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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南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興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89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華通噴射器行黃庭姍 南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路竹分行 070051016082 43,785元 113年11月10日 SCAB0952671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4

CTDV-113-司催-289-20241024-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華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興華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新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坑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8,28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8,289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⒈系爭甲買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伊訂購①花崗石自動大 板磨台2台(下稱系爭磨台)、磨頭27只及②新設花崗石大板 磨台週邊設備等機械設備,並於同年10月18日簽訂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550萬元。另雙方同意以伊向被告買受三顆風景石之 價金共350萬元抵充上開被告購買機械設備應給付之價金。 其後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完成其石材廠內基礎施作,伊則於 同年4月19日完成上開機械設備之安裝,嗣經被告驗收無誤 後自同年月26日起開始使用上開機械設備生產石材產品。又 除上開雙方同意抵充價金之350萬元外,被告迄今僅支付伊8 00萬元,餘款400萬元迄未清償。  ⒉系爭乙買賣: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向伊訂購①新設花崗石補膠 、粗磨生產線、②花崗石水沖、燒板、仿古生產線及③新設花 崗石補膠、粗磨生產線石板搬運系統等3套機械設備(下稱 系爭乙買賣契約),原約定價金18,979,353元,嗣雙方同意 扣除被告最終未購置之倒立台250,000元及以伊向被告購買 石板之價金263,000元(原預定石板款45萬元,伊實際購買金 額為263,000元)抵充上開被告購買機械設備應給付之價金, 另雙方以口頭約定扣除被告實際未購罝之油壓式旋轉槍180, 625元。其後被告於108年9月3日完成其石材廠內基礎施作, 伊則於同年10月15日完成上開機械設備之安裝,嗣經被告驗 收無誤後自同年11月4日起開始使用上開機械設備生產石材 產品。又除上開雙方同意扣除或抵充價金之693,625元外(2 50,000+263,000+180,625=693,625),被告迄今僅支付伊14 ,737,439元,尚餘3,548,289元未清償。  ⒊系爭丙買賣: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向伊訂購雙刀式單索鋸設 備一套,雙方約定價金300萬元(下稱系爭丙買賣契約), 並同意以伊回收被告中古拉鋸作價45萬元(下稱系爭拉鋸回 收價)抵充上開機械設備價金,另雙方口頭約定以伊回收被 告之中古拉鋸、大口徑、吊臂及橋剪等設備共作價80萬元抵 充上開機械設備價金。其後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完成其石材 廠內基礎施作,伊則於同年4月10日完成上開機械設備之安 裝,嗣經被告驗收無誤後自同年月22日起開始使用上開機械 設備生產石材產品。又除上開雙方同意抵充價金之125萬元 外(800,000+450,000=1,250,000),被告迄今僅支付伊170 萬元,餘款5萬元迄未清償。  ⒋綜上所述,被告向伊購買前揭機械設備後迄今仍積欠伊買賣 價金共計7,598,289元(4,000,000+3,548,289+50,000=7,598 ,289)未清償,經伊數次催討均拒不付款。  ㈡系爭甲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條款⑺約定:有關甲方(即原告)產製 之8腳磨頭,於開始交機使用後,乙方公司(即被告)需於一 個月內確認是否合用,逾期視為符合使用,日後不得提出退 貨或換貨之要求,並由甲方進行維期一年的責任保固(下稱 系爭特別約定條款⑺)。又被告對於伊於000年0月間完成系 爭甲買賣契約之機械設備安裝乙節並不爭執,核與原證2照 片所示安裝時間相符,從而伊主張系爭甲買賣契約之機械設 備係於108年4月19日完成安裝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既未依系爭特別約定條款⑺之約定於交機使用後 一個月內確認是否合用,即視為符合使用,被告依約自不得 再提出退換貨或賠償之要求。是故被告主張伊所交付之設備 有不符合約定使用與品質、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應賠償被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云云,自無足採。