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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被告因工作因素平日與其父母同住,僅於假日返回原告 住所,詎原告因涉及洗錢與投資失利,兩造關係惡化,相 互怨懟,被告於111年5月底離家出走,棄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於不顧,且避不見面,距今已二年之久,期間被告曾透 過親友輾轉告知希望離婚,兩造婚姻已經名存實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另,未成年子女乙○○現由原告撫養,被告離家後完全無照 顧之意願及能力,而原告有照顧意願,並具備經濟能力, 且有家庭系統支援。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聲明 陳述:伊與原告婚後即產生認知上落差,雙方間已毫無感情 ,原告長期對伊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使其罹患憂鬱症。然 原告對伊身心狀況漠不關心,滿口都是談錢,伊投資及受詐 騙而賠償之金錢係伊所有,薪水亦幾乎都花費在未成年子女 身上,離家之前已付出當母親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1.同意離婚。2.同意放棄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權及扶養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長期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失蹤人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婚卷第2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本 件婚姻之意,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價值觀落差及人 生規劃不同出現破綻,且主觀上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 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 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 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 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 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被告進行訪視,惟因無法與被告取得電話聯繫,經郵寄 訪視通知單又逾期未聯繫而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另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身體狀況良好,有穩定的工作收入, 家庭支持系統佳,執行親權能力可,有意願擔任親權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去與相對人(即被告)共同分 工照顧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離家後,則聲請人親職時間 較相對人長。⒊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住在頭份透天住 宅區,空間寬敞,鄰近頭份鬧區,交通便利,照護環境尚 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居住生活。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願意單獨親權,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的意願,認為陪 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是一件有意義的事,故願意持續擔任親 權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 順其自然,只要有認真完成自己的學業即可,不想給其壓 力,認為健康很重要,常會帶未成年子女運動,未來會依 未成年子女的需求提供教育支持。」等語,有該協會函文 暨訪視報告可參。可知,自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乙○○ 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被告無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且不聞不問,顯然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人。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六)另因被告無法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 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家親聲-250-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被告之住所為 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 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 獨決定。  三、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 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被告罹患躁鬱症及憂鬱症,原告曾陪同其就醫,然被 告未按醫囑服藥治療,病症遲遲未獲改善,情緒因而起伏不 定,時常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且常使用「 我早就死了」、「我還有什麼資格活著」等充斥負面情緒之 詞語與原告對話,並曾自承過去的自己有可能做出恐怖暴力 的舉動,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經常處於緊繃狀態 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另被告不滿原告酒後返家,竟趁原告 酒醉無力反抗時對原告強行性交,109年8月14日被告欲再次 強行與原告性交,因原告掙扎抵抗而未得逞,造成原告手臂 瘀傷。因此,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言語暴力及性暴力行為,已 致原告精神上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此外,11 1年10月11日雙方討論婚姻是否應繼續,被告多次口出穢言 ,威脅自殺,兩造已於110年11月11日合意分居至今,且原 告訴請離婚後,兩造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3次調解及4 次婚姻諮商,對於繼續維持婚姻仍無法達成共識,此後僅就 有關子女之事項有所聯繫,其餘事項則全無交流,可見兩造 已形同陌路。又被告因情緒發作拖延導致原告無法見到摯愛 父親的最後一面,原告縱就醫求診仍無法走出悲痛情緒,原 告只要看到被告就會想到此事而痛苦不堪,任何人倘處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且毫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即將進入 青春期,由同性別之母親即原告陪伴照顧較為適宜,且原告 較被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被告管教方式較為嚴厲,曾 經打過丙○○一巴掌,造成童年創傷,故對於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 於丙○○之出國留學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關於扶養 費部分,兩造合意丙○○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三)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國留學、移民、 改姓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⒊被告應自應自聲明第2項關於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2,668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 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均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言語暴力或性暴力等行為, 且原告自110年起以上班或其他理由居住臺北友人家中,被 告並未同意分居,只是被迫接受。再者,原告從開始調解至 今只想離婚,與被告希望繼續維持完整家庭婚姻之想法迥異 ,調解及諮商當然無法達成共識。此外,原告與異性在臉書 通訊軟體聊天內容超越一般友人應有的社交往來範圍,更傳 送清涼照片給異性友人,因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非起因於被 告,故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原告擔任空服員,工作性質需不定 期短居在國外,上班時間屬排班制而不固定,若由原告擔任 親權人,兩造子女丙○○實際上將由原告家人負責照顧;反之 ,丙○○長久以來與被告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若本件判准 兩造離婚,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始符合其最佳利益,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也可以考慮。扶養 費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每月請求1萬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 ,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 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 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 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 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分居迄今,且兩造曾透過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4次婚姻諮商,對於未來婚 姻方向並無共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83至88頁),堪信 為真。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辱罵原告,情緒起伏較大, 與原告對話過程充斥負面情緒之詞語,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 壓力,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見 士林地院卷第31至36、45至58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尚 非子虛。此外,被告不否認分居後,兩造除了小孩議題沒有 其他互動(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兩造溝通及互動不良 ,長期別居,各自生活,未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實質上已無 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強行性交之行為,另 涉嫌違法取證,考慮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被告則指 責原告與異性聊天內容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圍,訴請本件離 婚訴訟乃另有所圖,益徵兩造經過法院審理程序,各於訴訟 攻防中互相指責,毫無任何緩和或復合之跡象。被告雖稱不 願離婚,分居是被迫接受的,卻在分居後無積極謀求修補兩 造婚姻,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可見其主觀維持婚姻 之意願亦屬薄弱。是以,兩造自110年11月分居迄今,已逾3 年,期間並無任何善意互動,長期對於彼此毫無關心、愛惜 之情,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面對婚姻之問題、困境, 不願共同解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倘勉強原告再維持婚姻,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 本質有違。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 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 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婚姻破綻皆須 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至原告尚主張被告曾強迫原告為性行為及其他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等情,因兩造已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與教育計畫,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被告具有 扶養意願及經濟能力,故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 適之處等語,分別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晟 台護字第1130083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 年2月1日 (113)兒權監字第0113020101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141至168頁)。  ⒊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 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親權動機為正向,堪認兩造皆為適任 之親權人,且兩造均表達願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故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又參酌本院所親自聽取之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酌 定相關事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及兩造自分 居至今,兩造之女丙○○與被告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等情(見 本院卷第227頁),認為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 負主要照顧之責,並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等事 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始 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然本件兩造均陳明得自行協商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毋須法院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342頁),是本院基於尊重兩造意見,自無依職權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扶養費部分: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扶養費合意以3萬元計算, 且分擔比例各為一半乙節,有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上開金額較行政院主 計總處統計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336元 高,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審酌 上情,及兩造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合意之每月扶養費 3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萬5千元,應屬合理。從而,爰命原告應自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萬5千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另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原告 切實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原告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則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千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2

SCDV-113-家親聲-66-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為兩造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由雙方共同監護及扶養。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於新竹 縣共同生活,由聲請人擔負主要照顧者。兩造雖約定共同行 使負擔及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 些許時日,即因財務細故起爭執,嗣無法聯繫、人間 蒸發 ,對於於未成年人之教養、照顧上皆未有盡心,平日全無聯 繫也未給付分毫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一切生活大小事只能 由聲請人自行處理,但因共同監護之故,極為不便。未成年 子女自兩造離婚後皆由聲請人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需求、心靈支持上皆最為瞭解,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有良好的緊密依附關係。今既相對 人不知所蹤,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顯已無意行使親權,而 未成年子女有關銀行開戶、入學等諸多生活事宜仍需共同監 護人同意始能完成,即有聲請改定單獨監護之必要。又兩造 於106年2月21日協議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全由聲請人扶養照 顧,相對人並未給付分毫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新竹縣自106年起至112年止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4,864元、24,784元、24,391元、26,6 61 元、27,344元、25,336元、29,578元,民國113年暫延用 112年之統計數據為29,578元,故未成年子女自106年2月22 日至今之扶養費,共計2,413,256元[計算式:(24,864*10個 月又7天(6216元))+(24,784*12個月)+(24,391*12個月)+( 26,661*12個月)+(27,344*12個月)+(25,336*12個月)+ ( 29,578*12個月)+(29,578*8個月又25天(24648元))=2,4 13,256],則相對人相對人即便與聲請人離婚仍應按二分之 一比例與聲請人一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返 還聲請人二分之一扶養費為1,206,628元。今聲請人考量相 對人資力及過往情分,僅酌情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近五年,自 109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每個月5,000元之扶養費, 共計300,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5000*12*5=300,000), 以彌相對人多年來未對未成年子女之盡到照護義務之責。綜 上所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 第1089條第 1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同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84條第2項、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 ,併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歷年扶養費,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一、對 未成年子女人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育有未成年子女 ,兩造106年2月2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且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兩造離婚後已遷移他居,無法聯繫,相對人亦未曾支付子女 扶養費用,子女長期以來是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情,業據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吳李秀 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是我的前女婿 。(問:兩造於106年2月21日離婚,妳是否知悉情形?)知 道。兩造僅有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因為吵架才協議離 婚,當初因為相對人外遇還對聲請人家暴,毆打聲請人才會 離婚,離婚時有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人共同監護。(問:未 成年子女丙○○從99年出生至106年2月21日止,由何人扶養、 照顧?)從出生到他們兩人離婚迄今未成年子女丙○○都是由 我照顧,因為聲請人要上班,由我協助照顧,扶養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都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問:未成年子女 丙○○從106年2月21日起迄今,由何人扶養、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都是由我照顧,因為聲請人要上班,由我協助照顧 ,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都沒有負擔扶養費用。( 問: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無來看過孩子?)離婚後沒有來 看過孩子,也沒有打電話來關心過孩子。(問:對本件聲請 有何意見?)就酌定親權部分希望可以裁給我女兒(即聲請 人),這樣孩子的事情比較好處理,不用取得相對人的同意 ,就給付扶養費部分我不清楚,我就是協助她照顧孩子。( 問:尚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無,孩子從出生迄今都由我們 女方照顧,後面也應該由聲請   人單獨監護孩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相對 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教養義務一節 ,尚非無憑。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1)聲請人部分:本會認為聲請人具備照顧案主(即未成年子女 ,下同)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聲請人對相對人探視案主 一事持正面、開放態度,此改定聲請案亦非要切斷案主與相 對人間的親子關係,而是在現實狀態下,聲請人已有多年無 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兩造8年前所協議之監護方式已有損 案主之權益,未來亦可能造成聲請人諸多不便,案主由聲請 人單獨扶養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兩人間的親子關係亦相 當緊密,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等 語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23日(113)兒權監字第01140 12301號函及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 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未主動聯繫本會,又無其他聯絡方式, 所以無法進行訪視,本會結案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554650號函及檢附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4、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 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 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 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 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 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 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 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 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 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 時年屆15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到庭之未成 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人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問:是否了解?) 知道。(問:有無意見表達?)