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吳汶庭
被 告 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上列原告與被告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53,222元,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82,814元,共計782,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6,83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3,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6,351元,共計659,3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TPDV-114-補-361-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