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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 相 對 人 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彦霖即陳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聲 請人即第三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負有債務,為明瞭相對人目前清 算程序之現況,爰聲請准予閱覽本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5 73號債權憑證以證其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件呈報清 算人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 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6

SLDV-114-司聲-97-20250326-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皇榮 相 對 人 海韻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 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 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 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 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為:①相對人同意開立離職 證明書,及②相對人同意與聲請人簽訂承攬契約,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兩項非財產權請求分別為1,00 0元,合計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6

SLDV-114-司他-33-20250326-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江宗恆律師即被繼承人曾婉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婉青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死亡,生前於99年5月24日及104年1月2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2,190萬元及810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29年5月19日及134年1月21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債務人於104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借款契約書內,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死亡無人繼承 ,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由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相對人未以 遺產為清償,尚欠本金23,740,7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等 件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警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有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18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雖尚未變更記 載為遺產管理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遺產管 理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 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5

SLDV-114-司拍-30-20250325-1

司拍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連浩瑋 相 對 人 朱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位吳境對相對人朱鈺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 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 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 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 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法院對於普通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從形式上審查, 聲請人只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已足,並無提出債權字據 之必要(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316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吳境之債權 人,代為抵押權人吳境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相對人朱鈺華 積欠已死亡之抵押權人吳泰岳債務,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以擔保債務,並經登記在案。清償期依不動產謄本記載為10 4年8月22日已屆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經命相對人及被代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提出,又於 114年1月7日發文命聲請人提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債權之證 明文件,亦未提出,則本件既無聲請人可行使代位權之證明 文件或釋明,亦無他項權利證明書,依前揭實務見解及113 年度抗字第194號廢棄意旨,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5

SLDV-113-司拍更一-1-2025032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郭芳慧 相 對 人 李新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存字第64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聲字第115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6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准供擔保裁 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4

SLDV-113-司聲-391-2025032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朱蘊芝 相 對 人 簡祥宇○○○○○)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存字第65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6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12

SLDV-114-司聲-21-20250312-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林秉翰 債 務 人 淡水宜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請求權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5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8 月17日起向伊借款420萬元、80萬元及450萬元,另相對人及 債務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向伊借款1,15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及聯 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 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合計18,712,65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聯邦銀行 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 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 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12

SLDV-114-司拍-13-20250312-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施秋妤 相 對 人 張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 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98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7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0月14日起向伊借款額度117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 金1,028,2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催告存證 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12

SLDV-114-司拍-2-20250312-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相 對 人 曾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請求權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37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4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 5日起向伊借款31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 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971,27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及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12

SLDV-114-司拍-10-2025031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淑娟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相 對 人 呂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素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 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 560元及查詢戶籍謄本費用15元,合計187,575元,則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7,5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11

SLDV-114-司聲-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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