我的意見會向訪視社工陳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5、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聲請人親職能力及經濟能 力俱佳,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及生活所需, 較之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曾照顧、關懷未成年子女,兩 造離異後相對人遷移他居、無從聯繫,更未支付相關扶養費 用,相對人於現實上無法發揮親權人之功能,致任實際照顧 者之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 難,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又子女 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倘繼續由兩造 共同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不利益,堪認相對人已不宜 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件即有改定子女親 權人之必要;又長期以來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者為聲請人, 養護情形尚佳,未成年子女亦與聲請人有深厚之依附關係, 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未成 年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6、又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無法確認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意願,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時間,倘日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 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 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未成年子女現尚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 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其資力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負擔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則經本院通知到庭亦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有所爭執,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返還其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2、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1頁),並經上開證人證述如上,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上情,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聲請意旨屬實。揆諸前述,父母縱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從而 ,相對人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致 受有損害,相對人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基於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所代 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3、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112年度薪資所得為2,462 ,203元、111年度所得為252,478元,名下有房地、車輛、投 資等資產,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 ,聲請人於訪視時並稱其從事工程師工作已有17年的時間, 每月薪資可達10萬元,至於相對人雖查無財產所得,然相對 人現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63年次),得以謀生而有經濟 能力,自亦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 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 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 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從而,聲請 人主張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新竹縣(106年1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歷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並酌定兩造以1:1 比例負擔,相對人本應支付子女扶養費1,206,628元,乃酌 情僅向相對人請求109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每月僅5 千元之扶養費,共計30萬元,自應屬寬允妥適,誠屬可採。 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日起(寄存送達相對人住所日為113年10月22日,送達生 效日為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2

SCDV-113-家親聲-445-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被告之住所為 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 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 獨決定。  三、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 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被告罹患躁鬱症及憂鬱症,原告曾陪同其就醫,然被 告未按醫囑服藥治療,病症遲遲未獲改善,情緒因而起伏不 定,時常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且常使用「 我早就死了」、「我還有什麼資格活著」等充斥負面情緒之 詞語與原告對話,並曾自承過去的自己有可能做出恐怖暴力 的舉動,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經常處於緊繃狀態 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另被告不滿原告酒後返家,竟趁原告 酒醉無力反抗時對原告強行性交,109年8月14日被告欲再次 強行與原告性交,因原告掙扎抵抗而未得逞,造成原告手臂 瘀傷。因此,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言語暴力及性暴力行為,已 致原告精神上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此外,11 1年10月11日雙方討論婚姻是否應繼續,被告多次口出穢言 ,威脅自殺,兩造已於110年11月11日合意分居至今,且原 告訴請離婚後,兩造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3次調解及4 次婚姻諮商,對於繼續維持婚姻仍無法達成共識,此後僅就 有關子女之事項有所聯繫,其餘事項則全無交流,可見兩造 已形同陌路。又被告因情緒發作拖延導致原告無法見到摯愛 父親的最後一面,原告縱就醫求診仍無法走出悲痛情緒,原 告只要看到被告就會想到此事而痛苦不堪,任何人倘處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且毫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即將進入 青春期,由同性別之母親即原告陪伴照顧較為適宜,且原告 較被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被告管教方式較為嚴厲,曾 經打過丙○○一巴掌,造成童年創傷,故對於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 於丙○○之出國留學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關於扶養 費部分,兩造合意丙○○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三)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國留學、移民、 改姓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⒊被告應自應自聲明第2項關於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2,668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 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均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言語暴力或性暴力等行為, 且原告自110年起以上班或其他理由居住臺北友人家中,被 告並未同意分居,只是被迫接受。再者,原告從開始調解至 今只想離婚,與被告希望繼續維持完整家庭婚姻之想法迥異 ,調解及諮商當然無法達成共識。此外,原告與異性在臉書 通訊軟體聊天內容超越一般友人應有的社交往來範圍,更傳 送清涼照片給異性友人,因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非起因於被 告,故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原告擔任空服員,工作性質需不定 期短居在國外,上班時間屬排班制而不固定,若由原告擔任 親權人,兩造子女丙○○實際上將由原告家人負責照顧;反之 ,丙○○長久以來與被告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若本件判准 兩造離婚,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始符合其最佳利益,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也可以考慮。扶養 費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每月請求1萬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 ,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 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 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 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 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分居迄今,且兩造曾透過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4次婚姻諮商,對於未來婚 姻方向並無共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83至88頁),堪信 為真。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辱罵原告,情緒起伏較大, 與原告對話過程充斥負面情緒之詞語,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 壓力,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見 士林地院卷第31至36、45至58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尚 非子虛。此外,被告不否認分居後,兩造除了小孩議題沒有 其他互動(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兩造溝通及互動不良 ,長期別居,各自生活,未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實質上已無 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強行性交之行為,另 涉嫌違法取證,考慮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被告則指 責原告與異性聊天內容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圍,訴請本件離 婚訴訟乃另有所圖,益徵兩造經過法院審理程序,各於訴訟 攻防中互相指責,毫無任何緩和或復合之跡象。被告雖稱不 願離婚,分居是被迫接受的,卻在分居後無積極謀求修補兩 造婚姻,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可見其主觀維持婚姻 之意願亦屬薄弱。是以,兩造自110年11月分居迄今,已逾3 年,期間並無任何善意互動,長期對於彼此毫無關心、愛惜 之情,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面對婚姻之問題、困境, 不願共同解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倘勉強原告再維持婚姻,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 本質有違。