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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薄亦華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大歐園皇后區」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B棟之住戶,明知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 緊急照明燈旁插座所供電能僅供社區公共事務使用,電費由 B棟全體住戶分擔,平日連接緊急照明燈插頭,竟未經本案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30日,應予更正)、同 年10月6日至10月8日,在上址4樓梯間,拔除緊急照明燈插 頭,逕將其私人監視器插頭連接該插座,而竊取本案社區B 棟之公共用電合計0.48度,價值新臺幣(下同)1.6608元。 二、案經丙○○告發、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7 日、8日,未經本案社區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逕將本 案監視器插頭連接本案社區B棟4樓樓梯間之公用插座,使用 該社區B棟之公電提供電力予其監視器運作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取電能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在 本案社區樓梯間使用公電裝監視器只是要維護居家安全,因 為我放在樓梯間的鞋子被人破壞,多次透過保全向管委會請 求協助在樓梯間裝設監視器蒐證,都被置之不理,我是要找 出破壞鞋子的兇手,攝影機照的地方也是公共區域,我用樓 梯間的插頭是因為不想破壞公共牆面,也避免跨越安全門, 我並非在上開日期全日都使用電能,我1天只插著1至3小時 ,且我在111年9月30日就有跟保全講我裝監視器的原因,並 請保全轉告管委會主委,保全沒有說不能使用公電裝監視器 ,我也有跟保全說我要付費2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係因為被告的鞋子被破壞,不論報警或求助管委 會,都無法得到協助,被告只好選擇使用樓梯間的插座安裝 監視器,找尋犯罪者,其行為兼具公益性,被告於本案社區 管委會111年10月16日作成「不得使用公電」之決議前,不 知悉本案社區之規約內容,且被告未於111年10月3日在管委 會公告「勿私下竊用公共用電」後即時看見該公告,嗣後於 同月8日注意到該公告後,即未再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 插座,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未經本案社區B棟之全體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於11 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至10月8日期間將其所有之監視器 插頭連接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公用插座,而使用本案社區 B棟之公電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本案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保全 李瑋臻於偵訊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偵續卷 第53至55頁、第115至119頁、第211至213頁),並有本案社 區管委會LINE群組翻拍擷圖、本案社區樓梯間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4至36頁、偵續卷第19頁、第24至25頁),是以 ,被告客觀上有於上開日期、地點竊取電能之事實,應堪認 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於上開日期均全日將監視器插頭連接公電 插座而使用電能云云,然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1天只插著1、2個小時,或2、3個小時,我當時是在測 試錄影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後又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主張其至多僅使用7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自 述之使用時間顯有矛盾,已有可疑;復依證人即本案社區晚 班保全李瑋臻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至8日所拍攝之 被告裝設監視器現場照片所示(見偵續卷第19頁、第24至25 頁),被告裝設監視器所使用之公電插座位置緊鄰社區緊急 照明燈,該處高度甚高,並非一般人站立在地面上隨手可觸 及之位置,且下方尚有放置雜物、衣架,若要頻繁拆裝監視 器,實甚為不便,且被告既自述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找出 破壞其放置在樓梯間之鞋子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即有持續開啟監視器錄影蒐證之動機,衡情應無可能每 日僅使用數小時而多次拆卸,況證人李瑋臻於111年10月6日 1時11分、同年10月7日2時8分及同年10月8日2時54分均有拍 攝到本案監視器插電運作中之照片,衡情該等深夜時段顯非 一般人日常起居活動之時間,而該3日照片中監視器之插頭 上下方向、電線懸掛位置、角度均無變化,堪認被告於上開 日期係連續使用公電插座供給本案監視器之電力,並非如被 告所辯其僅係為了測試監視器功能是否正常運作而短暫使用 插座,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又被告使用之監視器總額定消耗電功率約為5瓦,此有被告提 出之監視器產品說明可參(見偵續卷第151頁),本院依辯 護人之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計算本案監視 器連續4日使用24小時之電費計價,經該公司函覆稱:本案 監視器連續使用4日合計度數為5瓦×24小時×4日=0.48度,本 案社區公設於111年10月當期每度平均電價為3.46元,計得 之電費金額為0.48度×3.46元/度=1.6608元,有該公司臺北 西區營業處113年11月1日北西字第1131563035號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頁),故堪認被告竊取本案社區B棟之公共 用電為0.48度,價值為1.6608元。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我至多僅有使用本案社區公電72小時,每度電是1.63元 ,再除以22戶,每戶應分擔電費應該是0.0267元,依照台電 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計費分位以下捨棄,我應該沒有造 成其他住戶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然查 被告上開對於每度電費之計價方式,顯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內容不符,且其所竊取之電能利益應價值1.6608元 ,當無再除以戶數加以均分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4、另被告雖否認具有竊電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 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 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 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私接公共區域插座之電能,所竊取 之電能均經電錶控制計算,由全體住戶分擔電費,自屬全體 住戶共有之動產,倘以私接之方式擅取電能供自己一戶使用 ,並無法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攤使用與收益,應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②、被告固辯稱其有於111年9月30日向社區保全李瑋臻表明願支 付200元予管委會充作電費,故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查,證人李瑋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裝監視 器,是財委朱桂香跟我說她發現被告在樓梯間裝監視器,朱 桂香跟主委蔡文得都有跟我說要去拍照,管委會有請我跟被 告說監視器不能接公電,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拉公電,要拉私 電沒關係,我記得我9月30日有他講過1次,2、3天後又有跟 他講1次,被告有講過類似要付錢的話,錢最後他收回去, 過程與細節我不記得,以流程來說,如果被告要付錢,可以 直接跟主委溝通,或是每個月開會時跟管委會溝通等語(見 偵續卷第115至119頁、第21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 11年9月30日我有向李瑋臻表明為了蒐證我有裝監視器,李 瑋臻說管委會請他轉達不能用公電,我表示願意付錢,李瑋 臻說管委會不知道會不會收錢,所以沒有收我放在桌上的20 0元,我之後提到5樓也裝監視器之事,所以才會寫紙條請李 瑋臻轉交給管委會等語(見偵續卷第212頁至213頁),足認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業經證人李瑋臻明確告知不得私自使用 社區公電一事,且證人李瑋臻亦表示無權代理管委會收受被 告之現金,則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社區並未同意其使用 公電供給電力予私人安裝之監視器,堪以認定。然被告受證 人李瑋臻告知後,卻書寫內容為「①公電問題可請管委會提 告;②9-5F門口裝監視器,沒公告可被提告,限1個月,9-5F 沒拆除的話,會提告;③B2公電有公平性問題,之前被管委 會否決;④9-4F反應9-5F半夜3-6點會踏主臥房的地板,他有 網路攝影機,有錄影,有畫面給派出所。」之紙條,請證人 李瑋臻轉交本案社區管委會,有本案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續卷第21頁),而未再積極與社區管 委會討論如何以符合社區規約之方式支付電費,足見被告針 對其私用公電一事,係明知違反社區規定仍執意為之,其並 無循正當管道取得全體住戶授權之意,更不願意經勸導即自 行拔除監視器插頭,其主觀上確有竊電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被告縱曾有欲交付現金予保全人員李瑋臻之舉動, 然既業經李瑋臻拒絕收受,被告主觀上本應知悉其仍無私自 使用公電之權利,不得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16 日作成「不得使用公電」之決議前,不知悉本案社區規約第 16條第2點「不私自接用公共水電並注意水電安全」之內容 ,且被告於111年10月3日管委會公告「勿私下竊用公共用電 」時未即時看見該公告,待同月8日看到該公告後,即未再 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插座,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知道私人用戶基於私人目的 不得使用公共區域之插座,更自述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向保全 反應其他住戶有私用公電之情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其11 2年3月9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62至64 頁),足見案發前被告即已知悉私自接用公電違反社區規約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9月30日業經證人李瑋臻告 知不得使用公電私接電器等語,又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3 日管委會有張貼公告告知住戶加裝監視器不得使用公共用電 等語(見偵續卷第212頁、偵卷第14頁),被告顯然並非遲 至111年10月8日才知悉不得擅自使用公電裝設私人監視器一 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難以憑採。 ④、末查,被告雖主張其行為是要維護居家安全,含有公益性質 ,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本案被告既已知悉在未取 得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之情形下,無權使用公共區域 之插座進行私人電器通電,卻無視於證人李瑋臻轉達管委會 告知不得使用公電,對本案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3日「禁止 住戶私下竊用公共用電」之公告亦置之不理,接續於上開時 間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插座,將私人電器連通公電使用 ,致B棟全體住戶須平均分擔其行為所生之電費,被告裝設 監視器之動機縱然是欲針對毀損其財物之犯罪行為進行蒐證 ,仍屬基於私人目的,難認有何全體住戶可共同獲益之公益 性質,此不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係朝向公共區域而有所不同; 況且,該社區住戶本可透過接通住家私人用電之方式提供自 行裝設之監視器電力,而並非必須使用公電,此經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故被告非 無其他方式可達成其使用監視器之目的,難認其行為具有何 正當性。承此,被告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公用插座提 供電力予其私人監視器,主觀上具竊電之故意與不法所有之 意圖,應屬明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又被告於數日間竊取電能之時間上具有持續性,獨立性甚 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 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竊取本 案社區B棟4樓梯間公用插座之電能,造成本案社區B棟其他 住戶受有財產之損害,經勸阻仍執意為之,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誠屬可議;惟慮及被告竊電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 ,法益侵害之時間不長,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所竊取之電 力為0.48度,其所造成之損害甚微,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支付使用之電費予本案社區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商工作,需扶養配偶及育有2名小孩, 其中1名為未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獲之電能利益甚微,即使有 罪亦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予以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竊取本案社 區之公電電能,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經社區保全李瑋臻 勸阻而仍不思改善,甚至向管委會表示「請直接提告」,足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更於犯後否認犯行,依卷內所存事證, 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 59條適用之餘地。又本案既無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之情事,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能為0.48度,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所竊 取電能之電價僅1.6608元,顯然欠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2-30

