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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02、294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6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瑩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思瑩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因尋覓貸款管道,得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欣怡」、「陳鑫圓」(無法排除一人 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之成年人願意提供貸款機會,惟須配合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吳思瑩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等帳戶 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吳思瑩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 月12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9號之 統一超商香雅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2帳 戶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吳欣怡」、「陳鑫圓」, 再傳送LINE訊息告知「吳欣怡」、「陳鑫圓」本案三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三帳戶資料)。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發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思瑩及辯 護人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24號卷第6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 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將本案三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是因為我要辦貸款,「陳 鑫圓」告訴我要美化帳戶等過程,才有辦法提高貸款金額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前貸款不需美化帳戶, 是因為當時沒有信用問題,此次貸款前被告已經跟銀行協商 ,所以無法再與銀行貸款,詐騙集團才會跟被告說需要美化 帳戶,被告也是為了降低貸款利率才借款,與一般交易習慣 沒有不同,被告當時借款時,對方有詳細跟被告說明貸款利 息計算方式,需要繳交雙證件,甚至提供王道銀行的貸款申 請書、遠信國際金融貸款申請書,詐騙方法也是很詳細,被 告確實是因為受騙才提供帳戶等語。   ㈠被告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6頁),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 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聯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5302號偵查卷第159 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81頁、113年度偵字 第29484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113年度偵字第42654號 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及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一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實際跟「陳鑫圓」、「吳欣 怡」接觸,只有LINE電話聯絡,沒看過本人,我本來要辦理 貸款,但「陳鑫圓」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要創造金流, 所以我就提供三個帳戶,很久以前有信用卡貸款過,當時不 用提供帳戶美化,也不用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被告前曾有貸款之經驗, 再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美 容美髮科,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 可見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可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而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乙節,顯然有所預見。再被告既曾 向銀行貸款,亦當知悉金融貸款程序需提供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 「陳鑫圓」之人之LINE對話可知,對方在和被告以LINE通話 後,要求被告填寫客戶基本資料後,旋即稱已幫被告爭取到 額度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貸款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 5302號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66頁),顯然與一般貸款流程迥 異。被告並於偵查中稱:我有詢問對方為何需要密碼,對方 說他們有配合的珠寶商、東森、momo等購物台,如果我購買 商品就會從我的帳戶扣款,但我也不知道跟我辦貸款有什麼 關係,交付上開3帳戶裡們都只有幾十元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25302號偵查卷第194頁),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 確已察覺對方要求貸款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貸 款流程不符,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亦有遭他人提領之 風險,但被告卻仍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輕率的寄出本案三 帳戶資料給其在網路上認識、真實身分不明之人,顯然被告 不顧已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上開 帳戶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再依被告於偵查中經質 以:是否覺得帳戶沒多少錢,暫時將帳戶交出去,自己也不 會有所損失等語,被告答稱:是,原本我的帳戶內有幾千元 ,對方叫我把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之後才不會有爭議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5302號偵查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可徵 被告已預見本案三帳戶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才會提供存款餘額很低之本案三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該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因本案三帳戶存款餘額很低,縱使遭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變成警示帳戶,自身損失亦在可接 受範圍內,故不在乎本案三帳戶是否真的遭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心態,是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涉犯法律之修正: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 無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 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 文及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 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亦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 ,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 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 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 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 詐欺取財罪,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 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三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聽從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1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 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其 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 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 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 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 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 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其 所涉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 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亦 應併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揭罪名及法條(見同上本院卷第 59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又被告係將上揭帳戶之資料告知「陳鑫圓」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至被告固提出其與「陳鑫圓」、「吳欣怡」間之 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同上偵查卷第162頁至第180 頁),然依被告供述,被告皆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而未曾接觸其他實際存在之人,且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 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情形,就被告於網路上結識之「陳鑫 圓」、「吳欣怡」是否確為不同之人,或被告是否知悉本案 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 式,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㈤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1所示被 害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另於如附表編號11①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2萬5,000元之部分,惟上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施行同一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1所示其餘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偵字第42654號號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12、13部分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 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 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其不僅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失,亦使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4頁),且查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時間甚為 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不詳本案詐欺成員取走,被 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 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上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交易明細出處 1 何嘉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LINE向何嘉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嘉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9時6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章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3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何嘉章提出之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APP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5頁至第38頁) 113偵25302卷第163頁 2 王淑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向王淑苓提供假投資網站,致王淑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13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39分」) 11萬7,224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苓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40頁至第42頁) 2.告訴人王淑苓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存摺影本各1份(113偵25302卷第48頁、第50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3 江育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3時31分許,向江育安佯稱係「夢想薪世代」平台之工程師,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江育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14時13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江育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52頁至第54頁) 2.告訴人江育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份(113偵25302卷第61-67頁、第70頁至第71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113年3月18日 15時8分 1萬元 4 李侑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4時許,向李侑澤佯稱投資泰達幣需入金云云,致李侑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9分 5,000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侑澤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73頁至第77頁) 2.告訴人李侑澤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80頁至第85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5 張永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張永賢佯稱下載「虹裕」APP當沖需入金云云,致張永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 13時33分 2萬4,870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賢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86頁至第88頁) 2.告訴人張永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收款收據照片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6 劉夢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向劉夢蘭佯稱可協助捐款云云,致劉夢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 13時57分 2萬5,000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夢蘭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04頁、第105頁) 2.告訴人劉夢蘭提出之存款回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09頁至第120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7 莊淯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2時55分許,佯稱係莊淯珺之朋友,向莊淯珺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莊淯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2時58分 1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莊淯珺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2.告訴人莊淯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8 吳省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透過LINE向吳省斯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吳省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3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省斯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2.告訴人吳省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113偵25302卷第140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9 葉依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分許,透過LINE向葉依妘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葉依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6分 1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依妘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2.告訴人葉依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49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10 周美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3分許,佯稱係周美君之兒子,向周美君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周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10分 2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2.告訴人周美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11 蔡貫崙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向蔡貫崙佯稱投資泰達幣需先匯款云云,致蔡貫崙陷於錯誤,並委請王麗滿、黃晴子代為匯款,而王麗滿、黃晴子接受委託後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8日16時54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萬5,000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蔡貫崙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9484卷第15頁至第17頁) 2.證人王麗滿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9484卷第20頁至第21頁) 3.被害人蔡貫崙提出之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文字檔各1份(113偵29484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②113年3月18日 17時37分 2萬5,000元 遠東帳戶 12 趙萬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趙萬賢佯稱可用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趙萬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ll3年3月l9日l0時l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萬賢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42654卷第61頁至第63頁) 113偵25302卷第163頁 13 劉秀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向劉秀珠佯稱可下載「誠實」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40分 6萬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42654卷第69頁至第71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2024-12-30

