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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靜美 訴訟代理人 林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1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南萱所有、杜宗哲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順安 街與復興路口,因被告在設有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之過失, 致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 )發生撞擊而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136,000元(含 零件98,400元、工資23,600、塗裝14,00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 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當時等待要左轉,燈號紅燈時,我在等綠色的 左轉燈號出來,我後面連續5台車,都是在等燈號左轉,我 的車以在人行道上,也不知道為何,系爭車輛就在我後面自 己發生車禍了,我是靜止車輛,我確定車禍與我無關,我承 認違規左轉,但我是車禍後我才左轉的,另我認為系爭車輛 也不是要直行,而是要左轉,是等不及從我右邊超車,才向 右變換車道,當時等左轉燈等了很久,如果系爭車輛是要直 行,早就變換車道離開了,原來第二車道是淨空的,大貨車 是後來才開來的,另外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我只願意賠烤漆 14,000元,其餘均拒絕賠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與復 興路口時,被告在該路口欲左轉而停等,而系爭車輛在被告 後方向右變換車道,與行經該處之系爭垃圾車發生撞擊等情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 誤。另系爭垃圾車之行車紀錄器畫(分別朝4個角度拍攝) 面經本院勘驗,顯示當時系爭垃圾車行駛於內側數來第二車 道,而被告車輛在路口最內側第一車道停等,系爭車輛則係 在被告車輛後方,系爭垃圾車靠近時,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 道,而與經過之系爭垃圾車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前保桿整 個掉落,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7、59-83頁),並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圖1,紅框為系爭車輛 圖2,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3,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4,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5,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6,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欲左轉而停於路口,系爭車輛在 被告後方,因欲超越被告而右變換車道(有撥打方向燈), 然變換車道中未能掌控與系爭垃圾車之距離,致系爭車輛與 系爭垃圾車發生撞擊,應堪認定。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欲左轉之路口設有於平日下午4時30分至7時30 分除公車外禁止左轉標誌,有本院依職權下載之GOOGLE街景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事發時間則為下午 4時56分許,此於警局資料記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是 被告於該處左轉,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難認被告當 時將車輛停於內側車道上有正當理由,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項所稱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在被告 後方之系爭車輛見狀欲超越被告,因而向右變換車道,進而 發生車禍,衡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禁止任意停 車之意旨,即包含避免車輛隨意停於路上,後方車輛為閃避 變換車道因而與第三車輛發生撞擊之情形,則被告欲違規左 轉而恣意將車輛停路口,顯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 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當時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應認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杜宗 哲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亦為肇事原因,詳後),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無理由,至於被告指稱系爭車輛當時也是要 左轉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難認可 採。  ㈣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車損,業支出136,000元之保險給付,有 統一發票在卷可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150,600 元、工資23,600元、補漆14,000元(合計188,200元),並 載「實付136,000元」,就此原告稱(問:為何上面寫總額1 88,200元、實付136,000元?)不知道,這是保險慣例,不 會照維修廠的價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徵修車 廠原開價188,200元,經原告議價後以136,000元修復,而其 議價並未指明係零件、工資抑或補漆減價,應認係全部項目 均比例減價,是其零件費用應為108,829元(計算式:150,6 00×136,000/188,200=108,829,小數點四捨五入)、工資費 用為17,054元(計算式:23,600×136,000/188,200=17,054 ,小數點四捨五入)、補漆費用為10,117元(計算式:14,0 00×136,000/188,200=10,117,小數點四捨五入),始為合 理,原告起訴狀將議價減少之款項全數減於零件項目,難認 合理。被告雖辯稱僅願意賠償補漆費用云云,然細觀上述維 修估價單,維修項目大略為前保險桿、葉子版、車燈、引擎 蓋、其餘零件(如水箱)等,衡以系爭車輛當時整個前保險 桿均撞落(詳前圖片),可知當時擠壓力道非微,因為包含 旁邊葉子板、引擎蓋及引擎蓋下方零件均毀損,尚屬合理, 足徵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本件車禍所致。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15日 ,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0,883元(計算 式:108,829×0.1=10,883,小數點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 要費用,再加計工資17,054元、補漆10,117元,為38,054元 (計算式:10,883+17,054+10,117=38,054),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杜宗哲於事發時向右變換車道,未能 掌控與系爭垃圾車之距離,致系爭車輛與系爭垃圾車發生撞 擊,已如前述,則杜宗哲顯亦有轉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 失,與被告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本院考量原因 力之強弱,應認杜宗哲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任意將車停止於前為肇事次因,被告僅負3成過失,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416元(計算式:38,054×0.3=11,41 6,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被告另聲請肇事責任,然本件事證已明,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  ㈧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16元,及自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1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6