再以系爭乙及系爭丙 之買賣契約並無系爭特別約定條款⑺之約定,且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乙及系爭丙之買賣契約相關機械設備有其所主張 之不符合約定之使用與品質之瑕疵,故其主張伊應賠償被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㈢本件系爭甲、乙、丙之買賣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三契約)於 伊履約交付相關機械設備予被告後,被告屢以各種藉口拒不 付款,伊因被告長期拖欠貨款而出現營運資金週轉問題,迫 於無奈之下,方才陸續傳送被證6、被證5及被證1之文件請 求被告同意以降價方式付款,從而上開文件僅為伊就「買賣 契約原約定內容變更(價金金額調整)」乙節向被告所為之要 約,且被告於收受後上開文件後並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 之達到時期內表示同意,依民法第157條規定,伊所為之要 約均已失其拘束力,是伊自得依原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未舉證證明本件系爭三契約之相關機械 設備有其所主張之不符合約定使用與品質或不完全給付等情 事。從而,被告因其他營業需求而自行向國外訂購磨頭使用 ,亦與伊無涉,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依證人鄭○峰於112年10月27日之證述,其約於108年7月20幾 日前往被告公司測試機台。依其從業經驗,就算是義大利進 口的磨台,也都是要經過一段時間的調整或磨石的更換,才 能達成效用,而機械研磨石板過程中有噪音的原因可能很多 種,包含磨石的種類、磨石裝卸的方式、安裝的位置,都有 可能造成噪音。機械廠在出售磨台、磨頭設備給石材廠時基 本上不會包含磨石,磨石是石材廠在購買機台後才會自行準 備,再裝上磨頭。如果在前往被告工廠測試機器的過程有發 現磨台或磨頭有明確的瑕疵或問題時,會在測試完成後跟原 告法代討論並提出建議。若研磨的過程中有發生不正常現象 ,第一個會去朝磨石方面調整,若磨石調整都不行,才會請 磨台供應商去做機械檢測,除非機械外觀上明顯不行,才會 說機械方面有問題。磨石是裝在磨頭上,只要磨頭的旋轉符 合機械條件,剩下是磨石來決定研磨石板好壞的要件,測試 當天機台可以完成石板的研磨工作。足證伊出售予被告之花 崗石磨台確可完成石板之研磨工作,至於花崗石磨台研磨石 板過程中發生噪音之原因眾多,包含磨石的種類、磨石裝卸 的方式、安裝的位置,均有可能造成噪音之情形。從而,本 件自難僅憑被告之片面臆測遽認系爭花崗石磨台有如被告所 指稱之瑕疵存在等語。  ㈤爰依系爭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 9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甲買賣:  ⒈系爭特別約定條款⑺是針對「甲方產製之8角磨頭」之約定, 不包含花崗石自動大板磨台。退步言,若認伊需於花崗石自 動大板磨台交機使用後一個月內確認是否合用,伊亦有於原 告完成花崗石自動大板磨台之安裝後,多次向原告表達花崗 石自動大板磨台有以下瑕疵:①磨台安裝磨頭後進行石板研 磨時,會產生嚴重跳動,並發出震動聲響,不符合系爭甲買 賣契約約定之使用品質;②磨台生產效率無法達到應有之水 準;③磨台搖擺(Y軸)軸承和齒輪容易壞,皮帶(X軸)軸 承容易壞;④磨台之磨頭固定軸容易壞(以下合稱磨台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價金。  ⒉新設花崗石大板磨台週邊設備其中之「旋臂式自動吸板機」 ,於伊實際使用時發見,3公分以上之石板,該吸板機即無 法予以吸取以利後續之操作使用,完全不符合約定品質(下 稱自動吸取機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價金。  ⒊磨頭有使用時嚴重跳動、發出震動聲響等嚴重瑕疵,兩造已 就關於磨頭27只部分一部解約,且伊業將磨頭27只退還原告 ,此由被證1-1、被證1-2之對帳單明細中,均將「磨頭x27 只」之金額150萬元以劃線方式銷除自明。至被證1-2之對帳 單,係兩造溝通好對帳單細節後,原告才用被證1-1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形式將被證1-2傳送給伊,並非係原告之要約 ,而是兩造的合意,原告也將部分合意的內容「150萬的27 組磨頭」運回處理,顯見兩造已經達成合意。綜上,兩造已 就關於磨頭27只部分一部解約,且伊業將磨頭27只退還原告 ,原告主張無理由,系爭甲買賣價金應扣除150萬元。  ⒋關於系爭拉鋸回收價45萬元,伊主張兩造係合意抵充系爭甲 買賣契約之價金;關於原告補貼磨頭差價部分,依照系爭甲 買賣契約第一條第1項第9款第4目約定,原告有義務全部免 費更換磨頭為義大利進口之6角磨頭。兩造合意由伊自行進 口義大利進口之6角磨頭,並由原告補償24顆磨頭、以每顆 磨頭差價30,646元計算,原告共補償伊735,504元作為彌補 伊額外自購義大利進口磨頭之損害。綜上,兩造已合意由原 告補償伊735,504元作為彌補伊額外自購義大利進口磨頭之 損害,是系爭甲買賣價金應扣除補磨頭差價735,504元(下 稱甲契約義大利磨頭補償費)。  ⒌綜上所述,系爭甲買賣契約部分,原告已無餘款可茲請求( 計算式:花崗石自動大板磨2台900萬元+新設花崗石大板磨 台週邊設備500萬元-150萬元-三顆風景石價金350萬元-已付 800萬元-45萬元-甲契約義大利磨頭補償費735,504元=-185, 504)。 ㈡關於系爭乙買賣:  ⒈新設花崗石補膠、粗磨生產線中,所附的6組6角磨頭均有瑕 疵,因此,兩造合意由原告退款6組磨頭、以每組磨頭57,00 0元計算,原告共退款與伊342,000元。此外,因6組6角磨頭 瑕疵導致伊需將石材載出交由其他廠商代工之運費合計163, 600元,亦經兩造合意以系爭乙買賣價金扣抵。