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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周正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 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1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3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7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飛機路355號與廠邊一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該路段限速時速 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飛機路 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駛入被告甲○○行駛之 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顏 面骨骨折及右眼底板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鈍 傷及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又依據事故意見鑑定書,兩造同為肇事因素,各負 一半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而 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被 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肇事係因原告疏未注意貿然於左轉時跨 越至被告甲○○所行駛之車道,致撞及被告之機車,原告侵入 被告所使用之路權,原告自應對系爭事故負8成之過失責任 。至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超速駕駛,肇致系爭 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11至63頁),且被告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 告甲○○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甲○○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丙○○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丙○○ 自應就被告甲○○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2,334元,業經其提 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 63頁),經核金額與單據相符。對於被告爭執,前開達福骨 外科處理之傷勢系爭事故無關,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經復 以:依外傷紀錄,有可能於本次達福骨外科之就醫有關等語 (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小港醫院及達福骨外科之診 療內容均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須專 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249,600 元等情,經詢小港醫院,復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 共11天」等語(本院卷第頁123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達福骨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1月3日開刀韌帶修補 ,需專人照顧壹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5頁),並考量原 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 期間1個月又11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 以2,4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98,400元(計算式:2,400元× 41日=98,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予准 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蛋行,每月薪資3萬元,依系爭 事故後9個月無法上班,損失薪資27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在職證明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7、69頁),為被告爭執 上開在職證明之真實性。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先於111年1 1月18日前往小港醫院住院,並於111年11月23日在該院接受 顏面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眼底板重建手術和左足清創手術 ,於111年11月28日出院,111年12月5日至門診就診,神經 麻木情形可能持續半年後永久,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在卷為 證(附民卷第11頁);其後於112年1月3日前往達福骨外科 診所接受韌帶修補手術,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休息復健 大約半年,有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 第15頁),由原告前開就診狀況,可見其於111年11月18日 至小港醫院就醫至112年1月3日在達福骨外科診所之接受韌 帶修補手術期間,系爭傷勢並無恢復正常之情況,衡情此段 期間內無法正常工作,應屬合理。又原告達福骨外科診所接 受韌帶修補手術後,經醫囑:術後休息復健約半年等語(附 民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以8個月計。另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均 係手寫文書,該文書是否為真實尚有疑義,但以衡諸一般經 營蛋行之攤商,實難要求原告提出報稅證明或相關制式化之 工作證明,本院審酌原告00年0月生,受傷時年約49歲餘, 仍屬壯年,尚有工作能力,且原告同意以112年基本工資26, 400元作為計算依據(本院卷第101頁),故以行政院所核定 之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做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 失之依據,應為妥適。即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11,200 元(計算式:26,400元×8月=211,200元),應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 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 69、8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2,334元、看護費 用9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1,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164,491元(計算式:132,334元+98,400元+211,200+ 200,000元=641,9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除因被告甲○○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跨越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可佐),且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對此事實之認定亦不為爭執(本院卷 第78頁),應堪認定屬實。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未跨越分 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本院審酌原告如未 侵入被告使用之路權,本可避免使系爭事故之發生,故為肇 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行經肇事地點超速 行駛,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甲○○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256,774元【計算式:641,934元×40%=256,7 7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6,670元,有存摺內頁明細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自應再扣除96,670元,而減為160,104元(計算式:256,7 74元-96,670元=160,1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16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2 年7月27日(附民卷第81-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及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載。又本件係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 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 132,334元 小港醫院:76,764元 達福骨外科:55,570元 達福骨外科治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 2 看護費用 249,6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18日至小港醫院急診住院,11月28日出院,於112年1月30日再度住院,2月3日出院,合計共住院14日,以全日看護2400元計算,共計33,600元。 2.依據112.02.16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尚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尚須專人照顧3個月,共計216,000元。 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須經醫院確認;出院後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3 工作損失 270,000元 依據112.06.13達福骨外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再修養2個月,是原告於車禍後至少9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3萬元,減少薪資共計27萬元。 不同意 4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過高

2024-11-27

