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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0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6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l12年3月16日獲通報,受安置 人之父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N -112006(女,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受安置 人之母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無意願分擔照顧責任, 加上過往訪視知悉及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之母 經常因受安置人照顧議題及生活開銷爭吵,及受安置人之父 曾吸毒及揚言攜子自殺言論,評估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 之母皆未提供受安置之人穩定照顧,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 人之母經常衝突已影響受安置之人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10日17時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 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9月18日以 113年度護字第263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13日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又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提 供家庭重整之服務,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就學穩 定與安排親子會面,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會主動要求會面 ,觀察會面期間親子互動關係尚可,然於今年6月提到後續 無法接手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及想將受安置人交由其他家庭成 員照顧想法,後續將透過警政協助尋覓其他親屬;受安置人 之父於首次會面口頭表達放棄監護權後,隨即離開本轄未再 與社工聯繫,亦未配合本府處遇。再受安置人經醫療評估為 智能障礙輕度,目前就讀國小資源班及接受特教復健,且受 安置人於安置前未曾接受早期療育,顯見其未獲妥適照顧, 目前聲請人提供強制性親職教育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之父 皆未完成,且照顧者對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尚無共識,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1.安置期間本府 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訪視案主生活適應及照顧情形,觀察案 主生活適應尚可,認知發展較安置前有顯著進步。2.案主為 特殊兒少(認知發展遲緩),生活自理、認知及表達能力尚待 加強,觀察其較甫安置時有所進步,能自行如廁及清潔身體 ,自理能力有所提升,會主動表達需求及配合寄養家庭生活 常規。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表示因生涯規劃,恐無 法帶案主返家,且案父為失聯狀態,後續服務方向擬請警政 協助將找出其他家庭成員,共同討論案主返家照顧計畫,以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建議:評估案父母目前對後續案 主返家照顧均無具體規劃,將尋求其他親屬接手案主返家照 顧可能性,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擬向法院聲請案主延 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 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因父母衝突不斷及經濟狀況 不穩定,於原生家庭照顧期間未獲適當照顧,致其身心安定 、生活能力及學習狀況皆落後同齡兒少,生活自理、認知、 表達、自我保護等能力尚待加強,需長期療育以提升各方面 功能,參以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均尚未完成,後 續有尋求其他親屬接手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可能性,而受安置 人之父手機號碼變更,已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受安置人之母 則於電話中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 要之保護,受安置人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6

CHDV-113-護-362-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 之。 原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 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期)視 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三子丁○○(已成年)、戊○○(已成年)、乙○○(000年0月0 0日生)。兩造結婚後即常因生活瑣事爭吵,於106年間原告 要求被告帶全家出遊,被告不願意,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多 下,造成原告中耳炎;復於109年8月13日原告表示要離婚, 被告不同意,被告遂徒手將原告推至床上,造成原告受有左 手擦傷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勢。原告因於109年8月13日遭 被告家暴,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109年8月17日分居迄今 已逾4年,期間兩造均未互相聯絡聞問,兩造婚姻已然破裂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又原告無固定工作,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併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 任之,原告願盡力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聲明:㈠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家境不如原告優渥,然兩人經多年交往,仍 決定締結婚姻,兩造婚後融洽,惟嗣被告因新冠疫情,遊覽 車工作停擺,仰賴政府補助度日,原告開始嫌棄被告,兩造 因而經常口角。106年間原告要求被告帶全家出遊,被告雖 有打原告,但原告也有打被告,兩造是在玩,手拉來拉去而 已。於109年8月13日原告要與被告離婚,被告雖把原告推到 床上,但兩造當時是在嬉鬧,被告已有反省,也承認自己脾 氣不佳,為了家庭,仍希望原告回家,被告願意改進脾氣。 另本件離婚乃原告所提出,被告不希望拆散家庭,故不同意 由被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婚姻關係 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 心,在於婚姻雙方欲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而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因此,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 ,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故「婚姻自由」應包括 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與配偶所 欲共同形成或經營之婚姻關係內涵(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 濟關係、生活方式等)」、及「解消婚姻」的自由(即是否 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惟婚姻自 由之保障,非僅考慮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因婚姻對 配偶雙方、子女、及夫妻與他人間之生活與權益,均有莫大 影響,故國家須就裁判離婚及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規範,妥為設計。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 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 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主決定權,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 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上開但書之規 範內涵,僅排除「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如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三子丁○○ (已成年)、戊○○(已成年)、乙○○(000年0月00日生),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109年8月13日發生衝突後,原告 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109年8月17日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 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9至2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脾氣不佳,經常出言要趕原告回娘家、或 辱罵原告三字經,於106年間原告要求被告帶全家出遊,被 告不願意,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多下,被告復於109年8月13 日因不滿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傷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己脾氣 不佳,會出言罵原告三字經及會口出要原告「回家住」之語 ,然辯稱:上開二日事件兩造均僅是在嬉鬧等語。惟頭部乃 人體脆弱部位,且男女體格氣力懸殊,於106年間該次,被 告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多下,甚至造成原告中耳炎,豈能僅 以嬉鬧二字淡化之;又109年8月13日當時兩造正因離婚一事 發生爭執,被告推原告至床上,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擦傷挫 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勢,衡情二人亦非在嬉戲,上開兩次 事件應係被告無法控制己身脾氣所致之傷害,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依上情,原告主張:兩造同 住期間,被告對原告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乙節為真。  ㈣又查,兩造於109年8月13日衝突後,原告在109年8月17日自 行搬離兩造住處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仍屬分居狀態,兩 人鮮少見面,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 17頁),復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兩造分居之歷程、被 告有無修復之積極行為、何以原告迄今不同意返家等情,據 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1號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 略以(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   ⒈兩造分居歷程:兩造均稱過往經常因子女教養、經濟問題 發生爭執,109年8月13日兩造爭執後(兩造皆未明確陳述 為何事爭執,女方主張該次遭男方摔至床上),男方要求 女方先返回娘家,自此兩造分居至今;女方稱同住時期, 爭吵後男方曾多次趕女方返回家中,將婚姻議題牽扯至其 原生家庭,男方並有要求女方父親管教女方之情事(女方 父親曾在男方面前摑掌女方)。兩造分居後,男方稱在分 居一個月後曾與男方母親、姊姊共同至女方住所請女方返 家,惟女方拒絕,女方並封鎖男方電話及通訊軟體。   ⒉女方主張曾二度遭男方施予肢體暴力,一次遭男方捶打頭 部7、8下,造成中耳炎之傷勢,另一次暴力男方則抓女方 手、將女方摔至床上,造成手腳擦挫傷,男方亦多次在爭 吵後將女方趕回家中或要求女方家屬接回女方;男方辯稱 過去僅打過女方頭部1下、捏女方手1下,未有嚴重家暴情 事;家中同住者戊○○、丁○○稱:兩造個性均衝動,爭吵頻 繁(戊○○表達父母同住時期,大約兩天一次爭吵、原因不 詳),男方對女方有肢體暴力行為(次數、原因不詳); 戊○○認為兩造發生爭執多由男方所引發。就女方過往多次 遭男方要求返回娘家、要求女方父親管教女方之事件觀之 ,男方某程度上藉由驅趕女方離家、請女方長輩介入婚姻 紛爭,以懲罰或施加壓力於女方,實有權力控制之意涵, 可認屬精神暴力之樣態。   ⒊男方承諾未來不會再有不當行為,將努力維繫關係,然女 方對於男方未能坦承家庭暴力且未道歉,以及男方未具體 說明可能改善之作為,無法相信男方有心改變。  ㈤綜觀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兩造於同住時期即已經常爭 吵、感情不睦,雙方個性均衝動,被告多次驅趕原告回娘家 、或要求原告長輩介入、懲罰原告,欲令原告順從,而原告 則於109年間返回娘家後即拒不返家,兩造任令分居狀態持 續中,未見兩造有何改善、溝通之積極作為,兩造分居迄今 逾4年,兩人已無任何互動,夫妻感情淡薄,應認兩造對於 婚姻之破綻均有過失,且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達重大破綻之 程度。  ㈥被告固辯稱:伊自承脾氣不好,但無意離婚,希望原告回家 ,願意修改脾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惟被告僅空 泛承諾:「原告回來,我就會改」,絲毫未見任何真心誠意 的具體作為;斟諸被告又稱:「原告應給付我100萬元,這 是我要原告離婚所付出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可證被告仍抱持懲罰原告的想法,難期被告真如其所述會誠 心改善其易生衝突的性格。婚姻既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雙方長期無法溝通、或漠不關心聞 問,客觀上應認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查,兩造共同生 活期間即爭吵不斷,無法理性溝通,被告甚至不顧夫妻情誼 驅趕原告回娘家,原告則於109年8月13日之衝突後在   109年8月17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拒不返家,不顧家中尚有 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兩造的行為使夫妻間感情裂痕不斷擴大 致難以回復,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喪失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不能回復的破綻,並達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故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⒈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 5條之1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所生三名子女,其中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尚未 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亦未能達成協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酌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即屬有據。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無維持及修復婚姻關係之打算 ,且受到兩造財務糾紛影響,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被告 則期待家庭完整性,希望維持婚姻及共同照顧未成年人, 被告無意願扶養未成年人。   ⒉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屬正常,皆有工作收入, 原告親屬說明過去多有借支情形,工作收支不平衡,原告 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薄弱,親權能力有待商榷;被告 有工作收入,為家中決策者,較具權控性,近三年多由被 告負責照顧未成年人,家中亦有協調人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尚具親權能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親子關係。   ⒊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較不固定,且假日需配合旅 遊業出勤工作,兩造時間較難以配合未成年人的生活作息 ,過往相較於母系親屬,父系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經驗 較多。   ⒋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與母親、手足同住,可使用空間有限 ,而被告住所環境整齊、明亮無異味,未成年人與被告同 寢室,使用空間較為寬敞,符合未成年人之生活所需;兩 造住所之外部環境皆可滿足未成年人就醫、就學等需求; 整體而言照護環境相當。   ⒌友善態度評估:兩造皆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礙於兩造 關係衝突,影響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多以自身為考量, 較未以未成年人之需求給予照顧,恐影響未成年人被父母 親遺棄之感受;初步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有待提升。   ⒍教育規劃評估:被告相較於原告,對未成年人之學習概況 較瞭解,可提供未成年人安親班資源,兩造在教育規劃部 分較為不足。   ⒎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皆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亦均有 工作收入,觀察未成年人與被告及被告母親互動良好,被 告及被告母親會關心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之照料。又兩造均 受衝突影響產生負向情緒導致無意願監護扶養未成年人, 此非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兩造實應以未成年人需求 為重。另未成年人過去有語言發展遲缓情形,有參與學校 資源班,針對發展落後之兒少,需特別留意其生活照顧及 依附關係之穩定度,避免轉換主要照顧者及居住地,因此 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維持未成 年人目前生活的穩定度較佳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3年4月 10日(113)心桃調字第209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 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 。  ㈣本院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再行訪視,經本 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調查結果略以:   ⒈監護能力:兩造均主張若離婚,期由對造擔任未成年人照 顧方;女方自述女方父母過往提供給男方經濟支持,男方 生活已無負擔,女方現寄居親友家中,無能力照料未成年 人,男方稱女方現住所有其他親友之子女,與未成年人年 齡相彷,得與未成年人互動,對未成年人有利。男方為自 家住所,未成年人自幼居住至今,家中同住之男方姊姊、 男方母親皆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女方現居於親屬名下 房子,家中無空房。兩造均稱孩子自幼長時間由男方姊姊 及男方母親照顧;女方稱未成年人與男方感情尚可,男方 稱未成年人與女方關係較為疏遠。   ⒉未成年人於113年9月將升國中一年級,認知發展落後於同 齡兒童,其於大崙國小就學期間成績不佳,校方提供特教 資源協助,除資源班外,尚有提供職能治療及語言治療之 服務,男方尚能配合學校簽署特教相關文件及服務安排; 未成年人除日常生活費用(含安親班),無其他特殊花費 。家調官實地訪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語言及認知表現均 明顯落後於同齡兒童,其對於同住方之意願,尚無表現出 特別之偏好(此部分可能受限其認知及語言功能,不易探 知)。   ⒊親權建議:未成年人自幼由男方母親、男方姊姊擔任主要 照顧者,應為未成年人之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兩造分居後 ,女方一個月探視未成年人一次,少有過夜會面交往,陪 伴未成年人時間實為短暫,評估女方對未成年人關注程度 較低;男方雖稱由女方擔任親權人有利未成年人,另一方 面亦坦承「未成年人與女方情感疏離」,是以評估男方在 親權態度上受婚姻事件之影響(男方認為女方長期未盡母 親之責任),始要求女方承擔照顧責任。就兩造分居後的 照顧情況觀之,男方及男方家庭成員持續照顧未成年人至 今,能滿足孩子的基本生活需求,在孩子需特教資源介入 時,男方能配合學校輔導策略,評估男方為適任之親權人 ,依繼續性原則,建議由男方擔任親權人應屬適當等語。 以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  ㈤雖兩造就未成年人之監護意願均屬薄弱,然本院審酌上開社 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暨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自109年8月分居時起,未成年人乙○○仍維持與被告同住, 由被告及被告親屬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迄今,被告尚 能提供未成年人之生活及就學需求,未成年人與被告及被告 家人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受照顧情形良好;反觀原告離家後 ,每月約僅探視未成年人乙○○一次,母子感情較不如被告緊 密,原告亦未穩定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顯非適宜之親權 人人選。未成年人至今既均與被告同住,被告亦熟知未成年 人之生活、學習事務,且在兩造分居後,有被告之親屬支持 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乙○○,由被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能使未成年人生活一切事務照舊如常,不至於 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是以本院審酌繼續性照顧原則,認由 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方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法 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 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兩造所生之子乙○○現仍未成年,本院為保障未成年人之利 益,認有依職權酌定未成年人乙○○扶養費之必要。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 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 每年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按區域大規模地調 查統計每年度每戶家庭實際收入、支出,項目則包括食衣住 行育樂等全面性之生活範圍,固得作為國人一般日常消費所 需之參考,惟此尚非唯一之衡量標準,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社會財富分配不平 均的情況下,若逕以上開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認定 扶養費數額之日常生活支出標準,若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 者,恐難以負荷;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 料、食品、家庭設備等)之部分,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實際需要,依個案認定之。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 均居住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49,549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則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另查,原告名下有房屋1間 、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501,570元;被告名下有房屋1間 、土地2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2,516,300元,此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8至46頁);另原告自陳其月薪約為3萬元,被告則表示其 為遊覽車司機,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是可知兩造均非無資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惟考量兩造 之年收入所得,顯低於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 ,449,549元甚多,足見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無法負擔上開桃園 市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準此,法院應按兩造之經濟狀 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生活及學習所需,依個案認 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次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桃園市地區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 977元,本院審酌在兩造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 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甚多之情形下,認參考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屬妥適 。是本院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 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就學及發展遲緩就醫需求等情 ,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取 其整數,便於日後給付),方為兩造實際經濟狀況得負擔之 範圍,並符合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又上開扶養費金額 ,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爰酌定原告 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 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000元(計 算式:16000÷2=8,000元)。  ㈢再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命原告按月於每 月5日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 期之履行者,其後之6 期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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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婷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婷與告訴人吳伯恆同為新北市立忠 孝國民中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忠孝國中)之 特教老師。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兼任忠孝國 中輔導處特教組組長,負責資源班、特教班各項財產登錄及 管理。被告曾於111年9月1日向吳伯恆登記借用忠孝國中特 教組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型 號:acer TravelMate P-249-G3-M、下稱本案筆電),告訴 人於112年5月下旬,催請被告盡快歸還本案筆電時,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其所有之「教師兼 特教組長吳伯恆」印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盜刻),並在其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之借出人 、簽收人欄位蓋印,偽以其業於111年12月21日返還本案筆 電,且經告訴人簽收之意,以此方式侵占本案筆電;且於告 訴人催請返還時拒不返還,反於112年5月31日將前開偽造之 「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列印後放在輔導室主任林仁義桌 上而行使之,並聲稱自己已歸還本案筆電,嗣經告訴人提出 本案告訴後,始於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自行將本 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偽以本案筆電從未遺失 之假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恆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忠孝國中輔 導室主任林仁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忠孝國中多元學習 班導師曾香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忠孝國中特教班導師 李瑩玓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出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 表」、正常版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各1份、忠孝國 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碟1片、檢 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我有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筆電,111年12月21日有 歸還,我沒有盜用告訴人的印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依告訴人證稱借用登記表及告訴人印章人何人都可能拿 到等語,沒辦法推論本案財產登記表上的章為被告盜蓋再行 使,至於起訴書所稱被告在112年8月30日把本案筆電還回1 樓特教辦公室的鐵櫃,但監視器拍的包包沒有辦法放得下電 腦,沒辦法認定是被告侵占本案電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宜婷與告訴人吳伯恆同為上址忠孝國中之特教老師。 告訴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兼任忠孝國中輔導處特教組 組長,負責資源班、特教班各項財產登錄及管理。