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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朱明有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 ,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 ,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道路旁公開處所,以 「幹你娘」、「靠北」、「罵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依據 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公寓之鄰居關係,告訴人居住於公寓1樓 ,被告居住於公寓4樓,被告在公寓1樓門口之道路旁焚燒金 紙,不僅有違反空氣污染治法之虞,且其焚燒金紙所製造之 煙霧、氣味,亦已嚴重影響周遭住戶之居住生活品質,由此 可見被告之公德心薄弱。而被告經告訴人上前勸阻之後,非 但未能自我檢討約束,甚且於爭論過程中,以「幹你娘」、 「靠北」、「罵三小」等語指摘辱罵告訴人,不僅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原審竟認被告僅係短暫、衝動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難 認被告所為將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受到貶抑,難以 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  ㈡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依被告講 述本案言語內容,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勸阻燃燒金紙造成 空污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告訴人並非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  ㈢被告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住處公寓一樓門口外,當時僅有 告訴人,被告及一同在燒金紙之A女共3人在場見聞,故上開 冒犯言語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僅短暫 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客觀上 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依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經權衡認被告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 權而受保障,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朱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朱明與告訴人張德生為居住臺北市中 山區○○路000巷內之鄰居,雙方因燒金紙問題而生爭執,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 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地點,出言對 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靠北」、「罵三小」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 述、手機錄影及勘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大聲說話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中元節拜祖 先,我住在4樓,把金紙拿到1樓燒,告訴人就過來對我錄影 ,我因為怕告訴人打我才大聲說話,我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 ;幾十年來我不會造口業,我不可能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2則現場手機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28至34頁):   畫面為公寓門口前,公寓1樓大門為開啟之狀態,公寓大門 出入口前方數步之距離有一金爐在燃燒,1男(即被告)1女(A 女)將紙錢投入前述之金爐。拍攝者為告訴人。影像至中間 時段有一女生聲音(B女即告訴人配偶)。  ⒈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是不是說紙錢到旁邊去燒,我整間 都是煙。   被告:這我的門口啦。   告訴人:你現在在這邊就是影響到我,臺北市不是規定不能 燒紙錢嘛。   A女:好了啦。   被告:在那邊...   告訴人:臺北市是不是規定不能燒紙錢嘛。   A女:我怎麼不知道。   被告:這不是你家的,你就不要停在這,出入不方便。   告訴人:阿,怎麼樣,然後呢?阿你剛罵我什麼?   被告:罵你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阿,繼續罵阿,你剛罵我什麼?   被告:你就錄起來阿。   告訴人:對啦,你前一句講什麼啦?   被告:壞鄰居阿。   告訴人:然後呢?   被告:不好相處。   A女:你不要誘拐老人家可以嗎?   告訴人:他剛才用髒話罵我耶。   被告:你叫警察來。   告訴人:蛤,你剛才用髒話罵我什麼?   A女:你那門窗都關的還有什麼。   告訴人:不是,有時候我門窗開著就整間都是煙啦。   A女:這一個月才1次也不是每天都這樣。   被告:這邊風每次都往...   告訴人:我只是說你可不可以去旁邊一點燒。   被告:一個燒二次而已,這邊風都吹到你家去。   A女:好了啦,燒你的,不要在這邊大小聲。   被告:(光碟播放時間01:01音量變很小聲)幹你娘。   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啦?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你剛前一句講什麼?   被告:壞鄰居,不然還要什麼,要怎樣你講。   告訴人:蛤,你剛前一句講什麼?   被告:前一句就是壞鄰居,說你老母在的時候都不會這樣, 我也是在這燒啦。   告訴人:我只是跟你說下次可不可以去那邊。   被告:叫我去那邊燒。   告訴人:叫環保局來就是直接開罰。   A女:好了啦,閉嘴。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   A女:現在就是桶子在燒。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他剛才用髒話罵我。   被告:這是...   告訴人:沒關係你公然侮辱我。   B女:你住幾樓?   被告:4樓。   B女:我在4樓燒你金紙怎麼樣。   告訴人:等下我就去你4樓門口燒。   被告:不行。   B女:為什麼不行,在我家門口燒金紙你家不行?   被告:這你門口。   B女:對呀,不是我家門口嗎?   A女:沒關係你要去樓上就去。   被告:你不用大聲。   B女:你門記得打開阿,之後你自己在你4樓門口燒記得打開 門。   A女:好好好,大家有事不是...   被告:叫警察來。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報警,他剛才用髒話罵我嘛。   B女:現在不敢承認吼,你剛才有沒有用髒話罵我先生。   被告:我什麼時候...   B女:我在裡面都聽到了。   被告:我就說壞鄰居。   告訴人:中間還有哪一句啦,我都錄到了,沒有關係啦。   A女:錄到就好。   告訴人:沒有關係啦。   B女:講了又不敢承認了是不是?   告訴人:我只是跟你講能不能去旁邊一點...   B女:講了不敢承認。   被告:承認什麼。   告訴人:在那邊跟我大小聲,大小聲什麼,大姊你下來之前 我只是跟他說可不可去旁邊一點燒...   被告:這地就是...   A女:把它錄下來就可以。   告訴人:他剛剛罵我髒話是不是要我告你,罵我髒話是不是 要我告你。   B女:你可不可以有禮貌一點。   被告:你就去告。   告訴人:然後你跟我說你住20幾年了,怎樣,很厲害嗎?   被告:這我的門口,你的車停在這大家出入也不方便。   告訴人:那我下次就去你4樓門口燒阿。   A女:可以不要在那邊吵嗎?   被告:什麼門不門口,我那違法我這不違法。   B女:這不違法...   被告:(光碟播放時間03:02)打電話叫警察來啦,靠北啦。 告訴人:這不違法..你知道你剛才罵我靠北阿?   被告:嘿啦。   告訴人:好好好,打電話報警。   被告:不甘心會死啦。  ⒉A女:壞鄰居。   B女:你才壞鄰居勒,就一直好好聲跟你說,你還在那邊兇 ,到底誰才是壞鄰居。   告訴人:你不知道在台北燒紙錢是違規的。   被告:叫警察來啦。   告訴人:好好好。   B女:叫了啦。   告訴人:我正在叫你不要走,你不要走。   B女:好好跟你說你要罵人。   被告:我一個月在這才燒二次金紙,煙都跑去你家。   告訴人:我從剛才一開始就沒有要給你找麻煩,我只是跟你 說你能不能到旁邊去燒,跟我大小聲,罵我髒話,沒關係叫 他不要走啦,我們現在叫警察來了。   A女:沒關係他在樓上   告訴人: 沒關係我要告他,我要告他。   A女:過去的事不要講了啦。   告訴人:沒關係我要告他。   A女:一件就說一件不要牽拖一大堆。   告訴人:公然侮辱嘛。   B女:之前有遇到他?   告訴人:之前沒遇到他,都是燒完家裡都是煙了,出來人已 經走了,今天剛好遇到他,我跟他說大哥你可不可以旁邊一 點燒,這個煙都會灌到裡面來,他跟我說我在這邊住幾十年 他都這樣燒,不然你要怎樣。   被告:不然要怎樣。   告訴人: 對,沒關係我要告你啊,你剛罵我阿,我就是看 看嘛。   被告:罵你壞鄰居。   告訴人:對對對,繼續講啦,我已經說了我要告你啦。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很好。   被告:叫警察來啦。   告訴人:給你一個大拇指。   A女:好好好,上去,要講回去講。   告訴人:今天是你影響到我,我跟你講我們...   被告:這我的門口哪有影響到你?   告訴人:對,我就跟你說。   B女:去你的4樓燒啦。   告訴人:等一下我去你4樓燒你把門打開。   A女:你去燒沒關係。   告訴人:把門打開啦。   A女:你可以上去燒。   告訴人:把門打開。   被告:我一個月在這燒2次...   A女:好了啦。   B女:1個月燒2次,錄到了啦。   被告:初一、十五不然是哪時候?   告訴人:沒關係,我叫警察來是你用髒話罵我,我要告你, 沒關係。   (附近鄰居來關切)   被告:說我...   告訴人:跟我說你在這住20年,不然要怎樣你20年很大尾喔 怎樣,房子我們買30年了啦。   被告:我知道,我來的時候你老母在這啦。   告訴人:怎麼樣嘛,你繼續罵嘛,你剛罵那句就夠了,我一 定會告你。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好好好,給你一個大拇指好棒棒。   被告:我姓吳。   告訴人:沒關係等一下警察來會問你啦,你剛報案了嗎?   B女:報了。   被告:(被告跟鄰居說明爭吵原因)   鄰居:大家都鄰居稍微講一下就好了。   告訴人:現在是他在影響我耶,你知不知道在台北燒金紙是 違規的叫環保局來要開罰的。   被告:沒關係你叫。   告訴人:沒有叫你不要燒,叫你能不能旁邊一點。   被告:我就是要在這啦。   告訴人:沒有關係你剛才罵我我一定會告你。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對對繼續罵,繼續罵,很棒,給你一個大拇指。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對對對,我一定告你。   被告:(光碟撥放時間04:10)罵三小。   告訴人:對,你在罵我啊,繼續阿,沒關係啊。   (鄰居與A女談話)   告訴人:我剛才前面好好跟他講,你下來之前。   被告:全台北市都有人在門口在燒...   A女:好了啦。   告訴人:等一下警察來你問警察燒紙錢是不是違規的嘛,你 是不是空汙嘛,我有叫你不要燒嗎,我只是跟你說旁邊一點 行不行?跟我說我住這邊20幾年,地你的。  ㈡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告訴人 住處前,確實因與告訴人起爭執而出言對告訴人陳稱「幹你 娘」、「靠北」、「罵三小」等字詞。被告所為未曾罵告訴 人之辯詞,顯不足採。 五、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 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 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 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 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 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 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細觀被告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靠北」、「罵三小」 等字詞之整體表意脈絡,被告因告訴人勸導勿在告訴人家門 口燃燒金紙,造成燃煙吹入告訴人家中,且被告燃燒金紙之 地點違反環保法規,不思採取符合環保法規之方式進行宗教 習俗,並與告訴人平和解決紛爭,卻係遭指摘而心生不悅, 對告訴人加以辱罵,所為縱有不該。然被告以上開激烈、對 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雖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 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 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為鄰居關係,但 並不相識,被告僅因告訴人之勸導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 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甚 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觀察被告口出 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 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需有以刑罰相繩之 必要,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即應為被告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昭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7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嶸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被上訴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盈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盈公司)與嶸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業公司)於民 國101年4月3日簽訂租用廠房預約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華盈公司嗣於101年4月18日與上訴人誼榮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誼榮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由華盈公司租用誼榮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5地號土地)其中之1,320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10號廠房),即系爭租賃契約附 圖黃色標示之位置;因華盈公司與嶸業公司曾簽立前揭切結 書,故一併註記華盈公司得使用嶸業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號之部分廠房(下稱8號廠房),以供 貯放純水設備及水槽之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 元,並於106年3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點約定調漲 租金為165,000元。惟華盈公司與嶸業公司始終未簽立租用 廠房之本約。華盈公司嗣於107年6 月6 日變更名稱為「冠 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每 每未能遵守環保法規及相關執照之使用計畫書,諸如於109 年5月14日,因燃燒非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容許之原物料 ,而冒出大量黑煙,致遭環保局關切,於109年5月15日,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另109年5月25日於誼 榮公司廠區內私自排放不明液體,汙染廠區內之土壤,甚至 私自於誼榮公司廠區內堆放、掩埋事業廢棄物,誼榮公司促 請被上訴人改善,然被上訴人始終不聞不問。誼榮公司遂於 109年7月9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 收受上開律師函後迄未遷讓返還廠房及土地。系爭租約既經 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繼續使用誼榮公司、嶸業公司所有廠房 及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誼榮公司、嶸業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占用之廠房及土地遷讓 返還予誼榮公司、嶸業公司。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誼 榮公司所有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 為165,000 元;被上訴人依租約第9條第1點約定,每月應給 付誼榮公司100,000元紅利;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不動產,依 租約第6條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支付誼榮公司330,00 0元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租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公司應將1045地號土 地及其上10號廠房遷讓返還誼榮公司,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止,按月給付誼榮公司595,000 元。㈡被上訴人應將8號廠房內之貯放水設備及水槽遷離,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嶸業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於本院未再主張之租約終止事由,不復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經濟部工業局所輔導成立之工業區蒸汽供應中心 ,經營事項以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作為生質燃料,並以鍋爐燃 燒所產生之蒸氣供應工業區用戶生產所需之能源。於成立之 初為尋覓廠房,最初係與歐敬耀(即誼榮公司、嶸業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商談欲承租嶸業公司之土地及廠房,而被上訴 人亦請工人至現場整頓,待環保設置許可核發後,再續談租 金等條款。詎環保顧問公司告知廠房所坐落土地,經環保局 公告為污染土地,被上訴人公司始知遭歐敬耀欺瞞。而系爭 切結書係歐敬耀於被上訴人公司請人至現場整頓時要求被上 訴人公司簽署,其上特別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在 承租廠房內之一切行為,概由甲方負責與乙方(即嶸業公司 )無涉」,其用意係將該土地整頓之責任推卸予被上訴人。 嗣歐敬耀見嶸業公司土地遭污染一事無法隱瞞,又為賺取承 租土地及廠房之租金,便與被上訴人協調改以誼榮公司之土 地及廠房出租予被上訴人,然因誼榮公司可供租用之土地太 少,故另約定將嶸業公司之廠房供被上訴人公司貯放純水設 備及水槽,兩造即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固僅將 誼榮公司列為契約之一造,然誼榮公司與嶸業公司名義負責 人皆為陳月嫌(即歐敬耀之配偶),而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皆為歐敬耀。此外,租約第1條第2項載明將嶸業公司部分廠 房供被上訴人使用,是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認被上訴人與 嶸業公司間就8號廠房已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所指被上訴 人公司因燃燒鍋爐冒出大量黑煙而遭環保局關切、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及私自於誼榮公司廠區內堆 放掩埋廢棄物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實者,兩 造於101年簽訂租約後數年間皆相安無事,然歐敬耀於109年 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漲租金不成後,即開始百般刁難。依上 ,誼榮公司於109年7月9日所為終止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仍 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圖1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上訴 人誼榮公司,及將起訴狀附圖2所示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誼榮公司,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地止,按月給付誼榮公司59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將 起訴狀附圖3所示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嶸業公司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華盈公司於107年6月6日變更名稱為「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㈡1045號土地及10號廠房均為誼榮公司所有,同段1065地號土 地及其上8號廠房則為嶸業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廠房坐落104 5、1065地號土地上,利用10號廠房及部分8號廠房,而嶸業 公司、誼榮公司則利用其餘8號廠房部分作為營業場所,兩 造係在同一廠區營業。  ㈢華盈公司與嶸業公司於101年4月3日簽訂如原證1之切結書。 華盈公司嗣於101年4月18日與誼榮公司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 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15萬元,106年4月起租金調漲為165, 000元。  ㈣陳月嫌為誼榮公司、嶸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歐敬耀為其配 偶,公司會計歐雅鈴為渠2人之女兒。  ㈤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簽訂租約後,至109年7月9日誼榮公司發 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止,兩造均在同一廠區營業,被上 訴人均有定期繳納租金予誼榮公司。  ㈥兩造於原審曾就上訴人所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理由,限 於上訴人準備㈣狀(原審卷二第102-104頁)所示,作成爭點 簡化之協議。 五、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否與嶸業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何?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113年11月4日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㈡狀第1-4 頁 (共9點)所稱之終止事由?其中第一點附表編號㈠部分是否 因超過兩造於原審所協議之終止事由範圍(即原判決第6頁 不爭執事項㈥)而不得再於本院上訴審程序為主張?系爭租 賃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㈢誼榮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45地號土地及其上10號廠房遷 讓返還予誼榮公司,有無理由?  ㈣誼榮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房地止,按月給付誼榮公司165,000 元、紅利10萬元、違約 金33萬元,有無理由?  ㈤嶸業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將8 號廠房內之貯放水設備及 水槽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嶸業公司,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否與嶸業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何  ⒈嶸業公司、誼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陳月嫌,固有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然依證人即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黃滿清、 被上訴人管理經理許躍興、運轉課課長楊朋育於原審一致證 稱:實際管理嶸業公司、誼榮公司之人為歐敬耀,渠等所接 觸者及實際決策者為歐敬耀,陳月嫌從來不曾出現(原審訴 字卷二第154、241、323頁),核與歐敬耀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9號案件中陳稱:「(你是誼榮公司 實際負責人?)公司是我在負責的,我應該算是實際負責人 。」、「(陳月嫌對此是否知情?)她不管事的。」(原審 訴字卷二第39、40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歐敬耀為上 訴人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實際決策之權利乙節,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事,自非可採。  ⒉參諸101年4月3日系爭切結書簽約人欄所載:「乙方:嶸業鋼 鐵有限公司,負責人歐敬耀」(原審審訴卷第15頁)。此情 非但益證歐敬耀確為實質負責人,且由此可徵被上訴人主張 其當初亦係與歐敬耀洽商租賃事宜乙節,應屬可信。再由   系爭租約內容觀之,上訴人雖僅以誼榮公司名義為簽訂,然 其租賃範圍除誼榮公司所有之1045地號土地及10號廠房外, 亦包括嶸業公司所有之「8號廠房」列於其中(原審審訴卷 第17頁),佐以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租用範圍為「650坪」, 然誼榮公司上該出租面積僅1320平方公尺(租約第1條第1項 所載),故倘僅以誼榮公司上該範圍為出租,即未達被上訴 人之租用需求。上該各情足認系爭租約雖僅以誼榮公司名義 簽訂,然其出租商議過程既係由上訴人兩家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歐敬耀參與,故能決定出租範圍不僅包括誼榮公司所有廠 地,尚能擴及嶸業公司之廠房,以達成雙方於切結書約定之 出租面積。據此足認歐敬耀確有以上訴人2家公司上該廠地 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思,陳月嫌並承此決意代表兩公司為出 租,僅就嶸業公司之出租部分,未另立租約書面而已。是而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嶸業公司就8號廠房部分亦成立租約乙節 ,堪可採信。再參諸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18日簽訂租約後, 除利用誼榮公司之廠地設廠營運外,同時亦在8號廠房貯放 純水設備及水槽,而上訴人自斯時起至109年間兩造爭訟時 止,亦依約定之租額收租而未曾反對,益徵其事。嶸業公司 臨訟翻異其詞,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租約云云,不足採 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10號廠房部分之租賃範圍,係以原審審 訴卷第339頁橘色螢光筆所畫範圍為準。上訴人則稱10號廠 房外之沈澱池、控制室與水槽並非出租範圍(原審訴字卷一 第259頁)。依證人許躍興證稱:沈澱池就是燒東西時有灰 飛,有洗滌塔會灑水霧,會把粉狀的灰飛沉澱下來,沉澱在 沈澱池,控制室就是鍋爐的各個感應器,電腦控制的主機, 水塔就是RO純水過來時會補充到這個水塔,冷卻水也會到水 塔裡,這些都是必備的東西,如果沒有這些東西,中間工廠 都沒有辦法用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42頁),可證水槽、 控制室、沈澱池均為被上訴人廠房之必要設施。而上訴人訂 約之初即知被上訴人設廠之目的,而被上訴人亦將繪有上該 設施之設計圖提出並經兩造合意而作為契約之內容(原審審 訴卷第23頁),被上訴人並按圖設置該等設施以營運,故倘 如上訴人所辯有逾越租賃範圍情事,則在同一廠區營運之上 訴人發現後,自當會立即阻止,又豈會歷經將近十年而無任 何相應作為(如提高租額甚或終止租約)?是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水槽、控制室、沈澱池座落位置亦屬兩造合意之承租 範圍,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113年11月4日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㈡狀第1-4 頁 (共9點)所稱之終止事由?  ⒈兩造雖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將上訴人終止事由範圍限定為 上訴人準備四狀所列之4點事由(原審訴字卷二第102-104頁 ),然其第2點終止事由係載:「被告多次燃燒非許可之物 質及多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以及排 放廢水,致原告誼榮公司遭裁罰,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 第4款約定」,並未特定所指係何時、地之違規事項暨其違 規次數,徵以其109年7月9日發函終止事由亦提及「...有燃 燒不明物品之情事,顯有非法使用...」(原審審訴卷第101 -102頁),故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行燃燒木片、木屑之行舉,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8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之租約終止情 節,核屬前述終止事由之具體化,未逸脫兩造於原審協議簡 化之爭點範圍,且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 定,應許提出。被上訴人主張此該事由逾越爭點協議之範圍 且屬新攻擊方法,應予駁回云云,尚無可取。茲就上訴人主 張之終止事由(113年11月4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第1-4頁附表, 下稱附表),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末項「排放廢水」部分   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有排放廢水之舉,並提出永安工業區服 務中心函暨取樣分析紀錄表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73-79頁 )。惟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誼榮公司有酸洗鋼鐵 之需求,會產生酸性廢水,其曾經偷排放酸性廢水到工業區 之大排水溝,酸洗過程中若有排放濃煙或產生惡臭,應為誼 榮公司所造成。查,微論所舉上該函文記載之水質檢測異常 日期為109年9月23日,係在上訴人發函終止(109年7月9日 )之後,上訴人以此作為該次終止所據事由,已有未合。且 由證人楊育朋證述:誼榮他們主要產業是鋼鐵,一定要酸洗 ,我們兩公司的水都是排到同一區(原審訴字卷二第329頁 ),及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黃滿清所證:因為他們共用 同一個廠房,污水是誼榮公司還是冠青公司排放的,我不知 道(原審訴字卷二第157-158頁),可知兩造使用同一廠區 營運,製程均會產生「廢水」,上該超逾管制標準之廢水, 非可逕認係被上訴人所排放。至上訴人所舉兩造於109年9月 16日簽立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審訴字卷一第393-394頁) ,其第1項固載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一周內, 將所排放之廢水清除...」等語,然該協議書係於永安工業 區服務中心109年9月23日檢測超標前所簽立,且兩者時間已 隔一週之久,難認是項協議約定所稱之廢水排放與其後受檢 超標之廢水有所關連;又被上訴人廠房營運本有製程餘水排 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稱「廢水」亦屬違反 管制標準之水質,故不能逕以上該協議書據為其有利之依憑 。  ⑵關於附表編號4、6(即原證14編號3、5)部分   上訴人主張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8年4月30 日、106年12月20日到場稽查發現被上訴人有申報產出量扣 除聯單所登載之貯存量與實際不符、漏報產出量之行為,而 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罰。被上訴人 否認有上該違規行為,辯稱:扣除聯單之作業,為實際負責 人歐敬耀女兒歐雅玲負責繕打,上該違規係因歐雅玲之疏失 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查,被上訴人清運爐渣時,因廠 區相關證照均以誼榮公司名義申請,申報廢棄物必須要以誼 榮公司之名義為之,業經證人即清運業者張峻華證述明確( 原審訴字卷二第139、140頁),核與誼榮公司在另案民事訴 訟答辯狀所陳:被上訴人需要清運爐渣時,需要出具委託書 以及預付30公噸之清運款項及手續費後,委託誼榮公司處理 ,清運當天由被上訴人與清運業者配合清運,誼榮公司才會 開立三聯單交予清運公司,再根據清運公司回傳之發票向誼 榮公司申請多退少補(原審訴字卷一第324頁)相符,足見 扣除聯單確實是由誼榮公司負責繕打。又上該裁罰內容分別 係針對「107年4月至7月」及「106年間」之申報不符或漏報 所為,與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8年度之燃物貯用量報表 無涉(本院卷第407-415頁)。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係根據該 報表內容登載申報,受罰之事不可歸責誼榮公司云云,自非 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 卷第431頁),其內容縱係關於前揭環保局106年12月20日稽 查處罰事宜之討論,然核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賴俊瑋之陳 述內容,僅在向其他在場人報告環保局來函裁處之內容及後 續相應之道,並未提及該次遭罰之責任歸屬,故不能據此而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上事證既無法排除所指罰鍰係誼榮 公司登打錯誤或漏報所致,且裁處之事由包含誼榮公司製程 產出之「廢酸洗液(代碼:R-2502)產出量扣除聯單申報量 不符合貯存量等情(原審訴字卷一第69頁),則上訴人逕以 此該裁罰為由,認係被上訴人違反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據 而終止租約,自屬無據。  ⑶關於附表編號2(即原證14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排放氣體未符合法定標準,經環保局於 109年2月19日稽查發現,而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對誼榮公司裁罰等情,固有環保局裁處書、繳款單 及罰鍰催繳通知書可考(原審訴字卷一第81、89-95頁)。 然被上訴人對此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後,從未有排 放管道之粒狀污染物及二氧化硫濃度超標而遭開罰之紀錄, 故認為此次超標應為抽測人員操作不當導致錯誤之結果,本 欲提起訴願,但因裁罰對象為誼榮公司,須以誼榮公司名義 為之,但誼榮公司卻隱瞞高雄市法制局要求補正訴願理由之 函文,並拒絕在被告所撰寫之補充訴願理由書用印,導致訴 願不受理,被上訴人因此喪失救濟之機會等語。查,誼榮公 司曾於109年6月27日以其名義提起訴願,及高雄市政府法制 局於109年7月23日發函請誼榮公司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具 訴願理由,逾期即依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有該訴願書 及限期補正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17、233頁) ,是誼榮公司若依限補陳訴願理由,即得進行訴願程序。上 訴人固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提出之訴願理由書云云,然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周妤真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賴先生已經寫好訴願狀,並通知誼榮公司,前一天我有用LI NE通知歐雅玲,隔一天請助理拿過去的時候,歐雅玲就跟我 的助理說,因為已經終止租賃契約,所以她不同意用印(原 審訴字卷二第237頁),並有周妤真於109年8月4日傳予歐雅 玲之LINE對話訊息:「上次送環保局之訴願書須補上理由說 明,明天早上會請小姐拿過去將文件拿過去,請用印後送環 保局。」(原審訴字卷二第269頁)可稽,佐以前述上訴人 於109年7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之情,足認周妤真所證情 節應屬真實。是而誼榮公司當時如在訴願理由書上用印,即 能依限補正,使被上訴人尚有依訴願程序救濟之機會,而不 致因逾期補正而遭訴願機關逕為不受理之程序決定。是被上 訴人既因上訴人之阻撓而受罰確定,上訴人執此作為終止契 約之理由,要與誠信原則有違而難認有理。況行政處分認定 之事實,本不能拘束法院,被上訴人既對該裁處內容有爭執 ,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此違規事實之存在為舉 證,然上訴人除舉上該裁處函文外,別無其他舉證,則上訴 人主張此節,亦屬無據。  ⑷關於附表編號3、5、7、8(即原證14編號2、4、6、7)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不動產不 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或其他有毒廢料影響公共安全 。必須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律、土污管制不得再度污染若違 反則乙方需負全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其前段「不 動產不得供非法使用」,依其文義係指承租人不得利用該不 動產從事非法用途而言,承租人如所營事業係屬合法,而於 經營過程中有所違規者,則屬後段租賃限制約定之範疇。又 後段所稱「必須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律」,既曰「相關法律 」,故而當非泛指所有我國相關法令,並對照同段「土污管 制不得再度污染若違反則乙方需負全責」約定以觀,該稱「 相關法律」,當與違反「土污管制」而致生污染之相類性質 法令且違反情節相當者為限。參以兩造曾於108年4月12日簽 立擔保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日後因空污、消防及工安事件遭 政府機關開罰乙事,協議由被上訴人預提500萬元保證金暫 存於誼榮公司帳戶,作為被上訴人如未依限繳納罰鍰致生誼 榮公司經濟損失賠償之擔保(原審訴字卷一第251-252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足徵誼榮公司倘認上該違規遭罰情 事,即已充足影響其出租之本旨及目的,其當會在協議書特 別聲明此旨,並明訂如有違反將行使租約終止權或為懲罰性 扣款等事宜,以責令被上訴人不得再有違規情事,而非僅為 罰鍰繳納之事要求提供擔保金而已。是而被上訴人主張租約 第4條第4項並非泛指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不得有任何違規紀 錄,否則誼榮公司即得據以終止租約之約定(原審訴字卷二 第403頁),自可採信。  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規日期108年4月30日、107年2月9日、 106年12月20日、106年3月28日之裁罰,其違規事由依序記 載:「貴公司燃料儲存場貯存棕櫚殼及不明燒結燃料做為鍋 爐燃料,不明燒結燃料係爐排前端入料處,應有爐片掉落或 破損,導致入料斗之棕櫚殼自破損處掉落,同時混雜些許爐 排內不回流到爐前之爐渣所致,惟貴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未有登載該程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有下列事項與貴廠該製 程操作許可不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爐渣、一般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之貯存地點有爐渣及灰渣 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貴廠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未填報棕 櫚殼燃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審訴字卷一第67-68頁)。姑不論上該違規時間多已距離誼 榮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時間(109年7月9日)達2、3年之久, 時間最近者亦已相隔1年3月,衡情非但難認誼榮公司終止權 之行使符合誠信原則,且觀其違規事由所載,概為爐器或有 破損致掉落不明燒結物、貯存地點滲出灰渣、未將填報使用 之棕櫚殼燃料,以及因蒸氣產生程序與操作不符等而違反相 關管制規定,其違規態樣及情節均屬情微,故均處以各該罰 則之最低罰額(廢棄物清理法第第52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條參照),參諸上該違規態樣均非同一,其後亦未有同樣 行舉遭罰之紀錄等情以觀,可知被上訴人經裁罰後即已致力 改善。是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上該違規行為非但與「非法使 用不動產」及「存放危險物品或其他有毒廢料影響公共安全 」無涉,且其違規態樣及情節,亦難認與「違反土污管制規 定而污染土地」之情形相當,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未違 反租約第4條第4款租用限制之約定。誼榮公司據此為其終止 租約之事由,洵屬無據。    ⑸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以來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行燃 燒木片、木屑之行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廢棄物 清理法第31條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 堆置所指木片、木屑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21-229頁),然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觀照片中未有足以辨視地點之景 物,自非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憑。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 羅嗣初、李秋誼雖到庭證述渠等有見到被上訴人廠房有堆置 木片、木屑,然均稱未親見被上訴人有用作燃燒之情(本院 卷第250-262頁)。佐以李秋誼所證:環保局約一個禮拜來 稽查一次(本院卷第259頁),則被上訴人倘有所指燃燒未 經許可物質之違規或堆置未經許可燃料之行舉,亦早經稽查 發現而開罰,然卻無此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之上情,已非可 採。況,縱有上訴人所指此該情事,依前所述,亦未違反租 約第4條第4款租用限制之約定,上訴人不能據此終止租約。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 179條等規定,及租賃契約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1045地號土地及其上10號廠房遷讓返還予誼榮公司,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止,按月給付誼 榮公司595,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8號廠房內之貯水設 備及水槽遷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嶸業公司,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1

