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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經該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上字 第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系爭判決第7 頁並教示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民事訴訟法第464條規定,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 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又同法第 44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可知,上述法條為限制規定專屬第一審判決,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適用第二審判決。被告113年度上 字第56號民事判決第7頁所載「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乃法無明文之規範,對原告訴訟權之行使 等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聲明:確認被告11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三審須於20日 內提出規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 ,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第44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 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此可知,民事訴 訟上訴三審,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 2、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其中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 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 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 利用關係。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 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 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 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三審須於20 日內提出規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其所謂「上訴三審須 於20日內提出之法律關係」,無非係取決於法律規定之內容 ,並非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訟之對象,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未合,顯非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 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 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足知,行政訴訟 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訴訟」三種。而關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 稱之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 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 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及 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 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第440條前段:「提起上訴, 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規定可 知,民事訴訟上訴三審,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依原告前述主張可知,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 ,乃系爭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前段規定, 教示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出理由書狀 。惟上開教示,係民事訴訟法第481條及第440條前段法律規 定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 告以法律規定作為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的理由,並據 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係以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確認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標的,依前揭說明,不得以法律規定本身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11 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三審須於20日內提出規定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3-11

KSBA-113-訴-431-202503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彥博 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何國嘉 訴訟代理人 馬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入學陸軍專科學校二專班,107年6月15日任官服役,依招生簡章任官起應服役6年。嗣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9年10月26日國海人勤字第10901011381號令核定退伍,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下稱陸軍司令部109年10月26日令)。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新臺幣(下同)604,062元。原告認不應以2倍計算,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因有考上公職其他工作,所以未 滿年限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去就職,在109年11月16日退役生 效,提前退伍應賠償金額應該是302,031元,被告卻以2倍金 額604,062元要求賠償,但原告是在舊制時入伍,應該適用 舊制規定,賠償金額應該是1倍即302,031元,故超過的金額 302,031元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賠償302,031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被告應服役年限為6年,自任官時即1 07年6月15日起算至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時尚未屆滿,依比例及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 志願退伍賠償辦法)規定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04,062元,被告 也有簽立賠償切結書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軍官 、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 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 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⒊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1項)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 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 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 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 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 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 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302,031元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不服被告依行 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之2倍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604,062元,主張賠償金額為1倍302,031元 ,不得請求賠償其餘302,031元,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302 ,031元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公法上債 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2.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 書闡釋在案。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 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 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 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 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 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 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 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 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 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 役最少年限之義務。  3.按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 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退 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 相關法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   原告入學時招生簡章拾一般規定四雖規定「...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及相關教育法令處理退學、開除學籍、服役及賠償等相關問題。」(卷第62頁),固無賠償2倍之記載。然原告所申請退伍之事由,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該款之規定係於原告服役期間之107年6月21日所增訂,原告入學時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提前退伍規定,志願退伍賠償辦法則係因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所設,此見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1條暨立法總說明甚明。是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依前引意旨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準此,原告就讀及任官時,固均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退伍規定,亦無依此所制定之賠償辦法,在服役期間原告依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58號強制執行卷第33頁及卷第107、109頁),自應一併適用為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制定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之。  4.原告對1倍賠償金額為302,031元不爭執(卷第50頁)。其前簽立賠償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原告因未服滿服役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及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等規定賠償604,062元(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58號強制執行卷第21頁)。可見兩造前已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合意依法應計算賠償之金額,則被告依上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規定及賠償切結書,對原告有604,062元債權無訛。  5.綜上所述,原告105年進入陸軍官校時及其107年6月15日任官時無嗣後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規定。原告係在任官服役期間依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與此相關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已訂立,客觀上原告足以了解相關賠償事宜,仍自行決定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自應一併適用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計算2倍賠償金額。故原告主張超過1倍之賠償金額302,031元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已清償部分,應屬被告已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而非被告受償之債權不存在,附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27

