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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派峰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陳駿翔 游舒鈞 謝凱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5,25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58,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75,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 獨立機構,且為坐落花蓮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花蓮縣○○市○○路0000號)景觀公廁(下稱系爭公廁)之管 理人,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對於系爭公廁之相關事宜均有管理權限,應認係原告之業務 範圍,故對於系爭公廁或其附屬物涉訟時,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雖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在其承辦業務範圍 內,核其性質與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相當,應承認在其業 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公廁為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交由其分公司即原告管理。被告3人為學生,為慶祝被告 謝凱倫生日,由被告陳駿翔購買仙女棒1包(10支裝)、被 告游舒鈞購買蛋糕後,其等共同前往系爭公廁並沿花蓮港窄 航道方向行走,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2時05分許,到達系爭 公廁上方船型仿木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景觀設施後,未注 意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由塑膠仿木構成,屬易燃物,應不得燃 放煙火,被告陳駿翔、游舒鈞、謝凱倫卻分別各持仙女棒點 燃助興,不慎燒及系爭平台景觀設施,致系爭平台景觀設施 燒毀,重新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2,601元(包 含修復工程費用2,091,401元、拆除清運費用48,300元、建 築師報價費用12,000元、現場施工圍籬60,9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2,601元,及其中2,151,70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60,900元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3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 但就賠償金額部分,系爭平台重建應扣除折舊,比照木造建 築年限計算,而修復工程費用2,091,401元中的「假設工程 」、「周邊清潔維護改善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 環保安衛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空氣汙染防制費」 、「設計監造」等並非額外費用,應已含在施作工程費用中 ,其餘「施工品質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設計 監造費用」、「廠商利潤管理費」均不明意義且無依據;拆 除清運費用48,300元估價不合理;建築師報價費用12,000元 係原告與建築師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涉;現場施工圍籬60 ,900元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設施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112年1月16日22時05分許在原告所管理之 系爭平台景觀設施點燃仙女棒並導致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焚燒 後毀損,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景觀設施修復費用為2,212,601元,為被 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雖提出修復工程估價單、拆除清運估價單、建築 師報價單、現場施工圍籬報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7至41、 125頁),然是否均為回復發生損害前原狀之必要費用,尚 有疑問,以下分論之:   ⒈修復工程估價單(原證6,本院卷第37頁)    ⑴原告主張之估價內容如下: 項次 工程項目 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合價 壹 發包工程費 一 施工費 1 假設工程 式 1.0 50,000 50,000 2 仿木船造型板施作工程 式 1.0 1,500,000 1,500,000 3 周邊清潔維護改善工程 式 1.0 50,000 50,000 小計 1,600,000 二 施工品質管理費 1.0% 式 1.0 16,000 16,000 三 環保安衛費 1.0% 式 1.0 16,000 16,000 四 廠商利潤、管理費 8.0% 式 1.0 128,000 128,000 五 營造綜合保險費 0.3% 式 1.0 4,800 4,800 六 營業稅(5%) 5.0% 式 1.0 80,000 80,000 合計 1,844,800 貳 間接工程費 一 空氣汙染防制費(0.35%) 式 1.0 6,457 6,457 二 工程管理費 1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3%) 式 1.0 55,344 55,344 三 設計監造(10.5%) 式 1.0 184,800 184,800 合計 246,601 總計 2,091,401    ⑵依照原告另提出之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其中 項目壹、三、17木紋塑膠仿木船型平台即系爭平台景觀 設施結算費用為1,378,875元(本院卷第169頁),應與 上開「仿木船造型板施作工程」為同一項目,原告主張 依照估價單以150萬元計算,尚屬合理。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為「物品」,附屬於系爭 公廁,故仍應予折舊,其主要建材為塑膠仿木,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景觀設施應與系爭公廁視 為同一主體,以鋼筋混凝土房屋使用年限40年計算折舊 ,被告否認之,本院審酌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經被告3人 過失焚毀時,未影響系爭公廁水泥結構,亦未失其效用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堪信系爭平台景觀設施 雖與系爭公廁同時興建完成,並附著於系爭公廁上方, 然其材質不同、經火焚燒後狀態截然不同,則其使用狀 態之長短應有區別,其使用年限應可分割為不同之個體 為計算,參酌原告提出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房屋建 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本院卷第123頁),系爭平台景 觀設施經被告3人點燃仙女棒後即焚燒殆盡,其材料性 質應與「木」相似,故其使用年限應以10年為宜,而原 告未區別「仿木船造型板施作工程」之工資與材料費用 比例,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亦未有此區別,是 150萬元應全部以材料計算,再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後(系爭平台景觀設施啟用日即系爭公廁於107年6月20 日興建完成日【參本院卷第19頁建物謄本】,計算至被 告3人侵權行為日即112年1月16日),此部分費用為524 ,534元,原告此項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假設工程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配合施工作業,而 於完工之後隨即拆除之相關設施,如鷹架、支撐架、工 程監測系統、工地入出管理系統等(本院卷第120頁) ,參以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就「假設工程」部 分與上述項目相關者為「鋼管鷹架腳踏板及防塵網57,8 34元」、「安全圍籬36,582元」、「工地入口門27,830 元」等項(本院卷第171頁),堪信此部分應屬修復工 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⑸周邊清潔維護改善工程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工程 完工後對於周邊環境需進行相關綠美化及環境維護改善 作業(本院卷第120頁),惟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 算書並未有此項目,復為被告爭執,原告未再提出其他 舉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⑹施工品質管理費16,000元、環保安衛費16,000元、廠商 利潤、管理費128,000元、營造綜合保險費4,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比例合於規定等語,然系爭公廁107年4 月工程結算書就上開費用比例分別工程施作金額的0.8% 、0.8%、6%、3.36%(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含在管理及利 潤內,不另計算),原告未說明為何需要採用不同之比 例,本院審酌應以相同比例計算始能符合損害賠償回復 原狀之宗旨,故以工程施作費用155萬元(管理費用非 屬材料,無扣除折舊之必要,仍應以原告施作金額即15 0萬元+5萬元為計算基礎)對應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 結算書之比例計算後,施工品質管理費為12,400元、環 保安衛費為12,400元、廠商利潤管理費為93,000元,總 計117,800元,至於營造綜合保險費已包含在廠商利潤 管理費內,不另計算。    ⑺營業稅80,000元部分,依照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 書為上述費用(未扣除折舊前)之5%,故以此比例計算 後,此部分金額應為34,617元。    ⑻其餘空氣汙染防制費(0.35%)、工程管理費五百萬元以 下部分(3%)、設計監造(10.5%)之費用,均未列於 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內,難認屬於系爭平台景 觀設施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⑼綜上,原告請求系爭平台景觀設施修復工程費用於726,9 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拆除清運估價單48,3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景觀設 施因遭到焚燒,重建前須支出清運現場殘留物之費用,參 酌原告提出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焚毀後之照片(本院卷第21 1至219頁),堪信在進行回復原狀前,應先清除現場殘留 物為真,並有修剪其上樹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理由。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費用太高,難以採信 為真。   ⒊建築師報價單12,000元之部分,參照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 程結算書並無此項費用,此應非系爭平台景觀設施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現場施工圍籬報價單60,9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避免施工 復原期間他人進入事故現場發生危險,另有委請廠商於四 周設置工程圍籬60,900元等語,經被告否認,而觀之原告 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工程圍籬與原 告上述請求假設工程部分的目的一致,均係「完工之後隨 即拆除之相關設施」,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假設工程之 費用,原告重複請求即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為775,251(=50,000+524,53 4+12,400+12,400+93,000+34,617+48,3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775,2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55、59、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DV-112-訴-290-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游美惠Posak.Suro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永鑣 被 告 黃振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錦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 3年12月23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之。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 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宣判,惟因判決書已經製作完 成,因認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對當事 人並無不利,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3

HLDV-110-醫-3-202412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游美惠Posak.Suro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永鑣 被 告 黃振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錦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左腿大拇指小傷口近1個月無法癒合,於 民國109年9月間前往被告醫院就診,由被告黃振銘主治。當 時被告黃振銘表示原告下肢血液循環不良,住院打溶血劑後 約3至5天即可出院,傷口會逐漸康復。原告遵醫囑於109年9 月20日住院,施打溶血劑後,下肢血液循環未見改善,身體 水腫益發嚴重,被告黃振銘經原告反應僅稱更換溶血劑即可 ,惟更換後亦未改善,原告左腳掌更泛灰發冷,原告於109 年10月22日自被告醫院出院後轉往花蓮慈濟醫院,經告知因 左下肢因長期缺血已壞死,迫於109年11月9日截肢至膝蓋以 免感染,因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被告黃振銘為 心臟血管外科,專長含中風治療,任職於區域大型醫院,理 應考量原告左下肢缺血狀況,立即評估實施氣球擴張術,卻 堅持無效之溶血劑治療,疏未盡速排除血管阻塞,延誤治療 時機,就原告左下肢長期缺血而壞死,具有過失。原告為此 額外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195元,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1,045,00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請法院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 ,擇一為勝訴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病歷資料,原告於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28日進行PTA(percutaneous transluminal,複雜性血管整形術,即原告所稱氣球擴張術),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出院 Final Diagnosis:3. Left superficial femoral artery total thrombosis s/p PTA on 9/21 and 9/28.(因左淺股動脈血栓形成,因此在9/21和9/28進行PTA治療)」,顯見被告黃振銘已為原告病症進行氣球擴張術之醫療處置。被告黃振銘為追蹤病情發展,分別進行血液檢查、生化檢查、電腦斷層造影,評估後開立血管擴張劑、血栓溶解劑,照料傷口,密切觀察,甚至於109年10月13日安排在左膝窩開一小洞探勘,確認組織有無壞死或感染,已為專業之積極醫療處置,並無原告所稱僅進行無效之溶血劑治療,原告之左下肢截肢結果與被告黃振銘之處置無因果關係。依照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被告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歷記載,為原告罹患「左下肢之左膕動脈阻塞合併左大腳趾慢性傷口」疾病之病程發展,並無原告所稱導管溶栓手術失敗致左小腿血管破裂而有小腿腫脹及腳趾壞疽病況,亦無醫療疏失行為,原告病程演變非屬罕見,被告黃振銘縱為有效且符合常規之醫療處置,仍無法避免發生截肢結果,則原告稱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而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9月20日經被告黃振銘主治、收治入住被告醫院 、109年10月22日出院,嗣於109年10月23日入住慈濟醫院、 109年11月9日施行左膝下截肢手術、109年12月4日出院(本 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五第29、31頁)。  ㈡依被證1之109年9月21日病程紀錄、被證3之出院病歷摘要、 被證4之109年9月25日病程紀錄,原告於住院期間,經被告 黃振銘評估病情後,開立血管擴張劑(PGE1)、血栓溶解劑 (Urokinase)等藥物(本院卷一第93、98、105頁、本院卷 五第30頁)。  ㈢依被證5之壓傷暨一般傷口評估換藥紀錄單,被告黃振銘於原 告住院期間,有為傷口照料之照護行為(本院卷一第107至1 14頁)。  ㈣依被證6之109年10月12日護理紀錄、被證7之109年10月13日 病程紀錄,被告黃振銘於109年10月13日為原告安排在左膝 窩開一小洞探勘,以確認組織有無壞死或感染(本院卷一第 115、117頁)。  ㈤被告黃振銘受僱於被告醫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 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 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 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 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 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 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 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 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振銘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就原告 截肢之損害結果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或應負債務不履行、加 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20日至被告 醫院住院,住院時之病情為「左下肢之膕動脈阻塞合併左大 腳趾慢性傷口」,於9月21日接受血管整形術,被告黃振銘 於術中發現左下肢之左膕動脈與左脛腓動脈幹內有血栓形成 ,除施予氣球擴張之外,並於病灶置放導管,已進行藥物溶 栓,原告於手術當日18時45分返回病房,被告黃振銘給予血 栓溶解劑及抗凝血劑靜脈滴注,9月22日以杜卜勒超音波血 流測定儀檢查左腳,結果發現左足背動脈有血流訊號,左後 脛動脈則無,故繼續給予藥物治療,9月24日再次檢查,結 果發現左足背動脈及左後脛動脈皆無血流訊號,當日開立血 液循環藥物靜脈滴注,9月25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 示左膕動脈阻塞,且左膕窩疑似有血塊鬱積及氣體出現,即 停止靜脈滴注血栓溶解劑,改用抗凝血劑皮下注射,9月27 日被告黃振銘診視原告,發現左足及左小腿上無蒼白或發紺 現象,認為血液灌流尚無惡化跡象,囑繼續使用血液循環藥 物靜脈滴注,另研判因原告左膝蓋彎曲,導致置放於左膕動 脈內之導管穿破血管,故暫停抗凝血劑使用,並向原告說明 有左腿截肢風險,因左膕動脈仍阻塞,被告黃振銘於9月28 日再度進行血管整形術,術中發現左大腿之表淺股動脈已出 現阻塞,除施予氣球擴張之外,並給予血栓溶解劑,以進行 藥物溶栓,另因當日血液檢驗結果為白血球數值偏高,故開 立抗生素使用,10月3日再度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左膕動脈仍阻塞,且仍有左膕窩腫脹,但腫脹程度相較 於9月25日已為縮小,因此仍繼續使用抗凝血劑治療,然原 告白血球數值仍偏高,訴外人即被告醫院整形外科賴醫師評 估原告左小腿循環仍不佳,故於10月13日為原告左小腿施行 筋膜切開術,術後左小腿至左足背仍冰冷,左足背動脈及左 後脛動脈亦無血液訊號,左腳趾逐漸呈現紫色,原告於10月 22日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被告醫院出院診斷為「周邊動脈 疾病,左下肢之膕動脈、脛腓動脈幹及表淺股動脈之血栓性 阻塞」,花蓮慈濟醫院入院診斷為「左下肢周圍動脈阻塞疾 病合併足壞死」,心臟血管外科黃○偉醫師於10月23日安排 左下肢血栓清除手術及氣球擴張術,術後以杜卜勒超音波血 流測定儀檢查左腳,結果發現左足背動脈有出現血流訊號, 整形外科吳○熹醫師亦於當日接著為原告左小腿施行筋膜切 開術,術後使用血液循環藥物及抗凝血劑靜脈滴注,雖然持 續術後照護,但因左足壞疽與左小腿肌肉缺血腫脹未能有明 顯改善,吳孟熹醫師於11月9日為原告施行左膝下截肢手術 ,另於11月13日對於左小腿(左膝下部位)截肢後所剩餘的 腓腸肌之局部壞死施行清創手術,之後左小腿截肢傷口漸漸 癒合,感染亦得到控制,原告於12月4日出院等情,有被告 醫院與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時所引用,是原告病程狀 況、被告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處置方式之客觀事實,應堪認 定。  ㈢經本院檢送被告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病歷、手術紀錄、 光碟影像資料等,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黃振銘前開診斷及手 術,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結 果略以:依照109年9月10日門諾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心臟血 管外科醫師黃振銘發現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左下 肢之膕動脈阻塞,花蓮慈濟醫院診斷為左下肢周圍動脈阻塞 疾病合併足壞死,與被告醫院出院診斷一致,以時序判斷此 為同一疾病之病程發展,演變非屬罕見。原告於9月20日至 被告醫院住院時,住院時之病情為「左下肢之膕動脈阻塞合 併左大腳趾慢性傷口」,且時常有疼痛症狀,其左下肢阻塞 之嚴重程度已達第5級(最輕微是第0級,最嚴重是第6級) ,第5級病人在住院中被截肢的比率為9.8%,表示下肢壞疽 的發生,並不能完全避免,黃振銘於9月21日進行血管整形 術,手術中發現左下肢之左膕動脈及左脛腓動脈幹內有血栓 形成,除施予氣球擴張外,並於病灶處放置導管以進行藥物 溶栓,以杜卜勒超音波血流測定儀檢查原告左腳,發現左足 背動脈有血流訊號,但於9月24日再次檢查發現左足背動脈 與左後脛動脈均無血流訊號,嗣9月25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 檢查,結果顯示左膕動脈仍阻塞,且於左膕窩疑似有血塊鬱 積與氣體出現,依美國心臟學會發布有關下肢周邊動脈疾病 之臨床指引,以導管治療重建周邊動脈血液灌流及導管溶栓 ,是有效之處置,故黃振銘為原告施作之血管氣球擴張及導 管溶栓等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黃振銘除施予氣球擴張以 外,並給予血栓溶解劑及抗凝血劑治療,另因應感染情形使 用抗生素治療,就後續併發症的處理,符合醫療常規。原告 在住院前之左下肢動脈阻塞嚴重程度已相當高,下肢壞疽之 發生及截肢之可能性,以無法完全避免,故原告左小腿截肢 與黃振銘之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 3年9月6日衛部醫字第1131668008號函送之醫審會0000000號 鑑定書、參考文獻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5至327頁)。  ㈣醫審會就被告黃振銘診斷原告為左下肢之膕動脈阻塞,由被 告黃振銘施行血管整形術、給予導管溶栓等醫療行為有無醫 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各節,已綜合診治醫 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臨床醫學經驗及數據 ,而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 定過程之嚴謹度,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而可 採認。原告亦未指明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堪信被告抗辯原 告左小腿截肢與被告黃振銘之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為真 。  ㈤綜上,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振銘醫療行為違反 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之情事,亦無其他過失可指,自無侵權 行為可言,被告醫院亦無庸依其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黃振 銘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振銘作為被告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其所為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醫院即無因可歸責 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自無須負擔債務不 履行或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3

HLDV-110-醫-3-2024122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 上 訴 人 林正基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妍均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天文出資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委託其弟即上訴人以買方名義於民國98年11月6日與訴外 人謝素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天文所有。林天文於99年10月18日死亡,被 上訴人先後以繼承、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 人無法證明林天文向銀行貸款而由其匯款予謝素絲之價金尾款15 0萬元,係林天文所贈與,亦不能證明與林天文約定其分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借名登記予林天文,自無從終止 所謂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353-20241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陳沁婕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 告 羽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威翰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蔡瑪莉即佑嘉工程企業社 張木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瑪莉即佑嘉工程企業社(下簡稱佑嘉企業社)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佑嘉企業社、張木城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97 ,517元及利息,業經臺灣OO地方法院(下稱OO地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迄未清償。嗣原告並向OO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佑嘉企業社對被告羽玉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羽玉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各期估驗工程款 及保固金等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OO地院囑託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2年*月*日核發執行命令予以 扣押,惟羽玉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有前開工程往來等語 ,致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不明 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又羽玉公司乃訴外人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於「 花蓮縣OO鄉OO溪及其支流OOOO開發計畫」(下稱OOO發電廠 開發計畫)相關工程之承攬廠商,羽玉公司並將該工程轉包 予佑嘉企業社。