PCDM-113-金易-24-2024123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陶綺思 被 告 羅珮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 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 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6月5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貸款詐騙,因為我要貸款,對方跟我要 我的帳戶,跟我說要做帳戶美化才能貸款成功,我才會把帳 戶交給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 決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相符,且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 ,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3至2 6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被貸款詐騙,為了帳戶美化才會把帳戶 交給對方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附民卷第 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6

HLEV-113-花簡-31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嘉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02、27460、307 12、3827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0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2時3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紋漢」之人收執,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胡恆綺、王智龍、陳忠清、郭雨欣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嘉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上開3帳 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紋漢」之人, 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看到貸款廣告, 對方稱可以幫我製作薪轉證明、包裝帳戶,申辦貸款,他說 我是銀行小白要薪資轉帳才可以貸款,我依對方的指示,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主觀上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的 故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當時因為有債務問題,上網 找貸款廣告,對方才會與被告聯繫,且被告於發現可能是詐 欺集團時有去報警,主觀上並沒有幫助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3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 寄送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紋漢」之人 收執,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1、143頁),並有被告與「李紋漢」間之對 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足佐(見111偵2 7460卷第14至26頁)。又「李紋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於附表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 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載之黃思維、胡恆綺、王智龍、陳忠清、郭雨欣等5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所申辦並提供與「李紋漢」之本案3帳戶,確 有遭人用以做為向附表所載各該被害人詐騙匯款及將詐欺所 得款項轉出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 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 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 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 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 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 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 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 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 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 事項,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 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 不法。被告行為時係滿2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之工作經驗等節(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 第372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 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 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佐以被告曾於10 7年7月間,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貴」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復於同 年7月間,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容認該人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致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被告復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上游,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其犯洗錢罪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11 偵26802卷第65至66頁反面,原審112金訴1606卷第71至80頁 ,本院卷第43至48頁),據此,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 收受及提取金錢,且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 ,自難諉為不知。  ⒊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係透過網路認識自稱「李紋 漢」之貸款業者,「李紋漢」陳稱製造金流之款項係華南銀 行之款項,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仍可透過網路銀行AP P看到款項轉入轉出之情形(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第171至17 2、370頁),足認被告與貸款業者並無特別信賴關係,惟貸 款業者卻願意將屬於華南銀行所有之款項逕行匯入被告仍可 掌控之帳戶,徒增被告透過登入網路銀行轉匯該等款項之方 式,侵占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之風險,顯非合理;又觀諸被 告所提出其與「李紋漢」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 27460卷第14至25頁),其二人均未曾討論貸款期限、利率、 核撥時間、核撥方式、償還方式等貸款細節,且被告除未提 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 申辦貸款文書,惟依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被告申請貸款時 ,除須提供擔保品外,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情,亦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偵26802卷第86頁),足認本案申辦貸款 之流程,異於正常申辦貸款乙節,被告亦知之甚詳;再者, 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 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 知悉,被告所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貸款業者 美化帳戶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資力乙情,顯係以不實 資力詐貸金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輔以被告自陳其有 先與父母討論本案貸款交付帳戶資料一事,父母有提醒被告 此係詐騙,被告亦有詢問對方為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見原 審112金訴1606卷第172、370頁),堪認被告對於將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 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惟被告猶未聽從 父母之提醒,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執意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金 融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另佐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前,業將帳戶餘額提領而出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1 偵26802卷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基於縱遭對方盜領上開 帳戶,亦不致有任何財產利益損失,而率然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 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 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⒋至被告雖有於110年12月1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2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1123057159號函檢送之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第103至114頁 ),惟此部分為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 紋漢」,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該 等款項陸續遭提領一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所為,被告既已預 見對方有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 能仍交付之,縱被告於詐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報警備案,僅 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尚難反推被告自始單純為貸款詐騙之 被害人,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 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 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 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 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 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審理範圍  ⒈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 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 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 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請依刑法第19 條減免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 」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 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 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 ,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 ,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 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再由法院本於職權,依調查 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 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⑵、本件被告雖因罹有情感性精神疾患、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 礙症,而自105年11月起陸續就醫,此有安興精神科診所1 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2年7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安興精神科診所112年11月6日函檢附被 告之就醫紀錄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0 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 第131至160、177至180頁,原審112金訴1606病歷卷第3至 650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對於提供本案3 帳戶之原因、過程等情節,均一一供述綦詳(見111偵268 02卷第3至4頁、111偵27460卷第6至8頁、111偵30712卷第 6至8頁、111偵31066卷第11至1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 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 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 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  ⑶、且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之案發經過、個人史、疾病史、身 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等結果,認針對案發左近被告 之精神科診斷,依客觀病歷記載,當時被告有債務壓力, 顯情緒低落、有自殺意念,惟無法排除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可能,因此其情緒症狀究竟因前述生活壓力源引致,或是 使用毒品引起,未能完全釐清,故當時被告可能之精神科 診斷應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案發後1個多月出具之 診斷雷同,包括:「⒈情緒障礙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如下 :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引發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 與適應障礙症。⒉物質使用障礙症」;綜合所有資料,目 前推定被告於110年12月6日為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 行為時,雖不排除成立「情緒障礙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如 下: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引發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 症與適應障礙症」之診斷,然在綜合所有事證後,「未見 」該病症會導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即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有 顯著減低,即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112金訴1606 卷第239至263頁),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 疾病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 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 論據,而屬可採。  ⑷、是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無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 19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請,即無足採。 四、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胡恆綺成立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部分,所 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不無足採,惟其以已與部分 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 罪所得去向,不僅致使告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 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實際並 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又其犯後否 認犯行,除已與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迄 尚未與其餘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又被告前已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  ㈡、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及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如附表各該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被 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之 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前開 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被害人黃思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電聯黃思維,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黃思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12月10日2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②同日20時11分許 ③同日20時22分許 ④同日20時24分許 ①49,994元 ②42,998元 ③49,996元 ④49,996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思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802卷第19至22頁反面)。 ⒉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8、50至51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6至57頁)。 111年度偵字第26802號起訴書 2 告訴人胡恆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20時15分許,電聯胡恆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胡恆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1時16分許 7,989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恆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460卷第9至12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6至57頁)。 111年度偵字第27460號起訴書 3 告訴人王智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8時44分許,電聯王智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王智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0時32分許 2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智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0712卷第9至10頁)。 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39至42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2、15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 111年度偵字第30712號起訴書 同日21時37分許 17,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告訴人陳忠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電聯陳忠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忠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1時36分許 11,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忠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8277卷第4至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20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 111年度偵字第38277號起訴書 5 告訴人郭雨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7時2分許,電聯郭雨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郭雨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0時27分許 2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雨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066卷第7至9頁)。 ⒉轉帳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6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2、15頁)。 111年度偵字第31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26