STEV-113-店簡-1384-20241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信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信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在禁止左轉時段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尚非全無調解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無 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9號   被   告 蘇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9日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大同一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大同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依標誌 、標線指示行駛,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時段,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何青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何宥 萱,沿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何青峯、何宥萱當場人車倒地,何 青峯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微量顱內 出血、顏面鈍挫傷合併左側顏面骨骨折、下巴約三公分撕裂 傷、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肘挫傷、左髖骨 鈍挫傷合併左股骨大粗隆無位移骨折、左股骨幹粉碎性及遠 端股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 、左側髕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及第四肋骨骨折、左側股骨 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何宥 萱則受有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蘇信利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青峯委由何青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蘇信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何青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㈤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告訴人何青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23

KSDM-113-交簡-2002-202412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徐國馨 訴訟代理人 徐永德 鍾美花 被 告 李應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參仟參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路緣邊起步,沿新北 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新莊區中環路與新泰路 357巷3弄之交叉路口(中環路端口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 ,欲左轉進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左轉彎時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 路緣邊駛入外側車道並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而欲在前開交叉路 口左轉,其同向後方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 送醫手術治療後,左手自肩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 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 ,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茲請求被 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前往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248元。  ⒉看護費: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於普通病房住院及 出院返家復健療養期間(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 止,共計128日),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由家人照顧看護 ,以每日聘請看護24小時之費用為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 費共計307,200元。  ⒊營養費: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營養費10萬元 。  ⒋精神慰撫金: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終身左手臂失能 ,自此自律神經失調,每逢天氣濕冷,受傷部位極為疼痛, 一輩子承受灼熱、電燒的痛苦,雖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68 %,實際上仍無法謀求工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伊原本有工作,月薪為24,500元,上開事故 發生時,伊僅20歲,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5年。伊因 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8%,請求被告賠償 伊勞動能力減損6,615,000元。  ⒍以上共計8,131,448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131,4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沒有違規左轉,原告不是伊撞的,伊的車子是不動的, 速度很慢,時速大約0-5公里。車速有當時路況影像為證, 伊當時尚未違規左轉,只是切到內線,就被原告從左側以極 快的速度擦撞到。  ㈡伊沒有侵權行為,是原告超速,又想超車,才造成傷害,原 告是後車,伊是前車,從影像來看,根本看不到伊有違規行 為,當時刑事判決因為沒提出證據,當初因原告傷勢過重, 伊也嚇到了,所以什麼都承認是自己的錯,之後民事才知道 這麼嚴重,才去聲請鑑定。  ㈢原告已經領到強制險理賠金100多萬元,足夠賠償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被告有 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9,248元、看護費307,200元、營養費10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73頁)。  ㈢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領取理賠金1,018,790元(見本院卷二第82頁)。  ㈣兩造對於本院查詢兩造各自財產所得資料之內容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2頁)。  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玖、綜合分析」略以:「…四、綜上所述 ,A車(即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路右起駛並往左變換2個車道後 ,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按:路口設有禁止左轉 標誌),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B車(即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於當地50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 超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327 、384頁)。  ㈥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於113年4月23日評估所製作之函文略以:「…綜合各項評 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併氣血胸、 左肋骨骨折、下頜骨骨折、胸椎第一、二節橫突性骨折、頸 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完全性神經根撕脫,經門診理學檢查 尚存左上肢無法自主活動及左前臂麻痛(NRS=8~9/10)併有左 前臂觸覺喪失,單次最大握力左手0公斤、右手44公斤,測 量其上臂圍右手26公分丶左手21公分,另左上肢外觀疤痕殘 存計74公分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 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 動力減損68%」(見本院卷二第39、57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迭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被 告有罪確定;系爭鑑定報告「玖、綜合分析」略以:「…四 、綜上所述,A車(即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路右起駛並往左變 換2個車道後,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按:路口設 有禁止左轉標誌),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B車( 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當地50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 .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等情,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實施鑑定結果,雖均認李應強(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違規左轉;徐國馨(即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一第163-164、213-214頁),惟就被告超速行駛部 分與系爭鑑定報告不符,尚難採信。