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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士元(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 3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重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新府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 停車場出口前,本應注意前方車流狀況,且應保持安全間距 ,而依當時天候及視線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 及早減速煞車竟忽然緊急煞車,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吳濬瑋 (下稱告訴人)無法站穩失去重心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右手部擦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搭載告訴人,於 行進時因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是突發狀況,當時告訴人因為緊急 煞車跌倒,我認為我應該沒有過失;我承認有煞車,前方機 車突然衝出來,也不能撞上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新府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並搭載告訴人,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停車場出口前,因緊急煞車,致告訴 人無法站穩失去重心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手部擦 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他3741號卷第7至8、27至28頁),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傷害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3741號卷第1至4、9至1 2頁,偵42531號卷第8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緊急煞車,並導致告訴人受 傷之過程,被告有無何種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茲分論如下 :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 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 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過 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 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 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的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 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的時間 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即有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否則, 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 決同此意旨)。是以,參照前述法令規定及司法實務判決 意旨所示,如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屬不可預見, 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 結果時,亦即無注意的可能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的 責任。衡酌本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駕駛時本應注意前方 車流狀況,且應保持安全間距,而未注意及早減速煞車竟 忽然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云云,惟謂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應指保持得對前車狀況為及時反應,而可避免 擦撞之距離,於不同之速度與路況下,即有不同之安全距 離,又因車前狀況隨時可能有不同變化,緊急煞車於必要 情形下,實難避免;倘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前方,確有不 明機車突然轉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則被告應已與前車保持 相當間距,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方能於前車突然駛入被 告行駛之車道時,亦隨之緊急煞車,而避免追撞該車。況 查本案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於客觀上緊急煞車雖有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惟被告確係因不明騎士騎乘機車突然駛入其 車道,被告為避免追撞,隨即緊急煞車,此乃當為之職責 ,實難認被告對於如此突發狀況有任何預見之可能,且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迴避措施,又以被告案發時並未超 速,且已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確實已煞停而未碰 撞前方機車等情觀之,其緊急煞車恐係因反應時間過短導 致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尚難 認被告就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就「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有 何違反之過失。公訴意旨及卷內證據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其 他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則實難僅以被 告有煞車行為,即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二)衡酌現行公車載運實務上,公車載運人數本得高於座位數 ,當無法強求公車駕駛人需在全數乘客坐下之情形下始得 起步駛離,又一般人搭乘公車,本應注意行進間抓握扶欄 杆,小心移動,且應盡快坐好或站立穩妥,以避免因公車 噸位之重、動力之大,稍微增、減速或轉向所產生之物理 慣性,造成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之乘客而因重心不穩而跌倒 之意外事故。況告訴人於公車之行駛過程中,究竟要往何 處站立、擬擇定何座位就坐、是否保持站立靜止之狀態, 均非被告可完全預測或干預,被告於確認告訴人已手扶欄 杆且站穩而起駛後,尚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難苛責被告於此同時尚須 持續隨時注意車上乘客之動態,更遑論可依告訴人站穩後 卻持續移動腳步等狀況作何相對應之處置。觀諸告訴人固 於偵查指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上車嗶卡就摔倒了, 我嗶卡當然不會抓緊扶手等語(見偵42531號卷第27頁) ,惟經本院勘驗本案公車內外之行車紀錄器,其結果:「 1.(畫面時間:2022/12/23,18時19分27秒〜28秒許)告 訴人於18時19分27秒許,自公車後門上車抓住立桿,上車 後,被告始關閉車門,後起駛發車。2.(畫面時間:2022 /l2/23,18時19分33秒〜34秒許)告訴人上車後,先選擇 站立,約在18時19分33秒許,手拉公車上方橫桿站立妥適 ,似乎在感應票卡,此時公車續往前行,速度尚屬正常速 度,且公車前並無車輛。3.(畫面時間:2022/12/23,18 時19分36秒〜37秒許)告訴人往公車後方行走,雙手並無 扶住任何握把等物品,欲尋找座位,此時公車續往前行, 前方均無車輛,且公車準備進入公車專用道。4.(畫面時 間:2022/12/23,18時19分38秒〜39秒許)公車之右前方 ,出現一輛機車,與公車行進方向垂直,準備橫越公車所 行駛之車道,司機見狀,遂緊急煞車,公車煞車當下時, 適告訴人正往公車後方行走,雙手並無扶住任何握把等物 品,身體隨即因煞車後之慣性,以背向飛越之方式朝車前 方移動,此時可見車上乘客均一同向前傾斜,原來坐在左 邊位置上之綠色外套女性乘客,亦向前翻滾,可見煞車力 道確實強大。5.(畫面時間:2022/12/23,18時19分40秒 許)公車前方之機車,停駐在公車前方之網格線上,公車 此時亦剛好停住,惟告訴人因背向飛越之故,撞擊到公車 司機後方之放置行李之架子,頭部後方撞擊到行李架之邊 角及鐵柱上,綠色外套女性因向前翻滾而滾出座椅而起身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 告訴人自本案公車後門上車後即有以手抓住立桿,且被告 待告訴人站立穩妥之狀態後始關閉車門並起駛發車離站, 嗣告訴人換以手拉上方橫桿站立妥適,並完成刷卡後,即 往後方行走欲尋找座位,然此時告訴人雙手並無扶住任何 握把,適逢被告緊急煞車,因其未扶住任何握把以致背向 飛越朝車前方移動,撞擊到公車司機後方之放置行李之架 子,頭部後方撞擊到行李架之邊角及鐡柱等情,是被告駕 駛本案公車於起駛前,告訴人已完全上車,且有手握扶桿 之舉,被告應可信賴告訴人於當時縱未坐下,仍會抓穩車 內支撐物而站立穩妥,而被告於告訴人完成刷卡站立妥適 後離站行駛,亦未違反公車司機應負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 車內乘客坐好或站立穩妥始得起駛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行駛期間必須注意遵守速限,且需隨時注意 車外四周及其車前狀況,亦即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 ,故難認被告於起駛前已注意乘客坐好或站立穩妥後,於 駕駛本案公車於車輛行進間,尚能分心注意車內乘客之各 種動向,衡酌告訴人完成刷卡後,於往後方行走欲尋找座 位時,其雙手並無扶住任何握把之情狀,顯非被告可得預 見,則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 。 (三)至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肇事 原因及過失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固認:被告駕駛民 營公車,由公車停靠站起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見有機車穿越道路而緊急煞車,乘客即告訴人未坐穩 妥跌倒受傷,不明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入 道路穿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三方同 為肇事原因;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鑑定覆議意見為:一、不明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地下 停車場駛入道路穿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民營公車,由公車停靠站 起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有機車穿越道路 而緊急煞車,公車乘客即告訴人未坐穩妥跌倒受傷,雙方 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42531號卷第22至23、37頁)。