KSHV-113-上-44-20250121-1

都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 111年度都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邱阿香 呂學宏 呂學信 陳其遠 劉陳色 陳健和 蔡美齡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洪誌聖 律師 原 告 曾彥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寬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洪誌聖 律師 原 告 吳明哲 徐石福 𡖖莉麗 孫偉忠 蘇寶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呂冠輝 律師 原 告 陳正宗 鍾秀蜜 李美霞 簡麗秋 陳建忠 王亭(即王德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昱(即王德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郭鴻儀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沈政雄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繼承人王德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 ,茲據其繼承人即原告王亭、王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三第427至4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進行中 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劉世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第207至208頁及 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行政院於98年12月2日以院臺經字第0980073417號函核定通過 「愛台12建設」總體計畫,將桃園國際機場為中心規劃之桃 園國際航空城,列為12項優先建設之一。為因應桃園航空城 之推動,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先於99年4月30日公告實施桃園航 空城區域計畫,規劃就機場園區及航空城區域範圍內,以新 訂都市計畫方式及配合將來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及附近地區特 定區計畫辦理。續由交通部依據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下 稱機場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報經行政院100年4月11日核定 「桃園國際機場園區綱要計畫」(下稱園區綱要計畫)後, 與桃園縣政府協商並獲致共識,桃園航空城計畫將於一個特 定區計畫之原則及架構下,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 局)及桃園縣政府分別為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之開發主體, 辦理重要建設或土地開發等作業,並依財務各別獨立、同時 啟動、分區取得開發之方式推動。交通部遂依機場發展條例 第9條規定,於101年12月12日交航㈠字第1018100233號函(下 稱101年12月12日函)送「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特 定區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請被告協助辦理擬定特 定區計畫及審議相關事宜,案經桃園縣政府102年1月28日府 城綜字第1020012713號函同意後,被告以102年2月19日台內 營字第1020818013號函復交通部同意擔任系爭都市計畫擬定 機關及協助審議事宜。 二、交通部依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擬 具「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申請書 ,提報102年3月25日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23次會議審查 ,決議略以:基於本案為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為提升桃園機場服務機能,並發展航空關聯產業而提出新訂 都市計畫之申請,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市計畫方式管制 較為適宜,故本案採新訂都市計畫辦理,原則予以同意以面 積4,791公頃辦理新訂都市計畫。行政院另於102年3月27日核 定「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計畫」(下稱園區建設計畫) 及「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下稱地區建設計畫) 為重大建設,並依機場發展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 條例)規定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擬將桃園航空城規劃為以 桃園國際機場所創造客貨運輸與運籌服務的便捷性與國際連 結性,吸引相關產業在其周邊群聚發展,進而形成以機場為 中心的多元機能都會區。園區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包括現有機 場及自由貿易港區,及機場擴建區範圍(擴充第三跑道用地 、機場擴充用地、自由貿易港區及周邊地區)及生活地區( 國防部同意釋出之海軍基地及周邊地區);地區建設計畫用 地範圍包括航空噪音60分貝等噪音線以北之產業發展區,捷 運車站周邊商業、住宅區等(包含機場捷運A11、A15及A16 車站及航空城捷運線G14車站周邊地區)。 三、系爭計畫案經被告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分署)依 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102年起陸續辦理系爭計畫 案2次公開展覽、再公開展覽及補辦公開展覽,並分梯舉辦2 3場次公開說明會,期間參酌民航局及桃園市政府建議修正 計畫資料研析後,數次函送計畫書、圖、處理情形表及公民 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提交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被 告都委會)討論審議,並因案情複雜,由被告都委會組成專 案小組召開21次會議暨赴現場勘查;另被告都委會專案小組 與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專案小組共同召開7 次會議聯席審查,案經被告土徵小組於109年4月29日第201 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區段徵收,被告據以109年6月19日台內 地字第1090122545號、第1090263261號函分別通知交通部及 桃園市政府核准區段徵收,桃園市政府則以109年10月29日 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1號及第10902616393號公告;被告都 委會於110年7月20日第993次會議審議通過「擬定桃園國際 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第一階段)」(下稱系爭 都市計畫),俟經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台內營字第1100816 063號函(下稱核定函)核定通過,嗣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0 月29日府都綜字第1100277897號公告(下稱110年10月29日 公告),自11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計畫範圍含括前開行政 院核定地區建設計畫內之所有都市及非都市土地,合計計畫 面積4,564.26公頃,第一期計畫範圍面積4,012.07公頃,至 系爭計畫案第二期都市計畫(下稱第二期計畫)範圍依據被 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決議,附近地區第二期發展區於附近 地區第一期發展區產業專用區之產業招商權責發生率達65%以 上,始可啟動。原告呂邱阿香等人不服,主張渠等所有土地 及建物、居住地或工作地,經系爭都市計畫納入系爭都市計 畫範圍內,損害其等權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原告陳建忠、蔡美齡、王亭、王昱及簡麗秋均具當事人適格 :  ⒈原告陳建忠雖非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 ,惟其設籍且長年居住之福海宮遭系爭都市計畫劃設為機場 專用區並經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公告辦理先行區段徵收, 福海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都市計畫要求其搬離住居所,雙方 不論是租賃契約或是使用借貸關係,契約遭到福海宮終止之 原因,明確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 8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造成其無法再居住於 原址,受有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直接損害,故原告陳建忠具 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蔡美齡為原告曾彥智之配偶,二人共同居住於系爭都市 計畫範圍內東隆凱悅社區,建物係原告曾彥智所有,其居住 地因遭系爭都市計畫劃設於緊鄰自二區與機場專用區之住宅 區,將造成生活機能之不便利,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因加工 製造、包裝、轉運、物流業進駐與大型運輸車輛之頻繁通行 ,造成空氣品質、噪音、安全性、生活機能等居住環境之不 利影響,未來第三跑道興建後航空器起降之噪音評估增量上 升到65至75dB之第二類管制區,將使超標的空氣污染更加惡 化,其適足居住權確實受到影響,受有其他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損害,故原告蔡美齡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⒊原告王亭、王昱之土地及建物,及原告簡麗秋從事托育之工 作地,均位於第二期計畫範圍內,計畫雖尚未發布實施,惟 系爭都市計畫第8章第15節已公開第二期計畫內容,將計畫 人口納入整體規劃,並將徵收範圍明確標示於計畫書,載明 啟動第二期計畫之條件,實質上直接將第二期計畫納入規劃 內容整體衡量,在可預見之時間內範圍內土地及建物將遭徵 收,剝奪渠等所有權及工作權,因此原告王亭、王昱及簡麗 秋均屬於系爭都市計畫保護對象,具有原告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徐石福、𡖖莉麗、蘇寶美等3人於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 必要:   原告徐石福、𡖖莉麗、蘇寶美等3人雖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860號撤銷土地徵收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對渠等之土 地徵收處分撤銷。原告徐石福、𡖖莉麗、蘇寶美等3人因原 有地上物欲回復至原本可居住使用狀態,需耗費龐大費用進 行重建,雖曾提出重新納入徵收範圍之主張,惟被告內政部 及需用土地人民航局是否同意重新辦理徵收,至今仍未確定 。縱使被告及民航局未來同意將渠等原有之土地及地上物重 新納入徵收範圍,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然其方案亦可能涉 及抵價地分配或安置事宜,而於重新徵收後,繼續居住於系 爭都市計畫範圍內,致其居住權及所有權之侵害,故原告徐 石福、𡖖莉麗、蘇寶美等3人仍有繼續本件訴訟之實益,具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計畫正當性與必要性部分:  ㈠系爭都市計畫以財務自償作為計畫目標,不具正當性,且違 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系爭都市計畫第8章第11節「區段徵收公益性與必要性」二 、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二)必要性之內容,已明 確揭示系爭都市計畫係以區段徵收之開發手段為規劃前提, 而財務自償係區段徵收之核心目標,因此其計畫目標當然包 含財務自償,惟無論是從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第12條 等規定,都無法推論其合法性。系爭都市計畫因已預設採抵 價地式之區段徵收之土地開發手段,將第三跑道機場擴建用 地、自由貿易港專用區、車站專用區等屬不特定多數人為受 益者之公共建設成本,轉嫁於桃園航空城區段徵收內之被徵 收人承擔外,計畫內容明確揭示被告係透過抵價地式之區段 徵收,以超額徵收土地之方式,日後才能拿配餘地進行標售 及多元開發,以達到財務自償之計畫目標,顯不具正當性, 且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㈡系爭都市計畫之訂定理由及計畫目的以區段徵收之開發手段 辦理,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  ⒈依原有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施行,倘被告以區段徵收作為本 件預設之土地開發手段,依土徵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仍得採用區段徵收,何須改以 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才能解決土地取得困難之問題?為 何會有公共設施建設無法整體規劃、取得闢建之困難?以及 各功能分區位置及範圍未臻明確及管制困難之問題?被告區 域計畫委員會102年4月25日第323次會議紀錄之決議僅記載 「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市計畫方式管制較為適宜」等文 字,就本件有何無法以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方式辦理,完全 未敘明理由並盡說明義務。  ⒉又系爭都市計畫第8章第11節「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之 說明,係援引園區建設計畫及地區建設計畫之說理。惟計畫 內容,有土地配置及範圍、財務計畫或採取區段徵收之開發 手段,被告本於職權應獨立審視土地空間配置之合理性及必 要性,且就徵收範圍及財務規劃予以充分說理及衡量,不能 以其他計畫內容取代被告應於系爭特定區計畫之說理義務。 系爭都市計畫雖以「妥善安置適居」為計畫目標,卻採區段 徵收之財務計畫及開發手段,預設以大規模迫遷之方式取得 所需用地,並未衡量其徵收範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外,對於 開發手段是否另有採取市地重劃、都市更新或聯合開發等較 小侵害之手段,從而縮小合理之開發面積範圍,已「倒果為 因」而欠缺計畫正當性及必要性,且未予評估審視及說理, 率認採區段徵收乃必要手段,有利益衡量怠惰之違誤。 三、系爭都市計畫違反上位規範:  ㈠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機場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 或一部予以簡化,係指「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之事項 可採彈性規劃,然簡化記載並非免除記載,系爭都市計畫完 全未就主要上下水道之公共設施為任何記載,且未見敘明實 際需要簡化記載之理由,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機 場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至被告稱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 計畫,已配合計畫區生活污水處理所需,劃設2處污水處理 廠用地,且系爭都市計畫之財務計畫,載明公共設施費用包 含代辦管線工程等費用,於後續辦理區段徵收開發作業時, 一併將主要上下水道系統納入,故並非未於計畫書表明云云 ,完全與系爭都市計畫內容無涉。  ㈡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被告都委會未於第一次、第二次公開展覽及再公開展覽期滿 30日內審議系爭都市計畫,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 公開展覽期滿30日內審議規定,且未於第二次公開展覽及再 公開展覽期滿120日內完成審議,亦違反同條第2項所訂審議 期間之規定。  ㈢系爭都市計畫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   系爭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需求推估綜理表僅列公園 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之需求面積為267公頃 ,遠低於全部計畫面積10%之456.432公頃,且被告僅以備註 表示「以計畫區面積扣除機場專用區1,732公頃、自由貿易 港區161公頃,計2,667公頃推估」,完全未敘明扣除機場專 用區、自由貿易港區之面積進行公設面積核算之理由,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被告都委會未就系爭都市計畫是 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稱「特殊情形」進行判斷或衡量 ,顯未盡說明義務,被告辯稱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供 飛機、旅客、貨物進出,為限制對象及特殊規定發展之使用 ,且因設置機場起降跑道,空間使用本身即具有一定空曠性 ,若仍取其中10%面積於原本已足夠之其他使用分區再分配 作為公園等用地,實屬不利於土地有效利用云云,乃被告應 訴時代被告都委會進行斟酌或補充之理由,自不可採。 四、系爭都市計畫有利益衡量之瑕疵:  ㈠有關機場第三跑道選址有計畫衡量怠惰之瑕疵:   ⒈系爭都市計畫將園區綱要計畫列在第二章第二節「重大建設 計畫」,而非第二章第一節「上位計畫」,顯見兩者並無上 下位階之法拘束效力,況園區綱要計畫須依據實際發展情況 ,每5年檢討修正,亦見其內容僅具有指導而非拘束系爭都 市計畫,被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不得抵觸園區綱要計畫之內 容,顯有架空主管機關權責之嫌,自不足採。系爭都市計畫 係以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依系爭都市計畫所載,關於機 場第三跑道選址於園區綱要計畫規劃階段曾擬訂三種配置構 想方案,其中A方案第三跑道預定位置與現有桃園機場北跑 道以北距離1,295公尺,符合國際規範可獨立運作之條件, 考量桃園國際機場未來之計畫發展彈性、發展條件及地理優 勢,最終採取方案A為擴建最終方案。然則,園區綱要計畫 係以桃園國際機場之成長為規劃目的,以機場發展條例施行 細則規範其園區綱要計畫內容,卻同時涉及被告土地利用規 劃權限,並不妥適。  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於辦理國際機 場園區開發計畫第三跑道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時,即曾於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會議提出園區綱要計畫所列之 三種開發方案,作為開發之替代方案討論。可知,園區綱要 計畫所擇訂之開發方案,尚須經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審查 ,並非拘束系爭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被告未衡量整體土地 使用是否應採取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規劃系爭都市計畫,全盤 依照園區綱要計畫泛稱保留計畫發展彈性作為選擇A方案之 規劃依據,並未說明園區綱要計畫之需求,需於園區外採行 新訂都市計畫之高強度開發方式規劃,或對於園區所採取之 區位選擇、開發方式及手段為利益衡量及充分之說理,計畫 審議亦未就涉及第三跑道設置位置所可能造成之糧食安全、 拆遷戶數(土地所有人權益影響)、區內意願調查回收率過 低等不同利益予以說明考量,即逕自認定採取搬遷人口影響 較多之A方案而免除其利益衡量及說理之義務,顯有計畫衡 量怠惰與說理不足之違誤。  ㈡被告未依法辦理原告之陳情意見:  ⒈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等人所有位於崙仔 後聚落之土地及地上物確實不在航空噪音60分貝線以內之地 區,且屬既有住宅,與系爭都市計畫所載要避免於航空噪音 60分貝線以上地區新設住宅區,顯有不同,被告未考量增設 隔音牆、隔音門窗或窗簾設施等噪音防制措施,逕於被告都 委會107年3月27日第919次會議以該區緊鄰機場第三跑道而 生有噪音為理由將之納入計畫範圍,不符合公民及人民團體 陳情意見類型暨處理原則表(下稱陳情處理原則)關於計畫 增加範圍第1點、第2點之情事。  ⒉原告劉陳色之土地座落位置,屬於計畫邊緣;且可於區段徵 收階段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顯見無土地使用需求,予以剔 除不影響整體建設計畫,然被告卻未剔除計畫範圍,顯違反 陳情處理原則剔除計畫範圍部分規定。又福海宮具合法寺廟 登記依陳情處理原則有關宗教專用區處理原則類型一之規定 ,係採原地劃設宗教專用區,然被告未舉證福海宮有妨礙飛 航安全及未來周邊發展機能之虞,復未依陳情處理原則,讓 福海宮原地劃設宗教專用區,對福海宮之財產權與彰顯之文 化資產身分造成侵害,顯然違法。  ㈢農地變更之影響部分:  ⒈系爭都市計畫未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響,有衡量不足 之瑕疵:  ⑴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所定之農業專用區面積僅保留1 0.29公頃之範圍供農業使用,與使用現況供農業使用面積約 1,819公頃相距甚大,對於糧食生產面積之影響甚鉅,系爭 都市計畫未提出具體數據說明對於農地總量及對於糧食生產 環境之影響,顯未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響。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即改制後農業部)102年4月8日農 企字第1020012275號函(下稱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內容 似未就系爭都市計畫有無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進行認定 ,且其說明事項第2點記載農業生產用地為540公頃,與系爭 都市計畫記載之目前供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為約1,819公頃 差距亦達3倍有餘,基礎事實與系爭都市計畫內容顯有出入 ,系爭都市計畫不得以上開函文即認對於農業用地變更之影 響業有適當之衡量。    ⑵我國農地違規使用之情形普遍,現況供農業使用必然低於使 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然計畫調查之結果反係現況供 農業使用高於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有於調查、彙 整階段衡量不足之衡量瑕疵。且值世界糧食短缺,國家重視 糧食自足之時,然未見農委會提出具體數據說明或系爭都市 計畫內容就農業用地變更導致之糧食減產數量有任何調查、 彙整,難認本件農業用地變更有針對「變更農業用地所欲達 成之公益」與「維持農用之糧食安全公益」間為利益衡量, 難認其變更具事理正當性,亦有衡量不合比例之瑕疵存在。  ⒉系爭都市計畫未能符合因應氣候變遷之規劃,有衡量不足之 衡量瑕疵,且有違上位計畫:   被告未具體說明大規模變更農業使用土地面積一事如何因應 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影響,且未有農地面積變化量與洪水變化 量之相關數據分析及模擬研究,顯未能符合因應氣候變遷之 規劃,容有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未為衡量之瑕疵 。再者,系爭都市計畫關於氣候變遷具體調適策略亦付之闕 如,各項氣候變遷之調適策略,只是單純反映或保留既有之 狀態(河川、埤塘),未見有特別因應氣候變遷做出何種調 整。如滯洪需求之評估、各項排水與防洪規劃之推估,並未 將氣候變遷之因素納入考量,系爭都市計畫就氣候變遷調適 之基礎事實調查,以及後續所作成之調適策略,係建立在事 實調查不足之基礎,顯有利益衡量不足之瑕疵,並致生違反 桃園市國土計畫、環境基本法及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 等上位計畫之恣意。  ㈣滯洪設施規劃部分:  ⒈關於滯洪需求及滯洪設施容量之調查推估,有衡量瑕疵:  ⑴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4-17為評估防洪設施是否足供滯洪需求 之重要參考依據,但其中滯洪體積、埤塘滯洪量等兩欄位數 據顯與「桃園航空城水域環境活化再生計畫先期規劃及需求 研擬計畫」(下稱水域需求研擬計畫)所載資訊顯有落差; 綠地滯洪量、LID雨水貯留及相關保留量之資料來源也未見 於水域需求研擬計畫中;二計畫對各集水分區是否足供滯洪 需求亦有不同之評估結果,則表4-17之數據資料來源不明, 其資訊正確性即有疑義,顯有於調查、彙整階段衡量不足之 瑕疵,足證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排水與滯洪之規劃,係基於錯 誤之事實或推估所作成,而有重大瑕疵。  ①埤塘滯洪量數值不符:系爭都市計畫稱計畫範圍內之埤塘總 共可滯洪116.79萬立方公尺,但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卻稱僅可 滯洪59.23萬立方公尺,二者數據差異甚鉅。則系爭都市計 畫所載資訊究竟從何而來?二者差異原因為何?是否有過度 高估埤塘滯洪能力?皆未明確敘明理由,顯有疑義。  ②滯洪設施能否妥善因應極端降雨之推估結果不同:系爭都市 計畫書之表4-17雖宣稱「南崁1區」「南崁2區」「南崁4區 」「埔心溪區」「新街溪區」之滯洪設施均足供滯洪需求, 但水域需求研擬計畫表6.3.2,卻指上開各集水分區僅有「 老街溪區」足供滯洪需求,其餘區域之滯洪設施均有不足。 則系爭都市計畫之滯洪設施,能否妥善因應極端降雨?二者 似有不同之推估結果,而有疑義。  ③滯洪體積之數據不同:系爭都市計畫有關開發後所需「滯洪 體積」載明為113.61萬立方公尺,而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則為 116.81萬立方公尺,二者數據並不相同。系爭都市計畫一方 面高估既有埤塘之滯洪能力,另一方面又低估開發後所需滯 洪體積,並以來源不明之數據,稱系爭都市計畫多數集水分 區之滯洪設施已足供滯洪需求,推算是否正確,即有可疑。  ④綠地滯洪量及LID雨水貯留及相關保留量數據來源不明:水域 需求研擬計畫全文,完全未見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4-16、表 4-17中所提及之「綠地滯洪量」及「LID雨水貯留及相關保 留量」數據。惟資料來源,卻又載明數據是出自於水域需求 研擬計畫,則該等資料是從何而來?評估之過程為何?  ⑵對照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4-15至表4-17可知,用以滯洪之主 要規劃,係現況埤塘滯洪量(116.79萬立方公尺)、綠地滯 洪量(25.21萬)及LID雨水貯留及相關保留量(5.55萬), 其中綠地滯洪量亦為利用計畫區各集水區內現有綠地而為計 算,是可知系爭都市計畫利用現況埤塘滯洪量及綠地滯洪量 ,已佔總滯洪規劃高達約96%,表4-17並依此滯洪量之規劃 ,檢討得出除南崁3區及新街溪區外,其他各區均足供滯洪 需求,此結論與「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 計畫案」政策評估說明書(下稱評估說明書)套繪24小時延 時降雨之淹水結果已有扞格。再者,因系爭都市計畫區河川 周邊係屬淹水潛勢區,現況埤塘及綠地滯洪量於單日強降雨 200mm以上時,即會如評估說明書所示產生淹水,繼續以現 況埤塘充作滯洪設施,已不敷滯洪需求,遑論因應開發期總 尖峰流量354.94萬立方公尺之滯洪需求,顯見系爭都市計畫 關於滯洪體積之調查,未將評估說明書所為氣候變遷衝擊評 估之資料及結果納入計畫書並妥適為衡量,而有滯洪需求體 積調查、衡量不足之瑕疵存在。  ⑶系爭計畫書圖4-8編號3、4、6、8、9、10、11、13號埤塘, 所刪除的埤塘則為乙證33編號3、4號埤塘。然而,被告對於 上開埤塘增減事項,雖於計畫書中宣稱資料來源是依照水域 需求研擬計畫,卻又於答辯狀自承二者列入計算之埤塘不同 ,反足證被告就滯洪需求之評估根本不是依據103年水域需 求研擬計畫之評估所為,可知其計畫書記載顯有錯誤。又相 關埤塘增減事宜,由於是影響系爭計畫範圍之滯洪體積能否 因應氣候變遷之重要依據,然被告就此卻未於系爭計畫歷次 審議會議中確認哪些埤塘納入或不納入滯洪設施,更顯有計 畫基於不完整資訊所作成之瑕疵。再者,圖4-8之編號3滲眉 埤於系爭計畫發布前已列為桃園捷運綠線北機廠建築用地, 埤塘已遭填平並開始興建捷運機廠使用,及編號4拔子林埤 依google空拍圖顯示正在施工及填平狀態,但系爭計畫書卻 仍列為計畫區之滯洪設施,納入埤塘滯洪量體之計算中,顯 見系爭計畫已有調查錯誤,且基於錯誤事實基礎作成之謬誤 ,而有衡量不足之瑕疵。   ⒉就逕流量之推估有未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利益衡量之違誤:   系爭都市計畫不論在哪個分區或開發階段,均是將降雨強度 固定設為每小時63.93公厘來推算尖峰流量,以現況降雨強 度來評估20年後之降雨強度並據以作為尖峰流量的推估基礎 ,顯然沒有將降雨強度未來將增加之氣候變遷情境納入逕流 量推估之考量,均以相同之現況或歷史數據,依現有數據對 未來可能發生之情形進行降雨強度之推估,明顯低估開發後 所需滯洪體積。系爭都市計畫及水域需求研擬計畫甚至完全 未計算降雨強度時所擇定之降雨延時基準,未敘明其係以何 「雨量測站」作為資料基礎來源,則在開發後將有大量農地 轉為產業用地、住宅或機場跑道,以及氣候變遷所導致短延 時暴雨等多重因素,顯然未妥善評估相關氣候變遷及開發情 境。至系爭都市計畫第三章實質發展環境之氣候部分雖載明 降雨季與非降雨季近十年來之差距改變已從258公厘增加至7 52公厘,並已調查桃園市歷年極端災害之災損,然上開記載 僅是單純記述現況,非謂已有具體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實際 防洪規劃之評估考量。尤其,系爭都市計畫評估之強降雨不 僅明顯少於歷史尖峰值,更未對未來極端氣候衍生之強降雨 為任何評估,已有應衡量而未衡量之瑕疵。況查,依評估說 明書套繪降雨延時24小時600公厘之結果,顯示系爭都市計 畫區已呈現嚴重淹水之情形,現有滯洪設施是否足敷因應等 攸關氣候調適與都市防災之重要事項,未見任何評估或衡量 ,其所設定最大時降雨,更少於歷史尖峰值,而非立於對未 來極端氣候型態之評估基礎。系爭都市計畫關於逕流量之推 估,有未將氣候變遷調適策略納入利益衡量之瑕疵。  ㈤產業人口推估部分:  ⒈關於就業人口之估算,有調查及評價錯估之利益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4-4及表4-5所載130年依低成長推估所計 算之及業人口及產業人口,然上開數據係以Michel van Wijk 所著「Airports as Cityports in the City-region,Urba n and Regional Research centre Utrecht, Facultyof Ge osciences, Utrecht University」(下稱系爭文獻)一文 所載,國際機場每百萬客運人次可創造(直接與間接合計) 共2,000個工作機會為據,被告前於102年7月擬定桃園國際機 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書誤植每百萬客運量人次可創 造2,950個及業機會,並用以推估產業人口及計畫人口為12. 31至18.46萬人,其以錯誤資料為計算基礎所計算之產業專用 區9.93萬人就業機會顯屬高估,無從以此推估產業專用區之 需用面積。再者,依系爭文獻之各大國際機場彙整表,內容 完全未提及「就業機會共計約2,600~3,200個」,且表格所 援引資料不乏西元1994年之數據,迄今已20年有餘,系爭都市計 畫如何取得數據,數據能否如實反映現行環境,均屬有疑。再 者,國際機場彙整表直接就業機會所派生出間接就業機會超 過2倍者,僅有鳳凰城、慕尼黑及米蘭等3個國際機場而已, 其他彙整表所列10個國際機場,其直接就業機會所衍生間接 就業機會根本不足2倍甚或不到1倍,則系爭都市計畫以2至2 .5倍之高倍數進行間接就業計畫之推算,根據為何?完全未 見說明,顯有未為調查或調查不足之違誤。系爭都市計畫就 桃園國際機場創造多少直接、間接就業人口,說理自我矛盾 ,並混用多個不同之評估基準,不當創造出過分低估直接就 業人口及過度膨脹間接就業人口之評估結果,已構成都市計 畫評價錯估之利益衡量瑕疵。  ⒉關於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推估有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除表4-4已推估之產業人口外,將國家重點發 展產業新增就業機會衍生產業人口,其中15,842人額外計入 產業人口數字,得出系爭計畫書表4-5產業人口推估表,其 計算式是依經濟部關於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規劃,預計全國 總計將新增18.4萬個就業機會,再就桃園市就業人口占全國 就業人口之平均比重概念(約8.61%)而計算得出,系爭都 市計畫將全市因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新增就業機會全數計入系 爭都市計畫之產業人口,未調查衡量桃園市或鄰近地區其他 開發計畫有關產業發展內容及其吸納效應,有未為調查或調 查不完足之違誤,顯然有衡量錯估之瑕疵。  ㈥產業專用區需求推估:  ⒈間接及業人口與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有重複推估之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關於直接就業機會及間接就業機會,分別係如 何對應所預計引進之核心或非核心產業?倘直接就業機會指 核心產業之就業,即已包含國家重點產業在內,系爭都市計 畫未說明二者究竟有何不同。況且,依系爭文獻統計表4.5 之13個國際機場之總就業機會,包含直接就業機會及間接就 業機會,而所謂間接就業機會,係指由直接就業機會所產生 非直接、衍生及促生之就業機會。從而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 4-4稱依該文獻推估直接及間接就業機會並加總得出「總及 業人數」,即已包含由直接就業機會所衍生所有間接就業機 會在內,惟其竟又於總及業人數外,於表4-5額外加計國家 重點發展產業新增就業機會衍生產業人口,顯屬重複計算, 推估產業人口顯有過度膨脹之違誤。  ⒉產業專用區及業人口規模顯然過度高估:   依系爭文獻所謂間接就業人口之定義,係指由直接就業人口 所衍生之就業機會而言,亦即間接就業人口並非僅在產業專 用區內工作,亦有可能在自由貿易港區或商業區工作,以提 供整體機場產業網絡所需之各項服務。是以系爭都市計畫所 稱產業專用區及業人口,並不必然全數於產業專用區內工作 ,被告即有高估該區及業人口之謬誤。又依系爭都市計畫之 產業專用區計算方式,並非單純指產業專用區所需,故系爭 都市計畫將所有間接就業人口均算入產業專用區需地面積, 顯然已過度膨脹專用區之就業機會。倘依系爭都市計畫之計 算方式,認定產業需求面積為500至600公頃之間,則系爭都 市計畫於自由貿易港區、商業區、產業專用區,合計規劃高 達843.27公頃之產業發展地帶,顯然不合乎系爭都市計畫區 域所需,而有計畫評價錯估之謬誤。  ⒊系爭都市計畫僅擷取特定兩行業之需用面積用以推估產業專 用區之全部面積,其推估結果顯有重大違誤:   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章第二節產業發展定位,內容僅泛稱桃園 航空城之關聯產業及引進產業類別,未提出具體數據說明劃 設429.21公頃產業專用區之必要,及其中各產業專用區之面 積如何計算,遑論未論及第一、二之一種產業專用區仍位於 現有沙崙油庫使用之安全性評估,未具體論述產業專用區之 需求數據,無從證明其規劃之正當性及必要性。系爭都市計 畫所訂第一、二、二之一、三及四種產業專用區之核心業務 、次核心業務或支援性產業種類繁多,僅以其中機械設備製 造業及倉儲業之所需面積,推估全部產業專用區之劃設面積 ,未慮及製造業或運輸及倉儲業等大業別項下,尚包含諸多 與系爭都市計畫相關之產業類別,且其劃設之產業專用區主 要引進機場之衍生產業類別,有相當多計畫所欲引進產業專 用區之核心發展產業,屬於人均所需樓地板面積相對較小之 服務性產業,被告未予評估衡量,也未敘明其不予採納其他行 業別資料之理由,計算結果自有重大違誤。被告亦未衡量倉 儲業已於自由貿易港區有所設置,亦不討論倉儲業之產業專 用區之就業人口占比為何,即草率將二產業之人均樓地板面 積平均,推估顯有過度恣意之嫌。綜上,被告未納入其他人 均所需樓地板面積較低之第三級服務業,又未實質評估倉儲 業在產業專用區之人口占比為何,即直接推斷人均樓地板面 積為120至140平方公尺,顯有衡量欠缺之瑕疵。  ⒋產業專用區平均容積率推估有利益衡量瑕疵:   被告逕以四種類別產業專用區之容積率直接平均,並取整數 240%作為計算基礎,顯然未考量各不同類型之產業專用區面 積不一,必須透過加權平均之方式才能計算平均容積率。系 爭都市計畫一律以容積率為240%計算產業專用區之所需面積, 數字來源顯屬有誤,且未針對各產業專用區分別計算,考量個 別差異,亦有衡量錯估之謬誤。倘若比較240%與269.83%之容 積率,二者換算所得產業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相差達128.03 公頃,已構成明顯之利益衡量瑕疵。  ㈦住宅區需求面積推估:  ⒈系爭都市計畫以錯誤之人均所需樓地板面積為基礎,推估住 宅用地需求,有計畫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以桃園國際機場及業人口加計國家重點發展產 業新增就業機會衍生產業人口,推估產業人口為13.89萬人 ,顯有違誤,據此作為推估居住人口18.31萬人之基礎,自 屬有誤。又依被告營建署110年住宅資訊統計彙報所列住宅 居住水準年報表,其中桃園市平均每人居住面積換算為50.5 8平方公尺,系爭都市計畫以每人平均70平方公尺計算所需 住宅區樓地板面積,與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彙報資料有極大 差異。如以系爭都市計畫人口為18.31萬人為計,二者差距 達346.79公頃,益見計畫衡量之基準顯有謬誤。  ⒉未衡量商業區及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亦可供住宅使用,具有 衡量瑕疵:   依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可知,除住宅區371.6 1公頃外,尚有商業區305.07公頃可作為住宅使用,被告忽略 商業區可容納之居住人口,逕以居住人口18萬人推估所需住 宅區面積,已有違誤,況依監察院103年內調79號調查報告之 推估結果,認為可容納人口數約為25.4萬人,業已超過計畫 人口。又系爭都市計畫推估住宅用地需求,不含系爭都市計 畫規定之獎勵容積以及附近計畫人口未達80%以上之大園、大 園(菓林地區)、航空貨運園區(大園南港地區)特定區計 畫、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蘆竹(大竹地區)等都市計畫住 宅區434.88公頃、商業區75.22公頃可提供之居住人口在內, 更遑論系爭都市計畫之第二、三、四類之產業專用區所包含之旅 館業、一般觀光旅館、國際觀光旅館、員工宿舍所可提供之居住 人口,車站專用區亦可作為多戶住宅、旅館使用。系爭都市計畫 規劃之商業區,既可作為住宅使用,且因住宅區面積顯屬高估 且未評估空閒住宅率、低度用電使用住宅比率、待售住宅數等重要 資料,足證系爭都市計畫規劃371.61公頃之住宅區,顯無必要 性,不得逕自徵收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作為住宅區使用 。  ㈧商業區需求推估:   系爭都市計畫總人口為18.31萬,對應之商業區面積不得超 過103.5公頃,惟系爭都市計畫目前規劃商業區高達305.07 公頃,如何期待於系爭都市計畫發布3至5年之定期通盤檢討 時,能將商業區之規模降低至103.5公頃以符合計畫法規? 是被告仍應遵守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相關規定調整,否則 即構成計畫違反上位法規之情形。又被告雖引都市計畫定期 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下稱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稱系爭都市計畫可規劃之商業區面積最大可達6 62公頃。然系爭都市計畫規劃305.07公頃之商業區,已大於 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計算總計畫人口為18.3 1萬人時,商業區總面積不得大於103.5公頃之規定,被告未 附具理由敘明商業區推估依據,亦未論及如何估算機場園區 、附近地區第一期計畫為何各有高達195.42公頃、110.86公 頃商業區之需求。該條項並未設有第1款或第2款規定可選擇 其一之規定,應認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劃設,仍應「同時符合 」該二款規定始為適法,自不得以第2款事由排除第1款之適 用,其理甚明。  ㈨安置計畫之規劃:  ⒈拆遷戶安置計畫有衡量怠惰之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規劃用於拆遷戶安置之第二種及第五種住宅區 共68.57公頃,然被告未調查受拆遷戶數及其他居住遷徙自 由受影響之承租戶,致無從評估安置計畫所需土地使用面積 ,無法判斷設置面積是否足供達成妥善安置之目標。再者, 被告不僅未調查將受系爭都市計畫影響之人民居住權,亦未 調查、評價安置需求所涉公益之重要性,難認被告於核定系 爭都市計畫時已調查、權衡受計畫影響之各方利益,使各種 公益、私益均受到妥適之考量,而有衡量怠惰之違法。縱系 爭都市計畫曾就安置需求進行推估,惟安置措施選項,未扣 除所有權人未受財產權剝奪、所有權人受徵收但仍得居住於 原址、所有權人僅單純領取補償等無庸安置情形,此基礎資 訊之錯誤將導致安置需求之錯誤推估,亦使安置目標之公益 受到錯誤評價,造成衡量錯估。綜上,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安 置計畫之利益衡量,因未充分調查拆遷戶之安置需求致無從 衡量所需土地使用面積,即有衡量怠惰;安置措施未排除無 庸安置情形,有未正確評估安置需求之衡量錯估,以及未盡 公、私益調和之說理義務,而有衡量怠惰之情形。  ⒉關於農民工作權之安置利益,有衡量怠惰之違法:   系爭都市計畫僅調查農耕用地所有權人之安置意願,卻未調 查農業實際從業人員,其未將農業實際從業人員之工作權及 私益納入調查,難認被告於核定系爭都市計畫時已充分調查 、衡量受計畫影響之利益,而有衡量怠惰之違法。另系爭都 市計畫僅規劃10.29公頃之安置面積,無法滿足49.29公頃之 農業專用區土地使用需求,且農業專用區選擇太少或與住宅 區距離過遠等因素嚴重影響農民耕作意願,造成妥善安置、 農民權益保障之目標遭到稀釋,均將農民工作權之安置利益 評價為劣後於其他公益。