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2號
原 告 何皇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何皇智(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
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04月15日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6日自行將
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路旁兩名婦人未有過
馬路之事實,且從員警密錄器後面影像來看行人沒有要過馬
路,這樣認定未禮讓行人執法過重、過當,更何況交通部並
沒有廣泛地宣導行人如果要過馬路應該要有什麼作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員警與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有2名老婦人與一
對父女(共四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過馬路,然系爭車輛並未
因此停等禮讓行人仍逕行通過,且人、車間距三個枕木紋。
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其他
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
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
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
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
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
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
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
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
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及警政署分別基於主管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
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內容略以(本院卷75-83、94頁):「
15:36:18-15:36:19:畫面中可見兩名婦人於行人穿越
道上,往道路中央緩慢移動。
15:36:20:系爭車輛即將通過停止線。此時可見兩名婦
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
15:36:22-15:36:23:系爭車輛未暫停,直接通過行人
穿越道,且系爭車輛車身與行人距離僅約3組斑馬線
,不足3公尺。
15:36:24:員警示意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
15:36:30-15:36:34:兩名婦人行走到中途折返。另一
對父女已通過行人穿越道。」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已可見有兩名婦人即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且與
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
輛卻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
距離僅3個枕木紋,且枕木紋之間距寬度亦無異常,依
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
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兩名婦人未有過馬路之事實,且從員警密錄
器後面影像來看行人沒有要過馬路等語。然從兩名婦人
之動向可知,兩名婦人於原告車輛尚離行人穿越道較遠
處時,有往道路中央緩慢移動之動向,是系爭車輛即將
通過停止線時,才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直接通
過行人穿越道後,經員警示意,兩名婦人才行走到中途
又折返。因此,難認兩名婦人是否為走到中途才改變通
過馬路之意思,而非於原告經過時即無通過馬路之意思
,無法僅以上開畫面,即認定兩名婦人有無通過馬路之
意圖,且依前開函釋可知,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
應推定該行人有穿越至對向之意圖,駕駛即應暫停並禮
讓行人通行,本案原告於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並無暫
停,違反前開規定甚明。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⒌而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
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⒍另原處分原舉發時間有誤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
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
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查原告違規
事實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原處分之違規時間誤載為
「113年2月21日13時2分」,亦經被告以113年7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為「113年2月
10日15時36分」,依上開規定,該誤載尚不影響原處分
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TPTA-113-交-13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