被告曾於 111年9月1日向告訴人登記借用忠孝國中特教組所有之本案 電腦,並有於112年5月31日將「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列 印後放在輔導室主任林仁義桌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6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恆、證人林仁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 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固以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筆電後, 均未返還,迄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始自行將本案 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鐵櫃內等節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 7737號偵查卷第34頁、同上本院卷第153頁),並以告訴人 提出忠孝國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 碟1片、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為證(見11 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61頁),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無法提供被告111年9月1日借用 本案筆電時登載之特教財產借還登記表,我有找過但找不到 ,缺的部分為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的都不見了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3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一疊財產登記表遺失,但不知 道從何開始,對照財產清單跟數量就可以知道哪些有無歸還 ,我對照財產清單就只剩下筆電沒有歸還等語(見同上本院 卷第157頁、第160頁),依此,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 教組財產借用登記表既已遺失,自無從核對本案筆電是否有 其他借用紀錄,告訴人究係如何在上揭期間財產借用登記表 遺失之情況下清點財產數量,甚至更進一步確認本案筆電係 遭被告借用而未返還,容非無疑,告訴人復未能說明本案筆 電確係為遭被告借用而未返還之依據為何,再佐以告訴人提 出之自110年3月9日至111年6月6日、自112年3月3日至112年 6月27日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就筆記型電腦之借用項目,均 有頻繁借用及歸還之紀錄,是自被告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 案電腦後,其後是否有其他借用或歸還之情形,或僅有被告 借用之紀錄,均因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教組財產借還 登記表遺失,而無從作為告訴人指稱被告自111年9月借用本 案電腦後即未歸還等節之補強證據,況告訴人既稱被告自11 1年9月1日借用本案電腦後,即未返還,然被告何以遲至112 年5月31日始向被告催討本案電腦,時間之拖延已足啟疑, 告訴人之上開舉措,顯不合常情,其所為指訴,難謂無瑕疵 可指,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自行將 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一節,固經證人曾香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電腦於112年8月30日出現在1樓特 教組辦公室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忠孝 國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碟1片、 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檔名為「特教班外走廊_00000000000000 」之檔案勘驗結果 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8/30 07:43:22】被告 出現於畫面左方,【07:43:42】被告行經特教組辦公室外 走廊之交叉口,左肩背包包,右手拿著物品(如附件編號1至 2所示),【07:43:47】被告和走廊上揹書包的學生和大人 說話後向特教組辦公室方向直走(如附件編號3所示),【07 :44:09】被告進入特教組辦公室(如附件編號4所示),【0 7:45:06】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淺色裙子的人進入特教組 辦公室(如附件編號5所示),【07:45:18】身穿黃色衣服 、黑色褲子的人走到特教組辦公室門口,此人被告走出辦公 室與該人擦身而過(如附件編號6所示),接著該人進入特教 組辦公室,被告左手提著包包離開特教組辦公室(如附件編 號7所示),【07:45:39】被告消失於畫面。【08:14:37 】被告與一位身穿黑色裙子之人一起走回特教組辦公室之走 廊(如附件編號8、9所示),此時被告已無背著包包,接著兩 人一起進入另一間辦公室內(如附件編號10、11所示),【08 :17:32】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紅色裙子之人開啟上開辦公 室的門,短暫停留後離開,【08:17:45】被告與一位身穿 黑色裙子之人走出辦公室(如附件編號12所示),【08:17: 58】被告消失於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91頁至第196頁 ),然依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未能拍攝被告所攜帶 包包之內容物為何,自無從推論被告之包包內裝有本案筆電 ,何況被告尚有與行經之學生等人短暫交談之情形,可見當 時非無來往於上揭走廊外之學生等人,果如公訴意旨所稱被 告係為將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則被告大可 在較無學生在走廊上行走之上課時間進入特教組辦公室即可 ,何需選在有人經過之上揭時間為之,而徒增自己形跡敗露 之機會,是依上揭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於上揭 時、地,有背著深藍色包包行經該走廊並進出特教組辦公室 ,尚無從以推論被告係於上揭時間將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 公室之鐵櫃內,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供給林仁義主任之特教組財 產借還登記表為其偽造,第一為字體比例問題,就借用日期 欄有一個口「午」的比例比正確的表格「午」大,因為正確 表格的「午」非常小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 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然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教組 財產借還登記表遺失一節,業如前述,且證人林仁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說被告提出的登記表跟他以往影印的表 格不同,但是我無法核對,因為那段時間是遺失的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第163頁),觀以卷內110年3月9日至111年6月6 日、自112年3月3日至112年6月27日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 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可 見特教處財產借還登記表之借用日期欄「午」的比例本就有 不同形式,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每年有不 同組長會微調格式內容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57頁) ,可見特教班財產借還登記表之格式本就有不同形式,況卷 內亦乏證據可資比對被告提出之財產借還登記表與同時期之 其他財產借還登記表有何不同,且除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外,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提出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係被告所偽造,自難僅憑告訴人 單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提出之「特教 組財產借還登記表」既無從認定為被告偽造,則其主張其已 於111年12月21日即已歸還本案筆電等語,即非空言虛詞。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告訴人之指訴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PCDM-113-訴-258-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113年6月21日經 受安置人A之父致電113專線及110表示照顧受安置人A壓力大 ,受安置人A通話過程中大叫、哭泣,受安置人A之父責罵受 安置人A,並揚言不將受安置人A帶走會打死受安置人A,經 員警到場確認並無傷勢,且安撫受安置人A之父及確認案家 另有案姑姑能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後交由聲請人接續 處理,爾後受安置人A之父於同年月21日上午接受安置人A至 學校,並於同日8時去電學校獲悉暑假並無開設暑輔課程予 受安置人A,於同日12時受安置人A之父至學校將其帶走揚言 至社會局提告,受安置人A於社會局要求協助帶走受安置人A 否則不是受安置人A死就是其死,惟社會局社工與受安置人A 支付討論協助就醫事宜過程中,受安置人A之父突將受安置 人A帶走,聲請隨後於案家尋獲受安置人A之父,受安置人A 之父情緒高漲並表示不帶走受安置人A,不是其死就是受安 置人A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6 月21日19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 准予繼續安置迄至113年12月24日。考量受安置人A為未成年 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 ,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案件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 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7歲,現轉學至特殊教育學 校就讀二年級,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障礙別為自閉症 類群障礙,受安置人A身形與同齡兒童相同,四肢活動能 力正常,惟無法自行上廁所,至今仍須使用尿布,另語言 能力受限,受安置人A過往在校就讀資源班,並安排一位 工作人員一對一陪伴其上課,然於教室仍十分躁動,照顧 壓力甚大,安置前案父雖固定帶受安置人A至亞東醫院、 國泰醫院進行職能治療,惟因案父反對讓受安置人A用藥 ,故過往案父多讓受安置人A服用臺北榮總中醫科開立調 理身體的中醫藥物;安置後已由社工帶受安置人A至精神 科看診,以穩定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58歲,現表示自營防火材 料公司,其因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忙於偕同受安置人A就醫 ,讓案父沒辦法外出工作,然案父就其親職能力不願回應 與無法詳細交代,自安置以來,對安置受安置人A一事態 度與說詞反覆,表示自身行為無任何不當,只是在求助, 評估案父難以正式自身言論影響性。案母現年45歲,於10 4年9月8日與案父離婚,離婚後仍協助照顧案大姐、案二 姐,直至106年案父自述案母過往曾多次因見網友離家之 行為,故拒絕與案母再聯繫,亦不願提供案母聯絡方式, 案姑姑自述案母離家後,僅有探視過受安置人A一次,獲 悉受安置人A有自閉診斷後,便無法聯繫上案母。   ⒊案親屬部分:案大姐現年22歲,於臺中就讀大學,多於假 日返家,平日居住於臺中市;案二姊現年21歲,於臺南租 屋打工,據案姑姑所述案二姊與案家少有聯繫;案姑姑則 現年60歲,為協助案父分擔照顧受安置人A日常生活,故 與案家一同居住,對受安置人A照顧狀況較為熟悉,然因 受限健康因素,較難常時間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   ⒋會面探視情形:本次安置期間共安排三次會面探視,113年 9月25日安排案父、案姑姑會面,案姑姑較積極與受安置 人A互動,然案父與案姑姑仍如同過往會面對於受安置人A 躁動行為無積極管教,僅口頭制止;同年10月28日案父不 願意再與案姑姑一同會面,故聲請人安排個別會面,過程 中案姑姑有嘗試擁抱受安置人A,案父則與受安置人A無太 多互動,多會以言詞管教受安置人A、同年11月25日案父 、案姑姑個別探視,均攜帶長袖衣物、餅乾零食前來,而 本次會面受安置人A躁動行為頻繁且程度加劇、數次出現 大力拍打玻璃、對牆壁吐口水等行為,案姑姑會主動勸阻 與管教受安置人A,案父則呈現較為被動管教模式。   ⒌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穩定安全照顧環境,並考 量受安置人A年幼仍須親友關心,將持續安排案父、案家 親友進行會面,且持續安排受安置人A就醫追蹤自閉症症 狀,評估穩定情緒之藥物及方式,亦為使受安置人A返家 獲得適當照顧,故將安排案父進行親職教育,以提升案父 教養身心障礙兒少知能。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於家中有諸多躁動 行為,致案父照顧壓力巨大,案父認為網絡單位提供之資源 無法減輕其壓力,且考量案父對社政單位情緒高漲,其親職 功能尚未提升,受安置人A目前年幼且案家親友資源協助仍 待確認,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乏自 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1

PCDV-113-護-779-2024121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輝 指定辯護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49號、第15650號、第2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C000-A112123A號女子(下稱丙女)之同居人。 代號AC000-A11212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 代號AC000-A112122號女子(000年0月生,下稱乙女)均為 丙女之女兒,代號AC000-A112122B號男子(下稱丁男)為丙 女之子。其等5人原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安中路住處),詎甲○○竟分別對甲女、乙 女為以下行為:  ㈠甲○○依其與甲女日常相處互動情形,預見甲女係心智缺陷之 人,竟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4月17日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 期間內某4日,分別基於縱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上開住處內,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其中2日各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另2日各以手 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 4次。  ㈡甲○○於110年9月間(乙女就讀國小5年級時)至112年4月17日 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期間內某2日,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各於上開住處之床上、地舖上, 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以手撫摸乙女之生殖器、胸部,並 以舌舔乙女之胸部後,再以手指、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 而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2次。  ㈢甲○○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4月17日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期間 內某3日,在上開住處內,分別基於縱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 強制猥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 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生殖器、臀部,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共3次。  ㈣甲○○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4月17日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期間 內某2日,在上開住處內,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以手撫摸乙女之胸 部、生殖器、臀部,而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丙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93頁、第199頁、第20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伊知悉甲女、乙女之年紀,且有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㈣所載時間、地點,各以上述方式,對甲女為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 ,惟辯稱:伊不知道甲女、乙女係智能障礙之人,且伊不曾 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丙女之同居人,甲女、乙女、丁男均為丙女之子女, 其等5人原共同居住在安中路住處,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搬 離安中路住處;被告知悉甲女、乙女之年紀,其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載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4次;其 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時間 、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方法,分別對甲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共3次,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7、168頁、本院卷一第92、 95、97、98頁、第196至1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他卷第23至30頁、 第51至59頁、本院卷一第291、299、302、303、372、375) 、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5至89頁)、證人 許育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至32頁、偵 二卷第35至38頁)、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363、366頁)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4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份、現場平面圖2紙、 現場照片10張、甲女於偵查中標示之人體圖、手繪圖及手寫 文書共4紙、乙女之學籍資料表、甲女之國中學籍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至11頁、第31頁、第42頁 、偵二卷密封資料袋、警一卷第31至33頁、警一卷第35至39 頁、偵他卷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時間 、地點,分別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 行,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2次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住在安中路這邊對不 對?)