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傳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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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434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秀淳即陳採雲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双發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 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3244號債 權憑證,具狀對債務人陳秀淳即陳採雲、陳双發、余家榮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陳双發業於113年3月23日死 亡,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陳双發業已死亡, 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陳双發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2

SCDV-113-司執-58434-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433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蔡保枝即林保枝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蔡保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 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4781、478 2號債權憑證,具狀對債務人蔡保枝即林保枝、蔡保田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蔡保田業於112年10月5日死亡 ,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蔡保田業已死亡,揆 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蔡保田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2

SCDV-113-司執-58433-202412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鍾承恩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 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 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 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   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6

SCDV-113-抗-10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葉正松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 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 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 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9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 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然相對人業已執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9年度執字第46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與另一債務人曾照琴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467,81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與執行費用等,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93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辦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經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0日陳報已就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且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元以上之保險契約8張予以註記 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7月10日核發收取命令,經 富邦人壽於113年8月13日陳報已將解約金合計2,396,147元 支票給付予債權人,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程 序既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6

TPDV-113-聲-618-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葉正松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868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審酌原告上開二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67,81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67,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1

TPDV-113-重訴-1025-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96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債 務 人 徐茂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1,089,36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5

SCDV-113-司促-10196-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77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債 務 人 張育瑋 債 務 人 曾烟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4,405,75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本 金 (新台幣) 利 息 起 迄 日(民國年月日) 年利率(%) 違 約 金 1 4,405,756元 113.4.24~113.6.15 2.61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113.6.16~清償日止 2.74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5

SCDV-113-司促-9777-20241105-1

重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游秀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永祥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04

SCDV-113-重國-2-202410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游秀雲 兼上一人代理人 曾永祥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重國訴字第2號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裁判費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應暫免徵收。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多次依相對人有限責 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之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受有新臺幣395,446,051元之 損害,令聲請人全家30年來悲慘度日,裁判費應待判決確定 後始向應負擔之人徵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顯 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 查之必要。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所為聲請,已與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聲請人以非屬國家賠償義 務人之相對人新竹三信為國家賠償之對象,且從未依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請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無庸調查辯論,即知聲請人 應受敗訴裁判。聲請人本件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 聲請人另稱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暫免徵收 訴訟費用云云。然依聲請人起訴之事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對所謂詐欺犯罪之定義明顯不符,所為主張尚有誤會 ,亦無從作為本件訴訟救助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04

SCDV-113-救-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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