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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振偉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4日, 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微癮」,在「路況即時報導 版(491人)」之群組中,發送「邁巴菸酒行,營業中,24H 為您服務品質保證火速抵達請來電」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供 不特定人瀏覽。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於112年9月5日,喬裝買家私訊柯 振偉,約定於112年9月6日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2公克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嗣柯振偉依約前往上 址,交付上開毒品並於收取價金之際,隨即經警表明身分, 並當場逮捕柯振偉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57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112年9月6日警員王海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微信對話譯文一覽 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微信群組「路況即時報導版(49 1人)」內被告(暱稱:微癮)傳送販售毒品之訊息、微信 被告(暱稱:微癮)與警員對話紀錄、扣案毒品、手機照片 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24058753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一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816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喬裝員警間並無任何交情,若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 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員警 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持有數量太 多,想拿出來賣賣看能不能賺錢等語(偵字卷第12頁),堪 認被告確有具意圖營利賺取價差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王海權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 告購買毒品,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 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 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毒品咖啡包含有如附表編號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2 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 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 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一節,有如前述,是被告於所販售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係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於各咖啡包內,無 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 罪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名(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等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經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販賣給員警之 愷他命係自附表編號三所取出,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即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含有如「鑑定結果」欄 所示數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以 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 被告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予他人,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 造成潛在性之危害。況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前揭犯 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毒品及毒品咖 啡包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考量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裝潢業, 月收入5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原金 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2年、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為用以販賣喬裝 員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販賣所餘之物(6包 ),故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 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 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咖啡包(紅色包裝) 【本案交易毒品】 5包 ⒈總驗前淨重:23.51公克 ⒉總驗餘淨重:23.05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總純質淨重:0.9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816號鑑定書 二 白色晶體 【本案交易毒品】 1包 ⒈驗前淨重:1.7390公克 ⒉驗餘淨重:1.7340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⒋純質淨重:1.36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三 白色晶體 6包 ⒈總驗前淨重:13.5757公克 ⒉總驗餘淨重:13.5733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⒋總純質淨重:10.9284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⒉查扣地點:9831-TU自小客車內 四 笑氣鋼瓶 5支 無 無 五 IPHONE 14 藍 1支 無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六 IPHONE 8 粉 1支 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於偵查表示該手機係張貼交易毒品訊息及客人聯繫交易毒品之用 七 IPHONE 白 1支 無 無

2024-12-10

PCDM-113-原訴-20-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軒 黃佑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004號),被告等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1 13年度訴字第5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弘軒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佑鈞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弘軒、黃佑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按刑法第150條乃屬聚合犯,以聚集三人以上為其 構成要件,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舉例而言,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及 下手實施」之人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者 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者之共同正犯。準此 ,被告2人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無從與在場助勢之同案 被告陳彥翰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此認應論以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2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僅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2人分持棍棒砸店之 行為固有相當惡性,惟考量被告方聚集之人數並無持續增加 而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現場店員 即被害人蔡茗伊或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故認被告2人本案 所犯情節,就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並無加重或擴大現象 ,應無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新北城菸酒行負責人間毫不相識,竟受託 處理債務糾紛而分持棍棒毀損該菸酒行內酒瓶、玻璃櫃及店 外監視器等物品,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 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賴弘軒有毒品、妨害自由、酒駕、竊盜等犯罪前科, 被告黃佑鈞無任何犯罪前科,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損害情形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鋁棒及木棒各1支,為被告賴弘軒所有意圖供行使而 攜帶之兇器,係供其與被告黃佑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4至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簡-3755-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95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壹枝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有殺傷力之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其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在洪瑋隆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安平菸酒行見洪清貴(即洪瑋隆之父)將裝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之袋子放置於2樓神明廳 下方,嗣洪清貴於112年5月12日死亡。迨112年5月14日4時3 0分許,丁○○等人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㈠),同日5時30分許,丁○○復夥同黃奕銓、張柏彥、謝 琮濠、方鉅霖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附表所示乘客),再 度前往安平菸酒行,己○○在安平菸酒行2樓見狀,基於未經 許可而持有上述槍、彈之故意,且可預見若持具有殺傷力之 槍、彈朝內有乘客之車輛射擊,極可能射中車內乘客,造成 死亡之結果,竟基於若因此造成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之人均還在車上而未及下車之際, 旋持前揭槍、彈朝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射擊子彈2發,其中1發 擊中黃奕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5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乙 ○○、庚○○)天窗,致該天窗破裂毀損,黃奕銓、乙○○、庚○○ 則倖免於死,因而未遂。丁○○等人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己○○ 事後將上開槍枝棄置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草 叢內。嗣經己○○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安平菸酒行、上開停車 場草叢內查獲前揭槍枝、子彈、彈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具結)、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奕銓、乙○○ 、庚○○、張柏彥、謝育翔、黃群祐、謝琮濠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具結)、證人陳宥升、郭仲文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112年度槍保字 第66號、112年度彈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 南院保槍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112 年度保管字第1810、181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 院保管字第8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槍枝 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405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398號鑑 定書、刑理字第112603873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 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080231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13年6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1024號函及員 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勘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採信為真實。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殺人故意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開槍只是警告而已,不是出於殺人故意,被告持 有槍枝時間很短,為了要警告對方才拿槍射擊,而且槍枝殺 傷力不是很強。被告認為朝車頂開槍,車頂是玻璃,車頂的 玻璃跟擋風玻璃材質一樣,被告開第一槍時子彈沒有穿透落 地窗玻璃,汽車擋風玻璃都是膠合材質的安全玻璃,對方的 車輛又是賓士高級車,被告確信既然子彈打不穿二樓落地窗 玻璃,也打不穿該車玻璃,主張被告應為有認識的過失。另 辯護人具狀辯護略以:被告持槍自「安平菸酒行」2樓朝外 射擊2槍。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或是有認識過失,與被告 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名至有關係,自應審就釐清。查:㈠被 告持槍自「安平菸酒行」2樓朝外射擊2槍,第1槍朝「安平 菸酒行」2樓落地窗射擊,落地窗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狀,玻 璃夾層為膠膜,玻璃破裂覆盆狀在屋外側,中間孔洞距地高 度約164.5公分。玻璃破損,經以鉛銅試劑檢測,孔洞室內 側,檢測有銅元素;孔洞室外側,檢測無銅元素反應。足證 ,被告射擊第一槍,子彈並未擊破貫穿2樓落地窗玻璃;且 被告是以站立姿勢,在「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前朝外射 擊,其高度不至於擊中落地窗外道路上之車輛,被告意在擊 破落地窗玻璃,並非射擊落地窗外道路上之車輛,被告無殺 人犯意。且此時被告已知,所持槍枝射擊子彈,無法貫穿2 樓落地窗玻璃。㈡被告射擊第一槍,因子彈無法貫穿2樓落地 玻璃,被告持長鋁棒擊破落地窗左下角玻璃後,被告已知曉 、並確信,縱使持槍由「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左下角破 洞,往下朝廷在道路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射擊,子彈 亦無法穿透該自小客車車頂,而傷及坐在車內之人。蓋汽車 擋風玻璃均為膠合安全玻璃,被告所持之槍枝射擊後,子彈 既然無法擊破穿透「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玻璃,被告確 信亦無法擊破穿透自小客車車頂,況且該自小客車為賓士品 牌,為自小客車之高級品牌,其車頂與擋風玻璃為一體成形 ,其車頂擋風玻璃材質較一般自小客車品牌,自屬更為堅硬 。此由該自小客車車頂擋風玻璃右後側遭子彈擊中後僅有裂 痕,然子彈未射進車內,亦足證明。綜上,被告持槍自「安 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左下角破洞,往下朝停放在道路上自 小客車車頂射擊,確信子彈無法穿透該自小客車車頂,而傷 及坐在車內之人,其主觀上為有認識之過失,非為間接故意 ,不該當間接故意殺人未遂罪。然查:  ㈠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 制式子彈31顆為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並且自「安平菸酒 行」2樓朝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射擊之槍枝及子彈,為被告所 不爭執。該槍枝及子彈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 匣),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QUARTER CIRCLE10廠衝鋒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40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送鑑 子彈3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送驗子彈31顆,均經試射:30顆,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398號鑑定書、刑理 字第1126038732號函在卷可佐。是以,經專業機構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被告所持用以射擊之扣案非制式衝鋒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1顆確實具殺傷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先後共射擊2發子彈,第1發 子彈擊中「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落地窗玻璃破裂成蜘 蛛網狀,並未貫穿,被告認為該槍枝所射擊的子彈不足以貫 穿落地窗膠合玻璃,從而確信子彈無法穿透該自小客車車頂 ,而傷及坐在車內之人,以此辯稱被告不具殺人之故意。然 本案被告所使用的是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也是非制式子彈, 而所謂「制式槍枝或子彈」指經各國合法武(兵)器工廠, 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槍械或子 彈;非制式槍枝或子彈則指非政府合法工廠生產、製 造之 槍械或子彈,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因非出自於專業合法之武器 或兵器工廠製造,其性能及穩定性與制式武器有差,亦即非 制式槍枝及子彈品質較不穩定,不能確保每一次擊發的效果 都一樣,此觀送驗子彈32顆其中即有1顆無法擊發,可知並 非每1顆子彈的效能都一樣。被告固然在第一槍射擊時,子 彈擊中「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造成落地窗玻璃破裂成 蜘蛛網狀,並未貫穿落地窗,但不代表被告第二次射擊時, 子彈依舊不能貫穿玻璃,是以,被告所謂確信子彈無法穿透 該自小客車車頂,而傷及坐在車內之人云云,並無形成此確 信之基礎。  ㈢又被告辯護人主張,子彈無法貫穿落地窗玻璃,該落地玻璃 為安全膠合玻璃,而被害人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賓士品牌 ,為自小客車之高級品牌,其車頂與擋風玻璃為一體成形, 其車頂擋風玻璃材質較一般自小客車品牌,自屬更為堅硬, 因而認為被告射擊第二槍也無法貫穿該自小客車車頂。然查 ,如上所述,被告所持有的槍枝及子彈均非制式槍枝及子彈 ,品質不一,每一顆子彈的性能並不相同,又被害人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固為賓士品牌,其車頂及擋風玻璃縱因屬高 級品牌轎車而較為堅硬,但並非防彈玻璃,自然沒有絕對無 法貫穿的可能。被告手持殺傷力強大的非制式衝鋒槍,雖然 使用的也是非制式子彈,但沒有辦法確保子彈不會貫穿車頂 而射入車內傷及坐在車內的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認為無殺人故意,有的只是有認識的過失 ,其理由不外係因為被告射擊的第一槍沒有貫穿落地玻璃, 被告認為他所射擊的第二槍理所當然的也不會貫穿車頂而射 入車內傷及坐在車內的人。但從被告持長鋁棒擊破落地窗左 下角玻璃後,持槍由「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左下角破洞 ,往下朝停在道路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射擊之舉動, 足見被告殺人之犯意甚堅,被告因擔心所射擊的子彈有無法 穿透落地玻璃,從而事先擊破落地玻璃,再持槍從落地玻璃 的破洞朝自小客車射擊,即是要避免子彈擊中落地玻璃後, 無法再穿透車頂的情形,並藉由子彈由高處往下射擊的重力 加速度,來射殺坐在車內的乘客,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  ㈤被告因與丁○○有細故糾紛,遭丁○○夥同甲○○等被告毀損安平 菸酒行之物品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丁○○又再度夥同 黃奕銓、張柏彥、謝琮濠、方鉅霖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附表所示乘客),再度前往安平菸酒行鬧事,被告不甘丁○○ 等人二度的暴力騷擾,持槍對車內之人射擊,被告確實具有 殺人之動機。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當知熱兵器之殺傷力 巨大,尤其以被告所持用之衝鋒槍更是槍枝中具極大殺傷力 之武器,被告當知持衝鋒槍朝車輛射擊有致使車內之人遭受 射殺之可能,被告有此預見下,仍持槍朝戊○○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頂射擊,容任被害人遭槍射殺之結果發生,幸好因非制 式子彈之性能不穩定而未能貫穿車頂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可認定。  ㈥末查,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為避免安平菸酒行再次遭到砸 店,及店內人員之安全,始持槍射擊,其開槍射擊之行為, 意在警告丁○○等人再次砸毀安平菸酒行,應認係正當防衛行 為云云。然丁○○等人雖於被告開槍前曾率眾砸毀安平菸酒行 的物品,但前次毀損之行為在丁○○等人離去時即已終結,丁 ○○等人2度來到安平菸酒行時,尚未停妥車子,被告即持槍 自安平菸酒行2樓朝下開槍,此時丁○○等人尚未有任何不法 攻擊行為,甚至連車子都還沒有下,被告辯稱是因為先前的 砸店行為,而認為丁○○等人又要再度砸店,顯然並無防衛情 狀存在,不能認為是正當防衛。