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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9號 原 告 蘇士豪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林瑩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 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 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 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遷 讓系爭房屋部分,因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78年5月19日,主要建 材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為101.26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估算,系爭建物之現值為1,842,014元,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 在卷可憑。又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9月30日前發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 ,應與積欠租金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13,000元【計算式:203,000元+20,000元×15/30月=213, 000元】。是本件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5 ,014元【計算式:1,842,014元+213,000元=2,055,0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原告應如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2

TPDV-113-補-2369-2024120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葉美津 葉美雀 葉禮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葉宗柱應將新臺幣2,5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 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葉宗模應將新臺幣702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葉 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葉宗柱如以新臺幣25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葉宗模如以新臺幣70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葉寶子女。葉寶於生前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育樂公 司)股份17股(下稱系爭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葉宗 柱及葉宗模名下,葉寶於民國97年11月9日死後,借名關係 消滅,被告卻未返還系爭股份予兩造,反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出讓日期,將之變賣,分別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520萬 元及702萬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該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103年12月31日、102年 8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葉宗柱應將2,520 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㈡被告葉宗模應將702萬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寶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份為被告於82及83年間即已取得,且被告 至95年底,有不動產租金等收入,足有能力可購買系爭股份 ,故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葉寶於97年11月9日過世,兩造均為葉寶之繼承人。  ㈡被告自台中育樂公司成立後,取得及出售該公司股票之日期 、股數、金額、受讓人等,均如台中育樂公司108年10月28 日回函之附件資料所載。  ㈢被告葉宗模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下 稱另案判決)審理中陳稱「葉寶用伊名義購買台中育樂公司 股票時,是借名的。」( 見原證1判決書第3頁) ,另於被告 葉宗柱被訴侵占案件之偵查中證稱「其等兄弟名下之財產均 是父親葉寶出資購買,包括台中育樂公司之股份,且葉寶往 生前都是其負責保管處理」。  ㈣原告葉美雀前以借名登記為由,請求被告葉宗模應將103年6 月20日至103年6月28日出售之台中育樂公司股票所取得之價 金1800萬3,000元及利息,返還予葉寶之全體繼承人,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確定。  ㈤葉寶曾於97年4月2日以經公證之聲明書表示兩造名下之華南 銀行活期帳戶,帳戶內金額均為葉寶運用及所有,兩造均為 知悉,並將所有股利及租金所得收入匯入葉寶及被告葉宗柱 帳戶,用以繳納兩造相關稅負,該聲明書亦於同日經公證人 公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登記在被告葉宗柱、葉宗模名下之台中育樂公司股票(除在葉 寶生前已出售者外),是否均為葉寶借用其二人名義所為之 登記?該實際所有權人是否均為葉寶?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  ⒉查被被告葉宗模於另案審理時稱:葉寶用伊名義購買台中育 樂公司股票時,是借名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42號卷(下稱第42號卷)二第140頁);又於葉 宗柱被訴竊盜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698號下稱系爭竊盜等案件)偵查證 稱:其等兄弟名下之台中育樂公司股份都是葉寶出資購買; 葉寶往生前都是他在保管處理;葉寶有用每個小孩名義開立 帳戶,這些帳戶都是由葉寶在管,葉寶掌控財產之印章都是 由他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北司補卷第60至61頁)。又被告 葉宗柱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44號侵占案件中供稱 :葉寶說是他出資的可以任意處分,告訴人(即葉禮德)名 下的9股股份其實是9張高爾夫球證,是葉寶以葉禮德的名義 購買,葉寶有將葉禮德的印鑑章交予伊,說上揭股份要出售 ,委託伊去辦理;之前球證買賣都是葉寶在處理,而且印章 及股票都是葉寶保管等語(見第42號卷一第209、211頁)。 是依被告上開於另案之陳述,均陳稱登記在子女名下之台中 育樂公司之股份為葉寶所有。參以葉寶於97年4月2日出具經 公證之聲明書記載:「聲明人(即葉寶)自民國82年以前, 以本人五名子女之名義,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五個戶頭 ,並分別刻立印章,由聲明人自行運用帳戶內之資金為投資 等方式管理,五名子女均知悉,亦無爭執…但因近年來身體 欠佳,不再親自出入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故自民國94年夏季 至今,聲明人將該等分配、運用資金之權利,授權由長子葉 宗柱處理。…」(見本院北司補卷第57頁)。則系爭股份由 葉寶出資取得並為管理,長期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長期 提供個人名義予葉寶管理財產,自可推認被告應允就系爭股 份為出名登記之意,足見原告主張葉寶就系爭股份與被告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將被告二人於葉寶過世後,所出售之台中育樂公司 股票取得之價金返還葉寶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 任關係類似,可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出名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 標的物所有人之利益,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標 的物之利益予借名者或其繼承人。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規定。  ⒉查葉寶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就系爭股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如前所述。則於葉寶死後既無因契約 約定或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即為 消滅,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股份之利益,且系爭股 份之利益返還請求權為葉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又被告葉宗柱自100年2月至103年12月間陸續轉讓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系爭股份,合計賣得2520萬元;被 告葉宗模自98年5月至102年8月間陸續轉讓如附表編號13至1 7所示之系爭股份,合計賣得702萬元等情。而被告自承葉寶 以其等名義購買台中育樂公司股份時為借名,可見被告自始 明知其僅為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該股份 之實質利益,卻於葉寶死後逕為轉售得利,即應將其轉售所 得利益之18,003,000元,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宗柱應將2520萬 元,及加計自系爭股份最後處分時之103年12月3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被告葉宗模應將702萬元,及自系爭股份最後 處分時之102年8月9日,返還予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 宗柱應將25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宗模應將702萬元,及自102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 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出讓人 受讓人 出讓日期 出讓金額 1 88-NA-2810-6 1 葉宗柱 許如忠 100年5月25日 140萬元 2 88-NA-2811-8 1 張松彬 100年5月31日 140萬元 3 88-NA-2812-0 1 林晏隆 101年1月19日 150萬元 4 88-NA-2813-1 1 黃鈺庭 103年6月30日 257萬元 5 88-NA-2814-3 1 吳東運 103年11月26日 257萬元 6 88-NA-2815-5 1 許乃文 103年12月1日 258萬元 7 88-NA-2816-7 1 鄭征旺 103年12月10日 259萬元 8 88-NA-2817-9 鄭景壬 103年12月16日 260萬元 9 88-NA-2818-0 陳冠君 103年12月23日 259萬元 10 88-NA-2819-2 峰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30日 260萬元 11 92-NA-5692-3 何明堂 100年2月24日 140萬元 12 92-NA-5693-5 林啟聖 100年2月24日 140萬元 合計 2520萬元 13 88-NA-2780-0 7 葉宗模 黃明修 98年12月16日 124萬元 14 88-NA-2781-2 許朝發 98年12月30日 124萬元 15 88-NA-2782-4 邱世本 98年12月30日 124萬元 16 88-NA-2783-6 賴玉琴 102年8月8日 220萬元 17 92-NA-5691-1 趙銘澄 98年5月25日 110萬元 合計 702萬元

2024-11-29

TPDV-113-重訴-311-20241129-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禾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志龍 代 理 人 林正隆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毛喬德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陳世銘 馮先勉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35號、733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36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禾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禾茂 公司)、聲請人毛喬德告訴被告陳世銘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馮先勉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 36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等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 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3 5號、733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8月2日送達前揭 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禾茂公司、毛喬德分別於同年8 月9日、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三、聲請人等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銘、馮先勉分別為基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 基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均明知基泰公司前於民國98年8月12日,與大都國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 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13)及799、800、803等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共計201.42坪土地各自取得50%權利 (即各自持有100.71坪土地權利),大都公司以其中47.19 坪土地委由基泰公司興建(即委建),其餘53.52坪土地則 與基泰公司合作興建(即合建,下合稱基泰台大建案),之 後大都公司將「合作契約書」之全部權利義務讓與聲請人毛 喬德,聲請人毛喬德再因故讓與聲請人禾茂公司,告訴人2 人並與基泰公司三方於106年7月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 第1份協議書),約定其中合建、委建部分共可分得之5樓至 19樓中共8戶及汽車車位歸聲請人禾茂公司所有等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2日,將上開8戶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建物 (下稱本案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樹德國際開 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德公司),嗣聲請人禾茂公司 發現上情,並由聲請人毛喬德委請律師催告基泰公司履約分 配,惟基泰公司置之不理。  ㈡被告馮先勉明知大都公司、聲請人毛喬德曾向其調度資金, 於簽署第1份協議書同時,其要求聲請人2人應就經由其協助 調度資金之債務一併清償,聲請人2人同意及確認調度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並於106年7月6日與邱美文共 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第2份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禾茂 公司代聲請人毛喬德開立共計9,500萬元之30張支票交付予 被告馮先勉保管,待第1份協議書履約完畢後,第2份協議書 始生效力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基泰公司尚未依約履行移轉本案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 禾茂公司之義務,即第2份協議書尚未生效之際,即交付上 開支票供其指定之人兌現,而為違背受託保管支票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禾茂公司。因認被告陳世銘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馮先勉則涉有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聲請意旨略以:詳如聲請人禾茂公司提出之「刑事准許提起 自訴聲請狀」、聲請人毛喬德提出之「刑事自訴准許聲請狀 」所載。 五、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 (一)就本案建物部分,被告2人無從構成業務侵占罪:   經查,依卷內事證,本無從排除本案建物已由聲請人毛喬德 另行抵償給其他債權人,或由聲請人禾茂公司同意出售予樹 德公司,此見第1份協議書附件五(見他字卷第47頁)之本案 建物登記名義人為空白即明,否則其他建物均載登記名義人 為聲請人禾茂公司,何以獨漏本案建物?足證聲請人2人於 該時知悉本案建物未列入第1份協議書所約定應辦理過戶登 記予聲請人禾茂公司之範圍,才未於第1份協議書附件五明 文記載登記名義人。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 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 占之客體。因此,縱認本案建物應列為第1份協議書所約定 過戶登記予聲請人禾茂公司之範圍,聲請人2人至多僅有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屬無形之權利,自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是此部分指訴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侵 占罪責相繩。 (二)被告馮先勉交付支票部分,不構成背信罪: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 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 處理事務而言。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與鄭○傳、吳○振等所訂 立之各種契約所規定之內容,而履行其權利義務。上訴人 縱有違約情形,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與 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有所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 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 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 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 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 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 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聲請人2人所簽署之第2份協議書,被告馮先勉為見證人 ,彼此並無內部關係所生之委任或僱傭關係,其非為聲請 人2人處理事務,自無可能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而無 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再者,依第2份協議書內容,其中約定 「第二條:丙方(即聲請人禾茂公司)於簽立本協議書之 同時,代乙方(即聲請人毛喬德)交付支票29紙(如附件一 )予見證人馮先勉保管,於乙、丙方履行買賣契約完畢後, 丙方元大銀行貸款核撥後,見證人馮先勉將附件一支票交 予甲方(即債權人邱美文)收訖兌現,以清償第一條所示 之債務。」