惟被告 駕駛本案公車於上揭時、地行進間緊急煞車並無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理由已詳前述,鑑定意見、覆議意見 書對此部分均無任何引據及說明,甚者全然未說明被告何 以能預見不明機車騎士突然違規駛入車道等情,即逕得出 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結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是該鑑定意見書僅有結論而缺乏論理,顯 有未盡之處,亦與客觀事證不相合致,自無從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遽認被告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可預見犯罪結果發生 而確信不發生之過失,是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本案 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 被告就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關於被告犯 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係於 111年12月23日18時19分27秒自本案公車後門上車,被告持 續直行,告訴人則向車尾行走欲找座位坐下,同日18時19分 38秒時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停車場出口前、劃有網 狀線之路段時,不明駕駛騎乘之機車由停車場出口駛出欲穿 越該路段,被告見狀驛然緊急剎車,且當時除告訴人不穩倒 地外,亦可見另名坐在座位上之綠色外套女性乘客向前翻滾 ,足認剎車力道強大等情,並參以案發路段為停車場出口, 且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之網狀線,案發當時為 18時18分,正值上下班時間,被告身為公車司機,應可預見 該路段車流較多、行經該路段時應減速並注來車後再通過, 然被告卻未實注意而直至該不明機車駛至其目見所及範圍時 ,始驟然緊急剎車,故無法排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 反注義務之情事,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情狀而遽為無罪判決 ,似有未臻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論述,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亦認被 告駕駛本案公車於起駛前,已待告訴人抓穩車內支撐物而站 立穩妥,被告係因不明騎士騎乘機車突然駛入其車道,被告 為避免撞及該機車,隨即緊急煞車,係因反應時間過短導致 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本院衡酌 基於現代社會風險分配與責任界限劃定需求,被告既係擔任 公車司機而駕駛大眾運輸工具,對於車內乘客之安全維護自 當注意及之,是其不僅身負將個別乘客在兩地間妥為運送之 責任,更須兼顧全體乘客之人身安危,則在面臨行車途中各 種突發狀況之際,尤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迴避人 車可能遭遇之碰撞或危險,是以被告於駕駛本案公車載運乘 客時,如因遭逢其他汽(機)車駕駛人突然違規穿越車道、 變換車道或急停猛煞等危險駕駛行為,自應及時控制煞車而 迅速減緩車行速度,以謀求自己與車內乘客之最大利益,斷 不能僅因少數乘客未及緊握扶手、拉環或站立不穩,以致未 敢緊急煞車,反而置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職 此,司法機關在事後論斷身為公車司機之被告有無過失責任 之際,應考量其駕駛大眾運輸工具載送乘客往來各地,依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具有一定程度之典型風險, 除非被告在駕駛過程中另有明顯飆速、蛇行、併排競駛、酒 醉駕車、聊天或其他注意力不集中之危險前行為,以致不得 不以緊急煞車等方式規避損害,如果因此造成車內乘客之傷 亡,被告自屬難辭其咎而應負過失責任;如若不然,被告倘 於正常駕駛途中突因其他車輛或行人侵入車道,在猝不及防 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或不得已等情形下及時煞車,以 保全大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不受侵害之情狀,此時應屬一 般社會生活可容許之範圍,究不能率認其執行駕駛業務並迴 避傷亡結果發生之舉措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已待告訴人抓穩 車內支撐物站立穩妥始起駛,其於該車道正常之路權行駛行 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不明機車騎士能遵守交通規則,對 於不可知之不明機車騎士突然駛入其車道之違規行為,尚難 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而無法預見,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至明,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佐證,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之情 形,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責 。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難謂被告所 為應認構成過失傷害罪,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 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論證,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 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 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並未提出補強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交上易-409-20250327-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萱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逸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轉彎車應理讓直行車」,更正為「應注意其他併行車 輛及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逸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院易字卷第71至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本 院審交易卷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併行車輛又 未打方向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間 存在賠償金額落差致無法達成調解,已協助支出部分看護費 用、購買水果禮盒探視告訴人、並先給付告訴人6,000元補 償金,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照顧服務費收據、購買水果 禮盒收據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頁、本院交易卷第59頁),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行政職,月收入約10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固經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蔡逸萱    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萱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外側車道,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左轉 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寶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蔡逸萱左側 ,見狀閃避不及,蔡逸萱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王寶國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王寶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 外踝骨折併脫臼及右腳內踝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王寶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逸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蔡逸萱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王寶國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寶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22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5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40)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SLDM-114-交簡-12-202503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羅騎瑩 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陳靖怡律師 被 告 曾映捷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行 經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40巷岐山幹39處時,已於轉彎處 透過路段東側外緣之反光鏡看見對向來車,而A車係行駛於 山路之道路外緣且為上坡路段,考量路面濕滑且影響視線, 而於道路右側停下觀察來車,適被告駕駛由訴外人詹皇志向 iRent承租之車牌號碼000-20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本應於會車時,依法禮讓行駛於上坡道路外緣之A車先行 ,詎疏未注意道路反光鏡而未發現A車已於對向車道停止等 待會車,竟未禮讓、減速而直接撞上A車,致A車毀損,而為 附表所示之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6,900元 (含零件301,600元、工資85,300元)。雖本件車禍經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下稱系爭覆 議意見)認定A車「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 車」為肇事主因,惟系爭覆議意見顯有瑕疵,僅憑不精確之 事故現場圖為認定,現場圖之長度比例尺及車輛距離路緣之 相對位置顯有錯誤,亦漏未審酌重要事證,隻字未提推論過 程,並未考量A車係因受撞擊而偏移,且於撞擊後仍位於道 路中央右側,A車於車禍前實已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B車方 為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之車輛,被告亦有疲勞駕駛、未於下雨 後濕滑之路面減速慢行、自道路反光鏡觀察對向來車並注意 車前狀況、禮讓沿道路外緣行駛之上坡車輛即A車通過之情 事,自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 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稱其於車禍發生前已於道路右側停車一 事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且原告亦於警方調查中表示A車於車 禍發生時靠左行駛,其僅以臆測認定A車行駛於道路右側而 無提出客觀事證。