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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品心即王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品心即王麗珠自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 幣(下同)1,123,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生病致工作時數驟降,影 響收入,其後又因開刀後遺症而無法長時間工作,遭公司資 遣,致前置協商毀諾。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 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 聲請人收入不穩定,致協商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23、27-37頁)。又聲請人積 欠:⑴渣打銀行15,896元、⑵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1,472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63,439元、⑷金禾發 有限公司289,026元、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 746元、⑹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⑺創鉅有限 合夥100,000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23、75-93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225, 579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毀諾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任職於○○○○○○○○○,113年9月之薪水為5,830元、1 13年10月之薪水為20,891元、113年11月之薪水為25,928元 ,平均月收入為17,550元【計算式:(5,830元+20,891元+2 5,928元)÷3月=17,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其他 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 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薪資單、○○○○○○○○存摺封面、○○○○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5-119、131-1 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 )。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未查得聲請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另聲請人雖陳報其有第一金人壽保 險,然因聲請人自113年起即未繳款,保險費皆由解約金墊 付,故目前已無解約金。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7,550元,作 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9,000元、電信費600元、加油費1, 000元、雜支費用3,000元、房租4,000元,共計17,600元。 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 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 圍,不足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7,5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雖尚餘474元(計算式:17,550元-17,076元=4 74元),然已不足清償渣打銀行提出「每月3,704元,共60 期,利率10%」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5頁)。是以聲請人 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04

TNDV-113-消債清-79-20250304-4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育信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3

PTDV-114-司促-1261-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王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4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1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890.5 2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890.5

2025-02-27

TPDV-114-除-21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林淑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9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002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003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PDV-114-除-29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樺葦(原名:陳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15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備考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002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003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27

TPDV-114-除-151-2025022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林銀英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7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2893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27

TPDV-114-司催-27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毛國樑(即李傑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002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003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2025-02-26

TPDV-114-除-20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吳素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58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32號 發行公司: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編號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03-D0-00-0000000 1 987.2 2 03-D0-00-0000000 1 987.2 3 03-D0-00-0000000 1 987.2

2025-02-25

TPDV-114-除-232-2025022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林宜芳(即林意翔之繼承人) 林鈺鈞(即林意翔之繼承人) 林佳蓁(即林意翔之繼承人) 林欣陵(即林意翔之繼承人) 林佳勳(即林意翔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4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萬得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5581.8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24

TPDV-114-司催-249-2025022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李翠瀛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4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店頭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0-0 1 5000 002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店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0-00-0000000-0 1 1000 003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店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0-00-0000000-0 1 1000 004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店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0-00-0000000-0 1 1000 005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店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0-00-0000000-0 1 1000 006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店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0-00-0000000-0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24

TPDV-114-司催-24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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