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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9號 債 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債 務 人 許馨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CTDV-114-司促-3019-2025031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再審相對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 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原確定裁定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 地之正義派出所,於114年2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1頁),再審聲請人於11 4年2月1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卷附民事訴訟聲 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不同意原起訴案件(本院11 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且就聲請 訴訟救助一事,在前已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確 定裁定(下稱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現時又有新的113年 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 駁回。另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 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 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乃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該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以經斟 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非當事人客觀上原所不 知該證物之存在,致未能提出;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依 當時情形確有不能提出之合理事由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而 為再審之主張。而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 體待證事實之物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院113年度 中小字第634號案件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不合法,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此非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關於原確定 裁定駁回理由,係以聲請人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裁定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更無漏未 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現有新的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然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113年度中救 字第54號裁定之當事人分別為聲請人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曾囿傑,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訴訟標 的,且依上開見解,113年中救字第54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聲 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13款規 定之情形,明顯不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提非屬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3

TCDV-114-聲再-20-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蔣惟綱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川 被 告 鄭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2

TCDV-114-國-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林亮圭即肉富肉品商行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4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其提示後,部分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64萬4,189元,及自113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計算之計息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15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因生意失敗,經濟困難,找工作 也困難,相對人未跟伊協商還款,要伊一次還款結清,伊沒 有辦法,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提示後,尚有64萬4,189元之本息未獲清償等情,據以 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 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似指對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僅因經濟困難致無法還款而已,此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 ,方為妥適。倘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金額仍有爭執,則屬 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清償完畢之實體事項爭執,抗告人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之抗告法院得以審 酌。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0年11月29日 100萬元 113年1月30日 未載 林亮圭即肉富肉品商行

2025-03-12

TCDV-114-抗-74-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施菀馡 被 告 譚明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中區自由路 二段9-10-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A2房(下稱系爭房間) 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就聲 明前段應以系爭房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間 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所提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一般轉帳繳納證明所核定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6萬4,300元,並依原告所述被告占用 系爭房間面積為33.365平方公尺(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是 按比例計算占用之系爭房間現值應為13萬2,150元(計算式 :26萬4,300元×33.365㎡/66.73㎡=13萬2,15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2,150元; 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1元【計算式:1萬元 ×114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即起訴前一日共16日÷31日=5, 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3萬7,311元(計算式:13萬2,150元+5,161元=13萬7,3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2

TCDV-114-補-282-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張王照裡 訴訟代理人 張恩慈 被 告 陳泳舟 追加被 告 陳永松 陳沛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5 萬2,6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復有明定。 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 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張 王照裡以債務人陳泳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4年7月10日設定登記之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而上 開抵押權之擔保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59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合計為763萬1,000元 ,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在卷可稽,因上開抵押物之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3 0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另先位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5【執行費】及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張王照裡】應予以 剔除,若依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剔除上開債權後,原告分配 額為879萬898元,則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 分配額,應為747萬3,110元(計算式:879萬898元-131萬7, 788元=747萬3,11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 表表1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張王照裡】就超過附表所載債 權之範圍優先清償權不存在,若依原告備位聲明剔除上開債 權後,原告分配額為312萬9,813元,則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為181萬2,025元(計算式:31 2萬9,813元-131萬7,788元=181萬2,025元)。因上開備位聲 明請求剔除之金額少於先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述說明 ,應以先位聲明第2項之價額定之。又上開先位聲明之第1、 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7萬3,110元。又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 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 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2年8月21日繫屬,有本院收 件章為憑,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0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萬2 ,384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萬2,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新臺幣) 期間(民國) 日數 利率 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 3,000,000 108/9/11 年率 利息 110/7/19 678 20% 1,114,521元 110/7/20 年率 利息 113/9/10 1149 16% 1,511,014元 108/9/11 年率 違約金 113/9/10 1827 0.08% 12,013元 總計 5,637,547元

2025-03-12

TCDV-112-訴-2760-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人 黃郁蘋 相 對 人 元鼎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13日114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1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 提高為150萬元,自91年2月8日實施。揆諸前開規定,對於 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150萬元,即不得再為抗告。另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 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 ,且其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依首揭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規定之理,解釋上非訟事件自亦 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準 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倘對不得抗 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10萬元(即相 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本院所為第二 審裁定(即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原裁定教示欄雖誤為得 抗告之記載,然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為之,不因書記官之 教示條款誤載而影響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從而,揆諸前開 說明,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難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2條第l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1

