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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晉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晉維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及考量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 段、行駛時段等犯罪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當鋪工作 、無需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並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妥 適,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 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年度侵上訴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確定,前開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又考量 本案被告前無酒駕紀錄,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慮本案犯行情節,認對於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惟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 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3號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艋舺大道某處餐廳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 上午2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林森南路口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2時5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晉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3-交簡上-78-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2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定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應補充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得利犯意」、第9至10行「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113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補充為「而該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即於113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第14 行「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補充為「於同日 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購買電子遊戲加值服務,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以及 證據補充「被告吳定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加值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為罪名之 告知(見本院卷第41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張懷文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45、47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 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 人3,000元後為1,000元,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吳定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鍇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租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之用,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先夥同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前往台灣大哥大內湖湖光門市申辦取得 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臺北市不詳 處所之不詳汽車內,以每個門號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 租金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另1不詳門號SIM卡出租提供給該 不詳人士使用。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 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內容載有累積點 數即將過期,請兌換獎品云云之不實釣魚簡訊給張懷文,致 張懷文陷於錯誤乃連結至指定網頁並輸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卡號,且輸入所接收之驗證碼,張懷文之信用卡因而 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嗣經張懷文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懷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定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門號等2個門號出租與不詳人士並共獲得8千元租金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對方表示是信用破產的人,無法申辦門號,因我也有欠電信公司錢,所以可以理解對方說法云云。 2 告訴人張懷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以本案門號所傳送之簡訊詐騙而輸入自己信用卡卡號與接收之簡訊碼,進而遭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本案門號申辦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申辦本案門號藉以出租賺取不法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接收之以本案門號發送之詐欺釣魚簡訊、中國信託銀行發送之信用卡驗證碼與交易簡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以本案門號所傳送之簡訊詐騙而輸入自己信用卡卡號與接收之簡訊碼,進而遭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被告為30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且其僅需將自己申辦之門號出租供對方使用,不 需再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取每個門號每月4千元 之報酬,此種不勞而獲之情形已顯不合理,再者,被告亦知 悉該不詳人士自稱係信用破產之人,竟又能以前述顯不相當 之高價向被告租用門號,故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判斷,其 當可知悉其中必有蹊蹺,否則實不可能有此種坐享其成之情 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方自稱什麼名字,詳細資料 為何,對方什麼都沒說,當時除了LINE,沒有其他聯絡方式 ;當時實在很缺錢才會出租門號;將門號交給對方使用後, 無法確保對方的用途等語,故足證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他人非法使用,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 己門號出租提供他人使用藉以獲取高額報酬,足證被告確實 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開犯行共獲利4千元,此經被 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3-27

CHDM-114-簡-469-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綸 宋昌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綸與宋昌聖(以下合 稱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時許,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 進入臺北市○○區○○○0段00號之「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台店後 ,均明知店內之5號夾娃娃機台,需先投幣把玩並夾到寶可 夢卡,才可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且需再進一步刮中獎 品,才可取走放置於機台上方之獎品;詎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先投幣把玩5號夾娃 娃機台,便由被告張哲綸直接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並 因此刮中獎品「普烏一番賞」公仔後,才假意投幣新臺幣( 下同)200元把玩該機台,惟均未夾中商品,隨即由被告張 哲綸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台上方,價值約7,000至8,000元之 「普烏一番賞」公仔(下稱本案公仔),得手後偕同被告宋 昌聖離去。經告訴人即店主陳鴻祥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 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張哲綸徒手 拿取本案公仔後偕同被告宋昌聖離去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張哲綸辯稱:我當初去玩的時候,因 為不理解遊戲玩法,所以我有看網路上Youtube頻道「導演 好了沒」影片,網路上的玩法是先刮才去夾商品,我不知道 每一台娃娃機的玩法不一樣。我當天確實在刮刮卡上刮了3 個數字,第3個數字就中獎,我把身上的零錢將近100元左右 投完後,又換了1,000元,大概又花了8、900元把玩機台, 確實有將機台內對應物品夾出來3次,我才自取機台上方之 「普烏一番賞」公仔離開;我認知的玩法與告訴人不同,告 訴人所稱「先夾再刮」等規則並未明確公告,我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被告宋昌聖則辯稱:我當時跟張哲 綸一起到店內,被告張哲綸剛走到5號夾娃娃機台時,我在 旁邊,後來我就走開去看其他的夾娃娃機台,沒有碰觸到那 台夾娃娃機台(按指5號夾娃娃機台),不清楚張哲綸夾娃 娃機台的過程,也沒有拿到本案公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進入臺北市○○區○○○0段00 號之「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台店後,均未先投幣把玩5號夾 娃娃機台,便由被告張哲綸直接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 並因此刮中獎品「普烏一番賞」公仔後,才投幣把玩該機台 ,隨即由被告張哲綸徒手拿取放置在該機台上方,價值約7, 000至8,000元之本案公仔後,偕同被告宋昌聖離去等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 至32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 44頁;本院卷第188至19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 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扣押物品 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51至56頁;調院偵卷 第23至31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核閱 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至6 8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保夾衛國」店內5號機台中 放有寶可夢卡,每10元可夾1次,保夾金額為380元,夾中則 可刮1次刮刮樂,如刮中獎品可取走獎品,但此活動僅限於 參與「保夾衛國」Line群組之客人參與等語(見偵卷第41至 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店內 5號機台內放置有寶可夢卡貼在鐵盒或者是輪胎上面,機台 的消費模式是投金額,一次10元,我記得保夾是380元,投 了10元要夾貼在輪胎或鐵盒上面的寶可夢卡,夾到洞口掉下 來,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就是拿放在機台裡面資料夾中的 刮刮卡刮一刮,我有設定一個號碼,如果刮到這個號碼就得 獎。我那次是放日本公仔,如果刮到這個號碼就可以得「普 烏一番賞」公仔。我在刮刮卡上面有寫遊戲玩法,第一個不 能先刮,還沒投錢就先刮,第二個不能多刮,出貨一個不能 刮兩個,就是要夾到寶可夢卡,夾到一張只能刮一格刮刮樂 ,不可以刮兩個,第三個夾中獎品要傳到我們的群組告知, 任何人玩這個機台都會看到這個說明,要按照這個說明來玩 ,被告2人犯的第一個錯誤是他沒有上傳截圖告知他已經中 獎就直接拿走,第二個他們夾出一個可能會多刮二個、三個 甚至五個,第三個甚至有時候沒投錢就先刮,我的規則裡面 他沒有一樣遵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可知證 人即告訴人設定之遊戲僅限參與「保夾衛國」Line群組之客 人參加,且必須「先夾後刮」,夾中商品始可刮取刮刮樂抽 獎,則被告張哲綸採取「先刮後夾」方式,核與告訴人上開 所陳之規則不符。  ㈢被告張哲綸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當下沒有看到5號機台上面 或旁邊有寫刮刮樂的遊戲規則,刮刮樂板上面也沒有寫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機台上有個LINE的QR Code,還有我的電話號碼,一般 人要玩之前要加入我們店的LINE群組,LINE群組裡面有說明 到底要怎麼玩。我在QR Code旁邊沒有特別說明要玩之前要 先加入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又觀之前引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亦難以確認「保夾衛國」店內5 號機台現場(含刮刮卡)有無張貼或書寫上述遊戲規則之公 告,則被告張哲綸於把玩「保夾衛國」店內5號機台前是否 確實知悉證人即告訴人所稱其設定之遊戲資格限制及「先夾 後刮」規則,自屬可疑。  ㈣復Youtube頻道「導演好了沒」112年9月13日「繼孫生後 我 也來踢爆 刮刮樂 能作弊嗎?|娃娃機|導演好了沒」影片( https://youtu.be/t5J7Gq4yTxE?si=2BOn8E4I2aTHWm8F)中 ,影片主持人游否希及助理在操作把玩夾娃娃機臺時,確曾 先刮取刮刮樂,待中獎後再把玩機臺,補行夾取足額商品之 情形乙節,有被告張哲綸提出之上開影片畫面截圖1份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6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影片 核閱屬實,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8至70頁),則被告張哲綸辯稱:其信賴Youtube影片之內容 ,始採取「先刮後夾」方式等語,並非顯不可信,自難逕認 被告張哲綸係故意違反告訴人設定之遊戲資格限制及「先夾 後刮」規則。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 ,僅假意投幣200元,且未曾夾中商品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紀錄好像是他投了1,000元, 中了之後就拿走(本案公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核與張哲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刮中本案公仔後 曾在5號機台投幣約1,000元,夾中3次商品,補足上述3次刮 刮樂之抽獎要件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31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哲綸確有刮中本案公仔,並於刮 中本案公仔後補行投幣之行為無訛,則被告張哲綸雖未依正 確遊戲規則把玩5號娃娃機台,惟其於拿取本案公仔之前, 確有投入硬幣至上開夾娃娃機台內,此與未經所有權人同意 單純拿取他人物品之情況,難以等同視之,則被告張哲綸於 拿取本案公仔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 犯意,尚有可疑。  ㈥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並 未足額投幣並補行夾取商品云云。然其於前開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就被告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投幣之數額部分前後證 述不一,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全然屬實,並非無疑。又觀之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載( 見原審卷第67頁),雖僅見被告張哲綸曾投幣14次,惟該等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共分為5段,各段之開始及結束時 間詳如附表所示,則告訴人提供之各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並 不連貫,有多次中斷,且其間中斷而無畫面之時間超出有畫 面之時間許多,顯然無法還原現場之狀況,不足以佐證證人 即告訴人前開指訴為真,故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有瑕疵之單一指訴,而逕行認定被告張哲綸僅假意投幣200 元且未曾夾中商品,即擅自取走本案公仔,而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竊盜犯意。  ㈦末查,於被告宋昌聖雖曾偕同被告張哲綸前往「保夾衛國」 店內,但在被告張哲綸把玩5號機台期間,被告宋昌聖是在 觀看或把玩其他機臺,未見被告宋昌聖有與被告張哲綸一同 操作5號機台之情形,且被告2人離開該店後,均由被告張哲 綸自行攜帶本案公仔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 圖等件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3至56頁;調院偵卷第23至31頁 ;原審卷第66至68頁),自難認定被告宋昌聖有何竊盜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 指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 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 前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2人慣於路上隨意塗鴉為樂,目無法紀,素行非佳,於 112年9月21日下午11時23分、22日下午7時3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蘆洲區中正路219號娃娃機店,被告 張哲綸先玩刮刮卡,待刮完後再玩夾娃娃機台,也拒不拍 照上傳佐證確實有刮中獎項,逕自取走公仔,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2547、7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張哲綸取走之公仔有七龍珠達爾公仔、七龍珠布 羅金證公仔、本案普烏一番賞公仔、金門街POP彌豆子公 仔,顯見被告張哲綸是刻意蒐集不同之公仔,而遊走不同 娃娃機店,對如何操作自難推諉不知。   ⒉本案告訴人陳鴻祥指稱「機台內有放寶可夢卡,以新臺幣 每10元一夾為單位,夾取寶可夢卡,若有夾中可以參加贈 獎活動」、「大概要新臺幣1萬元能保證夾取」等語,被 告張哲綸自稱投1,000元,每一次花約10秒,則被告張哲 綸光投幣至少要花16多分鐘,與卷內被告2人進出娃娃機 店時間無法吻合,自無法採信。   ⒊被告宋昌聖於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拍照上傳之動作,顯 然自始知悉遊戲規則,被告2人先將本案贓物送回被告宋 昌聖住處後,再到金門街娃娃機店重施故技,有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3號卷宗可資參照,被告2人趁娃娃 機店無人看管之際,逕自取走系爭公仔,再假裝投幣玩中 獎為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   ⒈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23頁)所載,可知被告張哲綸涉嫌於11 1年4月4日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以工業用蠟筆於該案告訴人紀建漢懸掛於車上之宣傳 布條塗鴉,然此核與被告張哲綸有無為本案犯行顯然無涉 ,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張哲綸認定之證據。   ⒉被告張哲綸於112年9月21日下午11時23分、同年月22日下 午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蘆洲區中正路219 號娃娃機店內,分別先玩刮刮卡,待刮完後再玩夾娃娃機 台,且未拍照上傳佐證確實有刮中獎項,即逕自取走公仔 等行為,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47、 7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惟被告張哲綸係於112年9月30日始因該案到案說明( 見本院卷第38頁),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哲綸於為本案行 為前已知悉該等遊戲之資格限制及「先夾後刮」規則。   ⒊又被告宋昌聖雖於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拍照上傳之動作 ,然並非針對本案5號娃娃機台為之,且在被告張哲綸把 玩「保夾衛國」5號娃娃機台期間,被告宋昌聖是在觀看 或把玩其他機臺,未見被告宋昌聖有與被告張哲綸一同操 作5號機台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曾就「保夾 衛國」5號娃娃機台之遊戲資格限制及規則討論,更難認 被告張哲綸已知悉告訴人指陳之遊戲資格限制及規則,而 遽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犯意可言。   ⒋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張哲綸自稱投1,000元,每一次花約10秒 ,則被告張哲綸光投幣至少要花16多分鐘,與卷內被告2 人進出娃娃機店時間無法吻合,自無法採信云云。然該等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共分為5段,而告訴人提供之各 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並不連貫,有多次中斷,且其間中斷 而無畫面之時間超出有畫面之時間許多,顯然無法還原現 場之狀況,已如前述,檢察官前開主張並無證據足以佐證 ,自難遽認被告張哲綸前開所述不可採信。   ⒌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竊盜犯行,尚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竊盜犯行。原判 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2人並無 竊盜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 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 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 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起訖時間): 編號 檔名 開始時間 結束時間 時段長度 1 KWTS0937.MP4 凌晨2時15分43秒  凌晨2時16分14秒 31秒 無畫面 凌晨2時16分15秒 凌晨2時17分57秒 1分42秒 2 GWRZ2213.MP4 凌晨2時17分58秒 凌晨2時19分26秒 1分28秒 無畫面 凌晨2時19分27秒 凌晨2時22分21秒 2分54秒 3 JTZL7348.MP4 RUIN4534.MP4 (重複) 凌晨2時22分22秒 凌晨2時23分17秒 55秒 無畫面 凌晨2時23分18秒 凌晨2時30分16秒 6分58秒 4 EBKQ4103.MP4 ODHA7405.MP4 (重複) 凌晨2時30分17秒 凌晨2時30分32秒 15秒 無畫面 凌晨2時30分33秒 凌晨2時36分14秒 5分41秒 5 KUCA3477.MP4 RZVF4609.MP4 (重複) 凌晨2時36分15秒 凌晨2時36分58秒 43秒

2025-03-26

TPHM-113-上易-204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帆(兼具保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帆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先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思齊,並於同日20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 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賴思齊(即暱稱「Ronan」之人) ,雙方交易完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韋帆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思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793號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他字第4049號卷第70至7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賴思齊「Ronan」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字第15793號卷第33頁)、被告112.11.09騎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字第15793號卷第35頁)、賴思齊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偵字第15793號卷第189至191頁、第195至198頁)、陳韋帆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4049號卷第25頁)、陳韋帆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2230號卷第129至135頁)、賴思齊案件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他字第4049號卷第43頁)、被告113.04.30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5793號卷第45至51、55至59頁)、被告113.04.30扣案現場照片(偵字第15793號卷第63頁)、賴思齊113.04.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5793號卷第89至92頁)、被告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740號鑑定書(偵字第15793號卷第131至134頁)、113年度青字第140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15793號卷第145頁)、113年度綠字第1616、161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5793號卷第153至155頁、第167頁、第177至187頁)、被告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5793號卷第165至166頁)、陳韋帆113.04.