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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洪麗娟 被 告 協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協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安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本院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不成 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31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24

TPDV-113-勞補-430-20250124-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張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盛(下逕稱其名)前曾積欠訴外人新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新興公司)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用之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嗣新興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於111年7月執新興公司就系 爭債權已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3司執乙字第795 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為執行,經本院於11 1年7月6日核發苗院雅111司執讓字第16248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自送達被告時起將張國盛對被告各項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張國盛111年自被告支領之 薪資為30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250元,可扣押薪資 為8,417元,而被告自111年7月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至本件起 訴前即113年6月共24個月,應向原告給付之扣押薪資應為20 2,008元(計算式:8,417元×24個月=202,008元),詎被告 迄未給付分文,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02,008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為張國盛與原告間之私人債務,與被告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至26、52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張國盛積欠新興公司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即債權本金5 00,000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 利息,及前揭期間按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 權)。系爭債權於110年11月22日由新興公司讓與原告(更 名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3 日將讓與之事實通知送達張國盛(苗勞簡專調卷第19至21頁 )。  ㈡張國盛迄111年7月22日為止仍未清償系爭債務(苗勞簡專調 卷第15至18、19至21頁)。  ㈢111年7月6日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48號對被告核發系爭 移轉命令,內容略以:「主旨:禁止債務人張國盛在說明二 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 三人陳記菸酒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勞務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第三人應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每月依本命令說明三所示 範圍於扣除說明四之補充差額後,移轉於債權人,請查照。 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 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 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四、上開扣押後債 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 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 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 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並於11 1年7月8日送達被告(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6頁)。  ㈣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按期 將扣押款項移轉予原告。  ㈤張國盛自10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自111年1月1日 起薪資調整為每月25,250元,迄今仍於被告公司任職。  ㈥張國盛自111年1月1日每月薪資25,250元,領取時尚須扣除僱 用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58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84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張國盛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自被告取得 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16元: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 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1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 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已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於第三人,該等債權即已法 定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請 求第三人給付。  ⒉查張國盛自103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今,因其債權人 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核發系爭移轉 命令禁止張國盛收取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系爭移 轉命令並於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1年7月6日苗院 雅111司執讓字第16248號函暨送達證書、系爭扣押命令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6頁),且迄異 議期間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移轉命 令對於張國盛薪資債權之移轉效力自111年7月8日起即對兩 造及張國盛存續迄今,合先敘明。  ⒊次查,張國盛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均持續於被告公司任職, 且其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03,000元(苗勞簡專調卷第 29頁),是每月薪資為25,250元(計算式:303,000÷12個月 =25,250),而系爭移轉命令已敘明扣押及移轉範圍分別為 「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 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 )。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 金、紅利等。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 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扣減 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 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 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111司執16248卷第24至25頁), 綜以被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其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減勞 工保險費58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84元(本院卷第41至48頁 )等被告履行其公法上雇主義務而應扣減之項目後,張國盛 實領金額僅餘15,468元【計算式:25,250元×(1-1/3)-勞保 費581元-健保費784元=15,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尚不足系爭移轉命令核發時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其差額本應由被告發還 張國盛,是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原應移轉予原告之張國盛每 月薪資數額,應為其薪資扣除前開應扣減之保險費1,365元 及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之剩餘金額即6,809元(計算式:2 5,250元-1,365元-17,076元=6,809元),被告既未按期給付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已禁止張國盛收取且應 分配予原告之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債權163,416元(計 算式:6,809元×24個月=163,416元),應屬有據;原告其餘 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利息: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陳係於每月10日發放張國盛前1個月的薪 資,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而張國盛每月薪 資債權既於次月10日收取,則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本應於同 日清償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如有遲延,則應 自次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就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各期 扣押債權,其首期債權之到期日為111年8月10日,末期到期 日則為113年7月10日,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苗勞簡專調卷第55頁)起按 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63,416元 暨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23

MLDV-113-苗勞簡-19-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郡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新臺 幣壹仟元之訴訟費用,暨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之執行費,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1

TNDV-114-司促-1330-20250121-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傳奇藝術劇團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且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 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110萬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110萬元,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17

ILDV-114-勞補-2-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7號 抗 告 人 蔡尹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債務,經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促字第911號、第9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嗣經該法院囑託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 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5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之1(見執行事件卷宗第3頁 ),嗣相對人異議表示應酌留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 費用,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變更保留 予抗告人之金額,再加計抗告人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及母親 之生活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449元(〈(18,337×2 )÷2〉+18,337÷3,見執行事件卷宗第114頁),並於同年11 月8日續對前開薪資債權金額核發移轉命令(見執行事件卷 宗第139頁)。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再具狀聲明異議,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931號裁定 (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變更每月保留予抗告人之金錢數 額再加計1,949元,並駁回其餘異議(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5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 ,需負擔其等學雜費及生活費,胞兄蔡耀儁未盡扶養母親義 務,年邁母親李淑招因子宮肌瘤手術後遺症之醫療費及生活 費亦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薪資收入微薄,實難維持一己及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聲 請將抗告人每月薪資扣押金額變更為5,000元,原處分及原 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 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 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 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 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 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 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裁定以最近1年(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見本院卷 25頁)1.2倍計算其數額,所應保留最低金額為1萬9,172元 (15,977×1.2,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抗告人與其扶 養之共同生活親屬即未成年女兒2人(共同扶養人2人)與母 親(共同扶養人3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至少應為4萬4,735 元(19,172+〈(19,172×2)÷2〉+〈19,172÷3〉,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之規定。又最低生 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 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 調整之,此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明文。而此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計算基準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其內涵包含個人之 消費支出及儲蓄,而各項消費支出應包括飲食費、衣著費、 房租費、交通費、醫療費、休閒娛樂費、教育費及其他費用 等,並非單指飲食費,有內政部101年6月8日台內社字第101 0206540號函釋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抗告人主張2 名未成年女兒學雜費及生活費、母親之醫療費及生活費等開 銷,均未逸脫前開最低生活費之範疇,且因最低生活費以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故未低於社會一般水平 ,難謂有再予提高必要。何況抗告人住居於新竹縣市,其每 月最低生活費本應適用地區別為臺灣省之1萬4,230元,據此 計算其1.2倍之生活必需費用為1萬7,076元,原處分及原裁 定已以桃園市之較高數額計算酌留予抗告人,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抗告人雖提出其母親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自願付費同 意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31頁),然其自 付金額各僅250元上下,且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權人,藉由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以滿足其債 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係為兼顧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最低生活之維持,非為使債務人有寬裕之生活,故 抗告人母親選擇自費接受較佳診療或藥物,非得作為提高酌 留生活必要費用之正當事由。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胞兄未盡扶 養母親義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予以採酌。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已酌留113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金額作為抗告人及其女兒、母親之生活必要費用,超過 部分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13

TPHV-113-抗-1537-20250113-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義華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 5,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 ,000元,尚應補繳10,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9

CTDV-114-勞補-5-202501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宜靜 李孟勳 李孟峰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若綺 相 對 人 台東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 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等節,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 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5-01-08

TTDV-114-救-1-20250108-1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 告 黃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4時30分在本 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7

ILDV-113-勞小-6-20250107-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雄市私立 高鑫居家長照機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5,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7

CTDV-114-勞補-3-20250107-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三友鑫企業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48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7

CTDV-114-勞補-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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