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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霖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年11月29 日…連結」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29日16時23分以前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利用手機連結」, 同欄一第6行「借用」更正為「租用」,同欄一第9至10行「 在該賣場…而行使」補充更正為『在該賣場網頁「商品詳情」 欄內不實標記本案商品檢驗認證碼』;證據部分「告訴人洛 墨拉有限公司BSMI註冊資訊」刪除,『蝦皮拍賣帳號「taoz0 588」登記資料』更正為『蝦皮拍賣帳號「poison0619」登記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 。而被告先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其行 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論以該主要 規定之罪即該條第1項,無再適用補充條款即該條第2項之餘 地。再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23分以前某時起,迄 至本件為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員工於112年11月29日16 時23分許發現時止,其虛偽標記商品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 為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賣場,為追求個人 商業利益,竟於網站虛偽標記商品檢驗認證碼,非但有誤導 消費者之虞,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該 商品檢驗認證碼申請者即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為和 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復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 第19至2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末被告持以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手機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   被   告 林坤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霖明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認證碼「D39916」 (下稱本案商品檢驗認證碼),係由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向該 機關申請及核發,未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 得擅自使用。林坤霖竟基於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其向不知情之羅涵青借用之「蝦皮購物」會 員帳號「poison0619」,再以暱稱「ANG泡麵小丸子」於賣 場內刊登販售「三合一無線充電器時鐘雙鬧鐘藍牙音響」商 品,並在該賣場網頁內不實標識本案商品檢驗認證碼而行使 ,用以表示上開商品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查驗登錄, 而就該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示。嗣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所屬員 工上網瀏覽上開賣場網頁後,察覺本案商品檢驗認證碼遭他 人冒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另 案被告羅涵青於偵查中供述、蝦皮拍賣帳號「taoz0588」登 記資料、蝦皮拍賣網站帳號「poison0619」開設「ANG泡麵 小丸子」販賣「三合一無線充電器 時鐘雙鬧鐘藍牙音響」 網頁截圖、告訴人洛墨拉有限公司BSMI註冊資訊、告訴人提 供之侵權市值估算表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查詢表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 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3-18

KSDM-113-簡-4771-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36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誤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暱稱「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成員1 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指示被 告領取包裹、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術者均為不同之多人 ,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 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伊於密接時 間多次匯款,其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  ㈤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 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1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 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 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 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 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 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依暱稱「揚」之不詳詐欺成員指示領取包 裹,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損害,嗣由 不詳詐欺成員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 ,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又被告於本院坦認 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至4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 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 本院均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 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被告己○○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乙○○遭詐欺部分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戊○○遭詐欺部分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丁○○遭詐欺部分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丙○○遭詐欺部分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78號   被   告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1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 ,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 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長程跨越縣市至便利商店收取不 詳之人寄送之金融卡包裹,卻又再將包裹拿至公園丟包轉交 給不詳之人收受,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 之工作,卻仍貪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價報酬,基於 縱使領取之金融卡包裹為詐騙所得,且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揚」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其 知悉為3人以上或透過網路詐騙),先於112年4月30日15時1 9分前某時,與暱稱「揚」之不詳年籍友人聯繫後,同意前 往便利商店拿取金融卡包裹擔任取簿手。嗣暱稱「揚」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即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日,在臉書「家庭代 工」社團以暱稱「Marcelo Pimenta」名義刊登家庭代工廣 告,並提供暱稱「林念真-代工包裝」之LINE好友連結供有 意應徵之人聯繫。嗣有乙○○瀏覽網頁後加入該人為好友,並 詢問代工事宜,對方即表示家庭代工可以有補助金,但是要 寄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購買代工材料,一張金融卡補助5000元 云云,致乙○○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3年4月28日17時46分許 ,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以交貨便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苓民門市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忠福門 市。嗣暱稱「揚」之人再指示己○○前往領取,己○○即於112 年4月30日15時多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臺 灣大車隊叫車,於同日15時1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忠福門市領取包裹後,再 至某不詳公園,將金融卡包裹丟在運動器材下面後,轉交給 不詳之人收受,而隱匿金融卡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 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 得之流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前開帳戶金融卡後, 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戊○○、丁○○、丙○○等人詐 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乙○○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丁○○、丙○○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警詢之供述(偵查經傳未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後丟包在某公園運動器材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不知道是擔任取簿手云云。 2 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證 其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被害人戊○○、告訴人丁○○、丙○○警詢之證述 其等遭詐騙於附表所時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網頁、對話紀錄、包裹寄件資訊各乙份 其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提供上開銀行金融卡之事實。 5 統一超商忠福門市監視器照片6張、臺灣大車隊乘車資訊、google地圖、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通聯及基地台歷程各乙份 被告當日遠道從屏東轉車至高雄搭乘高鐵至臺中,搭乘臺灣大車隊車輛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同日再返回高雄,明顯不符常理,被告當知從事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6 告訴人乙○○前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乙份、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轉帳交易明細4張、告訴人丁○○提出之卓玉美臉書資料乙份、交易明細7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等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告訴人乙○○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或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嫌;就附表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就附表部分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詐騙同一被害人部分,係在同一 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執行完畢 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供稱其尚未收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未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30日18時45分許,向戊○○佯稱要購買其在旋轉拍賣販售之二手書,再表示無法正常下標,且買家遭凍結停權,需依客服人員指示認證等語,再傳送不實客服連結給戊○○,致戊○○信以為真,遂依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9時28分許 4萬9987元 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 4萬8123元 2 丁○○(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向丁○○佯稱要購買其在蝦皮拍賣販售之包包,再表示無法正常下標,需登入蝦皮連結升級等語,再傳送不實連結供丁○○填寫相關資料,再佯稱銀行人員要求丁○○依指示操作,致丁○○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30日22時5分許 2000元 同上 3 丙○○(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讓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並使用LINE暱稱Mini霞名義聯繫,致丙○○看見該訊息與該人聯繫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購買2張門票。 113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 7000元 同上

