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華航

共找到 40 筆結果(第 21-3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U MING LOH(加拿大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U MING LOH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 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AU MING LOH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 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 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 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誠屬不 該,併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02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00號   被   告 SAU MING LOH (加拿大籍,中文姓名:羅肇              銘)             男 81歲(民國32【西元194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U MING LOH(中文姓名:羅肇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之 某時許,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CI-3 1班機由加拿大溫哥華飛往新加坡,途中過境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SAU MING LOH明知於航空器 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 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 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翌日(10)5時40分許,在飛航 期間未經機長之許可,即在上開班機之商務艙編號10K位置 處使用手機(手機型號:iPhone XS、外觀:紅色、IMEI碼 :000000000000000)進行通話,經空服人員發現後制止不 聽,直至座艙長馬效韞前往喝斥始停止使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SAU MING LOH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華航公司之座艙長馬效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馬效韞出具之檢舉書1份。 (四)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偵辦案件現場照片3張、班機座艙配置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4-12-26

TYDM-113-桃簡-3016-20241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基宗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9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基宗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鍾基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或收受他人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鍾基宗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5時3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成員;復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成員,供該員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帳號後,隨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張O華及盧O翎(下合稱張O華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鍾基宗再依本案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成員或自行保有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鍾基宗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758本院卷第55頁、64本院卷 第9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張O華是博弈平台的人 ,我在平台押注有贏錢要提領,張O華跟我要帳戶,要出金 給我,我就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給張O華,然後因為我也有 輸錢,所以我提領了110萬5,000元現金要還給組頭。本案一 銀帳戶我也是提供給博弈平台,也是我賭贏有獲利要提領彩 金,但我因為也有輸錢,所以我於111年4月18日領的錢有交 給組頭,也是到我家來收的,後來那2筆提領的5萬元、2萬2 0元,我沒有交給組頭,我拿來支付我的具保金,我有打電 話到165詢問匯到本案一銀帳戶的款項有無問題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而 張O華等人遭本案詐欺成員施用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後,分 別遭本案詐欺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 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自本案2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張O華等人證述在卷(見758偵卷第37 至44頁、758本院卷第299至303頁、64警卷第5至9頁),並 有張O華之匯款憑證(見758偵卷第81至83頁)、對話紀錄擷 圖(見758偵卷第87至99頁)、盧O翎之匯款申請書(見64警 卷第21至29頁)、對話紀錄擷圖(見64警卷第11至19頁)、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見758 偵卷第23至32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64警卷第33至37頁、64偵卷第57至67頁)等件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758本院卷第53頁、64本院卷第90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或收受他人詐欺所得而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並為附表所示之提領 行為: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 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 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 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 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 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 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對於上情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  ㈡依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對象,於本院112年12 月5日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當時在玩線上博弈,線上博弈 本來就要提供帳戶,因為張O華打電話給我說他欠賭金要還 我錢,本案郵局帳戶的帳號應該是博弈平台直接給張O華等 語(見758審金訴卷第58頁);復於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 程序時則稱:張O華是博弈平台的人,因為我在博弈平台贏 錢要提領出金,張O華就跟我要帳號,我在電話中把本案郵 局帳戶帳號跟張O華說等語(見758本院卷第51至53頁)。究 竟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被告係提供給其所謂博弈平台?抑 或是直接告知張O華?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而張O華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依證人張O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王偉」跟我說 他的孩子需要錢,「王偉」傳給我本案郵局帳戶封面,請我 匯款到這個帳戶,因為當時我不好意思跟被告說我跟「王偉 」曖昧,所以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我跟某人借款,我要還錢 ,但要還什麼錢,因為被告沒有問,所以我也沒有多講,我 也沒有跟被告提到博弈的錢,我也不是博弈平台的人。原本 被告說他要直接來台北取款,我想說我工作很忙,後來打電 話給被告跟他說我直接匯款給他等語(見758本院卷第299至 303頁)。核與被告與張O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3 月17日向張O華傳送「妳好」、「我是要收款」、「70萬台 幣」、「看到信息請回覆」、「約在台北高鐵站那。還是板 橋高鐵站。」、「請回覆約時間。地點.碰面。」,張O華則 回覆「台北高鐵站,轉捷運紅線到世貿中心站」,被告再傳 送「世貿中心有名稱嗎」、「地址傳給我好嗎」,張O華再 回覆「和昨天的50萬相同」、「還欠款」等情相符(見758 本院卷第161至177頁)。可知張O華確實不曾向被告表示其 為博弈平台之成員,或向被告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以 匯入博弈彩金等情,且本案郵局帳戶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成 員提供予張O華,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使用。  ㈢關於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供不詳博弈平台匯入博弈 彩金,且所提領之款項亦作為償還博弈平台債務所用等節。 觀諸前揭被告與張O華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原本要前往台 北與張O華面交款項,後來才改成匯款交付,且其亦供稱: 線上博弈本來就要提供帳戶等語,若被告確實認為其向張O 華收取之款項為博弈彩金,大可使用其提供予所謂博弈平台 之本案郵局帳戶收款,實無專程北上收取款項之必要。究其 實際,所謂線上博奕之獲利,因博奕參與對賭雙方公然賭博 之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 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雙方均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 ,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衡情並 無迂迴分次小額提領,或即時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性。然 本案如附表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由被告 分次、小額提領,等同被告需配合款項匯入之時間隨時待命 ,反而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於被害人因誤信受 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或刻意規避銀行大額通貨申報程序,而採取分次小額 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提領附 表編號1所示110萬5,000元及附表編號2①所示5萬元後,若確 實係償還被告所謂博弈平台之債務,大可使用其所提供之本 案2帳戶匯款,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清償,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依被告所述:線上賭博都是帳戶對帳戶或 是現金存入帳戶等語(見758本院卷第53頁),更徵被告專 程分次、小額提領現金後,再交付予博弈平台成員一事之異 常,足徵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提領本案2帳戶內款項極可 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 本案2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使用,並為提領行為,可能 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提領 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本案 2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顯對於其行為縱使 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張O華前揭對話紀錄,被告僅 向張O華表示「要收款」,張O華亦表示「還欠款」等情,雙 方不僅未曾提及博奕出金之內容,且被告亦未就張O華表示 「還欠款」,而非博奕出金之表示提出任何質疑,則被告此 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所謂博 弈平台「林宇《客服部專員》」(下稱「林宇」)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3月14日傳送1張以ATM繳款5,800元之明細予「林宇 」,並傳送「匯入款項完成」、「你看有入帳嗎」,「林宇 」則回覆「5800確定有收到了」、「單注幫你調好了」;被 告復於3月18日傳送1張LINE對話擷圖予「林宇」,「林宇」 則回覆「新會員網址:www.bl568.net」;被告再於3月19日 傳送「妳好我押注金已經超過5萬累積。可折抵3000元臺幣 。輸的金額。我在做確認。謝謝妳」,「林宇」則回覆「明 天帳務就會跟妳報帳」等情(見758本院卷第179至203頁) 。不僅未見被告於111年3月16日、3月18日、111年3月25日 (即張O華等人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時間)向「林宇」申 請獲利出金之對話,亦未見被告於111年3月16日至18日、11 1年4月18日向「林宇」表示清償博弈債務之對話,實難認被 告與「林宇」上揭對話紀錄,與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有 何關聯性存在,更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對於所謂博弈平台有何 彩金獲利存在;況且被告對於如何贏得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120萬元之過程,亦無法為具體說明(見758本院卷第317頁 ),實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3至5月間多次打電話給 165查證匯入本案2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亦曾經致電第一銀 行查證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款項之合法性,又張O華於111年3 月16日匯款,然被告迄今仍未刪除其手機內與張O華之對話 紀錄,更徵被告主觀上係認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 戶內款項,係其合法贏得之獲利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曾於111年3月6日0時33分許、111年4月6日9時42分許 、111年4月12日13時38分許、111年4月28日22時9分許、111 年5月4日1時20分許、5月4日2時、111年5月4日18時14分許 、111年5月12日8時32分許、111年5月13日13時58分許,撥 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然被告各次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 所詢問事項,或係詢問帳戶遭警示事宜,或係詢問詐騙案件 偵辦進度,或報案自身遭詐騙等相關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大詐字第1136014400號函、113年 6月26日刑打詐字第1136076420號函暨所附之各次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見64本院卷第49至64頁、第185至190頁 ),均未見被告曾詢問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款項 合法性之舉動。再者,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未曾接獲被告詢問 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款項相關事宜,有該分行112年11月16日 一五福字第001037號函可稽(見64偵卷第151頁);而被告 雖曾於111年3月21日11時59分許曾撥打1通電話至第一銀行 客服(見64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75頁),惟此既早於 盧O翎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時間,更難認被告於111年3月2 1日11時59分所撥打之電話係為查證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款項 之合法性。  ⒉又被告固未刪除其與張O華之對話紀錄,然被告既以張O華曾 與其聯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與張O 華之對話紀錄。對於被告而言,倘認為與張O華之對話紀錄 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因而未立即加以刪除,實與常情無違; 況且被告事後是否刪除其與張O華之對話,更與被告本身有 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二事,尚難憑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並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一節,堪 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且被告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任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 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查被告已預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為 他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被告 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110萬5,000元及附表編號2①所示5萬元後 ,轉交予本案詐欺成員,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又附表編號2②、③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未轉交本 案詐欺成員,而自行花用,達到自行保有該犯罪所得目的,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稱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3款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 節與手段,造成張O華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之犯 罪損害程度,否認犯行,且未與張O華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758審金訴卷第63 頁)、患有思覺失調症(見758本院卷第123至15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 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成 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間隔,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雖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犯本案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 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查張O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剩餘9萬5,00 0元,及附表編號2②、③所示款項,均未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 成員,由被告保留後自行花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758 本院卷第53頁、64本院卷第89頁),是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 同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除前開未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成員 部分外,其餘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被告提領一空轉交本案 詐欺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前述被告未 經轉交本案詐欺成員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前置犯罪(即普通 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已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張O華 註1 111年3月16日15時3分許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1年3月16日20時49分許,提領20萬元 ②111年3月16日21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1年3月16日21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④111年3月16日21時12分許,提領5萬元。 ⑤111年3月17日0時6分許,提領5萬元。 ⑥111年3月17日0時7分許,提領5萬元。 ⑦111年3月17日13時7分許,提領5,000元。 ⑧111年3月18日12時52分許,提領65萬元。 鍾基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 70萬元 2 盧O翎 註2 111年3月25日11時15分許 1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14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1年4月20日15時許,提領5萬元。 ③111年4月29日15時12分許,提領2萬20元。 鍾基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以暱稱「王偉」向張O華佯稱:其在華航的英國分公司擔任高級飛行員,任職26年,駐美國加州洛杉磯比佛利山莊,因子女需要用錢,且伊要坐飛機來臺灣等語,致張O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以暱稱「Nick Chou」向盧O翎佯稱:周轉需借取金錢等語,致盧O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0913號卷 758偵卷 2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3號卷 758審金訴卷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卷 758本院卷 4 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97824號卷 64警卷 5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8876號卷 64偵卷 6 高雄地檢署112年聲他字第1410號卷 64聲他卷 7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 64本院卷