PCDM-113-易-894-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李權修 李炳俊 傅鴻光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25,687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李權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58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負擔87%,餘由被 告李權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4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各以新臺幣7,325,6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0,19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李權修以新臺幣1,110,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 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7,529,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王志偉應給付原告8,499,7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 原告8,49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四、五項請求,若有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被告 机正騰應給付原告3,87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李權修、朱 紹謙應連帶給付原告3,87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第七、八項請 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 2年9月20日、113年12月3日減縮請求之金額,並將聲明變更 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447-4 4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李權修現 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43 3頁)。又被告傅鴻光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李 權修、傅鴻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權修、李炳俊二人為兄弟,被告傅鴻光則受僱於被告 李炳俊,渠等欲經營以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運算以獲 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之「礦場」,因該等電腦設備 運算須耗費大量之電能,渠等三人為節省電費支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李權修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約日期,分別 向附表編號1、2所示不知情之出租人,承租附表編號1、2所 示位置之房屋,並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擷取各 該租屋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接戶點至 電表間之電線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連接至各 該租屋處屋內之配電盤,以供應租屋處內「挖礦機」所需之 電能,由被告李炳俊、傅鴻光負責架設、管理及維護各該租 屋處內之「挖礦機」,及由被告李炳俊以線上遠端監視器對 各該租屋處內之「挖礦機」進行數據管理,共同以此方式將 各該租屋處作為「礦場」經營,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竊電期間,接續竊得如附表編號1、2「竊電度數計算」欄所 示之電能。  ㈡訴外人朱紹謙(綽號「小朱」)係被告李炳俊友人,亦有意 經營以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運算以獲取虛擬貨幣之「 礦場」,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約日期,向附表編號3所示不 知情之出租人,承租附表編號3所示位置之房屋,以每台8,0 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被告李炳俊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數 量之「挖礦機」。朱紹謙知悉該等電腦設備運算須耗費大量 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透過被告李炳俊之介紹認識具有 水電配線技術之被告李權修,朱紹謙並以10萬元之對價,委 請被告李權修經手上址房屋之水電拉線。朱紹謙、被告李權 修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權修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間某日 ,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擷取上址房屋台電公 司接戶點至電表間之電線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 ,連接至上址房屋屋內之配電盤,以供應屋內「挖礦機」所 需之電能,並由朱紹謙對於該屋內之「挖礦機」進行遠端管 理,作為「礦場」經營,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電期間,接 續竊得如附表編號3「竊電度數計算」欄所示之電能。嗣經 警於110年9月2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附表所示位置之房 屋(即「礦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 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㈢為此,就上開所述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原告主張對被告林 科谷即林松田、王志偉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依電業法第 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請求給付違規用 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志偉雖抗辯用電地址 是由其母親出租給被告李權修等人使用,但其母親顯然是關 於用電地址用電的代理人,王志偉對於代理人之故意過失, 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對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則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權修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各別對 原告受損害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與被 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惟不真 正連帶債務。而就請求之電費賠償金額,依刑事判決附表所 示認定被告等人竊電之天數計算。另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 朱紹謙於和解後陸續履行對原告之給付義務,迄今給付總額 達1,822,625元,被告李權修就朱紹謙給付逾39,412元部分 即1,783,213元(1,822,625-39,412),同免給付義務,故 就此部分僅需再給付原告115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應給付原告4,414,8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4,414,8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王志偉應給付原告2,91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2,910,86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⒍第四、五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被告李權修應給付原告1,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若 訴外人朱紹謙依本件112年8月31日和解筆錄對原告為給付 逾1,822,625元整時,被告李權修於其給付逾1,822,625元 部分免給付義務。   ⒏第一、二、四、五、七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則以:  ⒈原告僅片面提出電表電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表,並未提出 供電契約,雖上開電號基本資料表中載有「戶名林松田」、 「用電地址中市○○○路000號二樓」(後門牌整編為336號二 樓,下稱系爭房屋),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為 原告表燈用電戶,無從證明供電契約之詳細內容及權利義務 ,及該契約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屬無效或 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不生效力等,故原告主張依供電契約 向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 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應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對原告負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⑴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於109年9月間,委由房屋仲介出租系爭 房屋予被告李權修(租賃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 日,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李權修簽訂系爭租約時,向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表示其在作水電工程,需租用系爭房屋作為 放置物品之處,可見被告李權修乃實際用電者,即電業法第 2條第17款所稱「最終電能使用者」。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平時係居住他處,對被告李權修竊電從事比特幣挖礦等情均 未知悉,直至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於接獲警員通知,於110 年9月2日下午14時會同警員至系爭房屋查驗始知悉竊電上情 ,而系爭房屋之電費繳費單,係寄至系爭房屋地址,由被告 李權修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電費約定自行繳納。原告未收 到繳費單亦未缴費,並不知悉被告李權修用電情形。況原告 係經營電業(包含售電)之人,均按期派人抄表、維護線路 ,就用戶用電是否異常,應較一般用電消費者專業、敏感。 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於供電線路接戶點與電表間之接戶點上 ,私接3條銅導線、繞越電表之照片,然原告就上情已達8個 多月,尚無法警覺有無私接線路之異常情形,豈能苛責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又不具備專業知識之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能 夠警覺或注意系爭房屋有上開異常情形而前往處理。  ⑵再者,依刑事判決已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李權 修等共犯不法竊電所致,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未參與竊電亦 不知情,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出 租系爭房屋予承租人即被告李權修使用之行為,通常不會發 生承租人繞越電表,以私線連接屋外之接戶線處再拉進屋內 使用而予竊電之結果,故原告所受短收電費損害之結果,乃 偶然因被告李權修竊電之犯罪行為所致,與被告林科谷即林 松田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李權修之行為間,應無任何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李權修後,承租人被告李權修外之第三人(包含出租人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非依法或經被告李權修同意,不得任意 進入系爭房屋,否則屬違法侵入住宅行為。又被告林科谷即 林松田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既已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第 10條約定被告李權修應以善良管理人合法使用管理系爭房屋 ,難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有何過失不當之處。被告林科谷 並無負有注意其出租之系爭房屋線路有無遭承租人竊電之義 務,亦無從查知被告李權修之不法竊電行為,故無任何可歸 責之疏失,難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對於防止或避免本件違規用 電情事發生或繼續,有未盡防止或避免之義務而有過失,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況電業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係以「有實際違規用電者」為求償之對象, 原告非實際違規用電者,被告李權修為實際違規用電者,原 告因被告李權修竊電(違規用電)所致之損害,自應向被告 李權修及其他共犯求償,不得再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又向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賠償。  ⑶至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雖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 權所制定,但該規定與母法即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以 「有實際違規用電者」為求償之對象,兩者用語已屬有間, 而產生求償對象混淆或疑義之情形,已有不當。且上開規定 亦無從解釋或推論出申請用電戶負有對他人不得違規用電之 注意義務及應對第三人違規用電之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恐係誤解上開規定之內涵,誤以為在實際違規用電者為非用 戶之情形下,用戶亦須負損害賠償之責,進而對用戶即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賠償,其請求自無可採。本件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既無任何違規用電之情形,亦對於被告李權修之 竊電行為不負有注意義務,自無違約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向未實際違規用電之被告林科谷即林松 田追償,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權修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而未到庭,於前次到庭時 陳述表示對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534號、第1405號判 決(下稱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之記載沒有意見,對竊 電之事實不爭執,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能賣的都賣了 ,也有去賠償其他的。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況我也沒有賺 到錢,沒有錢可以賠償。我現尚在服刑中,也是都靠家人救 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被告李炳俊則以:我只是受被告李權修僱用之員工,原告請 求之數額是否正確我不清楚。且刑事判決亦有判定我是李權 修僱用之員工,犯罪所得只有465,000元,為何我還要賠償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㈣被告傅鴻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㈤被告王志偉則以:本件當初是我父親用我的名字申請電號, 因我母親是房東,後續均由母親接洽,裡面的所有一切我都 不知情。且當初他們來承租時是說要電腦維修,我不知道他 們要竊電,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竊電行為,被告李權修與朱紹謙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 示之竊電行為,為被告李權修、李炳俊所不爭執,被告傅鴻 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因附表所示竊 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34號、第1405號判 決論罪科刑,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部分:  ⑴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 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 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 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 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 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 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四、查獲 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 個以五十瓦特計算。五、查獲第三款之違規用電行為者,其 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五 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 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 違規用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 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 度數計算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 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 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 按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 ,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 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 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 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 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 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 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 ,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 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 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 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係售電業者對於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被 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1所示之竊電違規用 電行為,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以填補其損害。  ⑵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李權修、李炳 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電行為,業如前述, 被告李炳俊雖辯稱其僅是受雇於被告李權修等語(見本院卷 第455頁),然其既係受僱於被告李權修為附表1所示之竊電 行為,顯然亦係與被告李權修、傅鴻光共同為竊電之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為售電業者,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 共同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竊電,當係違規用電行為,原告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此部分違規 用電日數為214日,推算用電度數為677,952度,原告主張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金額,合 計為4,414,823元(計算式:677,952*1.6*4.07=4,414,823 ),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5頁), 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 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原告4,414,823元,應屬 有據。  ⒉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部分:  ⑴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 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 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 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 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為附表編號1之用電戶, 固為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所不爭執,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用電戶仍須有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售電業者始能依前 揭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用電戶追償電費,然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位置之房屋出租予被告李權 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違規行為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共同所為之竊電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李權修向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承租該用電房屋,遽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科谷 即林松田有何違規用電行為,其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請求 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與被告李權修、李 炳俊、傅鴻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部分:   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此部分之竊電行為,業 以認定如前,被告李炳俊自陳受雇於被告李權修,依前揭說 明,亦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 鴻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李權修、李炳 俊、傅鴻光此部分違規用電日數為12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 47,000度,原告主張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 電價計算追償金額,合計為2,910,864元(計算式:447,000 *1.6*4.07=2,910,864),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27頁),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原 告2,910,864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王志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志偉為附表編號2所示位置房屋之用電戶, 其母王蔡美燕出租該房屋予被告李權修使用等情,然於此房 屋內違規用電者為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及傅鴻光,尚難憑此 認定被告王志偉有何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王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與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與朱紹謙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電行為,業如 前述,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違 規用電日數為276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50,432度,原告主張 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金額, 合計為2,933,213元(計算式:450,432*4.07*1.6=2,933,21 3),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 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2,933,213元。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 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 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朱紹謙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朱 紹謙同意給付原告2,972,625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朱紹謙同意給付之金額超過 其應分擔之金額(2,933,213之2分之1即1,466,607),無免 除他債務人之效力,而原告自承朱紹謙已經給付原告1,822, 625元(見本院卷第448頁),依前揭規定,清償對於他債務 人即被告李權修亦有效力,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此部分得對被告李權修請求之金額為1,110,588元( 計算式:2,933,213-1,822,625=1,110,588)。原告主張朱 紹謙清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和解金額2,972,625元與實際損害 額2,933,213元之差額即39,412元,然朱紹謙實際清償金額 ,均對於他連帶債務人有效,均應自損害額中扣除,殊無再 扣除上開差額之餘地。至於朱紹謙日後如有再清償原告,在 全部損害額2,933,213元之範圍內,亦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 李權修有效,自不能再對被告李權修請求,附此敘明。從而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李權修給付之金額為1,110,58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違規用電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計7,325,687元(計算式 :4,414,823+2,910,864=7,325,687);被告李權修就附表 編號3所示違規用電行為,應給付原告1,110,58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 李權修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5頁 送達證書)、被告李炳俊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被告傅鴻光於112年6月14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 ,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被告李權修、 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 之翌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 月15日起;就被告李權修個人應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112 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權修、 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7,325,687元,及自112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李權修 給付1,110,588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竊取電能事實) 編號 簽約日期 出租人 位置 竊 電 期 間 挖礦機數 量 竊電度數計  算 竊電獲利計算 (新 臺 幣) 扣 案 物 品   竊 電 日 數 1 109年10月1日 林科谷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自110年1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09年12月24日起,與被告李權修於偵訊之供述不符,見偵28072卷第9頁)             435台 容量132瓩*24時*214日=67萬7952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67萬7952度*平均單價4.07元=275萬926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無限開關1台、智慧插座2個、無限分享器2台、隨身碟21個、電纜線3條、閘刀開關1個、虛擬貨幣挖礦機(未運作)325台、虛擬貨幣挖礦機(運作中)110台、主機1台 以自110年1月31日起算,共214日 2 110年1月5日(租期自110年1月15日起) 王蔡美燕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4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10年2月1日起,與被告李權修於偵訊之供述不符,見偵28072卷第9頁)                   812台 容量149瓩*24時*125日=44萬7000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44萬7000度*平均單價4.07元=181萬929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電纜剪1支、電動壓縮器1支、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網路分享器2台2台(含SIM卡1張)、無限開關1台、智慧插座2個、虛擬貨幣挖礦機(未運作)730台、虛擬貨幣挖礦機(運作中)82台、網路交換器7台 以自110年4月30日起算,共125日 3 109年9月15日(租期自109年11月1日起) 郭永賢 臺中市○○區○○段000號旁鐵皮廠房 109年11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09年11月下旬起,與被告李權修於警詢之供述不符,見偵10654卷第58頁) 37台 容量68瓩*24時*276日=45萬0432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45萬0432度*平均單價4.07元=183萬3258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比特幣挖礦機36組(含電源供應器-插電使用中)、比特幣挖礦機1組(含電源供應器-未插電使用)、16埠數據機(含電源線)3組、網路攝影機(白色)1台、LTE網路分享器1台(含SIM卡)、米家智能插座2組(含插頭)、小米智能多摩開關(WiFi分享器)1組、電纜線(100m/㎡)6條(0.5米) 以自109年11月30日起算,共276日

2024-12-27

TCDV-112-重訴-400-20241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炳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6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炳和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炳和前向胡星輝、胡光輝、胡漳輝(下稱胡星輝等3人 )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並在該回收場附近之工寮(下稱本 案工寮)內裝設監視器;嗣於民國108年3月5日將本案土地 上地磅、貨櫃、圍籬等物賣予姚政權,改由姚政權之胞妹姚 蘭萍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 地,在該處經營資源回收場,鄭炳和上開裝設之監視器則繼 續使用原資源回收場所申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 舊電表);後因舊電表之電費欠費未繳,經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而停止 供電,鄭炳和發現該監視器無法使用,乃向姚政權詢問原因 ,經姚蘭萍告知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該電表,姚蘭萍並在同段 0-00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申請裝 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新電表)供其資源回收場 用電使用。詎鄭炳和不顧姚蘭萍告知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資源 回收場之電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 犯意,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雇請不知 情之工人私接電線連接新電表,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供其所 有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適姚蘭萍於112年1月12日9時20 分許到場發現,立即出言制止,鄭炳和仍繼續竊取新電表之 電能,姚蘭萍乃報警於同日11時58分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蘭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舊電表未繳電費,致該電表被拆除而無 法繼續使用後,其雇請工人於事發當日在本案工寮裝設監視 器時,為告訴人所發現而當場報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電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另外拉一個中繼電箱來接舊電 表,在一個小工具室接給監視器使用,後來108年間將資源 回收場地上物讓渡給告訴人哥哥姚政權,姚政權有同意讓我 繼續用電,他講那個電費是小錢,叫我不用付電費;告訴人 於109年上旬並沒有打電話叫我不要再用電表,告訴人於事 發當時有講她有報警,告訴人說我偷她的電,但她沒有阻止 我用電,告訴人莫名其妙告我偷電,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好 我可以繼續使用電表,我有用新電錶的電,但沒有竊電,電 線也不是我接的,我也不知道監視器所接的電錶是新電表等 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嗣由 告訴人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租賃期限為108年3月15日 起至128年3月14日止,且被告將本案土地上之地磅、貨櫃、 現況圍籬、水井使用權賣予告訴人胞兄姚政權,而舊電表之 電費帳單通訊地址亦於108年3月6日辦理變更;嗣因舊電表 之電費欠費未繳,經臺電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而 停止供電;另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在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申設新電表,以及被告雇請工人於112年1月12日 9時20分在本案工寮裝設監視器時,為告訴人發現,被告仍 繼續使用新電表之電能,經告訴人報警於同日11時58分到場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 供述在卷(偵卷第17至19、61頁,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 36、134頁,本院卷第67、88、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及證人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偵卷第59至61頁,易字卷第124頁),且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買賣讓渡書、同意書(易字卷第55至57頁,偵卷第25 、27頁)、108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068號公證書暨檢附之 楊梅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字卷第35至39頁)、臺電公司桃園 區營業處112年5月9日桃園字第1120007862號函暨函附本案 舊電表、新電表用電資料(偵卷第73至77頁)、112年1月12 日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112年5月17日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警員蔡承恩出具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 偵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電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即無舊電表之使用權,亦未得姚政 權同意繼續使用舊電表:  ⑴證人即被告姪女及前資源回收場員工鄭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前有於本案土地上經營和勝資源回收場,被告與姚 政權間之買賣讓渡書我有看過,因為內容是我繕打的,簽約 時我也有在場,簽這份買賣讓渡書是要將前揭0-0、0-00、0 -00地號及本案土地上資源回收場之電能、地磅、貨櫃屋、 土地、地上物、圍籬之使用權均讓渡與姚政權,所以資源回 收場之電能來源,即本案土地對面之電表也有讓渡與姚政權 。