TPHM-113-上訴-5426-20241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徐婉蓁 被 告 陳惠茹 黃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惠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惠茹負擔新臺幣36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惠茹以新臺幣2 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惠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惠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與行動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 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申請約定轉 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與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被告黃佩琪社 會經驗非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經仍未 警覺、疏於注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 NE某帳號,向原告佯稱:需繳交費用才能成功申辦貸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5時39分許、15時40分許 ,各匯款2萬4000元,合計4萬8000元至被告黃珮琪系爭郵局 帳戶。又自111年6月3日起,以FB、LINE對原告為假投資之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5時32分、33分各 轉帳2萬5,000元、3,000元,合計2萬8000元至被告陳惠茹系 爭中信帳戶。嗣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操作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約定轉入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與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受詐欺將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系爭 郵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則無端受有金錢之利益 ,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惠茹應給付 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珮琪應給付原告4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惠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黃珮琪則以:我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才會提供系爭郵局帳 號及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用帳戶去詐騙,我沒有要 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惠茹給付2萬8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惠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系爭中信帳戶 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與行動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FB、 LINE對原告為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帳2合計2 萬8000元至被告陳惠茹系爭中信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86、487號、112 年度偵字第4266、8485、8802、8843、12549、13328、1417 7、16095、16753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陳惠茹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 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惠茹賠償2萬800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擇一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係准許原告對被告陳惠 茹所為本件之請求,則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之主張,本院 自毋庸再予論斷,附此說明。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珮琪給付4萬8000元,有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 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 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 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2、原告主張被告黃珮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告黃珮琪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僅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 68、9648、102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黃珮琪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所設幫助詐欺刑事案 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可證 被告有侵權行為故意之證據。復觀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表示「請 問貸款今天要安排撥款嗎」、「公司會打電話跟您核對資 料」、「平台操作要大概1個星期左右,經理才能以半個員 工身分幫您申請這筆貸款」、「因為平台也是有透過銀行 的,所以要請投資部門幫忙操作,因為他們也有流程,不 可能因為你要急用而至於其他客戶不管,這樣您能理解嗎 」等語,足見被告黃珮琪所辯為辦理貸款始提供系爭郵局 帳號及密碼等語並非子虛,難認被告黃珮琪之行為構成故 意侵權行為。  3、次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 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復主張被告 輕率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等語。惟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 、假交友等手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 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 告黃珮琪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 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而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 宗內原告報案資料可知,原告亦係受到假貸款詐騙,而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黃珮琪帳戶,是不論原告或被告黃珮 琪,於有急迫資金需求下,對假貸款詐騙均無以勝防而陷 入錯誤,只是原告被騙客體為金錢,被告被騙客體為帳戶 資料,故被告黃珮琪於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當下,是否能注 意將遭詐欺集團利用,已屬有疑。又原告就被告將系爭郵 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因此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珮琪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珮琪給付4萬8000元,有無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 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 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 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 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 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 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次按「按指示給付關係」 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 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 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 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 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匯入4萬8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係基於第三人 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被告黃珮琪雖提供系爭郵局 帳戶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珮琪最終有取得該 款項,則依前述最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黃珮 琪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 ,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故被 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黃珮琪)間, 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 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亦僅單純屬 其與該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 並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 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向被告黃珮琪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珮琪給付4萬8000元亦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 惠茹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陳惠茹,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惠 茹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惠茹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惠茹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 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3000元, 惟原告已就其中6萬7000元部分與同案被告郭智斌和解,固 扣除和解部分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6000元,應第一 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5

CLEV-113-壢簡-1279-20241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慧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17、58122號、113年 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至8「宣告刑/沒收」欄所處之「刑」 及「沒收之諭知」,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吳美慧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8「原判決論罪處刑及沒收之諭知」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8「本院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附表三編號5「本院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示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及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吳美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可能涉及詐欺取 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 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貸款顧問李宏偉 」及「李文傑」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亦無 法排除係1人分飾3角,下稱「顏永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美慧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10日間之某時許,將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8帳戶)存摺照片以LINE傳送予「顏 永華」等人。嗣「顏永華」等人即先後對劉桂蘭、朱進馨、 許蔡玉英、林品妤、曾嚴陳、江桄樑、黃意成、張李金蓮( 下稱劉桂蘭等8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 案8帳戶(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23,277元),再由 吳美慧依「顏永華」等人指示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高嘉 慧(指附表二編號8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 後,統一由吳美慧交予「顏永華」等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方式、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暨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均 詳見附表二,其中編號5部分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因而洗錢 未遂),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劉桂蘭、朱進馨、許蔡玉英、林品妤、江桄樑、張李金 蘭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黃意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吳美慧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本院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有相 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⒈劉桂蘭等8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受騙匯款至本案8帳戶之事 實,業據劉桂蘭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劉桂蘭部分見 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129至131頁、朱進馨部分見同卷第17 7至179頁、林品妤部分見同卷第13至16頁、曾嚴陳部分見 同卷第91至93頁、江桄樑部分見同卷第159至160頁、黃意 成部分見同卷第232至234頁;張李金蓮部分見偵字第5392 號卷一第181至182頁、許蔡玉英部分見同卷第149至150頁 ),並有劉桂蘭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 145至147頁)、朱進馨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 字第5392號卷二第185至189頁、第195頁)、許蔡玉英提 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卷一第161至1 67頁、第159頁)、林品妤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 2號卷二第24頁)、曾嚴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107至109頁)、江桄樑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167至168頁)、 黃意成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244頁) 、張李金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 卷一第195至197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8帳戶之存摺照片予「顏永 華」等人,復依其指示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高嘉慧提 領後,統一由被告交予「顏永華」等人之事實,有本案8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392號卷一第71至89頁)、提 領畫面照片(見偵字第5392號卷一第65至70頁)、取款憑 條(見偵字第58122號卷第57頁),及被告與「顏永華」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8717號卷第23至29頁)在卷 可查。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顏永華」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不論是行為人 自己申請或他人申請之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應可合 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本案被告行為時已39歲,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係因公司房屋需要修繕,亟需 資金周轉,因而上網並與「顏永華」等人有所聯繫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392號卷一第 26頁、第34頁,本院卷第208頁),佐以其於偵訊及原審 時自陳:我有用過國泰世華信貸,現在還在還貸款等語( 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212頁,原審卷第179頁),可見其 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貸款之事亦不陌生, 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瀏覽網站時發現有1個貸款公司 (詳細名稱及網址皆不詳)的連結,然後就進入該網址留 下聯絡資料,沒多久自稱「貸款顧問李宏偉」就私訊我, 表示他可以幫忙處理,後來他說我的銀行貸不過,但有跟 他們經理說明,就提供「顏永華」的連結給我,請我跟「 顏永華」聯繫,之後「顏永華」就說需要製造金流才能成 功貸款,方式是「假借」我是美髮店出貨,由他們匯款給 我,我收到錢再把錢交還回去;我提領完後,就把錢交給 1位自稱「李文傑」的男子,他說他是貸款公司的工作人 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也不知道「李宏偉」或 「顏永華」的真實年籍資料,我只有使用LINE跟「李宏偉 」、「顏永華」聯繫,112年8月11日之後,就聯絡不上他 們等語(見偵字第5392號卷一第26頁、第36頁,偵字第58 717號卷第16頁),可知其對於「顏永華」等人之理解, 僅止於短期間之LINE對話,及與自稱「李文傑」的男子見 面交款,其餘一概不知,卻未經任何查證,逕依身分、背 景均不詳之「顏永華」等人指示,提供多達8個帳戶以供 收款,再於112年8月10日11時至17時期間密集領款後交予 自稱「李文傑」之人,顯與常情有違,而可合理預見其所 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⒊況依被告於偵訊時稱:「他(按指『顏永華』)是跟我說叫 我去叫貨,客人會跟我買產品,客人給我錢,我再把錢給 廠商」、「(你真的有去叫貨嗎?)沒有,他說他們公司 會匯錢給我,我再把錢還給他們公司」、「(有無配合設 定約定轉帳?)有,對方跟我說這樣可以馬上查詢餘額, 我就可以看他們的錢有無轉到我的戶頭裡面」「(約定轉 帳跟看入帳有何關係?)