2024-12-24

KSDM-112-金訴-758-20241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基宗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9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基宗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鍾基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或收受他人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無足夠證據證明鍾基宗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於 民國111年3月16日15時3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 成員;復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 稱為本案2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成員,供該員匯入款項使用。 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帳號後,隨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張O華及盧O翎(下合稱張O華等人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 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鍾基宗再依 本案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成員或自行保有花用,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 欺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鍾基宗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758本院卷第55頁、64本院卷 第9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張O華是博弈平台的人 ,我在平台押注有贏錢要提領,張O華跟我要帳戶,要出金 給我,我就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給張O華,然後因為我也有 輸錢,所以我提領了110萬5,000元現金要還給組頭。本案一 銀帳戶我也是提供給博弈平台,也是我賭贏有獲利要提領彩 金,但我因為也有輸錢,所以我於111年4月18日領的錢有交 給組頭,也是到我家來收的,後來那2筆提領的5萬元、2萬2 0元,我沒有交給組頭,我拿來支付我的具保金,我有打電 話到165詢問匯到本案一銀帳戶的款項有無問題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而 張O華等人遭本案詐欺成員施用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後,分 別遭本案詐欺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 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自本案2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張O華等人證述在卷(見758偵卷第37 至44頁、758本院卷第299至303頁、64警卷第5至9頁),並 有張O華之匯款憑證(見758偵卷第81至83頁)、對話紀錄擷 圖(見758偵卷第87至99頁)、盧O翎之匯款申請書(見64警 卷第21至29頁)、對話紀錄擷圖(見64警卷第11至19頁)、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見758 偵卷第23至32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64警卷第33至37頁、64偵卷第57至67頁)等件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758本院卷第53頁、64本院卷第90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或收受他人詐欺所得而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並為附表所示之提領 行為: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 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 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 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 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 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 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對於上情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  ㈡依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對象,於本院112年12 月5日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當時在玩線上博弈,線上博弈 本來就要提供帳戶,因為張O華打電話給我說他欠賭金要還 我錢,本案郵局帳戶的帳號應該是博弈平台直接給張O華等 語(見758審金訴卷第58頁);復於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 程序時則稱:張O華是博弈平台的人,因為我在博弈平台贏 錢要提領出金,張O華就跟我要帳號,我在電話中把本案郵 局帳戶帳號跟張O華說等語(見758本院卷第51至53頁)。究 竟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被告係提供給其所謂博弈平台?抑 或是直接告知張O華?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而張O華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依證人張O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王偉」跟我說 他的孩子需要錢,「王偉」傳給我本案郵局帳戶封面,請我 匯款到這個帳戶,因為當時我不好意思跟被告說我跟「王偉 」曖昧,所以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我跟某人借款,我要還錢 ,但要還什麼錢,因為被告沒有問,所以我也沒有多講,我 也沒有跟被告提到博弈的錢,我也不是博弈平台的人。原本 被告說他要直接來台北取款,我想說我工作很忙,後來打電 話給被告跟他說我直接匯款給他等語(見758本院卷第299至 303頁)。核與被告與張O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3 月17日向張O華傳送「妳好」、「我是要收款」、「70萬台 幣」、「看到信息請回覆」、「約在台北高鐵站那。還是板 橋高鐵站。」、「請回覆約時間。地點.碰面。」,張O華則 回覆「台北高鐵站,轉捷運紅線到世貿中心站」,被告再傳 送「世貿中心有名稱嗎」、「地址傳給我好嗎」,張O華再 回覆「和昨天的50萬相同」、「還欠款」等情相符(見758 本院卷第161至177頁)。可知張O華確實不曾向被告表示其 為博弈平台之成員,或向被告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以 匯入博弈彩金等情,且本案郵局帳戶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成 員提供予張O華,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使用。  ㈢關於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供不詳博弈平台匯入博弈 彩金,且所提領之款項亦作為償還博弈平台債務所用等節。 觀諸前揭被告與張O華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原本要前往台 北與張O華面交款項,後來才改成匯款交付,且其亦供稱: 線上博弈本來就要提供帳戶等語,若被告確實認為其向張O 華收取之款項為博弈彩金,大可使用其提供予所謂博弈平台 之本案郵局帳戶收款,實無專程北上收取款項之必要。究其 實際,所謂線上博奕之獲利,因博奕參與對賭雙方公然賭博 之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 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雙方均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 ,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衡情並 無迂迴分次小額提領,或即時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性。然 本案如附表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由被告 分次、小額提領,等同被告需配合款項匯入之時間隨時待命 ,反而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於被害人因誤信受 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或刻意規避銀行大額通貨申報程序,而採取分次小額 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提領附 表編號1所示110萬5,000元及附表編號2①所示5萬元後,若確 實係償還被告所謂博弈平台之債務,大可使用其所提供之本 案2帳戶匯款,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清償,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依被告所述:線上賭博都是帳戶對帳戶或 是現金存入帳戶等語(見758本院卷第53頁),更徵被告專 程分次、小額提領現金後,再交付予博弈平台成員一事之異 常,足徵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提領本案2帳戶內款項極可 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 本案2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使用,並為提領行為,可能 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提領 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本案 2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顯對於其行為縱使 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張O華前揭對話紀錄,被告僅 向張O華表示「要收款」,張O華亦表示「還欠款」等情,雙 方不僅未曾提及博奕出金之內容,且被告亦未就張O華表示 「還欠款」,而非博奕出金之表示提出任何質疑,則被告此 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所謂博 弈平台「林宇《客服部專員》」(下稱「林宇」)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3月14日傳送1張以ATM繳款5,800元之明細予「林宇 」,並傳送「匯入款項完成」、「你看有入帳嗎」,「林宇 」則回覆「5800確定有收到了」、「單注幫你調好了」;被 告復於3月18日傳送1張LINE對話擷圖予「林宇」,「林宇」 則回覆「新會員網址:www.bl568.net」;被告再於3月19日 傳送「妳好我押注金已經超過5萬累積。可折抵3000元臺幣 。輸的金額。我在做確認。謝謝妳」,「林宇」則回覆「明 天帳務就會跟妳報帳」等情(見758本院卷第179至203頁) 。不僅未見被告於111年3月16日、3月18日、111年3月25日 (即張O華等人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時間)向「林宇」申 請獲利出金之對話,亦未見被告於111年3月16日至18日、11 1年4月18日向「林宇」表示清償博弈債務之對話,實難認被 告與「林宇」上揭對話紀錄,與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有 何關聯性存在,更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對於所謂博弈平台有何 彩金獲利存在;況且被告對於如何贏得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120萬元之過程,亦無法為具體說明(見758本院卷第317頁 ),實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3至5月間多次打電話給 165查證匯入本案2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亦曾經致電第一銀 行查證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款項之合法性,又張O華於111年3 月16日匯款,然被告迄今仍未刪除其手機內與張O華之對話 紀錄,更徵被告主觀上係認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 戶內款項,係其合法贏得之獲利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曾於111年3月6日0時33分許、111年4月6日9時42分許 、111年4月12日13時38分許、111年4月28日22時9分許、111 年5月4日1時20分許、5月4日2時、111年5月4日18時14分許 、111年5月12日8時32分許、111年5月13日13時58分許,撥 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然被告各次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 所詢問事項,或係詢問帳戶遭警示事宜,或係詢問詐騙案件 偵辦進度,或報案自身遭詐騙等相關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大詐字第1136014400號函、113年 6月26日刑打詐字第1136076420號函暨所附之各次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見64本院卷第49至64頁、第185至190頁 ),均未見被告曾詢問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款項 合法性之舉動。再者,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未曾接獲被告詢問 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款項相關事宜,有該分行112年11月16日 一五福字第001037號函可稽(見64偵卷第151頁);而被告 雖曾於111年3月21日11時59分許曾撥打1通電話至第一銀行 客服(見64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75頁),惟此既早於 盧O翎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時間,更難認被告於111年3月2 1日11時59分所撥打之電話係為查證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款項 之合法性。  ⒉又被告固未刪除其與張O華之對話紀錄,然被告既以張O華曾 與其聯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與張O 華之對話紀錄。對於被告而言,倘認為與張O華之對話紀錄 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因而未立即加以刪除,實與常情無違; 況且被告事後是否刪除其與張O華之對話,更與被告本身有 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二事,尚難憑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並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一節,堪 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且被告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任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 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查被告已預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為 他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被告 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110萬5,000元及附表編號2①所示5萬元後 ,轉交予本案詐欺成員,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又附表編號2②、③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未轉交本 案詐欺成員,而自行花用,達到自行保有該犯罪所得目的,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稱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3款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 節與手段,造成張O華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之犯 罪損害程度,否認犯行,且未與張O華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758審金訴卷第63 頁)、患有思覺失調症(見758本院卷第123至15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 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成 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間隔,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雖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犯本案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 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查張O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剩餘9萬5,00 0元,及附表編號2②、③所示款項,均未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 成員,由被告保留後自行花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758 本院卷第53頁、64本院卷第89頁),是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 同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除前開未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成員 部分外,其餘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被告提領一空轉交本案 詐欺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前述被告未 經轉交本案詐欺成員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前置犯罪(即普通 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已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張O華 註1 111年3月16日15時3分許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1年3月16日20時49分許,提領20萬元 ②111年3月16日21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1年3月16日21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④111年3月16日21時12分許,提領5萬元。 ⑤111年3月17日0時6分許,提領5萬元。 ⑥111年3月17日0時7分許,提領5萬元。 ⑦111年3月17日13時7分許,提領5,000元。 ⑧111年3月18日12時52分許,提領65萬元。 鍾基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 70萬元 2 盧O翎 註2 111年3月25日11時15分許 1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14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1年4月20日15時許,提領5萬元。 ③111年4月29日15時12分許,提領2萬20元。 鍾基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以暱稱「王偉」向張O華佯稱:其在華航的英國分公司擔任高級飛行員,任職26年,駐美國加州洛杉磯比佛利山莊,因子女需要用錢,且伊要坐飛機來臺灣等語,致張O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以暱稱「Nick Chou」向盧O翎佯稱:周轉需借取金錢等語,致盧O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0913號卷 758偵卷 2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3號卷 758審金訴卷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卷 758本院卷 4 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97824號卷 64警卷 5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8876號卷 64偵卷 6 高雄地檢署112年聲他字第1410號卷 64聲他卷 7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 64本院卷

