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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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許O鈞 相 對 人 許OO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依民國113年5月2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 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承自被繼承人丁O謀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父親即被繼承人丁O謀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遺產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 承,全體繼承人已於113年5月2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附表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又不動產繼承部分,相對人因地緣關係 不便管理,丁O介、丁O瑞分別以現金補償甲○○○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該筆款項已分別匯入甲○○○帳戶,爰依法聲請 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許閎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 許閎翔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05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報告或陳報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 到庭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匯款證明、 相對人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堪信為實。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丁O謀於113年2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之應繼分比 例為1/6,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關於被繼承所遺留 之郵局定期儲金、農會活期存款,由相對人分得比例為1/6; 附表所示不動產則分歸丁O介、丁O瑞取得,復經丁O介、丁O 瑞以現金補償甲○○○,並分別匯款200萬元至相對人中華郵政 銀行帳戶內,共計400萬元等情,有匯款證明、相對人郵局 存摺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79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內容,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丁O謀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7.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2 8.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0 9.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10.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1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 全部 14. 雲林縣○○鄉○○村000鄰○○路000號房屋 全部

2024-12-30

PCDV-113-監宣-81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兼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 為113年度婚字第21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訴關於乙○○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簡郁方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上訴人於原審反聲請請求乙○○給付扶 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 定,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上訴費6,5 0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30

PCDV-113-婚-214-20241230-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羅湘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8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年00月00日生)、丁OO(女,104年3月10日),嗣兩造於 108年2月21日離婚,依兩造於同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若長女未來有意願與乙方(即聲請 人,以下同)同住,經甲方(即相對人,以下同)同意後,甲 方應自長女與母親同住之次月開始,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乙方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戶頭,作為長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直至大學畢業止,若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6點約定「甲方同意每月支付乙 方2萬元作為次女的生活及教育費用直至大學畢業為止,並 於雙方離婚協議登記生效後每月25日前匯入乙方玉山銀行新 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8點約定「甲方為感謝乙方婚姻期間對家庭之付出.. .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乙方6萬元至上開帳戶,直至500萬元 全部付清為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兩造長女丙OO於109年5月間搬至與聲請人同住,依系爭協 議書第2點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長女丙OO之扶養費,惟 相對人於109年5月至今均未給付長女丙OO之扶養費,故相對 人就長女之扶養費部分應從109年5月起至長女大學畢業121 年6月止計134個月,共計2,680,000元【計算式:109年5月 至121年6月共計134個月×每月2萬元=2,680,000元】。 (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作為 次女丁OO之扶養費用,惟截止至113年3月相對人僅支付40期 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次女現年9歲,應於126年6月間 大學畢業,故相對人自次女大學畢業為止共應給付3,580,00 0元【計算式:自大學畢業共計179個月×每月2萬元=3,580,0 00元】。 (四)末依系爭協議書第8點約定,相對人為感謝聲請人於婚姻期 間之付出,願額外支付聲請人500萬元做為補償,相對人於 簽訂系爭契約當下已給付聲請人100萬元,餘400萬元應於每 月2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6萬元,直至500萬元全部付清止。惟 相對人僅給付40個月,故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60萬元。 (五)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78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否認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但履行過程相對 人所經營之保全公司有積欠大量勞健保費用達數千萬,以致 相對人目前被行政執行署執行中,現在每月皆要償還行政執 行署費用,故相對人是沒有能力可支付,其清償期間可能要 8年,考量情事變更,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 契約,雙方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此即私法自治、當事人契 約自由原則中,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若夫妻離 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對於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具有高 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 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 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8年12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嗣於108年2月21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點 約定,若長女未來有意願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應自長女與 聲請人同住之次月開始,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 元予聲請人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作為長女之生活及教 育費用直至大學畢業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6點約 定相對人同意每月支付聲請人2萬元作為次女的生活及教育 費用直至大學畢業為止,並於雙方離婚協議登記生效後每月 25日前匯入聲請人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若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第8點約定相對人為感謝聲請人婚姻期間對家庭 之付出,願額外支付聲請人500萬元做為補償,並自簽妥離 婚協議當天支付100萬元...其後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 6萬元至上開帳戶,直至500萬元全部付清為止,若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 至57頁),相對人亦不否認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1 頁),堪以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長女丙OO扶養費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相對人自丙OO與聲請人同住後,按 月給付2萬元予相對人,業如前述,而相對人對於丙OO自109 年5月與聲請人同住,且自109年5月起未曾給付丙OO扶養費 ,並對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5月至至121年6月丙 OO大學畢業為止按月2萬元計算,共計268萬元乙情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兩造已明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相對 人如有1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則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 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長女丙OO扶養費,並計算至121年6月 之金額。綜前,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丙 OO自109年5月起至121年6月止之扶養費共268萬元【計算式 :2萬元×134月=268萬元】,為有理由。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次女丁OO扶養費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相對人自兩造離婚生效後至次女丁O O大學畢業止,應每月給付丁OO2萬元扶養費。而相對人自兩 造離婚後至112年9月3日已給付40期關於丁OO之扶養費等情 ,有相對人匯款紀錄、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27-29頁、第59-139頁)。則計算108年3月起至126年6 月丁OO大學畢業止共計220個月,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40期 金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至丁OO大學畢業止計179 個月共358萬元【計算式:2萬元×179月=358萬元】,自屬有 據。 (四)關於系爭協議書第8點約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補償金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點約定相對人願支付聲請人500萬元, 並自簽妥離婚協議當天支付100萬元,餘款400萬元則按月給 付聲請人6萬元,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 天支付100萬元予聲請人,復支付各期6萬元共40期款項等情 ,有相對人匯款紀錄、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足佐(見本 院卷第27-29頁、第59-139頁),據此計算相對人尚未給付聲 請人補償金之數額為16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400萬元-( 6萬元×40期)=160萬元】,相對人對於應給付聲請人補償金1 60萬元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 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160萬元亦有理由。 (五)至抗告人以系爭協議成立後,因所經營之保全公司有積欠大 量勞健保,致相對人目前被行政執行署執行中,無力履行系 爭協議書之金額,情事業已變更,應酌減給付金額云云。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 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 公平者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 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本件相對 人抗辯所經營之保全公司遭行政執行署執行中云云,固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225-229頁)。然相對人自陳於締約時即為同一 間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及盈虧、自身負擔之可 能性,並非不可預見,仍約定上述之給付內容,況相對人經 營之保全公司因積欠員工大量勞健保始遭行政執行署執行, 顯非相對人所無法預料,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相對人應受系爭協議的拘束,不得任意 反悔,相對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786萬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之113年5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23

