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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富 高榆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陳志豪與林育琪(其2人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丙○○、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第201 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丙○○擔任提款車手 ,乙○○擔任取簿手兼提款車手,渠等提款之報酬各為實際提 領金額之2%。丙○○、乙○○遂與陳志豪、林育琪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就其等各自 參與相互重疊部分),乙○○先依陳志豪所指示,於112年10月 28日搭乘不知情之巫栢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松東門市,領取由不知情之王振漢(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包含密碼),並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予陳志豪。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王振漢申請之上揭華南銀行帳 戶內。隨後由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乙○○有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陪同及教導丙○○如何提款),乙 ○○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款項後,隨即將渠等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陳志豪或林育 琪,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所在、去向 ,進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二、案經戊○○、辛○○、丁○○、李蕙英、己○○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93-11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 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 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29頁、本院卷第107、109頁),及被告丙○○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39、375-37 6頁、本院卷第107-10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巫栢睿、 王振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45、47-58頁)、 告訴人戊○○、辛○○、丁○○、李蕙英、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一覽 表、統一超商松東門市相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7-11貨 態查詢系統資料、證人巫栢睿指認被告乙○○於超商取貨之畫 面、LINE載客訊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王振漢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0、81-82、111 、113-115、117-118、211-215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2人以外,尚包括另 案被告陳志豪與林育琪,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2人 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 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 規定,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違犯之情,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惟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5所為,雖有於審理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丙○○有獲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乙○○有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卻均未繳回各該犯罪所得,故 渠等就各該犯行部分,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縱使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而未依該規定 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仍比舊法更為 有利。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就被告2人所犯 各次犯行,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各次所為,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案被告陳志豪、林育 琪之間,就其等各自參與相互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乙○○所犯上開5罪,被告 丙○○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二)經查,被告乙○○自陳其報酬為實際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見 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惟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 人戊○○受騙部分,被告乙○○僅係陪同被告丙○○提領贓款,實 際提款者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乙○○,故無從認定被告乙○○ 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報酬。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 辛○○、丁○○、李蕙英受騙部分,被告乙○○僅係擔任取簿手之 角色,而未提款,實際提款者亦為被告丙○○,故無證據證明 其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報酬。從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為,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已坦犯 行,而檢察官並未偵訊被告乙○○,而未給予其於偵訊時自白 之機會,自應從寬解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要件,而認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5所為,分別有獲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然而,渠等並未自動繳回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故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之 要件,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約定之報酬,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告訴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 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 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 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被告丙○○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本案所提領之詐 欺贓款均係轉交予另案被告陳志豪、林育琪,且被告2人並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有取得報酬,且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計算報酬等節( 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惟查,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告訴人戊○○受騙部分,被告乙○○僅係教導被告丙○○如何 提款及在旁把風而已,並非實際提款之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告訴人辛○○、丁○○、李蕙英受騙部分,被告乙○○僅 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亦非提款車手,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各告訴人受詐欺部分,並無從認定被告乙○○已實際取得 報酬。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己○○受騙部分,被告乙○ ○同時身兼取簿手及提款車手,故堪認其已實際獲得此部分 之報酬,且報酬為58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萬9000×2% =580元),核屬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百分之二,但另案被告陳志豪說我有欠他錢,表示要用我 本案報酬來抵銷我對於他的欠款,而我實際上也有欠另案被 告陳志豪款項,他說到時候會再與我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 07-108頁),惟查,被告丙○○原先於警詢時供稱:迄今我總 共已領取1萬元以下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6、38頁);復於 偵訊時陳稱:本案連同其他案件,我總共獲得約5萬元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376頁),從而,被告丙○○於偵查中早已自陳 有實際領取報酬,且連同其他案件在內,甚至高達5萬元, 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應認為被告丙○○先前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 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較為可信。