綜上足見,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規定,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 ,適同向之原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於50 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 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 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 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辯稱伊當時尚未違規左轉,只是 切到內線,就被原告從左側以極快的速度擦撞到云云,難認 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侵權行 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9,248元 、看護費307,200元、營養費1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發生時年滿20歲,其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 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 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至手指 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 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五 專後二年肄業,其陳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五年專科 四年級學生,在餐飲店打工(見本院卷二第60頁),108年 度申報所得為20萬餘元,財產總額為零元;被告自陳係國中 畢業,南部有田地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35頁),108年度申 報所得為27萬餘元,財產總額為1千餘元,有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5萬元,方屬公允。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23日評估所製作之函 文略以:「…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 傷、左肺挫傷併氣血胸、左肋骨骨折、下頜骨骨折、胸椎第 一、二節橫突性骨折、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完全性神經 根撕脫,經門診理學檢查尚存左上肢無法自主活動及左前臂 麻痛(NRS=8~9/10)併有左前臂觸覺喪失,單次最大握力左手 0公斤、右手44公斤,測量其上臂圍右手26公分丶左手21公 分,另左上肢外觀疤痕殘存計74公分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 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 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68%」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8%。又 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108年8月29日起至原 告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53年8月10日止,原尚有44年 11月12日(即44.9481年,取小數點以下四位數四捨五入, 但總額部分則取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工作期間。 又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受傷前之108年度申報所得為209,871 元(僅工作8個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故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24,500元(見附民卷第5頁),即屬可採。故原 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為199,920元(計算式 :24,500元×12月×68%=199,920元)。則原告請求上列工作期 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79,449 元【計算方式為:199,920×23.00000000(此為勞動能力減 損44年之霍夫曼係數)+199,920×0.9481×(23.00000000-00 .00000000)=4,779,449】。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9,248元、看護費307,200元、 營養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4,779,44 9,共計5,745,897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 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貿然於禁止左 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適 同向之原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於當地50公 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肇事次因),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 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 、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 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已 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 例依序為3/10、7/10,應減輕被告3/10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上開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22,128元(5,745,897 ×7/10=4,022,128)。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018,790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4,022,128元應扣 除理賠金1,018,790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3,003,338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03,3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20

PCDV-110-簡上附民移簡-29-2024122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怡欣 黃品豪 被 告 李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 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騎乘電動自行車(下 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與東新街口處, 因違規左轉而碰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黎沁蘋所有,原告依保險 契約支出新臺幣(下同)25,848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系爭B車除右側車門刮痕外,無其他 車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竟記載右側前後車門外水切、框鐵 板、框貼紙、防水橡皮、防盜貼紙、下鐵板、車身膠等與本 件車禍無關之項目及金額,故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修理費用皆 與本案無關。系爭B車塗裝費及材料費,應扣除折舊及耐用 年限計算損害賠償之殘值,原告不得全數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 無名巷東向西騎乘至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與東新街口 左轉時,其前車頭與由訴外人黃弘正所駕駛沿忠孝東路6段 東向西第3車道右轉行駛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 112年11月1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騎電動腳 踏自行車沿忠孝東路6段101號前的無名巷,從東向西行駛, 想要沿行人穿越道旁騎往對面忠孝東路6段第3車道行駛,當 時是踩踏板驅動,當時看到人行道的小綠人還有20秒左右, 覺得時間足夠通過,當時我沒有完全靜止停下在停止線前。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撞上後才發現,雙手急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 車速率多少?)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系爭B車駕駛人黃弘正於112年11月1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陳述:「我駕BAZ-1223沿忠孝東路6段東向西第3車道往北 右轉東新街第1車道,然後發現有一台電動自行車高速從我 右側撞上,我就停車查看,當時我有用右方向燈,號誌是圓 形綠燈。(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 應措施?)