KSEV-113-雄簡-514-20241127-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朱○○ 代 理 人 許祖榮律師 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柏璋間本院113年度○○字第118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㈢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 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 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 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字第11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並約定 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又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然 因兩造和解成立,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 式:1,000元-1,000元×2/3,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5

KSYV-113-司家他-139-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唐辰叡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泰臨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20萬元(附民卷第3 頁);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107年3月2日指示友人匯 款40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且其中10萬元業經原 告取回,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考(本院卷第121至135頁),則原 告請求逾390萬元部分,尚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 然依前開說明,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之欠缺,因 此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以130萬元核算之第一審裁 判費13,8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18

CTDV-113-訴-738-2024111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廖碧鳳 兼 訴訟代理人 鄭彥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始屬之。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 以裁判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以原聲明為先位之訴之主張,其中先位之訴追加不當得利為備位請求,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先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鄭彥信應給付原告1,766萬3,327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其追加之訴係謂被告鄭彥信與其有合夥關係,有不當得利情事,兩者顯係不同之基礎事實,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確有未合,應予駁回。故本件僅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是否有理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鄭彥信名下,與被告鄭彥 信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廖碧鳳名下,由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並由原告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遭被告鄭彥信擅自出售 並於108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他人,以取得買賣價金至少9 20萬元。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鄭彥信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已逾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權限 ,致無法返還該不動產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9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 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亦未代理被告廖碧鳳與 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為被告鄭彥信自行出資購買並登記為 被告鄭彥信所有,係因前經原告告知將來種樹需要,始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收執;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為被告廖碧鳳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113年1月29日民事補充陳述狀第二頁記載:「臺南市楠 西區保生段0000-0000土地所有權歸屬,謹說明如次:㈠此筆 房地原是母親鄭江扁出生及幼年生長祖宅舊居,於69年8月 間向親族嚴江賽容君購回(附件一)。」  ㈢被告鄭彥信於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編號1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重測前之所有權狀正本至今為原告保 管。  ㈣訴外人鄭江扁即被告鄭彥信母親過世後,鄭江扁繼承人為被 告鄭彥信及其手足訴外人鄭美月、鄭美珠、鄭美珍、鄭美惠 、鄭彥文、鄭彥瑞、鄭重道(下稱鄭美月等人),原告曾86 年間分別以原證12所列之支票給付鄭美月等人各15萬元,總 計共133萬元。  ㈤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訴外人戴瑞陽,嗣 於92年1月17日由被告鄭彥信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並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被告鄭 彥信因出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取得買賣價金920萬元。  ㈥被告鄭彥信與戴瑞陽簽立之91年8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參附件八,下稱91年8月12日買賣契約書),記載「第2次付 款:…=支no181990.91.8.14…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承買 人:鄭彥信…住址:高雄市○○○路000號 電話:0000000000」 等文字。  ㈦戴瑞陽曾收受「發票人原告、票據日期91年8 月14日、票據 號碼CN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戴瑞陽之田 寮鄉農會帳戶於92年1月30日經匯入50萬7,563元,該次匯款 即被告提出之附件15背面之92年1 月30日電匯申請書上記載 匯款人「鄭彥信」、「住址:高市○○○路000 號4F」;原證1 4電匯申請書記載之「高市○○○路0 00號4F」為原告經營之堃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盛公司)會計黃雅惠之筆跡, 「高市○○○路000 號4F」為當時堃盛公司之登記地址;戴瑞 陽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阿蓮分行帳戶曾於92年2 月14日經 匯入192萬2,780元。  ㈧原告曾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88年房屋稅。  ㈨被告鄭彥信曾將其名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房地、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㈩原告與被告鄭彥信於83年間曾交往並同居生活,於95年12月2 5日分手;被告間為夫妻關係。 四、本件爭點:   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是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並聲請 傳訊證人即代書張鳳琴到庭作證。查證人張鳳琴到庭證稱: 我因接受委託辦理所有權買賣認識原告跟被告鄭彥信,不認 識被告廖碧鳳。辦過不只一件,大概是民權路那邊兩間房子 ,好像大立對面那邊有一 間透天的,高雄女中後面好像還 有土地。他們有的是互相買賣,也有過給公司,再過給原告 女兒。(問:與被告鄭彥信有無關連?)應該是沒有關係。 他們兩個就是有買賣關係,是過給公司的。(【諭知提示卷 一第97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鄭彥信,當時有請你向地政機關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了。這個增 值稅的申報書被告鄭彥信沒有用印,就代表沒有去報。這件 一定是當事人給我資料,但沒有印象是哪個當事人找我寫的 。應該是我寫的,上面有我的橡皮章。(【提示審訴卷第19 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本件是否有印象? )沒有印象,我對田寮的不動產完全沒有印象,因為辦沒幾 件,原告也沒有很多案件,大概就是民權路那邊,外縣市的 案件很少,我要辦案件,都會找本人接洽。(【提示提示審 重訴卷第29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苓雅區苓東段土地有 無印象?)沒有印象。我也不知道被告廖碧鳳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5至頁),則依證人張鳳琴證述,其僅記得有 辦理過原告與被告鄭彥信之買賣過戶案件,對其餘事項均無 印象,則證人張鳳琴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鄭彥信母親鄭江扁過世後,支付鄭江扁 繼承人即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各15萬元,總計共133萬 元;另原告為92年1月間,被告鄭彥信向戴瑞陽購買如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之出資者,因此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被告否 認原告支付予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之各15萬元,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有關連,則原告就其前開支出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 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 借名登記一種,是縱使原告支付予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 之各15萬元,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鄭 彥信向戴瑞陽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出資者為原告, 亦難逕以原告出資之事實,推認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㈣又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原告雖主張其有匯款488萬2,984 元,並開立金額302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碧鳳等情 ,因此可證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給付金錢之原因關 係眾多,原告與被告鄭彥信於83年間曾交往並同居生活,實 難僅由原告提出之前開匯款存摺、支票之開立,驟認原告匯 款以及開立支票之原因為何,況縱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 是被告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亦無從 逕予推論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 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請求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就其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請求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綺襄即原告女兒,待證事實為:否認被告所提附件五分手信之實在,因陳綺襄並未受到通知因有分手信,所以被告鄭彥信要將三筆標的物至其名下等語,然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不論陳綺襄是否知悉有分手信,亦與陳綺襄為不動產受移轉人無影響,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綺襄,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陶洋段336-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15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18

