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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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范光懿 范光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光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6,9 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18

TPDV-113-重訴-240-20250318-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范碧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光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6,9 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18

TPDV-113-重訴-240-20250318-5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許洪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頤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2 ,6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18

TPDV-113-勞訴-375-2025031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告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鐵道交通系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琼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吳佳霖律師 林上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苑竣唐為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原告提付仲裁,嗣原告提起抗告,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 3年7月5日變更為苑竣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參,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苑竣唐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苑竣唐為原告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13

TPDV-113-重訴-553-20250313-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 告 李秉穎 被 告 展雲幸福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943元及自 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4年2月27日,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4年2月26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3萬861元(計算式詳附表),原應繳納裁判費3,320元 ,惟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即2,213元(計算式:3,320×2/3=2,21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7元(計算式:3,320 -2,213=1,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9萬7,943元 利息 19萬7,943元 110年10月31日 114年2月26日 (3+119/365) 5% 3萬2,918.19元 3萬2,918.19元 合計 23萬861元

2025-03-07

TPDV-114-勞補-90-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王龍華 王莉菊 王秀菊 被 告 台北市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章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龍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王莉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參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王秀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王龍華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至12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 )10萬8,160元、資遣費(含預告工資)16萬2,240元、中秋 節及年終獎金3萬2,040元,合計30萬2,440元,原應繳納裁 判費4,230元,惟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 分之二即2,820元(計算式:4,230×2/3=2,820),至於請求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王龍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計算式:4,230-2,820+3,000=4,410)。  ㈡原告王莉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至12月份工資10萬4,000元、 資遣費(含預告工資)15萬6,000元、中秋節及年終獎金3萬 1,000元,合計29萬1,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4,100元,惟 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733元( 計算式:4,100×2/3=2,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王莉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4,367元(計算式:4,100-2,733+3,000=4,367)。  ㈢原告王秀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至12月份工資9萬元、資遣費 (含預告工資)18萬元、中秋節及年終獎金3萬5,000元,合 計30萬5,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4,230元,惟上開金額係因 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820元(計算式:4,2 30×2/3=2,820),至於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 王秀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計算式:4,230-2,820 +3,000=4,410)。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07

TPDV-114-勞補-71-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4號 原 告 黃詩庭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2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應繳納裁判費1,760元,惟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173元(計算 式:1,760×2/3=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587元(計算式:1,760-1,173=58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07

TPDV-114-勞補-7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惠間請求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受理113年度訴字第4760號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代位人李淑惠為聲請人之債 務人,為瞭解系爭事件之訴訟始末,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為系爭事件之被代位人李淑惠之債權人, 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092號債權憑證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3日北院英113司執壬字第140043 號函為證,惟聲請人為李淑惠之債權人,就系爭事件之結果 僅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對其債權存在無任何影響 ,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見聲請人提出經系爭事件 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07

TPDV-114-聲-118-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51號 上 訴 人 莊詠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 6,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07

TPDV-113-訴-4951-2025030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周國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更正如 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 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 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關於「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6,867萬6,55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裁定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萬4,004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

2025-03-06

TPDV-113-重訴-756-20250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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