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沂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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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王威翔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王宏恩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許瓈方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676、566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二、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扣案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三、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玖月。扣案暨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五、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2所示 收據1紙、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收據2紙、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1紙、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收據1紙、編號7所示收據1紙 、編號8所示現金提領收據1紙,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7、9至15、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En」)、己○○(通訊軟體me ssnger帳號「Zh Lee」)、乙○○,於民國113年7月前不詳時 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德(00年0月間 出生)、TELEGRAM暱稱「鋼手」、「仙度瑞拉」、「奧特曼 」、「^_^」及其他不詳之人(另由警方追查中),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嗣甲○○於113年7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攬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甲○○旗下面交取款 車手,子○○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之,甲○○遂依楊 ○德之指示,將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許欣凌」之印章1個等物品交予子○○,並協助其 上傳照片製作「許欣凌」之工作證等前置作業。渠等分工方 式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被害人 ,由子○○自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假冒 專員「許欣凌」依「鋼手」之指示前往取款,乙○○再依「仙 度瑞拉」之指示,擔任子○○之收水或監控手(113年8月2日 未工作),甲○○則負責管理、監督及擔保其所招攬之子○○並 發放其薪水,己○○則負責協助甲○○,依「^_^」之指示運送 薪水予子○○、乙○○。 二、謀議既定,甲○○、己○○、乙○○、子○○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庚○○、丙○○、許秀連、寅○○、壬○○、丑 ○○、戊○○、鐘巧倖、辛○○等9人(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對 鐘巧倖、辛○○之詐騙計畫,非起訴及審理範圍),分別以投 資為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旋 由子○○依「鋼手」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專員「許欣凌」 ,持偽造之「許欣凌」工作證前往面交取款,並交付自行列 印偽造之取款收據而行使之,再由乙○○擔任收水或監控手, 將所收取之款項上交予甲○○或楊○德,再層轉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被害人、面交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收水及監控手,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甲○○、己○○、楊○德並在子○○、乙○○ 於113年7月8日初次面交取款時到場監督。嗣經辛○○報警處 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 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假意面交新臺幣( 下同)17萬元儲值金,子○○則依「鋼手」之指示,於上揭時 、地向辛○○收取詐欺贓款,待收取贓款後再交付予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並 佯裝百鼎財富公司(下稱百鼎公司)外務部之員工,向辛○○ 出示事先偽造之百鼎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許欣凌) ,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許欣凌」印文、署押各1枚之現儲 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待子○○向辛○○收取現金之際,旋為 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 6所示之物,並循線拘提甲○○、己○○、乙○○到案,扣得甲○○ 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手機1支、犯罪所得5萬2,300元;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 己○○、乙○○、甲○○、子○○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己○○、乙○○ 、甲○○、子○○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等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子○○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偵查卷第511頁、 第585頁、第597頁、第60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卷第212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有被告子○○與被告甲○○、乙○○、 己○○、「甘蔗」、「+00000000000」、「鋼手」等人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GOOGLE街景圖4張、現儲憑證收據3 張、印文1份、乘車證明7紙、電子發票證明聯8張、扣案物 照片11張、被告己○○與黃彥丰間Messenger及Instagram通訊 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己○○與子○○間Messenge r及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甲○○ 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地 圖截圖2份、被告甲○○與子○○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乙○○於113年8月1日收取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3張、被告乙○○之扣案物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面交車手照片2張(見113年度偵字第42933號偵查卷第35頁 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8頁、113年度偵 字第48679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 11頁、第297頁至第312頁、第359頁至第365頁、第369頁第3 74頁、第377頁、113年度偵字第56690號偵查卷第417頁)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乙○○、甲○○、子○○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己○○、乙○○ 、甲○○、子○○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乙○○、 甲○○、子○○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 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本案渠等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 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 此乃渠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己○○、乙○○、甲○○、子○○,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己○○、乙○○、甲○○、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一 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等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 行為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 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 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己○○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4人於偵查 、審判中對洗錢罪均自白,然僅有己○○、乙○○、子○○有繳回 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甲○○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若依 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4人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己○○、乙○○、子○○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甲○○則不符合11 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等4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4 人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所加入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有被告4人及其他向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年人,顯然是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 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從事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手之工作,均該當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 3年9月5日(起訴部分)、同年10月30日(追加起訴部分) 繫屬於本院,均為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被告己○○、乙○○、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己○○、子○○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至追加起訴意旨論及被告甲○○於113年7月初,招攬被告子○○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被告甲○○旗下面交取款車手,被告 子○○亦基於參與犯罪處之犯意應允之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子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 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亦經本院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23號卷第192頁),已無礙於被告子○○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己○○、乙○○、甲○○、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被告己○○、甲○○、子○○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癸○○雖客觀上有數次交付行為,然 此係被告4人其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於相近時間為之,顯係各基於單 一犯意,應為接續犯,是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 訴人癸○○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4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印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據、現 儲憑證收據上印文、署押之犯行,均為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 編號10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⒊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甲○○、子○○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己○○、甲○○、子○○所 犯附表一編號9部分)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件被告己○○、甲○○、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 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 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己○○、乙○○、甲○○、子○○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是否知 道楊○德未滿18歲等語,被告己○○答稱:知道等語;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面約8月才知道等語;被告甲○○答稱 :是後面7月底8月初才知道等語;被告子○○則答稱:不知道 ,後面被查獲開庭才知道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92頁 ),是被告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楊○德共同實施犯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己○○、甲○○、子○○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己○○、乙○○、子○○ 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繳回犯罪所得通 知及收據各3紙在卷可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甲○○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另被告己 ○○、乙○○、子○○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被告己○○、乙○○、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行,均應先加後減;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被 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應先加後減。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先加後減之。被 告子○○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 所參與分工程度,使不法金流層轉使檢警無從追查,雖非屬 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 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併審酌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之各該減刑事由),被告己○○、乙○○、子○○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4人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子○○亦已履行調解條件 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子○○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 郵政匯款申請書3份、轉帳證明、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101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25頁至第 339頁),暨參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2所示收據1紙、編號3 所示存款憑證收據2紙、編號5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編號6 所示存款憑證收據1紙、編號7所示收據1紙、編號8所示現金 提領收據1紙,均為被告子○○分別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以取信並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為被告己○○等人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且已交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持有,然仍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9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己○○、甲○○、乙○○、子○○用以聯繫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用,另扣案之10至15、2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子○○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同上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核均屬供其等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上揭現儲憑證收據、存款憑證收 據、收據、現金提領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屬偽造,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 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㈡另被告乙○○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52300元為其犯罪所 得等語,被告子○○供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131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被告甲○○則表示願意繳回其本案犯罪所 得300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第217頁), 被告己○○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偵查卷第554頁),是被告己○○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加計上揭扣案之52300元及其繳回之7700元,應為600 00元(計算式:扣案52300元+7700元=60000元),被告甲○○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被告子○○之犯罪所得加計上揭 扣案之13100元及繳回之286900元,應為30萬元(計算式: 扣案之13100元+286900元=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第217頁),分 別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己○○、乙○○、子○○分別 繳回5000元、7700元、286900元之犯罪所得繳交於本院扣案 ,已如前述,自應就其等扣案及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己○○、乙○○、子○○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甲○○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4人交付給其 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尚無 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18、19所示之物,據被告甲○○、 乙○○、子○○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同上本院卷第290頁)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警檢察官丁○○追加起訴,並經檢 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均係由被告子○○前往取款)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收水或監控手 備註 證據出處 1 庚○○ (未提告) 113年7月8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183至188頁) 2.被害人庚○○提出之遭詐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113偵48676卷第189至195頁) 2 丙○○ 113年7月9日12時56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林口公園東側,交付4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445至447頁) 2. 告訴人丙○○提出之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詐欺APP截圖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59至461頁) 3 許秀連 ll3年7月11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交付21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479至482頁) 2.告訴人許秀連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照片2張(113偵48676卷第483至485頁) l13年8月2日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49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不詳之人 4 寅○○ 113年7月15日19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交付95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487至490頁) 2.告訴人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91至495頁) 3. 告訴人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APP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影本、照片各1份(113偵56690卷第501至539頁、第549頁) 5 壬○○ 113年7月16日14時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交付120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676卷第205至210頁) 2.告訴人壬○○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113偵48676卷第211頁) 6 丑○○ 113年7月29日18至l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50萬元予富昱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92至395頁) 2. 告訴人丑○○提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份(113偵56690卷414頁) 7 戊○○ 113年8月1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l段388號統一超商鳳岡門市,交付40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收據1紙。 乙○○及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85至387頁) 8 鐘巧悻 113年8月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予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金提領收據1份。 不詳之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鐘巧悻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6690卷第369至374頁) 2.告訴人鐘巧倖遭詐騙紀錄1份(113偵56690卷第377至380頁) 9 辛○○ 113年8月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69號」),交付新台幣(下同)17萬元予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並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不詳之人 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2933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手機內照片各1份(113偵42933卷第107至11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及數量 所有人 執行處所 證據出處 1 IPHONE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己○○ 新北市○○區○○○道000號3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19至25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甲○○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275至279頁) 3 IPHONE 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乙○○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302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676卷第343至347頁) 5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支(工作機,已重置) 8 新臺幣52,300元 9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子○○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l份(113偵42933卷第49至55頁) 10 百鼎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許欣凌) 11 許欣凌印章1個 12 百鼎公司大小章2組 1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4 乘車收據證明7張 15 電子發票8張 16 現金1萬3,100元 17 現金17萬元(已發還) 18 IPHONE11白色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子○○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2933卷第59至65頁) 19 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20 存款憑證收據11張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寅○○ 康樂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56690卷第491至495頁) 附表三 對應的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2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3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4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5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6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7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一編號8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9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15