就被告之過失責任方面,有無疲勞駕駛應 考量駕駛人之精神狀態、個人體質及反應等具體因素綜合考 量,難以一概而論,事發路段亦非山路,依系爭覆議意見被 告並無禮讓上坡車輛即A車先行駛之義務,就本件車禍同意 採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認定之兩造過失責任比例 ,應有爭點效適用。就A車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 部分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且依證人即A車維修人 員呂學昌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A車維修費用實際為30萬元 ,其所述項目亦與原告提出之車禍照片不符,相關破損情形 亦未出現於證人提供之A車維修前照片,引擎電腦、剎車輔 助汞浦依證人所稱亦不知毀壞原因,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修復費用均屬必要,亦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車於111年5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北市 文山區指南路3段40巷岐山幹39處,與駕駛B車之被告發生碰 撞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  ㈡而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 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 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又爭點效理論,因其 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 (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 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及「兩造 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即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就其於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而法院審理 該案時,已審酌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談話 內容,並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等跡證,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有前案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13頁),前案判決 既已將雙方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情 事,前案判決並基於該事件雙方當事人即本件兩造之辯論結 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兩造之肇事原因,兩造於 本件就此爭點,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 前揭說明,前案判決就前開爭點之認定對本件,業已產生爭 點效,亦即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對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之判 斷,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認本件原告駕駛A車有 「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被告駕駛B 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之A車修復費用,審酌 如下:  ⒈查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386,900元(含零件301,600元 、工資85,300元)修繕,固據原告提出榮光電機行111年5月 23日估價單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惟依證人即 榮光電機行老闆呂學昌於本院證稱:維修費金額30萬元左右 ,後來有打折,實收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是 零件及工資亦應分別按比例減少至233,859元(計算式:301 ,600×300,000/386,900≒233,8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66,141元(85,300×300,000/386,900≒66,141)。  ⒉除實際維修費用與估價單所載費用不同外,被告就估價單所 載修復項目亦有所爭執。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供之兩車碰撞照片(見本院卷第153-155頁),A 車係左前車身與B車發生碰撞,而附表編號1-4、7-8、11、1 4、20、21、25-28、30-31、33-37之修復,均與A車碰撞位 置相符,堪認屬必要之修復項目。  ⑵而就附表編號5之水箱護罩、6之水箱護罩(上)、9之大燈清洗 器、10之水箱架、12之噴水馬達、13之噴水桶、15之大燈噴 水管、16之內規蓋板、17之加冷媒、18之大燈放大器、19之 HID燈泡、22之水扇馬達、29之前內龜座校正、32之水箱架 拆裝、38之冷卻液等修復項目,證人亦有如附表「證人說明 」欄位所示解釋此些修復項目與A車毀損間之關聯與修復目 的,並提出修復前後之照片以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42頁 、第347-361頁),亦屬A車修復所必要。  ⑶惟就附表編號23之剎車輔助汞浦、24之引擎電腦,經證人於 本院證稱:剎車輔助汞浦是因為塑膠卡榫斷裂,我不知道這 個為何會斷,他來的時候就是斷的;引擎電腦是控制引擎發 動,我不知道為何會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且經 被告詢問此二修復項目是否可能因撞擊而損壞後,證人亦僅 表示不一定(見本院卷第343頁),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說 明剎車輔助汞浦、引擎電腦之損壞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是 難認剎車輔助汞浦、引擎電腦屬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 予以扣除。又剎車輔助汞浦、引擎電腦均為零件,依估價單 所載,其費用分別為10,500元及38,000元,共計48,500元( 見本院卷第34-35頁、第149頁),依估價單所載費用與證人 所稱修車實收費用之比例減少後,為37,607元(計算式:48 ,500×300,000/386,900≒37,607)。扣除剎車輔助汞浦、引 擎電腦此二項之費用後,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中 ,零件費用為196,252元(計算式:233,859-37,607=196,25 2),工資費用為66,141元。  ⒊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亦非必要,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A車之出廠日為99年3月15日(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原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稽(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14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5月17日,A車實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再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25元(計算式:196,252×0.1≒19,625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6,141元,合計為85,76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 駛A車經前案判決認定亦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 行駛」之過失,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有關肇 責比例之認定,亦為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效力所及,依誠信原 則應與前案判決結果為相同認定),是A車所受損害應再扣 除70%之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730元( 計算式:85,766×30%≒25,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 務,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30元及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至於 原告聲請本件再送肇事責任鑑定,亦已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2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修復項目 修復類型 出處 證人說明 (本院卷第342頁) 1 引擎蓋 零件 本院卷第147頁 2 前保桿 3 前保桿通風網 4 前保桿下巴 5 水箱護罩 有塑膠破損。 6 水箱架(上) 有塑膠破損。 7 左大燈 有破損。 8 大燈金框 9 大燈清洗器 有破損。 10 水箱架 指下層水箱架,有損壞。 11 保桿內鐵 12 噴水馬達 被壓到,接管斷掉。 13 噴水桶 被擠破而損壞。 14 左霧燈 15 大燈噴水管 左前引擎蓋下方、左側大燈下,因擠壓受損。 16 內規蓋板 蓋子剩一半。 17 加冷媒 換水箱架導致冷媒漏出。 18 大燈放大器 大燈上方,因擠壓壞掉。 19 HID燈泡 大燈內燈泡,因擠壓壞掉。 20 左前輪弧 21 左前葉 本院卷第149頁 22 水扇馬達 水箱護罩內,位置偏左側,因擠壓壞掉。 23 剎車輔助汞浦 塑膠卡榫斷裂,不知道斷掉原因。 24 引擎電腦 控制引擎發動,不知道為何斷掉。 25 左前A柱校正 工資 本院卷第151頁 26 前擋玻璃拆裝 27 左前門鈑金 28 左前門烤漆 29 前內龜座校正 內部擠壓到而變形。 30 引擎蓋拆裝 31 左前葉拆裝 32 水箱架拆裝 換水箱架之工錢。 33 左前大樑校正 34 前保桿拆裝 35 引擎蓋內外烤漆 36 前保桿烤漆 37 左前葉烤漆 38 冷卻液 即水香精,因拆裝水箱架會導致冷媒、冷卻液流掉。

2025-03-27