PCDV-113-家親聲-440-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丙○○ 乙○○(原名陳治豪)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337,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29,400元。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5 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乙○○,嗣丙○○與相對人於97年2月14 日兩願離婚,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 之。因相對人自97年2月1日起至乙○○於113年5月7日成年前 ,均未給付乙○○之扶養費,而於丙○○113年1月提起本件聲請 前,受有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利益,致丙○○受有損害,丙○○ 爰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97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代相對 人墊付共計1,854,220元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又相對人為乙○ ○之父親,於乙○○成年前對乙○○負扶養義務,乙○○已於113年 5月7日成年,故乙○○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成 年前1日之113年5月6日止,按月計算16,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丙○○1,854,220元及自113年 2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乙○○於113年5月7日成年前1日止,按 月給付乙○○扶養費16,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否認在97年2月1日之後均未給付乙○○的扶 養費。伊與丙○○在乙○○約1歲多時離婚,當時丙○○不讓伊看 小孩,拒絕了4、5次後伊就沒有繼續要求看小孩,一直到調 解時才看到乙○○。伊知道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是父母共同負 擔,但伊現在已另組家庭,且另有3個小孩,以現在之工作 收入無法依聲請人主張之金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乙○○(00年0月0日 生,已成年),嗣丙○○與相對人於97年2月14日離婚,並協 議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一節,有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23頁)為佐,堪以 認定。 (二)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第111 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7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7日乙○○成年 ,均未負擔乙○○之扶養費,自97年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 日丙○○提出本件聲請前,均由丙○○單獨負擔乙○○扶養費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2頁),相對人依法對乙○ ○負扶養義務,因該段期間均未負擔乙○○之扶養費,而由丙○ ○負擔相對人應分擔部分,致丙○○受有損害,是丙○○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洵屬有據。 3、關於丙○○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不當得利數額,丙○○雖未 提出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單據,惟乙○○均與丙○○同住並由其 扶養,且乙○○於成年前,生活上自需仰賴丙○○照料,並有基 本生活需求,然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 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 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參以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 ,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 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丙○○陳述其為高職畢業,畢業 後於97年開始於夜市工作,收入不固定,好的時候一晚約5 、6千元,但扣除租金後約1千元,平均每月可能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而相對人則到庭陳稱:伊20年來均於 塑膠射出工廠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4到5萬元。伊曾於104 年工作受傷,有2年期間是完全沒有工作,是之後康復才回 到職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 2,691元、0元、0元,名下僅有汽車1台,財產總額為0元; 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13,566元、476,738元、 494,404元,財產總額為777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4頁),堪認 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普通,又考量丙○○、相對人正值青 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及蔡至均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 活需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7,000元子女扶養費為合理。依此,相對人於97年2月1日至1 12年12月31日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蔡至均之扶養費應為 1,337,000元【計算式:7,000元×191月=1,337,000元】。綜 前,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1,337,000元及自113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 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 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仍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 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於成年前之113年1月間請求相對人前按月給付扶養費至 乙○○成年前1日,相對人為乙○○之父親,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準此,乙 ○○依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 3、又乙○○提出本件聲請時為17歲,其正值青少年成長階段,需 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400元。觀諸行政院主 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 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 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 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 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 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 依據。 4、本院審酌乙○○現居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400元等節, 又丙○○與相對人之學歷、工作及收入等經濟能力業如前述, 認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3,000元為適當。又從上調查, 堪認丙○○與相對人近年資力,相對人略優於丙○○,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7,000元子女扶養費,始為合理。從而,乙○○請求 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1日即113年5 月6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7,000元,為有理由。 又乙○○前開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均已屆清償期,依此計算 相對人應給付乙○○29,400元(計算式:7,000元×4(月)+7,000 元×6/30(月)=29,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337,000 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9,4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16

