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借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列 一人之法定 代 理 人 及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修竺 被 告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蒂夏生技有限公司、楊修竺、許彩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71,8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蒂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蒂夏公司)邀 同被告楊修竺、許彩霞(下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詎 蒂夏公司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伊等會 跟債權銀行統一協商等語(見簡字卷第88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暨總約定書 、保證契約、分期償還電腦帳卡、牌告利率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20

TNEV-114-南簡-227-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張宗一 被 告 陳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全部的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8,3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考。惟原告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19

TNDV-113-訴-2306-20250319-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0號 原 告 蔡兆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惠萍(筑儷企業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葉惠萍(筑儷企業行)」,惟究以「 葉惠萍」為被告,或以「葉惠萍即筑儷企業行」為被告?原 告應具狀說明之,並提出葉惠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4

KSEV-114-雄補-270-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林隨 上列原告與被告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大公司)、 吳朱玉釵、南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南昌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南昌公司、吳朱玉釵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18萬5,0 00元,及自附表編號1至16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坤大公司、吳朱 玉釵連帶給付183萬5,000元,及自附表編號17至20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1,353萬6,095元(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4萬9,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支票金額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1日 利率 利息金額(起算日至起訴日前1日期間) 1 18萬元 113年3月1日 114年3月2日 6% 1萬0,859元 2 50萬元 113年3月4日 114年3月2日 6% 2萬9,917.81元 3 56萬5,000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3月2日 6% 1萬9,225.48元 4 38萬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3月2日 6% 1萬2,930.41元 5 50萬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3月2日 6% 1萬7,013.7元 6 21萬元 113年3月4日 114年3月2日 6% 1萬2,565.48元 7 21萬元 113年4月2日 114年3月2日 6% 1萬1,564.38元 8 50萬元 113年4月2日 114年3月2日 6% 2萬7,534.25元 9 21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4年3月2日 6% 1萬597.81元 10 21萬元 113年5月31日 114年3月2日 6% 9,527.67元 11 21萬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3月2日 6% 7,145.75元 12 200萬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3月2日 6% 6萬8,054.79元 13 200萬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3月2日 6% 6萬8,054.79元 14 200萬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3月2日 6% 6萬8,054.79元 15 130萬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3月2日 6% 4萬4,235.62元 16 21萬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3月2日 6% 7,145.75元 17 40萬元 113年2月29日 114年3月2日 6% 2萬4,197.26元 18 50萬元 113年3月15日 114年3月2日 6% 2萬9,013.7元 19 53萬5,000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3月2日 6% 1萬8,204.66元 20 40萬元 113年4月29日 114年3月2日 6% 2萬252.05元 本金部分:1302萬元 利息部分:51萬6,095元(元以下4捨5入) 合計:1,353萬6,095元

2025-03-12

TNDV-114-補-234-202503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鄺慧心(原名鄺敏娥、鄺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898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4,874元自 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8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 三期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 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 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承認有與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稱印 象中有處理過債務但有無清償不確定,惟現已無資力清償云 云。 貳、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公告 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對原告主張其有與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乙節 並未爭執,僅泛稱「印象中有處理過債務但有無清償不確定 」,然是否有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自難認被告之清償抗辯可採,至有無資 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告抗 辯無資力清償,亦不可採。 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1