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等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在000年0月間某日 ,在安平菸酒行見洪清貴將裝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1顆及彈匣3個之袋子放置於2樓神明廳下方,嗣洪清貴 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己○○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 槍、彈,然依被告己○○在偵查中之供述,他只是曾看見洪清 貴將裝有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之袋 子放置於2樓神明廳下方,但並沒有去取用或把玩,是在看 見丁○○等人又再度開車前來安平菸酒行時,才想起洪清貴有 在神明廳放了槍枝,就把長槍拿出來,組裝彈匣及子彈,在 朝下面開槍。是以,依被告之供述,在開槍前,被告並未曾 持有過本案扣案之槍彈,是見到丁○○等人到來,才臨時起意 取來洪清貴藏放在2樓神明廳下方的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非制 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此時被告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與緊 接在後的開槍殺人行為,時空緊密相接,且有部分相重疊, 應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 訴認係數罪,容有誤解。  ㈡查被告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並帶 員警取出槍彈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 3年6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1024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 告書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持 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丁○○等人發生衝突,先遭丁○○率眾毀損安平 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丁○○等人再度前去安平菸酒行心生不 滿,因而拿取先前見到洪清貴藏放在神明廳的槍枝及子彈朝 樓下車輛開槍,只為報復丁○○等人先前砸店行為,竟非法持 有殺傷力強大之槍彈,且不顧人命安危,朝有人在內的車輛 射擊,其行為致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行,且帶 員警起出槍彈,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對於殺人未遂犯行 ,雖有所爭執,但對於開槍行為也是始終坦承,被告犯後之 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1個7歲小孩,現在漢堡店工作,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左右, 與老婆同住,小孩跟被告媽媽同住,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制式子彈32顆, 經採樣試射其中子彈31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因已擊 發而失其違禁性,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12年5月14日5時30分許第二次前往安平菸酒行之車輛 編號 車號 駕駛人 乘客 1 BJA–0005 黃奕銓 乙○○、庚○○ 2 BQD–3122 張柏彥 謝育翔、黃群祐 3 BUB–5757 謝琮濠 無 4 BSQ–3261 方鉅霖 陳宥升 5 AKS-8795 丁○○ 1名不詳乘客

2024-11-05

TNDM-112-訴-1120-2024110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誠 陳彥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0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1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 鄭哥」應更正為「阿昌」、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均補充 「賴弘軒、黃佑鈞部分另行審結」等語,並增列證據「被告 丁○○、陳彥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而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彥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丁○○、陳彥翰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同案被告 賴弘軒、黃佑鈞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按刑法第150條乃屬聚合犯,以聚集三人以上為其 構成要件,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舉例而言,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及 下手實施」之人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者 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者之共同正犯。準此 ,被告陳彥翰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部分,無從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賴弘軒、黃 佑鈞及首謀之被告丁○○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所犯首謀 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部分 ,無從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賴弘軒、黃佑鈞及在場助勢之 被告陳彥翰論以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認應論 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所犯首謀 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彥翰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均有局 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 評價,是被告丁○○、陳彥翰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丁○○部 分從一重論以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施強暴罪,就被告陳彥翰部分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丁○○因與甲○○○○○負責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謀劃由同案被告賴弘軒等人至不特定人均 可出入之公共場所即上開菸酒行砸店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被告陳彥翰受邀約而參與在場助勢犯行,所為均對社會秩序 造成危害,且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上開菸酒行及被害人丙○○均已 調解成立,足徵悔意;兼衡被告丁○○曾有2次妨害秩序前科 (均涉及傷害他人,與本案涉及他人身心恐懼及財產損害之 犯案情節不同),被告陳彥翰無任何犯罪前科,均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情形、被告丁○○於本院時自 陳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人員, 月薪不固定,以件計酬、被告陳彥翰於本院時自陳為高職畢 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追加起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訴-601-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誠 陳彥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0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1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誠犯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 鄭哥」應更正為「阿昌」、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均補充 「丁○○、己○○部分另行審結」等語,並增列證據「被告鄭士 誠、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鄭士誠、戊○○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同案被告 丁○○、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第150條乃屬聚合犯,以聚集三人以上為其構成 要件,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舉例而言,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及下手 實施」之人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者有犯 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者之共同正犯。準此,被 告戊○○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部分,無從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丁○○、己○○及首謀 之被告鄭士誠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士誠就所犯首謀而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部分,無從 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丁○○、己○○及在場助勢之被告戊○○論 以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認應論以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士誠所犯首 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均有局 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 評價,是被告鄭士誠、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鄭士誠 部分從一重論以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 場助勢施強暴罪,就被告戊○○部分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士誠因與甲○○○○○負責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謀劃由同案被告丁○○等人至不特定人均 可出入之公共場所即上開菸酒行砸店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被告戊○○受邀約而參與在場助勢犯行,所為均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害,且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上開菸酒行及被害人丙○○均已調 解成立,足徵悔意;兼衡被告鄭士誠曾有2次妨害秩序前科 (均涉及傷害他人,與本案涉及他人身心恐懼及財產損害之 犯案情節不同),被告戊○○無任何犯罪前科,均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情形、被告鄭士誠於本院時自 陳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人員, 月薪不固定,以件計酬、被告戊○○於本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追加起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訴-556-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誥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杰霖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聖楷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707、3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誥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杰霖、范聖楷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哲誥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八 德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融融」之成 年男子,購買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再委請 不知情之劉杰霖、范聖楷(渠與劉杰霖無罪部分詳如後述) 購買菸草後,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將菸草添加香草精、香草粉及前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後,使用捲煙器或夾子將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草塞入空菸管中,以此方式製 造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嗣經警於112年3月13 日下午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53分許,予以更正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哲誥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哲誥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哲誥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15707卷第11至19、247至250頁,本院卷二第1 20頁),核與證人及員警卓家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6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 85號搜索票、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15707卷第73至97頁)、板橋分局查獲毒品現場照片(見 偵15707卷第99至1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112年5月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5707卷 第293至32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彩虹菸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 一「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劉哲誥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哲誥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 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哲誥係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原料 添加一定比例香草精、香草粉調配,並將之滲入菸草而製成 彩虹菸型態,業據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劉哲誥 所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  ㈡核被告劉哲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哲誥此部分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加重事由,然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固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第三級毒品,然該物非供被告劉 哲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劉哲誥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物確 有供被告劉哲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是難以此逕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劉哲誥為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此部分尚無成立刑事犯罪,自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哲誥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哲誥及其辯護人主張其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劉哲誥固於警詢時供稱:其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係為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15707卷第14頁),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彩虹菸,均為被告劉哲誥所製造,業據被告 劉哲誥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可 見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劉哲誥就本案犯行,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 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哲誥為供己施用,而自 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顯然 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 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劉哲誥製造上開彩虹菸之期間、 數量,以及無證據證明其有販賣之情事,所生危害非鉅。又 被告劉哲誥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15707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劉哲誥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哲誥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被告劉哲誥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 之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 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用於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劉杰霖、范聖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杰霖、范聖楷(下合稱被告劉杰霖等 2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被告劉哲誥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先由被告劉哲誥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向「融融」購買含有前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再委請被告劉杰霖等2人購買菸草後 ,在本案租屋處將菸草添加香草精、香草粉及前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後,使用捲煙器或夾子將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草塞入空菸管中,以此方式製造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因認被告劉杰霖等2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范聖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劉杰霖等2人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劉哲誥之證述、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3月14日員警卓 家任職務物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杰霖等2人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渠等僅有協助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然渠等不知被 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的係為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等語。經 查:  ㈠被告劉杰霖等2人均坦認曾有為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以及被 告劉杰霖坦認曾有將菸草裝入煙管後施用,然渠等均供稱: 被告劉哲誥並未告知渠等購買菸草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哲誥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為製造彩虹菸,雖有請被告劉杰霖等2人至菸酒行 購買菸草,然其未告知渠等購買菸草之目的,且被告劉杰霖 等2人亦不知其有製造彩虹菸,執行搜索當日員警一直強調 房間是何人使用,扣得之物品即為該人所有,但該等物品確 實係其所有,均與被告劉杰霖等2人無關,其不能讓被告劉 杰霖等2人受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1頁)相符 ,可見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不知悉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 的係為製造彩虹菸,至被告劉杰霖雖曾有將菸草裝入煙管後 施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所拿取之菸草確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而裝入煙管後施用,是難逕以此認 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知悉渠等為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的 係為製造彩虹菸,而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㈡至證人卓家任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執行搜索當日伊等在製 作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時,被告劉哲誥、劉杰霖、范聖楷即 均坦承持有當日扣得之毒品、器具,嗣被告劉哲誥要求單獨 與伊等談案情,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劉杰霖一個機會,不要偵 辦被告劉杰霖,其願坦承所有犯行,要求被告劉杰霖否認犯 行,伊不確定被告劉哲誥有無掩飾被告范聖楷之犯行,但伊 確定被告劉哲誥有掩飾被告劉杰霖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1至106頁),核與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3月14日員 警卓家任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見偵15707卷第203至204 頁),而被告劉哲誥亦不否認其曾有向員警為上開表述,然 如前所述,被告劉哲誥因認本案實與被告劉杰霖等2人無關 ,其擔憂被告劉杰霖等2人因此受牽連,故向員警為上開表 述。