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請求給付租金案 件中,被告張木城則自承其為佑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 於OO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請求返還借款案件中,佑 嘉企業社、張木城復以其有承攬前開工程且即將復工,多次 於該案表明其可於工程款給付後分期清償等情,可知佑嘉企 業社或張木城對羽玉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應屬無疑,惟債權人 究屬何人尚不明確,此有併為確認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佑嘉企業社 、張木城對被告羽玉營造有限公司有新臺幣4,048,758元工 程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羽玉營造有限公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有被告佑嘉企業社 ,則以張木城為被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又本件原告主張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無 非以張木城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請求給付租金案件以 證人身分所述為據,惟原告應證明者係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 司有何具體之工程款債權,要難僅憑張木城於另案所述,逕 認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即有4,048,75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另關於佑嘉企業社之工程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第 三人扣押命令核發予羽玉公司前,因佑嘉企業社部分之工程 已結束,故皆已支付完畢,是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已無任 何工程款債權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張木城: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非主張張木城對於羽玉 公司有工程款債權,而係主張張木城對訴外人OO營造有限公 司有薪資債權,況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是存在佑嘉企業社 與羽玉公司間,與張木城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佑嘉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佑嘉企業社、張木城積欠原告8,097,517元及利 息,經判決確定後,由原告向OO地院聲請就被告佑嘉企業社 對被告羽玉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各期估驗工程款及保固 金等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OO地院囑託本院為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並於112年*月*日核發執行命令,惟羽玉公司具 狀聲明異議,否認有前開工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地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2 牛年*月*日花院O112司執助仁字第5**號執行命令、第三人 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民事執行卷查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上揭工程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經原 告聲請本院函詢OO公司關於羽玉公司承攬上揭工程其分包商 及分包商負責工程之項目結果,經OO公司提供羽玉公司之分 包商名單,並無被告張木城、蔡瑪莉或佑嘉企業社等情,有 OO公司113年8月**日OO字第113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是被告張木城及被告羽玉公司抗 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有被告佑嘉企業社,張木城非系爭強 制執行程之債務人,及被告羽玉公司抗辯在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之第三人扣押命令核發予羽玉公司前,因佑嘉企業社部分 之工程已結束,故皆已支付完畢,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已 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得主張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除此以外,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間現仍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命令所載 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有4,048,758元工程款 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有4,048,758元工程款 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DV-112-訴-283-20241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兆圍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17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兆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兆圍與萬企輝、陳合義及其他股東於民國104年3月間合資成立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亭公司),以經營客亭商旅飯店 為業。莊兆圍於104年2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擔任客亭公司 董事長,並於108年3月27日因全面改選董監事後已不具有董事長 身分,莊兆圍明知已非客亭公司之董事長,竟與莊健龍(已歿)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客亭公司董事會決議,盜 用客亭公司之印章,於108年4月24日以客亭公司名義虛偽訂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欲將客亭公司名下坐落於花蓮縣○ 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莊健龍,並將 系爭契約書其中1份交地政士以辦理後續過戶事宜,足生損害於 客亭公司,嗣因客亭公司即時通知地政機關,始未完成過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兆圍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6、88、156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客亭公司108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8年4月15日台北南陽郵局 45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9至47、79至 85、265至271頁,偵字卷第5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客亭公司之印章偽造系爭契約書,為偽造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系爭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系爭契約書係由被告及莊健龍所訂立,被告與莊健龍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非客亭公 司董事長,卻仍偽造系爭契約書而擅自出售客亭公司土地 ,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因誤解法律規 定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97頁);系爭 土地已訂立買賣契約但尚未完成過戶之犯罪所生損害;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亦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異動查證作業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1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10萬 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7頁)等一 切情狀(至於辯護人稱被告有以名下之宏邦公司為客亭公 司支出費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與宏邦公司究屬 不同法人格,宏邦公司基於如何之內部關係而為客亭公司 支出費用,與被告之犯後態度或其他量刑因子之關聯尚屬 有間,而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及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陳稱: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操縱公司,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盜用客亭公 司印章所生之印文,係持客亭公司之真正大章所蓋用,非偽 造之印文,自無庸依上開規定沒收;又系爭契約書雖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本契約同 式叁份雙方及受託地政士各執一份為憑」(他字卷第269頁) ,是系爭契約書應分屬昱力工程行即莊健龍、客亭公司及地 政士古宏順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復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契 約正本沒有在我這裡,契約是公司的財產不是我個人的東西 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是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偽造客亭公司名義部分,尚屬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5