KSTA-113-簡-128-20250227-2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反傾銷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董事長)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健在(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林 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趙姿盈 陳舜旼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 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更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部長蘇建榮變更為 莊翠雲;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由董事長吳 豐盛變更為趙健在,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1第260-262頁、本院卷2第17、21-27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於民國101年7月17日 向被告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銹鋼冷 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下稱原案),並 於102年1月15日向被告遞交原調查案之最終申請書。嗣被告 依行為時(105年2月2日修正前)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 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後,於103年3月 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下稱103年3月5日原案 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銹鋼 冷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溯自10 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並於同日以台 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原告。其後,被告依行為時 (即105年2月2日修正發布)課徵實施辦法(下稱105年課徵 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 71000275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 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 (下稱107年1月9日公告),原告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申請 (下稱本案)。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 1號公告進行落日調查(下稱系爭公告),並於同日以台財 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 部分進行調查(下稱107年8月8日函)。原告不服,認被告 於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涉案貨物說明處增列「㈤加工或 表面處理:⒈前揭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冷軋(延) 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該等稅號適用HS第7209.15~7209.18、 7209.25~7209.28目註解-除冷軋外,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 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⑴矯平。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 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 8節註解第二段⑵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 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 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 (包括正方形)之形狀。⑺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⒉ 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圍 ;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 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 等項(下稱系爭事項),將特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 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本案進行落日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外 ,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同,提起訴願,遭行政院 以108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60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 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本件原判決)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4月23日以 10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將本件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下 稱本件發回判決)。  ㈡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後,嗣被告所屬關稅稅率審議 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31日第15次會議審決完成 傾銷調查認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則於 108年7月25日第91次委員會議決議我國不銹鋼冷軋鋼品產業 之損害,可能因停止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 生,並通知被告。案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第17次會議決 議後,於108年8月29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號公告(下 稱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並於 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1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08年8 月29日函,與108年8月29日公告合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撤銷系爭處分認定本案繼續 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不利於原告部分〔即系爭處分認定 課徵範圍之涉案貨物限於下列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⑴矯平 ;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 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⑵項所敘述之 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 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 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之形狀;⑺專 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下稱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㈡被告應公告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之所有300系 不銹鋼冷軋鋼品均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爭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為限。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45 號判決(下稱系爭處分案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113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下稱系爭處 分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告之系爭事項將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之不銹鋼 冷軋鋼品自涉案貨物範圍中予以排除,法律效果形同部分否 准原告有關本案之申請,實已限制原告受關稅法及課徵實施 辦法保護之公平競爭權利,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實質上已 形同對於本案之申請,作成最終之部分否准決定,原告自得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權利救濟。  ⒉原告於原案調查案申請書中,對於涉案貨物範圍即已明確表 示不論表面處理之工序/方式為何,凡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 不銹鋼冷軋鋼品,均在涉案貨物範圍內。貿調會於原案之「 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產業損害最終調查報告」,或 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說明「第二、㈠1、2點內容,包含 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在內」,並未就部分表 面處理工序/方式之不銹鋼冷軋鋼品予以排除。足見系爭公 告顯以系爭事項限縮涉案貨物範圍,而與被告103年3月5日 原案公告涉案貨物範圍不同。  ⒊被告欠缺法令依據,錯誤解釋貨物稅則號列,逕於系爭公告 中公告系爭事項,限縮涉案貨物範圍,明顯違反105年課徵 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及依法行政原則、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聲明(本院卷2第183-184頁):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公告僅為就原告本案之申請,進行落日調查之公告,原 告於被告所屬審議小組審議決議完成傾銷調查認定,函請經 濟部完成國內產業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 或再發生之認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作成 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公告前,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之 所許。   ⒉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公告中明定所 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7219329011、72193290 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7219339019、 7219349011、7219349012、7219349019、7219359011、7219 359012、7219359019、7220209011、7220209012、72202090 19等15項(下合稱系爭15項),並無任何參考等不確定之文 字,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原告(下 稱103年3月5日函),原告若不服核定結果,亦得自公告課 徵反傾銷稅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於期 限內就該公告提出任何意見,原案之課徵範圍即告確定;亦 即,進口貨品歸列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即應課徵反傾銷 稅。  ⒊系爭公告之涉案貨物說明㈠至㈣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 涉案貨物1至4相同,並無變動;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 分類號列15項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相同,亦無變 動。又系爭15項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第7219.3目及第7220 .20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第15類類 註及第72章章註、目註,並無相關規定,故依海關進口稅則 總則一規定,該等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 」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對該等目 註解之規定,自宜比照第7209.1目及第7209.2目之目註解( 7種加工方式)予以分類,亦即系爭公告之系爭事項所載加 工或表面處理之說明。是系爭事項僅係解釋準則有關系爭15 項貨品分類號列目註解規範及其歸類之說明,尚無涉限縮或 變更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公告之性質為何?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㈢本件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㈣若前項爭點為肯定,則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有無變 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 物範圍?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102年1月15日原案調查申請書(原證1)、被 告103年3月5日函及原案公告(原證2)、被告107年1月9日 公告(原處分卷1證2)、原告之本案申請書(原證5)、系 爭公告及被告107年8月8日函(原證6)、訴願決定(原證7 )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處分案全卷審明,堪信為 真。  ㈡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⒈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接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又「行政機關行 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 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釋甚明。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或 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 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案件 ,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 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向被告申請對涉案貨 物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嗣經被告依行為時課 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後,以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 定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溯自102年8月15日起 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其後,被告依105年課徵實施 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公告,國內同類貨物 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 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原告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本案 之申請,經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並於公告事項一 、涉案貨物說明處列載系爭事項。 ⒊雖系爭公告本身就原告本案之申請,並無具體准駁之表示,然實質上已就原告提出本案之申請,作成決定,並以公告方式對外為之,且已產生規制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公告不論自形式或實質觀察,均係對原告本案之申請作成決定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認為系爭公告部分否准其本案之申請,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得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核定並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前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之所許等語,並非可採。  ㈢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前置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提起撤銷 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是行政處分之規 制效力若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196條第1項規定: 「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 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處置。」是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若其規制效力 或違法執行結果仍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應認有提起 撤銷訴訟之實益,行政法院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現行即108年1月28日修正發布之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 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稅或反傾 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定補貼或 傾銷及損害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 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前,財 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係人認 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之翌日起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進 行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 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 ,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 項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 後,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 交審議小組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準此,平衡稅及反傾銷稅 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   ⒉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後,嗣經審議小組及貿調會完 成調查認定,並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第17次會議決議後 ,以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為期 5年,課徵期間自108年8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止,該課徵 期間,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滿,惟因被告於課徵期 間屆滿前,另依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 月19日台財關字第1131002113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 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 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本院卷2第131-132頁),並經原告提 出申請,被告業於113年8月7日以台財關字第1131021113號 公告進行第2次落日調查(更一證6號),並於113年12月27 日以台財關字第1131035078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 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本院卷2第129頁),而經濟部依法應 於114年2月底完成調查認定,後續尚須經被告提交審議小組 審議,預計114年3月間才會有結果,故被告目前依課徵實施 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於第2次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仍繼 續依108年8月29日公告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等情,此據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2第90、93頁)。是系爭 公告固因被告後續已作成108年8月29日公告,且108年8月29 日公告對涉案貨物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期間亦已屆滿,而已 執行完畢,但因被告就涉案貨物目前正進行第2次落日調查 中,依法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故尚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是原告先位之訴提起撤銷訴訟,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其備位 之訴,非正確之訴訟類型,並不合法。  ㈣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其訴仍有權利保護 必要,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 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 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 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 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 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 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 「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關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 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68條規定 :「(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 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 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69條規定:「(第1項)前2條 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 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是 以反傾銷稅係對於進口貨物因傾銷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或有損害之虞或延緩國內產業建立時所課徵之特別關稅,以 達成保護我國產業之目的。  ⑷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 件。……(第6項)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 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 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第14款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 正之項目如下:……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是廠商申請進口貨物時,進口報單須申報稅則號別及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係採8位碼貨品配置 ,稱為稅則號別,係課徵進口稅之基礎(關稅法第3條105年 11月9日立法理由),至於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用10位碼分 類(即8位碼加上2位碼統計號別),再加上檢查碼,稱為貨 品分類號列,關於稅則號別認定及貨品分類號列目次之劃分 ,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規定辦理。  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 各準則規定辦理。……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 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 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 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解釋準則六註解(I I)規定:「『除另有規定』指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不同時 。」總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稅 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 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我國就輸出入貨品分類 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HS),HS註解係世界關務組織對各稅則號別品目之貨品 詳加說明貨物名稱、成分、規格、生產方法、品質、用途及 其他特徵,並列明主要應包括及不應包括之貨品,以利貨品 分類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準此,涵攝貨品至特定品目之稅則 號別時,依前開規定,應依稅則號別目下所列貨品名稱、特 徵及有關類、章或目註之規定,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  ⑹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規 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 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 其為相同物質構成,特徵、特性相同,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 ,仍為同類貨物。(第2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 我國同類貨物之全部生產者,或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 分之生產者。但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 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 貨物產業以內。……」第6條規定:「(第1項)我國同類貨物 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 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 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第7條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一、進口貨物說明:㈠該貨 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 號列,及其他特徵。㈡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 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二、申請人資格說明:㈠ 申請人身分及支持與反對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及其 最近0年生產量,與具產業代表性資格之說明。㈡所生產同類 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及其他特徵。……」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利害 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三、我國同類貨物之生產者或以其 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第19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 。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 料,予以適切調查。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我國進 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 查。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 」第36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 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下列事項:……二、我國 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我國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 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我 國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可知,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 衡稅或反傾銷稅者,其申請書須載明進口貨物之名稱、品質 、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 ,旨在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及我國同類貨物暨其產業範圍 ,據以調查申請人資格、利害關係人範圍、涉案進口貨物及 我國同類貨物之價格,進而認定有無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之 事實,並核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然基於海關行政作業便利 性及明確性,我國關稅係以稅則號別作為課徵進口稅之基礎 ,且為利於貿易管理及統計,進口報單亦須申報稅則號別及 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已如前述,反傾銷稅係特別關稅,自 應以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作為課徵反傾銷稅之 基礎,且課徵反傾銷稅公告所載涉案貨物之名稱、品質、規 格、用途,應與所列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所對應 之貨品名稱及特徵一致,倘就貨品名稱或特徵與所涵攝之特 定品目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有所爭議,則應參據海關進 口稅則及HS註解加以審認。  ⑺另依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 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 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 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 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 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 應繼續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 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 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 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 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項 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後 ,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委 員會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第45條規定:「經濟部為進行 前2條有關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損害我國產 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認定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 素:一、進口量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增加。二、進口是否將繼 續或再度影響我國同類貨物市場價格。三、進口是否可能繼 續或再度損害我國產業。」可知,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被告應公告得於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利害關 係人如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而提出申請,且經被告所屬委員 會審議決議應進行落日調查者,被告應進行傾銷是否可能因 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並通知經濟部進行損害是 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如經被告所屬委 員會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被告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 公告之,是以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處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 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 貨物範圍。    ⒉原告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時,即載 明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前8碼為稅則號別)特定涉案 貨物之品項範圍,其申請書並記載「所列15個稅則號列,為 業界一般認為本案涉案貨物所適用之稅則號列」(原證1) ,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及10 3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均載明該會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 係依財政部公告內容為準,進口貨物價格亦係以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涉案 貨物資料,作為涉案貨物進口價格之判斷基礎(原證3、4、 原處分卷2文件編號2、原處分更一卷2文件編號1),被告並 依貿調會上開調查報告作成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原證2),是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 之涉案貨物範圍應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 冷軋鋼品。  ⒊嗣原告於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期滿前,依105 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提出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申請(原證5),被告乃依同法第4項作成系爭公告(原證6 ),原告不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之記載,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系爭公告之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後, 業已作成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 並以108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與 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內容相同及載明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 列(系爭處分本院影印卷1第49-56頁),原告不服,認被告 於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將特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 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本案進行落日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外 ,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⑴撤銷系爭處分認定本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 圍不利於原告部分(詳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⑵被告應公告 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之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均 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為限。案經 本院系爭處分案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 處分案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處分案卷查明。  ⒋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關於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有無變 更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 物範圍的爭議,業已論明:  ⑴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歸屬於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 金屬製品」第72章「鋼鐵」第三分章「不銹鋼」第72.19節 「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600公厘以上者」下所列「冷軋( 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之厚 度小於4.75公厘之4種規格,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 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以及第72.20 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小於600公厘者」第7220.20目「 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 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且HS註解 第15類之類註及第72章之章註均未就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為 註釋。第72章之總則「(IV)成品之產製」項下有關「(C)後 續製造及整理」分為「⑴機械加工」「⑵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 」,「⑵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項下之「(d)表面加工處理」 則包括:(i)抛光、磨光或類似之處理;(ii)人工氧化;(ii i)化學表面處理;(iv)金屬塗佈;(v)以非金屬物質塗面等 方式,足見鋼鐵確有各種不同之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至不 銹鋼製品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是否因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不同而有別,應依該章各目內容及目註解加以認定。 又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所屬前開目次之貨品名稱均為「冷 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之不銹鋼扁軋製品,依上開第 72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20目註解,載明係比照 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則 記載「除冷軋外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 。」並臚列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參照上開目註解,第72 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20目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 品,除冷軋外,縱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仍應歸屬上 開品目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是系爭公告之「涉案貨 物說明」所增列系爭事項即「㈤加工或表面處理」分別於第1 點記載第7209.15等目次註解之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以及於第2點記載「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 ,仍屬涉案貨物範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 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 則非屬涉案貨物。」等語,實係重申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 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惟不及於因其他加工 或表面處理方式,而應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 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是以系爭處分並未加註上開文字, 且被告於系爭處分案本院審理時已陳明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後及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課徵反傾銷稅後,其實際執行 方式均相同,並無改變,系爭處分案原判決因此認定系爭公 告及後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經核並無違誤。至本件發回判決理由 另指明本件原判決未就系爭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 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是否相同,抑或有限縮涉案貨 物範圍予以說明,是以系爭公告如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涉案貨物範圍,致影響原告權益時,應進一步調查「不銹 鋼冷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然系爭公告 及系爭處分並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已詳如前述,自無調查及說明「碳鋼 」與「不銹鋼」間是否有物理性質差異之必要。  ⑵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及其註解,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業如前述,至 第72.19節、第72.20節雖分別記載「第72.08至72.10節之註 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第72.11至7 2.12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 惟系爭公告並未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系爭處 分據此核定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亦未變更,自 無再行審究參考引用上開各節註解之必要。系爭處分案原判 決關於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前段規定係指目名、目註未 有規定時,始可引用類註及章註之論述,雖有未洽,惟不影 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以系爭處分案原判決採納被告逕自將 目註解視為另有規定,並排除相關類、章、節註之適用,而 未就原告於系爭處分案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參考第72.19節及 第72.20節之節註解乙節加以調查及論駁,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⒌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應為 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前已認定 ,且原告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 範圍,並未提起行政爭訟即已確定,而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處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 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亦如前述。