是縱被告劉哲誥曾有向員警為上開表示,尚難逕以此認 被告劉哲誥確有掩飾被告劉杰霖等2人犯行,甚以此推論被 告劉杰霖等2人確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有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杰霖等 2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劉杰霖等2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渠 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22至29(3樓范聖楷房間) 彩虹菸 135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6包內含101支,毛重150公克(含6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重),淨重133.5791公克,取樣量0.1045公克,驗餘量133.4746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2包內含34支,毛重59.4991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52.2362公克,取樣量0.1028公克,驗餘量52.1334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至㈧見偵15707卷第305至307頁) 2 9、10(4樓劉杰霖房間) 彩虹菸 18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4支,毛重7.262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5.2543公克,取樣量0.1095公克,驗餘量5.1448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5支,毛重28.037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23.6452公克,取樣量0.1048公克,驗餘量23.5404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至㈤,見偵15707卷第299至301頁) 3 12(4樓劉哲誥房間) 彩虹菸 13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3支,毛重20.034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7.0370公克,取樣量0.1090公克,驗餘量16.9280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偵15707卷第303頁) 4 50(2樓) 烘乾機 1台 被告所有,用於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 5 51(2樓) 菸草攪拌盒 1個 6 53(2樓) 香草粉 1包 7 14(3樓范聖楷房間) 捲菸器 1組 8 20至21(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袋 2個 9 34(5樓) 紙菸半成品 27盒 10 36(5樓) 加熱器 1個 11 37(5樓) 分裝袋 42個 12 38(5樓) 分裝器 3個 13 39(5樓) 分裝勺 1個 14 40(5樓) 分裝夾 2個 15 41(5樓) 分裝刷 1個 16 42(5樓) 菸草半成品 1包 17 43(5樓) 不明粉末 1包 18 48(5樓) 烘乾機 1台 19 49(5樓) 分裝盒 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1(1樓) 不明白色粉末 1盒 白色晶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2 2(1樓) 不明黑色液體 1盒 深褐色液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3 3(1樓) 不明黃色粉末 1盒 黃色粉末,未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4 4(1樓) 不明藥劑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0,土黃色泥狀物,毛重14.383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2.6466公克,取樣量0.5100公克,驗餘量12.1366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3.90%,純質淨重0.4932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純度4.79%,純質淨重0.605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295、327頁) 5 52(2樓) 星空愛素糖 1包 白色晶體,未檢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6 54(2樓) 黃奶香粉 1包 7 55(2樓) 草莓粉 1包 8 56(2樓) 牛奶香粉 1包 9 57(2樓) 監視器螢幕 1台 10 58(2樓) 監視器主機 1台 11 59(2樓) 不明液體 1桶 透明無色液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23頁) 12 15(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勺 1個 13 16至17(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盒 2個 14 18(3樓范聖楷房間) 鬆餅粉 1包 米黃色粉末,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見偵15707卷第305頁) 15 19(3樓范聖楷房間) 蝦皮購物袋 1個 16 5(4樓劉杰霖房間) K盤 1個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K盤1個,毛重443.8700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K卡1個,毛重5.3112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15707卷第295頁) 17 6(4樓劉杰霖房間) 刮片 1片 18 7至8(4樓劉杰霖房間) 愷他命 2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458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0492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044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白色晶體1包,毛重1.335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823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277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15707卷第297頁)。 19 11(4樓劉哲誥房間) 吸食器 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毛重303.7300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二甲基碸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偵15707卷第301頁) 20 13(4樓劉哲誥房間) 不明藥丸 1包 粉紅色凱蒂貓造型錠劑2顆,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偵15707卷第303頁) 21 30(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XR 黑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2 31(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7 黑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3 32(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7 玫瑰金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4 33(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12 藍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5 35(5樓) 招財貓貼紙 10張 26 44(5樓) K他命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798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5817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57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3頁) 27 45(5樓) 不明紫色藥丸 1包 44672字樣紫色橢圓形錠劑6顆,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5頁) 28 46(5樓) 不明粉末 1盒 土黃色粉末1罐,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5頁) 29 47(5樓) 吸食器 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毛重166.8293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7頁)

2024-11-01

TYDM-112-訴-1232-2024110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884、238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楊宇宸(由檢方偵辦中)均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2月至6月間,各自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玫瑰冷」、「濕滑裸濕騎pro」、「洋 基菸酒行」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 ,擔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2799-T5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不特定買家,並收取價金之工作。詎 乙○○、楊宇宸、「A玫瑰冷」、「洋基菸酒行」及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微信暱稱「洋基菸酒行」於112年6月 7日10時10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 信」,發布「漂亮小仙女」、「2節3400」、「夏日解渴飲 品」等暗示販賣愷他命之訊息。適員警瀏覽上開訊息察覺有 異,即喬裝買家透過微信與其聯繫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3,3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嗣由 楊宇宸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重量不詳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2年6月7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將載有上開毒品之車輛交班予乙○○, 復由乙○○依指示於同日14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建泰門市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 見面,並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愷他命1包,再收取現金3,300 元後離去,經警將該包愷他命扣押送驗,檢驗結果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上開交易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止於 未遂。因警於112年7月9日18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住 處,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 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 第95頁至第96頁、院卷二第2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一卷第2頁至第8頁反面;偵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院卷一第 92頁;院卷二第22、33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偵一卷第16、19頁),並有警員與微信暱稱「洋基菸酒 行」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112年6月7日、7月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9頁至第42 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77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44頁)、鳳山分局偵查報告暨被告遭盤查及駕駛 車輛交接班之照片(偵三卷第175頁至第223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8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225頁)等件各一份可佐,是上開事 實業堪認定。  ㈡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沒有錢所以應允開車送毒品,一天的薪資約3,000元 等語(警一卷第4、5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係為獲取金錢 ,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參與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 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鳳山分局 員警透過微信與散播販賣毒品訊息之微信帳號「洋基菸酒行 」聯繫,雙方約定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再由被告赴約轉交毒品,被告及其所屬販毒集團 成員本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且「洋基菸酒行」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 成合致,被告亦坦承知道轉交給員警的物品是毒品等語,足 認被告與「洋基菸酒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交付 毒品之行為已著手販賣毒品,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如事實欄所示販毒集團成員就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遭檢警拘 提並執行搜索後,主動配合檢警共同對販毒集團內成員即證 人丙○○實施誘捕偵查,並成功查獲證人丙○○等情,業據證人 丙○○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16、1 7頁),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覆本院「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證人丙○○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 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鳳山分局亦以偵查報告函覆 本院:丙○○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4 月18日雄檢信問112偵23884字第1139031610號函、鳳山分局 113年5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190300號函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各1份可佐(院卷一第231、251、253頁),堪認檢警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集團內共犯丙○○,是本件被 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予以被告減 輕其刑。  ⒊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是被告犯行應屬未遂,衡其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⒋被告有前述三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⒌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 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此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可得知悉毒 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圖謀 不法利益而著手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治安不無造 成危害之虞,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於本 案已有前揭三種法定減輕事由,經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 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 之戕害,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企圖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其所為產生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潛在風險,助長毒品氾濫,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並配合檢警追查集團內其他成員,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程度及本案未遂情節、交易對 象僅1人、價金為3,300元、愷他命尚未實際流通入市面之犯 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詳如 院卷二第34頁)、以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驗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書(字號及檢驗內容詳如附表)在卷可佐,且該包愷他命 係被告從事本案毒品販賣時當場為警扣押,乃違禁物無疑,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 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 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物,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院卷三第2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K盤1個、IPHONE X手機1支、毒品咖啡包共4 包)經核均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員警,並取得員警給付之 3,300元,該3,300元已由被告事後歸還員警乙情,已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明確(警一卷第8頁),此外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 認被告有因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而獲得其他所得,故本件被告 已無犯罪所得需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愷他命 1包 鑑定書字號: 112年7月10高市凱醫驗字第79182號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951公克、檢驗前淨重1.730公克、檢驗後淨重1.719公克 ㈡ 手機 1支 廠牌型號:IPhone13 顏色:藍色 門號:0000000000

2024-10-15