答:撞上才發現,急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 行車速率多少?)答:約40以下公里/小時。」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上揭 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 沿無名巷東向西騎乘,行至無名巷與東新街口時,欲先左轉 再沿忠孝東路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旁騎往對面忠孝東路6段第3 車道,卻於左轉過程中,尚未到達忠孝東路北側之行人穿越 道附近時,在無名巷與東新街口處,即與黃弘正所駕駛沿忠 孝東路6段東向西第3車道右轉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觀諸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編號1照片,顯示系爭A車行 向設置「停」及「禁止左轉」之標誌,指示系爭A車為支線 道行駛之車輛,必須暫停讓沿幹線道行駛之系爭B車先行, 且明確標示系爭A車禁止左轉,路面標線亦標示系爭A車僅能 右轉(見本院卷第39頁),又觀諸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 編號8照片,顯示系爭B車受損位置為右側車門,主要傷痕位 於右後車門及其周邊部位(見本院卷第42頁),另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後系爭B車停於東新街第1 車道與第2車道間之位置,系爭A車則傾倒在系爭B車右後輪 後(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系爭A車不僅未依規定讓行, 且於該禁止左轉之路口處左轉時,在無名巷與東新街路口範 圍內,碰撞系爭B車右側車身,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違反 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黃弘正駕駛系 爭B車,係依燈號及路口標誌指示沿忠孝東路6段東向西第3 車道右轉行駛東新街第1車道之車輛,對於系爭A車從右側支 線道駛出且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碰撞其右側車門之行為 實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黎沁蘋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 修理費右前門鈑金750元、右前門塗裝6,296元、右後門鈑金 3,000元、右後門塗裝6,296元、右後葉子板塗裝6,124元、 調漆工資1,500元,右後輪弧更換750元、右後門下飾板更換 1,132元,共計25,848元損害之事實,被告雖有爭執,但已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3 頁、第71至74頁),並有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編號8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屬實,足認原告請求 之系爭B車修理費用右前門鈑金750元、右前門塗裝6,296元 、右後門鈑金3,000元、右後門塗裝6,296元、右後葉子板塗 裝6,124元、調漆工資1,500元,右後輪弧更換750元、右後 門下飾板更換1,132元,共計25,848元,皆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並與市場行情亦相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修復費用金 額過高,被告所辯無足憑取。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記載右側前後車門外水切、框鐵板、框貼紙、防水橡皮 、防盜貼紙、下鐵板、車身膠等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項目及金 額等語,然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賠償該部分之費用,此部分 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3.又查,系爭B車係108年3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右前門鈑 金750元、右後門鈑金3,000元、右前門塗裝6,296元、右後 門塗裝6,296元、右後葉子板塗裝6,124元、調漆工資1,500 元,共計23,966元,及右後輪弧更換零件750元、右後門下 飾板更換零件1,132元,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 廠日108年3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19日止,已使用4年 9個月,據此,系爭B車右後輪弧更換零件750元、右後門下 飾板更換零件1,132元,共計1,88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 21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右前後門鈑金、調漆及塗 裝共23,966元,總計為24,182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1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694 1882×0.369=694 1188 0000-000=1188 二 438 1188×0.369=438 750 0000-000=750 三 277 750×0.369=277 473 750-277=473 四 175 473×0.369=175 298 473-175=298 五 82 298×0.369×9/12=82 216 298-82=216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2-19

TPEV-113-北小-4419-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65號 原 告 張博文 住○○市○○區○○里○○○路00號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0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 鄉○○○○○道○號南下匝道口,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 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以113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 記達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路口僅設有一禁止左轉告示牌,當車輛於停止線 要轉彎時無法看到。對比下一路口對面亦設有告示牌顯有不 足。車道無劃設遵行方向之標線、號誌燈也無遵行方向之燈 號,僅憑一塊告示牌即裁罰原告不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上開路口標誌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夜間燈 光照明之情形下,業已善盡告知行駛之汽車在該路段禁止迴 轉之不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 逕予迴轉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2.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在禁止 左轉路段迴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前開違規路口號誌桿上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卷第55頁),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不得迴轉。該標誌未被阻 擋,客觀上自前方行駛而來注意燈號之同時,即可明顯辨識 該路口禁止左轉無礙,其設置要無不當。經當庭勘驗採證影 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設置上開禁止左轉路口時左轉迴轉,警 員旋即跟追攔停(卷第85頁)。足徵系爭車輛有在禁止左轉路 段迴車甚明。原告經過上開路口應可注意禁止左轉標誌,仍 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迴轉,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認原告 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1項規定,並衡量為 當場攔停舉發及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7

