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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仍 不治死亡」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0時36分許不治死 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 處理組警員吳威毅於113年3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 相卷第8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救護紀錄表1份( 見相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相卷第60至61 頁)、勘驗筆錄(見相卷第6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4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30002450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毒字第 113610213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見相卷第116至117頁 )」、「被告陳仁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2至43頁、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仁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 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並自承約有18年駕駛聯結車經驗,而肇事路口為 其平日工作駕車經常通過之路線,卻未能小心駕駛,明知其 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自用半拖高壓罐槽車,無法從新 竹市中華路外側車道於肇事路口順利右轉,卻為貪圖一時方 便,違規於劃有直行箭頭標線之中外車道逕行右轉,致使外 側車道騎乘腳踏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遭受撞擊輾壓而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 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 去,乃其等不可承受之痛,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坦 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復曾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洽 談和解事宜,然未能獲其等之諒解而達成和解,自難以其自 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並斟酌被告為本案車禍事 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其本可輕易避免該車禍憾事之發生,卻 仍輕忽,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實屬重大;兼衡被告 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司機、經濟狀況普通、 與外籍配偶及8歲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   被   告 陳仁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寶任職於新崙公司,擔任液態瓦斯槽車駕駛乙職,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17時06分,駕駛登記為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登記為新 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高壓罐 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駛 入劃有直行箭頭標線之中外車道,至行車管制第三岔口跟隨 前車停等於綠燈亮起起步後,準備右轉進入中華路1巷,陳 仁寶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 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陳仁寶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未注意先換入慢車道 ,即貿然在中外車道上右轉,適有陳以函騎乘腳踏車沿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 1巷前,遭陳仁寶所駕駛車輛撞及並碾壓,致受有胸腹鈍力 損傷致左側氣血胸、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骨盆雙下肢碾壓傷 ,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仍不 治死亡。嗣警方獲報到場,陳仁寶當場向警方自承為肇事者 ,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高壓罐槽車,於上揭時地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被害人之夫何柏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禍現場照片、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各乙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中外車道上,未注意及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貿然右轉撞及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開據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證明被告違規右轉,且對肇事涉有過失責任。 6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張。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坦承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仁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為自首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SCDM-113-交訴-145-202503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李紳翰」之 記載,應更正為「李紳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建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未能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慎駕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被害人吳浩男 ,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 難,惟被害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於肇事後倒臥在車道,同 有過失,經鑑定結果認同為肇事原因。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調解金額業已全數給付,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堪 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8號   被   告 李建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0段000○00號前,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浩 男(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 彰南路2段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吳浩男於夜間行經有照 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陳彥宏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吳浩男因而倒地躺臥於車道上 ,嗣李建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金馬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李建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李建明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吳 浩男,吳浩男因此受有臉部傷勢、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左 側背部創傷、肋骨骨折、左臂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雖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1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李 建明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浩男之母李微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宏、告訴人李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李紳翰警員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郭世賢、郭清祥、 雲淑玲、黃員、郭劉玉治、詹清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又查,被害人確實因 本件車禍碰撞致墜地遭輾壓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亦經本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本署法醫解剖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參。又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之意見書,均認為被告在第二階段之碰撞,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之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調解金額業已全數給付告訴人完畢等情,酌情量處緩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24

CHDM-114-交簡-267-202503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偉成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由南上路663 巷往大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南上路編號0000000號燈桿前 ,先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即南上路由大坑路 1段往南上路663巷之行向)內,跨越對向車道後駛入劃設槽 化線路肩處,逆向停車後,復又逆向起駛欲迴轉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 始得迴轉。又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自南上路由大坑路1段往南上路663巷方向劃設 槽化線路肩處逆向起駛,逆向駛入南上路由大坑路1段往南 上路663巷方向車道內,再右偏駛入對向車道(即南上路由 南上路663巷往大坑路1段之行向)內,再倒車駛入該車道路 肩處劃設之槽化線,將車頭朝向南上路,在該路肩處暫停後 ,未顯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駛入南上路內(即大坑 路1段往南上路663巷之行向),適有游輝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上路由大坑路1段往南上路663 巷方向直行,被告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 撞,致游輝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約15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游輝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起 駛迴轉前有顯示方向燈,並擺頭查看有無車輛,但並未看到 游輝煌騎乘之機車,嗣在迴轉過程中聽見碰撞聲,看到後照 鏡時才看到游輝煌之機車擦撞到伊車輛車斗之右後方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碰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機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1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 24頁、調院偵卷第11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照片3張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4頁、調院偵卷第15至3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 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桃園地檢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略以:被 告車輛自南上路(大坑路1段往南上路663巷之行向)路肩劃 設槽化線處,逆向起駛並駛入車道內,再繼續向右駛入對向 車道(即南上路663巷往大坑路1段之行向)之路肩劃設槽化 線處,並將其車輛之車頭轉向朝車道之方向處,再開始向後 倒車,此時有一輛白色大貨車沿南上路直行(即大坑路1段 往南上路663巷之行向)駛至涵洞口前右轉彎,此時告訴人 機車左轉南上路後即開始直行,被告車輛則自告訴人左側對 向車道之路肩槽化線處駛出,並開始迴轉,嗣被告車輛於南 上路迴轉之際,告訴人機車已駛至被告車輛右側之近距離處 ,卻未看見被告車輛有減速或停等之情,仍持續以相同速度 迴轉,嗣告訴人機車行近被告車輛右側,距離已快要撞上時 緊急煞車,後煞車燈亮起,但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待兩車發 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可以看見被告車輛之車尾處, 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調院偵卷第17至23頁)。  ⒊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南上路欲自路肩 劃設槽化線處,迴轉至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前,均未有 減速或暫停之情,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或手勢,縱其迴轉過 程係緩慢行駛,然仍未完全暫停,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 後才停下;復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倘其當時有暫 停確認往來車輛,在當時天候晴、光線及視距均良好之情形 下(見偵卷第35頁),必定能發現告訴人機車在其所駕駛之 車輛右後方直行;縱被告於迴轉之初,其視線為白色大貨車 經過時所遮擋,但待白色大貨車右轉後,被告仍應再次注意 南上路是否有其他直行車輛經過,待看清無往來車輛後,始 得繼續進行迴轉,應不致無從迴避,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 反持續緩行迴轉,致告訴人機車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 告訴人倒地受傷,而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於南 上路路肩劃設槽化線處起駛並開始迴轉之初,不僅未使用左 側方向燈或手勢,且於尚未完成迴轉時,即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於起駛、迴轉之際,未充分注意行 進中之往來車輛,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無疑。被告上 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如前述, 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聲請書所載「倒車跨越南上路路肩劃設之槽化線處,在該處 路肩暫停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之 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 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即左膝撕裂傷 約15公分);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YDM-114-壢交簡-330-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5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嘉鴻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李文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 ,並撞擊被告所開啟之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膝、右小腿擦傷、左膝擦傷、右眼眶、右手掌挫傷 瘀青之傷害。嗣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繼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21

CTDM-114-審交易-213-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祺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6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昆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昆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黃素秋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宋兆豐、黃何 英里及告訴人宋兆恩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有桃園 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 查,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宋兆豐、黃何英里及 告訴人宋兆恩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77號   被   告 吳昆祺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7段往台66快速道 路方向,行駛至洪圳路口,竟疏未注意號誌紅燈而闖越,適 有黃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洪圳路往 東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遭吳昆祺駕駛之車輛撞擊,黃素秋因 而受有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頭胸腹部鈍挫傷送醫 不治死亡。 二、案經宋兆恩(死者之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昆祺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兆恩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後現場照片。 (五)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 (六)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昆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4-審交簡-123-20250321-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0857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吳俊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5926號卷第45頁),足認被 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許金龍、許英豐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為肇事 主因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57號   被   告 吳俊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大興路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 過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之速度(63至70公里/小時)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適邱麗華自該處穿越馬路,吳俊慶見狀避煞不 及,遂因而撞上,當場造成邱麗華倒地,致邱麗華受有頭部 及四肢多處外傷,經送醫進行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10分 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麗華之丈夫、兒子許金龍、許英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俊慶與被害人邱麗華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邱麗華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時、地,天候、路況良好,被告吳俊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邱麗華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7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691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吳俊慶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左偏 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屬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以 超過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之速度(63至70公里/小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適有邱麗華自該處穿越馬路,本件依前開情形 ,被告吳俊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減速慢行,被害人吳俊慶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3-審交訴-305-202503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惠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臨旁之 未劃分向標線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彎 道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由陳新堯騎乘之自行車發生 碰撞,陳新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急診並入 住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仍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31分許 死亡。陳秀惠於上開車禍事故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下稱沙坑派出所)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主動簽分偵案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陳秀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505號卷【下稱相卷】第8頁至 第10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被害人家屬陳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相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51頁至第5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影本各1份(見相卷第23頁 至第30頁)。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見相卷第37頁至第43頁背面)。  ㈤救護紀錄表影本、新竹榮總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見相卷 第13頁至第21頁)。  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含照片)各1份;相驗照片8張(見相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 面、第50頁、第55頁至第65頁背面)。