同年月8日收受(見本 院卷第113頁),足認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於存證信函達到禹 介民時,已發生效力,又陳里雄雖提出其寄予禹介民之存證 信函2紙,惟未提出送達回執,無足認該非對話意思表示已 送達禹介民而生效力,是應以陳里雄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與被告董事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此書狀之內容至遲於 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該意思 表示於被告了解時,已發生效力。從而,曾健驊請求確認予 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11月8日起不存在;陳里雄請求 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均 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如前㈠所述,原告現仍登記為 被告之董事,曾健驊、陳里雄已分於112年11月8日、113年1 1月2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自非被告之董事, 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有所變更,依前開規定,此變更登記之 申請應由被告為之,尚非原告得逕向主管機關辦理,又倘被 告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列載為被告之董事,有致原告受 有不利益之風險,是原告自得於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後,請求 被告辦理解任之變更登記。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曾健驊、陳里雄請求確認兩造分自112年11月8日 起、113年11月28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 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6011-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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