HLDM-113-訴-85-2024112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報告義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方吳秋月 方慶璋 方慶麟 方品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方又立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委任報告義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方厚樂於民國108年1月20日逝世,原告方吳秋月為 方厚樂之配偶、原告方慶璋、原告方慶麟、原告方品淳、被 告方又立為方厚樂之成年子女(下稱方家四姊弟),方厚樂於 94年2月14日中風,中風後某一日(實際日期並不清楚),原 告、方家四姊弟討論後,因僅被告居住於花蓮,得以就近照 顧父母,原告方吳秋月不識字,故兩造、方厚樂協議決定一 次委任被告管理方厚樂名下帳戶,包括鳳林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鳳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惟臺 銀帳戶不再本件請求之範圍)、方厚樂之藝品,並交付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以及委託被告自94年7月起,固定每半 年期間自上開帳戶給付固定之6萬元作為父母日常生活費用 ,102年1月起至107年6月底止每半年給付原告方吳秋月12萬 元之生活費,從97年後,另外增加固定每一年提領12萬元給 原告方吳秋月為母親節獎金,故除上開每年應固定交付之生 活費及母親節禮金,原告並未指示被告提領方厚樂名下帳戶 分毫。 (二)方厚樂中風後交由被告管理前之鳳林郵局餘額為11,047元, 方厚樂為軍人退役,該帳戶每年會固定有退除給與、驗退役 俸、所生利息匯入,另加計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自方厚樂 臺銀帳戶提領65萬元至鳳林郵局帳戶,合計應有餘額為6,20 1,193元。 (三)方厚樂中風後交由被告管理前之鳳榮農會餘額為4,386元, 該帳戶管理期間(88年8月起至108年1月止,每月20日匯入) 應增加農津費1,269,216元、利息1,595元(88年12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不明原因轉入款項三筆共1,965元、103年12月3 日存入農保身障34萬元、重陽節敬老金1,800元(102年10月4 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共1,618,962元,扣除自88年11月起 至108年1月8日止支出之農保費、健保費、電話費、水費、 電費、地價稅、房屋稅等款項共403,375元,合計鳳榮農會 應有餘額1,215,587元。  (四)方厚樂鳳林郵局應有收入6,201,193元加上鳳榮農會應有收 入1,215,587元、藝品販售所得192,000元,合計為7,608,78 0元,扣除鳳林郵局餘款514,000元、鳳榮農會餘款361,100 元、被告應按時固定支付之生活費222萬元、母親節禮金108 ,000元、其他原告方吳秋月已知悉之其他花費(包括方厚樂 於慈濟骨科醫療費24,845元、白內障醫療費用6萬元、原告 方吳秋月膝蓋注射玻尿酸3萬元、原告與方厚樂房屋之修繕 費用259,800元、被告替原告方吳秋月投保遠雄壽險於100年 12月27日之劃撥費用429,000元、原告方吳秋月出國旅遊團 費等46,700元),應尚有餘額3,555,335元,被告未能清楚交 代流向,被告受認管理方厚樂之財產,然未能就上開差額去 向清楚交代,前開委任關係之一方方厚樂已於108年1月20日 死亡,系爭委任關係應於108年1月20日即應消滅,且原告已 於111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委任關係,被 告於同日收受,系爭委任關係至遲應於111年7月25日經原告 合法終止,爰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3,555,335元予被繼承人方厚樂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方厚樂雖於94年間中風,雖損及其語言能力,然其意識清楚 ,對外界事物可正確理解並予以回應,亦有生活自理之能力 ,尚能對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一事表達同意與否之意思 表示,此有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 字第3819號載「經查詢方厚樂生前就醫情形,其於94年2月1 4至26日因心房陣顫及左側大腦動脈梗塞造成右側肢體偏癱 及失語症,無法以言語表達及溝通,之後在花蓮慈濟醫院神 經門診追蹤診療至101年9月17日,之後持續於心臟科門診追 蹤診療,然其中風後意識清醒等語」可證,又方厚樂未經監 護或輔助宣告,故原告主張原告方吳秋月不識字,故協議委 由被告管理方厚樂名下帳戶、兩造間、方厚樂就方厚樂系爭 財產管理有委任關係,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方厚樂之老年生活因病,尚需支出醫藥費、復健費、營養品 費、交通費等費用,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固定給付1萬 元或2萬元予原告方吳秋月、方厚樂為生活費顯無法實際支 應方厚樂夫妻支使用,其於子女並未提供生活費或孝親費供 方厚樂夫妻使用,故方厚樂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十餘年 均用於夫妻日常生活及醫療支出而所剩無幾,與常理相符, 歷經十餘年之生活日常用及因照護所生等支出憑證實難逐一 提出,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平之理;方厚樂之證件均係由原告 方吳秋月所保管(110年2月18日,本院卷第188頁訊問筆錄) ,故提領大筆金額均係向原告方吳秋月取得方厚樂證件始得 為之,況方厚樂意識清楚,本無須經原告方吳秋月同意始得 提領其所有帳戶內之餘款。 (三)綜上,就原告主張方厚樂鳳林郵局6,201,193元部分,被告 經核算自94年2月14日起之利息、退除給與、二筆現金存款 及依筆跨行匯入之總額確為上開數額;就原告主張方厚樂鳳 榮農會1,215,587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係自94年2月14日起開 始計算保管鳳榮農廢之存摺,然原告主張之金額卻係自88年 8月起算,顯與原告主之背景事實不同,被告爭執;藝品剩 餘款項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分配後之餘額用餘之父 方品淳積欠之債務,並非被告所販售、收取所得,被告爭執 之;花蓮縣94至108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5,306元至20,04 1元,參酌方厚樂、原告方吳秋月均為高齡者,參酌上開不 起訴處份書所載之方厚樂、原告方吳秋月患病,有醫療費支 出等情,考量醫療費用,其日常所需費用應高於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然依原告主張之金額方厚樂及原告於94年下半年 至101年止,每人每月僅得花用5,000元、102年1月至107年 上半年每人每月僅得花用10,000元,顯難用於方厚樂及原告 方吳秋月之日常生活、醫療照護,原告僅羅列支出4,053,44 5元顯與客觀情形不符等語為答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 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 528條、第532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所陳述之事實,乃方 厚樂於94年2月14日中風後某一日,其與原告、被告會商討 論,將方厚樂名下鳳林郵局、鳳榮農會、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付及委託被告自94年7月起, 提領生活費支應方厚樂與方吳秋月。由於上述金融機構之帳 戶內之金錢,係全屬方厚樂所有,亦即唯有方厚樂就此金錢 有所有權之支配、處分權能,故所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本件而言,係處理上述帳戶內金錢提領之事宜,除方厚樂 具備委任之資格及地位外,其餘原告均非適格之契約當事人 ,是以倘確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該契約當事人及法 律關係亦僅限於方厚樂與被告之間,依法應無原告介入參與 之餘地。又縱如原告所主張,於委任之初有商議如何提領帳 戶金錢之約定,此約定亦屬委任人方厚樂與受任人被告間始 具契約之拘束效力,非契約當事人實無決定如何處理事務及 授權之餘地。再者,委任方式依法有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者 ,受任人亦僅對委任人負有報告義務,方厚樂生前並未有就 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違背其授權、指示或報告義務之爭議,則 其過世後,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僅負有將上開金融帳戶 依現況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予方厚樂繼承人之義務, 其契約責任即告終了。原告雖為方厚樂之繼承人,若主張被 告處理事務有違背方厚樂之指示、授權或報告義務之情事, 或交還之金融帳戶有欠缺者,自應由原告就其事實負起說明 及舉證之責任,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範意旨。 (二)經查:  1.方厚樂生前雖於94年2月14日至26日因心房陣顫及左側中大 腦動脈梗塞造成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無法以言語表達及 溝通,之後在花蓮慈濟醫院神經門診追蹤診療至101年9月17 日,之後持續於心臟科門診追蹤診療,然其中風後意識清醒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花蓮 慈濟醫院109年6月8日慈醫文字第1090001568號函、臺北榮 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09年6月2日北總鳳醫企字第1090002341 號函及方厚樂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與被告所辯方厚樂 之口語能力不足,但意識是清楚的等節相符,應堪認定。是 以,方厚樂既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可自主決定如何運用及支 配其自己之財產,自無受原告主張之提領帳戶金錢之方式來 運用其錢財,得隨時指示或授權被告提用金錢,並親自監督 審查被告執行之情形,不受原告主張所謂「約明」之未經舉 證證明之限制範圍之拘束。  2.原告曾以被告於保管方厚樂帳戶期間犯侵占罪而提出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其爭議內容與本件大 致相同。依原告主張被告保管之帳戶內金錢總金額為7,608, 780元,扣除原告自認之鳳林郵局餘款514,000元、鳳榮農會 餘款361,100元、母親節禮金108,000元、方厚樂於慈濟骨科 醫療費24,845元、白內障醫療費用6萬元、原告方吳秋月膝 蓋注射玻尿酸3萬元、原告與方厚樂房屋之修繕費用259,800 元、被告替原告方吳秋月投保遠雄壽險於100年12月27日之 劃撥費用429,000元、原告方吳秋月出國旅遊團費等46,700 元),差額5,775,335元。被告則主張這差額,尚須扣除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排除侵占嫌疑之「103年12月17日鳳林郵 局100萬元」、「103年10月22日臺灣銀行65萬元」部分,其 餘4,125,335元乃依方厚樂指示運用於二老日常生活花費, 則上述約13年7個月期間之平均每月開支金額約為25,309元 ,即平均一人每月花費金額約為12,654元,經核並無明顯違 背常情。  3.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為受損人,無論主張 給付型或非給付型,其前提要件須義務人「受有利益」。此 受有利益之事實,應由主張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於本件 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受方厚樂委任保管帳戶,乃依二老生活 需要自帳戶內取款支應。