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前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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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鄭桓博(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桓博(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3年9月24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 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6

STEV-114-店小-279-2025032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9號 原 告 楊欣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簡玉蘭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訴楊簡玉蘭(已歿)、 楊榮潔(已歿)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分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17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價 額為6,258,79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700 元×8941.14平方公尺=6,258,798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核定為4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二、又被告楊簡玉蘭及楊榮潔於起訴前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可稽,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原告應提出被 告楊簡玉蘭及楊榮潔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 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之起訴 狀及其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3-屏補-549-202503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05號                   114年度屏全字第3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即 相對人 劉又豪(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與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 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請假扣押,有民事起訴狀及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110年7月間),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及聲請前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及假扣押之 聲請,依上開說明,自難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4-屏簡-205-20250326-1

屏全
屏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05號                   114年度屏全字第3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即 相對人 劉又豪(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與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 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請假扣押,有民事起訴狀及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110年7月間),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及聲請前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及假扣押之 聲請,依上開說明,自難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4-屏全-3-202503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吳建彰(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 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26

CDEV-114-橋小-328-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黃慶珍(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 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 死亡(113年7月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 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小-602-202503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唐志成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王柏雄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張王玉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茂昌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茂隆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茂益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淑玲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藝瑩即林王淑瑛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宗祥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王宗興即王姚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訴外人王姚伴為被告,聲明:「王姚伴應就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56年11月24日以鹽登字 第020490號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所設定之抵押權(即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因王姚伴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於113年11月15日具 狀撤回對王姚伴之起訴,另以王姚伴之繼承人即被告為被告 ,聲明為:「被告應就鹽水地政事務所56年11月24日以鹽登 字第020490號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以被告王淑玲、王藝瑩已拋棄對訴外 人即其母王沈桂(王沈桂繼承訴外人即王姚伴繼承人王柏山 後死亡)之繼承為由,撤回對被告王淑玲、王藝瑩之訴,然 被告王淑玲、王藝瑩並未拋棄對其父王柏山之繼承,而仍為 王姚伴繼承人,原告遂於114年2月18日具狀再將被告王淑玲 、王藝瑩追加為被告,嗣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  ⒈原告撤回對王姚伴之訴部分,因撤回時王姚伴尚未為本案言 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⒉原告以王姚伴繼承人為被告部分,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為被告之追 加。就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 是本於請求系爭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王柏雄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即該地 原所有權人張翁謹為王姚伴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新臺幣6, 00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於56 年11月24日,其擔保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系爭抵押權亦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 內被實行,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於76年間消滅。又 系爭抵押權人王姚伴已於58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為王姚伴 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抵押權並負有塗銷義務,因被告尚未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應於為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王柏雄:對原告之起訴無意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王姚伴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復有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所登字第1130 10093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舊)簿 謄本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㈡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 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 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 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 違。