2024-12-24

KSDM-113-金訴-64-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泯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泯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周佩盈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航空哩 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 哩程數之訊息(起訴書誤載為由劉泯佑張貼販賣哩程數之訊 息,應予更正),劉泯佑於大陸地區某處瀏覽上開訊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7月9 日晚間6時19分起,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 鳳梨圖案)」之帳號及臉書暱稱「張瑋廷」之帳號傳送訊息 與周佩盈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應予更正)之價格出售中華航空飛行哩程數8萬哩,周佩 盈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新臺幣2萬元作為定金以購買哩 程。劉泯佑另以小額換匯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導遊 「賀雪峰」聯繫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阮春蘭提供其名下星展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春蘭星展帳戶) 供劉泯佑匯款,劉泯佑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告周佩盈,由周 佩盈於113年7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依劉泯佑之指示將新臺 幣2萬元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內,阮春蘭收到上開款項後, 因誤認係劉泯佑所匯,乃將相對應之人民幣3,580元匯至劉 泯佑廣州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得手(人 民幣3,580元嗣經劉泯佑匯還,阮春蘭亦將新臺幣2萬元退還 周佩盈)。嗣因周佩盈匯款後遲未收到哩程數,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佩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 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 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 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 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 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 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 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 委員4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3之出席,及出席委 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 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 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 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 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 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 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 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 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 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 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泯佑實行本案詐欺 犯行之行為地在大陸地區某處,依前揭說明,仍屬在我國固 有疆域內犯罪,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而為我國刑 法適用所及,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 二、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之「所在地」, 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其原因不 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 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 在法務部○○○○○○○○羈押中,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憑,足認本院為被告所在地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換匯為由取得阮春蘭星展帳戶資料,復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佩盈聯繫出售飛航哩程數事宜後, 指示告訴人周佩盈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該帳戶,因而取得阮 春蘭匯入其名下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3,580元等情 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在西藏旅 遊 ,因為VPN有問題才未能及時移轉哩程數給周佩盈,隔天 早上我也主動將人民幣退還給導遊,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 語。經查:  ㈠被告瀏覽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航空哩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 流交換買賣社」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哩程數之訊息後,於上 開時、地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及微信與告訴人聯繫,談妥以新 臺幣4萬元之價格出售中華航空飛行哩程數8萬哩,並由告訴 人先支付新臺幣2萬元作為定金;其另以小額換匯為由,透 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導遊「賀雪峰」聯繫不知情之旅行社人 員阮春蘭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將阮春蘭星展帳 戶資料轉告告訴人後,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 ,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內,阮春蘭收到上開 款項後,因誤認係被告所匯,乃將相對應之人民幣3,580元 匯至被告廣州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卷【下稱偵卷】第47 至51、367至36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9至34、82、178至181頁),核與證人阮春蘭、 證人即告訴人周佩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149至158、159至168頁),並有阮春蘭與暱稱「赟 儿@环游世界」(嗣改為「邵銀麗00000000000)間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89至194頁)、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0頁)、周佩盈手機備忘錄 擷圖(見偵卷第99頁)、臉書暱稱「張瑋廷」帳號照片及個 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07、109頁)、周佩盈與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間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13頁)、微信 帳號「Yida301135」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周佩盈間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至153頁;本院卷第196頁)、被 告與周佩盈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5 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  ⒈證人周佩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一個社團裡面發要 收哩程,然後「張瑋廷」先用臉書訊息密我,那時候我在忙 沒有看到,後來他直接加我的微信,暱稱鳳梨圖案的人就是 「張瑋廷」。當時對方說他在西藏,我用蘋果手機的FaceTi me軟體跟他視訊,因為視訊有成功,所以我才匯款,我是一 邊匯款一邊跟他視訊,當下我還確認他有沒有收到,然後他 中途不知道說手機怎樣,還是他沒有講話就掛掉了,我再打 就打不通;對話紀錄中通話1分32秒的部分,是他說他在嘗 試登入中華航空的會員但忘記卡號,下方「nichole0715」 那個應該是我跟他要信箱,要幫他找回他的會員卡號,接下 來就是我叫他把名字、生日給我,我才有辦法幫他查,通話 26秒部分他一直說等一下、網路有問題,他收回的那兩個是 他的身分證,我有看到名字是「張瑋廷」還有生日,所以才 會問他英文怎麼寫,後來我發現查不到他的華航會員,密他 他也不跟我講,就跟他說不行的話就退一退,後來我也有要 求他接FaceTime電話,他就裝死,訊息中提到沒下載app是 指中華航空的app,轉哩程就是用那個登入航空公司的會員 再轉給我,接下來我跟他說要報警,最後在10時6分時跟他 說給他15分鐘回電之後就沒有再聯繫,他後面微信就把我加 入黑名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核與卷附被告 與周佩盈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 53頁;本院卷第196頁),堪認屬實。由上開交易過程可知 ,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以假名「張瑋廷」自稱,並以進行Face Time視訊作為本人驗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然於告訴人匯款 後被告卻未依約移轉哩程數,並以忘記卡號、無法登入、尚 在下載移轉哩程數所需之應用程式等理由推託,於告訴人表 示可以代為查詢會員卡號時,被告即提供不實之「張瑋廷」 相關身分資訊,導致告訴人查詢無著,更旋將告訴人之帳號 封鎖,使告訴人無法而斷絕聯繫,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 意願,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哩程數 甚明。  ⒉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可知,於被告表示無法 立即移轉哩程後,告訴人隨即要求被告將款項退還(見偵卷 第147、153頁),被告就此固稱其於翌日上午即將人民幣3, 580員匯還「賀雪峰」云云,然證人阮春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是我西藏拉薩的同事跟我說我們團上的客戶要換錢 ,於是我就把帳戶給他,等於是轉到我的臺幣帳戶,我再用 人民幣轉給他,113年7月13日我到德音派出所作筆錄之前帳 戶就被凍結,當時我人在海外,趕了連夜班機回來,知道好 像是被盜用後,就到德音派出所報案;我有用LINE跟周佩盈 聯繫,說她是把錢轉到這個帳戶,但不是我知道的那個原因 ,我就說那沒關係,我先把錢還給她,我們再處理後面的事 情;我發現此事之後就馬上聯繫「赟儿@环游世界」,是我 告訴她之後她才知道出了狀況,在這之前「賀雪峰」沒有跟 她說過換匯要取消,也沒有人跟我說這個交易不成功,要我 把2萬元退還給匯給我的人;據我所知劉泯佑後續有把錢退 給「賀雪峰」,這筆錢有進到公司的帳戶,時間就是我跟「 赟儿@环游世界」對話中所示之(113年)7月12日,是我跟 公司反映後才退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核與 卷附阮春蘭與暱稱「赟儿@环游世界」(嗣改為「邵銀麗000 00000000)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 卷第189至194頁)及其中「赟儿@环游世界」所傳送交易時 間為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由「**佑」匯入3,850 元之交易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3頁圖9)所示情形一致, 足認證人阮春蘭所證確屬真實,可以採信。由上開情節以觀 ,被告於113年7月9日即已知悉其並未依約移轉航空哩程數 ,並經告訴人要求退還款項,卻未立刻將阮春蘭匯入之人民 幣3,850元匯還導遊「賀雪峰」,亦未告知取消換匯事宜, 直至113年7月12日因證人阮春蘭發現帳戶遭到凍結而聯繫「 赟儿@环游世界」,再由「赟儿@环游世界」轉知「賀雪峰」 後,被告始將款項匯還,足見被告就上開款項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無訛。  ㈢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其確有出售航空哩程之意願,僅係因VPN出問題而 無法履行云云,惟依證人周佩盈上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與被 告間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後,被告主要係 以忘記會員卡號、未下載相關手機應用程式等情事作為其無 法立即履約之理由,復憑藉不實之身分資料使告訴人無法協 助查知會員資訊,並旋即主動將告訴人之微信帳號封鎖而斷 絕聯絡,故被告未依約履行並非僅單純出自於網路連線問題 ,而係自始無履約之意願,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告訴人匯款翌日(即113年7月10日)上午 即主動退還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係於113 年7月12日經證人阮春蘭透過「赟儿@环游世界」向「賀雪峰 」反映交易問題後始退還款項之事實,有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所辯解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雖於事後將 人民幣3,850元匯與「賀雪峰」,然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 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 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款項時即已 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 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即使將所取得之款項全數退回,仍無 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周佩盈、透過他人與阮春 蘭議定交易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無從僅憑被告於 案發後退款之行為,即反推其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係由告訴人於臉 書社團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哩程之貼文後,被告始以私訊方 式與告訴人聯絡,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礎事實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見本院 卷第16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16號移送並 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取財,竟透過三方詐欺手法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甫於113年4月間因佯稱可出售哩程數、寶可夢卡 片或進行換匯,得款後卻未依約履行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之113年 度偵字第7668號起訴書),仍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法敵 對意識非輕,犯後復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並以不實情節為辯 ,難認有何悔意;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詐取財物之數額、案發後被告已將款項匯還等犯罪情節;及 其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本案係 於緩刑期內再犯,且另有其他詐欺犯罪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見本院卷第243至25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從事自行車專賣店、經濟狀況 普通、與父母、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人民幣3,580元業經其匯還「賀雪峰 」,有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圖9),證 人阮春蘭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款項確有返還至公司帳戶 ,其亦將告訴人周佩盈匯出之新臺幣2萬元退還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足見被告已未保有其本案犯罪所 得,各該款項亦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其所實際持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足 認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係其本案犯行中持以與告訴人周佩盈 聯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案中固使用其廣州農商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然 帳戶提款卡並非等同帳戶本身,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 用扣案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犯罪所得,是扣案被告廣州農 商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之新加坡幣324元、新臺幣1,900元及信用卡、金融 卡、銀行卡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周佩盈施以詐術,使其將 新臺幣款項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另以換匯為由使阮春蘭誤 認該等款項係被告所匯入,遂將相應之人民幣款項匯至被告 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犯行 固涉及阮春蘭名下帳戶,然其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 追查,並未有掩飾、隱匿所得,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 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在合法之金融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 係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已製造金流斷 點、妨礙金融秩序,而難論以一般洗錢罪,本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金訴-1868-2024122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清霞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清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 幣別者同)1,379,49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59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7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悠樂居家長照機構,目前並遭法院強制扣 薪,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悠樂居家長照機構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間 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 頁至第4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81頁、第20 9頁至第236頁、第265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 至第76頁、第177頁至第195頁)。