他們在簽立前揭買賣讓渡書時,有討論到舊電表電費寄送 地址要更改,我們有在現場跟姚政權說要繼續使用本案舊電 表,並表示願意貼電費給他,但他說沒關係,所以我們認爲 姚政權是同意,不過我們現場沒有談論本案舊電表可以使用 之期限、補貼之金額等具體細節,只跟姚政權說我們因為監 視器錄影設備需要用電,電費會再貼給他,至於如何計算電 價我不清楚;舊電表以前都是我去轉帳繳費,本案土地讓渡 與姚政權後我就沒有去繳費了,也不清楚之後補貼或電費分 攤之情形等語(易字卷第113至117頁),堪認被告自108年3 月5日起即未曾支付舊電表之電費,亦未與告訴人或其胞兄 姚政權談論電費補貼或使用期限等事宜。  ⑵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胡星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 在簽立買賣讓渡書的過程中,有提到舊電表可以讓被告繼續 使用之情形(易字卷第122頁);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於108年3月5日讓渡給我的有本案土地上之圍籬、 貨櫃屋、地磅、舊電表,被告於簽立買賣讓渡書時,確實有 提出可否讓他繼續使用舊電表供其設置監視器錄影設備,他 只有說舊電表要不要給他使用,但我沒有同意,他也沒有說 1個月要補貼我多少錢;後來被告曾經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 無法使用而打電話給我1次(易字卷第124至125、127頁)各 等語,可知於被告與姚政權簽立買賣讓渡書時,被告雖有詢 問姚政權是否同意讓其繼續使用舊電表,惟未獲得姚政權之 明確同意,且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未曾支付舊電表之電費 ,應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起迄今,並無使用舊電表之合法 權源。  2.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9年上旬發現 舊電表之電費金額異常,才發現被告之前承租時有架設監視 器錄影設備,所以就關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箱開關,後來 被告發現後,有撥打電話質問我,我在該通電話有直接跟他 講說不可以再使用,當時我向被告說這句話時,我哥哥姚政 權有在場,是我哥哥先發現,因為被告是先打電話給我哥哥 ,詢問他為什麼沒有繳電費,導致他的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 使用,不過我沒有告訴被告我會另申請本案新電表,之後我 安裝新電表的事情被告也不知情;我於112年1月12日9時20 分許,發現被告正大光明地接電,當時我有制止他,告訴他 那是我申請的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所以我就打電話 報警;被告這次的監視器錄影設備是安裝在新電表,之前是 安裝在舊電表上,他有告訴警察說我曾經向他表示可以繼續 使用舊電表,但是實際上並無此件事,本案新電表位置與本 案舊電表不同等語(偵字卷第60至61頁),且觀之卷附臺電 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 覆附圖(易字卷第65頁),可知新電表係申裝在本案土地, 並緊鄰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而舊電表則係申 裝在本案土地對面;並參以被告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事發時我是在本案土地即新電表旁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 當時我在加裝鏡頭,該監視器錄影設備連接之電線是通到舊 電表,舊電表到現在都還有通電等語(偵卷第61頁);❷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21日提出之證物2之1所 示照片,其中綠色箭頭部分是我自己從舊電表拉線接到本案 土地等語(審易卷第55頁,易字卷第36頁)。是由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於109年上旬發現舊電表之電費 金額異常,才發現被告之前承租時有架設監視器錄影設備, 所以就關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箱開關,後來被告發現後, 有撥打電話質問我,我在該通電話有直接跟他講說不可以再 使用,當時我哥哥姚政權有在場,被告有先打電話給我哥哥 ,詢問他為什麼沒有繳電費;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曾經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使用而打電話給我1次各等 語,以及被告供承因姚政權未繳電費,致舊電表被拆除而無 法繼續使用等情,並參以告訴人讓舊電表停用,並申設新電 表等行為,可認告訴人證述:其於109年上旬在電話中有告 知被告不可以再使用電表等語,應信屬實。綜上,足見告訴 人確有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舊電表,被告亦知舊電表被拆除 而無法繼續使用,且雇請工人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 即位在本案新電表旁,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安裝監視器錄影設 備時,就本案土地上已有另行安裝新電表一事顯有認識。被 告辯稱:告訴人於109年上旬並沒有打電話告知我不要再用 電表,我不知有裝設新電表等語,與告訴人證述之事實不符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況被告前係以電線跨越馬路將電能自舊電表傳輸至本案土地 旁之小工寮內,供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而舊電表已於109 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並拆除拆電表,其底座負載側已無電源 及線路,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5月9日桃園字第112 0007862號函暨函附本案舊電表、本案新電表用電資料、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 120024840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73至77頁,易字卷第63頁 ),是自本案舊電表所引接之電線,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 即無法再供應任何電能甚明。依上所述,倘被告持續以其自 舊電表拉接之電線供應監視器錄影設備電能,該監視器錄影 設備應於109年12月25日起即無法繼續使用,自無可能至112 年1月12日9時20分許告訴人報警時仍可繼續供應電能,且被 告於本院供承我有一次有問告訴人還是姚政權,為何沒有電 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於事發當天安裝監視器錄 影設備時,應知悉其監視器並非使用舊電表之電源。被告辯 稱其於事發時以為仍係使用舊電表之電能,不知監視器所接 電錶是新電表乙節,即屬無稽。  4.再者,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5月22日楊警分 刑字第1120015431號函暨檢附之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及現 場照片13張,內容略以:舊電表箱內已無裝設電表,而被告 所使用之鐵皮工寮監視器錄影設備電力來源有走向不明之3 條纜線,係由相鄰之0000000號電線桿向上延伸,未能看清 電纜走向;經開關本案新電表,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錄影設 備即依電閘之開啟、關閉而作動,且新電表係以架空之方式 傳遞電力進入廠區,並引入本案舊電表之電箱內等情(偵卷 第79至89頁);佐以卷附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 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覆略以:「......二、電號:0 0-00-0000-00-0號(即本案舊電表)已於109年12月25日終 契拆表訖,現場電表底座負載側已無電源及線路,本公司接 戶線未拆除。三、經查用戶自行由電號:00-00-0000-00-0 (即本案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引接電源供小工寮用電外, 另引接自備線路跨馬路至對面轉供使用(詳如附圖)。」等 語(易字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鄭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之監視器錄影設備是架設在回收場對面的一個小貨櫃 屋裡面,就是偵字卷第83頁上方照片之位置(易字卷第115 至116頁),足見上開臺電公司函文附圖記載之小工寮即為 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處無訛。而上開函文既已載明小 工寮用電係自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另引接電源而供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有以新電表所傳輸之電能供監視器錄 影設備使用等情(本院卷第88、89頁),足徵被告於事發當 日係以新電表所引接電線作為小工寮內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 能來源,尚非係以其於108年3月5日前自舊電表拉接之電線 作為電能來源。是以,縱認告訴人確有另行以三芯電纜線由 新電表之總開關負載側(表後)電源引接,經臺電公司電桿 跨越馬路至對面使用,惟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 內之電能來源既係直接自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引接,被告當 無誤認告訴人所自行引接之三芯電纜線即為舊電表電線之可 能,是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供電來源顯與告訴 人所架設之三芯電纜線無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前揭告訴人 所架設之三芯電纜線係由本案舊電表供電一事,實屬無稽。 5.被告於偵審中雖辯稱:其有得告訴人或姚政權之同意使用舊 電表,從舊電表拉出之電線到現在都還有供電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12日在本案 土地是為了增設監視器鏡頭,是在本案土地旁新設監視器錄 影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61頁),且鄭明珠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土地之地上物讓渡後,被告還是會請同 事定期檢查監視器錄影設備有無運作,因為有時候怕會斷電 停止運作,或是線路、鏡頭老舊用10幾年,常常線路不穩定 ,所以常常回去巡視看看監視器是否正常等語(易字卷第11 8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舊電表及新電表電線走向示意圖( 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後,仍 時常至小工寮內確認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運作情形,且其熟知 舊電表及新電表之電線走向,是被告對其小工寮內監視器錄 影設備之電能供應來源應無誤認之可能。況且,被告原自舊 電表拉接之電線在舊電表於109年12月25日遭拆除後,理當 無法繼續供應電能,而被告倘要繼續使相關監視器錄影設備 持續運轉,自應於數月後即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申設本案 新電表後重新拉接電線,當無可能持續以原連接本案舊電表 之電線供電,且被告既熟知舊電表及新電表之電線於電桿上 之走向,又時常至小工寮確認監視器錄影設備運轉之情形, 並經告訴人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電表,且被告亦因監視器無 法使用而聯繫姚政權,俱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對舊電表已 經拆除而無法供應電能一事毫不知情,或對電能來源有所誤 認。  6.依被告於原審供述:其雇請工人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在 本案工寮裝設監視器時,為告訴人所發現而當場報警等情, 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12日9時2 0分許,發現被告正大光明地接電,當時我有制止他,告訴 他那是我申請的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所以我就打電 話報警等語;而為告訴人裝設新電表及將新電表接上電線供 其資源回收場使用之李宜學、彭在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均否認有為被告私接電線連接本案新電表供其監視器使用 等情(本院卷第116至125、222至232頁),應認被告係於11 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雇請不知情之工人私接電線連 接新電表,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供其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縱認被告所辯其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 好可以繼續使用電表乙節屬實,然被告對於舊電表前已拆除 而無法供應電能,告訴人亦告知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資源回 收場之電表,甚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許,發現 被告接電時,當場出言制止,並告知被告那是告訴人申請之 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足 認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確係知悉其無合法使用新電表之電源 ,仍繼續接電使用,主觀上對私接新電表使用自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竊盜故意,甚為明灼。被告辯稱:告訴人莫名其妙告 我偷電,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好我可以繼續使用電表,我沒 有竊電,電線也不是我接的,我也不知道監視器所接的電表 是新電表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當初姚政權確實是有同意 被告使用電表,才會有被告曾經質疑姚政權為什麼沒有電可 以用的過程,被告認為監視器用電是從舊的回收場電表持續 原來的供電,其認知是原來跟姚政權講過可以用電,就繼續 維持使用,被告並沒有去做從新電表拉電線到電線桿的行為 ,被告以為原來舊的回收場的電繼續在供應電,他就維持原 來的用電,並沒有做其他的行為來讓他的監視器從新電表來 供電,被告並沒有竊電的行為及竊電的犯意等節,俱與卷存 證據據料相互勾稽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竊電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 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58分許 為警到場查獲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 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事實審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 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查被告雖否認竊電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應予非難,惟觀諸被告犯罪手法平和,且竊電時間為11 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58分許為 警查獲止,竊電時間僅數小時,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全案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50日,尚嫌過重,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否認竊電犯行,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 駁如前,雖無理由。