(被害人點頭)。」;「(問:安中路那邊有幾個人一起 住?)5個人,就我、姐姐、哥哥、爸爸跟媽媽。」;「(《 提示安中路現場照片7、8、9》問:這是你住的地方的照片嗎 ?)是。」;「(問:你是睡在床鋪上面嗎?)對,有我、姐 姐跟哥哥。」;「(問:媽媽睡哪裡?)地鋪靠近我們的位置 ,爸爸也是睡在地鋪。」;「《提示警員製作現場平面圖》問 :這張平面圖是否有畫出你們家的東西的大概擺放位置?) 是。」;「(問:爸爸媽媽跟哥哥姐姐睡的位置像這張現場 平面圖的樣子?)對,我睡哥哥跟姐姐的中間。」;「問:( 爸爸叫什麼名字?)甲○○。」;「(問:爸爸有每天都跟你們 一起住?)有。」;「(《提示成年女性人體圖私密處》你都稱 這地方是?)小妹妹。」;「(《提示成年女性人體圖胸部》問 :這邊的部位你都怎麼稱呼?)ㄅㄥ(三聲)ㄋㄟㄋㄟ。」;「(《提 示成年男性人體圖下體》問:這部位你都怎麼叫?)小鳥。」 ;「(問:你有跟誰發生什麼事情,才會去醫院檢查?)爸爸 。」;「(問:爸爸跟你發生什麼事情?)爸爸一直用我的下 面。」;「(問:你說的下面是指哪裡?)(手指女性人體圖 的下面器官)。」;「(問:你指的這個下面器官是你剛說的 小妹妹?)對。」;「(問:你說爸爸一直用你的下面,是用 什麼地方用你的小妹妹?)(被害人圈出男性人體圖陰莖及手 的部位)。」;「(問:爸爸用手怎麼用你的下面?)有用一 根手指頭來回摸。」;「(問:你剛剛圈出來的爸爸的小鳥 怎麼用你的小妹妹?)爸爸有把小鳥放進去小妹妹裡面。」 ;「(問:爸爸的小鳥放進去你的小妹妹裡面後,有沒有做 什麼動作?)前後移動。」;「(問:爸爸的小鳥放進去你的 小妹妹的地方是在哪裡?)在家裡。」;「(《提示住家現場 照片》問:是在哪個地方?)在地鋪跟彈簧床上都有。」;「 (問:在地鋪這邊跟在彈簧床這邊是同一次嗎?)是不同時間 。」;「(問:你記得爸爸第一次這樣對你是在什麼時候?) 不記得。」;「(問:是先在地鋪或者是彈簧床發生的?)先 在床上發生過。」;「(問:在彈簧床上發生過幾次?)有超 過一次。」;「(問:在地鋪上面發生過一次或超過一次?) 超過一次。」等語(見偵他卷第52至55頁)。  ⒉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剛剛提到甲○○有用 他尿尿的地方用妳尿尿的地方?)是。」;「(《提示警一 卷第38頁照片》問:甲○○對妳做這件事情,是有發生在床上 也有發生在地鋪嗎?)都有。」;「《提示警一卷第38頁照 片》問:這個地方是否為妳與媽媽、哥哥、姐姐、甲○○曾一 起住的地方?)是。」;「(問:妳剛剛說甲○○有在床上對 妳做這件事情,是否記得過程?)(乙女書寫後庭呈)」; 「(問:妳寫『他用手摸我的下體,然後就慢慢摸我的胸部 、舔胸部,然後用小鳥弄我的下體』,是否如此?)是。」 ;「(問:妳寫『他用小鳥弄我的下體』,他有插進去妳的下 體裡面嗎?)有。」;「(問:他有前後移動嗎?)有。」 ;「(問:妳寫『他用手摸我的下體』,當時是隔著妳內褲摸 或伸進去內褲裡?)伸進去。」;「(問:他後來有把妳的 內褲脫掉嗎?或是拉下來?或是其他?)拉下來。」;「( 問:他用手摸妳下體的時候,他的手指頭有沒有插入妳下體 ?)有插進去。」;「(問:所以這次被告的手、小鳥都有 插入妳下體?)是。」;「(問:妳剛剛說地板上也有過, 在地板上比較記得的情況,可以再說明一下嗎?有先用手摸 妳嗎?)有。」;「(問:他用手摸妳哪裡?)就跟剛剛那 張紙寫的一樣。」;「(問:所以在地上那次,甲○○的手指 頭也有摸妳下體?)有。」;「(問:這次手指頭也有插進 去?)有。」;「(問:這次也有撫摸妳的胸部、舔胸部嗎 ?)有。」;「(問:甲○○尿尿地方也有插入妳的下體嗎? )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第384至386頁)。此 外,復有乙女於偵查中所標示之人體圖及手寫文書3紙、於 本院審理時之手寫文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他卷第69至73頁 、本院卷一第409頁)。  ⒊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剛剛人體圖裡面你有把小鳥 圈起來,小鳥有做什麼事情?)(被害人於圖畫㈠我的身體下 體部位框出一個正方形,箭頭指出去寫小妹妹,在我的身體 右邊畫出長條形的圖案,箭頭指出寫小鳥、爸爸、碰,在圖 的右手邊寫出爸爸的小鳥來碰我的小妹妹)。」;「(問:你 剛才寫說『爸爸的小鳥來碰我小妹妹』,『碰』是指有插進去嗎 ?)(被害人點頭)。」;「(問:爸爸把他的小鳥插進你的小 妹妹是在什麼地方?)(被害人在平面位置圖上面的『床鋪』打 勾)。」;「(問:爸爸把他的小鳥插進你的小妹妹時,你在 床上是什麼姿勢?)(被害人在紙上寫『躺』再寫『我』)。」; 「(問:那爸爸是什麼姿勢呢?)(被害人『爬』)。」;「(問 :你是指爸爸趴著嗎?)(被害人點頭)。(問:你有沒有看過 爸爸對妹妹做一樣的事情?)(被害人點頭)。」;「(問:一 次還是超過一次?)(被害人沉默)。」;「(問:一次?)(被 害人點頭)。」;「問:(那一次在哪裡發生的?)家裡。」 等語(見偵他卷第25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提示偵他卷第28頁筆錄,偵他卷第37頁甲女手繪圖》這是 之前檢察官有問妳『妳有沒有看過爸爸對妹妹做一樣的事情 ?』這個地方妳再回想一下,妳說妳有看到爸爸對妹妹做一 樣的事情,當時妳看到的情形是在床上做呢?還是地舖做? 還是兩個地方都有做過?)有看過,在床上看過,其他地方 沒有。」;「(問:妳看到的過程與妳之前畫的圖很像嗎? 《提示偵他卷第37頁甲女手繪圖》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2、294頁)。  ⒋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他卷第55頁筆錄, 乙女筆錄》問:你另外一個小妹也說她在床上被甲○○用他的 小鳥插進去她的『小妹妹』裡面,也就是她尿尿的地方,跟剛 剛你大妹的情形是一樣的,你有沒有看過甲○○把他的小鳥放 進你另外一個妹妹的『小妹妹』裡?)有。」;「(問:『甲○ ○把他的小鳥放進你小妹妹尿尿的地方』這件事情,你是看過 一次還是看過一次以上?)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4、365頁)。  ⒌綜上,乙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曾在安中路住處 之床上、地鋪上,以手撫摸乙女之生殖器、胸部,並以舌舔 乙女之胸部後,再以手指、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等行為, 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甲女、丁男均證稱曾見過被告對乙女 為性交行為(「小鳥」插進「小妹妹」)乙情;復參以卷附 安中路住處之現場平面圖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3、37、38 頁),該住處為套房,僅衛浴設備另外隔間,其餘部分為單 一空間,僅有一張床,地上有地鋪;換言之,居住成員除使 用衛浴設備外,進行日常吃飯、睡覺、休閒等活動時均無其 他空間相隔,所有居住成員係在同一空間中共同生活起居, 均可互相觀望、耳聞彼此舉止、言語,且甲女、乙女、丁男 均在學中,生活作息亦相近,是甲女、丁男均曾見過被告對 乙女為性交行為,應屬合理,而堪可採信,適足補強乙女上 開指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知道伊的行為是 錯誤的,違反乙女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雖被 告於本案僅坦承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其對乙女為猥褻 行為,尚知悉違反乙女之意願,則其對乙女為侵害程度較高 之性交行為時,自亦知悉違反乙女之意願。是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 ,亦堪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是否預見甲女、乙女係心智缺陷之人之犯意認定:  ⒈查被害人甲女、乙女分別為中度智能障礙、輕度智能障礙之 人,此有甲女、乙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甲女、乙女新樓醫院 心理衡鑑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5至 47頁數),是以,甲女、乙女均為心智缺陷之人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許育馨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臺南市立○○國中(名稱詳卷 )資源班導師,甲女是伊班上的學生, 伊從她國一下學期 開始至國三下學期擔任她的導師,甲女是有通過特殊學生鑑 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鑑定是輕度智能障礙,她比較沒有辦 法去表達她想說的事情,可能要引導式的讓她說出來,機械 式的記憶是沒問題,例如國文注釋的背誦,單一明確的答案 是可以的,但是抽象或是需要理解的記憶就有困難,她接受 指令要很單一、很具體性,她一年級的時候還可跟同學正常 的互動只是反應慢,從二年級升三年級的時候整體表現就變 得很退縮,她原本是很信任伊,後來連伊跟她說話,她都不 敢回答,要用寫的,寫在本子上或紙條上面等語(見警二卷 第29至30頁)。足認甲女之智能障礙情形確已影響其日常應 對、表達及人際互動。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13年4月8日入監前 與丙女同居4年,住在安中路1年多,後來搬去永康,永康只 有伊與丙女、丁男同住,甲女、乙女去高雄讀書;伊平常會 跟三個小孩聊天,會接甲女放學;伊問過丙女關於丁男之狀 況,丙女說丁男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又甲女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其與 被告同住安中路住處時已就讀國中,並非稚幼孩童,一般人 值此年齡,已具備基本理解及表達能力,但由甲女於112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其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進 行交互詰問之過程可知,甲女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相當有限, 僅能表達簡單字語,需輔以繪圖、書寫方式說明。此參諸本 案司法詢問員曾筱珊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可以表達今天、昨 天、前天是星期幾,也可以說出今天是112年4月21日,可以 分辨上午建立關係的時間是早上,但無法分辨一週有幾天、 無法辨識沒有數字的時鐘。針對數字概念可以數數,分辨數 量多寡、分辨顏色,但不具有加減的能力,空間概念也較缺 乏,確認她形容動作的動詞,當事人可以分辨放、捏、摸、 打、推、拉、抱及親,也可分辨感受性問題(開心、傷心、 生氣、害怕),當事人思考時間較長,表達能力不足等語( 見偵他卷第26頁)。足見甲女之理解及表達能力確迥異於同 齡之人,通常智識之人與甲女僅需片刻相處,即可輕易察覺 ,被告與甲女同住在安中路住處1年多,以父女關係日常相 處,應已發覺甲女之心智與一般少年不同。況被告知悉丁男 亦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而瞭解與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相處情 形,其長期與甲女、丁男同住在安中路住處,該處僅為一套 房,除衛浴設備以外,居住成員間並別無其他獨立空間,故 彼此互動關係緊密,個人吃飯、睡覺、休閒等日常舉止均互 相陪伴左右,甲女、丁男均稱呼被告為「爸爸」,顯見其等 互動親密,猶如親子關係,被告在如此長期、互動緊密之相 處下,自能察覺甲女之表達與反應能力與丁男相近,而預見 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⒋乙女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但其程度僅為輕度,而輕度智 能障礙之人,通常在較為繁瑣、複雜事務等方面之表現不如 常人,而就日常生活一般事務之表現則為普通或略為低下, 未必有特別明顯不如常人之情形,是一般人如未深入瞭解, 未必可察覺異狀。參以乙女於112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及 113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作證過程,其理解及表達能力 較甲女高,並能以手寫方式完整敘述被害過程(見本院卷一 第409頁),堪認乙女之智能障礙情形對其應對、表達及人 際互動之影響較低,被告或有可能未察覺乙女之智能障礙情 形,是其堅稱不知悉乙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乙情非無可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乙女為智能 障礙之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乙女為智能障礙之人云云 ,即難遽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查與上開證據不符,被 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以信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 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 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現有或曾有同居關 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 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規定。如行為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 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行為人如對於同 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項第3款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 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之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其於112年4月間已滿14歲; 被害人乙女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其於112年間係未滿14 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第9、 11頁)。  ⒉被告對被害人甲女、乙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臀部等行為 ,主觀上係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均 屬猥褻行為。   ⒊被告對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及對乙女為猥褻行為時,均 未詢問其等意願,亦未經過甲女、乙女同意,被告知悉自己 行為違反其等意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94、95頁);又被告對乙女為侵害程度較高之性交行為時, 自亦不可能得乙女同意,而知悉違反乙女之意願,是被告對 甲女、乙女所為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均係違反甲女、乙女之 意願,構成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符合強制構成要件。