因此,所謂每月開支金額,應屬一 種假設之數字,其實際支出金額,仍應視實際需求而定,不 可能說每月預計花1萬元,而若實際花用到2萬元時,就要由 受任人賠1萬元。於實際花費並無明顯違背常情下,原告主 張被告於處理保管帳戶提領上受有「不當得利」,即應說明 及舉證,方厚樂帳戶之金錢有流入被告手中之情事。然原告 未有具體說明有金流顯示上開金錢為被告私自取用或受有利 益,則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且當初方厚樂並未要求被 告就金錢收支記帳,長達十數年期間以來也沒有任何爭議, 則原告事後始以方厚樂繼承人地位,要求被告說明報告十多 年間之金錢開支內容,顯非公平,與誠信原則不符。  4.原告不但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提領帳戶金錢有違背方厚樂指示 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未足以符合「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又判別委任關係中有無「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之事實,因委任性質係有償或無償之區別,其所負處理 事務之注意義務即有不同,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上,亦應 有所差別。被告受任管理方厚樂帳戶,並無受有報酬,乃無 償性質,其所負注意義務僅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而不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此,只要每月提領 開銷之金額不要過分離譜,這種「幫忙」性質之無償處理他 人事務之勞務提供,不過是跑腿領錢之簡單事務而已,若當 期依個別指示領款完成後核對存摺,即可一目瞭然,自無長 期沒爭議後,再事後要求一次算總帳,尚要就實際支出金額 超過預算金額而負責報告、賠償或返還者,亦屬太超過,而 為苛求,難謂公平合理。因無償受任人處理事務之規範上注 意義務之界線較為寬鬆,故於委任人生前沒有抱怨或爭議下 ,若委任人之繼承人有確證足認定受任人而污錢情事,應具 體就受任人於委任期間如何重大違背委任人指示或授權,以 及如何將金錢侵吞入己之事實,負說明及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保管方厚樂帳戶期間,平均每月提領 之生活費開支,並未悖離當時一般生活常情,且原告亦未能 證明被告必須嚴格遵守原告所主張之「約明」金額,且不得 因實際需求而有增減,於無償受任處理事務,委任人長期沒 有爭議,亦無要求記帳之情形下,委任人之繼承人事後要求 被告報告說明,並自行推算金錢差額,而無證據得證明係由 被告受有上述差額之利益情事,原告主張乃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5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方厚樂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9

HLDV-112-訴-197-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止土地徵收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賴秀美 潘玉蘭 潘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丁嘉琦(校長)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花蓮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 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花蓮縣政府前為辦理花蓮縣吉安鄉文小五校舍工程,報經 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9年4月4日七九府地二字第142764號函核 准徵收吉安鄉仁義段(下稱仁義段)176地號等17筆土地( 其中包含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秋蘭所有之仁義段255地號土地 ),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爰由花蓮縣政府以79年5月9日七 九府地用字第38154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於79 年11月22日登記為花蓮縣政府所有,管理人為花蓮縣吉安鄉 宜昌國民小學(下稱宜昌國小)。嗣仁義段255地號土地於1 10年5月17日所分割出之仁義段255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 55地號土地【面積8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花 蓮縣政府報請被告內政部以111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 796號函准廢止徵收,原告旋於111年10月20日提具申請書, 向花蓮縣政府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府以111 年11月2日府地價字第1110211698號函否准後,原告不服上 開處理結果,乃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 2年8月9日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70次會議,審認宜昌國 小仁里分校之校舍工程於87年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得認 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復位於87年已完 工之既有校舍範圍,故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等情,被 告遂以11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703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3年5月 2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510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宜昌國小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經原處分認定校舍 範圍及於系爭土地,故本件訴訟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 ,則宜昌國小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另花蓮縣政 府為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其對於事實狀況及資料之掌握, 當有助於釐清案情,本件有由花蓮縣政府參與訴訟程序以協 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8

TPBA-113-訴-791-202411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違反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595,972元及110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依 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404, 02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伊之股份為百分之30,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花蓮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應將建築藍圖中編號A6、A7基地 部分(約435.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一地號過戶 予伊,在未完成過戶手續前上訴人不得出售系爭土地,違約 時需以原購入土地款,每坪151,991元之五倍價金賠償伊, 然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後出售他人 受有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伊僅請求5倍價金違約賠償中 之13,595,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595,972元 ,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全部損 害為10,180萬元,再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04,02 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訴人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席彬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給付伊 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款,伊已於107年8月17日解除系爭協議 。又被上訴人與伊有於系爭土地上蓋屋分款之共識,伊並未 違約,又約定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核減;伊 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出資款20,366,660元及系 爭土地貸款利息3,739,896元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席彬以「董事長」抬頭於101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結 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確認先足、先捷公司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先足、先捷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佔股(30%)雙方同意被 上訴人應分得之3,099萬元,於101年先捷樂章工地結案時連 同借支一併結算。  ㈡先足、先捷公司負責人王席彬(甲方)於101年10月12日訂立借 支及持股書面(下稱系爭借支) ,約定於先捷樂章銷售結束 後,以現金切結給付被上訴人可分得利益,雙方承購2筆土 地(即花蓮縣○○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 和○○段0000、00 00、0000地號) ,登記於王席彬個人名下。