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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萬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萬金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 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占用」後,應補充「開發、使用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有權人」欄,應補充為「置剭實業有 限公司(嗣售予汽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㈢應補充「被告彭萬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理人邱美玲、被害人置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置剭公司)代理人楚怡萱、汽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汽購公司)代理人謝佳蓉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 證據。  ㈣減刑部分之說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 ,擅自在本案山坡地墾殖、占用、開發、使用,所為甚有不 該,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置剭公司、汽購公司 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亦因獲致被 告所繳納之補償金,事後撤回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商為公司負 責人、經濟小康、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至142頁)、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本件墾殖、占用、開發、 使用之土地面積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5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依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視同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已獲致 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原宥如前述,足認被告良有悔意,歷經 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係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 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 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保障人權、符合比例原 則、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自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占用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地號土地,其上固有建物、 擋土牆、水泥鋪面、鐵皮屋等物留存,然衡之被害人置剭公 司已將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轉售予被害人汽購公司, 被害人汽購公司於本案審理中業已同意被告維持現狀使用,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所有人七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 止登記,告訴人業已同意就起訴書附表部分工作物不予拆除 等情,本院衡酌本案就上開建物、擋土牆、水泥鋪面、鐵皮 屋部分,應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因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本案山坡地所得之利益 ,因本案已成立前述調解,及繳納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之情事 (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衡之被告於本案委請相關專業 技師做成水土保持計畫送交基隆市政府審查通過,並已花費 相當費用,本院衡酌若再予沒收被告上開利益,應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4號   被   告 彭萬金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萬金明知如附表所示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屬如附 表所示所有權人所有,且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 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 行為;且亦明知其僅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 財署北區分署)租用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地號國有土 地,而使用面積僅有133.04平方公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經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於民國11 2年4、5月間,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表所示地號 土地開挖整地,作為如附表所示使用狀況之用,分別占用如 附表所示之面積土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嗣於112年5月16日經國財署北區分署會同基隆市 政府產業發展處等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財署北區分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告彭萬金之供述 ⒈被告有承租上開地號部分之國有地及僱工於上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地、設置擋土牆之事實。 ⒉被告未經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者之同意,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僱工進行開挖整地、為附表所示使用狀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美玲之指訴 ⒈被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即擅自僱工於附表所示之國有土地上,為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舖設水泥鋪面等設施之事實。 ⒉被告僅向國財署北區分署租用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地號國有土地,且使用之範圍僅有133.04平方公尺,惟被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擅自超越該租用範圍,並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面積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即置剭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楚怡萱之證述 被告未經附表編號22所示之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僱工進行開挖整地、為附表編號22所示之使用狀況,並占用附表編號22所示之面積之事實。 4 國有基地111年3月25日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被告向國財署北區分署租用之國有土地為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地號土地,使用範圍為133.04平方公尺之事實。 5 ⒈基隆市政府112年5月17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20223454號函暨所附會勘記錄、現場照片 ⒉國財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現場蒐證照片 ⒊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12年5月4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 附表所示地號土地遭被告擅自開挖整地、為附表所示使用狀況之事實。 6 ⒈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5026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⒉本署112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48張 ⒈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為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所有及負責管理之事實。 ⒉附表所示地號土地遭擅自開挖整地,作為附表所示之使用狀況之用及占用附表所示面積之事實。 7 基隆市政府112年11月2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20259619號函暨所附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 被告開挖整地之行為尚未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之事實。 8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資料11份 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及 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 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 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 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請依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開挖整地濫墾、鋪設鋼筋 混凝擋土牆、基座、水泥鋪面、鐵皮屋等設施,請論以間接 正犯。另被告所興建之鋼筋混凝擋土牆、基座及水泥鋪面、 鐵皮屋等工作物,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被告占用之地號(基隆市暖暖區金華段)及其使用情況 編號 複丈成果圖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所有權人 1 A1 708 1 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B1 4.63 擋土牆 3 C1 13.24 水泥鋪面 4 A3 708-2 6.57 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 5 C6 3.18 水泥鋪面 6 A2 728 0.56 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 7 C4 154.7 水泥鋪面 8 A4 728-1 8.29 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 9 C5 30.17 水泥鋪面 10 C7 728-2 0.11 水泥鋪面 11 B5 731 0.86 擋土牆 12 B6 1.65 擋土牆 13 C3 174.61 水泥鋪面 14 C8 731-1 17.83 水泥鋪面 15 C10 732 48 水泥鋪面 七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6 D1 24.61 鐵皮屋 17 B2 733 1.16 擋土牆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8 B3 1.44 擋土牆 19 C2 2.9 水泥鋪面 20 B4 733-1 3.02 擋土牆 21 C9 3.44 水泥鋪面 22 D2 737-3 32.09 鐵皮屋 置剭實業有限公司 總計 534.06.74 扣除租用之國有地範圍133.04平方公尺,共計占用401.02平方公尺

2025-03-27

