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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璿 輔 佐 人 楊萬福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112 年第11202191號、112年12月18日11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財 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及113年4月17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 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關稅法事件, 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 ,爰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者,於112年10月12日及16 日以收貨人「PIN JIAN PRINT CO.,LTD.」之名義,向被告 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363/FT2VM 、AX/12/363/FT8GU號,主提單號:FY2310020207、FY23100 20208,分提單號:HDD33944、HDD34539),被告查核認原 告將同一發貨人(溫州市博納文具有限公司)以同一航次運 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 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 內再犯本件,乃依同辦法第30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7條規定 ,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112021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 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駁回訴願。 ㈡、嗣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收貨人驊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 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2筆(簡易申報單號:第AX//1 2/363/G1E2E號、第AX//12/363/G1E29號,主提單號:HPTTB 23203E816G,分提單號:168T2249、168T2248),被告查核 認原告將同一發貨人(巨威電商部)、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 、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海 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 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 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爰以112年12月18日11 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3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 告不服上揭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 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 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 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增加分開申報作為義務, 違反比例原則,該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另國際貿易海運,國外賣方為節省出口通關成本,常將同一 發貨人、收貨人、同船班之多件貨物分由不同承攬業承辦, 因船公司分別開具,故有多分提單,而一提單僅能以一報單 申報,無法合併申報,況分提單係由國外承攬業所製作,原 告無從左右,且艙單於船公司在起運港時即已建立,此係實 務運作使然,請被告告知應如何合併申報。 ㈢、綜上,分開申報之目的在逃漏稅,而原告雖分開申報,但均 主動繳稅,並無逃稅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況依照國際貿 易常態,合併申報對原告而言不具期待可能性,參上揭空快 通關辦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應受罰。 ㈣、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須海運快遞業者將同批海 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即應受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 」非「漏稅罰」,與是否涉及逃漏稅之結果,尚無關聯。 ㈡、查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102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總說 明,顯見其係借鏡斯時海關辦理空運快遞貨物通關之作業流 程,刻意未增列如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免罰之規 定,故不得比附援引之。且同批海運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 ,即欲禁止化整為零之拆單行為,避免分拆後之每批貨物數 量或價格低於免證、免税或免罰限額,規避輸入規定、稅捐 課徵及罰鍰之裁處,故禁止拆單行為除避免逃漏稅款外,尚 有其他行政管制目的及風險控管之考量。 ㈢、又簡易申報之快遞貨物,其通關原則上採無紙化作業,惟為 風險管控等行政目的,而於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限制 以一般報單申報,本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逾5萬元,即應以 一般進口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報關事宜,始為適法。 ㈣、末查報關前國外集運商亦有提供原告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依關稅法、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船舶進口時,係先由 船公司傳輸主艙單,後由海運快遞業者傳輸分艙單,是原告 非不能將該貨物,合併申報,至原告稱多件貨物由不同承攬 業者承辦而無法合併申報乙節,乃個別承攬業者無法掌握其 他業者商業資訊之當然結果,與本案多件貨物由相同承攬業 者分開申報之情形不同。再者,原告已非初犯,應就相關規 定知之甚明,核有過失,自不能免罰。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2、關稅法第87條: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 第27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 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3、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4、海快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 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四、進口高 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5萬元。 5、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一、屬前條 第2項第4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 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6、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海運快遞業者不得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 貨物分開申報。前項所稱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指同一發 貨人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7、海快通關辦法第30條第1項: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規 定,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87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 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8、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 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但完稅價格合計未超過關稅法第49 條第2項規定經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或雖超過限額而主 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 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 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原告違規 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1卷第1至5、39至43頁;原處分2 卷第1至4、27至31、43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 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 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相 對於空快通關辦法增加了分開申報義務,違反比例原則,該 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1、本件原告兩處分所違反者均為行為罰,不以實際上有發生漏 稅結果為要件:   ⑴、稅法上之處罰有分所謂之行為罰與漏稅罰,所謂行為罰者, 指的是凡納稅義務人單純的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違反禁止規定),則僅課以行為罰;簡言之,納稅義務人違 規行為未達漏稅階段所為之處罰,即所謂行為罰。而所謂之 漏稅罰,指的是納稅義務人有漏稅之事實為其要件而為之處 罰。也就是說,凡有違反稅法上之禁止規定者,不論實際上 有無因之逃漏稅,均應處以行為罰。而漏稅罰則以是否漏稅 為斷,故在實際情形上,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可分為:1、未 漏稅而單純違反禁止規定,此時應予以行為罰。2、未違反 禁止規定而僅漏稅,此時應課予漏稅罰。3、同時違反禁止 規定且有漏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6號解釋得以併 罰,並經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補充,就同時違反漏稅罰 與行為法者,如處罰種類及目的相同,應從一重處罰,並經 成為實務之多數見解。 ⑵、原告援引空快通關辦法僅需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為要件,海 快通關辦法本身卻有分開申報義務,而縱使無逃漏稅捐,亦 有分申報之義務,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而無效。然本條所 處罰者為行為罰,即只要違反者,即需課予相當之罰鍰,並 不以漏稅結果為必要,換言之,此為只要納稅義務人之行為 有違反禁止規定者,即屬於得以處罰之對象之行為法,海快 通關辦法既已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分開申報,違反者將依據 同辦法第30條所轉據之關稅法第87條處以罰鍰,則不論是否 有漏稅之可能,原告自不得以分開申報同批貨物。原告以其 無漏稅或逃稅為由認本件不應處罰,當非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本件有合法繳稅,就立法目的為防制逃漏稅而言 ,自不得處罰原告,然如前所述,原告所違反者為所謂之行 為罰,並非漏稅罰,則縱原告本件依法繳納稅捐,但本件屬 於行為罰,被告就此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規定相較於空快通關辦法第1 4條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無效︰①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②無法律 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③其訂定依法應 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本件海快通關辦法為經關 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定立之法令,並經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 所敘明。且海快通關辦法之訂立當不需經過其他機關所核准 。而原告以兩辦法之不同認有抵觸,但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之規範必須抵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本件 原告用以比較之空快通關辦法,與海快通關辦法均屬由關稅 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也就是相同位階,無所謂相互抵觸而造 成無效之問題。