查系爭抵押權人王姚伴已於58年8月10日死亡,系爭抵 押權由被告繼承,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王姚伴戶籍 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王姚伴之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而所有人排 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 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 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其清償期雖記 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然系爭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因已逾15年之保存期限,而已依規定銷 毀,有系爭函文可證,無法查得有無契約書得證明有無清償 期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舊)簿謄本亦未記載系爭 債權定有清償期,本件並無資料可認定系爭債權定有清償期 ,系爭債權應未定清償期為是,而依民法第315條及第128條 規定,債權人自債權成立時起即得隨時請求清償,並起算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而系爭債權雖無從得知於何時成立,然抵 押權既在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又設定於56年11月24日,堪 認系爭債權於56年11月24日時應已存在,依前開說明,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56年11月24日起起算15年,於71年 11月24日已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雖於王姚伴58年8月10日 死亡後繼承系爭抵押權,然未於該抵押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 5年內(自71年11月24日起至76年11月24日止)實行系爭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於76年11月24日消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仍存在系 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限制,繼承系爭抵押權之 被告自負有塗銷該抵押權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 銷系爭抵押權,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 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 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 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 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 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 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 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 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法第78條雖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然本院審酌原告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288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6年鹽登字第020490號 2.登記日期:56年11月24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姚伴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56年10月23日至57年10月22日 8.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1分5厘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翁謹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3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_ _ _鹽字第003792號 17.設定義務人:張翁謹 18.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3-25

SYEV-114-營簡-116-202503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鄭金枝(即蔡朝文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具狀對被告起訴,有本院蓋 印於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可憑,但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2月 18日即已死亡,則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為據。依前述說明,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 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5

TPEV-114-北小-1288-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羅楊素花等47人(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 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明月、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 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 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 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 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金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墻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 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應就被繼承 人羅正輝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141辦理繼承登記。   六、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 分割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製作土地複丈 成果所示,詳如附表四「分割後區塊、A區塊道路等權利範 圍欄」。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迭次 為訴之聲明更正後詳如附表二編號1-5,係因訴訟標的對前 開聲明及追加被告、撤回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張明森於民國111年12月11 日去世,由張智翔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共有權人,為承受訴訟 人(卷一第311-321頁、卷三第83頁、第101頁),撤回其餘 繼承人;另被告羅慶雄於113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 為被告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另羅 嘉雯於113年8月23日辦理繼承共有人羅慶雄所有之357000分 之619,並於113年8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承受訴訟) ,故由被告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承受 訴訟;被告羅正輝於113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 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無人拋棄繼 承,均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卷二 第13-33頁、第67-69頁),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1日、113 年9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由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卷二第31、67頁),經核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邱羅阿嬌、張錦蓮(訴訟代理人羅建育)、羅嘉雯、 羅國誌、羅湘琪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三,其中聲 明一至五所示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上開土地之使用 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系爭土 地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如附表四所示。