KLDM-114-基簡-194-2025032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文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 年度金訴字第 53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01 號、11 3 年度執緩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文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 年9 月19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 年,並應按判決附件所示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和解 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並於112 年10月30日確定在 案,因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給付,亦未陳報還款收據證明,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法官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關於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應 審查前開各情以外,於緩刑期中之審查標準,及緩刑將屆期 滿之審查標準,審查之順序及所佔之輕重比例應有所不同, 於緩刑期中檢察官聲請撤銷時,因緩刑之宣告是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且於緩刑期滿前   ,令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機會可能性較高,基此考量,宜應 將受刑人是否有自新、復歸社會之可能列為首要之考量,換 言之,以促使受刑人完成附負擔之內容為審查之重點方向, 如此原鼓勵受刑人自新之目的得以維持,附負擔之內容亦因 受刑人尚無庸為刑之執行,而有較強之履行意願,故於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其他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時,仍以 維持原宣告內容為適當,但於緩刑期間將屆滿時,不宜偏重 於使受刑人得以自新之角度審查,尚須同時審查受刑人違反 負擔情節,其是否確有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否可能完成所附 負擔,受刑人有無因此緩刑之宣告而無再犯之虞,及其他原 判決為緩刑宣告之目的是否成就等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9 月19日 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金1 萬元,緩刑2 年,並應按判決附件所示本院112 年度附 民字第1057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即受刑人 應向被害人陳昱凱給付15萬元,自112 年9 月起,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該 案嗣並於112 年10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應自112 年10月30 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和解 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者,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曾賠償任何款項予 被害人,而經該署發函通知受刑人如已給付,請提供匯款單 據參辦結果,未獲受刑人置理,檢察官因此向本院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嗣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結果,迄今也仍未見覆 等情,有該署113 年6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13 年12月27 日士檢迺執癸113執緩6字第1139080992號函、本院114 年2 月8 日士院鳴刑孟114撤緩12字第1140202572號函與送達證 書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第37頁、第39頁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定負 擔之事實,亦甚明確。  ㈢茲查,受刑人既承諾以緩刑附負擔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 損害,當係在評估自身資力認為可行後,同意以上述方式補 償被害人的損失,並藉以換取緩刑之寬典,事實上原審部分 亦應係基於前述考量,方給予受刑人緩刑,準此,受刑人自 應信守承諾而為賠償,而如上所述,受刑人的緩刑期間係自 112 年9 月起算,每月應給付被害人5,000 元,按此計算, 迄今(114 年3 月)為止約19期,受刑人應給付95,000元, 然受刑人至今分毫未給,亦未陳明其有如何不能給付之原因   ,供本院審酌,據此,委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前揭緩刑條件 內容之意願,而堪認其並未因前述緩刑寬典而有所警惕,亦 難期待其未來能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綜上,足認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撤緩-12-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逸棋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逸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72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且與告訴人家屬和解, 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 道附近,未禮讓乘坐在輪椅上、正由告訴人之母推進之告訴 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 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原否認犯罪(調院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37頁),迄至原審 審理中、調查證據完畢後,始改口坦承犯行(原審卷第80頁) ,且未能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於案發時迄今均駕駛計 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需扶養母親及 3個孩子之經濟狀況等語(原審卷第79頁),暨犯罪之情節、 素行,及告訴人胞弟蔣鵬具狀請原審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 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 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成立乙情, 有調解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據此主張從輕量 刑,然上開和解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 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贓物 案件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因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 銷而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即胞弟 蔣鵬調解成立,願以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並 獲得告訴人家屬之宥恕,此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 5至46頁)。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3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 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另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一、相對人(即張逸棋)願給付聲請人(即蔣麟之繼承人蔣鵬)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餘款貳拾捌萬元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二、相對人如未如期給付前項第一期款項(即114年3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相對人願另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參拾捌萬元。相對人就前項餘款貳拾捌萬元之給付,如遲誤履行或未履行之金額達貳萬元,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另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參拾萬元。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於114年1月15日調解成立之內容(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被告已給付10萬元。

2025-03-26

TPHM-114-交上易-14-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之 代表人 陳柏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水映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之 代表人 吳佩慧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8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佩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水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4 人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訴卷第65頁、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部分,及被告吳佩慧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   分,及被告吳佩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法人被告再興園藝有限公司、水映有限公司部分,被告陳   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係再興園藝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吳佩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   ,係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罪,上開各法人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該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陳柏翰、   吳佩慧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分,及被告吳佩慧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均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施,惟因未得標而未生既遂結果   ,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部分   起訴書僅誤繕法條適用,更正如上。