PCDM-113-金訴-2123-2025011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盛禾 選任辯護人 孟令士律師 被 告 嵇相君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江受宏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許庭源(原名許定宇)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曾大中律師 參 與 人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守娟 代 理 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盛禾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盛禾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盛禾(下稱被告王盛禾)提起第二審上 訴,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四第14頁 ),而檢察官亦明示係就被告嵇相君、王盛禾刑之部分及原 審諭知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四 第1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係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含免刑部分)及無罪部分 ,先予陳明。 貳、有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盛禾部分所處之刑):  ㈠撤銷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盛禾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尚犯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以有期徒刑4年,固非 無見。惟查:⒈原審未審酌被告王盛禾與嵇相君共犯之背信 犯行,因其非元大銀行之負責人或職員,犯行之可責性較輕 ,而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⒉ 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 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王盛禾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甘服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只就科 刑上訴,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然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科刑事由 ,乃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量刑基 礎亦有不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檢 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王盛禾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 審因而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 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均詳後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盛禾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改判理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依起訴書所載並未主張被告王盛禾構成累犯,而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無主張被告王盛禾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 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 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王盛禾有無累犯加重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王盛禾因非元大銀行之負責人或職員,犯行之可責性較 具該銀行職員身分且實際主導本案之被告嵇相君為輕,爰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對銀行背信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係因銀行負責人或職 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 且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為防 範對銀行之背信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修正 後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者,增訂相較刑法背信罪更重之法定刑。然同為對銀行背信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分工模式及參與犯罪之情節亦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金融秩序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縱以上開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減輕其刑,其最低本刑仍為3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王盛禾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從中 獲有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且被告王盛禾於事發後亦有 積極協助元大銀行就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 公司)之貸款全數受償等情,據證人即元大銀行個金授信部 門員工簡惠國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4至357頁) ,並有元大銀行民國110年8月2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307頁),是被告王盛禾本案犯罪之情狀,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 月,依其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被告王盛禾提起上訴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本案 亦無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 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 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 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盛禾於調詢 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與被告嵇相君商討後,更改原始合建契約 書之保證金金額等情,然始終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行之可言,即 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盛禾於本案行為時擔 任松助公司之總經理,竟為圖求虛增貸款金額,擅以偽變造 私文書之方式,使元大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 放貸款,金額已逾億元,嚴重危害該行之財產及信用,進而 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顯屬重大,所為非是,然衡酌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亦有協助元大銀行之債權 全額受償之情,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至被告王盛禾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其經本院宣 告刑已逾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嵇相君免刑部分):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嵇相君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 信罪(尚犯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並說明被告嵇相 君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於106年11月6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承申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並願 受裁判,且於該次偵查中即供出共犯王盛禾等情,嗣後元大 銀行方於106年12月2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被 告王盛禾、江受宏提出刑事告訴狀。又因檢察官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嵇相君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難謂有何犯罪所得 可言,而認被告嵇相君應依銀行法125條之4第1項規定免除 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爰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依前 揭規定,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免除其刑之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嵇相君所犯背信罪牽涉金額龐大 ,紊亂國家金融秩序,且其雖有自首,然未與地主協調違法 貸款應如何清償,被害人所有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 未塗銷,造成地主之權益受到損害,原判決諭知被告免刑而 非減輕其刑,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等語。惟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應」免除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嵇相君本件係主動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依 其供述而查獲被告王盛禾,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嵇相君 獲有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因認被告嵇相君應依銀 行法125條之4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嵇相君部分應減輕其刑而 非免刑,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 ,再為科刑之爭執,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嵇相君免刑違法、 不當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被訴共同對銀行背信、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江受宏、許庭源(下稱被 告江、許2人)分別係松助公司董事長、董事。松助公司就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陳 博仁、蔡麗容、邱志鵬、張真真、陳波子、張秀鳳、詹喜妹 、黃偉杰、潘一誠及日籍人士大和屋晶子、澤尾純心等11位 地主分別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各該地主提供名下土地, 松助公司則負責在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建案名稱:「松下 國賓」),且松助公司依約應先行支付陳博仁等11位地主金 額不等之履約保證金。詎被告江、許2人與同案被告王盛禾 均明知地主保證金貸款屬於實支實付、專款專用類型,相關 契約文件為金融機構決定貸款額度之重要依據資料,且並未 獲得陳博仁等10位地主同意或授權可以在合建契約書及相關 分配表、出售明細、同意書、授權書等附件資料上簽名或用 印等情,其等為以松助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額外取得資金運 用,竟與明知上情之同案被告嵇相君共同意圖為松助公司不 法利益及損害元大銀行利益,基於對銀行犯詐欺得利、偽造 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及背信等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1月17日 向元大銀行申請地主履約保證金貸款,然其中關於松助公司 與陳博仁、蔡麗容、邱志鵬、張真真、陳波子、張秀鳳、詹 喜妹、黃偉杰、大和屋晶子、澤尾純心等10位地主約定數額 部分,卻依序分別訛稱為750萬元、750萬元、2,000萬元、7 50萬元、3,000萬元、750萬元、750萬元、800萬元、700萬 元、700萬元云云(以上合計1億250萬元),並提出於不詳 時地偽簽陳博仁等10位地主署名及蓋用偽刻各該人等印章, 所偽造而成之相對應不實合建契約書及相關分配表、出售明 細、同意書、授權書等附件資料而據以行使;復由同案被告 嵇相君於承辦處理階段放水,並未據實回報元大銀行相關情 形,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博仁等10位地 主及元大銀行對於貸款事項評估之正確性,致使不知情之元 大銀行經辦、授信、放款審核等人員,對於授信評估事項產 生誤認,於104年1月29日同意核予1億850萬元貸款額度(包 含地主潘一誠之履約保證金600萬元),並於①104年2月12日 ,總計撥款3,370萬3,537元分別至陳波子、黃偉杰名下銀行 帳戶;於②104年5月4日,撥款3,959萬6,463元至松助公司名 下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嗣被告江、許2人等人為讓元大 銀行繼續陷於錯誤,以便同意核撥剩餘貸款額度,共同承前 詐欺得利、背信等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庭源透過曾維謹指示 不知情之松助公司會計助理李婉琳,在總計9張由松助公司 向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所領得空白支票上,分別填載受款 人分別為陳博仁、蔡麗容、邱志鵬、張真真、陳波子、張秀 鳳、詹喜妹、黃偉杰、大和屋晶子等9人,票面金額則依序 分別為375萬元、375萬元、300萬元、375萬元、500萬元、3 75萬元、375萬元、400萬元、200萬元,以及票載發票日均 為104年5月11日、發票人均為松助公司等內容後,再由被告 江、許2人分別持用松助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在前述9張 支票上完成用印,復由被告許庭源透過曾維謹指示李婉琳於 104年5月5日,寄送前述9張支票掃描圖檔作為電子郵件附件 資料,實則未將前述9張支票交付給陳博仁等9位地主,再由 明知上情之同案被告嵇相君,違背職務將前述電子郵件及相 關附件資料,轉交給不知情之元大銀行經辦人員收執,藉以 塑造松助公司已將相關履約保證金支付給陳博仁等9位地主 之假象,致使不知情之元大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讓 元大銀行於104年9月10日、10月6日及105年1月29日,陸續 依松助公司申請先後核撥2,000萬、1,044萬元及476萬元至 松助公司名下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帳戶等語。因認被告江、許 2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對銀行背信罪、同 法第125條之3第2項之對銀行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江、許2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 告江、許2人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 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爰予維持,依首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許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江、許 2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嵇相君、王盛禾之證述、證人 邱志鵬、蔡麗蓉、張秀鳳、張真真、黃偉杰、潘一誠、詹喜 妹、王明媛、楊銘生、廖成、邱義興、吳守娟、吳守居、曾 維謹、李婉琳、陳秉庠之證述;元大銀行106年12月26日刑 事告訴狀及附件、106年12月29日、108年2月11日、108年8 月15日函文及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10月2 9日函文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 報告暨所檢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內科園區分行107年1月18日、109年12月11日函文及 附件、松助公司實際支付地主及元大銀行申貸之履約保證金 對照表與信託部版及分行留存版之對照表、同案被告嵇相君 在元大銀行所使用電子信箱收受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  ⒈本件「松下國賓」建案係由被告王盛禾與各該地主接洽並簽 訂合建契約書,復由被告王盛禾與嵇相君商議貸款事宜等情 ,業據被告王盛禾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邱志 鵬、蔡麗蓉、張秀鳳、張真真、黃偉杰、詹喜妹、王明媛、 楊銘生、吳守娟及吳守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5 至88、91至92、95至97、120至123、125至128、131、182至 185、187至189、235、253頁),而證人嵇相君於偵查中及 原審已證稱:我主要是和王盛禾洽談「松下國賓」之融資貸 款,當時我發現地主與其他銀行有借款,是要掛地主保證金 這個科目去還,所以我與王盛禾討論後,請他與地主重新簽 約,再提供新的合建契約書給我們,我沒有跟江受宏、許庭 源討論過保證金金額要改多少等語(見他字卷六第392至396 頁;原審卷二第410、422、425頁),更可知松助公司確係 由被告王盛禾與嵇相君洽談本案地主保證金貸款之申請細節 ,進而謀議變更各該地主之保證金金額申貸,堪認被告江、 許2人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松助公司「松下國賓」建案向元大 銀行申請貸款等事宜,顯非子虛。  ⒉至被告王盛禾於調詢及原審雖曾證稱:當時是被告江受宏說 他跟嵇相君溝通過,要我們配合嵇相君的作業流程,我才配 合修改合建契約書,許庭源也同意,我們都有在會議上討論 清楚等語,而證人吳守娟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我有問過被 告王盛禾有關合建契約書地主保證金金額與銀行申貸金額不 同的事,他說這是他與江受宏及許庭源開會後決議要做的事 情等語,固均證述被告江、許2人知悉且同意修改合建契約 書之保證金金額乙事,然證人王盛禾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是我獨自一人用公司的影印機將合建契約書的地主保證金額 墊高,被告江、許2人沒有參與,也沒有授意我用這種方式 更改,他們只要我配合元大銀行的作業,我用我的方式去做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至79頁),可見被告江、許2人實僅 要求被告王盛禾配合元大銀行之貸款作業,並未具體指示其 修改合建契約書之地主保證金金額申辦貸款,此觀證人嵇相 君於原審證稱:我要求松助公司跟地主重新洽談保證金金額 ,再提供給我,但這部分我沒向江受宏講,我有跟被告江受 宏、許庭源講整個案子的大方向,但沒有講到這麼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25頁),亦徵被告江、許2人並未參與實際申 請貸款之細項作業甚明,自難認其等知悉且參與王盛禾、嵇 相君所為擅自變更保證金金額乙事。而證人吳守娟上開所證 等情,更僅係聽聞被告王盛禾之傳聞,並非其親身體驗之事 實,則證人王盛禾前揭既已證述被告江、許2人並未參與修 改地主保證金額乙事等語明確,是證人吳守娟上揭證述等情 ,自無從與證人王盛禾所證互核而為不利於被告江、許2人 之認定。  ⒊又本件被告江、許2人縱有於松助公司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及 不實之地主保證金支票上用印,或於元大銀行辦理對保時在 場,然被告江、許2人當時既分別為松助公司之董事長、董 事,而均有執掌公司事務之權,其等上開所為亦不過是公司 日常事務之處理,本件依卷內事證既難認被告江、許2人知 悉且參與修改地主保證金金額乙事,仍不得逕以被告江、許 2人前揭代表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即推認其等亦有參與被 告王盛禾、嵇相君所為擅自修改保證金金額之詐貸等犯行。  ⒋綜上,因被告江、許2人究係何時、如何與被告王盛禾、嵇相 君間形成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及如何得認其等與被告王盛 禾、嵇相君之詐貸、特別背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有行為 之分擔,均有不明,是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江、許2人有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江、許2人無罪,於法尚無 不合。本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江、許2人有被訴之犯罪, 本院自應維持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為事實之爭執,主張:1.依被告王盛禾及 證人李婉琳、吳守娟之供證述,參酌證人李婉琳與被告王盛 禾之對話訊息,可知被告江、許2人與被告王盛禾共同決策 松助公司業務,而被告王盛禾亦將合建契約內容告知被告江 、許2人,又卷附放款借據(丙)及撥款申請書上蓋用之松助 公司大小章,即係持有松助公司登記印鑑章之被告江、許2 人分別用印,是其等對於向元大銀行申請之地主保證金數額 ,自無可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江、許2人復於開立給地主之 不實金額支票上核章,客觀上已參與本案詐貸之犯行,足徵 被告江、許2人主觀上知悉施用詐術詐欺元大銀行一事。⒉松 助公司於104年5月4日向元大銀行提出申請撥款3,959萬6,46 3元後,被告江、許2人即各分別取得200萬元之犯罪所得, 而依卷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當時松助公司持續沒有營 業收入,縱然被告江、許2人所得之200萬元為「股東借款」 ,亦係因本案詐貸犯行而受償,且松助公司當時已無力歸還 股東借款並支付松助公司之開銷,可見被告江、許2人有詐 貸之動機等語。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江、 許2人知悉且參與修改地主保證金金額乙事,無從逕以被告 江、許2人事發時分別為松助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而代表 公司在相關貸款文件及支票用印等處理事務之行為,即推認 其等亦有參與同案被告王盛禾、嵇相君所為詐貸犯行等節, 已如前述;又被告江、許2人係於104年4月16日始各匯款200 萬元至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9、125頁),而本件松助公司係於103年11月 間即已向元大銀行以不實契約申請貸款,自難以被告江、許 2人事後借款予松助公司之行為,推認其等亦有參與同案被 告王盛禾、嵇相君所為在先之詐貸犯行。是核檢察官之上訴 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 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 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僅附所引用之原判決無罪部分,其餘部分未引用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受宏於上開申貸時間擔任松助公司董 事長,被告許庭源則為松助公司董事,其二人亦與被告嵇相 君、王盛禾共犯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對銀行背信罪、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受宏、 許庭源被訴之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諭知,詳如後述,故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 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 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另一 獨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 包含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 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江受宏、許庭源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嵇相君及王盛禾之 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2、5、7、9至11所示地主、王明媛、 楊銘生、廖成、邱義興、吳守娟、吳守居、曾維謹、李婉琳 、陳秉庠之證述;元大銀行106年12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附 件、元大銀行106年12月29日元銀字第1060008733號函及附 件、108年2月11日元銀字第1080001136號函及附件、108年8 月15日元銀字第1080007928號函及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107年10月29日金徵(業)字第1070006776號函及附 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所檢附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07年1月18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0 4號函、109年12月11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74號函及附件、 松助公司實際支付地主及元大銀行申貸之履約保證金對照表 與信託部版及分行留存版之對照表、被告嵇相君在元大銀行 所使用電子信箱收受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被告許庭源及曾維 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固坦認其等前後擔任松助公司董事 長,松助公司前與附表一所示地主簽定原始合建契約書以興 建松下國賓建案,並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後元大銀行於核 准貸款申請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撥付款項。另被告許庭源 、江受宏前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支票上分別蓋印松助公司大章 及負責人小章,且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撥付後,松助公司 元大銀行帳戶即於翌日將3,375萬元匯至松助公司第一銀行 內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松助公司第一 銀行27988帳戶),再於104年5月8日自松助公司第一銀行27 988帳戶各匯款200萬元至吳守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守娟合 作金庫帳戶)、江受宏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受宏 台新銀行帳戶)及許庭源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庭源 兆豐銀行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江受宏部分:其原從事電子業,係受同學即被告王盛禾 邀請始投資松助公司,因此相關公司合建及申貸事宜均由被 告王盛禾處理,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未參與公司營運, 僅於公司有支出需求時,方依公司程序於相關文件上用印, 另104年5月8日匯入款項係被告江受宏先前借款予松助公司 之還款,是被告江受宏就本案實無主觀犯意,亦無客觀行為 等語。  二、被告許庭源部分:其原從事電子業,係經同業即被告江受宏 引介始參與投資松助公司,其未曾參與合建及貸款過程。其 雖於附表四所示支票上蓋印公司大章,然此亦係受被告王盛 禾所利用,另104年5月8日匯入款項亦係被告許庭源先前借 款予松助公司之還款,其與本案相關犯行實全然無關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許庭源、江受宏(以配偶林淑雲名義)、吳守娟、羅進 成等人於103年3月11日分別出資2,500萬元為松助公司之發 起設立,且由被告許庭源於103年3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4日 止擔任松助公司董事長,其後為松助公司董事;被告江受宏 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為松助公司董事長。依 被告許庭源、江受宏、王盛禾之協議,松助公司簽約章(含 松助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係由被告王盛禾持用,松助公 司財務章則自103年11月5日起由被告許庭源保管大章,被告 江受宏保管小章,迄被告許庭源於105年3月間移民美國,再 將松助公司財務大章交由李婉琳保管。又被告王盛禾前於附 表二之一「原始合建契約書簽約日期」欄所示時間與附表二 所示地主簽定合建契約,約定合建松下國賓建案。嗣因資金 需求,松助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被告江受宏並以負責 人身分於104年2月5日簽定約定書、放款借據等文件,其後 松助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款項。此外 ,附表四所示支票係經被告許庭源蓋印松助公司財務用大章 ,被告江受宏蓋印松助公司財務用小章於其上等情,為被告 江受宏、許庭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6頁),且 經證人李婉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 37頁),復有104年2月5日約定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 、松助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為憑,並有臺北市商業處松 助公司案卷可參(見他卷四第19至22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 33頁、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臺北市商業處松助公司 案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另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 撥付後,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即於104年5月5日匯款3,375 萬元至松助公司第一銀行27988號帳戶,並於104年5月8日自 該帳戶各匯款200萬元至吳守娟合作金庫帳戶、江受宏台新 銀行帳戶及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有元大銀行108年2月 11日元銀字第1080001136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 內科園區分行109年12月11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74號函及所 附松助公司第一銀行2798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可參(見 他卷一第469至473頁、偵卷第239至303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二、然查: ㈠、松下國賓建案均係由被告王盛禾與地主接洽並簽定合建契約 書,其後由被告王盛禾與被告嵇相君商議借款事宜等情,業 據被告王盛禾、嵇相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坦認無訛,已 如前述,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4、6、8至9所示地主及證人 王明媛、楊銘生、吳守娟及吳守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第91至92頁、第95至97頁、第120 至123頁、第125至128頁、第131頁、第182至185頁、第187 至189頁、第235頁、第253頁)。且參諸證人李婉琳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都是偶爾才會進辦公室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證人吳守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被告江受宏不會每天進辦公室,松助公司有獨立之總經 理室,但沒有董事長室,董事長僅有一辦公座位,被告嵇相 君沒有請我跟被告王盛禾以外之江受宏、許庭源聯繫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嵇相君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許庭源幾乎沒有跟我討論過貸款的事情, 有關地主保證金的事情我也沒有直接跟被告江受宏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是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辯稱其 等並未參與松助公司合建談判及辦理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等 事宜,確屬有據。   ㈡、至被告王盛禾雖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是被告江 受宏說他跟嵇相君溝通過,要我們配合嵇相君的作業流程, 我才配合修改合建契約書,許庭源也同意,我們都有在會議 上討論清楚等語(見他卷六第418頁、本院卷二第388頁), 然被告王盛禾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我離開松助公司之後, 有很多地主跑來找我,問我為甚麼當初與我簽訂的保證金金 額,跟銀行端的金額不一樣,我才知道當初被告江受宏要我 轉交給被告嵇相君的合約金額被竄改。是被告江受宏合建契 約書親手交給我的,我沒有再去翻閱裡面的内容,而且松助 公司除了被告江受宏之外,沒有人敢去竄改合約,再提供給 銀行申貸云云(見他卷六第417至418頁),其後經調查員提 示附表二編號7所示陳波子變造合建契約書後,又改稱:是 被告江受宏要我把保證金金額從1,000萬元改成3,000萬元, 被告江受宏叫我改我就改,我不知道這份會被送去元大銀行 申貸云云(見他卷六第418頁),是被告王盛禾前後所述不 一,已難遽信。而因有關共犯間分工及相關偽變造及申貸過 程均與被告王盛禾自身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其證述存有推諉 卸責之風險,揆諸上開說明,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  ㈢、又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 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 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 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不具證 據能力,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以之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吳守娟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好像有問過 被告王盛禾有關合建契約書地主保證金金額與銀行申貸金額 不同的事,他說很多事情都是被告江受宏和許庭源決定,要 他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然其於調查局詢 問時係稱:我有問被告王盛禾有關地主保證金的事情,他說 就是要這樣做就對了,因為事情也發生了,我也不曉得是什 麼情況,所以也只能這樣等語(見他卷五第121頁),是其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已有可議。況證人吳守娟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王盛禾開會討論公司重 要事情時,我都沒有在場,他們開完會也不會跟我報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上開內 容,實謹係轉述被告王盛禾之陳述,核非其親身所見所聞, 應不足以補強被告王盛禾上開所述,而作為認定被告江受宏 、許庭源犯罪之證據。 ㈣、至檢察官雖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分別以其等所保管之松助 公司大小章蓋印於松助公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及附表四 所示支票,且松助公司相關支出亦均須經被告江受宏、許庭 源核可後方得動支,顯見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對於以不實合 建契約書申請貸款乙事均有所悉,並以上開放款借據、撥款 申請書、附表四所示支票及王盛禾所提松助公司內部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他卷四第19至22頁、偵卷第177至229頁、附 表四「卷證出處」欄)。惟查: 1、觀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及附表四所示支票可徵,放款借 據、撥款申請書其上蓋印之松助公司大小章與附表四所示支 票上所蓋印之松助公司財務章有所不同。而參以被告江受宏 於105年11月15日與證人李婉琳之對話內容,於被告江受宏 詢問其是否有印章放在公司後,李婉琳表示她那邊有工商登 記章,被告江受宏即表示其下週要使用時再告知李婉琳等情 (見偵卷第208至209頁);又證人李婉琳於106年3月22日向 被告江受宏表示:「公司全部的印鑑。公司目前有四套,取 款章、公司登記章、建照章、簽約專用章」等語(見偵卷第 221頁);另證人李婉琳於106年4月24日於內有被告江受宏 、許庭源、曾維瑾(代號Connie)及李婉琳之「德州/松助 財務專區」LINE群組中亦表示:「老闆們不好意思,因為我 只是員工,不好干涉股東之間的問題,我手邊目前有的印鑑 已經被王總收回」等語,並張貼其上寫有簽收人王盛禾,並 蓋有形式不一之松助公司大章印文2枚、江受宏小章印文1枚 之印鑑簽收單1紙(見偵卷第202頁),顯見松助公司所使用 之相關印章非僅一套,亦非均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實際保 管,是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辯稱其等僅分別持用松助公司財 務大小章(即取款章),而未保管蓋印於放款借據、撥款申 請書上之松助公司大小章等情,確非無據。 