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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被告丙○○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 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 並無不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 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 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稱本件被 告貿然左轉駛經行人穿越道,完全無視前方之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之傷勢久未痊癒,且心存餘悸,犯罪所致生之危害非 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甚至 從未對告訴人致歉或表達關心,難認有悛悔之意,而原審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經核告 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無據,爰請求將原審判決之量刑撤 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處,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暨考量被告本件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至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語,惟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 之損害,仍得依循民事途逕求償,告訴人復已就被告本案犯 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稱伊非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包含保險的部分,伊願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大約5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第83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落差,致其現仍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尚不得單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乙情,作為 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量刑基礎。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 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尚難僅以被告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乙情,逕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亦有誤會,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 護措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卻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過失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 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警卷第 2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 ,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 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暨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 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2024-12-11

TNDM-113-交簡上-177-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增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增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詹增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 客車,行駛至路邊未熄火臨時停車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 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一切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 門,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慧青受有頭 部左耳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小指鎚狀指、左側小指 挫傷、左側小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雙 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 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大腿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顯見雙方所以 未達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量被告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 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詹增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增洲於民國於113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市○○區○○路000號前路邊由西往 東方向未熄火臨時停車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楊 慧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該處,詹增洲上開車門遂與楊慧青所駕車輛右側 車身相撞,致楊慧青受有頭部左耳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手小指鎚狀指、左側小指挫傷、左側小指擦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 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 ,大腿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詹增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楊慧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增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慧青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圖、台南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詹增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508-2024120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威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莊威倫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1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清海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本為可正常生活之人,本件車禍後造成需旁人協助生 活照顧之嚴重傷勢,請法院函詢相關醫療院所,告訴人之頭 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混和型失智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如係有關,則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顯與原判決所載不同 ,原審並未審酌及此;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三、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告訴 人之失智症與本件車禍頭部外傷有無關聯性,該院復稱:「 創傷性腦損傷是造成失智症的危險因子之一,病患(即告訴 人)在車禍後有快速的認知功能惡化,但是民國112年7月17 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沒有明顯腦部損傷的病兆,無法知道 失智症跟車禍是否有直接相關性」,有該院113年9月6日(11 3)奇醫字第434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林清海病情摘要及病歷資 料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115頁)。則依上揭 函文意旨,告訴人之失智症既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直接相關性,即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指 「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原判決本即認為與本案車禍相 關,就此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之酌科, 係綜據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導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 該;並觀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 下肢無力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告訴人將造 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 危害;又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 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時, 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謹慎 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則於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下,本院對於原審之 量刑,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莊威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威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分別於 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37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海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導致被告2人因而發生碰 撞,造成被告2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被告林清海受有頭 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被告 莊威倫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 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被告2人將造成長期 之不便及痛苦,被告2人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 害。又被告2人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 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 時,被告林清海駕駛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 事主因;被告莊威倫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0頁及反面)。並審酌被告2人 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林清海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莊威倫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狀 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9頁「受詢問人」欄),暨 渠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及第16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聲請調 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 權而已。本件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郭綜合醫院、誼康骨外科 聯合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傷害傷勢是否與 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檢察官未據以提出聲請,且本 件被告莊威倫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   被   告 林清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威倫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海於民國112年2月6日10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行經健康路與西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 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偏行駛未 注意後方來車,此時適有莊威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同向行駛在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清海受有頭部鈍 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莊威倫 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林清海、莊威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海、莊威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於警詢之供述 。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錄影檔案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1-29

TNDM-113-交簡上-132-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仁 吳萬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087、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順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萬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順仁、吳萬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二位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順仁駕駛輕型機 車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並造成被告吳萬福右 腳踝挫傷之傷勢,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被告 吳萬福則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事,致被告徐順仁受有頭部鈍傷、背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肇事原因,亦即被告徐 順仁為肇事主因,然造成被告吳萬福之傷勢較輕;被告吳萬 福雖為肇事次因,卻造成被告徐順仁較重之傷勢等情,並考 量被告二人已經多次調解,未有結果,佐以被告二人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7號                         第1088號   被   告 徐順仁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萬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順仁於民國112年8月1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二街187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西賢二街187巷與西賢二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吳萬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賢二街由南往北 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吳萬福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 倒地後,徐順仁因之受有頭部鈍傷、背部鈍傷、右側手肘擦 挫傷等傷害;吳萬福則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順仁、吳萬福訴由本署暨臺南市中西區公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告訴人兼被告徐順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徐順仁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吳萬福發生交通事故,並因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兼被告吳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吳萬福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徐順仁發生交通事故,並因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14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48473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徐順仁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萬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0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兼被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順仁、吳萬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542-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成 黃禹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禹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禹翔雖具狀否認犯行,辯稱依車禍當時情形,無法期 待任何人可預見被告李順成突然跨線左轉,且臺南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黃禹翔並無肇事原因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卷附筆錄、現場圖、照片及錄影 畫面研析鑑定結果,認被告李順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黃禹翔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南鑑 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黃禹翔雖以卷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主張 並無過失,然上開初步研判分析表業已載明肇事原因仍應以 車鑑會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被告黃禹翔以上述初判 表為據,主張車鑑會之鑑定結果有誤,自無足取。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對到場處理員 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二人之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二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傷勢,以及兩人迄 今尚未達成和解,兼衡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   被   告 李順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禹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翔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三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同向車道前方路邊由李順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左轉時,亦疏未 禮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左轉,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黃禹 翔、李順成摔倒在地,黃禹翔因而受有右側肩頸挫扭傷、右 側小腿扭拉傷等傷害,李順成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蹠 骨骨折、左側肩膀及足部挫傷、薦椎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 傷害。黃禹翔、李順成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禹翔、李順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黃禹翔、李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警方勘驗擷取畫面4張。  ㈣告訴人黃禹翔提出之楊介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李順 成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車損照片11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1-28