至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  ㈡被告等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在建立   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   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陳柏翰   、吳佩慧為順利得標,竟製造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   ,陳述因投標金額俱遭單位追繳,停權期間業務停擺,民間   企業對於停權致無法投標,影響整體營運甚鉅等節,兼衡渠   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生損害,暨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9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被告陳柏翰、吳佩慧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人廠商   因非自然人則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整體   犯罪過程各罪關係、法益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效應,比例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再就被告陳柏翰、吳佩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相關投標文件、勞務契約等物,非被告所有,   亦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以,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   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   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   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   ,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   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   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   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   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   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   ,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已知錯坦認犯行,足徵皆有悔意,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是認尚無逕對被告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陳柏翰緩刑3 年、其餘被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使被告陳柏翰、吳佩慧確實體認行為不當、避   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柏翰、   吳佩慧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0萬元、1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3-26

CYDM-113-訴-383-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心堉 輔 佐 人 陳瀞沄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7號、第15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部分, 均撤銷。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2、8、9、12「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科刑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黃心堉(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洗錢之財物5萬元沒收。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沒收洗 錢之財物5萬元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沒收洗 錢之財物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含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 271至27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 )、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 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已 著手於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之財物是否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其中洗錢罪犯行關於洗錢之財物、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 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犯行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成光匯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5萬元,因該帳戶圈存抵銷,未及提領,惟嗣已由告訴人魏成光領回,詳下述)。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自白認罪(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18日、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25頁),被告提出之113年11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1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第22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50頁),113年12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本院114年3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本院114年3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63頁),被告於114年3月12日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7件(本院卷第293至305頁),本院114年3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315頁、第317頁)、輔佐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本院卷第321頁、第323頁)附卷可稽(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卷內亦查無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構成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成光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5萬元,原係因該帳戶圈存抵銷,未及提領,惟嗣已由告訴人魏成光領回,此有本院114年3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3頁、第311頁),堪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意旨:   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業經與如附表 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 害賠償和解、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完畢。上開被害人、告 訴人均願意原諒被告,均同意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被告 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從小坎坷,心智不足、過動兒,同 儕排斥,長期服用利他能專思達藥品引起很大副作用,罹患 怪病,多年來反反覆覆,查不出原因,目前僅能在一家庭式 美髮店擔任助理,被告是底層社會居民,已經深有悔意,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原判決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5 萬元部分,應有不當。③被告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等語。 六、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8、9、12「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2、8、9、12「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被害人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為自有可 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故意犯罪科刑紀錄)、智 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 主要角色)、犯罪結果、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 職業為美髮師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元)、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暨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等犯行, 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8 、9、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 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2、8、9、12所 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亦未與如附表 一編號1、2、8、9、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和解或調解。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 部分之理由: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之共同洗錢 罪、共同洗錢未遂罪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定應執 行刑,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固非無見,然按:①量 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關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至7、10、11、13之共同洗錢罪、共同洗錢未遂罪犯行,上 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完 畢(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說明如前, 足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之 共同洗錢罪、共同洗錢未遂罪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 ,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 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②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告訴人魏成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5 萬元,原係因本案帳戶圈存抵銷,未及提領,惟嗣已由告訴 人魏成光領回,堪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已如前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諭知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5萬元,亦有未妥。