KSDM-112-訴-715-2024101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嘉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方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73號、第20454號、第22458號、第23959號、第26827號、第25 27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方文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罰金部分併執行 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又嘉、方文祥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又嘉、方文祥依其等各自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 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罪,詎其等為貪圖約定報酬,竟均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4日,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由劉又嘉臨櫃開 通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功能,並將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後,兩人再將土銀帳號及網銀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再經不詳詐欺成員 以網銀轉帳方式,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各該轉匯金額 轉匯至上開彰銀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劉 又嘉、方文祥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承上,劉又嘉、方文祥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追查不易,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詎其等竟提升犯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二所示之人於112年2月9日 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土銀帳戶而尚未經人轉 匯至彰銀帳戶前,即於同年月14日11時34分許,由方文祥陪 同劉又嘉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 戶,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包含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騙匯款之10萬元、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之 其他疑似被害人之匯款),並由方文祥將該款項轉交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芳金、林永川、周金傳、王錦幼、范惠芳、陳瑞月、 陳美芳、趙景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被告 方文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分 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 土銀帳戶,附表一之款項並經人以網銀方式轉匯至彰銀帳戶 等事實,且均坦認有將上開土銀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及一同 前往辦理網銀開通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後再 於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 ,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將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轉交他 人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3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劉又嘉辯稱:我跟被告方 文祥是想投資「陳天順」的菸酒行,我向被告方文祥借了30 0萬元現金再交付給「陳天順」,「陳天順」聲稱要將投資 獲利的分紅匯給我,我才會將土銀帳戶帳號交予「陳天順」 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我沒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後來我們覺得被「陳天順」騙了,為了取回300 萬元投資款項,才去結清帳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劉又嘉對於金融領域之常識薄弱,又對於自身帳戶管理粗心 ,不慎誤信「陳天順」之投資騙局,難據此推認被告劉又嘉 與方文祥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方文祥則辯稱:我跟被告劉又嘉想投資「陳天順」的 菸酒行,才會將現金300萬元交給「陳天順」,並告訴「陳 天順」土銀帳號,讓「陳天順」分紅利給我們,且土銀帳戶 雖然有開通網銀,但沒有告知他人帳號及密碼,後來「陳天 順」又說要將帳戶餘額繼續投資購買菸、酒等材料,我才會 陪同被告劉又嘉結清帳戶,並將餘款交給「陳天順」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 照片、匯款證明各9份(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臺灣 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1120000993號函暨 所附附件1份(偵一卷第35至86頁)在卷可稽。是可知被告2 人將土銀帳戶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將該土銀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使用, 被告劉又嘉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方文祥陪同開通 網銀並將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使不詳詐欺成員得 以透過網銀轉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彰 銀帳戶,被告劉又嘉、方文祥此部分所為,已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附表二部分 ,因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後,臨櫃結清土 銀帳戶並將領出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是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所為,顯與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行為相當。 ㈡、被告劉又嘉、方文祥固均否認有提供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予他人,然被告劉又嘉就其是否有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以及土銀帳戶經由網銀轉帳之交易是否 其所為等節,前後說詞多所反覆、矛盾(本院卷第282頁、3 54頁、370頁、378至380頁),可見應有隱瞞實情,所供難 以盡信。再者,被告2人均坦認有告知「陳天順」土銀帳號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且未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等情(本院卷第77至78頁、281至282頁),則詐欺集團成員 既然已因被告2人告知土銀帳號而將該帳戶作為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匯款之用,復指示被告劉又嘉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 帳戶,目的無非要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勢必須取得土銀之網 銀帳號、密碼,始能遂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約定帳戶再行提 領之洗錢目的,詐欺集團成員自極可能一併向被告2人索取 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況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 土銀帳戶之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匯至綁 定之彰銀帳戶。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土銀帳 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始能順利登入進行轉匯動作,而被告劉 又嘉係親自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帳戶開通,並經行員交 付網銀密碼單一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7至48頁),其復坦認該約定書係其 本人親筆簽名,僅其個人知道網銀帳號、密碼等情在卷(本 院卷第78頁、282頁、381頁),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既然僅有被告劉又嘉本人知悉,若非其主動提供他人,實 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何能順利得知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 ㈢、另查,被告劉又嘉係於112年2月4日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 開通及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46至47頁),而其土銀 帳戶於112年2月5日即跨行存入985元,餘額亦同為985元, 並旋於同日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100元至所約定之彰銀帳戶 ,此有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可參(偵一卷第55頁), 顯見被告劉又嘉之土銀帳戶於開通網銀時已無任何餘額,且 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劉又嘉開通網銀後之翌日即以上開存入 存款及登入網銀轉出之方式測試該帳戶網銀轉匯功能,亦與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 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後無法取回致受損害 ,及詐欺集團為確保騙得之款項得以支配,多會先行測試帳 戶是否為渠等得以管領支配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應係使用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劉又嘉同意使用之帳 戶,以便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 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贓款之風險,且被告劉又 嘉應係於112年2月4日開通網銀及綁定約定帳戶後至同年月0 日間某不詳時間,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交出,對方 始得於網路銀行上測試土銀帳戶之轉匯功能。而被告方文祥 既陪同被告劉又嘉辦理網銀開通及綁定約定帳戶,則其對於 被告劉又嘉於緊密時間內有再將網銀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一情,亦難諉稱不知而置身事外。是被告2人空言否 認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等語,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 事。被告劉又嘉於案發時係34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在飲料店 工作,被告方文祥於案發時亦是已30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從 事水泥工(本院卷第387頁),其等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顯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仍任 意提供土銀帳戶及網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容任他 人使用。又詐欺集團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集團 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贓款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 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 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2 人對於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2人於提供土銀 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㈤、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方文祥既已知悉被告劉又嘉係交付土銀帳 號、網銀帳號及密碼供「陳天順」使用,且被告2人亦均親 身前去辦理開通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事項 ,並輔以其等均未確認「陳天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 無法合理解釋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目的(詳後述),自堪認 被告2人之各自行為,客觀上均對詐欺集團正犯成員後續所 為詐欺、洗錢犯罪有所加工,主觀上亦均能預見其等各自之 行為,將可能助益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自 各自成立幫助犯。 ㈥、再者,被告2人於112年2月14日曾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臨櫃 掛失土銀帳戶之存摺,且於同日銷戶結清,提領餘款72萬17 52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 1120000993號函暨所附銷戶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5至43頁、55至57頁)。參以被告劉 又嘉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方文祥認為投資的錢和土銀帳 戶都被「陳天順」騙了,所以我們就去結清帳戶,餘款由方 文祥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被告方 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我們投資有賺紅利,要 把紅利存入土銀帳戶,後來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 越想越不對,覺得被「陳天順」騙了,我們就去把帳戶結清 並領出餘款(本院卷第209頁、281頁);於審理中供稱:我 有請劉又嘉去查看土銀帳戶,發現錢一直少,我們就覺得奇 怪,「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陪同劉又嘉去結 清帳戶,把錢領出來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結清的餘額 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369頁、385頁),可見被告2人於 結清銷戶提領餘款前,已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土銀帳戶內 款項金流不明而有異狀,可能係屬詐欺犯罪所得,倘予以提 領、轉交,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犯罪所得去向或 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然竟仍率爾依他人指示,代為提 領餘款後交予該男子,顯見其等對於自己行為甚有可能導致 上開結果發生一事,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2 人提領、轉交該款項時,原先具備之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已提升為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 因參與人數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其等指稱之「陳天順」, 其等有與「陳天順」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客觀犯行,同堪認定。另依據交易明細(偵一卷第 55至56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款 項,均旋遭人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在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 騙匯款10萬元前,該土銀帳戶僅餘1695元,被告2人上開結 清帳戶提領之餘款72萬1752元即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10萬元及另三筆疑似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30萬元、5 萬元、27萬元(惟後三筆疑似詐騙款項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 起訴範圍),不及於附表一部分,是被告2人僅就附表二所 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共同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責,爰此敘明。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亦均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存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 2人有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之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客觀上已 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就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2人係屬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㈧、至被告2人雖均稱因投資菸酒行始交付「陳天順」300萬元並 告知土銀帳號,嗣因察覺遭騙始一同結清土銀帳戶云云。然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 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 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 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1 、被告2人就其等因投資遭騙而交付300萬元一節,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所供已難採憑。再者,被告2人關於投資之說 詞(包含提供帳戶之方式、用途、交付300萬元之經過),前後 矛盾、歧異,亦難採信: ⑴、被告劉又嘉於112年3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我與被告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陳天順叫方文祥出錢投資,方文祥是出資者 ,所以都是由方文祥與陳天順聯絡,因為被告方文祥沒有帳 戶,所以我把土銀帳戶借給方文祥使用,方文祥投資的錢都 放在土銀帳戶內,我是將土銀存簿交給方文祥,投資菸酒行 的證明資料都在方文祥那邊等語(警一卷第3至9頁)。然嗣 又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我把存簿拿給方文祥看,方文祥當 場就還我(偵一卷第204至205頁)、300萬元是我跟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的錢(偵一卷第219至220頁)、陳天順是找我 投資菸酒行,我就向方文祥借300萬元投資、方文祥沒有投 資,只是單純借我錢,陳天順也沒有拿投資相關資料給我們 看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5頁),顯然就其土銀帳戶存簿是 否有交付被告方文祥、被告方文祥有無參與投資、是否保有 投資相關證明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方文祥於警詢時 否認有向劉又嘉借用土銀帳戶,並供稱有出資300萬元投資 等情(警一卷第12至13頁),亦與被告劉又嘉前述有交付土 銀帳戶存簿與方文祥、其僅單純向方文祥借款投資、方文祥 並未出資等情顯有矛盾。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萬元是我先交給劉又 嘉,我再跟劉又嘉一起把錢交給陳天順(本院卷第209頁) ,嗣於審理時改稱:我直接跟陳天順約時間,我直接拿300萬 元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76頁),前後顯有不一,審理 中所述亦與被告劉又嘉偵查中所稱:方文祥是在永康的家交 付300萬元現金給我、方文祥的300萬元是交給我,我拿現金 300萬元交給陳天順等語(偵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220頁) 顯有不符。 2 、被告2人均坦認有一同前往銀行結清土銀帳戶並提領餘額之 事實,然兩人就結清銷戶之緣由、餘款去向等情,所述亦有下列 歧異: ⑴、被告劉又嘉於警詢時供稱:方文祥出錢投資,後來方文祥發覺 投資的錢變少了,才去銀行領出土銀帳戶的錢(警一卷第5 頁);又改稱:我提供土銀帳號給「陳天順」使用後,過一 陣子我就發現帳戶怪怪的,沒多久就接到銀行行員打來說帳 戶遭警示了,我當時認為帳戶內餘額是我投資菸酒行獲利的 錢,我們結清帳戶後,餘款都已用在繳納生活花費(警二卷 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銀行打電話跟我說變成警示戶 了,所以我才去辦理銷戶,我們認為是投資的錢就趕快領出 來了、銷戶結清的錢在方文祥那裡(偵二卷第28頁、5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後來有去刷存簿,但帳戶都沒 有收到「陳天順」的紅利跟紅包,我跟方文祥越想越奇怪, 方文祥跟我說帳戶內是他的錢,我們才趕快領錢出來(本院 卷第77頁);於審理時供稱:「陳天順」都沒有聯絡我,我 也沒收到紅利,所以我和方文祥認為被騙了就去結清帳戶, 結清餘額交給方文祥,我們早就跟陳天順約好要見面,所以 餘額再由方文祥拿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陳天順」說要分紅, 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不再相信「陳天順」,所以 才結清帳戶領出錢(本院卷第209頁);對方說投資有賺紅 利要存入我們的帳戶,後來我們越想越不對,就把帳戶結清 了(本院卷第281頁);於審理時供稱:對方叫劉又嘉領出錢 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交給 「陳天順」(本院卷第368頁);我不知道結清的72萬餘元 是什麼錢,因為陳天順說要分紅利給劉又嘉,結果都沒有, 所以才結清帳戶,劉又嘉結清帳戶領出錢後交給我,「陳天 順」叫我把剩餘的錢交給他,我把所有錢都交給「陳天順」 (本院卷第369至370頁);「陳天順」說我們投資的300萬 元會存入土銀帳戶,「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 陪劉又嘉把錢領出來,我再把錢交給「陳天順」,當初結清 時有發現帳戶餘額剩72萬多元,跟當初投資的300萬元有落 差,錢一直少,但「陳天順」說要把錢拿去繼續投資買材料 ,所以我才又把剩餘的錢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 5頁)。 3 、綜上,衡情以論,投資他人經營之事業前,對於投資計畫、 內容應有所瞭解,於該他人非親友或其他親近信賴之人時尤然, 但依據被告劉又嘉於審理中供稱:我過去沒有投資經驗,「陳天 順」在臺中經營菸酒行,名稱我忘記了,只記得有個「萬」字, 我沒有去過「陳天順」家中或菸酒行,「陳天順」對於投資方案 講得沒有很仔細,我認識「陳天順」2、3年,「陳天順」平常跟 我沒有互動往來,「陳天順」說會分紅利、會包紅包給我,「陳 天順」沒有說獲利的方式,也沒有說如何分配利潤等語(本院卷 第369至386頁);被告方文祥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陳天順」 ,我只看過「陳天順」2次,是被告劉又嘉介紹我投資菸酒行, 「陳天順」沒有拿投資契約或相關資料給我們看過,「陳天順」 說開菸酒行會賺錢,且說好會分紅利給被告劉又嘉,我覺得很有 吸引力,第2次跟「陳天順」見面時,我就直接拿300萬給「陳天 順」,我跟「陳天順」沒有簽書面契約,「陳天順」收受300萬 後,沒有簽收的紀錄,我也沒有留「陳天順」的電話或通訊軟體 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369至386頁)。可知被告2人不 僅對「陳天順」之真實身分、聯繫方式毫無所悉,且對於其等投 資之具體內容、投資標的、菸酒行名稱、地理位置、店面、經營 及獲利方式、利潤分配等投資重要事項,均不甚明瞭,則其等所 稱投資情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投資金額300萬元對被告2人 而言均非小數目,亦經被告2人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9至 386頁),倘其等確有因投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並非親近可信賴 之「陳天順」,豈會毫無書立任何投資契約或簽立收據等留存憑 據?況被告2人就結清土銀帳戶之前後緣由及餘額去向等節所述, 彼此矛盾百出,更足徵所謂投資遭詐騙云云僅係臨訟杜撰之詞, 均不足採信。 ㈨、至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東樽、張貴銓, 用以證明被告劉又嘉確實遭「陳天順」投資詐欺而屬被害人 。