KSDV-112-重訴-136-202411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楚豪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曾文信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88號、110年度調偵字 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死罪,除事實欄第11至15行記載「適有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 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 方向行進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補充為「適有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等在 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 行進之際,因主管機關疏未在該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方 向,設置相對應行車管制號誌,是甲○○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經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就檢察官上訴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補充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高雄市○○路○○○路○○○○號誌路口,此 路口是高雄市交通局因過失疏漏未設置綠燈,被害人甲○○已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在待轉區等待綠燈,原審認被害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亦有過失等節,有適用法律錯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騎乘機車沿典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本案待轉路口處,再左轉向河北路方 向行駛時,適被告駕駛小貨車沿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亦行經該處系爭路段,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 車倒地一節,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 路口,各路口依典昌路東側由北往南依序為河北路與典昌路 口、無名路與典昌路口,西側則為通港路與典昌路口。而被 害人停等之待轉區則繪製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代轉區前 方對應處則為河北路與典昌路口。另前述岔路口除系爭待轉 區無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餘均設有相對應之行車管制 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8月2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46912100號函及 函附路口號誌設置位置圖(原審交訴字卷第177至178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 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慢車左轉待轉區 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 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 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典昌路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有車禍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41頁), 則機車行駛至待轉路口依規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依 前述規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乃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 分段行駛,而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 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是本案交岔路口既繪製有待轉區供被 害人分段行駛,自應在系爭待轉區相應位置設置行車管制號 誌,供待轉者於等待左轉時,有方向號誌可供依循續行,惟   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方向,並無設置相對應行 車管制號誌等情,業如前述,此時被害人欲橫越典昌路前往 河北路,既乏行車管制號誌供其遵循,應認該路口屬無號誌 交岔路口,被害人自應遵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相關規定前 行。  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害人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又典昌路為雙向車道均有三車道之幹線 道,而河北路為未具分向設施之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 按,則被害人於行經系爭待轉區停等時,明知須騎車經過典 昌路始能前至河北路,且系爭待轉路口處未設置相應之行車 管制號誌,而本件案發時,即使典昌路北往南號誌已轉為紅 燈,同時間對向南往北仍有機車直行通過路口,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圖可參(原審交訴字卷第93、105頁),顯示典昌 路南往北方向並未同時轉為紅燈,車輛仍可通行,此時被害 人自應依前開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規定,由支線道車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典昌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參考此號誌 通行,未就駕駛人視線所及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 前方,就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之事務加以注意,採取適當措施;並參諸原審勘驗結果,被 害人行進時,已可見被告駕車朝其行經路線駛來(原審交訴 字卷第105頁),此時若被害人有所注意,並對被告加以禮 讓,當不致肇生本件事故。詎被害人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被告,即率而前行通過典昌路往河北路方向前進,致發 生本件車禍憾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前開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甚明。  ㈣本案應在系爭待轉區相應位置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供被害人 於等待左轉時,有方向號誌可供依循前行等情,業如前述, 該處既欠缺行車管制號誌,堪認主管機關對此公共設施之設 置有所欠缺,衡情若系爭待轉區相對應位置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被害人由典昌路直行欲左轉河北路,其於待轉區停等後 ,自得依據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前行,不致與行至該處之被告 發生本件車禍,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前述交通號誌 設置欠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主管機關對於被害人之死 亡亦應負責,惟此被害人、主管機關亦應承擔肇事責任等情 ,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仍不影 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㈤另針對典昌路、河北路口是否屬無號誌路口等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固函稱:本市橋頭區典昌路與河北、 通港路口,經查該路口均設有號誌,非屬無號誌路口,駕駛 機慢車行駛典昌路南向車道,欲左轉河北路時,需先確認典 昌路南向號誌為綠燈,再依標誌「遵20」指示至通港路之待 轉區等候,待通港路東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再行左轉典昌路 ,且因該路口橋樑兩端均未劃設停止線,故機慢車於左轉典 昌路後,可逕行右轉河北路,惟行駛過程中仍須使用方向燈 並注意後方來車,有該隊113年3月1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 0606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5頁),惟上開函文 所稱典昌路與河北、通港路口均設有號誌等節,除與前述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道路交通現場圖不符外,員警於車禍 現場所攝照片亦顯示被害人停等之待轉區通往河北路口方向 ,確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警卷第51頁),顯見上開函文此 部分所載並非正確。又該函文另稱行駛典昌路南向車道,欲 左轉河北路時,需至通港路待轉區等候,再依通港路東向西 號誌指示左轉通港路再右轉河北路等節,亦與被害人實際行 向,係在河北路對向之系爭待轉區待轉後,再左轉通港路直 向河北路前進等路徑大有不同,是該函文所指通港路之待轉 區,明顯與被害人實際停等之待轉區不同,自難憑此逕認系 爭典昌、河北路口非屬無號誌交岔路口。  ㈥訴訟參與人另稱,所謂無號誌路口係指各路口均未設置號誌 之路口而言,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除系爭待轉區對應 之典昌、河北路口無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外,其餘各路 口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此即非屬無號誌路口,不能科以被 害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責任,因此被害人並 無過失,應由被告及主管機關承擔肇事責任等語。