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 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 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婚姻破綻皆須 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至原告尚主張被告曾強迫原告為性行為及其他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等情,因兩造已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與教育計畫,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被告具有 扶養意願及經濟能力,故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 適之處等語,分別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晟 台護字第1130083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 年2月1日 (113)兒權監字第0113020101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141至168頁)。  ⒊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 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親權動機為正向,堪認兩造皆為適任 之親權人,且兩造均表達願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故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又參酌本院所親自聽取之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酌 定相關事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及兩造自分 居至今,兩造之女丙○○與被告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等情(見 本院卷第227頁),認為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 負主要照顧之責,並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等事 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始 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然本件兩造均陳明得自行協商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毋須法院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342頁),是本院基於尊重兩造意見,自無依職權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扶養費部分: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扶養費合意以3萬元計算, 且分擔比例各為一半乙節,有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上開金額較行政院主 計總處統計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336元 高,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審酌 上情,及兩造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合意之每月扶養費 3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萬5千元,應屬合理。從而,爰命原告應自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萬5千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另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原告 切實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原告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則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千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2

SCDV-113-婚-38-20250212-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附表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從未阻止相對人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丙○○。若依過往 探視慣例觀之,抗告人及其父母從未阻擋相對人前往未成年 子女丙○○之住所探視,反而抗告人及其父母多鼓勵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丙○○互動,此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辦理兒童及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中,相對人略 稱: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其有穩定探視紀錄,嗣因相對 人與抗告人分手後,改由抗告人之母與相對人聯絡,並稱「 這段期間案外祖母會主動分享案主生活照,也會透過視訊讓 案主與原告互動」,即為顯灼。復觀評估建議表上載:「惟 約半年後,受被告方常有家庭旅遊行程,洽與原告的休假日 衝突影響,輔以原告考量兩造交往關係終止,他沒有合理身 分再參與被告方家族旅遊,導致原告的探視機會持續減少」 (評估建議表第5頁參照),由上觀之,實際上相對人係因其 個人因素而自行減少探視,並非由抗告人方惡意阻擋或隱匿 所致。是以,抗告人及其父母從未阻擋相對人前往未成年子 女丙○○到住所探視,相對人自可依過往探視慣例,向抗告人 之母請求探視,自無「若未予暫時處分則會發生重大損害」 等情形,自難准予暫時處分。 二、原裁定復載:相對人亦自承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參加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親子活動後,即與未成年子女再無互 動迄今等語,是參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相處經驗有限,且距 今已久,會面交往實宜循序漸進等語,並依此裁定原附表所 示方案。惟原裁定附表所示方案雖定有階段,但於第一、二 階段僅各1個月,至第三、四階段開始,使相對人得攜同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同遊、同住,然未成年子女丙○○年齡尚 幼年僅5歲(目前尚就讀幼兒園),且自出生以來,均未於他 處過夜之經驗,僅於2個月後即貿然轉變到陌生環境過夜,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恐遭受非常大的心理壓力! 三、倘就評估建議表觀之,相對人稱其仍與其原生家庭 共同生 活(包含其父母、其兄長一家四口、其妹)共8人,同住於二 層樓加蓋透天厝,是其居住環境較為擁擠,是否有足夠空間 可供未成年子女丙○○居住,尚非無疑。 四、另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亦應考量,其雖表示目前任職電機公司 ,負責電梯保養維修業務,加計兼職羽球教練工作,若依其 所述,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至48,000元(相 對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惟倘就其自承之支出觀之,總計即 需每月4萬餘元,而該支出係尚未計算相對人需負擔扶養費 之情形。由上可知,相對人入不敷出之情形非常明顯,是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是否如其於評估建議表所稱「收支相抵有餘 」,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未洽,爰請廢棄原裁定。倘鈞院認仍 應予暫時處分(僅假設語),亦應考慮未成年子女能否適應、 相對人能否提供適當環境、經濟能力等因素綜合考量,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抗告人到現在仍不願意相對人探視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從暫時處分下來後都依暫時處分的時間到現場 請求探視,然均遭抗告人母親以各種理由拒絕。依據對話紀 錄,抗告人母親於113年6月15日以其另有安排拒絕,但依據 會面交往的錄影光碟,內容卻是抗告人母親於113年8月3日 明確拒絕的情形,並沒有小孩畏懼的狀況等語。因此,原裁 定並無不妥,並聲明:抗告駁回。 參、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 款、第2項 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原審另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民事事件審 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提起本 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另相對人已長期未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訪視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等件附於本 院112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卷宗(該卷第137-161頁)可稽。從 而,原審認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抗告主張:其從未阻止相對人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手,不能參與抗告人家庭聚會,自係 其個人因素而減少探視,並非由抗告人方惡意阻擋或隱匿所 致云云。然查,屬於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如抗告人逕將 未成年子女攜出同遊,致相對人無法探視,自屬阻礙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訛。另相對人到場陳明原裁定之 後,迄今仍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據其提出對話 紀錄、錄影光碟為憑,對話紀錄乃抗告人母親於113年6月15 日以其出遊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影片檔案乃113年8 月3日相對人前往探視,抗告人母親以相對人未提前預約而 拒絕。則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顯然無法順利 進行,應係無誤。抗告人家人此舉有礙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親情建立,影響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未符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以此主張無暫定會面 交往必要性等語,自非本院可採。   三、抗告人復抗告主張: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會面交往, 然其住家有無適足空間、其經濟能力能否負擔,尚非無疑云 云,然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臆測 之詞。且依本院112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卷宗所附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 建議表之相對人經濟情況、住所照片(詳該卷第151-161頁) 所載,相對人住所為透天厝、每月收入逾4萬元,並有相當 親屬支援,要謂相對人無法提供或負荷每月二次每次三天二 夜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住所或開銷,顯未提出適足事證 ,以證其主張,自非本院可採。 四、承上,本院認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仍應以適當、 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 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 父愛之關懷與陪伴。而本件為免兩造前開爭訟因程序久延, 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 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應有必要暫時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故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此酌定暫時處分,並酌定本件會 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予以抗告,尚無理 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惟兩造迄今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有窒礙,且原 裁定附表所示期間中第一期至第二期已過,已進入第三期之 會面交往,是原裁定雖無不當,然恐須適度變更。又因上開 情事,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仍有疏離,如將未成年 子女置於陌生環境,容有未洽,又為避免抗告人無故阻礙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認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 女應先以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復輔以漸進及階段式會面 交往方案,俾利未成年子女得以緩和之方式,逐步適應與相 對人會面、建立情感。