STEV-113-店簡-107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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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澄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澄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 錄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致陳胤名受 有傷害(業經陳胤名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諭知不受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外,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 過失程度、其本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其肇事逃逸對告訴人當時造成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告訴等一 切情狀,就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執 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事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傷害,已如 前述,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均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 賠償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 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 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2號   被   告 黃澄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澄峯於民國113年1月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 經怡平路與健康二街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機車,應依號 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 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闖越紅燈穿越怡平路與健康二街路口 ,適有陳胤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 二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打滑自摔,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與左側肩胛骨 骨折,右手、右踝、左肘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黃澄 峯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回頭查看時已發現陳胤名倒地並 受有傷害,竟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 上開車輛逃逸。嗣經陳胤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胤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澄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知悉告訴人陳胤名因車禍摔倒在地,惟其未停留或報案,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 ②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很冤枉,我沒有肇事逃逸動機,監視器畫面並沒有同時畫面,只有拍攝到對方的畫面,監視器畫面中我已經過路口,沒有拍到我在路口紅綠燈的畫面,對方騎很快,我的機車已經10幾年,無法騎快,車禍時我已經騎到路中間,希望釐清責任歸屬再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胤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639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0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9245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佐證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NDM-114-交簡-703-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袁志豪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袁志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江璧君、陳亭惠未證述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小客車)、被害人楊謝青鸞騎乘之自行車(下稱本件自行 車)之車損及被害人倒地位置,且江璧君之證述前後不一。 又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被害人所躺之位置,且 在「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不知行向之B車(指本件自行車 )」,可見事發經過不明。原判決就兩車之行車方向、撞擊 點暨車損、被害人倒地位置等情,未詳加調查究明,逕認上 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倘兩車相撞,本件自行車前方車輪應會受擠壓變形,而本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自行車前方車輪並無變形。原判 決逕以本件自行車龍頭把手及車輪歪斜,作為認定兩車有發 生碰撞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江璧君已證述其位於本件小客車左後方,未看見車輛右側本 件自行車接近之情形,並無目擊碰撞經過等情,復證述:本 件小客車有慢下來,駛過行人穿越道,才聽到聲音等語。又 行人穿越道旁為不銹鋼護欄及花圃,本件自行車不可能穿越 花圃及護欄,被害人即非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撞擊。可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結果,所認定 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情形,並非實在。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 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本件小客車之右後照鏡片僅有掉落,並未破損,且鏡框並無 刮痕、血跡或碰撞凹痕,足認江璧君證述被害人掛在本件小 客車右側之情,應不可取。又依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本件自行車係反向傾倒於行人穿越道右前方1.7米道路 上,且本件小客車並無與本件自行車碰撞之刮痕,可見兩車 並無碰撞。再者,本件小客車之高度1.3米,而被害人騎車 時應高於1.6米,以江璧君既證稱未見兩車碰撞情形,應係 被害人不知何原因持大鎖頭「敲擊」本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後,導致重心不穩傾倒。況本件自行車之置物籃早已破損, 足以影響鑑定結果,警方對本件自行車之採證照片,係在事 發後一個月所拍攝,難認與事發時之狀況相同。原判決未依 上訴人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交通事故責任歸屬,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㈤本件被害人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判決確定在案,應視為 雙方已和解。原判決逕以雙方未和解為由而未予從輕量刑,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至於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 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江璧君等人之證 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我 才穿越該路口,「行經至一半時」(約車身有一半超過撫順 街與撫順街41巷口),右前方的擋風玻璃突然遭不明物體敲 到,造成右後照鏡鏡片脫落等語,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勘查兩車車損情形結果:本件小客車車頭白色刮擦痕 及本件自行車表面多處黑色擦痕等移轉性跡證之情;第一審 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騎乘本件自行車由畫 面之右上角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垂直」,「欲進入路口 」之後,上訴人及本件自行車遭騎樓柱子遮擋,過程中,未 見本件小客車顯示煞車燈之情,且參酌江璧君於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可見本件 自行車係遭本件小客車右前車頭(指右前車輪上方之右側車 身處)碰撞,而人車倒地等情。又本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蜘 蛛網狀破損、右後照鏡鏡片脫落,不排除係本件自行車遭撞 後,車上物噴飛撞擊擋風玻璃,以及鏡片勾拉被害人衣物, 導致被害人向車後滾落拉扯脫落所致。再者,本件自行車之 前車輪確有「龍頭把手、車輪歪斜狀況」,顯係經外力撞擊 所致等旨。復說明:江璧君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 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無再行傳喚江璧君到庭調查之必 要,又本件已依前述證據判斷兩車有碰撞事實,無再囑託中 央警察大學就此進行鑑定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採信上訴人前揭於警詢中供述穿越路口行駛至一半時 之情況,以及江璧君關於聽到車輛撞擊聲響後,目擊被害人 從本件小客車側滾到右後方始跌落地下之情,自係不採信江 璧君有關本件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聽到聲音部分之 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件小客車由左往右行駛,本件自行車 自畫面右上角與本件小客車垂直,欲進入路口之後……情形( 見第一審卷㈡第23頁),因而認定:兩車係垂直行進發生碰撞 ,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乃原判決綜合各項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以及情況證據所為判斷,且其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縱未逐一論列上訴 人所爭辯之各項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本件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依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 、當事人談話紀錄顯示,事故前本件自行車自撫順街、撫順 街41巷口西北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行駛,本件小客車沿撫順街 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本件自行車與本件小客車右前側 撞擊而肇事等情(見偵字第3267號卷第95頁背面、第113頁背 面、第114頁),乃係綜合交通事故全部證據資料所進行之鑑 定,而非僅以江璧君之證述、本件自行車之照片而為。原判 決以上述鑑定意見補強上訴人及江璧君之供述,尚無違法可 言。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並非僅憑江璧君之證 述、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結果,而係參酌上訴人 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 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於第一審審理時,江璧君已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 互詰問,並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且本件業經行車事故 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在案。