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秉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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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0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秉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本 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9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 餘81,647元,及其中本金77,34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促-21004-2024111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施宏欣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徐嘉妤 吳孟紋 蔡秉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 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其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故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3

TPDV-113-勞補-405-20241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7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蔡秉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KSDV-113-司促-20875-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魏俊弘 被 告 蘇柏銘 蔡秉叡 李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被告蘇柏銘部分自民國112年 6月10日起,被告蔡秉叡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李仲 賢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秉叡、李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柏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高泰翔及其 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蘇 柏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訴外人高泰 翔指示,持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銀行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訴外人高泰翔,以 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嗣上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再分別轉帳至被告蘇柏銘之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蘇柏銘再依訴外人高泰翔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並將前開贓款放置於訴外人高泰翔指定之機車車廂,以 此方式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之後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被告蘇柏銘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另被告蔡秉叡、李仲賢 將渠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是渠等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4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柏銘辯稱:其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刑事案件 之卷宗資料雖無意見,然原告受詐騙之450萬元並未進入被 告之口袋,被告從頭至尾僅取得5,000元,自身亦為被害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秉叡、李仲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1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 05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蔡秉叡、李仲賢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蘇柏銘雖辯稱原告受詐騙之系爭450萬元並未進入其口袋 ,其從頭至尾僅取得5,000元,其自身亦為被害人云云,然 查,被告蘇柏銘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犯罪,且被 告蘇柏銘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分擔詐欺行為之一 部,自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蘇柏銘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蘇柏銘、蔡秉叡、李仲賢分別將其等所有 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被告蘇柏銘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50萬元,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及被 告蘇柏銘自112年6月10日起,被告蔡秉叡自113年9月30日起 ,被告李仲賢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 原 告 魏俊弘 原告魏俊弘於111年6月23日起,加入LINE群組「呂尚傑主力團38小隊」和「呂尚傑股市交流會VIP666群」,而LINE暱稱「呂尚傑」、「萱萱~助理」之人向原告魏俊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魏俊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原告魏俊弘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8月10日14時3分許、25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秉叡)→於14時13分許再轉匯37萬元至蘇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銘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42分、100萬元(含原告魏俊弘遭騙之37萬元)、蘇柏銘 111年8月15日15時59分許、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戶名:李仲賢)→於16時56分許再轉匯200萬元至蘇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9時47分、200萬元、蘇柏銘

