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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長子,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3月27日,因失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現張眼坐椅子上、可走動,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症 ,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 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達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失智 ,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7

PCDV-113-監宣-1537-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王鈴毓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 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之扶 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A02(下稱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相對人則於1 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 義務。經核兩造所提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 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與前配偶甲○○(下逕稱姓名)所生之子,聲請 人於111年2月9日因病緊急送台大醫院就醫旋即於同月15日 接受左側開顱腦葉切術,於同年12月6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 接受腹腔鏡大腸全切除術併直腸固定術,於112年4月7日再 至臺灣榮民總醫院接受疝氣修補手術,現因走路不穩,日常 行動須依賴拐杖,且行動緩慢、反應遲鈍,身體狀況難以負 擔工作要求,求職屢遭拒絕,生活陷於困難無法維持生活,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自應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現居新 北市,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663元,聲請人雖有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5,437元,仍無法維持生活所需,爰依法請求相對人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不足之19,226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 ,期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聲請人與甲○○離婚後,相對人自90年7月26日即係由聲請人 監護,相對人上幼稚園時皆係與聲請人同住直至上小學時, 甲○○不讓聲請人與相對人會面;聯考時,相對人曾有至聲請 人住處躲避甲○○,然甲○○為相對人通報失蹤,故聲請人只能 請相對人回家。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離婚後即有其他婚姻,相對人自幼皆是由甲○○照顧並 支出扶養費用。相對人自小學後皆是與甲○○同住,照顧費用 及學費亦係由甲○○支出,就學時期亦不常至聲請人住處;聲 請人雖有給予相對人紅包,但都是由家長彼此保管,主要伊 的照顧費用皆是由甲○○支付,聲請人請求其需支付扶養費並 無理由,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現薪資亦無法供自己生活,需要甲○○補貼,聲請人明 知相對人情況仍向其請求高額扶養費,且聲請人說話反覆, 致相對人至身心科就診,聲請人離婚後並無照顧相對人,故 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 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法中對 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間之經 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扶養之 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 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病現走路不穩,行動緩慢、反應遲鈍致求職 屢遭拒絕,現生活陷於困難,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到 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7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2年 度所得額分別為6萬6,419元、8萬1,755元、52萬139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並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5月止,領有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 則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自113年1月起迄 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等情,有聲請人 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 社障字第1130849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 第79至81頁、第123頁第127頁)。又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經該局回覆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曾有請領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370,348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 2日保國三字第1136017105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 ,況聲請人現已無業,有聲請人勞健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1至216頁),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 ,顯見聲請人實有因上開疾病致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 必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 (三)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並無實際負擔照顧責任,自小之扶養費 相對人皆係由甲○○負擔等語,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述:相對人上小學後,他父親就不讓我和相對人見面,我沒 有付過相對人的扶養費,但我有去看過相對人,寒暑假我有 看他,相對人長大坐車來,我要上班,我沒辦法照顧他,我 只有週六、日有休假,相對人幼稚園有在高雄,跟我同住, 住到還沒小學就去他父親那邊住,有住到幼稚園畢業典禮, 畢業典禮結束後就去他父親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 頁);相對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伊在幼稚園有短暫 跟聲請人住過,上小學之後就一直跟父親住,扶養費用也都 是由父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足認聲請人 雖對相對人成長過程未盡到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惟仍曾有 陪伴及照顧相對人短暫時間,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全然未 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此,相對人請求免 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卻自離婚後即未加協助相對人生活,親子關係疏離,若由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 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相對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 尚屬有據。 (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顯示相對人於110至1 12年度所得額分別13萬7,556元、29萬8,979元、41萬4,600 元,名下有財產7筆,財產總額為166萬4,185元(見本院卷第 61頁至第66頁、第131頁第139頁),衡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 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致兩造親子關 係薄弱,以及相對人之病況及其所得領取之社會補助金額等 一切情狀,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及 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認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每月2,000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 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 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77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 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 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 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 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46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現年分別11、10歲,現由 法定代理人C單獨監護照顧,本件因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 當對待,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21時15分起,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至114年3月1日。考量受安置人因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 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且法定代理人C未能 發揮保護功能,因此須持續由親屬照顧及保護,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6月1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6號裁定, 自堪認定。 (二)經查: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生活穩定就學,於外祖母家適應情形 良好,其中受安置人A正值青春期,於安置前常因生活細 節與法定代理人C起爭執,因法定代理人C缺乏正向親職教 養功能,多以責罵處理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故常有爭執 事件發生,受安置期間,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C較少接 觸,珍惜與法定代理人C相處機會,遇有問題會主動與法 定代理人C討論以建構正向溝通模式;受安置人B與法定代 理人C關係緊密,但因法定代理人C缺乏正向親職教養功能 ,受安置人B易受法定代理人C情緒影響。   ⒉法定代理人C於安置期間能配合處遇,亦能與外祖母同擔照 顧之責,然其雖對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有所期待,卻於 知悉無法如期返家時出現負面情緒,其情緒來源認為法定 代理人C同居人受到波及須面對承擔各項處遇與執行感到 自責,未意識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對受安置人不當行為之 舉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在執行親職教育輔導期間, 已進行3次課程,法定代理人C防衛心重尚於信任關係建立 階段,初步評估法定代理人C內在上有許多矛盾情緒和議 題須探索和理解。   ⒊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則於執行親職教育課程期間,收到知悉 暫時保護令後,面對後續執行處遇諸多抱怨,缺乏法治概 念,對於不當對待行為自述係不知悉咬受安置人屁股之行 為不當且歸因於法定代理人C管教嚴厲,以致受安置人對 其過度黏膩,僅承諾未來不會再有此舉,但對於未來在親 職角色教導能力仍較匱乏。   ⒋本件仍須追蹤受安置人身心狀況,與網絡合作透過學校輔 導資源適時提供輔導關懷,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穩定與健 康發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及人際互動界線。   ⒌受安置人自其等父母離婚後由法定代理人C獨立監護,法定 代理人C對受安置人愛護與關切,惟在事件揭露之初法定 代理人C因資源薄弱,受限於外祖父過世,未提出保護作 為,經親屬會議協助連結外祖母資源,並透過親職輔導教 育協助法定代理人C整理婚姻失落經驗,促進情緒穩定, 改善原有照顧態度與保護意識,追蹤法定代理人C及其同 居人親職輔導執行情形,並追蹤通常保護令審理進度,以 維護兒少司法權益及人身安全維護。   ⒍受安置人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當對待,於法定代理人 C及其同居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評估受安置人 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能力尚待 調整,故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將 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 助,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並俾利後續處遇之執行等 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身心及生活未 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仍需聲請人介入以提供受 安置人穩定之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 以及受安置人就學權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6