(見他字卷第61頁)是大都公司及聲請人毛喬德 確有積欠債務9,500萬元,聲請人禾茂公司自願開立支票代 聲請人毛喬德清償前開債務,而與聲請人毛喬德、債權人 簽署第2份協議書,被告馮先勉僅擔任見證人並保管支票, 依上開約定,待聲請人2人履行買賣契約及取得貸款核撥後 即可交付支票予債權人邱美文收訖兌現,則被告馮先勉所 為,尚難認有何違背受託保管支票行為而產生損害聲請人2 人之情事,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八、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 上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DM-113-聲自-199-20241106-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 反請求原告 即上訴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反請求被告 即上訴人 廖黃香 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 即被上訴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廖黃香、 廖振鐸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家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廖振鐸提起反 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 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 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固應許當事人合意 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 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 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 三人、抵銷餘額之反請求等是;其他未發生訴訟目的不達、 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且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 妥適、迅速、統合處理無關者,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 追加或反請求。 二、經查,反請求被告廖黃香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及繼承法則,訴請反請求原告廖振鐸、反請求被告廖文鐸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分割被繼承人廖有章所遺遺產,經原 法院判決廖振鐸及廖文鐸應連帶給付廖黃香新臺幣1億3,000 萬元本息,並駁回廖黃香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廖振鐸於本院更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請求,請求如前審 判決附表甲A之一編號5.5、5.6、5.7及5.8所示股票(下稱B VI公司股票)應回復登記為廖有章所有,並確認該等股票於 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剩餘財 產分配及遺產分割事件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三、廖振鐸於本院更二審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始反請求廖黃香、廖 文鐸應將BVI公司股票回復登記為廖有章所有,並確認該等 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見本院卷四第375頁),本院斟酌本案具體情形,認此部分 並非本件家事事件判決之先決問題,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 廖黃香、廖文鐸不同意廖振鐸提起此部分反請求,廖振鐸此 部分反請求,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1-06

TPHV-110-重家上更一-11-20241106-2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廖黃香 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上 訴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上訴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廖黃香、廖 振鐸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 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廖 黃香減縮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黃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二 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廖振鐸、廖文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 給付廖黃香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廖有章所遺如附表甲A之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廖黃香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廖振鐸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及確定部分外),關於請求廖振鐸、廖文鐸給付金錢部分,由 廖振鐸、廖文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廖黃香負擔;關於 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廖黃香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 萬零捌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廖振鐸、廖文鐸如以新 臺幣叁仟柒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國外有不動產,屬於涉外繼承事件,應 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決定爭議事項之 準據法。又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物權之法律 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58條前段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 所生之物權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7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查廖有章係本國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死亡 ,繼承人為兩造,廖有章所遺附表甲A之一編號3.2所示不動 產係坐落於泰國(下稱泰國不動產),係屬涉外繼承事件, 應以廖有章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繼承之準據法。另其 所遺附表甲A之一編號3.1、3.3所示坐落中國大陸地區之不 動產(下稱中國大陸不動產),與泰國不動產均為域外不動 產,各該物權法律行為之方式,應分別以物之所在地之法律 或各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中國大陸地區法律與泰國法為 準據法,併予敘明。 二、再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⑴廖黃香起訴請求廖振鐸、 廖文鐸(下稱廖振鐸二人)應連帶給付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億5,562萬4,476元,及自原 證41號存證信函請求限期翌日即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348頁);嗣於上訴最 高法院後,就逾2億5,068萬2,050元本息部分,不再請求( 見最高法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減縮其請求金 額為1億6,881萬9,720元本息(見本院卷四第31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⑵廖 有章死亡後,兩造均未就廖有章所遺中國大陸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廖振鐸抗辯廖黃香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云云,廖黃香 乃追加請求廖振鐸二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375 頁),核其請求與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 亦應准許。 三、廖振鐸就附表甲A之一編號5.5、5.6、5.7及5.8所示英屬維 京群島公司股票(下合稱BVI公司股票),請求回復登記為 廖有章所有,及確認該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 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為中間判決等節。按民事訴訟法第 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 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 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 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最高法 院27年渝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BVI公司股票 原為廖有章遺產,乃兩造所無爭,該等股份現因廖黃香依英 屬維京群島法院(下稱BVI法院)裁定以遺產管理人身分, 分配由兩造分別持有,並登記在兩造名下,有BVI法院關於 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裁定暨中譯本、關於全權性遺產管理人裁 定暨中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3至212頁),廖黃香 主張另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107年度台上字 第16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等判決亦肯認BVI法院裁判效力, 並認定廖黃香基於BVI法院全權性遺產管理人之職權所為之 行為,未侵害廖振鐸之繼承權等語,核屬有據,本院認本件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廖振鐸請求中間判決該等股份回復登 記為廖有章所有,並確認該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 前,為兩造公同共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廖黃香主張:伊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育有子女廖振鐸二人。嗣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 亡,遺有附表甲A之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如 附表甲B部分,屬廖有章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價值總計為4億 0,050萬0,667元,伊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如附表乙所示,價值 總計為6,286萬1,228元,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 繼承法則,得請求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 數即1億6,881萬9,720元。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 另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爰求為命廖振鐸二人 連帶給付1億6,881萬9,720元本息;並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之 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廖振鐸 二人應連帶給付廖黃香1億3,000萬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廖黃香、 廖振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廖黃香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後開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振鐸二人 應再連帶給付廖黃香3,881萬9,720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廖有章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甲A之一「廖黃香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追加訴之 聲明:廖振鐸二人應就廖有章所遺中國大陸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就廖振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廖振鐸則以:廖黃香所主張之系爭遺產中,伊認為如附表甲 A之一編號4.13、4.16、4.17、4.18、4.19、4.20、4.21、4 .22、6.3、7.3部分不存在(以上合稱「爭執存在之遺產」 );編號1.1、1.2、1.3、1.4、2.1、3.1、3.2、3.3、5.2 、5.3、5.4、5.5、5.6、5.7、5.8、6.2之財產價值有爭執 ,除6.2外應另行鑑定財產價值(下稱「爭執價值之遺產」 )。附表甲A之二亦應列入廖有章之遺產。又附表乙編號15 至17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不 得就特定物為請求,廖黃香請求先以遺產中之存款支付,不 足部分再以贖回基金支付,於法無據。附表甲A之二編號2.1 、2.2、2.3、2.4之退撫金(合計5億3,844萬1,356元,下稱 系爭退撫金),係廖有章之遺產,遭廖黃香擅自挪用,就逾 越其潛在應有部分之3億5,896萬0,904元,應返還或賠償予 廖振鐸二人,爰以之與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 ;如認系爭退撫金係由廖有章贈與廖黃香,則請求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廖黃香之分配額。又分割遺產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廖有章所遺域外不動產部分,未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廖黃香無處分權而不得請求分割,則廖 有章之遺產即無從分割。伊與廖黃香、廖文鐸間情感已嚴重 破裂,若准予分割遺產,就不動產及股票(權)部分,請求 變價分割,就金錢債權部分,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振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廖黃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廖黃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就廖黃香追加之訴,廖振鐸答辯 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廖文鐸則自認廖黃香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其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廖黃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 後育有子女廖振鐸二人。嗣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廖 黃香與廖振鐸二人為全體繼承人,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家調字第451號卷(下稱家調字卷 )第27至31頁]。  ㈡兩造均不爭執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甲A 之一(爭執存在之遺產除外)所示遺產與債務(見本院卷一 第67至70頁)及有如附表甲B(編號4.13、4.16、4.17、4.1 8、4.19、6.3、7.3外,以上合稱爭執存在之婚後財產)所 示婚後財產與債務(見本院卷一第71頁);廖黃香於廖有章 死亡時有如附表乙所示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存在(見本院卷一 第73頁)。以上有附表甲A之一、附表甲B、附表乙「卷證頁 碼」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㈢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所列第49項、第51項、第52項及 第55項之退休撫卹金1,695萬0,065美元,折算新臺幣約為5 億3,844萬1,356元由廖黃香於99年6月間領取,並已通知債 務人見龍機構,有電子郵件見龍機構EPS事業處福利公積金 提撥統計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3至414頁)。 五、查,廖黃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關於廖黃 香與廖有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99年6月12日為 計算基準日。兩造就廖有章之遺產及其與廖黃香於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廖黃香主張 廖有章有廖振鐸爭執存在之遺產,及婚後財產,廖振鐸主張 附表甲A之二亦為廖有章遺產,各為對方所否認,另兩造對 於廖有章遺產之分割方式亦有爭執。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⒈廖有章婚後財產為何?⒉廖有章婚後債務為何?⒊廖 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否應予調整?⒋廖有章遺產範圍為 何?⒌廖有章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爰分敘如下: 六、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關於廖有章婚後財產之認定:   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基準日有附表甲B(爭執存在之婚後財 產除外)所示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兩造關於爭執存在之 婚後財產部分(即附表甲B編號4.13、4.16、4.17、4.18、4 .19、6.3、7.3部分)分敘如下:  ⒈附表甲B編號4.13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死亡時遺有附表甲B編號4.13之存款泰銖6 2萬5,808.26元,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等語。經查,依廖 黃香提出,廖振鐸二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匯豐商業銀行泰國 分行對帳單記載,廖有章於該銀行之帳戶於99年5月31日有 存款餘額泰銖62萬5,808.26元,兩造同意折合新臺幣為64萬 6,147元計算(見本院卷四第31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該帳 戶係由廖有章自行管理,衡以該對帳單之結算日期距離廖有 章死亡日僅12日,廖有章於99年5月31日至死亡之時間,均 在美國加州聖約翰醫院治療癌症,此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 前審卷二第367至368頁),衡情癌末病患當不會再特別管理 國外金融帳戶,應認上開匯豐商業銀行泰國分行對帳單記載 廖有章於99年5月31日存款餘額與廖有章死亡之日存款餘額 相同,是附表甲B編號4.13帳戶存款泰銖62萬5,808.26元, 折合新臺幣為64萬6,147元應列入廖有章婚後財產。  ⒉附表甲B編號4.16、7.3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死亡時遺有附表甲B編號4.16存款232萬5, 500元及編號7.3投資8,429元,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云云 ,係以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核定之遺產為據(見原審卷三 第61、62頁)。