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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德馨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 三、田德馨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田德馨(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背信罪刑,並就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 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沒收部分撤 銷,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膺洲就本案房地之買賣 價金,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4萬3,652元,告訴人出資95 萬元,其餘款項則由銀行貸款支付,被告亦屬委託本案房屋 買賣之委託人,且買入後該屋之管理、維護及租賃等事宜, 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告訴人未有經手,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共 同出資購買本案房屋之合資關係,並非借名登記,被告並無 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 案房屋出售時,係依照出售時之市場行情,並參酌實際屋況 有漏水,如欲修繕需20萬餘元之費用,是本案房屋以625萬 元出售為合理價格,亦為與買方商討後之結果,並無因被告 急需用錢,始為高價低賣之情形,且本案房屋為被告與告訴 人共同合資,雙方依據出資金額比例共享共同出資財產之盈 虧,二人屬於利益共同體,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意圖。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本件犯行,其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罪刑部分)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淑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宜 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國徵於警詢中 之證述,並有本案房屋於民國101年間之買賣資料、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貸款資料、110年間買賣之土地 、建物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 委託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印鑑證明、信義房 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履約保證結案單、 賣房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案房屋買受人黃進興簽發之本票、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 查表、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產權調查表、所有權屬一 覽表、增值稅概算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中商業銀 行支票、賣方成交確認書、交款備忘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被告付款明 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 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受告訴人之委託以698萬元價格出售本 案房屋,而為究明被告有無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出 售事宜,即應釐清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係屬借名登記 或合資關係。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膺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不是我與 被告合資購買,當初是我去看房子,付斡旋金5萬元,後來 簽約、過戶,所有自備款及仲介費、契稅都是我付的;當時 我跟我太太因為公司破產結束營業,有信用問題,都沒辦法 辦理貸款,所以就協議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但在用她的名字 登記時,發現她有跟土地銀行借一筆錢,仲介要求我幫她還 清這筆錢,才能辦理貸款,所以我先幫她還清土地銀行的勞 工紓困貸款,再用她的名字登記;在前2年銀行貸款寬限期 ,房租減掉應付利息有將近1、20萬元是給被告,另外我還 有幫她還勞工紓困貸款,加起來約25萬元,後來出售本案房 屋時,因為當時疫情剛結束,收入不穩定,我就請她幫忙墊 付幾個月的貸款,還有之前她幫我墊付的款項,我都願意付 她10%作為報酬;我跟被告協議以房租繳房貸,租客是仲介 去找的,後來租約續約是我拿租賃契約給被告,本案房屋的 修繕、家電更換都是我一人處理等語(原審卷第81至83頁) 。  ㈤證人即購買本案房屋時之仲介陳淑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 案房屋是我帶告訴人去看,看完後他付了斡旋金5萬元,之 後他斡旋430萬元要買,經議價後以430萬元成交,後來告訴 人有付仲介費8萬6,000元;告訴人看房子時,後來有帶被告 過來看,簽約後由被告去貸款,聯徵時因為被告有一筆欠土 地銀行的錢,會無法貸款,告訴人還錢後,就順利貸款,他 們當時談到貸款部分是由出租本案房屋的租金去付,房客也 是我找的,後來租約續約是由告訴人去簽;本案房屋會登記 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告訴人經營公司信用破產,無法買賣房 屋,當初要過戶給被告時,我有問他們要不要做反設定,因 為用借名買房子,反設定是為了防止借用人頭來買,人頭把 房子賣掉都不知道,所以有建議告訴人這樣做,但告訴人說 「都是朋友,不用這樣」;本案房屋後續修繕事宜都是告訴 人出面處理,除了貸款以外的錢也都是告訴人付的等語(原 審卷第72至75、79頁)。  ㈥關於本案房屋之購買經過,係因告訴人之公司信用破產,無 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辦理貸款,並將本 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因被告另有積欠銀行貸款,告訴 人遂先為被告償還該筆貸款後,再由被告辦理本案房屋之貸 款,被告與告訴人復協議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以租金支付貸 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陳淑琴證述如前,其等所 述情節互核相符,是證人陳淑琴之證詞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 訴。又由告訴人與租客「小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 (偵字卷第219頁),告訴人向「小珠」確認已使用之水電費 、瓦斯費,並據以計算要退還之押金數額等節,即可得知本 案房屋之租賃事宜係由告訴人處理。則由購買本案房屋之初 係由告訴人去看房,本案房屋之斡旋金、仲介費、自備款均 係告訴人所支付,後來租約續約事宜及房屋修繕事宜均由告 訴人處理等節觀之,可見本案房屋之購買及管理事宜,告訴 人均具有主動權及決定權,倘告訴人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本案 房屋,其等均為實質所有權人,理當對本案房屋之相關事項 具有同等權限,然被告對於本案房屋之管理事宜處於消極地 位,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為合資關係,顯有疑問。再由 證人陳淑琴曾建議告訴人做反設定,以免本案房屋在未經告 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遭到被告出售,惟告訴人因信任被告而拒 絕此提議等情以觀,可見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將本 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由此推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為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  ㈦關於本案房屋價金及相關費用之支出,被告共計支付753,044 元,告訴人共計支付1,333,000元,其明細如下表所示: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及項目 證據所在卷頁 被告 101年度房貸17,800元 (計算式:4300+4500+2000+7000=17,800元) 易978卷第129至152頁 102年度房貸24,000元 (計算式:7000+10000+7000=24,000元) 103年度房貸26,000元 (計算式:10000+16000=26,000元) 104年度房貸34,100元 (計算式:7000+5000+6000+6000+1000+1100+5500+2500=34,100元) 105年度房貸48,200元 (計算式:4000+5200+2500+2500+5000+1000+3000+2000+1500+10000+5000+4500+2000=48,200元) 106年度房貸59,600元 (計算式:2000+3000+4600+5000+2000+2000+6000+4000+5000+5000+3000+18000=59,600元) 107年度房貸27,000元 (計算式:4000+1000+2000+6000+4000+8000+2000=27,000元) 108年度房貸40,925元 (計算式:4985+6985+8000+4985+9985+5985=40,925元) 109年度房貸25,925元 (計算式:4985+5985+6985+2985+4985=25,925元) 110年度房貸135,865元 (計算式:16985+15985+16985+14985+985+17000+16985+2985+16985+15985=135,865元) 101至110年房貸共計439,415元 房屋稅及地價稅45,877元 易978卷第45、49、153至171頁 火險費17,752元 易978卷第45、49頁 家具費5萬元 頭期款20萬元(以保險解約金支付) 合計:753,044元 告訴人 斡旋金5萬元 偵57219卷第5頁背面、37頁 易978卷第73頁 仲介費86,000元 購屋款32萬元 偵57219卷第5頁背面、38頁 易978卷第74、82頁 購屋款6萬元 購屋款30萬元 偵57219卷第11頁背面、40頁 購屋款30萬元 偵57219卷第171頁 購屋款20萬元 偵57219卷第172頁 貸款17,000元 偵57219卷第184頁 合計:1,333,000元  ㈧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如 下(偵字卷第177至200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暨內容核對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暱稱:Ariel田德馨),B:告訴人(暱稱:1192陳膺洲、洲洲家)】 1. 2021年3月10日週三 13:47至14:37 A:又伴你有什麼想法? B:整理自己住,賣或續出租   有伴下春日路及三民路,現在全部拆除進行重劃都更。   所以這問題很難回覆 A:我說我的想法你也不要介意哦~我本來想等我拿到退休金把你前期款還你。 A:我沒有在意房價漲幅只是想要留著。 B:到那時,妳買不下手了!   前一兩年,淑琴客戶出600萬,我都不賣了!   去年房價跌,銀行艦價還可以貸款470萬元了,房價估550-570萬! A:好沒關係。那就按照你原本的五月就辦過戶 A:也把多支出的貸款算出來。 A:我只是不想一直背一個不屬於我的房子,所以還是過戶還你吧~ A:(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A:你先想想後續怎么處理,也   不能托每個月房貸也要付 2. 2021年3月10日週三 11:05至11:06 A:就採最精簡的方式巴,現在   的人都不會愛惜東西的,因   為不是自己的 A:你有想賣掉??? B:我住家四五年前,想重新   裝潢,數家設計公司從260~   280萬,衛浴不算。就是超出   預算,就暫時擱置,只先換   鐵窗21萬 3. 2021年6月21日週一 08:16至08:28 A:早安安 有去整修房子出租的事?? 每個月10號的房貸請你要匯 入17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816-0  &ZZZZ;0000000000000 A:匯款後要跟我說喔,銀行來   電催繳了 4. 2021年6月25日週五 13:35至14:21 A:你匯款了??? B:(收回訊息後,並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A:謝謝,辛苦了 5. 2021年7月27日週二 09:10至09:13 B:除房租,不足,這八年統計給我,前面兩年只繳息,多了十幾萬就算給妳(及土銀勞貸8萬也給妳)。   我去銀行問辦轉貸事情,修繕也需一筆錢 A:請你直接過戶 B:好   也請妳統計每個月貼不足的,這錢也該跟您清楚還妳 A:好 6. 2021年10月1日週五 10:40至11:00 A:8月通知你的電費也沒去    繳??? A:請你趕快把房子處理好過戶手續 A:(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A:請你這個月底趕快把房子過走 7. 2021年10月26日週二 09:59至10:10 B:教授她老婆查教授帳   現在要求賣屋還他們150萬   教授請妳幫忙,用手寫同意書,待桃園友伴成交簽約時,在履約保證書上寫撥款至王國徵帳戶新台幣150萬元整 B:你手寫好,拍照賴給我 B:直接由履約保證銀行撥款。 A:(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8. 2021年10月27日週三 14:41至14:47 B:還是妳現在直接了當告訴我 A:17000貸款我付到10月了 A:我是每個月轉入17000 B:妳現在算,馬上到12月 B:算到12月 A:你算吧數字你比較快 B:就到12月底10個月170000 我中間匯多少給妳 A:7/00-00000 8/3-6000 8/00-00000 2021年10月27日週三 15:06至15:13 B:妳知道我要還債務,加10% 給妳,可以嗎 A:保險解約的?? A:(回覆上開訊息)   這是什么 B:我有算進去 B:要還妳及王教授等等債務 B:連保險我也多抓算20萬,也加10%給妳了 A:你沒有加上保險喔你在算一次  2021年10月27日週三 15:26至15:52 B:總共575900元 保險200000元   775900元 再加10%=77590   853490元 A:(傳送謝謝貼圖,並收回訊   息) A:你其他的負債還的清?? B:不夠了 A:還有多少?? 9. 2021年12月3日週五前某日 14:18至14:37 B:九年45000 B:101年11550元 102年46200元 103年46200元   104年46200元   105年46200元   106年46200元   107年46200元   108年46200元   109年46200元   110年46200元 B:共計427350元   保險200000   總共627350元   再加稅金45000元 A:110房租只有收2月   其於是我付的 B:To472350元   沒關係,到時再算 A:你有還我3個月的   還有10個月管理費   我付的 B:110年由妳來算   先算到109年426150元 B:再加上妳算110年 B:加上王教授150   約200   我所賣實拿630減去   200萬,剩下430 B:等於賠錢了 B:若依你言賣625再減仲介費   再光處理妳跟王最後破400下 B:每個人都希望把本錢拿回來 B:若還妳錢,起碼妳有先賺十幾萬了 B:我不是計較的人,賣屋還錢,是應該的 10. 2021年12月3日週五 12:13至12:35 A:有,有伴處理好了喔   錢進我戶頭了下星期會轉帳   給你 教授的錢也還清 B:請問賣多少? B:為何不說? A:開655賣625因為房子爛的太 嚴重了,我知道跟你預期有 落差,換個想法拿到現金可   以再換房,教授的債務也還   清了,也不用再為房貸緊張 11. 2021年12月3日週五 13:00至13:07 B:我再次告訴你,沒有一坪賣16萬的。   我已經告訴妳,我的成本多少了。   還要處理王教授及妳,並再給妳10%報酬。 A:(回覆上開訊息)   我有算了,沒有虧啦 B:結果妳做事竟瞞我 A:我今年的額度只能先轉40給妳喔   一月過後再轉給你喔   你算我要轉給你多少 B:扣除我答應給妳的,剩下轉給我。   我已經電話信義房屋總部法務講話中 A:你要有先處理帳為先,我的部分你不要擔心 12. 2021年12月8日週三 19:41至19:55 B:欠我屋款,妳要怎麼處理 B:再拖,騙 A:請你再列一次要還我這些年房貸跟稅金還有要還我的保險費 B:不需要了,列N次了,妳把我們列計算給妳看,都當屁嗎? B:房客也列表給我,後面租金是16000,而非14000。   我很多只是不說 A:你就重列給我要還我的貸款給稅金還有保險費  ㈨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本案房屋 ,並表示房屋不屬於自己,要將房屋過戶還給被告,被告復 要求告訴人將每月房貸匯入被告帳戶,告訴人匯款後即將匯 款單據傳送給被告,被告亦要求告訴人支付電費,又雙方多 次提及被告已支付之房貸、管理費、稅金及保險解約金,告 訴人應予返還,雙方並討論被告已墊付之數額等情,可見本 案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又本案房屋係因告訴人為 清償積欠王國徵之款項而出售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5頁),復有 上開編號7之對話紀錄可考,足見係因告訴人有資金需求始 出售本案房屋。再關於本案房屋之相關支出,被告支付753, 044元,告訴人支付1,333,000元,是被告所支付金額遠低於 告訴人所支付金額,且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返還款項,倘本 案房屋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被告豈有要求告訴人 返還款項之理,足認被告係為告訴人代墊本案房屋之相關支 出,而非自行出資購買本案房屋。另由上開編號8之對話紀 錄可見,就被告所支付之款項,告訴人表示會加10%還給被 告,且被告所收取之房租扣除房貸後之剩餘金額,由被告自 行取得,告訴人為被告償還之勞工貸款,被告亦無庸返還等 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願意就被告所墊付之款項支付 10%作為報酬,並為被告償還勞工紓困貸款等節相符,堪認 本案房屋之實際出資者確係告訴人,被告僅為告訴人代墊本 案房屋之相關支出,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合資關係。  ㈩關於被告以625萬元出售本案房屋,有無違背告訴人之委託而 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證人李宜家即出售本案房屋時之仲介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王國徵要我去他家說有房子要賣, 到場後我以為告訴人是屋主,後來我調閱謄本,才知道屋主 是被告,告訴人說有授權書,我發現他的授權書沒有被告簽 名,我跟告訴人說要被告授權才可以賣屋,告訴人就給我被 告的聯絡方式,我就跟被告聯絡,後來討論怎麼賣、房屋現 況,我都是跟被告回報,告訴人沒有參與,賣屋時被告說不 用跟告訴人說賣掉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跟告訴人說;我一 開始到王國徵家時,跟王國徵和告訴人討論開價698萬元, 後來因為本案房屋有漏水、壁癌,屋況不好,需要維修、裝 潢,後來和被告討論,才同意以625萬元出售等語(原審卷 第188至199頁)。佐以告訴人一開始與仲介簽立之本案房屋 委託書,其上記載告訴人願出售之價格為698萬元,嗣後被 告亦在該委託書上簽名,有該委託書可參(偵字卷第89頁), 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欲以698萬元出售本案房屋之情。再由 上開編號10、11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詢問被告出售房屋 之價格,被告表示出售價格為625萬元,並知悉與告訴人之 預期有落差,告訴人乃指責被告以此價格出售房屋,卻隱瞞 告訴人此事等情,足認被告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以 遠低於告訴人預期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導致告訴人之收益 大幅減少,自已違背告訴人之委託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損 害。  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且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以3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 03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可考(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88頁),足見被 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社 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 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 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和解金 額大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事後未能依和解條件切實履 行,告訴人仍得以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聲請強 制執行,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倘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恰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沒收部分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膺洲新臺幣(下同)147萬元,自114年1月10日起, 每月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膺洲彰化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德馨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德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德馨原係陳膺洲所僱用之秘書兼會計,緣陳膺洲於民國10 1年間,向林慧如(委由林淑榕代為處理)以新臺幣(下同 )430萬元價格,購買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3 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805 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遂與田 德馨約定,由田德馨為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貸款。 詎田德馨知悉其基於與陳膺洲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受陳膺洲 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應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及誠實信用原 則執行職務,並在110年10月間陳膺洲有意出售本案房屋當 時,明知陳膺洲與其約定本案房屋應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 格出售與第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陳膺洲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信義房屋新北投店專 案經理李宜家(所涉背信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仲介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桃園契約中心 」,與不知情之買家黃進興簽訂不動產買賣約書,同意以總 價62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 予黃進興,致生損害於陳膺洲財產上之利益。 二、案經陳膺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田德馨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房屋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其名義購 入,嗣以事實欄所載金額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由我與告訴人陳膺洲合資購買,告 訴人付的購屋款項,有一部分是他對我的欠款,另外,後續 房屋的銀行貸款也是我付的。我們並不是借名登記關係,本 案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告訴人無法辦貸款。後來因為 告訴人欠王國徵錢,需要賣掉本案房屋清償,剛好因為房客 搬出去,我無法用租金來繳納房貸,所以找李宜家來仲介出 售本案房屋,我有跟告訴人討論大概以650萬元至670萬元出 售,但看了房子後,發現嚴重漏水,重新裝潢要花上20萬元 左右,所以才折衷用625萬元賣出,買賣價格會有期望價格 和實際賣出價格的差距,必須評估客觀情況,所以最後無法 按照告訴人的期望賣出,但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說過要用69 8萬元賣出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房屋係被告 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之合資關係,並非借名登記,告訴人 出資95萬元,被告共出資84萬3,652元,其中被告支付之金 額包含購買時支付20萬元、補足房租支付貸款之差額、歷年 房屋稅及地價稅、保險及購買家具等金額。而本案房屋參酌 實際屋況,有漏水修繕,需要20餘萬元之費用,本案房屋以 625萬元出售為合理之價格,委託書所載出售總價僅是仲介 李宜家與告訴人討論之開價金額,並非出售底價,並無高價 低賣之情形,無損害告訴人利益,被告亦無違背任務之意圖 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告訴人所僱用之秘書兼會計,本案房屋於101年9月1 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以其名義辦理房屋貸款。 