上訴人聲請傳喚江璧君到庭調查 ,以及就本件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所指待證事 實並無不同,且此業據原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江璧君之證 述及調查所得各項證據,合理判斷取捨其等證言之憑信性, 而為事實認定,難認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江璧君 到庭調查,以及未就本件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彌補之創痛,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至於被害人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 送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後判決確定,並非雙方達成和解。上訴 意旨指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應視為雙方已和 解云云,難認有據。原判決前揭對於上訴人犯後態度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33-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昭明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因過失雖有與告訴人劉志 源發生擦撞,但未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損傷;且被告事發當日 車速不超過時速20公里,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頸部損傷;況告 訴人前曾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之舊疾 ,可認告訴人頸部損傷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  ㈡縱認告訴人頸部損傷是本件車禍造成,但告訴人未妥善治療 舊疾,致任何碰撞均有可能造成受傷,應對受傷結果的發生 ,負擔相當之責任,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是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2月,量刑顯有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供述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發生擦撞等情,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 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 病歷資料、陽明醫院函覆資料,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已詳述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告訴人前有舊疾,不可能 因本案事故受傷一節,綜合告訴人之供述,嘉義基督教醫院 、陽明醫院上開函覆內容,認:告訴人雖證述其於本案發生 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 恢復,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 任何症狀等情,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雖有「中頸椎之其 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形,但告訴人於112年9 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無法轉動,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 診;佐以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 「…長骨刺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彈性的X光上特徵, 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定會造成症狀」、「 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 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部活動度正常。若椎 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肢痠麻痛,活動度 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醫師判斷病情後, 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部疼痛及上肢麻 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等做後續治療」 、「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椎間盤有突出同 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本院復健科初診 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或脖子無法轉動 ,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和影像,也無相 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活動度變差和 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導致頸椎受外 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進而壓迫 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椎間盤彈性 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等語,足認 告訴人原先雖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 車禍受力,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 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是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突 感頸部無法轉動,與本件車禍撞擊有關聯性。已依卷內證據 詳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告訴 人頸部損傷之傷害,非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顯係就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 事爭執,自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被 告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另以告訴人 應對其受傷結果的發生,負擔相當之責任,不能全部歸責於 被告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詳述認定之理由(見 附件即原判決第4頁㈢所述),並於量刑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 失態樣、過失程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前於64年間因過 失致死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有因 駕駛業務傷害經不起訴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仰賴配偶的勞保年金,已婚、小孩均已成年 ,目前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 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所指,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昭明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計程車載送客人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 嘉義市○○路、○○路交岔路口圓環處嘉義市○區○○路000號「圓 石」手搖飲店外慢車道臨時停車供客人下車後起駛欲右轉至 文化路,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雖然為夜間,但天候晴又有道路照明設備並開啟, 該處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乃貿然自該處慢車道起駛並旋即右轉,適劉 志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中 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圓環後,行駛在該圓環外側 快車道上亦欲右轉至文化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羅昭明、劉志源所駕駛車輛於該處圓環欲 右轉至文化路之際因而發生擦撞,劉志源因此受有頸部損傷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羅昭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志源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羅昭明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且其就上開擦撞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情,雖不 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劉志源在本 案發生之前就已經有發生過車禍還有戴頸圈,本案伊剛起步 ,劉志源的車就在後方一直逼近,伊緊張就發生碰撞,伊沒 有撞到劉志源車輛駕駛座,而且劉志源檳榔吃很兇,吃檳榔 的人本來就會脖子痛、頭暈,劉志源當時所駕駛的車輛也比 較大台,劉志源不可能因為本案事故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等情,除被告不予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源之證 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 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覆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7、69 至79、95至98、107至至112頁;本院卷第243至248頁),堪 認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無受有傷害之結果,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 (見本院卷第34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 人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9至143頁),可認告 訴人確實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5月3日有駕車與他人發生車 禍而頸部不適就醫並戴上頸圈。