然被告劉又嘉關於投資詐欺之說詞漏洞百出、違背情理, 亦毫任何證據可以支持,已不為本院採信,且依周東樽(即 以萬願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彰銀帳戶者)於另案警詢時稱 其與張貴銓合夥虛擬貨幣買賣並申辦彰銀帳戶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但不清楚土銀帳戶轉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性質、用途 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可知其申辦彰銀帳戶之用途 與被告劉又嘉所稱菸酒行之投資毫無關聯,復無證據顯示張 貴銓即被告劉又嘉指稱之「陳天順」,則被告劉又嘉及辯護 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顯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因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及 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而就附表一部分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行;及依指示結清銷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而就附表二部分涉及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 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2人不利,因被告2人本件行為 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依修正後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 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 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 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 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 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 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 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 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 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自應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1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均認識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 陳天順」,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對本 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 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2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經本院審理 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 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 、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使其等財產法益受侵害,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1 、被告2人初始雖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提供帳戶行為,然其等事後依「 陳天順」指示臨櫃提領72萬1752元(除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外,尚包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陳天 順」,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行,已於犯罪行為繼 續中,由幫助之犯意提高為予「陳天順」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 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部分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欺正犯助力, 雖其等未全程參與詐欺及洗錢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 等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與 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 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 、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陳天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趙景馨部分追加起訴被告2人共同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 就附表二部分自白詐欺犯行,是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 查或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就附表一、二部分自白幫助洗錢或一般洗 錢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2人尚值青壯,竟為圖小利,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後甚而提升犯意,提 領詐欺所得轉交上游,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 查緝困難,且被告2人雖陳稱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附 表一所示9名被害人匯款至土銀帳戶之總金額高達700萬元, 再經轉匯之金額則高達789萬餘元,數額非微,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詐騙損失之10萬元亦遭被告2人提領,另考量被告2人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誠實交代案情,徒耗司法資源,亦未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難於量 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考量,被告劉又嘉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飲料店工作,現待業中,被 告方文祥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 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劉又嘉無任何故意犯罪前 科,素行尚可,被告方文祥則有毒品、酒駕、詐欺等犯罪前 科,素行不良,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 表一、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被告方文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併 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劉又嘉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被告劉又嘉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 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劉又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提供帳戶獲 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2人固經手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被告2人均稱該款項已轉交「陳天順 」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劉又嘉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113 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方文祥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劉又嘉與方文祥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劉又嘉提供之土銀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 詐騙趙景馨,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土銀帳戶人並經人轉匯一 空,被告劉又嘉續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提領餘款並交 予被告方文祥,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2人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匯款至土銀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起 訴,且該等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土銀 帳戶部分,均經人轉匯一空,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定被告2人 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且被告2人結清土銀帳戶而提 領之金額僅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匯款,不包含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匯款,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 編號2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再 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核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郭俊男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永川(提告) 111年12月4日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6日13時/3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6分許/5000元 112年2月6日13時9分許/2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09分許/99萬3000元 劉又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景馨(提告) 111年12月22日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0時38分/25萬元 112年2月7日10時48分許/75萬元 3 陳瑞月(提告) 112年2月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9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70萬元 4 范惠芳(提告) 112年2月6日10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44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48分許/60萬元 5 陳清標(未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9時27分/5萬元 112年2月8日10時32分許/45萬元 6 王錦幼(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40萬元 7 陳美芳(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20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3分許/17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6分許/40萬元 8 周金傳(提告) 112年2月8日12時7分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10萬元 9 林芳金(提告)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前某時許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許/20萬元 112年2月8日14時59分許/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呂惟盛(未提告) 111年11月中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16分/10萬元 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現金銷戶領出72萬1752元 劉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方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警詢筆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 1 林芳金 警一卷第17至21頁 警一卷第39至50頁 警一卷第51頁 2 林永川 警一卷第23至28頁 警一卷第57至63頁 警一卷第53頁 3 周金傳 警一卷第29至31頁 警一卷第67至79頁 警一卷第75頁 4 王錦幼 警二卷第9至17頁 無 警二卷第71、87頁 5 陳清標 偵三卷第9至11頁 偵三卷第13至19頁 偵三卷第19頁 6 范惠芳 偵四卷第13至17頁 偵四卷第25至34頁 偵四卷第21頁 7 陳瑞月 警三卷第3至5頁 警三卷第35至107頁 警三卷第29頁 8 呂惟盛 警四卷第21至25頁 警四卷第35至51頁 警四卷第37頁 9 陳美芳 警五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17至18頁 警五卷第17至20頁、第30至33頁 無 10 趙景馨 追加偵一卷第7至13頁 追加偵一卷第33至41頁 追加偵一卷第37頁

2024-10-11

TNDM-113-金訴-277-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嘉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方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73號、第20454號、第22458號、第23959號、第26827號、第25 27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方文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罰金部分併執行 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又嘉、方文祥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又嘉、方文祥依其等各自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 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罪,詎其等為貪圖約定報酬,竟均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4日,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由劉又嘉臨櫃開 通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功能,並將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後,兩人再將土銀帳號及網銀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再經不詳詐欺成員 以網銀轉帳方式,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各該轉匯金額 轉匯至上開彰銀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劉 又嘉、方文祥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承上,劉又嘉、方文祥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追查不易,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詎其等竟提升犯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二所示之人於112年2月9日 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土銀帳戶而尚未經人轉 匯至彰銀帳戶前,即於同年月14日11時34分許,由方文祥陪 同劉又嘉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 戶,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包含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騙匯款之10萬元、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之 其他疑似被害人之匯款),並由方文祥將該款項轉交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芳金、林永川、周金傳、王錦幼、范惠芳、陳瑞月、 陳美芳、趙景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被告 方文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分 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 土銀帳戶,附表一之款項並經人以網銀方式轉匯至彰銀帳戶 等事實,且均坦認有將上開土銀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及一同 前往辦理網銀開通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後再 於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 ,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將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轉交他 人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3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劉又嘉辯稱:我跟被告方 文祥是想投資「陳天順」的菸酒行,我向被告方文祥借了30 0萬元現金再交付給「陳天順」,「陳天順」聲稱要將投資 獲利的分紅匯給我,我才會將土銀帳戶帳號交予「陳天順」 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我沒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後來我們覺得被「陳天順」騙了,為了取回300 萬元投資款項,才去結清帳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劉又嘉對於金融領域之常識薄弱,又對於自身帳戶管理粗心 ,不慎誤信「陳天順」之投資騙局,難據此推認被告劉又嘉 與方文祥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方文祥則辯稱:我跟被告劉又嘉想投資「陳天順」的 菸酒行,才會將現金300萬元交給「陳天順」,並告訴「陳 天順」土銀帳號,讓「陳天順」分紅利給我們,且土銀帳戶 雖然有開通網銀,但沒有告知他人帳號及密碼,後來「陳天 順」又說要將帳戶餘額繼續投資購買菸、酒等材料,我才會 陪同被告劉又嘉結清帳戶,並將餘款交給「陳天順」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 照片、匯款證明各9份(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臺灣 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1120000993號函暨 所附附件1份(偵一卷第35至86頁)在卷可稽。是可知被告2 人將土銀帳戶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將該土銀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使用, 被告劉又嘉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方文祥陪同開通 網銀並將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使不詳詐欺成員得 以透過網銀轉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彰 銀帳戶,被告劉又嘉、方文祥此部分所為,已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附表二部分 ,因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後,臨櫃結清土 銀帳戶並將領出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是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所為,顯與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行為相當。 ㈡、被告劉又嘉、方文祥固均否認有提供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予他人,然被告劉又嘉就其是否有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以及土銀帳戶經由網銀轉帳之交易是否 其所為等節,前後說詞多所反覆、矛盾(本院卷第282頁、3 54頁、370頁、378至380頁),可見應有隱瞞實情,所供難 以盡信。再者,被告2人均坦認有告知「陳天順」土銀帳號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且未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等情(本院卷第77至78頁、281至282頁),則詐欺集團成員 既然已因被告2人告知土銀帳號而將該帳戶作為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匯款之用,復指示被告劉又嘉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 帳戶,目的無非要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勢必須取得土銀之網 銀帳號、密碼,始能遂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約定帳戶再行提 領之洗錢目的,詐欺集團成員自極可能一併向被告2人索取 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況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 土銀帳戶之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匯至綁 定之彰銀帳戶。