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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 原 告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亞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以次五人之送達代收人 張哲 倫律師) 林嘉興專利師 蔡亦強專利師 鄭宇航律師 呂正忠專利師 被 告 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黃仁宜律師 (以次五人之送達代收人 王仁君 律師) 李維峻律師 盧懷力專利師 陳柏宇專利師 謝慧嫻專利師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世岳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洪振盛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4頁第16行、第5頁表格第3列關於「被告」 記載,應更正為「第三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 二、本院前述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9

IPCV-111-民專訴-41-20241219-4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Hewlett-packard Development Company, L.P. (惠普研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Searle 代 理 人 陳佳菁律師(兼以上2人及以次4人之送達代收人) 楊代華律師 陳香羽律師 吳弈錡專利師 呂正忠專利師 相 對 人 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相對人設於新竹科學園區○○市○○○路00號0樓之處所, 為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保全。 二、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實施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本件當 事人及代理人以外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聲請人為外國法人,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未對國際管轄權及涉外保全程序事件之準據法為規定 ,爰依該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 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9條、第4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涉外民事事件之 管轄法院。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生產及販賣之墨水匣侵害其所有之中華 民國發明專利第I323221號「具有資料信號閂鎖電路之流體 噴出裝置」專利及第I338624號專利「流體噴出裝置(二) 」(下稱系爭專利1、2,二者合稱系爭二專利)而聲請保全 證據,故本院對本件涉外保全證據事件有管轄權,並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中華民國相關法律為 準據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係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生產及販賣墨水匣 型號至少包含60XL (黑色,或稱60XL BLACK。下稱系爭產 品1)、60XL(彩色,或稱 60XL COLOR、60XL COLOUR。下 稱系爭產品2)、901XL(黑色,或稱901XL BLACK。下稱系 爭產品3)與901(彩色,或稱901 COLOR、60XL COLOUR。下 稱系爭產品4)(以下合稱「系爭產品1至4」),且各該產 品內部本即已包含「墨水頭驅動IC」。經聲請人委託第三人 Pinkerton調查公司自韓商JCLine株式會社(JC Line Co. K r)官方網頁購買系爭產品1至4,交由第三人專業檢測機構 (上海新微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檢測,確認系爭產品1 至4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3,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4 、7至9、16至19之文義範圍,顯有侵害聲請人之系爭二專利 ,聲請人有權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確認相對人確 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1至4等型號之產品事 實及數量,及以此侵害聲請人專利權方式所獲得不法利益之 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至相對 人之登記地址(新竹科學園區○○市○○○路00號0樓)及其觀音 分公司之登記地址(○○市○○區○○里○○○路0號)進行下列證據 保全: ㈠准予針對系爭產品1至4在內之噴墨墨水匣產品及用於前揭型 號產品之墨水頭驅動IC產品予以證據保全。  ㈡准予針對系爭產品1至4在內之噴墨墨水匣產品及用於前揭型 號產品之墨水頭驅動IC產品之生產日報表、生產月報表及其 他有關系爭產品1至4型號及噴墨墨水匣產品、用於前揭型號 產品之墨水頭驅動IC產品生產數量之文件資料及檔案予以證 據保全;就文件資料予以影印,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等電 磁記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  ㈢准予針對系爭產品1至4噴墨墨水匣產品及用於前揭型號產品 之墨水頭驅動IC產品在內之訂單、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客戶 銷貨明細表、出貨單、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 、成本及費用單據及其他有關銷售系爭產品1至4等型號墨水 匣產品及用於前揭型號產品之墨水頭驅動IC產品數量之文件 資料及檔案予證據保全;就文件資料予以影印,若為電磁記 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 三、相關法律規定: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又同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 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 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故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㈡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 保全,其要件包括「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所謂有 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 防免訴訟之提起;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若認 為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需兼顧被告或相對人之實體及 程序利益,為避免證據摸索,宜於相當程度一併審酌聲請人 於本案請求有理由之蓋然性程度,然其蓋然性之要求,與本 案之證明度並不相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所屬集團生產HP品 牌之墨水匣產品型號包括60XL(黑色)、60XL(彩色)、90 1XL(黑色)與901(彩色),而相對人有製造及販賣系爭產 品1至4,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3,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 1至4、7至9、16至19之文義範圍,有侵害聲請人之系爭二專 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二專利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 詢資料、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專利證書(聲證1至6)、HP品 牌之墨水匣產品型號及系爭產品1至4之資料(聲證7、8)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與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所提補充理 由狀第7至13頁之說明(本院卷㈥第98至104頁)已為釋明。  ㈡關於准許附表一部分:   ⒈聲請人雖自行在市場上購得系爭產品1至4,並為專利技術 比對,已釋明此為相對人製造及販賣,並有侵害系爭二專 利權之事實,然為確認系爭產品1至4之來源及技術特徵內 容以為侵權與否之判斷,以利聲請人於訴訟未繫屬前充分 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有助於本案爭議之發現真實及妥適 進行爭訟,並供兩造研判各自勝敗之可能,斟酌是否提起 本案訴訟或協商和解,而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倘若進行 本案訴訟,所保全之證據將有助於爭議事實之釐清,以及 將來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因此,保全系爭產品1至4 及其生產、銷售資料即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   ⒉聲請人現行所提出之證據僅釋明系爭產品1至4有侵害系爭 二專利權之事實,故本件保全證據之範圍僅限於系爭產品 1至4相關證據,並特定其查找條件及重製之保全方式,爰 准許保全如附表一所示(即主文第一項),以符比例原則 ,兼顧兩造權益。     ㈢由於保全證據為單方聲請,提出釋明即為已足,與本案訴訟 之證明度及程序保障誠屬有別,為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 受無謂之不利益,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實施保全證據之 前後,均不得對本件當事人及代理人以外之人公開本件證據 保全之內容(即主文第二項),以維護市場秩序與公平競爭 。  ㈣至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1至4以外之其餘產品,並未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至相對人之觀音 分公司(桃園廠,○○市○○區○○里○○○路0號)為證據保全,惟 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新竹廠為其總公司地點,於請求裁定事 項第一項產品及第二、三項相關文件資訊應有機會於新竹廠 取得等語(本院卷㈥第54、97頁),則本件實施保全證據之 地點,應以相對人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處所即為已足,關於 桃園廠地點之聲請即無保全之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又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37 6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准許保全證據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其餘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9

IPCV-113-民聲-61-20241219-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設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號 代 表 人 郭智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住同上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設臺灣省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2段398 號 代 表 人 劉美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名「傳歆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更名為「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6月4日具狀更正其名稱(本 院卷第13、73至75頁之起訴狀、陳報狀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變更為郭智輝,茲據新任代表人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107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 告網站之首長簡歷網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原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嗣 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 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11380391140號函」(本院 卷第185至191頁),此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 、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 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 嗣輾轉移轉予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衣皓公司)及邱博群,最後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 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111 8049984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 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 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 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11280545630 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 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開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 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並未要求原告載明申請依據,而自原處 分書之內容無法得知原處分機關係依何規定廢止授權登記, 則訴願決定究係如何認定原處分之依據係商標法第41條第3 款規定,已有未明。原處分機關在訴願程序針對該條第3款 進行答辯,並不一定代表原處分之依據即該款規定。參加人 與象鼻人公司、衣皓公司所簽訂之「服裝採購暨商標授權協 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既明定「......不符 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授權,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可見終止授權之事由係由甲方(即原告)之後自行規定 ,屬商標權人「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約定,故本件應屬同 法第41條第2款所定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情形。參加人於其 訴願理由所作之解釋,不符合民法第98條之意旨而不可採, 原訴願決定既認原處分之依據係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 自應給出相當的解釋,否則即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縱認本件屬於商標法第41條第3款之情形,參加人並未履約, 確實存在違約之事實,而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既明定「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參加人所提之異議即應認不生效力、無 效,應視為無異議,故本件符合同法第41條第3款之情形, 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授權人即參加人業以112年6月16日及28日律師函向原告表 明其無權終止本件商標授權關係之意,即就雙方契約關係是 否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自無法視為被授權人默示同意原告 終止授權關係。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亦不影響商標 授權契約終止之合法性存有爭議,而有待司法機關就此私權 爭議事項為判斷,原處分機關尚無從逕為認定而准予廢止本 件商標授權登記,故本件與商標法第41條第3款所定「被授 權人無異議」之要件未符。  ㈡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訴願程序,業已答辯說明本件廢止授權登 記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並副知被授權人 使其知悉,另被告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時,檢附原處分機 關上開答辯書影本乙份予原告,原告至遲於參加訴願程序時 已知悉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上開條款規定,堪認本件原處分 原未載明之法令依據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且為原告所知悉。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關於授權合約書第1條、 第2條規定,解釋上必須是乙方(參加人)確有違反授權合 約之規定,甲方始有終止授權之權利,並非甲方或任一方有 權任意終止/解除授權合約,本件顯非商標法第41條第2款之 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情形,而應適用 第3款之規定,即授權人主張被授權人違約且被授權人無異 議時,授權人始得廢止本件授權登記。  ㈡實際上,參加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純係原告片面不 實指述,參加人也多次委託律師回函反駁原告之不實指控, 明確表達不同意原告之片面解除商標授權關係。此外,系爭 授權合約書第2條明白規定甲方終止之前提是乙方(參加人 )有違約之情事,但違約與否絕非任一方得片面認定,也非 任意剝奪乙方對違約與否提出異議之權利,除非乙方(參加 人)對甲方所主張的違約事由無異議,否則即應由司法機關 解決此雙方間之私權爭議,原告片面主張參加人違約且參加 人不得異議或參加人提出之異議等同無異議等等,實屬無稽 。