2、又考以「德州/松助財務專區」LINE群於105年8月5日至106 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江受宏與李婉琳於105年9月18 日至106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7至229頁),就 松助公司相關財務事務,會計李婉琳雖須經被告許庭源、江 受宏同意始能動支,然亦時有證人李婉琳請求先行用印再補 足簽呈之情事(見偵卷第178至179頁、第182頁、第191頁、 第194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3頁、第205至209頁、第 212頁、第222頁),是本案貸款之相關文件是否均經被告江 受宏、許庭源詳細閱覽後簽核,實有疑義,自難僅以其上蓋 有松助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即得認定被告江受宏、許庭 源對合建保證金及後續申貸事宜均知之甚詳。 3、另被告許庭源、江受宏分別於附表四支票上蓋印松助公司財 務大章及負責人財務小章雖為其等所是認,然因相關金額係 由被告王盛禾指示吳守居填載於簽呈後,依公司內部規範簽 請被告許宏源、江受宏審核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等未經確 實核閱原始合建契約書即蓋章之行為,縱有粗疏,仍不足遽 認其等知悉合建契約書業經被告王盛禾竄改之事實,自難依 憑附表四所示支票上之印文而推認被告許庭源、江受宏之犯 行。  ㈤、檢察官另稱元大銀行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撥付後,松助公司 之銀行帳戶即於104年5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江受宏台新銀行 帳戶及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是其等應有向元大銀行詐貸之 動機等情。然查: 1、證人李婉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5月8日依曾維謹 指示去辦理匯款給吳守娟合作金庫帳戶、江受宏台新銀行帳 戶及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各200萬元,我記得請款單簽呈應 該是股東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證人吳守娟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松助公司一開始的資金來源是由我、被 告許庭源、林淑雲(江受宏配偶)及羅進成等4個股東共出 資1億元,後來羅進成退股,他的股份就由剩下3位股東承接 ,並沒有其他資金來源;松助公司成立不久,還在花錢階段 ,唯一的回收是松助公司賣松下國賓建案的資金,但是那筆 資金都進該建案的信託帳户,也沒有回流到松助公司營運等 語(見他卷五第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盛禾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因為松助公司經費不足,所以之前有向股東借款 ,此部分款項均為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另參 諸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確於104年4月16日各匯款200萬元至 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有江受宏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79 頁、第125頁),是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辯稱104年5月8日所 收受之款項為借款之還款,應認可信。 2、參諸附表二之二所示「原始合建契約」欄約定內容,松助公 司依約於簽訂合建契約完畢即有給付地主部分履約保證金之 義務,且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6、8至9所示地主、楊 銘生、王明媛、潘一誠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稱:在簽約當天 就有收到保證金支票等情(見他卷一第180頁、第214頁、第 236頁、第256頁、第275至276頁、他卷三第5頁、第135至13 6頁、第341頁、第491頁),另證人廖成於偵查中亦證稱: 地主保證金須要專款專用,但有的時候建商會先行墊款給地 主再來申貸等情(見偵卷第161頁),堪認松助公司於向元 大銀行申辦貸款之前,應已使用自有資金先行支出地主保證 金款項。考諸原始合建契約之保證金金額亦達3,721萬5,651 元(含附表一編號10潘一誠部分),有松助公司實際支付地 主及元大銀行申貸之履約保證金對照表1紙可參(見他卷一 第301頁),則松助公司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撥付後,依 企業所需而清償前所積欠之款項,亦難認於資金調配上有何 不當,況松助公司係於103年11月間即已向元大銀行以不實 契約申請貸款,而被告許庭源、江受宏係於104年4月16日出 借200萬元予松助公司,就此在時序上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 可言。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被告江受宏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為何該帳戶於存款為負數 之情形仍得匯出款項予松助公司等情,然因就上開帳戶交易 明細之證據能力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且透支帳戶於銀行放款 授信亦所在多有,是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因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究係何時、如何與其他2人間 形成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及如何得認其等與被告王盛禾、 嵇相君之詐貸、特別背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有行為之分 擔,均有不明,而被告王盛禾上開對被告江受宏、許庭源之 不利陳述,亦無充足之補強作用。據此,因本案僅有共犯王 盛禾不利於被告江受宏、許庭源之指證,其他各項證據均無 從補強證明其之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且已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是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有與被告王盛禾、嵇相君共犯本案 ,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江受宏、許 庭源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2025-01-14

TPHM-113-金上重訴-1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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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蓋永平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蓋永正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蓋如九之法定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至國稅局辦理繼承事 宜時發現原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已然於111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惟斯時被繼承人之失智狀態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 礙,故其與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無效。 聲請人現已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向本院訴請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並依民法第 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刻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10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系 爭本案訴訟情事,俾免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 ,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至8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 時,若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 規定自明。 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為蓋九如之繼承人,且蓋九如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之行為無效,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分割蓋九如之遺產,並提出系爭不 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77至109頁 ),堪認係本於其為蓋九如遺產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而就 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為物權關係之請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要件相符。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係依法律規定或形成判決,而非法律行為,登記僅為處 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云云,尚非可採。又本案訴訟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自非 屬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為必要之釋明,其 釋明雖有不足,然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 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 ,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 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 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 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 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106年6月14 日修正理由第五點參照)。爰審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847,872 元(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227頁,計算式:4,148,697元+12,031 ,675元+533,600元+133,900元=16,847,872元),已逾150萬元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 6年6月,則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 為5,475,558元(計算式:16,847,872元×6年6月×5%=5,475,55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 案等期間,暨聲請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衡酌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聲請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 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情,於取概數後,認本件擔保 金額應以450萬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462 14666分之43 4,148,697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3 4分之1 12,031,675元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00) 60.38 13分之12 533,600元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76.60 全部 133,900元 合計 16,847,872元

2024-12-31

TPDV-113-家訴聲-1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3號 原 告 詹宗霖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銓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景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 之1)暨其上同小段1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簽署 「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暨「概括承受協議書」(下稱系 爭房地合作開發契約),另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再就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事宜簽署「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信託契約),兩造於簽約時,被告 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蔣書昌(下稱蔣書昌)允諾被告將會於民 國112年6月開始質借款項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嗣後未依約質 借款項予原告,致使以原告為名義之相關借款無法如期償付 ,非但金融信用評比分數驟降,且所持信用卡紛紛被各家銀 行停卡,原告不得不另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因 此受有利息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亦導致原告信 譽遭受重大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 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100萬 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並非由京倫集團(即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 機構)所改名,而與京倫機構係分屬二獨立不同之公司,蔣 書昌並非被告公司職員,被告未曾允諾質借金錢予原告,縱 使原告主張無法清償其先前對外之借款,導致其金融信用評 比分數減低一節為真,乃屬其個人理財不當之行為,誠與被 告無涉;易言之,被告並沒有同意質借款項予原告,故原告 另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與被告間應無任何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0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12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6 分之1,即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0頁)。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暨概 括承受協議書(即系爭房地合作開發契約)(見本院卷第15 頁)。  ㈢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署陳 證3 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房地信託契約)(見本院 卷第93至110 頁)。  ㈣原告曾以被證1 存證信函對被告及板信銀行主張解除系爭房 地合作開發契約及系爭房地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51至258 頁)。  ㈤被告曾以被證2 之112 年12月21日冠土字第1121221001號函 回覆原告所寄發112 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即被證1 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259 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侵權行為 ,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 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 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 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674 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約質借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損害及名譽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云云;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依約履行質借義務致原 告上揭損害一節屬實,亦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要 無理由,是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詹雅雯、詹欣逸、郭福財、胡 偉良,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項目 借貸金額 (新臺幣) 說  明 1 江奕陞 400萬元 自112年5月25日開始,向江奕陞借貸400萬元,此部分金額為以江奕陞之名義,申請裕融車貸款項(陳證9),由原告負擔相關利息費用以及還款(陳證10)。 2 品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200萬元 自113年5月28日開始撥款,借貸金額1,200萬元,實際撥款1,188萬元,115年5月28日,應還款1,323萬9千元(陳證11)。 3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自113年1月24日借貸,1月29日撥款之借貸款項,利息16%(陳證12)。 4 保單質借 300萬元 此部份資料尚待玉山銀行以及保險公司提供始能計算,目前尚未收到完整資料。

2024-12-26

TPDV-113-訴-4323-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健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健哲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無意見,我都承認,僅就量刑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6、197、 232、233、237、46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並逕予援用原審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記載。 二、本案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 重詐欺各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此 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與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 、486頁),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舊法較為有利,而被告就其所犯各罪,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上開罪名為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3.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之工作,收取之款項非微,實難認 其參與情節輕微,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參與組織犯行 ,無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法律,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本案被告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 收水」工作,而被告經手之款項金額高達193萬8,000元,實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屬卓見。然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應依新增訂之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 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又被告於原審 時與附表一編號1、4、5、7、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5 人均達成調解,此有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17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53-355頁),雖被告未依調解 筆錄內容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開始盡力履行其賠償義務,並另行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 之被害人,其賠償金額與進度詳如附表一編號1、3、4、5、 7、10備註欄所示,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 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工作,經手之金錢數額非低,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危害甚鉅;惟被告表示其初始一再推託拒絕,嗣後方 參與加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 之核心成員,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72頁),犯罪後始 終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賠償被害 人損失,復已繳回犯罪所得,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裝潢、月薪約2萬8 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且係車手領取各被害人款項後統交其收水,責任遭 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且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亦無益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雖已表示悔意,然其尚未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 其等損失完畢,或取得被害人諒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 有其餘詐欺案件現正進行審理中,綜上各節認本院所宣告之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主文欄/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琦蓁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黃琦蓁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9、260、285、301、359、433、443、481、493、50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怡涵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陳怡涵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芷瑄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楊芷瑄未和解,然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2千元(本院卷第278之7、278之9、439、451、481、495、50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童琬鈞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童琬鈞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5、289、305、361、437、449、481、497、505、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采依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吳采依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65、293、309、365、441、453、481、483、499、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蔡佳伶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蔡佳伶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若華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林若華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63、291、307、363、435、445、483、501、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辛珈伶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辛珈伶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玉瀞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李玉瀞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家妍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陳家妍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7、287、303、357、431、447、483、503、507、509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暨被告提領情形(金額: 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1分許 1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分許 313,000 000-000000000000 賴志宏 (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6分許 313,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1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56分許 190,000 1 黃琦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之前某日,在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黃琦蓁於111年12月14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黃琦蓁佯稱可投資網路投資平臺,且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黃琦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許 1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113,000 統一榮泰(新北市○○區○○路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均葦) 111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 276,284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24分許 327,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29分許 10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8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47,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47,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48分許 40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50分許 34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6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7分許 106,000 統一三角湧(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 陳怡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陳怡涵於111年12月15日點閱後,復以臉書訊息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怡涵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怡涵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30,000 3 楊芷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楊芷瑄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楊芷瑄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楊芷瑄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9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31,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張育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7分許 16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 58,000 000-00000000000 不詳 4 童琬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草屯人大小事社團以阿默蛋糕名義張貼求職貼文,誘使童琬鈞點閱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童琬鈞佯稱職缺已滿,可從事理貨員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童琬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8分許 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 27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33分許 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119,000 統一金銘(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5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0 不詳 存款機存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15,000 5 吳采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佯以IG及LINE與吳采依認識交友後,即對吳采依鼓吹至線上的假投資網站投資,吳采依因此陷於錯誤,註冊上開網站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5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6 蔡佳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之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徵求作業員之貼文,誘使蔡佳伶於111年11月30日閱覽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蔡佳伶佯稱包裝員職缺要等,可從事線上網站外匯期貨點單獲利的工作云云,蔡佳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3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 1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3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7分許 120,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2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7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117,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5,000 7 林若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林若華於111年12月12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林若華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林若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 46,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昱翔) 111年12月20日12時41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章翠雲) 111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 1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3分許 5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55,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42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2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4分許 5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8 辛珈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辛珈伶於111年12月8日點閱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群組向辛珈伶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辛珈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7分許 3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35,000 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4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7分許 18,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卓芳儀) 112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4時9分許 39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 85,000 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31分許 8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9 李玉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李玉瀞於111年11月1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李玉瀞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並協助教學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李玉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36分許 14,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14分許 308,000 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 陳家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在臉書投放假徵才廣告,誘使陳家妍於111年12月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家妍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家妍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3分許 2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10,000