然稽以附表甲B編號4.16乃係申設於中國大 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編號7.3並非股款,均為我國國稅 局無從查核,全仰賴繼承人誠實申報;而遍觀廖有章遺產申 報資料,僅有製作人不明之「董事長名義公司資產明細」登 載附表甲B編號4.16存款(見外放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02 頁),復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廖有章死亡時確有前開存款及 投資,另經本院調閱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亦未 記載廖有章有投資8,429元,是尚難逕以國稅局將附表甲B編 號4.16、7.3列入遺產總額明細表即遽斷廖有章確遺有該等 財產存在,亦難認附表甲B編號4.16、7.3應列入廖有章婚後 財產,此部分廖黃香主張洵無可採。  ⒊附表甲B編號4.17、4.18、4.19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遺有附表甲B編號4.17、4.18、4.19應收 利息,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等語,並舉國稅局遺產總額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2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臺銀城中分行)、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公司(下稱彰銀北門分行)及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經臺銀城中分行函 覆:迄至99年6月12日止,對本行有應收利息約136元(計息 期間: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6月12日止),惟本行於99年6 月19日支付142元至廖有章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5頁) ,可知附表甲B編號4.17所示存款136元為廖有章基準日所存 之財產;彰銀北門分行函覆:廖有章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99年6月13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8日間有應收利息137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1頁);可知附表甲B編號4.18所示 存款137元非廖有章基準日所存在之財產,不得計入廖有章 婚後財產計算;玉山銀集中管理部則函覆:99年6月21日轉 帳BVI公司股票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566元、截至9 9年6月12日該帳戶應收利息為545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 、327頁),可認附表甲編號4.19所示存款545元為廖有章基 準日所存之財產,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    ⒋附表甲B編號6.3部分: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廖黃香主張廖有章對廖振鐸有4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應列入 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等語,並提出廖振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借據、廖振鐸發送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家調字卷第93頁,原 審卷一第127頁),廖振鐸不否認曾向廖有章借款400萬元, 惟抗辯其業已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03頁),然迄未能 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信。準此,廖 有章對廖振鐸有4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洵堪採信,應列入 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  ⒌綜合上情,附表甲B編號4.13、4.17、4.19、6.3部分之財產 ,應列記為廖有章婚後財產,金額如附表B「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至附表甲B編號4.16、4.18及7.3所示之存款暨孳 息及投資,廖黃香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為廖有章於基準日存在 之財產,其主張應列計該等財產為廖有章婚後財產,要無可 採。職是,廖有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B「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至廖振鐸辯稱附表甲B編號1.4、2.1、3.1 、3.2、3.3、5.2、5.3、5.4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惟 兩造均拒絕配合送鑑定,有廖振鐸111年7月7日民事陳述意 見狀、廖文鐸同年月12日民事陳報㈠狀、廖黃香同年月日民 事準備㈤狀、本院同年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7月17日戴 字第1120717001號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112年7月24日資會 綜字第23002459號函可徵(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225、2 31、283至284頁、卷三第91、379、381頁)。本院審酌附表 甲B編號1.4、2.1乃位於我國之不動產,國稅局依據廖有章 死亡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價值,有公告 土地現值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轉帳繳納 通知可按(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30、38頁),衡情 應已接近斯時之市價,國稅局核定之價值應堪可採;另編號 3.1、3.2、3.3則為域外不動產,繼承人申報遺產時,業已 提出買賣契約書3份為據(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91 至239頁),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可以採信;編號5.2、5.3、5 .4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國稅局係以該等公司實質資產 淨值估定,有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資產明細 可憑(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71、81至84、102頁) ,是國稅局核定編號5.2、5.3、5.4股票之價值應屬合理有 據。準此,廖有章婚後財產合計為4億0,216萬6,574元。  ㈡關於廖有章婚後債務之認定:   經查,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對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有貸款400萬元未清償,有匯豐銀行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家調字卷第115頁),並為兩造所無爭,是 廖黃香主張附表甲B編號8.1債務應列入廖有章婚後債務,應 屬可採。    ㈢關於廖黃香婚後財產之認定:   經查,廖黃香主張其有如附表乙所示之婚後財產,為廖振鐸 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乙「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參 ,自堪信為真實。至廖振鐸固抗辯編號15、16、17所示股票 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惟該等股票價值仍應以國稅局核 定之價值為可採,理由同前(見六㈠⒌),是廖黃香婚後財產 合計為6,288萬3,451元。  ㈣關於廖黃香婚後債務之認定:   經查,廖黃香主張其有如附表乙編號19所示之婚後債務2萬2 ,223元,為廖振鐸二人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乙編號19「卷 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參,堪可認為真實。   ㈤廖黃香無須返還領取之系爭退撫金:   廖黃香領取廖有章之系爭退撫金1,695萬0,065美元,折合新 臺幣5億3,844萬1,356元,有電子郵件檢附見龍機構EPS事業 處福利公積基金提撥統計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 3至414頁)。廖振鐸抗辯上開款項係經廖黃香擅自挪用,廖 黃香應返還或賠償3分之2予廖振鐸二人云云。惟查,系爭退 撫金自88年起至97年間提撥,依提撥機構EPS事業福利公積 基金於98年7月21日製作之明細表記載:「董事長指示此項 撫恤金支付對象以廖黃香夫人為優先;支付對象若有變更則 依董事長簽署付款憑證為實」等文字(見原審卷三第414頁 ),該明細表製作於廖有章死亡前,是前開記載係表彰廖有 章生前已表示其退撫金要支付予廖黃香甚明;又見龍機構於 100年3月12日召開董事會,亦決議將系爭退撫金1,695萬0,0 65美元給付予廖黃香(見原審卷三第421頁),堪認廖黃香 領取系爭退撫金係受廖有章之贈與,而非代廖振鐸二人受領 與保管,見龍機構決議將系爭退撫金給付予廖黃香,旨在履 行廖有章之贈與義務,自不得再將該退撫金列為廖有章之遺 產。執此,廖振鐸抗辯廖黃香應返還或賠償系爭退撫金3分 之2,並以此金額與廖黃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抵銷云云 ,洵屬無據,礙難採憑。  ㈥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無須調整: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 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 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 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 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依此,以夫妻一方死亡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夫妻一方死亡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有效之法規範。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廖振鐸抗辯廖黃香受贈系爭退撫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2項規定,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經查,廖黃 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廖振鐸、廖 文鐸,廖有章在外經營見龍公司等事業同時,廖黃香於其身 邊之支持協助,乃至於家中事務照料及看顧子女之投入努力 ,自均屬雙方婚後財產能日益積累之重要因素,廖黃香在婚 姻存續期間盡其努力所為之付出,使廖有章能無後顧之憂, 在外衝刺開創經營市場,拓展經濟收入,自有難以取代之價 值。又廖有章贈與廖黃香系爭退撫金,核非修正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得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理由, 是廖振鐸抗辯廖黃香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洵無可採。   ㈦綜上,廖有章婚後財產合計4億0,216萬6,574元(如附表甲B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婚後債務合計400萬元(如附 表甲B編號8.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剩餘財產為3 億9,816萬6,574元(計算式:4億0,216萬6,574元-400萬元= 3億9,816萬6,574元),廖黃香婚後財產合計6,288萬3,451 元(如附表乙「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婚後債務合計2 萬2,223元(如附表乙編號19「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其剩餘財產為6,286萬1,228元(計算式:6,288萬3,451元-2 萬2,223元=6,286萬1,228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3 億3,530萬5,346元(計算式:3億9,816萬6,574-6,286萬1,2 28元=3億3,530萬5,346元)。是廖黃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廖有章之繼承人廖振鐸二人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1億6,765萬2,673元(計算式:3億3,530萬5 ,346元÷2=1億6,765萬2,67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則屬無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 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廖黃香請求廖振鐸二人 於繼承廖有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得分配之剩餘 差額1億6,765萬2,673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廖黃香起訴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 ,並請求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1年5月6日(見家調字卷第145 至1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關於廖有章遺產範圍之認定: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 、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廖有章如附表甲A之一編號4.1、4.2、4.3、4.4、4.5、4 .6、4.7、4.8、4.9、4.10、4.11、4.12、4.14、4.15、5.1 、6.1、7.1、7.2所示遺產之價值如附表甲A之一各該編號所 示,有附表甲A之一各該編號「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憑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BVI公司股票(即附表甲A之一編號5. 5、5.6、5.7及5.8所示股份)既已經BVI法院裁定由廖黃香 分配予兩造分別持有,並登記在兩造名下,則該等股份已非 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庸再列為廖有章之遺產予以分割。又附 表甲A之一編號4.17、4.18、4.19為廖有章銀行帳戶存款之 孳息,有臺銀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 1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彰銀北門分行113年9月20 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號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25、251至255、257頁 ),為遺產之收益,應各列入編號4.1、4.3、4.4之帳戶內 為遺產之分割。又附表甲A之一編號4.13存款64萬6,147元、 編號6.3借款債權400萬元均為廖有章之遺產,已如前述(見 六、㈠、⒈及⒋)。另廖黃香未能證明附表甲A之一編號4.16、 7.3所示財產存在,而系爭退撫金(即附表甲A之二編號2.1 、2.2、2.3、2.4所示款項)則係廖有章贈與廖黃香,不能 認屬廖有章之遺產,亦如前述(見六、㈠、⒉及六、㈤),茲 就其餘兩造有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⒈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4.22部分:     廖黃香主張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4.22存款為廖有 章遺產等語。經查,依廖黃香提出之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記載 廖有章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帳戶於99年5月24日存款 餘額為港幣9,620.72元、美金78.79元(見家調字卷第71頁 ),又廖振鐸陳稱因該帳戶存款結餘金額未達銀行最低存款 金額要求,故於每月5日會扣除低額存款手續費港幣380元( 見原審卷二第191頁),為廖黃香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378 頁),故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 各為港幣9,240.72元、美金78.79元,折合新臺幣各為3萬8, 127元[計算式:9,240.72元×99年6月11日匯率(99年6月12 日非交易日)4.126=3萬8,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548元(計算式:78.79元×99年6月11日匯率32.34=2,5 48元);另依廖黃香提出之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記載廖有章 附表甲A之一編號4.22帳戶於100年2月28日存款結餘為美金5 4.25元(見家調字卷第72頁),折合新臺幣1,754元(計算 式:54.25元×99年6月11日匯率32.34=1,754元)。雖廖振鐸 爭執上開理財結單及綜合對帳單形式真正,惟該理財結單、 綜合對帳單上分別印有匯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商標圖樣,衡情 廖黃香殊無甘冒侵害商標權及偽造文書罪嫌風險而提出不實 理財結單之可能性,故該理財結單及綜合對帳單應屬真正且 可信。  ⒉附表甲A之一編號6.2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遺產包含附表甲A之一編號6.2債權,美金 500萬元(折合新臺幣1億6,195萬元)等語,廖振鐸不爭執 有該債權存在,惟抗辯債權金額為1,500萬美金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52頁)。經查,廖文鐸就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 稅提出申報時,即在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債權欄 中,列報廖有章對Nation Success公司(下稱NS公司)之債 權為4億8,060萬即美金1,500萬元;審酌廖有章曾於99年1月 27日、同年4月1日將共計1,500萬美金匯入NS公司帳戶內, 有銀行對帳單附在臺北區國稅局106年5月15日才北國稅法二 字第1060019266號重審複查決定卷一第228、227頁可稽,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款項係為透過NS公司投資新疆 龍橋公司所匯,惟嗣後投資因故未履行,故廖有章即對NS公 司有請求償還之債權存在等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上開匯 款認定廖有章對NS公司有1,500萬美金之債權存在,而核定 遺產稅,廖振鐸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此經本院調 閱該案全卷宗核閱無誤。廖黃香雖主張廖有章對NS公司債權 僅為500萬美金,然其僅依廖振鐸起初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時所申報金額為500萬美金之數額為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應認廖有章對NS公司債權為4億8,060萬即1,500 萬美金,是廖有章於附表甲A之一編號6.2之遺產為4億8,060 萬元。  ⒊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⑵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不動產登記在廖文鐸名下, 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廖 振鐸雖抗辯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之不動產係廖有 章借名登記在廖文鐸名下,亦應列入廖有章遺產為分配云云 。惟廖振鐸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廖振鐸此部分主張 為真,是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不動產自難列入廖 有章遺產而為分配。  ⒋附表甲A之二編號3.1、3.2、3.3部分:   廖振鐸抗辯廖有章遺有附表甲A之二編號3.1、3.2、3.3之債 務,亦應列入廖有章遺產而為分配云云,為廖黃香所否認。 