2025-03-18

TCDM-113-金簡-973-20250318-1

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67 號、第14896號、第16143號、第1614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暐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明暐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瀏覽 王仁楷所張貼徵求二手iPhone 8 Plus手機之資訊,其明知 無出售該型號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仁楷聯繫,向王仁 楷佯稱有該型號手機可出售,售價只要新臺幣(下同)4,00 0元云云,致王仁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6日匯款500 元、同年月8日匯款3,500元至王明暐指定之吳明政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政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明暐因此詐得4,000元之款項。嗣王 仁楷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王明暐明知其無出售二手電腦銀幕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6月12日1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 之臉書上刊登欲販賣二手電腦銀幕之資訊,而葉亞倫瀏覽該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王明暐聯繫約定以1,560元交易二手 電腦銀幕,並於同年月12日7時18分許,匯款1,560元至王明 暐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帳號申設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王明暐因此詐得1,560元之款項。嗣葉亞 倫未收到二手電腦螢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循線查 悉上情。  ㈢王明暐於111年5月28日在蝦皮拍賣網站,瀏覽許藝瀠所張貼 欲販售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1,500點、售價1,496元之資 訊,其明知無付費購買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下單向許藝瀠購買該點數,致許 藝瀠陷於錯誤,將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1,500點匯入王 明暐所管理使用之OPEN POINT會員帳號「0000000000」內, 王明暐即以此方式詐得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之OPEN POINT 1,5 00點數得手。嗣王明暐未付款且取消此筆訂單,許藝瀠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王明暐於111年3月24日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社團, 瀏覽鄭凱元所張貼徵求二手iPhone手機之資訊,其明知無出 售該型號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鄭凱元佯稱有二手iPhone11容量128G手機可 出售、售價7,500元云云,致鄭凱元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 月24日21時50分許,匯款7,500元至王明暐指定之莊雅如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雅如所涉詐 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明暐因此詐得7,500 元之款項。嗣鄭凱元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亞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藝瀠及鄭凱元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明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 緝卷第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4頁、警三 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56至57頁、偵二卷 第23至29頁、審訴緝卷第42、50、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仁楷、葉亞倫、許藝瀠、鄭凱元、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 政、莊雅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至13頁、警二卷第5至6頁 、警三卷第9至11頁、警四卷第9至12、19至20頁、偵一卷第 55至57頁),復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王仁楷LINE、Messenger對話紀 錄、告訴人王仁楷匯款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葉亞倫之Messen ger、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亞倫陳報狀、被告退款給告 訴人葉亞倫之收執聯、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回函及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截圖、LINE截 圖、被告與告訴人鄭凱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19頁、 警二卷第9至13頁、警三卷第13至23頁、警四卷第23至25、5 1至53、61至63頁、偵一卷第11至3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次修正與 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查事實一、㈢所示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是具市場經濟價值之財物以外財 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就事實一、㈢取得OPEN POINT 1,500 點數,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 就事實一、㈢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 物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3號、10 9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訴緝卷第57至70頁),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分別以事實一、㈠至一、㈣所示手段為詐欺犯罪,使 告訴人4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 衡告訴人4人各自受損程度;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就 事實一、㈡部分退還告訴人葉亞倫款項1,560元,然未與其餘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之紀錄及案發前有其他財產 犯罪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 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審訴緝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3、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審酌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㈢及㈣部分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 程度、詐欺總價值、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 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 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㈣犯行各詐得現金4,000元及7,500元、就 事實一、㈢犯行詐得OPEN POINT 1,500點數,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犯行詐得現金1,560元已退回予告訴人葉亞倫,此 有前揭被告退還款項收執聯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亞倫,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王明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王明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一㈢ 王明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1,50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王明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61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67號卷,稱偵一卷;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38014號卷,稱警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6號卷,稱偵二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376300號卷,稱警三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3號卷,稱偵三卷;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998800號卷,稱警四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9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卷,稱審訴卷; 十、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卷,稱審訴緝卷。