惟本件重 點在於被害人自典昌路欲左轉河北路,而在系爭待轉區等待 時,前方若無行車管制號誌指引,被害人應如何安全前行通 過該路口。就此可以思考比擬的是,若系爭待轉區前方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指引,但該號誌發生故障,現場亦無人指揮交 通時,此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則在該處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 狀況下,更是應該如此為之,否則該行為人應如何安全通過 該交岔路口即成疑問。  ㈦或謂系爭待轉區前方雖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惟該交岔路口 另側即典昌路北向南車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為人可參考 該處設置號誌,見號誌轉為紅燈,該行向車輛暫停通行時, 即由待轉區直行河北路(此亦為被害人選擇前行之方式)。 惟因本案交岔路口典昌路南向北各車道均有綠燈遲閉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則在典昌路北向南車道號誌顯 示紅燈時,對向典昌路南向北車道因綠燈遲閉,該車道用路 人仍可直行而優先享有路權,此時行為人若因典昌路北向南 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而逕向河北路前行,兩者即生路權衝 突,則行為人非係依據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而係 參考其他車道號誌前行,其選擇前行橫越路口之方式自非正 確。從而,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因系爭待轉區對應之 典昌、河北路口未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縱其餘各路口 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惟該管制號誌均無從指引被害人正確 前行,就此應認典昌、河北路口確屬無號誌路口,行為人始 有規範準則可供參考順利通過該處,是訴訟參與人否認本案 車禍路口係屬無號誌路口,暨檢察官認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 ,均非可採。  ㈧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加以其前於101年間,亦因駕駛車 輛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素行非佳;並參酌其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但於審理時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此時縱 認主管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應承擔肇責,原審對此漏未予以斟酌,惟本院考量本 件係在被告享有路權之情形下,因主管機關疏未設置行車管 制號誌,被害人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始發生車禍,此時被告行車超速,雖同為肇事原因,惟其 所佔過失比例仍屬較低,經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 因子予以通盤考量結果,認即使在被害人、主管機關同負肇 責之情形下,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足適當彰顯其過失程度並 反應其罪責而稱妥適,自無予以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乙○○(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永久吊銷(吊銷之日 為民國101年9月17日),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10年9月 6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北 路交岔路口時(下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未注意前方車 輛行駛動態,貿然以時速約62.83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進入 肇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 ,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 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行進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 駛於幹線道之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直行進入 肇事路口,遂與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 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 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 後,於110年9月6日18時2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嗣丙○○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訴訟參與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 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綠燈 直行,車速約每小時50、60公里,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 及靠右及減速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是綠燈直行,其對於闖紅燈之被害人會進入肇事路 口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車輛自起步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僅有3秒鐘之時間,被告無法察覺有人違規並做出能預 防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有信賴原 則之保護,而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又被告行向速限為 每小時60公里,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速度,如有5%之誤差, 則被告之車速亦可能約為每小時59.7公里而無超速行為,是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為無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1年9月17日遭永久吊 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上開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 行向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行經該肇事路口時, 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直行進入肇事路口。適有被害人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 區,欲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行進,進入肇事路口時,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 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被害人於110年9月6日18時2 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相驗 卷第117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交訴字 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交通號誌時向示意圖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相甲字第639號檢驗報告書、110年9月7日110相甲字第 63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7日高市交智 運字第11139993400號函暨檢附典昌路與通港路口號誌時制 計畫、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11年10月25日三工 高雄字第1110120033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 、第41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81頁、第83頁、第101頁、 第105頁;相驗卷第127頁至第136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7 頁至第6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 37頁、第1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 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 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 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 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 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 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次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前揭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5頁;本院訴字 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37頁)。並參被害人進入 肇事路口之際,位在被告之左前方,且被告進入肇事路口時 ,其視野之前方、左前方及右前方視野開闊,並無遭任何物 品遮蔽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所檢附之截圖 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 33頁),顯然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時,已係在被告 前方視野之左前方,依上開說明,屬被告自然擺動頭部時雙 眼視野所及之處,自有注意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 3、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有下雨,視線、光線及 路面狀況都良好,沒有障礙物擋住,我當時發現快撞上被害 人,就往右邊閃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當下看到對方靠過來時,已經來不及靠右及減速等 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0頁),佐 以兩車於發生碰撞前,均無停頓煞車,僅被告車輛稍微有往 右偏移,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 33頁),顯然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於其前方無任何遮蔽 物之情況下,竟於快要與被害人車輛碰撞時,始發現被害人 車輛之存在,足認被告確實未注意確認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 行駛動態狀況,亦無採取煞車及有效閃避被害人車輛之措施 。 