系爭都市計畫未曾將農民工作權之 安置利益受到何等評價,及此利益與其他公益進行調和後, 農業專用區面積仍不敷安置需求之理由載明於計畫中,顯未 盡計畫衡量之說理義務,自有衡量怠惰之違法。 五、聲明:請求宣告系爭都市計畫無效。 肆、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原告陳建忠、蔡美齡、王亭、王昱及簡麗秋不具當事人適格 :  ⒈原告陳建忠係受福海宮管理委員會之委任而居住於寺廟內管 理寺廟事務,其居住權源係源自福海宮管理委員會與其住持 間之委任關係,亦即本於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利益或 其土地可利用性而來,並非都市計畫法所保護之利益。再者 ,福海宮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於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前, 已同意將寺廟遷移至系爭都市計畫劃設之宗教專用區,亦即 認同系爭都市計畫對其原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變更,原 告陳建忠之居住權因福海宮同意遷移而終止,其已無居住權 源。又系爭民事判決命原告陳建忠應將福海宮所在之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福海宮,從判決理由可知,原告陳建忠未能 繼續居住於福海宮係因其自行承諾會於110年1月17日遷出, 而福海宮同意配合搬遷,並非因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實施致其 居住權益受影響。故原告陳建忠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 侵害,其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蔡美齡居住之東隆凱悅社區維持第一種住宅區而原地保 留未予區段徵收遷移,並留設住宅區之必要進入道路,係被 告都委會第832次會議決議採納社區住戶陳情原址保留不納 入區段徵收範圍意見之結果。況其並非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人,系爭都市計畫亦未徵收其居住地或變更其土 地編定,且其居住於巷弄社區內,非大型運輸車輛通行經過 之地點,對其居住環境並無影響,縱使因此有生活機能之不 利影響,亦係社區所在地理位置原本具有之特性及機能,非 系爭都市計畫所致,充其量僅是影響其於都市計畫實施後所 生之反射利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再者,由社區住戶同意維 持第一種住宅區而不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可知飛機起降所生 噪音並未對其生活造成重大難以忍受之侵害。是以原告蔡美 齡並無因系爭都市計畫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並不 具備原告當事人適格。  ⒊原告王亭、王昱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及原告簡麗秋之工作地 雖位於第二期計畫範圍內,然第二期計畫目前尚未公告實施 ,即使達成啟動條件,仍需視桃園市政府是否有繼續開發意 願,並非達成啟動條件即當然公告實施,最終是否納入區段 徵收之開發範圍並核定徵收計畫書,尚難預見。而第二期計 畫範圍目前仍維持原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原有都市計畫之 實施,屬非都市土地使用或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與南 崁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故原告王亭、王昱並無因計畫 之發布實施而受有剝奪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至原告簡麗秋從 事保母托育工作,縱使工作地之土地及建物嗣後因第二期計 畫啟動而被徵收及遷移,僅是工作地點之變更,並未使其工 作權受剝奪或限制,難認因此造成工作權之重大影響,縱認 對工作權造成影響,充其量僅是影響其於都市計畫實施後所 生之反射利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故原告王亭、王昱及簡麗 秋均不具有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吳明哲、徐石福 、蘇寶美、𡖖莉麗、劉陳色等人,並無提起本案之訴訟利益 :   被告對於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吳明哲 、徐石福、蘇寶美、𡖖莉麗、劉陳色等人所有土地核准徵收 處分,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60號判決撤銷,因被告並未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因此,原告呂邱阿香等人之土地及建築物 所有權並未受有徵收處分,系爭都市計畫擬定以區段徵收為 開發方式,並無侵害其土地所有權,渠等並無爭執系爭都市 計畫採區段徵收為開發方式之訴訟利益。 二、計畫正當性與必要性部分:  ㈠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系爭都市計畫書所載「區段徵收為財務自償事業,……整體計 畫面積須預留充足之配餘地,以供政府標售或多元開發,償 還開發成本」等語,係闡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第79條之1、第80條等 規定,開發成本及費用應以出售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收入抵 付之意旨,並無違反公平負擔原則。又系爭都市計畫採行區 段徵收,財務風險由政府自行負擔,開發經費由民航事業作 業基金及平均地權基金先行支應及負擔貸款。另被徵收人原 有屬農業區土地,如選擇抵價地領回,則是以開發後住宅區 或商業區為原則,且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建設,亦可由被 徵收人使用,共享區域繁榮、優質居住生活發展空間、土地 價值增益等開發利益,被告並無將第三跑道機場擴建用地、 自由貿易港專用區、車站專用區等屬不特定多數人為受益者 之公共建設成本,轉嫁區段徵收內之被徵收人承擔,符合正 當法定程序,且補償計畫已充分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 特別犧牲時,原則上即應予尊重而認其為適法,故具有正當 性及必要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㈡系爭都市計畫將妥善安置、適居環境納為計畫目標,為合理 必要,具有正當性:  ⒈系爭都市計畫敘明於拆遷階段有暫時性之安置措施外,另須 依土徵條例及相關補償規定訂定安置措施,此應於區段徵收 計畫中訂定之,安置措施選項應依據不同使用分區,分別就 拆遷戶安置、工廠安置、學校安置等規劃不同安置措施。故 系爭都市計畫之計畫目標㈥載以「尊重在地人文,妥善安置 市區環境」,本屬採取區段徵收制度所應有之配套措施,符 合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5條及第17條規定,且應於都市計畫 中妥為規劃,避免錯亂安置影響都市發展及計畫實施,反而 損及所有權人居住權益。是系爭都市計畫將妥善安置、適居 環境納為計畫目標,為合理必要,且具有正當性。  ⒉系爭都市計畫屬新訂都市計畫,需用土地人須提出區段徵收 評估報告書供都市計畫審議之參考,計畫書關於區段徵收公 益性與必要性,就以區段徵收為土地取得方式無可替代,並 敘明:「鑒於區段徵收方式較可維護地主權益、為減少用地 取得衝擊……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可自行選擇領取現金或抵 價地,其權益不因徵收而消失」等語,即經評估後認為區段 徵收有其必要性。而園區綱要計畫亦已比較採行一般徵收與 區段徵收對於機場園區開發之優缺,認為應循區段徵收方式 辦理,系爭都市計畫依此指導原則為規劃,並無牴觸。  ⒊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大部分屬於非都市土地,亦非畸零細碎 不整之土地,其範圍相當大,整體開發費用高,若由重劃土 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開發成本費用,財務風險過大,無論法 令依據及環境客觀條件,均非合於市地重劃之要件。另需用 土地人於評估報告書中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意願 ,就特定區計畫範圍內,非常願意及願意者約79.72%,持有 土地面積佔私有土地總面積約67.95%;而附近地區計畫範圍 內,有多達73%土地所有權人願意參加本案區段徵收,足見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採區段徵收方式之意願極高,難認區段徵 收為對所有權人權益侵害較採一般徵收方式為大之手段。 三、系爭都市計畫符合上位規範:  ㈠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內,已配合計畫區生活污水處 理所需,劃設2處污水處理廠用地,面積9.79公頃。再者, 系爭都市計畫於審議期間依法檢送用水計畫經經濟部水利署 102年5月20日經水源字第10215065650號函審查同意,故用 水及污水相關需求,皆已納入計畫載明。又計畫書之財務計 畫,關於園區建設計畫及地區建設計畫(第一期)之徵收開 發成本估算表部分(即表8-9、表8-10)皆載明公共設施費 用,包含代辦管線工程等費用,於後續辦理區段徵收開發作 業時,一併將相關主要上下水道系統納入,因此,被告並非 未於計畫書表明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事項。況系爭都市計畫縱 使未將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事項列入,亦屬得依機場發展條例 第10條第2項簡化應表明事項內容之結果,本即不受都市計 畫法第15條之限制,於法無違。  ㈡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並無「應於公開展覽期滿30日內審議」之明文,故系爭都市計畫自無違反上開規定。至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公開展覽期滿30日內審議」,係指縣市政府擬定之都市計畫,但系爭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並非縣市政府,故無上開規定適用。又系爭都市計畫案件規模龐大,影響層面廣泛,計畫內容爭議性高,審議過程因應陳情意見而增辦聽證程序,併隨修補正文件資料或修正都市計畫書圖,自有延長必要,且審議時程亦應扣除修補正相關文件資料或書圖、增辦聽證程序之日數。縱有逾期,亦是為廣納民意並以充裕時間妥適謹慎處理及衡量各方利益,對計畫範圍內之人民或爭執計畫適法性之原告而言,並無不利益,尚難以未遵守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項有關審議期限之訓示規定,而認為構成計畫無效之法律效果。  ㈢系爭都市計畫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特殊情形要件:   依系爭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土管要點)第 8點及第9點規定,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供飛機、旅客 、貨物進出,而為限制對象及特殊規定發展之使用,且因設 置機場起降跑道,兩旁亦應維持淨空,空間使用本身即具有 一定空曠性,原本即無人潮長時間聚集,若仍取其中10%面 積於原本已足夠之其他使用分區再分配作為公園等用地,實 屬過當而不利於土地有效利用。系爭都市計畫檢討公園、體 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開放性公共設施面積需 求時,將符合公共空間開放需求特性之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 易港區面積自計畫總面積4,564.26公頃中扣除,採2,723.20 公頃之10%計算開放性公共設施之需求面積,符合都市計畫 法第45條規定之特殊情形要件,並無裁量瑕疵。 四、系爭都市計畫無利益衡量之瑕疵:  ㈠系爭都市計畫採新訂都市計畫方式,機場園區第三跑道區位 選擇,未牴觸園區綱要計畫等上位計畫,無裁量怠惰:  ⒈園區綱要計畫為上位計畫,對於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使 用配置,具有指導園區特定區計畫訂定之功能。而園區綱要 計畫提出三種不同跑道設計方案,最終採取A方案,此為交 通部基於其為航空及機場發展條例之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評估 規劃,基此揭示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利用配置以供訂定 園區特定區計畫所遵循,而系爭都市計畫以園區綱要計畫所 提出之A方案及其土地使用配置加以細部規劃,與其指導方 向並無牴觸。  ⒉園區綱要計畫評估第三跑道區位選擇之方案後,為因應發展 目標運量需求,在跑道容量上保留餘裕,確保未來計畫發展 彈性,建議採用方案A。而系爭都市計畫審酌各方案對於都 市發展之影響程度及效益,認為園區綱要計畫所採方案A符 合都市計畫發展之方向,且於計畫書詳細說明計畫範圍內各 項資料蒐集、推估,空間規劃支援系統,及土地使用、分配 等各項利益衡量,而將利益衡量結果形諸計畫內容。有關計 畫範圍及其區位選擇、取捨,經由舉辦公開展覽、聽取人民 陳情意見,並衡量各項陳述意見後而為綜合規劃,此從各次 都委會會議紀錄及其所附陳情意見綜理表(含處理意見)可 知。故被告已就土地利用為各項利益衡量,並將結果形諸計 畫內容,自無計畫衡量怠惰或未為說理之違誤。  ㈡被告作成系爭都市計畫時,並無違反陳情處理原則之情事:  ⒈崙仔後聚落增加納為計畫範圍,係衡量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多 數表明同意納入區段徵收,並考量其區位緊鄰機場第三跑道 位置,應屬第一級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未來飛機起降產生 之噪音影響甚鉅不適居住及跑道興建工程墊高高程,導致該 區可能淹水,將產生對周邊環境脆弱度提高之虞,且該聚落 部分地區已納入計畫範圍,社區之生活機能不完整等環境外 部性問題,如不予納入計畫範圍將無法完整保留原有功能, 將影響民眾居住品質,依個案檢討一併納入,並無違反陳情 處理原則計畫範圍增加部分第2點規定。  ⒉原告劉陳色之土地雖坐落於計畫邊緣,因其仍位在計畫範圍 東側以縣道108線(海山路)交通用地邊界之界線內,基於 以人為界線之原則,若予剔除將影響整體建設計畫之完整性 ,因此並未個案予以剔除,但將其劃為第三住宅區而可個案 申請原位置保留,且其亦已獲准原位置保留之申請,故未予 剔除並未損及原告劉陳色之權益。  ⒊被告都委會原已同意福海宮保留其主體及周邊使用空間為宗 教專用區,即原地劃設宗教專用區。因被告未同意福海宮擴 大周邊留設之公共設施範圍之陳情意見,因而,福海宮改提 出將寺廟原劃設宗教專用區0.55公頃調整位置,即遷移至公 園用地(公8)南側靠商業區處劃設宗教專用區面積0.69公 頃,後續區段徵收作業由福海宮所申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辦 理分配之方案。嗣經被告都委會109年12月8日第982次會議 決議,係基於衡量增進機場營運效能與飛航安全政策,並保 留福海宮無形文化資產活動場域之考量,於徵得福海宮意願 之下,同意其所提出之搬遷方案,並未違反陳情處理原則, 亦未對福海宮之財產權及文化資產身分造成違法侵害。  ㈢農地變更之影響:  ⒈已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響:  ⑴被告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 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 提出系爭都市計畫之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敘明相關數據與 影響說明,特定區內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並不影響農業生產環 境之完整,經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原則同意,顯見系爭都 市計畫變更農業用地部分確有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響 。至土地使用現況面積表內載明現況農業使用為1,819公頃 ,係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 ,將得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休耕廢耕等土地 列入總計面積,而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說明二㈡所載,計畫 區內從事農業生產用地尚有540公頃,係指計畫區內實際生 產農地面積,並未列入休耕農地、廢耕及雜林地,二者分別 依據不同標準為計算,並無基礎事實不同之違誤。另農委會 於105年5月1日「桃園航空城計畫機場園區特定區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納入徵收必要性聽證會議」總結發言表示,目前 全國農地總量符合需求總量之目標值,尚維持在糧食安全範 疇內,而桃園航空城計畫區尚非桃園市主要農業生產區域, 且農地變更釋出造成糧食減少部分,由桃園市政府於計畫區 外其他區域加強推動休耕地活化及農業生產加以補足;另外 ,配合農業專區之規劃、農業科技引用以及農業政策改變, 亦能提高農業生產量,故系爭都市計畫變更農業用地尚無影 響糧食安全之疑慮。  ⑵交通部於機場園區範圍規劃農業專用區,提供安置需求,然 土地區段徵收公告期間無人提出配售申請;桃園市政府於10 5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及繼續耕作意願調查 及本案106年桃園航空城計畫附近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 及農業耕作調查結果,多數土地所有權人表示無繼續耕作意 願,而整體都市計畫規劃及農水路灌排設置區位劃設之農業 專用區,於109年11月間區段徵收公告期間,亦無農耕需求 對象提出申請配售,故實際並無面積不敷安置需求之情形, 非可據此論斷系爭都市計畫有造成農民權益保障目標被稀釋 之結果。因此,系爭都市計畫規劃10.29公頃之農業專用區 ,無損害計畫範圍內之農民權益,且係審酌實際需求而為規 劃,以使土地資源達有效利用,並無評價劣後於其他公益之 情形。綜上,系爭都市計畫確已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 響,並已提出具體數據說明對於農地總量及對於糧食生產環 境之影響,就農業用地變更所帶來之公益與維持農用所保護 之公益進行衡量。  ⒉農地策略確有將氣候變遷納入評估考量,並無衡量不足:  ⑴系爭都市計畫第六章課題與對策內之都市防災,其中課題一 內提及為因應全球極端氣候之趨勢,新興城市應透過土地使 用規劃達到氣候變遷之調適策略,由是可知,系爭都市計畫 係遵循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研擬調適策略降低開發 對環境之衝擊,具體方法即為透過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 用地之規劃,提出減少逕流量及增加保水之調適措施。依據 109年5月28日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計畫 書可知桃園航空城計畫之農地情況非屬優良農地,自與國家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稱之情形並不相符。可知,系爭都 市計畫關於氣候變遷具體調適步驟及策略,已符合因應氣候 變遷之規劃,並無調查彙整階段衡量不足之衡量瑕疵。  ⑵系爭都市計畫於第三章實質發展環境第一節氣候部分、第八 節都市防災就歷史災害概述部分,均已綜整桃園市105至108 年間受到颱風豪雨災害造成之災損、積淹水以及90年至104 年間乾旱或強降雨導致缺水等歷史災害資料。又系爭都市計 畫之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依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 務局)103年之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內容計算滯洪總需求量為1 29.72萬立方公尺。而系爭都市計畫區內17口埤塘,可提供1 16.79萬立方公尺滯洪量體,綠地可提供25.21萬立方公尺之 滯洪量體,至於南崁3區及新街溪二集水區滯洪供給量不足 部分,則參採評估說明書結論利用現行公園,學校、公設地 、河川綠帶等藍綠帶網絡等打造並納入滯洪設施,以解決分 區滯洪供給量不均勻問題,符合滯洪要求,並因應氣候變遷 所造成之極端降雨變化。再者,系爭都市計畫於辦理評估說 明書,分別就颱洪災害、水資源以及海平面上升等氣候變遷 衝擊,彙整系爭都市計畫區範圍內歷史災害事件整理。且系 爭都市計畫於評估說明書套繪計畫區降雨延時24小時至600 公厘之淹水情形,足以涵蓋現在及未來極端降雨變化,顯示 系爭都市計畫確有將現在及未來之氣候變遷情境下極端降雨 變化納入評估,並進行模擬、推測如何因應氣候變遷所造成 之極端降雨變化。綜上,系爭都市計畫確有將氣候變遷納入 評估考量,並無衡量不足之瑕疵。  ㈣滯洪設施規劃:  ⒈有關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並無基於錯誤或不完整資訊所作 成之衡量瑕疵:  ⑴系爭都市計畫確有將氣候變遷納入評估考量。又系爭都市計 畫之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相關內容為依據水務局103年之 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內容,就7大集水分區逕流係數開發前期0 .5、中期0.7、後期0.8,採低衝擊開發原則,計算各集水分 區前、後期尖峰流量之差為滯洪體積,預計滯洪總需求量為 129.72萬立方公尺。另依據政策環境影響評估結論,計算計 畫範圍內17口埤塘,可提供116.79萬立方公尺滯洪量體,綠 地可提供25.21萬立方公尺之滯洪量體,至於南崁3區及新街 溪二集水區滯洪供給量不足部分,則參採政策環境影響評估 結論利用藍綠帶網絡打造並納入滯洪設施,以解決分區滯洪 供給量不均勻問題,並符合滯洪要求。  ⑵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及水域需求研擬計畫之資料數據說明:  ①埤塘滯洪量部分:計畫書之表4-15所計算之埤塘滯洪量,係 依據集水分區示意圖所標示之17口埤塘,依功能需求,分為 滯洪池、滯洪中水、中水迴歸水、戰備水池、灌溉滯洪中水 等5類,以現有埤塘浚深或築堤1~3公尺,透過水閘門控制水 位及水路串連,估算計畫區內17口埤塘可提供116.79萬立方 公尺之埤塘滯洪量體。顯見系爭都市計畫與水域需求研擬計 畫,二者乃以不同基準將埤塘列入各集水區並計算滯洪量。  ②滯洪體積部分:計畫書之表4-14計畫區開發前後逕流量推估 表,依正確之計算結果,南崁4區之滯洪體積應為8.42萬立 方公尺,表4-17關於南崁4區之滯洪體積誤載而疏未更正, 因而導致可提供之滯洪總量與水域需求研擬計畫之表6.3.2 有所不同。惟上開誤載導致之計算錯誤,亦不影響系爭都市 計畫就滯洪體之檢討結論,蓋已更正後之滯洪總體積為116. 81萬立方公尺,而系爭都市計畫之埤塘滯洪量、綠地滯洪量 以及LID貯留及相關保留量之加總為147.55萬立方公尺,亦 得以滿足滯洪總量需求。  ③系爭都市計畫係於102年起即提送被告都委會審議者,依據經 濟部108年2月19日公告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 及免辦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31條規定第1項第 2款規定,毋庸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惟未來區域辦理各項 開發行為時仍應依據相關開發之法令規定辦理出流管制規劃 ,自得符合滯洪總量之要求。  ⑶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並無基於錯誤或不 完整資訊所作成之重大瑕疵,且未來區域辦理各項開發行為 時仍應依據相關開發之法令規定辦理出流管制規劃。又系爭 都市計畫為新訂都市計畫,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於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每3年內或5年內,尚須為通 盤檢討,而滯洪體積後續仍應於定期通盤檢討時依當時現況 再次檢討調整,非逕以此認定計畫有衡量不足之瑕疵。  ⑷系爭計畫圖4-8之編號3滲眉埤區域,因底泥污染而停止使用 ,基於桃園市政府所提水域面積完全補償原則方案,經由被 告區域計畫委員會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已於110年6 月24日公告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依據桃園市政府審核通過 之「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建設計 畫(北機廠)出流管制計畫」內容說明,該區域範圍於實際 開發時,已透過「暴雨經理模式」(Storm Water Manageme nt Model)模擬各重現期降雨逕流以推估所需滯洪體積,據 以設計規劃滯洪池,顯見該區域實際開發所規劃之有效滯洪 體積,確實符合滯洪體積需求量,且依據前開會議審查結論 ,於系爭計畫第二期地區達啟動區段徵收條件時,桃園市政 府及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仍須依開發當時之時空背景及現況環 境檢討調整航空城計畫後,並考量埤塘水系整體環境及生態 服務系統後再予檢討調整。而編號4拔子林埤塘位於系爭計 畫內之公園用地區域,為「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工程A2 分標統包工程」範圍,於徵收工程決標後,目前由統包商續 據以辦理細部設計及施工,後續仍將作為滯洪池使用,設計 施工並無違反系爭計畫之政策環境影響評估結論。  ⒉逕流量之推估已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衡量:  ⑴系爭都市計畫於評估說明書套繪系爭都市計畫區降雨延時24 小時至600公厘之淹水情形,已足以涵蓋現在及未來極端降 雨變化,顯示系爭都市計畫確有將現在及未來之氣候變遷情 境下極端降雨變化納入評估,並進行模擬、推測如何因應氣 候變遷所造成之極端降雨變化。評估說明書並就都市熱島效 應為評估,評估方式為針對土地使用類別變遷與氣溫差異之 變化進行長期而廣泛之統計分析,並擬透過最新都市規劃綠 化手法,提高計畫區內公園、藍綠帶面積,及透過建築綠屋 頂、綠牆面及產業用地較高比例之綠覆率,降低建築用地綠 排放,提高透水綠及含水率,以控制都市熱島效應,益徵系 爭都市計畫確有納入評估全球暖化所造成之氣溫變遷影響。  ⑵水域需求研擬計畫有關逕流量之推估實已納入對現在及未來 之氣候變遷情境下極端降雨變化進行模擬、推測,並將計畫 區內之防洪保護標準均提升至100年重現期一日暴雨保護標 準。所謂重現期雨量的計算便是利用降雨頻率分析之發生機 率概念評估可能發生的極端降雨量。又系爭都市計畫係以擘 畫桃園國際機場未來30年之發展藍圖,且依據通盤檢討實施 辦法之規定,日後亦需進行通盤檢討,則必然再就21世紀末 之氣候變遷情形再為檢討更正。至水域需求研擬計畫於推估 逕流量非僅參考合理化公式,僅係作為參酌依據之一。復從 水域需求研擬計畫第六章整體防洪治理先期規劃,對於既有 水文分析,可知系爭都市計畫以及水域需求研擬計畫所預測 推估之最大24小時暴雨及尖峰流量,均已足以涵蓋現在及未 來極端降雨變化。足見,系爭都市計畫及水域需求研擬計畫 確有將現在及未來之氣候變遷情境下極端降雨變化納入計畫 評估,並進行模擬、推測如何因應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極端降 雨變化,而無衡量不足之瑕疵。  ㈤產業人口推估:  ⒈推估及業人口及產業人口,並無違誤:   系爭都市計畫係參考系爭文獻,以國際機場每百萬客運量人 次創造1,900個及業機會之低成長情境,依130年桃園國際機 場客運量推估約6,478萬人,據以計算桃園國際機場及業人 口為12.31萬人,再參考客運量相近之國際機場案例,採用 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機會之2.11倍為推論基準,拆分總 及業人口中3.93萬人屬直接及業人口、8.35萬人屬間接及業 人口,最後再以間接及業人口加計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新增就 業機會衍生產業人口1.58萬人,推估出系爭都市計畫產業人 口為9.93萬人。依照系爭文獻表4.5所列之每年每百萬客運 量之總就業機會,13個國際機場中僅3個機場之總就業機會 ,低於系爭都市計畫採用之計算標準,故其採用國際機場每 百萬客運量人次創造1,900個及業機會之低成長情境進行推 估,具有合理性。至系爭都市計畫已敘明採擇該表中與桃園 國際機場近年旅客量及發展率相近者,故選擇以鳳凰城機場 (2.5倍)及慕尼黑機場(2.0倍)為參考範圍,並採用2.11 倍計算,據此拆分每年每百萬客運量之總就業機會1,900個 ,相當於直接就業機會611個、間接就業機會1,289個,與表 4.5所列13個國際機場相較,尚低於其中9個國際機場之間接 就業機會,顯見系爭都市計畫並無明顯高估之情況,具有合 理性。  ⒉系爭都市計畫以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推估系爭都市計畫內衍生 產業人口,應屬合理:   系爭都市計畫以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雲端運算、智慧電動車 及綠能等3種產業於全國新增18.4萬個就業機會,並以桃園 市就業人口佔全國就業人口之平均比重約8.61%進行估算, 推估系爭都市計畫將因此衍生產業人口15,842人。且因桃園 市工業區產業類型以化學製品(材料)製造業、紡織(成衣 )業、金屬及電子業為主,較不適宜作為國家重點發展產業 腹地,故此新興產業發展區位以座落系爭都市計畫較為適宜 ,因此推估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於系爭都市計畫內將衍生產業 人口15,842人,應屬合理。  ㈥產業專用區需求推估:  ⒈關於間接及業人口與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並無重複推估:   系爭都市計畫已敘明因應桃園市工業用地轉型之需求,以及 因應機場園區及國家重點產業之發展需求,須劃設產業專用 區。因此推估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於系爭都市計畫內將衍生產 業人口15,842人,作為產業人口之一部分,應屬合理。又系 爭都市計畫參考系爭文獻,依130年桃園國際機場客運量推 估,據以計算桃園國際機場及業人口,再參考客運量相近之 國際機場案例,採用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機會之2.11倍 為推論基準,據以拆分前開總及業人口之直接及業人口、間 接及業人口。據此推估,計畫產業人口包括因應機場客運量 所創造的間接及業人口8.35萬人及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所創造 之衍生產業人口1.58萬人,合計約9.93萬個就業機會,亦屬 合理。  ⒉產業專用區及業人口規模之推估係屬合理:   間接就業人口縱使可能於自由貿易港區或商業港區工作,亦 與產業專用區主要劃設目標為引入產業類別多屬機械設備製 造業及倉儲業之機場衍生就業產業之目的並不相衝突,產業 專用區之目的既在於引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則以此 二類人均樓地板面積計算人均樓地板面積,以避免規劃面積 不符需求,應屬合理。況系爭都市計畫劃設產業專用區仍須 考量於60分貝噪音線以北劃設,實際劃設之面積為429.21公 頃,亦已低於原先推算產業專用區之需求為500至600公頃。 系爭都市計畫所推算產業專用區之面積需求,係依產業需要 之計畫人口進行推估,相關數據之引用,均參考歷年資料及 國外文獻,規劃過程除審慎運用國內外經驗進行專業評估, 並後經被告都委會評估審定,前開用地所規劃之量體,並無 過度評估之虞。  ⒊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之人均用地面積,推估所需產業 用地面積,並無衡量瑕疵:   關於推估產業空間需求之人均樓地板面積,系爭都市計畫是 航空產業所發展出來之自主性新興產業都市計畫,計畫地區 未來將以航空產業為基礎帶動相關周邊產業發展,搭配前店 後廠概念,透過周邊產業區作為桃園機場相互支援,預期機 場周邊將有人流、物流之經濟活動與需求,依95年工商普查 資料分析核心產業類型篩選相關適用產業項目,即如系爭都 市計畫書之表4-11機場特定區核心產業類型所示,因此產業 類別選擇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等類型進行產業空間之推 估,故以此二類人均樓地板面積平均值約120平方公尺,考 量規劃彈性,以120至140平方公尺推估產業專用區需求面積 ,並無不合。縱間接就業人口可能於自由貿易港區或商業港 區工作,亦與產業專用區主要劃設目標為引入產業類別多屬 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之機場衍生就業產業之目的並不相 衝突,產業專用區之目的既在於引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 業,則以此二類人均樓地板面積計算人均樓地板面積,以避 免規劃面積不符需求,應屬合理。  ⒋以容積率240%計算推估產業專用區需求面積,確屬有據:   系爭都市計畫計算產業專用區需求面積時,容積率採用240% 計算,是以四種產業專用區之容積率180%、210%、280%及32 0%之平均值247.5%,取整數240%計算。參考緊鄰系爭都市計 畫之周邊開發計畫即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容積率規範,以容積率240%計算推估產 業專用區需求面積,確屬有據。原告主張應按各產業專用區 之面積採用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平均容積率,實乏依據。  ㈦住宅區需求面積推估:  ⒈以人均樓地板面積推估住宅用地需求並無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推估產業人口13.89萬人,透過格林勞利模式 推估依賴人口與服務人口,進而推估居住人口為18.31萬人 ,確屬有據。系爭都市計畫復以計畫人口18.31萬人考量, 評估應提供之適量住宅區,參考104年桃園市統計年報戶量 為每戶2.81人,另以趨勢預測法預測目標年130年桃園市戶 量約每戶2.53人,故以每戶2.5人推估目標年之平均戶量。 又依據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彙報針對桃園市105年、106年核 發使用執照平均樓地板面積(不含農舍)檢核,居住水準維 持每戶50坪。系爭都市計畫遂以戶量成長趨勢即使用執照每 戶建坪作線性迴歸分析,而計算目標年130年家戶居住水準 趨近每戶55坪,進而推估每人樓地板面積為每人72.72平方 公尺,故系爭都市計畫即係以70平方公尺推估計畫區內住宅 區、商業區之可容納人口數,此與住宅用地需求及住宅區面 積為不同面向之探討,自與110年被告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 彙報所列「住宅居住水準年報表」,平均每人居住面積50.5 8平方公尺之數據不同。至監察院103年內調79號調查報告並 非對目標年130年之預估,尚難援引。因此,系爭都市計畫 以人均樓地板面積推估住宅用地需求並無衡量瑕疵。  ⒉系爭都市計畫無需衡量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及系爭都市計畫 商業區亦可供住宅使用:   系爭都市計畫依據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彙報,以平均每人樓 地板面積70平方公尺推估計畫區內住宅區、商業區之可容納 人口數計約18.26萬人,與計畫人口18萬人相符,足以提供 計畫人口適量住宅。且由計畫書之表8-11「容積率與計畫人 口檢核表」顯示系爭都市計畫確已將商業區部分比例作住宅 使用納入計算總住宅樓地板面積,並無忽視商業區可供作住 宅使用之情形。系爭都市計畫為獨立之都市計畫,規劃之住 宅用地是依產業所需之計畫人口推估住宅區需求面積為595 公頃,因而具體規劃住宅區總計371.61公頃,系爭都市計畫 有自身計畫人口之居住需求,自非考量周邊都市計畫尚可容 納之人口數。況大園、大園(菓林地區)、航空貨運園區( 大園南港地區)特定區計畫、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蘆 竹(大竹地區)等周邊都市計畫現有的住商土地,各有其原 有使用計畫,且需保留將來發展彈性,不可與系爭都市計畫 之住宅區規劃混為一談。  ㈧商業區需求推估:   系爭都市計畫為新訂都市計畫,並非對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之通盤檢討,並無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直接適用。且系爭都市計畫為求審慎,於計畫內仍依據通 盤檢討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檢核,以15%之上限劃設商業區, 惟屬系爭都市計畫自我劃設之規範。系爭都市計畫商業區劃 設規模需考量未來引進包含金融服務、跨國性企業等大型商 業設施,並搭配捷運場站周邊大眾運輸導向型發展之規劃理 念,於捷運站周邊服務半徑500公尺範圍內規劃商業區,劃 設面積合計305.07公頃,未超過系爭都市計畫規範之商業區 面積上限662公頃,尚屬合理。原告援引不適用之通盤檢討 實施辦法,甚至以尚未發生之事實為立論基礎,稱系爭都市 計畫有所瑕疵,顯乏依據。  ㈨安置計畫之規劃:  ⒈系爭都市計畫對於拆遷戶之安置計畫,並無衡量瑕疵:  ⑴拆遷戶安置原則採「就近安置」及「先建後遷」為安置計畫 最高原則。有關「就近安置」,原則上於各村轄內至少規劃 1處足額之安置街廓(第二種住宅區),供該村於區段徵收 前即擁有合法透天住宅村民自由抽籤選配。而「先建後遷」 部份,則採取第1階段先建,第2階段後遷,需求評估依據是 以機場園區第二種住宅區面積共24.96公頃,以每戶100平方 公尺計算,約可提供2,496戶安置,第五種住宅區(供安置 住宅使用)面積共9.90公頃,容積率300%,以每戶樓地板面 積約40坪計算,約可提供2,000戶居住,尚符合安置需求。  ⑵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安置計畫非屬都市計畫依法 應記載事項,系爭都市計畫僅針對拆遷戶安置敘明安置措施 選項及拆遷戶安置原則,後續實際需求及規劃仍應依土徵條 例第13條及第13條之1規定以核定之區段徵收計畫內容為準 。因本案擬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面積約3,000餘公頃, 系爭都市計畫於提請被告都委會第818次會議審議時,已請 城鄉分署、交通部及桃園市政府補充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 性說明、分期分區計畫、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及意願調查資 料、開發期程及預算編列情形、拆遷安置原則及相關配套措 施等項,供審議參考。有關特定區計畫後續區段徵收之執行 部分,被告都委會建議以「先建後拆」為安置計畫之最高原 則,請交通部及桃園市政府依公共建設之優先順序,提供區 段徵收工程執行期程規劃及安置計畫原則,納入計畫書敘明 ,以作為後續區段徵收執行之依據。因而,系爭都市計畫書 之計畫內容亦有安置計畫,針對拆遷戶安置敘明安置措施選 項及拆遷戶安置原則,並敘明「另含依土徵條例及相關補償 規定訂定安置措施,後續仍應以核定之區段徵收計畫內容為 準」等語。綜上,被告關於拆遷戶之安置計畫,並無衡量怠 惰之瑕疵。  ⑶有關安置計畫調查安置意願之情形,詳載於109年6月19日核 准徵收之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計畫書及附近地區( 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故無衡量怠惰之違法。另 桃園市政府規劃選配安置土地及配售安置住宅,供安置戶擇 一選擇,其中安置土地劃設單元,參考桃園市區段徵收案執 行經驗,每一單元劃設原則為100平方公尺,並加成1.2倍初 步估算安置需求面積,後續在執行區段徵收過程,也參考人 民陳情意見,考量計畫範圍內有設籍人口較多家戶情形,在 符合選配條件下至多得選配160平方公尺,以滿足安置對象 實際居住需要,目前附近地區(第一期)範圍安置土地(第 二種住宅區)共劃設24.07公頃。另安置住宅由政府籌辦興 建,其中附近地區(第一期)共興建846戶,尚符安置需要 。再者,本案以優先安置合法建物精神,規劃提供安置土地 選配及安置住宅配售等二大措施,供安置對象選擇。就桃園 市政府之補助措施方面,非合法建物除依桃園市建物補償相 關規定發放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亦考量航空城地區歷史背景 及計畫推動需要,提供包含搬遷獎勵金、房租補助費、人口 遷移費、搬遷補助費、安置重建補助費等補助。可知,原告 若屬於受拆遷戶,均已獲得妥善安置或相當補償,並無影響 其居住遷徙自由,欠缺訴訟利益。  ⒉系爭都市計畫已充分考慮農業實際從業人員權益:   系爭都市計畫已敘明成立農民輔導安置工作小組、協助農民 媒合或租用農地繼續耕作、設置農業專用區提供配售農地選 擇、輔導轉業工作媒合等措施,實已充分考慮農業實際從業 人員權益之情形。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參,自堪 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一、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原告陳建忠、蔡美齡、王德發(後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 、簡麗秋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呂邱阿香等人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系爭都市計畫是否具備計畫正當性基礎之必要性?  ㈠系爭都市計畫以財務自償之目標作為計畫目的,是否具有正 當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㈡系爭都市計畫之訂定理由及計畫目的以區段徵收之開發手段 辦理,是否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 三、系爭都市計畫是否符合上位規範?  ㈠系爭都市計畫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應於計 畫書明列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之規定?  ㈡系爭都市計畫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公開展覽及審議期 間之規定?  ㈢系爭都市計畫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留設法定最低公共 設施面積比例之規定? 四、系爭都市計畫是否有利益衡量之瑕疵?  ㈠被告以園區綱要計畫建議之方案A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有無衡 量怠惰之瑕疵?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陳情處理原則之瑕疵?    ㈢農地變更之影響:  ⒈是否衡量農地變更對糧食安全之影響?  ⒉是否衡量農地變更如何因應氣候變遷?  ㈣滯洪設施規劃:  ⒈開發後滯洪需求及滯洪設施容量之調查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⒉是否依國家氣候變遷調適綱領將氣候變遷情境納入衡量?  ㈤產業人口推估:  ⒈直接與間接及業人口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⒉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㈥產業專用區需求推估:  ⒈間接及業人口與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有無重複推估之瑕疵 ?  ⒉是否有錯估產業專用區內及業人口規模之衡量瑕疵?  ⒊是否有人均所需產業用地面積推估之衡量瑕疵?  ⒋產業專用區平均容積率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㈦住宅區需求面積推估:  ⒈平均每人所需居住面積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⒉是否衡量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及系爭都市計畫商業區亦可供 住宅使用?  ㈧商業區需求推估:   有無違反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商業區劃設面積之上限規定 ?  ㈨安置計畫之規劃:  ⒈安置計畫是否已具體衡量被拆遷戶之安置需求?  ⒉安置計畫是否已具體衡量農民之工作需求?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機場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為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國 際機場園區及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 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 部。」