KLDV-114-基小-129-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陳洪應 鄭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洪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41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洪應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洪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洪應於民國97年1月30日邀同被告鄭 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據,借款 期間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100年1月30日止,共分36期, 採固定年利率13.88%按月計息,距料被告陳洪應自99年9月3 0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陳洪應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鄭惠美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鄭惠美雖抗辯系爭 借款約定書上之並非被告鄭惠美之簽名,惟原告已提供系爭 借款約定書,並聲請將被告鄭惠美當庭簽名之筆跡及其在中 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之申請書原本送交筆跡鑑定,且於貸放 時已將對帳單等相關資料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所,被告鄭惠 美亦無其他銀行帳戶或相關可認定筆跡之資料可提供,堪認 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倘被告鄭惠美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字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41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鄭惠美部分:被告陳洪應跟原告借款時,其沒有去,亦 未簽名、蓋章,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並非其筆跡, 其未曾同意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陳洪應 簽名、蓋章,未收到原告寄送之對帳單。  ㈡被告陳洪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洪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積欠26,441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 件為證。被告陳洪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洪應欠款乙情為真實。然原 告主張被告鄭惠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鄭惠美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 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鄭惠美否認有在系爭借款約定書之連帶 保證人欄簽名、用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 款約定書上關於被告鄭惠美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聲請將被告鄭惠美當庭簽名之筆跡及其在中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送筆跡鑑定,並將對帳單等相關資 料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所,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云云。本院 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筆跡鑑定,該局 於114年1月7日以刑理字第11361488145號函覆依被告鄭惠美 當庭簽名10次之筆跡及被告鄭惠美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上所載字跡,無法認定其與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字跡是否相 同等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約定書上被告 鄭惠美簽名及印文形式上之真正,應認系爭借款約定書上被 告鄭惠美簽名及印文部分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原告主 張其有將系爭借款之對帳單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處,然此無 法證明被告鄭惠美有在系爭借款約定書簽名或同意任連帶保 證人乙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鄭惠美應連帶給付26,441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洪應給付原告26,441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 鄭惠美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應與被告陳洪應連帶清償責 任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鄭惠美有在系爭借款 約定書簽名用印或同意擔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洪應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3-基小-1747-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北簡字第94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59元,及其中新臺幣157,500元自民 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75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借貸服務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當期帳 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第1、2、3期違 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辦理。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 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 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及被告信用卡 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 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 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50-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進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55元,及其中新臺幣208,064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755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 ,後於91年12月13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若 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按 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循環信用卡申請書、循環現金 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太平 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 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 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8-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92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 用特惠利率為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 %,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 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距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渣打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美國運通銀行「輕鬆利LOW」 代償金申請書、分攤表、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 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 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5-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邱駿雄 被 告 陳緯倫 林亞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65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0萬1,65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25頁),經本院對被告核發113年度 司促字第24190號支付命令,被告表示不服,提出異議而視 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307元」(訴字卷第6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 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2人陸續向原告借款52萬元,過程如下:原告先於112年 6、7月間某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乙○○之子即訴外人陳柏安 名下帳戶,後於113年2月9日農曆除夕左右,在臺南市麻豆 區某菜市場,交付現金借款35萬元與乙○○收受,另匯款15萬 元至陳柏安名下帳戶,以此等方式陸續交付借款共52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是原告向銀行貸款後轉貸與被告 ,利息是按照銀行對原告之信用狀況所評估,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3.85,分30個月償還,合計利息約3萬多元,故兩造簽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記載借款金額為55萬元, 約定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分為30期,按 月於每月15日還款1萬8,209元,本金、利息合計之總還款金 額應為54萬6,270元,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得即時請求被告全數清償,然被告未依約清償113年1 1月、12月之款項,系爭借款餘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 告共清償14萬2,963元,尚積欠40萬3,307元之本息未清償, 兩造雖有再次協議應如何分期償還餘額,但並未達成共識,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3,307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   對於原告所述系爭借款之經過及借款本金之金額均不爭執, 還款及金額情形亦如原告所述,目前尚欠40萬3,307元之本 息未清償,我之前有提出要分期還款,但原告不願意,請法 院依法判決。  ㈡被告甲○○:   本件我只是幫忙打電話聯繫的介紹人,我沒有介入借款的事 情,也沒有經手借款的金額款項,但原告逼迫我簽立本票及 系爭借據,還到我家裡面鬧,並一直打電話騷擾我。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本票附卷為證( 司促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73頁),並有被告提出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3頁至第47頁 ),且為乙○○所不爭執(訴字卷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 ,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乙○○對於原告主 張系爭借款之經過、借款本金之金額、尚欠40萬3,307元之 本息未清償等節,均不爭執,足認原告與乙○○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借 款,洵屬有據;惟就甲○○部分,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立據 人及借貸人」欄,雖經被告2人簽名、捺印,然甲○○否認其 有向原告借貸之真意,且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等語,原告就 此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全未為爭執,參以原告所述借款過程及 交付借款之對象均為乙○○,並非甲○○,核與甲○○辯稱並未介 入借款之事,亦未經手借款之金額款項等語相符,是依現有 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證明原告與甲○○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 之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原告與甲○○間已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借款 ,並非有據。  ㈢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40萬3,307元,意指 請求被告2人平均分擔,各給付原告所列金額之2分之1,亦 即請求乙○○、甲○○各給付20萬1,654元(計算式:40萬3,307 元×2分之1=20萬1,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請求乙○○ 給付借款部分,低於乙○○實際尚欠原告之借款本息金額,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甲○○給付借款部分,並非有據,業如前 述,尚不得將原告向甲○○請求給付之金額,判命由乙○○負擔 ,否則即超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範圍而構成訴外裁判,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乙○○之訴為有理由,對甲○○之訴為無理由, 爰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得預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1

TNDV-114-訴-111-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