況本件未成年子女經轉介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協助會面交往,亦經社工員評估現階段仍建議後續由 第三方機構協助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以促進雙方練習交付及 建立正向溝通方式等語。綜此,堪認為由專業機構監督會面 交往,並以漸進式方式進行,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本件原裁定雖無不當,然依據目前現況,恐已難適用,故應 以適度調整及變更時間及方式,爰就原裁定附表關於相對人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本件附表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事證 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因時 間變遷,而有適度調整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由兩造均收受時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 之3個月內): (一)時間:   自本裁定由兩造均收受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 止)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 中心)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 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 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 00000)指定之場所,相對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 「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 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 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 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 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抗告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 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 通知該中心。  ⒊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抗告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相對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 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或返家。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之週五下午5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及攜回同 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抗告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7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指第二、三階段):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如就讀 學校、安親班、補習班)。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如就讀學校、安親 班、補習班)。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抗告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抗告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抗告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指第二、三階段): (一)抗告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抗告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酌定(含日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參考依據。

2025-02-10

TCDV-113-家聲抗-52-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祖母,關係 人之子甲○○與相對人未婚育有聲請人後,甲○○已於民國00年 0月0日認領聲請人,並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甲○○及相對人共同任之,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監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 任之,繼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依法現由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聲請人自幼即由關係人及甲○○照 顧,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數月後,即未再探視聲請人,亦未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且聲請人無從聯繫相對人,是相對人 未善盡保護照顧聲請人之責任,情節重大,為維護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 親權,並改定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甲○○及相對人前未婚育有聲請人,嗣甲○○於00年0月0日認領 聲請人,並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及相對 人共同任之,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號裁 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繼甲○○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上開裁定及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可證(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非 調字第1112號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以憑 採。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05至108頁),復經證人即關係人乙○○於審理時證稱 :伊係聲請人祖母,聲請人現與伊及伊同居人丙○○同住,聲 請人出生就是由伊扶養,甲○○有幫忙照顧,但後來甲○○有一 些健康狀況,就是由伊獨立扶養,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數個 月後就離開,後來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 亦無前來探視聲請人或與聲請人聯絡,伊也不知道相對人去 向,聲請人如果有事需要協助,無從聯繫相對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經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 請人及關係人,據覆略以:⒈綜合評估:⑴互動關係:聲請人 自幼由關係人陪伴身旁且照料生活,祖孫2人自然培養深厚 親情,訪談中也見聲請人與關係人及其同居人的說話互動氣 氛活絡,至於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不到3個月就無見面接觸 ,更遑論母子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關係人與聲請人之互動 關係緊密。⑵親職能力:關係人長期為聲請人的主要照顧者 ,訪談中亦有具體描述,同時還須面對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 作的甲○○,讓聲請人盡量不受甲○○的影響,能正常生活與就 學,因此評估關係人有心教養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⑶經 濟能力:關係人及其同居人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兩人也無 不良債務,又聲請人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向來由關係人及其同 居人共同負擔,因此評估關係人尚具備基本扶養聲請人之經 濟能力,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申請之參考。⑷監 護動機:關係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聲請人,維護聲請人身 心健全成長,反觀相對人對聲請人不曾聞問,長期為行蹤不 明之狀態,現甲○○已過世,故關係人希望單獨監護聲請人, 不僅方便替聲請人處理事情,亦申請社福補助以減輕經濟壓 力。⑸兒少意願:聲請人習慣且熟悉以關係人為中心的人際 互動和周遭環境,對不曾見面接觸之相對人則感到陌生無印 象,故聲請人同意由關係人單獨監護且繼續同住,評估現年 16歲聲請人有基本生活自理和獨立思考之能力,故聲請人所 表達意見應可作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⒉親權之建議及 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再過2年即成年,因此相較於 監護人之選定,目前當務之急應是解決聲請人的生活與讀書 問題,顯然關係人能順應聲請人期待,又關係人照顧扶養聲 請人盡責,故建議由關係人單獨監護聲請人,較符合聲請人 之利益。以上就關係人及聲請人所陳述提供評估以供參考, 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 評估與裁量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9 月21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  ㈣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上開到庭陳述 之意見,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幾無探視關心聲請人, 長期未與聲請人往來互動,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確有 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為維護聲請人 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父甲○○已於113 年4月17日死亡,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於聲請人之親 權,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等權利 義務。而關係人現為與聲請人同居之祖母,實際上長期擔負 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當然即為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 ,自無再聲請本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關係人仍應基於監護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申請 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 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08