2024-11-01

TNDV-113-訴-1657-2024110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潘曌雲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 處被告方潘曌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緩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126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 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 ,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與原判決 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 罪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 ,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就原法院判決「量刑」、「宣告 緩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予被告減刑:被告於審判時,已為認 罪之表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論處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仍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給予被告減刑。㈡ 請求鈞院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之規定 ,減輕其刑:⒈被告為原住民身分,父母於被告高中一年級 時離異,父親未盡扶養責任,家中五位子女均由母親獨力養 育,尚有被告阿公需人扶養,家庭經濟困頓。被告排行老二 ,弟妹年紀尚小,因此,被告高職肄業即開始工作養家,但 僅能從事工地學徒或粗工等勞力及服從指示之工作,按日領 取現金報酬,所領薪資又須供給家用。被告並「無」其他產 業之工作知識、技能及社會經驗。⒉被告於111年5月間失業 ,生活吃緊,於路上巧遇國(高)中同學「徐聖棋」,閒聊 間被告詢問徐聖棋有無工作或借款之管道。幾日後,徐聖棋 稱其朋友「高泰翔」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有「外務」之職 缺,薪資每月5萬元,翌月5日發薪。工作內容係請被告收取 汽車買家(即金主)所匯入銀行帳戶的車款,再將車款領出 後交給公司業務,業務會把錢轉交公司會計入帳。因公司地 點在台南,被告須前往台南工作,居住和交通則由「高泰翔 」安排。⒊因被告過往金錢交易習慣多為現金,也未以銀行 帳戶收取過工作報酬,被告更不了解中古車買賣公司收取客 戶款項之正常流程。本案作為被告收款的合作金庫銀行之金 融帳戶,亦為被告高中時期為了領取原住民補助津貼所申辦 ,非為收取款項所特別申辦之帳戶。⒋111年8月23日被告經 銀行通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質問高泰翔:「為什 麼銀行說我的帳號出現問題。他說匯款人有問題,有人報案 我的帳戶被封控。你叫我來做這個結果現在帳戶出問題。…… 我做到我自己帳號都出問題了,你還要我自己找人來做,你 是要我害人嗎?如果我真的有什麼刑責問題我要怎麼跟我家 人交代。」高泰翔佯稱:「什麼意思?匯款人哪有問題。那 也都是我們的金主啊。……為什麼別人做都沒有問題。你做就 有問題。……而且人家做都沒出事就你有出事而已。」等語, 之後高泰翔即不回應被告(參112年偵緝字第1162號卷內, 被證1),被告始確知遭高泰翔利用。⒌被告因個性單純,容 易相信他人,未有防備,亦未加查證「徐聖棋」、「高泰翔 」所言是否真正,即聽從高泰翔指示借出帳戶,並領取款項 予高泰翔指定之人,造成被害人求助無門,確有失當,被告 已深切反省,並於偵查時供出詐騙集團上手「高泰翔」及介 紹人「徐聖棋」,對於被告提供帳戶與交付款項之過程均坦 承不諱。⒍被告家境困頓,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 ,然被告已付出極高的代價;查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 17頁以下,111年8月8日至8月22日短短兩週期間,累計不法 款項之金額高達14,269,500元,被告均轉交予高泰翔指定之 人,原本約定之工作報酬5萬元,被告尚未領取,高泰翔即 已拿著不法現款不知去向。據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進行和 解協商時,始知被害人並未受檢警機關通知有對「高泰翔」 等詐騙集團進行偵查、起訴等程序,顯然真正獲取犯罪所得 之人逍遙法外,徒留巨額債務須由被告一人獨自承擔,面對 眾多被害人追討,註定被告須以一生來償還眾多被害人之損 失。⒎再者,被告尚須面臨牢獄之刑,被告家中經濟將再次 陷入困頓,以致被告迄今不敢讓家人知道,無顏面對家人。 ⒏綜上,請求鈞院考量,被告高中肄業,家中五名兄弟姐妹 ,被告自小並未受到良好照顧與教育,也無專業技能,在未 成年階段即出社會工作,幫忙養家活口,但都只能從事努力 性質之粗工,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尚須分擔支付母親的房 租及阿公的扶養費,其生長環境確實較一般人艱苦。而被告 容易相信同學、朋友的個性,以為領取之款項為「買賣中古 車之價金」而未加查證,係因被告之教育、知識與經驗貧乏 所致;且從被告對於自身失業、經濟困難未思考尋求家庭或 社會補助等援助,亦可徴被告身邊「無」可信賴或提供幫助 之人(本件被告會尋法扶基金會之協助,亦係經偵查中檢察 官善意提醒)。因此,被告會遭人利用而淪為車手,實有其 家庭、環境及社會之特殊成因,被告現在不僅身陷囹圄,亦 須以一輩子來償還本案巨額債務,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請求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請求鈞 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利自 新: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 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也未再與詐騙集團之人有任何聯繫,被吿對社會規範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沒有異常,應無再犯之虞 ,實無入監服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應以暫不執行為當。⒉且 被告對於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亦與被害人於113年4月3日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7至88頁)。被告盡 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獲得被害人宥恕之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亦依據調解約定,於113年5月履行第 一期之賠償,給付被害人7,000元。如被告受刑之執行,將 無法工作還債,導致無法履行與被害人之調解契約清償債務 ,此應為被害人所不樂見之情況,可謂雙輸之結果。⒊且被 告尚須分擔母親的房租及支付阿公的扶養費,若被告受刑之 執行,亦將使被告家庭生活陷於困境。⒋原審法院以被告「 因有相類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經審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案件,與本案同為被 告在111年8月8日至8月22日間聽從「高泰翔」指示,基於同 一犯意,短時間內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並「非」前案,僅 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之「偵查速度」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緩慢,或不及併案審理所致,原審判決以此作為被告不得 緩刑之判決理由,欠缺法律上之依據。⒌末查,與被告相類 詐欺犯罪之實務判決,以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 判決中,他案件之被告於「一審中」均否認犯行,遭判有罪 判決後,始於「二審中」認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二審法院 亦給予緩刑宣告。而本件被告於「一審中」已認罪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未狡辯否認、浪費訴訟資源, 卻無法獲得緩刑之宣告,原審判決對被告之處置是否有其不 公。⒍綜上,請求鈞院審酌上情,被告適合賦歸家庭與社會 ,以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之損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懇請 求鈞院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利自新 。㈣請求鈞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原審判決 「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容有錯誤。查被告與「高 泰翔」約定之報酬約定為「翌月領取薪資5萬元」,但「高 泰翔」未給付被告薪資,即遭查獲。原審判決中所提之2,00 0元,為被告領取犯罪款項後,依高泰翔指示,直接由犯罪 所得中抽取2,000元(參112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35頁第 1行)。該2,000元係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非」高 泰翔給付被告之報酬。原審判決認定該2,000元為報酬,應 有違誤。再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依據調解約定給付被害 人第一期賠償7,000元。此一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2,000元,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依上開規定,倘再宣告沒收或追 徴,恐有過苛,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 再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原審 判決所為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諭知,容有未洽,請求 鈞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 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 明即不贅敘。  ㈡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本案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行為(提領時間為「111年8月10 日、11日」,原審判決事實誤載被告依指示於「112年8月10 日、11日」提領款項),然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與高泰翔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之罪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㈡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俢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原審詳為說明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件詐欺犯罪,依其所述本案獲取2,000元的報酬等語(偵卷 第35頁),然其領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與新修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 規定未合。