2024-12-19

TPHM-113-上訴-1793-20241219-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杰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沂彤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松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 53號、112年度偵字第50876、61238、62171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佑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佑杰(暱稱「童叟無欺」、「賴諺熹」、「童錦呈」、「 童」、「石頭」)、林建翔(暱稱「Clown Joker」、「樂 樂」,本院通緝中)、馮永志(暱稱「歐羊風」,業經本院 審結)、林日申(暱稱「總賓士代理」,經賴佑杰引介加入 ,賴佑杰得藉此抽取林日申擔任車手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 )、陳昱哲(暱稱「五路財神」)、龔廷豪(暱稱「馮迪索 」)、劉用凱(暱稱「小賀」)、梁劭暉(暱稱「酷聖石」 、「蛋殼」)(上5人涉嫌詐欺等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 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細喵」、「悠」、「杜姥爺」 、「余罪」、「渣哥」、「杜甫」、「Mark」、「招財貓」 、「大哥」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賴佑杰擔任「車 手頭」、「收水」,負責監督車手即林日申,或向收水即梁 劭暉收取詐欺贓款、發放車手報酬;馮永志擔任「第5層收 水」,負責向賴佑杰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林 日申、陳昱哲、林建翔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簿手」 ,負責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水」; 龔廷豪、劉用凱、梁劭暉則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負 責向「第1層車手」收款後交與「第4層收水」。嗣賴佑杰、 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梁劭暉、馮永志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日申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 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賴佑杰並可取得林日申提領金額之 1%做為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轉交 賴佑杰,復由賴佑杰將款項交予馮永志,馮永志再將款項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賴佑杰並可 取得其收水金額之1%做為報酬。 二、案經蕭怡伶、許舒涵、林楷軒、呂威岑、陳昕妤、施博皓、 劉誌濠、黃壹煌、張桂珍、陳冠蓉、羅嘉慧、廖浩佑、湯帛 叡、洪奕恩、柯秉希、翁嘉宏、吳珮菁、蘇鈺書、塗凱惠、 石秉格、黃靚伃、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蔡馥亘、楊婷 安、邱柏凱、邱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瑜、楊曜駿、 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中,已當庭 確認被告賴佑杰經起訴犯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 即附表一、二,而未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 分(本院卷二第3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公訴檢 察官上揭確認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日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林日申、林建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林日申、林建翔經本院2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有本院113年9月24日、113年11 月5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25、369頁),顯 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經審酌證人林日申、林建翔警詢筆錄之 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 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 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林日申、林建翔警詢所述之內容,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等2人接受員警 詢問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 清晰,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就林日申受被告 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部分,及林建翔與被告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其等 此部分指述之事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 林日申、林建翔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 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林建翔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其 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 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建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情形,業如前述,是本 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程序上機會,且經本院審理 中提示證人林建翔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已解除委任)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時陳述其 等就本案見聞、參與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 開規定,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有罪 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 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 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龔廷豪 、劉用凱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等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洗錢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招攬林日申到集團內,龔廷豪、劉用凱收水 也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日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 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偵卷一第43至66頁 )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廷豪(他卷第211至220頁, 本院卷二第253至273頁)、劉用凱(他卷第329至345頁,本 院卷二第236至253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如附表三編號 1至6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三編號1至6文書欄位所示文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張洟銨介紹「 童錦呈」,也就是「童叟無欺」給我認識,他們是一起作業 的夥伴,我於112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在土城區、板橋區 及三重區從事詐欺工作,「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 也有在群組內,他負責當掮客,引介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他的報酬是從我獲取的報酬中抽取,我是拿提領款 項的4%,其中1%是給「童叟無欺」,大概在112年4月我去淡 水提領款項,工作結束後是「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 」親自給我薪水等語(偵卷一第55、58、61至66頁),並指 認被告即係「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偵卷一第65 、271至277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廷豪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當初我需要錢,劉用凱也 在找車手,因為我之前跟被告聊過,我即聯繫被告,被告就 提供車手給我,群組中「童叟無欺」就是被告,被告是林日 申的上手,屬於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車手林日申就是被 告介紹進來的等語(他卷第214至22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並透過被告認識林日申,因為我當初 詐欺集團缺人,請被告幫我找人,被告就找林日申進來;「 童叟無欺」就是被告,而「賴諺熹」是被告臉書的名字,「 童錦呈」也是被告,我會知道是因為被告透過臉書(「賴諺 熹」)給我他的Telegram的聯繫方式,他在Telegram的暱稱 就是用「童錦呈」,至於他在Telegram群組上的暱稱則是「 童叟無欺」;林日申的報酬是4%,其中1%要給被告,因為當 初是被告介紹林日申進來,被告說要抽1%,被告也會在群組 上看林日申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254至266、272至273頁 )。  ⑵互核上開證人所述過程,其等關於被告即係Telegram群組內 之「童叟無欺」、「童錦呈」,由其引介林日申進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其可收取林日申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節, 大致相合,審諸證人林日申、龔廷豪與被告均無仇怨,證人 林日申、龔廷豪對於其等所涉本案犯行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 ,且證人龔廷豪尚經具結證述以擔保偽證之處罰,應無再生 枝節,刻意杜撰事實而攀誣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以暱稱「 賴諺熹」與證人龔廷豪之臉書對話記錄截圖,被告確曾提供 飛機即Telegram帳號予證人龔廷豪(偵卷一第670頁),與 證人龔廷豪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我的臉書暱稱是「賴諺熹」,Telegram暱稱有用過「童」 ,也有用過「童錦呈」的頭貼等語(本院卷二第414頁), 可知被告確係Telegram群組內使用暱稱「童叟無欺」、「童 錦呈」、「童」之人,並由其引介證人林日申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及在群組內監控證人林日申之工作狀況無訛,足 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同屬本案詐欺集 團,堪認被告所從事者即為車手頭之工作,且於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即負責引介林日申擔任車手,並在群組內監控林 日申之工作至明。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 憑採。 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引介林日申擔任車 手、監控林日申之行動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直 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 前揭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 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上 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 關鍵行為,是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 一節,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三第417至422、441、445至449頁,本院卷一 第216、356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7至31人證欄位所示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3 1文書欄位所示文件、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一第239至243頁)、被告、同案被告林建翔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473至482頁,偵卷四第47至53 頁)在卷足參,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檢察官、被告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另聲請傳喚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到庭作證,惟 查,證人林建翔、林日申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 ,且證人林建翔經本院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通緝書等在卷可參,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 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林日申、龔廷豪 、劉用凱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建翔、馮永志、另案被告梁劭暉及其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 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 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 危害非輕,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 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 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 被告未收取報酬,參與之犯行時間間隔密接,犯罪類型同一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較低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除引介他人 擔任車手外,另負責層轉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態度,雖 與如附表二編號3、8、12、13、15、20、21、24、25所示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附表四所示),然未按時履行調 解條件一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 一第265至271、439至441頁,本院卷二第481至482頁),難 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復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二第4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於112年3月間與同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 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卷二第40 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2、經查,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報酬,為另案被告 林日申提領款項之1%一節,業據證人林日申、龔廷豪證述如 前,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報酬,為同案被告林建 翔提領款項之1%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5頁) ,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6,667元(計算式:1,666,700元× 1%=16,667元),且被告供稱扣案之66,000元包含本案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於此部分範圍內宣告沒收。而被告於 此次犯行中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同案被告馮永志, 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 關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02至40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六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 內,再由陳昱哲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 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7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另案被告 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 六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龔 廷豪遭查扣之手機內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Tele 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另案被告陳昱哲之手機內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內,再由陳昱哲於如附 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 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哲(偵卷一第23至30頁 ,偵卷二第715至719頁)、龔廷豪(偵卷一第89至102頁, 他卷第211至220頁)、劉用凱(偵卷一第75至86頁,他卷第 263至279、329至34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如附表七編號1 、2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七編號1、2文書欄位所示文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證人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陳昱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 法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㈠、證人林日申於警詢時證稱:原本1號車手是陳昱哲,2號是我 ,3號是劉用凱,龔廷豪負責監控,後來我看不下去陳昱哲 提領太慢,就由我當1號車手,2號換劉用凱,3號換龔廷豪 等語(偵卷一第65頁)。證人劉用凱於警詢時證稱:原本1 號車手是陳昱哲,2號是林日申,3號是我,龔廷豪負責監控 ,後來林日申看不下去陳昱哲提領太慢,就改由林日申當1 號車手,2號換我,3號換龔廷豪;林日申、陳昱哲提領的款 項交給我,我再交給龔廷豪等語(偵卷一第81頁)。證人龔 廷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1號車手原本是陳昱哲,2號是林日 申,3號是劉用凱,我負責監控,後來林日申看不下去陳昱 哲提領太慢,就換由林日申當1號車手,2號換劉用凱,3號 換我;陳昱哲的報酬是提領款項3%,林日申的報酬是提領款 項4%,因為其中1%要給他的上游即被告等語(偵卷一第93至 94頁)。證人陳昱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姚奕安問我要不 要加入詐欺集團,我才會加入,集團內我知道有林日申、龔 廷豪、劉用凱等語(偵卷一第23至30頁),於偵訊時證稱: 集團內我只認識龔廷豪,當時是姚奕安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我受龔廷豪指揮等語(偵卷二第715至719頁)。 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曾引介證人陳昱 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監控陳昱哲之行動,或收取陳昱哲 領取之款項,證人陳昱哲亦明確證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 受姚奕安邀請,擔任車手時係受龔廷豪指揮,並無提及被告 ,又證人龔廷豪證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陳昱哲、林日申之報 酬有所不同,係因林日申其中1%要給他的上游即被告,益徵 被告與同為車手之陳昱哲所為犯行無涉。 三、至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龔廷豪遭查扣之手機內相冊 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Telegram、Messanger對話紀 錄截圖及另案被告陳昱哲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無法佐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附表六)犯行。 四、綜上,證人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陳昱哲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無提及被告有引介證人陳昱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 有監督、操控或指揮陳昱哲為本案犯行、收取陳昱哲領取款 項等參與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之行為,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 亦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未能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確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 罪之有罪心證。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如附表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2-金訴-1842-202412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達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忠正 指定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8 號、第959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忠正就其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罪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忠正犯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撤銷部分,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三撤銷部分,均 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鄭忠正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 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達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達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94、247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院就被告吳文達 之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其犯罪事實二㈠㈡為 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其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原審 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於偵查並無辯護人協助而 無從瞭解相關減刑事由,偵查機關亦未告知被告關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讓被告知悉自白減刑 之法律效果,已實質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應寬認本案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適用等語。 三、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足認立法目的在鼓勵被 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立 法者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目的。又此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 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 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 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 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法 律規範目的齟齬。從而,就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在承辦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均未詢(訊)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 ,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述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 判決意旨參見)。  ㈡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後, 經檢察官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等旨,再告知「 就陳述自己犯罪部分係被告身分,就陳述同案被告犯罪部分 係證人身分,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等語,被告同意就同案被告鄭 忠正涉案部分作證,即係以被告、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檢 察官詢問(問:是否有於112年6月7日下午6時32分許,在宜 蘭縣○○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門口,將海洛因1包交予林 雲程,並向林雲程收取新臺幣1千元,轉交給鄭忠正?)沒 有;(問:「提示證人林雲程112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內容」 對於證人林雲程稱有從你手上拿到鄭忠正要交付的海洛因, 有無意見?)我沒有拿。(問:「提示警卷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編號2」照片中的人是何人?)是我沒錯。但我沒有拿海 洛因;(問:是否有於112年6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將 海洛因1包交予林雲程,並向林雲程收取新臺幣1千元,轉交 給鄭忠正?)我6月8日就入監執行了,不是我做的等語,且 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問:是否承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嫌?)否認(偵9871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於該次訊 問已經檢察官明確就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訊問,予以其自白辯明之機會,竟仍明示否認全 部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主張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時並無辯護人協助 告知有自白減刑情形,偵查機關亦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而實質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 因此自白減刑規定究非法定訴訟照料義務,縱未告知或曉諭 ,難認於法有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 裁量審酌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就其刑之裁量並說明:審酌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 思及此,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以前揭販毒方式為本案販賣第1級毒品(共2次 )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等之 犯罪動機、犯罪角色地位、未獲得報酬、販賣毒品之犯罪情 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金額、分工)、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共2罪),所為之宣告刑,均屬依上開規定減後所得處 斷刑之最低度刑。就二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係審酌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等因素,而為整體綜合評價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年9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 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有所違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鄭忠正犯行部分:   事 實 一、鄭忠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VIVO牌玫 瑰金色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忻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民國112年4 月2日13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吳忻良,吳忻良復於4、5日後,將上開5 00元價金交予鄭忠正。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VIVO牌玫瑰 金色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嗣於112年6月11日 3時29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121 9號病房,將毛重0.1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予林雲程,並收受 價金1,000元。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VIVO牌玫瑰 金色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2所 示),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嗣於112年6月12日 11時35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在址設宜蘭縣○○鎮○○街 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1219號病房,將毛重0.15公克之海洛因 1包交予林雲程,並收受價金1,000元。 二、鄭忠正、吳文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鄭忠正以上開VIVO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 因1包後,再由吳文達於112年6月7日18時32分許,在址設宜 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門口,將毛重0.15公克之 海洛因1包交予林雲程,並收受價金1,000元,吳文達嗣將上 開1,000元交予鄭忠正。  ㈡由鄭忠正以上開VIVO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4所示),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 因1包後,再由吳文達於112年6月8日8時35分許,在址設宜 蘭縣○○市○○路000號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 ,將毛重0.1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予林雲程,並收受價金1,0 00元,吳文達嗣將上開1,000元交予鄭忠正。 三、鄭忠正、吳忻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忠正以上開VIVO牌玫瑰金色 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5所示) ,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後,再由吳忻良於112年6月1 1日20時1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 1219號病房,將內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交予林雲程,並收受 價金1,000元,吳忻良嗣將上開1,000元交予鄭忠正。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吳忻良、林雲程警詢之證據 上開證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吳忻良、林雲程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吳忻良、林雲 程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旨(見本院卷第196至199、325至328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1.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扣案行動 電話與吳忻良、林雲程聯繫後見面;及其使用扣案行動電話 與林雲程聯繫後,委託被告吳文達、吳忻良分別於犯罪事實 欄二㈠㈡、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雲程連繫、見面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辯稱:吳忻良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款500元,二人碰面後 ,伊有拿500元給他,但吳忻良看到我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 的吸食器,未經過同意,自己拿出來施用,我來不及阻止。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吳忻良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未向吳忻良收取 毒品價金,被告所辯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忻良,與 吳忻良所證情節相符,被告僅構成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 。  ⑵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①被告辯稱:林雲程說要我還欠款,二人見面後林雲程有還我1 ,000元,但我並沒有拿海洛因給他。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林雲程為清償借款,被告才與林雲程見面 。  ⑶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①被告辯稱:是林雲程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欠款,伊請吳文達去 跟林雲程拿錢,吳文達有各交付1,000給我,我並無請吳文 達交付海洛因給林雲程。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林雲程欲還欠款,被告委託吳文達與林雲 程見面拿錢。且斯時被告尚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中,被告何 來海洛因可以販售予林雲程。  ⑷就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辯稱:林雲程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款,我請吳忻良幫忙, 吳忻良有把林雲程拿給他的1,000元交給我,我沒有請吳忻 良交海洛因給林雲程云云。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是林雲程欲還欠款,被告委託吳忻良與林 雲程見面,且林雲程於原審證稱與吳忻良見面時,吳忻良僅 交付空針筒,而斯時被告尚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中,何來海 洛因可販售予林雲程。  ㈡辯護人另就量刑部分稱,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請斟 酌被告給予的毒品數量微量,金額甚低,原審量刑過重,希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認有持用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與吳忻良、林雲程聯繫 ;被告自己或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吳文達、吳忻良分別於上開 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忻良、林雲程見面;被 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時、地,向林雲程收取1,000元 ;同案被告吳文達、吳忻良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三所 示之時、地各向林雲程收受1,000元,均經轉交予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達於原審、 吳忻良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林雲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9月11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31179號卷【下稱警179卷】第13頁 至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179卷第144頁 至第154頁)、行動電話上網數據資料(見他卷第35頁至第4 1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 )、原審112年聲監字第70號通訊監察書(見448卷第161頁 至第163頁)、被告、吳忻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179卷 第58頁至第63頁)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79卷第14 2頁、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179卷 第56頁至第57頁、第133頁至第141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忻良 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忻良於⑴偵查證稱:我因工作時想施用毒 品,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工作時想施用毒品,就用LI NE傳送給被告:「兄,我現在跟你說一聲,等下我是想跟你 借,下班領錢在拿去給你,怕沒先你說你感覺不好,所以等 下,兄,給我個方便下班還,先500就好,不好意思謝謝」 。當天被告到工地找我,因為被告不給我海洛因,後來就跟 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問被告有沒有工具,他說有,我在車 上跟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本來是要買500元,但 我當下沒有錢可以給被告,是過4、5天後拿1,000元給被告 ,因為我平常有跟被告借錢,所以1,000元其中的500元是購 買毒品的錢,其他的500元是還款。被告不曾無償提供毒品 給我施用等語(見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⑵原審證稱: 於112年4月2日下午,在礁溪鄉育龍路1段附近與被告見面, 我要跟他拿毒品海洛因,但他沒有海洛因,我就在被告車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天沒有付錢等語(見448卷第220頁 至第224頁),足認證人吳忻良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見面之 目的即係為交易毒品。且依證人吳忻良傳送訊息之內容觀之 (見警179卷第63頁),其中提及「我現在跟你說一聲,等 下我是想跟你借,下班領錢在拿去給你,怕沒先你說你感覺 不好」、「給我個方便下班還,先500就好」等語,可認吳 忻良並非為借款之事與被告相約見面,否則證人吳忻良上開 對託已提及下班即可領錢,何須大費周章另向被告借500元 ,可見其係告知被告「要借價值500元東西」。待下班領款 後,再行支付價金。又證人吳忻良於訊息中固未提及所「借 」之物品為何,然如前所述,證人吳忻良係為想買毒品而與 被告連繫,其後被告亦未詢問證人吳忻良,顯見二人上開訊 息之內容係為買賣毒品而碰面,尚非無據。況二人見面後, 因無海洛因,而改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吳忻良沒想到能 改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攜帶吸食器到場,且倘若二人無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致,證人吳忻良何需於買到甲基安非他 命後,至被告車上使用吸食器施用毒品,符合常情。況上開 對話中,並無被告所辯稱欲免費提供證人吳忻良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之情,且證人吳忻良亦於偵查中表明被告並未無償提 供毒品等節,足認證人吳忻良證稱與被告見面係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應可採信。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中均供稱:與吳忻良見 面,請吳忻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79頁第8頁至第 9頁、他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聲羈卷第18頁),可認被告 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忻良,至被告稱係免費提供 毒品,僅未回覆予證人吳忻良乙節,核與證人吳忻良上開偵 查證述,以及上開訊息內容不符,是被告確係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吳忻良,事後再收取價金,被告所辯,與客觀事 實,不足採信。  3.至證人吳忻良雖於原審改稱證稱:與被告見面時,看到他車 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直接拿起來用,我跟他說我現在 沒錢,之後再給他錢,過幾天後,我要還他錢時,他說這樣 也不夠,因為我之前就有欠他錢,被告後來跟我說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也只夠吸幾口,就算是請我的等語(見448卷第2 20頁);被告就此亦於原審審理改稱:是吳忻良打電話給我 借款500元,當天開車去見他時,因我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 的吸食器,他在車上看到吸食器自己拿出來施用,並無經過 我的同意,我有看到他在吸食,但沒有阻止他等語(見448 卷第72頁)。然被告、證人吳忻良上開供述,已與證人吳忻 良於偵查所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脈絡之客觀情狀不符, 且以被告、證人吳忻良均稱其等相識數年,證人吳忻良尚積 欠被告款項等情(見448卷第74頁、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證人吳忻良於原審證述翻異前詞,不排除因受人情壓力 而變更供詞之可能,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雲 程部分:  1.證人林雲程於⑴偵查證稱:112年6月6日至14日間我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我都是跟被告買海洛因,認識被告幾十 年,跟他並沒有糾紛,我曾經向被告購買過5次海洛因,2次 是被告親自跟我交易,3次是我跟被告聯繫後,由其他人拿 毒品給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是跟被告各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112年6月11日我跟被告都住在羅東博愛醫院, 被告住在9樓,我住在12樓,被告於112年6月11日3時29分許 (事實一㈡)、112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事實一㈢),分別 把1,000元的海洛因拿到我的病房來給我;⑵原審證稱:112 年6月間有施用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於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分別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 各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  2.被告與林雲程通話紀錄略以:  ⑴112年6月11日3時24分許(事實一㈡):    林:快點上來,拿錢給你。   鄭:恩。   林:快一點。   ⑵112年6月12日10時59分許(事實一㈢):    林:好了沒?   鄭:好了。   林:上來一下快一點。   鄭:上去幹嘛?   林:嘿啦,拿錢給你。   鄭:好啦。   林:快一點。  3.綜上,依證人林雲程所證、被告與林雲程進行對話內容,綜 合整體觀之,二人雖均未提及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對話中 ,證人吳忻良均催促被告「上來」、「拿錢給你」、「快一 點」等語,被告於通話中並無特別向林雲程催款之意欲或表 示,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因亟需毒品解癮,為盡速獲取毒品 而多加催促之情相符,且與證人林雲程於偵查中證稱,其前 後向被告購買5次毒品,均為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可知被 告與證人林雲程間,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已有默契,是 其等通話譯文間雖未實際提及毒品數量及品項,亦與一般毒 品交易實務上為防遭檢警查緝,而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種 類、數量、價額之情相符。而以證人林雲程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其於與被告進行上開通話後,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衡諸證人林雲程與被告間未有重 大仇恨,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 詞應可採信為真實,  ㈣就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達於事實欄二、㈠㈡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雲程部分:  1.證人林雲程於⑴偵查證稱:112年6月7日被告叫吳文達到羅東 博愛醫院門口,拿夾鏈袋包裝的0.15公克海洛因給我,我有 把1,000元拿給被告吳文達(事實二㈠);112年6月8日被告 叫吳文達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拿0.15公克海 洛因給我,我有把1,000元拿給被告吳文達(事實二㈡);⑵ 原審證稱:112年6月間有施用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於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時、地跟被告買海洛因,是被告交給吳文達拿來 給我。我跟被告(買毒品)都只講金額,沒有說數量等語( 見448卷第227頁至第236頁)。   2.被告與林雲程通話紀錄略以:   ⑴有關事實二㈠部分:  ①112年6月7日18時28分許:     林:喂我在樓下。   鄭:你誰?   林:雞腿啦。   鄭:找我幹嘛?   林:我在樓下我要回礁溪了,不想住了,快下來。   鄭:我出來外面ㄟ。   林:在哪裡,我去找你。   鄭:不用啦,我在附近啦。   林:蛤?   鄭:在附近啦,等一下車開過去。   林:我已經坐在計程車上了。   鄭:我要怎麼跟你報?   林:蛤?   鄭:我叫那個阿達拿去給你,你那邊等一下,我叫他馬上     去。   林:好。  ②112年6月7日18時32分許:   鄭:他過去了ㄟ。   林:我在大門口喔。   鄭:好啦,他過去了。   林:我看到了。  ⑵有關事實二㈡部分:  ①112年6月8日7時26分許:   林:還在羅東喔?   鄭:嘿。   林:你可以叫人過來嗎?   鄭:恩?   林:我回來礁溪了,很不舒服很痛。   鄭:沒辦法叫人過去,要叫誰過去?   林:阿達阿。   鄭:他又沒來。   林:喔。   鄭:來的時候才有辦法,沒來叫誰過去?   林:喔。   鄭:而且他也沒有電話。   林:他身上都沒電話?   鄭:對阿。   林:我只有你可以,要怎麼辦?   鄭:我沒辦法過去,幹嘛要回去,去礁溪幹嘛?   林:蛤?   鄭:這裡住就好了,幹嘛回礁溪住?   林:完了痛到快死了。   鄭:我不知道。   林:看怎麼樣我到了再打給你。  ②112年6月8日8時30分許:   鄭:你人在哪?   林:你在哪?   鄭:你人在哪啦,我請人過去。   林:我人在宜蘭。   鄭:我叫阿達過去。   林:宜蘭啦。   鄭:宜蘭哪裡,我叫阿達過去。   林:宜蘭醫院阿,陽明醫院舊的那間。   鄭:舊的喔,你在那幹嘛?   林:蛤?   鄭:住那邊喔?   林:沒有啦,沒有要住那。   鄭:不然你在幹嘛?   林:那個啦。   鄭:我叫阿達過去喔。   林:好快一點,我已經出發了。   ③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   鄭:阿達有拿給你嗎?   林:有。   鄭:怎麼現在還沒回來?   林:喔,我拿1千給他阿。   鄭:好啦。   林:你給我打個電話號嗎?   鄭:給誰?   林:我這樣沒辦法走,護士小姐好心拿輪椅給我坐,也走不     到公用電話,要喝飲料也沒辦法。  3.證人吳文達於原審證稱: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被告各拿海 洛因1包給我,叫我拿去給林雲程,林雲程收受海洛因後, 各拿1,000元給我,要我給被告,我有拿給被告等語(見448 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4.綜上,證人林雲程、吳文達證述情節、被告與林雲程上開對 話內容,整體綜合觀之,二人雖均未提及毒品交易數量、金 額,然於譯文中稱「我叫阿達拿去給你」、「很不舒服很痛 」、「完了痛到快死了」、「阿達阿」等語,可知證人林雲 程係因疼痛亟欲向被告取得毒品,而非還款予被告,且要求 阿達(吳文達)送貨(毒品),且證人林雲程於偵查中陳稱 其前後向被告購買5次毒品,均為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以 及證人吳文達稱為被告向林雲程收受1,000元之情,可知被 告與證人林雲程間,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已有默契,是 其等通話譯文間雖未實際提及毒品數量及品項,亦與一般毒 品交易實務上為防遭檢警查緝,而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種 類、數量、價額之情相符。而以證人林雲程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其於與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後,旋於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之時間,由證人吳文達交付海洛因並收受1,000元(共2次 )之情,核與證人吳文達上開所述相符,衡諸上開證人與被 告間未有重大仇恨,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且證人吳文達同屬本案被告,其於原審證述被告共犯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將使自己直接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自 己罪責,尚難認證人吳文達有何於偵訊及原審誣指被告共犯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動機及必要。  5.至證人吳文達雖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其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其上開所述亦與上開被告與證人林 雲程對話之譯文內容及證人林雲程上開所述相符,是證人吳 文達於偵查中所述,自無足採,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就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忻良於事實欄三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雲程部分:  1.證人林雲程於⑴偵查證稱:112年6月11日20時1分許,是吳忻 良拿海洛因過來給我,我是跟被告買海洛因,應該是被告跟 吳忻良說我的病房號碼,請吳忻良拿海洛因過來,我把1,00 0元交給被告吳忻良(事實三)等語;⑵原審證稱:於事實三 時,我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有跟吳忻良碰面,因為被 告要吳忻良拿毒品(針筒)給我,我有將購毒錢1,000元給 吳忻良等語(見448卷第227頁至第236頁)。  2.被告與林雲程通話紀錄略以:   ⑴112年6月11日14時56分許:    林:有空了嗎?   鄭:我在外面,等一下就回去了。   林:快一點喔。   鄭:好啦。   林:這樣聽得懂嗎?   鄭:我知道啦。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    林:你現在有空快上來,拿上來。   鄭:沒有啦,我吊點滴哪有空。   林:還要多久?   鄭:剛吊而已。   林:剛吊而已?你那點滴也是可以上來啊。   鄭:沒有啦,我這個沒辦法走,我吊腳ㄟ。   林:不然你吊好上來。   鄭:好。  ⑶112年6月11日19時00分許:   林:還要多久?   鄭:等一下就好。   林:蛤?   鄭:這等一下就好。   林:好了就上來喔。  3.證人吳忻良於⑴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11日20時1分至羅 東博愛醫院1219號病房找林雲程是因為要幫被告拿海洛因給 林雲程,林雲程拿1,000元給我,我有把這1,000元拿給被告 。對於林雲程證稱112年6月11日他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 因,我幫被告送毒品到林雲程的病房並收取1,000元部分沒 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⑵原審證稱:我 於112年6月11日跟被告拿毒品去羅東博愛醫院,我說我要去 看林雲程,被告就拿1支針筒要我拿給林雲程,我跟林雲程 見面後,林雲程給我1,000元,我後來有把錢拿回去給被告 等語(見448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4.綜上,證人林雲程、吳忻良證述情節與被告與林雲程於上開 進行對話內容,雖均未提及毒品交易數量、金額,然對話中 ,催促被告「快一點喔。」、「這樣聽得懂嗎?」、「還要 多久?」等語,被告於通話中並無特別向林雲程催款之意欲 或表示,反而向證人林雲程表示「等一下就好」,證人林雲 程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因亟需毒品解癮,為盡速獲取毒品而多 加催促之情相符,然以證人林雲程於偵查中陳稱其前後向被 告購買5次毒品,均為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以及證人吳忻 良稱其等為被告向林雲程收受1,000元之情,可知被告與證 人林雲程間,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已有默契,是其等通 話譯文間雖未實際提及毒品數量及品項,亦與一般毒品交易 實務上為防遭檢警查緝,而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種類、數 量、價額之情相符。而以證人林雲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於 與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後,旋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 由證人吳忻良交付海洛因並收受1,000元之情,核與證人吳 忻良上開所述相符,衡諸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未有重大仇恨, 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吳忻良 同屬本案被告,其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共犯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行為,將使自己直接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自己罪責, 尚難認證人吳忻良有何於偵訊及原審誣指被告共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動機及必要。  5.證人林雲程雖於原審改稱:我於112年6月間有欠被告3,000 元。我跟被告買海洛因,但我懷疑我在住院期間跟他買的不 是海洛因,因為我用起來不是苦的,是甜甜的,施用後對身 體都沒有效果。吳忻良交給我的針筒是空針筒,裡面沒有毒 品等語(見448卷第228頁至第231頁);證人吳忻良雖於原 審改稱:我不確定被告交給我的針筒裡面有沒有毒品等語( 見448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然以證人林雲程於112年6月7 日至12日間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 譯文中催促被告(即需要海洛因止痛)之情而言,若被告交 付之海洛因並無止痛之效用,證人林雲程焉有不向被告質疑 所購買物稀價昂之海洛因為何沒有效果之可能,且被告亦曾 供稱其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吳忻良轉交予林雲程,核均與證 人吳忻良、證人林雲程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是證人林雲程 、吳忻良上開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於⑴偵查中供稱:「(對於證人林雲程證稱他有於112 年6月7日晚間、112年6月8日上午、112年6月11日凌晨、112 年6月11日晚間及112年6月12日上午,先後五次撥打電話向 你各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海洛因毛重0.15公克1包,其中有 兩次由吳文達幫你送貨,其中有一次由吳忻良幫你送貨,另 外兩次由你本人送貨給林雲程等情,有無意見?)有一次是 林雲程跟我借錢,我叫吳文達拿給他。有一次是林雲程要還 錢給我,我叫吳文達去拿。有一次是林雲程要還錢給我,我 叫吳忻良拿毒品請林雲程吃,我拿海洛因給林雲程吃,因為 他腳痛。半夜那次是林雲程拿錢還我,我拿海洛因請他吃。 另外一次是林雲程還我錢,我再拿海洛因請他吃。」等語( 見他卷第242頁至第243頁);⑵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就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當天是林雲程跟我說他車禍腳痛,要我請 他海洛因,並還我1,000元,所以我請被告吳忻良幫我拿海 洛因給林雲程,並向林雲程收1,000元,我是請林雲程施用 ,不是賣給他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其提供海洛因予林雲程,且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多次變更供述,其上開辯詞亦與被 告吳文達、吳忻良、證人林雲程上開所述不符,自難僅以被 告歷次不一之供述,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交付證人吳忻 良海洛因1包以轉交予林雲程,然證人吳忻良於偵查、證人 林雲程於原審證稱:吳忻良於上開時、地係交付內含海洛因 之針筒予林雲程,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吳忻良係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證人林雲程,本院認定吳忻良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 ,應係交付內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林雲程,並收受1,000元 價金,附此敘明。  ㈧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分別得併科3,000萬元、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 ,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 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 悉。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 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 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 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 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 ,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佐以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有償 交易,且交易之對象吳忻良與林雲程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 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 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有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 圖。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 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吳文達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與吳忻良就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共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 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1.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規定販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影響不 可謂不大,再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行相較,顯無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此部分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2.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其海洛因之數量各僅1包或針筒1支,價金均為1,000元, 販賣毒品數量非鉅,顯屬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 主觀惡性及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梟顯然有別,堪 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輕,倘逕就前揭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 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 ,爰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所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 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且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縱適用 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得之最低度有期為15年, 仍有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依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本院審酌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係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審判標的,本案自無上述 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況本院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其所 犯難認有客觀上可資憫恕之處,尚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即事實一㈡㈢、二㈠㈡、三罪刑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如其事實一㈡㈢、二㈠㈡、三均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共同被告吳文 達所犯之此部分犯行,認定情節輕微,情狀顯可憫恕,均依 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遞減其刑, 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僅均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遞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否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其指 摘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 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 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 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社會不 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曾有販賣毒品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部 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上認定,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 錢,竟不思及此,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仍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曾有 販賣毒品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 執前詞否認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 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遞減其刑,均無理由,業 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就被告上開事實欄犯行所處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⑴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雲程、吳 忻良均證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價金均已交付被告等 語(見448卷第222頁、第234頁至第236頁),被告吳文達、 吳忻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陳稱:吳文達、吳忻良於犯罪事 實欄二、三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付被告等語(見448卷第170 頁、477卷第95頁、448卷第225頁),是足認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共計5,500元均為被告所取得,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 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之VIVO牌 玫瑰金色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證人吳忻良 、林雲程聯繫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448卷第31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上開 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⑷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並無不合,因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沒收同為上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沒收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通話者 通話時間 (民國) 通話內容 備註 1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11日3時24分許 林:快點上來,拿錢給你。 鄭:恩。 林:快一點。 事實一㈡ 2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12日10時59分許 林:好了沒? 鄭:好了。 林:上來一下快一點。 鄭:上去幹嘛? 林:嘿啦,拿錢給你。 鄭:好啦。 林:快一點。 事實一㈢ 3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7日18時28分許 林:喂我在樓下。 鄭:你誰? 林:雞腿啦。 鄭:找我幹嘛? 林:我在樓下我要回礁溪了,不想   住了,快下來。 鄭:我出來外面ㄟ。 林:在哪裡,我去找你。 鄭:不用啦,我在附近啦。 林:蛤? 鄭:在附近啦,等一下車開過去。 林:我已經坐在計程車上了。 鄭:我要怎麼跟你報? 林:蛤? 鄭:我叫那個阿達拿去給你,你那   邊等一下,我叫他馬上去。 林:好。 事實二㈠ 112年6月7日18時32分許 鄭:他過去了ㄟ。 林:我在大門口喔。 鄭:好啦,他過去了。 林:我看到了。 4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8日7時26分許 林:還在羅東喔? 鄭:嘿。 林:你可以叫人過來嗎? 鄭:恩? 林:我回來礁溪了,很不舒服很   痛。 鄭:沒辦法叫人過去,要叫誰過   去? 林:阿達阿。 鄭:他又沒來。 林:喔。 鄭:來的時候才有辦法,沒來叫誰   過去? 林:喔。 鄭:而且他也沒有電話。 林:他身上都沒電話? 鄭:對阿。 林:我只有你可以,要怎麼辦? 鄭:我沒辦法過去,幹嘛要回去,   去礁溪幹嘛? 林:蛤? 鄭:這裡住就好了,幹嘛回礁溪   住? 林:完了痛到快死了。 鄭:我不知道。 林:看怎麼樣我到了再打給你。 事實二㈡ 112年6月8日8時30分許 鄭:你人在哪? 林:你在哪? 鄭:你人在哪啦,我請人過去。 林:我人在宜蘭。 鄭:我叫阿達過去。 林:宜蘭啦。 鄭:宜蘭哪裡,我叫阿達過去。 林:宜蘭醫院阿,陽明醫院舊的那   間。 鄭:舊的喔,你在那幹嘛? 林:蛤? 鄭:住那邊喔? 林:沒有啦,沒有要住那。 鄭:不然你在幹嘛? 林:那個啦。 鄭:我叫阿達過去喔。 林:好快一點,我已經出發了。 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 鄭:阿達有拿給你嗎? 林:有。 鄭:怎麼現在還沒回來? 林:喔,我拿1千給他阿。 鄭:好啦。 林:你給我打個電話號嗎? 鄭:給誰? 林:我這樣沒辦法走,護士小姐好   心拿輪椅給我坐,也走不到公用電話,要喝飲料也沒辦法。 5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11日14時56分許 林:有空了嗎? 鄭:我在外面,等一下就回去了。 林:快一點喔。 鄭:好啦。 林:這樣聽得懂嗎? 鄭:我知道啦。 事實三 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 林:你現在有空快上來,拿上來。 鄭:沒有啦,我吊點滴哪有空。 林:還要多久? 鄭:剛吊而已。 林:剛吊而已?你那點滴也是可以   上來啊。 鄭:沒有啦,我這個沒辦法走,我   吊腳ㄟ。 林:不然你吊好上來。 鄭:好。 112年6月11日19時00分許 林:還要多久? 鄭:等一下就好。 林:蛤? 鄭:這等一下就好。 林:好了就上來喔。