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 1、13所示犯行之量刑均過重,以及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諭知 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不當部分,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①②」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 、10、11、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沒收洗錢之 財物5萬元部分,均予以撤銷。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如附 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 ,則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上訴 意旨③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七、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被告前 於107年1月8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 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素行良好,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提供交付 本案帳戶之帳號,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之工具,復自任提款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致使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受害金額非少,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7、 10、11、1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且均已履 行給付完畢(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犯後態度 尚佳,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兼衡被 告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及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計13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共同洗錢罪、共同洗錢 未遂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惟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 、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 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並無刑案前科,已如前述,被告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查被告固與 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已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而從輕量 刑,並非必須再給予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尚未與如附表一編 號1、2、8、9、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之和解或調解,未取得其等諒解,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屬 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正犯,其犯行情節影響社會經濟、安全及 秩序,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③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陳畇守)。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楊翔麟)。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呂嘉宏)。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成立,履行完畢。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徐福助)。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履行完畢。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張政祥)。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成立,履行完畢。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劉家良)。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履行完畢。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林祐任)。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履行完畢。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彭瑋偲)。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葉時賢)。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陳滄沂)。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必賠償,原諒被告。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邱垂榮)。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成立,履行完畢。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陳仲信)。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魏成光)。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有損害,不必調解,原諒被告。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新臺幣)、內容及給付方式 備  註 1 被告黃心堉願給付告訴人呂嘉宏4千元。 和解 已於114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2 被告黃心堉願給付告訴人徐福助1萬2千元。並分期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千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黃心堉應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徐福助設於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調解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3 被告黃心堉願給付告訴人張政祥2千元。 和解 已於114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4 被告黃心堉願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劉家良3千元。 調解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之㈡項(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5 被告黃心堉願給付告訴人林祐任1萬8千元。並分期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千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黃心堉應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林祐任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調解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之㈠項(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6 告訴人陳滄沂不要求被告黃心堉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黃心堉。 和解 7 被告黃心堉願給付被害人邱垂榮1千5百元。 和解 已於113年11月20日給付完畢 8 告訴人魏成光因沒有損害,不要求被告黃心堉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黃心堉。 和解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84596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1號卷【本院卷 】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801-2025032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心 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449號、113年度偵字第388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32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宥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  ㈠起訴書(附件一)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先由蘇宥心於民國111年6月1日 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蘇宥心於民國111年12月 間某時許」;第17至18行「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4時55分許 、同日21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3月11日 下午2時55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第19至21行「事後 聽從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亞曼』指示,將上開18萬元購買比特 幣BTC後,存入『亞曼』提供之電子錢包」之記載應更正為「 蘇宥心復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亞曼』(下稱『亞曼』)之指示 ,分別於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及112年3月12日凌晨0 時36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15萬元後,並於不詳 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付與『亞曼』」。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宥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先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時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第9至 11行「蘇宥心再按暱稱『亞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之記載應更 正為「蘇宥心再按暱稱『亞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領款項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 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付與『亞曼』」。