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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3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楊啓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1,1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239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4,266元 113年9月19日 4.34 002 40,800元 113年9月19日 15

2024-12-27

SCDV-113-司促-12239-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1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市○○區○○○路○段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黃怡靜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羅淑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羅胡月敏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 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SCDV-113-司執-63381-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1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周志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4,964元,及暨自民國90年1 2月0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及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周志良於民國87年04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促-12411-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曾于烜 曾弈方 曾弈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于栢 吳慧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羅久妹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得偉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芬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如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玉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羅有成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羅仁宏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久妹、劉得偉、劉靜芬、劉靜如、劉靜玉、羅有成、羅仁 宏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分別為附表編號1、2、3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附表編號1、2、3之土地,設有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抵押權。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3月16日以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訴外人曾賢貴、曾賢德、曾賢盛、曾 明浪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4,嗣曾賢德於87年1月6日以其應 有部分1/4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20,000 元予羅美鑑(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又於87年1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1/4所有權予羅美鑑,至此所有權 與抵押權同歸於羅美鑑一人,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縱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87年1月6日 由曾賢德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羅美鑑,曾賢德於87年1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1/4所有權予羅美鑑,應認有 「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之情 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並以此計算債 權請求權可行使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至102年1月23日消滅時 效已完成。羅美鑑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該債權已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 ,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於抵押權從屬性, 其抵押權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然存在 ,而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2、3所 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久妹、羅有成:同意塗銷抵押權。  (二)被告劉得偉、劉靜芬、劉靜如、劉靜玉、羅仁宏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 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又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 ,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 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 因混同而使其他物權消滅者,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生,不待 登記即生消滅物權之效力,亦不因嗣後該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於他人而回復該他項物權之效力;例外僅於其他物權之 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始不在此限。  (二)經查,羅美鑑係於87年1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20,00 0元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債務人為曾賢德,權利範圍為1/4 ,嗣於87年1月23日曾賢德將其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羅美鑑,此有原告所提系 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人工登記簿 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所示,並無其他抵押權人或其他物權設 定,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並無法律上 利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羅美鑑取得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4時即因混同而消滅。然因系爭抵押權形式 上仍然存在,而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依 民法第762條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並本於所 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不動產抵押權明細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于烜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弈方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弈升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27

SCDV-113-訴-592-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蘇亭文 相 對 人 劉諭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即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 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 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在聲請狀中敘明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卻仍未獲付款,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然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 」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從而,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抗-89-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74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代 理 人 張光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蘇美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郵政、勞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於 立多程有限公司、臺南德高厝郵局有投保、存款資料,其所 在地在臺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5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SCDV-113-司執-61743-2024122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楊捷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時,過 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思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9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 體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79,288元(含工資費用8,324元、塗裝費用12,514元、 零件費用58,4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 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左 後車門、葉子板及後保險桿拆裝、鈑金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 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 ,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被告抗 辯系爭車輛關於後輪圈之損害非其所致,其僅碰撞系爭車輛 後方等語,惟觀現場照片原告撞擊處分別為左後保桿、左輪 弧車身護條、左後車門,從受損部分順序觀之,應可認定左 後車輪亦受到撞擊,是被告辯詞即不足採。另系爭車輛於93 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 推定其為93年6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即113年1月29日),使用期間為4年3月又14日,依 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4年4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8,964元(計算式:工資8,324 元+塗裝12,51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8,126元【折舊計算式如 附表】=28,964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 即應以28,964元為限。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64元,及自11 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8,450×0.369=21,568 第二年折舊 (58,450-21,568)×0.369=13,609 第三年折舊 (58,450-21,568-13,609)×0.369=8,588 第四年折舊 (58,450-21,568-13,609-8,588)×0.369=5,419 第五年折舊 (58,450-21,568-13,609-8,588-5,419)×0.369×4/12=1,14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8,450-21,568-13,609-8,588-5,419-1,140=8,126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58,45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SCDV-113-竹小-697-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采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511元,及本金59,614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2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帳款 尚餘64,511元,及其中本金59,61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促-12398-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491號 債 權 人 吳○○  住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3             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鄧○○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鄧○○於全球支援顧問有限公司之 薪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存款,惟依其聲請狀所 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SCDV-113-司執-63491-2024122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相 對 人 范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票-254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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