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 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 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 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 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 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 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 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 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 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從而,參酌債務人提出之悠樂居家 長照機構薪資單,其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平均每月 領取薪資收入為50,683元【計算式:(49,599元+23,940元+ 65,629元+72,646元+73,654元+70,377元+29,953元+34,340 元+36,009元)÷9個月=50,683元】。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領取5日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以及每年領取垃圾焚化廠回饋金1,000元 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657975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6930號函、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8月26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58658號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574 05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1月5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 37064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 第5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就其中債務人領取之垃圾焚 化廠回饋金部分,債務人雖主張其係以戶為單位領取,且其 戶籍地有尚有其女,從而主張債務人可處分數額僅每年500 元,惟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戶籍地之現戶人口僅有 債務人一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第161頁),難認債 務人之主張屬實。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0,766 元(計算式:50,683元+1,000元÷12=50,76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 新店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49頁至第54頁、第259頁至第264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0,76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680 元後,雖餘31,086元(計算式:50,766元-19,680元=31,086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34頁、第85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 15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340,423元, 倘以其每月所餘31,086元清償債務,尚須11年多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4,340,423元÷31,086元÷12月=11.6年),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 名下除元大銀行存款2,608元(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遠雄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土地銀行存款1,461元、第一銀行存款1,159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64元、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39.86 元、建華銀行存款6,325元、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郵局存款1,759元、華航股票1,000股、元大銀行存款1 元(帳號: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土地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華南 銀行存摺(已結清)、富邦銀行存摺(已結清)、新光銀行 存摺(已結清)、建華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遠東銀行 存摺(已結清)、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元大證券存摺、國 泰證券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 結果、凱基證券存摺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第 45頁至第48頁、第155頁、第183頁至第249頁,本院卷第71 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4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2

TPDV-113-消債清-187-202412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鄭正中 被 告 孫建仁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平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次按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 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 反者,皆屬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 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 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 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對同一被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孫永慶前為處理於大陸投資之南 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健食客公司)經營權 爭議事宜,曾於民國98年9月間明確表示委請原告代為連絡 聘請渠所熟悉之大陸楊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於98年9月19日 ,孫永慶搭乘華航501班機,在上午10時50分抵達上海浦東 機場,由原告開車接機,並安排用餐及墊付住宿等費用;9 月20日上午由上海出發,原告開車數百公里載孫永慶到南京 市○○○路00號文化大廈25樓之江蘇鍾山明鏡律師事務所和楊 正宏律師見面討論,孫永慶以其個人名義,簽立「聘任常年 法律顧問協議書」,依該法律顧問協議第6條,雙方約定之 法律顧問費用為人民幣3萬元,並應於98年10月1日前支付。 孫永慶親自簽立法律顧問協議書後,因身上無多餘之3萬元 人民幣現金,乃在98年9月22日傍晚,準備要搭乘18時30分 由南京祿口機場飛往北京班機時,委請開車送行之原告先代 墊該款項,並表示下次到大陸時會帶過來清償。原告按照孫 永慶之委託至銀行提領現金,於98年9月23日代墊人民幣3萬 元後,由楊正宏律師親自交付法律顧問費發票原件1紙。於 孫永慶兩度至大陸期間,原告除代墊人民幣3萬元法律顧問 費外,並代墊旅館食宿費用人民幣4,000元、國際電話費用 人民幣1,3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人民幣540元,共人民幣35 ,84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67,014元,當時匯率1:4.66 ,下稱系爭費用】。原告前曾於99年12月初,以Email催告 孫永慶請其將代墊法律顧問費人民幣3萬元,連同交通、住 宿等費用等共人民幣35,000元匯款返還;另華科公司裝修發 票部分原告代墊人民幣37,196.58元,亦請一併匯款返還。 其後在99年12月22日下午4時20分,復以Email信函寄給孫永 慶及其秘書張抒婷、職員林初惠等人,催請儘速將該2筆代 墊款返還。於99年12月28日上午8時55分,孫永慶亦親自署 名,請其秘書張抒婷回復,承認原告2筆墊款乙事,但額外 拜託寄回王董事長補開的華科公司裝修發票;經原告代墊人 民幣37,196.58元,旋即寄回該南京華科貿易有限公司之裝 修發票後,孫永慶仍未返還。嗣原告前於108年4月間就裝修 發票代墊人民幣37,196.58元部分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 然就代墊系爭費用部分,迄未返還。而孫永慶於109年8月14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就系爭費用債務於繼 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委任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48條、第1153 條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7, 014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同日以 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對被告與訴外人孫建明、孫康秀鳳、孫建寧、孫 建行共6人提起訴訟,並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 度北簡字第24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有另案 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於 訴訟繫屬中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即非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7

NHEV-113-湖簡-1707-20241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22號 原 告 黃正大 訴訟代理人 鍾澄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UHEA04001號、北市裁催字第22-ZYZC10723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正大(下稱原告),分別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規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於桃園市大園區航 勤南路7號華航修護廠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慢車道)」 ,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A)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舉發機關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製發第UHEA04000、UHEA0400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逕行 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A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A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 駕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U HEA04000、22-UHEA0400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對原 告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於112年9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B),在國道1號南向基隆交流道(1K) 匝道出口,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一人)(左後乘客)」,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B)依道交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製發第ZYZC107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C)逕行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B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B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 即於112年11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 ZYZC1072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C)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 。   原告不服原處分A、B、C,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3日自行將原處分A、B有關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予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又經本院勘驗後,原告就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 不爭執,並當庭撤回原處分A之起訴。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B部分:請檢舉人提出其錄影器材經過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核發之校正證書;又原處分A、B是同一天,應只能開 一張罰單。 ㈡原處分C部分:當天後座是我兒子,當時我們全家四人都有 繫安全帶。 ㈢並聲明:原處分B、C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B部分:依民眾提供影片,系爭車輛A確有於前開時 、地有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慢車優先車道)行為; 且本案經公路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   ㈡原處分C部分: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開時、地取締交通違 規,目睹系爭車輛B之左後座乘客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依法當場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B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四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同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第8款及第3項:「(第一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4 款。……(第三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 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 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以舉發1次為限。」。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内行駛。」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第1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 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 、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影片,內容略以:「16:13:10-16:13:15:系爭車輛A向右駛入地面繪製有『機慢車優先』文字之機車優先車道(未打方向燈),並在機慢車優先車道之路口停等紅燈,未有準備停車、轉向之動向。16:13:26-16:13:44:系爭車輛A開始行駛,持續直行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道,直至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未有準備停車、轉向之動向」(本院卷第127-133、154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於16時13分10秒至44秒許,持續直行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道,且期間經過二個路口均未見原告有靠邊停車或轉向之行為,自已違反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固主張原處分A、B不應分別處罰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僅就「違反同一規定」行為連續舉發,設有未逾六分鐘及未超過一個路口以上之限制,然就不同違規行為,自得併同處罰。經查,原處分A、B對原告所為之裁罰,分別係依據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細繹上開二規定,前者乃就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期駕駛人之動向,因而造成碰撞事故發生而設,後者則是係為達機慢車分流,以提升道路安全,因而限制其他車種使用機慢車優先車道,二者態樣並不相同,對於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之危害亦不相同,屬不同管制目的之不同規定,自應分別評價,而得連續舉發。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⒋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影片未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云 云。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 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始得為之。況除非屬超速、酒醉駕車等無法以人類 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 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其他違規事實多可由 人之感官充分判定,即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 種違規行為即由舉發機關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已足。是 本案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員警或一般民眾目擊即得判定, 自非需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之科學儀器,始得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態樣,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呈 現,即已足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㈡原處分C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一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第二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 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 七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 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 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 ⑶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 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 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 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片,內 容略以(本院卷第137-143頁):「    (17:10:56開始)    原告:那個救護車,第二台過去。因為我讓他這樣子。    員警A:靠那邊停一下我查一下身分。    員警A:你後座都沒提醒要繫安全帶。    原告:繫安全帶阿?有阿。    員警A:現在才繫阿。    (17:11:16:後座乘客有觸碰安全帶動作)    原告:拜託啦,我自己人啦。    員警A:來靠右邊停。    員警A:我們還是會開啦。不好意思。    原告:我剛剛是為了要讓那個……    員警A:我又沒有開你超過停止線。我是開你沒有繫安全 帶。    ……      原告:真的是拜託啦。    員警A:你後座上車就要跟他告知了,而且你又停在那麼 明顯的地方。    原告:我知道,因為我剛剛有讓一台救護車。有救護車。 剛剛有一台救護車。    員警B:救護車跟安全帶沒有關係。    原告:我知道。但是,……長官,真的啦…我有……不然我不 會跟你求情啦,真的啦,拜託。    員警B:後座嗎?還是?    員警A:對,後座。    原告:不然長官我跟你求情一下,看你能不能開別的。    員警A:我們這個全程錄音錄影。    員警B:我們也不能亂開阿。    原告:拜託啦。……我剛剛在讓救護車對不對。    員警B:救護車跟安全帶是沒有關係的。    員警A:你一上車就要跟你的後座告知要繫安全帶。    原告:我們都有繫啦。    員警A:我錄影是有看到,沒繫阿。    ……    員警B:上面空白處幫我簽名喔。    原告:這個是多少錢?    員警B:罰單金額由監理站那邊裁決。    原告:他有阿,他有阿。他有用安全帶,這個我拒收,他 有。    