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土銀帳 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始能順利登入進行轉匯動作,而被告劉 又嘉係親自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帳戶開通,並經行員交 付網銀密碼單一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7至48頁),其復坦認該約定書係其 本人親筆簽名,僅其個人知道網銀帳號、密碼等情在卷(本 院卷第78頁、282頁、381頁),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既然僅有被告劉又嘉本人知悉,若非其主動提供他人,實 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何能順利得知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 ㈢、另查,被告劉又嘉係於112年2月4日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 開通及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46至47頁),而其土銀 帳戶於112年2月5日即跨行存入985元,餘額亦同為985元, 並旋於同日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100元至所約定之彰銀帳戶 ,此有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可參(偵一卷第55頁), 顯見被告劉又嘉之土銀帳戶於開通網銀時已無任何餘額,且 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劉又嘉開通網銀後之翌日即以上開存入 存款及登入網銀轉出之方式測試該帳戶網銀轉匯功能,亦與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 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後無法取回致受損害 ,及詐欺集團為確保騙得之款項得以支配,多會先行測試帳 戶是否為渠等得以管領支配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應係使用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劉又嘉同意使用之帳 戶,以便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 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贓款之風險,且被告劉又 嘉應係於112年2月4日開通網銀及綁定約定帳戶後至同年月0 日間某不詳時間,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交出,對方 始得於網路銀行上測試土銀帳戶之轉匯功能。而被告方文祥 既陪同被告劉又嘉辦理網銀開通及綁定約定帳戶,則其對於 被告劉又嘉於緊密時間內有再將網銀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一情,亦難諉稱不知而置身事外。是被告2人空言否 認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等語,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 事。被告劉又嘉於案發時係34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在飲料店 工作,被告方文祥於案發時亦是已30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從 事水泥工(本院卷第387頁),其等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顯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仍任 意提供土銀帳戶及網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容任他 人使用。又詐欺集團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集團 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贓款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 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 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2 人對於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2人於提供土銀 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㈤、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方文祥既已知悉被告劉又嘉係交付土銀帳 號、網銀帳號及密碼供「陳天順」使用,且被告2人亦均親 身前去辦理開通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事項 ,並輔以其等均未確認「陳天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 無法合理解釋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目的(詳後述),自堪認 被告2人之各自行為,客觀上均對詐欺集團正犯成員後續所 為詐欺、洗錢犯罪有所加工,主觀上亦均能預見其等各自之 行為,將可能助益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自 各自成立幫助犯。 ㈥、再者,被告2人於112年2月14日曾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臨櫃 掛失土銀帳戶之存摺,且於同日銷戶結清,提領餘款72萬17 52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 1120000993號函暨所附銷戶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5至43頁、55至57頁)。參以被告劉 又嘉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方文祥認為投資的錢和土銀帳 戶都被「陳天順」騙了,所以我們就去結清帳戶,餘款由方 文祥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被告方 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我們投資有賺紅利,要 把紅利存入土銀帳戶,後來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 越想越不對,覺得被「陳天順」騙了,我們就去把帳戶結清 並領出餘款(本院卷第209頁、281頁);於審理中供稱:我 有請劉又嘉去查看土銀帳戶,發現錢一直少,我們就覺得奇 怪,「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陪同劉又嘉去結 清帳戶,把錢領出來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結清的餘額 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369頁、385頁),可見被告2人於 結清銷戶提領餘款前,已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土銀帳戶內 款項金流不明而有異狀,可能係屬詐欺犯罪所得,倘予以提 領、轉交,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犯罪所得去向或 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然竟仍率爾依他人指示,代為提 領餘款後交予該男子,顯見其等對於自己行為甚有可能導致 上開結果發生一事,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2 人提領、轉交該款項時,原先具備之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已提升為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 因參與人數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其等指稱之「陳天順」, 其等有與「陳天順」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客觀犯行,同堪認定。另依據交易明細(偵一卷第 55至56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款 項,均旋遭人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在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 騙匯款10萬元前,該土銀帳戶僅餘1695元,被告2人上開結 清帳戶提領之餘款72萬1752元即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10萬元及另三筆疑似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30萬元、5 萬元、27萬元(惟後三筆疑似詐騙款項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 起訴範圍),不及於附表一部分,是被告2人僅就附表二所 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共同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責,爰此敘明。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亦均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存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 2人有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之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客觀上已 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就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2人係屬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㈧、至被告2人雖均稱因投資菸酒行始交付「陳天順」300萬元並 告知土銀帳號,嗣因察覺遭騙始一同結清土銀帳戶云云。然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 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 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 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1 、被告2人就其等因投資遭騙而交付300萬元一節,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所供已難採憑。再者,被告2人關於投資之說 詞(包含提供帳戶之方式、用途、交付300萬元之經過),前後 矛盾、歧異,亦難採信: ⑴、被告劉又嘉於112年3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我與被告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陳天順叫方文祥出錢投資,方文祥是出資者 ,所以都是由方文祥與陳天順聯絡,因為被告方文祥沒有帳 戶,所以我把土銀帳戶借給方文祥使用,方文祥投資的錢都 放在土銀帳戶內,我是將土銀存簿交給方文祥,投資菸酒行 的證明資料都在方文祥那邊等語(警一卷第3至9頁)。然嗣 又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我把存簿拿給方文祥看,方文祥當 場就還我(偵一卷第204至205頁)、300萬元是我跟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的錢(偵一卷第219至220頁)、陳天順是找我 投資菸酒行,我就向方文祥借300萬元投資、方文祥沒有投 資,只是單純借我錢,陳天順也沒有拿投資相關資料給我們 看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5頁),顯然就其土銀帳戶存簿是 否有交付被告方文祥、被告方文祥有無參與投資、是否保有 投資相關證明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方文祥於警詢時 否認有向劉又嘉借用土銀帳戶,並供稱有出資300萬元投資 等情(警一卷第12至13頁),亦與被告劉又嘉前述有交付土 銀帳戶存簿與方文祥、其僅單純向方文祥借款投資、方文祥 並未出資等情顯有矛盾。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萬元是我先交給劉又 嘉,我再跟劉又嘉一起把錢交給陳天順(本院卷第209頁) ,嗣於審理時改稱:我直接跟陳天順約時間,我直接拿300萬 元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76頁),前後顯有不一,審理 中所述亦與被告劉又嘉偵查中所稱:方文祥是在永康的家交 付300萬元現金給我、方文祥的300萬元是交給我,我拿現金 300萬元交給陳天順等語(偵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220頁) 顯有不符。 2 、被告2人均坦認有一同前往銀行結清土銀帳戶並提領餘額之 事實,然兩人就結清銷戶之緣由、餘款去向等情,所述亦有下列 歧異: ⑴、被告劉又嘉於警詢時供稱:方文祥出錢投資,後來方文祥發覺 投資的錢變少了,才去銀行領出土銀帳戶的錢(警一卷第5 頁);又改稱:我提供土銀帳號給「陳天順」使用後,過一 陣子我就發現帳戶怪怪的,沒多久就接到銀行行員打來說帳 戶遭警示了,我當時認為帳戶內餘額是我投資菸酒行獲利的 錢,我們結清帳戶後,餘款都已用在繳納生活花費(警二卷 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銀行打電話跟我說變成警示戶 了,所以我才去辦理銷戶,我們認為是投資的錢就趕快領出 來了、銷戶結清的錢在方文祥那裡(偵二卷第28頁、5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後來有去刷存簿,但帳戶都沒 有收到「陳天順」的紅利跟紅包,我跟方文祥越想越奇怪, 方文祥跟我說帳戶內是他的錢,我們才趕快領錢出來(本院 卷第77頁);於審理時供稱:「陳天順」都沒有聯絡我,我 也沒收到紅利,所以我和方文祥認為被騙了就去結清帳戶, 結清餘額交給方文祥,我們早就跟陳天順約好要見面,所以 餘額再由方文祥拿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陳天順」說要分紅, 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不再相信「陳天順」,所以 才結清帳戶領出錢(本院卷第209頁);對方說投資有賺紅 利要存入我們的帳戶,後來我們越想越不對,就把帳戶結清 了(本院卷第281頁);於審理時供稱:對方叫劉又嘉領出錢 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交給 「陳天順」(本院卷第368頁);我不知道結清的72萬餘元 是什麼錢,因為陳天順說要分紅利給劉又嘉,結果都沒有, 所以才結清帳戶,劉又嘉結清帳戶領出錢後交給我,「陳天 順」叫我把剩餘的錢交給他,我把所有錢都交給「陳天順」 (本院卷第369至370頁);「陳天順」說我們投資的300萬 元會存入土銀帳戶,「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 陪劉又嘉把錢領出來,我再把錢交給「陳天順」,當初結清 時有發現帳戶餘額剩72萬多元,跟當初投資的300萬元有落 差,錢一直少,但「陳天順」說要把錢拿去繼續投資買材料 ,所以我才又把剩餘的錢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 5頁)。 3 、綜上,衡情以論,投資他人經營之事業前,對於投資計畫、 內容應有所瞭解,於該他人非親友或其他親近信賴之人時尤然, 但依據被告劉又嘉於審理中供稱:我過去沒有投資經驗,「陳天 順」在臺中經營菸酒行,名稱我忘記了,只記得有個「萬」字, 我沒有去過「陳天順」家中或菸酒行,「陳天順」對於投資方案 講得沒有很仔細,我認識「陳天順」2、3年,「陳天順」平常跟 我沒有互動往來,「陳天順」說會分紅利、會包紅包給我,「陳 天順」沒有說獲利的方式,也沒有說如何分配利潤等語(本院卷 第369至386頁);被告方文祥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陳天順」 ,我只看過「陳天順」2次,是被告劉又嘉介紹我投資菸酒行, 「陳天順」沒有拿投資契約或相關資料給我們看過,「陳天順」 說開菸酒行會賺錢,且說好會分紅利給被告劉又嘉,我覺得很有 吸引力,第2次跟「陳天順」見面時,我就直接拿300萬給「陳天 順」,我跟「陳天順」沒有簽書面契約,「陳天順」收受300萬 後,沒有簽收的紀錄,我也沒有留「陳天順」的電話或通訊軟體 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369至386頁)。可知被告2人不 僅對「陳天順」之真實身分、聯繫方式毫無所悉,且對於其等投 資之具體內容、投資標的、菸酒行名稱、地理位置、店面、經營 及獲利方式、利潤分配等投資重要事項,均不甚明瞭,則其等所 稱投資情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投資金額300萬元對被告2人 而言均非小數目,亦經被告2人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9至 386頁),倘其等確有因投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並非親近可信賴 之「陳天順」,豈會毫無書立任何投資契約或簽立收據等留存憑 據?況被告2人就結清土銀帳戶之前後緣由及餘額去向等節所述, 彼此矛盾百出,更足徵所謂投資遭詐騙云云僅係臨訟杜撰之詞, 均不足採信。 ㈨、至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東樽、張貴銓, 用以證明被告劉又嘉確實遭「陳天順」投資詐欺而屬被害人 。然被告劉又嘉關於投資詐欺之說詞漏洞百出、違背情理, 亦毫任何證據可以支持,已不為本院採信,且依周東樽(即 以萬願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彰銀帳戶者)於另案警詢時稱 其與張貴銓合夥虛擬貨幣買賣並申辦彰銀帳戶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但不清楚土銀帳戶轉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性質、用途 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可知其申辦彰銀帳戶之用途 與被告劉又嘉所稱菸酒行之投資毫無關聯,復無證據顯示張 貴銓即被告劉又嘉指稱之「陳天順」,則被告劉又嘉及辯護 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顯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因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及 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而就附表一部分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行;及依指示結清銷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而就附表二部分涉及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 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2人不利,因被告2人本件行為 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依修正後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 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 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 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 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 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 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 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 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 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自應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1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均認識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 陳天順」,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對本 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 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2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經本院審理 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 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 、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使其等財產法益受侵害,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1 、被告2人初始雖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提供帳戶行為,然其等事後依「 陳天順」指示臨櫃提領72萬1752元(除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外,尚包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陳天 順」,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行,已於犯罪行為繼 續中,由幫助之犯意提高為予「陳天順」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 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部分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欺正犯助力, 雖其等未全程參與詐欺及洗錢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 等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與 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 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 、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陳天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趙景馨部分追加起訴被告2人共同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 就附表二部分自白詐欺犯行,是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 查或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就附表一、二部分自白幫助洗錢或一般洗 錢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2人尚值青壯,竟為圖小利,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後甚而提升犯意,提 領詐欺所得轉交上游,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 查緝困難,且被告2人雖陳稱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附 表一所示9名被害人匯款至土銀帳戶之總金額高達700萬元, 再經轉匯之金額則高達789萬餘元,數額非微,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詐騙損失之10萬元亦遭被告2人提領,另考量被告2人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誠實交代案情,徒耗司法資源,亦未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難於量 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考量,被告劉又嘉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飲料店工作,現待業中,被 告方文祥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 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劉又嘉無任何故意犯罪前 科,素行尚可,被告方文祥則有毒品、酒駕、詐欺等犯罪前 科,素行不良,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 表一、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被告方文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併 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劉又嘉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被告劉又嘉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 