況且,縱使依照被告丙 ○○於審理中所述,其亦有獲取以報酬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 難認其實際上未取得報酬。是以,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 以被告丙○○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為計算基準,倘若各告訴 人匯款金額少於提領金額者,則以各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之 百分之二為準,作為被告丙○○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 ,則被告丙○○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計算方式,應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並應於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於112年10月18日起以LINE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以操作投資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5分許/5萬元 王振漢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5-138、141-143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46、152-165頁) 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9頁) 112年10月30日10時56分許/5萬元 2 辛○○ 於112年10月初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可以操作投資美金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50分許/3萬3000元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6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7-170、173頁) 3.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75-177頁) 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辛○○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21頁)  3 丁○○ 於112年11月3日起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凱中證券網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51分許/8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7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182、185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87-192頁) 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丁○○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25頁)  4 庚○○ 於112年10月底以LINE佯稱依指示儲值可以投資股票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2時22分許/5萬元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196、199頁) 3.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庚○○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27頁)  5 己○○ 於112年3月下旬佯稱亟需資金解除遭凍結之帳戶及房產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14時17分/3萬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80頁) 2.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1-204、209頁) 3.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3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贓款之人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計算式:實際提領金額×2%=被告之報酬,但告訴人受騙額度低於提領額度,以受騙額度為準) 證據出處 1 丙○○(提領款項) 乙○○(在旁陪同及教導丙○○提款) 112年10月30日 11時8分/2萬元 11時9分/2萬元 11時10分/2萬元 11時10分/2萬元 11時11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丙○○獲得報酬2000元(計算式:10萬×2%=2000元) 1.統一超商茂華門市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2 丙○○(提領款項) 112年10月31日 14時36分/2萬元 14時37分/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丙○○獲得報酬660元(計算式:3萬3000【告訴人辛○○受騙額度低於提領額度,以受騙額度為準】×2%=660元) 1.梧棲郵局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4-85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3 丙○○(提領款項) 112年11月1日 11時11分/2萬元 11時11分/2萬元 11時12分/2萬元 11時13分/2萬元 11時13分/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丙○○獲得報酬1600元(計算式:8萬【告訴人丁○○受騙額度低於提領額度,以受騙額度為準】×2%=1600元) 1.梧棲郵局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4、87-88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4 丙○○(提領款項) 112年11月2日 12時35分/2萬元 12時36分/2萬元 12時37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梧汊港門市 丙○○獲得報酬1000元(計算式:5萬×2%=1000元) 1.統一超商梧汊港門市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9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5 乙○○(提領款項) 112年11月4日 14時37分/2萬元 14時39分/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 乙○○獲得報酬580元(計算式:2萬9000×2%=580元) 1.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0、93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附表三: 編號 參與犯行之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及在旁把風)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取簿手兼提款車手)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TCDM-113-金訴-3857-202501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凱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李凱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龍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建國路與台糖街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車輛遵守號誌行駛,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由李承諺所駕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糖街由東往西方向正依號誌 (綠燈)指示通過該路口,二車遂於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 李承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承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凱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承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 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所照片、車禍現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及儲存畫面檔案的光碟、告訴人受傷的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5-01-24