惟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本院卷第221頁),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電能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及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 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電能之犯行,雖經認 定如上,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辦法計算出被 告竊取之電能有多少錢等語(易字卷第134頁),且檢察官 亦未提出被告竊取電能之度數為何,卷內亦無任何實地調查 、相關數據,其認定上顯有困難,且無法估算,故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必要等情形,爰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易-688-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詹宗叡 彭一修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林家樑 陳怡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7、15406、27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乙○○、丁○○部分均撤銷。 己○○、戊○○、乙○○、丁○○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乙○○、丁○○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 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是營業處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號經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邁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斯公司)負責人;己○○是加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光冕健身有限公司(下稱光冕公司)負責人;乙○○是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民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豐公司)負責人;丁○○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烘培工作坊,並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網咖。己○○、戊○○、乙○○、丁○○4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都可預見丙○○改裝電表,是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或其他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竊取電能,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此遭受損害,卻為節省電費,牟取不法所得,分別出資委請具有竊電技術的丙○○(原判決關於丙○○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改裝電表,均基於縱使發生上述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三所示壓接鉗、剝線鉗、絕緣鑷子、絕緣尖嘴鉗、鐵撬等工具,分別共同為下列竊電犯行:  ㈠戊○○、己○○2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請丙○○改裝 電表,而與丙○○共同意圖為光冕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9月底上開健身俱樂部開幕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0號健身俱樂部,由丙○○持上開工具拆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之用以表示電 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玻璃罩,再彎 曲電表內部齒輪,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再將玻璃罩裝回電 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 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 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丙○○因此獲取3萬元之報酬。  ㈡己○○於109年8月間,以光冕公司名義自邁斯公司買斷「MAX F 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經營權,為節省電費,以5萬元 之代價委請丙○○改裝電表,又與丙○○共同意圖為光冕公司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的犯意聯絡,於110年6、 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中正店,由丙○○持上開工具破壞封印鎖打 開電表箱,以夾子敲歪齒輪軸,致使咬合不正、計量失準, 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 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丙○○因此獲取6萬元之 報酬。  ㈢乙○○與丙○○共同意圖為民豐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取電能的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民豐公司,由丙○○持上開工具打開電度表箱,在1S 與3S電纜線中間以銅導線短路,致使計量失準,而接續竊取 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 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丙○○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  ㈣乙○○竊電獲利後,介紹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92號通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琦公司,負責人林員麗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以60萬元之代價改裝電表,丙 ○○、乙○○乃與林員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 共同意圖為通琦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通琦公司內,由丙 ○○持上開工具,與「阿洲」負責拆除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 玻璃罩,再加工電度表內電流結線,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 再將玻璃罩裝回電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 字鉛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 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 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 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丙○○因此取得60萬元之報酬後, 給付18萬元之介紹費予乙○○,自己分得5萬元,其餘款項則 均交予「阿洲」。  ㈤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 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日 ,在上開住處、烘培工作坊及網咖,由丙○○持上開工具以破 壞電表內部齒輪,並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及於1S與 3S電纜線中間以銅導線短路,致使計量失準等方式,接續竊 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 電費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 丙○○因此獲取11萬元之報酬。 二、嗣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人員於110年4月29日上午,會同員 警至通琦公司稽查,得知丙○○曾為通琦公司改裝電表,經 警於同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丙○○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 品,丙○○主動向警察供承有上述一㈠、㈢、㈤犯行,再經台電 公司派員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丙○○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6 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上訴書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丙○○量刑部分及被告己○○、戊○○、乙○○、丁○○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52、253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的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己○○、戊○○、乙○○、丁○○部分應全部加以審理,而被告 丙○○部分則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檢察官 於本院辯論時雖表示「更正上訴範圍,被告丙○○也全部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就此 部分以檢察官「更正上訴範圍」方式加以審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及被告的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的 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得心證的理由   壹、被告己○○、戊○○、乙○○、丁○○部分   一、被告己○○、戊○○、乙○○、丁○○都否認有上開犯行,都辯稱: 丙○○自稱是台電公司退休人員,不知丙○○是以違法改裝電表 的方式來節電等語。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可認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己○○、戊 ○○、乙○○、丁○○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丙○○上開竊電行徑 ,是否應與被告丙○○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㈠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己○○、戊○○、乙○○、 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收取報酬、及如何以上開不法手段使 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電能等情,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林員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10年 度他字第7144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6、107至114頁〉, 並經被告己○○、乙○○、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誤 〈見他卷第107至114、119至122頁、11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 (下稱偵947卷)第147至153、165至171、195至203、237至 241、277至282、293至296頁、111年度偵字第15406號卷( 下稱偵15406卷)第33至37頁〉,復有告訴人台電公司追償電 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稽查照片(見偵947卷第345至 353、355至363、367至373、377至387、389至393、395至39 9、401至411、413至419、421至427頁、偵15406卷第47至75 頁)、「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合約書、健身 事業合作契約(見111年度偵字第27307號卷第203至209頁) 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如附表 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述上開犯 行,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   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   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   戶擅自以改變電表的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   取用電力,此部分未經台電公司同意而取用的電力,已非臺 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而 是趁台電公司未注意之際而擅自取用,該用電行為,核與刑 法竊盜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分 別向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收取報 酬,並以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 使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等公司或 個人用電戶分別取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被告丙○○所 為,自屬竊電行徑。  ㈢被告己○○、戊○○、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丙○○ 、己○○、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 知被告丙○○有為他人改裝電表的竊電技術,分別接受為了節 省電費支出的被告己○○、戊○○、乙○○、丁○○等人委託而在上 開地點改裝電表;雖被告丙○○未具體告知如何使用不法手段 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但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 驗,正確合法的節電方式,不外乎減少使用耗電設備的時間 及數量、或使用機械本身具節電功能的用電設備,而如果以 人為方式利用鉗子、鑷子、鐵撬等工具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 數減少,衡見屬於改裝或破壞電表的竊電手法,縱使是台電 退休人員,也不能以人為方式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 被告己○○、戊○○、乙○○、丁○○都有用電經驗,對此社會事實 自無不知之理,豈可能不靠自己合法節電,卻願意支付不菲 的價格、委由被告丙○○使用如附表所示壓接鉗、剝線鉗、絕 緣鑷子、絕緣尖嘴鉗、鐵撬等工具改裝或破壞電表?更何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你有沒有說你是台電的退休人員?)沒有」、「(問: 你有沒有…說你是做合法的節電裝置?)哪有可能,節電哪 有可能會合法」等語(見偵947卷第229、240至241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跟其他4位被告說你是台 電公司退休人員?)沒有,可能是誤會我是台電公司退休人 員,我說我以前做過台電公司,現在沒有做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434頁)。可認被告己○○、戊○○、乙○○、丁○○等人能 預見被告丙○○以上開不法行徑竊取電能,他們卻為了節省電 費支出,獲得較多盈餘,分別支付上開報酬委託被告丙○○改 裝或破壞電表,他們這樣的行為顯已容任被告丙○○使用上開 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縱台電公司供應的電 能因此被竊取,也不違反他們的本意,被告己○○、戊○○、乙 ○○、丁○○雖均未與被告丙○○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但他們就被告丙○○上開犯行,都具有不確定故意,且分 別與被告丙○○間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被告己○○ 、戊○○、乙○○、丁○○所辯前詞,均無從採為有利他們的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戊○○、乙○○、丁○○等人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說明:    ㈠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同意, 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自該當 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若剪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戶電表外箱封印鎖,其內之電表 上所裝置檢定鉛封上之「同」字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 檢定合格加封,該電表封印鉛塊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 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為法定度量衡器得 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為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屬準特種文書。被告丙○○ 以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分別竊取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等情,詳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 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己○○、戊○○、乙○○、丁○○等4 人的行為,分別都構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欄所示之 罪。