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劉又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提供帳戶獲 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2人固經手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被告2人均稱該款項已轉交「陳天順 」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劉又嘉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113 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方文祥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劉又嘉與方文祥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劉又嘉提供之土銀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 詐騙趙景馨,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土銀帳戶人並經人轉匯一 空,被告劉又嘉續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提領餘款並交 予被告方文祥,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2人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匯款至土銀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起 訴,且該等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土銀 帳戶部分,均經人轉匯一空,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定被告2人 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且被告2人結清土銀帳戶而提 領之金額僅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匯款,不包含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匯款,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 編號2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再 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核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郭俊男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永川(提告) 111年12月4日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6日13時/3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6分許/5000元 112年2月6日13時9分許/2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09分許/99萬3000元 劉又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景馨(提告) 111年12月22日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0時38分/25萬元 112年2月7日10時48分許/75萬元 3 陳瑞月(提告) 112年2月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9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70萬元 4 范惠芳(提告) 112年2月6日10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44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48分許/60萬元 5 陳清標(未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9時27分/5萬元 112年2月8日10時32分許/45萬元 6 王錦幼(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40萬元 7 陳美芳(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20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3分許/17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6分許/40萬元 8 周金傳(提告) 112年2月8日12時7分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10萬元 9 林芳金(提告)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前某時許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許/20萬元 112年2月8日14時59分許/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呂惟盛(未提告) 111年11月中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16分/10萬元 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現金銷戶領出72萬1752元 劉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方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警詢筆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 1 林芳金 警一卷第17至21頁 警一卷第39至50頁 警一卷第51頁 2 林永川 警一卷第23至28頁 警一卷第57至63頁 警一卷第53頁 3 周金傳 警一卷第29至31頁 警一卷第67至79頁 警一卷第75頁 4 王錦幼 警二卷第9至17頁 無 警二卷第71、87頁 5 陳清標 偵三卷第9至11頁 偵三卷第13至19頁 偵三卷第19頁 6 范惠芳 偵四卷第13至17頁 偵四卷第25至34頁 偵四卷第21頁 7 陳瑞月 警三卷第3至5頁 警三卷第35至107頁 警三卷第29頁 8 呂惟盛 警四卷第21至25頁 警四卷第35至51頁 警四卷第37頁 9 陳美芳 警五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17至18頁 警五卷第17至20頁、第30至33頁 無 10 趙景馨 追加偵一卷第7至13頁 追加偵一卷第33至41頁 追加偵一卷第37頁

2024-10-11

TNDM-113-金訴-1013-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嘉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方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73號、第20454號、第22458號、第23959號、第26827號、第25 27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方文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罰金部分併執行 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又嘉、方文祥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又嘉、方文祥依其等各自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 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罪,詎其等為貪圖約定報酬,竟均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4日,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由劉又嘉臨櫃開 通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功能,並將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後,兩人再將土銀帳號及網銀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再經不詳詐欺成員 以網銀轉帳方式,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各該轉匯金額 轉匯至上開彰銀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劉 又嘉、方文祥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承上,劉又嘉、方文祥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追查不易,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詎其等竟提升犯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二所示之人於112年2月9日 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土銀帳戶而尚未經人轉 匯至彰銀帳戶前,即於同年月14日11時34分許,由方文祥陪 同劉又嘉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 戶,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包含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騙匯款之10萬元、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之 其他疑似被害人之匯款),並由方文祥將該款項轉交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芳金、林永川、周金傳、王錦幼、范惠芳、陳瑞月、 陳美芳、趙景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被告 方文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分 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 土銀帳戶,附表一之款項並經人以網銀方式轉匯至彰銀帳戶 等事實,且均坦認有將上開土銀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及一同 前往辦理網銀開通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後再 於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 ,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將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轉交他 人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3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劉又嘉辯稱:我跟被告方 文祥是想投資「陳天順」的菸酒行,我向被告方文祥借了30 0萬元現金再交付給「陳天順」,「陳天順」聲稱要將投資 獲利的分紅匯給我,我才會將土銀帳戶帳號交予「陳天順」 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我沒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後來我們覺得被「陳天順」騙了,為了取回300 萬元投資款項,才去結清帳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劉又嘉對於金融領域之常識薄弱,又對於自身帳戶管理粗心 ,不慎誤信「陳天順」之投資騙局,難據此推認被告劉又嘉 與方文祥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方文祥則辯稱:我跟被告劉又嘉想投資「陳天順」的 菸酒行,才會將現金300萬元交給「陳天順」,並告訴「陳 天順」土銀帳號,讓「陳天順」分紅利給我們,且土銀帳戶 雖然有開通網銀,但沒有告知他人帳號及密碼,後來「陳天 順」又說要將帳戶餘額繼續投資購買菸、酒等材料,我才會 陪同被告劉又嘉結清帳戶,並將餘款交給「陳天順」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 照片、匯款證明各9份(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臺灣 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1120000993號函暨 所附附件1份(偵一卷第35至86頁)在卷可稽。是可知被告2 人將土銀帳戶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將該土銀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使用, 被告劉又嘉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方文祥陪同開通 網銀並將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使不詳詐欺成員得 以透過網銀轉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彰 銀帳戶,被告劉又嘉、方文祥此部分所為,已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附表二部分 ,因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後,臨櫃結清土 銀帳戶並將領出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是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所為,顯與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行為相當。 ㈡、被告劉又嘉、方文祥固均否認有提供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予他人,然被告劉又嘉就其是否有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以及土銀帳戶經由網銀轉帳之交易是否 其所為等節,前後說詞多所反覆、矛盾(本院卷第282頁、3 54頁、370頁、378至380頁),可見應有隱瞞實情,所供難 以盡信。再者,被告2人均坦認有告知「陳天順」土銀帳號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且未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等情(本院卷第77至78頁、281至282頁),則詐欺集團成員 既然已因被告2人告知土銀帳號而將該帳戶作為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匯款之用,復指示被告劉又嘉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 帳戶,目的無非要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勢必須取得土銀之網 銀帳號、密碼,始能遂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約定帳戶再行提 領之洗錢目的,詐欺集團成員自極可能一併向被告2人索取 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況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 土銀帳戶之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匯至綁 定之彰銀帳戶。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土銀帳 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始能順利登入進行轉匯動作,而被告劉 又嘉係親自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帳戶開通,並經行員交 付網銀密碼單一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7至48頁),其復坦認該約定書係其 本人親筆簽名,僅其個人知道網銀帳號、密碼等情在卷(本 院卷第78頁、282頁、381頁),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既然僅有被告劉又嘉本人知悉,若非其主動提供他人,實 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何能順利得知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 ㈢、另查,被告劉又嘉係於112年2月4日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 開通及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46至47頁),而其土銀 帳戶於112年2月5日即跨行存入985元,餘額亦同為985元, 並旋於同日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100元至所約定之彰銀帳戶 ,此有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可參(偵一卷第55頁), 顯見被告劉又嘉之土銀帳戶於開通網銀時已無任何餘額,且 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劉又嘉開通網銀後之翌日即以上開存入 存款及登入網銀轉出之方式測試該帳戶網銀轉匯功能,亦與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 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後無法取回致受損害 ,及詐欺集團為確保騙得之款項得以支配,多會先行測試帳 戶是否為渠等得以管領支配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應係使用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劉又嘉同意使用之帳 戶,以便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 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贓款之風險,且被告劉又 嘉應係於112年2月4日開通網銀及綁定約定帳戶後至同年月0 日間某不詳時間,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交出,對方 始得於網路銀行上測試土銀帳戶之轉匯功能。而被告方文祥 既陪同被告劉又嘉辦理網銀開通及綁定約定帳戶,則其對於 被告劉又嘉於緊密時間內有再將網銀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一情,亦難諉稱不知而置身事外。是被告2人空言否 認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等語,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 事。被告劉又嘉於案發時係34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在飲料店 工作,被告方文祥於案發時亦是已30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從 事水泥工(本院卷第387頁),其等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顯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仍任 意提供土銀帳戶及網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容任他 人使用。又詐欺集團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集團 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贓款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 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 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2 人對於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2人於提供土銀 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㈤、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方文祥既已知悉被告劉又嘉係交付土銀帳 號、網銀帳號及密碼供「陳天順」使用,且被告2人亦均親 身前去辦理開通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事項 ,並輔以其等均未確認「陳天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 無法合理解釋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目的(詳後述),自堪認 被告2人之各自行為,客觀上均對詐欺集團正犯成員後續所 為詐欺、洗錢犯罪有所加工,主觀上亦均能預見其等各自之 行為,將可能助益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自 各自成立幫助犯。 ㈥、再者,被告2人於112年2月14日曾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臨櫃 掛失土銀帳戶之存摺,且於同日銷戶結清,提領餘款72萬17 52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 1120000993號函暨所附銷戶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5至43頁、55至57頁)。參以被告劉 又嘉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方文祥認為投資的錢和土銀帳 戶都被「陳天順」騙了,所以我們就去結清帳戶,餘款由方 文祥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被告方 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我們投資有賺紅利,要 把紅利存入土銀帳戶,後來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 越想越不對,覺得被「陳天順」騙了,我們就去把帳戶結清 並領出餘款(本院卷第209頁、281頁);於審理中供稱:我 有請劉又嘉去查看土銀帳戶,發現錢一直少,我們就覺得奇 怪,「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陪同劉又嘉去結 清帳戶,把錢領出來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結清的餘額 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369頁、385頁),可見被告2人於 結清銷戶提領餘款前,已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土銀帳戶內 款項金流不明而有異狀,可能係屬詐欺犯罪所得,倘予以提 領、轉交,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犯罪所得去向或 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然竟仍率爾依他人指示,代為提 領餘款後交予該男子,顯見其等對於自己行為甚有可能導致 上開結果發生一事,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2 人提領、轉交該款項時,原先具備之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已提升為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 因參與人數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其等指稱之「陳天順」, 其等有與「陳天順」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客觀犯行,同堪認定。