2025-03-17

CTDM-114-審訴緝-4-20250317-1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 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韻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 ,自112年1月28日至112年5月31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多次刊 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 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 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意圖 販賣而陳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損 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之犯罪動機、販賣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商 標權受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2年1月28 日至112年5月31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共計出售如附件之附表 所示之商品,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年10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9004S號函檢附之商品銷 售明細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7,729元(計算式:232x30+229+180X3=7,729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 形,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1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57號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119頁)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1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57號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11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被   告 陳韻涵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涵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欄之商標,係日商 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雙葉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所示「商品名稱」欄等商品,且現仍在如附表所示商標 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 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 於透過網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向蝦皮 拍賣網站平臺申請「Z000000000」之會員號,自民國112年1 月2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 1樓租屋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 站平臺上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日商雙葉社公司授 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職員發現上情,分別於112年1月30日 、112年4月24日購買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新臺幣【下 同】229元)、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232元)等仿冒 商品各1件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2 告發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許瑋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3 被告以父親陳清華名義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戶之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請「Z000000000」之會員帳號之事實。 4 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 證明被告以該手機門號申請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之事實。 5 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證明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 證明: ⑴證明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將「蠟筆小新」商標之處理爭議權限授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為仿冒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畫面截圖2份 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7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9004S號函文及其附件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有於上開蝦皮購物網站上,以「Z000000000」會員帳號販賣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8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6月7日台關業字第1131015826號函暨陳韻涵進口報關資料光碟1片 證明被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商品1863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韻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 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罪嫌。查被告自112年1月28日至同年 5月31日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相同方式,持有 並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所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持續侵害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相同商標法益,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商標 權人所有商標權之舉措,亦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7,189元(232*30+229),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仿冒商品 販售時間(均為112年)及金額 1 日商雙葉社公司 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 至119年8月15日 枕頭/棉被 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1件 1月30日(229元) 擺飾品 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1件 1.1月28日(180元) 2.1月28日(232元) 3.2月13日(232元) 4.2月16日(232元) 5.2月19日(232元) 6.2月21日(232元) 7.3月6日(232元) 8.3月8日(232元) 9.3月8日(232元) 10.3月12日(232元) 11.3月13日(232元) 12.3月16日(232元) 13.3月17日(232元) 14.3月18日(232元) 15.3月19日(232元) 16.3月19日(232元) 17.3月22日(232元) 18.3月23日(232元) 19.3月25日(180元) 20.3月25日(232元) 21.3月26日(232元) 22.4月1日(232元) 23.4月13日(232元) 24.4月17日(232元) 25.4月19日(232元) 26.4月19日(232元) 27.4月22日(232元) 28.4月22日(232元) 29.4月24日(232元) 30.4月27日(232元) 31.4月30日(180元) 32.5月23日(232元) 33.5月31日(232元)