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參、曾到庭被告邱羅阿嬌、張錦蓮(訴訟代理人羅建育)、羅嘉 雯、羅國誌、羅湘琪、鄭清根最後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榮、羅温泉、羅陳桃、羅武墻、羅正輝 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又上開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 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 圖、除戶及現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偕同雙方、通霄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本院 製有履勘筆錄和履勘當日拍攝之照片,通霄地政事務所則製 作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經核無誤,且為原告及曾到庭被告 邱羅阿嬌、張錦蓮(訴訟代理人羅建育)、羅嘉雯、羅國誌 、羅湘琪、鄭清根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羅榮、羅温泉、羅陳桃、羅武墻、羅正輝, 其之繼承人為如聲明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被告,迄今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 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三所示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 告就其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 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因此本院為裁判分割時 ,會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且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發 現土地上之現狀為一片雜木林,靠馬路邊有苗栗縣○○鎮○○里 ○○00號建物如112年12月15日履勘筆錄所示(卷一第403-415 頁),原告和到庭被告邱羅阿嬌、張錦蓮(訴訟代理人羅建 育)、羅嘉雯、羅國誌、羅湘琪均同意原告方案,合先敘明 。 四、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 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 依主文所示第六項為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 、合理、適當,原告之分割方案爰予採用。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 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 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總和所占土地總面積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名冊 編號 姓名 住址 1 羅楊素花(羅榮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2 羅綵嫣(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2樓 3 羅玉枝(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4樓 4 羅翎綺(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4樓 5 羅翊華(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5樓 6 羅滄棋(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號3樓 7 羅吉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3樓 8 羅東慶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9 邱羅阿嬌(羅温泉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10 羅教(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1 羅阿標(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2 羅温德(羅温泉之繼承人) 臺中市○○區○○里0鄰○○路○○巷00弄00號 13 鄭明月(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4 羅雅慧(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5 羅湘琪(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6 羅雅茹(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7 羅嘉雯(羅慶雄之承受訴訟人兼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8 羅國誌(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9 邱大權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12樓之3 20 李蓮珠 新北市板橋區玉光里17鄰縣○○道○段000巷00號4樓 21 巫赤 臺中市○○區○○里0鄰○○路0巷00號 22 林國裕 苗栗縣○○鎮○○里0鄰○○街00號 23 鄭清根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 24 葉紀誼 臺中市○○區○○里0鄰○○路0巷00號 25 羅麗祝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26 林國勝 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0○000號 27 張錦蓮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健育 苗栗縣○○市○○○街00號4樓 28 羅全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 29 羅炳煌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 30 羅金英(羅陳桃之繼承人兼羅武墻之繼承人)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 31 羅羽孜(原名羅千慧)(羅陳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 32 羅灯桂 苗栗縣○○鎮○○里0鄰○○0號 33 張明超 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34 張智翔(即張明森承受訴訴訟人) 高雄市○○區○○里000鄰○○街000號 35 張麗雲 高雄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之4 36 張麗美 高雄市○鎮區○○里00鄰○○00巷00號4樓 37 羅平旺 臺中市○○區○○里0鄰○○路0巷0號 38 羅聰興 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3樓 39 羅平和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3樓之4 40 郭念親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41 郭清海 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 42 郭東堯 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7樓之2 43 羅慶鴻(羅正輝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州堂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44 羅慶鍾(羅正輝之繼承人)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5樓之1 45 羅玉貴(羅正輝之繼承人)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0號5樓 46 羅沛涵(羅正輝之繼承人)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之1 47 羅玉芳(羅正輝之繼承人)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巷00號4樓 附表二:訴之聲明變更 編號 日期 聲明 備註 1 111年8月1日起訴時聲明 一、被繼承人羅榮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羅溫泉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溫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卷(一)23頁 2 111年9月15日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慶雄、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金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五、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卷(○)000-000頁 3 112/3/24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慶雄、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羅妤涵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妤涵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五、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卷(○)000-000頁、361-362頁系爭土地共有人羅武墙於起訴前死亡,原告發現羅武墙尚有子女羅妤涵(第一順位繼承人),經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羅妤涵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爰請求追加羅妤涵為本案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三、四項。 