PCDV-113-家親聲-329-20241216-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兒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輔助人。如認相對人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1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偕同鑑定人鄭O之醫 師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答稱:其念 書時間沒有很久,不記得讀哪間學校。現在跟媽媽一起住, 其有1個姊姊,2個妹妹。其平常沒有出門,除非跟媽媽一起 ,不然不知道要怎麼走等語,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58頁),相對人雖可應答,然觀諸相對人戶籍謄 本顯示相對人有2位姐姐,並無妹妹,可徵相對人之認知與 現實狀態已有所出入。復參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其重 大精神病病程慢性化,且持續有明顯精神病症狀,目前認知 功能有所減損,加上家人因相對人過往病史中暴力與混亂行 為,大量代行其各項生活事務,更弱化相對人獨立生活之能 力,目前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此乃從消極 防止其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做考慮。相對人雖未滿40歲,然 發病至今已20餘年,一半以上的歲月都受精神病症所苦,至 今未見完全緩解,且隨時間推移,整體功能恐會日漸退化, 長期須有他人協助其接受適當之醫療與養護,故從考量相對 人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之層面,亦建議為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然若相對人能規律接受藥物治療,輔以精神復健醫療, 症狀或有機會更為緩解,倘若日後其整體病況更為改善,對 相對人意思表示影響之程度有所改變,不排除未來仍有可能 做監護宣告之撤銷」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3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退 化,缺乏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從而,本件相對人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關係人丙○○則 為相對人之胞姊,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9 -39頁)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且相對人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表示其需要媽媽幫忙(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 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熟稔相對人之生活照護事 宜,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 丙○○為聲請人之胞姊,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16

PCDV-113-輔宣-12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遭案父不 當對待、案父母疏忽照顧,影響身心發展甚鉅,為維護兒童 最佳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15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 8日,考量現階段案父入獄,案母需獨力照顧案長姊,然案 母親職功能不佳,亦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聲請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7號 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2.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對受安置人之觀察評估如下: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已5歲7個月,在寄家狀況穩定, 語言主動性提高,可自行表達完整句子,現維持每周至醫院 進行語言及職能治療,因受安置人雙眼斜視,就醫後觀察其 對焦時過度用力,使用遮眼貼仍無法改善,故於113年7月31 日進行手術治療,將持續回診評估;受安置人共有4顆牙齒 為齲齒,醫生評估需根管治療及戴牙套。  ⑵案父母部分評估:受安置人安置後,案母尚能主動關心安置 適應情形,案母平日未有其他照顧親屬資源,僅假日請案外 祖父協助照顧案長姊,故未來案母是否有餘力照顧受安置人 ,尚待持續評估。另於會談與探視時評估案母注意力較無法 集中,亦礙於案母疑似輕度智能障礙,較無能力及動機調整 教養方式,將持續引導及討論案長姊作息及處理情緒部分。 案父因入獄服刑,目前尚未能持續評估親職能力,113年11 月12日至監獄訪視案父,其對於受安置人手足未來規劃及停 親之想法,認為需出獄後方能實際安排照顧計畫,目前僅考 慮出獄後期望投入餐飲業。  ⑶親子會面安排:案母因工作時間安排無法進行探視,近期公 司調整案母下班時間至下午3點,故重新與案母討論探視時 間,期能恢復穩定會面探視。  ⑷案親屬部分評估:因案外祖母及案祖母相繼過世,案母邊照 故案長姊邊工作,分身乏術,且家中惟案祖父可偶爾幫忙照 顧案長姊,故親屬照顧資源及意願均不足。  ⑸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案母表達期待陸續接回受安置人及其 手足,然考量過往案母亦未善盡保護年幼受安置人之責,且 目前案母身體狀況不佳,親職照顧技巧及處理家務能力亦薄 弱,且近期因搬家議題,現無法提供幼兒安全之照顧環境, 後續擬追蹤案長姊受照顧情形且持續提供案母親職討論以提 升其親職能力,目前案父服刑中,另案外祖母及案祖母過世 ,尚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尚待後續持續安排探視評估案 母親職能力。 (三)綜上,考量案母亦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照顧環境,其 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親屬照顧資源亦不足,為維護受安置 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12