而該條亦屬關稅法所授權,業如前述,且無 抵觸其他法律之問題,當無所謂違背法律與上級機關命令而 無效之問題。 ⑵、至於是否因此違反比例原則,當不是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 與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間相互比較有不同而產生所謂比例原 則抵觸之問題,而是單純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及其所引用 處罰之第30條規範本身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觀察。就 條文本身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關稅課徵之逃稅問題, 舉例言之,境外購物超過2,000元,需課徵關稅與營業稅, 而分開申報將會產生化整為零,進而導致可能造成之逃漏稅 ,此部分亦有便於管制等相關目的上存在。是以,在規範上 用以禁止分開申報,其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其以 該禁止之方式為之,僅需報關業者及其他納稅義務人多加注 意即可達成,並非不得為之,且並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以為之,況審酌條文本身與處罰之條文額度,本條係保障國 家課稅之正確性,並以罰鍰、滿三次暫停營業或廢止其許可 之手段為之,雖後者對人民生存權之影響不所謂不大,但考 量所處分之對象為報關業者,該業者本需有相關之注意義務 ,且有三次予以改正之機會,就此仍無所謂有所保護之權利 與手段間相互失衡之情形。是以,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以 及違反其所適用之第30條,均無所謂原告所述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 ㈣、報關前國外集運商有提供原告有關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且貨物內容為何,尚非不可由國外集運商得知該貨物內容, 而預報通關本身,於船舶載運貨物進口之時,由船公司傳送 主艙單後,再由海運快遞業者傳送分艙單,就此,原告尚可 判別相同收貨人、發貨人與相同貨物內容,自可合併申報。 又本件屬於相同承攬業者承攬多件業務申報,原告以若為不 同業者無法合併申報作為其主張免罰之依據,因情狀不同, 當不得就此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主張當不得作為免罰之依 據,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稅簡-14-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俞文鎮 訴訟代理人 周春銘 陳俊廷 林慧汝 被 告 鄭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服役原告所屬混合砲兵營,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任志願 役士兵生效,因自願辦理不適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於112年11月16日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然112年11月薪資溢 領,經核算依比例計算應繳回1萬6045元,至今尚未償還。 ㈡、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 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 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 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志願 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 、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 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 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 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 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 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 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 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人 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 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 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 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同辦法第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 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不適服現役退 伍核定函文、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歲入預 算收繳憑單、國軍108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67頁)。故原告依據前開賠償辦法請求被告給付 1萬6,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即113年9月5日起(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97頁),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依照上揭規定,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045元及自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6,045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簡-114-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游黃貝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 1日健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金額為1,502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原為「1、被告111年12月21日健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法核退非屬醫療所必須 的醫療器材健保醫療費用15,023元之10%自行負擔費用1,502 元予原告,並溯自民國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負擔費用 之次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迭經原告多次變更,再於本院 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變更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開聲明二之部分應以行政處分退還(見 本院卷第235頁),嗣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原告於更正訴之聲明狀 中改稱為原再行政處分,經核與上揭原處分相同)2、被告 應依法返還其違法侵占非屬醫療所必須的醫療器材健保醫療 費用15,023元之10%病人自行負擔費用1,502元予原告,並溯 自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負擔費用之次日起至被告清償 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業據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第347至348頁),其訴之變更與追加應予准許,又其訴之聲 明雖有變更,但並未將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撤銷之聲明撤回 ,故仍在原告聲明範圍,仍屬本院應審理之部分,合先敘明 。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該項即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費用之部分,其主張之依據為損害 賠償。 2、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明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 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 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 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 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 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 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 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 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 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 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 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 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 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 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 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 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 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 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 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3、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原因事實為對原處分不服,第2項之原 因事實為對於被告108年1月9日健保桃字第1083008164號書 函(下稱108年書函)已核定之點數,該點數為15023點其中 屬於原告自負費用之1,502元被告應返還與原告,然被告並 未返還,屬於侵占,法院應判命返還該侵占款項。本件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為對於原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不服之訴 ,該原處分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不予核退原告請求之原因(原 處分說明二㈠),並附帶敘明原告請求範圍有關天晟醫院之 醫療費用業經核扣以及不得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4條規定 之原因(原處分說明二㈡)。本件原處分說明二㈠為對原告否 准請求,而原處分說明二㈡為解釋法條適用以及說明原告與 天晟醫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本件原處分有行政處分 效力之內容為主旨欄與說明二㈠(原處分說明二㈡部分屬於單 純之法規與第三人權益說明),可認本件原告聲明欲撤銷之 範圍為關於被告不准予核退處分之部分。至其所稱之損害賠 償涉及108年書函之點數並由此擴及於侵占等情,與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對原處分核退處分聲明不服部分,兩者係 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應視為另行提起損害賠償,又其主張係 屬國家公權力對其所為之侵害造成其損害,當屬國家賠償訴 訟,應屬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是本院另以裁定將該部分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105年8至9月間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 晟醫院)住院手術,該院於105年9月向被告申報柯特曼人工 腦膜及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下稱系爭醫療器材)費 用合計15,023點。原告105年9月5日於該院辦理出院手續時 ,支付系爭醫療器材部分負擔費用共計1,502元(下稱系爭 費用)。嗣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以民眾檢舉函向被告檢舉 天晟醫院虛報手術使用系爭醫療器材,經被告送請專業醫師 審查,嗣以108年書函函復系爭醫療器材之使用不符合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爰核扣天晟醫院醫療費用1萬5 ,023點。 ㈡、復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函詢被告應如何申請退還系爭費用, 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47條規定,保險對象住院費用應自行負擔百分之十(急 性病房30日內);查原告係105年8月至9月期間於天晟醫院 住院手術,該院收取當次住院費用(含特材費)部分負擔符 合規定;又原告未具重大傷病、低收入戶身分等情形,尚未 符合免除部分負擔,爰無法辦理核退。另天晟醫院申報系爭 醫療器材費用,經被告醫藥專家審查認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 適應症及範圍,業已核扣相關醫療費用一節,按健保法第54 條規定,保險醫事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保險人審 查認定不符合規定者,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旨在保 護保險對象不因醫療費用遭核刪而受追索,亦即保險對象仍 應依規定繳納部分負擔。」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30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移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辦理,嗣經衛福部以112 年5月26日衛部爭字第1120003896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再於112年6月15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移衛福部辦理。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衛服部並於112年11月6日以衛部法字第11231610 3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照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 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 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故原處分屬行政處分。 ㈡、系爭費用非屬醫療所必須,按訴外人莊活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具重大瑕疵,其於手術前診斷原告罹患腰椎第5節薦椎第1 節間椎間盤突出症時,僅稱需植入醫療器材PEEK CAGE,並 記載於相關病歷,然其未告知需植入系爭醫療器材,亦未徵 得原告及家屬之同意,且術前之X光檢查影像並無骨骼缺損 ,無須植入人工骨骼,況被告所屬北區業務組亦未核准使用 系爭醫療器材,自不得向原告收取上開非必須之費用。 ㈢、倘訴外人於手術時造成原告脊椎骨缺損,其逕行植入系爭醫 療器材,已違醫師法第12之1條、醫療法第64條第1項、第81 條、病人自主決定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及自主決定權,應負侵權責任,賠償系爭費用予原告。 ㈣、觀系爭醫療器材仿單核准適應症及範圍,及事後專家審查, 系爭醫療器材非必要且不適用於本件手術,即不符全民健康 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支付標準)第48條第1 、2款,按健保法第54條自不得向原告收取費用。被告僅核 扣天晟醫院90%醫療費,已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 明顯重大瑕疵。108年書函及原處分均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 保障、第23條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原處分之理由與本件事 實不符,被告有圖利天晟醫院之意圖、並涉犯侵占及公文書 登載不實之罪等語。 ㈤、並聲請傳喚天晟醫院院長、民事案件承審法官、相關機關承 辦員、初審鑑定醫師等人到庭。以及聲請鑑定手術前後之X 光檢查影像、命被告及天晟醫院提出系爭醫療器材仿單及相 關文件。同時請求告發相關人等。 ㈥、並聲明: 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違法行政處分存在 ,且尚未消滅為前提,行政機關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僅為觀念通知。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原處分內容, 僅係被告單純向原告解釋健保法第47條及第54條等規定之意 旨,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力,應屬觀念通知, 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合法。 ㈡、系爭費用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且原告 不符健保法第48條之免除情形,依健保法第55條原告無法向 被告申請核退,應自行負擔之。又查健保法第54條之立法意 旨,在保護保險對象不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之 醫療費用,因事後遭保險人核刪而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追索 ,是原告不得援引此條作為請求權基礎。 ㈢、再者,天晟醫院收取系爭費用,亦符合健保法規定,而系爭 費用既非由被告所收,倘原告認有溢收之情,本應以天晟醫 院為被告請求返還之。更甚者,原告對天晟醫院所提之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認該院植入系爭醫療器材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未侵害原 告財產權,亦不構成損害。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核退系爭費 用,顯無理由。 ㈣、原告稱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其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亦不具有必要性。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健保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 下:一、急性病房:30日以內,百分之十;逾30日至第60日 ,百分之二十;逾60日起,百分之三十。 2、健保法第48條第1項: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43 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二、分娩。三 、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3、健保法第50條第1項:保險對象依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 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 4、健保法第54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 保險人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規定者,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 收取。 5、健保法第55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 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一、於臺灣地區內,因緊急傷病或分 娩,須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二、於臺灣地區外 ,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 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 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三、於保險人暫行停止 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繳清保險 費等相關費用;其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依前二款 規定辦理。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 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自墊醫療費用。五、依第 四十七條規定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全年累計超過主管機關 所定最高金額之部分。 6、健保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 醫療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一、依第1款、第2款或第 4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 內。 7、健保法第41條第2項: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 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 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 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8、支付標準第1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係依 據健保法第41條第2項訂定。原則上,每年檢討一次。 9、支付標準第3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特殊材料項目係指於相關診 療項目收費外,可向保險人另行申報之項目。 、支付標準第48條:全民健康保險不予支付之特殊材料如下:一 、經保險人認定非屬醫療所必須,或缺乏經濟效益者。二、 不符醫療器材許可證及本標準所訂適應症者。三、未納入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診療項目所使用 之醫療器材。四、本法第51條所訂之材料:義齒、義眼、眼 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告107年11月14日民眾檢舉函、被告108年書函、原告111年1 1月29日函、原處分、原告訴願書、爭議審定、原告聲請再 訴願函、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3、105至107、109至112 、135至139、142至148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民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屬於行政處分: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處分之內容如前所述,其係針對原告是否可以核退系 爭醫療器材之部分負擔費用(下稱系爭核退費用),於說明 二(一)說明無法辦理核退之理由乙節,駁回原告之申請, 該書函為被告以行政機關之身分所發,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核退費用有准否之效力,有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9頁),實屬於行政處分無虞。被告主張原處分屬於觀 念通知,並無法律效力而非行政處分等情,當非可採。 ㈣、原處分之內容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其係針對原告之系爭核退 做成行政處分,是以,本件應審查者,在於原告是否符合健 保法所規範之核退資格,若原告符合核退資格而原處分未予 核退者,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倘若原告不符合核退資格者 ,則原處分即為合法。至原告用以主張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內 容,均係屬於對於如何認定其申請核退費用所涉及之手術之 醫療行為是否妥適,以及天晟醫院是否可據以申請相關健保 給付之問題,以及質疑與該申請系爭核退費用之相關刑事案 件及民事事件是否妥適合法之問題,並非原處分否准原告核 退範圍之內容,原告自不能以前開理由來主張原處分因之違 法。 ㈤、原告主張本件應退還之部分為108年書函核扣天晟醫院15023 點,並以前開核扣認為其柯特曼人工腦膜1061元及台微醫喜 瑞骨人工骨替代物441元之部分負擔因天晟醫院遭被告核扣 點數而應退還。應指出者,108年書函所指為系爭醫療器材 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進而核扣天晟醫院之 點數,而全民健康保險中之醫療費用總額,係包含部分負擔 (A)與醫事機構向被告申請健保給付(B)之部分,部分負擔之 計算是扣除自費項目後,以前開醫療費用總額依據健保法第 47條核算。健保給付之部分亦以相同之方式核算,醫事機構 並以相關項目向被告申請,而經被告審查後,如認為符合規 定,發給健保給付,若不符合規定,則被告即不予發給或僅 發給符合規定部分之健保給付,且以點數核算之方式為之, 若不符合規定而不得領取,則醫事服務機構依據健保法第54 條之規定,不得再向被保險人收取該部分不符合規定遭扣除 之金額。簡單的說,在醫事機構申請經被告認定不符合健保 給付之金額,該部分須由醫事機構自行吸收。是以,由是可 知,被告核扣醫事機構費用點數部分,並未變更醫療費用總 額,而是將原本醫事機構要向被告申請並預期取得之部分健 保負擔,不予核發與醫事機構。而部分負擔是以醫療費用總 額作為計算,在未變更總額之情形之下,被保險人之部分負 擔並未因此而增減。故此,108年書函本身,是天晟醫院依 據醫療總額計算出其得以向被告申請之部分而遭被告不同意 而駁回,並未變更醫療費用總額,原告之部分負擔亦未因此 而有所增減。 ㈥、又本件之內容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退之內容,則應討論的 是原告是否符合核退之要件: 1、原處分是以健保法第47條及第48條為由,認為原告不合健保 法第48條之免除部分負擔之規定而不予以核退。應指出者, 健保法第47條及第48條討論的是部分負擔是否得以免除之問 題,並未涉及到是否核退之問題。也就是說,原告是否可以 核退,仍應看原告是不是符合核退要件,即健保法第55條之 要件,換言之,如果符合第48條之要件而應免予收取部分負 擔而收取,在符合第55條之情形下,可以申請核退。