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3款對 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至被告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 為時,甲女雖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均 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惟本院既認被告並未明知或預見乙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即無從對被告論以該款之罪,又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與甲女、乙女案發時同住在安中路住處,為家長家屬或 家屬間關係,被告上開所犯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均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⒎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1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丙女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與丙女 及甲女、乙女、丁男共同居住在安中路住處,甲女、乙女均 稱呼其「爸爸」,雙方相處猶如父女,被告本應善待甲女、 乙女,竟對甲女、乙女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且 次數共達11次,甚為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曾犯竊盜 、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 肄業)、家庭狀況(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現已成年)、經 濟狀況(職業為版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及 參酌被告就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雖坦承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事實,但否認預見甲女係心智缺陷之人;就罪事實欄一㈣ 部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否認 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甲女就讀國小6年級時即108年(起 訴書誤載為109年,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後,甲女未滿 14歲時,在安中路住處之房間內,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 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㈡於11 0年10月甲女滿14歲後至112年2月28日前某時,在安中路住 處之房間內,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就㈠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就㈡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 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男之證述,及性侵害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4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份、現場平面圖2 紙、現場照片10張、甲女於偵查中所標示之人體圖、手繪圖 及手寫文字4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行為,辯稱:伊沒有 在甲女讀國小6年級時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女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寫說 『爸爸的小鳥來碰我小妹妹』,『碰』是指有插進去嗎?)(被害 人點頭)。」;「(問:爸爸的小鳥有沒有在你的小妹妹裡面 動來動去?)(被害人在紙上上面寫忘了)。」;「(問:爸 爸把他的小鳥插進你的小妹妹是在什麼地方?)(被害人在平 面位置圖上面的『床鋪』打勾)。」;「(問:爸爸把他的小鳥 插進你的小妹妹時,你在床上是什麼姿勢?)(被害人在紙上 寫『躺』再寫『我』)。」;「(問:那爸爸是什麼姿勢呢?)(被 害人『爬』)。」;「(問:第一次發生這樣的事情是什麼時候 ?)(被害人寫小六)。」;「(問:小六第一次發生這樣的事 後到今年228間,還有無發生過這樣的事情?)(被害人點頭) 。」;「(問:你是指爸爸趴著嗎?)(被害人點頭)。」:「 (問:爸爸用趴著姿勢是有動還是都沒有動?)(被害人寫「 有」)」;「(問:小六發生時,妳哥哥跟妹妹都在床上, 除了那次以外,還有無另外一次爸爸對妳做這樣的事情?就 是第一次發生後有無發生第二次?)有。」等語(見偵他卷 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291、292、299頁)。且證人乙女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爸爸除了對你這樣做 以外,你還知不知道爸爸有對誰這樣做?)我有看過爸爸對 姐姐做一樣的事情。」;「(問:你看過幾次爸爸對姐姐這 樣做?)超過一次,次數我記不得了。」;「(《提示偵他卷 第56頁筆錄》問:檢察官問妳『爸爸除了對妳這樣做以外,妳 還知不知道爸爸有對誰這樣做』,妳回答『我有看過爸爸對姐 姐做一樣的事情』,甲○○把他的小鳥放進姐姐的小妹妹時, 妳記不記得妳當時在唸哪個學校?)○○國小。」;「(問: 『甲○○把他的小鳥放進姐姐的小妹妹』這樣的事情是只有一次 ,還是超過一次?)很多次。」等語(見偵他卷第56頁、本 院卷一第372、375頁)。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有沒有看過甲○○用他的小鳥插進去你大妹尿尿的地方 ?)有。」;「(問:你除了那一次以外,還有沒有看到另 外一次甲○○把他的小鳥插進你大妹的小妹妹?)很多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364頁)。  ㈡證人甲女雖指訴,被告在其就讀國小6年級時被告對其第1次 為「小鳥插進小妹妹」行為,國小6年級第一次發生後到112 年2月28日前,被告亦曾對甲女為上開行為,證人乙女、丁 男固亦證稱曾見過被告對以為上開行為。然依據證人丙女於 偵查中證稱:伊是110年6月8日搬到安中路住處等語(見偵 一卷第87頁),則108年9月間甲女讀國小6年級時,證人丙 女、甲女、乙女、丁男均尚未住在安中路住處,公訴意旨認 被告在安中路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即非無疑。又參 以本案司法詢問員曾筱珊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可以表達今天 、昨天、前天是星期幾,也可以說出今天是112年4月21日, 可以分辨上午建立關係的時間是早上,但無法分辨一週有幾 天;乙女可以分辨今天星期幾,昨天、前天跟後天都可以回 答正確,知道今天是112年4月,但日期不曉得、缺乏抽象的 概念等語(見偵他卷第26頁、第58頁),堪認甲女、乙女對 於分辨時間點之能力均有不足;而證人丁男為中度智能障礙 之人,其分辨時間點之能力應不可能更勝於甲女、乙女。則 證人乙女、丁男所證曾見過被告對甲女為「小鳥插進小妹妹 」行為,非無可能是被告所坦承之112年4月所發生之事,尚 不足據以補強甲女所指訴此部分被害事實。此外,檢察官所 提其他證據亦均不足補強被告有於108年9月間、110年10月 間至112年2月28日前曾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即無從僅憑 甲女之指訴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依證人甲女之指訴,認被告尚另對甲 女為此部分犯行,然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足補強甲女此 部分指訴,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卷宗簡稱對照表】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卷3宗:本院卷一、 二、本院不公開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56號卷1宗:偵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1宗:偵二卷 。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2號卷1宗:偵三卷 。 五、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258720號卷1宗:警一卷。 六、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259044號卷1宗:警二卷。

2024-12-10

TNDM-113-侵訴-50-20241210-3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澤財 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因工作關係借宿於AV000-A112021(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AV000-A112021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位於高雄市甲仙區(地址 詳卷)住處。甲○○為滿足自身性慾,竟於112年1月2日白天 之不詳時間,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卻基於對未滿14歲 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趁與A女在上址住處獨處時,不顧A 女已表示拒絕,違反A女意願,脫下A女之內、外褲後,以手 指撫摸A女下體而加以猥褻,以此方式滿足甲○○自身性慾。 嗣A女將上情告知同學,該名同學再將此節告知學校老師,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同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 規定,上述「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 人的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 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核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述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A父、A女就讀學校之教職人員 之真實姓名、A女真實住所等資訊與以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 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17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段,有居住於A女之住所、曾在 該住處內與A女單獨相處,另被告知曉A女於112年間為未滿1 2歲之兒童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 褻犯行,辯稱:被告並無於前開時點,不顧A女表示拒絕, 強行以手撫摸A女下體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指述明確(警卷第5至11頁;他字卷第85至93頁;侵訴 卷第366至397頁),其證述內容,核與陳○○(A女就讀學校之 學務主任,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3至26頁);王○○(A 女就讀學校之導師,偵卷第23至26頁)之證述相互符實,另 有112年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V000-A1 12021B)(警卷第21至25頁)、AV000-A112021手繪之房間 配置圖(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4日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AV000-A112021)(警卷第3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4日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人:AV000-A112021)(警卷第3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交接表(被害人:AV000-A112021)(他字卷第3頁 )、112年1月13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被害人:AV000-A112021)(他字卷第5至7頁 )、112年1月13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 書(立同意書人:AV000-A112021)(他字卷第9頁)、112 年3月1日偵查報告(報告人:偵查佐尤啟仲)(他字卷第29 頁)、AV000-A112021標示之人體圖2張(他字卷第95至9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682號起訴 書(被告:甲○○)(偵卷第39至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偵卷第41至4 6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V000-A 112021)(偵卷證物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AV000-A112021B)(偵卷證物袋)、112年1月13日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AV000-A112021)(偵卷證物袋) 等事證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 褻之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詞,然查:  ⒈A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用嘴巴舔A女下體,用手碰A女下體等 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用手撫摸A女上廁所的 地方,只有用手摸等語(偵卷第87頁、第91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被告以手、尿尿的地方(生殖器)、口碰A女尿 尿的地方(生殖器)等語(侵訴卷第386至396頁)。觀其證述內 容,就有於前開時點遭被告強制猥褻、被告至少有以手指撫 摸A女生殖器等重點,其陳述之內容始終大致相同,無重大 矛盾之處。  ⒉考量A女於本案發生時年僅8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年僅10 歲,其年歲尚輕,加上其就讀資源班乙節,也有高雄市○○區 ○○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高市○○學字第112706917 00號函暨特殊教育安置清冊及個別化教育計畫(侵訴卷第13 7至155頁)在卷可參,而A父也證稱未聽聞A女有提及性方面 之相關知識等語(侵訴卷第363頁),可見A女年紀甚小,對於 性行為相關之教育與知識較為匱乏,接觸性產物之機會相對 較小,加上其智力較常人低下,已難想像如此之幼童具備刻 意編造被告如何對其下體為猥褻等情節以誣陷他人之知識與 心機。  ⒊並從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過程中,有以下之表現:   檢察官問:在客廳的時候,他有對你做過什麼嗎?   證人A女答:(沉默)。   檢察官問:他有用他的身體碰你嗎?   證人A女答:有。   檢察官問:他是用哪裡碰你?   證人A女答:(沉默)。   檢察官問:他是有用他的手還是腳?還是哪裡嗎?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顯的有一些情緒,我們把螢幕關掉。   司法詢問員問:你可以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嗎?   證人A女答:上廁所的地方。   檢察官問:他用哪裡碰你上廁所的地方?   司法詢問員問:叔叔用叔叔的什麼地方碰你上廁所的地方?   證人A 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叔叔用他身體的什麼地方碰你上廁所的地方 ?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等一下,你的意思是說叔叔用上廁所的地方 碰你?還是?你剛剛的意思是什麼?   證人A 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聽不懂?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剛剛說上廁所的地方,是誰上廁所的地方 ?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不敢講?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很小聲的講「叔叔」,沒有把麥克風 靠近自己。   …     審判長問:剛才你有提到,你有跟鄭○宜講叔叔對你做什麼 事情,你可以現在再跟我們講一下,到底叔叔是跟你做了什 麼事情?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法官請你說說看,你跟鄭○宜講了那個叔叔 跟你之間發生的事情,你跟他講了什麼現在我們再講一次, 請你要認真的想一下?   證人A女答:我跟同學說,那個叔叔做了我很不舒服的事。   司法詢問員問:什麼樣的事?什麼樣的事是你不喜歡的事?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三年級那一天,你跟鄭○宜講的那一天,是 不是在這之前有發生跟叔叔的事情?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對嗎?跟叔叔的事?   證人A 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你可以講一下這一天發生的事情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講講看,試著講講看,哪一天發生?那一 天發生的事情是:發生在什麼地方?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說,你跟鄭○宜講跟叔叔發生的事,那這 一件跟叔叔發生的事是發生在什麼地方?什麼場所?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懂我的意思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不懂?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那發生什麼事?為什麼從有穿變成沒有穿?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衣服怎麼會消失?那時候發生什麼事?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講不出來是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那我們就知道,叔叔碰你的時候你的下半身 沒有穿衣服,那個時候叔叔自己有穿嗎?   證人A女答:有。   司法詢問員問:他的上半身有穿?   證人A女答:有。   司法詢問員問:他的下半身有穿嗎?