PTDM-114-交易-35-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炎成 輔 佐 人 黃新祐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5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 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112年5月5日6時22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路54巷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巷82號附近之際,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或不良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並保 持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陳○琦(00年0月生,年籍 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儒,00年0月生,年 籍詳卷)沿該巷由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碰撞雙雙人 車倒地,致陳○琦受有雙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陳○儒受 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多處傷害,迄今仍 不良於行,可徵嚴重,並有肢體障礙。且其自始坦承認罪, 態度甚佳,日後絕無再犯之虞。又雙方另案調解成立,請求 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刑後,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於另案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交 簡上字卷第113頁),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 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為由, 未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 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 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 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或不良道路交會時, 應減速慢行,並保持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因1次過失 行為造成告訴人陳○琦、陳○儒2人分別受有雙手、雙膝擦 挫傷之傷害,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牙齒斷裂、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考量告訴人雖為較為嚴重之刑度,但 並非例如多處部位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傷 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形,且 告訴人陳○琦亦有未注意會車之間隔等同為肇事原因之過 失,故以輕度刑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陳○琦及被害人陳○儒之法 定代理人父於另案達成調解,因雙方各有損害及過失,故 最後由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被告而尚未履行完畢,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113頁),故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被告前次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為104年間,迄今已近10年無 再犯罪,可見其努力改過向善,故認素行尚可,可作為從 輕量刑之依據。   ⑶被告於85年間起為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111頁);自述 其案發時迄今均無業,現今僅能以鼻胃管進食,亦提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同前卷第115頁),因 需要他人照顧而現居安養機構,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 ,現無需要扶養之家人等情(同前卷第100頁),可見經 濟生活狀況不佳,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量刑之意見(交簡上字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 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予告訴人另案達成 調解,足徵被告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 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PTDM-113-交簡上-56-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1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雅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哲維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屏 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1號   被   告 林雅琪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號對面自己經營之攤位,因細故與林雅惠、林雅惠之友人 張哲維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哲維1巴掌 ,致張哲維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嗣經旁人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雅惠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24

PTDM-114-易-76-202501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6、114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裕祥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2、附表編號2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累犯但不加 重其刑)、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不沒收 扣案物),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並未記載被告依累犯規定係基於「何種裁量 事項」而請求加重其刑,例如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 (二)本件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 所保護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法益,與本件之 國民健康的社會法益及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的社會法益,在 罪質上有所不同,故難認被告因前案矯正效果不佳,而有 在本案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考量施用毒品之人多有成癮性,需要 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支持,才能看見成效。故被告距 離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將近2年才再犯施用 毒品罪,可作為有利被告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前無相同類型的犯罪紀錄,本件 是第一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超過法定標準值。 施用毒品後至駕駛車輛之時間相隔將近2日,且駕車時間 為白天,過程僅54分鐘左右,且僅因未繫安全帶,而非因 發生交通事故,才為警盤查而查獲,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僅限於抽象危害而已,未發生實際危害。以上可作為有利 被告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五、不宣告沒收扣案物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施用毒品器具,經被告供稱於 施用後已丟棄(本院卷第107頁),亦無證據可認有殘留 毒品而應視為違禁物。故考量被告無持以再犯之可能,認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針筒28個,被告於歷次訊(詢)問中均稱與本案無 關,乃案外友人所有而託被告拿去衛生局更換之物(本院 卷第107頁),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 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故認與本案無關,可能為另案證據。 則為使檢察官另案偵查便利,及尊重其另案對於沒收表達 意見之權限及機會,爰不予類推適用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 而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由檢察官偵查確認後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2 如起訴書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黃裕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葡萄糖 水一同加入針筒內後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嗎啡濃度 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5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佳 冬鄉武丁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實施盤查,經警徵得 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8支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嗎啡濃度值達42749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10449ng/ mL)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 達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8314ng/mL),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注射針筒28支(已使用)、現場查獲照片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之事實。 5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而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已使 用之注射針筒28支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6-乙醯嗎啡成分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份存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沾黏微量海洛因殘渣,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一、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1-24

