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3號、113年
度偵字第2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豪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末行補充更正
更正為「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1月19日性侵害加害
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以113
年1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906500號函通知王唯豪,並多
次以電話聯繫之,惟其僅出席113年3月20日處遇課程,而未
依規定按時出席其他課程。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4月
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4192500號函通知王唯豪應重新執行第
一階段處遇課程,惟其僅出席113年5月9日處遇課程,迄至1
13年8月期間,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
程之犯意,持續無故缺席,無正當理由而屆期仍未履行,致無
法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4年2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1225300號函及所附
附件、樂安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
簽到表」,並補充不採被告王唯豪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指定時間、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等情,惟辯稱:之前因為我沒有社會局、衛生局的聯絡電
話,或已經下班了,不是無法聯絡,就是打電話過去無人接
聽,所以無法聯絡他們說無法上課云云。然觀諸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高雄市加害人鑑定評估及處遇機構電話聯繫紀錄(
見偵三卷第9至13頁),被告及被告母親均有當天以電話聯
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請假之紀錄,並非其所稱無法聯絡請假
;況被告既明知其有按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
務,而仍於更換處遇機構後亦未按時出席課程,多次無故不
到場,甚自113年8月6日起,被告及被告母親均聯繫無著等
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4
31225300號函及所附附件、樂安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
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加
害人鑑定評估及處遇機構電話聯繫記錄在卷可查,則被告主
觀上顯有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訛。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未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情節,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66號
被 告 王唯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命其施
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
112年6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6302500號函通知,其應接
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自112年7月5日起
,為期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
評估),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治療室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並於112年6月28日已通知王唯豪,其竟僅出
席112年7月19日,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其他課程,無正當理由
拒不到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9月8日高市衛社字
第11239507600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
提出陳述書。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11月1日高市社家
防字第11271911100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
其應於112年11月15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體治療室報
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惟王
唯豪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1月24日性
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王唯豪應再次接受晤談評估及
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
另含1次個別評估),並於113年1月29日再次函知王唯豪應於
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課程,並以電話聯繫之,王唯
豪仍無正當理由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又於113年4月29日,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再以113年4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4192500
號函通知,其應接受晤談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詎其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唯豪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63025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8日高市衛社
字第112395076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
1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9065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4192500號函及
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361700號函、
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電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911100號
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KSDM-113-簡-488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