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當時你沒有穿下半身,叔叔也沒有穿下半身 ,然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本來在畫畫,後來你跟叔叔下半身都變成 沒有穿衣服,後來叔叔有碰到你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很困難是不是?叔叔有碰到你嗎?   證人A女答:有。   …     司法詢問員問:你說了不要之後,發生了什麼事?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叔叔有停下來?還是他又繼續?   證人A女答:他又繼續。   …   司法詢問員問:接下來我要問你,剛剛我們有畫的那個圖片 ,我們要再重看一次,記得藍色是叔叔,我們用藍筆的是叔 叔,叔叔有碰到你的身體是你剛剛說的對不對?你剛剛說叔 叔有用這個地方觸碰你,那接下來問,叔叔有沒有用手觸碰 你?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那他有沒有用他的手掌碰你?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有沒有碰你的ㄋㄟㄋㄟ?有沒有碰你的胸部?   證人A 女答:有。   司法詢問員問:兩邊都有碰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他有沒有碰你的肩膀?   證人A女答:沒有。   司法詢問員問:那有沒有碰你的手肘嗎?   證人A女答:沒有。   司法詢問員問:有沒有碰你的手?   證人A女答:沒有。   證人A女答:尿尿的地方有碰對不對?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那時候他的手有碰到你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有碰到你的身體嗎?   證人A女答:有。   …   司法詢問員問:有,有想要跑走?那時候為什麼沒有跑走?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這有辦法回答嗎?沒有辦法回答這題我們就 不要回答?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表示不行。   …   司法詢問員問:剛剛你有說,叔叔碰你的地方有手跟尿尿的 地方,前面我們又說,他有沒有用吃東西的地方碰你?   證人A 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有沒有用他吃東西的地方碰你?ok,你幫我 圈,你來圈,對,藍色是叔叔?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在紙上把示意被告的嘴巴部分圈起。   (侵訴卷第373至397頁)   由上可見A女面對較核心、敏感之問題多有沉默不願陳述細 節之情況,證述至半途更發生較大之情緒反應,需透過司法 詢問員安撫及協助詢問,方能順利回答問題、完成作證程序 ,其對於回想及表達遭性侵過程等較為核心之重點時,明顯 表現出相當程度之牴觸、不適乃至惶恐等反應,其流露之情 緒及應訊態度自然真切,並與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不願回想 、陳述事發經過之常見情狀相符,而本案又難認年齡幼小、 有前揭心智問題之A女,能夠知曉性侵害案件中應於法庭上 表演出如何之反應以博取信任。是從A女作證過程中之態度 ,已難認其所為指述內容均屬誣陷被告之言。  ⒋加上A父固稱:被告與A女平時於家中會有爭搶遙控器而相處 不融洽、A女曾表示不喜歡被告等語(侵訴卷第350、361頁) ,但難認此等日常生活之係小摩擦以及單純之厭惡情感,可 因此使年齡幼小之A女編造猥褻幼童之不實嚴詞誣陷被告。 況且,綜觀A父同時證稱:A女只向A父說被告碰A女等語(侵 訴卷361頁),而證人王○○於偵查中亦證稱:發覺A女遭侵害 之當天,係A女之同學跑來,向證人王○○表示於補習班有聽 聞A女稱被家中的叔叔舔尿尿的地方,回教室證人王○○就將A 女叫來確認,A女就點點頭,但A女感覺起來很害羞,不太敢 講,故其也未再進一步確認,而係將這件事向主任報告(偵 卷第23至26頁);證人陳○○證稱:因為班級導師陳○○是男生 ,A女對於將這些事情告知男老師有些羞澀,所以請陳○○來 了解情況等語(警卷第18頁)。A女將遭性侵之事實向他人透 露一事,向父親反應、遭到導師詢問時均仍表現出遮掩、羞 澀之態度,反而係由其同齡同學最先知曉較詳細之內容,A 女所展現出之態度顯示其雖有意讓大人知曉遭性侵一事,但 又礙於陳述對象之性別不同而語帶保留及遮掩,其將事件告 訴同學後也無進一步動作,僅被動等待他人確認,其對待性 侵一事之作法消極被動甚至可謂不知所措,與A女年齡段之 幼童驟然遭逢變故時易無所適從之正常反應相符。而若A女 果真因私怨欲陷害被告而不惜編織本案情事,其面對A父、 陳○○時當會清楚陳述以生誣陷之效,甚至其大可直接向校方 之女老師主動曝光此事,而非僅向年幼之同儕為較詳細陳述 ,其後即消極以對。再配合前開A女於審判中作證時表現出 之遮掩、躲避態度,足認A女所表現出之態度舉止,與刻意 編造事實試圖陷害他人之情況有所不符。  ⒌此外,考量A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最後一次是在112年1月2日 弄A女、A女星期一二四要上課到晚上6點等語(警卷第8頁), 於審判中則證稱:事發當時天是亮的等語(侵訴卷第382頁) 。而112年1月2日為星期一,但因補假而為假日,是當日A女 於白天時段於家中遭性侵等節,亦與國定休假日之情事有所 對應,亦可佐證其所言非虛。  ⒍再者,被告雖稱其並未對A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但其於警 詢中稱其曾不小心擦過A女胸口、向A女耳朵吹風等語(警卷 第2至3頁);偵查中則稱其只是推拉過程不小心碰到屁股(偵 卷第60頁);準備程序中則稱只有碰到A女肩膀(侵訴卷第115 頁),其所陳述之觸碰部位之重點也前後不一、不斷反覆, 其辯詞也難認可採。  ⒎此外,雖A女的陳述內容中,就被告有無以舌舔、生殖器摩擦 A女之生殖器等節,其陳述內容前後尚有不一致之情況。但 性侵案件本身對於被害者即為嚴重之身心侵害,不願詳細記 憶、回想其細節之被害者所在多有,況A女年紀幼小,要求 其對於特定一次之性侵細節清楚記憶、明白區分實屬強人所 難,本案既然A女就但就有於前開時點遭被告強制猥褻、被 告以手指撫摸A女生殖器等重點陳述一致,即尚難以其就其 他細節之陳述細節前後有所不一即否認其全部陳述之可信性 ,被告以此對於A女陳述內容提出質疑亦難憑採。  ⒏另辯護人雖稱A女遭侵害也可隨時大聲求救等語。惟A父也證 稱:A父的哥哥與同居人是住在後棟、有時候會過來前棟等 語(侵訴卷第356頁),可見A父、A女之其餘所謂同居人僅係 居住於相連之其他棟房屋,並非居住於同一棟房屋,A女縱 有所呼喊,是否存在效果已非無疑。況且,性侵案件中,其 事發突然,被害人又處於遭性侵之狀態下,無法理性、妥事 應對實屬正常,故遭性侵者因不知如何處理而未呼救者所在 多有,何況正常女子驟然遭40餘歲之成年男子脫去內外褲並 強制猥褻,其能否正常思考、呼救之表意自由意思是否一併 遭壓制均已屬有疑,更何況A女年僅9歲,更無法期待A女能 在被侵害當下本於正常思維能做出妥當反應,徒以A女可能 透過呼救排除性侵行為乙節,自無從推翻前揭犯罪事實。  ⒐至於辯護人雖另稱若有發生本案情況,A女應不會願意與被告 共同待在客廳等語。然從前揭A女常與被告搶奪遙控器等節 ,以及從現場照片,可知A女所使用之書桌即位於客廳(警卷 第31頁),A女之娛樂、學習中心均位於客廳,其長期在客廳 活動也屬正常,本案自無從以A女是否仍願意前往客廳乙節 ,作為被告脫免罪責之理由。  ⒑從而,A女已證稱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節明確, 且從其展現出之作證態度、相關客觀情狀,可認其所述之遭 性侵內容為真實。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以手伸入A女內褲中撫摸其下 體,但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證稱被告係將其兩件褲子脫 掉等語(侵訴卷第382、383、388頁),此與其警詢中陳稱被 告把A女褲子、內褲脫掉等語(警卷第7頁)等語一致,是本案 應認被告係透過將A女內外褲脫掉之方式犯案,而非以手伸 入內褲之方式犯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之。又本案就A 女陳述前後有所不一之舌舔、生殖器摩擦等行為,因A女陳 述其遭性侵之次數不只一次,故難認此等部分即為本案起訴 書所指之112年1月初之犯行所為,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 案僅能就手指撫摸乙節認係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其餘部分 尚難認屬本次起訴範圍所及。  ㈣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猥褻罪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 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 以滿足自己情慾,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而其外 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2235號、100年度台上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自該當於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次上開 論罪條文,已依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另A女雖於就讀之國民小學內之個別教育計畫(IEP)中,被評 估為智能障礙,並就讀資源班,有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高市○○學字第11270691700號函暨特殊 教育安置清冊及個別化教育計畫(侵訴卷第137至155頁)在 卷可參。然前開教育計畫中所為認定,其主要目的畢竟係在 區分A女之學力,使其受到妥善教育,其認定結果中所顯示 之智能障礙,是否足以達到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精 神、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的標準尚屬有疑。且被告陳稱不知A 女就讀資源班等語(侵訴卷第411頁),而A女年紀尚小,尚未 受到完整之教育、身心也未完全發展,其行為舉止展現出幼 稚或認知淺薄之態樣也屬正常,若被告並無相關專業,確實 非必然能區分A女究竟係尚不懂事或係有智能障礙,故本案 也無從認定被告對於A女存在智能障礙一事有所認知,尚無 從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為論責,併此附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既認知A女係未滿1 4歲之女子,為逞一己私慾,竟罔顧兒童心理、人格發展之 健全性,利用被害人A女年幼懵懂之機會,對A女實行強制猥 褻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並戕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傷害及負面影響,實難寬貸。又 本案言詞辯論距離案發期間已經過1年半以上之時間,A女於 審判期日作證過程中,仍出現不願回答、情緒激烈需要司法 詢問員安撫等負面情緒,對於本案之侵害仍難以忘卻釋懷, 更顯見被告犯行對於A女內心造成之影響、傷害非輕。且被 告居住在A女家中,不思與A女妥善相處,反利用此機會對於 A女為猥褻行為,此使A女就算於家庭中也難以獲得安心、健 全之成長、居住環境,被告所造成之影響實非輕微。另觀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 迄未與被害人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於親戚處所做交通指揮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侵訴卷第407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298600號,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5號,稱他字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8號,稱偵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稱侵訴卷

2024-12-03

CTDM-112-侵訴-29-202412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乙○○同 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具先天性身心障礙,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並領有第一類殘障手冊,長期在聯新國際醫院持續就 診中。又聲請人於成年前,聲請人之父葉家誠甫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死亡,且因聲請人之父長期酗酒晚年皆臥病在床 ,即由聲請人之大伯即關係人乙○○照顧並同住,並向法院聲 請選任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在案。然因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間 ,因誤信網路交友平台之訊息,多次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8,000元不等,已經聲請人打工賺 取之零用金全數遭詐騙一空,並經報警在案。因聲請人之身 心疾患,嚴重影響其認知與心智功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為聲 請人之監護人,且指定關係人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鈞院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職權為輔 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桃園市新屋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身心障 礙鑑定表、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聲請人與關係 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聯新國際醫 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詢問 聲請人年籍資料,聲請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畢業於啟英高中,可回答關係人為其伯父,因手機交友APP 被騙,被騙68,000元,被騙過程不記得了。同意由關係人擔 任監護(輔助)人等語,並據關係人在場表示:聲請人有身 心障礙,身心發展遲緩,現在在工作曾被騙,因在手機交友 軟體上被騙,伊也是經由社工通知才知道聲請人被騙,聲請 人認知不足比較容易受騙,怕聲請人再被騙而為本件聲請等 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父母均已逝世,個案為長 子,其下尚有一弟。目前個案與祖母同住,平時具基本生活 適應能力(如,維持個人基本衛生、處理三餐、使用提款卡 領錢/繳費、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邀約高中同學吃飯)。個 案就讀國小、國中時期均接受資源班授課。就讀啟英高中綜 合職能科時期,人際互動正常,在社工介紹下至永安漁港附 近的咖啡廳擔任清潔工至今。個案自述目前工作穩定,多自 行騎腳踏車往返工作地點,也會透過社群軟體與高中同學聯 繫 (如,Line、Facebook),但會因為清潔工作不夠完善而 被老闆叮嚀,平時不知道該如何才能與異性相處,嘗試透過 網路交友結識異性,因此常受騙損失金錢。案伯父表示個案 曾於112年被網路詐騙,加上近期案亡父留有一筆不動產, 擔心個案再次受騙,故聲請監護宣告。上小學前已經學習較 遲緩,但未曾進行正式的鑑定,目前持有於聯新國際醫院開 立之輕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手冊。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 數為每分鐘6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 ,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 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WAIS-Ⅳ: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59 ),95% CI:56-64,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即其在語言的 歸納與抽象類別、字詞認識、一般知識、空間概念、部分- 整體關係的類推能力、短期聽覺記憶力、數學運算、視-動 協調、視覺搜尋速度較同齡表現落後。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 (ABAS-II):(組合均數為100,標準差為15,低於兩個標 準差表示該能力明顯落後)案伯父填寫ABAS-II結果顯示, 對照18歲常模,其一般適應組合(GAC=50,95%CI:47-53, 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 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衣著乾淨整齊,有叫名反應、眼神接 觸以及共享式注意力,能理解測驗指導語,能進行日常生活 對答,但遇到較困難的題目容易放棄,回應提問之内容豐富 度明顯薄弱(如,詞彙分測驗、日常生活對答, 有時會以 曾看過的電影内容來描述)。