KSTA-113-交-965-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2號 原 告 林伯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G12532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4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363巷8號旁(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 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速限30公里,測得時速46公里,超速16公里)」之 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頁)。嗣 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3、44、53頁),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 路段之警52標誌設置高度已超出駕駛人可留意之可視範圍, 且排列方式係警告標誌、禁制標誌由上而下排列,均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3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 124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 輛時速46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55 、61至69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16公里 之違規行為。原告並未爭執上開超速情事,僅以前詞為主張 。惟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規定可知,係就豎立式標誌 設置之高度為原則性規範,目的在於賦予道路交通標誌設置 主管機關於設置豎立式標誌時,對於設置高度有裁量權,可 依據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 而為不同之設置,非謂未設置高度如與原則不符,即可認為 處罰機關之處罰不合法。查舉發機關已說明本件「警52」標 誌之設置位置係因同燈桿下方已有其他牌面,為避免牌面過 低致影響行人及學童通行,爰於燈桿較高位置設置等語(本 院卷第127、128頁),應屬合理。又觀諸系爭路段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65頁),考量系爭路段為斜坡路段,原告係自高 處往低處行駛,則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高度縱有超過設 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範圍之情形,原告仍可輕易辨識其 位置,且不因其設置於禁止左轉標誌上方,致原告有混淆及 影響辨識之情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6

TPTA-113-交-1752-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敬恒 陳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唐敬恒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註銷,仍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逕稱路名)環漢 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環漢路3段與瓊林南路305巷交岔 路口,欲左轉瓊林南路305巷,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標 誌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陳逸亦於上揭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環漢 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唐敬恒於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之環漢路3段及瓊林南路305巷交岔路口貿然左轉 至瓊林南路305巷,陳逸為閃避唐敬恒所駕駛之A車,貿然逆 向直行,適有告訴人李宛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C車)沿環漢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在唐敬恒 所駕駛之A車後方,為閃避A車而靠右行駛至上開地點,旋遭 陳逸所駕駛之B車撞擊倒地,李宛蓉因而受有右手鈍挫傷合 併第一掌粉碎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合併右大腿後側7公分 撕裂傷及皮下血腫、右膝2公分撕裂傷及右小腿3.5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2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2人之本 件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第0276號調 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審交易-1324-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陳泰源 康睿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廖敏竣(原名廖永巡) 張家嘉 邱楷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453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連帶給付陳泰源新臺幣2,347,021元,及 被告廖敏竣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被告張家嘉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連帶給付康睿倢新臺幣2,480,158元,及 被告廖敏竣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被告張家嘉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敏竣、張家嘉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附民卷第7至1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廖敏竣為 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泰源新臺幣(下同)3,8 4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康睿倢3,480,1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於 同日由被告廖敏竣當庭收受,原告又於113年4月22日具狀追 加張家嘉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就原告請求 連帶負賠償責任(桃簡卷第11頁),又於113年9月16日追加 邱楷棋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源2,847,021元,並分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睿倢2,840,1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簡卷第51頁),核與上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敏竣、張家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廖敏竣明知其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業經註銷,為無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112年3月7 日凌晨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劉秋梅,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由慈文路往南平路方向,行經中央劃分島道路施工設有禁止 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中正路與大興西路2段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興西路2段,本應注意駕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指示,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雖工程中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陳怡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林研 庭,沿中正路由慈文路往南平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 閃避不及,撞及肇事車輛右側,陳怡靜、林研庭即人車倒地 ,陳怡靜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及腦部出血等傷害。嗣陳 怡靜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後,仍因瀰漫性大腦創傷與多 處骨折、腦水腫與腦幹出血,送返至雲林縣○○鄉○○路0號住 處經宣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廖敏竣前揭無照駕駛犯 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廖敏竣另因肇事逃逸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陳泰源為陳怡靜之父,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與醫療費 用11,376元、喪葬費用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元,並 受有扶養費損失1,291,645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原 告康睿倢為陳怡靜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損失1,480, 158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  ㈢被告邱楷棋為肇事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張家嘉明知廖敏 竣無合格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肇事車輛,其等仍同意廖敏 竣使用肇事車輛,均應就陳怡靜死亡乙事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廖敏竣、張家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邱楷棋:僅係將肇事車輛借予張家嘉使用,對廖敏竣是否駕 駛肇事車輛並不知悉,亦未曾允許廖敏竣駕駛肇事車輛,自 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廖敏竣、張家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雖工程中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陳怡靜受有前揭傷害,亦因此死亡, 嗣廖敏竣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廖敏竣、張家嘉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廖敏竣駕駛肇事車輛既有前述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陳怡靜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廖敏竣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 保護用路人安全。