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機場專 用區:指主管機關劃定提供航空運輸服務所需之機場範圍。 二、國際機場園區:指機場專用區及其區內或毗鄰之自由貿 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三、航空城:指國際機場園 區周邊因機場活動所衍生發展之各類商業、加工製造、會議 展覽、休閒娛樂及住宅等相關使用之區域。…」第5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應擬訂園區綱要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變更時,亦同。…(第2項)機場公司應依前項園區綱要計 畫及第9條園區特定區計畫,擬訂園區實施計畫,報主管機 關核定……(第3項)第1項園區綱要計畫應視實際發展情況, 至少每5年檢討修正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 討修正:……」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第5條第1項園區 綱要計畫,商請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訂園區特定區計畫 。…」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核定園區實施計畫所需新增 之土地,…其為私有者,由機場公司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 權利已達計畫新增用地面積百分之50,而其他新增計畫用地 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必要時,得 由主管機關指定民航局依法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 」第36條規定:「為促進航空城之發展,園區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於特定範圍擬定區 域計畫;……」又都市計畫法第12條規定:「為發展工業或為 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 區計畫。」第14條第1項規定:「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 由內政部訂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 ,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 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 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 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 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 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0條規定:「(第1項)主要 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五、特定區計畫由縣 (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 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 案。(第2項)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 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 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 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 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由此可知,為促 進航空城之發展,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法規 定,於特定範圍,就其未來發展願景、構想、人口、產業、 環境等事宜,擬定區域計畫,送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 委員會審議報內政部核定。國際機場園區之主管機關即交通 部,依據機場發展條例第5條之規定,則亦應先擬定園區綱 要計畫,使機場園區發展作業進入綜合規劃階段,嗣園區綱 要計畫奉行政院核定後,有關機場園區新增土地之使用變更 及用地取得,得由交通部依機場發展條例第9條規定,商請 內政部依園區綱要計畫擬定特定區計畫,核定園區實施計畫 所需新增之土地,必要時,並得依法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 徵收。足見區域計畫、園區綱要計畫與園區特定區計畫間具 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架構,不同行政程序間彼此交錯、前後銜 接,且彼此間具有上下位階之計畫關係,行政機關於前階段 就計畫內容已進行之先行程序及決定,與後階段程序及決定 彼此間息息相關,應居於相互協調之關係,且為因應現況之 改變,園區綱要計畫及園區特定區計畫均須依據實際發展情 況,定期檢討修正計畫內容。  ㈡次按都市計畫係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都市現在及既往情況之 認知,於進行調查、評估、分析、評價、預測在時間推移下 都市未來發展形態及所追求之價值目標,就一定地區內有關 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 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 於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及維繫世代發展等各方需求,以專業、 多元、彈性及綜合之手段,事前就所設定之都市發展目標可 能涉及之問題、有關之解決方法、步驟或措施等加以討論規 劃,以實現其預設目標之計畫決定,此觀都市計畫法第1條 、第3條及第5條規定可明。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 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為,與傳統行政機 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作成之行政行為有別。 因此,立法者對都市計畫多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規 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 體化履行該任務,則交由行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 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成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 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之形成自由,無形成 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權力行 使,仍應受立法者事先設定之指示及事後司法審查之控管, 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縮該形成 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 之目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 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 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 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確保公眾及其他機關意 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 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 綜合考量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 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 ,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 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 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 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 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 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 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 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 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 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 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 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 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 疵情形外,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主管機關對於受計畫影響之已知或應知之 公、私益,未就重要事項進行適當之調查或評估,包含未為 衡量、衡量不足或衡量錯估,均可歸類屬利益衡量程序瑕疵 ,此類瑕疵僅於瑕疵明顯且對利益衡量結果有影響時,始為 具重要性之瑕疵,蓋計畫形成自由行使如逾越前開界線,因 計畫作成後常伴隨後續一連串之開發行為,可能涉及人民財 產使用收益等權利,如不論瑕疵情節、程度輕重均使之影響 計畫之法律效果,顯不利於法律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利 益衡量程序瑕疵不僅須明顯,且依個別情形有具體可能性可 認為無該瑕疵,計畫內容將有所不同時,該瑕疵始具重要性 ,而可能影響計畫之效力。 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 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 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 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 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 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固係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 圍內之人民而言,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4 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五章之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程序,係以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為訴訟客體,使人 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 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據以對該都市 計畫,提起行政訴訟,預為紛爭解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8第1項規定自明。依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雖具有客 觀訴訟的性質,但並非民眾訴訟,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 訟,仍須主張自己的主觀公權利受到損害或在可預見的未來 有損害之虞,而具備訴訟權能,始得為之。  ㈡承前所述,系爭計畫乃是為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國際機 場園區及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而擬定 ,現階段桃園國際機場二條跑道客貨運量無法因應未來發展 需求,擴建第三跑道勢在必行,園區綱要計畫擘畫桃園國際 機場未來30年之發展藍圖,期能「強化桃園國際機場作為東 亞樞紐機場之功能,並帶動國內潛力產業從事創新,創造更 頻繁之客運需求」,除機場園區內第三跑道、第三航廈及各 項建設之興建推動外,周邊地區更為提供機場關聯及支援產 業重要腹地,以發揮競爭優勢與互補效能(參系爭都市計畫 第一章第一節計畫緣起所載)。故一旦系爭都市計畫確定機 場園區及附近地區整體發展之目標及計畫,即為後續執行該 都市計畫所必要之開發措施(例如:營建許可之核發、土地 區段徵收等)建立基礎,且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及毗鄰土地 相互間之狀況即因計畫內容而持續改變,計畫範圍內土地相 關權利人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可預測都市計畫範圍內依 法容許之行為及限制,倘計畫內容確定,致都市計畫範圍內 或範圍外之人民認都市計畫有違法之情事致其權益受損,揆 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即應容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  ㈢原告陳建忠、蔡美齡、王德發(後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 、簡麗秋之當事人適格:  ⒈原告陳建忠固主張設籍且長年居住之福海宮遭系爭都市計畫 劃設為機場專用區,福海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都市計畫要求 其搬離住居所,雙方不論是租賃契約或是使用借貸關係,契 約遭到福海宮終止之原因,明確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 庭民事判決,造成其無法再居住於原址,其因系爭都市計畫 受有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直接損害等語。惟查,福海宮廟方 於系爭都市計畫審議過程中原堅持原地保留,惟經福海宮管 理委員會於108年11月20日函知交通部民航局同意遷移暨提 出遷建基地地點,另於109年10月16日向被告所屬營建署提 出陳情書,再次重申為配合國家重大建設同意遷移,此業經 福海宮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等語,嗣經被告都委會多次 審議,終於109年12月8日第982次會議審議參酌福海宮廟方 遷移意願及民航局等機關意見,同意遷移劃設宗教專用區等 情,有福海宮108年11月20日函、109年10月16日陳情書及內 政部都委會109年12月8日第982次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本 院卷三第598至602頁、第611至618頁);另參以卷附原告陳 建忠援引之系爭民事判決以觀(本院卷二第561至567頁), 可知該案為福海宮對原告陳建忠訴請返還房屋(即福海宮提 供廟祝居住之房屋)事件,該案爭議固可能係起因於福海宮 管理委員會決議配合系爭都市計畫遷移,但原告陳建忠是否 有繼續占有使用並居住在福海宮之合法權源,顯係繫於其廟 祝職務之關係是否存在,及渠等間是否已達成原告陳建忠應 於110年1月10日遷出之合意等私法關係,而與被告嗣於110 年10月25日核定之系爭都市計畫並無直接關連,原告陳建忠 所稱居住遷徙自由權利等損害顯非因系爭都市計畫所致,自 難謂系爭都市計畫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 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陳建忠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請求宣告系爭都市計畫無效,顯非適格之當事 人。  ⒉原告蔡美齡住所為○○市○○區○○村0鄰○○○○段000巷00號,且自9 7年起設籍迄今,其所居住社區(東隆凱悅社區)位於系爭 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即將開闢之機場第三跑道附近,現 位處60分貝線以南之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然於機場第三 跑道興建完成航空噪音分貝線模擬示意圖套疊蔡美齡住所, 未來第三跑道興建完成後,其住所將位於65分貝線至75分貝 線範圍內,即屬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此業據被告具狀陳 明(本院卷三第218頁),且有原告蔡美齡所提供之戶籍謄 本、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示意圖及桃園國際機場第 三跑道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節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 9頁、本院卷二第489至494頁),足見原告蔡美齡主張系爭 都市計畫將造成噪音等居住環境之不利影響,使其適足居住 權因而受侵蝕,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故具有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等語(本院卷二第272頁筆錄),尚非無 憑。此另可參諸原告所居住社區雖屬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 惟因居民陳情意見分歧,前經剔除於區段徵收範圍外而採原 地保留,然仍有居民持續表達參與區段徵收意願,交通部民 航局因此曾以109年7月10日函載明:「就機場園區長期規劃 而言,考量園區整體發展之完整性及營運安全管理,及政策 環評結論避免於60分貝線以上地區新設住宅區等因素,該區 域未來長遠規劃仍以機場園區為宜,並應避免不相容之土地 使用(住宅區)」等語(本院卷三第588頁),由此益徵系 爭都市計畫機場園區之開發確屬可能影響計畫範圍內原告蔡 美齡之居住品質等權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具當事人 適格。  ⒊原告王德發(後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簡麗秋所有之土 地均位於系爭都市計畫第二期計畫範圍內,且第二期範圍與 第一期相緊鄰(參系爭都市計畫圖8-22分期分區發展示意圖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王德發、簡麗秋提供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1頁、第213頁 、卷二第481頁);另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計畫內容第 十五節「第二期計畫內容」,固可見對於第二期計畫範圍、 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系統及分期分區發展等計畫,均 已有具體明確之規劃,惟亦同時敘明:「第二期範圍依據內 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919 次會議決議,附近地區第二期 發展區於附近地區第一期發展區產業專用區之產業招商權責 發生率達 65%以上,始可啟動。」(系爭都市計畫第8-139 頁),堪認第二期範圍內之土地於前揭條件成就前,均仍維 持原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且不會啟動區段徵收程序。然從 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章第五節「公共設施耐受力分析」、第六 節「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等內容綜合以觀,足見系爭計畫 第一期與第二期範圍鄰近,於第一期範圍內進行土地之開發 顯將連帶影響第二期範圍內居民之財產權,致有為前揭整體 一致性規劃之必要,此可觀諸都市計畫圖4-8「計畫區集水 分區示意圖」、圖8-14「防災計畫示意圖」(系爭都市計畫 第4-23頁、第8-56頁)均同時囊括第一期及第二期計畫範圍 益明,從而,原告主張第一期範圍已開始進行大規模之土地 利用變更所可能引發洪災等風險已產生,會實質影響到第二 期範圍內原告生命及財產的權利,故土地位於第二期範圍之 原告亦有利害關係等語(本院卷四第30頁),尚非全然無據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都市計畫(第一期)範圍 外之原告王德發(後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簡麗秋,亦 應屬本案適格之當事人。  ㈣原告呂邱阿香等人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雖答辯稱:本案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吳明 哲、徐石福、蘇寶美、𡖖莉麗、劉陳色、陳其遠、陳正宗、 鍾秀蜜等11人(下稱原告呂邱阿香等人),被告對於其所有 土地核准徵收處分,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59號、第860號 判決撤銷,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因前揭原告之土地及建築物 所有權並未受有徵收處分,系爭都市計畫雖擬定以區段徵收 為開發方式,但並無侵害其等土地所有權,原告呂邱阿香等 人無爭執系爭計畫中採區段徵收為開發方式之訴訟利益等語 。惟查,原告呂邱阿香、呂學信、呂學宏、陳其遠所有之土 地及建物均位於海口里崙仔後聚落,原本並非於計畫範圍內 ,但因聚落多位民眾陳情(海口里居民權益自救會檢附全區 所有權人96.9%表明同意)納入計畫範圍部分,經被告都委 會107年3月27日第919次會議決議,考量因其區位緊鄰第三 跑道飛機起降範圍,受噪音影響甚鉅不適居住,第三跑道興 建完成後,應屬第一級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再者因應跑道 興建需墊高高程,將產生對周邊環境脆弱度提高之虞;且該 聚落部分地區已納入計畫範圍,社區之生活機能不完整等有 利於都市發展之因素,如不予納入計畫範圍將無法完整保留 原有功能,影響居住品質,遂依個案檢討一併納入。並於10 7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9日間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後,始將 海口里崙仔後聚落納入系爭都市計畫範圍所調整土地使用計 畫內容為第二種產業專用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海口里崙 仔後聚落納入計畫範圍補辦公開展覽之相關網頁公開資料在 卷可稽,並於審理中當庭提示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三第65 7至674頁、卷四第24頁);原告吳明哲、徐石福、蘇寶美、 𡖖莉麗、劉陳色、陳正宗、鍾秀蜜所有之土地則由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或交通用地變更為產業專用區或第三種住宅區( 本院卷三第241頁)。足見原告呂邱阿香等人所有土地及建 物,經納入系爭計畫範圍後,縱其等土地所受區段徵收處分 業經本院前揭判決撤銷,然區段徵收及系爭都市計畫合法性 之判斷本屬二事,其等財產權於前揭區段徵收事件判決後, 位處海口里崙仔後聚落部分之原告仍可能受系爭都市計畫機 場跑道開發之影響,而影響居住生活之品質(參本院卷三第 548至549頁、第655頁);至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部分仍 待需地機關即交通部研議撤銷徵收後之系爭都市計畫調整因 應作法,交由被告都委會審議,此分據被告及交通部具狀及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敘明(參本院卷四第218至219頁筆錄、第 492至495頁筆錄、第237至242頁),是迄今原告呂邱阿香等 人所有土地仍受系爭都市計畫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拘束 ,其等提起本件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依此主張具備訴訟權能 ,自非無憑,尚難以其等因本院另案區段徵收判決已獲權利 救濟,逕否認原告呂邱阿香等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 必要。   三、計畫正當性與必要性部分:  ㈠系爭都市計畫以財務自償之目標作為計畫目的,是否具有正 當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⒈依土徵條例之規定,區段徵收係指政府基於新都市建設、舊 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建設目的需要(土徵條例第 4條第1項參照),經由法定程序公益性及必要性之權衡判斷 後(土徵條例第3之2條規定參照),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 ,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規劃整理。俟開發完成後,由政府 直接支配使用公共設施用地,其他之可供建築使用土地,部 分供作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作為開發目的或 撥供需地機關或專案讓售予特定對象,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 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土徵條例第44條規定參照),並 以處分土地所得收入優先償還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 原則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如有不足,由實施平均地 權基金貼補之一種整體建設方式(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 規定參照)。是以,透過辦理區段徵收,政府可無償取得公 共設施用地及節省龐大之建設經費支出,土地所有權人亦可 領回抵價地,享有開發後土地價值提高、公共設施完善及生 活品質提升等諸多利益,屬公私互蒙其利之「自償性財務計 畫」。且為確保區段徵收計畫之合理可行,需用土地人申請 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 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 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土徵條例第38條規定參照),關於其檢具之區段徵收 計畫書即應載明「財務計畫,包括預估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 、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式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土 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參照)中央主管機 關於審核時則應審查「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土徵條例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規定參照)。綜觀 前揭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採區段徵收方式者,其 財務之風險係由政府承擔,而由於區段徵收自開始實施至完 成常耗時多年,諸多因素均可能為區段徵收之費用及收入增 添變數,此與都市計畫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成敗,自屬密 切相關,屬都市計畫中財務計畫可行性評估之一環,應屬當 然之理,此可參諸都市計畫草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應 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都市計畫草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 理開發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主動送請地政主管機關就可 行性、財務等分析評估,並加強聯繫動態調整計畫草案內容 。」益明。  ⒉承前所述,為降低財務風險及不確定性,現行法令要求主管 機關對於相關可能影響區段徵收之變數於一定條件下進行財 務試算,亦即針對地價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工程費 用、土地標售價格、抵價地發還比例等因素進行敏感度分析 ,以作為未來風險控管之參考,更進一步供作決定抵價地發 還比例之重要參考依據。準此,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第十節 財務計畫即分別援引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 收計畫書、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 區段徵收計畫書之財務計畫,就開發總費用、市價評定標準 、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式暨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等項進行 估算,目的係在對系爭都市計畫採區段徵收方式之財務風險 進行控管,經核,應合於前揭相關都市計畫及區段徵收相關 法令之要求。至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第十一節「區段徵收公 益性與必要性」二、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中有關必 要性分析內容所載:「(3)區段徵收財務自償,須有充足之 配餘地:區段徵收為財務自償事業,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將 達數千億元,整體計畫面積須預留充足之配餘地,以供政府 標售或多元開發,償還開發成本。」等語(參系爭都市計畫 書第8-122頁),至多僅是重申系爭都市計畫採區段徵收開 發方式屬自償性財務計畫,應依法令之要求對開發費用、風 險進行推估及控管而已,僅為都市計畫中財務計畫可行性評 估之一環,實無涉都市計畫之目標,原告片面擷取上開都市 計畫之內容,並將之曲解為系爭都市計畫目標,依此推論被 告係透過抵價地式之區段徵收,以超額徵收土地方式,才能 拿到配餘地進行標售及多元開發,以達到財務自償之計畫目 標,系爭都市計畫不具正當性,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 原則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㈡系爭都市計畫之訂定理由及計畫目的以區段徵收之開發手段 辦理,是否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  ⒈按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擬以 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時,由需用土地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勘選區段徵收範圍,並填寫區 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之參考。需用土地人應於內 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或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前, 向內政部土徵小組報告其公益性及必要性(區段徵收實施辦 法第4條規定參照)。區段徵收辦理之依據經常為都市計畫 之擬定或擴大,但都市計畫之審議主要是以土地利用規劃之 合理性為主,係以形成合理之土地利用規劃及都市空間規劃 為其核心,而區段徵收係以用地取得及建設為核心開發之手 段,審議之對象則為核准徵收與否,涉及私有財產權之限制 或剝奪,性質上與前階段都市計畫概念、目的、作用、審議 之性質及所關注之公益面向迥然不同。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 兩者間固然密切相關,但都市計畫為空間利用之上位規範, 理應先有必要且合理之都市計畫存在,而後始有進一步考量 為落實都市計畫應選擇何種開發手段,乃至於有無採行區段 徵收必要性之考量,故而都市計畫之必要性與區段徵收之必 要性,所應考量之項目及要素均有不同,兩者應屬不同層次 之問題,尚非得混為一談。準此,為因應桃園航空城之推動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先於99年4月30日公告實施桃園航空城區 域計畫,續由交通部於園區綱要計畫報經行政院100年4月11 日核定後,依機場發展條例第9條規定,以101年12月12日函 送系爭計畫案請被告協助辦理擬定特定區計畫及審議相關事 宜,案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年1月28日發函同意後,被告 遂以102年2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20818013號函復交通部同意 擔任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其間園區綱要計畫經檢討修正後, 於109年12月經核定發布第二版;另經被告都委會之多次審 議,終於110年7月20日第993次會議審議通過系爭都市計畫 ,俟經被告以110年10月25日核定函核定通過,桃園市政府 並以110年10月29日公告,自11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承前 所述,系爭計畫緣起於現階段桃園國際機場二條跑道客貨運 量不敷未來發展之需求,亟需擴建第三跑道,園區綱要計畫 擘畫桃園國際機場未來30年之發展藍圖,除機場園區內第三 跑道、第三航廈及各項建設之興建推動外,周邊地區更為提 供機場關聯及支援產業重要腹地,以發揮競爭優勢與互補效 能,故桃園航空城既為國家重大建設,系爭都市計畫以取得 未來20年發展所需發展腹地為對策(參系爭都市計畫第8-1 頁計畫年期訂為130年),考量其特殊需求予以規劃周邊土 地之使用,應具有其公益性之考量,具備計畫之正當性要無 疑義;另系爭都市計畫於第四章「發展預測及檢討」根據機 場園區之發展預測及產業發展定位,對計畫人口及土地使用 面積需求進行推估,其對策係由行政院推動桃園航空城核心 計畫專案小組進行產業規劃及招商,透過產業發展政策,吸 引產業及就業人口移入,亦引入商業、住宅等使用,健全計 畫區生活機能,納入自給自足之新市鎮規劃理念,打造適居 環境,提高人口移居意願,抒解桃園區及中壢區既有發展都 心,甚至大臺北都會區人口壓力(參系爭都市計畫第六章第 二節課題與對策,第6-4頁至第6-5頁),經核其預測及推估 之結果,亦具合理性及必要性(詳後述)。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仍得採用 區段徵收,何須改以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才能解決土地 取得困難之問題,並質疑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102年4月25日 第323次會議紀錄之決議僅記載「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 市計畫方式管制較為適宜」等文字,就本件有何無法以桃園 航空城區域計畫方式辦理,完全未敘明理由並盡說明義務等 語,惟查,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一章緒論中已明白揭示:「 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於99年4月公告實施,屬綱要性之指導計 畫,空間上規劃八大功能分區,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申請開發許可,惟因下列因素致使計畫內容難 以施行,包括:(1)各功能分區位置及範圍未臻明確及其管 制困難;(2)區域計畫範圍內土地以開發許可方式辦理,土 地取得困難;(3)公共設施建設無法整體規劃、取得闢建, 滿足地方需求。致使區域計畫政策產生轉折,故延續桃園航 空城區域計畫之規劃理念,採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 參系爭都市計畫第1-4頁)有關採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乃 前經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於102年4月25日第323次會議決議 一:「本案為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為提升桃園 機場服務機能,並發展航空關聯產業而提出新訂都市計畫之 申請,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市計畫方式管制較為適宜, 故本案採新訂都市計畫辦理,原則予以同意。」及決議四: 「本案後續依法辦理都市計畫規劃時,建議申請機關應確實 遵照下列事項辦理:(一)有關本案新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土地,未來應秉持公平合理原則下研定回饋負擔機制,本案 暫不審定其開發方式,俟後續都市計畫擬定時,再循都市計 畫審議機制審定其開發方式,俾有效落實公平合理原則與計 畫目標;惟本案開發方式如擬不採區段徵收,應敘明不採區 段徵收之理由,具體說明辦理範圍、土地開發計畫、分期分 區發展計畫及財務計畫,並應於依都市計畫法擬定都市計畫 前,徵得行政院同意。……」在案(參系爭都市計畫附2-1頁 、附2-3頁,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被告始以102年5月17 日台營字第1020805301號函明白表示:基於系爭計畫為行政 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為提升桃園機場服務機能,就 區位、規模及機能等項目原則同意辦理新訂都市計畫,並重 申前揭決議意旨(參系爭都市計畫附1-1頁、附1-2頁)。由 此足徵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採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係經 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通過,衡以區域計畫與系爭都市 計畫間具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架構,不同行政程序間彼此交錯 、前後銜接,且彼此間具有上下位階之計畫關係,桃園航空 城區域計畫為系爭都市計畫之上位計畫,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可知行政機關於前階段就計畫內容已進行之先行程序及 決定,與後階段程序及決定彼此間息息相關,應居於相互協 調之關係,系爭都市計畫因此受區域計畫委員會決議之影響 ,並於計畫書中據以敘明採取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之理由 ,洵屬有據。  ⒊此外,交通部於擬定園區綱要計畫時,已就用地取得方式採 取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分別基於「財務負荷」、「地主權 益與推動執行性」、「整體開發效益」等評估指標,分析比 較兩者之優劣(參園區綱要計畫第9-12頁),考量機場園區 擴建計畫為帶動航空城甚至國家整體發展之旗艦計畫,系爭 計畫需地規模龐大且大部分土地歸屬私人所有,後續涉及大 面積聚落、學校、寺廟及墓地等拆遷,又基於區段徵收之地 主配合意願較高,且具加速周邊公共建設、帶動航空城整體 發展的可觀外部效益等考量,已決定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機 場園區擴建用地取得作業,並朝一次取得機場園區擴建用地 、分階段開發方式辦理,因此將區段徵收作業期程設定自20 11年推估至2026年底(參園區綱要計畫第9-11頁);另對照 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於第六章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與土地分區 管制第三節三、各功能分區指導原則中有關「航空服務生活 地區指導原則」亦清楚敘明:「本功能分區未來配合機場園 區土地取得採跨區區段徵收,後續之土地使用及相關管制依 都市計畫相關規定辦理。實際範圍依『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及 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核定範圍為準。」(參桃園航空城區 域計畫第6-23頁)系爭都市計畫因此延續園區綱要計畫及桃 園航空城區域計畫中之前述規劃及決定,於計畫第八章第九 節事業計畫中有關「開發方式」載明:「本計畫依行政院核 定之『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及『桃園航空城機場園 區建設計畫』重大建設範圍,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及土 徵條例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參系爭都市計畫第8- 104頁),亦屬歷經區域計畫、園區綱要計畫與系爭都市計 畫等多階段行政程序評估及規劃之結果,且已就可能之土地 開發方式為利弊評估,於法並無不合。  ⒋末以,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兩者間固然密切相關,但被告都 委會對土地利用所為預測推估及利益衡量,與於徵收階段, 被告土徵小組應衡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兩者所應考量 之項目及要素均有不同,業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呂邱阿香 等11人所有土地所為核准徵收處分,固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 59號、第860號另案判決以被告土徵小組及其專案小組關於 原告所有土地所為准予區段徵收之決議,未審慎審查並說明 其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面向,並敘明其理由,容有 未經實質審查恣意判斷之違誤,而據以撤銷被告准予區段徵 收原告呂邱阿香等11人所有土地之處分,然此至多僅屬區段 徵收範圍因個案判決事後發生重新檢討之必要,經檢討後如 為配合區段徵收之需要,例如:依交通部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核准徵收處分嗣後經法院判決撤銷之 部分原告,未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卻共同享有區段徵收開發之 利益與成果,對於其他參與區段徵收之所有權人並不公平, 為考量區段徵收公平性問題,後續擬將此部分原告所有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或回復(參本院卷四第495頁筆錄),需地機 關即應比照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7條及第14條等規定配合辦 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之問題,而不當然影響上位 規範即系爭都市計畫合法性之判斷,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是否符合上位規範:  ㈠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部分: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 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七、主 要上下水道系統。