綜上,兩造 已合意扣除6組磨頭342,000元、石材運出運費163,600元, 是系爭乙買賣價金應扣除共計505,600元。  ⒉伊不爭執扣除機台油壓式旋轉槍價金180,625元,然花崗石水 沖、燒板、仿古生產線中,所附的14組6角磨頭均有瑕疵, 因此,兩造合意由原告退款14組磨頭、以每組磨頭57,000元 計算,原告共退款與伊798,000元(下稱乙買賣14組磨頭退 款),是系爭乙買賣價金應再扣除798,000元。  ⒊關於原告補貼磨頭差價部分,兩造合意由伊自行進口義大利6 角磨頭替換退貨之6角磨頭,系爭乙買賣價金應扣除補磨頭 差價778,281元(下稱乙契約義大利磨頭補償費)。  ⒋關於伊額外代工費用部分,伊將石材載出交由其他廠商代工 所額外支出之代工費用,僅以108年度計算,至少合計為3,1 40,929元。綜上,系爭乙買賣價金應至少扣除伊額外代工費 用3,140,929元(下稱乙買賣額外代工費)。  ⒌綜上所述,系爭乙買賣契約部分,原告已無餘款可茲請求( 計算式:3,548,289-505,600-798,000-778,281-3,140,929= -1,674,521)。  ㈢關於系爭丙買賣:由被證6可知原告同意給予伊系爭丙買賣之 特別折扣50萬元(下稱丙買賣特別折扣),故系爭丙買賣價 金應扣除該金額,則原告已無餘款可請求(計算式:300萬- 80萬-170萬-50萬=0)。  ㈣伊在108年5月份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之前就已經有通知原告 系爭機台有嚴重瑕疵,並請其到場處理,此部分伊已是確認 所以才會同意在機台修復情形無法施作時,產生額外加工費 用,他們願意吸收,顯見伊已依照民法及相關契約規定,將 系爭機械之瑕疵合法通知原告,同時原告也承認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扣減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又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 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通知到場測試系爭磨台之訴外人峻○○磨有 限公司總經理鄭○峰到庭結證稱:「…我們做磨石供應商,我 們磨石是裝在磨頭上,只要磨頭的旋轉符合機械條件,剩下 是磨石來決定研磨石板好壞的要件。若1個磨石沒有辦法裝 在磨頭上無法順利研磨石板,就是不符合機械條件。1個磨 頭有8個磨腳,若其中一個磨腳的旋轉不正常,就會影響整 個磨頭的運轉…石板跑路、磨石本身不符合機械性、轉速不 符合磨頭等等原因都有可能會造成磨石板時有發生跳動,並 發出震動聲響。若研磨過程中有發生震動聲響,就算不正常 …我有去過被告公司,我大約20、30年前就認識,我去過很 多次。這次確切日子何時去被告公司我不記得,但根據我LI NE上的資料,原告法代是在108年7月30日我有和他討論這台 新磨台的事情…當初原告法代是說被告對於磨台不滿意,請 我去看有無何種方法可以改善…原告是機械供應商,他們裝 機後一定要測試機械,原告當初會請我去就是因為被告對這 台磨台表現不滿意,被告認為這台磨台在研磨時,發生聲響 過大。我到被告公司時,當時被告的廠長、原告法代在場, 被告的法代偶爾會去看一下。測試過程中被告就一直有說聲 響過大,我換上我的磨石後,聲響一樣過大,磨台有8顆磨 頭,其中有5顆發出過大聲響,原告的意思是看能否換上我 的磨石後降低聲響,但更換後依然聲響過大…我只測試1 個 多小時,無法找出原因。測試磨台過程中,磨台可以磨石板 ,但聲音過大,成品應該是可以磨的出來。那天測試是想要 解決聲響過大的問題,但我那天帶的只有1個型號的磨石, 要解決這個問題,要經過好幾個程序才會知道發出聲響的原 因為何,因為我只帶1套,且換上後聲響依舊過大,所以我 的測試就結束。我做了那麼久,就算是義大利進口的磨台, 也都是要經過一段時間的調整或磨石的更換,才能達成效用 ,只給我1個小時我無法判斷原告賣給被告的磨台,及磨台 上的磨頭,有無符合業界要求的標準。以我做磨石供應商的 經驗,造成這個情形的原因可能很多種,所以我建議換另一 種比較平整的磨石,看能否解決這個問題,還有磨石裝卸的 方式、位置,也有可能造成噪音,所以我建議幾個方式,後 來我就沒有到現場…實際上我們做磨石供應商,若研磨的過 程中有發生不正常現象,我們第一個會去朝磨石方面調整, 若磨石調整都不行,才會請磨台供應商去做機械檢測,因為 機械方面我們不熟,除非機械外觀上明顯不行,我們才會說 機械方面有問題…研磨出的石板品質好壞,與磨台、磨石都 有關係,品質好壞我無法確認,但那個機具確實可以磨石板 」等語(卷236至244頁)。依上開證人證述,機械研磨石板 過程中有噪音的原因可能很多種,包含磨石的種類、磨石裝 卸的方式、安裝的位置,都有可能造成噪音,機械廠出售磨 台、磨頭設備給石材廠時基本不會包含磨石,磨石是石材廠 購買機台後自行備置,若研磨的過程中有發生不正常現象, 會先朝磨石方面調整,若磨石調整都不行,才會請磨台供應 商去做機械檢測,除非機械外觀上明顯不行,才會說機械方 面有問題。磨石是裝在磨頭上,只要磨頭的旋轉符合機械條 件,剩下是磨石來決定研磨石板好壞的要件,測試當天當天 機台可以完成石板的研磨工作。是系爭磨台確可完成石板之 研磨工作,至於磨台研磨石板過程中發生噪音之原因眾多, 尚難率認系爭石磨台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 ⒊次查,被告就其主張之瑕疵,經本院函詢訴外人中華民國機 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略以:「本會雖有接受委託 執行鑑定服務之業務,但本件鑑定案係於108年間交付,事 隔多年,已無法鑑定當年交付時是否已達業界要求之通常品 質或效用」,此有該會113年3月18日全聯合會(吉)字第11 3006號函可佐(卷351頁),是上開瑕疵是否確實存在,已 非無疑,縱認存在,亦因交付多年而難認瑕疵產生之原因為 何,乃至可否歸責於出賣人。 ⒋綜上,本件難認有何被告所指述之瑕疵存在,自難認原告就 系爭三契約義務之履行有何可歸責而致不完全給付情形,被 告主張扣減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㈡被告以被證1-1、被證1-2、被證5及被證6,主張兩造已合意 扣除下列款項:①磨頭27只部分已一部解約,應扣除150萬元 ,②甲契約義大利磨頭補償費735,504元,③6組磨頭342,000 元,④石材運出運費163,600元,⑤乙買賣14組磨頭退款798,0 00元,⑥乙契約義大利磨頭補償費778,281元,⑦丙買賣特別 折扣500,000元等(以下合稱系爭扣除款項),均無理由: ⒈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得成立。契約之成立 ,除雙方同時互為內容一致之要約即要約交錯外,以一方對 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此觀民法第15 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契約 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 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而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 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 法第94條、第95條、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6條、第157條 亦有明定。判斷「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一 節,應斟酌要約到達相對人之期間、相對人考慮承諾之期間 及承諾到達要約人之期間等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原告傳真予被告之被證1-2對帳單明細中有劃除150萬 元之記載(卷97頁),主張兩造已合意一部解除該部分之買 賣契約,故原告請求之價金應予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瑕疵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5分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對帳單明細予被告,並於同日上午11時39 分傳真蓋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戳印之上開對帳單明細 予被告,此有對話截圖2紙及傳真1紙可稽(卷93至97頁), 然由對話截圖觀之,原告人員稱:「李小姐,以下資料請您 核對看是否有問題,謝謝」等語,而被告並未為任何回覆, 且傳真蓋有公司戳印文件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率認係經兩 造溝通確認後,原告方為上開傳真,難認被告有就原告之該 要約為承諾之意,亦已逾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 ,應認原告之該要約失其拘束力,兩造間自無就系爭扣除款 項達成扣除價金之合意,而被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則被告 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系爭扣除款項云云,自無理由。 ㈢乙買賣額外代工費3,140,929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有其所稱之瑕疵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其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乙買賣 額外代工費3,140,929元云云,即屬無據,況被告亦未如其 書狀所述,提出上開代工費支出之相關明細、發票及帳單( 卷299頁),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16

HLDV-112-重訴-32-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相 對 人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定。又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 ,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 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 在此限,為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2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 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 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又核閱本件訴訟之資料,聲請人 起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16

KLDV-113-救-2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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