而此權益保護之必要,於車輛管理人將其 所管領之車輛允他人駕駛時,並無不同,依前揭法理,汽車 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 輛前,即負有前述防範義務,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 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 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經查,廖敏竣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已於系爭事故前遭註銷,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個資卷),則廖敏竣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屬無照駕駛 一節,應堪認定。邱楷棋辯稱肇事車輛係邱楷棋於111年3月 16日起交付張家嘉使用,由張家嘉自行管理使用乙節,有汽 車借用切結書在卷可查(桃簡卷第46頁)。又張家嘉復出借 肇事車輛,允許廖敏竣駕駛而未向其查證確認是否領有合格 駕駛資格,顯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義務,而有過失。又廖敏 竣因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已詳前述, 則原告主張張家嘉疏未注意查證即允許廖敏竣無照駕駛肇事 車輛之行為,與廖敏竣無照駕駛之行為,俱為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肇事車輛為邱楷棋所有,邱楷棋應與廖敏竣共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邱楷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允許 廖敏竣使用肇事車輛,且自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借用切結書可 知,肇事車輛自111年3月16日起即交由張家嘉管理使用,可 知廖敏竣並非經邱楷棋同意及交付而使用肇事車輛,尚無從 據此而令邱楷棋應對廖敏竣肇生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張家嘉應與廖敏竣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救護車與醫藥費、喪葬費、拖吊車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泰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陳怡靜支出救護 車與醫藥費11,376元、喪葬費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3至5頁) ,核其內容屬救治、治喪及處理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是陳 泰源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⑵查陳泰源、康睿倢為陳怡靜之父親與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其等均屬陳怡靜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依上述規定,陳怡靜對其等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 ,且只需其等不能維持生活,而毋須限於無謀生能力,即得 請求陳怡靜履行其扶養義務;而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以及身分定之。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在於使受扶養人 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 ,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 ,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 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故 以上述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  ⑶查陳泰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康睿倢於00年0月00日生,有 個人戶籍資料與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 ),並經原告陳述明確。次查,陳泰源名下僅75年、80年出 廠之汽車各1輛(無房屋、土地、股票或其他具有變現價值 之恆產),此外無任何課稅所得可查,康睿倢名下則無任何 財產,於112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稽(桃簡卷第 40至41頁),則原告於65歲屆齡退休後(法定退休年齡)致 不能工作,亦將可能因而無收入,故原告主張其等自年滿65 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原有 請求陳怡靜扶養之權利乙節,與現階段之卷存事證相合而屬 有據。  ④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陳怡靜以外尚有陳冠宏、陳美秀為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3頁) ,渠等依法應與陳怡靜對原告共負扶養義務,則陳怡靜應僅 對陳泰源、康睿倢各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陳泰源自陳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居住於桃園市,康睿倢則設籍且居住於桃園 市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反 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桃園市為24,187元(附民卷第3 9頁),以此作為基礎而核算,陳泰源、康睿倢每年各得向 陳怡靜請求之扶養費應為96,748元【計算式:(24,187元×1 2個月)3=96,748元】。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1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52 年,桃園市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41年,並以此作為渠等 其餘命年限,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陳泰源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 額為1,291,645元【計算方式為:96,748×13.00000000+(96, 748×0.52)×(13.00000000-00.00000000)=1,291,645.000000 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 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2[去整數得0.5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康睿倢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 之損害金額為1,480,158元【計算方式為:96,748×15.00000 000+(96,748×0.41)×(15.00000000-00.00000000)=1,480,15 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1[去整數 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泰源、康睿 倢分別為陳怡靜之父親與母親,其等因廖敏竣本件過失行為 致陳怡靜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 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認陳泰源、康睿倢各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明白。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就 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各1,000,000元( 桃簡卷第30頁反面),如前所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 分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範圍扣除。   ⑵陳泰源所得請求金額為2,347,021元(計算式:救護車與醫藥 費11,376元+喪葬費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元+扶養費1 ,291,645元+慰撫金150萬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 付100萬元=2,347,021元)。  ⑶康睿倢所得請求金額為2,480,158元(計算式:扶養費1,480, 158元+慰撫金150萬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00 萬元=2,480,158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嘉、廖敏竣連 帶給付陳泰源2,347,021元,及請求張家嘉、廖敏竣連帶給 付康睿倢2,480,158元,暨廖敏竣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1日起(桃簡卷第25頁)、張家嘉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附民卷第7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簡-580-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肇事 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67號卷, 下稱偵卷,第4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致告訴人受傷,所 為確有不該,惟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偵卷第7頁), 及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願調解,惟雙方幾經調解,仍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之調解未成立過程,暨被告肇事全責之程度、 動機、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左側髖臼骨折、 右肩胛骨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臂擦傷、左側髖臼 骨折數後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陳珈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宇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第4車道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臨沂街時左轉往南,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禁止左轉 標誌左轉,適有黃勇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往西直行仁愛路2段第1車道,見狀一時閃避不及,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腳第五蹠 骨骨折、右手臂擦傷、左側髖臼骨折術後併股骨頭缺血性壞 死等傷害。 二、案經黃勇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珈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勇叡之指訴情節相符,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照片14張、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開具證明日112年12月19日、113 年4月19日、113年4月30日、113年10月11日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PDM-113-交簡-1502-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30號 原 告 古宗禾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112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8600號、被告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A00M38601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合稱被告、分 稱其機關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2款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23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 亥路5段與興隆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違反 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規左轉情形(此「違反禁止左轉標誌 左轉」違規事實即掌電字第A00M38599號舉發通知單,原告 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下,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車內散發酒氣,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渡測試檢定( 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渡為0.16mg/L,超過0 .15mg/L之法定限值,因認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mg/L-0.25mg/L〈未含〉)」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遂製發 掌電字第A00M38600、A00M38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均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2年11月3 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M386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按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 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另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2年11月21日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A00M38601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 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天色昏暗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進而違規左轉,原告不 爭執。然原告無蛇行、左右飄移、臉色泛紅等,且原告十分 配合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惟員警不可在攔停駕駛人時即要求 對酒精檢知器吐氣,必須發現駕駛人有行車不穩或搖下車窗 後有酒味等飲酒徵兆,始可要求對酒精檢知器吐氣。依員警 密錄器影像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已認原告違規左轉無生危害 之虞,故未闖紅燈上前,而於經過20秒後員警始驅車上前, 又員警係以賭博心態隨機攔停,顯見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應屬違法攔停。又員警並未明 確告知稽查事由,即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顯有不符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亦屬違法。再者,原告 因酒精檢知器呈現陽性反應,經員警要求進行酒測,然員警 未告知其可於漱口後始進行酒測,均與上開作業程序規定不 符。而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原告未肇事 ,亦無不安全駕駛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舉發機關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並人車放行。是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於法有違,洵可認定。系爭 原處分既為違法應撤銷,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應返 還原告已繳納原處分一裁處之罰鍰3萬元及已繳送之原告駕 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則應返還原告因原 處分二裁處而已繳納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並聲明 :㈠系爭原處分撤銷。㈡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返還原 告3萬元及原告之駕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則應返還原告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 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親眼所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將其攔停稽查,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酒味,遂 詢問原告飲酒已逾15分鐘,確認無需提供水漱口,並已知悉 拒測之法律效果,由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才對原告使用呼氣 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經檢測酒測值為0.16mg/L,遂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予以舉發,尚無違誤。