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冠漢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冠漢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於112年8月22日因調解不成立
而終結,遂於同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4年3月12日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及相對人具狀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工作
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3
名子女扶養費共計23,000元後,幾已近無餘額,故聲請其免
責等語。
㈡相對人未到庭表示意見,而以具狀表示意見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其總體債務非過鉅,且正值青壯,離退休年齡尚
有17年工作時間,實難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
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
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
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
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
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
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
⒉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3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3名子女
扶養費共計2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孕婦健
康手冊為證,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
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
12,000元(計算式:35,000元-23,000元=12,000元),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個
月2年=288,000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
配總額為1,495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如前述。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
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
,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
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288,000元),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B欄位所示),
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
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C欄位所
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C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
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A)(B)(C)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A)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B)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 額(即288,000元×公告債 權比例) (C) 消債條例第142條 所定債權額20%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29,072 100.00% 288,000 505,814 合計 2,529,072 100.00% 288,000 505,814 備註: 1.本附表依本院113年4月2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5、89頁)。 2.上揭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 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B欄及C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UL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