嗣110年10月間,被告委由信義房屋新北投店專案經理李宜 家仲介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桃園契約中 心」,與黃進興簽訂不動產買賣約書,同意以總價625萬元 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膺洲於本 院審理中(本院易字卷第81至102頁)、證人即101年間本案 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員陳淑琴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易字卷第71 至80頁)、證人李宜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1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 18、146頁、本院易字卷第187至202頁)、證人王國徵於警 詢中(偵卷二第21、22頁)證述在卷,並有101年間之買賣 資料(偵卷二第37至40、127至174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及貸款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49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至15頁)、110年間買賣 之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偵卷二第24至27頁)、地籍異動 索引(偵卷二第33至36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 (不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41至43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89至103頁)、印鑑證 明(偵卷二第44頁)、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 契約附表(偵卷二第52頁)、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房專戶資 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偵卷二第53至54頁)、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偵卷二第55至77頁)、本案房屋買受人黃進興簽 發之本票(偵卷二第78頁)、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 偵卷二第79至80頁)、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產權調查 表、所有權屬一覽表(偵卷二第76至84頁)、增值稅概算表 (偵卷二第86至8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 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自行出資購入,而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 ,雙方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膺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並不是由我與被告合資購入的, 當初我購入本案房屋時,是由我去看房子,付斡旋5萬元, 到後面簽約、過戶,所有自備款還有仲介費、契稅都是我付 的。當時我跟我太太因為公司破產結束營業,有信用問題, 都沒辦法辦理貸款,所以就協議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但在用 她的名字登記時,發現她有跟土地銀行借1筆錢,所以仲介 陳淑琴要求我幫她還清這筆錢才能辦理貸款,所以我才先幫 她還清土地銀行的勞工紓困貸款,再用她的名字登記。我們 用被告的名義登記,對被告的好處是:在前2年銀行貸款寬 限期,房租減掉應付利息有將近1、20萬元是給被告,另外 還有幫她還勞工紓困貸款,加起來約25萬元。後來在賣本案 房屋時,110年10月27日有再答應她,因為當時疫情剛結束 收入不穩定,我請她幫忙墊付幾個月的貸款,還有之前她幫 我墊付的款項我都願意付她10%作為報酬,她也同意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101年間購入本案房 屋時之房仲陳淑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是我帶告訴 人過去看,看了之後他付了斡旋金5萬元,之後他斡旋寫430 萬元要買,但當時屋主價錢還比較高,還沒有斡旋成功,經 我們開發去議價後約20幾天到1個月,然後屋主就說要以430 萬元賣給告訴人,後來他就付給房東,約來簽約,以430萬 元成交,後來告訴人也付了仲介費8萬6,000元。告訴人在看 房子時,後來有帶被告過來看,過來看時有說可以買,簽約 後由告訴人去貸款,告訴人有去做聯徵,聯徵時好像因為被 告有1筆欠土地銀行的錢,一定會貸不出來,就由告訴人把 它還掉,之後順利貸款出來。他們當時有談到貸款的部分, 由出租本案房屋的租金去付,房客也是我幫被告找的。當初 說要過戶給告訴人時,我大概有問說你們要不要做個反設定 ,因為用借名買房子。反設定是為了防止借用人頭來買,人 頭把房子賣掉你都不知道,若不做設定,印鑑證明都在當事 人那邊,他賣掉都不知道,所以有建議他這樣,告訴人就說 「都是朋友,不用這樣」。本案房屋後續房屋修繕都是告訴 人出面處理,除了貸款的以外的錢也都是告訴人付的。就我 所知,本案房屋會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告訴人經營公司 信用破產,無法買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2至75、79頁), 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卷二第37頁)、 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偵卷二第38頁)、賣方成交確認書(偵 卷二第39頁)、交款備忘錄(偵卷二第40頁)、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偵卷二第171頁)、合作 金庫存款憑條(偵卷二第172至173頁)在卷可稽,並未見本 案房屋於101至102年間購入當時,被告有投入資金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本案房屋係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云云,原已難置 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其係與告訴人合資購入本案房屋, 其出資額係歷年先行墊支貸款之差額(包括本案房屋出租後 收取之租金不足繳納貸款部分、未出租時被告全額繳納貸款 部分)、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火險、家具及先前因保險契 約所生債權等計算,合計達84萬3,652元等詞置辯,並提出 被告付款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易字卷第49頁)為證。然關於保險乙事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購屋當時,以該債權抵用出資額之 約定以佐其實,且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係30萬元一情 ,有所差異,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保 險費這件事是被告要求我說20年前的保險費能不能在賣房子 後算20萬給她再加10%,然後我請她再幫我墊付4個月的房貸 ,她同意後才達成協議。這20萬元款項,是被告當初投入公 司約16萬3,000元之保險費,後來在110年要賣本案房屋時, 我答應以20萬元計算返還,另外再加計10%,來墊付租金不 足支付房貸的差額,並做為報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8、91 至93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易 字卷第49頁),是此部分款項,原難認係被告出資購入本案 房屋之款項。再關於所辯以歷年租金、稅費出資乙節,不僅 亦未見諸任何書面暨雙方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且倘若屬實, 無異使雙方之出資比例,始終處於浮動狀態,亦殊屬難信。 況綜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 第49頁、偵卷二第178頁)、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7頁),不僅可見被告於110 年3月間,曾發送訊息稱「我只是不想一直背一個不屬於我 的房子,所以還是過戶還你吧」,明確表示本案房屋非其所 有。且被告於後續與告訴人結算相關支出款項時,亦曾表示 「你有還我3個月的/還有10個月管理費我付的」,復在告訴 人多次傳送內容為「要還妳」、「若還妳錢」等訊息時,未 見被告於通訊中有何異議,可知於本案房屋出售當時,雙方 係認知應結算告訴人歷年支出款項,並在結算金額為84萬3, 652元後,由被告返還之乙節,甚為明確,顯非以該金額為 出資額比例,再用以分配售屋款項,是據此可知,本案房屋 於購入時,雙方係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一情,當無疑義 ,其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並不足採。  ㈣再關於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約定本案房屋應以總價698萬元以 上價格出售乙節,經核關於告訴人要求以總價698萬元以上 價格出售之意思,曾記載於卷附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 書。而關於該專任委託書,本案卷內留存有不含被告簽名( 偵卷二第41至43頁)及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89至103頁) 等2個版本,比對2份專任委託書,後者係在2處受託人簽名 欄位(已有告訴人簽名)旁,另行補具被告之簽名及蓋印, 此外除房屋漏水位置等若干加註外,其餘字體悉數一致,足 見含被告簽名版本之專任委託書係簽具於後。證人李宜家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是王國徵教授要我去他那邊 簽賣房子的委託書,到場後看到告訴人,才發現他不是屋主 ,所以告訴人就說他先簽委託書,被告會委託他,他要我再 去找被告簽,但後來被告說她沒有要授權告訴人處理,所以 後來我就請被告在委託書旁邊簽名,我沒有將告訴人的簽名 劃掉是因為怕太亂等語(偵卷二第146頁、第146頁反面、本 院易字卷第193、194頁)明確,更可見被告於專任委託書簽 名、蓋印當時,已經知悉告訴人欲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 出售無訛。此外,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二第194、195頁),亦顯示於110年12月3日,告訴 人以LINE詢問被告本案房屋出售結果時,被告係回訊稱「開 655賣625因為房子爛的太嚴重了,我知道跟你預期有落差, 換個想法拿到現金可以再換房,教授的債務也還清了,也不 用再為房貸緊張」,並於告訴人表示「我已經告知妳跟信義 要賣底價,妳們從未跟我聯絡,並且賤賣如此價錢」、「結 果妳做事竟瞞我」後,被告僅回稱「我有算了,沒有虧啦」 及關於售屋款之轉帳事宜,並未對告訴人指控其隱瞞及違反 告訴人意願以低價售出本案房屋等情置辯,更足見被告應知 悉告訴人欲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是其辯 稱並無印象告訴人有說過要用698萬元賣出云云,即屬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業如前述,被告亦應至為瞭解其係因告訴人無法對外簽具 委託書、契約書等關於買賣交易之文件,告訴人方委託其出 面處理,更應認被告確曾基於借名登記之旨,與告訴人約定 對外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至為灼然。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 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 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 ,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 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 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 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 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 ,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 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 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 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 ,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 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 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 受告訴人之委託,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 ,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事務,應本於雙方約定及誠實 信用原則,以上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詎其竟事先未經徵詢 ,擅自以6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又告訴人表明最低售價,其目的無非在未達最低售價時, 保留自行使用、收益、處分本案房屋之權利,被告擅自出售 本案房屋,使告訴人喪失上開權利及得以尋求較高價格出售 本案房屋之機會,自已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甚明。是辯護人辯 稱本案無高價低賣,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並無解於被告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竟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擅自以低價出售本案房地,其行為實有非是。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結清售屋款項,態 度難認良好,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暨其中部分係用以 清償被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貸款債務、告訴人對他人 所生之債務等情(詳下述),其餘仍在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基於其答辯,亦不否認部分應由告訴人取得等情,另考量 被告之犯罪手段、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稱大學畢 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時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房屋出售所獲價款625萬元,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扣除代償被告因本案房屋借名登記所生之剩餘 貸款、相關稅費外,餘款有394萬8,044元,並於清償告訴人 對王國徵之欠款180萬元後,結存於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為214萬8,044元乙節,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賣房 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51頁)在卷 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倘對上開其郵局帳戶外之款項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4萬8,044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房屋因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黃進興所有,惟無事證認 黃進興係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規定,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或係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情形,尚無從逕 就本案房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2024-12-17

TPHM-113-上易-1755-202412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林寶月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0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 為同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 被上訴人疏未維護管理造成樓地板漏水,導致樓下即系爭10 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及樓地板等之損害,其中泥作及油漆為新 臺幣(下同)3萬2,000元、因漏水毀損古典桌子1張價值1萬 元部分,上訴人已重新請廠商就泥作油漆進行估價,並請廠 商於估價單上蓋章,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顯示上 訴人之天花板確實有漏水,水滴都還掛在天花板上,亦有油 漆翹起剝落之情形,甚至用好幾個水桶放在地板上接水,顯 見漏水情形相當嚴重,足證確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漏 水,導致上訴人天花板之損壞而應予以修復,亦造成木桌之 損壞,本件損壞尚未施作,現場仍保留損壞原狀,俟訴訟終 結後,上訴人再進行整修。另上訴人因漏水事件導致家中潮 濕髒亂物品損壞,心情煩躁、無法睡眠,致身心受創之精神 損失10萬元,上訴人亦已提出其與醫師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 處方暨費用收據以為佐證。再者,上訴人於發生漏水後曾同 意被上訴人進入家中勘察,被上訴人當場看到天花板漏水嚴 重,並要求由上訴人家中天花板敲打修繕,但因上訴人亦有 委請廠商確認,修復漏水由被上訴人樓地板處理即可,故不 同意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室內天花板敲打,且將使上訴人家中 成為工地,更嚴重影響上訴人室內裝潢家具之清潔及生活不 便,併參照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12年4月17日修復浴室地板後 即不再漏水等語,益徵本件修復漏水由被上訴人自其樓地板 處理即可,堪認本件無法即時修復責任非在於上訴人甚明, 上訴人自無需負擔半數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4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竟認上訴人未 提出損害及費用之證明,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知悉漏水時即於當 日會同管理中心進行第1次會勘,並積極主動聯絡修繕事宜 ,嗣於112年2月20日第2次會勘後,經師傅告知2戶均須進行 修繕才能解決,被上訴人亦答應負擔全額之修繕費用,詎上 訴人事後竟拒絕配合,以致修繕無法完成,嗣被上訴人於11 2年4月17日將系爭11樓房屋之浴室地板修繕後已不再漏水, 足見無法即時修復漏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關於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費用,其中泥作油漆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112年3月15日之估價單,因無公司戳章而遭判定無形式上證 據力,而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再提出其他公司於113年1月10 日重新擬定之估價單,為無法律效用之估價單背書,況上訴 人迄今尚未施作,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木桌部分,上訴 人亦未提出該木桌係因漏水所造成損害之證據,則其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亦無依據;精神賠償部分,上訴人僅憑與醫生 一句對話「三峽住所滴漏水」即可斷定身心受創,況醫生診 斷後亦陳稱上訴人症狀為感冒,且開立之藥方均非身心科藥 物,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身心受創之情事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200元,經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之反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上訴人為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1 1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0樓房屋於112年1月至112年4月期 間曾發生漏水情形,待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修復系爭11樓房 屋漏水後,系爭10樓房屋未再發生漏水情事等事實,有系爭 10、11樓房屋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14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10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天花板、牆壁及樓地板 等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泥作及油漆工程之修復費用3萬2 ,000元云云,除原審提出之112年3月15日估價單外(見原審 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另舉青田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1 13年1月10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上訴人 則爭執上開2份估價單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 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97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證2照片顯示其天花 板確實有漏水,水滴還掛在天花板上,並有油漆翹起剝落情 形,已造成損害等情,然本院尚無從由上開照片據以判斷損 害範圍及有無修復之必要性,而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 價單,未有任何廠商戳章,且僅記載「油漆一式16000、泥 作一式16000」等內容,並經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而上訴 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證據力。而上訴人於本院固 以:因原審認為未蓋章,故請廠商重新估價並蓋章云云,另 提出由青田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然觀諸該 估價單僅記載:「壹、泥作工程:1-1水泥砂踢腳板等材料 :1式、單價4,000元、總價4,000元;1-2搬運與施工工資: 3人、單價3,000元、總價9,000元;1-3保護措施及垃圾清運 :1式、單價3,000元、總價3,000元。貳、油漆工程:1-1披 土及油漆材料:1式、單價4,500元、總價4,500元;1-2工資 :3人、單價3,000元、總價9,000元;1-3復原與垃圾處理: 1式、單價2,500元、總價2,500元。」等內容,關於修復之 位置、工法、範圍、面積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為任何之記載 ,尚難認定確屬對於損害範圍所為必要之修復費用,且此亦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 明其證明力,自亦難遽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泥作及油漆工程修復費用3萬2,000元,洵屬無據。  ⒉系爭古典桌子受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漏水毀損其古典桌子1張價值1萬元云云, 固據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惟查,上訴人並 未提出系爭古典桌子購入時間及價值之證明,暨該古典桌子 因受損已達不能修復程度之證明,其主張已難遽採;再者, 觀諸上訴人所舉上開照片,系爭古典桌子外觀雖有部分斑駁 ,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係因系爭10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所致,難認與系爭漏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古典桌子受損所受1萬元之損失 ,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漏水導致家中潮濕髒亂物品損壞,心情煩 躁、無法睡眠,致身心受創,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 云,固據提出其與醫師間LINE對話截圖及處方暨費用收據為 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慰 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故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 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 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既稱其心情煩躁、無法睡眠,致身心受創 ,乃因系爭漏水導致家中潮濕髒亂物品損壞,足認應屬主張 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縱因此使原告煩躁, 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醫 師間LINE對話截圖,其固稱:「三峽住所被樓上的滴漏水從 去年的到現在還沒止水,樓頂板現發黴,已煩到現在」等語 ,然此僅為上訴人在線上向醫師主訴之內容,且依上開對話 截圖之內容,並未見經醫師評估診斷上訴人有因系爭漏水造 成其身體罹有疾患,參以依其所提出尊賢中醫診所之處方暨 費用收據已記載處方之適應症為體質調理,是亦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確因漏水而有健康權受損之情。又查,依上訴人所提 出漏水照片,漏水位置僅侷限其中一間房間,且其內陳設不 多,是縱認對上訴人生活起居、日常活動造成不便,程度亦 屬有限,亦難認上訴人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 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健康權或其 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3

