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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美 選任辯護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運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劉運美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2時14分許」,更正為「劉運 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12時13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店長李璐所管領、放置於貨架 上之腰果2包」,更正為「負責人李璐所有而放置在貨架上 之腰果2包」。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劉運美於偵查 中供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劉運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承不諱」。  ㈣補充「被告劉運美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璐所有之腰果2包,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腰 果2包,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0元(見速偵卷第 8頁左、第14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表示 希望與告訴人調解,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悉數依調解 成立條款給付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35、39至44、47 、5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因竊盜案件,於 113年10月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家管無個人收入,自敘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之1頁、第91頁) ,其現年62歲之日後更生情形,及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條款表 示:願宥恕被告本案所為,給予其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機 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其並已依調解成立條款,給付賠償18萬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復於調解成立條款表示:願宥恕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9 、41、43頁),足見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並已深知其行為之錯誤而勇於承擔,尚有自省之能力, 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從事家管,具正常之 社會、家庭生活;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敘:我接受教 育課程,但希望執行保護管束之人是由我先生來幫我等意見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徵被告具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 ;復斟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因被告有相同罪質前科紀錄,法治觀念稍嫌薄弱,為確保緩 刑之宣告得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 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予適當之督促避免再度觸法 。至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前開商品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 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 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0號   被   告 劉運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運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2時14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山霸食品店內,徒手竊取由該 店店長李璐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腰果2包(價值共新臺 幣6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提袋內,旋即離去。 適為李璐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 物品。 二、案經李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運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17

PCDM-113-簡-3648-2025031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1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因管教問題 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竟拖聲請人進房並徒手毆打聲請人臉部 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 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㈡聲請人於警局調查時之陳述。  ㈢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 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 ,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 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 ,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 之互動模式前,堪認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 為充分保障其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 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項內 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 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4

KSYV-114-家護-285-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 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 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 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是臨時工在拆貨櫃、已有在醫院接 受戒酒認知輔導教育及精神治療(詳本院卷第34、37頁), 另有被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114年1月14日府衛心字第114001 2268號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6號   被   告 陳慶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 處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巷00號附 近,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味 濃厚,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4