是落日調查 既係為進行傾銷及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 所為之調查,並應於調查完成後作成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 徵期間是否延長之終局決定,而系爭公告之落日調查認定既 已完成,且被告已作成系爭處分決定繼續課徵,並已執行, 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又認定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均未變動或 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 圍,則無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均無法改變系爭處分係就10 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即系爭15 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繼續課徵反傾銷 稅之結果,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公告,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  ⒍縱認本件原告之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本件與系爭處分 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兩造既已於系爭處分案訴訟中,就系 爭公告及系爭處分有無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的爭點,即與本件相同爭點 即系爭公告有無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 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併於系爭處分案充分辯論,並據 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作成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均未變動或限 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涉案貨物範圍之 判斷,該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件復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基於爭點效之法理,於本件 難為相異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之記載 ,不當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 圍等語,並不可採,其訴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其訴仍具 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 示,應予駁回;其備位確認訴訟,非屬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 ,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0-訴更一-38-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噪音管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謝松武 律師 束孟軒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7013187號公 告修正「107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至109年已滿 2年。相對人經檢討定案後於110年11月16日以中市環空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 」,並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備查後, 於110年11月16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 下稱系爭公告),再於110年12月28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下稱 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予抗告人。抗告人對110年噪音管制區 圖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110 年噪音管制區圖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區域(下稱系爭區域) 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噪音管制區圖非行政處分, 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由,以111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將抗告人所經營之「麗 寶國際賽車場」(下稱系爭賽車場)周邊系爭區域之噪音容許 值管制,由原先第三類(容許值67分貝),加嚴變更為第二 類(容許值57分貝),致抗告人屢因系爭賽車場噪音超過管 制標準而受裁罰,迄今已達25件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並因此斥資近500萬元加強隔音,復自行對下場車輛增設 諸多限制,抗告人對系爭賽車場之營業自由、工作權、財產 權等,均因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就系爭區域之噪音管制劃分 變更,而直接受到限制或增加負擔,依憲法第16條、司法院 釋字第742號、第774號解釋意旨,應許抗告人對110年噪音 管制區圖所示系爭區域,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誤 認抗告人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為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之全部 ,該噪音管制區圖規範對象非針對抗告人之系爭賽車場,且 系爭賽車場之土地非抗告人所有,以110年噪音管制區圖規 範效力具反覆性,性質乃法規命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於法有誤。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人 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固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但須以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 ,則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都市計 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 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 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 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 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 釋明確。但法規命令性質之行政計畫,仍須其中具體項目有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 其負擔者,始生是否許其就該視同於行政處分之具體項目部 分而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的問題。另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 釋則係闡釋都市計畫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而致特定人 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則應 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非在肯認法規命令性質 之都市計畫,應一概准予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 (二)經查,系爭公告之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乃相對人依噪音管 制法第7條第1項之授權,參照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對 前所公告修正之「107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下 稱107年噪音管制區圖),經定期檢討臺中市轄境內噪音狀 況後,而重新修正劃定公告,以圖例方式表示臺中市轄境內 之各類噪音管制區,以及各區內應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有 系爭公告、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及相對人107年11月27日中市 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107年噪音管制區圖,就系爭 賽車場所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噪音管制區圖等附於原審卷內可 按。參照系爭公告內公告事項之記載及110年噪音管制區圖 之內容,係就臺中市轄境內之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 形地物、人口分布等,劃分4類寬嚴不同之噪音管制區,使 各區內多數不特定人民從事各類活動時發出之聲音,各自不 得超過各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核其性質,應屬法規命 令而非行政處分無誤。至於抗告人經營之系爭賽車場因恰在 110年噪音管制區圖系爭區域內,須接受該管制區所定標準 之噪音管制,則係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對該法規命令適用範 圍內多數不特定人之規範所生的法律效果,難謂是直接針對 系爭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限制其權益或增加其負 擔;至於抗告人所受裁罰,則是因其違反110年噪音管制區 圖之規範,由相對人另為裁罰處分之結果,並非110年噪音 管制區圖所直接課予之負擔,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 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110年噪音管制 區圖所提撤銷訴訟,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 棄,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2-抗-8-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 10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 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經 核其再審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 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 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3-聲再-695-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清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貞惠 范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 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三種。如果當事人提起的確認訴訟不 是上開法定的類型,就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受僱於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擔 任工程師。三福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網路勞保、健保 及勞退合一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向被告申報調整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受理 ,並自105年3月1日起調整生效。原告因不服被告未以其每 月實際工資即207,451元,計算三福公司應為原告提繳的勞 工退休金,並認被告有為其催討之法律義務,故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105年3月1日起迄今,應受不得 低於每月實際工資以6%,月計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 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規 定:「(第1項)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5項)第1項 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 ,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雇主即負有依前揭規定就勞退 條例所適用之勞工,申報及按月依一定比例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為便於雇主申報並提繳勞工之退休金,勞動部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應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 核定,雇主應依經行政院核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所定金額為勞 工提繳退休金,提供勞工退休金之最低保障。被告為政府部 門,於105年2月19日依法受理三福公司依照月提繳分級表, 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最高級距之150,00 0元,被告與原告之間並不生何等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經 本院闡明確認,原告主張被告、雇主與原告之間有權利義務 關係,如何計算雇主法定最低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需要確 認,經確認如有短少,被告就有義務向三福公司催討等語( 本院卷第88頁)。原告另主張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允許三福公 司不用遵守勞退條例第3條有關每月工資的定義,來計算並 提撥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的法定最低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 8頁)。據此可知,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或在確認抽象之 法規內容,或在確認法規命令之效力,皆非原告與被告間具 體法律關係成立(存在)與否之爭議,原告所提確認訴訟與 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 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2-27

TPBA-112-訴-145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7號 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凱軒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李柏瑋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539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9,539元(見 本院卷第14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 所(下稱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111年2月20日凌 晨3時至6時,與訴外人即同派出所員警張棋鈞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錢櫃忠孝店前,執行「守望_SOGO錢櫃 防治滋事537」巡邏勤務(下稱系爭巡邏勤務),並於同日 凌晨3時8分,在同路段26巷口路旁,見原告及其女友即訴外 人陳昕妤酒醉與訴外人即UBER司機葉芳君就乘車發生爭執, 遂主動前往盤查排解糾紛。詎被告明知原告僅站立於現場, 未對在場員警有何推擠、拉扯或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所列得實施管束之情事,竟故意、過失抓住原告肩 膀脖頸部位,以柔道過肩摔方式將原告放倒並壓制在地,致 原告受有右肩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下稱A傷害)、左側足 部挫傷併第2、3、4蹠骨和外側楔骨骨折併跗蹠關節損傷之 傷害(下稱B傷害,A、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眼鏡並 因而毀損,被告行為自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09,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大安分局賠償,即 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而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未請求國家賠償,依民法第 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依法 實施管束行為,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被告 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所受B傷害與被告管束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未對原告臉部及頭部施以強制力,原 告眼鏡歪斜毀損與被告管束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眼鏡歪斜 僅須調整鏡架即可回復原狀,原告不得請求重新購買之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㈠、被告為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111年2月20日凌晨3時 至6時,與同派出所員警張棋鈞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錢櫃忠孝店前,執行系爭巡邏勤務。 ㈡、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8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6巷口 路旁,見原告及其女友陳昕妤酒醉與UBER司機葉芳君就乘車 發生爭執,遂主動前往盤查排解糾紛。 ㈢、嗣陳昕妤於同日凌晨3時11分,大聲咆哮並辱罵葉芳君:「幹 你娘」、「老雞掰」、「幹」等穢語,經葉芳君當場表示對 陳昕妤提告,被告及張棋鈞即欲攜陳昕妤至警局,張棋鈞並 請原告後退、勿妨害公務,期間原告則以手攬住陳昕妤頸部 ,迨員警楊修齊至現場後,原告已鬆開陳昕妤,並與其保持 相當距離,原告與員警楊修齊繼而要求陪同陳昕妤搭乘警車 至派出所,遭被告拒絕,原告即抱怨稱:「幹您娘,你們真 的是」等語,被告繼而以右手勾住原告頸部、雙手拉扯原告 肩膀,將原告拉倒在地壓制,對原告實施管束行為(下稱系 爭行為)。 ㈣、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A傷害。 ㈤、原告於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21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見附 民卷第23至25頁)。 ㈤、原告於111年2月25日12時11分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同年月2 6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再於同年7月 27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8日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 於同年月29日出院(見附民卷第23頁)。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臺大醫院就診、禾悅物理治療所復健 ,各支出附表編號1-1、1-2所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121,05 9元、51,000元,合計172,059元(見附民卷第25至59頁)。 ㈦、被告因系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9 5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8 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4、73至87頁 )。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關係? ㈡、原告得否逕對被告請求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 ㈢、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為平行並立之責任 體系,原告得逕對被告請求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  1.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 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 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規定甚明。依上 開憲法規範意旨,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公務員違法侵害時, 「公務員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人民並得「依法律向國 家請求賠償」,顯見「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 任」具有同等重要性,目前我國民事損害賠償法制即係採 取「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參民法第186條)」及「國 家賠償責任(參國家賠償法及其他特別法等)」二者平行 並立之責任體系(參李建良,國家賠償責任體系的微觀與 巨視-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析論歷史 思維的法學方法,臺灣法律人,第27期,頁138、143,112 年9月)。  2.查,被告為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執行系爭巡邏勤 務時,為處理原告及其女友陳昕妤因酒醉與UBER司機發生爭 執,欲攜陳昕妤至警局,經原告口出三字經穢語後,即對原 告為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㈠ 至㈢),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違法不符合管束要件,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眼鏡毀損,侵害其身體權、財產權,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選擇僅依民法規定請求公務員(即被告) 負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不請求被告所屬機關(即大安分局) 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未先請求大安分局國家賠償 ,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無法提起第一次權利保護,得逕請求被告負「公務員個 人侵權責任」:  1.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6條第2項所指「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 法,除去其損害」,係指第一次權利保護之「公法上結果除 去請求權」,請求除去公權力違法干預之結果,以回復原有 狀態之權利,包括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所生之結果除去請 求權(一般稱為「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以及因違法事 實行為所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前者係就違法、無效行政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後者則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關於公法上結果除去 請求權之概念,參李建良,無效行政處分與公法上結果除去 請求權,月旦法學雜誌,70期,頁23,90年3月)。由此可 見,民法第186條第2項所謂「法律上之救濟方法」,不包含 屬於第二次權利保護損害填補請求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如 此解釋亦符合前述「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與「國家賠 償責任」為併行之責任體系。  2.另按,警察對於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情形者,得為管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以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19條列於該法第3章「即時強制」章節,且該條 第1項「得為管束」之各款情形與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 對於人之管束」之各款情形完全相同,而依行政執行法第36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人之管束」係行政機關 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必 要之即時強制方法,足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之管束行為 ,性質上屬於行政執行之即時強制,管束行為復未創設、形 成或變更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自非屬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無疑。本件兩造不爭執被 告於執行系爭勤務時,對原告為系爭行為,僅爭執管束之合 法性,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行為屬事實行為,復因系爭行為 所造成權利侵害結果之事實狀態已無法回復,原告無從提起 屬於第一次權利保護之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違法狀態,則原告 逕行請求被告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不符合民法第18 6條第2項所定被告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之免 責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未對大安分局請求國家賠償,其依民 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㈢、「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參諸民法第186條於18年11月22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民律草案第948條理由謂凡公務員因其職務上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者,應依普通之規定,任損害賠償之責,此事理之當然,無須以明文規定。此等公務員,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時,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義務也,為保護第三人起見,須設特別規定,使負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足見該行為係指「公務員違反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之法律,所為職權範圍內之公法上行為」甚明。  2.「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係獨立於「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就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部分之法律適用,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復因民法第186條設有特別規範,則針對公務員違反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之法律,所為職權範圍內之公法上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即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逾越權限、濫用職權行為,以及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至於違反之法規範目的如僅係為維持機關內部秩序或保護社會公益,非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或公務員之行為係「執行職務範圍外之行為」或「私法上行為」,則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參劉春堂,國家賠償法,頁118至119、123,修訂2版,96年,臺北:三民;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頁282至284,臺北:三民,修訂版,102年)。  3.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 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行為,而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已明定「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顯見該條立法 目的係為救護或預防受管束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被告復係 在執行系爭勤務時所為,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違背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一 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 額,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 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行為,因該規定係以保護原告為目的, 且系爭行為屬於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行為,應 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 為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暨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 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1-1 醫療費用 121,059元 附民卷第25頁 1-2 復健費用 51,000元(1,500元×34次) 附民卷第27至59頁 小計 172,059元 2 眼鏡損壞之損失 37,480元(計算式:23,800+13,680) 附民卷第63至69頁 3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合計 709,539元

2025-02-27

TPDV-113-訴-4567-20250227-2

最高行政法院

國土計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永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秋郎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黃金昌 律師 李宗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國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領有臺濟採字第4384號採礦權之礦區(下稱系爭礦區 ),位於宜蘭縣○○鄉○○段土地。國土計畫法自民國105年5月 1日公布施行後,經相對人首次擬訂「宜蘭縣國土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草案,報請內政部核定,由內政部以110年4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核定函)核定 系爭計畫及其他17個直轄市、縣(市)所報國土計畫,並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下合稱地方政府)於110年4月30 日前公告實施。相對人據以110年4月26日府建國字第000000 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實施。抗告人不服系爭公告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計畫有關 系爭礦區土地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之部分為無效」; 備位聲明:「系爭計畫劃設系爭礦區土地為國土保育地區第 一類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 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應容許權益受 到法規性質之計畫直接限制或有增加負擔時,即得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救濟。系爭礦區由原擬計畫之「農業發展地區第 三類」遭變更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申請使用許可應 繳納之費用項目及相關權益不同,將來若涉及一定規模以上 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申請,須經審議,在既有礦區範圍內 申請核准礦業用地,也須符合開採總量管制、區位不可替代 性之要件,並經礦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方能開採,將來並 可能須配合主管機關進行復育工作,已直接增加抗告人使用 系爭礦區土地之負擔,原裁定認系爭計畫須直接損害抗告人 礦業權,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因抗告人尚得行使礦業權 ,即不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乃有違誤。