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生活情狀,本案 有法重情輕之情,得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可憫之減刑事由一 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 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 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 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 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 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 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 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 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 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 ,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 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況且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尚有涉犯相同詐欺取財罪名之犯 行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臺東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75號、臺 南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54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依其上訴狀 記載被告自承其自111年8月8日至8月22日短短兩週期間,累 計(提領)不法款項之金額高達1,400餘萬元之鉅額(未經 檢察官向原審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所為顯有肇致 社會治安之鉅大危害,縱被告以其家境困境亦無法正當化其 參與本案不法詐欺集團之理由、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則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 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 減其刑,實難同意。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除斟酌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外,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在集 團內犯罪分工程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原 審卷第87至88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為法定刑之最低刑,已足以使被告受有警惕,本院認原判決 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所犯之罪量處 上開刑度之理由,原審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 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經核並 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為犯罪宣告 之刑,尚稱允當。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 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 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乙○○經 原審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100萬元,惟除已依 約於113年5月給付第一期7,000元外,其餘屆期金額均未依 約給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仍無宥恕及不同意緩 刑之意(本院卷第136頁),是依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觀之,本案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 審理中(臺東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75號、臺南地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54號),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仍認被告並無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併為請求緩刑之宣 告,為無理由,併與說明。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 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所執上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部分)     原審以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並 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應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 、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 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 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 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4時3分,匯款250萬元至蔡 秉叡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層轉至被告 方潘曌雲合庫帳戶,被告方潘曌雲即依「高泰翔」之指示於 112年8月10日、11日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指派收款成員, 取得2,000元報酬乙節,業經原審已認定在案,顯見被告已 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000元,按刑法沒收規定之「 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 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包括因為犯罪而 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其中後者,係指 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包含財產 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 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 人雖爭執「被告領取犯罪款項後,依高泰翔指示,直接由犯 罪所得中抽取2,000元」所取得之2,000元應屬「產自犯罪之 利得」而非報酬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該抽取之金額係其與 「高泰翔」約定之報酬無訛,姑不論是否是直接取自領取之 款項或以其他方式給予,均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 犯罪有直接關聯,而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經原 審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之損失,已給付第一期款項7, 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1份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57頁),應認此部分 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2,00 0元額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以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渠損失,請求重 為審酌沒收必要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乙○○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呂尚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3分 250萬元 蔡秉叡 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11分 100萬元 方潘曌雲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臨櫃提領111年8月10日下午3時11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由方潘曌雲提領100萬元 111年8月11日 0時4分 13萬元 方潘曌雲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ATM提領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21分 上午11時24分 上午11時25分 上午11時26分 上午11時27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由方潘曌雲自ATM提領

2024-10-30

TNHM-113-原金上訴-107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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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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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1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秉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秉叡於民國112年0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 ,3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 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153-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2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秉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7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20,8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票-25274-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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