TYDM-114-審交易-11-202503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7 號、第42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振坤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伍仟元、伍 仟元、壹萬元及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坤因罹患第一型雙向性情緒障礙症,雖知任意竊取他人 之物為法所不許之行為,但因症狀控制不佳、思考模式僵化 、現實感不足等原因,無法控制偷竊衝動,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同年月31日19時23分許、 同年11月2日19時55分許,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光華店內,各徒手竊取店內之老協珍亮晶精1盒,放 入隨身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同年11月1日19時44分許,在前開家樂福光華店騎樓之波奇 歡樂世界公司分店外,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許伊姍管領之娃娃 吊飾1袋(內有64個吊飾),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在其居住之高雄市前鎮區南寧 街同棟社區大樓1樓大廳內(地址詳卷),見黃俊憲暫時離 開而放置在該處訪客座位上之手機1支無人看管,便徒手竊 取後離去。   二、案經家樂福光華店安全課長陳俊銘、許伊姍及黃俊憲分別訴 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振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檢 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4至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許伊姍、黃俊憲警詢證述(見警一 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7至9頁)均相符, 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5至29頁、警二卷第13至23頁、警 三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 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 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 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 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 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經本院選任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時之責任 能力進行鑑定,據該院以113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 727029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5至197頁),鑑 定結果略以:    ⑴被告於成長、就學過程中無異常,但於80年間投資失利,陸 續有躁症現象發作,90年間與配偶一同經營補習班時,出現 許多不切實際之計畫或投資,導致虧損亦無法再勝任教職, 90年2月間首次出現意識紊亂之攻擊行為而入院治療,診斷 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但自92年起中斷服藥,94至98年間因發 作而住院治療6次,101至106年穩定門診追蹤,但108年遷居 高雄後即未穩定回診,113年2月間住院治療後,同年6月再 度入院治療迄今。  ⑵被告於住院治療期間及門診會談時均意識清楚,表示本案在 家樂福之竊盜行為是因為物品擺得醒目且正在促銷,便起貪 念,明知有密集之監視器,仍覺得自己不會被抓;竊取娃娃 吊飾則認為那是別人丟棄的;竊取手機則認為是別人遺失, 企圖送去警局取得報酬。進行記憶偽裝測驗,並無刻意誇大 其能力缺失之傾向。進行智力及心理衡鑑等測驗後,被告並 無心理病態,認知功能中之智能表現及社會判斷力落於中等 水準,但人格表現不成熟,缺乏自我肯定、社交技巧不足, 壓力因應及情緒調節技巧亦欠佳,實際上容易忽略社會規範 與期待,傾向過度關注個人內在想法與要求,且現實感嚴重 缺損,常誤判知覺到的訊息,以個人思維解釋所有行為,不 但不利於環境適應,也無法認知到自己應負之責任。加上配 偶過世後無人督促規律就診及服藥,在精神症狀不穩定之狀 態下或躁症發作時,經常出現違反社會規範與他人期待之行 為且態度主觀與固著,缺乏自我規範,習慣以隨意之方式應 對複雜情境,知覺扭曲及現實感不足使其在衝動行事時未考 慮行為對自身及他人帶來之損害與影響,反映出被告在知識 上知曉行竊為違法行為,但受限於精神疾病慢性化與症狀不 穩導致思考模式僵化、現實感不足且對環境回饋欠缺概念化 ,無法配合回應社會期待,綜合其先前生活狀況、發病及就 診治療情形,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中第 一型雙向性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標準,推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3、此鑑定書已記載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等醫療專業 人員所為之鑑定,所為被告心智缺陷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 定,係就被告之家庭關係、其生活、就學、職業史、犯罪史 、物質使用史、精神病史及鑑定時與被告、家人之會談、觀 察內容、智力測驗、心理測驗結果等綜合評估,並依此領域 普遍接受之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Ⅴ)診斷準 則,依據關心被告認知功能及了解病情之資訊提供者,及客 觀檢測之表現、會談觀察所得、住院期間行為表現等,依鑑 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進行判斷,始得出上述結論,並說明其鑑定方法、原理 、所參考之事實或資料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再佐 以被告自101年起,即陸續在三軍總醫院及凱旋醫院就診,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相關病歷、證明及診斷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83至153頁),可認定被告 於生理原因方面,確有精神障礙之情事。 4、但被告為前述各次犯行時意識清楚,能選擇合適之標的竊取 ,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被告於本院同供稱其知道 不能偷別人東西,但躁症發作時就手癢忍不住,如果沒有被 發現,心裡就會覺得開心,不會這麼憂鬱(見本院卷第67頁 ),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 響,雖因受前述症狀影響而難以控制竊盜衝動,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至欠缺之程度等項,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妥適治療疾病以營正常生活,反藉由竊盜行 為獲得快感、減輕情緒壓力,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與手段俱非可取 。復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財物價值並非 甚鉅,且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已有減輕,本案各次 犯行又均係受病症干擾出於滿足衝動情緒之目的所為,非貪 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尚非惡劣,暨被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靠身心障 礙補助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39頁、第 225至226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法 雖大致雷同,時間、地點同未相隔甚遠,但竊取標的及各次 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完全重疊,且被告頻繁以類似手法竊 取他人財物,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被告又未能妥適控制病情,導致尚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 應適度反應此一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之家屬對其行為之監控與約束能 力有限,被告又未能規律就診接受治療,一旦精神症狀不穩 定,便會增加再犯風險,建議實施為期1年之監護處分,強 制接受治療與復健,檢察官同請求為監護處分。然保安處分 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 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 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 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 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 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查被告於113年2至5 月間、同年6至10月間,均已積極在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有 相關診斷書及前開鑑定書可憑,被告復因情緒控制障礙,經 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 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接受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目前為社 區列管人員,有保護令在卷,並據心衛社工到庭陳述明確, 堪認被告經由持續住院治療及相關處遇計畫,應已可有效降 低再犯風險,且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不高,尚無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致 過度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必要,公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併予 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前述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既均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KSDM-113-審易-546-2025031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89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子 女(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子女(兒子○○○)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 治療,共計24次,每兩周一次,為期一年。(以上實際處遇 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兩造及聲請人兒子 ○○○同住在彰化市○○路0號住處(兩棟建築物共用一個門牌)。 相對人疑似有精神異常又不肯去就醫,發作時就會胡亂罵人 、大吼大叫、亂丟東西、製造噪音。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相對人無故將家裡電表總開關都關掉,○○○要錄影蒐證,相 對人就衝過來搶手機,還把○○○的嘴唇抓傷。於同年12月10 日相對人有潑灑不明物體在○○○的自小客車上。同年12月12 日、22日、23日和24日相對人都有用腳踹聲請人住處鐵門, 造成鐵門無法開啟和凹陷,及亂丟石頭於聲請人住處屋頂, 造成巨大聲響,同年月23日相對人有燃燒3個不明物體丟棄 在聲請人家門前,和點燃菸蒂丟往聲請人住處屋頂。相對人 也曾手持鋤頭砸毁聲請人住處兩側共5處的窗戶玻璃,還把 牆上中華電信外接線盒拆掉,還有把自來水管上的管路敲斷 ,造成水流不止。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因為兩造住處係共用 牆壁,相對人有時會不定時於白天或半夜,在其住處撞牆壁 ,製造噪音騷擾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姪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提出全戶戶籍 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 光碟等件為證,並有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之警詢陳述為 佐,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可逕依檢送 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 據法院檢送卷宗資料摘要,被害人乙○○○與相對人甲○○兩人 為伯母與姪子關係,相對人疑似有精神異常,常常無緣無故 用三字經辱罵被害人或故意將東西丟到屋頂上,造成巨大聲 響使被害人害怕或污衊被害人有在嗑藥或吸食毒品。綜合評 估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家庭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為促進關係和諧之精神,建議盧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 處遇:1.精神治療,共計24次,每兩周一次,為期一年。」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函文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 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 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3