但撇除 第55條第1款(即第48條)之情形,第55條尚有其他不是因 為免予負擔健保費而得以申請核退之情,是以,原處分、爭 議審議以及訴願決定以原告不符合第48條得免予部分負擔之 情而予以駁回原告之請求,已有速斷。 2、而就第55條各款,原告不符合第1至3款及第5款之要件甚明。 其主張較有可能符合第4款之要件,然原處分所駁回原告主 張為其部分負擔而核退之部分,也就是本件原告申請核退部 分,係屬天晟醫院向被告申請而被認為有疑義之點數百分之 10之部分,該部分非屬原告得免除之部分負擔,已如上述, 原告本不能請求核退,再者,原告亦不符合健保法第55條各 款得以請求核退之情形。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與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可採。 ㈦、依據健保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申請系爭核 退費用之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核 退,本件原告該次手術之時間為105年9月1日,出院時間為 同年9月5日。則原告至遲應於前開出院後6個月內,即106年 3月5日前申請核退,又本件原告申請核退的時間為111年11 月29日,有原告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業 已逾越前開申請核退之時間而不得申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不准予原告核 退,應屬適法,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2-簡-344-2024103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 47號)壹支、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商業操作合約 書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繳款人為乙○○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 「陳佑仁」署押壹枚及「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均沒收。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 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現金收款收據壹份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6 月17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美金」、「星願」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負責收取他   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所交付   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甲○並提供自己大頭照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使用,並約定其   可獲得收款金頟2.5%計算之報酬。甲○加入後即與通訊軟體   TELEGRAM 暱稱 「滬」、「美金」、「星願」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113   年不詳時間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邀乙   ○○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名為「長興」之投資平台,向乙○   ○佯稱可參與股票抽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 年   6 月18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至指定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乙○○訛稱有中籤股票6 張,需   繳付款項44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此應允而約定   於113 年6 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門口處交付上揭股款。甲○乃於113 年6 月21日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依照該詐欺集團暱稱「滬」之成員指示,先至   某超商內,列印上有甲○大頭照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印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暨印有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章用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等不實私文書,並在前開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繳款人欄填載「乙○○」、金額填寫「   440000」後,依該詐欺集團暱稱「滬」及「美金」之成員指   示,於113 年6 月21日16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   三路569 號門口處,出示前開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不實工作證,向乙○○收取44萬元款項,並在該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簽「陳佑仁」署押後,交付前開有偽造「陳佑   仁」、「長興儲值證券部」等署押、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之   不實私文書予乙○○,暨出示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不實私   文書而行使,表彰其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佑仁及   已收受乙○○交付之股款44萬元,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佑仁。甲○收得該筆款項後,再依指示至高鐵   臺中站,將該款項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再層轉交   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甲○復另行起意,並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滬」、「   美金」、「星願」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113 年5 月3 日起,陸續利用通   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邀丙○○加入LINE「股海明珠」   群組及要求下載名為「長興證券VIP 」之APP 並註冊為會員   ,向丙○○佯稱有內線消息及內線股票抽籤,中籤率高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自113 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12日止   ,已在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及新竹縣竹北市等地,當面交付現   金合計130 萬元。嗣丙○○因收到對方所寄違約交割文件,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 年   6 月21日向丙○○詐稱需要再支付投資款項50萬元云云,並   約定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統一超商飛鳳門   市交付。甲○復於113 年6 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依照該詐欺集團暱稱「滬」及「美金」之成員指示,欲向丙   ○○收取款項,待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甲○先依指示在印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繳款人及金額,並偽簽「陳佑仁」之   署押後,即於113 年6 月21日19時10分許,至位於上址之統   一超商飛鳳門市,出示前開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   實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而行使,欲向丙○○   收取50萬元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為警扣得蘋   果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747號)1 支、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現金收   款收據1 份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等物。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   訴字第381 號卷第72、73、94至10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 第381 號卷第94、101至104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8961 號卷第14、15、81、82頁),復有警員鄭偉成於113年6月21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 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經被告指認之照片11幀、經被害人丙 ○○指認之照片3幀、統一超商飛鳳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 幀、被害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扣 案物照片6幀、被害人丙○○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 申報通知書1 份、經告訴人乙○○指認之照片3 幀、告訴人乙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2 幀、 詐欺網頁翻拍照片1 幀、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 約書1 份、現金收款收據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橫山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被告指認交款地點、使用車輛暨介紹人資料等照片5幀 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961號卷第17至23、26至35、37至40、 73、80、83至94、99、100頁),且有蘋果廠牌、I PHONE15 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長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現金收款收據1 份及商業 操作合約書1 份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 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 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 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 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 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 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 9 年度臺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經查:   1、就處罰規定法律變更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與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    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變動,惟    如上開事實欄所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 年7 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    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5    年)之最高度較舊法(7 年)短,且得易科罰金,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    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    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修正,已如前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    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    減刑之規定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被告於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    「陳佑仁」署押、「長興儲值證券部」及「長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章用章」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被告持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    