PCDV-113-護-784-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 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 C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經常於深夜遭案母要求至火 車站叫賣,返家後又需整理家務等,常凌晨2、3點始就寢, 受安置人A、B在校精神不濟常打瞌睡,以致學習效率不彰, 且考量案母於家中囤物行為及多次管教動機、時間點不當, 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權益,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8時30分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 7日,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聲請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6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2、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對受安置人之觀察評估如下: (1)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8歲,就讀科技大學餐旅管 理系一年級,安置期間會與同儕外出,能遵守機構規範,並 於規定時間返回機構,漸能將注意力回歸自身,並藉由工作 提升自我價值,自述對學業不感興趣,有考慮是否休學或轉 讀夜校,然對於未來自立有基本規劃及想法,如計畫考取相 關餐飲證照及飯店前台或房務等工作。受安置人B現年17歲 ,就讀高中3年級,安置期間情緒穩定,能配合規範,身心 狀況平穩,目前課業壓力較重,自我要求屬高,花許多時間 與心力於課業,機構已協助安排補習資源,雖進步幅度有限 ,但仍能持續專注於自身課業,積極參與機構安排的自立生 活準備課程。受安置人C現年11歲,就讀國小6年級,個人衛 生習慣已有進步,其對於學習無主動積極性,學習表現中上 ,亦協助參與課後輔導班,加強學習動機,另鼓勵其維持閱 讀課外讀物之習慣並積極培養。 (2)親子會面安排:本次安置期間案大姊因工作繁忙及需協助處 理案母車禍後賠償及照顧其身體,故未申請會面探視。後續 將持續觀察評估案母身心狀況,擬以漸進方式安排案母與案 主們穩定探視會面,以維繫親子關係,強化案母改善動機。 另持續安排案主們與案大姊探視會面,聯繫手足情感。 (3)案母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4歲,平時仰賴撿拾回收變賣生活 ,與案母核對事件時,案母總是以較誇飾及情緒性形容詞來 描述事件,如「差點出人命」、「全家人有血光之災每天都 出事」,或歸咎於宗教神力說等,惟未仔細回應事發過程及 細節,若社工再細問,案母會以不想多說、都是我的錯帶過 ;另本次安置期間能以公務訊息方式與案母取得聯繫,惟案 母稱因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故回覆頻率較不穩定,另案母 於113年10月透過案大姊轉交寫給案主手足之信件,信件內 容多為鼓勵案主手足精進學業,且要好好照顧自己。另關於 案母諮商概況,係因考量案母管教模式致案主們身心壓力龐 大且親子關係緊張,盼能透過諮商提升案母親子互動技巧, 然案母常稱因身體不適、家裡有事情要處理等,暫時無法出 席,故至今尚未進行諮商,後續將持續關心案母身心狀態, 視案母精神狀態及其親職功能,適時引入諮商資源。 (4)案親屬部分評估:案大姊現年23歲,與男友在外生活,不願 透漏目前工作狀況及收入,僅表示從事文書相關工作,偶會 主動聯繫關心受安置人們受安置生活。 (5)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本案介入至今,提供受安置人穩定與 安全的環境,並引入心理諮商,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 ,考量案母身心仍不穩定,被動配合中心相關處遇,致難以 評估及提升其親職功能,將持續追蹤案母居住與生活狀況, 並擬進一步評估案母精神狀態是否須精神醫療協助,本案前 已協助案母進行社區精神病人之通報,後續將與衛生單位合 作,藉此評估案母身心狀況並視情況引注醫療資源,以穩定 案母身心暨生活狀況。 (三)綜上,考量案母身心實況及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及提升,亦尚 未配合完整處遇,且態度消極,又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仍 不足,易受案母影響,須穩定其等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 人身心安全,基於其等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05