CHDV-114-家護-89-202503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煜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6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袁○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袁○煜 與告訴人許○玲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袁○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 嚇告訴人許○玲,並使渠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被   告 袁○煜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煜(遺棄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姓名詳卷)與許○玲 (姓名詳卷)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袁○煜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9 日13時許,駕車搭載其等 未成年兒子袁○賜(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前往新竹、苗 栗、彰化等處,期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許○玲恫稱: 「兒子不是親生的」、「要把兒子丟掉,一切後果自負」、 「妳要一輩子的遺憾就給妳一輩子的遺憾」、「要玩大的就 給妳玩大的」等語,使許○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許○玲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煜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許○玲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玲告訴狀與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通話紀錄檔案暨譯文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以上開言語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 5 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審簡-1-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謝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15分許」,更正為「謝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1日10時15分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被害人娜妮於警詢時之 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娜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補充「被告謝梅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訴人之皮夾照片2張」及「車牌軌跡辨識紀錄查詢 結果畫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娜妮所管領之現金,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見偵卷第7頁左,本院 卷第30至3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已悉數給付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7年11月間, 經本院判決處罰金9,000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家庭代工,須扶養2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關於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其並已悉數給付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復 於調解時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願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其已積極彌補告訴 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知其行為之錯誤,仍有自省之 能力,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從事家庭代工,具 正當工作,積極復歸社會;併考量被告自敘須扶養子女(見 本院卷第31、80頁);復斟酌檢察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85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⒉因被告前有相同罪質前科紀錄,為確保緩刑之宣告得收具體 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促 其知所警惕,予適當之督促避免再度觸法。至被告如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前開現金,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已依調解條款,賠償告訴人現金1 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 可考,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 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8號   被   告 謝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趁娜妮購物而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輪椅椅背袋內之皮包,嗣將皮包內現 金新臺幣(以下同)8,200元取出,嗣又返回現場將皮包丟 棄於輪椅前方,並向娜妮藉詞詢問是否為其遺落,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娜妮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被害 人娜妮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10

PCDM-113-簡-3333-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薪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桃園市 中正路」更正為「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第10行記載「致 令不堪用」後補充「(所涉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為不受理判決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山貓怪手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置 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初犯公共危險之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工作、須扶養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1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5許起 至同年日7、8時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住所飲用白蘭地1杯,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山貓怪手 (下稱本案怪手)至甲○○位在桃園市○○路○○段00號住所(下 稱本案處所),並以本案怪手砸毀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令不堪用。嗣經甲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當場測得丙○○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 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觀諸被告固以本案怪手毀 損本案機車,惟其未有何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意思表示,尚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3-審交簡-501-20250310-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52號、114年度聲觀字第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2月7日2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1 號隔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12時許為警查獲,經送驗採集之尿液,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聲請意旨及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17、87-88頁),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可 佐;又其前揭採檢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7頁)可稽,堪認被告 前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第2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第4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法務部依上開規定而訂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否給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法院可依職權決定之。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屢因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已確定甚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及其現已因另案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等情,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檢察官裁量上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毒聲-61-20250310-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聲請人就讀之學校(高雄 市○○區○○○路○○○號「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亂丟亂摔 聲請人東西,前亦曾於113年6月9日酒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徒手推聲請人撞到椅子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 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 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本院114年3月5日勘驗筆錄。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 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 ,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 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 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末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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