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乙○○以行使,暨持偽造之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被害人羅    文生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均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美金」、「星願」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如事實欄一部分及二部    分所示犯行,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向告訴人乙○○收款部分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事實欄    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又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    雖未論及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及就    事實欄二部分尚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如事實    欄一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均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上情(見訴字第    381 號卷第9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自仍就本案所有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其中如事實    欄二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    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    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欲分別向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丙○○各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暨終向告訴人乙○○收    得款項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層轉交予上手,以及已著    手洗錢之行為,但尚未向被害人丙○○取得款項即遭查獲    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    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均曾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    ,已向告訴人乙○○收得款項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所詐欺之金額、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乙○○及被害    人丙○○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訴字第381號卷第109、110頁),素行良好,其自述 大學肄業(仍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父 親因車禍在醫院而由母親照料,需仰賴自己打工支付讀書 費用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前述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一般洗錢罪等之刑罰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未    久,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應    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暨綜合考量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    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    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    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又此規定固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    I:300000000000047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 份、商業操    作合約書1 份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除未扣案之交付告訴人乙○○之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1 份已由告訴人乙○○收執非被告及共犯    所有及可管領之物,僅其上偽造「陳佑仁」之署押1 枚及    「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者外,餘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達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 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及收納收據1 份等物,    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查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固依暱稱    「滬」及「美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乙○○    收得詐欺款項44萬元,復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贓款之    車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961號卷第70    頁、訴字第381 號卷第75、101 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SCDM-113-訴-381-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吳姵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被 告 鍾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明知交易虛擬貨 幣泰達幣、鉅達幣之GIBX交易所(下稱系爭平台),前有無 故禁止會員提領投資帳戶虛擬貨幣之事實(下稱系爭重要資 訊),竟為解鎖被凍結之資金,及賺取拉下線可獲之紅利, 對伊隱瞞系爭重要資訊,利用伊缺乏經驗,許諾顯不相當之 紅利並保證無風險,向伊收資金以系爭平台進行投資。伊於 110年10月7日至24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26,984 元予被告代為操作系爭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商品,詎系爭平台 竟無故關閉,扣除伊前領回之25萬6,375元,伊損失受有1,7 70,609元之損失。原告向伊收取資金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先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明知竟對伊隱瞞系爭重 要資訊,並保證系爭平台無風險,係詐欺侵權行為,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是系爭平台使用者,系爭平台於000年0月間是 因應網頁升級,才暫時關閉操作,至110年8月即已恢復正常 營運。原告是訴外人張綺真(下稱其名)之下線,張綺真是 其下線,其僅是應張綺真之邀,協助原告將現金轉換成USDT ,再轉入原告於系爭平台之個人帳戶,原告亦加入GIB公司 投資者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投資項目均原告自主 決定,與其無涉。其未主動邀請原告使用系爭平台,亦未保 證投資獲利,況系爭群組已有公告相關資訊及風險,原告為 獲利而決意進行投資,實非受其詐欺利誘,原告本件訴訟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 至70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轉貼GIBX交易平台(即 系爭平台)APP安裝檔予原告。且於原告詢問:「你有空幫 我算算,如果投入新台幣100萬,一個月後我可以拿回多少 ?」時,被告回以:「將近140幾萬」。被告再於翌日表示 「重點是要在24日以前」,原告則回覆:「已轉帳74,243元 ,請查收並幫忙購買pob」。 ㈡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給被告:110年10月7日匯款74,243 元、同年月14日匯款307,8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8,180元、 同年月19日匯款327,750元、同年月20日匯款8,100元、同年 月21日匯款兩筆367,992元、同年月22日匯款34,200元、同 年月23日匯款464,550元、同年月24日匯款66,177元,總計2 ,026,984元,由被告代其購買虛擬貨幣。期間原告已領回25 6,375元。 ㈢系爭平台於109 年9 月網路平台暫停使用,當時會員無法提 現GIB1.0錢包分數。 ㈣系爭平台於110年10月底起再次禁止會員提現,並於000年0月 間關閉網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露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 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 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 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34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平台之投資人張隨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GIB X是一個交易平台,應該是個交易所,就跟一般的交易 所一樣下載APP去交易。加入會員就可以去操作,先由 台幣換成虛擬貨幣USDT,再匯到公司平台的帳戶裡,就 可以去買公司的商品。台幣換成虛擬貨幣,是個人都有 一個銀行交易所與台幣的銀行合作,就可以將台幣銀行 裡的錢放到交易所,再依當時的價位換成USDT,我認為 交易所就是交易平台,不過我是在別的交易所換成USDT ,再存入GIB的交易平台帳戶。一般情形是很熟練的人 才敢將台幣換成USDT,困難點是在台幣交錯了可以去查 證,但是USDT不然,是用一款收款數字,如果有打錯數 字的話錢就不見了,也追不回來。我是和原告加入微信 後才知道原告買了GIB2.0的產品,原告說上線是張綺真 ,至於是誰幫原告買的,我不知道。就我所知應該是上 家幫忙操作的,因為這不容易學,不知道被告如何協助 原告。GIB2.0推5 項產品,POB的商品,獲利是非常的 高,印象中一個月可以拿超過百分之50。GIB2.0公司出 一個MT5的菜單,比例就是60%、20%、20%,我當時沒有 靠上家自己操作,所以不知道POB 公司對上家有無獎勵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足見系爭平台之運作 模式,係投資人註冊取得會員資格,將台幣換成虛擬貨 幣USDT匯入系爭平台之帳戶內,即可以帳戶進行交易, 且得自系爭平台獲悉各項投資商品如POB、MT5之獲利比 例,進而自行購買虛擬貨幣組合。    ⑵又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轉貼系爭平台APP 安裝檔予原告,且於原告詢問:「你有空幫我算算,如 果投入新台幣100萬,一個月後我可以拿回多少?」時 ,被告回以:「將近140幾萬」。被告再於翌日表示「 重點是要在24日以前」,原告則回覆:「已轉帳74,243 元,請查收並幫忙購買pob」,且原告自110年10月7日 至同年月24日已陸續匯款新臺幣給被告,由被告代其購 買虛擬貨幣,總計2,026,9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㈡),被告轉貼系爭平台APP給原告,且原 告亦自陳其以系爭平台進行投資,且於轉帳後請被告查 收,並囑託幫忙購買系爭平台商品POB,足見原告已安 裝系爭平台APP,並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且其匯款新台 幣給被告,再由被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入原告於 系爭平台之原告帳戶進行交易,應堪認定。  ⒊準此,原告雖將匯款新臺幣給被告,由被告以原告於系爭 平台之帳戶內代為購買虛擬貨幣USDT,然被告係將原告之 新台幣換成虛擬貨幣USDT後,匯入原告於系爭平台帳戶內 ,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商品POB、MT5,獲利比例係依系爭 平台之規定,而非被告約定給付原告以收取原告之資金, 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收受存款之情形有間,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 求被告賠償,尚嫌乏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隱瞞系爭重要資訊,並保證系爭平台無風 險,係詐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   ⒈查系爭平台於109年9月網路平台暫停使用,當時會員無法 提現GIB1.0錢包分數;於110年10月底起再次禁止會員提 現,並於000年0月間關閉網站,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㈣),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自陳系爭平台參加會員是上下線,於109年10月31日 分數凍結,當時資訊是說要升級GIB2.0所以分數就是USDT 是暫時不能動,到110年7月底8月初就可以操作領錢,其 隨口說沒有風險,是因為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且張綺真亦稱:吸收一個會員去儲值應該有 獎勵的,至於交易可否得到利益,我想顯然是不容易得到 的。