……」第16條規定:「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 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1 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 之。」第22條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機場發展條 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園區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及 細部計畫得合併訂定,載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發展現況及預測。三、發展定位及策略。四、整體發展 架構。五、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六、主要道路及其他 公眾運輸系統。七、公共設施。八、開發方式。九、實施進 度及財務計畫。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2項)前項 各款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不受都市計 畫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明 白揭示為利未來訂定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時,應能採彈 性規劃,避免限制日後開發使用之彈性,爰明定有關前述各 款園區特定區計畫應記載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 以簡化,不受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限 制。  ⒉從前揭規定可知,園區特定區計畫目的在規劃國際機場園區 及航空城之發展,其性質與規模均與一般都市計畫迥異,依 機場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園區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 部計畫得合併擬定,且應記載事項與都市計畫法第15條等規 定亦有差異,為保留園區土地發展之彈性,不僅有關法定之 應記載事項得視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記載,依同條文第 2項規定更已明訂園區特定區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15條、 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限制,原告忽視前揭條文之規定,仍 執前詞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未將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事項納入計 畫書內,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云云, 於法不符,容有誤會。  ㈡都市計畫法第19條部分:  ⒈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主要計畫擬定後,送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 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 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項)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 委員會應於60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 長,延長以60天為限。(第3項)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 明會。」其立法理由揭示前揭有關審議期間之規定,乃都市 計畫法於91年5月15日修正時,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3條 規定之立法例增訂,以有效掌握審議時程。  ⒉原告固質疑系爭都市計畫未遵守都市計畫法第19條所定開始 審議及審議完成期限之限制規定云云,惟查,觀諸都市計畫 法第19條規定,並無原告主張應於「公開展覽期滿30內審議 」之相關規定,至其另援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 條及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其所適用之 對象乃縣(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所擬定之都市計畫,與系 爭都市計畫係由內政部擬定之情況有間,於本件自無適用之 餘地;又按都市計畫法第19條乃涉及公眾參與之程序性規定 ,由於都市計畫所擬定之建設開發及土地利用計畫可能直接 影響都市計畫範圍內眾多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 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為使主管機關於審議都市 計畫時,能保持公開透明,並斟酌各方面之利益,透過促使 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一方面課予主 管機關就計畫內容應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義務,以建立 公眾參與之機制,另一方面,明訂都委會完成審議之期限, 以兼顧審議之效率與期程。然若不問都市計畫之規模及性質 ,均適用相同審議期間之規定,顯非妥適,尤其當計畫規模 龐大,所需關照之利害關係人眾多且複雜,為確保利害關係 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僅舉辦說明會往往已不符實際需 求,而須反覆多次舉辦聽證會,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經都委會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請相 關機關提供必要之資訊並補正相關文件後,說明採納及不採 納之理由始能作成最終核定,此情況亦非少見,故倘墨守前 述審議期限之規定,又要求主管機關擴大公眾參與,恪遵正 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無異是緣木求魚,其非合理妥當之法令 解釋方式至明。  ⒊第查,系爭都市計畫之書圖共辦理4次公開展覽,分別為:第 一次公開展覽(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第 二次公開展覽(自103年2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再 公開展覽(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6年9月9日止)、補辦公 開展覽(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6月9日止)。其中,第 二次公開展覽部分,係依據102年12月30日都市計畫委員會 第818次會議決議辦理(原處分卷第3-8頁),公展期間至10 3年3月26日期滿,後續被告都委會共召開25次專案小組會議 ,其間於103年6月20日檢送修正計畫書提都委會;嗣於辦理 再公開展覽後,因持贊同或反對意見之公民或團體所提事證 分歧,涉及航空城發展之專業性事證釐清,送經被告都委會 106年12月5日第913次會議決議依「內政部舉行聽證作業要 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聽證會議(原處分卷第3-200 9頁),於107年2月3日舉行聽證,另由被告營建署城鄉分署 依聽證總結及都委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修正後之計畫書 ,於107年3月23日函送被告修正計畫書、圖及處理情形對照 表,併同本案聽證總結,再提被告都市委會107年3月27日第 919次會議審議,通過計畫範圍再縮減約127公頃,惟因再公 開展覽部分新增海口里崙仔後聚落納入計畫範圍(面積4.37 公頃),超出原公開展覽變更範圍,決議請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辦理公開展覽(原處分卷第3-2022頁)。因此,再行就該 部分修正計畫書補辦公開展覽後,提被告都委會107年7月17 日第926次會議審議通過(原處分卷第3-2831頁)。又因配 合被告土徵小組107年10月31日第171次會議針對開發範圍內 涉有剔除區邊界面積調整、都市計畫圖與地籍圖不一致、國 道2號路權範圍套繪錯誤及都市計畫圖使用分區誤植等事項 之決議,案經需地機關交通部民航局及桃園市政府函送相關 資料予被告營建署城鄉分署,經該分署檢討修正後於108年2 月11日檢送修正計畫書、圖資料,再提經被告都委會108年2 月19日第940次會議審議通過(原處分卷第3-2842頁)。綜 觀前述系爭都市計畫之審議經過,足認被告答辯稱:系爭都 市計畫歷經兩次公開展覽、再公開展覽及補辦公開展覽,並 舉辦多次說明會,又因計畫範圍規模龐大,影響層面廣泛, 計畫內容爭議性高,為因應諸多陳情意見而增辦聽證,並隨 時補充、修正相關文件及計畫書圖,自有延長審議期限之必 要等語,應屬有據,況原告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刻意延 宕系爭都市計畫審議或行政怠惰之情事,都市計畫法第19條 第2項有關審議期限之規定,自僅能認屬訓示性之規定,尚 無足影響系爭都市計畫之有效性。  ㈢都市計畫法第45條部分: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 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 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 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 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 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第45條規定:「公園、體育場所 、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 ,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 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10。」衡以前揭規定之立法目 的應在於都市居民生活品質之維持有賴建築物周邊諸多公共 設施之設置,而公共設施之負擔承載及供給能力有限,其中 尤以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更有依計畫 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布置之必要,因此除有特殊 情形外,否則容任都市土地作高強度之使用,將可能對人民 居住環境及城市景觀帶來負面之影響。  ⒉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 場用地需求面積之推算係採計畫總面積扣除機場專用區、自 由貿易港專用區面積,以2,723.20公頃之10%計算(參系爭 都市計畫表8-3公共設施計畫面積檢討表及表4-13公共設施 用地面積需求推估綜理表,8-30頁、4-22頁)。原告固質疑 系爭都市計畫未說明何以採前揭方式估算公園等公設面積之 理由,顯未盡說理之義務等語,惟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 第二節土地使用計畫顯示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用區合 計達占全部計畫面積約45.84%,而機場專用區係供既有桃園 國際機場、第三跑道預定地、第三航廈、新客機坪、新貨運 站、維修區及支援輔助設施區等使用;自由貿易港區則除供 作既有航空貨運園區使用,另規劃引進物流機能、製造機能 ,吸引高附加價值之物流服務業者或高科技產業製造廠進駐 (系爭都市計畫第6-21頁)。足見系爭計畫範圍內之機場專 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區土地使用規劃之用途特殊且明確,且計 畫區部份位於航空噪音防制區,不適合規劃住宅、學校及醫 療等生活服務設施,計畫所預設之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自與 其他土地使用分區明顯有別,系爭都市計畫爰於第六章第一 節發展潛力與限制中明白揭示:後續規劃應審慎考量航空噪 音補償等因素,針對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公共設施等予以 合理配置等語(系爭都市計畫第6-1頁、第6-2頁),此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補充敘明:依系爭計畫土管要點第8 點、第9點規定,可知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供飛機、 人、貨短暫進出等特定用途之使用,空間不具有人口處於長 時間聚集狀態之特性,自無留設前述綠色生活空間之需求, 倘若仍將其面積計入最低限度比例之基礎,反而強留過大比 例之公園等設施予其他使用分區,難認符合實際需求,且有 未能有效利用土地之疑慮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由此堪認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用地需求面積之推估,乃依據機場專用區及自 由貿易港區土地使用之特殊性,並參酌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 環境,作有系統之合理配置,核無原告所指摘前述違法之情 事。 五、利益衡量部分:  ㈠被告以園區綱要計畫建議之方案A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核無衡 量怠惰之瑕疵:  ⒈按機場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 1項所定園區綱要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範圍。 二、國際機場園區功能定位及發展策略。三、相關社會與經 濟狀況之現況分析及發展推估。四、航空運量現況分析及發 展預測。五、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使用配置。六、機場 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區。七、地面運輸系統。八、公共設施 。九、開發方式與事業及財務計畫策略。十、其他應表明之 事項。」園區綱要計畫既係為促進國際機場園區及航空城發 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而擬定,與國家整體運輸 及產業發展息息相關,參諸前揭規定可知,其規劃之內容即 無可迴避必須就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使用配置(包含機 場跑道預定之位置)作出指引性之方向及原則,供作後續被 告擬定系爭都市計畫之基礎,然此並不妨礙系爭都市計畫基 於建築密度分布、產業結構發展及土地利用等節,進行基礎 調查及分析推計後,為進一步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劃,是園區 綱要計畫與系爭都市計畫間應屬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架構,不 同行政程序間彼此交錯、前後銜接,彼此間息息相關,應居 於相互協調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園區綱要 計畫建議之方案A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有架空其身為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權責之嫌云云,容有誤會。  ⒉此外,觀諸園區綱要計畫主要內容包含園區功能定位與發展 策略、運量發展預測、未來用地範圍及使用配置、交通運輸 規劃、開發方式與事業及財務計畫策略等,相當於可行性研 究階段,於計畫奉行政院核定後,機場園區發展作業將進入 綜合規劃階段,並分成建設發展、用地取得等兩個軸向進行 。在建設發展部分,將由機場公司擬訂園區實施計畫;用地 取得部分將擬訂園區特定區計畫,並據以辦理區段徵收(參 園區綱要計畫1.1計畫位階所載)。就機場第三跑道配置之 構想,園區綱要計畫則提出方案A~C,並就㈠跑道容量、㈡用 地徵收範圍、㈢周邊環境衝擊、㈣計畫發展彈性等項進行評估 ,最終採取方案A為跑道配置建議之理由略以:「方案A為確 保整體跑道系統容量最大化,新建第三跑道與北跑道位置距 離較遠,所需配合的用地徵收範圍最大、對周邊環境的衝擊 也較其他方案大。方案C則需要在北側用地取得後,立即展 開兩條跑道新建工程,才能廢除既有05/23跑道。新跑道建 設期程為整體園區發展之關鍵,若期程受阻,則所有園區發 展均將面臨延滯。綜觀世界各國既有之樞紐機場發展歷程, 機場容量及確保發展彈性是重要之成功要件。由於跑道設施 是決定機場容量之關鍵設施,而跑道建設因對周邊環境衝擊 大,也往往多遭受周邊居民抗議難以取得跑道建設用地。因 此,方案B、C在因應發展目標運量需求後已無餘裕,未來桃 園機場園區高度成長將須再另覓用地建設新的跑道。而方案 A除能因應發展目標運量需求之外,在跑道容量上尚保留相 當餘裕,確保未來計畫發展彈性。因此,為確保可靠之機場 容量並保留計畫發展彈性,本計畫建議跑道配置採用方案A 。」(參園區綱要計畫第13-19至第13-29頁)園區綱要計畫 嗣經行政院於100年4月11日核定後,系爭都市計畫於103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辦理公開展覽,續經被告都委會1 03年7月29日第832次會議審議通過,交通部復依據前揭都委 會之審定結果,分別就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自 104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各辦理12場預備聽證,及 自10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辦理各3場聽證,其中爭 點一「有關政府興闢桃園機場第三跑道及自由貿易港區有無 必要?其用地需求量體推估及區位選擇,是否有具體合理性 及必要性」中,即分別針對「第三跑道設置必要性」、「運 量預測評估」、「第三跑道設置區位」、「第三跑道配置方 案」、「第三跑道預定地現況條件」、「自由貿易港區設置 必要性」等議題,通知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 利人、已辦竣建物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 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到場參與,總通知人數約1萬餘人, 令持正、反意見之民眾、相關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最後經交通部彙整意見,並審酌全部 聽證紀錄後,就前開爭點始形成結論略以:「目前實際客貨 運量逐年成長,甚至超過綱要計畫提出之運量預測,為滿足 2030年運量需求使機場永續發展及提升國家競爭力,第三跑 道確有興建必要性,而將其設置於現有北跑道以北用地範圍 ,始能對周遭環境影響降至最低……。」等語,此有交通部提 供之聽證作業報告及會議紀錄(參丙證卷1-1第17至26頁) 附卷可稽。  ⒊於歷經前述多次聽證後,被告都委會另參酌行政院109年12月 核定之園區綱要計畫(第二版),審議通過之系爭都市計畫 始援引園區綱要計畫為指導性之重大建設計畫,有關機場第 三跑道配置構想方案載稱:「第三跑道於規劃階段曾擬訂三 種配置構想方案,其中除A方案第三跑道預定位置與現有桃 園機場北跑道距離1,295公尺,符合國際規範可獨立運作之條件 外,其餘B、C等方案均為相距380公尺,跑道起降容量受限。 其中,各方案之跑道配置型式中,方案B及方案C兩方案之相 依平行跑道配置,推估兩方案可服務年旅客量皆為5~6.5千萬人 ,未來如桃園機場園區較發展目標高度成長,跑道容量將無 因應之餘裕,可能需要再另覓用地建設新的跑道。而方案A 之獨立平行跑道配置,可服務年旅客量為7~9千萬人,除能因應 發展目標運量需求之外,在跑道容量上尚保留相當餘裕,確保 未來計畫發展彈性。再者,規劃採用方案A,於機場北側靠海 地區興建能平行獨立起降之第三跑道,除考量機場南側、高鐵 青埔站至中山高沿線一帶,為桃園西側地區人口、產業集聚 發展之都市發展帶,如劃設為第三跑道勢對都市發展產生較大 影響,同時亦可藉由廢除桃園海軍基地,提供航空城周邊都 市較優質之發展空間。」等語(系爭都市計畫第2-11頁)。 綜上,堪認相關機關於園區綱要計畫核定後,已透過聽證程 序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 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 ,被告據此衡量各方利益後,亦已在系爭都市計畫中客觀審 酌前述機場第三跑道配置A~C方案之利弊得失,並詳載最終 採用方案A之理由,核無原告主張不附理由全盤採納園區綱 要計畫所選擇方案,或衡量怠惰之瑕疵。  ㈡系爭都市計畫核無違反陳情處理原則:  ⒈崙仔後聚落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陳情處理原則關於計畫增加範圍 第1點及第2點規定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未調查原告呂邱阿 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等人所有位於崙仔後聚落之土 地及地上物是否確係不在航空噪音60分貝線以內之地區,逕 於被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將之納入計畫範圍,違反計畫範 圍「以不增加為原則」等語,惟查,海口里崙仔後聚落部分 之原告可能受系爭都市計畫機場跑道開發之影響,於開發後 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等人所有之土地均 會位於第一級及第二級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內,而影響居住 生活之品質等情,業據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三 第549頁、第641至64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桃園機場第三 跑道計畫目標年之航空噪音管制線範圍與原告呂邱阿香等人 原有土地及地上物之相對位置圖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 55頁)。準此,被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因此審酌海口里崙 仔後聚落多位民眾陳情納入計畫範圍部分(編號再人83等) ,雖第832次會議決議有關計畫範圍增加之陳情處理原則第1 點係以不增加為原則,惟考量其區位緊鄰機場第三跑道位置 ,未來飛機起降產生之噪音及跑道工程高程較高導致該區可 能淹水等環境外部性問題,確實將影響民眾居住品質,與陳 情處理原則第2點「倘所陳土地部分未納入計畫範圍,而無 法完整保留原有功能,影響居住品質,則視各案檢討一併納 入。」之精神並無違背,始決議將海口里崙仔後聚落納入計 畫範圍,並應另案補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原處分卷第3- 2022頁、第3-2051頁至第3-2052頁),自非無憑。原告以前 揭情詞泛稱噪音防制尚有其他改善措施云云,尚無從逕予推 論系爭都市計畫有違反陳情處理原則之情。  ⒉原告劉陳色及福海宮之土地部分:  ⑴依原告劉陳色提供所有土地之位置圖(本院卷一第411頁)觀 之,固可見其土地坐落於計畫邊緣,然系爭都市計畫第一期 計畫範圍東側係以縣道108線(海山路)交通用地為邊界( 系爭都市計畫第1-5頁),而原告劉陳色之土地位處系爭都 市計畫範圍之邊界內,若將之剔除可能影響計畫完整性,是 依據剔除計畫範圍處理原則3「以天然或人為界線為原則」 (系爭都市計畫第6-19頁),故未將該個案予以剔除,此據 被告具狀敘明(本院卷三第473頁),經核應屬有據;另陳 情處理原則有關宗教專用區部分,建議保留原則為:「具合 法寺廟登記,並且不妨礙飛航安全及未來周邊發展機能者。 原地劃設宗教專用區;具合法寺廟登記,惟妨礙飛航安全及 未來周邊發展機能者。則應協商寺廟建築位移於鄰近地區, 劃設宗教專用區。」足見福海宮是否能原地保留主要應審究 其存在是否可能影響飛航安全,就此節經被告都委會專案小 組於109年10月16日第15次會議審議時已請民航局提供相關 資料(本院卷三第607至608頁),參諸該局以109年11月12 日航工規字第1090031207號函復略以:有關福海宮宗教專用 區調整位置一節,基於原審定專用區位於第三跑道南側轉接 面,異地安置可強化飛航安全並增進機場營運效能。與廟方 協調溝通,考量福海宮「飛輦轎、過金火」等民俗祭典儀式 經公告登錄為無形文化資產,建議南移後考量後續該土地使 用活動空間宜由廟方維護管理等語(本院卷三第603頁), 及被告都委會109年12月8日第982次會議決議載稱:「福海 宮目前所在位置確實恐有影響飛航安全之疑慮,今福海宮提 出願意搬遷,應予以支持;另福海宮強調南移位置及面積0. 69公頃之方案是請示輔信王公擲筊欽點結果,前開南移方案 又為福海宮願意搬遷之強烈訴求,爰基於飛航安全政策考量 ,並保留福海宮無形文化資產之活動場域,同意宗教專用區 南移後面積為0.69公頃。」等語(本院卷三第611至614頁) ,可知福海宮原廟址因十分鄰近第三跑道位置,確有妨礙飛 航安全之可能,且福海宮經協商後,也已同意搬遷,有交通 部提供之福海宮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20日函及109年10月16 日陳情書等(本院卷三第598至602頁)附卷可按,是被告都 委會經審議後決議同意其遷移,另劃設宗教專用區,實與前 述陳情處理原則無違。  ⑵原告固仍質疑被告未舉證福海宮有妨礙飛航安全之虞云云, 然衡諸系爭都市計畫對於宗教專用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範明訂:應符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 礙飛航安全物體實施要點」、「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 周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管理辦法」及「航空站飛行場助 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等 相關規定,避免人為有礙飛航安全之土地使用或活動。並禁 止有礙飛航安全物體、活動,包括人為施放之風箏、天燈、 爆竹(鞭炮)、煙火、信號彈、煙霧彈、遙控飛機、氣球或 其他類似物品類、或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 物體(系爭都市計畫第8-77頁),對照前述福海宮「飛輦轎 、過金火」等民俗祭典儀式,確非無可能對飛航安全造成危 害,是權責機關以人為慶典活動難以完全禁止,且飛航安全 不容有任何閃失為由,協商福海宮遷移,另劃設宗教專用區 ,亦應無違前述陳情處理原則。  ㈢系爭都市計畫對農地變更之影響核無衡量不足之瑕疵:  ⒈糧食安全之影響:  ⑴按「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徵得農業主 管機關同意:……(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劃 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 使用,應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就下列事項詳予說 明:(一)擬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之使用現況。(二)變更 使用前後之使用分區、編定類別、面積。……」「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對於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應就事業設置之 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 性及無可替代性,提出評估意見,或具體表示是否支持該興 辦事業及土地使用。」此為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 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第3點第1項及第4點所明訂 。  ⑵準此,本件被告以102年3月4日函檢附「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 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予農委會, 獲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復原則同意農業用地得變更使用, 並同時敘明略以:「鑑於本案辦理變更使用之農業用地面積 甚廣,應請開發機關注意相關農民權益處理,及採行必要措 施降低對週邊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計畫區內從事農業生產 用地尚有540公頃,故對農民權益保障與維護,應予以重視 。爰請詳細調查本案區域徵收範圍內農民繼續從事農業耕作 及經營意願,得依土徵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規劃配設農業專 用區,以引導農民集中農業經營。基於推動國內農業轉型並 共創雙贏,本計畫請將農業加值發展納入產業用地規劃。請 重視農業具有生態環境等多功能價值及效益,儘力保留農地 劃為綠色空間,以符本案『創造吸引力、競爭力之產業與生 態並重的綠色生活概念都市』之計畫目的。」(系爭都市計 畫附1-4頁、第1-5頁)又按「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 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為土徵條例第10條第3項所明定。是交通部於104至105 年間所舉辦之預備聽證及聽證會議,就徵收農地與糧食安全 之議題,農委會於聽證會中之回應意見為:全國農地需求總 量之目標值為74萬到81萬公頃,現階段可供生產之農地,除 平地型之一般農業區及特定農業區約40多萬公頃外,尚有都 市計畫農業區的10萬多公頃及山坡地之農牧用地約25萬公頃 ,故目前全國農地總量,尚維持在糧食安全之範疇內。桃園 航空城計畫區內糧食生產分布,與桃園市其他鄉鎮或全國的 農業生產區域相比,尚非主要農業生產區域,但農委會仍會 持續從事農業生產面及通路行銷面等各部分推動措施,以減 緩本案開發對全國農業生產之影響。至所形成聽證結論為: 目前全國農地總量尚維持在糧食安全範疇內,且本案徵收範 圍非屬主要糧食生產地區,農地釋出尚無糧食安全之虞,農 委會後續也將積極推動休耕地活化等措施,以增加糧食生產 ,另針對計畫範圍內有繼續從事農耕意願之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徵條例第43條之1規定劃設農業專用區,滿足其繼續耕 作之需求等語(參丙證卷1-1第33頁、第35至36頁)。嗣於 系爭都市計畫為回應土徵小組之決議,有關糧食安全乙節回 應說明則載稱略以:「1.特定區計畫地理環境位處沿海地區 ,不宜作物生長,且近年來因沿海不明公害、水源污染、季 節性風害、農村老化、農地休耕及灌溉渠道廢弛使農地無法 耕作,生產價值低。特定區全區實際稻作面積約310公頃, 本計畫區約144公頃(依區段徵收面積比例47%推估),僅佔農 業用地14%,對糧食安全影響應屬輕微。2.另依102年農委會 休耕政策改為全年僅休耕獎勵一期,農地將恢復耕作。目前 全縣尚可活化6,092公頃農地復耕,足以彌足特定區內原有 糧食生產。」(系爭都市計畫附2-4頁)  ⑶綜上,足徵被告針對計畫範圍內農地變更對糧食安全所造成 之影響,自都市計畫審議及辦理徵收等階段之多階段行政程 序中,已依法調查、舉行聽證及彙整正反意見,具體評估全 國農地之需求總量及系爭都市計畫對糧食生產環境之影響, 並於計畫中敘明認定有關農地之變更不影響國內糧食安全之 理由,並無衡量不足之瑕疵。至原告固另指稱:依系爭都市 計畫之調查,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利用現況供農業使用之面積 約1,819公頃(包含休耕農地面積約906公頃,系爭都市計畫 第3-38頁),且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約1,716公頃( 系爭都市計畫第3-39頁),惟衡諸我國目前農地使用狀況, 違規使用之情形相當普遍,是現況供農業使用必然低於使用 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然系爭都市計畫調查之結果反係 現況供農業使用高於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可徵系 爭都市計畫確存在於調查及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之衡量瑕疵 云云,惟細譯原告所指系爭都市計畫第3-38頁表3-22係針對 「計畫區土地使用現況」之面積進行調查,其中供農業使用 之面積為1,819公頃;系爭都市計畫第3-39頁表3-24則係針 對「計畫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地編定」之面積進行調查,其中 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為1,716公頃。足見前者調查範圍 及目的為計畫區內全部土地中供農業使用者,後者調查範圍 及目的則集中於計畫區內之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者, 兩者調查之範圍及目的均不相同,自非可相提併論,原告前 開論述顯已混淆兩者;至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復固提及「 計畫區內從事農業生產用地尚有540公頃」,然此僅係指實 際生產農地而言,而尚未加計休耕農地(約906公頃)、廢 耕及雜林地(約492公頃),此亦有卷附農委會針對被告所 提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之意見回應說明可證(本院卷三第37 1至375頁)。是綜觀原告前揭主張均僅片面擷取系爭都市計 畫中部分之內容相比對,或以前揭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所 載農業生產用地面積與系爭都市計畫內容相比對,且僅憑比 對得出之統計數據不同,即逕予推論系爭都市計畫於調查、 彙整階段有衡量錯誤或不足等利益衡量瑕疵,卻未詳予審究 兩者統計數據之範圍、時間及標準是否相同,其立論基礎顯 有誤會,本院尚難遽予採憑。  ⒉氣候變遷之影響:  ⑴按「非都市土地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六)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依據行政院核定國家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考量都市計畫類型因地制宜就災害 、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使用、海岸、能源供給及產 業、農業生產與生物多樣性及健康等調適領域,研擬調適策 略。」為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第5 點第1項第6款所明訂。行政院101年6月25日院臺環字第1010 036440號函核定之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內容分就災害 、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使用、海岸、能源供給及產 業、農業生產及生物多樣性與健康等8個調適領域,分別陳 述各領域所受氣候變遷的衝擊與挑戰,並且提出因應調適策 略,及落實執行的推動機制與配合措施。其中領域四、土地 使用(二)調適策略6.檢討既有空間規劃在調適氣候變遷之 缺失與不足。(3)保護優良農地,避免轉為非農業生產功能 的使用。陸、落實執行,二、配合措施,議題一、研究發展 ,(二)調適研究發展的方向,5.氣候變遷治理:……(4)納 入氣候變遷考量,研擬在國家糧食安全、水資源供給條件下 的鄉村規劃、農業發展與農地政策(本院卷一第466頁、第4 79頁)。  ⑵原告固援引前揭規定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未具體說明大規模 變更農業使用土地面積如何因應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影響,顯 屬未能符合因應氣候變遷之規劃,有衡量不足之衡量瑕疵云 云,惟查,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有關土地使用之調適 策略固提及「保護優良農地,避免轉為非農業生產功能的使 用」,然參諸系爭都市計畫於審議過程中,其評估結果認為 系爭計畫地理環境位處沿海地區,不宜作物生長,且近年來 因沿海不明公害、水源污染、季節性風害、農村老化、農地 休耕及灌溉渠道廢弛使農地無法耕作,生產價值低。且桃園 航空城計畫區內糧食生產分布,與桃園市其他鄉鎮或全國的 農業生產區域相比,尚非主要農業生產區域,故尚無影響糧 食安全之虞等節以觀,系爭計畫內之農業區能否得謂屬國家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指之「優良農地」,已非無疑;又 況,細繹前述調適策略之文義,當土地開發與農地之保護相 衝突時,應僅是儘量避免將優良農地轉為非農業生產使用, 而非不論個案情況,一律禁止之意。此外,觀諸系爭都市計 畫第六章課題與對策中,有關因應全球極端氣候之趨勢,土 地使用規劃之調適策略及作法,明白揭示:「對策:參酌『 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就土地規劃管理之角度落實 氣候變遷調適策略(Adaptation Strategy),降低氣候變 遷可能之影響與衝擊,提出相關調適策略。1.災害領域(1) 限制環境敏感地區之開發:透過土地使用規劃,避免環境敏 感地區之不當開發,降低未來受災之可能。本計畫範圍市管 河川老街溪、南崁溪依據堤防預定線區域線劃設為河川區, 避免開發利用。(2)災害潛勢地區緩衝空間之留設:於颱洪 災害潛勢地區劃設緩衝之藍、綠軸帶,降低暴雨侵襲可能造 成之災損。2.土地使用領域(1)減少逕流量之調適措施:透 過埤塘之保留、生態補償措施、增加雨水貯留滲透率、強化 公共設施截水,提升整體透水率,降低地表之總逕流量,減 少下游承受水體之負荷。(2)增加保水之調適措施:訂定各 類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之綠化透水面積、強化各項開發及公 共設施之截水及保水措施,使用透水材質,加強整體地區保 水。(3)生態綠網系統建構:透過整體綠網建構、生態網絡 之串聯,緩和都市熱島效應,減輕氣候變遷之影響。(4)水 岸藍帶串聯:透過水岸藍帶串聯,降低水資源之消耗,降低 能源之使用,並調節整體城市之微氣候。」(系爭都市計畫 第6-17頁)由此堪認系爭都市計畫已針對氣候變遷下之極端 氣候,根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之指引,提出調適之 策略及因應措施,尚難認有原告所指摘之前開衡量瑕疵存在 。  ㈣滯洪設施規劃部分:  ⒈被告關於滯洪需求及滯洪設施容量之調查推估並無衡量瑕疵 :    ⑴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章發展預測與檢討第六節排水及滯洪 設施規劃內容,主要係參考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委託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出具之水域需求研擬計 畫(本院卷三第21至165頁),據以推估計畫區(除機場專 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用區外)開發前後逕流量,以計算滯洪 體積(後期尖峰流量與前期尖峰流量之差值),並調查計畫 區各集水區內埤塘、綠地滯洪量及LID雨水貯流及相關保留 量,用以預估計畫區開發後滯洪設施能否滿足滯洪總量之要 求。系爭都市計畫另參酌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認應整 合區內河川水系、埤塘、排水之藍綠帶網絡規劃,並考慮水 資源回收、循環利用、生態廊道、景觀軸線等整體功能,初 期建議將航空城區內17口埤塘依功能需求,分為滯洪池、滯 洪中水、中水迴歸水、戰備水池、灌溉滯洪中水等5 類,以 現有埤塘浚深或築堤1~3公尺,透過水閘門控制水位及水路 串連,讓埤塘成為航空城最重要滯洪池。經計算結果可提供 116.79萬立方公尺滯洪供給量(見表4-15),尚可滿足滯洪 總量要求。惟亦同時指出南崁3 區及新街溪區供給量仍有不 足(見表4-17),建議利用現行公園,學校、公設地(如污 水處理廠)、河川綠帶等打造滯洪設施等納入後續工程施作 之考量,並於後續規劃階段研議調整集水分區邊界,以解決 分區滯洪供給量不均勻問題,使符合滯洪要求 (系爭都市計 畫第4-25頁)。 ⑵原告固執水域需求研擬計畫與系爭都市計畫內容相比對,發 現兩者資料有多處明顯不符之處,且數據資料來源不明,依 此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排水與滯洪之規劃,係基於錯誤之 事實或推估所作成,而有重大瑕疵等語。然觀諸系爭都市計 畫內容有關開發前後逕流量推估表、滯洪量體計算表及開發 後滯洪設施計算表等,雖均註明資料來源為水域需求研擬計 畫,惟該計畫早於103年1月作成,迄系爭都市計畫於110年1 1月2日發布實施時,已歷時多年,為因應各種可能之情事變 更,自有與時俱進隨時更新之必要,故不妨礙被告針對計畫 區內埤塘之現況及參考其他調查資料,作進一步之更新,而 難僅憑系爭都市計畫之內容與引註資料來源內容不符,或有 部分數據資料來源引註不明,即遽推論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 推估作成,況系爭都市計畫已明白揭示另參酌政策環境影響 評估之結論,將航空城區內17口埤塘依功能需求,分為滯洪 池、滯洪中水、中水迴歸水、戰備水池、灌溉滯洪中水等5 類,此與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僅針對計畫區內12口埤塘計算滯 洪量顯有不同(本院卷三第95頁),因此兩者所計算得出之 滯洪量差異甚鉅,自屬當然之理。 ⑶再者,系爭都市計畫推估計畫區開發前後逕流量,即以後期 尖峰流量與前期尖峰流量之差值以計算滯洪體積,目的在檢 討開發前後所增加之逕流量,以目前計畫區內滯洪設施之滯 洪體積而言,是否足以滿足滯洪總量之要求,核屬符合國家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揭示有關領域四土地使用之調適策 略:「逕流總量管理制度應納入都市及區域計畫審議,並於 都市及區域計畫通盤檢討落實推動,由開發單位自行吸收因 開發增加之逕流量。」之意旨(本院卷一第465頁)。至原 告另援引之政策評估說明書套繪系爭計畫區降雨延時24小時 200mm、350mm、450mm、600mm之淹水情形,發覺系爭計畫區 於南崁溪、埔心溪、新街溪、老街溪周邊淹水潛勢範圍,其 淹水深度、範圍隨單日降雨強度增加而提升,其中又以計畫 區東北側南崁溪周邊地區較為嚴重,如圖3.2-22「計畫區及 鄰近地區淹水潛勢示意圖」所示(參本院卷三第357至358頁 ),其用意則在檢視氣候變遷於系爭計畫可能造成災害風險 之調查與評估,藉以劃設高災害風險區與潛在風險區,並評 估系爭重大公共工程之災害脆弱度與防護能力,係屬依據國 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揭示有關領域一災害之調適策略 而為(本院卷一第458頁)。足見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滯洪體 積之調查,與原告所援引政策評估說明書之內容無涉,原告 竟片面擷取政策評估說明書中「氣候變遷衝擊及脆弱度分析 」之部分內容,指摘被告未將評估說明書所為氣候變遷衝擊 評估之資料及結果納入計畫書並妥適為衡量,而有滯洪需求 體積調查、衡量不足之瑕疵存在云云,容有混淆誤認滯洪體 積調查評估之目的,無堪採憑。 ⑷此外,原告又主張:系爭都市計畫圖4-8編號3滲眉埤於系爭 計畫發布前已列為桃園捷運綠線北機廠建築用地,埤塘已遭 填平並開始興建捷運機廠使用,及編號4拔子林埤依google 空拍圖顯示正在施工及填平狀態,但系爭計畫書卻仍列為計 畫區之滯洪設施,納入埤塘滯洪量體之計算中,顯見系爭計 畫已有調查錯誤,而有衡量不足之瑕疵等語。惟查,滲眉埤 係位於系爭都市計畫第二期範圍內(本院卷四第343頁), 桃園市政府於109年5月14日擬具「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航空城捷運線(綠線)建設計畫」北機廠工程用地之開發計 畫,規劃滲眉埤變更為桃園捷運綠線北機廠使用(本院卷四 第455頁),並報請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110年1月28日第443 次會議審核後決議略以:經考量本案開發時程急迫性,以及 航空城計畫第二期須俟第一期產業專用區之招商權責發生率 65%以上始可啟動,開發期程及後續規劃內容具高度不確定 性,被告原則同意將申請人(即桃園市政府)所提建議調整 方案錄案,納入該計畫第二期啟動區段徵收時之整體考量, 屆時請申請人及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即被告營建署城鄉分署 )依開發當時時空背景及現況環境,並考量埤塘水系整體環 境及生態服務系統功能再予檢討調整,研提研析意見及修正 方案後,送被告都委會審議,同意確認,請申請人納入計畫 書載明等語(本院卷四第345至346頁),及被告都委會110 年3月9日第986次會議審議後決議:有關本案區位選址合理 性涉及已審定系爭都市計畫調整等事宜,並涉及系爭都市計 畫(第二期部分)相關審議決議及應遵循事項,請桃園市政 府依區域計畫委員會第443次會議決議補充說明相關建議調 整方案及處理情形,並納入計畫書敘明等語(本院卷四第37 1至373頁),被告始於110年8月5日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 規定,同意核發開發許可(本院卷四第459至461頁)。