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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万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29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万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0.0042公克),沒 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查被告張簡万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113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 ,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竟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 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晶體1包(淨重0.004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6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 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 用馨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張簡万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万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 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3年1月1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2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4時3 8分許,因遭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 042公克)及殘渣袋1包(毛重0.21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 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簡万億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及殘渣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66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 ,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 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其所殘留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顯難以與該物品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 案之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 上手,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1-24

TCDM-113-簡-2178-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正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 (驗餘淨重零點柒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駕駛 」後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查扣毒 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廖元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 極大負面影響及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竟向他人無償取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非長,兼 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刺青師,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香菸1支(送驗淨重0.9684公克,驗餘淨重0.79 9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 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5號鑑驗書1紙在 卷可參,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85號   被   告 廖元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正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烏日戰車公園,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摻 有大麻之香菸1支,準備用來吸食而持有之。嗣廖元正於113 年4月27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 三街與長億五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元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香菸1支,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該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5號鑑驗書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元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1-23

TCDM-113-中簡-3196-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裕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 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 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 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107年間,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3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住處往太平租賃公司途中,其乘坐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 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9月24日20時55分許,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 獲,並當場在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指定鑑驗其中1包, 驗餘淨重0.3314公克)、吸食器1組、愷他命1罐(毛重0.76 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K盤2個、手槍(含 彈匣)1支、子彈4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 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 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裕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指定鑑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33 1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 字第1131000526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 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 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警指定鑑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3314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DM-114-中簡-91-20250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智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RDG-739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查被告湯智翔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 度為15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29ng/mL,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48號   被   告 湯智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湯智翔於民國113年4月1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處停車 場內,以將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次。湯 智翔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 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22時2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查獲,並扣得交易完成之毒品咖啡包1包(梅西圖 樣)及毒品咖啡包5包(超人圖樣)、尚未販售之毒品咖啡包10 包 (超人圖樣)、毒品咖啡包12包(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2 6包(太空人圖樣)、愷他命3包、愷他命研磨盤1個、微量磅 秤1個、分裝夾鏈袋3包、分裝罐1個、販毒所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4600元、手機2支。(涉犯販賣毒品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37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38號提起公訴),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分別高達15 4ng/mL、729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智翔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乙情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湯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0

TCDM-114-中交簡-30-202501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大誠分駐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 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59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 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 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 路,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73號   被   告 林婉婷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27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大鵬路口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葉辰」 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點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林婉婷明知施用毒品 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 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 3年10月10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大誠街 口前,因安全帽扣環未繫,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6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 ,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分別高達14144ng/mL、84208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婉婷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且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CDM-114-中交簡-31-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扳手 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扳手打破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以遂行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3頁), 並有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0至102頁),足認該 扳手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 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五、累犯:   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100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至6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 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 犯之前科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 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實非可取;然念及被告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   27,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 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遮光墊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是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扳手 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344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嗣並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拘役10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7 日3時2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66巷員林河濱公園路旁 ,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未扣案),以打破車窗之方式, 侵入車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遮光墊1個 。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失竊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遮光墊1個 (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15

TCDM-113-易-4342-20250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研磨器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在臺中市太 平區太平路加油站附近;張詠程(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住處,以新臺幣5000元,向張詠程購買大 麻5公克」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張詠程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向張詠程購買大麻4.3公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良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張詠程,經檢察官偵辦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40419號對張詠程提起公訴,而認有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正犯。然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419號起訴書所載,張詠程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7 時46分許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係於113年6月12日下午, 因張詠程另案施用毒品,經警方對張詠程執行搜索後,檢視 其手機而查獲(偵卷第119-120頁),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案,則係警方於113年7月16日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對被告搜索後始查獲,嗣被告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始供出張詠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被告113年7月16日警詢 筆錄(2份)、本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在卷可 佐(偵卷第20、30、39-45頁),故既張詠程販賣毒品予被 告之犯行經警方察覺在先,則張詠程此經查獲之事實,即與 被告是否供出無關,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扣案之研磨器1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院113年8 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8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9 頁),因該研磨器與大麻直接接觸而難以析離,應視同為第 二級毒品,依據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8號   被   告 張良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 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46 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加油站附近;張詠程(涉犯販 賣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住處,以新臺幣5000元 ,向張詠程購買大麻5公克,準備用來吸食而持有之。嗣為 警於113年7月16日7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2樓之1其居處查獲,並 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研磨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研磨器1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有該 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8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該案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19號起訴在案,有該起 訴書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扣案之研磨器1個(驗出大麻成分),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2

TCDM-113-中簡-3188-2025010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第5-6行「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不得超車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更正為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第9-10行「貿然駛入來車道超車」更正為「 貿然超車」、第11行「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更正為「 閃煞不及,劉士禾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因而與鄭心華所騎乘 車輛左側側車身發生碰撞」。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士禾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 通安全規定,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使得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超車,致與 告訴人鄭心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 間隔,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徒增 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及如卷附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80號   被   告 劉士禾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禾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后庄路往豐樂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不得超車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 超車,適鄭心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行駛在其前方,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鄭心華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挫傷、上背挫傷、雙上肢擦挫傷、 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劉士禾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心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委任趙育    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士禾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超車與告訴人鄭心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心華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趙育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一般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士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910-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 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 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查,被害人鄭南俠於發現 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遺失後,隨即報案稱 遺失在公司門口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 害人知悉其所有之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係 遺留於公司門口,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此僅 為同一法條之法律適用,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無需 變更法條,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因一時貪念而將被害人遺失之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 器(內含鑰匙)任意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復增加被害人尋回之難度,行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時間長短、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無 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經警方扣 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88號   被   告 趙世威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威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拾獲鄭南俠在該處所遺失之Dunhill紀 念款不銹鋼製bulldog鑰匙圈及Infiniti廠牌汽車電子遙控 器(內含鑰匙)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鄭南俠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趙世威 所侵占之前揭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各1個 (已發還)。 二、案經鄭南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世威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鄭南俠 所有之前揭汽車電子遙控器等物,惟辯稱:伊是撿回收的, 撿到值錢再拿去賣,前揭汽車電子遙控器,伊認為不值錢, 所以留在身邊等語。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甚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世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嫌。又 被告上開侵占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9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10行補充更正為「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內,以扣案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第11行補充更正為「113年4月6日至113年4月7日 間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韋壬於本院訊問、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罪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 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 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均無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有關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9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之手機3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被告陳稱 :手機3支與本案無關,是我私人生活所用。而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1包,是我朋友施用所殘留的等節(毒偵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96頁),均與本案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本院 爰不予沒收諭知,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陳韋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 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0年9月間,因恐嚇取財及傷 害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嗣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11日11時1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1 13年4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1 1日8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 用毒品之吸食器乙組及夾鏈袋1包,復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腳踏墊上,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3774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壬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惟辯稱:其係於113年4月5日18時許,在上址住 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係暱稱「阿清」之友人在坐伊車時 所遺留下等語。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 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應 堪認定。㈡另被告雖否認於前揭為警採尿96小時內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尿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 可稽。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釋在案,顯示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上開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係於被告前揭車輛之腳踏墊上查獲 ,且被告於警方最初詢問時供稱:「是我本人。我在場。有 查扣物品。查扣汽車腳踏墊上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 ,夾鏈袋1包(內有數個)、吸食器1組、手機3支。都是我 本人所有」等語,而被告又無法供出暱稱「阿清」之真實姓 名年籍供本署查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吸食器乙組及夾鏈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3774公克),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54號 鑑驗書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驗餘淨重0.37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乙組及 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 ,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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