被告有一次隨口說沒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1、11 8至120頁),且被告提出之2.0交易練習群LINE群組簡訊 內容亦記載:我們團隊不欠業績……不要為了業績只說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可知上線介紹新人加入系 爭平台成為下線,下線於系爭平台儲值時,上線可獲得獎 勵,依此模式被告為張綺真之上線,張綺真為原告之上線 ,堪認原告於系爭平台儲值,被告可自系爭平台獲得獎勵 ;且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沒有風險等語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然查被告辯稱:系爭平台於109年10月31日分數凍結,當時 資訊是說要升級GIB2.0所以分數就是USDT是暫時不能動, 到110年7月底8月初就可以操作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張綺真亦稱:GIB1.0被凍結公司說升級,意 思就是公司改名稱,從GCG改到GIB現在又改到GIBX,當時 就跟我們講說升級改APP。GIBX平台開始的時候,我又動 了心了,又抱了一個門檻最低的單,也沒人強迫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15頁);且原告自陳加入系爭平台後, 期間已領回256,375元(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平台雖 於109年9月起有數月無法提現GIB1.0錢包分數之情形,然 當時系爭平台公告無法提領之原因係為升級改APP,且事 後確實變更為GIB2.0,並恢復提現功能,而原系爭平台投 資人包含張綺真及被告,於GIB2.0階段仍繼續以系爭平台 交易,則原系爭平台投資人於系爭平台GIB2.0階段至110 年10月底再次禁止會員提現期間,是否已可認定系爭重要 資訊為系爭平台有永久無法提領風險之重要資訊,及被告 是否已認定為重要資訊,仍故意不告知原告,均非無疑。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隱瞞系爭重要資訊之方法,對 其施以詐術,加損害於原告乙節,尚難遽採。   ⒋次查,被告雖曾隨口說沒有風險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當時是否已認定系爭重要資訊為系爭平台有永久無法提領風險之重要資訊,尚有可疑;且被告所稱沒有風險,是指就系爭平台購買商品之獲利認為沒有虧損之風險,或是指系爭平台沒有永久無法提領之風險,亦有未明。再者,同時在場見聞之張綺真亦稱:被告有一次隨口說沒有風險,但我個人是不相信,因為我知道世界上沒有投資不擔風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徵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不會全然相信被告隨口所稱沒有風險之說詞,則原告是否基於對被告所稱沒有風險深信不疑,進而決定於系爭平台為投資交易,亦有可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謊稱系爭平台無風險之方法,對其施以詐術,加損害於原告乙節,亦難採憑。   ⒌末查,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詐欺侵權行為,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770,609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TTDV-112-訴-141-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履行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林俊樑 訴訟代理人 吳麗惠 被 告 林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彩屏、林俊儀共有坐落嘉義市○○ ○段○○○段00地號土地、同段新厝小段11地號土地,規劃為停 車場或建物出租,訴外人林俊儀、被告林俊鵬、訴外人陳彩 屏依序為上開共有土地之民國110、111、112年度之管理人 ,訴外人林俊儀將110年度管理收益新臺幣(下同)881,866 元移交予被告,加上被告於111年度管理收益為311,500元, 合計1,193,366元。因被告不依約於112年度移交由訴外人陳 彩屏管理,訴外人陳彩屏曾對被告提起鈞院112年度訴字第5 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因前案訴訟中被告及 訴外人林俊儀主張按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上開出租土地之管理 收益,可由原告、訴外人林俊儀、被告各分得347,900元、 訴外人陳彩屏可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列入交接,因而 該案判決「被告(即本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彩屏)566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後,訴外人陳彩屏向被告請求 依前案履行契約判決意旨給付可獲得之分配金,但被告提出 許多條件要求訴外人陳彩屏同意蓋章,因無法認同該條件而 未蓋章,被告因此拒絕分配個人所得分配金額。原告及訴外 人陳彩屏分別向被告提起鈞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54號及655 號給付收益分配款事件,該二給付分配款事件,均認前案履 行契約事件,當時僅有訴外人林俊儀及被告同意分配,並未 超過共有人之半數,且訴外人林俊儀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 僅14/27,未達應有部分2/3,故該管理資料移交清冊所約定 之分配尚未成立,而駁回原告、訴外人陳彩屏所提之給付收 益分配款訴訟。嗣後,原告、訴外人林俊儀、訴外人陳彩屏 、被告4人另於113年4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4人均同意依前案判決分配110年、111年度管理共有土地 出租收益金額合計1,193,366元,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由 原告、訴外人林俊儀、被告各取得347,900元、訴外人陳彩 屏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列入移交,但迄今被告仍未依 約將原告之分配款匯入原告之帳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9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完全是大房原告、三房訴外人陳彩屏之要求,原告不在現場,雖有簽名但未見到人,並未經協商討論。被告受脅迫被告知必須當場簽立協議書,未經公證人公證,協議書不生效力。且協議書所列金額與實際結算金額不符,家父家母墓地整理1年計約1萬2,000元,因無收據且金額錯誤,另整理雜草4,800元亦無發票,收據不見,所以金錢數目必須再核算(已告知二房林俊儀),為有重大瑕疵的協議書,不具效力。協議書根本無被告要求之簽名蓋章規範內容,全然都是原告之意,並經欺騙事後會擬具交接程序:112年度土地收益陳彩屏僅私下匯款給原告,二四房全然不知道,至今仍未了解112年收支帳目,欠缺規章交接簽名等交接程序。協議書另一關鍵是條款的明確性,並未遵守109年和解書條款中提到的交接給下一任的明確性,眾人公款怎可私下匯款,有規章交接簽名蓋章是必然的。請法院裁定重新訂立協議書,並經雙方公證人在場見證簽名。依據前案112訴52判決是同意支持被告依股份多少而分配股利(因為原告反對此分配,故有判決之鎮定),主文並未判決被告要在無交接程序簽名蓋章下交給對方分配額。其次,金額數字也不對。只要原告願意在交接程序及規章上簽名,被告願意立即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俊儀、陳彩屏就本院109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4號案件成立和解並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和解書,其 中第3條約定之土地全部管理及收益,由原告、訴外人林俊 儀、被告、訴外人陳彩屏同意自110年1月1日起,依訴外人 林俊儀、被告、訴外人陳彩屏、原告之順序,輪流負責管理 一年。當年度之管理人應於次年1月1日前將所有收益領出, 交接予次年度之管理人。依前案112訴52判決所載,110年度 管理及收益為881,866元(訴外人林俊儀管理,移交予被告 )、111年度管理及收益為311,500元(被告管理),合計1, 193,366元,被告並未移交予陳彩屏管理,有和解書、前案 判決、協議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日簽立協議書,依前案判決為收益 分配款之分配,此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系爭協議書有重大 瑕疵而無效,需訂定交接程序及規章云云。經查:  ⒈113年4月1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林俊樑、林俊儀 、陳彩屏、林俊鵬均同意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2號民事判決,分配民國110年度及111年度管理共有土地 出租收益金額合計1,193,366元。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由 林俊樑、林俊儀、林俊鵬各分得347,900元;陳彩屏分得149 ,100元,餘款566元列入移交。協議如下:一、簽立協議書 當場林俊鵬將現金566元移交陳彩屏,陳彩屏移交林俊樑管 理。二、個人分配之款項由林俊鵬於5日內匯入各人之金融 帳戶。…三、於各人取得分配款後,林俊樑應撤回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履行和解書事件之訴訟。」   依上開協議書之前言、第一項、第二項之文義內容,係兩造 與訴外人陳彩屏、林俊儀共4人同意就110年、111年度管理 共有土地之出租收益金額合計1,193,366元,依土地持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由原告林俊樑、訴外人林俊儀、被告林 俊鵬各分得347,900元;陳彩屏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 列入移交,並訂有明確之給付金額、期限及給付方式。被告 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系爭協議書於兩造間發生法律效 力,被告即負有匯款347,9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之義務,然 被告至今尚未完成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900 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係在被脅迫之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由被告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迄今並未指出有何遭他 人以言語或行動致其心生恐懼之行為,被告於前案曾多次表 明就110年、111年管理共有土地出租收益金額應按共有人持 分比例分配,故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被告曾提出之主張,是應 認屬於兩造於前案訴訟後持續協調討論之結果,難認被告簽 立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威脅所為。被告雖辯稱協議書內容事 前印好,未經過協商討論,但依其形式外觀,在協議書上簽 名即表示同意其內容,無礙於該協議書之成立,不以同時在 場簽名為限。被告雖辯稱協議書內容提到的金額數目明顯有 誤,但自始並未提出正確計算金額及金額有誤之處,且被告 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無事理經驗之人,親自閱覽 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協議書約定之給付並無明載或設有任 何條件限制。被告雖辯稱事後需擬具如何移交及分配收益之 交接程序及管理規章以杜爭議,但此屬於共有物管理契約, 宜由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共同協議行之,究非本件 協議書約定給付之條件,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347,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47,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30

CYEV-113-嘉簡-639-202410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謝芷寧 被 告 顏芷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30