我不知道,他就這樣跟我說」( 見偵字第5392號卷二第212至213頁),佐以「顏永華」於 被告提款過程中,除要求被告傳送當日穿著及機車車牌照 片(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至135頁)外,並要求於領 款後將交易明細拍照回傳(見本院卷第136頁),再告以 :「櫃檯人員她要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 式去結算,會有回扣2%」、「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 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 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 」「朱進馨,雲林人,還貨款」「自然應對」(見本院卷 第138頁、140至141頁),可知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未「 叫貨」,當無所謂「回扣」或「還貨款」之事,且其對於 「約定轉帳」跟「看入帳」有何關係亦不清楚,卻仍依「 顏永華」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設定、拍照回傳,並配合「顏 永華」之說詞回應銀行櫃檯人員,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與「 顏永華」等人所為除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然不同外,更涉嫌 「詐偽」,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提供本案8 帳戶資料後,可能遭「顏永華」等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使用,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且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顏永華」等人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貸款顧問李宏偉」係先以「溫馨提醒:要 求寄出存摺、提款卡的業務就是詐騙!!」取信被告,並曾 請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的交 易明細、商號營業登記證等文件資料,及詢問被告有無「聯 徵信用報告書」,更稱「務必正確填寫,否則會被判定詐貸 而退件」,其後總經理「顏永華」則以辦理「數據貸款」為 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拍照回傳,致被告信以 為真,誤入「顏永華」等人之貸款陷阱,直至112年8月11日 接到金融機構的電話,亦無法聯繫上「顏永華」等人,始知 受騙。⒉被告雖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貸,但係於國泰世 華手機網路銀行APP操作點選貸款的相關選項,經該行於112 年7月14日核撥30萬元信用貸款,此外並無其他貸款經驗, 對於一般貸款流程並不熟悉,且被告高職畢業後即從事美髮 行業,並無金融或法律背景,加以「顏永華」、「貸款顧問 李宏偉」要求被告提供各資料及帳戶明細與一般貸款實務進 行個人資料及資產查核的狀況並無顯著不同,被告難以發覺 不法,當更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⒊綜觀被告與 「顏永華」、「貸款顧問李宏偉」的聯繫過程,雙方均未提 及、要求、約定或給付任何不法報酬,且被告於察覺有異後 即至派出所報案,更主動配合郵局退回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足見被告並無保有詐欺集團不法款項之意圖,更可證明被告 絕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⒋類似之申辦貸款詐騙 案件,亦有諸多判決(例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196號)認定被告無罪云云。然而:   ⒈「貸款顧問李宏偉」固曾對被告稱「溫馨提醒:要求寄出 存摺、提款卡的業務就是詐騙!!」,並請被告提供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的交易明細、商號 營業登記證等文件資料,及詢問被告有無「聯徵信用報告 書」,再提醒被告「務必正確填寫,否則會被判定詐貸而 退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然被告明知其實際上 並未「叫貨」,當無所謂「回扣」或「還貨款」之事,且 其對於「約定轉帳」跟「看入帳」有何關係亦不清楚,卻 依「顏永華」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設定、拍照回傳,再配合 「顏永華」之說詞回應銀行櫃檯人員而有「詐偽」情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再綜合前揭客觀事證,實難逕謂被 告自始至終毫無所悉,當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尚無足採。   ⒉被告縱係透過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APP,提出信用貸款 申請並成功貸得款項,然其申請貸款對象究係經政府核准 設立之金融機構,與本案被告對於「顏永華」等人之身分 、背景全然不知相比,顯難相提並論。又被告有無金融或 法律背景,與其主觀上有無與「顏永華」等人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間,亦無必然之關連性,縱令 「貸款顧問李宏偉」前述說詞均與貸款相關,仍無解於被 告嗣後與「顏永華」所為顯與一般貸款流程不同且涉嫌「 詐偽」之認定,自難遽謂被告自始至終毫無所悉,當亦無 從據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仍非 可採。   ⒊被告是否與「顏永華」等人討論不法報酬,與其有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且被告係於接獲金融機構通知後,始前往派出所製作筆 錄,縱有簽署聲明書,同意返還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遭到 圈存之款項,仍難以回推其自始無與「顏永華」等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揭第⒊點所辯, 亦不足採。   ⒋被告所舉上揭案例固均屬申辦貸款詐騙案件,然與本案之 犯罪情節未盡相同,且不拘束本院認定,尚難比附援引。 是被告上揭第⒋點所辯,委無足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然查被告除與自稱「李文傑」之人見面交款外,並 未與其他人實際接觸(與「貸款顧問李宏偉」及「顏永華」 均係以LINE聯繫),且其提供帳號及提款交付之時間不長, 復無證據足以積極證明除上開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人外,尚有 第3人存在,客觀上無法排除有1人分飾3角之情形,依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上揭 認定,容有未恰。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有關劉桂蘭 、朱進馨、林品妤之受騙匯款時間,及編號8有關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17時1分之提款金額均有誤繕,且編號1、2關於被 告提領2萬元、8,000元部分,應改列於編號3(詳見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3),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 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3,123,277元(即劉桂蘭等8人受騙匯款 總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規定,其最高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5年,固與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高度刑相同,然修正 後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舊法之法定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犯罪,不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 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其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提供帳戶後 首次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 獨立成罪,並與上開2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與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與「顏永華」等人(無法排除係1人分飾3角,理由詳如 前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詐術使劉桂蘭於密接時間內為 多次受騙匯款,客觀上難以區分,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8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部分)或洗錢未遂(指附表 二編號5部分)處斷。  ㈦被告所犯8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洗錢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僅負責提 供帳戶及提款後交予指定之人,然其非但扮演犯罪所得實現 最重要且關鍵之角色,所為亦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進而導致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除侵害受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 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被告稱其 子甫於113年6月經確診罹患白血病,需人照料,及被告上訴 後已積極與劉桂蘭等8人聯繫,並與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及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額(餘款尚待分期付款 ,其調解金額〈含實際賠償金額〉詳見附表三,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調解筆錄及和解書附於本院卷第191頁、第223至22 6頁、第255至257頁、第263頁可稽),僅屬其生活狀況及犯 後態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況查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指附表二編號1至4、6至 8部分)、1月(指附表二編號5部分),經綜合本案一切情 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至8「宣告刑/沒收 」欄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理由   ㈠原判決同上認定,並就其附表二編號3至8「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各罪予以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其⒈未及 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調解,並 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額(餘款尚待分期付款),其量刑已有未 恰。⒉疏未詳酌被告所犯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情形, 所定應執行刑,亦有未恰。⒊除未及審酌上揭實際賠償情事 外,亦疏未認定從本案富邦A帳戶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之28, 000元亦屬附表二編號3之洗錢財物,所為沒收之諭知仍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固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惟其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可能涉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顏永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犯行,致使附表 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編號5之曾嚴陳 受騙所匯40萬元經圈存後已發還,見本院卷第191頁),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其他共犯,上開被害 人亦難以對其他共犯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 告於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調解,並已實際 賠償部分金額(餘款尚待分期付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雖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 非犯罪之核心成員,然卻扮演犯罪所得實現最重要且關鍵之 角色)、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註,兒子罹患白血病,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159至163頁、第241至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3至8「本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 ,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刑。  ㈢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 (即附表三編號3、4、6至8),與後述上訴駁回各罪(即附 表三編號1、2,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雖屬有別,但其犯罪之時間接近、手法相仿、罪質 相同,且均非侵害個人一身專屬且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應可從輕量定其應執行刑, 爰綜合審酌上揭各罪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洗錢財物分別為36萬元、58 0,277元、40萬元、36萬元、453,000元及42萬元,惟被告上 訴後已實際給付如同附表「調解金額」欄所示,如再就此部 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即編號3之322,000元(36萬元-3 8,000元=322,000元),編號4之547,277元(580,277元-33,00 0元=547,277元),編號6之322,000元(36萬元-38,000元=3 22,000元),編號7之413,000元(453,000元-4萬元=413,00 0元),及編號8之394,000元(42萬元-26,000元=394,000元 )】,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如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有依 附表四所示損害賠償內容履行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就被告 實際支付部分不予執行沒收)。辯護人認此部分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1、2,及編號3至8關於「論罪」部 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罪,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審酌被告與「顏永華」等 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並對劉桂蘭、朱進馨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另 考量其未與上開2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劉 桂蘭部分),暨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朱進馨部分 ),且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被告 雖以其子甫於113年6月確診罹患白血病,需人照顧,且已積 極聯繫劉桂蘭、朱進馨,惟均無法取得聯繫,因而無法洽談 調解及賠償事宜,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然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 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犯 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揭所 言,縱或屬實,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 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亦積極與劉桂蘭等8人聯繫,並與附表二 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調解及賠償之情形 詳如前述;劉桂蘭及朱進馨部分係因無法取得聯繫,致未能 達成調解),因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 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暨附表三 編號5「本院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示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已達成調解但仍待履行部 分(即附表四編號3至7部分),參酌被告與各該被害人之調 解筆錄、和解書及履行情形;就未達成調解部分(即附表四 編號1至2),則參酌被告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時之約略比 率,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分別向劉桂蘭、朱 進馨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 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 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吳美慧帳戶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北富邦A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北富邦B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7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京城帳戶 8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1 劉桂蘭(已提告) 於112年8月10日10時10分許,自稱為劉桂蘭之兒子並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後,對劉桂蘭佯稱:因投資欠債須借款云云,致劉桂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8月10日10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爰予更正)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⒉於112年8月10日14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⒈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2時38分、13時2分、13時3分許,分別從本案臺銀帳戶提領385,000元、6萬元、6萬元(合計505,000元) ⒉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7時17分、17時18分,分別從本案合庫帳戶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  2 朱進馨 (已提告) 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自稱為朱進馨之兒子並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後,對朱進馨佯稱:因新開公司須聘請1名會計,急需用錢云云,致朱進馨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1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59分,爰予更正)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同上攔⒈) 3 許蔡玉英(已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8時許,自稱為許蔡玉英之兒子並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後,對許蔡玉英佯稱:因確診住院,其友人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許蔡玉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0時48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A帳戶 ⒈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1時24分許,從本案台北富邦A帳戶提領332,000元 ⒉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2時54分許,從本案台北富邦A帳戶匯款28,03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再於同日13時47分、13時48分許從該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及8,000元(起訴書漏列上揭匯款,並將其後2筆提款誤列於編號1、2,應予更正)  4 林品妤(已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1時許,自稱為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人員,致電林品妤佯稱:因涉嫌詐騙,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品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3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爰予更正)許,匯款580,277元至本案京城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3時36分、13時43分、13時44分、13時44分、13時46分、13時49分,分別從本案京城帳戶提領45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5,000元、1萬元(合計58萬元) 5 曾嚴陳 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自稱為曾嚴陳之友人,致電佯稱:因老闆開店,須用錢周轉云云,致曾嚴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6 江桄樑(已提告) 於112年8月10日13時41分許,自稱為江桄樑之友人,致電佯稱:急需用錢而須借款云云,致江桄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3時19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B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6時17分許,從本案台北富邦B帳戶提領36萬元 7 黃意成(已提告) 於112年8月10日8時許,自稱為黃意成之兒子,致電佯稱:生意急需周轉而須借款云云,致黃意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0日13時0分許,匯款453,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4時5分、14時13分、14時14分、14時15分、14時16分許,分別從本案兆豐帳戶提領365,000元、18,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453,000元) 8 張李金蓮(已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1時許,自稱為張李金蓮之兒子,致電佯稱:因進行一筆訂單交易,須用錢周轉云云,致張李金蓮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2時10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高嘉慧於112年8月10日16時55分、16時59分、17時1分、17時2分、17時3分、17時5分、17時6分許,分別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領42,000元、37,000元、34,100元(起訴書誤載為34,001元,應予更正)、30,900元、76,000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4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洗錢財物 調解金額 原判決論罪處刑及沒收之諭知 本院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1 劉桂蘭 25萬元 (未成立調解)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上訴駁回) 2 朱進馨 30萬元 (未成立調解)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上訴駁回) 3 許蔡玉英 36萬元 108,000元(已付38,000元)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沒收。 