員警B:你要拒簽拒收是嗎?    原告:對,拒簽拒收,他有。」   ⒊又據證人即攔查員警張竣程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案發當 日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於國道一號南向一公里出口匝道, 攔查原告車輛;當時該車因紅燈超過停止線,上前察看狀 況,該駕駛表示為了禮讓救護車才超過停止線,因為他有 理由,就針對這部分不開單,談論過程見該車後座兩位均 未繫安全帶,告知後兩位乘客立刻將安全帶繫上,故就後 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部分開單;因為我怕我密錄器角度問題 錄不到副駕後座部分,所以就以離我最近位置(一位乘客 )開單。原告稱當時後座兩人均如第79頁照片所示繫好安 全帶部分,是講完開完單後,後座乘客才繫上。該紅綠燈 路口仍屬高速公路範圍,過該紅綠燈後才屬市區道路」等 語(本院卷第172-173頁),核與舉發機關B員警職務報告 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證人張竣 程親眼目睹違規經過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其攔查系爭車 輛之原因、時間、地點、過程等情均證述詳確;復參酌舉 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 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 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 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 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 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 ,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 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 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 要,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表外,亦親自 到庭具結作證,且提出其密錄器畫面中,後座乘客確實於 員警攔查後始有觸碰安全帶動作,堪認員警證稱「後座乘 客係員警告知後始將安全帶繫上」等語,應屬可信。原告 有於前開時、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 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2-交-242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蔡玉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玉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玉蔻為新聞工作者,曾任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民視)所製播《辣新聞152》政論談話性節目(已於民國111 年12月2日播畢,下稱民視辣新聞)之主持人;蔡玉真為新 聞工作者,曾受邀於多個電視談話性節目擔任來賓及評論員 。張淑娟自75年9月11日至79年2月7日間,於中華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擔任空服員,並曾於77年4月榮獲 中華民國小姐第一名,嗣於89年6月6日與林靖哲結婚,於96 年10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同日與林靖哲離婚,自83年至9 5年間曾擔任體育賽事、體育新聞主播及美食、生活節目主 持人,但自95年起進入民間企業就職後,即淡出螢光幕迄今 而專注於美術創作。 二、周玉蔻、蔡玉真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因見蔣萬安受中 國國民黨提名擔任111年直轄市長選舉臺北市第8屆市長選舉 候選人,故認蔣萬安之父蔣孝嚴於88年擔任總統府秘書長時 ,所爆發之晶華酒店緋聞案女主角真實身分尚不明而有炒作 空間,乃均明知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 片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且均明知其並未掌握具體事證指 明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聞案女主角,亦不曾向張淑娟本人 求證,暨未對張淑娟之經歷背景為合理查證下,竟分別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 犯意,周玉蔻接續以附表編號1、3、4部分,蔡玉真接續以 附表編號2、5部分,分別於各該編號附表「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方式」欄所示方式,於民視辣新聞節目中及 被告2人個人臉書頁面,具體指摘、傳述附表「言論內容」 欄所示之言論,並利用附表「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張淑 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等個人資料,對外 明確表明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聞案之女主角而有與蔣孝嚴 發生不倫,同時指摘張淑娟嘗試攀附權貴,於擔任空服員時 工作態度不佳、利用特權等內容,而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及 圖畫傳述足以貶損張淑娟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 張淑娟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害於張淑娟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 自主權。 三、案經張淑娟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戴芝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為合法 調查之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 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 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 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 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周玉蔻、蔡玉真(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戴 芝蕙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其證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28頁),惟證人戴芝蕙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已 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本院卷一第219至240 頁),業經補正詰問權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核有證據能力 ,且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二、除上開證人戴芝蕙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說明以外,本院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本院卷 二第51至74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固均坦承其等分別就附表編號1、3 、4及編號2、5部分,於各該編號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方式」、「言論內容」及「非法利用之個資」欄 所示言論內容及方式,揭露告訴人張淑娟之個人資料,並指 述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聞案之女主角而有與蔣孝嚴發生不 倫,及張淑娟嘗試攀附權貴,於擔任空服員時工作態度不佳 、利用特權等情。惟被告2人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周玉蔻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及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所言是聽聞證人戴芝蕙 所述,證人戴芝蕙於110年4月18日在玖尹餐廳經我詢問是張 淑娟自己訂房還是代王筱嬋訂,證人戴芝蕙說是張淑娟訂, 證人戴芝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我沒辦法接受,因有證 人戴芝蕙該17個月前的作證,事後還請被告蔡玉真跟證人戴 芝蕙確認證人戴芝蕙講的是事實,民視新聞台也做了相當的 查證,有資深社會記者表示當年有看到晶華酒店監視錄影帶 ,我並與蔣孝嚴辦公室主任詹清池聯繫,該方沒有作任何否 認,我所言已經合理查證並具憑信基礎;且蔣萬安、蔣孝嚴 、張淑娟均為公眾人物,其私領域行為公眾判斷品德及能否 誠信處事之參考,亦有必要就當年緋聞案女主角並非王筱嬋 部分討論並做修正,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 而得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但書、及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應得阻卻違法;有關個資部分,張淑娟 的資訊都是GOOGLE到的公開資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且係 為增進公共利益必要,所以沒有個資問題云云。  ⒉被告蔡玉真雖為認罪之表示,然辯稱:我個人認為檢察官起 訴的內容與事實有很大的出入,但我也認罪,我認罪是為了 請求緩刑跟請求法院做最輕的處分,對所有事我只表達我的 認罪歉意跟請求從輕,我當時就有表示過,我只承認誹謗, 但沒有妨害個資問題,其中一庭時法官有問我說要承認就全 部承認,不承認就全部不承認,所以我選擇全部承認;因為 我也沒有犯意,告訴人認為的加重誹謗、妨害個資,我認為 這部分跟節目中討論的內容完全不相關;之所以承認犯罪是 因為本案我確實查證不足,憑單一消息來源即證人戴芝蕙, 而使無辜之張淑娟受牽連,感到非常後悔,還原110年4月18 日玖尹餐會內容,我確實表達這些過程跟我證詞的真實性, 證人戴芝蕙既在晶華酒店擔任要職,且明確肯定女主角之身 分,我並非全無查證或無憑信基礎,證人戴芝蕙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顯然避重就輕,且有矛盾,而與事實有所出 入;另就張淑娟擔任空服員部分之消息,我係聽聞座艙長「 莎莉姐」所述,惟該消息來源不願出面云云。經查:  ㈡被告周玉蔻為新聞工作者,曾任民視辣新聞主持人,被告蔡 玉真同為新聞工作者,曾受邀於多個電視談話節目擔任來賓 及評論員,張淑娟自75年9月11日至79年2月7日間,於中華 航空擔任空服員,並曾於77年4月榮獲中華民國小姐第一名 ,嗣於89年6月6日與林靖哲結婚,於96年10月8日辦理結婚 登記後,同日與林靖哲離婚,自83年至95年間曾擔任體育賽 事、體育新聞主播及美食、生活節目主持人,而自95年起進 入民間企業就職後,即淡出螢光幕迄今而專注於美術創作; 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分別就附表編號1、3、4及編號2、5部 分,於各該編號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 、「言論內容」及「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言論內容及方 式,揭露張淑娟之個人資料,並指述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 聞案之女主角而有與蔣孝嚴發生不倫,嘗試攀附權貴,於擔 任空服員時工作態度不佳、利用特權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82號卷 【下稱他卷】一第349至356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 並經張淑娟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他卷一第299至304頁),且有 張淑娟戶口名簿、簡歷、臉書帳號「周玉蔻」111年9月15日 至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臉書貼文截圖、臉書帳號「蔡玉 真」11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及某日臉書貼 文截圖、同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臉書貼文截圖暨臉書帳 號「周玉蔻」回覆留言截圖、三立電視台「鄭知道了」111 年9月22日節目譯文、臺北地檢署勘驗截圖、民視辣新聞111 年9月22日、同年月23日節目錄影內容(光碟)、臺北地檢署 勘驗報告暨截圖、壹蘋新聞網111年9月23日、同年月26日、 同年10月24日新聞報導、被告蔡玉真手機翻拍照片、國家通 傳播委員會112年2月22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53390號、第0 0000000000號裁處書、112年3月24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53 370號裁處書(下稱3370號裁處書)、112年3月22日通傳內容 字第11100553380號裁處書、張淑娟、林定杰(原名林靖哲) 、林靖倫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中華航空人力 資源處111年12月29日2022IZ02172號函、華信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信)111年12月14日AE2022PS/IZ00700號函、自 由時報「中姐張淑娟靠繪畫走出歲月傷痕」報導、自由時報 「終於揭曉!周玉蔻公布蔣孝嚴晶華飯店醜聞女主角全名」 報導、中時新聞網「曾採訪這新聞陳鳳馨:女主角絕非張淑 娟」報導、風傳媒111年9月24日「蔣孝嚴誹聞案」報導、民 視辣新聞側錄影音檔案(卷外附光碟)、111年9月22日節目Yo uTube影片截圖、完整影音檔案(卷外附光碟)、同年月23日 完整影音檔案光碟(卷外附光碟)、節目內容逐字稿、暱稱「 安彼得」之臉書貼文截圖、留言截圖、蔣孝嚴與黃美倫合照 之原始照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1050次委員會議紀錄、 華信航空「公司簡介」官方網站網頁、華視新聞網88年12月 21日「章孝嚴婚外情曝光」新聞報導、網路搜尋張淑娟相關 公開資料(包含維基百科資料、自由時報新聞報導、中視新 聞新聞報導、中時新聞網新聞報導、TVBS新聞網新聞報導) 、被告2人間111年9月23日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他卷 一第17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3至37頁、第53頁、第65頁 、第79至110頁、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7頁、第135頁、 第159至291頁、第325、335、341頁、第359至375頁、第403 頁、他卷二第39至51頁、第77頁、第83至125頁、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4卷【下稱偵卷】第31至115頁、第119 至121頁、第123頁至第168頁、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6頁、 第163至183頁、本院卷一第99、1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2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要件: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 、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 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 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 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 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 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 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審查原則參照)。  ⒉被告2人以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觀諸附表「方式」、「言論內容」、「非法利用之個資」欄 所載,可見被告2人係以附表「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於 民視辣新聞節目中及其等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言論 內容」、「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文字及影像圖畫內容, 而具體指摘、傳述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聞案之女主角,蔣 孝嚴於晶華酒店開房間係由張淑娟訂房,而與蔣孝嚴發生不 倫等內容,同時並有指述張淑娟前配偶為林靖哲,其嫁入之 豪門跟連戰有所關聯,而與豪門、黨國權貴有關,且進入中 華航空後一般必須要先飛華信,飛華信有一定成績,才能夠 飛國際線,然張淑娟進入中華航空一個月就飛國際航線,直 接飛至阿拉斯加,且因發生事情而遭座艙長督導等情,是依 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上開言論 內容顯然刻意貶抑張淑娟為介入他人婚姻、攀附權貴、不當 享有特權且工作態度不佳之人等不名譽形象,復衡以被告2 人係藉以公眾電視節目媒體及社群網站為媒介,而傳述上開 文字及圖畫,其傳播手段影響深廣,並引致自由時報、ETto day新聞雲、壹蘋新聞網等相關媒體廣泛報導,而使可得瀏 覽被告2人所發布上開言論之不特定多數人廣泛觀覽,足認 已使張淑娟受到嚴重負面評價判斷,而極度貶抑其名譽及社 會評價。  ⒊被告2人確有傳述、指摘內容不實之言論:   又查上開言論,經張淑娟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並非這個緋 聞案的女主角,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認識王 筱嬋,案子也不是我,在這個節目之前完全沒有任何人打電 話給我,跟我聯絡確認這件事,我連被告2人講什麼都不清 楚;我跟林靖哲離婚很大部分是因為經濟因素,但是對外都 沒有把細節說出來,並非外界所講的嫁入豪門或超級名媛, 林靖哲的弟弟是在95年娶了蔡依倫,但當時我跟林靖哲也都 準備要離婚,我在結婚當初跟連家完全沒有關係;我進入華 航是憑藉身高、學歷、外語能力,根本沒有特權,且飛機都 有飛安問題不可能1個月就飛國際線,也跟被告2人說的不符 ,也沒有被告2人說飛到阿拉斯加有座艙長對我督導的事情 ,另華信航空成立時我早已離職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他卷一第300至301頁),張淑娟嚴詞否認有被告2人所稱與 蔣孝嚴發生不倫,嘗試攀附權貴,及擔任空服員時工作態度 不佳、利用特權之情事;且經被告周玉蔻供述:後來我們做 完節目發現事實可能有誤差,我誠意道歉等語,及被告蔡玉 真供稱:對於自己參加兩次辣新聞錄影討論的是蔣萬安選舉 議題,最後成為公布未完全確定的緋聞案真實姓名一事,我 感到非常抱歉...,其實告訴人已經非常清楚讓社會大眾知 道她不是緋聞案的女主角,我們也沒有人要去追查等語,亦 有本院113年4月23日、同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82至384頁、本院卷二第95頁);綜以前揭事證 ,足認被告2人於電視節目媒體及社群網站,將虛捏、不真 實之事項(如附表所示之親耳聽聞、主動求證、可靠消息等) ,揉合其他具體存在之事項(如張淑娟與證人戴芝蕙為同學 舊識,張淑娟曾任空服員,及其前夫兄弟與他人婚姻),即 係「混雜部分真相的謊言,較之直接說謊更有效」之展現, 被告2人之行為公開指摘、傳述如附表「言論內容」欄所示 內容,係拼湊不真實,卻又讓人信以為真之內容,自屬傳述 、指摘內容不實言論。  ⒋被告2人辯稱已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合理查證義務 云云,不能憑採:  ⑴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 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 ,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 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 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 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善盡合 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 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 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 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 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 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 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 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⑵被告2人辯稱有向證人戴芝蕙求證蔣孝嚴緋聞案晶華酒店訂房 人身分,而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憑信性基礎云云,不可採信 ,此由證人戴芝蕙經具結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①就其於晶華酒店任職期間、職務、與張淑娟關係,及蔣孝嚴 緋聞事件當時負責事項,與其所見聞經過情形:   我的英文名字是「DEBBIE」,是從小天主教會幫我取的,從 晶華酒店開始,認識的朋友都叫我這名字,我在80年1月15 日至91年10月20日及94年3月7日至97年2月21日間任職晶華 酒店,中斷期間人在國外,在89年2月1日晉升為業務部經理 ,晉升之前擔任總裁董事長辦公室後勤單位,工作內容是行 政、對接老闆等對外事務聯繫,我不是訂房單位,以我在的 業務部來講,我們接單後會下單給訂房單位,業務單位純粹 就是去拜訪客戶、接訂房,不會操作任何訂房系統,我會經 手貴賓入住的服務,之前在總裁辦公室,如有總裁的貴賓或 朋友入住,我會在大廳接待,但不會經手check-in,也不會 經手帶客人到房間,只在大廳負責接待;於88年蔣孝嚴晶華 酒店緋聞案爆發當時,我在總裁辦公室擔任秘書,我沒有經 手該緋聞案蔣孝嚴訂房入住相關的事情,但我有被告知蔣孝 嚴有訂房,因為蔣孝嚴是VIP,訂房間是蔣孝嚴辦公室的主 任幫他訂,然後再跟我接洽,但訂房不是透過我,是蔣孝嚴 辦公室的主任幫他訂好房間後通知我的,但沒有說為什麼訂 房跟怎麼前來飯店,通知我的原因是因為蔣孝嚴是老闆的貴 賓,且蔣孝嚴當時是官職,而我們業務單位有專門的部門在 服務公家機關的訂房,包括總統府、外交部與新聞局,我不 負責訂房事務,通知我的原因一般就是希望總裁辦公室可以 幫他們做升等跟保密,因為他們不想經過櫃檯之類的,我接 待過蔣孝嚴應該就只有這麼一次。