CYEV-113-嘉小-629-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范德城 兼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被 告 張金玉 馬勗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勗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張金玉於鈞院112年度嘉小字第79 6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期間,張金玉利用向警局調閱 奮起湖大飯店監視器之機會,趁機翻拍警局監視器畫面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得知車主為范德城,又非法從警察機關蒐集到原告2人入 住奮起湖大飯店之住房資料,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權。張金 玉將上開違法取得之資料傳送予被告馬勗棠,馬勗棠未經查 證將原告2人當日活動影像及原告2人於奮起湖大飯店過夜一 事散布於外,包括訴外人陳怡如,暗指原告2人有不正當男 女關係,影響原告2人名譽甚鉅,馬勗棠雖未直接參與非法 取得資料之過程,然其行為加深原告2人隱私權及名譽權被 侵害之程度,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張金玉:我是遵照正當法律程序報案,請員警調查何人潑油 之侵權事實,員警才會帶我去奮起湖大飯店調取監視器。而 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洪卉芝從系爭車輛下車走向奮起湖大飯店 ,我推測應該有住宿資料,並非有任何人提供給我。因為我 不認識洪卉芝,所以才請馬勗棠看看是否是他的朋友等語, 資為抗辯。 (二)馬勗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金玉透過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取得 奮起湖大飯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從監視器影像中可知洪卉 芝從范德城之系爭車輛下車,往飯店方向行走,並有錄得系 爭車輛及車牌,警方依車籍系統查詢後詢問張金玉是否認識 車主范德城,嗣後張金玉將影像畫面提供予馬勗棠觀看等節 ,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前案言詞辯論筆錄、馬勗棠與陳怡如之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9-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且 為張金玉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 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 之自我控制),此種人格權,雖屬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 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但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 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為 公開而屬一般人所得直接見、聞之情形,自難認有隱私之合 理期待,當非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 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資為輔,則 在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非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 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保障私人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 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之合理期待時,是否 侵害個資,自當同以個人對於個資之主觀期待,依社會通念 認為合理者而言,否則反是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 設限。 (三)經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民國112年10月6日嘉竹警偵 字第1120019145號函送處理民眾張金玉所報毀損案職務報告 略以:於111年8月20日接受張金玉報稱其在奮起湖大飯店對 面擺設的水果攤遭人潑灑油類液體,導致其早上開店營業時 ,花了不少時間整理。警方協同張金玉一同前往奮起湖大飯 店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名女子搭乘一部白色汽車下車後, 於111年8月19日22時28分持寶特瓶在張金玉的攤位前潑灑, 張金玉觀看後即知該女身分是與其有感情糾紛之女子,調閱 路口監視器比對白色汽車發現該車車號為000-0000號,張金 玉表示該車主是潑灑油類液體女子的男朋友,暫時不用提出 告訴,要自行處理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見前案卷第 121、125頁)。由此可知,張金玉是因為其水果攤遭人潑灑 油類液體,才依程序經由警方調得相關監視器影像,並取得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衡諸監視器影像由各地方政府規劃並訂 定自治法規,規範錄影資料調閱、複製及利用等相關事宜, 民眾(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或其他非偵查機關,為發現 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之行為等事項,而有需要調閱錄影監視 系統所攝錄儲存影像資料時,可逕洽設置地點之警察分駐( 派出)所,依其規定申請辦理。而依嘉義縣政府監視錄影系 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要點第15、16點,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 音檔案資料,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 ,而有下載、調閱、保存或扣押之必要時,各機關應予配合 辦理;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資料檔案,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要,應以書面向設置 機關申請。(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以書面向設置機關申請調閱或複製,並由案件係 屬機關併卷管理存查。又依法務部103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 300511510號行政函釋,「警察機關於具體個案申請提供員 警於民間監視(錄)器取得錄影資料時,依職權審認有無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又如為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 資料,警察機關如提供,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惟仍應注意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並應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另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提供,如有侵害個 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對公益有必要」, 應由主管機關就「提供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 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比較衡 量判斷之(本部100年12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036690號函參 照)。本件張金玉之攤位遭潑灑油類液體一案,已涉及違法 情事、影響社會秩序,而警方調閱飯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核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之政府資訊,其 基於特定目的而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並無違法。至於警方 依張金玉申請提供上開政府資訊,是否合法,本院衡酌「提 供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 護之隱私權益」,認為本件攤位遭潑灑油類液體已經影響社 會秩序,且涉及公益,而張金玉身為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其取得飯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是為了 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進而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與原告之隱 私權僅涉及特定時地的活動範圍、系爭車輛的車主為何人, 二者相較,提供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利益應大於不提供個人資 料所保護的隱私權益,堪認本件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且與蒐集上開資料之特定目 的相符,難認警方與張金玉有違法蒐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張金玉侵害其隱私權,並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張金玉將監視器影像提供予馬勗棠觀看乙節, 固為張金玉所不爭執,然其辯稱是當時不認識洪卉芝,故請 馬勗棠辨認人別等語,衡情尚未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即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範圍,且張金玉確實有於前案訴訟程 序中利用上開資料作為證據,以維護其權益,足認張金玉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無不法。另就原告主張馬勗棠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觀諸馬勗棠與陳怡如之對話紀錄,僅有相關監 視器影像截圖,未見馬勗棠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揭露予陳怡如 ,亦難認有何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及侵害隱私權、名譽權 之情事。此外,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蒐集住房資料部分,張 金玉雖曾於前案言詞辯論時提及「因為影片中有拍到被告范 德城開他的車子到奮起湖大飯店的門口,被告洪卉芝先下車 ,然後被告范德城再上去停車走下來。這部分我沒有提供影 片。因為大飯店有被告洪卉芝及被告范德城住房記錄。」等 語(見前案卷第151頁),惟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自飯店或警 方取得原告之住房資料,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30

CYEV-113-嘉簡-717-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林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5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 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 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 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依暱稱「李嘉 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嘉豪」 ,另於同年月27日辦理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將系 爭帳戶提供「李嘉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臨櫃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 為自與原告受216,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 實施詐欺之行騙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16,000元。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我被騙取金額還要償還銀行,家裡有小孩、媽媽及生病的哥哥需要扶養照顧,目前收入微薄,經濟壓力很大,精神狀態不佳,我也是受害者等語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提出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 斌」照片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85 25卷第8-12、15、30、41-45頁),而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刑事案件二審程序 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 提供系爭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216,000元,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㈢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亦為受害者,無 力負擔賠償等語,惟查,被告對於邀請其投資之「李嘉豪」 真實姓名、年籍、營業處所地址等重要資訊均毫無所知,雙 方僅於網路上偶然認識,被告僅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片面 之詞,即將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實與 常理有違,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百貨公司服務業等語(見金訴卷 第278頁),堪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的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竟仍率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 原告受騙後匯款216,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其本意,足認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情事,不得依民法第218條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況被告應 給付之216,000元尚非鉅額,難認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 且被告未就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為 舉證,是其前開所辯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 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11年9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間 原告透過臉書認識暱稱「陳斌」之男子,以下注六合彩為由,要求原告匯款,後以領取獎金需繳交稅金之話術,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2分許 216,000元