PCDV-114-護-11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4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丙○○、丁○○,兩造婚姻關係生活相處美滿,然被告於106 年間突表示要回柬埔寨探親,並於同年8月22日出境後即未 再返臺迄今已逾7年,直至113年5月間,被告與子女丙○○連 繫並告知其已與他人於柬埔寨結婚並育有一子。雙方僅存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戊○○到庭證稱:兩造婚後都在 工廠上班,相處情況還可以,被告於106年8月16日有回來臺 灣,同月22日出境後就再也沒回來,手機也停話,兩造並無 相互聯繫,直到今年被告有聯繫女兒表示在柬埔寨已有婚姻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7頁)等件核閱無誤 ;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 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 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 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 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 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 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 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 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 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 ,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 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 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來台 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有7年,且於該 期間兩造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 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 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 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 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 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 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5

PCDV-113-婚-436-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SUPHAPORN TOT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 ,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業據原告 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 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 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0年間相識,原告並於103年7 月11日、同年9月11日前至泰國與被告登記婚姻以及接受面 談,兩造後於童年10月6日在臺灣進行結婚登記,然被告竟 在未告知原告下,於112年1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回且拒 絕原告所有電話號碼及通訊方式之聯繫,兩造在台灣未育有 子女,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自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等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共同朋友乙○○到庭證稱:兩造婚後 相處情況還不錯,但不知道被告為何在去年(即112年)突然 走掉,伊只知道被告表示不想要待在臺灣,原告有去報警, 但被告後來就直接出境,原告有嘗試聯絡被告但被告不接電 話,伊後來有聯絡到被告,被告表示她不要跟原告再一起, 請我們不要再打電話給她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內政部移民署,調取兩造 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7頁)、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等件核閱無誤; 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 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 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 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 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 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 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 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 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9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來台 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有2年,且於該 期間兩造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 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 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 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 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 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 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5

PCDV-113-婚-227-20250225-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胞姊,相對人 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起因車禍腦傷等情事,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接 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 難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無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之能力,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 ,無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自身尋求醫療、管理藥物 與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洪 男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 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洪男因中重度智 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詞 ,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 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聲 請命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然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 中重度智能不足,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皆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電話連絡紀錄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胞姊,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母親,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

2025-02-25

PCDV-113-輔宣-141-20250225-1

重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壹萬柒仟零貳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所為11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聲請應予駁 回。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531,641元,該核定之裁定經送達兩造、未據不服而告 確定,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6,531,641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027元,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 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 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5

PCDV-113-重家訴-9-20250225-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 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另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依上揭規定繳 納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補繳,如未依限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4

PCDV-114-家救-29-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9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護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所準用。另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 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 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安置人之父B雖提出抗告狀,然未依法繳 納抗告費,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4

PCDV-114-護-17-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護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所準用。另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 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 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安置人之母C雖提出抗告狀,然未依法繳 納抗告費,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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