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蘇翠英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 龔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21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2,98
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39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元
(即新增看護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9頁)。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1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
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同路段與中華路2段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乘
坐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電動代步車),亦不依號誌指示穿越
道路行經於此,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電動代步車發生擦撞,
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支
出看護費162,800元、勞動力損失174,386元、輪椅維修費6,
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43,586元(包含追加起訴之600元),及其中442,98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闖紅燈,且沒有走在斑馬線上,我是
被撞的一方,上訴人撞到我的右後輪,有肇事責任,我完全
沒有過失。又和平醫院回函之就診日期與車禍日不同,且上
訴人沒有明顯外傷,是否為上訴人事後所發生的其他事故,
無法得知,況上訴人輪椅從距離地面有10幾公分至20公分的
人行道上衝下來,也有可能造成上訴人身體的傷害,另上訴
人111年8月30日之蜂窩性組織炎,與本事故無關,因為蜂窩
性組織炎需有傷口,或是蚊蟲咬傷,但本件事件上訴人並未
有傷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4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適有上訴人乘
坐系爭電動代步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行經於此,系爭
肇事車輛與系爭電動代步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
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
第21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0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本件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
固為:「一、龔家樑駕駛TDU-8688號營小客車(A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同為肇事原
因)。二、蘇翠英(B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同為肇
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139頁),惟依上開鑑定報告伍肇事分析㈢2、3
所載:「⒉參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時制計劃
報告,事故路口於肇事當時係採3時相號誌時制運作,第1時
相路口東西兩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誌綠燈,其他行向行
人及行車管制號誌均為紅燈;第2時相為中華路南北雙向行
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及路口東西兩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
誌綠燈,南海路東西雙向行車管制號誌紅燈,路口南北兩側
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誌紅燈;第3時相南海路東西雙向行
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及路口南北兩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
誌綠燈,中華路南北雙向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及路口東西兩側
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誌紅燈(含行人紅燈10秒,黃燈3秒及
全紅2秒),肇事雙方行向得進入路口之時相,均屬第3時相
段。⒊由路口錄影畫面(檔案名稱:OCBK040-02)顯示,設置
於路口東北角面西之行人管制號誌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3:
58:15由行人綠閃轉為紅燈,則參據前述時制計劃,B行人
自此時間起即不得進入路口,須待下一輪第3時相開始,始
得進入路口,而A車行向於13:58:28始轉為紅燈。由於影
像顯示A車係於13:58:19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右轉,B行
人於13:58:21自路口東北角人行道進入肇事路口以北之行
人穿越道,13:58:22雙方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撞。」
,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時間之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誌
為紅燈,係禁止通行進入路口,上訴人卻違反號誌指示違規
進入肇事路口,致撞及系爭肇事車輛右後車輪而肇事,復觀
系爭肇事車輛係右後車輪處受到撞擊,顯然係系爭肇事車輛
通過人行道時遭上訴人乘坐系爭電動代步車所撞擊,即本件
是上訴人乘坐系爭電動代步車闖紅燈違規撞及系爭肇事車輛
,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洵堪認定;反觀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遵守號誌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右轉,而對於尚未
進入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突乘坐系爭電動代步車闖紅燈進入
肇事路口之情,實難有期待可能性,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
故難認有過失。
⒊至鑑定結果雖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可知汽車遇「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穿越,惟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遵守號誌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右轉
時,行經之行人穿越道之號誌已由行人綠閃轉為紅燈,行人
不得進入路口,且其剛右轉彎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上訴人尚
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通行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上訴人尚未進入該行
人穿越道,顯見該時並無行人穿越之情形,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遇有行人穿越」之要件不符,則鑑定結
果所稱之「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之情事,顯難成立,鑑定報告徒以影像顯示系爭
肇事車輛右轉彎行經人行道時並未減速,且擦撞係於人行道
上發生,即認系爭肇事車輛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之情形云云,尚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曾以本件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
人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乙節,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
第17頁),上訴人雖援引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然按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事庭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
案件之拘束,應就上訴人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事證,審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故本院
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拘束,而得與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不同,本件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上
訴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3,586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2,9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6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TPDV-113-簡上-350-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