其中就編號3.3債務部分,廖振鐸固提出97年12月19日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匯款通知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21頁), 惟稽之該匯款通知書,僅係傳真資料,並無匯豐銀行商標或 其他可資辨別該文件真正之特徵,其真實性已屬可疑;又該 匯款通知書記載「P/O LIAO YO-CHANG」、「O/O LIAO CHEN -TOH」等文字,然未能知悉該交易之原因關係,而金錢交易 往來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該單據記載廖有章與廖振鐸有金錢 交易往來即遽斷其等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外,廖振鐸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借款500萬美金予廖有章之事實,難認 其此部分抗辯可採。另廖振鐸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廖有章對附 表甲A之二編號3.1、3.2所示公司各有債務700萬美金、200 萬美金存在,是廖振鐸此部分抗辯亦應屬子虛,難以採憑。  ⒌綜上,廖有章遺產包含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 示,堪以認定。    八、廖有章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廖黃香主張 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應先自廖有章之遺產如存款、基金 中取得云云,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為法律規定之獨立債權,於配偶一方死亡時, 其遺產總額固應先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然究其性質,與被繼承人所負其他債務無異,尚難認廖 黃香即可優先於分割遺產時自遺產中之特定物取償。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除全體共有人協議 就一部遺產先為分割等例外情形,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 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 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為廖有章之繼承人,就廖有章所遺如附表甲A之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廖黃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 屬有據。審酌廖有章所遺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直接分配,並無困難,且因本件兩造拒絕就遺產中之不動產 及公司股份市價為鑑定,本院無從依各遺產市價平均分配各 繼承人,是以原物分配較為公平,況兩造並無將上開遺產變 價取得現金之急迫需求,是廖有章所遺之遺產自應俱按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 別共有。準此,廖有章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欄 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之「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欄所示。廖振鐸雖抗辯因兩造相處不睦,故主張將遺產集中 分配一人,其他人以金錢找補云云,然其餘繼承人並無此意 願,且考量本件兩造拒絕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及公司股份市價 為鑑定,尚難得知各遺產市值,是廖振鐸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可取。至廖振鐸再抗辯廖黃香及廖文鐸各支付遺產稅1 億3,022萬3,430元、1億3,694萬8,353元,應自廖有章遺產 支付云云。惟查,廖文鐸及廖黃香均主張其等係以自有財產 為廖振鐸墊付遺產稅,廖有章遺產稅已全數繳付,且不主張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向廖有章遺產中支取,廖文鐸另向原法 院起訴請求廖振鐸返還其為廖振鐸墊付遺產稅部分(案列原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則廖振鐸抗辯應由廖有章遺 產支付云云,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再按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 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 外。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西 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09條定 有明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隨上開民法典之實施而廢 止)。又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 第230條定有明文。另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 承的遺產,不得繼承,同法第1122條後段定有明文(參本院 卷四第139、193至199頁)。觀諸前開條文內容,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即取得遺產物權,並未設有如我國民法第759條 關於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相關規 定。又本院囑託法務部向中國大陸主管機關函詢:若繼承標 的為中國大陸之建物,是否需先辦理登記始得為遺產分割等 語,中國大陸以(2023)最高法台請調89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亦僅函覆上開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法典第209條、第230條及第1122條規定(見本院卷 四第135、139頁)。是應認兩造因繼承取得中國大陸地區不 動產,無須經登記即得處分。廖黃香主張應就廖有章所遺位 於中國大陸地區不動產即附表甲A之一編號3.1、3.3不動產 為遺產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本於分割遺產之目的 ,追加請求廖振鐸二人就中國大陸地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㈤廖振鐸又抗辯附表甲A之一編號3.2為泰國不動產,未登記在 遺產管理人名下,廖有章之繼承人並無權處分該等不動產, 自不得請求分割泰國不動產,因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廖黃香既不得請求分割泰國不動產,自亦不得請求 分割廖有章之遺產云云。惟查,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向駐泰國 代表處函詢:若擬繼承之標的為泰國不動產,是否需先登記 於遺產管理人名下始得進行遺產分割等語,駐泰國代表處11 2年10月27日泰政字第11211212570號函覆:「案經本處電洽 泰國内政部土地廳Don Mueang地方辦事處主管官員獲復,當 事人擬繼承之標的倘為泰國土地或建物,無需先登記於遺產 管理人名下始得進行遺產分配等云。」等語,並檢附泰國相 關法規(見本院卷四第77至85頁),是廖振鐸抗辯泰國不動 產未登記在遺產管理人名下,不得為遺產分割云云,顯不可 採。 九、綜上所述,廖黃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繼承法則、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裁判分割遺 產,為有理由,廖振鐸二人應於繼承廖有章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廖黃香1億6,765萬2,673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 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僅認定廖黃香得請求1億3 ,00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分割遺產之請求,均有未洽,廖黃 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1億3,000萬元,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分別為廖振鐸、廖黃 香敗訴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廖振鐸、廖黃香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並 依廖黃香、廖振鐸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為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爰予更 正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為遺產分割訴訟,廖黃香之上 訴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 繼分之比例各3分之1負擔,始為公平。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廖黃香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廖振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甲A之一:廖黃香主張為廖有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或股數 廖黃香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是否爭執財產存在 卷證頁碼 廖黃香聲明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1.1 國內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 、持分96/251 232(㎡) 177萬4,661元 以鑑價為準 177萬4,661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公告現值查詢(家調字卷第35、37頁);土地謄本、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369頁、卷三第225、30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1.2 國內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號土地 、持分96/251 467(㎡) 220萬6,011元 以鑑價為準 220萬6,011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原審卷二第367至368、37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1.3 國內土地 雲林縣○○鎮○○○段○○○○段0000號 313(㎡) 1萬9,562元 以鑑價為準 1萬9,562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原審卷二第345、373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1.4 國內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1480/100000 1,937(㎡) 695萬7,368元 以鑑價為準 695萬7,368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家調字卷第39頁);公告現值表(家調字卷第4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56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2.1 國內建物 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 127.05(㎡) 47萬1,800元 以鑑價為準 47萬1,800元 不爭執 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家調字卷第43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3.1 域外不動產(中國大陸) 上海市○○路000號4層C室   263萬1,500元 以鑑價為準 263萬1,50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房屋所有權證(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6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2 域外不動產(泰國) J00000000 C00000 Floor00-0建物   2,596萬6,640元 以鑑價為準 2,596萬6,64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3 域外不動產(中國大陸) 重慶市○○○區○○○道000000000號建物   113萬1,258元 以鑑價為準 113萬1,25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重慶市沙坪珼不動產登記中心檔案調查結果(本院卷四第13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1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配 4.2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5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3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4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5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1萬4,511元 1萬4,511元 1萬4,511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6 存款 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0000-000-000000帳戶美金966.39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1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7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8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9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0 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帳戶   1,243元 1,243元 1,243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5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1 存款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萬7,141元 1萬7,141元 1萬7,141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帳戶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3 存款 匯豐銀行泰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THB73萬1,100.37)   64萬6,147元 0 64萬6,147元及其孳息 爭執 滙豐曼谷分行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7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4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5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6 存款 寧波開發區工行   232萬5,500元 0 0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7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應收利息   142元 0 0(計入本附表編號4.1所示帳戶內)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25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8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應收利息   137元 0 0(計入本附表編號4.3所示帳戶內)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13年9月20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51至255、25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9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應收利息   566元 0 0(計入本附表編號4.4所示帳戶內)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45至248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20 存款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HKD9,240.72)   3萬8,127元 0 3萬8,127元及其孳息 爭執 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見家調字卷第7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兩造同意以帳戶內金額扣除380元港幣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91、220頁)金額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配 4.21 存款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USD78.79)   2,548元 0 2,548元及其孳息 爭執 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見家調字卷第7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22 存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USD54.25)   1,754元 0 1,754元及其孳息 爭執 綜合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3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5.1 股票(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2股 4,637元 4,637 4,637元 不爭執 持有股份證明書、投資情形變動表(見家調字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621至623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2 股票(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2萬0,950股(單價21.39元) 7,103萬5,120元 以鑑價為準 7,103萬5,120元 不爭執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85、87、91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3 股票(權)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股(單價30.63元) 4,441萬3,500元 以鑑價為準 4,441萬3,500元 不爭執 股東分戶資料、資產負債表(家調字卷第95、9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4 股票(權) 江陰龍欣化學有限公司 304萬0,356股 2,295萬4,688元 以鑑價為準 2,295萬4,68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5 股票(權) Triple DragonLimited(BVI) 5萬股 3億3,693萬8,5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5.6 股票(權) New Success House Co.,Ltd(BVI) 5萬股 7,208萬4,0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103頁);廖振鐸所填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5.7 股票(權) Loyal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Ltd (BVI) 1萬股 7億0,408萬0,9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105頁);廖振鐸自填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41、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5.8 股票(權) Nation Success Corp. (BVI) 2萬5,000股 80萬8,5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99頁);廖振鐸自填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6.1 債權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   3,650萬元 3,650萬元 3,650萬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8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6.2 債權 Nation Success   1億6,195萬元 4億8,060萬元 4億8,060萬元 不爭執 廖振鐸遺產稅申報書、Nation Success公司匯豐銀行99年1月及4月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三第257、259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6.3 債權 對廖振鐸借款   400萬元 0 400萬元 爭執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7.1 基金 HSBC聯博美國收益基金USD10萬0,235.84元(匯率32.37)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不爭執 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見家調字卷第109頁)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7.2 基金 KGI基金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不爭執 KGI綜合月結單(家調字卷第111頁)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7.3 投資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29元 0 0 爭執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2、141、157頁)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8.1 債務 匯豐商銀   -4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不爭執 匯豐銀行證明(家調字卷第115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附表甲A之二:廖振鐸主張為廖有章之遺產 編號 姓名 種類 名稱 面積(㎡) 廖振鐸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援用證據 卷證頁碼 1.1 廖文鐸 國內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7,345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1.2 廖文鐸 國內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萬1,309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1.3 廖文鐸 國內不動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建物 428.23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2.1 廖有章 退撫金 寧波新橋化工有限公司   1億6,283萬0,850元     2.2 廖有章 退撫金 東莞新長橋塑料有限公司   8,242萬7,475元     2.3 廖有章 退撫金 天津新龍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7,620萬3,479元   前審卷一第359頁 2.4 廖有章 退撫金 江陰新和橋化工有限公司   2億1,697萬9,552元     3.1 廖有章 債務 香港和橋實業有限公司   700萬美元     3.2 廖有章 債務 香港新橋實業有限公司   200萬美元     3.3 廖有章 債務 廖振鐸   500萬美元 匯款單 原審卷二第321頁 合計 10             附表甲B:廖黃香主張廖有章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或股數 廖黃香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是否爭執為婚後財產 卷證頁碼 1.4 國內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1,937(㎡) 695萬7,368元 以鑑價為準 695萬7,368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家調字卷第39頁);公告現值表(家調字卷第4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56頁) 2.1 國內建物 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 127.05(㎡) 47萬1,800元 以鑑價為準 47萬1,800元 不爭執 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家調字卷第43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3.1 域外不動產 上海市○○路000號4層C室   263萬1,500元 以鑑價為準 263萬1,50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房屋所有權證(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6頁) 3.2 域外不動產 J00000000 C00000 Floor00-0建物   2,596萬6,640元 以鑑價為準 2,596萬6,64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3.3 域外不動產 重慶市○○○區○○○道000000000號建物   113萬1,258元 以鑑價為準 113萬1,25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重慶市沙坪珼不動產登記中心檔案調查結果(本院卷四第137頁) 4.1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3頁)  4.2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5頁)  4.3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7頁)  4.4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4.5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1萬4,511元 1萬4,511元 1萬4,511元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4.6 存款 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0000-000-000000帳戶美金966.39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1頁)  4.7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4.8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4.9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4.10 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帳戶   1,243元 1,243元 1,243元 不爭執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5頁)  4.11 存款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萬7,141元 1萬7,141元 1萬7,141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7頁)  4.1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帳戶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9頁)  4.13 存款 匯豐銀行泰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泰銖62萬5,808.26元,折合新臺幣64萬6,147元 0 泰銖62萬5,808.26元,折合新臺幣64萬6,147元 爭執 滙豐曼谷分行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7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4.14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4.15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4.16 存款 寧波開發區工行   232萬5,500元 0 0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4.17 存款 台灣銀行城中分行應收利息   142元 0 136元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25頁) 4.18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應收利息   137元 0 0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13年9月20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51至255、257頁) 4.19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應收利息   566元 0 545元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45至248頁) 5.1 股票(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2股 4,637元 4,637元 4,637元 不爭執 持有股份證明書、投資情形變動表(見家調字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621至623頁)  5.2 股票(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2萬0,950股(單價21.390元) 7,103萬5,120元 以鑑價為準 7,103萬5,120元 不爭執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85、87、91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5.3 股票(權)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股(單價30.63元) 4,441萬3,500元 以鑑價為準 4,441萬3,500元 不爭執 股東分戶資料、資產負債表(家調字卷第95、9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5.4 股票(權) 江陰龍欣化學有限公司 304萬0,356股 2,295萬4,688元 以鑑價為準 2,295萬4,68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7頁) 6.1 債權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   3,650萬元 3,650萬元 3,650萬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8頁) 6.3 債權 廖振鐸借款債權 400萬元 0 400萬元 爭執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7.1 基金 HSBC聯博美國收益基金USD10萬0,235.84元(匯率32.37)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不爭執 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見家調字卷第109頁)  7.2 基金 KGI基金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不爭執 KGI綜合月結單(家調字卷第111頁) 7.3 投資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29元 0 0 爭執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2、141、157頁) 合計   4億0,450萬0,667元   4億0,216萬6,574元     8.1 債務 匯豐商銀 4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不爭執 匯豐銀行證明(家調字卷第115頁) 附表乙:廖黃香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股數 廖黃香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抗辯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是否爭執 卷證頁碼 1 國內存款 台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47萬7,606元 47萬7,606元 47萬7,606元 不爭執   2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   146萬5,074元 146萬5,074元 146萬5,074元 不爭執   3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036_澳幣0.57元(匯率27.349)   16元 16元 16元 不爭執   4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124_加幣4萬9,103.95元(匯率31.285)   153萬6,217元 153萬6,217元 153萬6,217元 不爭執   5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840_美金2萬9,802.79元(匯率32.270)   96萬1,736元 96萬1,736元 96萬1,736元 不爭執   6 國內存款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帳戶美金3.33元(匯率31.657)   105元 105元 105元 不爭執   7 國內存款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163萬8,072元 163萬8,072元 163萬8,072元 不爭執   8 國內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帳戶   203萬5,321元 203萬5,321元 203萬5,321元 不爭執   9 國內存款 華南商銀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82萬6,569元 182萬6,569元 182萬6,569元 不爭執   10 國內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43萬1,315元 143萬1,315元 143萬1,315元 不爭執   11 國內存款 富邦商銀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97元 97元 97元 不爭執   12 國外存款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100萬9,440元 100萬9,440元 100萬9,440元 不爭執   13 國外存款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7萬8,979元 7萬8,979元 7萬8,979元 不爭執   14 國外存款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1,988元 1,988元 1,988元 不爭執   15 股票(權) Nation Success Corp.(BVI) 2萬5,000股 80萬8,500元 以鑑定為準 80萬8,500元 不爭執 廖有章遺產稅申報書、Nation Success Corp.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99頁) 16 股票(權)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58萬股(單價30.63元) 1,776萬5,400元 以鑑定為準 1,776萬5,400元 不爭執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資料(家調字卷第13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見原審卷三第139、157、68頁) 17 股票(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2萬8,977股(單價21.39元) 2,842萬6,818元 以鑑定為準 2,842萬6,818元 不爭執 廖有章遺產稅申報書、和橋公司100年股東常會通知書(家調字卷第91、141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18 保單 大都會人壽MetLife保單   342萬0,198元 342萬0,198元 342萬0,198元 不爭執 大都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外放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50至176頁)  合計 6,288萬3,451元 6,288萬3,451元 19 債務 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費   2萬2,223元 2萬2,223元 2萬2,223元 不爭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家調字卷第143頁)

2024-11-06