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 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 智力功能(FSIQ=59),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案伯父填 寫ABAS-II結果顯示,個案一般適應組合(GAC=50),落在非 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等語,此有該院於113年11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159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意見,認聲請人業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 院對其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 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調閱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卷宗,該案承審法官函請財團法人 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評估建議略以:乙○○具有穩定收入來 源,雖未有直接照顧聲請人之經驗,惟經與親屬、聲請人確 認家庭事務多由乙○○出面協助處理,並提供經濟開銷以及物 資等,家庭角色具有責任感,具有正向價值觀,經訪視調查 與聲請人同住之聲請人祖母,聲請人祖母為聽語障者及不識 字之情形,且由乙○○監護,不具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之能力 ,聲請人小叔有藥物濫用之情況,有待法院查證用藥紀錄情 況,經訪視對於聲請人監護態度較為薄弱,而聲請人皆表達 認可乙○○,並有意願由乙○○擔任其監護人,經上述評估,應 由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較為適當。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 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院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 關事證,考量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會112 年11月17日(112)心桃調字第503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卷宗第39至46頁)。 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時表達同意由關係人乙○○擔任其輔助人,而聲請人目前 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關係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 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 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 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 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關係人以聲請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故應逾30,000元以上之法律行 為之事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本 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從事逾30,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27

TYDV-113-監宣-94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俐婷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俐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俐婷(下稱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前某時,在某統一超 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1 日17時10分許起,假冒網路書店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 打電話向梁少玲佯稱因購買商品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轉帳取 消及確認金流云云,致梁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 21日18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9元至邱俐婷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 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 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 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 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 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 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幫助洗錢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 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 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 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 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 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 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 嚴審慎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梁少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之通話 紀錄、轉帳明細、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17日申請補發金融 卡為其個人所為,並於事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寄送 予他人收受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略以:是為了要辦理家庭代工所以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找手工工作需要金融卡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小患 有智能障礙,國小開始就讀資源班,讀到高中無法畢業而輟 學,受教程度顯低於常人,現雖已成年,惟其經臺大新竹生 醫分院心理衡鑑,為中度智能障礙,可知被告智齡發展可能 不到10歲,僅能理解簡單社會生活規範,對於較為複雜的社 會現象及規範,確實難以正確判斷,現今詐騙集團向民眾騙 取金錢之手段可謂日新月異,連專業及高知識份子都遭詐騙 ,且詐騙集團現因取得洗錢工具日益困難,即以各種騙術取 得帳戶、密碼,被告在智商低下及判斷能力不足之情況下, 將銀行帳戶、密碼交付詐騙集團,自不能遽認被告與常人相 同,推論其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申請補發前揭郵局金融卡後,即將上開 金融卡暨密碼,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18時12 分許轉帳14萬9,989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後,該款項旋遭 人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等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 審指訴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84頁至第 89頁)外,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3080號函暨函附被告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 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2年12 月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前揭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申請書影本、印鑑單影本、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113年4月 10日竹營字第1131800097號函暨函附前揭郵局帳戶之郵政晶 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36至39頁、 第8頁,原審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81、94至96頁),是 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是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確有遭詐騙 份子用以充作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犯罪工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因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 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 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 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 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就提供帳戶 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 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 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 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 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 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⒉公訴意旨固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 道將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就可自由使用你的帳戶?)答: 知道」、「(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道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之觀念?)答: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 ),又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說詞反覆,經當庭多次彈劾矛盾之 處始另編事由,因認被告非與社會脫節之人,仍具有交付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將有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認知能力,且 仍可對於不利己事項極力隱瞞,更難認其有何認知能力低於 常人之情等語。然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又其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就診,經醫師於113年6月 13日轉介為心理衡鑑,進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 -IV)測驗,根據該次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全量表智商為4 0,落在中度障礙範圍,語文理解指數、知覺推理指數、工 作記憶指數、處理速度指數均為50,整體認知表現顯著落後 同齡,其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表現 均落在中度障礙範圍,顯示其在語文訊息的概念化及口語表 達、分析和綜合視覺抽象刺激、知覺訊息的維持與操作及視 覺動作整合能力顯著落後同齡,然比現與先前評估結果有落 差(WAIS-Ⅲ,即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FSIQ=58、VIQ=5 3、FIQ=65),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 1130014345號函及所附111年8月24日至113年8月28日被告就 醫病歷紀錄及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4 頁),是不論依被告先前病歷紀錄(IQ=65,見本院卷第97 頁),抑或113年心理衡鑑報告(全量表智商為40),均堪 認被告有智能障礙。  ⒊按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縱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道將密碼提供給對 方,對方就可自由使用你的帳戶?)答:知道」、「(檢察 事務官問:是否知道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之觀念 ?)答:知道」等語,無非被告坦承知悉不得無故將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然審諸被告之智能障礙情況、詐騙集團可能以 家庭代工之類話術誘之等情,上情顯不等同於被告當然可預 見到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衡諸詐 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 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 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之消息 ,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 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 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 見,被告屬智能障礙,可見被告認知功能無法與一般正常人 相提並論,自不能強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 常人相仿,其未能清楚辨識寄交提款卡係異於常情、有遭挪 為不法犯罪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其帳 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 ;審諸詐欺手法縝密,且被告有智能障礙之情,其對於將帳 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可能遭詐騙份子做為詐欺、洗錢犯罪工 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自難認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之情事,尚難以其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提款卡 及其密碼予他人,即遽認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之 認知與容任,而逕以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觀諸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因智能障礙 ,不能強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相仿, 難以一般正常人的經驗法則或常情加諸於被告,縱認其誤信 他人說詞而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而 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縱有疏失,惟 與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有所預見並容任詐騙份子使用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及洗錢之犯意等情,並不相同,檢察官所舉證 據及卷內資料,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 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3777-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112 年度簡字第6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8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127、128頁、第186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沒收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且曾兩度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0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44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仍未見悔悟,持續為竊 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49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以112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處拘役20日。 