當時接待蔣孝嚴時,我就 在大廳,如果沒記錯,我沒有碰到蔣孝嚴,我只有跟他辦公 室的人在大廳了解狀況,若沒記錯,他們已經辦好check-in ,我只是在大廳打聲招呼,他們當時應該是已經拿到鑰匙了 ,我當時沒有看到蔣孝嚴本人,或看到他跟誰一起入住,我 覺得應該是沒有看到蔣孝嚴本人,如果是我帶他進電梯的, 這我應該要有很鮮明的印象,蔣孝嚴當時要入住時我接待的 人是誰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是中年男子,我接待的人只有 一位,我在偵查中所稱,蔣孝嚴不是我負責的客人,意思是 我不經手訂房業務,但我會代表總裁去大廳接待。我認識張 淑娟,她是我12、13歲在聖心女中的同校同班同學,畢業後 我有跟張淑娟聯絡但不常,因為各自有家庭,沒有經常見面 ,只是透過電話聯絡,我有張淑娟的LINE,應該也有手機號 碼,張淑娟有來參加我的婚禮,我們也有參加過一、兩次同 學聚會,就是從國外回來久久在晶華酒店聚一次,我在晶華 酒店任職期間,完全沒有協助張淑娟訂房,她也不是晶華酒 店的貴賓,我在任職期間跟她並沒有業務上的接觸,她沒有 跟我訂過晶華酒店的房間或請我幫忙訂房。  ②就110年4月18日玖尹餐廳餐會談論內容部分:   我於107、108年任職於玖尹餐廳的執行長,被告2人於110年 4月18日在玖尹餐廳聚餐我有印象,主人是我們非常熟悉的 貴賓,我們公司董事長也與主人非常熟悉,當天這個餐會被 告2人都是列席的客人,我是工作人員,只是中途進去打個 招呼,我當時只有中間進去10幾分鐘,連坐都沒有坐下,主 人有提到我在晶華酒店上班,那是我第一次見到周玉蔻,蔡 玉真則是因為主人的關係認識蠻多年,我有蔡玉真的聯絡方 式,與談內容有提到我曾在晶華酒店上班,以及我是負責晶 華酒店貴賓接待的,當時我有跟主人說我是負責貴賓接待, 當天我就是進去打招呼,我不會知道他們聊天的主軸是什麼 ,只有呼應而已;前面他們聊天的內容我沒有參與,大概就 是聊到這件緋聞案,詳細聊天內容我也真的不記得,但有提 到基於飯店隱私我也不太方便多說,應該都是嘻嘻哈哈帶過 ,提到蔣孝嚴我也是回復這些新聞都報過了,如果是說有問 我,那我一定回答說有這件事,這是眾所皆知的事情,但我 並沒有任何互動或回答會扯到今天我之所以坐在這邊的原因 ,我百分之百確定沒有講到「蔣孝嚴是跟張淑娟」的話題; 周玉蔻可能有問到蔣孝嚴,但我確定她沒有問我張淑娟的事 情,當時適逢選舉期間,這是很敏感的話題,當天餐敘回覆 時,我完全沒有提到張淑娟與蔣孝嚴的關係,他們沒有關係 ,我沒有提到張淑娟,因為就我們大家的記憶跟認知,當時 的緋聞案女主角是王筱嬋,所以我不可能提到張淑娟,我也 不知道蔣孝嚴當天到底是跟何人去晶華酒店開房間;我沒有 對餐會中的其他人表示過張淑娟是向我訂晶華酒店的房間, 且是以張淑娟自己的名義訂的事情,我不需要也沒有理由去 提這個,且張淑娟沒有跟我訂過房間;當天沒有人主動向我 問到蔣孝嚴緋聞案,但有提到我是接待蔣孝嚴且負責訂房的 人,不過我們不是認真的談論蔣孝嚴事件,都是在你來我往 你一句我一句嘻嘻哈哈的對話中講到的,因為基於飯店隱私 我也不太方便多說,我只有說過我是負責接待總裁辦公室的 VIP ,因為蔣孝嚴當時一定是透過總裁辦公室處理的,我沒 有提到很細,但我有提到我有接待蔣孝嚴。  ③就被告2人有無對證人戴芝蕙為查證、確認部分:   餐會結束當時周玉蔻有跟我要留聯絡方式,我沒有留給她, 因為我覺得不方便,結束送客時,我記得我是以「蔡玉真有 我的聯絡方式」等語把它帶過,所以我跟周玉蔻並沒有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之後也沒有任何溝通互動對話;被告2人為 本件報導前沒有向我查證,我也不知道被告2人何時要上新 聞報導,這部分我也沒有看到;不確定是張淑娟提告的新聞 出來之前還是之後,蔡玉真有跟我LINE,我跟她說「怎麼會 發生這事,都事發20幾年了,當時大家都知道女主角是王筱 嬋」;周玉蔻沒有我的聯絡方式,她有直接到餐廳找我,但 除非有貴賓到餐廳,不然我不會每天到餐廳現場,所以我沒 有接觸到周玉蔻。張淑娟要提告的新聞出來之後,周玉蔻有 打到我工作場所,還到餐廳,但沒有跟我聯繫上,蔡玉真打 了好幾次,但我跟她說我不是新聞上的VIP訂房經理,所以 也沒有什麼好說的。在110年4月18日餐會之後,被告2人並 無繼續追問我關於蔣孝嚴訂房入住的事情,從餐會後到新聞 爆發前,我跟本件被告2人都沒有任何聯繫;新聞爆發後, 蔡玉真有LINE我說蔣孝嚴跟張淑娟的事情,另補充,新聞爆 發當下我有主動打給張淑娟,我表達了我對她這件事情的想 法,我勸張淑娟緩一下不要把事情搞大,因為這會對張淑娟 影響很大,但張淑娟想要捍衛自己的清白,所以有提告,張 淑娟提告後我就沒什麼跟她聯絡了等語。有偵訊及本院審理 筆錄附卷足稽(他卷二第149至152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42 頁)。  ④依證人戴芝蕙前揭具結證述內容,其於晶華酒店之工作內容 ,與張淑娟認識過程,及與被告2人於110年4月18日餐會接 觸談及話題,僅可證證人戴芝蕙雖曾負責接待蔣孝嚴晶華酒 店訂房事宜,然對於自己是否曾接待蔣孝嚴,均屬不復記憶 之不確定事項,亦不知悉所謂緋聞女主角為誰;更明白肯認 張淑娟不曾訂房,承以其工作經歷僅負責於大廳接待,並未 曾處理訂房部分事宜,是其於玖尹餐會當日,對此自不可能 為肯定張淑娟為訂房者或為晶華緋聞女主角之事,被告2人 辯稱當日餐會有向戴芝蕙查證云云,尚難憑採。  ⑤又被告2人雖辯以要求證人戴芝蕙於偵審程序中證述當時實情 ,並無期待可能性,且其證述顯有疑義云云;然證人戴芝蕙 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及憑信性,以其智識程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核 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捏情節之必要,復經本院核以證人就 前開所詢事項均得詳為陳述細節,縱有部分不清楚、不記憶 之時間、情節亦坦承以告,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前後證述核 屬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戴芝蕙為玖尹餐廳執行長,且曾擔 任晶華酒店總裁辦公室秘書,而專門負責重視隱私之貴賓招 待事宜,對於客戶隱私機密資訊當有充分社會經驗、應對話 術及高度守密意識,復僅於當日餐會中僅擔任短暫招呼工作 ,而僅陸續進入餐會10餘分鐘為協助招待事宜,衡諸事理常 情,顯無何可能主動告知蔣孝嚴具體訂房情形之動機及必要 存在,被告2人辯稱係證人戴芝惠告知蔣孝嚴緋聞案張淑娟 以自己名義訂房云云,顯與當時客觀之招待環境、短暫應對 時間及證人之本身職務、社會經歷有所扞格,難以憑採;再 參以被告2人就當日玖尹餐會中證人戴芝蕙之陳述經過情形 為何?分別為:  a.證人蔡玉真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證人戴芝蕙是玖尹餐廳的 執行長,也是薇閣李董的前員工,所以證人戴芝蕙每次都會 過來打招呼。證人戴芝惠沒有坐下來,她是餐廳執行長,證 人戴芝蕙進出包廂兩、三次,她每次進來約3至5分鐘,她不 是餐桌上的與會來賓。餐會中間聊到王筱嬋時,其實在餐桌 上已經有人提到張淑娟,證人戴芝蕙來來回回進出包廂兩、 三次,當時我們已經不是在聊王筱嬋,就有聊到李紀珠、張 淑娟,席間已經有人先說到張淑娟了,後來證人戴芝蕙才在 現場說「張淑娟是我高中同學」,因為她有聽到我們聊到張 淑娟才主動說的。我直接問證人戴芝蕙「張淑娟跟妳有什麼 關係」,證人戴芝蕙說「晶華酒店緋聞案事件那天張淑娟有 打電話跟我訂房間」,然後周玉蔻在現場聽到就非常驚訝, 周玉蔻當場反問證人戴芝蕙「張淑娟是幫誰訂的房間?」; 餐敘期間前段證人戴芝蕙沒有參與到,證人戴芝蕙進來前已 經聊到很多女主角了,有聊到王筱嬋、凌薇薇、張淑娟跟李 紀珠,後來證人戴芝蕙才說「張淑娟是我高中同學」。證人 戴芝蕙進來後就站著聽大家聊天,我們沒有問她張淑娟,但 這期間我們有聊到張淑娟可能是女主角之一,且證人戴芝蕙 有聽到,我們就問證人戴芝蕙「到底是誰跟妳訂的房間」, 因為證人戴芝蕙在晶華酒店所以我們就直接問她,證人戴芝 蕙才說「就張淑娟,我高中同學」,然後周玉蔻才問「她幫 誰訂?」云云,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 37至338頁、第344頁),  b.被告周玉蔻陳稱:我還原當天餐會的實際狀況,那一天餐會 在場的蔡玉真說她早就知道緋聞案的女主角,不是章孝嚴當 時帶風向引導媒體界所指稱的王筱嬋,而是另一位中國小姐 。在場的我聽到這樣的說法非常震驚,我回問了很多次「是 嗎?」,當我再繼續追問這件事情的時候,蔡玉真說今天的 這家餐廳的經理DEBBIE就是證人,她當時幫那位中國小姐訂 了晶華飯店的房間。於是,在這個情況及主人邀約下,戴芝 蕙來到了我們的包廂。依我的記憶,這是我第一次跟證人戴 芝蕙見面,她走進來站在我對面,旁邊是蔡玉真。在我印象 中,證人戴芝蕙是有坐了下來的,且我們大概談了十幾快二 十分鐘。當時聽到證人戴芝蕙說她跟張淑娟是聖心女中同學 ,且她代為訂房間,我非常震驚,我很認真地詢問證人戴芝 蕙不同的問題。從第一時間一直到她離開,證人戴芝蕙所做 的回答都非常堅定,而且一次比一次強化地告訴我們,她在 緋聞案發生的那一天之前,她曾幫張淑娟訂房。我再度問她 為什麼會跟張淑娟認識,蔡玉真先說她們是同學,接著,證 人戴芝蕙證實說她跟張淑娟是聖心女中的同學。我問證人戴 芝蕙為什麼她可以訂房,證人戴芝蕙回答當時她是晶華飯店 的VIP的負責主管,可以私下幫助熟識的朋友或是關係密切 的房客來訂房。當她不只一次確認,且好幾次在我的追問之 下都回答她確實替張淑娟在那個時刻訂房之後,我仍然不是 很相信,我問她說「會不會是張淑娟代替章孝嚴他們所指稱 的王筱嬋訂房呢?」,但證人戴芝蕙毫不猶豫地搖著頭說「 不是」云云,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 77至378頁)  c.由上開被告2人分別證述及陳述當日餐會內容參互勾稽可認 ,依被告蔡玉真之證述,玖尹餐會當時證人戴芝蕙僅係負責 招呼接待工作,每次短暫進出3、5分鐘,且未坐下而係於站 立一旁聽聞餐會人員聊天時提及張淑娟,即主動表示「張淑 娟是我高中同學」,復經被告蔡玉真直接詢問戴芝蕙「張淑 娟跟妳有什麼關係」,戴芝蕙則表示「晶華酒店緋聞案事件 那天張淑娟有打電話跟我訂房間」云云;顯與被告周玉蔻所 陳稱:當日餐會中係被告蔡玉真先表示早就知道緋聞案的女 主角,不是章孝嚴當時帶風向引導媒體界所指稱的王筱嬋, 而是另一位中國小姐,經被告周玉蔻追問,被告蔡玉真即表 示今日該餐廳的經理戴芝惠就是證人,方請證人戴芝蕙進入 包廂,且坐下來與周玉蔻談話10餘分鐘,明確多次、堅定、 強化表示在緋聞案發生的那一天之前,她曾幫張淑娟訂房云 云之陳述餐會情節,即顯迥然有異,蓋依被告蔡玉真證述, 證人戴芝蕙係因站立於一旁,偶然聽聞餐會人員討論張淑娟 後,即主動表示張淑娟為其高中同學,且一經蔡玉真詢問即 表示訂房人員為張淑娟云云,而被告周玉蔻則表示:係因被 告蔡玉真主動表示知悉緋聞案女主角,且證人即為戴芝蕙, 方請戴芝蕙進入包廂而多次堅定明確表示張淑娟為訂房之人 云云;「一為站立於旁偶然聽聞主動表態」、「一為被動受 邀進入包廂坐下說明」,被告2人各自表述當日主要情節明 顯南轅北轍、迥然不符;且證人戴芝蕙究有何動機及必要, 一經被告蔡玉真詢問即表示張淑娟為蔣孝嚴緋聞案之實際訂 房人,又證人戴芝蕙更為當日始第一次見到被告周玉蔻,究 有何動機及可能,對於初次蒙面之周玉蔻之詢問,即「多次 、堅定、強化」表示其多年同學張淑娟為蔣孝嚴緋聞案之實 際訂房之人,被告2人所陳除已明顯互相矛盾,更與通常事 理顯然相違,而均無足憑採,而被告蔡玉真所為證述,除與 常情相違亦與被告周玉蔻所為陳述經過不符,顯無憑信性而 難認為真實,更無從依此而彈劾證人戴芝蕙所為證述之憑信 性。    ⑥由上,被告2人辯稱有向證人戴芝蕙求證蔣孝嚴緋聞案晶華酒 店訂房人身分,而經證人戴芝蕙表示張淑娟為訂房之人云云 ,並非事實,要無足取,復依證人戴芝蕙證述,被告2人於 發表言論前,亦均無何再向其為求證之行為,是被告2人辯 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憑信性基礎云云,不能憑採。   ⑶被告周玉蔻另辯稱於發表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前,有請 被告蔡玉真向證人戴芝蕙再為查證,而獲肯定答覆云云:  ①經查被告蔡玉真固有於111年9月22日12時49分與證人戴芝蕙 進行LINE通話1分43秒,有雙方LINE訊息對話截圖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11頁);惟查就該LINE通話之實際內容,被告蔡 玉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2022年9 月22日周玉蔻 主持的民視辣新聞節目播出前,周玉蔻是否有和妳聯繫過要 找戴芝蕙的事情?)是,從早上到下午有通過電話,我在12 點左右有到小花園和戴芝蕙任職的玖尹餐廳,當天戴芝蕙不 在餐廳,所以我和戴芝蕙在12時49分用LINE通電話,在民事 辣新聞節目播出前幾天我們就有討論,前幾天的中國小姐和 空姐的這些問題,因為已經先做了中國小姐與空姐的梗的事 件,大家都心知肚明,所以我問戴芝蕙周玉蔻這兩天的節目 有沒有造成她的困擾,戴芝蕙說不會,但戴芝蕙說她是小人 物不要再追問她了。」、「9月22日我有與戴芝蕙通電話, 但當時我確實沒有再問戴芝蕙一次,通電話過程中我只有問 戴芝蕙之前的新聞是否有對她造成影響,我沒有進一步再跟 戴芝蕙做一次查證,因為我們都明白那天戴芝蕙講話的意思 。」、「(問:關於妳於新聞播出前一天與戴芝蕙通話的結 果或未為查證的結果,妳有無告知周玉蔻?)周玉蔻說要去 餐廳找戴芝蕙,我就跟周玉蔻說戴芝蕙沒有在餐廳,且戴芝 蕙說她目前沒有困擾,但不要再找她。」、「(問:則周玉 蔻有無為任何回應?)沒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0、345頁)。  ②依被告蔡玉真之證述,被告2人發表言論時,實難認有何查證 ,而其與證人戴芝惠間之通聯,僅為詢問是否造成困擾而已 ,益徵被告周玉蔻所辯稱發表附表編號1、3、4所示前開言 論前,有再請被告蔡玉真向證人戴芝蕙查證而獲肯定回覆云 云,至難憑採。   ⑷被告周玉蔻另辯稱有為如下合理查證方式,多為交叉查證云 云,均無足採:  ①被告周玉蔻辯稱其有為查證,然而根本上,其不曾向張淑娟 聯繫、查證,予以辨明機會,已難認其辯解為合理。又辯稱 :被告蔡玉真說政治評論家王瑞德在錄影的時候,跟他提醒 當時跑這個新聞的社會記者,有人看到監控錄影帶指出當時 的女主角就是張淑娟云云(本院卷一第379頁);然依被告周 玉蔻所陳,其所稱確有看過監視錄影器畫面為張淑娟之人, 顯為其聽聞蔡玉真轉述王瑞德所聽聞而轉述不知名之社會記 者所陳,顯為傳聞之傳聞之再傳聞,該經過輾轉傳聞而根本 無從考核之傳聞證據,自無從認定係屬合理查證之方式,被 告就此所辯,至屬無稽。  ②復辯稱:我打電話給章孝嚴辦公室主任詹清池,我跟他說我 們有這樣的訊息,請章孝嚴回覆,但章孝嚴沒有回我電話。 這是什麼意思呢?這不就是默認了嗎?云云(本院卷一第37 9至380頁);惟查依被告周玉蔻所陳,其僅以蔣孝嚴未回電 ,即主張其為默認,顯屬自身無據之臆測,自難認屬合理之 查證方法;復查依民視回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述意見說 明記載:「(丙)主持人有打給蔣孝嚴辦公室主任詹清池,想 要跟當事人求證,但都推說因疫情關係聯絡不上本人」等語 ,有337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周玉蔻 僅以聯絡不上蔣孝嚴本人,即主張其為默認云云,依此邏輯 ,則任何新聞言論,均得以無法聯繫上當事人,或未獲當事 人回應,即主張當事人係屬默認,而經合理查證云云,顯然 悖於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揭櫫之合理查 證程序,而屬無據。至前開陳述意見說明記載(甲)、(乙)部 分,分別為被告周玉蔻向民視辣新聞製作人表示,其與被告 蔡玉真曾向證人戴芝蕙證實緋聞女主角就是張淑娟;及其已 向一名資深社會記者查證,該記者看過晶華酒店監視錄影帶 云云(偵卷第45至47頁),惟查前開陳述,均顯非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自不得以被告周玉蔻所提供民視之前開不 實陳述經民視採信,即認此屬經民視合理查證之根據,併此 敘明。   ③再辯稱:其有經民視依相關程序查核,並向司馬文武確認云 云(本院卷一第360頁);惟查依前揭民視回覆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陳述意見說明記載:「丙、同日編審陳建民也透過新 聞傳播群主管向司馬文武先生求證,其亦證明兩年多前確實 有此餐會。丁、111年9月20日編審亦向曾獲中華民國佳樂小 姐第二名,亦曾任臺中市議員之林佩樂查證;林佩樂透露, 確實聽過張淑娟可能是緋聞女主角」等語,同有3370號裁處 書附卷可查(偵卷第49頁),是認司馬文武僅得證明曾有玖尹 餐廳聚餐,並未證稱曾聽聞證人戴芝蕙指稱張淑娟為晶華酒 店緋聞案訂房之人,且林佩樂更僅表示曾經聽聞張淑娟可能 是緋聞女主角,而僅為不確定之傳聞表述,且亦未顯示被告 周玉蔻曾有詢問林佩樂之舉,自均無從作為認定本案業經合 理查證之根據,被告周玉蔻前開所辯,顯無足採。至前開陳 述意見說明記載甲、乙部分,均為被告蔡玉真向民視編審陳 建民表示曾向證人戴芝蕙查證之個人陳述(偵卷第47頁),同 前所述,自亦不得以該不實陳述經民視採信,即認此屬經民 視合理查證之根據,同予指明。  ④末辯稱:王筱嬋曾出版《臺灣六月雪》一書,並於書中否認其 係晶華緋聞案之當事人,且表示當事人可能係中國小姐云云 等情(本院卷一第362頁),並舉該書節印本為佐(他卷一第41 5頁);惟查該書所記載內容為:「根據媒體推測,緋聞女主 角可能是:1.大學女教授2.黨政高層3.中國小姐4.室內設計 師5.律師舊情人」等語,足認該書顯然僅係引述當時媒體所 臆測人選之職業身分,而非經王筱嬋個人經過合理查證之陳 述,自無從僅以該書所引據媒體之推測,即認此屬合理查證 方式,被告周玉蔻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⑸被告2人指稱張淑娟嫁入豪門,涉嫌攀附權貴部分,未經合理 查證:   查張淑娟係早於89年6月6日與林靖哲結婚,於96年10月8日 辦理結婚登記後,同日與林靖哲離婚,而林靖哲之弟林靖倫 係於95年10月9日始與蔡依倫即蔡依珊之姐結婚,有張淑娟 、林靖哲、林靖倫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可 稽(偵卷第123至131頁);則張淑娟與林靖哲於89年間結婚時 ,林靖倫根本尚未與蔡依倫結婚,更遑論與蔡依珊所嫁入之 連家有何關聯或攀附權貴可言,被告2人僅以張淑娟前夫之 弟現與連家有所關聯,即顯然悖於明顯之時序關聯,為此無 據指摘,更未曾向張淑娟為查證詢問,即率然誣指張淑娟為 攀附權貴之人,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言論未經任何合理查 證,堪以認定。    ⑹被告2人指稱張淑娟濫用特權飛國際航線,並因行為不當遭座 艙長督導部分:   被告2人指稱張淑娟應先飛華信航空,有一定成績後方得飛 國際航線,但張淑娟一個月就飛國際航線云云,惟查張淑娟 係於75年9月11日至79年2月7日擔任空服員,有中華航空人 力資源處111年12月29日2022IZ02172號函附卷可參(他卷一 第335頁),而華信航空係於80年6月1日成立,亦有華信公司 官網簡介頁面在卷足憑(偵卷第121頁),則張淑娟擔任空服 員期間,華信航空根本尚未成立,顯然無可能有被告2人所 稱張淑娟未先飛華信航空即飛國際航線之濫用特權情事可言 ;又被告蔡玉真辯稱其查證來源基礎為某華航座艙長陳述云 云,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始終未提供該座艙長姓名 供檢察官或本院傳喚到庭證述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詢問該座艙長姓名,仍僅供稱:我可以說,但當 事人不願意被紀錄在筆錄中云云,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75頁),則被告2人以此幽靈抗辯為其查證 方式,而對張淑娟為不實指摘,除顯然悖於前揭客觀事證, 而無足取外,更難認有何盡合理查證義務可言。  ⑺至被告周玉蔻辯稱被告蔡玉真先行於「鄭知道了」節目揭露 張淑娟資料,被告蔡玉真辯稱被告周玉蔻先行於臉書預告張 淑娟之特徵條件,被告2人均各以對方前開言論陳述為其憑 信性基礎云云,然被告2人均未經任何合理查證,而為前開 不實指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不得以他方之無憑信性 言論,而為自身之合理查證方式,或主張自身言論有憑信性 可言,被告2人就此所辯均無足取,併此指明。  ⑻由上,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分別 所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3、4及編號2、5「言論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不能認為真實,且於散布前開內容時,亦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被告2人辯稱其等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規定,而得阻卻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⒌被告2人主觀上有誹謗之真正惡意: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亦即該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強度,不 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 ,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 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然上述「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並非完全免除行為人之證明責任,蓋行為人對所傳述之事 實或其訊息來源之接觸最深且證明最易,於法院依現有證明 方法均無從調查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時,行為人毋寧應至少 指出適宜之證明方法,供法院對此證明方法進行調查。  ⑵據此以論,查張淑娟雖曾於77年間當選為中華民國小姐,且 於83年至95年間曾擔任體育新聞主播及美食、生活節目主持 人,然於95年後已轉入民間企業上班且從事藝術創作迄今, 則張淑娟當選中國小姐後迄至本件被告2人行為當時已逾33 年,且張淑娟淡出公眾媒體,從事一般上班族及藝術工作, 亦已逾16年之久,僅有零星從事藝術工作及早年即回歸平淡 現況之採訪,足認張淑娟早非公眾人物,而被告2人前開所 指摘張淑娟之感情交往狀況、就業歷程、工作情況等均屬個 人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及張淑娟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與 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自無從認其個人私德事項為可受公 評之事之範疇,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2人在明知未有 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即發表如附表之不實言論云云,乃 是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  ⑶又被告2人雖辯稱該緋聞事件女主角關涉蔣孝嚴、蔣萬安等公 眾人物誠信,且為澄清王筱嬋並非緋聞女主角,而均與公共 利益有關云云,然查蔣孝嚴對於其在88年間,即距今25年以 前之緋聞,已然坦認,而業表示對家人之歉意,有當年新聞 報導附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53頁),故蔣孝嚴固因為公眾 政治人物,而有受公眾評論之餘地,惟因該外遇緋聞事件於 25年前早已確定屬實,現時對於蔣孝嚴而言顯已無再為評論 之必要,且縱有受公評之餘地,亦應集中於其個人及家族政 治領域,該緋聞事件之女方究為何人,與公共利益並無關聯 ,就屬其極私密之私德領域及真實身分事項,公眾縱有八卦 獵奇之心理,然得知女方身分,對於公共利益顯然無增益之 處,僅憑添茶餘飯後之談資,惟卻嚴重侵害非公眾人物之女 方個人隱私權甚鉅,揆諸前揭說明,該相關言論顯無公益論 辯之貢獻度,該通常言論所指述女方之名譽權自應予高度保 障,而非得據此即認揭露確知女方身分與公共利益有關,或 屬可受公評之事之適當評論範疇,被告2人就此所辯,不能 採取。至王筱嬋雖曾出書否認為緋聞事件女主角,然確認該 緋聞事件女主角,或與王筱嬋之個人利益有關,然此非公眾 利益有關事項,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範疇,業如前述,故亦 非得據此而認確知女方身分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 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於電視節目媒體及社群網站, 公開指摘、傳述如附表「言論內容」欄所示內容,不能證明 其為真實,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屬可受公評 之事。  ⑷本院依現有之適宜證明方法,尚無從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資難認定被告2人指摘傳述附表貶損張淑娟之事係有所憑 據之善意陳述及評論,被告2人無從援以「實質(真正)惡 意原則」主張免其刑責。  ⑸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有明定。被告2人於附表所 指摘之各事並不真實存在,已逾越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且 被告2人係以佯稱有此情節再為指摘,已非單純用語情節稍 嫌聳動或誇張。是被告2人於附表之言論內容顯非善意,自 難依上開規定免其刑責。  ⒍從而,被告2人確有事實欄所示加重誹謗犯行,自屬無疑。  ㈣被告2人所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要件: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紀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1 、3、4、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分別於 附表編號1、3、4及編號2、5「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各該編號「方式」及「言論內容」欄所示方式及言論,分別 利用各該編號「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張淑娟之姓名、婚 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等資訊,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 人資料。  ⒉被告2人雖辯以其等利用如附表「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之 個人資料,係屬公開資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且係為增進 公共利益必要,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示 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云云:  ⑴惟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 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 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 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 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 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 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 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 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 其手段不成比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 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其等利用公開網路資訊而獲悉張 淑娟之姓名、照片、職業、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而被告2 人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例外狀況,則於使用張淑娟之個人資料時,自須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⑶依被告2人所辯,其等所利用之張淑娟個人資料為公開資訊云 云,固舉維基百科資料、相關新聞報導為佐(本院審訴卷第1 63至183頁);然此種為揭露緋聞女主角、特權等情節,已經 本院認定為屬不實如前,而該等不實言論,本與閱覽而得悉 張淑娟個人資訊之不特定多數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更非免 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 重大危害之情形;況被告2人不曾與張淑娟聯繫、詢問、查 證而徵得同意使用,被告2人以傳播媒體、在臉書張貼貼文 之舉,僅能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張淑娟之個人資料,致張淑 娟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無助於增進公益或促進 個人資料合理利用。可認被告2人使用張淑娟之個人資料,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 之情形。  ⑷是以,被告2人因主持節目、擔任節目來賓而於傳播媒體、臉 書貼文揉合不實資訊,而刻意揭露張淑娟之個人資料,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其利用張淑娟個人資料之行為 ,不具正當目的,並非係出於誠信原則,不符合蒐集目的, 且非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   ⒊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張淑娟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2人不認識、與被告2人 討論的事情、主角無關,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卻因為 被告2人指摘,隨著電視收視率飆高、網路上討論度極高, 我的人格被攻擊、污衊、糟蹋,被網友在網路上張貼我的照 片資料,我非常傷心又生氣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他 卷一第299至303頁),由證人張淑娟所證,可見被告2人毫無 原因地將張淑娟個人資料揭露,造成張淑娟為社會大眾所討 論、指責之效果,已侵害張淑娟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 。被告2人客觀所為,已損及張淑娟之非財產上利益,其主 觀上亦有損害張淑娟利益之故意甚明。  ⒋是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要屬明確。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之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為知名新聞工作 者,並係政論性節目頗具聲望之主持人、評論員,得以表徵 反應社會百態意見,對於時事評論針砭均得以帶動社會輿論 ,然而,其等卻在根本未曾向張淑娟查證之前提下,即高舉 為求揭露直轄市首長參選候選人家族緋聞道德瑕疵之大旗, 卻罔顧張淑娟根本不曾投身政治、現已淡出螢光幕,與縣市 首長參選毫無關聯,詎逕接連放送張淑娟之各式個人資料、 連結不實之緋聞、婚姻關係與工作評價,被告2人所為之動 機,毫無正當性。並考量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 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 ,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種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 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名譽不受不 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在媒體、新聞、網路等資訊流通愈發迅 速蓬勃發展的現代自由民主社會,張淑娟曾獲中國小姐第一 名殊榮、並係節目主持人,後淡出螢光幕,投身民間企業, 並從事藝術工作,關於其個人形象、藝術活動專業之討論, 固然不能期待全為正面讚美之詞,但法律的底線仍然存在, 沒有人有義務及能力去接受或習慣不實的造謠,言詞攻擊雖 不若身體受創、肉眼可見,然仍得以割裂人心而成為精神上 的殺人兇器,被告2人於傳播媒體、社群網路上所為不實貶 抑張淑娟名譽、利用張淑娟個人資料之言論,為廣大閱聽者 接收、轉貼、轉傳,不僅引致其他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使全 臺灣甚至及至世界各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使其資 料無端與緋聞、攀附權貴、工作表現等不實誹謗言論永遠連 結,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 況下,對於張淑娟名譽、個人資料造成之難以挽救、彌補之 毀損,被告2人與張淑娟本不相識,張淑娟亦無侵害損害被 告2人之行為,張淑娟莫名遭中傷,彷彿社會性死亡,更被 迫揭露其他個人隱私以求自證清白,實屬無辜,被告2人以 具體存在之事件(如張淑娟為中國小姐、華航空姐、與證人 戴芝蕙為同學;證人戴芝蕙曾為晶華酒店人員;晶華酒店緋 聞案女主角不明;被告2人於110年4月18日餐會曾有討論緋 聞案、證人戴芝蕙在場等)與不實事由、時間錯置、拼湊、 扭曲而形成之假消息,此種張冠李戴之手段,使張淑娟陷入 有理說不清、人在家中坐,禍從天上來之困境(張淑娟稱其 根本不認識蔣孝嚴,甚至要翻閱當年報紙才略知緋聞案事發 經過),被告2人之行為,實屬可訾;復審酌被告周玉蔻自始 否認犯行,被告蔡玉真雖為認罪之表示,然業自承其目的僅 係為請求緩刑及輕判,且認為起訴內容與事實顯有出入,並 自認並無犯意之表示,且爭執證人戴芝蕙之證述內容,而為 實質具體爭執之答辯,顯難認其有真誠認罪悔悟之情,是被 告2人之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復衡以被告2人除均指涉張淑 娟為緋聞案女主角外,被告周玉蔻就指摘張淑娟攀附權貴、 被告蔡玉真就指摘張淑娟擔任空服員工作態度不佳、利用特 權等不實言論分別為主要提出者,客觀誹謗言論行為相當; 兼衡被告周玉蔻為哈佛大學公共行政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媒 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 養之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蔡玉真為政治大學國貿研究 所碩士畢業、目前僅餘每週1次之廣播節目主持,月收入約1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有三叉神經痛、胃息 肉,沒有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併考量張淑娟及告訴代理人所陳:因被告2人本件犯行致張 淑娟所經歷個人社交死亡、身心重大折磨歷程、痛苦地將欲 死亡,且在張淑娟發出第一次律師函請求被告2人勿再提及 ,被告2人竟仍執意繼續發表不實言論,更揚言要告來告的 不佳態度,請求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同時 不同意給予緩刑等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4頁、本院 卷二第84至92頁)等一切情狀,本院援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指「『曾參 殺人慈母疑』,古有明訓。『署長舔耳』、『處長卸職』,亦為 近來毀人名譽、致人輕生之憾事。臺灣自民主化後,言論自 由已獲周密之保障;政治性、宗教性言論,尤其如此。如今 ,與保障言論自由相等重要者,毋寧為他人名譽與隱私之保 護。流言可畏,已是事實;言論殺人,亦非妄語」,暨審酌 現今社會,對於「造謠一張嘴,闢謠跑斷腿」之不良風氣甚 為痛惡;爰參酌刑法所列各量刑事由、所涉犯各罪法規範目 的及本刑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妥適裁量衡酌,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蔡玉真於本院審理時,經轉為證人後告知偽證之罪責並 命具結,復明確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意旨,卻仍具結 證稱:戴芝蕙於110年4月18日於玖尹餐廳有表示「晶華酒店 緋聞案事件那天張淑娟有打電話跟我訂房間」、經詢問「到 底是誰跟妳訂的房間」後,戴芝蕙表示「就張淑娟,我高中 同學」云云,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本案罪行之重要關係事項 ,為前開虛偽不實之證述,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方式 言論內容 非法利用之個資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周玉蔻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民視辣新聞節目中擔任主持人(均搭配節目字幕、影像) 章孝嚴的謊言那麼多,其中的這個緋聞案的女主角,可以看出他的人格特質誒,我今天要公布這個女主角的原因,就是因為叫你章孝嚴給我站出來! 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及姓名,螢幕字卡記載「張淑娟1988年參加中國小姐選拔奪得冠軍!」、「張淑娟37歲時和林靖哲結婚 44歲時離婚」)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1頁,第166至168頁) 我對於要不要公布這個名字,有不同的看法,很多人說,其實她是陷害王筱嬋的人,因為她躲在後面,然後被保護,害得王筱嬋23年不白之冤,所以這個名字為什麼不能公布?所以今天經過了所有的確認之後,我們公布叫「張淑娟」,蔣萬安 請你回答,你當時已經讀大學了,你當時不是一個這個18歲以下的青少年,對於這種真實的問題,你不需要回答嗎?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1頁,第177至183頁) 我今天透過各種不同的方法去聯繫張淑娟小姐,但是呢,我們找不到她的電話,那,可是,隨時隨地歡迎張淑娟小姐跟我們聯繫,那至於章孝嚴,我已經打電話跟你接觸這麼多了,你不肯呢回應,那你蔣萬安想辦法回應嘛,你們去冤枉了一個王筱嬋,然後真實的主角是張淑娟,然後你自己姓蔣,現在被揭發應該是姓郭,這個都一團糊塗帳的事情,不堪這個檢驗的事,還在那裡窮生氣,說不要檢驗我的家族史。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2頁,第183至189頁) 張淑娟是我在幾年之前呢,就是因為跟這個訂房部經理嗯這個,有一次非常正式的確認,在這個之前,其實王筱嬋到處喊冤,然後王筱嬋還接受了吳宗憲的訪問,把她的護照拿出來,她在789月,所謂熱戀期,她都不在台灣,然後她還這個,把那個章孝嚴這個人,紅粉知己很多,講出來,後來其實王筱嬋本人哦,一直查 查證的結果,是王筱嬋本人其實查出了這個名字(手指螢幕畫面之張淑娟相片)王筱嬋本人查出這個名字的時候,其實台灣的社會對這件事情,也沒有多餘的報導的這個,沒有,因為你章孝嚴蔣孝嚴,那個時候沒有選台北市長,然後也沒有所謂政治選舉,這件應該報導的事情,大家就平息下來了,那張淑娟呢,在1999年,她逼迫這個章孝嚴,當時寫了一個離婚的這個承諾,2000年的6月要離婚,結果呢1999年的11月底左右,她把這個便簽傳給了台灣的全部的媒體,所有的媒體,據說當時齁,這個,包括了嗯中國時報,包括了聯合報、包括了中時晚報、包括了聯合晚報等等,全部都有收到,可是呢,他們都在查證,但是勁報呢,第一個獨家報了出來,為什麼呢?因為勁報的董事長周天瑞,是章孝嚴的外祖母的 嗯這個姓周的堂弟,就是他是章孝嚴的時代的,應該是他們家的親屬關係,他跟章孝嚴的外祖母,是同一個家族的,所以他查證的結果是,就把它公布了,公布了之後呢,結果章孝嚴他非常快速,我跟你說,我現在發現,全台灣做認知作戰,做假消息最成功的人,叫做章孝嚴!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2至163頁,第189至209頁) 後來比對的結果,原來是這位張淑娟(手指螢幕畫面之張淑娟相片),應該就是你說的,朗東說的,是章孝嚴喜愛的對象,又是中國小姐,又是華航的這個空服員,張國城教授應該知道,華航空服員在當時,是一個地位很高的位子誒。……但是張淑娟,說不定她也是真心跟章孝嚴來往,因為她曾經在回憶她的人生的時候說,2000年是她的人生的低潮,她說不定也是受害者,就是章孝嚴的紅粉知己多多,隨便亂寫這個便簽,答應人家要離婚的一個,嗯這個花叢下的殺手的一個傷害者也不一定啊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3頁,第209至219頁) 2 蔡玉真 111年9月22日晚間10時53分 臉書帳號「蔡玉真」貼文 是的!我這幾天說的,從1999年案發時間擔任晶華飯店VIP訂房主管的口中,確認當天晚上訂房和章孝嚴滾床單的女主角,就是1988年中國小姐與胡翡翠並列第一名的張淑娟(並引用111年9月22日民視辣新聞節目截圖)(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及姓名,螢幕字卡記載「張淑娟1988年參加中國小姐選拔奪得冠軍!」、「張淑娟37歲時和林靖哲結婚 44歲時離婚」) 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引用之節目截圖,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及姓名,螢幕字卡記載「張淑娟1988年參加中國小姐選拔奪得冠軍」、「張淑娟37歲時和林靖哲結婚 44歲時離婚」) 「蔡玉真」臉書截圖(他卷一第121、123頁) 3 周玉蔻 111年9月23日某時許 臉書帳號「周玉蔻」貼文 晶華飯店緋聞案女主角張淑娟,雖然沒有如願嫁給當時的章孝嚴、變成『蔣夫人』,後來嫁的林靖哲夫家,跟連戰、蔣孝武黨國家族都沾親帶故,應該也是手腕一流的狠角色! 張淑娟之姓名、婚姻 「周玉蔻」臉書截圖(他卷一第127頁) 4 周玉蔻 111年9月23日某時許 民視辣新聞節目中擔任主持人 (均搭配節目字幕、影像) 歡迎你收看今天9月23日的辣新聞,我是節目主持人周玉蔻,今天呢節目一開始,我們要告訴大家的是,我們昨天在節目當中所公布的這一位晶華飯店章孝嚴涉及的緋聞案的真實的女主角是前中國小姐、前華航空服員張淑娟小姐。張淑娟呢在今天中午,她說她委託了律師,跟這個安理國際法律事務所,發表了一個函件,她說呢她是當選中國小姐到37歲結婚,沒有鬧過緋聞,那我們所做的,昨天呢所作的報導,那是這個不實的,她要提告,今天呢我跟蔡玉真剛好也都是一起在節目當中,因為這個新聞是我跟玉真兩個人呢所做的,最後確認是我們兩個都在場,而且有這個當事人做證實,昨天我們兩位還跟那位嗯當事人做過查證,同時呢玉真還跟王筱嬋討論過這個事情,接下來呢更重要的是,我們得到了監視器影帶的證據的相關人士她所看過的證詞,所以才在昨天提出張淑娟三個字。張淑娟小姐今天所做的這個說明呢,跟當時的1999年12月21號所爆發的這個新聞,嗯之間的日期有點是牛頭不對馬嘴,等一下我們來看,張淑娟的這個聲明函,跟要澄清這件事情之間的差異,同時非常謝謝張淑娟小姐,願意站出來,我們邀請她上節目,如果可以來節目,我們可以把證據,一一的攤在妳的面前,然後呢我們大家一起來討論,如果說張淑娟小姐,非要到法院去的話,那就由司法來驗證,我們有證人,也有可以請檢察官或者是法官去調當年晶華飯店的監視器的錄影帶、當年晶華飯店的訂房資料、當年晶華飯店所存的檔案。張淑娟小姐已經度過了22年,她是一個可能是受害者,也可能是冤枉王筱嬋跟李紀珠的加害者,這個時候站出來是對的,但是直接的提告,而不做任何的說明,我們在媒體報導的平衡的原則之下,給予妳同樣的版面空間,希望妳來到節目裡面來討論,這是向張淑娟小姐來做的說明,張淑娟是一個什麼樣的女性呢?對不起因為妳今天提告了我們,我要跟蔡玉真好好的揭發張淑娟的真面目,張淑娟做過華航的空中小姐 空服員,她被指控她進入華航一個月就飛國際航線,為什麼?妳是怎麼做到的,等一下我們來告訴各位,同時張淑娟嫁入的豪門跟連戰有關,跟豪門跟黨國權貴也有關,為什麼? 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及姓名)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3至165頁,第219至251頁) 對,這個名字叫做張淑娟,然後接下來呢,在過程裡面呢,其實晶華飯店是擁有檔案的。我現在非常懷疑,當時記者為什麼都跑不到這個新聞?晶華飯店的監視器錄影帶其實一調出來就知道了,為什麼連看過的記者都不敢報導,或者是無法報導,因為整個的新聞的帶風向,是被中時晚報跟聯合晚報帶成是王筱嬋。對不對?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5頁,第261至266頁) 好這個要請教一下這個嶔煌了,這個事情,其實蔣家的這個蔣孝嚴的晶華飯店的這個緋聞案的真正的女主角張淑娟,據說…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5頁,第267至268頁) 5 蔡玉真 111年9月23日某時許 民視辣新聞節目中擔任來賓 (均搭配節目字幕、影像) 我昨天接到的電話是一位,打電話以為我支持黃珊珊的親民黨的朋友,嘟嘟好她這個也是華航的座艙長,然後呢張淑娟進到華航的時候是由她來督導的,她就說很奇怪,在華航有一個規矩,一般呢進去之後都必須要先飛華信,飛華信有一定的成績然後呢才能夠飛國際線,可是呢她一進去沒多久,在第一個月就直接飛國際線,而且呢有一次就直接飛到了阿拉斯加。我這樣講大概她,當事人應該都知道是什麼故事哦,我只負責把故事講清楚。那她說,這個飛到阿拉斯加之後呢,當天就發生了事情了,那她身為座艙長,她就去做了一個督導,也就是說在行為上面有問題的一個督導,所以她就說,喔這個讓她印象深刻齁,這是第一件事情。 張淑娟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5頁,第252至261頁)

2024-11-26

TPDM-112-訴-1323-20241126-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勲於民國112年4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下稱諾富特飯店) 之安全人員,需收受、保管工作人員進入工作場所時所提出 之身分證件;謝秉言(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112年4月間為諾富特飯店之工作人員,進入工作場 所時,須以身分證向安全人員換取門禁卡。詎吳佳勲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用 謝秉言須以身分證件換取門禁卡,因而持有謝秉言所交付之 身分證件之機會,未經謝秉言同意,於112年4月19日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以謝秉言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虛擬通貨平台BitoPro會 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作為收受現金儲值、兌換虛擬 通貨及轉出至他錢包使用,足生損害於謝秉言管理個人資料 及幣託公司管理會員帳號、處理金流之正確性。  ㈡吳佳勲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後,得預見將本案會員帳號資料任 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及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利用不詳方式,以新臺幣500 元(下同)之代價,將本案會員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會員帳號資料後,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繳費條碼完成繳費儲值,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兌換如 附表所示之泰達幣數量後,將之轉出至如附表所示之錢包地 址,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靜麗、許禎晏、被害人曾英發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謝秉言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幣托帳號之客戶基本資 料、儲值紀錄、連線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儲值對應資料、登入IP位址、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繳 費條碼截圖、繳款證明單照片、詐騙集團刊登於臉書社團刊 登之貸款貼文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另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 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 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 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 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繳費儲值行為,惟此係 正犯就犯罪事實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被告交 付本案會員帳號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 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竟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 被害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幫助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500元等情,為被告是認 ,屬其本件犯罪事實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將本案會員帳號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㈣至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取得上述報酬以外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交易單號 1. 陳靜麗 (提告) 112年4月19日起,佯以為金融公司人員,向陳靜麗訛稱得以提供資金周轉,嗣稱因陳靜麗所輸入之帳號有誤,需先行繳納右列欄所示之解凍金,以獲取貸款。提供資金週轉詐術。 ⑴民國112年4月26日15時47分許 ⑵112年4月26日15時47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⑴00000000TTP00000000 ⑵00000000TTP00000000 2. 許禎晏 (提告) 112年5月21日14時起,佯稱要購買許禎晏之天堂遊戲帳號,嗣並提供虛假之「IGV授權往路服務遊戲交平台」,要求許禎晏依指示支付右列欄所示之保證金,以取得其出售遊戲帳號之價金。 ⑴112年5月21日16時20分許 ⑵112年5月21日16時20分許 ⑴1,030元 ⑵5,000元 ⑴00000000TTP00000000 ⑵00000000TTP00000000 3. 曾英發 (未提告) 112年4月24日某時起,佯以為小額周轉放款人員,向曾英發訛稱得以提供貸款,嗣稱因曾英發所輸入之帳號有誤,需先行繳納右列欄所示之解凍金,以獲取貸款。 112年4月25日20時20分許 5,000元 00000000TTP00000000

