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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王啓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立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040 元。惟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且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 500 元,尚應補繳7,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 二、次查,本件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 請原告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05

PTDV-114-補-117-2025030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簡靖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吳澄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8,11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約350坪部分土地,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詎上訴人多次遲付租金,積欠租金達6萬元以上,且未經伊同意違章建築設置遮陽鐵皮建物、備品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他人鄰地,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5條約定,伊已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縱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於期滿後,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被上訴人卻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84.4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同意租金毋須於每月1日繳納,伊雖曾積欠109年9月至11月租金共計9萬元,惟乃109年3月間新冠疫情爆發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伊已將租金繳清,並早以對被上訴人住宿費債權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有同意伊設置系爭地上物,才未曾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經營民宿所不可或缺,亦屬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伊雖有占用鄰地,且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惟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民宿並無不法行為,自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另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伊有續租權,伊均有為續租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仍存續中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 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約350坪 部分土地,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每 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押租金9萬元已交付。  ㈡上訴人有於104年間整地、106年間違章建築即設置系爭地上 物。  ㈢上訴人曾有占用鄰地即恆春鎮後壁湖段64地號土地。  ㈣上訴人曾有未繳109年9月至11月租金,每月3萬元,共計9 萬 元租金(至於109年7、8月租金是否有未於當月繳納仍有爭 執)。  ㈤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繕本於110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  ㈥系爭土地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或租約提前終止時,應立即將本租 約土地歸還甲方(被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 他任何費用」;第9條約定「…乙方歸還租地時,應自行拆除 恢復原空地狀態交付予甲方…」(見鳳補卷第23頁)。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350坪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 定租期為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上訴人迄今仍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84.42平方公尺土地 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鳳補卷 第19至29頁、潮訴卷第12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4、6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系爭租約之租期既於111年4月30日屆滿,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而抗辯 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固辯稱:伊依系爭租約第4條有續租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計7年。乙方(即上訴人)未違約,或租期屆滿且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或Line向乙方表達本租約土地可繼續出租、且租金以原租金加計3%計算,乙方有一次的續租權-租期不超過7年。此次續租權之後,乙方不再有續租權,但保有優先承租權」等語(見鳳補卷第19至21頁),可知上訴人須未曾有違約情事,或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向上訴人表示可續租,上訴人始有續租權。至上訴人抗辯應比照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保障租地建屋承租人之立法目的,關於續租權之排除,應從嚴解釋為在續約「時」未有違約之情事即為已足云云,惟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有無違約情事,常為出租人決定是否續租之重要考量因素,倘為如此從嚴解釋,將有悖一般續租權排除約定立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①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土地如有建設之必要,乙方取得 甲方之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見鳳補卷第23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6年間設置系爭地 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業據提出屏東縣政 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違章建 築查報單為證(見鳳補卷第69至73頁)。    ②上訴人固不爭執有設置系爭地上物,惟辯稱:被上訴人 從未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見被上訴人有同意伊興 建云云,惟縱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亦難謂即有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上訴人雖另 抗辯系爭地上物乃經營露營車民宿所不可或缺,屬被上 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自無違約 情事云云。惟按當事人所負債務,除給付義務外,尚有 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 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固為經營露營車民宿,且系爭地上物為民 宿所使用,然兩造既於契約明定如有建設必要,應得被 上訴人同意,堪認兩造已就此所生相關權利義務考量後 ,始訂立系爭租約,自無由事後執此排除契約所明定內 容,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設置系爭地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     ⑶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①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有關租金及支付租金之約定:每 月租金3萬元整,押租金9萬元」、「乙方應於每月1日 前,以匯款方式交付予甲方,乙方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 拖延或拒納」(見鳳補卷第23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未於當月1日前給付租金,且曾 積欠109年7月至11月租金,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簽約時伊要求租金改為每月 10日繳,被上訴人有同意租金毋須於每月1日繳納云云 。依證人王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簽約時,伊有 聽到兩造討論過程,因上訴人習慣每月10日付款,故上 訴人有表示希望租金能於每月10日付款,被上訴人是表 示租約還是簽每月1日給付租金,但實際慢幾天付沒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考 量上訴人付款習慣,而願寬限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日 期。惟依上訴人所主張租金給付情形暨所提出存摺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至29頁;原審卷第37至42頁), 可知於疫情爆發前,108年12月租金於當月23日給付、1 09年2月租金於當月24日給付,即均已逾越被上訴人考 量上訴人付款習慣所願寬限期限;上訴人於109年12月 給付前數月積欠租金後,109年12月租金於翌月5日給付 、110年1月租金於翌月2日給付、110年2月租金於翌月8 日給付,均已逾期給付,自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       ⑷基上,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約款之情事, 且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有向上訴人表示可續租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有續租權,自不足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利,自應認其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上訴人受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出租系 爭土地350坪予上訴人,租金每月為3萬元,而上訴人實際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84.42平方公尺(約328.04坪),認上 訴人主張按實際占用與承租面積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應 屬妥適。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117元(計算式:30,000×32804/35000 =28,117)。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3萬元計 算不當得利數額,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084. 42平方公尺,逾此範圍並未受有使用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有自系爭租約消滅後即111年5月 起至114年1月止,持續每月給付30,900元予被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67頁) ,自難謂該期間上訴人仍受有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117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潘建利,以資證明其係依被上訴人 員工指界使用土地,並非故意占用鄰地乙節,惟上訴人設置 系爭地上物、遲付租金,即已違約而無續租權,此部分核無 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05