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沒收。 4 林品妤 580,277元 203,000元(已付33,000元)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 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 5 曾嚴陳 40萬元(圈存後已發還) 100元(已付清) 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江桄樑 36萬元 108,000元(已付38,000元)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 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沒收。 7 黃意成 453,000元 16萬元(已付4萬元)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沒收。 ⒈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沒收。 8 張李金蓮 42萬元 126,000元(已付26,000元) ⒈吳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 ⒈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沒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應支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內容 1 劉桂蘭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劉桂蘭83,000元。 2 朱進馨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朱進馨10萬元。 3 許蔡玉英 被告應給付許蔡玉英108,000元,除已支付之38,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林品妤 被告應給付林品妤203,000元,除已支付之33,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江桄樑 被告應給付江桄樑108,000元,除已支付之38,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黃意成 被告應給付黃意成16萬元,除已支付之4萬元外,餘款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張李金蓮 被告應給付張李金蓮126,000元,除已支付之26,000元外,餘款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48-20241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婉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婉君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以通 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存摺封面照片均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2日20時許 ,佯為生活市集客服,向黃展奇稱:先前訂單因重複下訂, 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致黃展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12)日21時15分、9時17分,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15元、2萬8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黃展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簡婉君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後來始知遭騙,我沒有拿到錢,且事 後有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二)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方式,向告訴人黃展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 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 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2.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6歲,且自陳高中畢業,有9年 電子工廠之學經歷(偵卷第77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被 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 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 、提領現金,即難以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 縱被告辯稱其於交付帳戶後有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惟經本 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帳戶之掛失紀錄 (金訴卷第55至58頁),雖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3日19 時2分辦理暫掛失,並於同年9月23日因遺失而申請掛失註銷 並補發新卡,惟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2頁), 被告辦理暫掛失本案金融卡,時間點係晚於本案告訴人之款 項遭提領,而並未能及時阻止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遭不 詳詐欺者提領出,是被告上開辦理掛失之行為僅屬事後彌補 之措施,尚難反推被告自始即為單純遭貸款詐騙之被害人,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況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與 不詳之人前僅餘56元(偵卷第52頁),已幾無任何存款,而 認其不至有過多損失,縱該貸款屬詐欺不實,仍將自己欲貸 款5萬元之利益考量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將因此受害,是 揆諸前開意旨,益徵被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急需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然被告自承:我是在臉書上找到貸款的人,我沒有查證過對 方公司之來歷,且我之前有辦理過信貸之經驗,知道辦理貸 款之流程,須提供帳戶但不需要提供密碼等語(金訴卷第47 、74頁);「(對方要怎麼樣才能貸款給你?)他說要提款 卡認證,我不曉得這跟借款給我有甚麼關係。(你把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對方,不就是同意對方使用你的帳戶嗎?)當下 我不知道對方是要拿來做什麼用的。」(金訴卷第74、75頁 )。顯見被告與本案自稱貸款之人非熟識,亦未加以查證該 公司之可靠性,並無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正當信賴基礎。 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收取 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為圖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執意 將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詐欺者,容任其使用,則其主觀上 應有縱令不詳詐欺者取得帳戶資料後,係供詐欺集團用以收 取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1人,且詐騙款項達7萬餘 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 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 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本案帳戶資料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已掛失、註銷,已如 前述,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黃展奇112.6.12警詢(偵卷第33-3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黃展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聯記錄(偵卷第13-31、35-41頁) 2.黃展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聯記錄(偵卷第35-39、41頁) 3.簡婉君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52頁) 4.簡婉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125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35079號函所附之存摺、印鑑掛失紀錄、補發申請書(金訴卷第55-58頁)

2024-12-24

TYDM-113-金訴-1162-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9號、第13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勲(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 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求獲得貸款,竟 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國慶」、「信貸專員張忠順」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 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林國慶」、「信貸專員張忠 順」,以利詐欺集團以上開本案4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隨後被告再依「林國慶」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111年12月26日15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號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8萬元款項均 交付予「林國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 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之LINE對話紀錄,⑶告 訴人陳秋香、張育蘋、黃文玲、張建華、何信諭於警詢之指 訴及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⑷ 永康二王郵局、統一超商雋鈺門市、土地銀行大灣分行監視 器畫面截圖,⑸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土地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信貸專員 張忠順」、「林國慶」等人聯繫後,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 資訊予「信貸專員張忠順」,並依「林國慶」之指示,將匯 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領出再轉交給「林國慶」指派之人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加入對方 LINE好友,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忠順」向我介紹貸款內容 ,說可以用債務整合方式增加貸款通過率,要我提供個人資 料及帳戶資料,之後要我加入「林國慶」好友,說可以幫我 請工程師修改數據、美化帳戶,增加金流紀錄,我再依對方 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對方指定的人,我當時急著貸款,沒有 懷疑,不知道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是告訴人被詐騙的錢等 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之金融帳戶確遭詐 騙份子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被告 有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贓款等客觀事實,尚不能以此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4 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  ⒉依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新誠金融顧 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有貸款需求及 個人信用不佳,相信對方美化帳戶說法,為辦理貸款始交付 本案4帳戶資料。且依「林國慶」所提供之「麗豐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所載,可徵被告亦誤信對方匯 入之款項係「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所屬公司匯入 之款項,則被告因此將匯入款項提領交還對方指定之人,難 認與常情有違。  ⒊又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個人 金融帳戶若有高額現金且頻繁匯入情形,較易獲得金融機構 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被告因此誤信可透過美化帳戶獲得貸 款,因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還 ,亦與常情相符。  ⒋借款者未必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必然欠債不還而有使銀行陷於 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美化帳戶即構成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縱使被告認知美化帳戶係非法使用帳戶,亦 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4帳戶資料會供詐騙民眾財物或 供一般洗錢工具使用有所認識。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經查:    ㈠前揭中華郵政、連線銀行、土地銀行、永豐銀行等4個帳戶, 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將其所申設 之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林國慶」、 「信貸專員張忠順」。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事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隨後被告再依「林國慶」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 111年12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將提領之68萬 元款項均交付予「林國慶」所指派之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 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 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 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 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 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 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 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 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 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 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 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   ⒈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二第 29至43頁)之內容,可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一開始即提 醒被告「貸款詐騙凡事要寄提款卡存摺一率(律)都是詐騙 或是要先繳費或是其他雜支費用也是詐騙」等語,並要求被 告填寫姓名、縣市、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有無 法院強制扣款、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是否有前科紀錄、 手機號碼及LINE ID等貸款事項及聯絡資料,被告填寫後,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即於111年12月14日主動聯繫並告知 已指派貸款專員「張忠順」與被告聯繫。而「信貸專員張忠 順」隨即於同日加入被告LINE好友,相互聯繫,並自我介紹 表示「您好我是貸款專員張忠順這邊客服部有收到您需要貸 款的資訊需要通電話跟您了解一下實際的情況好幫您尋找適 合的貸款方案!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 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2人隨即語音通話6分21秒、10分 48秒,「信貸專員張忠順」旋即上傳個人名片及要求被告拍 照上傳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 月內頁紀錄、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並附上貸款金額與期數 、每月攤還金額等資訊供被告參考,另要求被告填寫其目前 任職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及2名直系親屬聯絡人姓名、手 機、彼此之關係等資訊,被告依其要求填寫資料及上傳貸款 所需照片後,表示還款5年較為輕鬆,並於111年12月15日與 「信貸專員張忠順」語音通話10分04秒後,即上傳現金提款 及存款明細截圖照片,經「信貸專員張忠順」表示金額太少 並代為詢問主管後,兩人又語音通話4分58秒,被告旋即向 「信貸專員張忠順」表示感謝之意,「信貸專員張忠順」並 於111年12月16日介紹「林國慶」予被告,表示「你先打文 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想請 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被告即於同日與「林國慶」聯繫 ,並照「信貸專員張忠順」之指示自我介紹並上傳身分證正 反面,另依「林國慶」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後上 傳予「林國慶」,而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簡易 合作契約,被告即自111年12月25日起依「林國慶」指示查 詢本案帳戶餘額,確認是否有款項匯入並截圖,陸續依「林 國慶」指示提領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上傳交易明細表,並 將款項交付「林國慶」指派之人,直至27日被告任職的公司 接獲土地銀行大灣分行電話表示帳戶無法匯入薪資因而聯繫 被告,被告旋向「林國慶」反應並詢問是否需聯繫銀行,「 林國慶」嗣即失聯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欲辦貸款而提供 本案4帳戶資訊予「林國慶」等人,並依「林國慶」指示提 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林國慶」 指派之人等情,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相符,堪可認定。 再稽之「信貸專員張忠順」介紹「林國慶」予被告時即表示 「林國慶」係欲協助被告提供收入證明文件(警卷二第33頁 ),又觀諸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簡易 合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 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 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 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 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 欺)。