PCDV-113-簡上-16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陳麗卿 代 理 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相 對 人 羅彬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後,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156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36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 、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字第46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6之1建物如附圖編號甲(面積 五點七三平方公尺)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1569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一旦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57號民事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協議,由相對人指示聲請人要拆除之範圍界線,其餘 越界部分不用拆除,並約定由聲請人在與聲請人房屋相鄰之 相對人房屋後陽台施作設置L型鐵窗,工程費用由聲請人支 付,及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作為2樓越界廁所不 用拆除之補償。雙方既已達成和解契約,即應依照契約履行 ,而有妨害或消滅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現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640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倘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 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於停止執行期 間內,相對人本得利用應返還土地之損失,參酌系爭土地之 位置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對人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失為適當,是相對人每月將受 有2,273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7,600 元×占用面積5.73平方公尺×10%÷12個月=2,27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無法利用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月(即54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2萬2,742元(計算式:2 ,273元×54個月=12萬2,742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建 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應以12萬2,742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3

PCDV-113-聲-35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范馥深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陳慶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有財務壓力,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民間債權人劉益宗,負有債務,而有整合 債務或以增加貸款方式舒緩財務壓力之需求。被告宣稱可以 將原告之債務整合到1家銀行,並讓原告申辦3,000萬元貸款 ,以解決原告債務。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銀行整 合失敗,但只要原告以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出售給被告,被告便 能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申請3,000萬元貸款,協助 原告清償目前債務,並可於1年後由原告向被告以3,150萬元 買回系爭不動產,原告僅須配合辦理買賣定金契約之公證並 移轉系爭不動產即可。兩造乃於113年3月14日簽立經公證之 定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定金協議書)。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後雖已給付定金50萬元,但並未向銀行申辦貸款,系爭 協議書亦未記載買賣契約需附買回條件,且被告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即改稱給付之定金50萬元為借款,又請求一倍違約 金,被告自始即無意協助原告解決債務,乃以詐術欺騙原告 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以獲取高額借貸利息及違約金,且被 告所施之詐術與原告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定金協議書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定金協議書之約定視為自始 無效。倘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未履行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因被告未協助處理原告之債務、未提 出附買回條件之契約,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得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第2條、第3條 約定,請求原告返還定金50萬元及50萬元違約金與遲延利息 。其次,原告依據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於撤銷系爭定金 協議書後仍可保留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定金。被告以原告違 反系爭定金協議書為由解除系爭定金協議書後,執經公證之 系爭定金協議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中。然系爭執行名義有上述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請求被告協助,欲出售名下系爭 不動產取得資金,但系爭不動產有訴外人劉益宗限制所有權 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擔保共計3,612萬元債權過多難以增 加融資,且原告需辦妥塗銷「限制登記」,才能簽署買賣契 約。原告希望於簽署買賣契約前,被告能先給付部分資金, 因此雙方於11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定金協議書,約定被告先 給付原告50萬元定金,及雙方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辦妥不動 產移轉登記並簽立買賣契約。原告若有違約,被告得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但原告取得定金50 萬元以後,並未如期辦妥相關事項,也不願意成立買賣契約 ,也不願歸還定金,經催告後被告僅能解除契約,請求依公 證書內容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定金5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等 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5頁、第235頁): ㈠、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公證人公證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被 告已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給付原告定金50萬元。 ㈡、截至113年6月3日止,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仍未塗銷。 ㈢、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㈣、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定金協議 書第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第2條 約定返還定金5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簽訂系爭定金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另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 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因房地買賣事件,訂立系爭定金協議書,兩造陳 明對於定金協議書所載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守,切實 履行,而請求公證人劉欣怡公證,公證人依據兩造陳述所協 議之事項,做成公證書,並將系爭定金協議書附綴做於後, 由兩造於公證書簽名或蓋章等情,有公證書在卷可證。兩造 既係對於系爭定金協議書內容達成共識後,始請求公證人就 系爭定金協議書內容進行公證,且經公證人確認兩造對於系 爭定金協議書內容並無爭議,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始就系爭 定金協議書作成公證書。足證兩造對於系爭定金協議書之內 容均充分溝通及明瞭。實難認定原告對於簽訂系爭定金協議 書之簽訂有被詐欺之情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告知可以處理原告債務及同意買賣契約 附買回條款等不真實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然系爭定金協 議書卻未記載附買回條款,被告已構成詐欺等語。惟被告辯 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定金協議書時亦未主張必須於系爭定金協 議書中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需有附買回條款,且其並無 拒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可附買回條件條款等語(本院卷第 240頁)。審以系爭定金協議書係在公證人確認兩造對於系 爭定金協議書內容均無疑義下所簽訂,倘原告認為此附買回 條款為系爭定金協議書重要內容必須記載於系爭定金協議書 中,則原告於公證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逐一向雙方確認時, 衡情自應當場反應並要求記載於系爭定金協議書中,又倘原 告有於作成公證書時向公證人反應,則公證人亦應會就此部 分徵詢雙方意見,必須雙方達成共識後,公證人始會就系爭 定金協議書內容作成公證書。系爭定金協議書既未記載不動 產買賣契約需附買回條款,顯見原告於公證時並未要求系爭 定金協議書內容需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需附買回條款。原告 以系爭定金協議書未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需附買回條款之約 定為由據以主張被告有實施詐欺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 爭定金協議書等情,實屬無據,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並未 拒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訂有附買回條款等情,業據被告 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40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拒絕系 爭不動買賣契約可附買回條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 告主張被告所告知「同意買賣契約附買回條款」係虛偽之陳 述,係被告之詐欺手法等情,顯非有據。至於原告提出113 年3月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原證6,本院卷第221至 234頁)並未有附買回條款之約定,並以論證被告不同意與 原告簽訂附買回條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查,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非兩造,與兩造間之關聯性為何,已非 無疑。其次,不動產買賣附買回條款乃是特例,一般出賣人 並無將出售之不動產再予買回之意願及需求,是不動產買賣 契約未附加附買回條款,乃屬常情。原告自無從以合於常情 之第三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來推論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 定金協議書後並未向銀行申辦貸款業務,而有詐欺原告之行 為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通知原告明早11點銀行 代辦窗口會與銀行端人員板橋班地物現場拍照估價,並告知 這次銀行是淡信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205至207頁)。足證被告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後,並非毫 無作為。復參以被告為原告整合債務方式係原告先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給被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及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 行借貸3,000萬元,以協助原告清償債務等語,業經原告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54頁);系爭定金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1 3年4月30日前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辦妥移轉登記 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等情,有系爭定金協議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並未依約於113年4月30日 前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自難以 執行後續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作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前向原告告知為原告進行債務整合係 虛偽之陳述而係對於原告之詐欺行為等語,實非有據,自難 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拒絕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附加買回 條款,且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後仍於可執行範圍內與銀行 洽談貸款事宜以協助原告整合債務。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等情,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定金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乙節,應屬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告未依系爭定金協 議書約定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定金協議書前言記載被告欲向原告購買所有不動 產,原告須待相關事宜辦妥後,再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有系 爭定金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次查,系爭不動 產經劉益宗為預告登記,義務人范馥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請求權人劉益宗前不得移轉他人等情,有建物登記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是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提要件為原告必須先將劉益 宗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此即為系爭定金協議書前言所謂原 告需先將相關事宜辦妥後,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緣由。 然原告迄113年6月3日止,仍未將上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 自無法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告就此自是有可歸責事由。其次,原告於113年3 月17日向被告表示「我想請問一下是否能轉銀行以信託方式 處理?」、「我想若是轉銀行以信託的方式處理阿樂應該不 會反對」;原告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後因尚持續尋找其他 資金管道,致未配合被告要求進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相 關事宜等情,如原告向被告表示「目前在進行中約需兩天的 時間請稍候謝謝您!」、「因為金主要了解一些事情」、「 不好意思金主今天有事連絡延到明天下午確認所以很抱歉要 延後一些時間,順利的話應該是下星期一或二左右敬請見諒 !」;被告因原告遲不進行後續作業,詢問原告:「小范( 原告)不好意思打擾了,想請問您這組有確定下週一可以公 證還款+廢除買賣公證了嗎?」、原告回應:「明日會有比 較確定的訊息再回覆您可以嗎?」、「我知道,但目前在找 金主中希望能再給我一些時間,因為房貸及信貸和信用卡遲 交怕有被通報所以才沒有提交」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91頁至203頁)。益徵被告主張原告於簽訂 系爭定金協議書後,並無意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等情,應非無據。原告於系爭 定金協議書簽訂後,仍尋求其他取得資金之管道,並未積極 配合被告辦理銀行申貸作業,且導致原告未於系爭定金協議 書約定之113年4月30日前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自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原告抗辯 系爭不動產未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約定於113年4月30日前簽訂 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即兩造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定金協議書 第2條約定: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至原告未於113年4月30 日前將第一條所載之買賣不動產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簽 訂買賣契約、辦妥移轉登記於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 ,視為原告違約,被告得逕解除本協議,並原告應無條件退 還已收受定金即50萬元予被告,另原告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予被告,原告絕無異議等語;公證書記載約定逕受 強制執行者其本旨: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返還定 金、給付違約金、延遲利息,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 語,有公證書及系爭定金協議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7頁 、第131頁)。次查,被告已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給付原告定 金50萬元,兩造至113年4月30日仍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 契約,且截至113年6月3日止,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仍 未塗銷,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定金 協議書第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依系爭定金協議書 第2條約定返還定金5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被告因原 告遲不給付100萬元債務,乃執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為執行 名義就原告應給付之100萬元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 宗核閱無誤。是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屬合法。 ⒊次查,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所主張足以消滅或妨 礙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系爭定金協議書已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之意思表示,或並未發生系爭不定金 協議書第2條約定事項,均係屬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債權不 存在之抗辯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已有 不合。又系爭執行名義為公證書,屬於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固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如上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定金 協議書時並無受被告詐欺之情事,且原告未於113年4月30日 前塗銷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且因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 訂後猶另尋其他資金管道而無意履行系爭定金協議書之約定 事項,致未能依約於113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符合系爭定金 書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事項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如上。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債權不成立,或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依 據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或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之債權並未發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09