㈡相對人擬定系爭 計畫將系爭礦區土地改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並未踐 行任何民眾參與程序,亦未通知抗告人,逕送內政部審議, 難認有遵行規劃程序相關規定,原裁定對此顯有誤認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人 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固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但須以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都市計畫擬定計畫 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 ,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 與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甚明。故法規 命令性質之行政計畫,仍須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 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始生 是否許其就該具體項目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為 無效之訴的問題。若該法規性質之行政計畫具體項目的內容 所涉及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 加其負擔之效果,仍有待其他行政行為始足以發生者,該計 畫法規具體項目部分仍非直接限制人民之權益或直接增加其 負擔,自難逕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上開 規定之意旨,准予對該計畫法規具體項目提起撤銷訴訟或確 認為無效訴訟,其訴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二)國土計畫法是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 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 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追求國家永續發 展所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直 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下稱地方國土計畫)雖指「以直 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 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另同法第10條第6款固要求地方國 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調整 、土地使用管制原則,且同法第21條也定明各國土功能分區 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依此,地方政府公告實施之地方 國土計畫,雖屬於兼有劃設國土分區分類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等具體項目之法規命令。然而,參照同法第22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 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 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實施管制。」第32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 法規定進行管制。……」第4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 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第2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3年內 ,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 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 10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 區圖。(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 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停止適用。」可知,地方國 土計畫首次公布實施後,尚須於公告實施後10年內,由地方 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首次之國土功能 分區圖,前所公布之全國、地方國土計畫,始一併取代區域 計畫而對國土發生其管制國土利用之規制效力,並因此停止 適用區域計畫法。又參國土計畫法第45條第2項前於109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時,業將本條項規定地方政府公告實施「地 方國土計畫」以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時限,由修正前之 2年,分別修正放寬為3年、4年,其修正理由:「……直轄市 、縣(市)國土計畫係屬實質空間發展計畫,涉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政策方向,需時協商確認,且國土功能分區之 劃設影響土地使用實質管制界線及管制內容,攸關人民財產 權益,須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充分調查及合理規 劃期程,俾內容更為完善。考量……故評估直轄市、縣(市 )國土計畫作業期程應再延長1年,即該期限為『3年』;至於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作業,因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工作繁 複且需時溝通協調,參考目前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特定 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檢討變更作業,辦理……對外說明、民眾 溝通、疑義處理、審議核定、書圖修正等相關工作,並考量 ……,爰將國土功能分區圖作業期程再予延長2年,即該期限 為『4年』,以符實需……。」該條項規定於114年1月20日更再 修正公布而將「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公告時限延長為10年。 由此益徵,「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劃設與公告,始足以直接 發生界定土地使用實質管制界線並攸關人民財產權益之國土 利用管制效力,並因此替代區域計畫對國土利用之規範;在 此之前,已公告地方國土計畫之區域,仍繼續適用區域計畫 法,依區域計畫管制國土利用,猶未依地方國土計畫所定各 分區、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管制其使用,則該等由地方政府 公告法規命令性質之地方國土計畫,內容縱有上述具體項目 ,仍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 或增加其負擔,參照前開說明,對此等地方國土計畫具體項 目所提撤銷訴訟或確認為無效訴訟,其訴不合法,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國土計畫法公布實施後,相對人經內政部以系爭核定 函核定後,以系爭公告所公告實施之系爭計畫,乃首次在宜 蘭縣轄區所公告實施之地方國土計畫,然尚未依國土計畫法 第22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規定,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計畫所公告實施之區域,不論是否包 含系爭礦區,其公告揭櫫之分區、分類土地使用原則,仍未 施行管制,猶待相對人依國土計畫法上開規定製作國土功能 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而實施管制後,始直接對國土功能 分區圖所涵蓋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發生限 制或增加其負擔之效果,目前仍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管制,則 不論系爭計畫是否已涉及系爭礦區於將來之土地使用原則, 抗告人仍不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即逕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計畫涉及系 爭礦區土地之國土功能分區、分類等具體項目部分,提起撤 銷訴訟或確認為無效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系爭計畫有關 系爭礦區土地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部分,所提先位確 認為無效之訴或備位撤銷訴訟均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先、備 位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2-抗-95-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陳天賜 陳政益 陳和平 陳秋金 陳隆一 陳慶雄 陳志正 陳天貴 陳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重信(區長) 訴訟代理人 張乃文 陳俊皓 林順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下稱系爭公業)前經被告分別以民國102年5月24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1520700號函(下稱102年5月24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102年6月17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1814900號函(下稱102年6月17日函)同意備查管理人、102年9月18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2956300號函(下稱102年9月18日函)同意備查規約在案。嗣原告以112年11月10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略謂:申請撤銷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等語。經被告以112年11月17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12602287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現如對系爭公業之不動產、設立人、派下員、管理人及規約等有疑義,應逕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俟各審法院均判決後,本所再依確定判決憑辦等情。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2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及1 02年9月18日函,有下述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1.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8條、第56條規定,系爭公業土地(臺北市北投區 大業段二小段47、48地號)於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時,應備文件為不動產證明文件,即須檢附土地登記謄本, 然系爭公業卻僅申報土地日據時期臺帳,而故意隱匿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故系爭公業顯未依法申報文件,被告未查而 核發證明,是否為重大明顯瑕疵,顯屬有疑。另系爭公業之 申報人102年申報時就土地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亦故意隱 匿系爭公業上開土地於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時,其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單載有:不符情形 ,即該公業已繳土地權利憑證文件經審查為不符,尚有疑義 等情。被告就此申報重大事項隱匿,依法亦應依職權將所核 發全員證明書及核備處分予以撤銷。2.系爭公業申報沿革中 記載陳天章曾為管理人乙節,並無其人選任紀錄,且係何等 派下員選任推舉,亦乏資料證明,送審沿革記載迄至97年底 ,陳天章亡故,查送審陳天章死亡其女兒拋棄派下權之切結 書記載為98年1月15日死亡,同時送審核備卻無察覺沿革記 載不實情形,戶籍謄本記載為98年1月15日死亡等情,就此 沿革申報不實事項,係被告應依法審查事項,然被告卻推諉 要原告逕洽地政事務所釐清,容有瑕疵,並有行政怠惰且未 依法行政之瑕疵。另系爭公業申報資料中之「沿革」,未列 出「享祀者」,不符內政部89年1月31日臺內民字第8902506 號函之規定。申報人送請主管機關之系爭公業設立人、申報 資料、設立沿革資料,均顯與事實不符。該等申報不實被告 應將原核發證明及備查予以撤銷,系爭函文駁回原告系爭申 請容有瑕疵。3.系爭公業與過往相公份所設立之祭祀公業陳 綿隆號已然不同,陳維甸係為圖取過往相公份之祀產方才向 被告申報,被告本應實質審核,但卻未能查明系爭公業係以 嫁接過往相公份之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沿革及歷史,審核程 序違法,自應撤銷其申報。㈡基上,系爭公業有上述隱匿實 情、製作不實之設立沿革等情事,被告未實質查明而以102 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8日函准予備查 其申報,行政程序即有重大違誤,自應撤銷查。㈢訴願決定 雖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明文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 權」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撤銷,即僅賦予行政機關 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而未給予人民得請求行 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然此違法系爭函文 已有形式及實質存續力。原告以系爭申請書即包含請求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等語。並聲明:1.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確認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 18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關於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 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 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依此所為之函覆, 並未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僅 為觀念通知。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可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依原告系爭申請、起訴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0、359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欲訴請被告依其申請本 於職權作成撤銷上開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及10 2年9月18日函,就此而言,原告僅提起撤銷訴訟,固然無法 達成其訴訟目的,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 之職權,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請求權,其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為職權之發動,並非屬於「 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對原告不發生權 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故應認系爭函文之性質為觀念 通知,不是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所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應為不合法 ,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所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2款規定,僅係使被告明瞭其102年5月24日函、102 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之申報人所提出申請之文書 資料,有諸多違反法律隱匿資料送審及申報不實之情形,該 申報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而促使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依職權撤銷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 年9月18日函之理由補充說明。