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230號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惟此乃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人實 際上是否獲利係屬二事,祇要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財產上利益(例如賺取價差、量差等等),或藉此換 取其他間接利益(例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 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等 ),即出於謀求利益之目的,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不問其是否確有獲利,亦不以自己獲利為限。是以縱令行為 人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 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 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稱: 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但是我忘記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可知被告交付與賴思齊之大麻有賺取價差,揆諸 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是否實際獲有多少比例之價差利潤,均 無解其係基於謀求個人利益之意思,為本案販賣大麻之行為 ,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供述與其所持有供己 犯上開罪名有關之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經 查,被告確實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游,惟被告自承其所供出之 上游「阿文」,並非本件於112年11月9日販賣給賴思齊之上 游,其被查獲之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才是由「阿文」提供的( 見偵字第15793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92頁),故雖依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77頁),認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黃聖文」部分,對於被告販賣予 賴思齊之毒品,即與其後供出之上游「黃聖文」所提供之毒 品無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就本件之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 ,卻因一己私欲,任意販賣大麻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其 販賣數量僅約1公克、金額僅1,500元,被告並非貨源穩定、 長期販賣之人,係一時未審慎思考販賣毒品之惡性,而將大 麻販賣與他人,致罹重典,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而且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科以最低度 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仍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 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大麻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非差,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其不思戒慎行事,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 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本案販 售與轉讓之毒品並非大量,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較 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 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本院卷 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係供被告用於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供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麥角二乙胺郵票1張、大麻研磨器2個、吸食器具1組 、吸食器具1支、菸斗1支、塑膠吸管1支、RAW捲菸紙2捲、 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且被告持有麥角二乙胺郵票1張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在案,並諭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張 沒收及銷毀。故上開扣案物自無需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思齊,確已收取 毒品價金1,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3-訴-1196-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集團成員為「偉小」、「 李四」、「米其林」、「迪奧3.0」、「達利」、「阿水」 、「黑犬」等人,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詐 欺集團組織」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 卷第50、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3,000元報酬,屬其所得財物,惟其自陳現無 繳回之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偉小」、「李四」、「米其林」、「迪奧3.0」、「 達利」、「阿水」、「黑犬」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能力,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為讓告訴人盡快取得執行名義)之 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在監執行、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4頁 ),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角色地位、 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既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 係負責收水之角色,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   被   告 張家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和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洪家宏(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追加起訴)、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帥哥一枚」等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負責監控上開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及收水; 該集團約定張家和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至5千元不等 之報酬。張家和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 時許,向胡家怡佯稱:因網購交易錯誤、需操作帳戶云云, 致胡家怡陷入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許、11時41 分許,各匯款5萬1元、5萬1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洪家宏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中正紀念堂捷運7號出口ATM ),於同日11時42分至47分許間提領一空,旋將提領贓款交 付於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等待之張家和,張家和再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至不詳地點層交該贓款予不詳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胡家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胡家怡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洪家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洪家宏於前開時間、地點詐欺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家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5 中正紀念堂捷運站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被告洪家宏於前開時間、地點詐欺提領款項後,與被告碰面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同案被告洪家宏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詐欺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洪家宏、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帥哥一枚」等 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5-03-26

TPDM-113-審訴-2671-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16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詹佳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於 民國113年6月2日4時16分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 間某日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詹佳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 用而取得數量甚多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7袋(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17.4790公克,取樣0.0324公克檢驗用罄,驗餘 淨重17.4466公克,純度84.1%,驗前純質淨重14.6998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5包 (含包裝袋,外包裝有「Supreme」字樣;驗前總淨重96.43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20%,驗前總純質淨重19.28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外包裝有「Stussy」字樣;驗前淨重0.83 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12%, 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經鑑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215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是前揭扣案物均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存 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見偵卷第39頁),並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拾柒點肆肆陸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肆點陸玖玖捌公克) 二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捌拾伍包(含包裝袋,外包裝有「Supreme」字樣;驗餘總淨重玖拾伍點玖叁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玖點貳捌公克) 三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外包裝有「Stussy」字樣;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零點零玖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63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4時1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取得愷他命7袋、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Stussy」咖啡包1包(下與愷 他命7袋、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合稱本案毒品)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7袋(總淨重:17. 479公克、純質總淨重:14.6998公克)、外包裝「Supreme 」咖啡包85包(總淨重:96.4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9. 28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St ussy」咖啡包1包(淨重:0.83公克、純質淨重:0.09公克 ,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4時1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3時13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左肩背有裝有本案毒品之腰包之事實。 4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215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扣案白色結晶7袋(總淨重:17.479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14.6998公克。 ⑵扣案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總淨重:96.43公克),經抽樣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9.28公克。 ⑶扣案外包裝「Stussy」咖啡包1包(淨重:0.83公克),經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為0.09公克。 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5時52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佳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 7袋(總淨重:17.479公克、純質總淨重:14.6998公克)、 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總淨重:96.43公克、推估 純質總淨重:19.28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外包裝「Stussy」咖啡包1包(淨重:0.83公克、純 質淨重:0.09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3-26