另依陽明醫院113年10月22 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雖然亦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前,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 形前往求診,但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 無法轉動而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51頁),此 亦有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再者,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其於本案車禍之前,雖然曾另因車禍 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恢復,在本案車禍 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任何症狀(見本院 卷第345至346頁),再據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 000-0號函覆略以「…長骨刺則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 彈性的X光上特徵,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 定會造成症狀」、「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 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 部活動度正常。若椎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 肢痠麻痛,活動度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 醫師判斷病情後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 部疼痛及上肢麻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 等做後續治療」、「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 椎間盤有突出同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 本院復健科初診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 或脖子無法轉動,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 和影像也無相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 活動度變差和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 導致頸椎受外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 出進而壓迫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 椎間盤彈性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足認,雖然告訴人原先 已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車禍受力, 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左 上肢神經根部之情形,故告訴人之所以於112年9月10日凌晨 突感頸部無法轉動,與前一日晚上車禍撞擊亦存有關聯性。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無可能因本案車禍受傷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 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依本院審理程序訊問證人即告訴 人過程中輔以當庭撥放監視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可見告訴人駕車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 已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有滾動、作動之情形,但告訴 人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欲右轉至文化路,堪認告訴人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但對被告 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逕行離去(見他卷第49頁),且 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見本院卷第32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卷第353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HM-114-交上易-83-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228號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陳建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爰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 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建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較諸其他與被告所犯同罪名案件,多僅判決有期徒 刑5月,原審量刑過苛、未符刑罰比例原則。又原審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未予被告緩刑機會,然被告有意 願和解賠償,被告並無前科,家庭經濟不佳,仍願以提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竟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 能成立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被告固主張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已於112 年7月2 7 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且稱願另行賠償告訴 人200萬元,以先提存10萬元,餘款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之方 式給付等語。然查:告訴人已領取1,030,285元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可 參(交簡上卷第85、109頁),惟告訴人所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理賠金,乃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明訂之投保義 務、另提存10萬元,均不能認為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實際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已據被告、辯 護人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86、89頁),可見 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發生實質改變。 (三)上訴意旨雖另提出其他案件所判處之刑度指摘原審判決之量 刑過重,但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本案被告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 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其他案件之刑 度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固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告訴人表示:我已遭受截肢之重 傷害,無法接受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除了強制險理賠之外 ,沒有獲得被告其他賠償,認為被告提出的提存金額太低, 無法接受被告的和解條件等語(交簡上卷第48、89頁),是 被告雖一再陳稱自己有洽談和解之意願及誠意,卻始終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且無法復原。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為宣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邱添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龍因而受有右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邱添意涉犯過失傷害陳建龍部分,業據 陳建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邱添意則受有 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添意、告訴代理人郭慧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 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2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而上開鑑定 、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 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永久無法 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終究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DM-113-交簡上-280-20250327-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87、1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成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50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北投 區大業路65巷口處(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行經該道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正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邱鴻清駛於前方道路上致 其倒地,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 亡等語。