檢察官起訴書未論述被告己○○、戊○○、乙○○、丁○○等4 人都是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 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25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己○○、戊○○、乙○○、丁○ ○等4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他們的訴訟上防禦權,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己○○、戊○○、乙○○、丁○○分別與丙○○、林員麗、「阿洲 」等人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 聯絡,都是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己○○、戊○○所為是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己○○、戊○○未與被告丙○○在場共 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被告乙○○所為是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乙○○、另案被告林員麗並未與丙 ○○、「阿洲」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詳如前述 ,被告己○○、戊○○、乙○○此部分的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㈢被告己○○、戊○○、乙○○、丁○○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 示被告丙○○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其等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己○○、戊○○、乙○○、丁○○所為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 持續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的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分 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罪,是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的地點竊得電能, 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均具獨立性,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 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被告己○○、戊○○、乙○○、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 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 ○○、戊○○、乙○○、丁○○部分均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電力能源 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 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 目的,以不法方式減少電費支出,是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 社會大眾承受,不僅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 民生經濟。㈡被告等4人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案情節不 輕,且均否認犯行,被告己○○、戊○○均未與台電公司和解, 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採為有利的 認定;而被告乙○○、丁○○已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見 原審卷二第311至313頁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並於調解成立 及原審判決後分別支付賠償金(詳見後述沒收部分),他們 2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 等4人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竊電期間、犯罪所 得數額,暨審酌他們自陳的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罪危害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併其行為態樣、參與程度、 上開犯後態度,及所呈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 則,暨預防需求等等情狀,整體評價後分別酌定被告乙○○、 己○○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六、沒收的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乙○○、戊○○、丁○○所為本案犯行,他們以上開方 式改裝電表而竊電,犯罪所得應相當於他們因此節省下來少 繳的電費,惟他們竊取電能的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致無從精 確計算他們的犯罪所得,自應依照他們於犯罪期間內,台電 公司估算的用電度數及一般正常電價核算他們竊取電能的不 法所得。  ⑵如附表二編號1至5「竊電期間」欄所示各竊電地址的用電度 數各如「估算用電總度數」欄所示(即違規用電容量×用電 時數×竊電期間-已繳費度數)。又依台電公司所提出的追償 電費計算表所示每度平均電價,乘以上開用電總度數後,得 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金額,分別核屬 被告己○○、乙○○、丁○○竊電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戊○○雖與被 告己○○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電犯行,惟依被告己○○供 稱:光冕公司是於108年3月25日向被告戊○○加盟健身房,直 到109年8月19日將健身房總部權利義務買斷等語(見偵947 卷第279頁),並有「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 合約書、健身事業合作契約在卷可參(見偵27307卷第203至 209頁),可認台電公司求償之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 8日竊電期間未繳交的電費,被告己○○已無須向被告戊○○繳 交加盟權利金,被告戊○○自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此部分竊 電期間竊電期間因此節省下來未繳的電費,核屬被告己○○之 犯罪所得,應予說明。  ⑶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期間及日數,均是 以1年計算,即由查獲日110年12月28日往前回溯1年(見偵9 47卷第401、413、421、367、377、389、395頁、偵15406卷 第63、67頁所示之追償電費計費單);惟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竊電期間,因被告丙○○分別於110年6、7月間某日、110 年9月間某日改裝該部分電表,已經被告己○○、丁○○供述明 確(見偵15406卷第36頁、偵947卷第151頁),則自查獲日1 10年12月28日往前回溯計算被告己○○、丁○○的竊電期間均未 滿1年,台電公司提出此部分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期 間及日數,均難採為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應均以改裝電表之翌月計費期 間起算竊電日數,併予說明。  ⑷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金額,是調查各竊電用 戶須追償度數,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第2項規定,按臨時電價即正常電價之1.6倍計收追償電費, 最高求償額以1年電費為限,計算而得之金額(見偵947卷第 345、355、367、377、389、395、401、413、421頁,偵154 06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所示追償電費計算單 、算式附件),然此一計算方式具懲罰性賠償性質,固得作 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惟與被告等人竊取電能期間實 際上未繳交的電費並不相符。是台電公司提出的計算方式及 計算結果,附加了懲罰性賠償在內,此計算方式尚難採為不 利被告等人的認定,併予說明。  ⑸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己○○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1,151,758元(計算式:672,4 62+218,531+260,765=1,151,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964 ,557元(計算式:493,308元+471,249=964,55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總計本案被告己○○犯罪所得2,116,315元,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⑹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 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 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 或 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著有 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未繳電費利 益」欄所示,共計517,415元;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琦公 司竊電部分,被告乙○○獲得介紹費18萬元,此經被告乙○○供 承在卷(見偵947卷第201、241頁),亦屬其犯罪所得,總 計被告乙○○犯罪所得為697,415元,因被告乙○○已與台電公 司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清償台電公司761,864元(見原審卷 第189至190、249頁所示台電公司112年7月10日刑事陳報狀 、還款證明),被告乙○○的不法利得已充分達到排除,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5「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594 ,020元(計算式:433,255+17,411+143,354=594,02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丁○○已與台電公司成立民事上和 解,並清償1,818,354元(見原審卷第311至313、323、361 、419至421、503、519、551、555頁、本院卷第183、288頁 所示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程序筆錄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匯款回條聯、匯存款憑條存 根聯、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存款憑條),顯已超過被告丁○○ 本案之犯罪所得594,020元,可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 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對被告林家梁、丁○○宣告緩刑的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們2人因一 時利令智昏致犯本案之罪,犯後都分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付出金錢賠償損害,詳如前述,可認被告乙○○、丁○○積極 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 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乙○○、丁○○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乙○○、丁○○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 育3場次,以期他們2人確能改過自新。另被告丁○○與台電公 司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 部清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 1至313頁),為確保被告丁○○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維護 台電公司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丁○○緩刑期 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 貳、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所 為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有出入,且對於「有無詢問其他4位 被告電錶位置」、「戊○○知不知道你會動電錶」等關鍵問題 均迴避回答,顯有坦護被告己○○、戊○○、乙○○及丁○○之意, 其於自身已陷追訴之情狀下,卻仍有餘力為其他被告脫免罪 責,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未能審酌及此,其量刑 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為: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首如附表二編號1、3、5「犯罪事實」欄 所示各犯行,此部分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   ⑵被告丙○○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本從事板模販賣工作 ,卻遭到客戶倒帳而受有鉅額虧損,長時間沒有收入,惟身 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獨自扶養2名子女及80多歲母親,面臨 龐大經濟壓力下,為維持一家生計,方誤罹刑典,深感懊悔 ,並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現已下定決心復歸社會,目 前準備從事板模工作,努力工作賺錢供子女讀書及照顧年邁 之母親,本案確實情堪憫恕,於客觀上有使一般人同情之處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亦未闡明何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恐有過重。  ⑶被告丙○○雖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内又犯本案,然被告所犯前案 為傷害案件,犯罪事實與罪質均與本案之詐欺犯行迥然不同 ,且現已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顯屬良好,並 無特別惡性或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量刑過重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 、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  ㈡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關於被告丙○○之科刑審酌 事由,究明如下:    ⑴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 ,均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分別在各編號所 示地點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 分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 以接續犯一罪。又所犯上開5罪,是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使用不同的方式竊得電能,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均 具獨立性,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 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⑵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33、449、450頁),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被告丙○○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丙○○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院考量被告 丙○○前案執行情形,可認他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明示「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 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 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 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等語, 可知現行法對於自首者採得減主義,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 定減輕其刑與否,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 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之旨。