TPDM-113-審簡-2732-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渝淩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縱所從事 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分屬不同人)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當時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戊○○於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轉匯時間,在上開租屋處,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 項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遠東銀行虛擬帳 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復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項轉 匯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而以上開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144 頁至第1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 42頁至第14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 10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3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己○○】、扣 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57 頁至第161頁)、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 卷第233頁至第272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夢 」帳號對話紀錄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對話 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321頁至 第424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依指示將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至前開 遠東銀行虛擬帳號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再將所購得虛擬 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對方,改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等情,其自行或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贓款轉出,均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夢」帳號 、「帛澄Y」聯繫,但沒有對方年籍資料,也沒有實際碰過 面,不知道這兩個帳號是否為不同人,因未與對方視訊過或 講過電話等語(訴字卷第51頁),且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在偵查、審理中都明確表示並沒有與「張雨夢」、「帛 澄Y」之人有進行見面或對話聯繫,故此2人是否為同一人, 從卷內事證沒有辦法判斷被告當時主觀是否有預見本件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等語,且經本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張雨夢」、「帛 澄Y」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2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 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 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141頁),俾當事 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並予以審理。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被告就上揭5次犯行之實施,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 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等5人受有損害,均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前揭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 犯,均分別從一重之前揭洗錢罪處斷。又本案被告所為前揭 5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 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且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 款轉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再行轉出 ,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行轉出款項,該等舉動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告訴人之人數達5人,所受損失數額非微;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兼衡雖其已盡力與到庭之告訴 人丙○○、己○○及甲○○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6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45頁至 第46頁)、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訴字 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 筆錄(訴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和解金匯款憑證(訴字卷 第119頁至第127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訴字卷第131頁 ),另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5次罪行 ,均係基於提供本案帳戶所衍生之洗錢行為,且時間密接, 犯罪態樣、手法相似,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丙○○、己○○、甲○○達成調解 ,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有意與其他告 訴人調解及賠償,惟因告訴人庚○○並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考(訴字卷第 37頁、第45頁、第137頁、第141頁),另告訴人丁○○已歿等 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訴字 卷第133頁),是未能與告訴人庚○○、丁○○進行調解,均尚 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利為1萬4250元等語(訴字卷第15 4頁),其與告訴人丙○○、己○○及甲○○業已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丙○○2萬2500元、告訴人己○○4萬元、告訴人甲○○ 6萬元完畢,是其賠償告訴人丙○○、己○○及甲○○金額均已逾 其所獲之全數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就 此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經扣除被告 所獲報酬後之餘額,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 收受,是此等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張雨夢」、「帛澄Y」之共犯人 數,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從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諭知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藉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仟怡」身分結識丙○○,傳送「開雲購物平台」APP之連結予丙○○,向其佯稱可於該平台以優惠價購入商品、再行賣出,可賺取價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萬36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丙○○113年2月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3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40頁) 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開雲購物平台客服經理」、「婉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等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 ⒌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⒉ 庚○○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藉交友軟體「SUG0」暱稱「林淼淼」身分結識庚○○,佯稱介紹其「香港品牌商業侈品批發中心」之工作,該公司要求庚○○匯入保證金及各種名目之款項,並聲稱後續會將錢匯回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萬91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庚○○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1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79頁) ⒋與「淼淼」、「阿川」、「客服Mr.陳」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及照片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81頁至第115頁) ⒌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⒊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馨」身分結識己○○,自稱係大展投資公司助理,邀請己○○加入投資群組,傳送「大展贏家」連結網址予己○○使其加入會員,嗣以「李經理」身分向其佯稱投資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9萬20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己○○113年3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⒊匯款回條聯(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33頁) ⒋偽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35頁至第147頁) ⒌與「馨馨」、「大展...