PCDV-113-訴-1742-202412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蘇炳榮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高素蘭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祭祀公業游兆琳係新北市○○區○○地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與 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表人訴外人游木生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游木生租約),以興建廠房使用,約定租賃期間 為94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原告再於107年3月16 日與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理人訴外人游宗翰簽訂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祭祀公業游兆琳提供系爭土地, 並由原告負責出租,原告則每月支付祭祀公業游兆琳新臺幣 (下同)215,000元,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使用之權 利人。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使用(占用範圍如卷附112年8月22日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係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72.4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系爭廠房坐 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並非原告曾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游木生 租約記載承租面積僅有780坪,系爭土地換算則約為1410坪 ,顯示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至多僅有原告搭建之廠 房(下稱原告廠房)範圍,又被告之系爭廠房對坐落系爭土 地範圍之占有是接續前手之占有,前手早於95年12月24日時 已經占有,且被告於98年10月2日已購入坐落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水溝貨櫃2個持續占有迄今;原告亦非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否認游宗翰或游木生有祭祀公業游兆琳 之代表權,游宗翰或游木生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所偽造之文書,系爭契約所簽訂之 人游宗翰亦非祭祀公業游兆琳之管理人,並無權以祭祀公業 游兆琳之身分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下方立約人 簽署處並無蓋用祭祀公業之印鑑章,亦無自稱代理人游宗翰 之簽署用印,不符合契約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僅有 原告一人簽署用印,是系爭契約並不具法律效力;否認游木 生租約所蓋用「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游石吉等十九人」之 真正性,游木生租約僅以游木生為代表人簽署,亦屬無權代 理,經查祭祀公業游兆琳於107年辦理備查登記之管理人為 游漢堂,然游漢堂之管理人資格雖遭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 字第2995號判決確定管理權不存在確定,但由該判決理由足 以確定祭祀公業游兆琳107年間之管理人並非游宗翰,其無 權以祭祀公業游兆琳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契約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未 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  ㈡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系爭廠房占有如 卷附112年8月22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範圍(下爭系爭廠房占用系 爭土地範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 、第97至100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 61至第7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原係由原告占有而遭被 告侵奪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提出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 至17頁、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欲證明其所主張其於94年2 月5日與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表人游木生就系爭土地簽訂游 木生租約,以興建廠房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3月16日 起至99年3月15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原告再於107年3月16日與祭祀公業 游兆琳之代理人游宗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祭祀公業游兆 琳提供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負責出租,原告則每月支付祭祀 公業游兆琳215,000元,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使用之 權利人等節。惟查:  ⑴被告主張祭祀公業游兆琳為無管理人狀態(前曾有訴外人游 漢堂經選任為管理人,然嗣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管理權不存 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056號、本院106年訴字 第1396號、最高法案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37至42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限閱卷),堪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⑵被告否認游木生、游宗翰具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表權、代理 權,觀諸系爭契約並無祭祀公業游兆琳之印文,游木生租約 雖有「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游石吉等十九人」印文,然僅 有游木生1人簽署,游木生是否為該19人其中1人亦不明,卷 內更無任何祭祀公業游兆琳所出具之委託書,僅就形式以觀 ,游木生、游宗翰是否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有權代表或有權 代理之人,實容有疑問。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 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係祭祀公業游兆琳與原告之間締結, 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尚難作為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   ⑶游木生租約所載出租土地坪數為780坪,而系爭土地為4662.4 1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後約為1410坪,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游木生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益徵 被告主張原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全數占有,尚非無據。  ⑷衡以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且非原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先前是否現實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 數占有,實有疑問。綜上,堪認該等證據尚難逕證明系爭廠 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原係由原告占有。  ⒉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至多僅有原告廠房範 圍,又被告之系爭廠房對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占有是接續前 手之占有,前手早於95年12月24日時已經占有,且被告於98 年10月2日已購入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水 溝貨櫃2個持續占有迄今,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航照 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101至第113頁 ),該買賣契約雖係針對貨櫃2個,然已敘明貨櫃坐落地點 ,由航照圖亦顯示原告廠房顯可能並未全數占有系爭土地。 足見被告該部分主張,亦非無據。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能逕認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 範圍原係由原告占有而事後遭人侵奪。  ㈣綜上,原告既不能逕認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原係由原 告占有而事後遭人侵奪,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3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2-訴-125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樺(原名黃靖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楊育嘉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魏定謙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蔡英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號、第835 1號、第13113號、第14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玄樺部分;與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刑之部分均 撤銷。 黃玄樺共同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26至28、30至32所示之物均沒 收。 楊育嘉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魏定謙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英宏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黃玄樺(原名黃靖峰)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就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有上訴 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 、155、311、493頁)。被告黃玄樺、楊育嘉、魏定謙則未 提起上訴;被告蔡英宏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3至204、2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 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黃玄樺罪 刑及沒收部分、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魏定謙、楊育嘉、蔡英宏該 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黃玄樺部分 一、犯罪事實   黃玄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竟與魏定謙、楊育嘉共 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3人 均分費用,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承租位於新竹市○區○○○0 段000巷0號之處所作為栽種、製造大麻之場所(下稱本案栽 種處)後,並透過蝦皮賣場向不詳之賣家購買100顆火麻仁, 又陸續購置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30至32所示之栽種所 需肥料及器具設備等物,共同研究栽種、製造大麻之技術, 並分工負責定時至本案栽種處為種植之大麻株澆水、分株, 而共同栽種大麻。嗣黃玄樺與魏定謙不合,黃玄樺遂於111 年8、9月間在大麻株出苗之際退出而罷手(其後由蔡英宏替 代已退出之黃玄樺,加入楊育嘉、魏定謙之栽種大麻計畫,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栽種大麻植株, 至花苞長成、風乾乾燥迄捲成大麻菸葉可供施用,而以此方 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部分 均經原審判決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警方據報於112年 1月3日17時許,在本案栽種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玄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玄樺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黃玄樺固坦承其有與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共同 栽種大麻至出苗之際而退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製造 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我係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云云。 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玄樺辯護稱:被告黃玄樺與楊育嘉、 魏定謙係基於好奇心理才嘗試種植大麻,成功即可供己施用 ,被告黃玄樺加入未久即退出,離開時僅種植大麻5、6株, 數量至多供1人施用近2株,無法提供販售,且亦無被告黃玄 樺與楊育嘉或魏定謙談及栽種成功後販售大麻之對話紀錄, 魏定謙於群組中提到的「30%、30%、30%、10%」分配比例, 是指大麻栽種成功每人可分配之數量,亦非販賣所得,故被 告黃玄樺並無與楊育嘉等人有販賣大麻之犯意聯絡云云。經 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玄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160、265至266頁),並據同案被 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供(證)述在卷(見偵2164卷第14 至19、84至86、97頁及反面、偵8351卷第122頁反面至125、 133至134、184頁反面至188頁反面、204至208、218頁反面 至219、244頁反面至248頁反面、259至260、269至272頁、 偵13113卷第13至17、105至108、115頁反面至17頁、原審訴 卷第40至42、160至161、265至266頁、本院卷第159、207、 294至29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5月10日、112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楊育嘉與黃玄樺(暱稱「Klinda」)、與魏定謙(暱稱「 設計師-魏定謙」)、群組「裝修房屋討論」中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記載「幼苗生長注意事項」之備忘錄翻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職務報告暨 手機鑑識報告及說明附件、蔡英宏與黃玄樺(暱稱「師公靖 峰)、「裝修房屋討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訊 息、Reddit APP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164卷第26至 31、63至70、100至120、126至128頁、偵8351卷第19至28頁 反面、34頁及反面、40至41、43、72至81、83至85、147至1 57、221至227、285至287頁、偵13113卷第20至21、23至26 頁),並有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30至32所示栽種物品 、設備,與編號26至28所示手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黃玄樺前揭其有共同栽種大麻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  ⒉被告黃玄樺於本院更異前詞,辯稱係供己施用才種植大麻云 云。惟查:  ⑴依被告黃玄樺與楊育嘉之對話紀錄觀之:   楊育嘉:我們副業要做得好       傳又變正途       副業   黃玄樺:不行啦幹       會出事   楊育嘉:我有看到商機啊   黃玄樺:要有正業裝樣子   楊育嘉:所以我想衝       對       就是交替啊   黃玄樺:你看那副業衍生的商品何其多       用的就數百種   楊育嘉:其實我有在想   黃玄樺:磨的也上百種       最多搞到我37歲就要收起來   楊育嘉:呀呼       7年夠了   黃玄樺:5年   楊育嘉:7年   黃玄樺:幹       5年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14398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被告黃玄樺針對上開對話內容於警詢供稱:「我們副業 要做得好」是指要種植大麻的事業,要把它當成副業;「我 有看到商機啊」是楊育嘉跟我說有看到種植大麻的商機;「 最多搞到我37歲就要收起來」這是年紀再大就不行,37歲前 趕快賺到錢等語(見偵14398卷第86頁反面),堪認被告黃 玄樺初始栽種大麻之意圖顯非係為供己施用。再者,被告黃 玄樺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據其於警詢供承:我只有在111 年5月間施用1次大麻,就是我與楊育嘉及魏定謙在本案栽種 處所種植的大麻,掉下來的落葉,我撿來吸食,只有吸食一 口到嘴巴我就吐掉了,當下覺得味道不好,之後再也沒有吸 食了等語(見偵8351卷第61頁反面、62頁);於偵訊中供認 :出發點不是為了想要吸,就只是想看會不會發芽等語(見 偵8351卷第114頁反面),而被告黃玄樺於112年5月10日為 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同 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陰性反應,而無因此經檢察官 為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有其11 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8251卷第62頁、本院卷第99頁),益徵被告黃玄樺非有施用 大麻之習慣而為供己施用栽種大麻甚明。是辯護人以被告黃 玄樺與楊育嘉、魏定謙之對話紀錄並無談及栽種成功後如何 販售大麻之內容,認被告黃玄樺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云 ,與卷內證據尚有未合,難認有據。  ⑶再被告黃玄樺自111年2月間起與楊育嘉、魏定謙共同栽種大 麻後,於同年5月間施用1次大麻,覺得味道不佳而不再施用 ,迄同年8、9月間因與魏定謙不合才退出,參以楊育嘉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黃玄樺與楊育嘉於111年8月8日就本 案栽種處租金之繳付、何時至本案栽種處有所聯繫,倘被告 黃玄樺栽種大麻真意係出於好奇、為供己施用,在5月間施 用後發覺味道不佳,自此後即不曾再施用,理應5月間就應 退出,何須持續與楊育嘉、魏定謙合作分工栽種事宜、繳納 租金,至與魏定謙不合才退出離開?參以本案栽種處現場照 片(見偵2164卷第63頁反面至108頁),該處於被告黃玄樺 退出前,亦已具備盆栽、生長燈、通風設備、鐵架鐵管、冷 氣、窗戶排氣組等設備,並由被告黃玄樺負責記帳,此可由 楊育嘉與黃玄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14398卷第9 9、100頁);又同案被告魏定謙於警詢供稱:本案栽種處是 由楊育嘉、我、黃玄樺使用於種植大麻,過程中,我們會將 大麻得枯葉剪掉,然後我與楊育嘉就會同一株去節枝分盆等 語(見偵8351卷第122頁反面、偵8351卷第186頁反面),可 見在被告黃玄樺脫離共同製造大麻前,裁種之物品已經齊全 並處於出苗階段。則縱使被告黃玄樺於8、9月間中途退出, 仍無礙其係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認定。是被告黃玄樺 及辯護人辯稱基於好奇心及自己施用才栽種大麻、被告黃玄 樺退出製造大麻計畫時所種植大麻數量僅供施用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由被告黃玄樺、魏定謙所供陳其等間與「裝修房屋討論」 群組內分別傳送記載有「分30%、30%、30%、10%」等內容之 照片(見偵8351卷第226頁反面),用意係為討論分配大麻 成品之比例,而非討論販賣毒品之報酬(見原審訴卷第291 、292),可證明被告黃玄樺係為製造毒品之意圖而栽種大 麻,否則僅如被告黃玄樺所辯僅為好奇心能否種出或供己施 用所栽種大麻,當不必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楊育嘉等人討論 製成後各自分得之比例為何,益證被告黃玄樺欲製造毒品之 意圖而栽種大麻,且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楊育嘉對於製造毒 品而栽種大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以上開比例 是指大麻栽種成功每人可分配之數量,非販賣所得,主張被 告黃玄樺是為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云云,尚難憑採為對被告 黃玄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玄樺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 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 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 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 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玄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並著手於大麻 栽種,在大麻植株仍為幼苗、發芽之時,被告黃玄樺即退出 而罷手,業據被告黃玄樺供陳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楊育嘉、 魏定謙供述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88至291頁),是核被告黃 玄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 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玄樺自承租本案栽種處後陸續開始種植大麻,迄至11 1年8、9月間退出栽種大麻為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黃玄樺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行為,與同案 被告楊育嘉、魏定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黃玄樺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於出苗之際即退 出,未參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楊育嘉或另行加入之同案被告 蔡英宏後續如何種植養成至花苞長成、風乾乾燥迄捲成大麻 菸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行為,是就後階段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部分,與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無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 黃玄樺於111年2月至8、9月參與栽種大麻期間,大麻數量僅 有5、6株,離去時大麻已快要枯死(見原審訴卷第291頁) ,足見嗣後本案栽種處被查獲之129株大麻植株並非全數均 與被告黃玄樺有關。又被告黃玄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度非輕,考量被告黃玄樺於退出之際,所栽種之大麻尚未 達於完全成熟、花苞長成、乾燥、可捲菸葉施用之狀態,其 所生危害相對較輕,所涉情節亦屬較輕,且於原審曾坦承犯 行,參酌被告黃玄樺於111年8、9月間即不再參與栽種大麻 之犯行,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並未包括被告黃玄樺所犯 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對 於相較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即有差別 待遇,然此未能整體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自屬立法疏漏,而 不利於對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是依被告 黃玄樺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相較於本案之罪法定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加以衡酌,其情狀應有可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玄樺因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罪證明確,因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玄樺所為該當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原判決認其係為自己施用而栽 種大麻,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玄樺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 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黃玄樺退出製 造大麻計畫時之大麻植株僅5、6株,但本案栽種大麻之規模 非屬輕微,然考量本案大麻尚未達於一般可捲為大麻菸葉施 用並流於市面之狀態,及其前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於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之期間,及被告黃玄 樺坦承有共同栽種大麻,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室內設計,現於戶政公務機關工作,家中有父母、祖父母 、妻子、4歲幼兒,須扶養祖父母、母親及幼兒等家庭生活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被告黃玄樺所宣告之刑逾2年有期徒刑 ,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黃玄樺求為緩刑宣告,即於法無據。 