又舉發 員警判斷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難認屬情節輕微,不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形,又此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法院對此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本件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可知員警已判斷難認情 節輕微,無從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故 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行為,皆依法當場舉發 ,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不足採。  ㈢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⒈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 單、系爭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 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0344號函、蒐證光碟、職務報告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蒐證光碟譯文、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5、131 至144頁),洵堪認定為真。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 之蒐證光碟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87至299頁),且經兩造當庭確認在卷,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本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舉發機關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 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 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 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 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 旨)。  ②是依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知(見本院卷 第81、287至299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違規左轉情形,遂上前攔查,因察覺 系爭車輛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按即酒精檢測棒)測試 原告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原告服 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原告亦自承有飲用含酒之湯食 ,始請原告配合酒測。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係具有 正當理由,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且上開情 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 ,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 序並無不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以前揭辯稱,主 張原告違規之舉無生危害,員警以賭博心態隨機違法攔查云 云,與上述說明未合,乃屬一己之見,委無足採。  ⑵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又依上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確實有依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踐行詢問原 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舉發員警 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已超過15 分鐘,原告亦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即可進行檢測 ,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可漱口,有違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云云 ,並無理由,不足採認。又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駕駛人有 無飲酒徵兆,尚非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作業之一環。是本 件原告將員警以酒精檢知器輔助辨明原告飲酒徵兆,誤認為 係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主張員警未明確告知稽查事由,不 符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 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 ⒈原告雖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被告應以勸 導代替舉發等語。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 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即0.02mg/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 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 「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 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 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 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 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 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 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 施以勸導之規定。」及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 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 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 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5mg/L至0.17mg/L)之間 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 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 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 法審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書已載明:「…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但000-0000駕 駛人古宗禾明顯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駕駛行為,且 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該違規路口為易肇事路口,故古宗禾 之駕駛行為已危害交通安全,非得對其施以勸導…」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 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 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諸處罰條例第35 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 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原 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25mg/L〈未含〉) 」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 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 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 違法之處。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為晚間11時,斯時非車 流尖峰時段,並未生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情節十分輕 微,舉發機關有裁量瑕疵云云。惟徵諸臺北地區之都會生活 型態下,於深夜時分,一般道路均尚有人車通行,且因天色 昏暗、視線不清,反而更容易因輕疏懈怠,造成無謂交通事 故,是原告違規行為,自不能認其情節輕微,原告主張有裁 量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系爭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及 已繳送之駕駛執照、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09

TPTA-112-交-243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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