PCDV-113-護-744-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複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代 理 人 陳文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0,9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8年8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0 月00日生)、丁OO(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3月 10日離婚調解成立,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另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於109年9月初分居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2名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全部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未履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於109 年9月起至111年1月間共需花費新臺幣(下同)786,318元【 計算式:(23,061元×4+23,021元×12+24,663元×1)×2=786, 31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786,318元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86,318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不否認兩造調解離婚後之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31 日分居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但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由聲請人單 獨負擔,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就醫、長子之復健或安親班等 生活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之主張並無證據證 明,且扶養費計算標準亦為錯誤,聲請人僅係為逃避其扶養 費之支出,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 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0 月00日生)、丁OO(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3月 10日離婚調解成立。另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該裁定於111年3月31日確 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案卷核閱無訛。又兩造分居後,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月1 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皆與聲請人同住等情,為相對人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394頁),首堪認定。 (三)再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 1日止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代相對人墊付之扶 養費,聲請人雖未逐一提出該段期間各項扶養費用單據,惟 2名未成年子女該段期間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扶養,生活上 自需仰賴聲請人照料,並有基本生活需求,則聲請人確有支 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當屬無疑。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應就 實際支付扶養費之狀況提出單據核算,聲請人未盡舉證責任 云云,然照顧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衡情日常 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始能 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 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相對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父母之經濟能力,聲 請人於109、110年間為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 ,000元;相對人健保署約聘僱人員,月薪約25,000元(見本院 卷第39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 人109、110年度收入分別為816,085元、960,620元,名下有 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2筆,財產總額為4,535,400元,相 對人109、110年度收入分別為327,000元、320,490元,名下 有房屋2筆及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7,489,500元等情,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59-376頁),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9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3,061元、23,021元、24,663元,並斟酌兩造經濟能 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要、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3,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 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月至111年1月之每月扶養費金 額共26,000元(計算式:13,000元+13,000元=26,000元)。 是以,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期間共17個月,應由 相對人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442,000元(計算式:26,0 00元×17月=442,000元)。 (五)相對人抗辯其於上開期間有為2名子女負擔學雜費2,244元、 課後輔導費8,276元及醫療費520元等節,並提出支出單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433至437頁),聲請人亦同意依相對人提出 之前開期間之支出單據扣除相對人應支付之費用(見本院卷 第395頁),故依相對人所提前開單據據以計算,相對人所支 出金額之總額為11,040元(計算式:2,244元+8,276元+520元= 11,040元)。至相對人抗辯於該段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期間均有自己做飯或自費買必需品給未成年人,此外亦有 帶早餐至2名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云云,然相對人抗辯於該段 期間與未成年人同住日期及天數,為聲請人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453頁),相對人雖執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前揭事實,然 相對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固可佐證相對人未與2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期間,仍有持續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身體狀 況,然相對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為2名未成年子女支付探視期 間費用之確切日數,亦未就具體金額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本 院尚難就相對人此部分已支付之扶養費用加以認定及扣除, 併此敘明。依此,相對人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間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1,040元。 (六)綜前,因兩名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聲請人確有支出子女各項開銷,扣除相對人於該段期間支付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為11,040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之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於430,960元(計算式:442,000元-11,040元= 430,9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 養費430,96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 8日(見本院卷第3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 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 之規定,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04

PCDV-113-家親聲-167-202412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卓O鴻 相 對 人 卓O樞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卓O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卓O樞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卓O樞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卓O樞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O鴻為相對人卓O樞之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卓O鑫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每月需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聲 請人已無力負擔,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 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 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卓O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會同卓O鑫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 13年度監宣字第145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每月需龐大之醫療 照護費用,故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情 ,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照顧及 醫療明細表、醫療收據、發票、聲請人支出帳明細表、透支 帳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42頁),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堪認未來聲請人仍需支 應相當之相對人生活照護費用,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 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 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 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 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全部

2024-11-27

PCDV-113-監宣-1458-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張O玉 相 對 人 張OO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張OO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張OO美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張OO美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張OO美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玉為相對人張OO美之女,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魏O宇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已無行為能力及工作能力,每 月需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而 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無居住使用,故擬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將用以支付相對人 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 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魏O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魏O宇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已無行為能力 及工作能力,每月需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而其名下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無居住使用,故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租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 費用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顧及醫療明細表、醫 療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 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且名下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 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款項應全數存入相 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4

2024-11-25

PCDV-113-監宣-105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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