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 有如附表一編號1、3、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在此 之前,警察並不知道上開各案是被告丙○○所為,此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證,所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惟本 院考量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經警查獲,被 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後,在此被動的情境下 才自首其餘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如 實陳述其他共犯參與情節,有害於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難 認他有真誠悔悟之心,故不予以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案被告丙○○為圖一己之利而為上開犯行,竟以上開 不法手段竊取大量電能,不僅將私人營利的電費成本轉嫁由 一般社會大眾承受,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害及公共福利,客 觀上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㈢原審對被告丙○○所犯本案各罪予以科刑,考量:被告丙○○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電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 重大疾病(見原審卷第4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丙○○所犯數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往刑1年10月。本院認為原 審確有以被告丙○○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 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趗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而被告丙○○提起上訴雖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 9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本案不可適用 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 本院認被告丙○○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戊○○無罪。 己○○、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竊電戶名 竊電地址 竊電期間 竊電電號 估算用電總度數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用電時數×竊電期間(推算用電度數)-已繳費度數〉 未繳電費費利益 【計算式:追償度數×電價】 證據資料及頁次 1 光冕公司 臺中市○○區○○○○路0號1樓 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65,224 【41×12×000-00000=165224】 新臺幣67萬2,462元 【165224×4.07=672462】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01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03頁)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53,693 【16×12×000-00000=53693】 新臺幣21萬8,531元 【53693×4.07=218531】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13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15頁) 臺中市○○區○○○○路0號1樓 同上 00000000000 64,070 【16×12×000-0000=64070】 新臺幣26萬765元 【64070×4.07=260765】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21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23頁) 2 李嬌妹 (實際用電人光冕公司)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後段 110年6 、7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21,206 【58.54×15×000-0000=121206】 新臺幣49萬3,308元 【121206×4.07=493308】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15406卷第63頁) 2.竹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15706卷第47頁)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前段 110年6 、7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15,786 【55.92×15×000-0000=115786】 新臺幣47萬1,249元 【115786×4.07=471249】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15406卷第67頁) 2.竹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15706卷第49頁) 3 張添新 (實際用電人乙○○)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80米 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27,129 【43×12×000-00000=127129】 新臺幣51萬7,415元 【127129×4.07=517415】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67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69頁) 4 通琦公司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 486,802 【659×24×45.0-000000=486802】 新臺幣99萬5,229元 【(54948+119726)×3.17+(19620+38640)×1.87+(86038+167830)×1.31=995230】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45頁) 2.中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47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 603,666 【592×24×45.5-42798=603666】 新臺幣131萬7,612元 【(100654+166644)×3.17+(17640+35280)×1.87+(102344+181104)×1.31=0000000】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55頁) 2.中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57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  5 愛情萬歲婚紗攝影館詹淑蘭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街00號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86,864 【000000-00000=186864】 新臺幣43萬3,255元 【693208×2.318557*=433255】 *此為平均電價,詳細電價見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資料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77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79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5頁)  藍鳳燕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6,595 【12×8×89-1949=6595】 新臺幣1萬7,411元 【6595×2.64=17411】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89頁) 2.投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91頁) 王文明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76,468 【00000-0000=41140】 新臺幣14萬3,354元 【41140×3.48454*=143354】 *此為平均電價,詳細電價見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資料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77頁) 2.投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79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插座總成8個 2 偽造同字鉛封鑄模1盒 3 偽造同字鉛封鑄模50顆 4 同字鉛封鉛塊1包 5 偽造同字鉛封1包 6 同字鉛封銅絞線1組 7 同字鉛封壓接鉗2支 8 銅字鉛封壓接鉗基座4個 9 改造封印鎖固定鉗1支 10 剝線鉗1支 11 絕緣鑷子2支 12 絕緣尖嘴鉗3支 13 端子1條 14 端子退針器1組 15 電阻1包 16 熱縮套管2條 17 快乾1條 18 焊錫1捲 19 焊錫油1個 20 電子產品(三用鉤表)1個 21 電子產品(刻模機)1台 22 電子產品(刻模機)1台 23 封印鎖鐵撬7個 24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5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 (金額:新臺幣)     和    解     內    容 丁○○願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2,732,904元,給付方式: 1.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1,087,904元 。 2.餘款1,645,000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就未清償之餘額,願加給付自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所示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程序筆錄)

2024-12-25

TCHM-113-上易-811-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充電插座壹個、手機充電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章,以 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劉俊群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電能,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案竊取之電能價值非巨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充電插座1個、手機充電線1條均係被告持以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另被告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白屋」使用冷氣、為手機充電而竊得電能,固使被害 人即橋仔頭白屋股份有限公司蒙受增加電費支出之財產損失 ,惟被告竊電之期間僅約1小時,且未刻意用於耗能巨大之 電器,即其所竊電能價值甚微,又電能依物質特性無法恢復 原狀,因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5號   被   告 劉俊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的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1時許,趁橋仔頭白屋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 、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白屋」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門未上鎖之際,擅自入屋開啟該屋房間冷氣機使用,且將手 機充電器插入房間插座充電,以竊取電能得手。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白屋經理洪毓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保全人員鄭坤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5

CTDM-113-簡-278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DILAH SETYAWA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DILAH SETYAWAN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先後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之全家便 利商店三重興富店辦公室、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充電線連 接插座充電手機竊取電能之犯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取 電能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危害他人安 寧,又恣意使用他人所有之充電線連接插座充電手機,竊取 他人電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電能甚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電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 審酌被告充電時間尚短,所竊電能甚微,價值低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7號   被   告 FADILAH SETYAWAN(印尼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FADILAH SETYAWAN(印尼籍,中文名:法迪)明知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興富店」內之辦 公室已標明「非本公司員工請勿進入」,未經該店之店長賴 柏蓉同意不得任意進入,更已經該店之店員多次告知、規勸 ,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10時30分許、同日20時26分許、同日20時28分許、同日2 1時許、同日21時7分、同日21時18分許,擅自侵入上址店家 之辦公室;另於同日21時7分侵入上址店家之辦公室時,見 賴柏蓉所有之手機充電線放置在桌上且牆面設有插座,竟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賴柏蓉之同 意,擅自使用賴柏蓉所有之充電線連接插座充電手機5分鐘 ,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得手。 二、案經賴柏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DILAH SETYAWAN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柏蓉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4張、現場及被告犯案時穿 著之衣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同 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 ,侵入同一告訴人所管領之辦公室,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之部分,係被 告為遂行其竊盜計畫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之,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空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 施行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而獲取之 電能犯罪所得,因業已消耗用畢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可知上址店家 之辦公室內休息空間狹小,僅放置有一張桌面與2張椅子, 其餘空間均用於置放貨物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 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參,可知該辦公室僅係供 員工短暫休息之用,而非供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報告意旨認 被告竊得電能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之加重事由,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23