2025-03-14

SLDM-114-智簡-1-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向交易業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均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及向交易業務之事業申請帳號,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易 業務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及帳號,用以詐騙他人而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加以 轉匯或提領,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洗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在線上申辦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再自112年7月3 日至112年7月20日共設定多達十餘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 組即為本案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再於112年7月21 日9時27分許前某時,將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蝦皮拍賣及樂天拍賣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 0元之對價出租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知悉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永豐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劉郁淇」向乙○○佯稱: 可操作投資平台下單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7月21日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 行北桃園分行,匯款新臺幣1,375,886元至甲○○之永豐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以網銀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 即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樂天帳戶內有其他 被害贓款與乙○○之被害贓款混同,被告樂天帳戶於遭警示時 ,雖留有餘額1,000,357元未及經詐欺集團提領及轉匯,然 顯已不足供全部之被害人分配,乙○○被害之款項無從由上開 餘額獲償,而須由經由司法程序搜尋其他被害人,俟全部被 害人均進入司法程序後,始得依比例分配餘額)。嗣經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永豐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3年12月2日函覆本院之函 及附件、告訴人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均為 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出之面交車手照片、受詐欺之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文件截圖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面交 車手照片、受詐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件截圖列印 ,復有卷附之被告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銀113年12月2日函覆本院之函及附件在卷可佐,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蝦皮拍賣及樂天拍賣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 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帳號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號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 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號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期約對價交付帳號 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別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形,被告既於偵、審均自白,自應適用修正前上開規定以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蝦皮拍賣及樂天拍賣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並就永豐帳戶為 其辦理多組約定轉帳帳戶,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號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上開帳號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 失(本院雖為被告安排調解,然因被告於調解期日遲到多時 ,而未能調解),復考量告訴人乙○○所受損失高達1,375,88 6元之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 訴人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告訴人被害贓款匯入被告之樂天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以網銀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第一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已涉詐欺及洗錢罪,罪嫌重大, 應由檢察官分案追查之,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2066-20250314-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倫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倫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倫廷明知註冊號碼00000000號之「銀 谷」商標,為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就磁性穴道貼布商品取得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 期間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上 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仍意圖販賣,基 於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前之不詳時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llia n Kuan」之賣家在日本購入磁力貼布後,於112年12月以蝦 皮拍賣網站帳號「hi00000000」及「JP日本原裝賣場」網頁 刊登標題為「日本Phiten銀谷 磁力貼 痛痛貼 補充貼 替換 貼 鈦貼布 液化貼布 水溶鈦 一般型70枚入 加強型50枚入 」之廣告,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銀谷」商標權之商品。嗣 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 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 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 」(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 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 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 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蘇巧姿之指訴、蝦皮賣場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函暨所附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使用者資料、公證書及 「銀谷」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然查: (一)告訴人為「銀谷」之商標權人,而被告確有自112年12月 前不詳時間起,以帳號「hi00000000」於蝦皮賣場「JP日 本原裝賣場」網頁之磁力貼商品之標題及商品描述欄位記 載日本Phiten「銀谷」、「日本原裝Phiten銀谷」等字樣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1月19日(106)智商00686字 第10680035120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註 冊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308號公證書、「JP日本原裝」蝦 皮賣場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 刑智財三字第1136066549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hi000000 00」註冊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661號卷第89頁至第11 7頁),固可認定。 (二)惟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為「銀谷」是日本品 牌,在販賣該商品之前也搜尋其他賣場,並複製貼上標題 及商品名稱,沒有想過「銀谷」是商標等語(見他8292號 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本身不懂日文,係因 先前從事過日本商品批發,才會從事日本代購業務,不知 道有一間公司叫「銀谷」,當時是搜尋「PHITEN」查到中 文是「銀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主觀上 誤認「銀谷」即為日文「PHITEN」之翻譯。而觀諸告訴代 理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於日本是使用「PH ITEN」商標,至於「銀谷」字樣的商標是臺灣的商品使用 的,告訴人在臺亦有申請「PHITEN」商標權等語(見他82 92號卷第25頁),及卷附告訴人於我國註冊「PHITEN」為 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00000000號註冊證(見他5661號卷第 91頁),可知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與日本「PHITEN」相同 ,故於臺灣搜尋日本「PHITEN」相關產品時,同時跳出「 PHITEN」及「銀谷」而有致人誤認「銀谷」即為日文「PH ITEN」中文翻譯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 處,尚非毫無可採。是被告因誤認「銀谷」為日文「PHIT EN」之翻譯而使用該等名稱,方於商品標示「銀谷」二字 。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其係使用販售侵害告訴人 「銀谷」商標之商品之故意,而與商標法第97條要件相符 ,顯有可議。 (三)遑論,參以查被告之蝦皮賣場名稱即為「JP日本原裝」, 並於其所刊登之蝦皮購物網頁上明確載明「日本Phiten銀 谷」、「本賣場約一星期日本來回」、「少量庫存,下單 請先詢問是否有現貨」等文字內容,有前開蝦皮網頁擷圖 可證(見他5661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均可見被告業 於其販售商品頁上說明其所販售之商品係自日本購入之平 輸品之旨,是縱其中部分商品說明處標示「銀谷」等字樣 ,客觀上,是否即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販售之商品 為取得日本Phiten公司代理權之告訴人在臺販售之商品之 虞,亦非無疑。 (四)從而,被告固有公訴人所指於蝦皮購物網頁上標示「銀谷 」等字樣,然主觀上是否確係「明知」為告訴人之商標權 而為侵害,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等,實均有疑,是徒以被告確有使用上揭字樣,即謂被 告構成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有未洽。 