五、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30至32所示之物,係屬被告黃玄 樺與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共同出資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與附表編號26至28之手機,分係為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 謙及被告黃玄樺所有供為本案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黃玄樺、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卷第 16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164卷第45頁 及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再被告黃玄樺自陳退出時僅有5、6株幼苗,然依卷內證據尚 無從證明為警查獲時仍存活、乾燥而製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大麻植株、乾燥花、菸葉之列,尚非無疑,再被告黃玄樺亦 未參與後階段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不於被告黃玄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編號12至17、21至25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玄樺退出 後再行所購入,業據被告黃玄樺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6 0頁),與附表編號29同案被告蔡英宏之手機,及附表編號4 之物,均與本案被告黃玄樺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無直接關連,爰均不在被告黃玄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參、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部分 一、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查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3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偵2164卷第85頁、偵8351卷第184至188頁反面、偵13113卷 第105至107頁、原審訴卷第39至43、157至165、295頁、本 院卷第524頁),爰依法就其3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予以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 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楊育嘉部分  ⒈本案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佳育於蝦皮 網站上發現有購入栽種大麻種子及器具之情資,因此蒐證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獲准(搜索處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經前往 被告楊育嘉工作處所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經被告 楊育嘉以警方並無搜索票拒絕搜索,遂請被告楊育嘉與警方 一同前往OO鄉處所執行搜索,於被告楊育嘉遭查扣之行動電 話中發現大麻活株照片1張,拍攝地點即為上開OO路處所, 經警提示照片及表示要報請檢察官逕行搜索OO路處所,被告 楊育嘉方同意搜索OO路處所,始查獲扣案大麻植株、大麻乾 燥花、大麻菸葉及栽種工具,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情, 業據證人劉佳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5至5 00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職務報告 附卷可考(見偵2164卷第20、21至22頁反面、25、26至31、 38、439至441頁)。  ⒉又被告於112年1月4日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中,並未坦承有 種植大麻之犯行,於同日第3次警詢更是先否認有其他共犯 ,至警方查看被告楊育嘉扣案手機,由對話紀錄中栽種大麻 之聊天紀錄,已懷疑「設計師-魏定謙」、「Klinda」涉嫌 ,而「設計師-魏定謙」更有傳送其名片予被告楊育嘉,名 片上已列魏定謙姓名、電話,該電話門號適為被告魏定謙車 籍資料聯絡電話,因此查得被告魏定謙之真實年籍資料。警 方復提出自被告楊育嘉行動電話中擷取之其與「設計師-魏 定謙」、「Klinda」LINE對話紀錄再次詢問後,被告楊育嘉 才坦承其種植大麻尚有共犯「設計師-魏定謙」、「Klinda 」,且供稱只知「Klinda」叫「勁風」,不知真實姓名。警 方遂先用被告楊育嘉手機相簿裡與「勁風」LINE頭貼相似之 照片,放進電腦人像比對系統比對資料出現黃玄樺之原名黃 靖峰,與「勁風」之音相同,嗣逕聲請對黃玄樺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劉佳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496至5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見偵2164卷第439至441、445至447、8至12、17至18頁) 。  ⒊綜上,本案係警察檢視被告楊育嘉手機內之照片、對話紀錄 後,已認魏定謙、「Klinda」涉有犯罪嫌疑,甚至已知悉魏 定謙年籍資料,被告楊育嘉始坦認本案尚有共犯魏定謙、「 Klinda」即「勁風」與其共同犯案,惟拒不透露「勁風」之 全名,係警方再行比對照片始得知「勁風」照片即為黃玄樺 ,是被告楊育嘉並非在警察知悉共犯魏定謙、黃玄樺涉有犯 罪嫌疑前主動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魏定謙部分   被告魏定謙於112年5月10日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於112年6月1日第4次警詢筆錄, 經警方提示楊育嘉與其對話內容「B哥怎麼說」後,被告魏 定謙供出「B哥」是接替黃玄樺位置之蔡英宏,且於同日偵 訊中亦供出蔡英宏有參與本案,並提供年籍資料及住居所, 檢警因而查獲蔡英宏等情,亦有魏定謙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偵 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偵8351卷第187至188、204至205頁、本 院卷第451至452頁)。是被告魏定謙在警方訊問時尚未掌握 其他共犯相關事證而合理懷疑有製造大麻之情事前,主動供 出共犯蔡英宏,故其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等情應堪 認定,審酌被告魏定謙本案犯罪情節及經查獲之大麻植株有 129株及齊備之栽種、乾燥用品、設備等犯罪規模,認不應 免除其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楊育嘉 、魏定謙、蔡英宏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等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坦認不諱,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魏定謙更供出共犯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遞減其刑,均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由本案查獲大麻植 株129株、相關種植、乾燥之設備、物品齊全,由此製造毒 品規模等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 犯本案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 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刑之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楊育嘉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原 審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與減刑,尚 有未合。  ⒉再被告魏定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目的並非僅在供自己施 用,以同案被告黃玄樺退出時僅有大麻植株5、6株,為警查 獲時已經發展至129株,倘非為警查獲,恐種植大麻之規模 會越發廣大,所生危害非微,其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 二。然由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規模觀之,所減輕之刑,不宜 減至三分之二,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先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三分 之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難謂妥適。  ⒊被告蔡英宏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已如前述,原 審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並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就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影響身心健康,縱初始 或可能係為身心狀況或疾病而栽種、製造大麻,然均非為法 律所禁止,被告魏定謙、楊育嘉接續在本案栽種處大量栽種 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蔡英宏則於其後加入參與共同 製造之犯罪情形,其等製造之大麻乾燥花、菸葉淨重40餘公 克,大麻植株129株之犯罪情節,雖無證據顯示大麻或栽種 之大麻植株流入市面,然該等數量所造成社會之潛在性風險 非小,其等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暨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均無 故意犯罪遭判刑之科刑紀錄之素行,犯後亦均坦認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楊育嘉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退伍後開始從事裝潢木工業,月入4、5萬元,與 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0頁 );被告魏定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木工 ,與母親、2名哥哥同住,未婚無小孩,須扶養母親之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蔡英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須扶養2名3歲、7歲子女,現為電腦工程師,月 收入約7萬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犯 罪情節、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被告蔡英宏參 與期間短於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與檢察官、被告3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之刑 。 (四)至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所宣告之刑均逾2年有期徒 刑,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 告楊育嘉、魏定謙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於法無據,併予敘 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備註 1 大麻植株 129株 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項下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2 大麻乾燥花 1包(驗餘淨重:43.18公克) 3 大麻菸葉 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 4 菸灰缸及菸嘴 1組 5 通風設備 1批 6 培養土 2包 7 盆栽架 1個 8 水桶 1個 9 澆花器 2個 10 剪刀 3把 11 美工刀 1支 12 夾鏈袋 1包 被告黃玄樺於退出栽種計畫後始購入,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13 勺子 1個 14 研磨器 1個 15 磅秤 1台 16 乾燥劑 1包 17 大麻吸食器 1批 18 肥料 1批 19 植物帳篷 1個 20 植物燈 14個 21 空氣清淨機 1台 被告黃玄樺於退出栽種計畫後始購入,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22 計時器 4台 23 充氣機 1組 24 抽風設備 1組 25 溫溼度計 1組 26 iPhone藍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楊育嘉所有) 27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魏定謙所有) 28 iPhone SE手機 1支(被告黃玄樺所有) 29 iPhone XR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蔡英宏所有) 被告蔡英宏係被告黃玄樺退出栽種計畫後始加入與被告楊育嘉、魏定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是左列之物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關;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蔡英宏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30 冷氣室內機 1台 31 冷氣室外機 1台 32 冷氣遙控器 1支

2024-11-26

TPHM-113-上訴-1484-20241126-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賓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撤緩偵續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國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廢塑膠、廢塑膠粒、 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應補充為「廢塑膠、廢塑膠粒、廢 木材、廢纖維等事業廢棄物」(參111 年度偵字第26316 卷 第10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之記載)。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土地租賃書」 ,應更正為「土地租賃契約書」。 三、補充「被告簡國賓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國賓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於109 年間亦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對於廢棄物之處理應遵循相關法令並取得許可文件 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仍將其前於109 年間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同批廢棄物,再次未依規定非法清除至本件地點,顯 然欠缺遵守法令之觀念,其一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未 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 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 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明知未經許可擅自進行處理 廢棄物之舉,於法有違且不得為之,卻仍將其前於109 年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同批廢棄物,再次未依規定清除至本件地 點而實行本件犯行,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勉可,又其所為對環境衛生、人體健康未見明顯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於執行完畢之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此觀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 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有正當工作, 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 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翰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簡國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賓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簡國賓仍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 先向不知情之楊三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承 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 自110年8月間起至111年1月12日之間某日,將本署109年度 偵字第20367號被告簡國賓、王永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下稱前案,已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查獲向不同之塑膠工廠所 清除、回收裝有廢塑膠、廢塑膠粒、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 自前案原本處理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土地,以不詳車輛再清運至本案土地上處理。嗣經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22日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賓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楊三雄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1月22日稽查紀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 書、前案緩起訴處分書、111年9月14日偵查含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5張、本案土地現況現場照片共6張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1-25

PCDM-113-審訴-702-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民國113年8 月7日民事陳報狀(二)、民國113年8月16日民事準備狀(一)、民 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通知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 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 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 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 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 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 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 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 訴訟法一二五、一四五)」,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所載。是涉外民 事訴訟事件,若原告起訴後,未依規定提出相關譯本,自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是本 件係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於外國為送達者,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將起訴狀、送達證書等,提出被 告所屬國籍之通用語文(越南文)作成之譯本,以利本院送 達被告,俾使被告得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此為起訴應 具備之其他要件。因本院已於113年9月16日裁定終結本件準 備程序,並經審判長法官定期於114年3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 程序,同時於113年9月20日函請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2週內   將起訴狀繕本、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終結 裁定正本、開庭通知及送達證書等譯成越南文後檢送到院, 俾利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於越南之住所,而該通知已於113 年9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8日始將上開 文書陳報到院,致原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期間不足,故本 件審判長法官取消原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並重新指定言詞辯 論期日(即114年6月9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9

PCDV-113-親-38-202411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妍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何家仰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妍希(原係越南籍,現已取得我國國籍)、許柏智(通緝中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邱冠瑋(通緝中,由原審法院另行 審理)、張育銜(本案未參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等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其等之犯罪計畫係由阮妍希在網 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吸引有 匯兌需求之在臺越南人,再由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 以事先備妥之千元玩具鈔到場與被害人交易,並利用確認兌 換金額點數真鈔之機會,乘隙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 千元玩具鈔後,再向被害人謊稱尚有事待處理或無法兌換等 情,而將已抽換成千元玩具鈔之款項交還被害人,藉此方式 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謀議既成,阮妍希、許柏智、邱冠瑋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阮妍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某時許,在網路社群媒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Vy」刊 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使在臺灣境內 且有兌換越南幣需求之越南籍NGOTHITAN(中文名:吳氏秦, 下稱吳氏秦)與之聯繫後,向吳氏秦佯稱:可以協助匯款回 越南等語,致吳氏秦陷入錯誤,而與阮妍希達成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匯款回越南之協議後,再由阮妍希將許柏智等 人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傳送給吳氏秦, 供吳氏秦與之聯繫,吳氏秦於111年2月20日下午無法聯繫上 LINE帳號「蘇武安」,阮妍希並協助聯絡,許柏智等人於同 日傍晚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與吳氏秦聯 繫約定交易地點,再由邱冠瑋駕駛許柏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柏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 前與吳氏秦交易,嗣吳氏秦進入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後座之許柏智就將裝有150萬元之紙袋取過來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要點鈔,乘隙將吳氏秦所交 付之真鈔換成玩具鈔(外觀正面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鈔票 字樣、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鈔票流水號均 為HR484268XD),並藉故對吳氏秦佯稱肚子痛要先去超商廁 所云云,將已抽換之千元玩具鈔1477張並夾雜千元真鈔25張 裝入紙袋返還給吳氏秦,待吳氏秦下車後,邱冠瑋即駕車搭 載許柏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開,嗣吳氏秦發 覺有異,經點算15疊鈔票後,發現每疊有1或2張為真鈔,共 計25張千元真鈔,其餘皆為玩具鈔,始知遭詐騙共計損失14 7萬5000元。 二、案經吳氏秦委由粘舜權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阮妍希(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不得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6、378、389頁),且核無得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  ㈡查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而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許柏智於原審審理期 日前即已遭通緝,顯已逃匿而無從傳喚到庭,而邱冠瑋經檢 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到 場,現經原審通緝,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張育銜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則許 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 作為本案犯罪事實判斷之證據。  ㈢辯護人固於本院主張許柏智、邱冠瑋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 被告交互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205頁),惟按證人必須於審判中 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查之範疇。此與認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具有 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混淆。又刑事被告 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 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 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 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 判決意旨參照)。