因認被告王志成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成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志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森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起駛前有查 看周邊狀況,確認無人車後才前行,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志成於113年5月7日12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65巷口處時,撞擊正騎乘腳踏車於前方道路上之被害人邱鴻清,致其倒地,受有多重性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108至11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邱森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羅仕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5至29、33至37頁、相卷第151至1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ㄧ)、(二)、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3、57至59、65至至77、89至121頁、相卷第155、157至171、177至200、209頁、本院卷第45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 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 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 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汽車駕駛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 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慢 車,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案發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羅仕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而自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2 :46:40至12:49:36可知,被告駕駛曳引車至本案路口停 等紅燈,於紅燈轉換為綠燈之際,被害人突以極其貼近被告 車頭之距離,騎乘腳踏車橫向穿越被告車頭正前方之馬路, 駛至被告車頭之正前方,被告依燈號起駛後,隨即撞擊輾過 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至53頁)。自被告行向號誌為綠燈,可知被害 人之行向為紅燈,從而,被害人騎乘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指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被害人連同其所騎乘腳踏車之總高度 ,遠低於本案曳引車擋風玻璃下緣之高度,及被告係於其行 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之事實,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由此可知,被告於起駛前,係因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被告車 頭前下方、被告視野範圍不及之處,致被告未發現被害人而 依綠燈號誌起駛,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 意能力,應認被告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而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被告對於違反 上開交通法規之被害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被告能注意 而不注意,而令其負過失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鑑定覆議會亦同此意見,認被害人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審交訴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83至 89頁)。  ㈣公訴意旨雖指稱案發時被害人已在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駕 車右轉前未先查看右側後照鏡、右前方、右後方車況,被告 撞擊被害人時,車身曾晃動,發出巨大聲響,被告應能注意 等語。惟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極其貼近本案曳引車車 頭,其總高度遠低於曳引車擋風玻璃下緣,難認被告視線能 注意及此。縱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曾拍攝到被害人影像 微幅出現在畫面中,惟自被害人出現之期間甚為短暫、快速 ,拍攝到被害人身影部分模糊不清、面積微小,被害人出現 在畫面中之位置又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相當靠近角落處 ,而被告已指稱其行車紀錄器係高掛於擋風玻璃正上方中間 ,其拍攝之視野範圍,本與駕駛座視野範圍不同,難認被告 當時能注意及此。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撞擊被害人後,其車 身固有晃動,惟曳引車車體龐大,車身亦長,車頭與車身間 係以連結方式組合,其轉彎時本常伴隨車身晃動,尚難單僅 因車身觸及被害人略有晃動,即驟認被告能注意及本件車禍 發生,並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起訴書所引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 實,未能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存有過失,尚難逕以過 失致死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SLDM-113-交訴-35-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志 輔 佐 人 郭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郭清志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豐路路口 (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時,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通過案發地點,適胡文 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路由北往南行駛 至案發地點,為閃避郭清志而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併連枷胸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臉、左肩、左下肢、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志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文晉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及覆議意 見亦均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係於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發時因罹患失智症,致 精神狀況受影響,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 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明 確供稱其案發當時其急著前往購買物品,便騎乘自行車離開 現場,未留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其騎乘自行車並未與對方 發生碰撞,對方有倒地,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及未留在現場之原因 ,均能詳細陳述,足認其於案發時之意識應屬清醒。本院認 本件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 尚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往 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無刑法第1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 述如上,是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無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 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告訴人 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案 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 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3-審交易-148-2025032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戴瑋伯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瑄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13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1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除後 述外,爰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二、第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7,958元。經原審判決 一部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7,283元,上訴人 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之2,355,639元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52,139 元,及其中1,431,502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其中922,387 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 。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 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宜四線之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駕車至前開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 蘭縣頭城鎮頭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岔路 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腳 腳踝骨折合併脫臼、雙側膝部鈍挫傷合併撕裂傷、多處擦 挫傷、多處鈍挫傷、雙側第12根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右手腕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 、右手腕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粹姓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骨 折、右下肢脛骨骨幹骨折、左下肢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 第六、七肋骨骨折、右側屈拇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為此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09,245元、醫材用品費用17, 762元、交通費用49,770元、看護費用795,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2,019,330元、勞動能力減損3,791,805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再依過失責任比例50%計算損害,並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83,498元,共計請求4,507,958元。