4、又本院以影格模式,播放0000000典昌路A1監視器影像之方 式,勘驗被告車輛從越過肇事路口之雙白線及停止線之點起 至該車抵達肇事路口內之槽化線頂端處止之行車時間為2.49 5秒,並以GOOGLE MAP測量典昌路往北車道停止線至肇事路 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距離為43.55公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上開監視器筆錄暨截圖、GOOGLE MAP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第264頁、287頁至第298-1頁),則計算出被告 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62.83公里(計算式:43.55 公尺×3600秒÷2.495秒÷1000公尺≒62.83公里),足認被告進 入肇事路口時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每 小時60公里。 5、綜合上情,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既有注意其車前被害人 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速限行駛 之義務,且案發當時於被告車輛前方無任何遮蔽物,應能注 意到在其視野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及自身行車速度之情況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未注意前方車 輛行駛動態及行車速度,貿然以時速約62.83公里之速度超 速直行進入肇事路口,壓縮自己與被害人的反應時間而反應 不及,亦無採取任何安全之措施,遂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 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於110年9月6日18時23分許 ,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1、案發當時典昌路為雙向車道均有三車道之幹線道,而河北路 為未具分向設施之支線道,且被害人於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 處之待轉區停等時,其所在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之河北路 口,並無行車管制號誌,另無名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提供 之肇事路口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49頁至第51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155頁)。又案發當時被害人處在之待轉 區西往東方向,設置有東南桿直立式三色行車管制號誌在無 名路口,供用路人觀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 1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38875500號函、112年8月9日高市交 智運字第11245569700號函暨檢附待轉區西往東號誌設置位 置圖示在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7 8頁),然觀該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之處係在無名路口,且其 設置在肇事路口之東南方,而被害人係在肇事路口之西北方 向,則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時,應無法看見該無名路口東南 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是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之 方向,並無相對應行車管制號誌,可供其遵循,是就被害人 而言,肇事路口應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2、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害人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前揭之注意義務。其於該肇事路口待轉區停等 時,因該處未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之 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進 入肇事路口時,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 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自有過失 ,亦可認定。 (五)被告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1、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 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 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 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 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 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 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行為人既 未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 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 通規則行車時,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 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始負其責,對於 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惟此係以行為 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為前提,且行為人就損害結果之 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亦應以肇事始末之連續 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 2、經查,被害人雖有前開違規行為,然被告駕車於進入肇事路 口時,已違反注意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行車速限行駛之義務,且被害人係於 被告前方視野並無遭任何遮蔽之情況下,自待轉區駛出,通 過典昌路口中心後,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然被害人並 非突然竄出至被告車輛正前方,被告對被害人之違規行為, 應有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受 信賴原則之保護。 (六)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車輛自起步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僅有3秒鐘之時間,被告無法察覺有人違規並做出能預防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云云。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路口旁之 待轉區,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進入肇事路口,約2秒鐘後 抵達路口中間時,此時被告駕駛車輛超速出現在被害人機車 之右前方,兩車之距離拉近,並在下1秒鐘兩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33頁 ),顯見被害人自待轉區起駛之時起至遭被告駕駛車輛超速 碰撞時止,過程時間約為3秒鐘。但案發當時被告前方視野 並無遭任何遮蔽,且被害人並非突然竄出至被告車輛正前方 ,實難認定被告無法察覺被害人車輛之動態。再者,被告之 違規超速行為,除壓縮自身之反應時間外,並縮短其察覺被 害人違規舉動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時間,更加快兩車碰 撞之時間,是無從憑被害人車輛起步至兩車撞擊之時間為3 秒鐘,即得倒果為因,主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預見及迴 避之可能性。 (七)另辯護人雖辯護稱:本院計算所得出之被告行車速度,如有 5%之誤差,則被告之車速亦可能約為每小時59.7公里而無超 速行為云云,然辯護人無法提出5%誤差值之依據及計算方式 為何,且本院係比對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其畫面 截圖,利用GOOGLE MAP圖資所內建之測量距離功能測量距離 ,客觀上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況觀被告與被害人碰撞之地點 在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北邊,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筆錄之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第119至第1 23頁),顯見被告駕車自肇事路口之雙白線及停止線為起點 至兩車實際發生碰撞之距離,較本院所計算被告行車速度所 依據之距離(即停止線至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更長, 可認本院業已採取對被告行車速度有利之計算方式算出被告 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2.83公里,故被告案發當時之行車速 度無每小時59.7公里之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有 據。 (八)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 此屬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乙○○、被害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 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九)此外,辯護人聲請至案發現場實地測量典昌路往北車道停止 線至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距離,欲證明被告無超速行 為,然辯護人亦無法提出上開兩基準點所測得之距離不可採 之理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5頁),且本院係比對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其畫面截圖,以上開兩個基準點, 利用GOOGLE MAP圖資所內建之測量距離功能測量,並對被告 行車速度採取較為有利之計算方式,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案 發當時確實有超速之事實,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是 辯護人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公布後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 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改為「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 亡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 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一節,業 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 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 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2頁至 第28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因而反應不 及撞擊違規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衡以其過失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侵害之風 險性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所 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駕駛車輛而犯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 素行不佳;並參酌其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但於審理時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約新臺幣1,500元、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已就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構成 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且刑度亦有加重。刑法第27 6 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經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而為最重 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前提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4-11-13

KSHM-113-交上訴-48-202411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周克昭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蕭光宏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113年6月26日當庭表示追加訴 之聲明,並以113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先 備位之訴如後述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並減縮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請求金額為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45-146頁、163至165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先 備位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46頁),然因原告先備位聲明 所據之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並無不合,且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無違 ,故應認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第二項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5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林園區開南街17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 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9年間認識被 告之母親即證人盧桂英,並共同生活作伴,除由原告負責食 宿費用外,原告每月亦給付盧桂英2萬元作為生活費。嗣原 告女兒即證人周聖華於104年間欲向原告借款,盧桂英遂提 議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 ,再將貸得款項交予原告,原告則須負擔銀行貸款利息,原 告同意後,將印鑑證明交予盧桂英,由盧桂英找尋代書將系 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被告於104年7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辦理貸款 300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故兩造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與移轉所有權,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系爭房地實係因原告為了借款 而借用被告名義,以便向銀行貸得高額之貸款,則原告委由 被告辦理貸款交付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 下,係屬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具有借名登記之性質,今貸款 已完成,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以113年6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先位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25 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又被告以原告系爭房地向合庫商銀取得貸款300萬元,經扣 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款計50萬元後,原告卻僅實際取得貸 款數額150萬元,則被告尚有餘額100萬元未給付原告,此顯 係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財產而減損價值,且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1 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爰聲明如 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並聲明:⒈先位之訴: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3日以 買賣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 位之訴: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後因周聖華在外積欠鉅額款項,向 原告借款,原告遂向盧桂英詢問可否由被告買下系爭房地, 後兩造合意由被告買下系爭房地。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後,以系爭房地向合庫商銀貸得款項300萬元,而被告為 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後,已將餘款25 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原告,並非原告所述僅交付150萬元。其 次,被告購得系爭房地後,原告每月交付1萬5000元予伊, 作為租用系爭房屋經營五金行之租金,即兩造間買賣系爭房 地及移轉所有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另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來證明其所述兩造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因本件依照原告所述,其當初因其女兒周聖華在外借款有需 要還款壓力,才會造成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的結果,原告只是 提出其中一種移轉過戶的可能性,但並非本件系爭房地移轉 過戶的唯一理由,所以被告認為不可以只因原告提出的一種 可能性,就認為本件有存在借名登記,倘本件依原告所述為 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首先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刑事罪 名,另就算系爭房地過戶回去給原告,因有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可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但是若有一天系爭房地燒掉或 倒塌,銀行仍然會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並沒有因此而 不會受到連累,更何況,本件被告確實沒有跟原告間成立所 謂的借名登記契約,就兩造間關係也沒有必要為原告甘冒風 險去觸犯刑事罪名,而且依照原告所述,被告如果有與原告 成立所謂的借名登記契約,根本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反而有 一堆的義務要幫原告借款,最後還要把房地還給原告,這個 根本不符合常理。再者,原告一方面主張兩造是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另又主張是借名登記,但就借名登記與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本質上是無法共存的,這就表示原告所述自相矛盾, 且有說謊的情況。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後於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又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 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 商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大寮地政 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兩造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影本(見審訴卷第85至118頁) 等件附卷可證,首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 之責。