土地分別由被上 訴人持股30%,王席彬個人則持股70%。另約明「該2筆土地 如無興建狀況下,得依比例分配之;或雙方同意出售狀況下 ,得扣除已付價金及貸款利息等款項,於土地點交交付尾款 時,由甲方切結現金票支付于被上訴人」。  ㈢王席彬以「董事長」抬頭,另於101年10月23日簽立土地股份 分配表(下稱土地分配表) ,雙方約定先捷、先足公司,王 席彬(甲方) 願於土地購買滿兩年後依圖面A7、A6之土地位 置及比例過戶予被上訴人(乙方) ,土地差額部分,雙方同 意以購買價互補。  ㈣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王席彬占先捷、 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股份70%,被上訴人則占股30%,並就0000 地號土地,約定登記甲方名下,王席彬須依建築藍圖編號A6 、7分割一地號(即0000-0、0000-0,系爭土地) 於103年6月 16日起一個月內過戶完成予被上訴人。且在過戶完成前王席 彬不得在該範圍土地另行出售、興建違約時需以原購入土地 款(每坪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之五倍價金賠償被上 訴人,但經雙方同意出售時則不在此限。  ㈤王席彬於101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同地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嗣於109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變更為訴 外人陳翌真、陳瑞娥。  ㈥王席彬於102年10月4日委由大日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並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洽 談、協調結算事宜。  ㈦王席彬於107年5月21日以下美崙郵局OOO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款20,366,660元。復於同年8月16日以 花蓮港務局郵局OO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 ,被上訴人已收迄上存證信函。  ㈧被上訴人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王席彬違反系爭協議書,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 系爭土地受有土地售價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王席彬應賠 償其損害等情,為王席彬否認,並抗辯其並未違反系爭協議 書,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違 約金過高;況被上訴人未給付購地款已經其解除系爭協議書 ,其以被上訴人應負擔購地款及支付購地款之利息抵銷被上 訴人之請求等語,經查:  ㈠王席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違反系爭協議書:  1.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王席彬於103 年6月16日起一個月內過戶完成予被上訴人。且在過戶完成 前王席彬不得在該範圍土地另行出售、興建,違約時需以原 購入土地款(每坪151,991元)之五倍價金賠償被上訴人, 但經雙方同意出售時則不在此限。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王席彬已明確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具體之權 利,王席彬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此外,該條但書 雖約定經雙方同意出售時不在此限(即王席彬不用依該條約 定賠償),惟仍以被上訴人同意為前提,若王席彬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王席彬即不得單方片面出售系爭土 地。  2.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在原審起訴王席彬時,原 係請求王席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審109年度 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一第11頁),王席彬於系爭 土地興建建物,並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109年6月29日(同上 卷第475頁)、同年10月20日(同上卷第459頁),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同上卷第471、455頁),依此,足 以認定王席彬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予以出售,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上訴人因而變更訴之聲明,改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席彬給付違約金。至王席彬雖抗辯被 上訴人起訴狀已表明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 起訴狀係表明其係依系爭協議書同意王席彬在系爭土地興建 建物,但未同意其出售所興建建物基地之系爭土地,是以被 上訴人之起訴狀並非其同意王席彬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明,王 席彬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3.王席彬雖抗辯其已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給付 系爭土地購地款,而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提出存證 信函等為證。但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下:上述土地 分割後,系爭土地範圍依每坪156,990元計算價金,於先捷 樂章工地結算時,扣除土地貸款,自備款開立現金支票支付 上訴人等語。並未具體約定被上訴人應先支付王席彬所謂之 購地款20,366,660元後,方可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依 系爭協議書第一、二、三條各條之內容整體觀察,可認協議 書第一條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之確認;協議書第二條係兩 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前如何使用系爭土地;至協議書第三 條係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雙方會算時,應如何計算之計算 方式。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並無法解釋為被上訴人 係以支付系爭土地購地款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前提要件, 依此,王席彬以被上訴人未依其催告結算;經其催告後拒不 支付購地款,抗辯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即與系爭 協議書整體之真意不相符合,而難採取。  4.至王席彬所提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重訴卷二 第51頁),係於101年10月24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同年 月12日所簽定,該書面雖經被上訴人承認借支1,516萬元, 但同時明文約定需經雙方同意出售,且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 同意王席彬可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又王席彬所另提之土地分配表(重訴 卷一第221頁),亦係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系爭協議書簽定 前1日所簽,且係就系爭土地過戶後,增多、減少之土地差 額部分,雙方同意以購買價互補。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 支付系爭土地購買之價金。王席彬亦不得依土地分配表,抗 辯被上訴人有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義務。另王席彬所提 之變更借據契約等(重訴卷一第445-450頁),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擔任先捷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證 據中表明同意王席彬出售系爭土地,自不能依該變更借據契 約等,認定王席彬可以任意出售系爭土地。  ㈡王席彬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之審酌:     1.經查,王席彬並不爭執其出售系爭土地後並未將出售系爭土 地所得交付被上訴人,僅抗辯系爭協議書已經其合法解除, 而王席彬上項抗辯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 未經其同意出售之事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請求王席彬賠 償違約金,即非無據,而可採取。  2.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王席彬所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 之總額上限為系爭土地購入款之5倍,而系爭土地之購入款 依被上訴人主張為20,368,179元(原審卷第156頁),乘以5倍 違約賠償約為101,840,895元。而依王席彬所主張之購入款2 0,366,660元計算,違約賠償總額應為101,833,300元。  3.另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出售發票(本院卷第153頁),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275萬元、1,205萬元,總計為2, 480萬元,遠低於鑑定報告中,系爭土地出售時合理交易價 額約3,330餘萬元(外放鑑定報告第62、63頁)。經審酌王席 彬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將系爭土地出售,其為使被上訴人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無法達成,有賤價出售系爭土 地之可能性,應以鑑價報告鑑定價格較為可採。經扣除王席 彬主張支出之購地成本20,366,660元後,王席彬所受利益約 為1,293萬餘(33,300,000-20,366,660=12,933,340)元。