六、依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後段之意 圖販賣、以網際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所憑前開證據 ,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DM-114-智易-5-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沈俊男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俊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74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參與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色狼」(即牲畜)、「賣問哩ㄟ驚」等身分不詳者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不法所得,再由詐欺集 團指派車手領出,而與「色狼」、「賣問哩ㄟ驚」等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方式取得帳戶,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王異玄 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王異玄陷於錯誤將其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出後,再沈俊男由依照「色 狼」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表 一所示領取地點領得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 區○○路0號國光客運之置物櫃內,容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領得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異玄 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沈俊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 之段秉鑫、周子芸等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王異玄上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再 通知不詳車手提領匯入之詐欺不法所得得手,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沈俊男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 酬。 二、案經段秉鑫、周子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俊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42、191~192頁,本院卷第51~55、57~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異玄、段秉鑫、周子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王異玄部分:見偵卷第43~45頁,段秉鑫部分:見偵卷第156~158頁,周子芸部分:見偵卷第169~1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7頁)、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異玄遭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本案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照片及帳戶存摺封面、臉書「Gen Tie XiXi」首頁、求職廣告截圖、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查詢資料截圖、公司營業登記證翻拍照片、張芷蕎身分證翻拍照片、王異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沈俊男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7~49、51~53、55~57、59~63、65~105、107、109~119、123、125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段秉鑫遭詐騙金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9~160、161、162、166、16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周子芸遭詐騙金錢資料:交易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176、177、180、181~182、1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 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 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 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 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 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 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被告收取前開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指示匯出及交付款項、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收取 被害人遭詐欺所匯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 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收取帳戶工作 ,且被告明知其所收取之帳戶係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猶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而收取,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 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亦 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 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 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段秉鑫雖有先後2次之匯款,然 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 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 於本案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異玄之提款卡,及遭施 行詐財之其他成員詐騙而匯款至王異玄前揭帳戶之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段秉鑫、周子芸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因此自無 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 ,故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本案犯行前之96年間,即有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嘉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另於本 案犯行後之111年間起,因觸犯多次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36頁),顯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收取並 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重要關鍵之詐財、洗錢之工具,而 容任被害人等受有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上開不詳施詐之 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 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 ,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 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 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 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入監前 在做清潔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 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 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只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64頁),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案中除獲得上述報酬外,被告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業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段秉鑫、周子芸匯入款項均已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取簿手 1 王異玄(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6號、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待-小張」、「紳經理」向王異玄佯稱:須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始得應徵工作云云,致王異玄陷於錯誤,而將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對方指定之門市。 王異玄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0日1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興昌門市」 沈俊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段秉鑫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7時51分許,佯裝「Yahoo奇摩拍賣」客服人員,向段秉鑫佯稱:因客服人員作業疏失,將你誤設為供貨端云云,復由另名自稱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段秉鑫並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該錯誤云云,致段秉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18時22分 4萬9,999元 王異玄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0日18時24分 5萬9元 2 周子芸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佯裝「蝦皮拍賣網站」人員,向周子芸佯稱:妳先前在蝦皮購物平臺購物時設定錯誤,致增加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錯誤云云,致周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20時20分 1萬8,985元 王異玄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沈俊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沈俊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沈俊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4