另原告於起訴時復主張系爭 申請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云云,惟 遍查系爭申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全文均無記載此部分 依據之申請及理由,是原告於起訴時始主張系爭申請係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等情,即無可採。 四、關於聲明第2項確認無效行政處分部分: 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 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 48號裁定及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向 被告請求確認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 18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請求撤銷的意思包含確認無效 等語(本院卷第358頁)。然查,行政處分違法依瑕疵嚴重 程度可區分為無效、得撤銷、更正等不同之法律效果。無效 是輕易可辨識之特別嚴重瑕疵,得以直接導致行政處分不發 生效力;至撤銷係指瑕疵非明顯嚴重,有時難以辨識,並非 一開始即影響到行政處分的效力,而有待處分機關撤銷,始 溯及受影響,兩者概念不同。細觀系爭申請(本院卷第305 至313頁)主旨欄記載:「申請撤銷被告前分別102年5月24 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詳如說明,請查 照惠覆。」說明欄記載:「……貳、然該公業上揭申請被告核 發及備查文書資料,有違反法律隱匿資料送審及申報不實之 情形,致被告核發證明書及核備函,此違法之行政處分貴所 應依職權為全部撤銷,茲分述如下:一、……二、該公業申報 時,就重要事項予以隱匿……三、就申報人申報資料不實部分 ……參、綜上所述,本件申請書所載系爭公業於102年向被告 所申報資料,就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顯有虛偽及 隱匿,足生損害於公務員製作文書正確性及損害申請人等未 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權利,承上法律規定,特申請被告審 諸該情,將前所核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相關核備函予以撤 銷,洵屬有據,並維權益,至感德便。」等情,足見原告詳 細列明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 日函之申報人向被告提出申請之文書資料,有諸多違反法律 隱匿資料送審及申報不實之情形,致被告核發102年5月24日 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為違法,未見原告有 何說明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 日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當 然無效之情形;再參被告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7至41頁)說 明欄第3項亦記載:「復查臺端等9人所述事項,資說明如次 :(一)就公業申報時隱匿重要事項而論……(二)就公業申 報資料不實而論……(三)綜上,就公業申報時隱匿重要事項 及申報資料不實,所提論點及所用之證據,經本所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驅使本所應撤銷旨揭備查案,附此敘明」等情, 足徵系爭申請係請求被告撤銷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 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自無向被告請求確認102年5月 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之意至明,尚不因系爭申請有列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條文,即可認原告有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確答 程序。是以,原告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確答 程序,逕行提起此部分訴訟即確認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 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為無效之訴訟,於法未合, 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24

TPBA-113-訴-429-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完成法人登記) 代 表 人 黃榮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當事人部分: 1、查黃榮華固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法定代理人名義列載「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作為原告,主張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5條提起本件行政確認 暨給付之訴,並聲明:「一、確認『83.6.21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係經(83.6.22)認證成立、並以公證法第4條第6款 規定作成83年度認字第000397號公證書,證明係公法關係又 涉及物權法上(處分)移轉、(地上權)設定、(編定)變 更之行政契約』;以確認不是『私法關係涉及債權債務相對給 付、且還未成立的一般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有確認訴訟之法 律利益』。二、請命被告(自89.4.30公告截止日至113.3.5 )給付補償新臺幣3億5,000萬元(建院第一期)顯增費用之 損失,並自起訴日起,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2頁)並主張其係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 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82年12月7日 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下稱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核 准設立,復依衛生署96年7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命改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云云。然查,黃榮華為申請許 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事宜,前於82年8月27日申請 許可,經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覆略以:「……二、本案經提 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7次委員會會議決議:㈠照案通過, 設置慢性病床200床、精神科急性病床50床及精神科慢性病 床150床。㈡建院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應俟依法申請變更, 得作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予許可。三、本案應請依前述決議 事項,俟建院土地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用途,得作為醫院建地 使用,再報署許可。」等語,有該函文(見本院卷第153頁 )在卷可稽,足認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僅係同意其籌設「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但於建院用地變更問題處理完成前尚 未正式許可該院設立。參以衛生署96年7月6日衛署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對「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備事項說明略以: 「……二、查該法人前經本署82年12月7日函,原則同意於○○ 縣○○鎮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在案,……擬依照新修正醫 療法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規定,將法人之名稱由原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改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乙事,本署原則同意。…… 。八、……。復查該法人尚未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 應請依醫療法第42條規定,併本案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醫療 財團法人設立。如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地目變更與完成法 人設立事項,屆期前除有特殊理由報經本署同意外,有關本 署82年12月7日函(諒達),同意該法人於○○縣○○鎮設立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乙案,及本案說明二至說明五之原則同意事 項,將自動失效,並不另通知。……。」等情,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9號行政訴訟事件查明,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為佐;且對照「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實際上並未完成法人 登記等情,有查詢法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 稽,堪認「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完成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自仍未取得法人資格甚明。 2、惟由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所列載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對照以 觀,立合約書人甲方為改制前旗山鎮公所(下稱旗山鎮公所 ),乙方列載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約定旗山鎮 公所就坐落改制前○○縣○○鎮○○段177-15、177-31、125-18地 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意讓售予「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籌備處」(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其係針對以「財團 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名義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爭議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而「財團法人華榮醫院」雖尚未完成法人登 記,然該院籌備處既有特定名稱、事務所、目的及管理人, 亦以籌備處具名繳付買受系爭土地部分價款(見本院卷第41 頁),堪認其籌備處就建院所涉系爭買賣契約書爭議範圍得 因非法人團體地位具有當事人能力;其以未完成登記法人名 義起訴,則有未合。   二、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 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上開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 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 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 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 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 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事項核非前揭行政訴訟法上確認訴訟 之法定類型,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定性並非行政契約迭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4頁)、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0號(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3頁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98號(見本院卷第185頁 至第190頁)等裁定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 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以裁定駁回,惟其聲明第1項與下述聲明第2項所據理 由及證據互通,本院為卷證齊一,就此併以判決駁回。 三、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 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 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 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 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 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 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 5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自以當事人 間存有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為限。 2、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雖為改制前旗山鎮公所,然該 公所僅係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純係行政機關立於準私人 地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與人民所達成之合意,核屬私經濟 作用(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自非屬公法上 之行政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顯然無從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 。從而,此部分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24

KSBA-113-訴-27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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