TCDV-114-抗-31-202503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運輸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佶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被 告 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伍鳳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輸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 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 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 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 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 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運輸契約,且雖未以書面約定債務履行地 ,但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原告運送之地點包含 臺中,可知已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等情,為被告否認,且具狀 聲請移轉管轄,否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依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本件有此管轄權負舉證之責。查:民事訴 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當事人間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 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及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告所提證物(出車紀錄表 、出貨單、派遣車輛照片),均不足證明兩造有何以書面、 言詞或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即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 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 ,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本件 於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 之原則,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0

TCDV-114-訴-190-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謝鎧璟即謝榮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惠 被 告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追加被告 謝林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下簡稱謝鈞宇等 3人)之被繼承人謝榮輝為原告之兄,被告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下簡稱謝英珍等4人)為原告之妹,三 方有感家族財產甚多,於原告之父謝石、母謝林善生前,於 民國87年10月26日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 由甲乙方(即原告與謝榮輝)各取得1/2。」。原告之父母 於95年間購買臺中市梧棲區永安段181-1、182、183土地( 下合稱B土地),另264、264之3、264之5地號土地(下合稱 C土地)原為原告祖父謝來居所有,然謝來居於98年間死亡 ,由謝石單獨繼承取得C土地。嗣謝石已於100年2月25日死 亡,爰依系爭協議與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 讓原告取得B土地、C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並聲明:1.先 位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將登記於B土地、C土地名下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給原告。2.備位聲明:被 告等人及追加被告謝林善應連帶將登記於B土地、C土地名下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給原告。 貳、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前二項 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參、經查: 一、原告前依系爭協議請求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後 由謝鈞宇等3人及陳淑資承受訴訟)移轉C土地所有權登記,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 判決(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2號駁回上 訴)主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主文第一項關 於准許謝鎧璟請求移轉C土地所有權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陳淑資、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應就被繼承人 謝榮輝公同共有C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廢棄部分 ,謝鎧璟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謝鎧璟之上訴駁回。第一、二 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 部分外)由謝鎧璟負擔。」,並認定:「縱使原告依系爭協 議第10條約定將來可取得C土地,仍應待謝石指定過戶日期 ,而謝石既已不能指定過戶日期,即應待謝林善指定過戶日 期,在謝林善尚未指定過戶日期之前,難認有清償期已屆至 或視為已屆至之情形,其請求謝林善等人移轉C土地所有權 ,即屬無據。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謝石繼承謝來居 取得之C土地,分配由謝鎧璟與謝榮輝各取得1/2,此係謝石 與謝鎧璟、謝榮輝間就C土地之贈與契約,自屬一般贈與契 約。又謝石依該贈與契約負有補正移轉登記C土地權利範圍1 /2予謝鎧璟之義務,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謝鎧璟之履行 期雖未屆至,但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為謝石之繼 承人,陳淑資等4人復為謝榮輝之繼承人,均仍應繼承謝石 上開移轉贈與標的物所有權之債務,而C土地,已登記為謝 鎧璟、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公同共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陳淑資等4人,於 登記前雖因繼承取得C土地物權,仍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是謝鎧璟追加之訴請求陳淑資等4人辦理C土地之繼承 登記,即屬有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3至287頁、第289至292頁)。 二、原告前依系爭協議請求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移轉B 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632號駁回上訴)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謝榮輝 、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應協同 上訴人謝鎧璟將B土地、C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謝鎧璟所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列廢棄部分 ,上訴人謝鎧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 、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謝鎧璟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謝榮輝、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應協同上訴人謝鎧璟將附表二編號3至7所 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謝鎧璟所有。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謝鎧璟負擔15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謝榮輝 、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謝鎧璟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鎧璟負擔;關於上訴人謝林 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謝鎧璟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林 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及被上訴人謝榮輝連 帶負擔。」,並認定:「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主張謝鎧璟 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不包含B土地,應可 採信。則謝鎧璟請求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協同謝 鎧璟將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63頁、 第266至272頁)。 三、查,原告於前案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經法院判准,C土地之2 64地號土地現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及追加被告謝林善、訴外人 陳淑資公同共有一分之一,有原告所陳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原告上開聲明針 對C土地部分自應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 格。然原告之複代理人到庭,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4 年3月3日(以本院收文戳章為準)前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有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 ,原告迄今僅追加謝林善為被告,仍未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被告(即未追加謝淑資),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0

TCDV-113-重訴-697-202503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契約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洪儀欣 訴訟代理人 洪玉如 被上訴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上訴人自得 請求確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 誤,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之上 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兩造 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租賃關係之存否即不 明確,又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 所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 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 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 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後30日內清 償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則因上訴人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 之租金,即以該通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仍未 遵期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且上開未繳付租金及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 知等情,皆未經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繳納租金,逾期未繳納即以該函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實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租 額,而上訴人仍未繳納,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07

TCDV-113-簡上-47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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