TCDM-113-金訴-4582-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張世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 民國113年7月間取得偽造之車牌至113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 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註銷,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 2 面,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 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3號   被   告 張世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彥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 監理站逕行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間,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網站上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製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 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懸掛扣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身號碼及扣押車牌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13

TPDM-114-簡-2-20250313-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羅正劼 送達代收人:謝丹倪 陳姵綺 送達代收人:謝丹倪 共同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嫌疑之認定部分:聲請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羅 正劼未經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同意或授權,於蝦皮 拍賣帳號「K663879」賣場名稱「寶可夢GAOLE五星卡」公開 張貼、販售仿冒「寶可夢」等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士購買 以營利,上開蝦皮帳號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開始販售仿冒 商標商品,至113年8月26日間販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3,364萬1,982元,賣家實際所得2,773萬2,523元,並提領至 抗告人羅正劼及李東耀、曾奕翔提供予抗告人羅正劼使用之 銀行帳戶,再由抗告人羅正劼至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 提領以隱匿犯罪所得,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等罪 嫌(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本裁定中詳述,詳參 卷附之相關證據)。㈡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扣押必要性部 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釋明抗告人羅正劼因上開 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至少2,773萬2,523元,然其2人自107 年至112年所得申報合計僅有96萬7,999元,顯無法負擔購買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購買時間係於本案犯罪期間,不法所 得遠大於該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1,838萬元,是其犯罪所得 已轉換為不動產而登記於陳姵綺名下而不能沒收原物,屬追 徵標的,為保全追徵而有必要扣押,且該不動產市值未明顯 超逾聲請人釋明之不法所得數額,核與比例原則相符,爰裁 定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羅正劼涉犯商標法等罪嫌,業於警詢 時提供上游廠商之商標授權證明,其主觀上完全不知其涉犯 商標法第95條、97條,更毋庸提及後續洗錢、偽造文書等行 為。另原裁定所述犯罪事實皆未提及陳姵綺,陳姵綺雖與羅 正劼為夫妻,惟其不瞭解羅正劼所營事業,又陳姵綺自103 年7月2日起便加入新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已工 作十餘年,系爭不動產全係陳姵綺以個人累積所得作為頭期 款,且其中1,350萬元係以房貸方式獨自負擔,原裁定以上 揭理由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必然為犯罪所得,顯然恣意無 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為普世價值之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避免不法犯罪所得未 能及時有效保全,使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得以將其藏匿或移 轉,致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從實現,造成偵 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實現前揭普世價值之目的,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已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 保全扣押,係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具有遏抑犯罪之一 般及特別預防效果。保全扣押裁定,係對義務人之財產為暫 時扣押之保全執行名義,僅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 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 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 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 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 、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 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 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 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扣押之 受扣押人、財產為第三人即抗告人陳姵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原裁定未查准許對非當事人即 抗告人羅正劼准予扣押非屬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固有未洽 ,然抗告人羅正劼既為原裁定之對象而受有裁定,其不服原 裁提起本件抗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抗告人羅正劼確有侵害商標權及洗錢之不法行為 ,且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獲有上揭犯罪所得,本件不 動產為抗告人羅正劼、陳姵綺於本案犯罪期間購入,其2人 自107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僅有96萬7,999元,顯無法負擔買 房,並提出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及所載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聲請對抗告人陳姵綺扣押之標的即本件不動產,乃 可特定為應扣押之一般財產,且依社會通念,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具有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如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等處分行為,數日即可完成,若無保全措施,勢 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裁判之執行,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證 據資料,並參以扣押財產之狀況及經濟價值、保全之利益、 應追徵之價額等情,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應認原裁定所扣 