2024-11-26

TYDM-113-審簡-1069-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 訴 人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各 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 連江縣政府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一千二 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駁回上訴人連江縣馬 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 幣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上訴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先位原告)、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 限公司(備位原告,下稱連航公司)主張:連江縣政府於民國 100年7月29日與對造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鼎公司)簽訂「建造新臺馬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造船契約),約定由高鼎公司負責新臺馬輪之設計 、採購與建造。連江縣政府另委由連航公司代理與對造上訴 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簽 訂臺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委由新華公司負責前開船舶之營運。嗣高鼎公司完成 船舶建造,命名為「臺馬之星」(下稱系爭船舶),於104年8 月12日首航營運。系爭船舶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新華公司 之事由,分別發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 至9所示,及編號2、3至5所示故障情事,連江縣政府因連航 公司租用替代船舶、試俥、補足固定成本、修繕船舶艏左右 舷雙錨,依序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624萬401元、813萬8 ,003元之損害,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新華公司並應給 付停航罰款5,112萬元等情。爰就高鼎公司部分,先位依系 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 一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1,624萬311元本息之判決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於原審 追加),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624萬311元本息之 判決。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民法第544條規 定,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新華 公司,給付連航公司5,925萬8,00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高鼎公司以:連江縣政府主張之故障事件,均非可歸責於伊 。縱系爭船舶有設計疏失之瑕疵,連江縣政府主張之各項費 用,均係連航公司支付,連江縣政府並未受有損害,且其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與連航公司間無契約關係,連航公司 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且亦已罹於時效。新華公司則以: 連航公司主張之故障事由非可歸責於伊,不得請求伊賠償及 要求伊給付停航罰款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連江縣政府與高鼎公司訂有系爭造船契約,高鼎公司依約負 責系爭船舶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系爭船舶完工後,連 江縣政府委由連航公司負責營運,連航公司與新華公司簽訂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將系爭船舶交由新華公司經營管理,新 華公司於104年8月1日接手系爭船舶,於同年月12日起開始 營運,系爭船舶發生故障日期、修復日、故障項目、停航日 期及連航公司支出替代船舶費用,暨停航期日之系爭船舶操 作費及超出費用差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鑑定機關國立海洋大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海大鑑 定報告)、原廠技師檢測報告及相關情狀,足認附表一編號2 艏門開關不正常之故障情事,係因系爭船舶首航東引碼頭時 艏門變形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 及新華公司所屬船員操作不當等項因素所致,應由高鼎公司 與新華公司各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左主機無法啟 動事件,肇因於船員操作疏失,應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附表 一編號4、5所示左主機無法啟動情事,新華公司則無可歸責 事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左主機離合器、螢幕及右主 機故障,係高鼎公司設計上瑕疵、顯示器零件故障,或程式 設計、數據傳輸有誤及配線施工瑕疵所致。附表一編號9所 示離合器剎車齒輪咬死,造成高溫停機之故障,乃高鼎公司 自行變更原廠設計造成,亦屬可歸責高鼎公司事由。  ㈢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船舶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故障,高鼎公司應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6至9 之故障事件,均可歸責於高鼎公司,其自應負賠償之責。試 俥費用40萬8,340元部分,係因附表一編號6、8、9之故障事 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新華公司於105年9月19日、106年4 月19日申請系爭船舶之船艏左右舷雙錨檢修,連航公司因此 支出8萬3,000元。依海大鑑定報告,該2次故障修理係因錨 鍊制動栓台座位置誤差所致,屬高鼎公司結構設計問題,修 理費用應由該公司負擔。連江縣政府為連航公司最大股東, 與其有控制從屬關係,系爭船舶由連江縣政府交予連航公司 委託新華公司營運,連江縣政府逐年編列預算供連航公司作 為船運虧損及維修經費補助、償還貸款等使用,前開租用替 代船舶費用322萬7,192元、試俥費用40萬8,340元、雙錨檢 修費用8萬3,000元,總計支出為371萬8,532元,雖非連江縣 政府給付,仍應認係其所受損害,得向高鼎公司請求賠償, 始屬公允。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當事人,連航 公司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補貼如附表三編號1、2、6至9 所示補足固定成本費用1,252萬1,779元予新華公司,與系爭 船舶不能使用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連江縣政府不得請求高鼎 公司賠償。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係當事人間約定損害 賠償之債,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有別, 高鼎公司抗辯連江縣政府前開債權已罹於前開條文所定1年 時效,亦不足取。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賠償371萬8 ,532元本息部分既經准許,連航公司此範圍內之備位主張, 無庸再予審酌。至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敗訴之補足固定成本 費用1,252萬1,779元損害部分,連航公司主張其受有支出該 金額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1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其據之請求高鼎公司賠 償,於法不合。  ㈣系爭船舶於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14日等5次停 航,及於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18日 、19日等7次停航,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事件104年9月8 日發生後之6日內,及在附表一編號3事件104年11月11日發 生後之8日內,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件分別在104年9月16 日、同年12月22日修復完成,前開故障情事足以影響系爭船 舶航行安全而有停航必要,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 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連航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故障事件,各應負一半、全部之責,連航公司 依前開約定,請求新華公司賠償附表一編號2事故所生之替 代船舶費用支出半數54萬117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生替代船 舶費用支出155萬6,056元,合計209萬6,173元,自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件,非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連航公司請 求該部分替代船舶費用支出52萬6,589元,不應准許。連航 公司無法證明如附表二項次1至9所示9次試俥,與附表一所 示何次故障事件相關,連航公司請求此9次試俥費用合計127 萬5,357元,不應准許。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 14日等5次停航,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 、18日、19日等7趟次停航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事件具相 當因果關係,新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事件應負一半責任, 就附表一編號3事件負全部責任,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分別賠償2.5趟次、7 趟次,合計9.5趟次,每趟次成本34萬473元,合計323萬4,4 93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連航公司以臺馬輪替代系爭船舶航 行,造成臺馬輪全年東引航線趟次不足,於104年11月1日至 105年12月11日止之臺馬輪履約期間,已補給以每趟次固定 成本6萬4,889元、共24趟次,合計155萬7,336元之費用予新 華公司,查臺馬輪於前開期間代航系爭船舶37趟次,其中10 4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7趟次代航,係可歸責於新華公司 之附表一編號3事件所致,連航公司依此比例(7/37),請求 新華公司負擔29萬2,000元,亦應准許。連航公司得請求新 華公司賠償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損害,包括臺馬航線323萬4 ,493元、東引航線29萬2,000元,合計為352萬6,493元。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新華公司所 致停航,每違約1趟次罰款50萬元,第2趟次後累計加罰,上 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即5,112萬元。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 件,連航公司分別可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趟次、7趟次之停航 罰款,依上開約定累計加罰結果,罰款總額已逾5,112萬元 ,連航公司得依約請求5,112萬元之罰款。此停航罰款性質 上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審酌新華公司上開違約 情狀,上開約定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 。  ㈤綜上,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371萬8,532元本息,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給付1,329萬666元本息 部分,為有理由。連江縣政府對高鼎公司、連航公司對高鼎 公司之請求及對新華公司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 8,532元本息;㈡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高鼎公司、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 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 9元本息,及㈡命新華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089萬5,655元本息 、㈢駁回連航公司對新華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給付請求 之判決,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之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 、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371萬8,53 2元本息,及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先、備位各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9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 ,凡屬承攬人應擔保之瑕疵所生上開請求權,均有適用。初 不因定作人逕依其與承攬人間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抑或因當 事人間契約之約定未盡,定作人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5條 規定行使其請求權而有異。原審未遑審認連江縣政府主張之 租用替代船舶費用、試俥費及船舶艏左右舷雙錨檢修費用等 項,其內容是否非屬前開各項請求權範疇,逕以連江縣政府 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8, 532元本息,係依當事人約定成立之損害賠償之債,無民法 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之適用,爰為不利高鼎公司之判決, 已有未合。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損害,係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委 任人依上開規定對受任人負擔償還義務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 益,自屬委任人之損害。查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連江縣政 府委由連航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新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新華公司於履約期間,航行趟次未達約定之下限185 趟次,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短 少52趟次、每次固定成本34萬473元,補給新華公司1,770萬 4,59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連航公司係為處理連江 縣政府所委任之事務,支出前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予新華公 司,連江縣政府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有償還連航公司 之義務。原審既認部分停航原因係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故 障事件所致(見原判決第14頁),則能否謂連江縣政府對連航 公司前開償還債務之發生,非屬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事由所 致損害,連江縣政府不得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請求 高鼎公司賠償?自待研求。原審遽以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 經營契約之當事人,補足船舶經營成本費用與系爭船舶故障 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准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 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賠償1,252萬1,779元本息,並屬可議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又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給付部分有無理由既待 事實審判斷,連航公司就該部分之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經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雖未據連航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然 隨連江縣政府先位之訴移審本院,並因先位之訴廢棄而同屬 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五、關於駁回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部分(即命新華公司給付1 ,329萬666元本息及駁回連航公司逾前開金額之請求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裁量 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由認定:連航公司依其與 新華公司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就可歸責 於新華公司之事由,請求新華公司賠償租用替代船舶支出20 9萬6,173元、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支出352萬6,493元,另得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按契約價金總額20%之 上限,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112萬元,此項約 定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連航公 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於1,329萬66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 而廢棄第一審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新華公司給付,及駁回連航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請求之 判決,駁回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連航公司其他上訴及追加 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論旨,各自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高鼎公司、連江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新 華公司、連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483-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