TNDM-113-交簡-2397-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鎭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76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宇雯告訴被告吳鎭川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 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6號   被   告 吳鎭川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鎭川於民國113年4月6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與新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謝宇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1段對向駛 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宇雯受有頭部外傷、牙齒 斷裂、肢體擦挫傷、左側踝部及雙側肘部外傷合併蜂窩組織 炎之傷害。吳鎭川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鎭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宇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吳鎭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易-1309-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方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1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方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方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新美街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左偏行駛需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同向後方由力 鐘鵬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自摔, 力鐘鵬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廖方伶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力鐘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廖方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力鐘鵬之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31張、監視畫面截圖4張、於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廖方 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 駕車左偏行駛需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賣鹹酥雞, 月收入約3至4萬,已婚,有2名子女,跟公公、婆婆、先生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易-953-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霖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51至54、138 至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釀成本案交通事 故,為肇事次因,致被害人王文達受有前揭重傷害之傷勢, 被害人王文達為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 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黃威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霖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王文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少線 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王文達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併水腦、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 左側髂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呈現意識混 亂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黃威霖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王文達之女王譽臻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他卷281至282、77至78頁) 1、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行為有過失造成被害人王文達受傷的事實。 2、被告對於被害人傷勢沒有意見的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王譽臻於偵查中指訴 (他卷61至62頁) 被害人王文達目前意識混亂的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8張 (他卷135至143頁) 1、被告駕駛白色小客車沿成功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乘沿文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的事實。 2、證明發生車禍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右前方的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他卷81至87頁) 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以及當時現場道路狀況之事實。 2、本案為三岔路口,路口並無號誌的事實。 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共35張 (他卷101至135頁)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 (他卷251頁) 1、被告黃威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的事實。 2、被害人王文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的事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他卷341至342頁)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65頁) 1、被害人王文達於111年12月23日10時42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及接受手術,於112年2月1日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2年3月15日出院的事實。 2、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且意識混亂的事實。 3、被害人經臺南地院認定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完全不能,以裁定宣告應受監護宣告的事實。 國力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10日函檢附之診療摘要及病歷光碟 (他卷243至245頁,光碟置於他卷光碟袋內)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67至69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27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 (他卷145至24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 (他卷335至336頁) 7 被害人王文達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他卷293頁) 被害人於112年6月12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的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威霖前 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可證(偵卷37頁),自當知悉上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 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 被告未遵守上述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車禍,就車禍的發生有 過失。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證,益證被告 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害人王文達因本案車禍 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及意識混亂,由臺南地院於112年1 2月25日裁定受監護宣告等情,有上述成大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裁定可證,可認其係因本次車禍受 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而致重傷,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 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證(他卷9 3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1

TNDM-113-交易-700-20241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32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源於於民國112年6月3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淑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臺 南市中西區臨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臨安路與民生 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並依照號誌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楊佳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 ,並騎往民生路西往東之待轉區暫停時,因見號誌轉換成綠 燈,乃起駛欲通過該路口,因此遭吳進源撞及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6公分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佳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進源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佳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淑萍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15、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見警卷第19至23、41至67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27至33、5 5至6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見 偵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資佐證。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開交通 規則。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強行通過路口,因此 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 責任,結果均認:「吳進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楊佳淇無肇事責任」等情 ,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頁 、本院卷第43至4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 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 燈,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行 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對於本件車禍應負肇事全責,及犯後雖坦承過失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交易-60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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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淙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淙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許淙博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 筆錄】、【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9月18日、11月5日、11 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 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構成要件並無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上開事由時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 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  ㈢本院考量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 告訴人程立揚受傷,影響用路人之安全,認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者,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 勢,住院5天接受手術治療,告訴人出院後需多休養及有人 看護,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 認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以及生活造成相當負面影響。惟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 未依約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完畢,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證,犯後態度一般。最後,考量被告之年紀、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之智識程度 、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59號   被   告 許淙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淙博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5時4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程立揚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旁起駛並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進入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程立揚受有左足雙踝移位性骨折、右 側手肘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許淙博於犯罪未發覺前,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 情。 二、案經程立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淙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時,與告訴人程立揚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立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⑶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可知被告在客觀上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⑶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上揭路口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 ,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致 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證人程立揚所受傷勢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 月3日經公布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得加重刑」之 規定較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112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NDM-113-交簡-253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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