PCDV-113-家親聲-839-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王妙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本院 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闕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又法院就 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 1月01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 稱乙○○)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乙○○所提起之反聲請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及對乙○○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闕OO,嗣雙方於民國11 1年1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乙○○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乙○○經常阻擋 甲○○與闕OO會面交往,迄今僅讓甲○○接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 2次,為維繫甲○○與闕OO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改定甲○○與 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㈡對於乙○○反聲請答辯略以:  ⒈甲○○無乙○○書狀所稱行為:甲○○確實有於113年11月4日開庭 時,承諾會將育兒津貼返還給乙○○然因時隔久遠,當時存摺 未予以保留,甲○○需花費一段時間,找到過去的存摺並核對 後,方能提供給乙○○,目前業已將存摺資料委請代理人透過 電子郵件轉傳給乙○○代理人,乙○○代理人亦回復會請當事人 確認後,方能提供匯款帳號,目前尚未收到回復,但雙方信 件往來並無阻礙,未有乙○○書狀中所稱不履行義務之情事。  ⒉甲○○不同意乙○○所主張之扶養費分擔比例:   甲○○對於乙○○所提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沒有意 見,但就分擔比例無法接受。乙○○作為汽車業務人員,每月 收入遠超過甲○○作為一般上班族之月收入,甲○○名下僅有一 戶繼承而來之房產,現為自住,並有1名女性室友分擔房屋 開銷,考量到雙方經濟能力,今乙○○僅因甲○○正值壯年且無 殘疾,便遽認甲○○應負擔2/3扶養費用,實與常情不符。  ⒊此外,經法院於前次開庭諭知兩造試行會面交往,於此段期 間兩造配合良好,闕OO均有依約前至甲○○住處與之會面交往 ,如若爾後持續以此種模式運行,甲○○亦會自行負擔會面交 往期間闕OO之一切開銷,也可作為友善父母陪伴未成年予女 成長,必能減輕乙○○之負擔。另甲○○為能幫闕OO多積攢一些 財富,至今仍持續為闕OO繳納保險費,儲蓄險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6,000元,醫療險則為4,000元左右,故甲○○請求乙 ○○之反聲請駁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對於甲○○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  ⒈乙○○同意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隔週會面交往,其餘部分還是 希望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當初是因為甲○○外遇,並堅持離 婚,兩造才會簽立離婚協議,協議內容確實保有甲○○探視權 利,並未損害闕OO利益,且依照協議條件第二點,甲○○並不 需要負擔扶養費,但是在離婚之後,甲○○仍持續請領育兒津 貼補助,可見甲○○簽立協議時,並非完全處於弱勢,而是有 全盤考量過各該條件,才同意簽立上開協議書,故於沒有情 事變更之情況下,甲○○短短2年時間即反悔兩造協議而提起 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⒉乙○○希望甲○○平日探視時間為每月隔週兩天一夜,時間為週 六早上10點到週日晚上8點半;寒暑假部分,隔週探視暫停 ,改為暑假部分每月隔週三天兩夜,時間週六早上10點到週 一晚上8點半,寒假部分則是總共4天,時間就依照當年度的 狀況,兩造協議進行,寒假則因乙○○有家族旅遊,且協議書 也有說要以乙○○方為主,希望法院裁定時,可以考量兩造協 議書的內容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為闕OO之父母,對於子女自當負有扶養義務,且甲○○對 闕OO之扶養義務,更不因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 乙○○單獨任之而受影響,是乙○○向甲○○請求給付闕OO之扶養 費,洵屬有據。又對於闕OO之學涯規劃,至少需就讀至大學 畢業為止,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因專注於課業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故應屬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之狀 況,自有繼續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是乙○○請求甲○○給付扶養 費至闕OO大學畢業為止,應有理由。另甲○○於113年11月4日 開庭時承諾將育兒津貼返還予乙○○,惟迄今仍未返還。  ⒉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闕OO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新北市1 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又乙○○為闕OO之 實際照顧者,單獨行使親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 與辛勞,應評價為扶養費衡量因素,且甲○○正值壯年且無殘 疾,當屬有謀生能力,故認為甲○○應負擔3分之2較為妥適, 乙○○爰請求甲○○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闕OO17,4 84元扶養費用,由乙○○代為受領。又為恐日後甲○○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求諭知如甲○○遲誤 1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⒊基上,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甲○○每月應負擔闕OO17,484元,迄闕OO大學畢業為止 ,應有理由。並聲明: 甲○○應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闕OO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闕 OO之扶養費17,484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 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 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⒉經查:   ⑴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闕OO,嗣於111年1 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 ○○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⑵甲○○指稱乙○○曾無正當理由阻撓其與闕OO會面交往,迄至1 12年11月僅讓伊帶子女返家過夜探視一次,目前則1個月 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一次等情,乙○○則以前詞置辯,足 見兩造對於甲○○與闕OO會面交往方式未能達成共識。   ⑶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委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甲 ○○、乙○○及闕OO,結果略以:   甲○○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甲○○提出會面時間與地點受限,過 去兩造無法溝通探視安排事宜。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甲○○目前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付1次,惟兩造原協議之會面交往時間無法探視。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甲○○能提出具體之會面時間與安排 ,評估聲請人之會面規畫具適宜性。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甲○○期待穩定會面,以維繫親子關 係。評估甲○○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甲○○提出乙○○會負面影響未成年子 女,且未提供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資訊,並限制探視。建 議勸諭乙○○了解善意父母與兒童權利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 意能力,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期待維持 親子互動,但探視時間受限,且乙○○方面疑似有非善意 父母行為。評估甲○○與闕OO有良好親子關係,建議參考 甲○○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會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206號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卷(下 稱第304號卷)第97至106頁]在卷可憑。   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對探視之想法:乙○○表示他可以接受調整讓案主每兩週 的假日與甲○○進行一次探視,但寒暑假他不希望讓案主 有多天與甲○○同住探視之進行,除非是甲○○安排帶案主 出國旅行,另過年只想讓案主與甲○○團聚一天;乙○○不 想讓案主與甲○○有太多的探視進行之考量為甲○○較是以 物質滿足討好案主,還有他擔心甲○○會再對案主有謊言 的行為,若案主的思維和觀念受到影響是他不樂見的, 還有甲○○並未支付案主扶養費;評估乙○○同意讓案主增 加到每兩週可以與甲○○進行探視一次,若履行,則乙○○ 尚屬友善。    ②經濟能力:乙○○薪資中上,收支可有結餘,無債務,經 濟狀況良好;評估乙○○的經濟能力穩定,有提供案主穩 健的經濟生活年礙。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乙○○與案主有應對時,是屬融洽 ,可以自然的交談,而就乙○○或是案主單獨與社工之訪 談,兩人都有描述和對方的生活互動内容,案主對乙○○ 並無負面的評價,而案主提及甲○○時,也有表述和甲○○ 於探視時的相處内容,案主提及甲○○時是愉悅的,也表 明想要和甲○○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評估案主對兩造的感 受都是正面的,與兩造都可以和樂的相處互動,案主與 兩造的親子關係都不錯,親情感都維持良好。    ④案主之意願:案主於訪視時表明可以的話希望爸媽都一 起同住,不然就是維持與爸爸同住,但與媽媽要有多一 點的相處時間,目前每個月1次是讓案主覺得太少的, 案主期待兩週可以和甲○○探視1次;評估案主與甲○○的 母女感情維持良善,故樂於與甲○○有比現在還多的相處 機會,讓子女與父母雙方都保持接觸互動實屬好事,且 若甲○○未有對案主做出不當管教等行為,實應尊重案主 想要保有與甲○○多一些的探視相處的意願。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乙○○之訪視, 乙○○期待甲○○於探視時可以協助監督案主課業、不案主 做欺騙的行為及不要完全的物質滿足案主等,乙○○願意 讓甲○○每2週與案主進行次探視,案主也具備多與甲○○ 進行探視之意願,故兩造應做友善父母,讓兩造都可以 參案主的生活成長,讓案主獲得兩造各自的愛及關心等 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會113年9月11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80264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第30 4號卷第107至116頁)在卷可憑。   ⑷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闕OO尚且年幼,需要父 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甲○○與闕OO定期 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 動,雖兩造就隔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然就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寒、暑假與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未能有一致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之必要,並審酌甲○○開庭時陳稱:同意每年春節期間闕OO 不用跟我過年,如果會面交往的第2、4週,遇到春節期間 可以順延進行,另寒假希望多增加1天會面交往,增加在 寒假開始放假後的第一個會面交往的週日周後,暑假則是 多增加10天會面交往等語,酌定甲○○與闕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甲○○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觀諸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第2條內容顯示,「小孩 扶養教育費用由乙方(即甲○○)自行決定是否負擔」等語( 見第304號卷第25頁),乙○○與甲○○於簽立上開協議時,應可 得知悉子女之全面性花費若干,且闕OO當時年僅4歲餘,成 年之日尚久,所需之生活、教育等必要費用,為雙方簽署協 議時明顯可見,衡情雙方就闕OO扶養費之分擔,已於簽立協 議時一併考慮在內。是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於離婚時已有所約 定,即甲○○得自行決定是否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而該協議內 容復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 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則乙○○再執詞請求甲○○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甲○○聲請為有理由,乙○○反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甲○○得與未成年子女闕OO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自闕OO年滿15歲前,甲○○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翌日晚間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 姊妹,以下同)前往闕OO之住處接回照顧,並由甲○○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將闕OO送回其住處交付 予乙○○。