由此 足徵滲眉埤變更為興建捷運機廠使用乙事,始終為被告所掌 握,僅係因考量系爭都市計畫採分階段開發,又滲眉埤係位 於系爭都市計畫第二期範圍,開發期程及後續規劃內容均具 高度不確定性,故經被告都委會審議後決議納入系爭都市計 畫(第二期)之後續檢討、修正,是縱系爭都市計畫對埤塘 滯洪量體之推估,因前開情事變更而未臻精確,然此為被告 都委會明知且經審酌,可期待依嗣後之檢討及修正而得補正 ,縱認屬瑕疵亦不具重要性,尚無足影響系爭都市計畫之效 力。 ⑸又按「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 ,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1項)前2條之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應能削減因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使土地開發利 用基地排水出流於檢核基準下之開發後洪峰流量不超過開發 前洪峰流量。(第2項)前項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水利法於107年6月20日修正( 108年2月1日施行)時增訂第83條之7第1項及第83條之9所明 定,經濟部並依水利法第83條之9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準 此,因土地開發所增加之逕流量管制除應納入都市計畫審議 外,依現行法制於後續實際進行開發前,開發人尚須提出出 流管制計畫書,以確保整體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由開 發人設置相關減洪設施所吸納。有關滲眉埤之前述開發計畫 ,業經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且經桃 園市政府核定通過(參本院卷四第319至321頁),核亦符合 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揭示逕流總量管理制度之推行 ,及由開發單位自行吸收因開發增加之逕流量等調適策略之 意旨,併此敘明。 ⑹末以,有關編號4拔子林埤部分,乃位於系爭都市計畫內之公 園用地區域,為「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工程A2分標統包 工程」範圍,基於系爭都市計畫所揭示水與綠網絡生態策略 ,為提高公共綠色開放空間便利性,串聯各開放空間,形塑 生態綠網,並營造多樣性空間(系爭都市計畫第8-42頁), 而將原為灌溉使用之編號4拔子林埤,規劃作為滯洪池,未 來完工後將營造為公園內生態滯洪池,提供民眾休憩及作為 防災滯洪使用,目前由統包商據以辦理細部設計及施工,後 續仍將作為滯洪池使用,此業據被告具狀敘明,並有提其出 工程設計說明書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四第339頁),足徵 原告僅憑網路空拍圖推論編號4拔子林埤正在施工及填平狀 態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⒉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反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  ⑴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六章課題與對策中,有關因應全球極端 氣候之趨勢,土地使用規劃之調適策略及作法,已明白揭示 參酌「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就土地規劃管理之角 度落實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氣候變遷可能之影響與衝擊 ,提出相關調適策略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固援引國家氣候 變遷調適政策綱領之序言揭示「因應氣候變遷的調適措施必 須儘早展開,且不得不在未知之中進行能讓風險最小化的決 策」,並質疑系爭都市計畫關於開發前後逕流尖峰流量之推 估,未將極端氣候所衍生之強降雨納入考量及評估,依此主 張其有違反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未妥善進行利益衡 量之違法。然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之序言亦同時提及 :「氣候變遷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包括時間與空間的不確 定,聯合國的氣候報告與諸多文獻模擬未來氣候變遷衝擊之 各類情境,產生多種不同的預測。」(參本院卷一第427頁 )。足見於極端氣候下,有關降雨量之推估有各種可能之方 式,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就應如何為降雨量之合理推 估,實未提供任何具體之指引,有關臺灣氣候變遷,就降雨 方面僅揭示略以:「若僅看年度總降雨量,過去100年以來 ,臺灣年平均雨量並沒有明顯的變化趨勢,但若以數十年為 週期來看待,則可觀測到乾季與濕季的降雨變化。值得注意 的是,臺灣降雨日數呈現減少的趨勢,以100年來看,趨勢為 每10年減少4天;但若看最近30年,則增至每10年減少 6天 ,顯示降雨日減少趨勢益發明顯。……同時,統計資料顯示大 豪雨日數(日雨量大於200mm)在近50年和近30年皆有明顯增 多的趨勢,且近10年極端強降雨颱風數目倍增。與灌溉和水 資源保育有關的小雨日數則大幅度減少,近 100年趨勢為每1 0年減少2天,而近30年增加為每10年減少4天,同樣顯示小 雨日數減少趨勢的極端化。」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是 原告僅憑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系爭都市計畫未將氣候變遷 導致極端氣候之情形納入考量云云,已難認可採。  ⑵其次,都市計畫涉及計畫地區現況之基本調查,及未來發展 之分析推計,目的在針對未來發展之願景,對土地使用作出 合理之規劃。因此,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 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 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 ,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 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 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 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是除該決定有前述 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準此,有關逕 流尖峰流量之推估既為預測,本涉及高度不確定性及專業性 ,且立法者就洪峰流量之計算方法,除於申請開發許可階段 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或出流管制規劃書時,依「出流管制計 畫書與規劃書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訂有相關規範 外,並無其他與本案相關之框架性立法,在此情況下,逕流 尖峰流量之推估本有多種可能之方式,應考量之變數眾多, 且涉及高度之風險預測判斷,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空言指稱系 爭都市計畫未將降雨強度未來將增加此一氣候變遷情境納入 逕流量推估之考量中,有衡量不足之瑕疵云云,逕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㈤產業人口推估部分:  ⒈直接與間接及業人口推估尚難認有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有關產業人口推估載稱:「參考 Michel van Wijk(2007)以國際機場進行相關研究,其經驗法則平均每 百萬客運量人次創造950個直接及業機會,而每個直接及業 機會約至少可再創造另一個間接及業機會,故共計至少創造 2,000個及業機會。另除了依經驗法則提出眾數外,作者彙 整各大國際機場相關統計供參,國際機場創造及業機會共計 約2,600~3,200個,其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機會約0.6~3 .1倍不等。桃園國際機場 2007年客運量2,342萬人次,2012 年成長至2,784萬人次,成長率3.14%,依第一節內容推估130 年桃園國際機場客運量約為6,478萬人。參考前述文獻同頁 之國際機場彙整表中,與桃園國際機場近年旅客量及發展率 相近者,其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機會約2~2.5 倍。參考 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之計畫人口推估方式,以及業人數之高 成長(2,850)、中成長(2,400)及低成長(1,900)不同 情境推估桃園國際機場及業人口於130年介於12.31 萬人~18 .46萬人之間(詳表4-4)。」(系爭都市計畫第4-11頁、第 4-12頁)可知系爭都市計畫援引之系爭文獻係以彙整表之方 式,整理比較數個國際機場每百萬客運量所衍生之直接與間 接就業機會,並選擇其中與桃園國際機場近年旅客量及發展 率相近者為比較之參考依據,得出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 機會約2~2.5倍間,因此以2.11倍(參表4-4)為推估之依據 ,此為經彙整比較且推估之結果,與首揭「每個直接及業機 會約至少可再創造另一個間接及業機會,故共計至少創造2, 000個及業機會」等語,係指依一般經驗法則概略而言,兩 者並無矛盾或衝突;是倘依系爭都市計畫所推估130年時桃 園國際機場客運量達6,478萬人(系爭都市計畫第4-3頁), 以每百萬客運量增加1,900人就業機會之低成長標準計算, 合計約增加12.31萬個就業機會(計算式:64.78×1,900=123 ,082),再依前述2.11倍之比例,推算12.31萬個就業機會 內含直接就業機會約為3.96萬個及間接就業機會約為8.35萬 個,經核系爭都市計畫業已詳述其估算之原理原則及依據, 且前後一致,並無原告指摘之矛盾或錯誤之處。  ⒉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推估尚難認有衡量瑕疵:   「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係指經濟部依據產業發展綱領之精神 ,並順應全球外在環境的變遷,促進我國產業的升級轉型, 研擬「2020年產業發展策略」。該策略即在考量「市場潛力 、經濟關聯效果、與綠色成長之連結性」等,契合產業發展 綱領精神後,選定與目前行政院推動相關之技術領域與核心 產業,做為未來經濟部政策之推動重點,包括精密機械產業 、智慧型自動化產業、高附加價值金屬材料產業、智慧手持 裝置產業、智慧電子產業、智慧生活產業、高值化石化產業 、高值化紡織產業、設計產業及資訊服務產業等,分屬金屬 機械工業、資訊電子工業、化學工業及民生工業(系爭都市 計畫第4-5頁),因此經濟部根據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規劃 ,如雲端運算產業預計新增50,000個就業機會、智慧電動車 產業預計新增24,000個就業機會、綠能產業預計新增 110,0 00個就業機會。系爭都市計畫依此就桃園市就業人口占全國 就業人口之平均比重概念(約8.61%),估算產生之就業機 會如下:雲端運算產業預計新增4,305個就業機會、智慧電 動車產業預計新增2,066個就業機會、綠能產業預計新增9,4 71個就業機會,合計衍生產業人口約15,842人(系爭都市計 畫第4-12頁)。原告固質疑前揭推估方式未說明桃園市其他 開發計畫何以完全不會吸納國家重點產業人口,主張被告有 衡量錯估之瑕疵等語。惟從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土地使用面積 之需求載稱:「依照桃園航空城核心計畫產業規劃及招商分 組第3次會議,台灣經濟研究院所提報之產業需求分析,本 案產業專用區適合引進產業類型包括產業全球運籌中心、複 合式休閒產業、物流配銷產業、文化創意產業、軟體產業、 智慧電動車產業;本計畫規劃之產業專用區,以三低一高為 核心產業原則,引進策略性產業以提升整體產業技術水準, 使桃園航空城成為經貿樞紐,全面提升台灣經濟與國際地位 ,符合整體產業轉型升級需求。目前機場鄰近工業區開發已 飽和,剩餘土地面積小且零散。桃園科技工業園區所有土地 皆已售出,66%都已完成建廠,而環保科技園區也全數土地 皆有廠商申請入園,另外大潭工業區為專屬台電使用並已進 駐,大園工業區已有約200家廠商、觀音工業區有約300家廠 商進駐,皆已趨近飽和,既有工業區產業類型多屬化工、傳 產、電子及環保產業,與航空城引入產業不符,因應未來航 空城發展,亟需完整的產業用地。另國家重點產業為帶動國 家產業轉型發展之重要項目,航空城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集中規劃產業專用區引導產業發展之群聚效應,較適合重點 產業設置。桃園市工業區現況產業類型以化學製品(材料) 製造業、紡織(成衣)業、金屬及電子業為主,較不適宜作 為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腹地,故此新興產業發展區位以座落於 機場特定區之新市鎮較為適宜。」等語以觀(系爭都市計畫 第4-18頁),足徵系爭都市計畫乃根據國家重點產業之發展 需求,分析計畫區內規劃產業專用區足以引導產業發展群聚 效應之優勢,又機場鄰近既有工業區開發已飽和,且桃園市 工業區現況發展之產業類型,不適宜作為國家重點發展產業 之腹地等因素綜合考量下,始認國家重點產業發展區位以選 擇坐落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產業專用區較為適宜,此本隱 含有政策及價值之決定,屬計畫形成自由之範疇,且計畫書 內已敘明作此產業發展定位及規劃之緣由,是原告以前開理 由泛稱被告有衡量錯估之瑕疵,實屬無據。  ㈥產業專用區需求推估部分:  ⒈間接及業人口與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核無重複推估:   查系爭都市計畫屬產業發展為主之都市計畫,為因應桃園國 際機場整體發展,參考國外文獻以機場客運量推估其衍生產 業(及業)人口,因此提及因應機場客運量所直接創造的就 業機會(直接及業人口)與間接創造之就業機會(間接及業 人口),另加計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規劃預計可能創造之就 業機會,透過格林勞利模式推估前述產業人口衍生之依賴人 口與服務人口,進而推導出本計畫之居住人口,做為計畫人 口參考依據;至「核心發展產業」、「次核心發展產業」及 「支援性產業或附屬設施」等3大類型,目的係在就機場園 區之產業發展作定位,乃為產業專用區預計引進之產業預先 規劃,且於計畫中針對前揭3大類型產業類別一併敘明(系 爭都市計畫第4-10頁)。此可分別參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章 第二節產業發展定位及第三節計畫人口推估之內容益明。足 徵計畫中所指涉「直接及業人口」、「間接及業人口」與「 核心發展產業」,各有不同之用意,原告徒憑未見計畫中說 明「直接及業人口」及「間接及業人口」如何對應預計引進 之「核心」或「非核心發展產業」乙節,逕自推論出系爭都 市計畫有關產業人口之推估有重複計算云云,實難認有何關 聯性,顯屬無據。  ⒉產業專用區內及業人口規模難認有衡量瑕疵:   有關產業專用區空間需求之推估,系爭都市計畫係根據前述 產業人口推估,包括「因應機場客運量所間接創造的就業機 會」(8.35萬)及「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所創造的就業機會」 (1.58萬),計約為9.93萬個就業機會。產業空間需求則係參 考95年工商普查單位從業樓地板需求(100年及105年工商及 服務業普查資料未統計前述樓地板面積)之調查結果,分析 核心產業類型篩選相關適用產業項目,包含運輸輔助業、機 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等之人均樓地板面積分別為301.58、 43.78、195.88㎡(如表4-11);又運輸輔助業主要集中於機 場專用區內。產業專用區則引入機場衍生產業,又以機械設 備製造業及倉儲業為主,本計畫遂以此二類產業前述經調查 之人均樓地板面積平均值約120㎡,並考量規劃彈性,以 120 ㎡~140㎡為推估依據。以9.93萬就業機會、容積率240%(參考 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管制要點)、 產業人均樓地板面積120㎡~140㎡,推估產業專用區需求面積 ,估計需劃設500公頃~600公頃之產業專用區(系爭都市計 畫第4-19頁)。原告就此雖以間接就業人口並非僅可能在產 業專用區內工作,亦可在自由貿易港區或商業區內工作,依 此指摘系爭都市計畫有高估產業專用區及業人口之謬誤。然 承前所述,基於產業專用區對於未來引進產業類別之規劃, 及空間發展定位之想望,系爭都市計畫因此預設產業專用區 規劃目標為引入國家重點發展產業,及國際機場衍生之間接 及業工作機會,此乃涉及政策及價值之決定,屬計畫形成自 由之範疇,原告以個人一己主觀之見解,質疑產業專用區內 及業人口規模有高估之嫌疑,實屬無據。  ⒊人均所需產業用地面積推估難認有衡量瑕疵:   原告就系爭都市計畫有關產業專用區空間需求之推估,另主 張其推估全部產業專用區之劃設面積,毫未慮及製造業或運 輸及倉儲業等大業別下,尚包含諸多與系爭都市計畫相關之 產業類別,且系爭都市計畫劃設之產業專用區主要引進機場 之衍生產業類別以觀,事實上有相當多計畫所欲引進產業專 用區之核心發展產業,屬於人均所需樓地板面積相對較小之 服務性產業,被告完全未予評估衡量,也未就此敘明其不予 採納其他行業別資料之理由,計算結果自有重大違誤等語。然 查,系爭都市計畫業已敘明產業專用區所引入機場衍生產業 ,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為主要大宗,爰以此二類人均 樓地板面積調查結果平均值為估算基礎(系爭都市計畫第4- 19頁),核已合理說明其推估之依據,至原告提出之前揭諸 多質疑,固言之成理,然都市計畫對於未來發展之分析推計 ,乃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行政機關具 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其所需關照、衡量之各方 利益眾多,本難有一絕對客觀之推估方式,倘行政機關對於 其所採利益衡量之因素及分析推計方式已得為合理之說明, 並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 違反其上位計畫,並符合一般得為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 本院自應予適度尊重。又況,產業專用區引進之衍生產業類 別不勝枚舉,所需人均樓地板面積各不相同,且產業用地面 積之推估除考量所需人均樓地板面積外,亦可能參考國內外 實務發展之經驗,衡平考量個案及區域發展之特性,包括腹 地條件、交通區位及民眾意見等予以彈性調整,可能考量之 因素本難以窮盡列舉,倘不採系爭都市計畫前述推估方式, 究應採何種推估方式為妥適,亦未見原告敘明,自難僅憑原 告隨機撿擇其中部分衡量因素,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未予衡量 或衡量不足,即遽推論其前開主張為可採。再者,產業專用 區於劃設時,系爭都市計畫另參酌政策環評審查意見,另增 設以60分貝噪音線以北劃設產業專用區之限制(系爭都市計 畫第4-21頁),故實際劃設之面積為429.21公頃(系爭都市 計畫第8-7頁),亦已低於前開推算產業專用區空間之需求 為500公頃~600公頃,是原告所指前揭利益衡量程序瑕疵是 否可認為無該瑕疵,計畫內容將有所不同,而屬重要性瑕疵 ,亦非無疑。  ⒋產業專用區平均容積率推估難認有衡量瑕疵:   原告就產業專用區空間需求之推估,又質疑系爭都市計畫書 所載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第一、二、二之一、三及四種 產業專用區之容積率分別為180%、210%、210%、280%及320% ,系爭都市計畫卻以一律以容積率為240%計算產業專用區之所 需面積,其數字來源顯屬有誤,且未針對各產業專用區分別計 算,考量個別面積差異,必須透過加權平均方式才能算出平均 容積率等語。然承前所述,都市計畫乃為在計畫範圍地區內 有關都市生活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 ,自涉及對未來發展之預測及需求之分析推計,然礙於可能 之變數眾多,何部分為應納入衡量之重要因素、何部分為可 得忽略,及應採取平均或加權平均之推計方式等,所持見解 及立場均因人而異,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就此並無強制性之框 架規範,且為因應未來發展之各種可能性,自有授權行政機 關具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規劃高權之必要,行政機關對於達 成目標之規劃,應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況有關產業專 用區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亦經列入交通部於105年所舉辦 聽證之爭點二討論,並作成結論略以:本計畫產業專用區、 住宅區及商業區等用地面積之劃設,係參考歷年資料及國外 文獻,規劃過程中除審慎運用國內外經驗進行專業評估,亦 衡平考量個案發展特性,同時由各相關機關共同檢視,並參 考民眾意見,最後經都市計畫委員會評估審定,所規劃之量 體應屬合理等語(丙證卷1-1,第26頁),惟原告前揭主張 無異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取代被告都委會透過計畫審議程序 作成之決定,且未具體敘明如採其所謂加權平均方式計算, 再綜合斟酌前述不同之產業類別及人均樓地板面積,推估結 果將有何不同,自難認可採。  ㈦住宅區需求面積推估部分:  ⒈平均每人所需居住面積推估難認有衡量瑕疵:  ⑴系爭都市計畫綜合考量桃園國際機場衍生產業人口和重點發 展產業創造就業,推估創造就業機會介於13.89萬~20.04 萬 人間,應屬有據,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另有關計畫人口之推 估,系爭都市計畫則透過格林勞利模式推估前述產業人口衍 生之依賴人口與服務人口,進而推估居住人口,所參採之參 數包含通勤率、依賴人口係數(總人口/二、三級產業人口 )及人口服務比率(三級及業人口/總人口)等,並配合區域 計畫之計畫年期,計畫人口分別以115年及130年予以訂定。 依此推估結果介於18.31萬~25.75萬人,且考量本計畫係以 產業發展需求而訂定之都市計畫,配合區域計畫總量管制並 引導周邊都市計畫區人口進駐及相關重大都市計畫之開發, 並為兼顧環境容受力、水資源及環境品質,研訂計畫人口11 5年為10萬人,130年為18萬人。依130年計畫人口18萬人, 推估戶數7.2萬戶(參考桃園市104年戶量2.81人/戶,考量 未來家庭結構轉變,酌予調整以2.5人/戶推計),並依桃園 市平均每戶建坪50坪(165㎡)(參考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資訊 統計彙報),總樓地板面積約1,188公頃,以住宅區容積率20 0%推估住宅用地需求約595公頃(系爭都市計畫第4-13頁、 第4-21頁)。經核系爭都市計畫有關計畫人口數及住宅用地 需求之推估,業已合理說明其推估之方式及依據,於法並無 不合。  ⑵原告固以前揭情詞質疑系爭都市計畫所採平均每人所需居住 面積之基準(70平方公尺/人)有誤,而認應採營建署110年 住宅資訊年報所列住宅居住水準年報表平均每人居住面積50 .58平方公尺,或監察院103年內調79號調查報告所採平均每 人居住面積50平方公尺之標準為妥適。惟對照被告就此答辯 稱:系爭計畫即係參考104年桃園市統計年報戶量為2.81人/ 戶,另以趨勢預測法預測目標年130年桃園市戶量約2.53人/ 戶,故以2.5人/戶推估目標年之平均戶量。另依據內政部營 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彙報針對桃園市105年、106年核發使用執 照平均樓地板面積(不含農舍)檢核,桃園市當時居住水準 維持50坪/戶。系爭計畫遂以戶量成長趨勢即使用執照每戶 建坪作線性迴歸分析,而計算目標年130年家戶居住水準趨 近55坪/戶。依此推算每人平均居住面積為22坪/人(72.72 平方公尺/人),故系爭計畫即係以70平方公尺以推估計畫 區內住宅區、商業區之可容納人口數等語(本院卷二第519 至520頁),足見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平均每人所需居住面積 推估除已為現況調查外,並考量未來家庭結構之變化,詳予 說明其推算目標年分析推計之理由,反觀原告援引營建署11 0年住宅資訊統計彙報所列住宅居住水準年報表平均每人居 住面積,認應採平均每人居住面積50.58平方公尺計算,卻 未合理所明其依據,至監察院前揭調查報告所採平均每人居 住面積50平方公尺之標準(本院卷一第541頁),所援引都 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9條規定,係為審議都市 計畫工業區變更為非工業使用案件,並落實都市計畫法第27 條之1第2項規定而訂定(審議規範第1條參照),適用範圍 為依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工業區檢討基準檢討後,不適合 繼續作工業使用等案例(審議規範第2條參照),足見該審 議規範所規範之客體與系爭都市計畫不同,是否得於適用於 本件計畫,已非無疑,況該規定並未區分地區之特性及未來 需求之變化,均一體適用相同之標準,亦難認已妥適回應計 畫地區內現在及未來之需求,是認應以系爭都市計畫所採前 揭平均每人所需居住面積之基準為合理,原告前揭主張為無 理由。  ⒉是否應衡量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及系爭都市計畫商業區亦可 供住宅使用?  ⑴原告固援引監察院103年內調79號調查報告載稱:依系爭計畫 所載之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 畫」區內除規劃住宅區665.77公頃外,尚有商業區345.15公 頃,再依系爭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商業區仍可作為 住宅使用,如此推估可容納人口數約為25.4萬人(如附表3 ),已超過計畫人口,如依每人50㎡為標準計算,推估可容 納人口數高達35.54萬人,遠超過計畫人口,上述之計算結 果,尚不含系爭計畫規定之獎勵容積20%以及附近計畫人口 未達80%以上之「大園」、「大園(菓林地區)」、「航空 貨運園區(大園南港地區)特定區計畫」、「高速鐵路桃園 車站特定區」、「蘆竹(大竹地區)」等都市計畫住宅區43 4.88公頃、商業區75.22公頃可提供之居住人口在內等語( 本院卷一第541至542頁),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未衡量毗鄰都 市計畫住宅區及系爭都市計畫商業區亦可供住宅使用,具有 衡量瑕疵等語。惟查,系爭都市計畫規劃住宅區及商業區總 計分別為371.61公頃、305.07公頃,與原告所援引監察院前 揭調查報告依據之背景資訊已有差異,原告逕將之採為其主 張論證之基礎,已有未洽;又觀諸系爭都市計畫於第八章計 畫內容載稱:「考量桃園市整體區域發展訂定計畫人口18 萬人,為符合計畫人口發展需求,於本計畫提供適量之住宅 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年報,以平均每人樓地 板面積70㎡推估計畫區內住宅區、商業區之可容納人口數, 計約18.26萬人,與本計畫之計畫人口18萬人相符。」等語 (系爭都市計畫第8-134頁),足見其不僅就住宅區可容納 之人口數進行考量,因依據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商業區亦容許作多戶住宅使用(系爭都市計畫第8- 70頁至第8-72頁),故亦已將商業區可容納之人口數一併納 入考量,此可參諸系爭計畫表8-11容積率與計畫人口檢核表 所載益明(系爭都市計畫第8-135頁),原告前開主張顯有 誤會。  ⑵又按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 :「(第1項)非都市土地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區位分析:1.都市發展趨勢之關 聯影響:(1)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該申請範圍所在之鄉 (鎮、市、區)既有都市計畫區都市發展用地或計畫人口應 達百分之80以上。其中都市發展用地部分,應檢附最新版( 1年內)航空照片或衛星影像之分析結果。(2)為符合區域 計畫所指定城鄉發展優先次序,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先 檢討利用鄰近或原有都市計畫整體發展地區、推動都市更新 地區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二)規模分析:……2.應依據各 該區域計畫對於目標年人口與用地需求總量管制及成長管理 之指導,核實推估人口成長與分布,及實際用地需求。3.調 查計畫範圍內之現況人口,並說明擬引進計畫人口(含居住 人口或產業人口)之策略及優勢條件。各類型都市計畫之計 畫人口規模推估方式如下:……(2)產業為主型:依據產業 發展需要,核實推算就業人口,並應經中央工業或產業主管 機關核可。(第2項)非都市土地以發展產業、保持優美風 景、管制發展或其他特定目的,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 畫者,得不受前項第1款之限制。」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揭 示為配合內政部於99年6月15日公告實施之「變更臺灣北、中、 南、東部區域計畫─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使用管制」 有關土地使用基本方針所指定城鄉發展優先次序,為避免土 地資源浪費與過度耗用,城鄉發展應以原有都市計畫地區內尚 未開發土地,及都市周邊土地為優先考量範圍;並應加速辦理都 市更新,以促進土地資源再利用。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係第4順 位,爰規定應先檢討利用鄰近或原有都市計畫整體發展地區、 推動都市更新地區。惟同點第2項規定亦同時明白揭示為配合 國家重大建設或發展重大產業需要,得免受上開城鄉發展優 先順序之限制。準此,系爭都市計畫於第一章緒論中即開宗 明義說明系爭計畫經行政院於102年3月27日核定為國家重大 建設,係以產業發展需求而訂定之都市計畫,自得不受前述 「申請範圍所在之鄉(鎮、市、區)既有都市計畫區都市發 展用地或計畫人口應達百分之80以上」條件之限制。又系爭 都市計畫透過產業發展政策,目標在吸引產業及就業人口移 入,開發建設初期闢建機場第三跑道、自由貿易港區及產業 專用區將創造及業機會,進而吸引人口移入。依照大園、蘆 竹社會遷移率(約55%)推估,估計115年約5.5萬人自市外遷 入本計畫區,4.5萬自市內移入;130年約9.9萬人自市外遷 入本計畫區,8.1萬人自市內移入。並納入自給自足的新市 鎮規劃理念,打造適居環境。建構完善大眾運輸與轉乘設施 ,透過交通便利性擴大服務範圍,提高人口移居意願,同時 紓解桃園區及中壢區既有發展都心甚至大臺北都會區人口壓 力(系爭都市計畫第4-15頁、第6-5頁)。從而,系爭都市 計畫既已預設吸引產業及就業人口移入之目標,並打造自給 自足之新市鎮,則其以產業人口推估居住人口,並依計畫自 身人口居住之需求,具體規劃住宅區需求面積,自無不當。 原告主張應考量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亦可供住宅使用云云, 顯與系爭都市計畫吸引產業及就業人口移入、打造自給自足 新市鎮,並紓解周遭既有發展都心人口壓力等目標背道而馳 ,難認可採。  ㈧商業區需求推估部分:   查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商業區空間需求之推估,係參酌都市計 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 商業區總面積占都市發展用地總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15%, 依此推估商業區面積不應超過662公頃(系爭都市計畫第4-2 1頁)。另於計畫內容實際規劃時,劃設商業區面積合計305 .07公頃,佔計畫面積7.60%。依區位、容許使用內容及發展 強度分為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及第 四種商業區(系爭都市計畫第8-3頁)。原告固援引通盤檢 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主張系爭都市 計畫總人口為18.31萬,故對應之商業區面積不得超過103.5 公頃,系爭計畫目前規劃商業區高達305.07公頃,已有違反 上位規範之情形云云。然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係依都市計畫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所規範之對象為都市計畫定期 通盤檢討之事項,惟系爭都市計畫為新訂都市計畫,業如前 述,前開規定於本件顯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 會;至原告另以系爭計畫目前所規劃商業區之規模,難以期 待於發布實施後3至5年之定期通盤檢討時,能將規模降低以 符合前述計畫規範等語,至多亦僅是涉及系爭都市計畫日後 進行定期通盤檢討時適法性之問題,無從影響本院前開之認 定。 ㈨安置計畫之規劃部分:  ⒈安置計畫已具體衡量被拆遷戶之安置需求:  ⑴按土徵條例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六、 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第1 3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十九、安置計畫。」又都市計 畫為空間利用之上位規範,其審議主要是以土地利用規劃之 合理性為主,係以形成合理之土地利用規劃及都市空間規劃 為其核心,而區段徵收係以用地取得及建設為核心開發之手 段,審議之對象則為核准徵收與否,涉及私有財產權之限制 或剝奪,故兩者審議之內容及重點自有差異。是從前揭規定 可知安置計畫乃涉及用地取得及建設重要之一環,故列為徵 收計畫書依法應記載事項,及被告土徵小組應審核之內容, 而都市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眾多,且不若徵收處分將立即發生 完全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效果,是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 均未將安置計畫列為計畫書圖之應記載事項,遑論園區特定 區計畫因其特殊性,依機場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更有採彈 性規劃之需求,而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記載。 從而,系爭都市計畫依法應為審酌及各方利益衡量之項目眾 多,惟基於前述理由,安置計畫並非其依法應記載事項及被 告都委會審議之重點,至多因系爭都市計畫之新訂擬以區段 徵收方式開發,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須由 需用土地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 機關勘選區段徵收範圍,並填寫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包含 安置計畫,參同辦法第5條規定),作為被告都委會審議系 爭都市計畫之參考。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安置計畫之利益衡量,因未 充分調查拆遷戶之安置需求致無從衡量所需土地使用面積, 即有衡量怠惰;安置措施未排除無庸安置情形,有未正確評 估安置需求之衡量錯估,以及未盡公、私益調和之說理義務 ,而有衡量怠惰之情形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見 安置計畫並非系爭都市計畫書應記載事項,及被告都委會審 議之重點,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容有誤會;又綜觀被告 都委會審議過程,可知系爭計畫因擬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 發,面積達3千餘公頃,影響人民權益甚鉅,被告都委會早於 102年12月30日召開之第818次會議決議,即請被告營建署城 鄉分署、交通部及桃園縣政府補充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 性說明、分期分區計畫、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及意願調查資料 、開發期程及預算編列情形、拆遷安置原則及相關配套措施 等項,供其審議參考(原處分卷第3-11頁);嗣依被告都委 會專案小組第25次會議彙整之初步建議意見,更建議有關區 段徵收安置計畫部分適度摘錄於都市計畫書中敘明,以利查 考。並請交通部及桃園縣政府補充安置計畫之需求推估依據 ,及規劃是否符合前開安置計畫需求之說明(原處分卷第3- 689頁)。交通部因此於103年8月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 計畫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中敘明略以:拆遷戶安置原則採「 就近安置」及「先建後遷」為安置計畫之最高原則。有關「 就近安置」,原則上於各村轄內至少規劃1處足額之安置街 廓(第二種住宅區),供該村於區段徵收前即擁有合法透天 住宅村民自由抽籤選配。而「先建後遷」部份,則採取第1 階段先建,第2階段後遷,需求評估依據是以機場園區第二 種住宅區面積共24.96公頃,以每戶100㎡計算,約可提供2,4 96戶安置,第五種住宅區(供安置住宅使用)面積共9.90公 頃,容積率300%,以每戶樓地板面積約40坪計算,約可提供 2,000戶居住,尚符合安置需求等語(本院卷三第481至483 頁);桃園市政府則於103年6月5日回應被告都委會專案小 組第22至27次會議之簡報資料中亦說明略以:有關整體安置 計畫中遷移安置戶數推估,係依本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第 一次公展版(102年7月),查詢範圍內各戶政事務所提供門 牌資料並參考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已辦妥建物登記之建物 門牌……等資料,初步區分附近地區範圍內合法建物及非合法 建物數量各為2,839及1,445戶,合計附近地區建物總數量約 為4,284戶。經都市計畫再公展版(103年2月)草案中已新 增許多第一種住宅區或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皆屬不納入區段 徵收範圍)或依民眾陳情意見將其建物座落地劃設為第三種 住宅區(未來區段徵收階段可申請原位置保留),故實際需 遷移戶將較上述統計數量大幅減少。且按再公展草案,住二 安置街廓約可提供2,700戶安置,另合宜住宅用地約可提供8 ,000戶居住,符合安置需求等語(本院卷三第488頁)。另 有關安置意願等基礎資訊之調查評估,亦依土徵條例第13條 及第13條之1等規定,詳載於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及 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計畫書(本院卷三 第491至498頁)。由此足徵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第12節安置 計畫僅係擷取部分內容,且其審議程序符合區段徵收實施辦 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原告僅憑計畫書中節錄之部分安置 計畫內容,而未全盤檢視安置計畫評估、審議之經過,即遽 指摘系爭都市計畫有前開衡量瑕疵,尚無堪採憑。  ⒉安置計畫已具體衡量農民之工作需求: ⑴按土徵條例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 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 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土徵條 例施行細則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43條之1 所稱農業專用區,指供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第 2項)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 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 面積及位置之參考。(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3 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配售辦法時,應會商需用土地人並邀集 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土地配售說明會,且應於徵收公告時, 於公告事項內載明欲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原土地所有 權人,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第4項)先行區段徵收地區 ,都市計畫應於農業專用區劃設完成後再發布實施。」另區 段徵收實施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前條第1項區段徵收評 估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附具範圍圖:……九、土地 所有權人參加區段徵收意願及繼續耕作意願調查情形。……」 第32條之2第2項規定:「農業專用區規劃時,應考量都市計 畫整體規劃、區段徵收財務計畫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 耕作之意願。配售之土地以耕作單元為規劃原則。」是為保 障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耕作之權利,各級主管機關得視 原土地所有權人需求情形,規劃農業專用區,於完成都市計 畫程序後,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補償費數額申 請折算配售土地,繼續農業耕作使用。 ⑵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計畫內容第二節土地使用計畫中有 關規劃農業專用區劃設面積為10.29公頃,佔計畫面積 0.26 %(系爭都市計畫第8-5頁、第8-7頁)。另於第十二節安置 計畫中有關農民權益保障載稱:「(一)成立農民輔導安置工 作小組,協助維護農民權益。 (二)針對有意於區外繼續農 耕農民,利用農地銀行系統,協助農民媒合購買或租用農地 繼續耕作。(三)設置農業專用區,提供配售農地選擇: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43之1條規定,劃設農業專用區2處,供參加區 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 算配售土地,作為永續農業耕作使用。但無人申請配售或申 請配售仍有剩餘之農業專用區土地,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調整 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四)輔導離農者轉業工作媒合 。(五)採取主動關懷,進行農民意願調查。」等語(系爭都 市計畫第8-129頁);又依前述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 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 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面積及位置之參考,是參諸 系爭都市計畫附錄五、六所附交通部民航局及桃園市政府所 填報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均分別記載經調查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之意願略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有意願從事 農耕者,在瞭解農專區使用限制及配售原則後,仍有意願申 請配售農專區之地主計121位,約佔目前有意願繼續農耕者5 5.5%,持有土地面積約21.88公頃,約佔私有土地總面積2.4 8%。表示無意願者計97位,約佔目前有意願繼續農耕者44.5 %,持有土地面積約20.78公頃,約佔私有土地總面積2.35% 。另本計畫已針對121位土地所有權人進行電訪,經確認後僅 21人尚有意願配售農業專用區。」、「為瞭解有繼續耕作意 願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意願,其 中就日後有繼續耕作意願之土地所有權人(280人)與其面 積(62.33公頃)分析:經調查結果顯示,表示有意願計111 人(佔6.27%),面積27.41公頃(佔7.11%);無意願計120 人(佔6.78%),面積22.99公頃(佔5.97%)。亦即僅有少 數有繼續耕作意願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意願申請配售農業專用 區,且持有土地面積約27.41公頃。」(系爭都市計畫附5-3 2頁、附6-35頁)可證系爭都市計畫有關農業專用區之規劃 ,已綜合考量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 耕作之意願,並於安置計畫中,針對有意願繼續耕作之農民 提供協助,核與前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都市 計畫未將農業實際從業人員之權益納入考量,有衡量怠惰之 違法云云,殊非可採。至原告另援引前述桃園市政府區段徵 收評估報告書中之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調查結果載稱略以:「 現況仍做農業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區段徵收開發後繼續 耕作之意願不高,其可能原因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受訪年紀太 大、農業專用區選擇區域太少或農業專用區與住宅區距離太 遠等原因」,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有關農業專用區之規劃面積 不敷安置需求等語。然查,於109年11月間區段徵收公告後 ,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提出農業專用區之申請 ,實際上並無原告主張面積不敷安置需求之情形,又系爭都 市計畫劃設農業專用區有2處可供選擇,係考量針對土地所 有權人繼續耕作意願調查之結果,且並非所有農業專用區均 距離住宅區遙遠,尚須視實際配售之位置而定,此業據被告 當庭及具狀敘明(本院卷三第461頁、卷四第491頁),並有 系爭都市計畫圖8-4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㈢可資參照(系爭都 市計畫第8-12頁),是難僅憑原告前揭片面之詞為其有利之 認定。 柒、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99 年4月30日公告實施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規劃就機場園區及 航空城區域範圍內,以新訂都市計畫方式及配合將來新訂桃 園國際機場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辦理。續由交通部依據機 場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報經行政院100年4月11日核定園區綱 要計畫後,另依機場發展條例第9條規定商請中央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即被告擬訂園區特定區計畫,本件被告遂依都市計 畫法規定,自102年起陸續辦理系爭計畫案2次公開展覽、再 公開展覽及補辦公開展覽,業已依法踐行公眾參與程序,且 具備計畫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原告呂邱阿香等人不服,主張 渠等所有土地及建物、居住地或工作地,經系爭都市計畫納 入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損害其等權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惟查,原告陳建忠所稱居住遷徙自由權利等損害顯非因 系爭都市計畫所致,難謂具原告當事人適格;至其餘原告所 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違法之瑕疵,依本院逐一調查審認之結果 ,系爭都市計畫不僅符合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強制規定及關 於系爭都市計畫規劃之上位指導原則外,亦查無利益衡量瑕 疵等違法,被告都委會於110年7月20日第993次會議審議通 過系爭都市計畫,俟經被告以110年10月25日核定函核定通 過,嗣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0月29日公告自110年11月2日發 布實施,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開情詞,訴請宣告系爭 都市計畫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1