TPHV-110-重家上更一-11-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兼代表人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毓翎行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育菱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654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863號、1 11年度偵字第4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龍、毓翎行銷 有限公司及吳育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透明公司)、被告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於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中投建設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均 為被告林志龍,而被告毓翎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毓翎公司)之負責人則係被告吳 育菱,且被告吳育菱於透明公司擔任秘書一職。附表所示告 訴人李潔瑩、吳美淑、戴利玲、羅質毅、李靜璇、李作楠等 6人則均為被告吳育菱之親友。緣被告林志龍創立透明機構 事業群,旗下有被告透明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康爾發公司)、被告中投建設公司等,而被告透明公司、毓 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等均參與危老重建都更案,其中包含 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都更案(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萬華區○○路案)。被告林志龍、吳育菱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2月29日前某日,由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 向告訴人李潔瑩出示載有「2,500萬年息12%,每月提撥25萬 *48期,共計1,200萬」分潤內容之「透明機構萬華區○○路案 」說明資料,並稱:被告透明公司很賺錢,如果簽合作契約 書,每月發放利息,可以有固定收入,賺取年息12%之紅利 等語,告訴人李潔瑩因此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簽訂附表 編號1-1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 同)1,25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林志龍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因被告吳育菱復於10 6年8月建議告訴人李潔瑩增加投資金額,告訴人李潔瑩再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100萬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林志 龍華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吳育菱華泰銀行個人帳戶) 。 2、於108年1月11日前某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先向告 訴人吳美淑表示需要資金周轉,其後復由被告吳育菱出面向 告訴人吳美淑出示「透明機構萬華區○○路案」投資企劃提案 說明資料,並稱:公司有案子在萬華,要蓋大樓需要資金, 可以簽約並續約,如果續約到房子蓋好可取得車位,周轉30 0萬元可得每月4萬5,000元利息(約相當於年息15%)等語, 吳美淑因此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2-1所示契 約,並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將30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2-1 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被告林志龍則交付其以個人名義 開立之支票300萬元作為擔保;被告吳育菱復於109年4月間 建議告訴人吳美淑增加投資金額,告訴人吳美淑遂於附表編 號2-2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2-2所示契約並匯款200萬元至 附表編號2-2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被告吳育菱先代表 簽發毓翎公司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後改由被告 林志龍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200萬元作為擔保。 3、於108年3月間,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向告訴人戴 利玲出示「康爾發公司營運計畫書」,並稱透明公司與毓翎 公司均有參與康爾發公司主導之四大危老重建都更案(包含 安和都更合建案、萬華都更自建案、新生南路危老合建案、 劍潭都更合建案),總利潤約1億2,500萬元,目前急需資金 投注,日後獲利甚豐等語,告訴人戴利玲因而同意參與其中 安和都更合建案、萬華都更自建案、新生南路危老合建案等 3案,並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3-1所示契約 。被告吳育菱則以被告透明公司帳戶先前曾跳票過為由,要 求告訴人戴利玲將扣除利息後之390萬元匯至附表編號3-1所 示帳戶吳育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 帳戶(下稱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待匯款完畢,由被告吳 育菱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戴利玲。上開 契約簽訂後,被告吳育菱又出面向告訴人戴利玲稱危老重建 都更案仍有大量資金缺口等語,告訴人戴利玲於附表編號3- 2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3-2所示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吳育菱 為連帶保證人。吳育菱復以本次金額過大,無法匯款至個人 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戴利玲將扣除利息後之1,170萬元匯 款至附表編號3-2所示被告毓翎公司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待匯 款完畢,被告吳育菱則代表簽發被告毓翎公司票面金額1,20 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戴利玲。 4、於110年5月23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羅質毅稱:中投建設公司很穩,為了要讓資 金更充足,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10萬元1個月可以有2 ,500元純利息(約相當於年息30%),並可保存本金等語, 告訴人羅質毅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簽定附表編號4所示 契約,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共計300萬元至附表編號 4所示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5、於110年7月26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李靜璇稱: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公司 很穩,可以做短期,10萬元1個月有3,000元(約相當於年息 36%)等語,告訴人李靜璇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簽定附 表編號5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0萬 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吳育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於110年9月13日,由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作楠稱: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可 以3個月或半年,年利率36%,時間到就返還,錢都是用在公 司投資上等語,告訴人李作楠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簽 定附表編號6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 0萬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㈡、因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犯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被告透明公司、 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均應依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因而 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情,無非係 以被告林志龍、吳育菱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 證人黃淑美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透明公司、毓翎公司及中投建設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華泰公司111年2月15 日華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公司111年4月22日華 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龍固坦認其為透明機構實際負責人,且現為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前曾經由被告吳育菱之介紹,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1、2-1、3-1所示款項,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乃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1、3-1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內,透明機構並就附表編號1、2-1、3-1部分借款按月給付13萬5,000元、4萬5,000元、6萬元之利息予告訴人等情;被告吳育菱坦認其曾任透明機構秘書,且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擔任中投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毓翎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其曾直接接洽附表所示告訴人招攬資金,告訴人乃與透明公司或中投建設公司簽定附表所示書面或口頭契約,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林志龍部分:本案係因被告吳育菱表示親戚有閒置資金 可貸予透明機構運用,其乃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借用 附表編號1、2-1、3-1所示款項,且就附表編號3-1所示借款 之約定月息僅為6萬元,並已清償附表編號1-1所示借款之全 額。至附表編號2-2、3-2、4至6所示款項,均為被告吳育菱 私自借款供己花用,被告林志龍實無所悉。又被告林志龍上 開借貸行為,均為單純私人借貸,並未向多數或不特定之社 會大眾吸收資金,且所約定之利率亦非顯不相當,自不該當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㈡、被告吳育菱部分:被告吳育菱自101年起即開始為透明機構借 調現金以維持透明機構旗下公司日常運作,而因任職期間房 地產市場熱絡,被告吳育菱相信透明機構可順利完成相關整 合投資案,且被告林志龍亦會依約履行相關契約,方與附表 所示親戚調借現金,且均有得被告林志龍之同意,然後因被 告林志龍無力給付利息、返還本金,乃拒絕承認附表所示債 務,始生本案糾紛。因被告吳育菱僅係向自身親戚招攬資金 ,且未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復無主觀犯意,自無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㈢、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部分:答辯同被告林志龍。 ㈣、被告毓翎公司部分:答辯同被告吳育菱。   五、經查: ㈠、被告林志龍為透明機構實質負責人,透明機構內相關企業包 含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等公司,又被告林志龍現為 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吳 育菱自101年起擔任被告林志龍特助,並至遲自102年起升任 為集團秘書,負責保管透明機構相關企業及被告林志龍之印 章、銀行帳戶存摺及支票等文件,並處理公司相關財務業務 ,另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為被告中投建設公司登記負 責人,復為被告毓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建宏、林文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第69頁、第72至73頁、第79頁 ),並有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10 52號卷【下稱111他1052卷】第53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曾簽訂附表所示契約,約定內容如附表所 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他字第6 304號卷【下稱111他6304卷】二第11至17頁、第33至36頁、 第119至121頁、111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111他1692卷 】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2至37頁、第52至58頁),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及華泰銀行111年2月15日華泰 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毓翎 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11年4月22日華泰總松 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志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111他1052卷一第475至487頁、111他1052卷六第7至27頁 、111他6304卷二第77至1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 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 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 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 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 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 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 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 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限於 「不特定多數人」,或有不同,惟以防範所謂「地下投資公 司」擾亂金融秩序的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言,此處「多數 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 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銀行法第125條所 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 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 ,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 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 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 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 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 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 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 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 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 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李潔瑩為被告吳育菱之○○、告訴人吳美淑為被告吳育 菱之○○、告訴人戴利玲為被告吳育菱前配偶戴○宏(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兩人婚姻關係存在)之○○、告訴人李作楠為被 告吳育菱之○○、告訴人李靜璇為李作楠之○暨被告吳育菱之○ ○、告訴人羅質毅為李作楠之○○等情,為被告吳育菱所不爭 執,並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111他6304卷二第11至17頁、第33至36頁、第119 至121頁、111他1692卷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 51頁、第58頁),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本案 長達5年之期間內(105年2月至110年9月間),經檢察官於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認定之告訴人僅有附表所示6人,且 均係被告吳育菱熟識之親友,範圍甚為限縮,與上開立法本 旨規範之「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情形,殊然有別。 2、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等人尚有史振廷、林致光、 林淑芳、吳智萍、盧彥勳及新竹公廟信眾等人吸收資金,並 提出告訴人戴利玲及李潔瑩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第34至35頁)、透明公司與史振廷106年1月9日契約書、 透明公司與林致光投資契約書、透明公司與林淑芳107年3月 15日續約書、透明公司與吳智萍108年12月20日投資契約書 、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盧彦勳108年9月25日合作企劃書 等件為據(見111他1052卷二第163至166頁、111他1052卷三 第87至91頁、111他1052卷四第171頁)。然查: ⑴、證人吳智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多年前與被告林志 龍合夥經營公司,因而認識被告吳育菱,被告吳育菱乃自10 6年起陸續向我借款周轉,我一直都在做不動產投資,因此 評估透明機構的案量應該是足夠等語(見111他1052卷二第3 0至31頁);又被告林志龍、吳育菱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史振 廷之母即為透明公司前員工曾○燕,當時因曾○燕配偶生病而 將款項借予公司以賺取利息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第205頁),核與被告吳育菱前與戴利玲對話時所陳:「1 250萬那個○燕當初是老公中風,把錢投資給公司每個月賺12 萬5的利息」等情,大抵相符(見111他1052卷一第59頁)。 據此以觀,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就此部分縱有收受款項約定 給付利率之行為,亦難認已逸脫前開渠等私下向相關親友汲 取資金之情形,而達向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 ,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 為。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第154條第1項,暨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 合。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 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 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 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就檢察官所稱林致光、林淑芳、盧彥勳等人固有上開 投資契約書、續約書、合作企劃書,暨被告吳育菱所製作志 龍老闆108、109年度支出明細表、中投建設公司收支明細表 、利息支出明細表等件可參(見111他1052卷一第169至171 頁、111他1052卷三第63至77頁、第89至91頁、111他1052卷 四第171頁),然於本案偵查中,未見檢察官就上開所涉情 節進行傳訊證人等作為以為釐清,且林致光與透明公司簽定 之投資契約書上就配息部分未載金額(見111他1052卷三第8 9頁),林淑芳與透明公司之續約書就交付之款項與相關利 息約定均付之闕如(見111他1052卷三第91頁),另觀諸志 龍老闆108、109年度支出明細表、中投建設公司收支明細表 、利息支出明細表等文件亦不見盧彥勳之姓名,無從加以比 對確認。據此,本院實無從推論上開人等與被告林志龍、吳 育菱間之交誼,及其等間究係如何約定彼此之法律關係,進 而僅憑上開事證逕認定被告等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相關犯行。 而因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亦未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法院無從職 權調查不利益被告之事項,附此指明。 ⑶、末查,告訴人即證人李潔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新竹 關西鎮○○殿的廟方跟我說也有其他信徒投資透明機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告訴人即證人戴利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關西○○殿也有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 ,然就上開所稱被害者究為何人,其等與被告林志龍、吳育 菱之關係為何,暨其等間是否存有收受款項、保證還本或給 付顯不相當利息等相關約定,均無從僅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 予以認定,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既未有任何舉證,亦難認 有據。 