4 112年5月9日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慶雄、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金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五、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卷(○)000-000頁原告以羅妤涵為被繼承人羅武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請求追加羅妤涵為本案被告,惟經原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後,確認羅妤涵(已改名為羅佳琳)及其子女張珈瑄、高弘沂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請求撤回112/3/24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之聲請。 5 114年2月13日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明月、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金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應就被繼承人羅正輝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141辦理繼承登記 。 六、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2日通圖土字第5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99頁)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卷(三)83-84頁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附件十三】確認被告張智翔已就共有人張明森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被告羅嘉雯已就共有人羅慶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 附表三:卷三第85-101頁 編號 分割標的 標示部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面積 備註 1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一)面積:46,745㎡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00元/㎡ 羅榮之繼承人 0000000分之22284 面積216.136㎡ 羅榮之繼承人詳附表五所示即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 2 羅吉 000000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3 羅東慶 000000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4 羅温泉之繼承人 357000分之619 面積81.051㎡ 羅温泉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六即被告鄭明月、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 5 邱大權 48195分之6919 面積6710.834㎡ 6 羅正輝之繼承人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194㎡ 羅正輝繼承人詳如附表八即被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 7 羅炳煌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8 羅陳桃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羅陳桃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七即被告羅金英、羅羽孜 9 羅金英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10 羅千慧(更名為羅羽孜)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11 羅武墻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羅武墻繼承人詳如附表七即被告羅金英 12 羅灯桂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13 李蓮珠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194㎡ 14 巫赤 120分之19 面積7401.291㎡ 15 林國裕 360分之39 面積5064.042㎡ 16 鄭清根 00000000分之0000000 面積5064.042㎡ 17 葉紀誼 120分之7 面積2726.792㎡ 18 邱大展 48195分之6918 面積6709.864㎡ 19 羅麗祝 133875分之619 面積216.136㎡ 20 張明超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1 張麗雲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2 張麗美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3 林國勝 00000000分之0000000 面積8,630㎡ 24 羅平旺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5 羅聰興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6 羅平和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7 張錦蓮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194㎡ 28 郭念親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9 郭清海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30 郭東堯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31 羅全 0000000分之22284 面積216.136㎡ 32 張智翔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張明森之繼承人 33 羅嘉雯 357000分之619 面積81.051㎡ 羅慶雄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四:272-5地號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     總面積46,745㎡ 編號 姓名 分割前 權利範圍 面積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分割後區塊 權利範圍 面積 A區塊道路 權利範圍 面積 1 張錦蓮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 B1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341㎡ 權利範圍 2500分之19面積19㎡ 2 羅吉 0000000分之11142 面積108㎡ B2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102㎡ 權利範圍 2500分之6 面積6㎡ 3 羅東慶 0000000分之11142 面積108㎡ B3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102㎡ 權利範圍 2500分之6 面積6㎡ 4 羅慶雄之承受訴訟人羅嘉雯 357000分之619 面積81㎡ B4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77㎡ 權利範圍 2500分之4 面積4㎡ 5 羅溫泉之繼承人 357000分之619 面積81㎡ B5區塊 羅溫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分之1 面積77㎡ 羅溫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 2500分之4 面積4㎡ 6 羅正輝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 B6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341㎡ 權利範圍 2500分之19 面積19㎡ 7 李蓮珠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 B7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341㎡ 權利範圍 2500分之19 面積19㎡ 8 羅全 0000000分之22284 面積216㎡ B8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205㎡ 權利範圍 2500分之11 面積11㎡ 9 羅炳煌 1.編號9-24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481950分之11142  公同共有面積1,082㎡ 2.羅榮之繼承人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2284  面積216㎡ 3.羅麗祝  權利範圍133875分之619  面積216㎡ B9區塊編號9-24被告、編號25、編號26分別共有。 1.權利範圍:編號9-24被告公同共有1433分之1023、面積1023㎡ 2.編號25羅榮之繼承人  權利範圍1433分之205、面積205㎡ 3.編號26羅麗祝  權利範圍1433分之205、面積205㎡ 1.編號9-24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2500分之59  面積59㎡ 2.編號25羅榮之繼承人  權利範圍2500分之11  面積11㎡ 3.