2024-12-11

TPHM-113-上訴-424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第644號                          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義務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黃億姝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11659號、第13053號、第13566號 、第145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第15244 號、第15956號、第16442號、第18356號、第18357號、第18372 號、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玲犯如附表一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又犯如附表二至 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所示之 物均沒收。 黃億姝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㈢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曜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修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宏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玲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 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逕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嘉玲擔任指揮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 閔(下或稱本案成員)之角色,負責發放、收回提領民眾遭 詐金錢(下或稱贓款)所用之金融卡(下或逕稱金融卡)、 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下或稱工作機),以及收受 本案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下或稱總收水)以挪移詐欺 不法所得,復於113年1月17日,招募蔣岳閔(此人本院另行 審結)進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分別受張嘉玲指 示,分發金融卡、工作機與報酬與本案成員,並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AWZ-5805自用小客車(下或統稱本案汽車 )搭載部分本案成員去提領款項,及由陳世修、林明宏、蔣 岳閔處收取贓款(下或稱收水)後交張嘉玲層轉回本案詐欺 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即俗稱之車手頭)以製造金流斷點。 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則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即擔任俗 稱之車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下或逕稱洗錢)等犯意聯絡(詳細共犯 結構詳各附表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 2日起,分別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本案 被告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致使如附 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至三十 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 十三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至三十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後, 以附表一至三十三「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欄所示手法,層 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 宏因此各獲得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6千元、3千元 、9千元之報酬。嗣經各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民眾發現遭 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娥、黃承瀚、黃則為、林詩軒、林育姿、高瑋翎、 李芷涵、莊宜臻、王裕民、劉燕霖、詹智強、陳龍政、羅于 庭、陳秉宏、王馨蕙、吳龍蓉、林新絜、黃松杰、袁光輝、 劉坤鱧、楊蕙菱、陳合發、廖羽淇、陳品弘、黃瓊慧、王妍 淇、高嘉佑、廖家祥、林坤輝、吳晨睿、曾婉婷、陳采婕、 張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 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 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於偵查 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 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但 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傳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 暴力團體態樣,而係近期修法納入之非暴力詐欺類型。本院 先後於各次審理時徵詢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是否願意在沒有 隱匿、變聲等情況下,在庭與被告等面對陳述,該等到庭之 證人均表示願意(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下稱本訴】卷 ㈠第387頁、本訴卷㈡第418頁、本訴卷㈢第172、204頁參照) 。且多數證人即告訴人,也自願與被告等見面進行調解,是 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本段首揭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 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部分, 被告張嘉玲涉犯之罪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本段首揭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追 加起訴部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697號),固均僅涉 加重詐欺、洗錢罪(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所列「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已 經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移列條號)而得為獨任審判案件。但 既然本訴部分應行合議審判,為求審判程序之經濟,茲依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項規定,均行合議審判。 三、再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 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 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其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證人之陳述 ,下同,不贅)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但,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罪之證據使用。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張 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及被告張嘉玲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除前段所述狀況外,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訊據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對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且有如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 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張嘉玲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嘉玲固承認有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以及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招募蔣岳閔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核 與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張嘉玲前揭 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 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辯 稱: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均 不爭執,但縱有上開客觀事實,因「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 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 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 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 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 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 ,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 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 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 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 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 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 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 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 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 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 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 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 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 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 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 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為遂 行其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 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 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之協作分工,如於全體詐 欺犯罪組織中,居於運用金主出資、指派電信機房工作之核 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單位分工之重要節點,使各單位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單位之行為,並使資金流 與電信流產生斷點,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 目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7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 決之見解。依照前述實務見解,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浮動、結 構鬆散,必須要對集團成員具有高度拘束力及效力,且對成 員需達掌控程度方能符合指揮及操縱之定義,被告張嘉玲對 於同案被告並無此權力存在。共同被告會誤認張嘉玲是「老 闆」,無非是因為部分車手是將贓款交回給被告張嘉玲,並 由被告張嘉玲處領取報酬,而他們認為給薪水的就是老闆。 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確實另有「財力」、 「段嘉許」等更高層之人,顯然可知被告張嘉玲並非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張嘉玲只是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某 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云云。  ㈡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億姝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 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面前以及審理時所為陳述。被告張嘉玲確實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發放、收回金融卡、工作機,且擔任分配 車手工作、總收水、給付車手酬勞等角色,此部分已臻明確 ,被告張嘉玲亦未爭執,無庸贅予論述。根據此確定之事實 ,縱使被告張嘉玲並沒有允准其餘共同被告下班、監控其餘 共同被告一言一行之權限,且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較被告張嘉 玲更高層之操縱指揮人員。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初防制 之對象,係暴力幫派組織(修正前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但經107年1月3日修正其定義並納入詐欺集團 為組織犯罪後,已經與原條文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大有不同。依被告等行為時的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義:「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也就是,現行犯罪組織的性質,除對成員 監控力較強的組織(例如暴力幫派)外,也有成員緊密度較 鬆散的組織(例如詐欺集團)。相應如此,其關於組織指揮 者對於成員之控制力,也已無須如過往需達相當程度之上命 下從、監控限制。尤其在詐欺集團此一以「騙錢發財,藏錢 挪移」為最高目的之犯罪組織。領導者著重的顯然係如何妥 適的選擇詐欺方式、取款方式、收水方式、挪移方式、隱蔽 技巧而彼此協力達到前述目的,而不在於嚴格控制成員的一 言一行、參與退出(只要手腳乾淨利落能依指示完成任務, 不「黑吃黑」、不當「背骨仔」即可)。況,詐欺集團特點 之一,即在類似情報組織,分工細膩、普設斷點,亦即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所描述之「……詐欺犯罪, 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 之協作分工」。除集團高層可信任之核心幹部可以溝通上下 ,聯繫橫向外,大部分成員都只是依指示辦事,不同「部門 」間互不相識。且在前述所謂「資金流」、「電信流」、「 網路流」、「物流」中,除「資金流」之外,最重要的無非 就是「物流」。否則縱使不法者「出錢出力」詐使民眾交出 金錢,卻無法將該等贓款順利領走挪移納為己用,豈不白忙 一場?因此,「物流部門」之領袖,無非受到詐欺集團發起 、操縱之人所最信任的核心幹部(管錢非常重要)。其於詐 欺集團類型之犯罪組織地位,當然符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 於溝通上下,聯繫橫向,運用層層車手、收水,製造斷點, 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實現之「指揮犯 罪組織者」之定義。至於該詐欺集團是否仍有其他部門之指 揮者,以及「資金流」之更高層領袖。並不影響「物流部門 」領袖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的結論。何況,林 明宏、陳世修也證稱,「財力」、「段嘉許」、被告張嘉玲 等較高層者所組成之「黑桃A」通訊軟體群組,渠等並未加 入,渠等(擔任最底層車手、提供帳戶角色)所加入的是「 打擊者」群組(本訴卷㈡第463頁、本訴卷㈢第175、176頁參 照)。可見,被告張嘉玲乃本案詐欺集團「物流部門」之領 袖,與林明宏等底層車手有相當階級差異,構成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殆無疑義。被告張嘉玲辯稱只是參 與某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本案指揮者另 有其人云云,並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等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 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低刑度部分 ,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新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 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現行多數實務見 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而 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 係指被害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 酬、利益。且本案被告等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也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綜合比較後,應依該法制定 前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部分:  ⒈被告張嘉玲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見解,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其餘 被告論斷均同,不贅)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罪。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前開被告等雖另涉他案加重詐欺、洗錢,但目前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首次犯行早於附表一) 。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張嘉 玲招募共同被告蔣岳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但此部分與 被告張嘉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 分關係。應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㈢罪數:  ⒈內部關係之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載,該等共 犯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  ⑴被告張嘉玲部分,附表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 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至三十 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被告張嘉玲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一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十二個 加重詐欺罪,共三十三罪)。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附表一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二至三十三,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本段前開被告等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三十三個加重詐欺罪)。   ㈣科刑:  ⒈刑之法定加重減輕: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 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黃億姝是否 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若其入監服 刑,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 )。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 節並非輕微者,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嘉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因似未在偵查中承認,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 明宏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時均為自白,是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加重詐欺與洗 錢無本條減輕適用)。  ⒉刑之斟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 容(被告張嘉玲指揮,被告黃億姝次高,再來是被告蔡曜丞 ,被告陳世修、林明宏較末)、被害人損失、各被告實際犯 罪所得、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被告張嘉玲對客觀 事實均坦承不諱(僅法律評價上有所爭執)、其餘被告對犯 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和解狀況(詳附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因被告等 另涉多案,故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 等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 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三十五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張嘉玲、黃億姝 、蔡曜丞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且分別為渠等所有,雖被告張 嘉玲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被告黃億姝陳稱附表三十五 編號㈢、㈣,被告蔡曜丞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之行動電話乃 私人聯繫用途,但查該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有 以聯繫本案事宜之紀錄,故其所稱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 信,均仍與附表三十五其餘編號之行動電話,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該等行動電話已經扣 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也無不宜沒收情事。   ⒉被告陳世修、林明宏陳稱工作機已繳回,且無證據證明渠等 遭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故無從沒收。  ⒊本案汽車,雖為本案被告駕駛乘坐以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但畢竟並非專用於該等犯罪,而是有其他用途,且 與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無直接關連,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不予沒收為宜。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等「工作報酬」部分:  ⑴被告張嘉玲並未陳述其有如何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也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追徵。  ⑵被告黃億姝無法確認其犯罪所得,僅能依其偵查中所稱每日 「工作」的「日薪」2000元之報酬,配合各附表所示被告黃 億姝收水之次數共11次,估算認定其所得為22000元,並依 前述規定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下同,不贅),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方面,如同被告黃億姝之計算 方式,以其「日薪」分別為2000元、1500元、1500元,配合 其「出勤」日數,各出勤日分別為3、2、6天,估算其報酬 依序為6000元、3000元、9000元,並各依前述規定予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個人報酬外,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並未由被告等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安兒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鍾秀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假冒鍾秀娥兒子並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與鍾秀娥,佯稱和人合夥做生意需要用錢,致鍾秀娥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下列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25秒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土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42分1秒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張鎮育臺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鑫寶門市(下稱統一鑫寶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0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10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54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2分3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3分17秒提領2萬元 ⒉張鎮育土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門市(下稱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6分52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7分54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9分14提領9000元  ⑵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下稱統ㄧ欣昌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3分39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4分24秒提領2萬元  ⑶於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9分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20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告訴人 黃承瀚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b胡坊儀」假冒黃承瀚之友人,向黃承瀚借款,致黃承瀚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列下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5分2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蔡嘉進渣打帳戶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下稱統一六福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3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8分22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9分32秒提領1萬3000元  ④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0分20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1分16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4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⑧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3分40秒提領1000元 ⒉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全家超商萬名門市(下稱全家萬名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8分46秒提領1萬5000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5分1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6分3秒提領6000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三至七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告訴人 黃則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前間於臉書社團「國立臺北科技大學_全體學生」以臉書名稱「Chen Pohung」張貼販賣筆記型電腦貼文,詐欺集團稱須先匯款價金後才寄出該筆記型電腦,致黃則為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6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黃則為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9月20日前應給付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告訴人 林詩軒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詩軒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前間於「旋轉拍賣」之網站販賣專輯,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林詩軒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下標結帳,並假冒「旋轉拍賣」之客服稱未授權金流服務,致林詩軒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56秒以ATM匯款3萬312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 告訴人 林育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相機抽獎資訊並稱若要拿到中獎商品需先匯核實金才可以領取該商品,致林育姿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4分5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告訴人 高瑋翎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某時前間,以買家身分聯絡臉書賣家高瑋翎,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客服稱需驗證帳戶,致高瑋翎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123元至渣打蔡嘉進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七 告訴人 李芷涵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4日下午7時31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現金紅包抽獎資訊,稱若要拿到中獎現金需先匯核實金才可領取該獎金,致李芷涵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0分36秒以網路網路銀行匯款2萬654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八 告訴人 莊宜臻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Instagram不詳帳號向莊宜臻佯稱其抽獎中獎,需提供帳戶將中獎獎金匯入,莊宜臻提供帳戶後,詐欺集團假冒歐付寶專員向莊宜臻佯稱因其帳戶未驗證,無法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需以匯款測試驗證帳戶,致莊宜臻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4日以網路銀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哲彰郵局帳戶)。 ⒈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9分36秒匯款4萬9989元 ⒉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1分3秒匯款1萬5069元 ⒊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18秒匯款4萬9990元 ⒋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52秒匯款2989元 ⒌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7分53秒匯款1萬7025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楊哲彰郵局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下稱統一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2分5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3分35秒提領2萬元 ⒉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龍廣門市(下稱全家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9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59秒提領2萬元 ⒊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永豐萬華分行)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9分17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5秒提領2萬元 ⒋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老松分行(下稱老松郵局)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5分30秒提領5000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2秒提領5000元  ③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53秒提領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莊宜臻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萬2510元。 蔣岳閔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2萬251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九 告訴人 王裕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王育民姪子向其借款,致王裕民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16分3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兆飛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梧州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陳兆飛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5時31分3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5時32分42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5時33分51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 告訴人 劉燕霖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劉燕霖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劉燕霖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程世邦合庫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門市(下稱統一桂林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2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整提領2萬元 ⒉於統一欣昌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3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4分8秒提領1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4分20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2分4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3分25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4分7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58分45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一、十二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燕霖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一 告訴人 詹智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假冒詹智強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詹智強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⒈下午6時15分32秒匯款3萬元 ⒉下午6時27分5秒匯款2萬元 ⒊下午6時36分38秒匯款3萬元 ⒋下午6時38分48秒匯款2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十二 告訴人 陳龍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假冒陳龍政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陳龍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7分2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龍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三 告訴人 羅于庭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羅于庭於112年12月中前間於Instgram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哲銘」向羅于庭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外幣及外匯即可獲利,致羅于庭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下列金額匯款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6分1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蔣岳閔臺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7分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0時56分26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下稱臺銀龍山分行)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1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四 告訴人 陳秉宏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某時透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聯絡陳秉宏,並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陳秉宏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8分46秒以ATM轉帳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山店(下稱全聯龍山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41分8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42分21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秉宏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五 告訴人 王馨蕙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51分前間於Instagram上張貼算命之廣告,王馨蕙瀏覽該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聯絡後,詐欺集團向王馨蕙佯稱可免費算命後又向其稱中獎,並須按其指示匯款即可領獎,致王馨蕙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38分1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時間、地點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42分許提領4000元 ⒉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班客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班客店)  ⑴下午7時54分1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55分7秒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56分21秒提領6000元 ⒊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8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10分13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11分23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五至十八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六 告訴人 吳龍蓉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假冒吳龍蓉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吳龍蓉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5分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蔣岳閔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七 告訴人 林新絜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林新絜之姐向其借款,致林欣絜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八 告訴人 黃松杰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黃松杰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黃松杰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7分33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九 被害人 袁光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假冒袁光輝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袁光輝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1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勇成華南帳戶)。 ⒉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12分5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地點時間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8時39分8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39分58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40分48秒提領1萬元 ⒉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9時20分57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9時22分8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袁光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1萬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 告訴人 劉坤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某時前於臉書社團「彰化房屋買賣租屋出租討論區(土地.店面.套房.大樓.別墅.透天.廠房)」社團內張貼電梯大樓出租資訊並留下LINE帳號「co337le」,劉坤鱧瀏覽該則廣告後便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向劉坤鱧佯稱須先付租屋定金才可替劉坤鱧保留房屋,致劉坤鱧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58分9秒以ATM匯款1萬2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7分30秒至萊爾富北市班客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1萬1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坤鱧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一 告訴人 楊蕙菱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許前間,於臉書「工程師愛買屋〔新竹竹北房屋買賣-預售屋,新成屋,中古屋,不動產(仲介,自售皆可)〕」社團張貼租屋貼文並留下LINE帳號,楊蕙菱瀏覽該臉書貼文並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向楊蕙菱佯稱須先繳納2個月的租金才可保留該屋,致楊蕙菱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55分29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時間至統一桂林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113年1月21日下午11時4分13秒提領9000元 ⒉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2分54秒提領2萬元 ⒊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分38秒提領3000元 ⒋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11分39秒提領1萬元 ⒌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8分11秒提領15000元 ⒍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3分50秒提領2萬元 ⒎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4分30秒提領2萬元 ⒏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5分17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二十二至二十三)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楊蕙菱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二 告訴人 陳合發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透過手機遊戲「次元勇士」聯絡陳合發,並向其佯稱要收購陳合發遊戲帳號,須使用第三方KEY官方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協助交易,並假冒該官方平台客服稱須繳納保證金才可使用該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致陳合發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8分3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十三 告訴人 廖羽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透過抖音聯絡廖羽淇向其佯稱要租用其抖音帳號,且須透過第三方平台ebay支付租用帳號之報酬後,假冒該第三方平台之客服向廖羽淇佯稱其操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凍結,致廖羽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48分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9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二十四 告訴人 陳品弘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陳品弘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販賣穿線機2086,詐欺集團以臉書帳號「陳駿傑」向陳品弘表示欲購買穿線機2086,陳品宏開立統一超商賣便貨賣場後,詐欺集團向陳品弘佯稱無法下單後又假冒統一超商賣便貨之客服,向陳品宏稱須按其指示匯款認證,致陳品弘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5066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許雅婷永豐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25分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26分10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1時27分18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二十五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五 告訴人 黃瓊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手錶之貼文,詐欺集團以暱稱「Rina Ochiai」向黃瓊慧表示欲購買該手錶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後向黃瓊慧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瓊慧稱因訂單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方可解除,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46秒以ATM匯款4萬9988元至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中信帳戶)。 ⒉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32秒以ATM匯款4萬9989元至許雅婷中信帳戶。 ⒊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8分17秒以ATM匯款4萬9985元至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⒊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許雅婷永豐銀行  (與附表二十四為同一次提領) ⒉於統一桂林店提領許雅婷中信銀行  ⑴下午12時56分19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2時56分5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2時57分37秒提領2萬元  ⑷下午12時58分26秒提領2萬元  ⑸下午12時59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六 告訴人 王妍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Instagram聯絡王妍淇佯稱其抽中母嬰用品及獎金,並稱須從海外運送至臺灣須收取運費才寄出,獎金須使用藍新金流匯款至王妍淇帳戶隨後表示帳戶未驗證無法匯款,又假冒藍新金流之客服人員稱須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驗證,致王妍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6分41秒匯款4萬999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世傑國泰帳戶)。 ⒉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8分1秒匯款5萬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4分4秒匯款4萬80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⒋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8分39秒匯款3萬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8日至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門市(下稱全家康陽店)  ⑴下午2時41分27秒提領3萬元  ⑵下午2時42分22秒提領3萬元  ⑶下午2時43分24秒提領3萬元  ⑷下午2時44分11秒提領1萬元 ⒉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45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46分3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2時47分48秒提領8000元 ⒊於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52分2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53分19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十七 告訴人 高嘉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抖音聯絡高嘉佑並佯稱欲與高嘉佑合作販賣商品,須透過第三方網站ebay網站發放薪資,又稱高嘉佑操作失誤導致該網站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操作始可復原才可提領薪資,致高嘉佑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1分6秒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1時13分30秒匯款4萬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於113年1月29日至臺北市○○區○○○道000號臺灣鐵路局萬華車站ATM(下稱萬華車站ATM)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10時41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0時42分55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0時44分17秒提領1萬8000元 ⒉於113年1月30日至統一桂林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凌晨12時2分56秒提領2萬元  ⑵凌晨12時3分43秒提領1萬元  ⑶凌晨12時4分31秒提領1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十八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高嘉佑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應給付1萬166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八 告訴人 廖家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廖家祥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許於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上張貼販賣遊戲裝備,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廖家祥佯稱有意購買並要求使用KEY授權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並假冒該交易平台之客服向廖家祥稱帳號未驗證成功,須按照其指示操作驗證帳號,致廖家祥陷入錯誤,按照其指示操作,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8分3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720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七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九 告訴人 林坤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坤輝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販賣鞋子貼文,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林坤輝佯稱無法下單後假冒客服向林坤輝稱須金流認證,致林坤輝錯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44秒匯款4萬9988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下稱統一松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46分51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47分37秒提領2萬元 ⒊中午12時48分29秒提領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林坤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8331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 告訴人 吳晨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57分許前間於臉書張貼販賣賽車皮衣,詐欺集團假冒買家暱稱「蔡勝傑」向吳晨睿稱須使用交貨便之方式交易,吳晨睿未註冊過交貨便,詐欺集團便假冒客服向吳晨睿佯稱須驗證財力證明須按其操作才可使用交貨便,致吳晨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52分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4123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京民門市(下稱全家京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55分6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55秒56秒提領1萬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吳晨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568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一 告訴人 曾婉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透過Instagram聯絡曾婉婷向其稱中獎獎品及獎金,獎品須先支付運費才會寄出,獎金須使用第三方平台匯入曾婉婷帳戶卻因故無法匯款,要求曾婉婷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匯款,致曾婉婷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37分5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1分2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莒光分行(下稱莒光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9時41分51秒提領3萬元 ⒉下午9時56分36秒提領3萬元 ⒊下午9時58分52秒提領3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三十二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與曾婉婷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 張嘉玲應給付1萬元,於113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黃億姝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4年4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二 告訴人 陳采婕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透過Instagram聯絡陳采婕向其稱中獎抽中獎金,領取獎金須確認帳戶有3萬元,並要求陳采婕開啟手機網路銀行並按照操作才可領取獎金,致陳采婕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6分3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9999元至魏振明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三十一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三 告訴人 張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張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0時12分前間,於臉書社團販售「冠10V5帳,可改綁手機」遊戲帳號,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RoGer」佯稱要以「GALA GAMES」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購買該遊戲帳號,後假冒該平台客服表示需要按其操作才可以進行交易,致張鈺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3分26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8分39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新北分行)提領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四 出處 ⒈鍾秀娥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1至33頁參照) ⒉鍾秀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秀娥提供詐欺集團之LINE ID及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45至246頁、第247、249頁、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10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5、116頁、第118至120頁參照) ⒊黃承瀚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5至37頁參照)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61至262頁、第263頁參照) ⒌黃則為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⒍黃則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73、275頁參照) ⒎林詩軒於112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1至43頁參照) ⒏林詩軒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87、289頁參照) ⒐林育姿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5至47頁參照) ⒑林育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01、303頁參照) ⒒高瑋翎於113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9至51頁參照) ⒓高瑋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15、317頁參照) ⒔李芷涵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⒕李芷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27、329頁參照) ⒖莊宜臻於113年1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9至70頁參照) ⒗莊宜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39、341頁參照) ⒘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⒙王裕民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9至60頁參照) ⒚王裕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53、357頁參照) ⒛劉燕霖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1至62頁參照) 劉燕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63、365頁參照) 詹智強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3至64頁參照) 詹智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75、377頁參照) 陳龍政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5至68頁參照) 陳龍政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89、391頁參照) 羅于庭於113年1月2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1至73頁參照) 羅于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03、405頁參照) 陳秉宏於113年2月3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5至79頁參照) 陳秉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17、421頁參照) 王馨蕙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1至82頁參照) 王馨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33、43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吳龍蓉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3至84頁參照) 吳龍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45、447頁參照) 林新絜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5至86頁參照) 林新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57、459頁參照) 黃松杰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7至88頁參照) 黃松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69、471頁參照) 袁光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77頁參照) 劉坤鱧於113年1月2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9至91頁參照) 劉坤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87、489頁參照) 楊蕙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3至96頁參照) 楊蕙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01、503頁參照) 陳合發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7至98頁參照) 陳合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13、515頁參照) 廖羽淇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9至101頁參照) 廖羽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27至528頁、第529頁參照) 陳品弘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3至104頁參照) 陳品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9、541頁參照)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黃瓊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5頁、第553至554頁參照) 甲○○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9至110頁參照) 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69、571頁參照) 高嘉佑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1至112頁參照) 高嘉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81頁參照) 廖家祥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3至114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91至592頁、第593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19至21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林坤輝提供之對話、交易、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2、24、25頁參照)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7至、29頁參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晨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8、30至31、32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41、43、45、47至57頁、第59至60頁參照) 陳采婕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4至65頁參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采婕提供之交易紀錄及IG對話紀錄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7、68、70至71、72、74至78、79至80頁參照) 張鈺113年1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63至166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3至174頁、第17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207、209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695、6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嘉進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19至52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兆飛(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程世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勇成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2至263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1、303至304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世傑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8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魏振銘帳戶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7至310頁參照) 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琴弦之113年1月間之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1頁參照) 113年1月3日 被告林明宏<全家超商貴陽店>、<統一欣昌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113年1月3日被告林明宏<全家貴陽店>、<統一六福店>、<全家萬明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4日被告林明宏<統一龍廣店>、<全家龍廣店>、<永豐萬華分行>、<老松郵局>提領畫面、113年1月17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店>、<統一欣昌店>、<臺銀龍山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19日被告林明宏<莒光郵局>及附近提領監視器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提領畫面、113年1月29日被告林明宏<臺鐵萬華車站大樓>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8至114頁、第116至129頁、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29至32頁參照) 113年1月19日被告陳世修<統一松民店>、<全家京民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陳世修<萊爾富北市梧州店>、<全聯龍山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41、4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9至141至頁參照) 113年1月21日被告蔣岳閔<統一桂林店>、<萊爾富北市班客店>、<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43至154頁參照) 113年1月17日被告蔡曜丞<全家康陽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8日<臺灣企銀萬華分行>、<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30日被告蔡曜丞<統一桂林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2至138頁參照) 被告張嘉玲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7至22頁、第603至609頁、第677至6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5至390頁、卷㈢第79至82頁、第171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黃億姝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至62頁、偵字第5533卷㈠第559至563、597至600頁、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85至393頁、553至557頁、偵字第5533卷㈢第305至312頁、369至379頁、433至442頁、585至588頁、699至705頁、759至769頁、773至7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蔡曜丞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47至53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75至102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83至854頁、621至624頁、731至73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543至54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175至187頁、381至389頁、547至464頁、479至486頁、571至584頁、677至683頁、797至80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6至390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陳世修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35至42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115至13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75至578頁、605608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7至275頁、533至536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5至33頁、111至117頁、163至173頁、267至271頁、297至304頁、557至580頁、601至606頁、687至695頁、785至79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174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9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145至17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67至571頁、第613至61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頁251至258、第523至52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5至9頁、15至24頁、103至109頁、133至140頁、145至159頁、、239至243頁、253至256頁、283至291頁、313至318頁、361至365頁、487至493頁、523至527頁、593至595、頁653至670頁、722至727頁、749至75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起訴書附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提領熱點總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64至222頁參照) 各被告搜索扣押筆錄  ⑴被告蔣岳閔113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19至621頁、第622、623頁參照)  ⑵被告蔡曜丞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81至585頁、第587頁、第589頁參照)  ⑶被告蔡曜丞於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91至594頁、第595頁、第597頁參照)  ⑷被告黃億姝、陳世修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59至562頁、第563至565頁、第567頁參照)  ⑸被告林明宏113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05至608頁、第609頁、第611頁參照)  ⑹被告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7頁、第539參照)  ⑺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41至543頁、第545頁、第547頁參照) 本案扣案證物翻拍照片  ⑴被告張嘉玲持有之IPNOHE11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99頁參照)  ⑵被告張嘉玲telegram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0至102頁參照)  ⑶被告張嘉玲手機相簿(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2至103頁參照)  ⑷被告蔡曜丞手機、陳世修手機、黃億姝手機、自小客車5923-YU車上工作機、松林大旅社之工作機、林明宏手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9至333頁參照)  ⑸小客車5923-YU小客車上查扣之購銷合同(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4至335頁參照)  ⑹被告黃億姝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黃億姝,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6頁參照)  ⑺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世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7頁參照)  ⑻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8頁參照)  ⑼小客車5923-YU查扣之帳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9頁參照)  ⑽被告張嘉玲持有之手機及多本存摺與提款卡(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7頁參照)  ⑾碎紙機及租屋租賃契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8至449頁參照)  ⑿小客車BUK-6106搜索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9至450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蔡曜丞、蔣岳閔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蔣岳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17至324頁參照)  ⑵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4至326頁參照)  ⑶被告蔣岳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6至328頁參照)  ⑷黃億姝手機內與林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1至343頁參照)  ⑸黃億姝手機內與蔡曜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5至351頁參照)  ⑹黃億姝手機內與蔣岳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3至358頁參照)  ⑺陳世修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9至379頁參照)  ⑻蔡曜丞與被告林明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1至383頁參照)  ⑼蔡曜丞與被告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5至386頁參照)  ⑽蔡曜丞與被告黃億姝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7至396頁參照)  ⑾蔡曜丞與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7頁參照)  ⑿蔡曜丞手機Telegram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9至410頁參照)  ⒀林明宏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1至417頁參照)  ⒁林明宏手機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9、421至425頁參照)  ⒂黃億姝與張嘉玲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27至433頁參照)  ⒃黃億姝與康志中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3至446頁參照)  ⒄張嘉玲手機電磁紀錄、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1頁、第452至455頁參照)  ⒅蔣岳閔手機電磁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7至459頁參照) 113年1月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附113年1月14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門便道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29日台北市○○區○○○道0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3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們便道監視器影像(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69至96頁參照)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解筆錄  ⑴莊宜臻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1至273頁參照)  ⑵劉坤鱧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5至276頁參照)  ⑶袁光輝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9至280頁參照)  ⑷楊蕙菱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3至285頁參照)  ⑸陳秉宏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7至288頁參照)  ⑹劉彥霖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1至292頁參照)  ⑺高嘉佑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5至297頁參照)  ⑻黃則為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9至300頁參照)  ⑼陳龍政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303至304頁參照)  ⑽林坤輝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3至425頁參照)  ⑾吳晨睿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7至429頁參照)  ⑿曾婉婷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513至516頁參照) 附表三十五 ㈠張嘉玲所有之Iphone8(IMEIl: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㈡張嘉玲所有之Iphone11(IMEIl: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㈢黃億姝所有之Iphpne11(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支。 ㈣黃億姝所有之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 枚)行動電話壹支。 ㈤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Oppo(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壹支 ㈦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SonyXPERIA行動電話壹支。 ㈧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㈨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㈩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三星藍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工作機白色(型號廠牌不明)行動電話壹支。