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告,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實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及兩 造實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兩造 均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3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物向合庫 商銀辦理貸款之事實,亦有本院向合庫商銀調取蕭光宏相關 辦理貸款文件及辦理鑑價之相關資料(見審訴卷第79-84頁 )附卷可證,堪可採信,則被告與合庫商銀間成立借款契約 ,並負擔對合庫商銀之借款債務乙節,甚為明確;又觀之被 告按期每月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本息之金額初期為1萬5010元 、近期則為1萬5440元(隨利率調整),此有被告合作金庫 房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58頁)在 卷可稽,則原告所稱其每月給付被告之1萬5000元,顯不足 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亦堪認定,參以原告已於112 年5月4日提出本件訴訟,並主張其負擔系爭房地房貸本息等 語(見審訴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審訴卷第13頁),但考 之上開系爭房地合作金庫房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已可知系爭 房地房貸本息之金額,顯然高於原告每月給付之1萬5000元 ,而原告迄至113年9月16日亦仍僅每月匯款1萬5000元予被 告,此由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0 7-221頁、第229頁)在卷可證,反觀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記載之系爭房地租金之金額確為每月1萬5000元(見 審訴卷第127至128頁),核與原告每月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相 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每月給付之1萬5000元為系爭房地之租 金等語,非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月給付之1萬5000 元係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本息云云,難信屬實。另原告雖主張 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款項,不過係系 爭房地貸款300萬元之一部分云云,但查,被告向合庫商銀 貸款而需負擔對合庫商銀之借款債務,並依房貸借款契約按 月清償房貸本息,已如前述,則被告負擔銀行借款之債務而 籌得資金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自難謂被告未支付任何對價 。至原告以另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基 地之買賣價款為500萬元左右,並提出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 、房屋照片、坐落位置地圖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145、159 -171頁),據此推論系爭房地坐落地點優於上開29號房地, 買賣價金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述之低價等語,然考之系爭房地 係於104年間交易,上開29號房地則於109年間交易,已相距 五年之久,復衡諸常情,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並經營五金 行,此必然降低買方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金額,則原告前述推 論,難以採認。再原告質疑被告於105年9月26日購買自住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資 金來源與系爭房屋之貸款有關云云,雖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外觀照片(見審訴卷第149至157頁)為佐,但考 之本院勘驗原告與盧桂英對話錄音光碟可知原告於其與盧桂 英對話中表示:「…是說你們比較有,我比較沒有,這個250 萬把他扣掉,看剩下還有多少…」(見本院卷第76、84-86頁 )等語,則原告應知悉被告、盧桂英之經濟狀況較佳,則其 上開質疑益徵無據,尚無足採。末查,原告所提112年1月18 日瑞豐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45-47頁)僅能 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其已聲請林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況原告既與被告母親即證人盧桂英同 居生活長達20年,衡之社會一般常情,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條 件口頭議定後,逕以議定之買賣條件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價 金,而未委託仲介簽立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尚非與常情不 符,是原告泛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無可採認;更自無從以原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而得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及兩造實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 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先位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259條回復原狀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3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 及其他規費計50萬元,尚有250萬元,但原告僅實際取得系 爭房地貸款數額150萬元,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經查,證人盧桂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問:你是否曾經與原告周克昭共同居住於林園區?起訖時 間為何?)答:是。共同居住差不多二十年,我住到110年1 2月左右,我才搬走。」、…「(問:原告周克昭是否曾經因 為周聖華要借錢,所以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來籌錢的舉動?) 答:我曾經聽原告周克昭說周聖華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所以 周克昭要用賣房子來償還。」、「(問:現在系爭房地是登 記在你兒子被告蕭光宏名下,為何如此?)答:因為當初原 告周克昭要賣房子的時候我們有爭執,我不讓周克昭賣房子 ,我說原告周克昭年紀大了不要賣房子,那周克昭會沒有地 方可以住,周克昭去找親戚朋友賣房子,親戚朋友也沒有人 要買他的房子,在不得已之下我有跟被告蕭光宏提起過,被 告蕭光宏擔心我,因為我住在那裡,擔心房子沒有了我無法 做生意,生活上、經濟上有困難,最後被告蕭光宏才跟原告 周克昭買下來。」、「(問:實際上被告蕭光宏有出錢向原 告周克昭買嗎,或者只是名義上過戶而已?)答:被告蕭光 宏有貸款300萬元下來。」、「(問:所以實際上真的有付 買賣價金給原告周克昭?)答:有。」、…「(問:貸款這3 00萬元是如何處理?300萬元是匯到被告蕭光宏銀行帳戶, 還是現金給的?)答:是銀行匯到被告蕭光宏銀行帳戶。」 、…「(問:你這個300萬元如何處理?)答:其中50萬元是 繳交增值稅,其餘250萬元直接交給原告周克昭。」等語( 見本院卷第88-89、92-94頁)綦詳,且本院勘驗原告與盧桂 英對話錄音光碟可知原告於其與盧桂英對話中表示:「…是 說你們比較有,我比較沒有,這個250萬把他扣掉,看剩下 還有多少…」(見本院卷第76、84-86頁),則原告已於其與 盧桂英對話中自承其所取得款項為250萬元(見本院卷第76 、84-86頁)。至原告女兒即證人周聖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其當時在外面有欠錢250萬元,我父親周克昭說他身上 沒有那麼多現金,他說要用自己的房子去貸款。…其向父親 周克昭僅拿到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頁),惟 證人周聖華向原告取得多少款項,此乃原告與周聖華間之借 款或贈與關係,無從逕自推論被告僅給付原告150萬元。綜 上,堪認被告已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0萬元予原告,並 非僅交付原告150萬元,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259條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暨原告先位、備位聲明第二項均 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調查原 告之女兒即周秀娟為證人,欲待證周秀娟向盧桂英質問系爭 房地抵押借款與原告預先約定貸款金額250萬元不合,盧桂 英約同周秀娟前往銀行詢問貸款情形,經銀行人員解說表示 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此待證 事項與兩造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情事,並無關聯 ,故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8

KSDV-112-重訴-155-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楊弘能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楊弘智 楊弘德 楊弘毅 楊麗惠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楊日祥於民國99年 10月18日死亡,其遺產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重測 前為大社段1-3地號)土地,由配偶楊陳秀慶及兩造等全體 繼承人以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約定由楊陳秀慶1人繼承 。嗣於105年間,訴外人楊日靠訴請楊陳秀慶應返還大社區 尖山腳段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86,因獲勝訴判決 確定,於同年7月21日完成判決移轉登記,致楊陳秀慶只擁 有大社區尖山腳段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14(下稱 系爭土地)。又楊陳秀慶於112年12月5日死亡,其遺產中系 爭土地於113年3月14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10000分之8114,而由兩造等全體繼承人繼承(每人應繼分 各為5分之1)。然楊日祥、楊陳秀慶曾於99年10月6日書立形 式上名為「遺囑」之文書乙件,實則乃渠等就其名下財產之 預為分配,其中系爭土地係分配予原告所有,被告等繼承人 本不應繼承系爭土地。惟原告當時因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尚有借款債務未清償(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將債權讓渡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繼承人間乃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楊陳秀慶1人繼承系爭土 地,惟系爭土地實應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一直在系爭土地上 為農業使用,為實際管理使用者;涉及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 ,亦由原告親自並委任律師處理,顯見原告與楊陳秀慶2人 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而楊陳秀慶已於112年12月5日死亡,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楊陳秀慶 死亡而消滅,被告為楊陳秀慶之繼承人,即應承受並負有將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為 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259條、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 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大社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另原告其餘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與系爭土地移轉相關, 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 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 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 橋頭地院管轄,是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7