並向乙方求償15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偵卷 一第75頁),確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 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之約定,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 之記載,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林國慶」等人表示其因收入過 低、負債過高,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文件,要求其提供本 案4帳戶資訊並依指示轉帳及領款,作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 之用,尚非全然無稽。  ⒉次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2年間曾向臺灣銀行申辦就學貸款, 109年間曾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此有其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 借據影本、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31至137頁),足見被告供稱其背負數筆貸款、經 濟狀況不佳,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非無可信之餘 地。  ⒊再者,依上開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 忠順」LINE對話紀錄,可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一開始即 強調該公司專員會事先了解清楚客戶條件以評估合適方案, 有超高效率及過件率,並要求被告填載個人資料確認身分, 此外其他要求被告填載之事項皆與評估貸款額度及將來還款 能力之債信問題相關,並表示將安排專員與被告聯繫,又「 信貸專員張忠順」與被告聯繫之初,即自我介紹其係貸款專 員,係公司客服部收到被告貸款資訊,欲協助被告尋找合適 之貸款方案,並要求被告拍照上傳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 及近期3個月內之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是「信貸專員 張忠順」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其餘之事 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事項之評 估,故堪認「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忠順」之 要求均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被告實難辨明真偽。又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忠順」一開始尚且佯 示善意提醒被告如有「要求寄提款卡、存摺」、「事先收費 」等情形,均屬詐騙等語(警卷二第31頁、43頁),「信貸 專員張忠順」亦上傳其名片予被告觀覽,渠等目的顯在取信 被告,降低被告警覺性。甚且,被告尚依「林國慶」指示,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簡易合作契約,該契約書 確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之銀 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 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 ,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且被 告依「林國慶」指示陸續提領本案金融帳戶款項,交付「林 國慶」指派之人後,「林國慶」即回覆「已收陳柏勳,現金 68萬!林國慶收」(警卷二第43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4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領總數相符(附表一編號5 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業經銀行圈存返還,致無從提領),顯見 被告確實依上開合約約定及「林國慶」指示,提領匯入指定 帳戶內之款項後歸還,並未從中挪用部分供己使用,「林國 慶」並告知被告「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 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 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警卷二第 42頁),藉此阻止或拖延被告接聽銀行發覺交易異常之提醒 來電,衡酌被告當時處於經濟困難,急於申辦貸款之情況下 ,在「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忠順」及「林國 慶」等人聯手,以上開不實訊息,並於對話中刻意提及「公 司」、「財務」、「工程師」等職稱,由客觀上觀察,被告 難免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 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資 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依「林國慶」指示提領款 項後依指示交還。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係被騙而參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辯解,應堪採信。  ⒋至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 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惟借款 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 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 ,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銀行,況縱令被告認識 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行 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 ,因此尚難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目的係欲製造不實交易金 流,作為收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參以,被 告於貸款過程中,不僅填載其個人姓名,拍照上傳其身分證 正反面、勞保資料、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情(警 卷二第32頁),於「信貸專員張忠順」要求被告提供直系親 屬姓名及聯絡方式時,被告亦如實填寫其母及胞妹姓名、聯 絡方式等資訊(警卷二第32至33頁),而被告自己之年籍資 料、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勞工保險資料及親屬之姓名 、連絡方式等,分別屬自己及親屬重要之個人資料,倘非相 信「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係申辦貸款之專員及協 助製作收入證明之人,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自己及至親 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徒增遭不法利用之理。從而,益徵 被告確有誤信「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等人說詞之 高度可能。  ⒌又依被告與「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依「林 國慶」要求簽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後 ,「林國慶」又要求被告請假配合收集數據並將帳戶餘額截 圖,且要求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迨 款項匯入後,復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 提領款項、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等 情(警卷二第38至42頁),再對照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簡易合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 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 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 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 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 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15萬元新台幣作 為賠償。」等語(偵卷一第75頁),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 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  ⒍至被告依「林國慶」指示,自行至7-11雲端下載「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其上已蓋有公司章及律師章 ,被告填載自己部分後,以此方式完成契約之簽訂,此與一 般契約之簽訂,由雙方碰面(契約當事人或當事人委任之律 師或有委任狀之受任人)確認合約內容後,再簽名或蓋章之 情形固有不同,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 且與受教育之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 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 ,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 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 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 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 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 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 款,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 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 ,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 ,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 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 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 修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 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對於提 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 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 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 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 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 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害人 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 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 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 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 ,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 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 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 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 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 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 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自應審慎認定。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 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之時,年約3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15頁),智識程度為高中結業,從事倉儲業(原審 卷第163頁),可知被告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 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 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經濟困難,亟需貸款,其處此情形下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未能立即辨明,尚難 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簡易合作契約之過程與一般契約簽訂常情有違 為由,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主觀上確有所預見。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直接、間接故意。被告辯稱其因急需借貸款項,在網路上 看到貸款訊息,誤信對方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為順利 貸得款項,聽信對方說詞可以幫忙請工程師修改數據、增加 金流紀錄,而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付指示之人,並 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六、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自不能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要屬不 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想貸款,聽信了對方說可以協助將帳戶 金流美化之說詞,才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語。然被 告於案發時已30歲,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自陳:有辦過貸款等語,故被告對於一般貸 款流程並不能說毫無知悉。被告與暱稱「林國慶」、「信貸 專員張忠順」接洽辦理貸款過程中均未曾與對方見面,被告 僅提供個人之帳戶資料供對方「製造金流」,而「林國慶」 等除了說明如何「製造金流」外,未曾提及後續如何申辦貸 款及渠等之「代辦」如何收費等細節,實與一般貸款過程相 異。  ⒉銀行審核貸款,多會考慮申請人個人資力、申請金額、收入 或有無擔保等,倘帳戶內有多筆金額進出,但每日餘款卻近 於零或千百元,此種帳戶並不會增加核貸之機率,而銀行為 推廣業務,在民眾申辦之程序上多有放寬之趨勢,如得以透 過網路、手機線上申請,但在貸放款項前,多會有「對保」 程序,以確定申貸人之真實性。然「林國慶」等人在未見過 被告之情形下,即甘冒被告拿到款項後不依指示交付(還) 之風險將數萬、數十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實 違常情。因此被告與「林國慶」聯繫辦貸款之過程,有其不 合理之處。  ⒊參以詐欺集團猖獗,已造成國人許多損失,各金融機構(銀 行、郵局等)均設置反詐騙警示標語提醒民眾反詐騙情事; 被告應具有「不該提供帳戶予不熟識第三人」之警戒心,然 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無信賴基礎,及有違正 常貸款流程之情形下,仍聽從「林國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應可認其具有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忽略前開因素,認被告以 貸款為由交付帳戶資料及提款之行為未涉有不法,顯有認事 用法之不當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信貸專員張忠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在被告與「林國慶」互加LINE好友之前,「信貸專員張 忠順」即向被告稱:「好的,我現在跟公司申請額度,稍等 打給你!你順便看一下要分幾期」,被告稱:「5年比較輕 鬆一點」,「信貸專員張忠順」稱:「好」,(語音通話1 分05秒),「信貸專員張忠順」稱:「出門跑銀行囉!」, 被告稱:「謝謝,這樣我一樣要打過去嗎?」,「信貸專員 張忠順」稱:「要喔2:30打給我」,(語音通話10分04秒 ),(被告上傳現金提款及存款明細截圖照片資料在LINE上 ),「信貸專員張忠順」稱:「這些金額都太少了,我現在 詢問主管中,等等跟你說」(語音通話4分58秒),被告稱 :「真的是謝謝你」,「信貸專員張忠順」稱:「客氣了, 我們魚幫水,水幫魚」(語音通話3分43秒)(警二卷第33 頁),堪信「信貸專員張忠順」有與被告談及銀行貸款及代 辦貸款等相關事項,被告雖未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 國慶」見面,然彼此間就貸款及代辦貸款相關事項有多次語 音通話等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已30歲,為具有正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曾經辦過貸款,與「林國慶」、「信 貸專員張忠順」在接洽辦理貸款過程中均未曾與對方見面, 「林國慶」等除了說明如何「製造金流」外,未曾提及後續 如何申辦貸款及渠等之「代辦」如何收費等細節,與一般貸 款過程相異,可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 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 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有云云,所為之論述與本案卷內證據尚有出入,自不 可採。  ⒉又所謂「美化帳戶」之短暫資金進出,在銀行貸款實務上固 無法證明自己確有財力可以還款,然於一般民間借貸實務上 仍非無可能以此金流進出之外觀,而產生較易取得一般民間 貸款之效果,實亦不能單憑被告在本案貸款過程中,有配合 作「製造金流」之提款、交款之客觀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 有容任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發生之 犯意。再者,「林國慶」等人將數萬、數十萬元之金額匯入 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乃基於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間所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依該合作契約之約定,「麗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被告無權挪用。 如被告違反本協議規定,「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 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 詐欺)。並向被告求償15萬元作為賠償等語,則被告在主觀 上認為雙方本諸上開簡易合作契約之約定,「麗豐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有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之義務,被告有提領本 案4帳戶內款項歸還之義務,否則有民事及刑事責任,並課 有懲罰性違約金,尚不悖於一般常理。上訴意旨主張帳戶內 有多筆金額進出,不會增加核貸之機率,「林國慶」等人在 未見過被告之情形下,即甘冒被告拿到款項後不依指示交付 (還)之風險將數萬、數十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 內,實違常情。被告與「林國慶」聯繫辦貸款之過程,有其 不合理之處云云,尚非可採。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 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 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 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 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又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一 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成 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情 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要 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 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 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 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查被告就其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 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其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 慶」、「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等資料,以為證明,被告前揭 所為關於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辯解,應可採信。再者 ,被告本案並非隨意提供其本案4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 「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等任意進出使用,被告係 以其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為 目的及範圍,同意特定對象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將該公司特定之資金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本案4帳戶,並由被 告全數提領後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產生「美 化帳戶」之帳戶出入明細效果,以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使用。 