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沙坑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沙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3頁 ),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已向到場處理之沙坑派出所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 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新堯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被害人家屬 陳詩瑜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復陳稱略以:被告是我的遠房 親戚,被告本身生活也很辛苦,也幫過我爸爸,就這樣和解 就好了,除了已經領取的保險金之外,沒有要向被告求償, 量刑意見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是綜合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等;另 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需撫養配偶與孫子、經濟狀況 不佳及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係偶發之初犯、過失犯,且嗣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家 屬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足見被告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 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 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 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 、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交通安全、 謹慎小心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懲戒目的,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SCDM-113-竹交簡-536-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祈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祈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祈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3號 調解筆錄、告訴人高士堯114年2月7日刑事陳述狀」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且本 案非故意為之,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及因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當時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 ;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原 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 應負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69頁)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50萬元(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達成調解,且已 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 同意予以緩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 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2月7日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45至46、57、71頁)在 卷可佐,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暨檢察官表示若 被告確有依調解筆錄給付全額調解款項,對於予以緩刑無意 見(交簡上卷第66頁)等節,本院認原審所宣告被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亨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祈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祈亨(下稱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 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高士堯(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 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8號   被   告 吳祈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祈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八德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八德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行駛,適有高士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明路三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高士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唇複雜性撕裂傷、下巴擦挫傷、左肩及四肢擦挫傷、右 上正中門齒凸出性脫位、左上正中門齒脫出、左上側門齒牙 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左上犬齒牙釉質、牙本質、牙 髓腔斷裂等傷害。吳祈亨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士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祈亨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士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1

KSDM-113-交簡上-261-20250321-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程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方柏程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5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凱旋四路與中山三路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三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歐彰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歐彰軒人車倒地而受有胸 腹腔鈍創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因方柏 程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彰軒之配偶王靖萍及母親歐許麗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柏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事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於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並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因 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 明。又被害人歐彰軒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送醫急救並 不治死亡,亦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足見被害人於本 案發生後,以至到院接受急救並不治死亡之時間相隔不遠, 客觀上除本次車禍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被害人受有上 開死亡結果之可能,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來車道 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 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 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審判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KSDM-113-審交訴-248-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俊吉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九 如四路與迪化街之交岔路口,沿九如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 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迴轉;適 林文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四路外側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權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髖 關節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嗣陳俊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吉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2、71頁),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1至32頁;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 交簡上卷第49至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權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1至22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警卷第23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 27至33頁)、事故現場及告訴人就醫照片(警卷第35至41頁 )、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審交易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審交易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審交易卷第55頁)、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3至61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交簡上卷第15至1 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 照,此有上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自應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 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髖關節缺血性 壞死等傷害,且於接受全髖關節置換術出院後,仍宜休養3 個月,且不宜從事勞力工作,亦有前述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及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除導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之傷害 外,另有造成告訴人「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之傷害,導致 告訴人不宜從事勞力工作,實際傷勢較原審判決認定之情節 嚴重,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難收矯治之效,與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妥適,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包含「右髖關 節缺血性壞死」之傷害結果,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於原 審判決後始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而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僅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並 判處有期徒刑3月,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告訴人傷勢非輕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往 來車輛,貿然起駛迴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調解, 然因與告訴人間意見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調解成立,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本案肇事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嚴重情形,及告訴人因本案傷勢 經手術治療後,仍不宜從事勞力工作,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 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簡上卷第7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DM-113-交簡上-22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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