宏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49頁至第156頁) ⒍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⒋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許,見甲○○於小紅書APP上張貼販售包包之貼文,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咪咪」身分向甲○○表示有意願購買包包,惟需在指定連結網址「米蘭站奢侈品商城」進行交易,嗣甲○○寄出商品後欲提領販售所得時無法提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再以該商城網站客服人員身分要求甲○○匯款商品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佯稱確認過後會將款項返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2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30萬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甲○○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⒊與偽商城網站「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81頁、第189頁) ⒋偽商城網站提領失敗網頁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82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82頁至第189頁) ⒍與「Hanesny」小紅書APP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90頁) ⒎與「咪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90頁至第192頁) ⒏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⒌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藉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假投資廣告貼文,嗣丁○○主動加好友聯繫後,即以「熙婷」、「楊經理」等身分向其佯稱可教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30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5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30萬30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丁○○113年2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09頁;同同卷第217頁) ⒋偽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11頁;同同卷第219頁) ⒌與「CR楊經理」、「熙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等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13頁至第217頁) ⒍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2025-03-26

SLDM-113-訴-111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盛 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44號、111年度 偵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煒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盛於民國110年9月5日,以交友軟體Grindr(下稱Grind r)與簡偉勝結識後,竟基於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Andy阿盛遠雄」與簡偉勝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約定由林煒盛先為簡偉勝製作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生理食鹽水之溶液(數量為以針筒吸至刻度0.25處,下 稱本案毒品溶液),簡偉勝則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進入臺 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花園大酒店1521號房(下稱1521號 房)與林煒盛會合,並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交易 本案毒品溶液,簡偉勝即於同日1時1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 轉帳,自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700元至林煒盛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再由林煒盛為簡偉勝以針筒施打本案毒品溶液,以此方 式幫助簡偉勝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林煒盛(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 至71、141至1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簡偉勝(下稱簡偉勝)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故不贅論其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LINE訊息與簡偉勝 相約施用毒品,並為簡偉勝準備本案毒品溶液供之施打,簡 偉勝有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00元至其申辦之台新帳戶之事 實,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簡偉勝匯入台新帳戶 之700元是分擔當日之房費及餐食費,並非購毒價款,我雖 為簡偉勝準備本案毒品溶液供其施打,簡偉勝係當場返還相 同克數毒品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5日以Grindr與簡偉勝結識後,於同年月6日 凌晨零時36分許,以LINE暱稱「Andy阿盛遠雄」與簡偉勝聯 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 液供其施打,簡偉勝則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進入1521號房 與被告會合後,於同日1時14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帳戶以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700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 供本案毒品溶液予簡偉勝施打,嗣簡偉勝施用毒品後,主動 自首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證人簡偉勝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他11181卷第209至210頁),並有簡偉勝之勘察 採證同意書、簡偉勝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對話文字檔及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被告之酒店住房明細、花園大酒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153188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對 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0001759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事證在卷可參(他11181卷第45、49至52、71至105、183至1 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酌證人簡偉勝於偵訊時結證稱:110年9月6日凌晨1點14分 左右在臺北市中華路的花園大酒店,我使用安非他命,由對 方用針筒幫我施打,針筒裡面還有加食鹽水,毒品也是對方 提供的,他是賣我的;我於110年9月5日晚上11、12點左右 在交友軟體Grindr認識的,對方暱稱是「Andy阿盛遠雄」, 我跟他認識後,有聊到毒品的事情,後來當天就直接跟對方 約在花園大酒店;(問:被告總共賣你幾次安非他命?價格 為何?)1次,價格是新臺幣700元,時間地點就是上開所述 在花園大酒店施用的那次,我是到了酒店房間後用網路銀行 匯錢給他,他當場給我金融帳號,匯款後他才幫我施打安非 他命,針筒也是對方的等語(他11181卷第209至210頁), 所證述與被告相約於1521號房,並由被告為其施打混合甲基 安非他命及食鹽水之本案毒品溶液等情節,核與簡偉勝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Andy阿盛遠雄:你也51?簡偉勝:對 。呼也ok。你呢?Andy阿盛遠雄:會自打?簡偉勝:你可幫 嗎?Andy阿盛遠雄:我已打了,怕會打歪…簡偉勝:你打幾 ?Andy阿盛遠雄:0.25。你在?我先做。簡偉勝:OK。我一 樣。我在捷運上。到西門再走過去。等我…」等對話內容相 符,足徵被告確有與簡偉勝相約於花園大酒店房間碰面,並 由被告於簡偉勝抵達飯店房間前先行準備本案毒品溶液,再 以針筒為簡偉勝施打本案毒品溶液之方式協助簡偉勝施用毒 品。復觀諸花園大酒店監視器擷圖及簡偉勝提供之國泰世華 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擷圖亦可知,簡偉勝於110年9月6日凌晨1 時8分許進入1521號房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以國泰 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00元至台新帳戶,亦與一般由 購毒者支付價款後,販毒者才交付毒品供其施打之交易常情 並無二致,均可補強簡偉勝證述匯款700元係向被告購買本 案毒品溶液價款之憑信性。基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以700 元之代價販賣本案毒品溶液與簡偉勝,並以針筒為簡偉勝施 打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暨其辯護人固主張簡偉勝匯入台新帳戶之700元係為分擔 房費、餐食費,並非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液並協助其施 打之對價,況證人簡偉勝係目的性證人,所為上開證述不足 採性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2日至12日於花園大酒店投宿時,其中2日至9 日之住房費用,係由被告於入住時繳納8888元,此有花園大 酒店111年6月9日園客字第111059號函及所附住房明細可參 (原審卷一第95頁至96頁),堪認本案事發時110年9月6日 之房價約為1270元(8888÷7=1269.71),已非被告所稱之21 00元,而依被告自承當日屋內有3人一同平分費用(原審卷 三第197頁),則每人應分擔分費用約為423元,不僅有別於 簡偉勝所給付之700元,該價額顯然更接近被告自承0.25公 克安非他命之市價750元(原審卷二第109頁)。  ⒉又被告就其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液並為其施打是否收取 對價一節,其先於警詢時供稱:簡偉勝有用我放在房間內的 毒品安非他命,我本來就沒有要跟他收錢,我們就是約好一 起施用的,所以我算是無償轉讓給他等語(偵4353卷第37至 38頁),於偵訊時供稱:應該不能說以700代價幫他施打, 我們確實一起施用沒錯,他要我幫他打;(毒品)是我提供 的,針筒也是我的等語(偵35044卷第241頁),原審審理時 則供稱:(問:簡偉勝當天施用的毒品是你提供給他的嗎? )他自己帶的;我幫他做針筒,我幫他把安非他命藥劑溶解 ,吸到針筒;藥是簡偉勝帶的,水是我拉的等語(原審卷三 第197至19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更易前詞稱:案發當天我 的確有幫簡偉勝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後裝入針筒供簡 偉勝施打,在簡偉勝到花園酒店前我就已經準備好了;簡偉 勝是還我相同克數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68頁), 關於本案毒品溶液是被告無償轉讓予簡偉勝,或係由簡偉勝 攜帶毒品到場,再由被告為其調製本案毒品溶液,抑或由簡 偉勝當場返還相同克數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後供述多所 歧異、矛盾,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⒊另參諸證人即受理簡偉勝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之派出所員警顏 君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簡偉勝的地點在花園酒店附近 ,他先打110報案說他要自首有施用毒品,因為我是派出所 員警,由我接這個案子,簡偉勝在筆錄中有說明在花園酒店 施用、跟誰及交易的狀況;(問:當時你接獲簡偉勝撥打11 0向你自首的情形為何?)簡偉勝表示他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覺得很自責,想要自首,並同意讓我們採集尿液;簡偉勝先 向我們表示,當天凌晨他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位男生,在對 話過程會問對方有無「呼」,意思就在講有無施用毒品,在 雙方都表示有用之後,才約在花園酒店,簡偉勝到時,對方 請簡偉勝匯款給他,施用之後,到早上才出來;印象中簡偉 勝沒有提供完整的名字,但有給我們看對話紀錄、照片及提 供匯款紀錄,我們後來有查資料,之後有請簡偉勝指認,但 不記得是在當天或後來。簡偉勝在警詢是說販賣,匯款700 元是用來交易毒品等語(原審卷第87至93頁),並有臺北市 中正二局南海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簡偉勝報案自首 經過在卷可參(偵4353卷第97至98頁),足資證明本案係因 簡偉勝主動撥打110報案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承辦 員警方依其自承施用毒品之始末,循線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與員警因搜索、臨檢或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採驗 而查獲犯罪嫌疑人持有或施用毒品時,犯罪嫌疑人為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而供出毒品來 源之情形不同,益徵簡偉勝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是被告辯稱 證人簡偉勝為目的性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自難認有據 。  ㈣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販售予簡偉 勝施打之本案毒品溶液,係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食鹽水而製 成,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 罪,被告當無賠本出售之可能,是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溶液時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情,應堪認定。  ㈤至本院業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簡偉勝到庭作證,然經合法 傳喚,並進行拘提,證人簡偉勝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 到單、拘票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9、137、169至177 頁),是本院已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為各項調查,仍無從獲 致其他佐證得認簡偉勝匯款至被告帳戶之700元並非交易毒 品之價款,或如被告所稱簡偉勝有當場交還同等重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販賣、幫助 施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液並為其施打之一行為,完 成毒品交易並幫助簡偉勝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時觸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偵查機關查獲 其毒品上游(偵4353卷第38頁),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 值非難,然酌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簡偉勝1人,毒品 數量克數不詳(注射針筒0.25處)、價金則為700元,核其 交易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 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一切情 狀,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0年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處有期徒刑1 0年6月,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元,固屬卓 見。惟原審未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略有未洽,是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持有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 院卷第35至48頁),竟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之交易對象 為1人、交易次數僅1次、販賣價金為700元,犯罪情節非重 ,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壽險業及舞蹈老師、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重度失 能之母親,父親已退休(本院卷第7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4353卷第187至188頁),屬違 禁物,雖非本案販賣之毒品,惟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故應連同與上揭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陳係於本案用來與簡偉勝聯繫之用(原審卷三第199頁 ),屬於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7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追徵之。至扣案之現金7000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扣案之磅秤、塑膠軟管、注射針筒,亦無從認 定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3袋 編號A01、A03、A04,含外包裝帶3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6958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編號A02,含外包裝袋1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3978公克。 3 白色微潮結晶 1袋 編號C02,含外包裝袋1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5998公克 4 iPhone 12 PRO MAX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6

TPHM-113-上訴-5443-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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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達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113年偵字第7 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煜達明知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發111年度跟 護字第10號保護令,令其一、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W00 0K111208(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行蹤;二、不得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下列場所:工作場所(地 址詳卷);不得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三、不得以網際 網路干擾;四、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地址詳卷),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並於111年11月21日對陳 煜達送達保護令,使陳煜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仍竟基於跟 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 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從捷運○○站0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 ○○站地下2樓止,跟蹤騷擾A女,且未遠離上址工作場所,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以此方式對A 女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煜達(下稱被告) 有罪部分。原審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 保護令,其有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惟矢口否 認有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同法第19 條之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A女上班 地點,也無證據顯示我知道,監視器拍攝到的人不是我,我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碰到A女,是要搭捷運回家,無意間碰 到A女,並無故意跟蹤A女,且我騎乘Ubike停在臺北市○○○路 0段捷運○○站0號附近,有何不可,我未跟蹤騷擾A女,亦無 違反本案保護令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其有收受 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112年 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至14、113至114、127至129 頁;原審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復據A女指訴明確(112年 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37至40、41至43、119至121頁 ),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保護令(111年度跟 護字第10號公開卷一第57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111年11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13018641 號函暨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 公開卷一第67至69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 悠遊字第1130001496號函暨被告之悠遊卡使用資料(112年 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一第137至139頁)、A女店門口及捷 運○○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女持手機所拍攝之畫面(1 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57至69頁;112年度他字第 10540號公開卷二第1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A女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 起,從捷運○○站0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站地下2樓 止,行向相同、位置接近:   ⒈本件被告、A女於案發時之行向及位置,業據原審勘驗案發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依勘驗 筆錄所示,⑴被告係先往A女之工作場所方向前進,待A女自 其工作場所走出到人行道上時,被告即往馬路的方向移動, 並面朝馬路的方向,站在停放於馬路的車輛旁邊。⑵A女往捷 運○○站0號出口方向前進的同時,被告仍站在停放於馬路的 車輛旁邊,嗣被告轉身面向捷運○○站0號出口的方向,並開 始行走,往捷運○○站0號出口的方向前進。⑶被告緊跟A女出 現在捷運○○站0號出入口前,時間僅差28秒。⑷被告緊跟A女 出現在捷運○○站匣門前,時間僅差36秒。⑸被告緊跟A女搭乘 前往地下一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5秒。⑹被告緊跟A女搭乘 前往地下二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0秒。⑺被告與A女均至地 下二層後,A女往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行進,被告則往中和 新蘆線側之月台行進,惟不時轉頭望向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 。  ⒉被告固辯稱:監視器拍攝到的人不是我本人云云,然查被告 於警方提供監視器影像截圖供被告閱覽後,詢問被告:約於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多許,晝面中紅圈處,著黑色短袖上 衣紅色邊條、藍色長牛仔褲、黑色白底鞋子、背黑色後背包 、黑色短髮之人是否為你本人?被告明確供稱是其本人(11 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3至14頁),核與A女兩度 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當時穿黑色短袖上衣,有紅色的邊條,背 一個黑色的後背包等情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 二第39、4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坦稱,監視器影像截圖 是其本人乙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4 頁)。是被告辯稱監視器拍攝到的人不是其本人云云,與卷 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由上開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衡以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此舉實已足使A女心生畏怖,且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 與社會活動甚明。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應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㈢被告具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⒈A女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  ⑴A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至20分許, 我下班一走出店門口,就看到被告壓低身子,人躲在店門口 前面停放在馬路上的兩輛汽車中間,被告疑似看到我走出店 門口後,就跑到某一輛汽車靠近馬路那一側,之後我沿著○○ ○路0段走到捷運○○站0號出口準備搭捷運,被告就一路跟隨 我進入○○捷運站内,我因為擔心,所以先坐新店線至捷運公 館站,再搭Uber至派出所報案,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跟我上 同一捷運班次,我到捷運公館站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被告了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38至39頁);被告 是在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從我的工作場所一路用 走路的方式,跟蹤我到捷運○○站内前往捷運○○站方向的月台 ,雙方距離大約為10公尺左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 號公開卷二第43頁)。   ⑵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被告 跟蹤我,從我的工作場所,至捷運○○站,這次被告有跟著我 進去捷運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21 頁)。  ⑶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擔保證述之憑信性,所證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是A 女所證,自屬可採。   ⒉依A女之指證,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足以認定被告具 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係先前往A女之工作場所,俟A女自工作場所出來後,即 至車輛旁等候,A女開始行進後,跟隨A女行進方向,嗣跟隨 A女進入捷運○○站地下二層月台,被告與A女始終維持數十秒 之行程距離,已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因被告係等候A女下班 而跟隨在後,與A女距離甚近,被告對其跟隨在A女行進路線 之後,自有認識。