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闕OO年滿15歲前之寒、暑假期間, 甲○○可另增加1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 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 由兩造聽取闕OO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 寒假放假後第一次隔週會面交往後開始計算,暑假則為放假 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除探視接出時間為起日上午10時 ,送回時間則為探視迄日下午6時外,有關其他探視原則同 前。  ㈢甲○○於闕OO年滿15歲之前,於民國偶數年之闕OO國曆生日另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⒈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起 至下午6 時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 式同前。  ⒉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 時起至 下午8 時30分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 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闕OO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   甲○○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闕OO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闕OO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㈤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乙○○時, 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2025-02-07

PCDV-113-家親聲-304-2025020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王妙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本院 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闕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又法院就 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 1月01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 稱乙○○)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乙○○所提起之反聲請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及對乙○○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闕OO,嗣雙方於民國11 1年1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乙○○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乙○○經常阻擋 甲○○與闕OO會面交往,迄今僅讓甲○○接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 2次,為維繫甲○○與闕OO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改定甲○○與 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㈡對於乙○○反聲請答辯略以:  ⒈甲○○無乙○○書狀所稱行為:甲○○確實有於113年11月4日開庭 時,承諾會將育兒津貼返還給乙○○然因時隔久遠,當時存摺 未予以保留,甲○○需花費一段時間,找到過去的存摺並核對 後,方能提供給乙○○,目前業已將存摺資料委請代理人透過 電子郵件轉傳給乙○○代理人,乙○○代理人亦回復會請當事人 確認後,方能提供匯款帳號,目前尚未收到回復,但雙方信 件往來並無阻礙,未有乙○○書狀中所稱不履行義務之情事。  ⒉甲○○不同意乙○○所主張之扶養費分擔比例:   甲○○對於乙○○所提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沒有意 見,但就分擔比例無法接受。乙○○作為汽車業務人員,每月 收入遠超過甲○○作為一般上班族之月收入,甲○○名下僅有一 戶繼承而來之房產,現為自住,並有1名女性室友分擔房屋 開銷,考量到雙方經濟能力,今乙○○僅因甲○○正值壯年且無 殘疾,便遽認甲○○應負擔2/3扶養費用,實與常情不符。  ⒊此外,經法院於前次開庭諭知兩造試行會面交往,於此段期 間兩造配合良好,闕OO均有依約前至甲○○住處與之會面交往 ,如若爾後持續以此種模式運行,甲○○亦會自行負擔會面交 往期間闕OO之一切開銷,也可作為友善父母陪伴未成年予女 成長,必能減輕乙○○之負擔。另甲○○為能幫闕OO多積攢一些 財富,至今仍持續為闕OO繳納保險費,儲蓄險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6,000元,醫療險則為4,000元左右,故甲○○請求乙 ○○之反聲請駁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對於甲○○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  ⒈乙○○同意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隔週會面交往,其餘部分還是 希望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當初是因為甲○○外遇,並堅持離 婚,兩造才會簽立離婚協議,協議內容確實保有甲○○探視權 利,並未損害闕OO利益,且依照協議條件第二點,甲○○並不 需要負擔扶養費,但是在離婚之後,甲○○仍持續請領育兒津 貼補助,可見甲○○簽立協議時,並非完全處於弱勢,而是有 全盤考量過各該條件,才同意簽立上開協議書,故於沒有情 事變更之情況下,甲○○短短2年時間即反悔兩造協議而提起 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⒉乙○○希望甲○○平日探視時間為每月隔週兩天一夜,時間為週 六早上10點到週日晚上8點半;寒暑假部分,隔週探視暫停 ,改為暑假部分每月隔週三天兩夜,時間週六早上10點到週 一晚上8點半,寒假部分則是總共4天,時間就依照當年度的 狀況,兩造協議進行,寒假則因乙○○有家族旅遊,且協議書 也有說要以乙○○方為主,希望法院裁定時,可以考量兩造協 議書的內容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為闕OO之父母,對於子女自當負有扶養義務,且甲○○對 闕OO之扶養義務,更不因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 乙○○單獨任之而受影響,是乙○○向甲○○請求給付闕OO之扶養 費,洵屬有據。又對於闕OO之學涯規劃,至少需就讀至大學 畢業為止,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因專注於課業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故應屬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之狀 況,自有繼續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是乙○○請求甲○○給付扶養 費至闕OO大學畢業為止,應有理由。另甲○○於113年11月4日 開庭時承諾將育兒津貼返還予乙○○,惟迄今仍未返還。  ⒉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闕OO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新北市1 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又乙○○為闕OO之 實際照顧者,單獨行使親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 與辛勞,應評價為扶養費衡量因素,且甲○○正值壯年且無殘 疾,當屬有謀生能力,故認為甲○○應負擔3分之2較為妥適, 乙○○爰請求甲○○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闕OO17,4 84元扶養費用,由乙○○代為受領。又為恐日後甲○○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求諭知如甲○○遲誤 1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⒊基上,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甲○○每月應負擔闕OO17,484元,迄闕OO大學畢業為止 ,應有理由。並聲明: 甲○○應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闕OO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闕 OO之扶養費17,484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 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 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⒉經查:   ⑴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闕OO,嗣於111年1 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 ○○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⑵甲○○指稱乙○○曾無正當理由阻撓其與闕OO會面交往,迄至1 12年11月僅讓伊帶子女返家過夜探視一次,目前則1個月 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一次等情,乙○○則以前詞置辯,足 見兩造對於甲○○與闕OO會面交往方式未能達成共識。   ⑶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委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甲 ○○、乙○○及闕OO,結果略以:   甲○○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甲○○提出會面時間與地點受限,過 去兩造無法溝通探視安排事宜。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甲○○目前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付1次,惟兩造原協議之會面交往時間無法探視。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甲○○能提出具體之會面時間與安排 ,評估聲請人之會面規畫具適宜性。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甲○○期待穩定會面,以維繫親子關 係。評估甲○○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甲○○提出乙○○會負面影響未成年子 女,且未提供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資訊,並限制探視。建 議勸諭乙○○了解善意父母與兒童權利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 意能力,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期待維持 親子互動,但探視時間受限,且乙○○方面疑似有非善意 父母行為。評估甲○○與闕OO有良好親子關係,建議參考 甲○○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會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206號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卷(下 稱第304號卷)第97至106頁]在卷可憑。   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對探視之想法:乙○○表示他可以接受調整讓案主每兩週 的假日與甲○○進行一次探視,但寒暑假他不希望讓案主 有多天與甲○○同住探視之進行,除非是甲○○安排帶案主 出國旅行,另過年只想讓案主與甲○○團聚一天;乙○○不 想讓案主與甲○○有太多的探視進行之考量為甲○○較是以 物質滿足討好案主,還有他擔心甲○○會再對案主有謊言 的行為,若案主的思維和觀念受到影響是他不樂見的, 還有甲○○並未支付案主扶養費;評估乙○○同意讓案主增 加到每兩週可以與甲○○進行探視一次,若履行,則乙○○ 尚屬友善。    ②經濟能力:乙○○薪資中上,收支可有結餘,無債務,經 濟狀況良好;評估乙○○的經濟能力穩定,有提供案主穩 健的經濟生活年礙。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乙○○與案主有應對時,是屬融洽 ,可以自然的交談,而就乙○○或是案主單獨與社工之訪 談,兩人都有描述和對方的生活互動内容,案主對乙○○ 並無負面的評價,而案主提及甲○○時,也有表述和甲○○ 於探視時的相處内容,案主提及甲○○時是愉悅的,也表 明想要和甲○○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評估案主對兩造的感 受都是正面的,與兩造都可以和樂的相處互動,案主與 兩造的親子關係都不錯,親情感都維持良好。    ④案主之意願:案主於訪視時表明可以的話希望爸媽都一 起同住,不然就是維持與爸爸同住,但與媽媽要有多一 點的相處時間,目前每個月1次是讓案主覺得太少的, 案主期待兩週可以和甲○○探視1次;評估案主與甲○○的 母女感情維持良善,故樂於與甲○○有比現在還多的相處 機會,讓子女與父母雙方都保持接觸互動實屬好事,且 若甲○○未有對案主做出不當管教等行為,實應尊重案主 想要保有與甲○○多一些的探視相處的意願。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乙○○之訪視, 乙○○期待甲○○於探視時可以協助監督案主課業、不案主 做欺騙的行為及不要完全的物質滿足案主等,乙○○願意 讓甲○○每2週與案主進行次探視,案主也具備多與甲○○ 進行探視之意願,故兩造應做友善父母,讓兩造都可以 參案主的生活成長,讓案主獲得兩造各自的愛及關心等 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會113年9月11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80264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第30 4號卷第107至116頁)在卷可憑。   ⑷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闕OO尚且年幼,需要父 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甲○○與闕OO定期 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 動,雖兩造就隔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然就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寒、暑假與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未能有一致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之必要,並審酌甲○○開庭時陳稱:同意每年春節期間闕OO 不用跟我過年,如果會面交往的第2、4週,遇到春節期間 可以順延進行,另寒假希望多增加1天會面交往,增加在 寒假開始放假後的第一個會面交往的週日周後,暑假則是 多增加10天會面交往等語,酌定甲○○與闕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甲○○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觀諸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第2條內容顯示,「小孩 扶養教育費用由乙方(即甲○○)自行決定是否負擔」等語( 見第304號卷第25頁),乙○○與甲○○於簽立上開協議時,應可 得知悉子女之全面性花費若干,且闕OO當時年僅4歲餘,成 年之日尚久,所需之生活、教育等必要費用,為雙方簽署協 議時明顯可見,衡情雙方就闕OO扶養費之分擔,已於簽立協 議時一併考慮在內。是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於離婚時已有所約 定,即甲○○得自行決定是否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而該協議內 容復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 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則乙○○再執詞請求甲○○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甲○○聲請為有理由,乙○○反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甲○○得與未成年子女闕OO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自闕OO年滿15歲前,甲○○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翌日晚間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 姊妹,以下同)前往闕OO之住處接回照顧,並由甲○○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將闕OO送回其住處交付 予乙○○。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闕OO年滿15歲前之寒、暑假期間, 甲○○可另增加1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 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 由兩造聽取闕OO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 寒假放假後第一次隔週會面交往後開始計算,暑假則為放假 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除探視接出時間為起日上午10時 ,送回時間則為探視迄日下午6時外,有關其他探視原則同 前。  ㈢甲○○於闕OO年滿15歲之前,於民國偶數年之闕OO國曆生日另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⒈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起 至下午6 時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 式同前。  ⒉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 時起至 下午8 時30分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 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闕OO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   甲○○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闕OO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闕OO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㈤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乙○○時, 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2025-02-07

PCDV-113-家親聲-797-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 造離婚後,甲○○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扶養 ,彼此感情依附關係密切,而相對人離婚至今對甲○○不聞不 問,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規定, 擇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 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 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為查明聲請人 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聯繫相對人約訪,相對人表示同 意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等情,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 要表在卷可查。本院又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等訪視單位就 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職功能等面 向為整體性評估後,結果認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相對人顯無心盡父職且為行蹤不明之狀態;未成年子女由 父姓○改為母姓○乙案,評估認為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 之處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甲○○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 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甲○○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 ,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提升甲○○之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甲○○改從母姓「○」 ,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 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並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規定相合,應有理由,當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另有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女姓氏等 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中,只要 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女姓氏, 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姓氏,是 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657-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7月4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 造離婚後,甲○○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扶養,並由聲請人家族 協助照顧,甲○○與聲請人家族關係親密,而相對人未曾扶養 與教育甲○○,且自甲○○國小四年級後即未再探視,又甲○○國 中七年級時因被霸凌排擠而拒學、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時曾 試圖聯繫相對人,亦遭已讀不回,相對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事,且與相對人家族已無聯繫,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規定,擇一請求變更未成年 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 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3 年7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為證,且有新北○○○○○○○○113年11月1日新北核戶字第113579 0475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堪認屬 實。復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亦據其提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且經未成年子 女甲○○到庭陳述相符,亦堪信為真實。又為查明未成年子女 甲○○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 訪視單位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 職功能等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認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 監護人,而未成年子女由父姓○改為母姓○乙案,評估認為應 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處等情,有該協會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甲○○若仍保有父姓, 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 並將使甲○○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 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甲○○之家族認同感與歸 屬感,應認甲○○改從母姓「○」,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且 未成年子女甲○○亦到庭陳明其意願稱:本件是伊向聲請人提 起想要改姓,小時候都是媽媽照顧伊,爸爸那裡都沒有照顧 伊,而且都只有媽媽賺錢養伊等語。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並與民法第10 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相合,應有理由,當予准許。至聲請人 主張另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 女姓氏等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 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 女姓氏,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 姓氏,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61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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