另依據交易明細(偵一卷第 55至56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款 項,均旋遭人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在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 騙匯款10萬元前,該土銀帳戶僅餘1695元,被告2人上開結 清帳戶提領之餘款72萬1752元即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10萬元及另三筆疑似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30萬元、5 萬元、27萬元(惟後三筆疑似詐騙款項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 起訴範圍),不及於附表一部分,是被告2人僅就附表二所 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共同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責,爰此敘明。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亦均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存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 2人有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之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客觀上已 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就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2人係屬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㈧、至被告2人雖均稱因投資菸酒行始交付「陳天順」300萬元並 告知土銀帳號,嗣因察覺遭騙始一同結清土銀帳戶云云。然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 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 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 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1 、被告2人就其等因投資遭騙而交付300萬元一節,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所供已難採憑。再者,被告2人關於投資 之說詞(包含提供帳戶之方式、用途、交付300萬元之經過 ),前後矛盾、歧異,亦難採信: ⑴、被告劉又嘉於112年3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我與被告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陳天順叫方文祥出錢投資,方文祥是出資者 ,所以都是由方文祥與陳天順聯絡,因為被告方文祥沒有帳 戶,所以我把土銀帳戶借給方文祥使用,方文祥投資的錢都 放在土銀帳戶內,我是將土銀存簿交給方文祥,投資菸酒行 的證明資料都在方文祥那邊等語(警一卷第3至9頁)。然嗣 又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我把存簿拿給方文祥看,方文祥當 場就還我(偵一卷第204至205頁)、300萬元是我跟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的錢(偵一卷第219至220頁)、陳天順是找我 投資菸酒行,我就向方文祥借300萬元投資、方文祥沒有投 資,只是單純借我錢,陳天順也沒有拿投資相關資料給我們 看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5頁),顯然就其土銀帳戶存簿是 否有交付被告方文祥、被告方文祥有無參與投資、是否保有 投資相關證明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方文祥於警詢時 否認有向劉又嘉借用土銀帳戶,並供稱有出資300萬元投資 等情(警一卷第12至13頁),亦與被告劉又嘉前述有交付土 銀帳戶存簿與方文祥、其僅單純向方文祥借款投資、方文祥 並未出資等情顯有矛盾。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萬元是我先交給劉又 嘉,我再跟劉又嘉一起把錢交給陳天順(本院卷第209頁) ,嗣於審理時改稱:我直接跟陳天順約時間,我直接拿300萬 元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76頁),前後顯有不一,審理 中所述亦與被告劉又嘉偵查中所稱:方文祥是在永康的家交 付300萬元現金給我、方文祥的300萬元是交給我,我拿現金 300萬元交給陳天順等語(偵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220頁) 顯有不符。 2 、被告2人均坦認有一同前往銀行結清土銀帳戶並提領餘額之 事實,然兩人就結清銷戶之緣由、餘款去向等情,所述亦有 下列歧異: ⑴、被告劉又嘉於警詢時供稱:方文祥出錢投資,後來方文祥發覺 投資的錢變少了,才去銀行領出土銀帳戶的錢(警一卷第5 頁);又改稱:我提供土銀帳號給「陳天順」使用後,過一 陣子我就發現帳戶怪怪的,沒多久就接到銀行行員打來說帳 戶遭警示了,我當時認為帳戶內餘額是我投資菸酒行獲利的 錢,我們結清帳戶後,餘款都已用在繳納生活花費(警二卷 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銀行打電話跟我說變成警示戶 了,所以我才去辦理銷戶,我們認為是投資的錢就趕快領出 來了、銷戶結清的錢在方文祥那裡(偵二卷第28頁、5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後來有去刷存簿,但帳戶都沒 有收到「陳天順」的紅利跟紅包,我跟方文祥越想越奇怪, 方文祥跟我說帳戶內是他的錢,我們才趕快領錢出來(本院 卷第77頁);於審理時供稱:「陳天順」都沒有聯絡我,我 也沒收到紅利,所以我和方文祥認為被騙了就去結清帳戶, 結清餘額交給方文祥,我們早就跟陳天順約好要見面,所以 餘額再由方文祥拿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陳天順」說要分紅, 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不再相信「陳天順」,所以 才結清帳戶領出錢(本院卷第209頁);對方說投資有賺紅 利要存入我們的帳戶,後來我們越想越不對,就把帳戶結清 了(本院卷第281頁);於審理時供稱:對方叫劉又嘉領出錢 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交給 「陳天順」(本院卷第368頁);我不知道結清的72萬餘元 是什麼錢,因為陳天順說要分紅利給劉又嘉,結果都沒有, 所以才結清帳戶,劉又嘉結清帳戶領出錢後交給我,「陳天 順」叫我把剩餘的錢交給他,我把所有錢都交給「陳天順」 (本院卷第369至370頁);「陳天順」說我們投資的300萬 元會存入土銀帳戶,「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 陪劉又嘉把錢領出來,我再把錢交給「陳天順」,當初結清 時有發現帳戶餘額剩72萬多元,跟當初投資的300萬元有落 差,錢一直少,但「陳天順」說要把錢拿去繼續投資買材料 ,所以我才又把剩餘的錢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 5頁)。 3 、綜上,衡情以論,投資他人經營之事業前,對於投資計畫、 內容應有所瞭解,於該他人非親友或其他親近信賴之人時尤 然,但依據被告劉又嘉於審理中供稱:我過去沒有投資經驗 ,「陳天順」在臺中經營菸酒行,名稱我忘記了,只記得有 個「萬」字,我沒有去過「陳天順」家中或菸酒行,「陳天 順」對於投資方案講得沒有很仔細,我認識「陳天順」2、3 年,「陳天順」平常跟我沒有互動往來,「陳天順」說會分 紅利、會包紅包給我,「陳天順」沒有說獲利的方式,也沒 有說如何分配利潤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86頁);被告方文 祥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陳天順」,我只看過「陳天順」 2次,是被告劉又嘉介紹我投資菸酒行,「陳天順」沒有拿 投資契約或相關資料給我們看過,「陳天順」說開菸酒行會 賺錢,且說好會分紅利給被告劉又嘉,我覺得很有吸引力, 第2次跟「陳天順」見面時,我就直接拿300萬給「陳天順」 ,我跟「陳天順」沒有簽書面契約,「陳天順」收受300萬 後,沒有簽收的紀錄,我也沒有留「陳天順」的電話或通訊 軟體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369至386頁)。可知被 告2人不僅對「陳天順」之真實身分、聯繫方式毫無所悉, 且對於其等投資之具體內容、投資標的、菸酒行名稱、地理 位置、店面、經營及獲利方式、利潤分配等投資重要事項, 均不甚明瞭,則其等所稱投資情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 投資金額300萬元對被告2人而言均非小數目,亦經被告2人 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9至386頁),倘其等確有因投 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並非親近可信賴之「陳天順」,豈會 毫無書立任何投資契約或簽立收據等留存憑據?況被告2人就 結清土銀帳戶之前後緣由及餘額去向等節所述,彼此矛盾百 出,更足徵所謂投資遭詐騙云云僅係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 採信。 ㈨、至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東樽、張貴銓, 用以證明被告劉又嘉確實遭「陳天順」投資詐欺而屬被害人 。然被告劉又嘉關於投資詐欺之說詞漏洞百出、違背情理, 亦毫任何證據可以支持,已不為本院採信,且依周東樽(即 以萬願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彰銀帳戶者)於另案警詢時稱 其與張貴銓合夥虛擬貨幣買賣並申辦彰銀帳戶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但不清楚土銀帳戶轉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性質、用途 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可知其申辦彰銀帳戶之用途 與被告劉又嘉所稱菸酒行之投資毫無關聯,復無證據顯示張 貴銓即被告劉又嘉指稱之「陳天順」,則被告劉又嘉及辯護 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顯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因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及 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而就附表一部分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行;及依指示結清銷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而就附表二部分涉及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2 人不利,因被告2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2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 減刑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上 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 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 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 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 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 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 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 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 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自應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1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均認識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 陳天順」,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提供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等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 附表一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 、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使其等財產法益受侵害,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1 、被告2人初始雖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提供帳戶行為,然其等事後 依「陳天順」指示臨櫃提領72萬1752元(除附表二所示之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外,尚包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 ,轉交「陳天順」,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行 ,已於犯罪行為繼續中,由幫助之犯意提高為予「陳天順」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部分詐騙所 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欺正犯助力,雖其等未全程參與詐欺 及洗錢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等所為對於犯罪計 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與詐欺集團就此 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2人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核被 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 、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陳天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趙景馨部分追加起訴被告2人共同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 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附表二部分自白詐欺犯行,是就其等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3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 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就附表一、二部分自白幫助洗錢 或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2人尚值青壯,竟為圖小利,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後甚而提升犯意,提 領詐欺所得轉交上游,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 查緝困難,且被告2人雖陳稱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附 表一所示9名被害人匯款至土銀帳戶之總金額高達700萬元, 再經轉匯之金額則高達789萬餘元,數額非微,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詐騙損失之10萬元亦遭被告2人提領,另考量被告2人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誠實交代案情,徒耗司法資源,亦未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難於量 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考量,被告劉又嘉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飲料店工作,現待業中,被 告方文祥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 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劉又嘉無任何故意犯罪前 科,素行尚可,被告方文祥則有毒品、酒駕、詐欺等犯罪前 科,素行不良,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 表一、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被告方文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併 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劉又嘉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被告劉又嘉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 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劉又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提供帳戶獲 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2人固經手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被告2人均稱該款項已轉交「陳天順 」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劉又嘉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113 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方文祥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劉又嘉與方文祥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劉又嘉提供之土銀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 詐騙趙景馨,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土銀帳戶人並經人轉匯一 空,被告劉又嘉續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提領餘款並交 予被告方文祥,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2人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匯款至土銀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起 訴,且該等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土銀 帳戶部分,均經人轉匯一空,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定被告2人 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且被告2人結清土銀帳戶而提 領之金額僅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匯款,不包含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匯款,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 編號2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再 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核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郭俊男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永川(提告) 111年12月4日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6日13時/3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6分許/5000元 112年2月6日13時9分許/2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09分許/99萬3000元 劉又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景馨(提告) 111年12月22日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0時38分/25萬元 112年2月7日10時48分許/75萬元 3 陳瑞月(提告) 112年2月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9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70萬元 4 范惠芳(提告) 112年2月6日10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44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48分許/60萬元 5 陳清標(未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9時27分/5萬元 112年2月8日10時32分許/45萬元 6 王錦幼(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40萬元 7 陳美芳(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20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3分許/17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6分許/40萬元 8 周金傳(提告) 112年2月8日12時7分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10萬元 9 林芳金(提告)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前某時許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許/20萬元 112年2月8日14時59分許/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呂惟盛(未提告) 111年11月中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16分/10萬元 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現金銷戶領出72萬1752元 劉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方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警詢筆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 1 林芳金 警一卷第17至21頁 警一卷第39至50頁 警一卷第51頁 2 林永川 警一卷第23至28頁 警一卷第57至63頁 警一卷第53頁 3 周金傳 警一卷第29至31頁 警一卷第67至79頁 警一卷第75頁 4 王錦幼 警二卷第9至17頁 無 警二卷第71、87頁 5 陳清標 偵三卷第9至11頁 偵三卷第13至19頁 偵三卷第19頁 6 范惠芳 偵四卷第13至17頁 偵四卷第25至34頁 偵四卷第21頁 7 陳瑞月 警三卷第3至5頁 警三卷第35至107頁 警三卷第29頁 8 呂惟盛 警四卷第21至25頁 警四卷第35至51頁 警四卷第37頁 9 陳美芳 警五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17至18頁 警五卷第17至20頁、第30至33頁 無 10 趙景馨 追加偵一卷第7至13頁 追加偵一卷第33至41頁 追加偵一卷第37頁

2024-10-11

TNDM-112-金訴-144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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