編號26羅麗祝  權利範圍2500分之11  面積11㎡ 10 羅陳桃之繼承人 11 羅金英 12 羅千惠(更名為羅羽孜) 13 羅武墻之繼承人 14 羅灯桂 15 張明森之繼承人張智翔 16 張明超 17 張麗雲 18 張麗美 19 羅平旺 20 羅聰興 21 羅平和 22 郭念親 23 郭清海 24 郭東堯 25 羅榮之繼承人 26 羅麗祝 27 邱大權 48195分之6919 面積6,711㎡ C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6,351㎡ 權利範圍 2500分之360面積360㎡ 28 邱大展 48195分之6918 面積6,710㎡ D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6,350㎡ 權利範圍 2500分之360面積360㎡ 29 鄭清根 00000000分之0000000 面積6,314㎡ E區塊:編號29-33號被告分別共有 28,525㎡ 1.鄭清根  權利範圍28,525分之5,976  面積5,976㎡ 2.葉紀誼  權利範圍28,525分之2,581  面積2,581㎡ 3.林國勝  權利範圍28,525分之8,169  面積8,169㎡ 4.巫赤  權利範圍28,525分之7,005  面積7,005㎡ 5.林國裕  權利範圍28,525分之4,794  面積4,794㎡ 附表所示5人按照本欄權利範圍所示分別共有 1.鄭清根  權利範圍2500分之338  面積338㎡ 2.葉紀誼權利範圍2500分之146  面積146㎡ 3.林國勝  權利範圍2500分之461面積461㎡ 4.巫赤  權利範圍2500分之396面積396㎡ 5.林國裕  權利範圍2500分之270  面積270㎡ 30 葉紀誼 120分之7 面積2,727㎡ 31 林國勝 00000000分之 0000000 面積8,630㎡ 32 巫赤 120分之19 面積7,401㎡ 33 林國裕 360分之39 面積5,064㎡ 8公尺道路 面積2,500㎡ A區塊 按上面所示面積分別共有 面積2,500㎡ 合計 46,745㎡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卷三第85-101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欄 1 羅榮之繼承人詳附表五所示即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2284 2 羅吉 0000000分之11142 3 羅東慶 0000000分之11142 4 羅温泉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六即被告鄭明月、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連帶負擔。 357000分之619 5 邱大權 48195分之6919 6 羅正輝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八即被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11141 7 羅炳煌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8 羅陳桃之繼承人羅陳桃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七即被告羅金英、羅羽孜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9 羅金英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10 羅千慧(更名為羅羽孜)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11 羅武墻之繼承人即被告羅金英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12 羅灯桂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13 李蓮珠 0000000分之11141 14 巫赤 120分之19 15 林國裕 360分之39 16 鄭清根 00000000分之0000000 17 葉紀誼 120分之7 18 邱大展 48195分之6918 19 羅麗祝 133875分之619 20 張明超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1 張麗雲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2 張麗美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3 林國勝 00000000分之0000000 24 羅平旺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5 羅聰興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6 羅平和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7 張錦蓮 0000000分之11141 28 郭念親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9 郭清海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30 郭東堯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31 羅全 0000000分之22284 32 張明森之繼承人張智翔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33 羅慶雄之承受訴訟人羅嘉雯 357000分之619 附表六:被繼承人羅榮之繼承系統表     卷一第125-137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羅榮 00年0月0日生 95年5月14日歿 配偶 羅楊素花(繼承) 00年0月0日生 長女 羅綵嫣(繼承) (原名羅金) 00年0月0日生 次女 羅玉枝(繼承) 00年00月00日生 三女 羅翎綺(繼承) (原名羅梨玉) 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羅翊華(繼承) (原名羅滄堯) 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羅滄棋(繼承) 00年00月00日生 附表七:被繼承人羅温泉之繼承系統表     卷二第21-29頁 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繼承人 第二順位繼承人 第三順位繼承人 羅温泉 00年0月00日生 99年12月12日歿 父 羅妙 00年0月00日生 84年3月21日歿 兄 羅慶雄 00年0月0日生 113年8月23日歿 (羅嘉雯已辦理繼承登記) 配偶 鄭明月(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羅雅慧(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羅雅茹(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羅湘琪(繼承) 00年0月0日生 四女 羅嘉雯(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羅國誌(繼承) 00年0月0日生 母 羅阿滿 00年0月00日生 58年7月10日歿 兄 羅墻 00年0月0日生 97年8月7日歿 姐 邱羅阿嬌(繼承) 37年2月10日 姐 羅教(繼承) 00年00月0日生 兄 羅阿標(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弟 羅温德(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附表八:被繼承人羅陳桃、羅武墻之繼承系統表     卷一第183-187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羅陳桃 00年0月00日生 92年9月11日歿 配偶 羅錫鑫 00年0月0日生 86年11月1日歿 被繼承人 羅武墻 00年0月0日生 108年7月10日歿 長女 羅佳琳(拋棄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原名羅妤涵) 次男 羅武雄 00年00月00日生 91年1月5日歿 配偶 黃瑞瑋(離婚) 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羅羽孜(繼承) (原名羅千慧) 00年0月0日生 長女 羅金英(繼承) 00年0月0日生 附表九:被繼承人羅正輝之繼承系統表     卷二第45-69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羅正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13年9月28日歿 配偶黃彩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1年8月27日歿 長男 羅慶鴻(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羅玉貴(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羅沛涵(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男 羅慶鍾(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羅玉芳(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2025-03-25

MLDV-112-訴-6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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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潘志聰(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被告於起訴前死 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 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 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 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5月1日死亡,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 ,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4-中小-118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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