押財產與比例原則無違,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聲請人認抗告人羅正劼涉犯商標法、洗錢防制法、刑法等罪 嫌,已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1份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各 項證據資料之關聯性,業以相當證據為基礎,並釋明可合理 相信其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是聲請人指抗告人羅正劼涉 犯上開罪嫌,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又聲請人已釋 明抗告人羅正劼犯罪嫌疑及不法利得數額,且本件尚在偵查 中,至於抗告人羅正劼是否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 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本件不動產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 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審理實體 時之判斷問題,而本件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核與抗告人羅正劼 之罪行認定無涉。易言之,抗告人羅正劼是否成立上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縱認事後法院為實體判斷認抗 告人羅正劼不成立前揭各罪,衡酌聲請書所附卷證資料,則 本件不動產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情,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沒收之 物」、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之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保全扣 押之標的,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即無理由。  ⒉另抗告意旨就本件不動產先稱係抗告人陳姵綺工作十餘年, 以個人累積所得作為頭期款,並提出「抗證2」職業工會加 保紀錄為證,然嗣後改稱本件不動產係抗告人陳姵綺向台慶 不動產購買,簽約款為183萬元,其中148萬元係抗告人陳姵 綺先前出售套房後將款項存放其母林昱均帳戶,而由其母於 112年5月2日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另35萬元則由抗告人陳 姵綺本人攜帶現金交付業務人員轉匯履約專戶,並提出114 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1至3為證,然其除就確有出 售套房資金一節未提出佐證外,前後說詞顯有不一,則其購 屋頭期款資金來源實際為何?是否確與抗告人羅正劼上揭犯 罪所得無涉,均非無疑。  ⒊再抗告意旨稱本件不動產係由抗告人陳姵綺個人於112年5月8 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1,350萬元(同年6月8日放款),用 以支付購屋款等情,雖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購屋貸款資料 及存摺交易明細(抗證3)以佐其說,然觀之其存摺交易明 細內容(抗證3、5),可知該帳戶於歷期扣繳「放息」前, 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分別有「現金」存入「19萬」 1筆、「20萬」4筆、「30萬」2筆、「35萬」2筆及「40萬」 2筆(合計309萬);於113年4月至10月間,則有「票據」存 入「5萬」1筆、「6萬」2筆、「7萬」2筆、「10萬」1筆及 「11萬」1筆(合計52萬),就此抗告人雖提出其「現金存 入」資金來源為抗告人羅正劼為資金周轉向抗告人陳姵綺借 款所簽立之支票(抗證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支票), 該票據嗣後均跳票,故近幾年票據債務人乃持續以現金還款 予抗告人陳姵綺,「票據存入」部分則為抗告人陳姵綺於10 6年投資180萬元至上雅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獲利(抗證6 :契約影本),然除未提出任何獲利票據之實際發票人佐證 外,再細繹抗證4所列支票之發票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至105 年12月間,抗證6契約所載簽約日則為106年9月10日,距離 上述資金存入期間甚為遙遠,其間聯性顯有不足,再佐以抗 告人2人自107年至112年所得申報合計僅有96萬7,999元,且 抗告人陳姵綺於該期間僅有112年之2筆利息所得3,382元、2 ,908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69頁),則抗告人陳姵綺如何有 來源正當之資金或收入得以借貸他人或投資,俱屬可疑。且 因上揭多筆大額、整數資金流入抗告人陳姵綺存摺帳戶期間 (112年8月至113年10月),與聲請人所釋明抗告人羅正劼 之上述犯罪期間(111年11月9日至113年8月26日)大部分重 疊而具自然關連性,再參諸抗告人羅正劼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伊每個月會給抗告人陳姵綺2萬5千元等情,使本院有相當理 由懷疑抗告人陳姵綺用以購買及償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資 金來源,應為抗告人羅正劼之上揭犯罪所得,則原裁定認定 本件不動產屬犯罪嫌疑人羅正劼上揭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 非無據。從而,原裁定已依憑聲請人釋明及提出證據,認定 抗告人2人為夫妻,抗告人陳姵綺遭扣押之本件不動產,與 其所得顯不相當,且抗告人羅正劼之犯罪所得顯高於該不動 產價值,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屬適當而予扣押等情,是原 裁定認定抗告人陳姵綺所有本件不動產財產可能源自抗告人 羅正劼之犯罪所得,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並依目前訴訟進行程 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准予扣押如附表所 示抗告人陳姵綺名下不動產,於法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不符,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恣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陳姵綺 編號 標的名稱 財產種類 應有部分 1 土城區清水段670號 土地 (面積1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37) 2 新北市土城區OO里OO街46號18樓 建物 全部。 (建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

2025-03-12

IPCM-114-刑智抗-1-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因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超速遭扣牌1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 向真實身分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即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上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20日晚間5時50分 許,王信雄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前時,因違規停車遭警攔查,為警發現上情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 證截圖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1-17頁、第21-23頁), 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本案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 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 112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2月20日晚間5時5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本案汽車車牌 遭吊扣,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將近一 年,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2

TNDM-114-簡-89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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