就其目的係為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之審查而論,尚不能逕認為 已構成「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或目的」,自難徒憑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客觀上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及被告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屬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入之贓款,或詐欺集團猖獗,已造成國人許多損失, 各金融機構(銀行、郵局等)均設置反詐騙警示標語提醒民 眾反詐騙情事,被告應具有「不該提供帳戶予不熟識第三人 」之警戒心,即逕行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此 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秋香(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許,佯裝親友假借款,致陳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7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4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提款29萬8000元、5萬2000元。 2 張育蘋(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4日15時許,佯裝親友假借款,致張育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50分許、同日11時51分許、同日1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雋鈺門市,ATM(起訴書誤載為「臨櫃」)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3 黃文玲(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佯裝親友假借款,致黃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2時33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5時10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款25萬元、3萬元。 4 張建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佯裝親友假借款,致張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5 何信諭(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許,佯裝親友假借款,致何信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3時19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圈存止扣 附表二:證據清單 ◎被告【陳柏勲】部分  1.112年2月16日警詢(警卷二P3-5)  2.112年2月17日警詢(警卷一P9-12)  3.112年11月21日偵訊(偵卷一P69-74)  4.113年3月18日審判(原審卷P45-52)  5.113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P85-97)  6.113年7月10日審判(原審卷P143-165)  7.113年11月4日準備(本院卷P67-77)  8.113年12月4日審判(本院卷P111-128) =========================== ◎證人部分 一、【陳秋香】(告訴人)  1.111年12月27日警詢(警卷一P13-15) 二、【張育蘋】(告訴人)  1.111年12月29日警詢(警卷二P59-61) 三、【黃文玲】(告訴人)  1.111年12月27日警詢(警卷二P67-69) 四、【張建華】(告訴人)  1.111年12月27日警詢(警卷二P77-78) 五、【何信諭】(告訴人)  1.111年12月26日警詢(警卷二P85-86)   =========================== ◎書物證部分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陳秋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P17-18、25-27、39、41)  2.告訴人張育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P63-65)  3.告訴人黃文玲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P71-74)  4.告訴人張建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P79-83)  5.告訴人何信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P87-92)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6.告訴人陳秋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一P35-37)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7.告訴人陳秋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一P29)  8.告訴人黃文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二P75)  9.告訴人張建華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二P84)  10.告訴人何信諭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二P93)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P55-57)  12.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P11)  13.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P13)  1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11812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P19-23) 【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15.永康二王郵局、統一超商雋鈺門市、土地銀行大灣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卷一P59、警卷二P25-28)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16.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二P29-43,同警卷一P163-172)  17.被告提出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簡易合作契約(偵卷一P75)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032279號卷【 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112343號卷 【警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6號卷【偵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5號卷【本院卷 】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655-202412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文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22號,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瀞文(原名張秋菊)欲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 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 年男子,「鄭欽文」表示若張瀞文欲辦理貸款,為虛增張瀞 文存款金額以假造財力證明,須張瀞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鄭欽文」匯入款項,再於匯款當日由張瀞文將上開款 項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等語。張瀞文明知社會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 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張瀞文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 「鄭欽文」匯入款項,再依「鄭欽文」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 「鄭欽文」,可能發生其與「鄭欽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張瀞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欺 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7月14日前某日, 應予補正),由張瀞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鄭 欽文」之方式,提出所申設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000-0000 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更正),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現金並轉交「鄭欽文 」。由「鄭欽文」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之 期間,以電話及LINE聯絡馬貴花,佯為馬貴花之姪子「國偉 」,對馬貴花詐稱因其投資冷氣機之事業,一時週轉不靈, 故向馬貴花借款38萬8000元等語。致馬貴花陷於錯誤,依「 鄭欽文」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北投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8萬8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隨後張瀞文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時59 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臨櫃提領現 金24萬元,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14時36分許 ,接續在上開郵局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 2萬8000元,遂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38萬8000元詐欺贓款以 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旋在上開草屯大觀郵局門口附近某處 ,將詐欺贓款38萬8000元現金交付「鄭欽文」,以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張瀞文固坦承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鄭欽文」,並從本案帳戶領取38萬8000元現金 且交付「鄭欽文」,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係為貸款5萬元,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鄭欽文」, 並約定由「鄭欽文」以匯入款項之方式,藉以美化帳戶,故 本案帳戶經存入38萬8000元之「美化」後,被告將38萬8000 元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鄭欽文」,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 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因被告欲貸款5萬元,以通訊軟 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年男子 ,「鄭欽文」表示被告欲辦理貸款,為進行「貸款包裝」、 「信貸包裝」,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鄭欽文」匯入款 項,以虛造「財力證明」,再於匯款美化帳戶之當日,由被 告將上開款項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被告於112年7月 13日15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鄭欽文 」之方式,提出本案帳戶之資料,供「鄭欽文」匯入款項之 用。又「鄭欽文」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之 期間,以電話及LINE聯絡告訴人馬貴花,佯為告訴人之姪子 「國偉」,對告訴人詐稱因其投資冷氣機之事業,一時週轉 不靈,故向告訴人借款38萬8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鄭欽文」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8萬800 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被告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 時5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臨櫃提 領現金24萬元,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14時36 分許,接續在上開郵局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 元、2萬8000元,遂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38萬8000元以現金 方式提領一空。並旋在上開草屯大觀郵局門口附近某處,將 38萬8000元現金交付「鄭欽文」,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23至25頁)、監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一卷5至6頁)、被告與「鄭欽文」間 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7至47頁)、被告簽具之「星辰」文書 (警一卷35頁)、告訴人之簡訊紀錄(警一卷25至30頁)、 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32頁)附卷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於前述時地由被 告提供「鄭欽文」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且由被告從 本案帳戶提領贓款38萬8000元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提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係為美化本案帳戶, 籍以貸款5萬元,並無犯罪故意置辯。惟查: 1、依卷附被告與「鄭欽文」之簡訊及被告所簽具之「星辰」文 書,可見被告為向他人貸款,因財力證明不足,委由「鄭欽 文」辦理「貸款包裝」、「信貸包裝」。所謂「貸款包裝」 或「信貸包裝」,即由「鄭欽文」將不明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虛增被告於本案帳戶之存款金額,假造被告 之「財力證明」而「美化帳戶」。其目的於被告向他人貸款 時,以出示本案帳戶中不實之存款金額為手段,使他人陷於 被告具備還款能力之錯誤,而交付貸款與被告。是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前,已知「鄭欽文」係偽造財力證 明而從事貸款詐騙之人。 2、依卷附被告所簽具之「星辰」文書(警一卷35頁),明確記 載被告委託「鄭欽文」承辦「貸款包裝」業務,「鄭欽文」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於匯款當日全額返還「鄭欽文 」等字樣。可見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後,「 鄭欽文」將使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由被告於匯款當日 ,將本案帳戶內之該筆不明款項交付「鄭欽文」。是從事詐 騙之「鄭欽文」將使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係被告所明知, 自屬明確。 3、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 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前於93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5年間 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36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院卷103至106頁 ,109至112頁)。被告既有多次因提供帳戶遭法院判處罪刑 之情事,對於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鄭欽文」匯入 款項,再依「鄭欽文」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可 能發生其與「鄭欽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顯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 應堪認定。 4、被告對於上開構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已預見其發生,仍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 鄭欽文」,供「鄭欽文」匯入詐欺款項,再依「鄭欽文」指 示提領贓款現金並交付「鄭欽文」。顯見上開犯罪事實之發 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被告雖辯稱提供本案帳戶與「鄭 欽文」,係為美化本案帳戶,籍以貸款5萬元云云。惟此僅 為被告行為之動機,縱被告結果未獲得貸款,對於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與從事詐騙之「鄭欽文」,主觀上得預見其與「鄭 欽文」共同犯罪事實之發生,不生影響。自難以被告之動機 在貸款,鋌而走險而提供本案帳戶,即謂被告即無本案犯罪 事實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鄭欽 文」,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提領現金並轉交「鄭欽文」,實堪認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鄭欽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轉交詐欺共犯「鄭欽文」之車手行為,同時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壓力,欲以不 實手段貸款5萬元,為假造財力證明,不惜鋌而走險之犯罪 動機。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鄭欽文」存取 款項,可能發生與「鄭欽文」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 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致生本案 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且將贓款現金交付 「鄭欽文」之洗錢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罪 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38萬8000元之損害;且 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 會誠信風氣。被告前於93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 105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提 供帳戶而涉刑事案件,本案已係第3次。且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被告遭判處罪刑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號詐欺案件 案情內容為何,訊以被告時,被告竟答稱「忘記了」等語( 院卷99頁)。可見被告就上開刑事處遇,未能心生警惕,品 行非佳。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未對告訴人 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檳榔攤員工,與配偶、成年女兒共同生活,經濟 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財物或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均業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NTDM-113-金訴-177-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續字第63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0252 、10253 、10 254 、12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立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立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實體帳戶或網路銀行提供他人使用 ,該金融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 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持金融機構帳戶各種 支付工具作為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轉帳或提領,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 年5 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翌日(12日)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權限及帳號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本 案帳戶既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以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發 覺有異,始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和、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大溪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內埔分局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曾立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 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後,分別將詐欺集團所指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且均以 一般洗錢方式藉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一空等節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詐欺 集團詐騙的過程,也不認識這些告訴人等,我只是要辦貸款 解決家裡問題,我問了很多間都不能辦,只有這間說可以, 我為了要解決家裡問題,當然要去問,不可能不去辦放給它 去 ,然後被地下錢莊押走,讓事情更嚴重,我是因為辦貸 款被騙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至138 、141 頁)。