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管禮

共找到 65 筆結果(第 21-30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林鼎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林尚駿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 年2月 4日下午 3時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71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小-1477-2025020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張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榮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8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20-2025012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張嘉琪 被 告 國立體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良 訴訟代理人 濱英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 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8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諾公司 )前於112年4月8日於被告國立體育大學校內辦理「職業籃球 聯盟T1 League社團法人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聯盟」活動, 對於車輛進出等事宜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承 保車輛BMK-5757號自小客車遭出入口之鐵柵欄撞擊受損,原 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09,699元(工資20,160元、烤漆1 5,960元、零件473,579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 後之金額為218,88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8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立體育大學則以:雲諾公司係與國立體育大學簽訂「 國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 ,依借用契約第七條第(五)款之約定,由雲諾公司僱用人 員維持借用期間出入之觀眾或車輛之秩序及安全;另依據國 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營運管理要點,借用人對於場地內之 停車規劃及交通進出動線規劃等事宜,應自行訂定周密計畫 實行,若發生意外事故,借用單位人應負全責,在上開賽事 活動,觀眾及車輛通行均屬雲諾公司應負管理之責,當日指 揮車輛進出之人員應為雲諾公司委請安排,應由雲諾公司負 責,本案顯與國立體育大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雲諾公司則以:僅向國立體育大學承租體育館及休息室 ,不包括本件事故之地點,開啟事故柵欄之人亦無法證實為 雲諾公司指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 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 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 、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 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全 卷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查雲諾公司於112年3月7日 至112年4月10日間向國立體育大學承租綜合體體育館含中央 場地、觀眾席、貴賓室等處舉辦上開活動,並簽訂系爭借用 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借用契約第七條第(五)款 約定:「乙方(即被告雲諾公司)應視需要僱用人員維持借 用期間出入本館工作人員、觀眾、車輛之秩序及安全,如須 甲方支援配合部分應於事前協調安排,所須甲方(即被告國 立體育大學)配合之人員費用,由乙方負擔。另按借用單位 (人)應對於本場地內、外周遭之秩序、安全、疏散、停車 規劃、交通進出動線規劃等事宜,自行訂定周密計畫確實執 行,並於事前自行與治安單位取得聯繫後通知本校,並派人 專人指揮管理,若發生意外事故,借用單位(人)應負全責 ,國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營運管理要點第十九點亦定有規 定。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影像畫面,經 勘驗結果顯示為系爭車輛行駛於國立體育大學校園,行經出 口處時,鐵柵欄未經開啟人員妥善固定,於系爭車輛通過時 ,鐵柵欄忽晃動而撞擊車輛之前方保險桿位置,有本院114 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可查。被告雲諾公司辯稱出國立體育大 學入口非其承租之場地範圍、開啟柵欄及指揮交通之人員非 其所指派云云,惟依被告二人簽訂之系爭借用契約與前揭要 點前開約定,借用上開場地期間需僱用人員維持出入綜合體 育館場地內、外周遭之工作人員、觀眾、車輛之秩序及安全 ,派人專人指揮管理為雲諾公司之契約義務甚明,雲諾公司 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是被告雲諾公司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維護、管理,確保活動出入車 輛之秩序及安全無虞,卻疏於維護、管理,致系爭車輛行經 時遭鐵柵欄碰撞而受有損害,自有未盡維護、管理責任之過 失,原告請求雲諾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國 立體育大學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然原告對於國立體育大 學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乏具體事 證足以證明之,難認國立體育大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09,699元(工資20,160元 、烤漆15,960元、零件473,579元),有尚德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為2年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2,762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160元、烤漆15,960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18,8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雲諾公司給付218,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 9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3,579×0.369=174,7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3,579-174,751=298,828 第2年折舊值    298,828×0.369=110,2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8,828-110,268=188,560 第3年折舊值    188,560×0.369×(1/12)=5,7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8,560-5,798=182,762

2025-01-23

TYEV-113-桃保險簡-214-2025012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忠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3-北補-3360-20250120-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 禮 朱成浩 被 告 韓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小-392-202501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被 告 韓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小-3662-202501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東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6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3-北補-3417-2025011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3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補-881-202501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住○○市○○○路0段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林恆安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 華民國114 年1 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404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2

NHEV-113-湖簡-1472-202501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東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274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2

TPEV-113-北補-3341-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