PTDV-111-簡上-129-2025030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吳勤蘭 鍾之瑀 許凱翔 鍾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應祥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分別向被告鍾應祥、鍾坤 邑請求給付新臺幣178,719元、33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公同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8,115元【計算式:1 78,719+339,396=518,115】;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鍾應祥應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聲明第四至 六項請求被告侯杏楣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3及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1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原告等人及被告鍾應生公同 共有。聲明七請求被告侯杏楣應協同原告等人向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潮州分局辦理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被告侯杏楣持分比例5分之1之部分變 更為原告及被告鍾應生公同共有。聲明四至七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74,110元【計算式:232.72×1100×3/5+(305 .43+224.41)×3900×1/5+36200×1/5=574,110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2,225元【518,115+100,000+574 ,110=1,192,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54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05

PTDV-113-補-691-20250305-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郭章憲 訴訟代理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三郎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段2 0、21、22、26、27、32、34、35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 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309,208 元(計算式詳附表)。又原告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該 筆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核此部分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1,650,00 0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59,208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7,832 元,原告前繳23,869 元,尚應補繳23,96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段20、21、22、26、27、32、 34、3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 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 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 追加、撤回;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 數提出繕本到院。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 眷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請一併補正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地 號 (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土地持份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 價 額(元) 1 中洲段20地號 7/120 1205.44 10,900 766,459 2 中洲段21地號 7/120 825.28 10,900 524,741 3 中洲段22地號 7/120 50.49 10,900 32,103 4 中洲段26地號 7/120 237.66 10,900 151,112 5 中洲段27地號 7/120 358.26 10,900 227,794 6 中洲段32地號 7/120 25.5 10,900 16,214 7 中洲段34地號 7/120 827.13 10,900 525,917 8 中洲段35地號 7/120 102.02 10,900 64,868 合計 2,309,208

2025-03-05

PTDV-114-補-10-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潘俊乙(即潘忠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勇成 林聰穎 林勇再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聰賢 被 告 林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28行關於「1360.79」之記載,應 更正為「1360.76」。 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19行關於「90」之記載,應更正 為「1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原 本及正本之有上開明顯誤寫及誤算,故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05

PTDV-112-訴-507-2025030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林獻堂 上列原告與張銘俊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 估價資料為新臺幣(下同)1,190,4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張銘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另起訴狀所載原告為「林獻堂」,然所附證據資料之記載 均為「林憲堂」,請確認原告名字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 應一併更正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05

PTDV-114-補-133-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子毅 許珈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 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 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葉子毅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命「被告許珈萍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命「前二項 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是上訴人葉子毅、許珈萍二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依上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不必合併計算。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57萬4,17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97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上訴。又上訴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開裁判費於 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 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2-27

PTDV-111-訴-445-202502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楊良信 被 告 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95,776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5 31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237號強制執行事 件實行分配而受償部分款項,故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減縮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4元及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李嘉娟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嘉娟為連帶保證人 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整,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11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 ,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0.575%計為年利率2.17%,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簽發同一內容之 借據為憑。詎自113年3月21日及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 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嗣經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6237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本案債權已部分受償,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 列金額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4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李嘉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嘉娟並與原 告約定就該等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公司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往來帳戶明細、催告書暨回執及債權 計算書等附卷可證;而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李嘉娟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 未清償之本金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4

PTDV-113-訴-780-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潘慈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1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業 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 第098400060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網路公告電子畫 面可證。  ㈡、緣被告於88年10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 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又 經原告換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之新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 及原告網站公告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迄113年7月尚 積欠原告855,1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雖經催討 ,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181元整,及其中本金 855,181元,應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有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歸 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條款、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暨繳款明 細、欠款資料匯整等附卷可證,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核無違 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4

PTDV-113-訴-790-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5號 原 告 黃冠中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當庭減縮 請求之金額為200,000元暨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凱永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稱臺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 應該人之要求,事先就各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 戶。嗣後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流入詐欺集團 成員手中,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底某日,向原告佯稱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4日9時40分許,將200,000元匯款至前開臺銀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凱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原告提出 刑事判決為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將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受騙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 項,所為自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 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確實有開行為,並其刑 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 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付原告200,000元,自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 第12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 金額20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2日起迄 清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4

PTDV-113-金-12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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