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偵訊時,其等以 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624頁,卷二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聲請傳喚許柏智、邱冠瑋到庭對質詰問,惟許柏智於原審審 理期日前即已遭通緝;邱冠瑋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 到場,現經原審通緝等情,業如前述;另本院依職權傳喚許 柏智、邱冠瑋到庭,許柏智、邱冠瑋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371 頁),且許柏智、邱冠瑋現仍遭通緝中,並有其2人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嗣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再聲請傳喚許柏 智、邱冠瑋為對質詰問,而原審及本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 已就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踐行法定調查 證據程序,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許柏智、邱冠瑋 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原審及本院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 畢後,訊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本院卷第396頁),則被告 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 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得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 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原審及本院 將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合法 調查或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 旨僅泛詞指摘:許柏智、邱冠瑋在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 交互詰問,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依上 開說明,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述 壹、一、二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爭執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 檔案遭變造或修改,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6、389 頁)。惟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 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 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 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 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 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 ),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 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 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 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 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 執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檔案之同一性 及真實性,甚且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624頁,卷二 第76頁),依前說明,自具有作為證據之資格。又按以儲存 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 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 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 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 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 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 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 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 、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 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以檔案正確日期 應係111年3月29日,本案應係另行製作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89頁),惟依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分見 他二卷第147至152頁,偵卷第125至127頁),可得知上開錄 影光碟,影像畫面連續,未發現任何破綻。勘驗筆錄核與證 人武國遵於新竹另案中具結證述:111年2月19日,伊有去被 告越南雜貨店,透過監視器有看到有人帶錢到被告越南雜貨 店裡,被告數完錢後放在桌上;那個人是許柏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256、262頁)大致吻合。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前揭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何 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6頁)。是上開錄影畫面檔案、 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既經合法調查,有證據能力,且與 原始檔案具同一性,可採為裁判之依據之旨。至於被告及其 辯護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即任指上開錄影畫面檔案遭偽造變 造,尚難遽採。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除上揭壹、四外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Vy」刊登兌換越 南幣之貼文,並傳送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給告訴人吳氏 秦(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許柏智用假鈔詐騙告訴人,許柏智 說如果我介紹人換匯,會有回報給我,一開始有講會給我們 進外勞,所以我從110年年底跨年至111年快農曆過年時,介 紹了換匯社團認識的2、3個越南人給許柏智,並把許柏智的 LINE傳給他們,我不知道後續有沒有換匯成功,另有介紹我 同事、外勞的朋友及親戚朋友6個人給許柏智換匯都有成功 ,我自己在110年12月31日跟許柏智換匯100萬元但被他騙, 許柏智一直拖延時間表示老闆說跨年銀行沒有上班,我一直 打電話給許柏智,農曆過年後許柏智要我直接找老闆要錢, 結果到2月都沒有處理,我還去報警,許柏智111年2月18日 說會拿錢給我,隔天111年2月19日拿70萬元給我點錢要還給 我,但我點完後許柏智又把錢拿給小芳的老公,我沒有參與 許柏智、邱冠瑋等人涉犯的詐欺案件,所有對我有利的證據 都在我另案被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裡面,我被許柏 智騙之後還會介紹告訴人,是因為許柏智一直問我說還有沒 有人要換,我想要把我被騙的錢拿回來,而且希望許柏智可 以幫我引進外勞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觀諸111年2月19日在 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中之對話内容,該對話内容顯非 連續且具一貫性之對話,無法自該錄影晝面中之對話内容得 知被告與許柏智等人之真實意涵,況該對話内容更未提及詐 欺被害人之字眼或暗語,尚難以此錄影晝面遽認被告與許柏 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上開錄影畫面係張育 銜所攝,張育銜稱係犯罪遭發現後為求自保而拍攝,惟此舉 實與張育銜稱為求自保之目的相違背,蓋倘若被告確實係其 等之上手,則張育銜拍攝此段點鈔之錄影晝面適足證明自己 為參與詐欺犯罪之要角,而難以達成其為求自保之目的。再 者,依據被告之供述可知張育銜拍攝此段錄影畫面之目的, 係因其等要求被告為其確認鈔票之金額是否正確,被告誤以 為該筆款項係許柏智要返還給被告之款項,故被告遂依其等 之要求而點鈔。綜合以上不合常理之處,應可知悉其等攝錄 影片之目的係製造被告為本案幕後主嫌之假象。另依證人傅 永芬於嘉義另案中證稱確實有透過被告借款100萬元予許柏 智,是上開影片被告點鈔收受款項之畫面,自不能排除係許 柏智欲清償借款之可能,原判決未詳酌卷内事證,遽認該影 片即係被告收取贓款之畫面,顯屬率斷。另證人武雅萱於另 案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武雅萱與許柏智之對話紀錄提及 「不想賺快錢」等語,均係由許柏智轉述所知之内容,自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依邱冠瑋之供述,此等以假鈔詐取真 鈔組織犯罪模式,實際指示之人應係許柏智,而非被告,且 邱冠瑋亦已詳述整體犯罪過程、手法以及彼此間之分工方式 ,此情業由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在案,上開經 鈞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邱冠瑋之供述顯與許柏智等人於本 案、另案中證稱被告係幕後主嫌之證述相互齟齬,矛盾之處 甚為明顯,自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更 有甚者,許柏智亦曾向武雅萱稱其換匯工作之老闆係「鴻文 」,此經證人武雅萱證述明確,是許柏智等人證述被告係幕 後老闆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綜上所述,本案除同案共 犯許柏智等人具瑕疵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原判決所認之補強證據亦難以擔 保上開供(證)述之真實性,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懇請鈞 院審酌上情後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 Vy 」在臉書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告 訴人與之聯繫後,達成將150萬元匯款回越南之協議後,再 由被告將許柏智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傳 送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下午無法聯繫上LINE帳 號「蘇武安」,被告並協助聯絡,許柏智等人於同日傍晚某 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與告訴人聯繫約定交 易地點,再由邱冠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許柏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前與告訴人交易,嗣 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方式,乘隙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 成千元玩具鈔後,再謊稱有事離開,而向告訴人詐得147萬5 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邱冠瑋於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述(供述內容詳下述)、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 第83至91頁)及偵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卷【下稱偵卷 】第253至262頁)時證述明確,且有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扣 押筆錄(見警卷第107至10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與臉書暱稱「Kh anh Vy」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5至131頁)、告訴人與LINE 暱稱「蘇武安」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3至141頁)、路口監 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43、149至152頁)、臉書帳號「Kha nh Vy」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57至158頁)、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年度他字第626號卷一【下稱他一 卷】第301至351頁)等附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等人涉犯另案之犯罪手法及過程說 明: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31號起訴,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受理(下稱新竹 另案):  ⒈該案起訴事實略為:阮妍希、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 因缺錢花用,遂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在臺越南人之金錢,其等之犯罪計畫為,先由阮妍希在網路 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盾之地下匯兌廣告,藉以吸引 有匯兌需求之越南籍人士,實則由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 等人以事先備妥之千元假鈔,待面見交易時,利用確認兌換 金額點數真鈔之機會,將真鈔退換成千元假鈔之方式詐取金 錢。謀議既成,阮妍希、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阮妍希 利用臉書假意刊登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廣告,適黎氏碧合因 有上開匯兌需求,於111年2月18日晚上10時許,閱覽上開臉 書匯兌廣告而與阮妍希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阮妍希之 指示,透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東」之人(下稱「曉東 」)之聯繫,相約於同日【註:應為翌日即111年2月19日】 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巷00號前見面,以新臺 幣1元兌換847元越南盾之匯率進行匯兌交易。待邱冠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後座之許柏智、張 育銜抵達後,黎氏碧合即坐上該車副駕駛座,並將擬匯兌之 128萬元交給許柏智、張育銜點數,許柏智及張育銜即乘隙 將黎氏碧合交付之千元真鈔,與張育銜事先準備之8捆千元 假鈔(1捆100張千元鈔共10萬元,僅有前後2張係真鈔,其餘 均為假鈔)進行抽換,再將抽換完成之現金交還黎氏碧合, 讓其下車返回自己車上等待,隨後再由「曉東」以網路跑不 動、無法即時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等藉口拖延匯款交易,而 以此方式向黎氏碧合詐得78萬4000元。經黎氏碧合察覺有異 ,與同行友人下車詢問,邱冠瑋等人隨即駕車離去,前往阮 妍希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妍希雜貨店,由阮 妍希以數鈔機點數詐得之款項後朋分贓款,許柏智、張育銜 、邱冠瑋各分得詐得款項之2成、1成、1成,餘均由阮妍希 取得(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3頁)。  ⒉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並具結 作證(證述內容詳下述)。  ⒊與被害人黎氏碧合聯繫之臉書帳號「Hang Nhu」,聯繫之LIN E暱稱「曉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影卷【下稱竹檢卷】第71至73頁)。    ⒋上開臉書帳號「Hang Nhu」,經函覆結果為該帳號已刪除(見 原審卷二第21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下稱嘉義另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張育銜、邱冠瑋、許柏智(通緝中)與阮 妍希【註:阮妍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698號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阮妍希利用網際網路,於111年2月18日9時前某日,在臉書 以暱稱「Hang Nhu」刊登廣告貼文,對公眾散布可協助匯款 至越南之不實內容,並於DANG ANH TUAN(越南人,中文姓名 :鄧英俊,下稱鄧英俊)見上開廣告貼文後,於111年2月18 日9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時,對鄧英俊佯稱屆時會 由其丈夫前往取款,並提供其丈夫「蘇武安」之LINE QR-co de給鄧英俊,再由許柏智於同日12時許,以LINE暱稱「蘇武 安」與鄧英俊聯繫,佯稱為「Hang Nhu」丈夫,與鄧英俊相 約於同年2月19日20時許見面交易後,由邱冠瑋駕駛許柏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柏智及張育 銜,於同年2月19日20時55分許,攜帶張育銜於網路上所購 買之千元玩具鈔,前往鄧英俊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住處 前,鄧英俊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交付新臺幣70萬 元(共7疊)之千元紙鈔,由坐在後座之許柏智、張育銜進行 點鈔,並趁邱冠瑋藉詞與鄧英俊交談時,將鄧英俊所交付之 真鈔換成7疊玩具鈔(每疊之第1張放置真鈔),於完成上開事 項後,其等遂向鄧英俊謊稱另有他事,稍後再來取款,請鄧 英俊下車,並將上開7疊玩具鈔(含7張千元真鈔)交給鄧英俊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其等再將取得之款項上繳給阮妍希, 張育銜、邱冠瑋因此各分得6萬9000元之報酬(判決書見原審 卷一第55至58頁)。  ⒉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邱冠瑋 、張育銜於該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供述內容詳下述),並經 判決有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鄧英俊聯繫之臉書帳號「Hang Nhu」,聯繫之LINE 暱稱「蘇武安」,聯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小東(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8號影卷【下稱嘉 檢卷】第259至264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下稱臺南587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許柏智、張育銜與阮妍希【註:阮妍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05號為不 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謀議假藉得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 為由找到交易對象,再以千元假鈔到場抽換交易對象所交付 之新臺幣真鈔後,即佯稱無法兌換,而歸還新臺幣假鈔予交 易對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謀議既定,即先由阮妍希於11 1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台商在越南,有越南 盾想換台幣」之廣告,制清水於同日見上開廣告,並與阮妍 希以MESSENGER聯繫後,即陷於錯誤,願意以新臺幣2萬5000 元兌換越南盾20萬元。阮妍希遂指示許柏智、張育銜於111 年3月24日12時許,依上述計畫攜帶假鈔至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內與制清水進行交易,欲藉機抽換制清水交付之 新臺幣真鈔,制清水雖已取出欲兌換之新臺幣,但因同時要 求許柏智、張育銜須先轉匯越南盾,表示待收到越南盾後, 始願交付新臺幣,許柏智、張育銜因而未能得逞。嗣於許柏 智、張育銜詐騙制清水未果而離開上址時,即為埋伏在旁之 員警上前盤查,並扣得假鈔、手機、真鈔新臺幣等物(判決 書見原審卷一第49至53頁)。  ⒉許柏智、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並具結作證(證述 內容詳下述);其等於該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經判決有 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制清水聯絡為臉書自稱「李鴻文」之人(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影卷【下稱臺南587卷】第21 至27頁)。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下稱臺南581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張育銜、許柏智(另行通緝)與名為「妍 希」之越南籍女子,於111年3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妍希」 透過臉書與同為越南籍之被害人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 協議後,再由張育銜、許柏智負責依「妍希」之指示,攜帶 千元假鈔到場與被害人交易,經被害人將新臺幣交予張育銜 、許柏智後,張育銜、許柏智即利用點算金額之機會,乘隙 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款項抽換成千元假鈔後,再向被害人 謊稱尚有要事待處理等情,而將已抽換成千元假鈔之款項交 還予被害人,藉此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謀議既定後,張 育銜、許柏智及「妍希」等人即循上開模式,由「妍希」於 111年3月間,透過臉書向黎文全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換成 越南盾後匯至越南等語,致黎文全陷入錯誤,而與「妍希」 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協議後,再由張育銜駕車搭載許 柏智於111年3月21日20時30分許,依「妍希」之指示,攜帶 千元假鈔至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找黎文全交易。經黎 文全將新臺幣12萬元交予許柏智後,許柏智遂假藉點鈔為由 將該12萬元帶上車,由張育銜、許柏智乘隙將黎文全所交付 之真鈔款項換成玩具鈔,並向黎文全佯稱要先操作匯款等語 ,而將玩具鈔交還予黎文全後,隨即駕車逃逸,張育銜並分 得新臺幣1萬元報酬。後因黎文全發覺有異,經點算鈔票後 發現僅剩8張千元真鈔,其餘皆為玩具鈔後,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嗣經警循線埋伏,而於111年3月24日,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逮捕張育銜、許柏智【註:即臺南587 案行為時】,並扣得贓款新臺幣11萬2千元而查悉上情。  ⒉張育銜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判決有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黎文全聯繫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聯 繫之Telegram暱稱「賴川」,聯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見臺南587卷第37至41頁)。  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註 冊,該門號申登人為武雅萱(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之臉書 資料、第3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公 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受理(下稱原 審另案):  ⒈該案起訴事實略為:許柏智與邱冠瑋(由警另案調查中)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阮妍希(由警另案調查中)透過臉書與同為越 南籍之BUI VAN HAI(中文名:斐文海)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 南盾之協議後,再由許柏智及邱冠瑋等人負責依阮妍希之指 示,相約於111年3月23日13時15分許,在○○縣○○鄉○○路0段0 0巷巷口,兌換總計新臺幣60萬元之越南盾。嗣許柏智及邱 冠瑋即按指示攜帶千元假鈔到場與斐文海交易,經斐文海將 新臺幣60萬元交予許柏智及邱冠瑋等人後,許柏智及邱冠瑋 等人即利用點算金額之機會,乘隙將斐文海所交付之真鈔款 項抽換成千元假鈔後,僅遺留上方與底層為真鈔(總計真鈔 金額為1萬2000元,已由警方發還斐文海),再向斐文海佯稱 :要前往洗手間如廁,請稍候5分鐘等語,而將已抽換成千 元假鈔之款項交還予斐文海並離開現場,藉此方式向斐文海 詐騙金錢58萬8000元(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⒉許柏智於該案偵查時坦承犯行。  ⒊與被害人斐文海聯繫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聯 繫之LINE暱稱「鴻文」(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影 卷第11至16、33至41頁)。  