KSDV-113-訴-1252-20241107-2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 住○○市路○區道○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陳○○ 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起訴時,以陳○○、陳○○、乙○○、甲○○為被告。惟陳○○已於起 訴前之109年9月24日死亡,而陳○○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已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8月10日高少家宗家司康112司繼字第3249號通知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42頁),原告遂分別於113年4月2 4日、113年6月11日以書狀撤回對陳○○、陳○○之起訴(本院 卷第155、267頁),而陳○○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丁○○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均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 丁○○生前尚積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6,372元及借款債務 數十萬元,且原告另有支出丁○○之喪葬費30萬餘元,上開部 分均應予扣除,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 繼承人丁○○所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均以:伊等同意扣除丁○○積欠之醫療費,惟丁○○之喪葬 費金額過高,應非必要,且丁○○之喪葬事宜已獲民間慈善團 體資助,原告應無支出必要。又伊等之父陳○○生前每月均有 支付丁○○扶養費,並提供住處供丁○○居住,陳○○往生後,伊 等仍持續支付丁○○扶養費,故原告及丁○○實無借款之必要, 是前開喪葬費及借款債務均不應扣除。另原告並未就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其並無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 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繼 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而原告及訴外人陳○○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陳○○ 已聲明拋棄繼承丁○○之遺產,被告乙○○、甲○○則為被繼承人 之子陳○○之代位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家補字卷第10 頁、第41至55頁、第11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15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3047 號函暨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旗山分處113年3月15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384○○○○○號 函暨房屋稅籍記錄表、高雄○○○○○○○○113年3月15日高市路○○ ○○00000000000號函暨丁○○相關親屬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3701 ○○○○○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 5頁、第93至129頁),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依法請求分割。惟查,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 人,兩造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此有上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原告多次陳明因擔心低收入補助取消而不願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等亦表示無意願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所提113年6月7日家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67頁、第327至329頁)。 依上揭條文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係屬處分行為,上揭土 地既未經完成繼承登記,不得處分,自無從為遺產分割;至 被繼承人其餘遺產亦無從個別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 產,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3㎡,權利範圍6/36) 427,276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641.45㎡,權利範圍3/108) 460,517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1/2) 8,050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00元 5 存款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路竹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00元 7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000元 8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00元 9 其他 一卡通儲值卡00000000000 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1/2 2 乙○○ 1/4 3 甲○○ 1/4

2024-11-01

KSYV-113-家繼簡-65-20241101-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朱○○ 代 理 人 許祖榮律師 上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王○○間前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受裁定 人即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99號),因 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 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 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 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 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 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 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 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 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 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 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 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 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99號);嗣該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 1,219元,兩造並於同年月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且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然因兩造和 解成立,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506元(計算式:4,520 元-4,5200元×2/3,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1

KSYV-113-司家他-132-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蕾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蕾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品曦於偵查 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蕾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其擔任經理管理分店營運並保管營收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罔顧 告訴人之信任,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 )68萬2920元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調偵字卷 第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42萬9857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 償履行中,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朱蕾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蕾衣於民國107年間,任職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技公司)擔任公司分店經理,負責分店營運及保管分店每 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朱蕾衣因財務有困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底至108年 間,將所收取之營收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9857元予以侵 占入己,而未交回新技公司。   二、案經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蕾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許祖榮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璋 明、陳家輝、吳世璿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被告所簽立之悔 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30

KSDM-113-簡-260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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