PTDM-113-交易-409-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瓊花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1 6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瓊花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 第126頁);其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此因不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 ,則本院得僅針對新舊法比較後之罪、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及量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48條第3項及其修法增定意旨,故認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 餘已確定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李瓊花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通訊軟體 LINE暱稱「Jason」之指示,於112年7月11日擔任「芎華 資訊行」之負責人,再於同年8月9日15、16時許以「芎華 資訊行」名義,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配合申辦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後,在屏東縣屏東市 民生路中華電信附近「順發」3C商店前人行道上,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等(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租借予「Jason」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收取不法所得。該詐欺 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分別:   1、於112年7月底,透過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羅秀玉取 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芎華資訊行」購買電 腦週邊設備賺取利潤云云,羅秀玉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8月14日10時8分許,臨櫃匯出投資款20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惟尚未遭提領即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 遂。   2、於112年8月1日,透過LINE與呂玉秀取得聯繫後,對其誆 稱:可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而獲利云云,呂玉 秀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11時34分許,臨櫃 匯出投資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惟尚未遭提領即因本 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遂。   3、於112年7月15日18時許,透過在YOUTUBE平臺刊登之不實 投資廣告與楊燦煌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並依指示至指定網頁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 云,致楊燦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一 筆於112年8月11日9時16分許,將10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李瓊花則因此獲 得2萬元之報酬。 (二)罪名:   1、起訴書部分: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2、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楊燦煌和解,原審亦未通知 告訴人到庭,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於113年5月27日為裁判後,因刑罰變更且對上訴人較 有利【詳後述(二)部分】。檢察官上訴請求量處更重之 刑云云,雖無理由【詳後述(三)部分】,惟原審未及適 用有利於上訴人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而為本件量刑衡酌,自有未洽。 又卷內無證據可認原審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傳喚 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以致於告訴人未受傳喚,原審即予 判決,已影響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於法不合。故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有未傳喚告訴人之瑕疵, 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並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二)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141頁),故足認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云云。惟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當時有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集 團,有看電視,知道詐騙集團如何騙,但因有資金需求, 對方有同意給日薪6000元,其才配合對方以其名義開設公 司及開立公司帳戶等情(偵字第15916號卷第19-21頁)。 依其供述內容,可見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客觀事實及 主觀有預見及無信賴基礎均為肯定之陳述,此部分已足認 被告對主要部分之幫助犯罪事實為自白。又被告於偵查中 不論是1次或多次自白,均屬偵查中自白,自不因其事後 空言否認犯罪,辯稱不是故意的等語(同卷第22頁)而受 影響。故此部分公訴意旨自不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請求量處更重之刑,惟本院不採之理由:   1、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⑶因此,被告經前述遞減其刑結果,其處斷刑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2月。   ⑷至於被告就被害人羅秀玉及告訴人呂玉秀部分所犯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因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 實行,惟款項遭警示圈存,致未及轉匯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故就此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見)。   2、量刑:   ⑴犯罪行為情狀:    ①被告為獲取日薪6000元不法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幫助渠等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獲取犯罪所得2萬元。又其中 被告開設公司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之行為,更使大筆金 額易於流通及隱匿,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度,故應作為 從重量刑之依據。    ②本案被害人共3人,受騙金額共達400萬元,其中告訴人 楊燦煌所有之100萬元已遭提領一空,被害人羅秀玉及 告訴人呂玉秀所有之300萬元則尚未遭提領,此部分僅 為未遂,符合前述未遂減刑規定,應對被告作為有利而 從輕之考量。    ③綜上,被告之責任上限應定為有期徒刑10月。   ⑵犯罪行為人情狀:    ①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已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仍 屬自白,並於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雖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但其經本院安排調解,確有到場向告訴人楊燦煌 表達願分期賠償25萬元(佔楊燦煌全部損害之4分之1) 等語,以示賠償之意,只是經楊燦煌拒絕,至於被害人 羅秀玉、告訴人呂玉秀則未到場接受調解而無法成立。 由此可見,被告不是毫無悔意及無調解意願,而與惡意 拒絕賠償尚有不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非惡劣, 故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②被告於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年事已高,卻 無前案犯罪紀錄,可推認係平時遵守法律之結果,故認 素行良好,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③被告自述案發時迄今均係從事看護臨時員工,案發當時 月收入為1萬餘元,現今僅7、8千元,名下無財產,有 車貸約20萬元至30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惟其中1名子女已往生,家中與配偶 同住,需扶養配偶,因配偶有憂鬱症且沒有工作;本案 犯罪動機係因缺錢等情(金簡上字卷第135頁)。考量 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患病無業之配偶需照顧, 生活困頓,亦可作為略微從輕量刑之依據。   ⑶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案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適宜對被告酌減輕至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所示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並依被告之年紀、職業、資力及社會地位,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 云云。惟被告既有前述從輕量刑事由,適宜量處原判決之 宣告之刑度,可見上情已經由原審充分考量,故未減輕至 更低之刑度及未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從而公訴意旨主張 量刑過輕云云,自難認可採。 (四)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既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為使被告足以知所警惕及尊重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 認仍不宜對被告遽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上訴,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TDM-113-金簡上-54-20250124-1