三、關於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案件、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 可由下述證人證述及供述證明:  ㈠許柏智:  ⒈111年6月6日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邱冠瑋、張 育銜一起從事詐騙,被害人都是由被告聯絡,被告說這是地 下匯兌,被害人要換錢匯款回家鄉,實際上我們沒有做地下 匯兌,被告請我們到取款地點以假鈔換真鈔,取款後當天拿 贓款到被告雜貨店,我參與的有4件,做案都是開我的車牌 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工作機的其中一個暱稱是「蘇武安 」,我們用工作機的Telegram跟被告聯繫,我們跟被害人無 法溝通,到現場會用LINE讓被告跟被害人溝通,我的報酬是 取款金額2成,邱冠瑋、張育銜各1成,第一次新竹另案犯案 時張育銜有覺得不太對,所以交錢回去時有偷錄影,第1至3 次邱冠瑋都有參與,最後一次犯案是112年3月24日,是我跟 張育銜一起,這次沒有向被害人收款【註:指臺南587案】 ,本案我沒有參與等語(見他一卷第161至167頁)。  ⒉111年10月20日新竹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因為外勞 仲介而認識,被告在彰化經營越南雜貨店,跟我說地下匯兌 的事是違法的,她同鄉不會報案,可以用假鈔換真鈔,要我 找朋友一起犯案,3人一組,1個負責開車,2個人坐後座, 因為我有欠被告同事【註:指傅永芬】100萬元,所以答應 被告的提議,由我提供車輛,我跟邱冠瑋、張育銜都不懂越 南文,由被告先找被害人佯稱可以收新臺幣並透過地下匯兌 換越南幣到越南金融帳戶,被告跟被害人講好後再請我們去 收錢、換錢,我們在換錢過程趁機將真鈔換成假鈔,新竹另 案是第一次犯案,就是以此方式詐騙得逞,當時由邱冠瑋開 車,我坐在駕駛座右後方,張育銜坐駕駛座後方,假鈔是被 告叫張育銜去蝦皮買的,贓款我們拿去被告越南雜貨店,依 照被告說的成數,我2成,邱冠瑋、張育銜各1成,剩下的給 被告,當時被害人有追我們,我們趕快開車離開,雖然被告 說同鄉不會報警,但我們怕遭被告騙,張育銜有偷錄影點鈔 的過程,被告還叫我們不用怕,說被害人不會去報警,當天 我跟邱冠瑋、張育銜、被告還有犯下嘉義另案,另與被告、 張育銜犯下臺南587案,嘉義另案我去開庭時有位證人是被 告同事【註:指武雅萱】,我於111年3月中才認識武雅萱, 被告跟武雅萱說是正常的地下匯兌,介紹客人加LINE就可以 分得1000至2000元紅包,我覺得怪怪的,有跟武雅萱說我們 是偷換錢做詐騙,武雅萱才嚇到不敢介紹客人,如果我跟被 告有恩怨的話,被告怎麼還會介紹武雅萱給我認識,並請武 雅萱介紹匯兌的生意給我等語(見竹檢卷第103至131頁)  ⒊111年10月21日臺南587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廣告是被告刊登 的,因為我們都看不懂越南字,被害人是被告聯絡的,被告 跟被害人講好細節及匯率,被告叫張育銜上網買假鈔,詐騙 得手的錢都拿去被告雜貨店交給被告,張育銜有錄影,被告 有介紹越南同事【註:指武雅萱】說有換錢的換可以找該名 同事,所以被告就可以閃避責任,我又問她同事知道是詐騙 嗎,她同事說不知情,被告說我們把事情都推給她,張育銜 就是會怕才偷偷錄影,影片有提到被告說這是不會報案的不 用怕,要我們把贓款給她點錢,被害人用新臺幣跟我們換越 南幣,我們就騙他們要網路銀行匯越南幣給對方,被告是要 用這種手法騙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3605號影卷【下稱南檢卷】第17至27頁)。  ㈡邱冠瑋:  ⒈111年6月6日、112年2月9日、112年4月27日本案偵查時具結 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先找許柏智,我於111年2月經由許柏智 介紹加入一起犯案,由我負責開車,張育銜去蝦皮購買假鈔 ,被告跟被害人聯絡換匯,所以我都稱呼被告為「老闆」, 我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1成,每次取款都會將贓款拿去被告 的雜貨店交給被告,我參與過4次,新竹另案、嘉義另案、 本案及臺中另案,第一次犯案是新竹另案,該次有我跟許柏 智、張育銜參與,有將詐騙的錢交給被告,被告於111年2月 20日打工作機過來,指使我去向本案被害人收取150萬元, 並換假鈔給被害人,本案有我跟許柏智、一名不是張育銜的 人參與,贓款我拿到1成,許柏智拿到2成,另一人1成,剩 下的是被告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69至175頁,111年度他字第 626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197至207頁,偵卷第63至75頁) 。  ⒉111年10月11日新竹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許柏智於111年2月 中旬向我表示有以抽換假鈔換真鈔的手法去騙越南人,被告 會去找越南人,因為越南人都有地下匯兌的需求,我們就用 這個方式犯罪,我有去被告開設的雜貨店,被告負責與有匯 兌需求的越南人聯絡,張育銜負責準備假鈔,許柏智提供車 輛,我負責開車,新竹另案拿到錢後就去被告的雜貨店分贓 ,我跟張育銜各分1成,許柏智分2成,剩下的都是被告的等 語(見竹檢卷第91至101頁)。  ⒊112年5月4日嘉義另案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許柏智邀約我參 與,因為被告是人力仲介,許柏智說有在做地下匯兌,被告 負責在網路上貼文,張育銜去蝦皮買假鈔,許柏智直接跟被 告接洽,我跟張育銜是聽許柏智的,許柏智跟被害人聯絡交 易時間地點,我跟許柏智、張育銜用假鈔跟被害人鄧英俊換 真鈔,錢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分配報酬給我們,我跟張育銜 各分得1成,許柏智分得2成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7號影卷【下稱嘉院卷】第21至25頁)。  ⒋112年8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參與本案,但 被告、許柏智也有參與,我一個人不可能做這麼多事,被告 知道所有詐騙的事情,因為這是她和我們講詐騙被害人的方 法,被告和告訴人聯繫,所以我和許柏智、許柏智找來的人 到場跟告訴人拿錢,工作手機幾乎都是許柏智在設定名稱和 使用,我們和阮妍希也是透過工作手機聯繫,111年2月19日 影片是我和許柏智、張育銜犯下新竹另案後,把錢拿給被告 ,因為張育銜說如果之後出事情,我們要自保,所以有拍影 片,證明幕後老闆是被告,而且被告是抽最多錢的人,大概 抽6成,我1成,許柏智2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㈢張育銜:  ⒈111年10月20日、112年4月8日新竹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新 竹另案參與過程及分贓如許柏智111年10月20日所述,假鈔 是被告叫我們去蝦皮買的,由我負責訂購,錄影的原因是我 第一次做這樣的事情,被告講話很浮誇,我怕遭被告騙,要 保護自己,因為許柏智說被告有時找不到人,新竹另案被害 人叫我們留下來,我們也聯絡不到被告,直到拿錢回到彰化 才聯絡到被告,影片中被告說被害人沒有用臉書傳訊息給她 ,不用緊張,她的同鄉不會去報案,都是被告與被害人聯繫 後我們才前往約定地點,我跟許柏智、邱冠瑋、被告還有犯 下嘉義另案,另與被告、許柏智犯下臺南587案等語(見竹檢 卷第103至131、137至143頁)。  ⒉111年10月21日臺南587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假鈔是被告叫我 去買的,收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在雜貨店分贓,新竹另案 我有錄影,去新竹地檢署開庭時被告也有去,只要我們講對 被告不利的事,被告就瞪我們,檢察官喝止她也一樣等語( 見南檢卷第17至27頁)。  ⒊112年2月17日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許柏智於111年2月間跟 我說他認識越南人,越南人說可以用假錢換真錢,越南人都 不會報案,並帶我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們越南人不會報案, 被告會去找被害人轉介給我們,我跟許柏智、邱冠瑋是受被 告指示以兌換外幣為由向被害人詐騙,拿假鈔跟被害人換真 鈔,我跟他們參與新竹另案、嘉義另案及臺南案件,工作機 都在許柏智手上,111年2月19日錄影畫面是新竹還是嘉義犯 案後,我們拿錢給被告,被告收走一部分的錢,因為被害人 在換錢完追我們,我們很害怕,打給被告都沒接,所以影片 中有說我們很害怕,本案我沒有參與,我有跟許柏智、邱冠 瑋於111年2月21日晚上吃飯時,聽他們說在彰化有做一筆10 0多萬的等語(見他二卷第213至221頁)。  ⒋112年5月11日嘉義另案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主謀是 被告,因為我們不會講越南語,越南人也不太會講中文,被 告去找客人再跟許柏智說,嘉義另案是由邱冠瑋開車,被告 叫我買假鈔,被告有打電話幫我們翻譯,我們用假鈔跟被害 人鄧英俊換真鈔,再到被告越南店交錢給被告,被告再給我 們報酬,被告有參與,跟被害人通話的是女性,而且我曾經 在交錢給被告時有錄影等語(見嘉院卷第41至42、48、51至5 2頁)。  ⒌113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柏智找我將越南人要匯的 錢換成玩具鈔,新竹另案犯案前一週帶我到被告雜貨店,被 告說越南人固定時間要換錢回越南,可以從中換假鈔,我們 有問越南人不會報警嗎,被告說越南人不會報案,被告負責 在網路上找人,我跟許柏智、邱冠瑋負責換錢,由我或邱冠 瑋開車,被告找到客人後會跟許柏智講時間、地址,許柏智 再通知我和邱冠瑋過去,假鈔是被告或是許柏智叫我去蝦皮 買的,我參與的4個案件有新竹另案、嘉義另案、臺南587案 、臺南581案,被告都有參與,臺南587案被抓之後我就沒有 參與,有參與的案件,分成是我、邱冠瑋各1成、許柏智2成 ,剩下的是被告的,都是許柏智跟被告聯繫,工作手機是許 柏智、邱冠瑋在使用,LINE暱稱應該是「曉東」,我跟許柏 智、邱冠瑋不會講越南語,新竹另案是被告打給被害人說請 她老公去幫忙收,被害人發現是玩具鈔要追我們,我們找不 到被告,很緊張跑去被告雜貨店,被告當時有說不用緊張, 現在什麼事都沒有,如果正常人去做壞事,找不到幫我們聯 絡的人,我們會緊張,所以許柏智才說什麼沒有那麼嚴重, 我們都快嚇死了,為了自保有錄影交款80萬元的畫面,不然 被告不認的話,要我們其他人扛,客人跟想法是被告提供的 ,所以影片中稱呼被告老闆,新竹另案犯案隔天犯下嘉義另 案,嘉義另案這次交款我沒有錄影,111年2月20日隔天還是 隔幾天半夜,我和許柏智、邱冠瑋在我家附近吃宵夜時,有 聽到他們說昨天在彰化做了一件150萬元的事情,但我沒有 多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104頁)。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 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 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 、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 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 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本案除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之證述 外,尚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㈠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可 參(見他二卷第147至152頁),對話內容摘要(見偵卷第125至 127頁)如下:   (時間:下午4時42分許) 阮妍希:那個,我跟你說,因為在那個臉書上面他們沒有任何完成的動作。 許柏智:阿你要跟我們講啊,我們全部都在等妳,我們從新竹回來捏。 阮妍希:阿所以我那時候剛才不是有打電話給你說你在這找… (影片結束) (時間:下午4時44分許) 阮妍希:阿沒有事情沒有人打給我啊? 許柏智:沒有在賭沒有事情的妳知道嗎。 張育銜:現在簡單來講。 許柏智:那如果我帶妳去妳要不要一起去? 張育銜:現在簡單來講齁,我們就是…在幫你做事情。 阮妍希:嗯 。 張育銜:對不對? 許柏智:我們是不是在幫妳做事情? 張育銜:我們在幫妳做事情,而且我們錢也照妳說的拿回來了,對不對,我也交給妳了。 許柏智:妳自己算。 張育銜:對自己算是不是80萬。 許柏智:不要說…妳自己看是不是真的,妳自己驗鈔機用一下。 阮妍希:沒有你說成功啦我也沒有懷疑什麼啊。 許柏智:對阿妳自己驗看看,我不會騙妳,妳驗看看,因為… 張育銜:對阿妳算一下看是不是80萬。 阮妍希:唉呦老闆… 張育銜:妳才是老闆啦。 許柏智:妳…妳這樣真的會讓我們很擔心妳知道嗎,妳找不到人,一個老闆找不到人,我們接下來怎麼做? 張育銜:好啦,我跟妳說,妳算一下這裡是不是80萬。 許柏智:70萬啦,這裡70萬。 張育銜:喔70萬。 許柏智:等一下10萬,那個…另外那個弟弟先拿走了啦。 阮妍希:為什麼? 許柏智:人家不敢做了阿。 張育銜:妳先…阿妹妳先算一下是不是70萬啦。 許柏智:找不到人,然後一個老闆找不到人,我們怎麼做? 邱冠瑋:妳這樣子找不到人。 阮妍希:有這麼嚴重嗎齁… (影片結束) (時間:下午4時46分許) 邱冠瑋:然後後來他發現了。 許柏智:妳先算看看。 張育銜:對阿。 (阮妍希使用雜貨店櫃台點鈔機數錢中) 邱冠瑋:妳那一台是不是壞掉了? 張育銜:少一張,夾在裡面。 阮妍希:為什麼這麼新?(聞一下鈔票) 許柏智:所以妳幫我算看看是…妳就自己算一下看是不是真的啦,身為老闆妳在那邊…喔我真的,我看我們在新竹真的會被妳嚇死我跟妳講,什麼沒有那麼嚴重,那個弟弟整個嚇到了妳知道嗎。 阮妍希:哪個弟弟? (阮妍希使用雜貨店櫃台點鈔機繼續數錢) 阮妍希:欸?九十九。 許柏智:再算一下。 (手機來電鈴聲響起) (影片結束)  ㈡武雅萱證述及許柏智手機內與武雅萱之LINE對話紀錄:  ⒈武雅萱於嘉義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阮妍希說我們從事人力 仲介,如果有外勞需要匯錢回越南,可以聯繫許柏智,他可 以幫忙,我才會有許柏智的LINE,我後來有介紹人跟許柏智 換錢,許柏智有跟我坦白說他們有一點是騙人的,後來就沒 有介紹人給他,我介紹給他的人就沒有跟他換,許柏智有介 紹「鴻文」給我,說「鴻文」是老闆,如果有客人就直接介 紹,但一直聯絡不上「鴻文」,我問許柏智才說是騙人的, 這是他們被抓之後的事【註:許柏智、張育銜於111年3月24 日涉犯臺南587案為警逮捕】,被告介紹許柏智給我是他們 被抓之前,阮妍希說介紹人換錢我會有一點利潤,意思是可 以買奶粉,就是沒有很多,但沒有說得很清楚,許柏智說被 告也有介紹人給他換錢等語(見嘉檢卷第207至214頁);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以前是同事,被告離職前3天【註: 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離職,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約許柏智 和我見面,我才認識許柏智,我之後跟許柏智都用手機聯絡 ,被告說許柏智有在幫別人換匯,我可以幫忙介紹,會給我 1、2千元買奶粉,被告也有做,許柏智都會包1、2千元給她 ,後來許柏智把「鴻文」的LINE給我,說是他老闆,「Bo C hih」是許柏智的LINE暱稱,我不知道許柏智跟「鴻文」是 同一個人,許柏智有叫我辦臉書帳號去問越南人,所以我申 辦臉書帳號「On Ly Forest」刊登換越南幣的訊息、跟換匯 的人聯絡,被害人有問我為何要騙他,當時我不知道許柏智 在做詐欺,我有問過被告如何刊登文章或找越南人,被告說 可以上去臉書社團問人有沒有需要換越南幣,我跟「鴻文」 111年3月21日、22日的對話是介紹需要換越南幣的人,我跟 許柏智111年3月23日的對話是許柏智承認他詐欺,所以我沒 辦法配合他做這件事,後來我聯絡不上許柏智,許柏智被抓 隔1、2天後才跟我聯絡,許柏智有說被告也是這樣做,被告 跟他做過很多次詐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24頁)。  ⒉許柏智使用暱稱「Bo Chih」與武雅萱使用暱稱「紫萱」於11 1年3月16日至24日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201至217頁),節錄 重點如下: 111年(下同)3月16日下午9時26分至10時34分許 紫萱:謝謝你的招待。 Bo Chih:不會唷。小事情。 紫萱:下次賺錢換我請你們。 Bo Chih:好哦。我相信你可以的。 紫萱:那麻煩你們多指教 Bo Chih:好哦 3月17日 下午12時18分至19分許 Bo Chih:提醒研析【註:應為妍希】已讀我訊息一下。我傳給他,他沒看。他昨天說的工作我昨天都跟人談好了。依照他說的。請研析【註:應為妍希】回我訊息一下 紫萱:已轉達 3月18日 下午12時17分至2時許 Bo Chih:昏倒。請問研析【註:應為妍希】還有上班嗎? Bo Chih:約好的時間又不見了… 紫萱:在跟老闆交接手機 (中間略) Bo Chih:又找不到人 Bo Chih:約好11點 Bo Chih:到現在人都不見 Bo Chih:說好配合的工作,都安排好了,結果不見了… Bo Chih:真難搞… Bo Chih:你匯兌這個會有興趣嗎? 紫萱:有是有但是我不是很瞭解怕做不好 Bo Chih:我也不知道他都去那裏找客戶的,他是跟我說FB找的 Bo Chih:這種客戶群,都要去那裏找比較找的到呀?因為我們不懂越南文章,所以客戶都他再找 Bo Chih:我負責找台灣老闆,他負責找越南客戶 Bo Chih:如果你有客戶群,想了解更詳细,是可以我們談看看讓你多了解 紫萱:好喔 Bo Chih:嗯,你在評估看看 3月19日 上午11時57分至下午3時25分許 Bo Chih:哈囉,你知道他網路都是從哪裡找的嗎?怎不請教他看看。 紫萱:她也跟你講一樣fb找 紫萱:但是人家也是賺錢,所以不好意思問太多,只好先學著 (中間略) Bo Chih:那你目前進度的狀況如何 Bo Chih:那個社團裡面有很多人嗎 Bo Chih:是專門在換錢的社團嗎 紫萱:大量的目前沒辦法,要慢慢來,畢竟不認識比較不信任 Bo Chih:奇怪那他之前怎麼有辦法找。還真強 紫萱:她(按讚表情符號) Bo Chih:大概平均都落在多少金融 Bo Chih:依照你目前了解的狀況 Bo Chih:他厲害的點就是有辦法說到人家相信她。 3月23日 下午7時46分至8時4分許 紫萱:你跟妍希賺錢這麼快又好賺…你們被騙100出就會叫了,移工辛苦賺的錢我真的不想這樣做 紫萱:如果我想賺快真的我不會賺這種的 紫萱:我不會阻止你們賺錢機會…但是我的部分不要就行 紫萱:你可以截圖我跟你說的給他看沒關係 (中間略) 紫萱:因為妍希教我也只提到賺差額  ⒊暱稱「鴻文」與武雅萱使用暱稱「紫萱」於111年3月21日至2 2日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191至199頁),節錄重點如下: 111年(下同)3月21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1分許 鴻文:當天拆帳 鴻文:有成交的話 紫萱:我部分能折多少,太少可以多要嗎… 鴻文:你們一人5 鴻文:如果成的括 3月21日 下午9時34分至38分許 紫萱:老闆請問一下像這個價錢如果我跟他們談底一點差額是否一樣會是我的? 鴻文:這個你可以去跟他談 鴻文:建議不要 鴻文:希你同事沒跟你說工作内容嗎? 紫萱:因為他也有在做所以我不好意思問太多 3月22日 上午3時52分至5時12分許 鴻文:畢竟是違法 鴻文:以免影響你 鴻文:你怎麼跟他介紹我的? 紫萱:我老闆 (中間略) 鴻文:現在警察抓很嚴格,你只是介绍別淌渾水 (中間略) 鴻文:反正您說你是介绍的。跟研希【註:應為妍希】一樣推掉就好 鴻文:你也沒在現場 紫萱:反正有你在,畢竟我女兒才5個月大,我又是自己養,怕怕的 鴻文:總之你就是我們也是網路認識的 鴻文:跟您無關就是了 3月22日 上午7時14分許 鴻文:我們會做不認識的原因是因為比較安全 鴻文:這樣你也比較安全  ㈢被告手機:   經原審勘驗被告於嘉義另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截 圖(見原審卷一第473至474、487至581頁),內容略為: 通訊軟體 Telegram 1.聯絡人有「繭破」、「文雄」,與「繭破」無對話紀錄。 2.與「文雄」之對話從111年2月11日到3月10日,對話內容為越南文,依翻譯軟體翻譯結果,內容為討論換匯的事情,被告提供匯率價格,並傳送LINE QRcord及賴川電話「0000000000」截圖(下方欄位出現小東、繭破)、「Bo Zhi」臉書截圖。 【註:繭破為許柏智使用之暱稱,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繭破為許柏智等語(見偵卷第123頁)】  通訊軟體 LINE 【註:被告手機於111年3月28日在嘉義另案為警扣案,故以下對話年份應為111年】 與「帥老公」之對話:  1.111年1月29日,被告傳送「Bo Chih」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並跟對方通話41分57秒。 2.111年1月31日,被告傳送「Bo Chih」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 3.111年2月20日,被告傳送與「繭破」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並跟對方通話6分10秒。 與「小芳」之對話: 111年2月9日小芳表示要被告還錢,被告表示是70萬嗎,會請人家轉,小芳表示被告做生意沒有誠信,打電話都沒有接,說要轉錢給我都沒有轉。 相簿內之截圖 1.撥打電話給賴川(Telegram帳號)(截圖日期111年3月10日)。 2.「Bo Zhi」臉書截圖(截圖日期111年3月1日)。 3.與繭破之對話(截圖日期111年2月21日)。     4.小東電話(0000000000,截圖日期111年2月18日)。 通訊錄 聯絡人輸入小東,搜尋結果有小東該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以及Telegran帳號。 五、審酌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證述及供述關於其等自111年2 月起向越南籍被害人取款之緣由、時地、分工、過程及事後 分配贓款之地點、成數等內容大致相符,與被告供承其曾透 過臉書與要換匯之越南人聯繫,傳送許柏智提供之LINE條碼 給越南人,並可從中獲得好處等節互核一致,復有上開其他 證據相互補強,其等涉犯另案共同實施部分,均坦認犯行, 亦經追訴或判決確定,當無規避自身刑責而刻意誣陷被告之 必要,堪信其等所述被告提出以換匯為由用假換真鈔之犯罪 手法,並負責在網路上找尋及聯絡要換匯之越南人後,由其 等與越南人碰面以玩具鈔抽換真鈔等節為真。又其等既不會 越南語,當有知曉越南語之共犯,而新竹另案及嘉義另案與 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均為「Hang Nhu」,111年2月19日影 片可見其等向被告表示擔心、害怕,是在幫被告做事,被告 則回稱沒有事情、對方臉書沒有動作、沒有打電話等語,影 片對話中提及的80萬元,與新竹另案被害人黎氏碧合遭詐騙 取得之8捆千元假鈔(1捆100張千元鈔)數額相同,亦徵其等 上開所證影片是涉犯新竹另案後交款給被告的畫面一節可採 。甚且被告手機可見被告與許柏智聯繫幫越南人換匯,並提 供他人及存有通訊軟體暱稱賴川、小東及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之資料,而該等暱稱及電話係許柏智、邱 冠瑋、張育銜涉犯新竹另案、嘉義另案、臺南581案與被害 人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或電話。再者,武雅萱證述關於 許柏智表示被告跟他做過很多次詐欺之內容雖屬傳聞,惟就 許柏智對其陳述自身從事詐欺之相關時點與經過,被告介紹 許柏智給武雅萱認識、進而稱介紹要換匯之越南人給許柏智 可以獲得報酬、被告自身亦有介紹之經驗,他案被害人表示 換匯被詐騙等節,則係武雅萱之親身經歷,又從許柏智與武 雅萱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許柏智多次表示武雅萱介紹之前 是由被告在臉書尋找要換匯之越南人,甚至於111年3月22日 向武雅萱表示有事的話跟被告一樣推掉就好,武雅萱於111 年3月23日表示許柏智跟被告賺這種快錢、移工辛苦賺的錢 ,但自己不想賺這種錢等語,亦足證許柏智等人上開證述並 非子虛。綜上,足認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與許柏智、邱冠瑋 、張育銜等人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 臺越南人之金錢,並負責在網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 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及與被害人聯繫換匯事宜,佐以本案犯 罪時間111年2月20日與新竹另案、嘉義另案之時間相近,犯 罪手法如出一轍,被告於本案更係使用自己臉書帳號與告訴 人聯絡,在告訴人聯繫不上許柏智等人時,並協助聯絡,更 可見其本案與許柏智、邱冠瑋等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 上有行為分擔。 六、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表示對其有利、許柏智騙其100萬元之證據都在其手機內 等語,惟原審勘驗結果及請被告當庭檢視手機,均未見有何 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或對其有利之相關資料,且經函詢結果並 無被告遭許柏智詐騙之報案紀錄,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 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憑,其空言辯稱111年2月19日影片對 話是要求許柏智還錢,70萬元款項並非贓款,許柏智把錢拿 給小芳老公,其不知許柏智等人從事詐欺等語,均與上開卷 證不符,難信其辯解可採。  ㈡至嘉義另案、臺南587案部分,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觀諸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以「除共犯許柏智、邱冠瑋 、張育銜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被告有參與犯罪分 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39至 48頁),與本案有上開補強證據之情形不同,該不起訴處分 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本案之行為,乃係依憑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經相互勾稽印證結果,於此之外,方佐以另案犯罪手法、 模式與本案具有驚人之相似性,資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上之 參酌,並非僅以被告或共犯另案前科資料或111年2月19日在 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作為論斷其本案有罪 之依據。辯護人徒以被告誤以為該筆款項係許柏智要返還給 被告之款項,故被告遂依其等之要求而點鈔,而錄影畫面係 共犯製造被告為本案幕後主嫌之假象,而無法為補強證據等 語,以己意片面曲解該錄影畫面之內容,所辯自不足採信。 另依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之對話內容 摘要(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略為:   張育銜:現在簡單來講齁,我們就是…在幫你做事情。   阮妍希:嗯 。   許柏智:我們是不是在幫妳做事情?   ……   張育銜:對阿妳算一下看是不是80萬。   許柏智:70萬啦,這裡70萬。   許柏智:等一下10萬,那個…另外那個弟弟先拿走了啦。   阮妍希:為什麼?   許柏智:人家不敢做了阿。   張育銜、許柏智與被告對話內容大致表達張育銜、許柏智均 係受被告指示在幫被告做事;另要求被告清點現金是否為70 萬元,原為80萬元但其中10萬元因「弟弟」脫離集團而先行 取走,由其內容均無法看出係許柏智清償借款予被告並要求 被告清點;況證人傅永芬於嘉義另案中係證稱:阮妍希介紹 許柏智給我認識,阮妍希跟我說許柏智急需用錢,約100萬 元,後來我和許柏智聯繫,我於110年6月間有借100萬元給 許柏智,許柏智大約還我5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3頁), 核與證人許柏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3頁),故許柏智確 係向傅永芬借款100萬元,且已清償54萬元之事實,堪以認 定。是以,許柏智既係向傅永芬借款,且已清償54萬元,而 非向被告借款,且借款餘款僅剩46萬元,則許柏智何需透過 被告清償其向傅永芬之借款?又何需清償遠超過借款餘款46 萬元之70萬元予被告?