3、從而,因銀行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 向多數人」或「向不特定之人」此兩要件,均不能單純地以 量化標準而單以一定人數以上為斷,更非因資金取得金額高 低作為認定基礎,而係要以行為人藉由主動、積極且針對無 特定關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公眾所為廣泛、大規模招攬投資 行為者始屬之;在解釋認定本罪此兩要件時,應以此基準限 縮本罪之成立,如此方不致過度地將原應以民事手段解決之 投資或借貸糾紛納入本罪處罰,同時亦能正確宣示本罪應保 障者並非特定民眾因不當借貸或投資損失之財產,而係國家 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此一目的。綜據上情以觀,因本案僅能 認定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一定交誼關 係之告訴人,各別私下詢問而收取資金,而非以廣泛、大規 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借貸之對象,此即與實務上所見 對社會廣大不特定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 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以此 而論,縱令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濫用被告吳育菱親友之信 賴,收取資金後即不予還款,所為殊不可取,然尚不得就此 民事債務之糾葛,逕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確有銀行法所規 範之吸金行為,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自 亦不該當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所為業已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是依前 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2-金訴-4-202410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曾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輝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被 告 廖崧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3,116元,及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被告廖崧淵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1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貨運)僱用之 司機即被告廖崧淵,於民國111年10月4日9時34分許,駕 駛被告世華貨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行經台66線10公里至7.8公里處時,滲漏車上所載砂土 ,致訴外人即原告僱用之司機傅文達於同日9時41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七段西側與新文路交叉 路口時,因輾壓上開砂土而失控打滑,並撞擊道路分隔水 泥護欄,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內部機件毀損,原告為此 支出車輛維修工資新臺幣(下同)390,915元、維修材料費9 16,566元,並受有營業損失3,807,66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11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工資部分,對維修部位不 爭執;材費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金額 明顯過高且不合理,原告應提出維修期間無其他車輛可替 代執行業務證明,倘若須賠付也應證明系爭車輛每月收入 剛達761,532元,另需由第三方公正汽車維修公會認定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合理維修天數後,再計算合理營業 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 崧淵為被告世華貨運之員工,其於執行職務駕駛肇事車輛 過程中,有裝載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毀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1 8至13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工資共計390,915元,有海源電 機行、錦昌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全成汽車材料行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材料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材料費為91 6,566元,出廠年月為90年1月,有上開估價單、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1年10月4日,已使用21年10個月,材料費經計算折舊 後為91,4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車輛維修材料費以91,435元為必要。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5個月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 失,以111年4月至9月營收計算,平均每月營收為761,5 32元,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為3,807,660元等情,固 據提出系爭車輛營收月報表及日報表、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第116至117頁),然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估價單,暨衡量一般營業用大貨車之 常態維修時間,認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天數以15個工作 日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即以380,766元為 限【計算式:761,532元×0.5個月=380,766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863,116元【計算式:390,91 5元+91,435元+380,766元=863,116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5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世華貨運;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廖崧淵,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是被告世華貨運應自同年月16日起;被告廖崧淵應自同年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863,116元,暨被告世華貨運自112年5月16日起; 被告廖崧淵自112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6,566×0.438=401,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6,566-401,456=515,110 第2年折舊值 515,110×0.438=225,6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110-225,618=289,492 第3年折舊值 289,492×0.438=126,7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492-126,797=162,695 第4年折舊值 162,695×0.438=71,2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695-71,260=91,435 第5年至22年歷年折舊值 0 第5年至22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91,435-0=91,435

2024-10-18

CLEV-112-壢簡-1090-2024101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璵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善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鄭密鈴、陳薇安、陳又璿(下合 稱鄭密鈴等3人)均係上訴人董事,伊並擔任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鄭密鈴等3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請求伊召集董事會 ,因鄭密鈴等3人發函無法參加原定同年月20日下午召開之 臨時董事會(下稱1220董事會),伊乃依彼等請求改定同年 月28日召開董事會(下稱1228董事會),已依法踐行董事會 召集程序。詎鄭密鈴等3人發函表示1228董事會違法,應再 行召集,經伊拒絕後,鄭密鈴等3人自行召集112年1月16日 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作成解任伊於上訴人公司之董 事長職務,及改選鄭密鈴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 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公司董事陳薇安、陳又璿(下合 稱陳薇安等2人)係父女關係並居住同一處所,明知陳薇安 等2人於1228董事會前夕因新冠肺炎確診無法出席該次董事 會,卻仍執意召開,顯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嗣被上訴人親 自出席鄭密鈴等3人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未提出任何質疑, 經選任鄭密鈴擔任會議主席,被上訴人即自行離席,系爭董 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董事 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鄭密鈴等3人均係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經選 任為董事長,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5日依公司法第203條 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召集董事會,被上訴人原定同 年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因鄭密鈴等3人通知因故無法參 加,請求更改於同年月28日召開,上訴人乃召開1228董事會 ,嗣鄭密鈴等3人於翌(29)日發函要求再行召開董事會, 遭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拒絕,鄭密鈴等3人遂召開系爭 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1228董事會會議紀錄,僅有被上訴人及監事陳又璵出、 列席,鄭密鈴等3人則未出席,原排定議程均無討論亦無法 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作成決議,但已具備形式外觀,尚難 認被上訴人有經過半數董事請求召集而不召開董事會之情事 。  ㈢被上訴人既已召開1228董事會,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 日函告被上訴人應再行召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 3項規定,應於被上訴人於15日內即112年1月13日止不為召 開時,始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利。惟鄭密鈴等3人於112 年1月11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其召集程序未 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 爭決議無效。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鄭密鈴等3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所為系 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 ,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乃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 為具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 常設的集體業務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方式行之 ,以達到要求董事慎重且妥適行使其權限之目的。對此,公 司法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 自出席;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 為親自出席;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 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該法第20 3條之1第1項、第20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6條規定亦 明。是以董事長縱使已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完成董事會召 集通知之程序,如遇董事出席不足額時,因實質上無從進行 討論,即不具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董事長應延期召開,重 新進行召集程序,審議原預定討論之議案,否則與董事長不 為召開董事會情形無異,過半數之董事非不得依上開規定取 得召集權。  ㈡查:被上訴人、鄭密鈴等3人均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鄭密鈴 等3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召集董事 會,被上訴人原定召開1220董事會,鄭密鈴等3人通知因故 無法參加,請求改期,被上訴人乃召開1228董事會,為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陳稱:陳薇安等2人因確診新 冠肺炎無法出席1228董事會而請求再度改期(見一審卷79頁 、原審卷83頁),並提出鄭密鈴與被上訴人111年12月26日 對話訊息及陳薇安等2人之隔離通知書為據(見一審卷89至9 3頁),倘若為真,是否不能認鄭密鈴等3人有正當理由不能 親自參加董事會,即滋疑義。而1228董事會因鄭密鈴等3人 未出席,原排定議程均無討論亦無法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 作成決議,為原審所併認,似謂1228董事會因董事出席不足 額而流會。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明知陳薇安等 2人因新冠肺炎確診隔離無法參加1228董事會,卻執意召開 ,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等語(見一審卷79至81頁、原審卷81 至83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究竟被上 訴人對鄭密鈴等3人事前請假未能出席1220董事會、1228董 事會何以為差異處置,又不改採視訊會議為之,是否濫用其 擔任董事會議主席之權限,亦待研酌。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 拒絕再行召開董事會,其逕認1228董事會已具備形式外觀, 被上訴人並無經過半數董事請求召集而不召開董事會之情形 ,已有可議。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觀諸 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文記載:陳薇安等2人因新 冠肺炎確診無法出席1228董事會,已於會前通知被上訴人, 該次董事會無合法召開可能,希安排於112年1月6日下午3時 召開臨時董事會,倘被上訴人拒絕再召開董事會,鄭密鈴等 3人將依法另行召開等旨(見一審卷45頁),並未依公司法 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似僅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度改期,重行審議已流會之1228董事會預定討論議 案。原審捨該函文所用辭句,逕認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 29日函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召開董事 會,應於被上訴人至112年1月13日不為召開時,始取得自行 召集董事會之權利,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377-2024101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吳宗澤 被 上訴人 張一錦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樓)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2年間 將系爭建物5樓裝潢後,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 人呂曉棟共同使用,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已交 付被上訴人及呂曉棟使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5樓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入住後,即拆除原有牆 壁,並於廚房處新增隔間牆以作為佛堂擺設神像數10尊(下 稱系爭神像)、掛畫等物品。被上訴人搬遷後,仍遺留前揭 物品,且傢俱廚具髒亂,地板毀損、櫥櫃無法閉合,致房屋 破損不堪使用。上訴人代為清理及修復毀損部分使系爭建物 5樓回復原狀,因此支付系爭神像處理費用及房屋維修費如 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清理系爭神像之費用 ,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 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修復費用,上 開全部費用合計253,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與呂曉棟尚有淡水住處可居住,無需長期使用或占 用系爭建物5樓,上訴人仍經常回臺居住及管理使用系爭建 物5樓,又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亦未繼承呂曉棟任何法律 關係,故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系爭建物5樓內 部規格及擺設均為上訴人所有,神像牌位及佛堂乃上訴人承 襲而來,被上訴人僅係陪伴呂曉棟代上訴人管理房屋、祭拜 祖先及神明,系爭神像之實際所有人仍為上訴人。而且上訴 人主張之支出並無單據可佐,且處理及遷移神像之費用亦有 重複支出之虞。何況,依被上證7對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 將兩只小狐狸請走,表示上訴人請師父處理其他物品,故縱 被上訴人有清理義務,上訴人亦應有免除之意。  ㈡又屋內木材五金等傢俱使用均會因使用年限而自然耗損,應 由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責維護修繕,被上訴人亦否認有 增加隔間牆變更格局,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房屋 修繕等費用,未證明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並未說明各 項支出之必要性與合理性等語。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與上訴人為姑嫂關係,上訴人哥哥 呂曉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呂曉棟於109年11月26日過世 ,被上訴人並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法院為繼承表示, 故被上訴人非呂曉棟之繼承人。   ⒉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5樓頂樓加 蓋建物之所有權人,於98年5月14日登記取得前開建物之 所有權,上訴人將4樓出租予他人使用。   ⒊被上訴人另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房屋 住處,此房屋產權登記於呂曉棟名下。   ⒋系爭建物5樓內設置有佛堂,並放置系爭神像、掛畫等宗教 文物,及放置上訴人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   ⒌上訴人旅居國外,曾至5樓對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祭拜。   ⒍上訴人將系爭神像移放他處。花費如下:    ①110年3月26日聖蓉行之佛像清運費18,000元。    ②110年4月26日昌益工程行之佛像清運費18,000元。    ③110年4月26日昌益工程行之佛具清運費14,000元。   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遷出後,為5樓房屋支出如下:    ①支出輕隔間加岩錦27,000元。    ②砌額80X200公分含破磚清運15,000元。    ③輕隔間開一道門含清運6,500元、廚具拆除含清運8,700 元。    ④5樓垃圾清運18,500元。    ⑤房間木門含安裝17,000元。    ⑥油漆粉刷25,000元。    ⑦雜項保護施作6,300元。   ⒏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0年3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 日前,將系爭神像等物清空,逾期則由上訴人代為處理。   ⒐上證2為被上訴人於微信軟體之陳述內容。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建物5樓使用借貸契約?   ⒉系爭神像、佛具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無支出佛 像清運以外之其他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 開清理神像之費用,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以被上證7之對話,是否免除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 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 爭執事項⒎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建物5樓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系爭建物5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乙事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其基於手足情誼,將系爭建物4樓房 屋租賃事宜交由呂曉棟代為管理,5樓部分則無償提供呂 曉棟為其創作音樂之用,被上訴人為呂曉棟配偶而與呂曉 棟共同使用該5樓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上 訴人一開始主張與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對象為呂曉棟, 被上訴人僅係呂曉棟之同住家屬。嗣因被上訴人非呂曉棟 之繼承人,改稱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前後不一致,已難遽信。   ⒊被上訴人雖陳稱:其回臺曾經住過系爭建物5樓等語(見原 審卷第98頁),及曾向上訴人表示:「還有5樓那些都是 我們的東西,小哥(按:呂曉棟)的東西,我總是要整理 呀,對不對」等語,有該通話訊息列印本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45頁),惟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與配偶呂 曉棟居住使用5樓,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   ⒋又被上訴人雖曾於開庭時陳稱:系爭房屋「我們」是使用 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其應係基於夫妻一體之認 知而為陳述,尚不足認被上訴人自認其個人與上訴人法律 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與被上 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即使認為係呂曉棟與上訴 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未繼承呂曉棟,如不爭 執事項⒈所示,自亦無從繼承呂曉棟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 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建物5樓之 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系爭神像、佛具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無 支出佛像清運以外之其他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前開清理神像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5樓內之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 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神像、佛具是屋 內上訴人原有物品等語,故兩造就系爭神像、佛具之所有 權歸屬存有爭執,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就其所有屋內之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有,負舉 證之責。惟上訴人僅提出原證10、上證1、上證2等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為證。   ⒉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5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 係與上訴人之兄長呂曉棟共同使用,業如前述。又5樓內 置有上訴人、呂曉棟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上訴人亦前去 祭拜父母,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⒋⒌。故同樣置於前開父母裱 框照片旁側之系爭神像、佛具即有可能為呂曉棟所有或與 上訴人等家族成員所有。   ⒊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之110年2月16日、3月8日、3月22日對 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還有5樓那些都是我們的 東西,小哥(按:呂曉棟)的東西,我總是要整理呀,對 不對」、「我在的時候我會把它都收拾的很幹(按:應為 「乾」)淨,那因為可能是小哥哥(按:呂曉棟)的事情 ,突然間發生確實也沒有心去處理這些啊」、「抱歉呢, 菩薩我真處理不了。我無處安放。他們知道我不是故意丟 下他們的」、「我很努力在幫忙處理,如果我有辦法,我 怎麼捨得供了那麼多年的神明被送走?如果可以解決問題 ,別說十幾萬,我的命都可以給你」(見原審卷第145頁 、第147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1頁)。依上述對話 前後之語意脈絡,應認為被上訴人僅係幫忙整理、收拾5 樓內物品,因物品為呂曉棟的東西,其既未明言表示系爭 神像、佛具為其所有,單憑被上訴人上開整理之舉動或對 神像處置的感慨之詞,應認為不足以推論系爭神像、佛具 為被上訴人所有。   ⒋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兩造於110年3月22日對話:「上訴人 :既然你說我們有偏見,那麼請妳怎麼帶來怎麼帶走。被 上訴人:我能帶走早帶走了,我帶去哪裡呢?」,被上訴 人僅係表達其無法帶走,並未承認是其帶來系爭佛像。何 況,接續前開對話:「上訴人:所以妳這攤子丟給我。被 上訴人:這是你的認為,我有在幫找老師」(見原審卷第 151頁),被上訴人於此接續對話中仍舊表示其係為幫忙 角色,並無處理其個人物品或事務之口吻。再者,被上訴 人雖曾對上訴人表示:「美玲啊,現在你是急著要清理房 子不是嗎?那就清,不要考慮對我好不好......也不要考 慮這些神仙,清理就清理了。這個堂也花了幾10萬,如果 考慮錢就什麼都不用做了。」(見原審卷第151頁),但 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並未表示花10萬元之主體為對造或呂 曉棟等人,亦不能執此認為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花 錢所設置。   ⒌上訴人所提上證1之110年2月24日對話第一段訊息,上訴人 表示:「這個家已經被你們弄的髒亂不堪,你的佛堂的香 灰也不整理。妳的佛堂可以移到別的地方就移吧!」,但 此僅為上訴人單方表示,並未見被上訴人肯認及回應,自 不足以認系爭神像、佛具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依上證1 之同日對話第二段訊息:「上訴人:萬一他不能處理,這 裡不就毀了?被上訴人:看了,他還是說看現場;怎麼毀 ?你不是找到人處理嗎?上訴人:清不掉房子裡請來的靈 啊!被上訴人:他們不是靈,他們一樣是神仙,只是某些 人的偏見而已。上訴人:好。不管是靈是仙處理不好,就 是走不了,就會一直待在這」(見簡上卷第36、38頁), 依此對話脈絡,其實雙方合作找人來清理系爭神像、佛具 ,但彼此對於清靈或送神有不同的認知,無法據此認被上 訴人有主導權而為系爭神像、佛具之所有人。   ⒍依上訴人所提上證2之微信軟體對話:「被上訴人:包括我 供桌聚寶盆裡的錢都掏出來......母娘多次在香上提示要 出事要破財......連續5天,天天如此......香上每天一 根長香灰橫在香上......」(見簡上卷第40頁),即使結 合被上訴人其他陳述:「我怎麼捨得供了那麼多年的神明 被送走?」(見原審卷第149頁),亦僅足認被上訴人居 住於5樓時曾隨同供奉神明,仍不足以認為系爭神像、佛 具為被上訴人所有。   ⒎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並不足認系爭神像、佛具 為被上訴人所有,自難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 或上訴人係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更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前揭不爭執事項⒍以 外就系爭神像、佛具其他支出、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之證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清理神像之 費用,為無理由。   ⒏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無庸審究爭點⒊上訴人以 被上證7之對話,是否免除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  ㈢關於爭點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 爭執事項⒎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業如 前述㈠所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任何費 用,本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102年間交屋予呂曉棟、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變更其5樓格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其交付後被上訴人 變更格局之利己事實。惟查,上訴人提出上證9平面圖( 上訴人稱左圖為變更後,右圖為變更前)(見簡上卷第26 6頁)、上證13照片(上訴人稱是交屋前之照片)(見簡 上卷第382頁)、上證6照片(被上訴人搬遷前置有系爭神 像之照片)(見簡上卷第260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有變 更系爭建物5樓格局。惟查:   ①上證9為上訴人自行提出(且應為自行繪製),被上訴人已 否認上證9平面圖為正確(見簡上卷第494頁),上訴人甚 至於開庭時當場更正上證9 右邊臥室一的門有劃錯(見簡 上卷第495頁),故上證9平面圖本身並不足認系爭建物5 樓格局變化如左、右圖面所示。更何況,上證9並未顯示 變更前後之時點,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在交屋後自行變 更。   ②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3照片,欲主張上證9圖面為真。惟上證 13照片所示之屋內擺設物,與上證6被上訴人搬遷前之屋 內擺設物,無一相同,無法以擺設物之相對位置推論格局 變更。又上證13照片之拍攝標的是否確為系爭建物5樓、 拍攝時點是否為交屋前,均有可疑,自無法以上證13照片 作為比對上證9平面圖是否為真之基礎。   ③上訴人雖再執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6照片(見簡上卷第24 2頁),主張此為格局變更前所攝,該牆面即為被上訴人 於上證9左圖中所拆除之原牆面,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抗 辯:被上證6是樓梯上去玄關部分,並非遭拆除之牆面, 被上證6是110年1月交屋多年後拍攝等語(見簡上卷第494 頁)。惟上證9之平面圖既有前述①更正情形,故圖面是否 全部均正確,已屬有疑。又被上證6因拍照角度之視角受 限,且拍攝時點為何,存有爭議,故以拍攝時點不明之照 片去比對未必詳實之平面圖,欠缺比對之基礎,上訴人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仍難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 屋後拆除原有牆面乙事為真。   ④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交屋後,被上訴人拆除牆面變更 系爭建物5樓格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爭執事項⒎所示 之費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有 ,及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建物5樓格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第46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項目 費用(新臺幣元) 1 輕隔間加岩棉 27,000 2 砌割80×200公分含破磚清運 15,000 3 輕隔間開一道門含清運 6,500 4 廚具拆除含清運 8,700 5 5樓垃圾清運 18,500 6 房間木門含安裝 17,000 7 油漆粉刷 25,000 8 雜項保護施作 6,300 9 神像處理法師費用 30,000 10 遷移神像至臨濟護國禪寺安放 35,000 11 將神像遷移至臺中宮廟供俸 50,000 12 搬走佛具、供桌2車 14,000

2024-10-07

SLDV-112-簡上-219-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正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吳銜晉,訴訟中變更為魏正誠,業據原 告新任代表人魏正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85-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 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不在此限。」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 別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確認訴訟,是人民就特定 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 認的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而且確認訴訟具有補 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的行 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 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390號判決參照)。是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 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僅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 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 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 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 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 認違法訴訟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 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三、緣基隆市○○區○○里○○路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民眾檢 舉為違章建築,經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及109年4月16 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系爭建物經查被告 檔管資料確實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請建築物所有權人( 原告)、使用人(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辦理。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爰以109年5月22日違建查永安 字第109002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查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 築。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修建系爭建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 定,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09年6月19日基 府違建字第27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 申請補辦建築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將通知被告都市發 展處使用管理科(拆除組)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109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90046489號訴願決定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8月18日109年度訴字第136 8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處分是違法的行政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前因不服原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原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 以110年7月5日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 卷第345-351頁);原告未補正,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 09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告確定在 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 9-301頁)。經本院二次闡明後,原告仍堅持提出本件確認 訴訟(參照113年4月17日、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256頁、第28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原處分而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有侵害,自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循訴願及撤銷訴訟 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原告怠於行使其法律救濟途徑, 待原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後,始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 前段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04

TPBA-112-訴-12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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