2024-12-05

TPDM-113-訴-596-2024120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第644號                          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義務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黃億姝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11659號、第13053號、第13566號 、第145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第15244 號、第15956號、第16442號、第18356號、第18357號、第18372 號、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玲犯如附表一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又犯如附表二至 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所示之 物均沒收。 黃億姝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㈢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曜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修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宏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玲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 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逕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嘉玲擔任指揮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 閔(下或稱本案成員)之角色,負責發放、收回提領民眾遭 詐金錢(下或稱贓款)所用之金融卡(下或逕稱金融卡)、 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下或稱工作機),以及收受 本案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下或稱總收水)以挪移詐欺 不法所得,復於113年1月17日,招募蔣岳閔(此人本院另行 審結)進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分別受張嘉玲指 示,分發金融卡、工作機與報酬與本案成員,並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AWZ-5805自用小客車(下或統稱本案汽車 )搭載部分本案成員去提領款項,及由陳世修、林明宏、蔣 岳閔處收取贓款(下或稱收水)後交張嘉玲層轉回本案詐欺 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即俗稱之車手頭)以製造金流斷點。 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則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即擔任俗 稱之車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下或逕稱洗錢)等犯意聯絡(詳細共犯 結構詳各附表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 2日起,分別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本案 被告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致使如附 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至三十 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 十三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至三十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後, 以附表一至三十三「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欄所示手法,層 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 宏因此各獲得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6千元、3千元 、9千元之報酬。嗣經各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民眾發現遭 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娥、黃承瀚、黃則為、林詩軒、林育姿、高瑋翎、 李芷涵、莊宜臻、王裕民、劉燕霖、詹智強、陳龍政、羅于 庭、陳秉宏、王馨蕙、吳龍蓉、林新絜、黃松杰、袁光輝、 劉坤鱧、楊蕙菱、陳合發、廖羽淇、陳品弘、黃瓊慧、王妍 淇、高嘉佑、廖家祥、林坤輝、吳晨睿、曾婉婷、陳采婕、 張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 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 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於偵查 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 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但 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傳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 暴力團體態樣,而係近期修法納入之非暴力詐欺類型。本院 先後於各次審理時徵詢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是否願意在沒有 隱匿、變聲等情況下,在庭與被告等面對陳述,該等到庭之 證人均表示願意(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下稱本訴】卷 ㈠第387頁、本訴卷㈡第418頁、本訴卷㈢第172、204頁參照) 。且多數證人即告訴人,也自願與被告等見面進行調解,是 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本段首揭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 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部分, 被告張嘉玲涉犯之罪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本段首揭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追 加起訴部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697號),固均僅涉 加重詐欺、洗錢罪(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所列「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已 經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移列條號)而得為獨任審判案件。但 既然本訴部分應行合議審判,為求審判程序之經濟,茲依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項規定,均行合議審判。 三、再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 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 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其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證人之陳述 ,下同,不贅)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但,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罪之證據使用。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張 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及被告張嘉玲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除前段所述狀況外,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訊據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對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且有如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 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張嘉玲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嘉玲固承認有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以及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招募蔣岳閔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核 與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張嘉玲前揭 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 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辯 稱: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均 不爭執,但縱有上開客觀事實,因「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 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 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 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 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 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 ,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 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 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 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 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 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 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 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 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 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 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 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 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 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 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 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為遂 行其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 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 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之協作分工,如於全體詐 欺犯罪組織中,居於運用金主出資、指派電信機房工作之核 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單位分工之重要節點,使各單位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單位之行為,並使資金流 與電信流產生斷點,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 目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7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 決之見解。依照前述實務見解,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浮動、結 構鬆散,必須要對集團成員具有高度拘束力及效力,且對成 員需達掌控程度方能符合指揮及操縱之定義,被告張嘉玲對 於同案被告並無此權力存在。共同被告會誤認張嘉玲是「老 闆」,無非是因為部分車手是將贓款交回給被告張嘉玲,並 由被告張嘉玲處領取報酬,而他們認為給薪水的就是老闆。 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確實另有「財力」、 「段嘉許」等更高層之人,顯然可知被告張嘉玲並非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張嘉玲只是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某 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云云。  ㈡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億姝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 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面前以及審理時所為陳述。被告張嘉玲確實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發放、收回金融卡、工作機,且擔任分配 車手工作、總收水、給付車手酬勞等角色,此部分已臻明確 ,被告張嘉玲亦未爭執,無庸贅予論述。根據此確定之事實 ,縱使被告張嘉玲並沒有允准其餘共同被告下班、監控其餘 共同被告一言一行之權限,且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較被告張嘉 玲更高層之操縱指揮人員。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初防制 之對象,係暴力幫派組織(修正前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但經107年1月3日修正其定義並納入詐欺集團 為組織犯罪後,已經與原條文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大有不同。依被告等行為時的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義:「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也就是,現行犯罪組織的性質,除對成員 監控力較強的組織(例如暴力幫派)外,也有成員緊密度較 鬆散的組織(例如詐欺集團)。相應如此,其關於組織指揮 者對於成員之控制力,也已無須如過往需達相當程度之上命 下從、監控限制。尤其在詐欺集團此一以「騙錢發財,藏錢 挪移」為最高目的之犯罪組織。領導者著重的顯然係如何妥 適的選擇詐欺方式、取款方式、收水方式、挪移方式、隱蔽 技巧而彼此協力達到前述目的,而不在於嚴格控制成員的一 言一行、參與退出(只要手腳乾淨利落能依指示完成任務, 不「黑吃黑」、不當「背骨仔」即可)。況,詐欺集團特點 之一,即在類似情報組織,分工細膩、普設斷點,亦即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所描述之「……詐欺犯罪, 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 之協作分工」。除集團高層可信任之核心幹部可以溝通上下 ,聯繫橫向外,大部分成員都只是依指示辦事,不同「部門 」間互不相識。且在前述所謂「資金流」、「電信流」、「 網路流」、「物流」中,除「資金流」之外,最重要的無非 就是「物流」。否則縱使不法者「出錢出力」詐使民眾交出 金錢,卻無法將該等贓款順利領走挪移納為己用,豈不白忙 一場?因此,「物流部門」之領袖,無非受到詐欺集團發起 、操縱之人所最信任的核心幹部(管錢非常重要)。其於詐 欺集團類型之犯罪組織地位,當然符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 於溝通上下,聯繫橫向,運用層層車手、收水,製造斷點, 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實現之「指揮犯 罪組織者」之定義。至於該詐欺集團是否仍有其他部門之指 揮者,以及「資金流」之更高層領袖。並不影響「物流部門 」領袖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的結論。何況,林 明宏、陳世修也證稱,「財力」、「段嘉許」、被告張嘉玲 等較高層者所組成之「黑桃A」通訊軟體群組,渠等並未加 入,渠等(擔任最底層車手、提供帳戶角色)所加入的是「 打擊者」群組(本訴卷㈡第463頁、本訴卷㈢第175、176頁參 照)。可見,被告張嘉玲乃本案詐欺集團「物流部門」之領 袖,與林明宏等底層車手有相當階級差異,構成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殆無疑義。被告張嘉玲辯稱只是參 與某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本案指揮者另 有其人云云,並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等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 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低刑度部分 ,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新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 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現行多數實務見 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而 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 係指被害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 酬、利益。且本案被告等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也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綜合比較後,應依該法制定 前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部分:  ⒈被告張嘉玲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見解,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其餘 被告論斷均同,不贅)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罪。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前開被告等雖另涉他案加重詐欺、洗錢,但目前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首次犯行早於附表一) 。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張嘉 玲招募共同被告蔣岳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但此部分與 被告張嘉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 分關係。應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㈢罪數:  ⒈內部關係之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載,該等共 犯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  ⑴被告張嘉玲部分,附表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 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至三十 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被告張嘉玲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一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十二個 加重詐欺罪,共三十三罪)。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附表一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二至三十三,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本段前開被告等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三十三個加重詐欺罪)。   ㈣科刑:  ⒈刑之法定加重減輕: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 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黃億姝是否 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若其入監服 刑,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 )。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 節並非輕微者,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嘉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因似未在偵查中承認,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 明宏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時均為自白,是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加重詐欺與洗 錢無本條減輕適用)。  ⒉刑之斟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 容(被告張嘉玲指揮,被告黃億姝次高,再來是被告蔡曜丞 ,被告陳世修、林明宏較末)、被害人損失、各被告實際犯 罪所得、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被告張嘉玲對客觀 事實均坦承不諱(僅法律評價上有所爭執)、其餘被告對犯 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和解狀況(詳附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因被告等 另涉多案,故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 等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 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三十五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張嘉玲、黃億姝 、蔡曜丞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且分別為渠等所有,雖被告張 嘉玲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被告黃億姝陳稱附表三十五 編號㈢、㈣,被告蔡曜丞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之行動電話乃 私人聯繫用途,但查該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有 以聯繫本案事宜之紀錄,故其所稱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 信,均仍與附表三十五其餘編號之行動電話,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該等行動電話已經扣 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也無不宜沒收情事。   ⒉被告陳世修、林明宏陳稱工作機已繳回,且無證據證明渠等 遭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故無從沒收。  ⒊本案汽車,雖為本案被告駕駛乘坐以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但畢竟並非專用於該等犯罪,而是有其他用途,且 與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無直接關連,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不予沒收為宜。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等「工作報酬」部分:  ⑴被告張嘉玲並未陳述其有如何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也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追徵。  ⑵被告黃億姝無法確認其犯罪所得,僅能依其偵查中所稱每日 「工作」的「日薪」2000元之報酬,配合各附表所示被告黃 億姝收水之次數共11次,估算認定其所得為22000元,並依 前述規定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下同,不贅),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方面,如同被告黃億姝之計算 方式,以其「日薪」分別為2000元、1500元、1500元,配合 其「出勤」日數,各出勤日分別為3、2、6天,估算其報酬 依序為6000元、3000元、9000元,並各依前述規定予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個人報酬外,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並未由被告等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安兒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鍾秀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假冒鍾秀娥兒子並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與鍾秀娥,佯稱和人合夥做生意需要用錢,致鍾秀娥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下列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25秒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土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42分1秒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張鎮育臺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鑫寶門市(下稱統一鑫寶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0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10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54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2分3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3分17秒提領2萬元 ⒉張鎮育土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門市(下稱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6分52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7分54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9分14提領9000元  ⑵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下稱統ㄧ欣昌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3分39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4分24秒提領2萬元  ⑶於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9分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20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告訴人 黃承瀚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b胡坊儀」假冒黃承瀚之友人,向黃承瀚借款,致黃承瀚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列下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5分2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蔡嘉進渣打帳戶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下稱統一六福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3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8分22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9分32秒提領1萬3000元  ④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0分20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1分16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4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⑧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3分40秒提領1000元 ⒉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全家超商萬名門市(下稱全家萬名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8分46秒提領1萬5000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5分1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6分3秒提領6000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三至七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告訴人 黃則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前間於臉書社團「國立臺北科技大學_全體學生」以臉書名稱「Chen Pohung」張貼販賣筆記型電腦貼文,詐欺集團稱須先匯款價金後才寄出該筆記型電腦,致黃則為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6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黃則為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9月20日前應給付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告訴人 林詩軒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詩軒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前間於「旋轉拍賣」之網站販賣專輯,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林詩軒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下標結帳,並假冒「旋轉拍賣」之客服稱未授權金流服務,致林詩軒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56秒以ATM匯款3萬312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 告訴人 林育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相機抽獎資訊並稱若要拿到中獎商品需先匯核實金才可以領取該商品,致林育姿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4分5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告訴人 高瑋翎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某時前間,以買家身分聯絡臉書賣家高瑋翎,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客服稱需驗證帳戶,致高瑋翎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123元至渣打蔡嘉進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七 告訴人 李芷涵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4日下午7時31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現金紅包抽獎資訊,稱若要拿到中獎現金需先匯核實金才可領取該獎金,致李芷涵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0分36秒以網路網路銀行匯款2萬654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八 告訴人 莊宜臻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Instagram不詳帳號向莊宜臻佯稱其抽獎中獎,需提供帳戶將中獎獎金匯入,莊宜臻提供帳戶後,詐欺集團假冒歐付寶專員向莊宜臻佯稱因其帳戶未驗證,無法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需以匯款測試驗證帳戶,致莊宜臻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4日以網路銀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哲彰郵局帳戶)。 ⒈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9分36秒匯款4萬9989元 ⒉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1分3秒匯款1萬5069元 ⒊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18秒匯款4萬9990元 ⒋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52秒匯款2989元 ⒌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7分53秒匯款1萬7025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楊哲彰郵局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下稱統一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2分5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3分35秒提領2萬元 ⒉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龍廣門市(下稱全家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9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59秒提領2萬元 ⒊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永豐萬華分行)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9分17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5秒提領2萬元 ⒋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老松分行(下稱老松郵局)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5分30秒提領5000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2秒提領5000元  ③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53秒提領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莊宜臻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萬2510元。 蔣岳閔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2萬251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九 告訴人 王裕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王育民姪子向其借款,致王裕民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16分3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兆飛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梧州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陳兆飛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5時31分3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5時32分42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5時33分51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 告訴人 劉燕霖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劉燕霖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劉燕霖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程世邦合庫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門市(下稱統一桂林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2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整提領2萬元 ⒉於統一欣昌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3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4分8秒提領1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4分20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2分4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3分25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4分7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58分45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一、十二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燕霖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一 告訴人 詹智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假冒詹智強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詹智強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⒈下午6時15分32秒匯款3萬元 ⒉下午6時27分5秒匯款2萬元 ⒊下午6時36分38秒匯款3萬元 ⒋下午6時38分48秒匯款2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十二 告訴人 陳龍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假冒陳龍政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陳龍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7分2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龍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三 告訴人 羅于庭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羅于庭於112年12月中前間於Instgram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哲銘」向羅于庭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外幣及外匯即可獲利,致羅于庭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下列金額匯款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6分1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蔣岳閔臺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7分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0時56分26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下稱臺銀龍山分行)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1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四 告訴人 陳秉宏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某時透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聯絡陳秉宏,並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陳秉宏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8分46秒以ATM轉帳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山店(下稱全聯龍山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41分8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42分21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秉宏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五 告訴人 王馨蕙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51分前間於Instagram上張貼算命之廣告,王馨蕙瀏覽該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聯絡後,詐欺集團向王馨蕙佯稱可免費算命後又向其稱中獎,並須按其指示匯款即可領獎,致王馨蕙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38分1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時間、地點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42分許提領4000元 ⒉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班客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班客店)  ⑴下午7時54分1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55分7秒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56分21秒提領6000元 ⒊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8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10分13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11分23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五至十八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六 告訴人 吳龍蓉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假冒吳龍蓉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吳龍蓉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5分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蔣岳閔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七 告訴人 林新絜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林新絜之姐向其借款,致林欣絜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八 告訴人 黃松杰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黃松杰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黃松杰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7分33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九 被害人 袁光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假冒袁光輝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袁光輝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1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勇成華南帳戶)。 ⒉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12分5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地點時間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8時39分8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39分58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40分48秒提領1萬元 ⒉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9時20分57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9時22分8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袁光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1萬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 告訴人 劉坤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某時前於臉書社團「彰化房屋買賣租屋出租討論區(土地.店面.套房.大樓.別墅.透天.廠房)」社團內張貼電梯大樓出租資訊並留下LINE帳號「co337le」,劉坤鱧瀏覽該則廣告後便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向劉坤鱧佯稱須先付租屋定金才可替劉坤鱧保留房屋,致劉坤鱧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58分9秒以ATM匯款1萬2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7分30秒至萊爾富北市班客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1萬1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坤鱧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一 告訴人 楊蕙菱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許前間,於臉書「工程師愛買屋〔新竹竹北房屋買賣-預售屋,新成屋,中古屋,不動產(仲介,自售皆可)〕」社團張貼租屋貼文並留下LINE帳號,楊蕙菱瀏覽該臉書貼文並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向楊蕙菱佯稱須先繳納2個月的租金才可保留該屋,致楊蕙菱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55分29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時間至統一桂林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113年1月21日下午11時4分13秒提領9000元 ⒉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2分54秒提領2萬元 ⒊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分38秒提領3000元 ⒋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11分39秒提領1萬元 ⒌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8分11秒提領15000元 ⒍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3分50秒提領2萬元 ⒎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4分30秒提領2萬元 ⒏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5分17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二十二至二十三)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楊蕙菱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二 告訴人 陳合發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透過手機遊戲「次元勇士」聯絡陳合發,並向其佯稱要收購陳合發遊戲帳號,須使用第三方KEY官方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協助交易,並假冒該官方平台客服稱須繳納保證金才可使用該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致陳合發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8分3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十三 告訴人 廖羽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透過抖音聯絡廖羽淇向其佯稱要租用其抖音帳號,且須透過第三方平台ebay支付租用帳號之報酬後,假冒該第三方平台之客服向廖羽淇佯稱其操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凍結,致廖羽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48分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9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二十四 告訴人 陳品弘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陳品弘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販賣穿線機2086,詐欺集團以臉書帳號「陳駿傑」向陳品弘表示欲購買穿線機2086,陳品宏開立統一超商賣便貨賣場後,詐欺集團向陳品弘佯稱無法下單後又假冒統一超商賣便貨之客服,向陳品宏稱須按其指示匯款認證,致陳品弘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5066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許雅婷永豐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25分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26分10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1時27分18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二十五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五 告訴人 黃瓊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手錶之貼文,詐欺集團以暱稱「Rina Ochiai」向黃瓊慧表示欲購買該手錶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後向黃瓊慧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瓊慧稱因訂單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方可解除,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46秒以ATM匯款4萬9988元至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中信帳戶)。 ⒉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32秒以ATM匯款4萬9989元至許雅婷中信帳戶。 ⒊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8分17秒以ATM匯款4萬9985元至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⒊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許雅婷永豐銀行  (與附表二十四為同一次提領) ⒉於統一桂林店提領許雅婷中信銀行  ⑴下午12時56分19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2時56分5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2時57分37秒提領2萬元  ⑷下午12時58分26秒提領2萬元  ⑸下午12時59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六 告訴人 王妍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Instagram聯絡王妍淇佯稱其抽中母嬰用品及獎金,並稱須從海外運送至臺灣須收取運費才寄出,獎金須使用藍新金流匯款至王妍淇帳戶隨後表示帳戶未驗證無法匯款,又假冒藍新金流之客服人員稱須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驗證,致王妍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6分41秒匯款4萬999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世傑國泰帳戶)。 ⒉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8分1秒匯款5萬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4分4秒匯款4萬80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⒋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8分39秒匯款3萬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8日至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門市(下稱全家康陽店)  ⑴下午2時41分27秒提領3萬元  ⑵下午2時42分22秒提領3萬元  ⑶下午2時43分24秒提領3萬元  ⑷下午2時44分11秒提領1萬元 ⒉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45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46分3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2時47分48秒提領8000元 ⒊於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52分2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53分19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十七 告訴人 高嘉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抖音聯絡高嘉佑並佯稱欲與高嘉佑合作販賣商品,須透過第三方網站ebay網站發放薪資,又稱高嘉佑操作失誤導致該網站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操作始可復原才可提領薪資,致高嘉佑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1分6秒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1時13分30秒匯款4萬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於113年1月29日至臺北市○○區○○○道000號臺灣鐵路局萬華車站ATM(下稱萬華車站ATM)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10時41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0時42分55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0時44分17秒提領1萬8000元 ⒉於113年1月30日至統一桂林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凌晨12時2分56秒提領2萬元  ⑵凌晨12時3分43秒提領1萬元  ⑶凌晨12時4分31秒提領1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十八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高嘉佑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應給付1萬166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八 告訴人 廖家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廖家祥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許於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上張貼販賣遊戲裝備,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廖家祥佯稱有意購買並要求使用KEY授權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並假冒該交易平台之客服向廖家祥稱帳號未驗證成功,須按照其指示操作驗證帳號,致廖家祥陷入錯誤,按照其指示操作,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8分3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720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七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九 告訴人 林坤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坤輝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販賣鞋子貼文,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林坤輝佯稱無法下單後假冒客服向林坤輝稱須金流認證,致林坤輝錯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44秒匯款4萬9988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下稱統一松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46分51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47分37秒提領2萬元 ⒊中午12時48分29秒提領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林坤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8331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 告訴人 吳晨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57分許前間於臉書張貼販賣賽車皮衣,詐欺集團假冒買家暱稱「蔡勝傑」向吳晨睿稱須使用交貨便之方式交易,吳晨睿未註冊過交貨便,詐欺集團便假冒客服向吳晨睿佯稱須驗證財力證明須按其操作才可使用交貨便,致吳晨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52分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4123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京民門市(下稱全家京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55分6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55秒56秒提領1萬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吳晨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568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一 告訴人 曾婉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透過Instagram聯絡曾婉婷向其稱中獎獎品及獎金,獎品須先支付運費才會寄出,獎金須使用第三方平台匯入曾婉婷帳戶卻因故無法匯款,要求曾婉婷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匯款,致曾婉婷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37分5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1分2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莒光分行(下稱莒光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9時41分51秒提領3萬元 ⒉下午9時56分36秒提領3萬元 ⒊下午9時58分52秒提領3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三十二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與曾婉婷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 張嘉玲應給付1萬元,於113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黃億姝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4年4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二 告訴人 陳采婕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透過Instagram聯絡陳采婕向其稱中獎抽中獎金,領取獎金須確認帳戶有3萬元,並要求陳采婕開啟手機網路銀行並按照操作才可領取獎金,致陳采婕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6分3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9999元至魏振明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三十一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三 告訴人 張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張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0時12分前間,於臉書社團販售「冠10V5帳,可改綁手機」遊戲帳號,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RoGer」佯稱要以「GALA GAMES」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購買該遊戲帳號,後假冒該平台客服表示需要按其操作才可以進行交易,致張鈺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3分26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8分39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新北分行)提領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四 出處 ⒈鍾秀娥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1至33頁參照) ⒉鍾秀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秀娥提供詐欺集團之LINE ID及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45至246頁、第247、249頁、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10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5、116頁、第118至120頁參照) ⒊黃承瀚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5至37頁參照)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61至262頁、第263頁參照) ⒌黃則為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⒍黃則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73、275頁參照) ⒎林詩軒於112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1至43頁參照) ⒏林詩軒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87、289頁參照) ⒐林育姿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5至47頁參照) ⒑林育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01、303頁參照) ⒒高瑋翎於113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9至51頁參照) ⒓高瑋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15、317頁參照) ⒔李芷涵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⒕李芷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27、329頁參照) ⒖莊宜臻於113年1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9至70頁參照) ⒗莊宜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39、341頁參照) ⒘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⒙王裕民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9至60頁參照) ⒚王裕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53、357頁參照) ⒛劉燕霖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1至62頁參照) 劉燕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63、365頁參照) 詹智強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3至64頁參照) 詹智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75、377頁參照) 陳龍政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5至68頁參照) 陳龍政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89、391頁參照) 羅于庭於113年1月2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1至73頁參照) 羅于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03、405頁參照) 陳秉宏於113年2月3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5至79頁參照) 陳秉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17、421頁參照) 王馨蕙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1至82頁參照) 王馨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33、43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吳龍蓉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3至84頁參照) 吳龍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45、447頁參照) 林新絜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5至86頁參照) 林新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57、459頁參照) 黃松杰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7至88頁參照) 黃松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69、471頁參照) 袁光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77頁參照) 劉坤鱧於113年1月2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9至91頁參照) 劉坤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87、489頁參照) 楊蕙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3至96頁參照) 楊蕙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01、503頁參照) 陳合發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7至98頁參照) 陳合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13、515頁參照) 廖羽淇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9至101頁參照) 廖羽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27至528頁、第529頁參照) 陳品弘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3至104頁參照) 陳品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9、541頁參照)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黃瓊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5頁、第553至554頁參照) 甲○○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9至110頁參照) 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69、571頁參照) 高嘉佑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1至112頁參照) 高嘉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81頁參照) 廖家祥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3至114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91至592頁、第593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19至21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林坤輝提供之對話、交易、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2、24、25頁參照)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7至、29頁參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晨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8、30至31、32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41、43、45、47至57頁、第59至60頁參照) 陳采婕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4至65頁參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采婕提供之交易紀錄及IG對話紀錄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7、68、70至71、72、74至78、79至80頁參照) 張鈺113年1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63至166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3至174頁、第17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207、209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695、6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嘉進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19至52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兆飛(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程世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勇成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2至263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1、303至304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世傑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8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魏振銘帳戶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7至310頁參照) 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琴弦之113年1月間之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1頁參照) 113年1月3日 被告林明宏<全家超商貴陽店>、<統一欣昌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113年1月3日被告林明宏<全家貴陽店>、<統一六福店>、<全家萬明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4日被告林明宏<統一龍廣店>、<全家龍廣店>、<永豐萬華分行>、<老松郵局>提領畫面、113年1月17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店>、<統一欣昌店>、<臺銀龍山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19日被告林明宏<莒光郵局>及附近提領監視器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提領畫面、113年1月29日被告林明宏<臺鐵萬華車站大樓>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8至114頁、第116至129頁、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29至32頁參照) 113年1月19日被告陳世修<統一松民店>、<全家京民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陳世修<萊爾富北市梧州店>、<全聯龍山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41、4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9至141至頁參照) 113年1月21日被告蔣岳閔<統一桂林店>、<萊爾富北市班客店>、<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43至154頁參照) 113年1月17日被告蔡曜丞<全家康陽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8日<臺灣企銀萬華分行>、<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30日被告蔡曜丞<統一桂林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2至138頁參照) 被告張嘉玲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7至22頁、第603至609頁、第677至6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5至390頁、卷㈢第79至82頁、第171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黃億姝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至62頁、偵字第5533卷㈠第559至563、597至600頁、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85至393頁、553至557頁、偵字第5533卷㈢第305至312頁、369至379頁、433至442頁、585至588頁、699至705頁、759至769頁、773至7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蔡曜丞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47至53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75至102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83至854頁、621至624頁、731至73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543至54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175至187頁、381至389頁、547至464頁、479至486頁、571至584頁、677至683頁、797至80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6至390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陳世修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35至42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115至13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75至578頁、605608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7至275頁、533至536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5至33頁、111至117頁、163至173頁、267至271頁、297至304頁、557至580頁、601至606頁、687至695頁、785至79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174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9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145至17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67至571頁、第613至61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頁251至258、第523至52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5至9頁、15至24頁、103至109頁、133至140頁、145至159頁、、239至243頁、253至256頁、283至291頁、313至318頁、361至365頁、487至493頁、523至527頁、593至595、頁653至670頁、722至727頁、749至75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起訴書附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提領熱點總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64至222頁參照) 各被告搜索扣押筆錄  ⑴被告蔣岳閔113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19至621頁、第622、623頁參照)  ⑵被告蔡曜丞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81至585頁、第587頁、第589頁參照)  ⑶被告蔡曜丞於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91至594頁、第595頁、第597頁參照)  ⑷被告黃億姝、陳世修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59至562頁、第563至565頁、第567頁參照)  ⑸被告林明宏113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05至608頁、第609頁、第611頁參照)  ⑹被告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7頁、第539參照)  ⑺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41至543頁、第545頁、第547頁參照) 本案扣案證物翻拍照片  ⑴被告張嘉玲持有之IPNOHE11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99頁參照)  ⑵被告張嘉玲telegram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0至102頁參照)  ⑶被告張嘉玲手機相簿(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2至103頁參照)  ⑷被告蔡曜丞手機、陳世修手機、黃億姝手機、自小客車5923-YU車上工作機、松林大旅社之工作機、林明宏手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9至333頁參照)  ⑸小客車5923-YU小客車上查扣之購銷合同(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4至335頁參照)  ⑹被告黃億姝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黃億姝,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6頁參照)  ⑺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世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7頁參照)  ⑻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8頁參照)  ⑼小客車5923-YU查扣之帳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9頁參照)  ⑽被告張嘉玲持有之手機及多本存摺與提款卡(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7頁參照)  ⑾碎紙機及租屋租賃契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8至449頁參照)  ⑿小客車BUK-6106搜索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9至450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蔡曜丞、蔣岳閔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蔣岳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17至324頁參照)  ⑵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4至326頁參照)  ⑶被告蔣岳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6至328頁參照)  ⑷黃億姝手機內與林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1至343頁參照)  ⑸黃億姝手機內與蔡曜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5至351頁參照)  ⑹黃億姝手機內與蔣岳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3至358頁參照)  ⑺陳世修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9至379頁參照)  ⑻蔡曜丞與被告林明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1至383頁參照)  ⑼蔡曜丞與被告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5至386頁參照)  ⑽蔡曜丞與被告黃億姝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7至396頁參照)  ⑾蔡曜丞與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7頁參照)  ⑿蔡曜丞手機Telegram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9至410頁參照)  ⒀林明宏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1至417頁參照)  ⒁林明宏手機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9、421至425頁參照)  ⒂黃億姝與張嘉玲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27至433頁參照)  ⒃黃億姝與康志中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3至446頁參照)  ⒄張嘉玲手機電磁紀錄、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1頁、第452至455頁參照)  ⒅蔣岳閔手機電磁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7至459頁參照) 113年1月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附113年1月14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門便道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29日台北市○○區○○○道0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3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們便道監視器影像(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69至96頁參照)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解筆錄  ⑴莊宜臻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1至273頁參照)  ⑵劉坤鱧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5至276頁參照)  ⑶袁光輝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9至280頁參照)  ⑷楊蕙菱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3至285頁參照)  ⑸陳秉宏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7至288頁參照)  ⑹劉彥霖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1至292頁參照)  ⑺高嘉佑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5至297頁參照)  ⑻黃則為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9至300頁參照)  ⑼陳龍政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303至304頁參照)  ⑽林坤輝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3至425頁參照)  ⑾吳晨睿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7至429頁參照)  ⑿曾婉婷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513至516頁參照) 附表三十五 ㈠張嘉玲所有之Iphone8(IMEIl: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㈡張嘉玲所有之Iphone11(IMEIl: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㈢黃億姝所有之Iphpne11(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支。 ㈣黃億姝所有之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 枚)行動電話壹支。 ㈤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Oppo(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壹支 ㈦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SonyXPERIA行動電話壹支。 ㈧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㈨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㈩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三星藍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工作機白色(型號廠牌不明)行動電話壹支。