且被告亦已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被告既 知悉A女於上址工作,仍於A女下班之時出現在A女工作場所 ,足徵其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主觀犯意甚明。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21:17:50),被告走到樓梯口前突然 停下腳步,往畫面左方稍微走過去一點,並朝著畫面左下角 的方向探頭張望。另於被告跟隨A女行至捷運○○站地下二層 後,被告在中和新蘆線側月台行走時,多次、反覆朝向松山 新店線月台看去,此顯係為觀察A女之行向、位置,益徵其 具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被告辯以其僅為 下班搭乘捷運,並無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渠下班後(工作地點詳卷,原審易字卷第175 頁)方順道經過A女工作地點云云。然查自被告工作地點步 行至捷運○○站0號出口,距離僅450公尺,需時6分鐘,而繞 至A女工作地點,再步行至捷運○○站0號出口,需直行○○路穿 越○○○路,再切至○○○路(原審易字卷第181至185頁),依路 徑所示顯非下班順路經過,而係刻意而為,益徵被告具有跟 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復辯稱上情稱 其係騎乘UBIKE,該路徑方有站點云云,與卷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等事證不符,更捨近求遠,自係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 採。  ㈣承上,被告上開犯行,既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違反保護令 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復具有騷擾A女之主觀犯意,自屬違反 跟蹤騷擾保護令所定「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 聲請人(A女)行蹤」「相對人不得盯梢、守候、尾隨或以 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A女)之工作場所」及「相對人 應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被告行為除違反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同時亦構成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竟對 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 令規定之禁止行為,持續對A女實行騷擾並違反保護令行為 ,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騷擾、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併考量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是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 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綜上所述,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 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4-上易-187-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良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玩具鈔參佰陸拾玖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柏良與詹俊毅(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宋岳庭(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Tran Huy」熟稔越南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Tran Huy」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 日在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 Viet」中刊登載有「1比8 03-805的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等不實內容之貼文 ,阮文雄(越南籍)於111年6月24日閱覽該貼文後,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Tran Huy」以網路電話及訊息連繫, 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 號前交易,續由宋岳庭提供印有「玩具銀行」字樣之1,000 元玩具鈔票369張,指示房柏良、詹俊毅前往上開地點,房 柏良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駕駛宋岳庭與房柏良前於同 年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市,並於駛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時,由房柏良將該車車牌2面更換為4022 -ZF號車牌2面,再於同年月25日13時27分許,抵達臺北市○○ 區○○街000○0號前,阮文雄上車後進入後座,坐在副駕駛座 之詹俊毅先佯以清點阮文雄欲兑換越南盾之新臺幣鈔票為由 ,致阮文雄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仟元鈔 票交給詹俊毅清點,詹俊毅在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乘隙將前 開真鈔調包為4捆鈔票,每捆上下各1張真鈔計8,000元,夾 帶369張玩具鈔票後交還阮文雄,再以先離開10分鐘上廁所 稍後再清點為由,誘騙阮文雄下車,房柏良旋即駕車搭載詹 俊毅離去,返回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國校巷底之土牛休閒運 動公園(下稱土牛公園)。嗣因房柏良、詹俊毅未駕車返回, 阮文雄即清點詹俊毅所返還之35萬元仟元鈔票,始悉遭調包 受騙,共計損失34萬2,000元。 二、案經阮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114頁),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同案共犯宋岳庭於111年6月22日共同前 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宋岳庭要把租的車給詹 俊毅,111年6月25日是詹俊毅自己跟別人去的,那天我沒有 去,我那時候在家中,該車輛為詹俊毅所使用,我不知道他 作何用途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阮文雄並未指認被告 ,僅有同案共犯詹俊毅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 有被告參與租賃本案小客車之行為,本案舉證不足;且被告 案發時頭髮為深褐色,且有配戴眼鏡習慣,與告訴人阮文雄 所證述本案小客車駕駛之外觀不符;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 款項5、6萬元致生嫌隙,為脫免債務而為構陷,且玩具鈔上 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與宋岳庭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 客車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卷【下稱偵34472號卷】第175頁、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岳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下稱偵3163號卷】第41至42頁) ,且有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中證人宋岳庭簽名及所附宋 岳庭之國民身分證與駕照雙證件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02號卷【下稱偵102號卷】第85至87頁)、租賃本案 小客車現場之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乙張、車號000-0000號本 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號卷第79、81頁)等件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經證人阮文雄於警詢證述 明確:我來臺灣唸書,目前在科技大學就讀一年級,另外在 海南雞飯打工,我於111年6月2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社團(下稱臉書)「Chuyen tien Dai Viet」看到有用戶「Tr an Huy」說可以用1元臺幣兌換越南幣803至805元的價格幫 忙匯兌,因此我就私訊該用戶表示我要匯款35萬元到我越南 的帳戶並告知我的住址,對方就約同年月25日下午13時左右 會來跟我見面,我當時透過打字跟電話,確定對方是越南人 ,我是於111年6月25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街00000號 前拿35萬元給對方,當時對方開著一台車到上開地點,到了 之後用臉書「Tran Huy」的Messenger拍照並傳訊息給我說 到了,我就從租屋處出門並上車,因為門口只有一台車,車 型是黑色的Toyota,車號我沒有記,我有稍微跟車內揮手, 對方也有搖下一點車窗示意,因為前面有兩個人,所以我就 上車子的後座,當日和我面交的是臺灣人,駕駛座的我看的 比較清楚,他短頭髮,有染紅色,沒戴眼鏡跟帽子,戴1個 黑色的口罩,看起來大約20幾歲,穿黑色短袖,坐在副駕駛 座的人頭髮也是很短,黑色短髮,但是長相就看不清楚了, 感覺比駕駛座的人年紀大一點,上車之後我就先問他們說: 「能不能先匯款到我越南的帳戶,我再把錢給你們?」,坐 在駕駛座的人說:「公司規定要先清點金額對不對再匯款。 」,所以我就把35萬元拿給坐在駕駛座的人,我的35萬元全 部都是仟元鈔,用1個透明塑膠袋裝著,駕駛座的人再把錢 拿給副駕駛座的人清點,清點完後他打電話給公司說:「金 額夠了,可以匯款了。」,公司說:「現在很忙,等10分鐘 之後再匯。」,副駕駛座的人這時候說要去上廁所,10分鐘 之後再回來找我順便再匯款,我跟他們說可以到我家上廁所 ,但是他們說公司規定不能到客人家上廁所,他們叫我先下 車等10分鐘,要開車去找別的地方上廁所,副駕駛座的人就 把錢拿給駕駛座的人,駕駛座的人再把錢拿給我,我下車之 後就先把錢放我的機車座墊裡面,等了10分鐘左右,因為都 等不到人,所以我就先去打工地點上班,到上班地點後我就 發現我的臉書帳號被對方封鎖了,我就馬上去檢查放在機車 裡面的錢,發現被掉包成假鈔,就來派出所報案,跟警察一 起清點後發現假鈔有369張,真鈔有8張,當時我坐在車上接 觸過程大約10分鐘,我有看到好像在點鈔的動作,但我不是 很確定他們到底怎麼換鈔的等語(偵102號卷第49至54頁、偵 34472號卷第125至131頁)。  ㈢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經過,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詹俊毅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我和宋岳庭、被告是在 臺中的東庚公司一起工作認識的同事,差不多認識2、3年, 我總共參與2次行騙,都是由宋岳庭提供租賃車、假鈔、偽 造車牌,在土牛公園將上述物品交給我們,他說裡面有玩具 紙鈔,叫我把玩具紙鈔掉包成要換錢的人的現金,出發前宋 岳庭會以telegram提供我們告訴人之地點與金額,由我和被 告前往面交詐取財物,平常和我搭檔當詐騙的是綽號「阿良 」的被告房柏良,他年紀比我小,因為我沒駕照我不敢開, 被告有駕照,宋岳庭租車後由被告開車載我北上,其中1次 是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當時 我們都沒有下車,是對方上車,被告負責開車,該車是黑色 Altis,我坐在副駕駛座,負責拿假的玩具鈔給對方,對方 拿真鈔想要換越南盾,我們假裝要先清點,我們只是跟阮文 雄說清點,和數目有沒有對而已,清點完就還阮文雄,然後 在清點的過程中調包,將其中369張仟元真鈔掉包為假鈔, 並夾雜8,000元真鈔給對方後,我們假借名義說要去附近的 超商廁所,要他下車,然後就由被告開車載我離開現場到附 近一起換車牌,事成之後我們都約在土牛公園,我會將所有 的贓款交給宋岳庭,宋岳庭會當場將10%給我當酬金就是3萬 5,000元,他也會當場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的數額是 多少,其他的都會被宋岳庭拿走,開去臺北的這台車,我有 看到被告下車換車牌,我跟宋岳庭、被告犯案時都用飛機軟 體聯絡,裡面的訊息都被宋岳庭刪除了,被告當時是如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所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所示染紅髮之人等語(偵 34472號第67至79頁、第203至210頁、偵102號卷第325至326 頁、偵3163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91至102頁)  ㈣是由上揭證人阮文雄與詹俊毅就詐騙面交之經過情形,均證 述當時詐騙成員即紅髮之被告係駕駛黑色Toyata車輛,而於 本案時地告訴人上車後,以藉口清點款項之話術,要求告訴 人交付35萬元,並由坐於副駕駛座年齡較長之成員即詹俊毅 負責清點,於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以真鈔8張夾雜369張玩具鈔 之方式,將告訴人款項予以掉包後交還告訴人,嗣藉口欲至 附近如廁,而要求告訴人下車後,旋即由坐於駕駛座年紀較 小、且染紅髮之成員即被告駕車離去。上開所為證述各節互 核全然相符一致,是證人阮文雄與詹俊毅前開證述,自均互 得為補強之證據,而增強各自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且證人阮 文雄所為證述,並有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Viet」截 圖、與「Tran Huy」之訊息對話紀錄、「Tran Huy」臉書用 戶資訊截圖(偵102號卷第305至3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02號卷第223至281 頁)、被告及證人詹俊毅之個人基本資料(顯示被告為90年 生,詹俊毅為86年生,偵34472號卷第15頁、偵102號卷第10 9頁)附卷可查,核與證人阮文雄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是證 人阮文雄所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情形,堪信為真。  ㈤又就證人詹俊毅所為證述之其他補強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 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 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 、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 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 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  ⒉查依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岳庭之證述與被告自承,line暱稱「 天才阿豹」之人即為被告,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偵34472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9頁);次查依證人 宋岳庭與暱稱「天才阿豹」之人即被告間,於111年6月20日 (週一)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宋:明天預備囉)什 麼」、「(宋:明天你要上班?)明天去?」、「(宋:對 ,但時間還不一定,你要上班的話,我就跟上面說排在六點 後)那我請禮拜二唄,好的喔」、「(宋:明天我再跟你確 定)」、「(宋:還沒有單,估計今天是沒有了)好的喔」 ;於111年6月22日傳送訊息:「(宋:先處理正事,先準備 前置)好的喔」;於111年7月7日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 「(宋:阿良 問一下租車的 是不是續租有比較便宜)被告 回覆傳送訊息截圖記載『(問:請問續租有比較便宜嗎?) 有喔等等我確認一下後面訂單』、被告傳送照片『1,700元國 泰世華銀行ATM收據』」,有各該訊息截圖附卷可憑(偵3447 2號卷第217至227頁);復核以被告與同案共犯宋岳庭確有 於111年6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業據被告及證人宋岳庭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 記載每日租金為1,800元(偵102號卷第85頁)、宋岳庭之身分 證與駕照雙證件影本、租賃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等件存 卷可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被告與宋岳庭間於111年6 月22日討論先準備「前置」作業後,即於同日共同前往租賃 本案小客車之客觀事實,足為認定被告確有與宋岳庭以承租 本案小客車作為遂行本案犯行之前置作業之佐證,且核與證 人詹俊毅所為證述,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車輛為宋岳庭所租 賃交付等節核屬相符,而足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且依本案小客車於111年6月25日經用於本案犯行後,後續被 告與宋岳庭並討論該車輛續租事宜,並即匯款1,700元之續 租款項之客觀事證,益徵該車輛確實為被告與宋岳庭所實際 租賃並掌控使用,故方得明確該車輛之需用期限,且即為實 際匯款由被告負擔租車費用,以延長本案小客車使用期限, 而得為證人詹俊毅證述其搭乘本案小客車北上以遂行本案犯 行,確係由同案共犯宋岳庭、被告及證人詹俊毅所共同謀議 實行之佐證;且足徵被告辯稱本案小客車為詹俊毅個人實際 使用,車輛交付詹俊毅後,被告不知其用途,而與被告無涉 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另宋岳庭辯稱前開其 與被告間訊息內容:是要幫人家要錢,是欠公司的錢,不是 欠我個人的,我不知道公司的名字,上面就是公司的人,我 跟他用飛機(telegram)聯絡,但是目前刪掉了云云(偵34 472號卷第63頁),然宋岳庭既辯稱該訊息是討論要幫公司 要錢,然卻甚連該公司名稱亦不知悉,而所稱「上面」之人 亦無任何具體年籍,且更刪除其所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是認其所為辯稱,除無客觀證據可憑,亦顯與通常事理明顯 相違,核屬無據之幽靈抗辯,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  ⒋再查,證人詹俊毅證稱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之人為當時染紅 髮之被告(本院卷第102頁),除與證人阮文雄證述明確相 符外(偵34472號卷第117、121頁),並有被告房柏良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確為染紅髮之外觀,可資補強 (偵34472號卷第17頁),足證證人詹俊毅之前開證述,堪 信為真,被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當時係染褐髮,有戴眼鏡 習慣云云,與前揭照片顯示被告為紅髮,且無配戴眼鏡之客 觀事證及前開證人之明確證述不符,要無足採;且由相較證 人詹俊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證人詹俊毅確有配戴 眼鏡之影像可認(偵102號卷第111頁),若被告確有配戴眼 鏡習慣,為何其前揭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未若詹俊毅之影 像照片,而並無配戴眼鏡,益徵辯護人前開所辯,僅為刻意 規避前開證人所為明確證述之被告外觀,而顯屬臨訟杜撰脫 辯之詞,難以憑採。  ⒌末查,依本案小客車自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起至同日 下午2時38分之GPS定位紀錄(偵102號卷第89至102頁)、同 年月日之etag費用及行駛里程紀錄照片(偵102號卷第78頁 )、本案案發時間前後行駛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偵102號卷第63至78頁),亦得證明證人詹俊毅證稱其搭 乘本案小客車自臺中北上後,並有於中途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更換本案小客車車牌為0000-00號車牌,續而前 往本案案發地點之證述為真,而得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由上所述,證人阮文雄及詹俊毅所為證述,除互核一致而互 為補強外,並有前揭各該客觀補強證據,增強前開證人證述 之憑信性,而均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確有與同案共犯宋岳庭 、詹俊毅、不詳年籍暱稱「Tran Huy」男子,共同謀議實行 本件犯行,以於臉書社團刊登虛假匯兌訊息之「假匯兌真詐 財」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而由被告與宋岳庭先為 前置作業於111年6月22日前往租賃本案小客車後,由被告於 111年6月25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北上,並於 途中更換車牌以規避偵查,而以替換玩具鈔之手法詐取告訴 人阮文雄所交付款項,被告與宋岳庭、詹俊毅等人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堪 以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同案共犯詹俊毅之證述, 無補強證據、本案證據不足云云,業經本院引據卷內客觀事 證,詳為論述認定如前,而均無足採。  ㈦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辯稱:同案共犯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款項5、6 萬元致生嫌隙,為脫免債務而為構陷云云;惟查被告於112 年7月12日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問:有無財物或其他糾 紛?你們彼此認識多久?)詹俊毅因找我刺青,有欠我刺青 費用7,000元」等語明確(偵34472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詹 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腳是被告刺的,但手不是 ,而且我沒有刺雙手,刺腳的那次我記得約5、6千元而已, 我是欠被告幫我刺這隻腳應該是5、6千元而已等語(本院卷 第94、98頁),而就刺青金額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一致,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辯稱而大幅增加刺青費用為5、6萬 元云云,顯與被告自身所為陳述即有矛盾不符,已難憑採, 且由證人詹俊毅並未規避或否認其有積欠被告刺青款項,而 坦然陳述其所積欠金額,更與被告所為初次陳述之積欠金額 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所為證述為真,且由此亦難認證人詹俊 毅因此筆積欠之數仟元金額款項,即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存在,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⒉至被告辯護人復辯稱,玩具鈔上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云云, 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 玩具鈔採驗結果記載:「經採驗無足資鑑驗之指紋」等語可 佐(偵102號卷第229頁);惟查,該證據僅得證明送檢驗之 玩具鈔上未留存有被告、證人詹俊毅或其他共犯之指紋,然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業經證人阮文雄及詹俊毅證述明確,並 有前揭客觀證據在卷可稽,而為本院綜以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參互勾稽印證結果,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依此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取,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 俱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宋岳庭、詹俊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an Hu y」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臺之越南 人,並負責共同前往承租本案小客車,及駕車北上實際與告 訴人面交詐取財物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在臺相對弱 勢外國籍人士之財產法益,並嚴重損害臺灣國際形象,所為 至應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釐 清上情,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繳回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惡劣;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舞台現場搭建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育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告訴人 所收受之玩具鈔369張,為被告與同案共犯等人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玩具鈔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證後無留存必要,由警察 機關逕行銷毀,有刑案勘察證物清單在卷可稽(偵102號卷 第237頁),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否認獲有犯罪所得 ,然證人詹俊毅明確證述:「宋岳庭會當場拿10%給我當酬 金,他也會當場給阿良錢」、「我分10%就是3萬5,000元, 阿良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偵34472號卷第73頁、第208頁 ),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分配,本院衡以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並未輕於同案共犯詹俊毅,雖非負責實 際點交調包款項工作,然分工駕車搭載詹俊毅共同北上與告 訴人面交,並有分擔共同前往租車之前置工作,是認其犯罪 所得同為3萬5,0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 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小客車之車牌2面換上 偽造之4022-ZF號車牌2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 正確性及順豐公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然查,經遍閱卷內事證,除同案共犯詹俊毅證稱宋岳庭交付 偽造車牌外,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本案車牌係偽造或變造,尚 無從以共犯之自白,即認定此部分確實成立犯罪;且查4022 -ZF之牌照號碼乃確實存在,並非虛構之號碼,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102號卷第83頁),是亦無從以該號碼 而認定該車牌係屬偽造,而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認該更換之 車牌係真正牌照,被告將之懸掛於本案小客車行駛,至多僅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行政罰責任, 且卷內復無被告予以塗改、變更該更換後車牌之事證,即難 認屬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則被告將之懸掛於本案小客車 並駕駛上路,尚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或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就上開併案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有上開罪名,即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 從而,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訴-118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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