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提出之攤販流水帳冊可反映上訴 人收入、支出與消費之變動,應可做為不能工作損失及勞 動勞力減損之每月薪資計算基礎,反觀基本工資僅是反映 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最低可領到的薪水,與上訴人為攤 販共同合夥人之一的收入難以等量齊觀;原審誤將「車禍 後之每月營業收入」與「車禍前每月營業毛利」進行比較 ,實則攤販的每月平均營業收入在上訴人發生車禍後並無 較車禍前多,且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14年46天。另上 訴人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後遺症,對身心造成莫大的痛苦, 右拇指已失去功能,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當年度基本工資做為計算之基 礎,另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並應審酌兩造過失比例各半 ,及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83,498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提出之流水帳冊無任何發票或收 據留存聯做為佐證,部分日期亦無進貨成本之記載,營業 成本中也未見貨車油資、過路費等,其能否完整呈現攤販 營業實際全部成本,容有疑問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不能工作損失1,451,025元、勞動能力減 損2,056,75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為: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50%之過失, 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並有醫療費用509,245元、醫材用 品費用17,762元、交通費用49,770元之損失;上訴人所需看 護日數為318日、不能工作日數為659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日數為14年46日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份、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27紙、重 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蝦皮購物網站電子發票各1 份、醫療用品單據8紙、救護車車資1紙、計程車車資估價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至80、96至102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5 6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上訴人 受有傷害,上訴人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且經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37,283元。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 訴人於二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451,025元、 勞動能力減損2,056,753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不能營業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收入應 以91,927元為計算標準,並提出110年4月至111年2月間由 上訴人配偶自行製作之每日隨記家庭收支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40至397頁,下稱系爭流水帳冊),復陳稱系爭 流水帳冊內容,雖略微簡便,但涵蓋攤販採購及營收金額 ,可反映上訴人一家之收入、支出、消費變動,且被上訴 人對系爭流水帳冊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當可透過帳冊計 算出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等語。經查,觀系爭流水帳冊之 內容,每頁上半部為三餐開銷、日常用品支出之記載,下 半部為攤販進貨成本(海鮮、冰塊)及每日販售金額,然 各項海鮮原料均未有任何發票或收據佐證,則單憑上訴人 配偶之手寫記帳,是否與實際收支情形相符,尚無從考證 ,況該內容是否有上訴人配偶記錯、誤載、漏載等情,亦 非無可能,被上訴人既爭執系爭流水帳冊之實質真正,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進貨單據、明細等相關證據,實不宜逕以 上訴人單方面之手寫帳冊認定為上訴人之每月收入。 (二)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流水帳冊之形式真正,且 同意以系爭流水帳冊做為每日營業基礎,應可認為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每月收入為自認,上訴人無庸再為舉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5、90頁)。然觀以被上訴人之真意 ,應僅係認同系爭流水帳冊非上訴人偽造之證據,並同意 該帳冊確實為上訴人配偶為紀錄每日營業、生活開銷而手 寫之筆記,而非不爭執帳冊內容之實質上真正,上訴人自 不得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即謂被上訴人同意以 系爭流水帳冊做為認定上訴人營業收入之基礎。再者,被 上訴人針對本院113年6月5日宜院深民寅113年度宜簡字第 11號函,雖以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函覆其同意以攤商 流水帳做為每日營業基礎,再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依職權判斷上訴人經營攤商預期可得之利潤等語 (見原審卷第7至8、25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係就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的情形,賦予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則被上訴人既非逕謂「同意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流水帳冊做為上訴人平均每月之收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及勞動力減損」,核其函覆之意旨應係同意法院在上訴人 無法證明每月平均收入數額時,得將系爭流水帳冊做為審 酌基礎,並以此職權認定上訴人每月之合理收入,實與自 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 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於此部分業已自認云云,應非可採。是以,系爭流水帳冊 既不適宜做為認定上訴人每月薪資之參考,上訴人亦未提 出其他可得客觀認定薪資之依據,自應以上訴人不能工作 之當年度即111年、112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 26,400元做為計算損失之標準,原審以前開標準計算上訴 人不能工作損失為568,305元,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 自屬無據。 (三)至於勞動能力減損方面,就減損期間部分,上訴人主張為 14年46日,較原審認定之14年41日多5日,經被上訴人表 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就減損比例部分,原 審認定為24%,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另就勞動能力減損之 計算標準即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一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 損害為76,032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24%)。則上 訴人自112年12月23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迄日之翌日) 起至127年2月2日(65歲退休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828,392元【計算方式為:76,032×10.00000000+(7 6,032×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828,391 .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 +4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827,779元,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61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四)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上 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之後遺症,需接受長期 復健,全身上下無法修復的疤痕導致其有睡眠及心理障礙 ,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的痛苦,原審判決慰撫金80萬元 過低等語。然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多份診斷證明書可知 悉,其於111年3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111年12月5日 仍經醫囑建議尚須休養六個月(見原審卷一第69頁),更 至112年8月18日仍須接受韌帶重建手術、鋼板移除手術( 見原審卷一第32頁),疤痕亦經醫師認定無法以手術方式 治療及修復(見原審卷一第98頁),勞動能力因傷減損24 %(見原審卷一第96頁)等情,其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 精神煎熬,業於原審審理中呈現並經原審認定在卷。故經 審酌兩造於原審所述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被上訴人之 不法侵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節,認精神 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 撫金12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37,283元本息外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6

ILDV-113-簡上-6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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