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坦承如前部分外,其餘部分有被告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16日儲字第1130007144號 函覆之本案帳戶基本暨存簿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 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 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53頁 )。就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另有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方法附卷可查,就此部分已可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交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後,分別 將詐欺集團所指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上開犯罪所得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主觀構成要件有關知之要素部分:被告為00年出生、二專 畢業等情,有被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常人應有之智識程 度;又被告自述其案發時擔任廚師,有正常工作,先前為職 業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207 頁),且由其自述先前 投資信用破產,正常銀行無法貸款等情,亦可得知被告先前 有投資及貸款經驗,堪認具有常人應有之社會歷練,且知悉 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流程的常識。其次,被告於102 年12月 21日曾將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4593號判決拘役50日,於104 年3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13 至216 頁、本院卷第23頁)。依據上開證據方法,足 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被告為他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相關業務,並交付他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有可 能利用上開金融支付工具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而具備本案 主觀構成要件有關知之構成要件要素。  ⒉就主觀構成要件有關欲之要素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問了多家銀行都不願意為我辦貸款,後來在臉書上看到「微貸款」代辦廣告,聯繫後我就加對方LINE,有位自稱是遠東銀行代辦專員的林經理,他表示可以透過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貸款,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實施驗證即可申辦貸款。我便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林經理實施所謂的銀行驗證流水對接作業,其後我有在手機上看到網路銀行進出款項的通知,林經理告知這是銀行驗證流水對接作業,測試完畢後 ,隔天林經理要求我去辦理約定轉帳,我就前往林邊鄉的郵局辦理,我也被告知在這段期間不能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我當時交出上開資料時,有想到可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但當時我急需用錢等語。其後,我因需款急迫,需要現金應急,自稱林經理之人於112 年5 月11日取得我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相關業務之授權後,於翌日(12日)立刻匯款3,000 元給我(見偵查卷第3 至4 、81至82頁)。  ⑵被告固辯稱本案係遭到貸款詐騙云云,但以被告先前曾有貸 款經驗,本案並無任何信用貸款之徵信程序,被告亦自承可 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又以金融機構辦理信用之貸款流程, 豈有可能貸款未經徵信審核通過,即可先行交付被告金錢之 理,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為不可採;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3,000 元部分,核屬被告販賣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相關 業務之對價,而屬犯罪所得。其次,被告亟需現金應急,與 從未見面相識之人於臉書及line對話後,恣意輕忽依據該人 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相關業務,並將上開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於翌日即可獲得3,000 元,足可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縱使由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上開金 融工具有可能導致被利用犯罪等情,具備漠不關心、不在乎 及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而該當本案主觀構成要件有關欲之構 成要件要素。  ⒊被告其餘辯解不足以採信部分:被告辯稱係辦理遠東銀行貸 款業務,但無須提出任何擔保、相關個人資料及薪資證明, 只要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大額轉帳相關業務,於未完 成徵信程序前,即可先行領得3,000 元,並可取得貸款審核 ,顯與金融業者之信用貸款一般程序不符。其次,被告雖 提供其後與所謂林經理之人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用以主張 係遭人詐騙,但上開對話紀錄是在被告幫助犯罪行為完成之 後 ,不能用此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不具備幫助之不確定故 意,均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合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密資料、及約定大額轉帳相關資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同 一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幫助行為,且被告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有取得相當 之金錢對價。被告抗辯係因遭貸款受騙,則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法律變更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 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 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於最高法院前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之 意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但被告仍有刑法總則幫助減輕之適用,自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252 、10253 、10254 、12162  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2 至11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經核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尚嫌率斷。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需錢 孔急,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以不確定 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及幫助犯罪者隱匿金流,助長社會財產犯 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審酌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 使用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 害之人數、被害總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又 考量被告曾有相同類型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另斟酌被告自稱二 專畢業,現擔任廚師,月薪35000 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 ,家中有母親及小孩需要撫養,有信貸及房貸等負債( 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陳稱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有取得3,000  元之現金,業如前述,核屬被告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昱璇、陳麗琇、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向己○○佯稱:因為其帳號違規系統疑似被警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 17時28分許 18時5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起訴部分) ⒈告訴人己○○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3頁)。 ⒉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同偵卷第44至51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因為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29分許 9,123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⒈告訴人丁○○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偵卷第3至4頁)。 ⒉網路銀行轉畫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同偵卷第16至17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為誠品書店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7時45分許 17時48分許 18時5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2萬9,988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乙○○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偵卷第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偵卷第6至8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為網路購物發生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42分許 2萬9,998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⒈告訴人甲○○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偵卷第14至1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電話通話紀錄(同偵卷第31至32頁)。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及撥打電話向壬○○佯稱:要進行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4分許 4萬9,989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⒈告訴人壬○○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偵卷第4至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同偵卷第10至11頁)。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為生活市集客戶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以LINEPAY、郵局及花蓮農會轉帳匯款(檢察官漏未記載2筆且部分金額有誤均予更正如右)。 112年5月15日 18時4分許 18時5分許 18時10分許 18時15分許 18時17分許 4萬9,900元 4萬9,900元 4萬9,900元 4萬9,525元 3萬0,001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⒈告訴人丙○○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偵卷第3至16頁)。 ⒉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卷第19至23、27至29、41至45頁)。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使用臉書向辛○○佯稱:需進行臉書賣場安全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3分許 18時37分許 18時38分許 18時41分許 18時42分許 4萬9,138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9,996元 9,997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 ⒈告訴人辛○○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警卷第11至1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購買紀錄(同警卷第35至39、43至61頁)。 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臉書向子○○佯稱:因為生活市集客戶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保護帳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2分許 2萬1,985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 ⒈告訴人子○○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警卷第5至6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警卷第13至15頁)。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1時34分許,假冒明洞國際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庚○○謊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增加,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7時56分許 17時58分許 (此部分檢察官誤載為21時10分許) 2萬9,988元 2萬9,988元 (10252、1216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⒈被害人庚○○之證述(1025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警卷第3至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同警卷第41至42頁)。 10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7時19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及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丑○○謊稱:因個資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7時53分許 17時56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0元 (10252、1216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丑○○之證述(1025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警卷第33至3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同警卷第63頁)。 11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機車零件之戊○○聯繫,向戊○○表示必須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完成交易,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戊○○配合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6分許 4萬2,011元 (10253移送併辦) ⒈告訴人戊○○之證述(10253移送併辦警卷第11至1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警卷第15至19頁)。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68-202411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廖鴻儒 被 告 戴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之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蔣裕瓊助理」之名義,邀請原告加入LINE名稱為「財運 通達」之群組,慫恿原告加入「股市投資平台:Ally inves t」,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依序於同年11 月25日、12月7日、12月2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16萬元、59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同年12月 29日臨櫃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因家裡需款孔急,有上網找尋貸 款,之後有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聯繫我,我是被騙 的才會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均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25萬元 至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系 爭帳戶之原因為何,及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查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認 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察卷宗核閱屬實,尚難認 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貸款流程異於正當貸款流程,被告乃是 透過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來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 用以騙取銀行核撥貸款,但對話紀錄中卻從頭到尾皆未討論 到貸款細節,顯然被告與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聯繫 ,目的並非貸款,而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況且被告已30 歲,社會經驗充足,應有聽聞報章雜誌報導不能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明人士等語。本院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互相對話聯繫,雙方 所傳送之訊息以貸款細節與如何美化帳戶等為話題,訊息內 容甚至涉及詳細之貸款步驟與簽立服務委託契約書,儼然如 向融資公司借貸一般等情。再觀諸被告與「全球金融陳家銘 」之對話內容,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收受存款帳務異動通 知遭被告質疑後,更稱「已經在做證明了呀」、「先做進出 帳流水」、「然後要做合約書證明」、「還需要貨運單等等 」、「總之要有很多東西跟銀行證明你的財務能力」,甚至 被告回復「因為我看早上銀行還有打來,我沒接到」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更稱「沒關係」、「你那邊可以不用接」、「 照會我這邊會弄」、「等下接了沒講對,銀行會不能核貸」 、「急件已經在辦了,你等核貸就好了」等訊息以取信於被 告,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遭詐騙始交付帳戶等語,顯有可能 。本院審酌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 術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 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人 性弱點,先佯為融資公司人員再佯稱幫忙被告美化帳戶,縱 認對方所持理由,稍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而 不至於全然聽信,然詐騙集團以虛構夢想使人深陷方式,逐 步化解其猜疑與防範之心,進而使被害人將其認定為可信害 之對象,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 聞。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媒體對於防範詐欺犯 罪之相關事項,固然多有宣導、報導,然社會上仍不斷有人 受騙,且受騙對象不乏具有相當學識經驗之人,可知上開宣 導及個人社會經驗、一般常理,仍無法完全消彌詐欺集團成 員處心積慮之佈局詐騙,自難謂被告因遭貸款詐騙而交付帳 戶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 ,復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1876-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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