2024-12-05

TPDM-113-訴-69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第644號                          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義務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黃億姝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11659號、第13053號、第13566號 、第145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第15244 號、第15956號、第16442號、第18356號、第18357號、第18372 號、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玲犯如附表一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又犯如附表二至 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所示之 物均沒收。 黃億姝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㈢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曜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修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宏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玲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 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逕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嘉玲擔任指揮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 閔(下或稱本案成員)之角色,負責發放、收回提領民眾遭 詐金錢(下或稱贓款)所用之金融卡(下或逕稱金融卡)、 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下或稱工作機),以及收受 本案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下或稱總收水)以挪移詐欺 不法所得,復於113年1月17日,招募蔣岳閔(此人本院另行 審結)進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分別受張嘉玲指 示,分發金融卡、工作機與報酬與本案成員,並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AWZ-5805自用小客車(下或統稱本案汽車 )搭載部分本案成員去提領款項,及由陳世修、林明宏、蔣 岳閔處收取贓款(下或稱收水)後交張嘉玲層轉回本案詐欺 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即俗稱之車手頭)以製造金流斷點。 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則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即擔任俗 稱之車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下或逕稱洗錢)等犯意聯絡(詳細共犯 結構詳各附表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 2日起,分別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本案 被告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致使如附 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至三十 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 十三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至三十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後, 以附表一至三十三「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欄所示手法,層 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 宏因此各獲得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6千元、3千元 、9千元之報酬。嗣經各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民眾發現遭 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娥、黃承瀚、黃則為、林詩軒、林育姿、高瑋翎、 李芷涵、莊宜臻、王裕民、劉燕霖、詹智強、陳龍政、羅于 庭、陳秉宏、王馨蕙、吳龍蓉、林新絜、黃松杰、袁光輝、 劉坤鱧、楊蕙菱、陳合發、廖羽淇、陳品弘、黃瓊慧、王妍 淇、高嘉佑、廖家祥、林坤輝、吳晨睿、曾婉婷、陳采婕、 張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 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 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於偵查 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 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但 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傳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 暴力團體態樣,而係近期修法納入之非暴力詐欺類型。本院 先後於各次審理時徵詢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是否願意在沒有 隱匿、變聲等情況下,在庭與被告等面對陳述,該等到庭之 證人均表示願意(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下稱本訴】卷 ㈠第387頁、本訴卷㈡第418頁、本訴卷㈢第172、204頁參照) 。且多數證人即告訴人,也自願與被告等見面進行調解,是 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本段首揭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 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部分, 被告張嘉玲涉犯之罪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本段首揭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追 加起訴部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697號),固均僅涉 加重詐欺、洗錢罪(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所列「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已 經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移列條號)而得為獨任審判案件。但 既然本訴部分應行合議審判,為求審判程序之經濟,茲依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項規定,均行合議審判。 三、再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 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 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其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證人之陳述 ,下同,不贅)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但,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罪之證據使用。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張 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及被告張嘉玲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除前段所述狀況外,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訊據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對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且有如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 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張嘉玲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嘉玲固承認有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以及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招募蔣岳閔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核 與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張嘉玲前揭 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 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辯 稱: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均 不爭執,但縱有上開客觀事實,因「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 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 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 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 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 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 ,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 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 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 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 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 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 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 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 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 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 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 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 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 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 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 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為遂 行其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 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 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之協作分工,如於全體詐 欺犯罪組織中,居於運用金主出資、指派電信機房工作之核 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單位分工之重要節點,使各單位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單位之行為,並使資金流 與電信流產生斷點,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 目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7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 決之見解。依照前述實務見解,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浮動、結 構鬆散,必須要對集團成員具有高度拘束力及效力,且對成 員需達掌控程度方能符合指揮及操縱之定義,被告張嘉玲對 於同案被告並無此權力存在。共同被告會誤認張嘉玲是「老 闆」,無非是因為部分車手是將贓款交回給被告張嘉玲,並 由被告張嘉玲處領取報酬,而他們認為給薪水的就是老闆。 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確實另有「財力」、 「段嘉許」等更高層之人,顯然可知被告張嘉玲並非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張嘉玲只是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某 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云云。  ㈡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億姝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 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面前以及審理時所為陳述。被告張嘉玲確實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發放、收回金融卡、工作機,且擔任分配 車手工作、總收水、給付車手酬勞等角色,此部分已臻明確 ,被告張嘉玲亦未爭執,無庸贅予論述。根據此確定之事實 ,縱使被告張嘉玲並沒有允准其餘共同被告下班、監控其餘 共同被告一言一行之權限,且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較被告張嘉 玲更高層之操縱指揮人員。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初防制 之對象,係暴力幫派組織(修正前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但經107年1月3日修正其定義並納入詐欺集團 為組織犯罪後,已經與原條文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大有不同。依被告等行為時的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義:「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也就是,現行犯罪組織的性質,除對成員 監控力較強的組織(例如暴力幫派)外,也有成員緊密度較 鬆散的組織(例如詐欺集團)。相應如此,其關於組織指揮 者對於成員之控制力,也已無須如過往需達相當程度之上命 下從、監控限制。尤其在詐欺集團此一以「騙錢發財,藏錢 挪移」為最高目的之犯罪組織。領導者著重的顯然係如何妥 適的選擇詐欺方式、取款方式、收水方式、挪移方式、隱蔽 技巧而彼此協力達到前述目的,而不在於嚴格控制成員的一 言一行、參與退出(只要手腳乾淨利落能依指示完成任務, 不「黑吃黑」、不當「背骨仔」即可)。況,詐欺集團特點 之一,即在類似情報組織,分工細膩、普設斷點,亦即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所描述之「……詐欺犯罪, 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 之協作分工」。除集團高層可信任之核心幹部可以溝通上下 ,聯繫橫向外,大部分成員都只是依指示辦事,不同「部門 」間互不相識。且在前述所謂「資金流」、「電信流」、「 網路流」、「物流」中,除「資金流」之外,最重要的無非 就是「物流」。否則縱使不法者「出錢出力」詐使民眾交出 金錢,卻無法將該等贓款順利領走挪移納為己用,豈不白忙 一場?因此,「物流部門」之領袖,無非受到詐欺集團發起 、操縱之人所最信任的核心幹部(管錢非常重要)。其於詐 欺集團類型之犯罪組織地位,當然符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 於溝通上下,聯繫橫向,運用層層車手、收水,製造斷點, 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實現之「指揮犯 罪組織者」之定義。至於該詐欺集團是否仍有其他部門之指 揮者,以及「資金流」之更高層領袖。並不影響「物流部門 」領袖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的結論。何況,林 明宏、陳世修也證稱,「財力」、「段嘉許」、被告張嘉玲 等較高層者所組成之「黑桃A」通訊軟體群組,渠等並未加 入,渠等(擔任最底層車手、提供帳戶角色)所加入的是「 打擊者」群組(本訴卷㈡第463頁、本訴卷㈢第175、176頁參 照)。可見,被告張嘉玲乃本案詐欺集團「物流部門」之領 袖,與林明宏等底層車手有相當階級差異,構成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殆無疑義。被告張嘉玲辯稱只是參 與某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本案指揮者另 有其人云云,並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等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 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低刑度部分 ,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新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 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現行多數實務見 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而 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 係指被害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 酬、利益。且本案被告等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也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綜合比較後,應依該法制定 前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部分:  ⒈被告張嘉玲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見解,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其餘 被告論斷均同,不贅)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罪。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前開被告等雖另涉他案加重詐欺、洗錢,但目前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首次犯行早於附表一) 。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張嘉 玲招募共同被告蔣岳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但此部分與 被告張嘉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 分關係。應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㈢罪數:  ⒈內部關係之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載,該等共 犯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  ⑴被告張嘉玲部分,附表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 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至三十 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被告張嘉玲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一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十二個 加重詐欺罪,共三十三罪)。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附表一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二至三十三,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本段前開被告等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三十三個加重詐欺罪)。   ㈣科刑:  ⒈刑之法定加重減輕: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 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黃億姝是否 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若其入監服 刑,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 )。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 節並非輕微者,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嘉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因似未在偵查中承認,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 明宏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時均為自白,是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加重詐欺與洗 錢無本條減輕適用)。  ⒉刑之斟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 容(被告張嘉玲指揮,被告黃億姝次高,再來是被告蔡曜丞 ,被告陳世修、林明宏較末)、被害人損失、各被告實際犯 罪所得、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被告張嘉玲對客觀 事實均坦承不諱(僅法律評價上有所爭執)、其餘被告對犯 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和解狀況(詳附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因被告等 另涉多案,故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 等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 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三十五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張嘉玲、黃億姝 、蔡曜丞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且分別為渠等所有,雖被告張 嘉玲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被告黃億姝陳稱附表三十五 編號㈢、㈣,被告蔡曜丞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之行動電話乃 私人聯繫用途,但查該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有 以聯繫本案事宜之紀錄,故其所稱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 信,均仍與附表三十五其餘編號之行動電話,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該等行動電話已經扣 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也無不宜沒收情事。   ⒉被告陳世修、林明宏陳稱工作機已繳回,且無證據證明渠等 遭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故無從沒收。  ⒊本案汽車,雖為本案被告駕駛乘坐以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但畢竟並非專用於該等犯罪,而是有其他用途,且 與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無直接關連,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不予沒收為宜。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等「工作報酬」部分:  ⑴被告張嘉玲並未陳述其有如何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也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追徵。  ⑵被告黃億姝無法確認其犯罪所得,僅能依其偵查中所稱每日 「工作」的「日薪」2000元之報酬,配合各附表所示被告黃 億姝收水之次數共11次,估算認定其所得為22000元,並依 前述規定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下同,不贅),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方面,如同被告黃億姝之計算 方式,以其「日薪」分別為2000元、1500元、1500元,配合 其「出勤」日數,各出勤日分別為3、2、6天,估算其報酬 依序為6000元、3000元、9000元,並各依前述規定予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個人報酬外,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並未由被告等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安兒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鍾秀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假冒鍾秀娥兒子並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與鍾秀娥,佯稱和人合夥做生意需要用錢,致鍾秀娥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下列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25秒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土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42分1秒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張鎮育臺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鑫寶門市(下稱統一鑫寶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0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10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54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2分3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3分17秒提領2萬元 ⒉張鎮育土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門市(下稱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6分52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7分54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9分14提領9000元  ⑵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下稱統ㄧ欣昌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3分39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4分24秒提領2萬元  ⑶於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9分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20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告訴人 黃承瀚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b胡坊儀」假冒黃承瀚之友人,向黃承瀚借款,致黃承瀚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列下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5分2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蔡嘉進渣打帳戶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下稱統一六福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3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8分22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9分32秒提領1萬3000元  ④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0分20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1分16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4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⑧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3分40秒提領1000元 ⒉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全家超商萬名門市(下稱全家萬名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8分46秒提領1萬5000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5分1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6分3秒提領6000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三至七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告訴人 黃則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前間於臉書社團「國立臺北科技大學_全體學生」以臉書名稱「Chen Pohung」張貼販賣筆記型電腦貼文,詐欺集團稱須先匯款價金後才寄出該筆記型電腦,致黃則為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6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黃則為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9月20日前應給付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告訴人 林詩軒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詩軒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前間於「旋轉拍賣」之網站販賣專輯,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林詩軒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下標結帳,並假冒「旋轉拍賣」之客服稱未授權金流服務,致林詩軒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56秒以ATM匯款3萬312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 告訴人 林育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相機抽獎資訊並稱若要拿到中獎商品需先匯核實金才可以領取該商品,致林育姿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4分5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告訴人 高瑋翎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某時前間,以買家身分聯絡臉書賣家高瑋翎,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客服稱需驗證帳戶,致高瑋翎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123元至渣打蔡嘉進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七 告訴人 李芷涵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4日下午7時31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現金紅包抽獎資訊,稱若要拿到中獎現金需先匯核實金才可領取該獎金,致李芷涵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0分36秒以網路網路銀行匯款2萬654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八 告訴人 莊宜臻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Instagram不詳帳號向莊宜臻佯稱其抽獎中獎,需提供帳戶將中獎獎金匯入,莊宜臻提供帳戶後,詐欺集團假冒歐付寶專員向莊宜臻佯稱因其帳戶未驗證,無法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需以匯款測試驗證帳戶,致莊宜臻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4日以網路銀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哲彰郵局帳戶)。 ⒈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9分36秒匯款4萬9989元 ⒉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1分3秒匯款1萬5069元 ⒊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18秒匯款4萬9990元 ⒋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52秒匯款2989元 ⒌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7分53秒匯款1萬7025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楊哲彰郵局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下稱統一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2分5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3分35秒提領2萬元 ⒉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龍廣門市(下稱全家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9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59秒提領2萬元 ⒊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永豐萬華分行)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9分17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5秒提領2萬元 ⒋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老松分行(下稱老松郵局)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5分30秒提領5000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2秒提領5000元  ③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53秒提領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莊宜臻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萬2510元。 蔣岳閔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2萬251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九 告訴人 王裕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王育民姪子向其借款,致王裕民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16分3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兆飛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梧州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陳兆飛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5時31分3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5時32分42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5時33分51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 告訴人 劉燕霖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劉燕霖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劉燕霖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程世邦合庫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門市(下稱統一桂林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2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整提領2萬元 ⒉於統一欣昌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3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4分8秒提領1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4分20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2分4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3分25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4分7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58分45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一、十二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燕霖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一 告訴人 詹智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假冒詹智強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詹智強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⒈下午6時15分32秒匯款3萬元 ⒉下午6時27分5秒匯款2萬元 ⒊下午6時36分38秒匯款3萬元 ⒋下午6時38分48秒匯款2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十二 告訴人 陳龍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假冒陳龍政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陳龍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7分2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龍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三 告訴人 羅于庭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羅于庭於112年12月中前間於Instgram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哲銘」向羅于庭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外幣及外匯即可獲利,致羅于庭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下列金額匯款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6分1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蔣岳閔臺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7分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0時56分26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下稱臺銀龍山分行)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1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四 告訴人 陳秉宏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某時透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聯絡陳秉宏,並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陳秉宏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8分46秒以ATM轉帳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山店(下稱全聯龍山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41分8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42分21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秉宏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五 告訴人 王馨蕙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51分前間於Instagram上張貼算命之廣告,王馨蕙瀏覽該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聯絡後,詐欺集團向王馨蕙佯稱可免費算命後又向其稱中獎,並須按其指示匯款即可領獎,致王馨蕙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38分1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時間、地點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42分許提領4000元 ⒉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班客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班客店)  ⑴下午7時54分1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55分7秒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56分21秒提領6000元 ⒊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8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10分13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11分23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五至十八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六 告訴人 吳龍蓉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假冒吳龍蓉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吳龍蓉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5分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蔣岳閔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七 告訴人 林新絜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林新絜之姐向其借款,致林欣絜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八 告訴人 黃松杰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黃松杰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黃松杰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7分33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九 被害人 袁光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假冒袁光輝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袁光輝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1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勇成華南帳戶)。 ⒉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12分5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地點時間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8時39分8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39分58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40分48秒提領1萬元 ⒉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9時20分57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9時22分8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袁光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1萬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 告訴人 劉坤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某時前於臉書社團「彰化房屋買賣租屋出租討論區(土地.店面.套房.大樓.別墅.透天.廠房)」社團內張貼電梯大樓出租資訊並留下LINE帳號「co337le」,劉坤鱧瀏覽該則廣告後便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向劉坤鱧佯稱須先付租屋定金才可替劉坤鱧保留房屋,致劉坤鱧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58分9秒以ATM匯款1萬2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7分30秒至萊爾富北市班客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1萬1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坤鱧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一 告訴人 楊蕙菱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許前間,於臉書「工程師愛買屋〔新竹竹北房屋買賣-預售屋,新成屋,中古屋,不動產(仲介,自售皆可)〕」社團張貼租屋貼文並留下LINE帳號,楊蕙菱瀏覽該臉書貼文並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向楊蕙菱佯稱須先繳納2個月的租金才可保留該屋,致楊蕙菱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55分29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時間至統一桂林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113年1月21日下午11時4分13秒提領9000元 ⒉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2分54秒提領2萬元 ⒊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分38秒提領3000元 ⒋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11分39秒提領1萬元 ⒌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8分11秒提領15000元 ⒍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3分50秒提領2萬元 ⒎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4分30秒提領2萬元 ⒏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5分17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二十二至二十三)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楊蕙菱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二 告訴人 陳合發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透過手機遊戲「次元勇士」聯絡陳合發,並向其佯稱要收購陳合發遊戲帳號,須使用第三方KEY官方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協助交易,並假冒該官方平台客服稱須繳納保證金才可使用該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致陳合發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8分3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十三 告訴人 廖羽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透過抖音聯絡廖羽淇向其佯稱要租用其抖音帳號,且須透過第三方平台ebay支付租用帳號之報酬後,假冒該第三方平台之客服向廖羽淇佯稱其操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凍結,致廖羽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48分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9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二十四 告訴人 陳品弘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陳品弘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販賣穿線機2086,詐欺集團以臉書帳號「陳駿傑」向陳品弘表示欲購買穿線機2086,陳品宏開立統一超商賣便貨賣場後,詐欺集團向陳品弘佯稱無法下單後又假冒統一超商賣便貨之客服,向陳品宏稱須按其指示匯款認證,致陳品弘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5066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許雅婷永豐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25分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26分10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1時27分18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二十五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五 告訴人 黃瓊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手錶之貼文,詐欺集團以暱稱「Rina Ochiai」向黃瓊慧表示欲購買該手錶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後向黃瓊慧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瓊慧稱因訂單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方可解除,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46秒以ATM匯款4萬9988元至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中信帳戶)。 ⒉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32秒以ATM匯款4萬9989元至許雅婷中信帳戶。 ⒊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8分17秒以ATM匯款4萬9985元至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⒊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許雅婷永豐銀行  (與附表二十四為同一次提領) ⒉於統一桂林店提領許雅婷中信銀行  ⑴下午12時56分19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2時56分5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2時57分37秒提領2萬元  ⑷下午12時58分26秒提領2萬元  ⑸下午12時59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六 告訴人 王妍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Instagram聯絡王妍淇佯稱其抽中母嬰用品及獎金,並稱須從海外運送至臺灣須收取運費才寄出,獎金須使用藍新金流匯款至王妍淇帳戶隨後表示帳戶未驗證無法匯款,又假冒藍新金流之客服人員稱須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驗證,致王妍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6分41秒匯款4萬999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世傑國泰帳戶)。 ⒉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8分1秒匯款5萬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4分4秒匯款4萬80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⒋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8分39秒匯款3萬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8日至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門市(下稱全家康陽店)  ⑴下午2時41分27秒提領3萬元  ⑵下午2時42分22秒提領3萬元  ⑶下午2時43分24秒提領3萬元  ⑷下午2時44分11秒提領1萬元 ⒉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45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46分3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2時47分48秒提領8000元 ⒊於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52分2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53分19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十七 告訴人 高嘉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抖音聯絡高嘉佑並佯稱欲與高嘉佑合作販賣商品,須透過第三方網站ebay網站發放薪資,又稱高嘉佑操作失誤導致該網站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操作始可復原才可提領薪資,致高嘉佑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1分6秒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1時13分30秒匯款4萬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於113年1月29日至臺北市○○區○○○道000號臺灣鐵路局萬華車站ATM(下稱萬華車站ATM)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10時41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0時42分55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0時44分17秒提領1萬8000元 ⒉於113年1月30日至統一桂林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凌晨12時2分56秒提領2萬元  ⑵凌晨12時3分43秒提領1萬元  ⑶凌晨12時4分31秒提領1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十八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高嘉佑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應給付1萬166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八 告訴人 廖家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廖家祥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許於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上張貼販賣遊戲裝備,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廖家祥佯稱有意購買並要求使用KEY授權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並假冒該交易平台之客服向廖家祥稱帳號未驗證成功,須按照其指示操作驗證帳號,致廖家祥陷入錯誤,按照其指示操作,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8分3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720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七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九 告訴人 林坤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坤輝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販賣鞋子貼文,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林坤輝佯稱無法下單後假冒客服向林坤輝稱須金流認證,致林坤輝錯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44秒匯款4萬9988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下稱統一松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46分51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47分37秒提領2萬元 ⒊中午12時48分29秒提領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林坤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8331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 告訴人 吳晨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57分許前間於臉書張貼販賣賽車皮衣,詐欺集團假冒買家暱稱「蔡勝傑」向吳晨睿稱須使用交貨便之方式交易,吳晨睿未註冊過交貨便,詐欺集團便假冒客服向吳晨睿佯稱須驗證財力證明須按其操作才可使用交貨便,致吳晨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52分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4123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京民門市(下稱全家京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55分6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55秒56秒提領1萬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吳晨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568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一 告訴人 曾婉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透過Instagram聯絡曾婉婷向其稱中獎獎品及獎金,獎品須先支付運費才會寄出,獎金須使用第三方平台匯入曾婉婷帳戶卻因故無法匯款,要求曾婉婷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匯款,致曾婉婷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37分5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1分2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莒光分行(下稱莒光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9時41分51秒提領3萬元 ⒉下午9時56分36秒提領3萬元 ⒊下午9時58分52秒提領3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三十二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與曾婉婷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 張嘉玲應給付1萬元,於113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黃億姝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4年4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二 告訴人 陳采婕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透過Instagram聯絡陳采婕向其稱中獎抽中獎金,領取獎金須確認帳戶有3萬元,並要求陳采婕開啟手機網路銀行並按照操作才可領取獎金,致陳采婕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6分3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9999元至魏振明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三十一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三 告訴人 張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張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0時12分前間,於臉書社團販售「冠10V5帳,可改綁手機」遊戲帳號,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RoGer」佯稱要以「GALA GAMES」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購買該遊戲帳號,後假冒該平台客服表示需要按其操作才可以進行交易,致張鈺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3分26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8分39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新北分行)提領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四 出處 ⒈鍾秀娥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1至33頁參照) ⒉鍾秀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秀娥提供詐欺集團之LINE ID及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45至246頁、第247、249頁、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10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5、116頁、第118至120頁參照) ⒊黃承瀚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5至37頁參照)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61至262頁、第263頁參照) ⒌黃則為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⒍黃則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73、275頁參照) ⒎林詩軒於112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1至43頁參照) ⒏林詩軒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87、289頁參照) ⒐林育姿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5至47頁參照) ⒑林育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01、303頁參照) ⒒高瑋翎於113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9至51頁參照) ⒓高瑋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15、317頁參照) ⒔李芷涵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⒕李芷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27、329頁參照) ⒖莊宜臻於113年1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9至70頁參照) ⒗莊宜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39、341頁參照) ⒘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⒙王裕民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9至60頁參照) ⒚王裕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53、357頁參照) ⒛劉燕霖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1至62頁參照) 劉燕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63、365頁參照) 詹智強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3至64頁參照) 詹智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75、377頁參照) 陳龍政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5至68頁參照) 陳龍政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89、391頁參照) 羅于庭於113年1月2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1至73頁參照) 羅于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03、405頁參照) 陳秉宏於113年2月3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5至79頁參照) 陳秉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17、421頁參照) 王馨蕙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1至82頁參照) 王馨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33、43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吳龍蓉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3至84頁參照) 吳龍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45、447頁參照) 林新絜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5至86頁參照) 林新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57、459頁參照) 黃松杰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7至88頁參照) 黃松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69、471頁參照) 袁光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77頁參照) 劉坤鱧於113年1月2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9至91頁參照) 劉坤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87、489頁參照) 楊蕙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3至96頁參照) 楊蕙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01、503頁參照) 陳合發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7至98頁參照) 陳合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13、515頁參照) 廖羽淇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9至101頁參照) 廖羽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27至528頁、第529頁參照) 陳品弘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3至104頁參照) 陳品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9、541頁參照)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黃瓊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5頁、第553至554頁參照) 甲○○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9至110頁參照) 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69、571頁參照) 高嘉佑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1至112頁參照) 高嘉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81頁參照) 廖家祥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3至114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91至592頁、第593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19至21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林坤輝提供之對話、交易、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2、24、25頁參照)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7至、29頁參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晨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8、30至31、32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41、43、45、47至57頁、第59至60頁參照) 陳采婕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4至65頁參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采婕提供之交易紀錄及IG對話紀錄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7、68、70至71、72、74至78、79至80頁參照) 張鈺113年1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63至166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3至174頁、第17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207、209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695、6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嘉進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19至52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兆飛(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程世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勇成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2至263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1、303至304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世傑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8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魏振銘帳戶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7至310頁參照) 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琴弦之113年1月間之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1頁參照) 113年1月3日 被告林明宏<全家超商貴陽店>、<統一欣昌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113年1月3日被告林明宏<全家貴陽店>、<統一六福店>、<全家萬明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4日被告林明宏<統一龍廣店>、<全家龍廣店>、<永豐萬華分行>、<老松郵局>提領畫面、113年1月17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店>、<統一欣昌店>、<臺銀龍山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19日被告林明宏<莒光郵局>及附近提領監視器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提領畫面、113年1月29日被告林明宏<臺鐵萬華車站大樓>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8至114頁、第116至129頁、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29至32頁參照) 113年1月19日被告陳世修<統一松民店>、<全家京民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陳世修<萊爾富北市梧州店>、<全聯龍山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41、4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9至141至頁參照) 113年1月21日被告蔣岳閔<統一桂林店>、<萊爾富北市班客店>、<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43至154頁參照) 113年1月17日被告蔡曜丞<全家康陽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8日<臺灣企銀萬華分行>、<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30日被告蔡曜丞<統一桂林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2至138頁參照) 被告張嘉玲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7至22頁、第603至609頁、第677至6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5至390頁、卷㈢第79至82頁、第171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黃億姝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至62頁、偵字第5533卷㈠第559至563、597至600頁、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85至393頁、553至557頁、偵字第5533卷㈢第305至312頁、369至379頁、433至442頁、585至588頁、699至705頁、759至769頁、773至7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蔡曜丞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47至53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75至102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83至854頁、621至624頁、731至73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543至54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175至187頁、381至389頁、547至464頁、479至486頁、571至584頁、677至683頁、797至80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6至390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陳世修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35至42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115至13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75至578頁、605608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7至275頁、533至536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5至33頁、111至117頁、163至173頁、267至271頁、297至304頁、557至580頁、601至606頁、687至695頁、785至79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174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9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145至17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67至571頁、第613至61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頁251至258、第523至52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5至9頁、15至24頁、103至109頁、133至140頁、145至159頁、、239至243頁、253至256頁、283至291頁、313至318頁、361至365頁、487至493頁、523至527頁、593至595、頁653至670頁、722至727頁、749至75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起訴書附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提領熱點總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64至222頁參照) 各被告搜索扣押筆錄  ⑴被告蔣岳閔113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19至621頁、第622、623頁參照)  ⑵被告蔡曜丞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81至585頁、第587頁、第589頁參照)  ⑶被告蔡曜丞於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91至594頁、第595頁、第597頁參照)  ⑷被告黃億姝、陳世修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59至562頁、第563至565頁、第567頁參照)  ⑸被告林明宏113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05至608頁、第609頁、第611頁參照)  ⑹被告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7頁、第539參照)  ⑺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41至543頁、第545頁、第547頁參照) 本案扣案證物翻拍照片  ⑴被告張嘉玲持有之IPNOHE11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99頁參照)  ⑵被告張嘉玲telegram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0至102頁參照)  ⑶被告張嘉玲手機相簿(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2至103頁參照)  ⑷被告蔡曜丞手機、陳世修手機、黃億姝手機、自小客車5923-YU車上工作機、松林大旅社之工作機、林明宏手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9至333頁參照)  ⑸小客車5923-YU小客車上查扣之購銷合同(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4至335頁參照)  ⑹被告黃億姝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黃億姝,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6頁參照)  ⑺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世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7頁參照)  ⑻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8頁參照)  ⑼小客車5923-YU查扣之帳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9頁參照)  ⑽被告張嘉玲持有之手機及多本存摺與提款卡(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7頁參照)  ⑾碎紙機及租屋租賃契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8至449頁參照)  ⑿小客車BUK-6106搜索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9至450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蔡曜丞、蔣岳閔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蔣岳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17至324頁參照)  ⑵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4至326頁參照)  ⑶被告蔣岳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6至328頁參照)  ⑷黃億姝手機內與林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1至343頁參照)  ⑸黃億姝手機內與蔡曜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5至351頁參照)  ⑹黃億姝手機內與蔣岳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3至358頁參照)  ⑺陳世修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9至379頁參照)  ⑻蔡曜丞與被告林明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1至383頁參照)  ⑼蔡曜丞與被告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5至386頁參照)  ⑽蔡曜丞與被告黃億姝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7至396頁參照)  ⑾蔡曜丞與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7頁參照)  ⑿蔡曜丞手機Telegram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9至410頁參照)  ⒀林明宏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1至417頁參照)  ⒁林明宏手機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9、421至425頁參照)  ⒂黃億姝與張嘉玲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27至433頁參照)  ⒃黃億姝與康志中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3至446頁參照)  ⒄張嘉玲手機電磁紀錄、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1頁、第452至455頁參照)  ⒅蔣岳閔手機電磁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7至459頁參照) 113年1月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附113年1月14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門便道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29日台北市○○區○○○道0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3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們便道監視器影像(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69至96頁參照)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解筆錄  ⑴莊宜臻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1至273頁參照)  ⑵劉坤鱧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5至276頁參照)  ⑶袁光輝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9至280頁參照)  ⑷楊蕙菱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3至285頁參照)  ⑸陳秉宏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7至288頁參照)  ⑹劉彥霖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1至292頁參照)  ⑺高嘉佑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5至297頁參照)  ⑻黃則為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9至300頁參照)  ⑼陳龍政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303至304頁參照)  ⑽林坤輝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3至425頁參照)  ⑾吳晨睿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7至429頁參照)  ⑿曾婉婷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513至516頁參照) 附表三十五 ㈠張嘉玲所有之Iphone8(IMEIl: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㈡張嘉玲所有之Iphone11(IMEIl: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㈢黃億姝所有之Iphpne11(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支。 ㈣黃億姝所有之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 枚)行動電話壹支。 ㈤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Oppo(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壹支 ㈦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SonyXPERIA行動電話壹支。 ㈧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㈨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㈩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三星藍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工作機白色(型號廠牌不明)行動電話壹支。

2024-12-05

TPDM-113-訴-64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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