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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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阮展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聖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 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6,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 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 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件: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 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 釋明之證據。

2025-03-12

TPDV-114-補-394-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昭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4,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53,952元,共計1,097,9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12

TPDV-114-補-31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吳素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宏、史美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9,89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 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 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件: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 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 釋明之證據。

2025-03-12

TPDV-114-補-39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吳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冀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12

TPDV-114-補-30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吳汶庭 被 告 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上列原告與被告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53,222元,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82,814元,共計782,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6,83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3,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6,351元,共計659,3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06

TPDV-114-補-361-20250306-2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1月13日起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06

TPDV-114-重國-6-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吳汶庭 被 告 宋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企立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53,222元,加計起訴前之利 息82,814元,共計782,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3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2-26

TPDV-114-補-36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宏德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鳳英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全興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11,679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54,510元,共計566 ,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2-26

TPDV-114-補-36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朱杰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台北市出版商業同 業公會間請求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 函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 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2-24

TPDV-114-訴-1074-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慶鎮 林育杰 林育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2-24

TPDV-114-重訴-16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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