是以傅永芬曾借款100萬元予許柏智 之事實,仍無法證明上開影片中被告點鈔收受款項之舉係收 受許柏智清償傅永芬之借款,故辯護人認該錄影畫面不能排 除許柏智欲清償借款之可能云云,核與錄影畫面、對話內容 、證人傅永芬、許柏智前揭證詞不符,尚難採信。證人武國 遵於新竹另案中證稱:111年快過年時,被告說不夠錢換匯 成越南盾,我就在被告店裡給被告47萬元,之後被告開車載 我到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拿100萬元給我,由我下車將100萬 元交給許柏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9至262、265至273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農曆年前,有委由武國遵 交付100萬元與許柏智,然被告委由武國遵交付100萬元與許 柏智之事實,與本案究有何關連,實無從認定,自無法執此 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秉諸獨 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按其證據 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 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 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 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 被告確有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 欺犯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辯護人上訴意旨引據被告另案112年 度上訴字第1361號中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該案邱冠瑋之證 述,指摘本案證人許柏智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礙難採信。    ㈤另證人武雅萱雖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阮妍希跟我說如果 介紹越南的鄉親匯錢回越南,會給我一些紅利,就介紹我認 識許柏智,許柏智跟我說「鴻文」是他的老闆,有要換錢( 即匯款回越南)的時候可以跟「鴻文」聯絡,後來我有介紹 ,但都沒有換成功。對話紀錄之時間大約是111年3月16日到 3月24日等語(見偵卷第247頁),惟證人許柏智證述:「鴻 文」是我和邱冠瑋及張育銜3個人與「紫萱」聯繫的暱稱等 語(見偵卷第247頁),則許柏智是否為避免其與邱冠瑋、 張育銜詐欺犯行遭第三人知悉,除與邱冠瑋、張育銜均以暱 稱「鴻文」之名稱與他人聯繫外,復向武雅萱謊稱暱稱「鴻 文」之人係其老闆等情,亦有可能,執此亦無法認定證人許 柏智前揭證詞全然不可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武雅萱係於111年3月16日開始和許柏智聯繫,後續使用 臉書帳號「On Ly Forest」刊登換匯文章及介紹越南人給許 柏智,則臉書帳號「On Ly Forest」於111年3月21日、23日 與被害人聯繫換匯之案件(即臺南581案、原審另案),固不 能確認被告有無參與,惟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證人武國遵於新竹另案中具結證述:111年2月19日,伊有去 被告越南雜貨店,透過監視器有看到有人帶錢到被告越南雜 貨店裡,被告數完錢後放在桌上,然後那幾個人把錢帶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然由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使 用雜貨店櫃台點鈔機繼續數錢,並稱:欸?九十九。許柏智 稱:再算一下。此時手機來電鈴聲響起,且影片結束等情, 僅見被告以點鈔機數錢,未見有人將錢帶走,是證人武國遵 關於有人將錢帶走之證詞,核與勘驗筆錄不符,應係維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  ㈧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調查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 日分行、烏日溪壩郵局帳戶及被告配偶帳戶於111年1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帳戶內並無不 法金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220頁),嗣經本院調閱被 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3年9月10日合金烏日字 第1130002661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第151至1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 第1130056129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公司所立儲金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後被告並提出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然犯 罪行為人不一定會將贓款存入金融帳戶,以免遭查緝,是前 揭交易明細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其自111 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僅能證明被告以健保身分就醫之紀錄,尚無法執此遽認被告 未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俱不 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規 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許柏智、邱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無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負責刊登 換匯文章及聯繫告訴人之工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金額高達147萬5000元,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僅坦承刊登貼文及介紹告訴人給許柏智之客觀犯 罪事實,然犯後始終否認有主觀犯意,耗費司法資源釐清上 情,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實屬可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如下: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玩具鈔1477張,為被告與許柏智等人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許柏智、邱冠瑋、 張育銜均一致證稱其等參與犯行之犯罪所得分成為許柏智2 成、邱冠瑋及張育銜各1成,剩餘為被告所有,業經說明如 前,而本案經認定為被告、許柏智、邱冠瑋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則扣除共犯之分成(許柏智2成、 邱冠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1成)後,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6成即88萬5000元(計算式:147萬5000元×0.6=88萬 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之千元真鈔25張即2萬5000元,為告訴人所有,此部分已 由原審另行裁定發還告訴人,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亦稱妥適。 二、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HM-113-上訴-1006-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欽聖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大安敦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祧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大安敦南公寓大廈社區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 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確認被告 於113年1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次區權會) 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與大安敦南社區全體住戶委任關係不 存在,被告無代表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第355頁、 第393頁、本院卷二第23頁),雖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 實不同,且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第403 頁、第423頁),惟本院認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仍係基於與被 告間之爭議,尚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為使兩造紛爭一次 解決,且原告前開追加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安敦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107年11月18日增修訂版, 下稱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四)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消 極資格:曾違反社區規約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 者,即當然解任」;第12條二、(一)2.規定「自願擔任、被 選任者若有辭職、解任、喪失委員資格之情事,視同違反社 區規約,未履行規約之義務」;第12條3.(六)規定「如遭罷 免或因資格不符而喪失委員資格者,不得再被選任為管理委 員會委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文祧曾於111年6月1日即 第2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任期間請辭管理委員之職 務,依前開規定即喪失管理委員資格,林文祧明知此情,仍 擔任第2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拒不解任,其無召 集權仍違法召開第1次區權會,並於第1次區權會中將系爭10 7年規約第12條二、(一)2.規定「辭職」刪除,第1次區權會 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自屬無效。第2次區權會係由訴 外人副主委江起帆召開,然江起帆未經住戶推舉而係由違反 規約而當然解任之第27屆管委會推舉,應不具召集人資格, 是第2次區權會亦屬無效。再者,被告即第28屆管委會係由 第2次區權會沿用去年名單推選出,第2次區權會並無推選管 理委員,僅是追認112年11月19日之委員遴選,又第2次區權 會應屬無效,是被告亦無代表權,與系爭大廈間委任關係應 屬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㈡ 確認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與系爭大廈社區全 體住戶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無代表權。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質疑第1次區權會效力,被告亦承認第1次 區權會決議無效,是原告提起確認第1次區權會決議無效不 具確認利益,且所確認者為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第2次 區權會已依113年1月7日增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113年規約 )第6條規定由有召集權之人江起帆以委員兼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針對與第1次區權會相同議案召開第2次區權會,雖於 113年1月7日時,第27屆管委會委員原任期屆滿,但依系爭1 13年規約第12條3.(六)規定如各區委員無法選出前,由原管 理委員繼續擔任至新委員選出,是當時江起帆仍具委員身分 ,而得召開第2次區權會,又第2次區權會係第27屆管委會於 112年12月14日決議由江起帆召集,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是江起帆係合法召開第2次區權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379頁 )。林文祧曾於111年6月1日即第26屆管委會任期間請辭管 理委員之職務,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至 391頁、第404頁)。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四)規定「管 理委員會之消極資格:曾違反社區規約者,不得充任管理委 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第12條二、(一)2.規定「 自願擔任、被選任者若有辭職、解任、喪失委員資格之情事 ,視同違反社區規約,未履行規約之義務」;第12條3.(六) 規定「如遭罷免或因資格不符而喪失委員資格者,不得再被 選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此有系爭107年規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72頁);系爭大廈第27屆管理委員之任 期原為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至353頁、第391頁),前情堪認為 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第1次區權會決議係由當時無召集權之林文祧所召 開,故認該第1次區權會決議為無效等語,被告則亦肯認第1 次區權會決議無效,惟辯稱:原告提起確認第1次區權會決 議無效不具確認利益,且所確認者為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 等語,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 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 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擔 當,係指第三人就實體上非歸屬於自己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取得在相關訴訟上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實施 權,由該第三人(擔當人)以自己之名義進行訴訟,而得受 本案判決者。訴訟擔當人為形式當事人,被擔當者為實質當 事人。公寓大廈管委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 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寓大廈區權會所為決議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管委 會就已有形式及外觀之決議,並無處分權限。本件被告雖自 陳第1次區權會決議無效,然此涉及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益,且性質上有公益性,依上述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認諾,應不生效力。是系爭大廈現仍有形式及外 觀之第1次區權會決議存在,則第1次區權會決議是否有效, 仍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情事,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之, 是應認有確認利益,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2.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四)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消極 資格:曾違反社區規約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者 ,即當然解任」;第12條二、(一)2.規定「自願擔任、被選 任者若有辭職、解任、喪失委員資格之情事,視同違反社區 規約,未履行規約之義務」;第12條3.(六)規定「如遭罷免 或因資格不符而喪失委員資格者,不得再被選任為管理委員 會委員」,此有系爭107年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 頁至72頁)。可知系爭107年規約已明定管理委員之消極資 格,自應依規約之規定,而林文祧曾於111年6月1日即第26 屆管委會任期間請辭管理委員之職務,是依照系爭107年規 約之前開規定,林文祧應不得擔任系爭大廈第27屆管理委員 之職務,即非有權召集區權會之人,從而,第1次區權會由 無召集權之林文祧召開,此有卷附第1次區權會會議資料、 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21頁、第63頁至71頁 ),是區權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 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應無理由:   1.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第2次區權會係由 無召集權之江起帆召開,第2次區權會決議亦屬無效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第2次區權會決議之效力有爭 執,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107年規約第6條二、召集人之產生 方式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 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 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又細繹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條,僅明示除起造人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 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 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亦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屬強制規定),是系爭107年規約第6條二所規定之召 集人之產生方式自未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適用, 合先敘明。  3.按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六)規定「但如各區委員無法選 出前,除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受連選得連任一次 規定之限制外,由原管理委員繼續擔任至新委員選出」(見 本院卷二第46頁),是前開規約已就委員之任期作特別之規 定,系爭大廈第27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原為自111年12月1日至 112年11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113年1月7日之第 2次區權會時,第27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業已屆滿,系爭大廈 仍未選出第28屆管理委員,是依照系爭107年規約第12條3.( 六)規定,應由第27屆管理委員(除林文祧外)繼續擔任至 新委員選出,是江起帆當時仍為管理委員,且具區分所有權 人之身分,此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435頁),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之召集 人,由其召集第2次區權會,應屬合法。從而,原告以江起 帆為無召集權人召集第2次區權會為由,提起確認第2次區權 會決議無效之訴,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雖主張第27 屆管委會未經區權會決議即支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係 違反規約規定,應當然解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 參以第2次區權會會議紀錄有關此部分係載明「26屆委員會 主委、監委、財委因解約前未書面通知大昆(坤)保全之疏失 問題導致社區賠償款項34萬7,066元問題,社區住戶是否建 議對26屆主委等提起告訴,以示警告?還是不處理就此結束 ;提議讓住戶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然查,此 部分實係被告為履行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67 號判決應賠償訴外人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坤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所為之給付, 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則第27屆管 委會依該判決意旨所為之給付,自屬適法,而不得以此謂第 27屆管委會所為給付為違反規約。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 月9日支付律師費,於112年6月13日事後由管委會追認等節 ,亦屬違反規約,應喪失管理委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5頁),然依系爭107年規約第18條六(一)5規定公共基金用 途包括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鑑 定費用;同條八(二)規定:發生緊急或特別狀況時,管理委 員會得視需要於例行性支出外,核決每次5萬元以下,任期 內合計30萬以下之經費支出。主任委員得核決每次2萬元以 下,任期內合計6萬元以下之經費支出(見本院卷二第54頁 )。是系爭107年規約前開規定既賦予管委會諮詢律師之權 限,如認有聘請律師之必要,應有權限委任律師,始符合規 約之訂立精神,且前開規約亦未排除管委會不得以事後追認 之方式核決支出,是本院認第27屆管委會於112年6月13日追 認前開律師費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應屬合法,原 告執前詞主張第27屆管委會違反規約,應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等語,應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與系爭大廈社區全體住戶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無代表權等語,應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即第28屆管委會係由第2次區權會沿用去年名 單推選出,並無推選管理委員,僅是追認112年11月19日之 委員遴選,又第2次區權會應屬無效,是被告亦無代表權, 與系爭大廈間委任關係亦應屬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 4頁至395頁、第404頁),惟第2次區權會係由有權召開之人 召開,並非無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酌內政部於 54年7月20日公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民眾或團體組織進 行會議,提供可資遵循之運作準則所頒,雖非法規命令或強 制規範,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大眾或團體採為議事準則, 性質屬於提供開會程序參考之範本,該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 :會議議案之通過方式包括:1.表決通過。2.無異議認可。 第60條第2項規定: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 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 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依系爭 107年規約第11條二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 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 員會;第11條二(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1.由各棟區分所 有權人自願擔任。2.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符合居住滿五年資 格,優先抽籤選任從未擔任管理委員者(見本院卷二第44頁 、第46頁),是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之選任須經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即屬上開會議規範第58條第1項規定之「以獲參加 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參酌上開會議規範所定之會議 議案之通過方式,且系爭107年規約亦未明定不得以無異議 認可之方式通過議案,是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無 異議認可方式通過管理委員之選任。從而,第2次區權會雖 未以表決方式選舉特定之管理委員,然當時既已列出自願登 記及抽籤而得願擔任管理委員之名單,並經在場區分所有權 人以無異議方式通過(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該選舉決議 即非不成立,亦非屬無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與系 爭大廈間委任關係應屬不存在、被告無代表權等語,自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第1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及確 認被告與系爭大廈社區全體住戶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無代 表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6

PCDV-113-訴-292-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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