TPBA-111-都訴-5-20250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林威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 宋國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呂宗燁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 第一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 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 、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 7、878、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 第8423、9204、9205號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下稱齊國公司)、林威廷、宋國維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齊國公司暫置之汙泥並非廢棄物,故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審查會」會議 紀錄(聲證1)中,有多位學者專家如臺中市環保局局長陳 宏益、劉委員敏信等,認為現存放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汙泥 (下稱系爭汙泥)係屬CLSM之可利用資源,無汙染環境之虞 ,自非廢棄物,且有聲請人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委請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就系爭汙泥進行 檢驗所得之符合環保署標準之檢驗結果(聲證3)相互佐證 ,又系爭汙泥經同開公司(已改名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仍以行為時名稱簡稱同開公司)及冠昇環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資源化處理後已成為CLSM之 原料,與未經處理之汙泥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完全不同,臺中 市環保局因此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准由該二公司 將系爭汙泥直接清理並作為CLSM之原料或摻配料使用,而毋 需再經資源化處理始得送往各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及水泥製造 業者收受,足證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 棄物甚明;前開會議記錄及臺中市環保局同意同開公司、冠 昇公司清理作業之函文 (補聲再證一至十五)等,為112年 2月22日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方出現之未及審酌之證據,檢驗 報告則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據,皆具有嶄新性,可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無論採取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高度可能性而影響判決結果。 2、況聲請人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聲證2)尚有廢棄物處理業 ,其對系爭汙泥主觀上欲加工後再行售出,並無經拋棄、主 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 用等情狀,綜上所陳,堪信聲請人齊國公司自長信公司、同 開公司及冠昇公司取得之汙泥實為可利用資源而非廢棄物, 自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審認定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即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㈡、退萬步言,縱聲請人齊國公司收取之汙泥為廢棄物,聲請人 宋國維、林威廷仍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承前所述,暫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待加工之汙泥經上開會議 認定符合CLSM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之廢棄物,又聲請人齊 國公司為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9條,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自不構成同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規定,則原審依據同法第47條處罰聲請人齊國公 司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貳聲請人等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因有上揭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等,認遭查獲 的該等堆置在案發地點之物不該當該法所規定的廢棄物,無 論採取單獨或綜合評價,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高度可能性,爰請求准予再審之請求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 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 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 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 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 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 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嗣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等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 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判決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及聲請人 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 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㈠1主張「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 審查會」會議紀錄(聲證1)、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聲 證3)及臺中市環保局與同開公司和冠昇公司就清理計畫之 往來函文(補聲再證一至十五)之新證據,得證明系爭汙泥 並非廢棄物,故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犯行部分: 1、聲請意旨雖稱,依據聲證1之會議記錄內容及補聲再證一至十 五之各函文,有多位審查委員認系爭汙泥屬可再生利用資源 ,且臺中市環保局亦同意同開公司與冠昇公司採CLSM方式處 理,足證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等語。然處理系爭汙泥時倘未 嚴格遵守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上所載之任一環節,如 未依許可證所載之程序製作、或縱依許可證所載程序製作, 卻未銷售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及使用於許可範圍,即仍屬廢 棄物,而該存放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是否為廢棄物,原確 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從同開公司之處理許可證推 算,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處理汙泥投入之水泥、飛 灰、螯合劑、用水,尚無進貨不足之處,惟爐石粉進貨不足 ,而減少爐石粉進貨而節省之費用為372萬1656.36元(附件 二之一至十)。既然爐石粉添加不足,則上游事業產出之D- 0902無機性污泥,經同開公司處理後所產出之物料,當不能 稱係已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冠昇公 司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 、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 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未添加足夠比例之 砂石及水泥,顯然偷工減料,即便以最低要求標準推算,也 是如此(附件三之貳、一至七)。因此,其產出物自仍屬事 業廢棄物,並非粒料,無法作為添加材使用。」、「齊國公司 收到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後,齊國 公司亦未依照許可證限定用途使用。並未①當成『人工粒料』 ,使用於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②當成『冷結型 人造骨材再生粒料』使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 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 填料,或當成『穩定化物』,使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 料(即CLSM),③當成『人工粒料』,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 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 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上述①②③分別是長信公司、同開公司 、冠昇公司處理許可證所明載的產品用途。」、「長信公司 、同開公司、冠昇公司既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原料( 如砂、水泥、藥劑、爐石粉等),產出物料就不是資源化產 品,而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齊國公司達觀廠內堆置 、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料』, 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均不符合許可 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 20至26行、第27頁第23至29行、第39頁第18至28行、第50頁 第9至12行、第51頁第1至3行),由上可知,同開公司及冠 昇公司於處理時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為之,而聲請人齊 國公司不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前開 2家上游公司之廢棄物後亦未依上游公司許可證所載之方式 使用,則現堆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確實屬於廢棄物應屬 明確,原確定判決關於是否屬廢棄物之論述並無有何違反論 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先予說明。 2、本案中司法機關所關注之焦點主要在判斷聲請人等是否有「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聲證1之會議紀錄目的則係 著眼於如何將非法棄置之廢棄物依法清理並回復原狀。由聲 證1會議紀錄全文觀之,該次會議主旨係如何在現有狀況下 依法清運聲請人齊國公司、同開公司和冠昇公司之非法棄置 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從該次會議主席即臺中市環保局局長之 發言「這個案子的廢棄物擺在4個縣市,苗栗、彰化、南投 及臺中,其他縣市已清理完,剩下臺中還沒清完…在我的立 場希望能夠趕快依法解決…」、「…刑事跟行政是獨立的,所 以才有個別審視的意見,看起訴書有一些跟我們行政處理邏 輯不一樣,檢察官有辦案的程序,大家行政跟司法互相尊重 。」、「我先聲明各位學者專家今天不是要各位看是什麼性 質,那是我們行政權,在技術上或實務上,依你們學術專業 來指導我們,因為這是非法棄置案…」等語自明(見本院卷 一第33頁),顯見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 並非該次會議的重點,且關於本案如判斷是否為廢棄物之職 權行使,司法與行政二者各自獨立並互相尊重。況與會之審 查委員亦並未否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齊國公司自同開公司 及冠昇公司收受之物為廢棄物之認定,或是直接肯認系爭汙 泥非屬廢棄物,此觀諸張祖恩委員發言「隆銘、冠昇等接受 D-0902經固化、穩定化後進行後續資源化利用,惟送至齊國 砂石並未有效進行利用,形成堆積,造成負面環境問題。建 議確認堆置在齊國砂石之穩定化物合乎原核定性質。若規劃 該等穩定化物進行後續作為CLSM配料,應進行量能查核,流 向追蹤管控,避免誤用。」、張益國委員發言「應確認目前 在齊國砂石之廢棄物,最終要以D-0902、穩定化物產品、R- 0503進行處置或再利用,適法確認身分、性質後,後面的CL SM處理技術不是問題。」、詹穎雯委員發言「作為CLSM用途 之粒料有一定之粒徑要求,含泥量限制等,目前已存在於齊 國堆置場之材料『已無法區分』,故是否仍符合相關用途應先 予以確認。目前業者補救作法仍採CLSM為去化途徑,雖技術 上可行…」、陳豪吉委員發言「冠昇:產出產品有環保磚及 人工粒料,其參考規範及檢驗項目規範值錯誤引用,如CNS8 905規範為空心磚用,不適用本案。顆粒抗壓強度要>20kgf/ cm2,來源CNS1240規範未規定。隆銘:D類無機汙泥是否經 固化穩定後即可送樺勝作為CLSM材料,避開再利用之審查程 序,應考慮之。再利用廠樺勝已經收受多項廢棄物,其能胃 納本案汙泥量有限,再利用時需注意流向申報。」、李易書 委員發言:「針對處理機構的產品認定,包括是否依照製程 、是否符合產品規格、用途是否正確,只要有任一內容不符 合,即屬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等語至明。 綜合上情,該次會議中各審查委員僅就如何在遵循法令之前 提下,儘速善後系爭汙泥為意見之發表,而未變更原審對於 系爭汙泥為廢棄物之認定,認得以CLSM方式處理只不過係尋 求亡羊補牢之管道,非得因此反推系爭汙泥即非廢棄物,聲 請人等執此會議紀錄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縱符合判決確 定後始成立或存在之新規性,然仍欠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確實性,難認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 3、再臺中市環保局雖以該局112年7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74 5191號函(補聲再證二)、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 083167號函(補聲再證十一)、112年11月2日中市環廢字第 1120114982號函(補聲再證八)及112年12月13日中市環廢 字第1120146647號函(補聲再證十四)同意同開公司及冠昇 公司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然如前所述,系爭汙泥為廢棄物 ,而同意CLSM處理方法僅係採現階段可行之處理方式,豈能 倒果為因認非屬廢棄物。甚且臺中市環保局前開函文均係依 憑聲證1之會議內容為辦理,而補聲再證二及補聲再證十一 之函文於說明中亦言明,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同案之清理模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CLSM生產過程 必須依彰化地院意見,將該院如112年4月13日彰院平刑丑10 9矚重訴1字第1100008286號函等意見納入審酌依據。該函文 意旨為彰化地院同意清理同開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汙泥廢棄物 計畫案,並發現同開公司先前於處理汙泥過程中未添加足夠 爐石粉,請苗栗縣環保局督導等(見第一審卷十第103頁) ,復參以臺中市環保局發函予聲請人齊國公司之112年12月1 5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49147號函(補聲再證十五)載有依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 決」辦理等說明,益徵臺中市環保局雖原則同意採CLSM方式 處理,惟究其原因無非係找尋能盡快合法善後之管道,並非 因認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而同意,且前開函文既以聲證1之 會議紀錄、第一審法院意見及原確定判決為辦理依據,顯見 並未質疑或否認系爭汙泥為廢棄物之論斷。是上開函文雖係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然無法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並 動搖其認定之事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自有未合。 4、至主張聲請人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委請上準公司就系爭 汙泥進行檢驗所得之符合環保署標準之檢驗結果(聲證3) 部分:承前所述,系爭堆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為廢棄物 已無疑義,原確定判決謂「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 向上游事業收受的污泥,如未依照許可證完整處理就出廠、 或是處理後未按照許可證正確使用而大量堆置、回填,再如 何微量的有害成分,累積加乘任由降雨逕流,仍有污染環境 之虞。這和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出廠物料有無合 格並無必然關係。」、「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 物料,處理過程都有偷工減料的情況,經研析如前。三公司 收受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處理,產出物料當然不會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即 變成衍生性廢棄物),不待檢驗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各款,自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當然不能再將此等事 業廢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見原確定判決第38頁第17 至21行、第39頁第11至17行),業已闡明只要未符合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上所載之任一環節即屬廢棄物,與系爭汙泥客觀 上自然狀態下呈現的性質、是否經檢驗合格無涉。細繹之, 雖聲證3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見108年度偵字第8648 號卷一第49至51頁),然原審已於理由中敘明其判斷為廢棄 物之所憑及理由,自不得率認原審就聲證3未及調查斟酌而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聲請人等提出此證據無非係就卷內既存 資料對法院酌採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聲請意旨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不符,此部分亦無 足採認。 ㈢、就聲請再審意旨㈠2稱,聲請人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聲證2 )有廢棄物處理業,其對系爭汙泥主觀上欲加工後再行售出 ,並無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 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情狀,認聲請人齊國公司自長信公司 、同開公司及冠昇公司取得之汙泥實為可利用資源而非廢棄 物,自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審認定聲請人宋 國維、林威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部分: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顯示之營業項目固記載「 回收物料批發業、資源回收業」,然上訴人欲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仍須依上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證,此單純工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所謂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系爭汙泥為廢棄物已詳述如 前,揆諸上揭說明,登記營業項目與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非可等同視之,二者無法互相替代,更遑論以登記營業 項目有廢棄物處理業,即推定對系爭汙泥主觀上無拋棄之意 思,聲請人等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 擅自處理廢棄物,則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屬無據。 2、況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主觀上是否確有欲加工後再行售出 之意,亦非無疑義。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載明:「被告陳世 允、陳璽元及後來延續既有往來模式的被告宋國維、林威廷 ,或是久任在職的被告張清榮,自知悉冠昇等處理廠出產的 『物料』,都要『正確使用』於許可證限定的用途範圍,而且所 謂正確使用的方式,不包含大量堆置、直接回填。換言之, 即使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或未能 確知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處理污泥時,長期以來 偷工減料等枝節詳情,但憑其等悖於契約所載明之使用方式 ,錯置、錯用『物料』之行為,可謂明確,更非一時疏忽,不 能推諉不知而卸免其責。」、「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 公司直接或間接支付金錢給齊國公司收下的『物料』既未用在 許可證所載用途上,即為錯置錯用。而且將地底砂石挖出, 再以污泥大量回填或在廠區堆置乙事,整彙上揭廠內諸多員 工及共同被告間之相通證述,是出於被告陳世允、陳璽元、 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之指示。」、「齊國公司達觀廠內 堆置、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 料』,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均不符 合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齊國公司『利 用』方式,不外乎是未經加工就堆置、回填,即使極少數做 成立方塊為供驗樣板,亦未外售…」(見原確定判決第40頁 第29至35行、第41頁第1至3行、第45頁第26至31行、第50頁 第12行、第51頁第1至3、9至10行),由此觀之,聲請人齊 國公司不僅欠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自同開 公司等出廠之「物料」後,亦未依同開公司等之許可證所載 之用途使用,而是不予處理並一味回填、堆置於廠區內,該 行為與棄置無異,縱有將系爭汙泥製成極少數立方塊,也從 未售出過,即便是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自108年4月3日起 接手之新團隊,至被查獲之108年8月13日止,也有4個多月 的期間得為再利用程序之進行,卻從未有何積極作為,而是 延續前經營團隊將未經處理的汙泥直接回填、堆置之作法, 實難認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主觀上有再利用之意。綜上所 陳,原審依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情況,其認事用法尚無有何悖於論理 或經驗法則之謬誤,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 ㈣、末就聲請意旨謂,縱聲請人齊國公司收取之汙泥為廢棄物, 然因暫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待加工之汙泥經上開會議認定符 合CLSM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之廢棄物,又聲請人齊國公司 為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聲請人宋國維及林威廷 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自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規定,則原審依據同法第47條處罰聲請人齊國公司 亦屬無據部分: 1、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 利用之規定(該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 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而授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 理辦法(同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再利用之物質 ,仍有種種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可知,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 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 行為之限制,非可任意為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仍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理由欄三㈡2所述,聲證1之會議紀錄中尚有多位審查委員認 應先確認系爭汙泥之性質為何,再予以規劃後續CLSM補救方 式之進行,此與聲請人等主張該會議認為系爭汙泥符合CLSM 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的廢棄物,二者涵義存有出入,非得 逕自畫上等號;再稽之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聲 請人齊國公司不僅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 領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前提 為具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之機構,聲請人等僅空言泛稱其等 係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卻未提出行為時領有再 利用許可之證明,且原確定判決亦明述聲請人齊國公司並無 合法去化之管道,要難認聲請人等屬同法第39條規定範疇而 可跳脫同法第41條之限制,是聲請人等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 再利用之名,掩飾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實。就認定聲請 人宋國維、林威廷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原審已詳敘其得心證之所據及理由,則聲請人齊國公司因 此受同法第47條相繩自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再審理由,或所提證據不符 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 事用法再事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 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有所違誤。從而,聲請人等徒執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3-聲再-86-20250120-1

巡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2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炎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李東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民國112年4月28日環署訴字第11200111 0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雲林縣政府112年1月30日府環衛 二字第112360068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因接獲民眾陳情在雲林縣○○市○○路0○0號附近有露天燃燒之情事,遂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6時3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露天燃燒雜草,且未裝置粒狀汙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汙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等規定,以112年1月30日府環衛二字第112360068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於112年4月28日以環署訴字第112001110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下午原告到石林路7號建地欲燃燒雜草時,已有黑煙粒 狀物散布在空中,被告環保局稽查員發現的粒狀污染物是石 林路7之4號土地之燃燒物,且稽查員到場時,原告之雜草已 燒完,是稽查員持木棒打開原告燃燒物冒出煙火灰後再拍照 ;又被告原來裁處書記載之違規地點是雲林縣○○市○○路0○0 號,之後任意更正為雲林縣○○市○○路0號,為無理由,原處 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陳情報案後,前往雲林縣○○ 市○○路0號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有露天引火燃燒雜草之情事, 稽查過程全程拍照、攝影存證,稽查過程已載明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所規定內容資訊。且被告環保局稽查 人員至現場查察時,原告正從事燃燒雜草致產生明顯粒狀污 染物,非原告所述稽查人員持木棒撥弄燃燒物所致。  ⒉原告所述被告消防局同意訴外人張麟華申請斗六市○○○段○○○○ 段000○000地號田野引火燃燒案,經查本案稽查地點非為原 告所述,實為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即雲林縣○○市○○ 路0號,原告未申請田野引火燃燒逕行燃燒行為,違法事實 明確。本案違反地點前誤繕為雲林縣○○市○○路0○0號,應為 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已 發函予以更正。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否認其燃燒雜草有產生粒狀污染物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環保局111年12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現場照片、稽查地點地籍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號卷〈下稱雲院卷〉第15至16、19至24、59至67頁)、被告113年12月4日府環綜二字第1133617163號函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巡簡卷第72至73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有誤寫或誤繕而予以更正,是否適法?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有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被告予以更正,自屬適法 :   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該條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不因該等錯誤而產生瑕疵,故處分機關得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當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原告違反空污法之地點為「雲林縣○○市○○路0號」,原處分記載「雲林縣○○市○○路0○0號」係誤載乙節,業據證人即稽查人員曾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巡簡卷第88至89頁),並有現場稽查採證影像畫面(見本院巡簡卷第79頁)附卷可憑;而原處分之違反地點固記載「雲林縣○○市○○路0○0號」,然觀以原處分於該違反地點旁同時註記坐標為「(X:199823,Y:0000000)」即為雲林縣○○市○○路0號之土地(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此有上開稽查地點、坐標地點之地籍圖(見雲院卷第67頁、本院巡簡卷第103、105頁)存卷可考,堪認原處分就違規地點所記載之門牌號碼顯有誤寫之情形,是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加以更正;又被告已於訴訟階段,將原處分違規地點之上開誤寫部分,更正為「雲林縣○○市○○路0號」並送達原告,此有被告113年12月4日府環綜二字第1133617163號函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巡簡卷第72至73頁)附卷足稽,應認該誤寫已經獲得更正而治癒,原告主張原處分任意更正而屬違法應予撤銷,尚非可採。  ㈡按空污法第3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 生活環境之物質。……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 ):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 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 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 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 人財物。」第67條第1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環 保署依空污法第99條授權訂定之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 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 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 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環保署復依空 污法第3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下稱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 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 ,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 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 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 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 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6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 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環 保署依空污法第8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 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 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 )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 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 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環保署亦依空污法第5條第1項規定授權,以109年12月2 9日環署空字第1091207094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 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劃定 雲林縣除懸浮微粒(PM10)、細懸浮微粒(PM2.5)、臭氧(O3) 八小時項目屬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外,其餘項目全境屬二級 空氣污染防制區。  ㈢原告有在系爭土地露天燃燒雜草,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之違章行為:  ⒈原告雖否認其在系爭土地露天燃燒雜草有產生粒狀污染物, 並稱被告環保局稽查員發現的粒狀污染物是石林路7之4號土 地之燃燒物等語;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稽查當日之蒐 證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2/12/21) 勘 驗 內 容 1 16:38:40至 16:38:56 畫面時間16:38:40至16:38:52,稽查人員停妥車輛下車走進雲林縣○○市○○路0號庭院內;畫面時間16:38:53至16:38:56,庭院內土地上有灰白色濃煙冒出,且白煙不斷上冒往畫面左側擴散,現場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2 16:38:57至 16:40:57 畫面時間16:38:57至16:39:28 稽查人員:阿婆~你在燒什麼?蛤!(台語)。【原告之配偶持木棍撥弄燃燒處,原告手持竹掃帚加入】 原告之配偶:沒有啦,啊就一些草而已(台語)。 稽查人員:欸(台語) 原告之配偶:燒一些草啦(台語)。 稽查人員:欸(台語)。 原告之配偶:……(聽不清楚)就只有一些草而已,沒有啦,燒一些草而已,也沒有什麼(台語)【原告仍持竹掃帚撥弄燃燒的雜草和樹葉,部分雜草和樹葉已燒至漆黑成灰燼,部分樹葉、枯枝尚未燃燒】 稽查人員:阿沒有阿,阿現在這個就不能燒啊(台語)。【稽查人員拍照取證,原告轉頭望向稽查人員】 原告之配偶:沒有啦(台語)。不要這樣啦,就不知道(台語) 稽查人員:現在這個就不能燒的啊(台語)。 畫面時間16:39:35至16:40:57 原告之配偶:沒有啦環保局啦(台語) 原告:我這個..我這個一點點而已,不是整片的啦(台語)。【燃燒面積長度約為4片圍牆木板寬、寬度約為1畦寬及2個溝寬】 稽查人員:一樣啊,一點點(台語)。一點點也不能(台語).. 原告:我這個不是田裡,整片的啦(台語)。 稽查人員:一樣啊,一點點也不能燒(台語)。 原告:沒有這個也沒多久對吧(台語)。 稽查人員:蛤?(台語)? 原告:沒多久(台語)。 稽查人員:什麼沒多久(台語)? 原告之配偶:沒有啦,剛才燒而已(台語)。 原告:剛開始燒沒多久,一下下而已(台語)。 稽查人員:啊對啊,一下下人家就報了啊(台語)。 原告:不是啦,這個情形是,我屬於燒草沒有錯,是輕輕的而已。 稽查人員:對啊(台語)。 原告:要怎麼給他處理(台語)? 原告之配偶:不要啦,不要開啦我們老人家,2個人而已,你這樣給我們開這個,難道不能……(台語)。 原告:說實在的不要這樣……(聽不清楚)。 原告之配偶:同情一下,下次我們再不要(台語)。 原告:你看這些……(聽不清楚)的髒東西,人家你們那個要點是說燒整片的,影響人家交通,對不對?我知道,我很了解啦。我很了解啦,你、你不要給我處理。拜託一下。你讓我拜託一下。 原告之配偶:我們兩個人住在這裡而已。 原告:我……(聽不清楚)90幾歲的人了,不會隨便亂來啦。不會啦(台語)。 原告之配偶:同情一下,不要……(聽不清楚)。 原告:這個範圍,你這個不能燒草也有分個程度(台語)。 原告之配偶:你們這些年輕人(台語)。 原告:拜託。 原告之配偶:同情一下(台語)。 3 16:40:58至 16:51:32 畫面時間16:40:58至16:45:47,原告夫婦持續向稽查人員求情,拜託稽查人員不要開罰。稽查人員不斷與原告夫婦2人溝通,並告知原告夫婦2人沒有申請就不可以焚燒,原告及其配偶表示其等為老人不知道要申請,且一再表示燃燒範圍很小,僅是一點點雜草而已,應視燃燒程度及範圍判斷是否應裁罰並懇求稽查人員銷案。於上開期間,系爭土地仍不斷冒出濃密白煙,且於燃燒處依稀可見有火苗竄出。 畫面時間16:45:48至16:50:20,稽查人員表示仍要開單,但念及原告夫婦2人態度良好,會減輕罰鍰;稽查人員遂協助原告之配偶將火撲滅。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巡簡卷第 31至59、79、84至87頁)。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一走進雲林縣○○市○○路0號庭院內,即見到庭院內土地(即系爭土地)有灰白色濃煙往上冒出,且白煙不斷向畫面左側擴散(現場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並見到原告及其配偶分別持竹掃帚、木棍撥弄燃燒的雜草和樹葉(部分雜草和樹葉已燒至漆黑成灰燼),原告向稽查人員坦承有在系爭土地燃燒雜草,且於稽查期間,系爭土地燃燒處仍不斷冒出濃密白煙,依稀可見有火苗竄出;嗣由稽查人員協助原告之配偶將火撲滅等情,足認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露天燃燒雜草致懸浮微粒及以碳為主要成分之微粒等粒狀污染物排放逸散於空氣之情形。原告主張稽查員發現的粒狀污染物應是石林路7之4號土地之燃燒物,另由稽查員在系爭土地持木棒打開原告燃燒物冒出煙火灰後再拍照云云,顯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⒊又據證人即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曾映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當天因有民眾陳情所以到雲林縣○○市○○路0號處所稽查 ,抵達現場後就看到雜草燃燒後產生粒狀污染物的白煙,造 成空氣污染,我是以目視判斷現場雜草燃燒後產生粒狀污染 物的濃白煙,並排除有水蒸氣干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巡簡 卷第88至89頁),衡諸證人曾映翔為稽查人員與原告並不相 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 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 必要與事理;且證人曾映翔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本院上開 勘驗內容相符,其上揭證述自屬可採,是原告在系爭土地確 有露天燃燒雜草(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 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違章行為,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16時35分許,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即在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雲林縣)之系爭土地露天燃燒雜草,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自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裁罰準則附表(見本院巡簡卷第74至77頁)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自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黃麗玲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0