原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魯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原交簡字 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安魯恩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交簡上字卷 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安魯恩於111年7月10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道路與屏東縣屏東市永興巷之三岔路 口欲作左迴轉彎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黃心 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陶奎燕,沿同路同向直行, 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以 避免發生危險,竟同疏未注意即逕自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 側車道內,2車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陶奎燕受有胸 部鈍傷併右側第6至第12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肺挫傷 、複雜性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髖關節骨折、胸椎 第12節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故意所為,現已積極與告訴人協商 和解,被告於每次調解庭都有到,反而是對方都沒有出席,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法定刑,並依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駕車未注意來往車輛 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②造成告訴人陶奎燕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相當嚴重之傷 勢;③符合自首規定;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並未達成調解;⑤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度減至有期徒刑11月以下。原審依本案犯罪 情節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佔比率約為36%,屬處斷刑之低 度刑。且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6至第12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 側肺挫傷、複雜性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髖關節骨 折、胸椎第12節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手術後之復 原時間漫長,有歷次診斷鑑定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佐 (原交簡上字卷第105-141頁),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為1 1%,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附卷可佐(同卷第171-173頁),可見傷勢相當 嚴重,本應以最重度之有期徒刑11月為其責任上限。惟告 訴人之配偶黃心志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依標誌規定行駛 在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內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僅為 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對其配偶之行車風格及違規行為應有 所知悉,卻未阻止而容任其配偶黃心志違規行車,以滿足 告訴人自身之代步利益,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能全部 歸由被告承擔責任,因此得酌減被告責任上限至有期徒刑 8月。再參以被告①前無犯罪紀錄,本件僅為初犯;②始終 坦承犯罪及努力參與調解,犯後態度尚可;③自述目前無 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需扶養家人、名下無財產卻有負 債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家庭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充分考量對被告有 利之從輕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被告上訴後 雖仍積極參與調解,惟因告訴人受傷嚴重,被告亦當庭自 承保額不足以充分賠償,僅能再負擔50萬至60萬元等情, 可歸責係自身因素致使其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而 無法達成和解,故未能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而為更有利被告 之刑度。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既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且保額不足以填補告訴人損害 亦可歸責於被告自身因素所致,為使被告足以知所警惕及 尊重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認仍不宜對被告遽為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PTDM-112-原交簡上-7-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 告 董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大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40 5元,及其中7,084元自民國88年10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大鈞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小-2770-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裕城 郭雅慧 被 告 郭鴻翔即茶仙手搖飲料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9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至114年11月20日止 ,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45 %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865%),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 細查詢單、113年3月27日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1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1 233,946元 113年8月20日 清償日止 3.865%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4

KSEV-113-雄簡-2738-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智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智與告訴人黃玉琪、林河志素不相 識,然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1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旁之空地,竟 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先踹金爐讓金爐倒向告訴人 黃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並手持安全帽砸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破 裂及右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而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向 前詢問被告上開情事,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林河志及在場之人,並向 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會再回來找 你們麻煩」等語,致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心生畏懼並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且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嗣經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報案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崙豐派出所警員林靖恩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 林靖恩駕駛公務巡邏車搭載被告前往派出所之途中,被告明 知林靖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該公務巡邏車上之齊眉 木棍為林靖恩依職務掌管之物品,復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齊眉木棍1支折斷而致令不堪用( 所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玉琪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玉琪業經調解 成立,告訴人黃玉琪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 訴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涉 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訴-43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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