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宥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 錢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及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並提領後以不詳 方式交付「亞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 次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而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亞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洗錢犯行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 較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結識「亞曼」,或因為建立與他人間 之情誼而為本案犯行,對於現行社會詐欺集團以廣泛取得人 頭帳戶,甚利用帳戶持有人提領匯入名下帳戶之不明款項以 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案件頻傳,應有所認知,在與他人無 信賴基礎之情狀下,當他人向其索要帳戶資訊時,竟仍任意 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又未查證所匯入自己 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即聽從前開他人之指示, 將款項領出後交付與他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 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未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紀錄)暨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偵32449卷第7頁、113偵38812卷第9頁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與告訴人許育慈進行調 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許育慈回覆稱其目前在國 外,近期內不會回國,亦無法委任親友進行調解等語(見11 3金簡80卷第19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許育慈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被告與告訴人余思佳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見113金訴1322卷第45至46頁), 並參以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 見(見112金訴1433卷第62頁、113金訴1322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 節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及辯護人陳稱: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並盡力履行調解 條件,故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 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 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 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653號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另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向蔡松 潤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嗣於113年4月 9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已因前案經法 院判決科刑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雖前案法院諭知被告 緩刑,其刑之宣告於前案緩刑期滿前(115年4月8日)仍為 有效,是本院依法自無從於本案諭知被告緩刑,僅得將本案 與前案之高度相似,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皆展現賠償被害人 之誠意等情狀納入前開量刑參考,併此敘明。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供遭詐之各該告訴人匯 入款項後,復將其等所匯金額依「亞曼」之指示提領後,以 不詳之方式交付與「亞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屬本案犯 罪所得,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 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 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49號   被   告 蘇宥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心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車手」)。蘇宥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hats app暱稱「亞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先由蘇宥心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亞曼」。嗣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號後,於112年2月23日 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許育慈,佯稱因從事飛行員賺很 多錢,會寄禮物包裹等語,嗣並有貨運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許育慈,須依指示匯款稅金或運費始能領取包裹為由,致 許育慈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4時55分許、同日21 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5萬元(合計18萬 元)至蘇宥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事後聽從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亞曼」指示,將上開18萬元購買比特幣BTC後,存入「 亞曼」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經許育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宥心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其上開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亞曼」,並依「亞曼」指示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入「亞曼」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與貨運行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宥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亞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2號   被   告 蘇宥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113年 金簡字80號(美股)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心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亞曼」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等金融帳號,提供予暱稱「亞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余思佳施以「網路交 友」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蘇宥心上開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中,蘇宥 心再按暱稱「亞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流向。 二、案經蘇宥心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帳號予暱稱「亞曼」之人,且依暱稱「亞曼」指示,於附表所示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思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上開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款項嗣遭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 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美股)以113年金簡字80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本 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 時間 被害人匯款 款項(新臺幣) 匯入銀行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被告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6日17時13分 3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02月16日 17時24分 提領新臺幣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大業分行ATM) 3萬元 2 112年2月17日17時6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02月17日 17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 2萬元 112年02月17日 17時12分 1萬元 3 112年2月18日8時56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02月18日 11時30分 3萬元

2025-03-25

TYDM-113-金簡-326-202503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 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緩刑2年 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故被告就本件犯行 ,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3號   被   告 廖文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 緩刑2年,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4年2月26日晚 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公司附近之某便利超商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TYDM-114-桃交簡-40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2日之不詳時間 ,在社群網站「X」上以暱稱「無名」在其他網友所發布之「各 位注意此裝備商毫無誠信,別再上當受騙。#音樂課#執著#自然 組#化學組#裝備商」、「現在誰有(彩虹圖示)私我私我」、「急 找裝備...可面交或自取的...#音樂課#裝備商#狀況」、「現在 雙北有裝備嗎 限面交#裝備商」等貼文下方,留言「私」、「私 我」、「可以找我」等隱含可向其購買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同年12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 開內容,遂喬裝毒品買家與甲○○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甲○○依約於113年1月10 日下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 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蘆洲店前,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會 面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與喬裝員警, 於喬裝員警欲交付毒品價金並通知在場埋伏之其他員警之際,識 破員警身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不遂。