TCTA-113-巡簡-12-202501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蘇泊銘 被 告 呂媛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113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42 號),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日時下以「00.00.00 /00:00:00 」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田路 2 段399號前時,未注意汽車在右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 駛於同向後方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致:①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勢】)、②原告機 車受有車體毀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113 年度偵 字14414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經本院判決判 處拘役15日確定(112 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下稱【本件刑 事確定判決】)。  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共支出掛號費、診斷 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20元。  ⑵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 共支出零件費用940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經營餐飲商家,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維修,致原告2 日間須借車始能維持餐飲外送服務,精 神受有痛苦,爰以2 日營收計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83 89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0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9.26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7 成過失。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應計算折舊後扣除之。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請求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本件刑事起訴書、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奇美醫院、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單據、維修估價單等為證。  ⒉就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判處刑度如前述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依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資料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原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被告亦有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之肇事次因,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 有據。  ㈡賠償項目與金額之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本件傷勢,支 出醫療費用共1720元,經提出奇美醫院、市立安南醫院等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被告未予爭執,應認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機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 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 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 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 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 計算。  ⑶爰依原告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 告機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6462元(參見附表一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屬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限於行為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侵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始得請求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係因本條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要件,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於酌 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雖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 賠償,而原告主張因原告機車維修須借車使用故以其2 日營 收作為精神賠償數額,惟其因原告機車維修而借車所耗勞費 並非本件傷勢所致之精神痛苦,是其主張以該事由作為慰撫 金計算標準,自難採認,爰依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歸責(原 告應負過失責任為90% ,參見後述)、原告本件傷勢程度, 參照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處刑度與量刑審酌事由,認其慰撫 金以1500元為適當。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與賠償金額算定  ⒈過失比例之認定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各有過失,已如前述,雖被告訴訟代 理人就過失主張自負責任為30% ,惟過失歸責程度之認定與 相抵為法院職權認定事項,而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於量刑審酌 理由中認定被告過失責任僅10% ,依本件交通事故過程,本 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歸責比例,尚屬適當,爰為相同過失 責任比例之認定(即原告過失責任為90% )。  ⒉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各項受損金額,查為:①醫療費用:17 20元、②原告機車修理費:6462元、③精神慰撫金:1500元。 除精神慰撫金外,其餘各項均尚未依過失相抵計算被告應歸 責之賠償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10%責任,是就上開醫療費用與機車 修理費之賠償總額(8182 元)應負擔818 元【計算式:(17 20+6462)×10%=818.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已計算過 失責任比率之精神慰撫金(1500元),其應賠償總金額為23 18元。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前述認定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1.07 事故日期 112.10.17 已用年數 1 年3 月 即15/12年(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月計)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1/3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9400元 新品殘價 235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940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2938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2937.5=(0000-0000)×1/3×1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6462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6462=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 96/100 金額:96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4萬9509元/判准2318元 被告負擔比率: 4/100 金額: 4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 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 4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960元、已繳1,000元,溢付 40元  被告應負擔 40元、已繳  0元,欠付 4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0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5-01-17

TNEV-113-南小-1694-202501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長慶浮彫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雪卿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杜虹樺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7

TCBA-112-訴-34-202501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未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負擔,而依 當事人聲請確定其費用額者,因係完成原訴訟未了結之程序 ,自應依終局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規以確定之。而依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 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 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 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嗣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確定,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112年8月 15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時之112 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 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 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第466 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 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 ,其委任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依112年8月15 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 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 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則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數額,自應列為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對造負擔。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四、經核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於上訴時預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而於上訴審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13 年11月28日11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核定其金額30,000元, 已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核無訛。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 暨上訴審律師酬金3萬元,共40,000元(計算式:4,000+6,0 00+30,000=40,000),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7

TCBA-114-聲-3-202501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複 代理人 楊弘儒 被 告 吳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 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薛玉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年月:111.11)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12 年6 月2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上 午11時10分許,訴外人陳振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 區林森路與東門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小客車而受有車體損壞(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1 萬7016元(①零件:9140元、②工資(含鈑噴):7876元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違規行駛,致訴外人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1 萬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由本院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小客車車損,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小客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小客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8124元(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7876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 萬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1.11 事故日期 112.06.20 已用年數 0年8月 即8/12年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9140元 新品殘價 1523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523=9140÷(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016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016=(0000-0000)×20%×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8124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8124=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10 金額: 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1萬7016元/判准1萬6000元 被告負擔比率:10/10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  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 第 53 條(同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5-01-17

TNEV-113-南小-1721-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陳中誠 被 告 吳賢德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 23號房屋)所有權人,與家人共同居住於該屋內;被告為比 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2 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21號房屋開設私人宮廟「聖威 宮」已久,至少自民國111年10月起,每日早、中、晚焚燒 線香,燒香產生之煙氣飄至23號房屋內,致23號房屋車庫、 客廳充滿煙氣,牆壁堆積一層厚煙垢,且被告焚燒線香時, 經原告於23號房屋中以空氣監測儀器測量,空氣中細懸浮微 粒(PM2.5)濃度均超過正常標準。經原告反應後,被告雖 於112年12月間將原擺放於21號房屋門口前之香爐收起,及 自113年5月間改為早、晚在21號房屋內燒香,並設置隔板, 惟被告燒香之煙氣仍會飄至23號房屋,原告受煙氣侵擾之情 形未獲改善。原告為此於23號房屋與21號房屋間自行加裝隔 板,以阻隔煙氣進入,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此僅 能阻擋部分煙氣,原告每日仍擔心被告燒香煙氣飄至23號房 屋,影響自己及家人身體健康,因而罹患憂鬱症須接受治療 。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23 號房屋,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憂鬱症治療費用8萬元及原告加裝隔 板支出之費用1萬元,合計39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原告所 有之23號房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5月間止,有在21號 房屋中點香之行為,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自93年間購買21 號房屋後,即於該屋設置「聖威宮」祭拜太子爺、土地公等 神明,僅有少數信徒,於神明壽誕、節日聚集祭拜,平日無 儀式活動,並非香火鼎盛之宮廟,且被告為受雇勞工,並非 專職經營宮廟,平常僅有早、中、晚3柱馨香禮拜,與一般 家庭神壇佛桌祭拜情形無異,縱有煙氣香味逸出屋外,影響 亦應屬短暫而輕微,有如相鄰房屋炒菜備膳之氣味一般,難 以禁絕,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所定侵入輕微、且係依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之情形,原告依同條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 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侵入23號房屋,並無理由 。  ㈡被告焚燒線香之頻率及情形,有如前述,影響應屬短暫且輕 微;況因原告反應聞到香味造成嫌隙,被告已於112年11月 間在21號、23號房屋中間設置木製隔板,因原告仍有爭執, 被告又再將上開隔板四周縫隙以矽膠塗封,線香香氣應已遭 大幅隔絕於23號房屋外,被告亦於112年11、12月間將擺放 於21號房屋門口前之香爐收回,改為在屋內早、晚各點1炷 香祭拜,現已無原告所主張煙氣侵入23號房屋之情形。原告 指稱被告燒香造成23號房屋車庫、客廳充滿煙氣,牆壁堆積 一層厚煙垢等情,實屬誇大其詞,與事實不符;被告既已自 行裝設隔板阻絕香氣飄散,原告再行裝置隔板,即無必要, 原告請求賠償1萬元裝置隔板費用,並無理由。  ㈢原告固自行拍攝影片,主張被告先前焚燒線香時,於23號房 屋中以空氣監測儀器測量,空氣中PM2.5濃度均超過正常標 準;然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有「空氣品質標準法規」, 其中所定空氣中PM2.5標準值,係以「24小時值」達35μg/m (微克/立方公尺)、「年平均值」達15μg/m (微克/立方 公尺)作為標準,尚非以單一時點測量之瞬間數值作認定, 原告以其所測得之瞬間空氣中PM2.5濃度數值,主張被告點 香飄散煙氣侵入23號房屋,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人 格法益,自無理由。況且,原告所使用之測量器具,並未經 國家標準主管機關認證,其進行測量之環境亦無法控制相關 條件,無法排除原告因將23號房屋1樓前庭以塑膠浪板圍起 、2樓以布遮蓋,居家環境空氣不流通,致各種生活環境汙 染物質(如蚊香、廚房油煙、清潔劑、芳香劑、道路揚塵等 )積聚之可能,難以斷定原告測得之PM2.5數值升高,即為 被告早晚馨香禮拜之行為所致。原告主張罹患焦慮及憂鬱情 緒之適應障礙症,亦無法認定與被告燒香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憂鬱症治療費用8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 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煙氣、異味,應屬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應由 主張受侵害者,就相鄰之所有人有製造煙氣、氣味,且已超 過當地慣習,並超過一般人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之不法要 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21號房屋設置「聖威宮」,每日早、中、晚 焚燒線香,煙氣飄至23號房屋內,致車庫及客廳充滿煙氣、 牆壁堆積煙垢,且空氣中PM2.5濃度超過正常標準,原告因 此需於21號及23號房屋間加裝隔板,花費1萬元,並因每日 擔憂被告焚燒線香產生之煙氣飄散至原告家中,及其所產生 之PM2.5造成健康危害,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侵害原告之 財產、健康權及居住安寧利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793條 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 氣侵入23號房屋,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憂鬱 症治療費用8萬元及加裝隔板費用1萬元,既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開說 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應 禁止之情形,及有侵害原告財產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之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被告分別為比鄰之23、2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自93年間購買21號房屋後,即於該屋設立「聖威宮」焚香 祭拜太子爺、土地公等神明等情,有上開房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經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在21號房屋中焚燒線香祭拜神明,致煙氣香 味飄至23號房屋中,請求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命被告 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原告所有之 23號房屋,並提出房屋及現場情形照片數張、被告各次焚燒 線香時原告在23號房屋中測量PM2.5數值之錄影檔案、該錄 影檔案之拍攝時間及內容簡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第141至169頁,第181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 檔案與拍攝時間及內容簡述表,其拍攝影片之期間為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1至 169頁),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燒香影響 原告23號房屋之情形,尚無法作為被告現仍持續有燒香祭拜 致煙氣飄散侵入23號房屋情形之證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答辯稱:其自111年間起祭拜燒香之頻率,原是每日早、中 、晚都有燃燒線香,於112年11、12月間,把設置在21號房 屋門口之香爐收起來,改為在家中點香祭拜,自113年5月間 起改為每日早晚一柱香,在家中祭拜,沒有再點線香等語,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216頁)。被告上開 所述改變燒香型態及頻率之時點,核與原告最後拍攝23號房 屋中PM2.5數值變化影片之113年5月20日,時間大致相符, 要難逕以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前所攝得之上開影片,作為被 告自113年5月21日後迄今,仍有燒香致產生煙氣飄散進入23 號房屋情形之證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113年5 月20日後,被告仍有焚燒線香致煙氣飄散進入23號房屋部分 ,並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216頁)。 原告既未就被告現仍有燒香產生煙氣飄散進入23號房屋行為 之情,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 請求禁止被告於21號房屋內焚燒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侵入23號 房屋,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復主張自111年10月間起,因被告在21號房屋焚燒線香之 煙氣飄進23號房屋,備受煙氣、焚香味侵擾等情,並提出上 開房屋及現場情形照片、被告各次焚燒線香時原告在23號房 屋中測量PM2.5數值之錄影檔案及該錄影檔案之拍攝時間與 內容簡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1至169頁,第18 1頁)。經查:  ⒈被告自93年間起在21號房屋設立「聖威宮」,祭拜太子爺、 土地公等神明,且有在該屋內燒香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 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檔案及拍攝時間與內容 簡述表,可見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持續至113年5月20日止 ,幾乎相隔幾日即拍攝1次,有時係於同日內拍攝數次,拍 攝時間多為早、晚(有少數幾次為中午或凌晨拍攝),其拍 攝之位置為23號房屋內與21號房屋相鄰之前庭處(詳如本院 卷第181頁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曾數次由23號房屋 內往隔壁21號房屋方向,攝得煙在飄之影像,原告所使用之 測量機器顯示之PM2.5數值,亦數次於畫面中出現煙在飄或 原告開始測量後,緊接著升高,並停滯在相當高數值之情形 ,此均有上開錄影檔案及拍攝時間與內容簡述表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於原告拍攝影片之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 間,確實有燒香祭拜致煙氣飄散至23號房屋中,或增加空氣 中PM2.5濃度,致原告居住安寧受到影響及侵擾之情。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使用之測量器具,未經國家標準主管機 關認證,其進行測量之環境亦無法控制相關條件,無法排除 原告居家環境空氣本即不流通,致存在各種生活環境汙染物 質積聚,或係其他原因造成23號房屋空氣中PM2.5濃度增加 之可能;環境保護署訂定之「空氣品質標準法規」中,空氣 中PM2.5數值標準,亦非以單一時點測量之瞬間數值作為認 定,而係以24小時或1年平均數值認定云云。惟縱原告所執 拍攝上開影片之測量工具,僅係空氣中PM2.5濃度之簡易測 量器具,而未經精密校準或主管機關認證,自原告所攝影片 中該測量器具上顯示之數字,仍清楚可見有快速升高、微幅 變動後停滯在某一數值之情形,足認原告所使用之測量器具 ,即使未精確校正,仍可呈現空氣中PM2.5濃度數值之波動 情形,堪可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又原告測量上開數值時, 固非必能排除其他一切環境中之影響因子進行測量,然依原 告錄製之影片檔案,其中有數次肉眼清楚可見畫面中有煙在 飄之情形,甚至曾攝得屋外有燒金紙情形之影像,原告測量 器具所顯示之PM2.5濃度數值亦有所提高,堪認原告所測得 數值之變動,主要確實係因燒香或燒金紙之煙氣飄至所致, 且不論此數值之高低是否係受到原告家中空氣流通程度之影 響,抑或是否達到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汙染標準,均已足徵 23號房屋空氣中之PM2.5濃度,因燒香或燒金紙煙氣之飄散 侵入,而有所提高,被告前開所辯,難可憑採。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自111年間起至112年11、12月 間,是每日早、中、晚燃燒線香,門口並設有香爐,至112 年11、12月間始把該香爐收起來,改為在家中點香祭拜,自 113年5月間起再改為每日早、晚一柱香,在家中祭拜,沒有 再點線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216頁),可徵被告所設「 聖威宮」,燒香祭拜次數甚為頻繁,且被告於112年11、12 月間前猶於21房屋門口設置如本院卷第181頁上方照片左側 所示之香爐焚燒金紙,此經兩造於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2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點香的位置是在2 3號房屋1樓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被告燒香 之頻率、設置香爐及燒香之位置,對比原告拍攝影片之位置 即23號房屋1樓前庭與21號房屋相鄰處(如本院卷第181頁照 片所示),且其拍攝時間自111年10月1日持續至113年5月20 日,長達1年半近2年期間,應可排除原告所測得PM2.5數值 起伏係因特定偶發事件所致,堪可認定原告影片中測得PM2. 5數值提高、波動之原因,主要為被告之祭拜燒香行為所致 無訛。且依被告設置「聖威宮」之祭拜環境(如本院卷第19 7頁被告所呈照片所示),及其前於門口尚設置有香爐之規 模、燒香頻率觀之,實已非一般僅限於親友或家中祭拜祖先 、神祇之範疇,而屬供不特定人參拜之情形。被告於一般巷 弄住宅內設置宮廟燒香祭拜,且燒香頻繁,致煙氣飄散侵入 原告所有之23號房屋內,顯已逾一般人能忍受之合理範圍, 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從而, 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 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 21日後迄今燒香祭拜致煙氣飄入23號房屋、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未據原告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後,仍有燒香致煙氣飄 散進入23號房屋之侵權行為存在,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㈥又原告另以:被告燒香祭拜之行為,致煙氣、香味飄散進入2 3號房屋,增加空氣中PM2.5濃度,使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且 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並因此支出隔板裝置費用1萬元等情, 主張其健康權、財產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憂鬱症治療費 用8萬元、隔板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並提出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 明書、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9至139頁,第183 頁)及相關新聞報導資料等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自述因鄰居家之異 味氣體影響其睡眠與情緒,於2023年6/13、6/27、7/26、8/ 23、9/20、10/18,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目前仍持續治療 中。」(見本院卷第47頁)。因罹患上開情緒適應障礙症之 原因甚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內容及說明,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自述因鄰居家之異味氣體影響睡眠及情緒,及於 上開日期至成大醫院門診就診之事實,尚難逕此認定原告罹 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與被告上開燒香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身體健 康有因被告上開燒香祭拜行為受有具體損害、且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其主張健康權遭被告侵害,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及憂鬱症治療費用8萬元,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置隔板費用1萬元部分,未據原告 提出裝設之相關支出單據以資為證,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為國中畢業,已婚,名下除23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外, 尚有自小客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名下除21號房 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外,尚有自小客車1輛等情,有兩造戶籍 資料及稅務T-Road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併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持 續之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損害程度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被告侵害,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 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DV-113-訴-905-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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