另 被上訴人既尚未支付購地款,則上述系爭土地之合理交易價 額即應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系爭土地價款,始為其所受之 損害,其損害亦約為1,293萬餘元(計算式同上)。則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王席彬給付13,595,972元之違約金,即難謂過 高,而屬妥適,王席彬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無可 採。  4.依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一部請求王席彬給付13,595 ,972元(原審)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可以採取。又被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之部分已經認定如上,其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之主張,即不再贅為認定說明。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6,404,028元部分:  1.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13,595,972元 為宜,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本審再追加請求6,404,028 元及法定利息,即難謂當,而不可取。  2.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因系 爭土地遭王席彬出售所受之損害,依鑑定報告之合理交易價 額,扣除購地成本後,約為1,293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較諸前已認定之違約金13,595,972元,尚有不足,準此, 即難認被上訴人因王席彬出售系爭土地,除經本院前依系爭 協議書認定王席彬應給付被上訴人13,595,972元外,尚有其 它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請求王席彬 給付6,404,028元及法定利息,即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㈣王席彬抵銷抗辯部分:   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被上訴人雖無先行支付系爭土 地購地款之義務,但其所受損害仍應扣除該購地款已如前㈠⒊ 、㈡⒊所述。至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購買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 所生利息,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王席彬支付系爭土地購 地利息3,739,896元,非屬被上訴人對王席彬所負之債務, 王席彬以上項支出所為之抵銷抗辯,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王席彬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 地,違反系爭協議書為可採,王席彬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席彬給付13 ,595,972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王席彬如數給付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審依系 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6,404,028元, 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本院卷第30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HLHV-112-重上-14-2024111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洪金福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洪淑美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0號(花蓮縣○○市○○段000 ○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門牌花蓮縣○○市○○街000○0號房屋為原 告所有,於民國52年,因女兒即被告沒有錢(沒有現金租房 子),故讓被告住在系爭房屋方便存錢後再來買房子,原告 近來因急需籌措醫療、外勞、照顧及原告行動不便,需籌措 搬遷至一樓房屋居住之需要(因原告原本居住之花蓮縣○○市○ ○街0號,附近天王星大樓倒塌,擔心位於附近,日後恐有倒 塌之虞,且位於2樓不便外出就醫),故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限期一個月內搬離,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原告於113年4月 26日委請李文平律師以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73號存 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原告因有上開需要而收回系爭房屋自 用,故終止兩造間借用契約,並限期被告一個月內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於11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拒絕,系 爭房屋原告已出售,目前無法交屋予買受人,被告自己也有 房屋,實毋須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472條、 179條、470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0號之房 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允諾被告無條件永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被告目前尚在世,認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告自70年起 即實際長年居住系爭房屋並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 告就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係無理由 ;原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變現另尋租屋處之需求,被告願與 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但因原告之小兒子即被告胞弟洪政 財於111年3月將原告帶離原居住之博愛街房屋,且阻撓被告 及其他家人探視,並非原告不願照顧,系爭房屋位於1樓, 被告願重新裝修系爭房屋,改造成適合原告居住之環境扶養 原告,故原告無出售系爭房屋並另行租屋之必要,原告   故其主張民法第47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為無理由,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本件借貸之 始期,原告固主張為民國52年間,惟依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房屋係於70年6月間建築完成(卷25頁),故兩造 成立使用借貸應不早於上開建築完成日期。原告主張已終止 契約,而請求返還房屋;被告則以終止不合法抗辯,拒絕返 還之。是以本件首要爭點乃在: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二)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6 4條、第470條第1、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為父、被告為女,基於倫理常情,所謂「白髮送黑 髮人」乃屬人生不幸之事,因此父出於對子女之愛,容有因 不忍見子女在外漂泊、居無定所,而將其所有房屋無償借予 子女使用之情形,惟此種生活上之接濟,乃出於協助子女渡 過一時經濟困難之目的,斷無可能容忍子女在家啃老而終身 寄居,將話說死,而謂供子女終身借住、不可收回,讓子女 違背孝道;亦不可能詛咒子女比自己早逝,而於父母尚健在 之際,許諾以將房屋供子女使用至「終老」或「百年」之約 定,故即無以被告死亡為使用借貸期限之可能,進而,倫理 常情上既難認可能,自無必要聽取被告所聲請由原告另外二 子來為與原告親自到場所表達意願(卷第118至119頁)相反 之證述。易言之,父母基於親情而提供住居之房屋收容子女 ,此種親子間之使用借貸,通常雖沒有約定期限,但此種單 純本於情感而成立之借貸關係,亦無固定之使用借貸「目的 」可言,應係即屬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稱「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之情形。也就是當子女 足以自力維生時,尤其已另成家而開枝散葉時,父母基於親 情出借予子女使用房屋之借貸契約,自得隨時由父母向子女 終止而請求返還之。被告自民國70年起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 已逾40年,原告現年93歲,已屬風燭之年,其本於上揭第47 0條第2項終止租約,俾於有生之年自行處分系爭房屋,應與 同法第472條各款係於定有租期或未定租期而使用目的尚未 達成之情形不同,自應准原告聲明第1項之請求。 (四)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雖因終止,而使被告之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狀態,事後喪失法律上之權源,成為無法律 上原因。惟原告最初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即無獲取相當 房租收益之打算,而係出於純粹之親情。被告不願返還,亦 係因為就原告終止長期借貸關係而祈望父親能收回成命,故 應非貪圖一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今法院已確認原告 終止借貸之真意,原告亦已售出系爭房屋,則被告自會遵守 父命而返還系爭房屋,本件自始無租金利益關係,而僅有親 情關係,應無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另縱被告有 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亦應返還予購得系爭房屋之新買主( 新所有權人),此部分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准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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