再觀之本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法,係侵入被害人朱洸醇停放 在路邊之自小客車內行竊,與前幾次竊盜之犯罪手法,係趁 人不備竊取架上產品或身邊物品相比,足見其不法意涵已然 提升,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供述只竊取6元,迄今未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難收懲儆之效,亦未能 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提起 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僅竊取現金6元,佐以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侵害他人權益」為其思考及行為模式,且被告確經診斷自我 控制力不佳,則被告本案犯行應係受其精神狀態致識別能力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所致,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於另案雖經鑑定並無欠缺識別能力、不能依其 辨識而行為或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惟該鑑定意見並未考量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 質乙情,所為鑑定結論自不可採。  ㈡被告因其反社會人格特質,致其思考及行為模式係「侵害他 人權益」,故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情有可原,且被告僅竊得現 金6元,所生損害輕微,如科以罰金刑最低刑度,相較於6元 之犯罪所得,猶嫌過苛,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且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才犯下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致未能 正確評估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又原審判處拘役5 日,若易科罰金為5,0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現金6元之數百 倍,且被告坦承犯行,是原審之量刑顯然失衡,爰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及宣告緩刑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路過告訴人停放路邊之車輛,發現沒 鎖就進入車內,看到排檔桿置物盒旁邊有零錢6元就拿走, 之後前往超商買了3個單價2元的塑膠袋。我是一時糊塗偷竊 等語(偵卷第2、3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其行為 之目的、意義及結果,且出於貪婪才下手行竊,自難認被告 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 第2項所定要件有間,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者,本院審理被告另案竊盜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經囑託臺北市立醫院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過往就診曾多次診斷精神病相關 診斷,如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等,然被告歷 次住院對於精神病症狀(幻覺,如聽幻覺,視幻覺等)之描 述,均缺乏細節,對於症狀詢問常回以肯定答覆,但無法進 一歩陳述其內容以及對於行為控制或判斷力之直接影響,而 其客觀行為表現與主觀陳述亦屢屢出現不相襯或不符合之差 異。被告國高中學校表現並未接受特教班或資源班,其畢業 後之家庭與社會功能障礙則肇因於被告之衝動性,性格特質 與反社會行為或犯罪行為,並非基於其違法性辨識之缺損。 被告於本院區診療或住院期間至少有4次心理衡鑑以評估其 智能、認知功能;固然,在標準化智能測驗中屢次獲得輕或 中度智能障礙之結果,但測驗報告結論亦多次強調由於受測 者之動機、配合度與性格特質,該項智能分數顯有低估之情 形,因此宜由其他資訊或客觀觀察所得,判斷其智能與認知 能力,依此,綜合前述學業史之學業智力表現,鑑定訪談所 得以及各項資訊綜合判斷,被告之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 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表現,鑑定人認為,被 告尚未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至多僅達邊緣性智能。綜合言 之,就其過往病史而言,仍無明確之證據顯示被告罹患情感 性思覺失調症或其他精神病狀態,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 精神疾病或心智缺損以致於責任能力受損等語,有該醫院11 3年5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簡上卷第101至111頁 ),益徵被告確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至被告、辯 護人固指摘前開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云 云,然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明確記載被告臨床診斷具有反社 會人格特質,且鑑定人係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始作成前開鑑定意 見,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簡上卷第110、111 頁),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漏未斟酌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 特質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云云,惟縱使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亦不代表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即因而顯著降低,何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其 行為之目的、意義及結果,亦係出於貪婪才下手行竊,業如 前述,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辯 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難以准許。  ㈡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免除被告之 刑云云。惟查:  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1條 第2款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念即進 入被害人車輛偷竊財物,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即未積極 彌補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更無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㈢原審之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依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精神狀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 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⒊檢察官、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至被告於原判決後始於另案接受精神鑑定,致原審未及審酌 前開鑑定意見,而無從考量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與自我 控制能力不佳之情,然原審已屬從低度刑予以量刑,且被告 縱使具反社會人格特質與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與本案其他 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本院認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 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適當之刑,其等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 ,被告反覆實施相同竊盜犯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故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而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 要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簡上-16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 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自民國108年起,因案母照 顧狀況不穩定、案父母婚姻暴力,波及受安置人A、B,屢次 被通報進案,案父母於108年9月25日離異,由案母單方行使 受安置人A、B監護權;110年5月至6月受安置人A、B疑目睹 案母從事性交易、案母前任男友餵受安置人A、B喝酒等案件 再次進案,本案介入期間與案母討論教養問題,並擬安排案 母接受親職教育。然於110年8月20日夜間接獲通報,指稱案 母超過幼兒園托育時間仍未接回受安置人B,當日傍晚17時 案母聯絡幼兒園老師表示晚點接回受安置人B後即失聯,警 方至案家查看,發現僅有受安置人A在家,受安置人A表示當 日起床後案母已不在家,均食用家中零食果腹。另案父因精 神疾患被強制送醫,案家親屬均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B。   聲請人於110年8月20日23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 急安置,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2日 止。案母無意願承擔照顧及教養受安置人A、B之責任,於11 1年6月6日與案父重新協議,改由案父單方行使親權;因案 父過往反覆入住精神科全日病房,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B合 適照顧,案家親屬亦無意願與能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B, 考量受安置人A、B年幼而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返家有 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A、B之人身安全 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緊急保護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2號 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十三)等件在卷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A現年10歲,就讀國小五 年級,有輕度自閉與過動,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醫方面 ,目前定期就醫回診,每日需服用長效型過動藥物(利長能) 1.5顆,有服藥的狀況下較不易情緒亢奮,控制狀況尚佳。 受安置人A與類家照顧者逐漸建立信任感與依附關係,生活 起居時間規律,亦能主動完成學校作業及照顧者規定的家務 ,協助整理受安置人B的衣物等,與照顧者關係漸趨穩定(會 主動表示希望透過學校集點活動換取禮物送給照顧者);在 生活規範上大都可以遵守,但偶發生未經允許而擅取他人物 品藏匿的行為,在學校則偶爾拾取掉地物品據為己有。受安 置人A目前基本學習狀況尚可,除國語科仍在資源班學習外 ,其餘科目皆已回到普通班,雖然難度提升導致受安置人A 成績表現下滑,但受安置人A對於學科學習上有一定的積極 度,回家也會自行練習或主動請照顧者指導,學習動力尚佳 ;受安置人A在肢體協調的發展度較同齡弱,因此對於體能 活動較無信心,較少主動參與,加上生理狀況間接影響受安 置人A人際互動能力,平時較少與同班的同儕互動,經觀察 可發現受安置人A較常與年齡稍小的同儕遊玩。   受安置人B現年5歲,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之前到園狀況穩 定,能配合穩定上課,不會排斥就學;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發展遲缓),透過穩定的早療協助,語言部分已有明顯 進步,但肢體發展仍顯落後,由照顧者每周協助受安置人B 參加職能治療,進行職能復健;受安置人B肢體發展較弱, 肌耐力亦不足,肌肉控制能力差,如廁訓練已完成,目前已 不須再使用尿布,挫折忍受度低,稍微口氣不好受安置人B 便會哭泣。受安置人B與照顧者信任感與依附關係佳,在照 顧者規範下生活起居固定,亦能就能力範圍内完成任務。在 安全環境中有照顧者陪伴下,受安置人B會主動與他人互動 ,或是邀約他人共玩,但進到團體活動時會顯得害羞退縮, 即便照顧者在旁也不容易融入團體活動,對陌生環境與人事 物的適應較慢。   案母現年33歲,過往有產後憂鬱症,現領有雙向情緒障礙手 冊,在永和耕莘醫院穩定就醫及服藥,原與男性友人同住永 和區租屋處,目前已分手搬回案外祖父母家中。案母過往為 全職家管,經濟來源仰賴案母男性友人,111年12月起陸續 從事多份短期工讀,然為期皆未超過一個月,案母自認身心 狀況不適合從事長期穩定工作,亦無法給予受安置人A、B妥 善照顧,近期剛找到新工作,平時致電案母皆無人接聽或轉 入語音信箱,案母亦不會回電。   案父現年33歲,108年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雙向情緒障礙 症,領有重大傷病卡,發病後長時間無業,於社區中因未穩 定服藥及生活作息不規律,反覆至桃園療養院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並藉此領取每日新臺幣4,300元保險金以維生;案父 於108年因與案母有婚暴議題而離婚,受安置人A、B均由案 母單方監護及照顧,後與案母重新協議,改由案父單方監護 受安置人A、B,於112年6月22日開始穩定就業中。目前有一 穩定交往之女友,會一同前來會面。   聲請人於此次安置期間安排於113年10月20日會面探視,案 父與案父女友一同帶受安置人A、B外出用餐,讓案父學習照 顧受安置人A、B,案父詢問後續安排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時間 ?告知會以案父閒暇時間為主,盡量不影響案父工作,目前 觀察案父就業穩定及受安置人A、B與案父外出會面情況穩定 。另聲請人於113年5月4日安排受安置人A、B與案母會面後 ,即未再與社工有所聯繫,社工亦聯繫不上案母。   綜上,案父母皆身心狀況不穩定、生活照顧功能不佳,對受 安置人A、B之照顧需求缺乏認知,無法展現親職能力與技巧 ;目前案母親職功能與保護未成年子女能力不佳,又案父雖 取得受安置人A、B的監護權,並表示有意願接受安置人A、B 返家照顧,惟其提出之未來生活規劃尚待觀察其執行力,另 對於受安置人的照顧計劃及未具親屬關係的替代照顧者仍有 待觀察及評估,目前案父尚無法提供合適之教養照顧,並反 覆至桃園療養院接受全日住院治療,雖於112年6月22日開始 有穩定工作,並同意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將持續與案父討論 照顧計畫,以維護受安置人A、B受妥善照顧之權益。考量受 安置人A、B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B人身 安全及受妥善照顧權益,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案母身心狀況不穩定,多有疏忽照顧及不當對待受 安置人A、B行為,針對受安置人A未穩定就學等事,案母無 法採取合宜教養策略以發揮適切管教功能,多以放任忽視對 待;又受安置人B曾遭到案母獨留,且案母對於受安置人B進 行早療的態度消極。考量受安置人A、B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弱,案母疏忽照顧致兒少身心發展受限,案父雖已取得監護 權,惟其後續精神醫療、就業及生活穩定度仍需觀察,並協 助其提升親職教養功能,案家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照顧受安 置人A、B,受安置人A、B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 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A、B,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 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2

PCDV-113-護-72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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