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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原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謝汶錡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張晉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4號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附民 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9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1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晉賀專業汽車美容,與伊因討論辦理宗教儀式相關費用 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 方式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右眼點狀上皮角膜炎、右眼角膜 下出血、右眼眶擦傷、左臉頰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致伊所戴之眼鏡毀損。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伊支出醫 療費用7,570元(5,950元+1,620元)、就診停車費用1,448 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共計請求312,01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1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570元(5,950元+1,620元)、 就診停車費用1,448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均不爭執;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50,000元為宜等語置 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故意 ,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 配戴眼鏡亦因而毀損,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所有 之眼鏡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必要之 醫療費用7,570元(5,950元+1,620元)、就診停車費用1,44 8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4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應准許。  ㈡就原告另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毆打原告之動 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因被告傷害行為對於原告原 有精神疾患之影響(本院卷第65、69、71至75頁)、原告於 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所引發陣發性意識障礙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附民卷第43頁),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119頁暨卷末證物袋之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核屬適 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2,01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7,570元+就診停車費用1,448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精 神慰撫金90,000元=102,01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收受民事追 加訴訟暨準備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151至 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1 8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28

FSEV-113-鳳原簡-16-2025032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張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20元,及其中新臺幣54,743元自民國 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28

FSEV-113-鳳小-1003-2025032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吳西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1元,及其中新臺幣5,050元自民國10 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28

FSEV-113-鳳小-1053-202503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陳佳蕙 訴訟代理人 陳銀山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9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5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故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系爭 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初之某日,經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婷萱」向原告佯稱:下載「定勝」、「知微」、「 籌碼」APP,依指示下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8時44分許、8時45分許、8 時39分許、8時40分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 元、5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8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記載的事實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   賠償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 院卷第74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3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28

FSEV-113-鳳簡-773-20250328-2

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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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寶議 被 告 茂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崇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1,7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茂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邀同被告黃崇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7年4月12 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如遲延 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茂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欠本金371,75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 被告黃崇毅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28

FSEV-113-鳳簡-838-20250328-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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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郭懷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28

FSEV-113-鳳小-1048-2025032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洪正賢 被 告 魏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3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28

FSEV-113-鳳小-1057-20250328-1

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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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林牧平 被 告 張弘昇(原名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01元,及其中新臺幣39,377元自民 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0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電信費,迄10 8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電信費20,598元、代收服務費18,77 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69,324元,共計108,701元未 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書、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綜合帳 單、代收服務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28

FSEV-113-鳳簡-81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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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73號 原 告 邱景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芫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 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27,320元,前開金額包含汽車維修費79,600元,此部分 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免納裁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27

FSEV-114-鳳簡-7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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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張施月圓 張偉成 張宸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偉俊 被 告 張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50,000元,分別給付原告丙○○、丁 ○○新臺幣各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9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將其停放在前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路旁 以倒車方式進入道路,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亦未注意其 他車輛,適訴外人張英謙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鳳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地點,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張英謙人車倒地 ,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仍於111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 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而不治身亡。 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張英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甲○○○為張英謙之配偶,原告丙○○、乙○○、 丁○○為張英謙之子,伊等因系爭事故喪失配偶或父親,精神 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甲○○○、丙○○、乙○○、丁○○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前開金額扣除原告已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00,000元(即原告每人已獲 得500,000元理賠),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甲○○○、丙○○、乙○○ 、丁○○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乙○○、丁○○各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伊有過失均不爭執,然張英謙亦有過 失,過失比例由法院認定,伊連刑事案件易科罰金的款項都 是向銀行貸款而得,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希望能低一點 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疏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張英謙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張 英謙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⒉查原告甲○○○為張英謙之配偶、原告丙○○為張英謙之長男、原 告乙○○為張英謙之次男、原告丁○○為張英謙之三男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11 至19頁),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晚年喪偶,原告丙○○ 、乙○○、丁○○則痛失父親,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對上開原告造成 之影響、上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甲○○○國 小畢業,無業,111年度所得為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張英 謙同住;原告丙○○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工作為臨時工 ,111年度所得為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張英謙同住;原告 乙○○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工作為吊車技工,110年度 所得為756,932元;原告丁○○高職畢業,離婚,獨自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工作為水電技工,111年度所得為54,829元 ,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張英謙同住;被告高職畢業,工作為科 技產業,111年度所得為354,409元等一切情狀,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被告名下財產所得明細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218頁;限閱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5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各 以1,100,000元為適當;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 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原告甲○○○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丙○○、丁○○精神慰撫金各1 ,100,000元;原告乙○○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亦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張英謙「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騎乘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之違規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 ,張英謙應負擔百分之5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間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時應依 規定戴安全帽,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張英謙於111年11月10日9時52分許騎乘B車,沿鳳林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516號前,該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保護頭部,且疏未注意車前已 有被告所駕駛之A車倒車進入道路時仍貿然向前行駛,因而 與被告駕駛A車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6、21 7頁),堪認張英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疏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亦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以及張英謙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騎乘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與張英謙之過失 行為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故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百分之50,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甲○○○750,000元(計 算式:1,500,000元×0.5=750,000元);原告丙○○、丁○○各5 50,000元(計算式:1,100,000元×0.5=550,000元);原告 乙○○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0.5=500,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甲○○○、丙○○、乙○○、丁○○自陳因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5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139、217頁),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受上開原告請求賠 償時,自應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 告甲○○○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75 0,000元-500,000元)、原告丙○○、丁○○各得再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550,000元-500,000元)、 原告乙○○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500,000 元-50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得再請求被告給付250, 000元、原告丙○○、丁○○各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前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交附民字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250,000元,給付原告丙○○、丁○○各50,000元,及均自11 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甲○○○、丙○○、丁○○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甲○○○、丙○○、丁○○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 裁判費,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27

FSEV-113-鳳簡-36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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