警方於交易現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復於同年3月13日下午6時2 4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1樓前,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甲○○販毒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107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4頁、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 67頁、第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19頁、第49至50頁 反面)、被告販售毒品留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社群網站「X」帳號資訊之截圖、手機翻拍照 片(偵卷第31至35頁反面)、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6頁 正反面、第4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3頁)、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 日刑理字第1136027008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卷第53至5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查被告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 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 喬裝員警取得毒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1,700元之 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10包,以4,000元賣掉,中間可獲利2,3 00元等語(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為本案販毒行為確有從 中賺取價差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均堪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購毒者之 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 為未遂犯,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既遂犯應屬較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為犯行,同時合於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名為「廖峻宏」之人。 惟被告無法提供「廖峻宏」之確切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其 與「廖峻宏」間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且經警方調閱被告指 稱交易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並無被告所指車輛經過, 故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4012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偵查機關 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被告所為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適用前該 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 ,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且查扣毒品數 量亦非甚多;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雖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條件 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緩刑 期滿後方為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又其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係被告販賣之物品,依上開 說明,前開咖啡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均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諭 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犯罪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 發送販售毒品廣告貼文以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使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04頁),前開手機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 檢出含有: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驗前毛重合計34.50公克,驗前淨重21.60公克。 ②經隨機抽取其中2包送鑑驗,其內容物為淡橘色粉末,鑑驗取樣0.70公克,檢出含有左揭第三級毒品成分,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8%。 ③推估左揭毒品咖啡包10包所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1.72公克。 2 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PCDM-113-訴-963-202503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心 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449號、113年度偵字第388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32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宥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  ㈠起訴書(附件一)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先由蘇宥心於民國111年6月1日 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蘇宥心於民國111年12月 間某時許」;第17至18行「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4時55分許 、同日21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3月11日 下午2時55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第19至21行「事後 聽從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亞曼』指示,將上開18萬元購買比特 幣BTC後,存入『亞曼』提供之電子錢包」之記載應更正為「 蘇宥心復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亞曼』(下稱『亞曼』)之指示 ,分別於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及112年3月12日凌晨0 時36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15萬元後,並於不詳 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付與『亞曼』」。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宥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先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時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第9至 11行「蘇宥心再按暱稱『亞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之記載應更 正為「蘇宥心再按暱稱『亞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領款項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 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付與『亞曼』」。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宥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 錢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及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並提領後以不詳 方式交付「亞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 次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而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亞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洗錢犯行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 較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結識「亞曼」,或因為建立與他人間 之情誼而為本案犯行,對於現行社會詐欺集團以廣泛取得人 頭帳戶,甚利用帳戶持有人提領匯入名下帳戶之不明款項以 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案件頻傳,應有所認知,在與他人無 信賴基礎之情狀下,當他人向其索要帳戶資訊時,竟仍任意 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又未查證所匯入自己 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即聽從前開他人之指示, 將款項領出後交付與他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 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未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紀錄)暨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偵32449卷第7頁、113偵38812卷第9頁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與告訴人許育慈進行調 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許育慈回覆稱其目前在國 外,近期內不會回國,亦無法委任親友進行調解等語(見11 3金簡80卷第19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許育慈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被告與告訴人余思佳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見113金訴1322卷第45至46頁), 並參以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 見(見112金訴1433卷第62頁、113金訴1322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 節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及辯護人陳稱: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並盡力履行調解 條件,故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 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 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 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653號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另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向蔡松 潤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嗣於113年4月 9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已因前案經法 院判決科刑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雖前案法院諭知被告 緩刑,其刑之宣告於前案緩刑期滿前(115年4月8日)仍為 有效,是本院依法自無從於本案諭知被告緩刑,僅得將本案 與前案之高度相似,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皆展現賠償被害人 之誠意等情狀納入前開量刑參考,併此敘明。