2024-10-30

CYEV-113-嘉簡-629-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廖彥翔 被 告 盧邱麗真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直行之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臺30線與中正南路1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在路面畫有直 行指向標線之車道不得左、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 爭機車),沿同向機車道亦直行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 (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上臂與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小腿與足部多處挫擦傷、 右手挫擦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312元、看護費用75,000元、交通費用7,158元、機 車修理費45,973元、其他費用200,130元(包含術後營養 品5,000元、後續術後傷口除疤費用預估184,000元、安全 帽5,100元、鞋子2,880元、衣褲3,150元)及精神慰撫金1 00,000元,共計433,573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部分不爭執。 (二)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⑴台南市立醫院111年10月10日、金額550元 、崇光診所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 3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0日、金額各為150元部 分不爭執;⑵崇光診所112年3月23日、金額500元部分:其 中10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於同一診所僅需開立一份診 斷證明書即可,逾此部分即其中400元部分不得向被告請 求。⑶大欣藥局111年10月16日、金額1,485元、弘宗藥局1 11年11月18日、金額600元、大樹崇道藥局111年10月13日 、金額213元、杏一藥局111年10月15日、金額282元、杏 一藥局111年10月15日、金額780元、杏一藥局111年10月1 6日、金額152元部分:此費用之支出,是否係原告接受治 療之必要費用,且是否確實為原告所支出,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   ⒉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呈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部分 ,並未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 原告若主張此部分之請求,必須舉證證明以明事實。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所提出之停車費、高鐵費用及加油 費用單據,應舉證係其接受治療所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並非系爭機車車主,其雖提出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契約書以為證明,惟車主並未簽名,是 該契約書並無效力,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則針對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予以折舊。   ⒌其他費用部分:⑴術後營養品、後續術後傷口除疤費用:原 告並未提出此費用之支出證明,不得向被告請求。縱若鈞 院仍認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則原告仍應舉證證明 此費用係其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⑵安全帽、鞋子、衣褲 :原告並未提供該安全帽、鞋子、衣褲之受損照片及其當 初所購買之金額證明,故不得向被告請求。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遭遇,故令被告深感歉意,然原 告亦應體諒被告之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積 極主動聯絡和解事宜,雖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惟被 告確實有和解之誠意,請鈞院再行審酌予以酌減。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 有左上臂與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小腿與足部多處挫擦傷、 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起訴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被告「盧邱麗真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左上臂與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小腿 與足部多處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 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312元(包含醫療費1,300元、診斷證 明書費500元、藥品費3,512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收據、崇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收據、大欣藥局統一發票、弘宗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大樹崇道藥局統一發票及杏一藥局統一發票為憑。查:    ⑴稽之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及藥品費用,參其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堪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關聯,是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1,300元及藥品費3,512元,共計4,812元, 核屬有據。    ⑵診斷證明書費500元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 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提出崇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41號卷第21頁),金額為100元,核為證明損害所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另4張診斷證明書共400元部分),則乏依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需由父母親輪流照顧30天,共支出看護費用75,000元云 云。惟查,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手腳之擦挫傷(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19、21頁之診斷證明書),已難 認有看護之必要,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看護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簡素慧所有,因系 爭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45,973元,無奈報廢,嗣簡素 慧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讓與契約書、報廢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41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41頁)。然原告請求 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000 年00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0日, 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 493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 973元÷(3+1)≒11,4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 5,973元-11,493元) ×1/3×(12+1/12)≒34,48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5,973元-34,480元=11,493元】。從而,系爭 機車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1,493元,逾該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車資之請求,雖提出停車費、 高鐵費用及加油費用單據(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 號卷第35-39頁)為憑,惟前揭單據均非往返醫院就診之 車資證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車資 7,158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車資7,158元之請求,實屬 無據。   ⒌其他費用200,130元(包含術後營養品5,000元、後續術後 傷口除疤費用預估184,000元、安全帽5,100元、鞋子2,88 0元、衣褲3,1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營養品5,000元,惟未提出任何 單據為憑,已難採信。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用營養品始能痊癒,是原 告此部分有關營養品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後續術後傷口除疤費用部分,應就其嗣後仍有 預定之傷口除疤計劃及其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 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後續術後傷口除疤費用 184,00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支出安全帽5,100元、鞋子2, 880元、衣褲3,150元乙節,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事人身上所配戴之物品 或所穿著之衣服常因此受損,符合常情,故原告請求上 開物品之損失,應認有據,惟原告未陳明購買之年月, 且因此類物品屬日常生活之必須,當事人常難回想確切 購買之時間為何,故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爰依上開物品 於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年限,酌定原告得請求安全帽、 鞋子、衣褲之損害金額依序為3,500元、2,000元、2,20 0元,共計7,7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 0日生,目前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 生,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101,273元,名下有土地3筆、 房屋2筆及投資2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等情,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 000元,方稱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0,000元之 範圍內,核屬有據;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105元(計算式: 醫療、藥品費用4,812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機車修理費 11,493元+財物損失7,7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4,10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4,10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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