PCDM-113-簡-544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榮烟、簡昆瑮(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與謝承先互不相識,見 謝承先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2樓,係 作為倉庫使用(下稱本案倉庫),無人居住且未上鎖,再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明」之人介紹該處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未經謝承先之同意,無故自行 進入本案倉庫內,並居住於其內,再以使用延長線接電之方 式,從上址地下1樓連接電線至地下2樓而竊取謝承先所有電 能使用得逞。嗣經謝承先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返回 上開處所查看時,發現吳榮烟、簡昆瑮在該處內,遂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查證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榮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使用權轉讓契約 、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113年4月繳費通知單各1份、 現場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昆瑮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 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本案倉庫並竊取電能使用等行為,均各 係基於侵入建築物、竊電之單一目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均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應俱以一罪論處。  2.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未確認「順明」對本案倉庫是否 有合法之使用權利,僅因貪圖與「順明」約定以新臺幣5,00 0元租金顯不相當之無限期居住利益及使用電費之利益,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本案倉庫內居住,並以延長線連接電 源而竊取其電能,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復考 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被找到之前1個月進去本案倉庫住 的,電我有用,我有跟簡昆瑮一起住,他比我晚進來1、2天 ,他沒有付錢,我也沒有把他趕走等語(偵卷第198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先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倉庫沒有接電,被 告是從隔壁接電過來,隔壁的電費也是我在繳的,導致我的 電費有增加等語(偵卷第220頁),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3 年4月繳費通知單為憑(偵卷第223頁),依該繳費通知上記 載:113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31日間電費共1萬625元(偵卷 第223頁),復參酌證人謝承先所述,該部分電費除其自身 使用外,亦有因被告竊電使用後,而致支出電費有增加,惟 未具體說明增加數額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繳費通知單所載「本期用電日數63、度數2655」 、「去年同期用電日數54、度數1253」(偵卷第255頁), 以前1年同期之用電度數進行估算,則多出度數1,402(計算 式:2,655-1,253=1,402),復以當期每度平均電價為4.01 元計算,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電能換算為電費約為5,622元 (計算式:1,402×4.01=5,622,四捨五入),從而,關於被 告與同案被告簡昆瑮共同本案倉庫內,而一同竊得約1,402 度之電能,自屬其等犯罪所得,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 得即用電數為沒收,而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能 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2-23

TPDM-113-簡-4301-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日清犯竊盜電能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日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電能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時12分許、同年月6日20時41分許、同 年月8日21時30分許,騎乘電動二輪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大錦村福德祠,以自備充電線插入該廟內插座之方式, 竊取前開福德祠總幹事吳榮益所管領之電能,供上述電動二 輪車充電使用共3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日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榮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 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 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上開案件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被告猶未記取相同罪質 之前案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 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 思守法自制,僅為圖一己便利而犯本案各次竊取電能犯行, 將個人用電成本轉嫁其他用電戶承受,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亦損及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其各次竊得電力之電費 利益均非至鉅,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及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2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 定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充電線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速偵卷第64頁), 未據扣案,然充電線非專供被告犯罪之用,縱予沒收,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難認具刑法上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2-23

TCDM-113-中簡-3015-202412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被 告 龍成銘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尚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龍成銘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成公司)與原告係鄰 居,詎被告王尚開明知其並未申請新電表供己使用,而新 北市○○區○○里○○○00號右半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電表),係由原告於民國82年5月1日所申設 接線供電。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 之接續犯意,自82年5月起至107年9月止,未經原告之同 意,擅自由系爭電表引接電能使用,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 能,造成原告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17,662,867元。嗣 因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察覺用電異常,於107年8月30日下 午2時50分許,測試電源開關情形,始悉上情。 (二)被告王尚開為被告龍成公司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應與被告龍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私接 系爭電表,受有短繳電費17,662,867元之不當得利,自應 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79條、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並未以私接電表方式竊電,且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 已罹於時效。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亦有自行申設電表、繳納 電費,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受有利益,原告請求金額亦僅係估 算,無從證明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由系爭電表竊取電能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原 告公司水電技師,即訴外人吳明德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 7年8月中旬某日18時許,因臺電公司公告將停電,故先將 告訴人公司電力全部關掉,待同日21時許復電後,其將原 告4個總電源打開,發現除了原告燈亮之外,被告龍成公 司工廠之電燈也亮了,其進行檢測後發現,只要位於原告 公司休息室總電源關掉時,被告龍成公司工廠的燈也會關 掉,電源打開時,被告龍成公司工廠電燈也會打開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電子卷宗, 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王尚開於警詢時亦自陳: 系爭電表電源開,被告龍成公司的電也跟著開,電源關, 被告龍成公司的電也跟著關,影響被告龍成公司屋頂3/4 之照明設備等語(見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龍成公司與 系爭電表確實有部分用電相連。   ⒊然吳明德於警詢時亦自承:其不知道何人、以何方式竊取 告訴人公司之電力,因為原告休息室內之電源開關線路走 地下管線埋在地下,我看不出來被告龍成公司是如何接的 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尚難認逕行認定被告龍成公司 與系爭電表相連一事,有故意過失存在。   ⒋況查原告廠區內之照片,系爭電表均位於原告廠區內部, 電線則位於原告廠區地下一定深度,並嵌於土石之間(見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刑事電子卷,下稱 高院卷第63至81頁),可知該電線應係事前預為設計與埋 設,尚非被告得任意接觸,或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並察覺 下,將電線與系爭電表相連。   ⒌且查被告龍成公司設立於73年5月7日,原告則設立於89年1 0月31日,均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67 、169頁),被告龍成公司既設立在前,可認原有電表供 電,而無須連接系爭電表。且依上述電線連接情形,被告 亦顯難於原告設立廠房後,再行於原告廠房下方埋設電線 ,復將電線與系爭電表相連。則縱有部分電源相通之事, 能否排除係因原告電力配置或修繕時,不慎誤將雙方電源 相接之可能性,亦非無疑,自難僅以此情,遽認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可採。 (二)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因與系爭電表連接,受有17,662,867元之 不當得利云云。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數額,無非係 以107年10月之用電度數4,640度為基準,主張先前逾此度 數之用電,均為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   ⒉然查系爭電表於自82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用電資料明細 表,系爭電表自98年2月至100年6月間,各月約2萬多度, 之後至104年9月間則降至1萬多度左右,再後來到107年9 月間,泰半月份已降至1萬度以下,甚至有4、5千度之情 形(見偵卷第213至217頁、高院卷第271、272頁)。上開 用電期間歷時15年餘,整體呈現下降趨勢,應可認用電度 數之變化,亦與原告自身經營情形有所關連。   ⒊且依前述用電資料明細表,系爭電表107年10月之用電度數 4,640度,雖較9月之8,160度大幅減少,然11月又回升到5 ,120度,同年12月為4,560度、108年1月為4,240度、2至4 月份為6,960度、6,720度、6,640度,之後直到109年12月 ,才續往下降至4千多度,對照105年至107年間,亦時有5 、6千餘度者,並無明顯差異,是無從僅以107年10月之用 電度數,認定為原告15年來固定之用電度數,更無從以此 認定系爭電表超過4,640度部分,即為被告所受有之不當 得利。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 數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79條、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62,867元及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3-重訴-24-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宸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取電能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116號」 更正為「16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蔡孟宸(下稱被告)所為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竊取電能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電能未遂罪。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民國113年1月18日22時許起至翌日(1 9日)1時18分許離去時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已著手 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電能之犯行,惟因告訴人李 權展已先行斷電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電能,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告訴人以被告向社福團體捐 款新臺幣(下同)3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捐款收據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 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間 隔未久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電能若干,為其犯罪 所得,然依現存卷證難以估算價值,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依告訴人要求捐款300元,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對 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並未 竊得電能,而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3號   被   告 蔡孟宸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2時許至隔日1時18分許,騎乘電動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李權展經營之「打狗人」店外 ,將該電動機車之充電設備擅自連接該店外插座,以此方式 竊取電能若干供己使用,得手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 (二)於113年1月21日0時5分許,在同前地點,欲以同前手法竊取 電能若干,然因李權展已先行斷電而未遂。嗣李權展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權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宸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權展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現場照片1張、被告電動機車照片1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 嫌及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取電能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竊得之電能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不清楚有 幾度電遭竊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自承明確,是上開利益依 現存卷證資料難以估算其價值;參酌雙方已和解,被告業依 告訴人要求向社福團體捐款新臺幣300元,足見告訴人對被 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7

KSDM-113-簡-357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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