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供遭詐之各該告訴人匯 入款項後,復將其等所匯金額依「亞曼」之指示提領後,以 不詳之方式交付與「亞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屬本案犯 罪所得,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 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 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49號   被   告 蘇宥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心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車手」)。蘇宥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hats app暱稱「亞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先由蘇宥心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亞曼」。嗣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號後,於112年2月23日 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許育慈,佯稱因從事飛行員賺很 多錢,會寄禮物包裹等語,嗣並有貨運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許育慈,須依指示匯款稅金或運費始能領取包裹為由,致 許育慈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4時55分許、同日21 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5萬元(合計18萬 元)至蘇宥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事後聽從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亞曼」指示,將上開18萬元購買比特幣BTC後,存入「 亞曼」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經許育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宥心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其上開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亞曼」,並依「亞曼」指示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入「亞曼」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與貨運行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宥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亞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2號   被   告 蘇宥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113年 金簡字80號(美股)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心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亞曼」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等金融帳號,提供予暱稱「亞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余思佳施以「網路交 友」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蘇宥心上開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中,蘇宥 心再按暱稱「亞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流向。 二、案經蘇宥心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帳號予暱稱「亞曼」之人,且依暱稱「亞曼」指示,於附表所示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思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上開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款項嗣遭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 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美股)以113年金簡字80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本 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 時間 被害人匯款 款項(新臺幣) 匯入銀行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被告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6日17時13分 3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02月16日 17時24分 提領新臺幣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大業分行ATM) 3萬元 2 112年2月17日17時6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02月17日 17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 2萬元 112年02月17日 17時12分 1萬元 3 112年2月18日8時56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02月18日 11時30分 3萬元

2025-03-25

TYDM-113-金簡-80-2025032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羽莉(原名廖佩君)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01號), 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114年度執 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羽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廖羽莉(原名:廖佩君,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701號(112年度偵字第722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 2年,於112年6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 年7月1日、同月29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判決處拘役20日、3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核經本件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 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11月28日11時57分許因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取 品名」所示之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01號判決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本件於112年6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算 至114年6月4日止,此有上開案件(下稱前案)刑事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又受刑人在前揭緩刑期滿前即113年7月1日13時55分許,徒手 竊取狗零食3包(市價507元),復於同年月29日14時11分許 ,徒手竊取狗飼料1包(市價1,199元),經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2986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本件於114年2月3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下稱後案) 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前案判決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前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且受刑人所竊得 財物之市價顯然低於賠償金額,足認受刑人確有悔意,並參 酌前案告訴人於上開和解書表示不再追究受刑人刑事責任, 檢察官亦請求給予受刑人緩刑機會,信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全案情節,因認受 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然受刑 人於前案為緩刑宣告給予自新之機會後,竟不知警惕,仍為 後案犯行,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手法類似,顯見前案偵審 司法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改過遷善, 且毫無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與表現,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非 偶發性犯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 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 效果。是依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 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 會性等情以觀,足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反 省及警惕,業已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品名 竊取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 1條 350元/條 2 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抗手震版黑 6條 370元/條 3 霓淨思極透光亮白淡斑精華 1組 1350元/組 4 霓淨思3%神經醯胺PLUS精華 1組 1350元/組 5 霓淨思積雪草B5修護純粹凝乳 1組 1000元/組 6 霓淨思玻尿酸保濕原液 2組 1650元/組 7 瑪榭輕隱型低腰無痕抗菌內褲(摩卡色及藍色) 2件 169元/件 8 凱夢果酸一點靈修護精華 2組 349元/組 9 Simply夜間代謝酵素錠 2組 990元/組 10 魔術靈水管疏通劑 1瓶 120元/瓶 11 四維PVC布紋膠帶 1捲 50元/捲

2025-03-24

TCDM-114-撤緩-3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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