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的判斷: ㈠商標法第41條規定:「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 登記: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 者,亦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 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 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 被授權人無異議者。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授權關係已不 存在者。」其中第2款係因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 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第3款則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 約定,經商標權人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對之無異議為要件 。  ㈡原告係於112年6月19日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標授權 合約書及同年6月8日律師函等書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 約定,業經其終止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本 件商標授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即原處 分)。此有商標授權合約書、112年6月8日律師函、廢止授 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7至47、53至55頁之甲證3至6、9 )附卷可稽。雖原告所提之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未具體記載 其事由,僅檢附表明因未出貨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依系 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規定終止契約等旨之律師函(本院卷第4 5至47頁之甲證6),原處分亦未記載其准予廢止授權登記之 依據,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階段以112年9月25日答辯書說明 本件廢止授權登記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 並副知原告使其知悉,被告亦於113年1月9日通知原告參加 訴願程序時,一併檢附前述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影本(訴願卷 第30至32、59至61頁),原告至遲於參加訴願程序時已知悉 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故原處分原 未載明之法令依據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且為原告所知悉(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觀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全文「乙方(即參加人)使用上開 商標時,其商品之製造或服務事項願受甲方(即商標權人) 之監督與支配,乙方並保證保持與甲方產品或服務相同品質 ,若發現有不符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授權,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本院卷第41、43頁之甲證4、5),係 以參加人使用商標時有關商品製造或服務需受甲方監督、支 配,並保證有相同之品質,若有不符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 得隨時終止授權,參加人不得異議,是以甲方之終止權,係 以參加人未符規定為要件,並非甲方得任意終止,故本件並 無商標法第4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參加人業以112年 6月16日、28日律師函表明其無權終止本件商標授權關係之 意(本院卷第137至151頁之參證1至3),業就雙方契約關係 是否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自無符商標法第41條第3款所稱 被授權人(即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經商標權人通知 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對之無異議之要件,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本件商標授權登記之處分, 自有違誤,被告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 決定書後3個月內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並無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原案號:113年度 度民補字第101號)民事事件而應停止訴訟程序: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 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 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行政 訴訟的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是指二者 成立本案與先決關係而言,即行政訴訟的裁判應依民事訴 訟確定的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此時為避免裁判結果分歧 ,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如係針對相同法律問題所 為的判斷,並非所謂的先決問題,縱使彼此互有牽涉,亦 屬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的 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3號、108年度判字 第35號、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109年度判字第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申請廢止授權登記,原處分機關認符合商標法第41條 第3款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則認不符前開規定 而撤銷原處分,已於前述。依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 合法有據,悉依上開規定判斷,而該規定本身除以參加人 是否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為要件外,並應「被授權人(即參 加人)對商標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無異議」,故本件 並非單以原告與參加人間商標授權契約存在與否之民事法 律關係為準據,故不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即認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㈥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24-20241218-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馭理專利師 (以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被上訴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 被上訴人 簡雅瑩 (以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茂水 (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            師、黃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依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民專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上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  ㈠上訴人之二審上訴聲明第2項關於第D184079號設計專利、第I 635650號發明專利之排除、防止侵害的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 5萬元,二審上訴聲明第3項關於圖形著作與美術著作之排除 、防止侵害的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上訴聲明第4至6項請求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的訴訟標的金 額為1,149萬1,877元,故此部分第二、三審上訴利益均為1, 809萬1,877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50, 000元+1,650,000元+11,491,877元=18,091,877元),應徵 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5萬6,920元。  ㈡二審上訴聲明第7、8項請求不真正連帶之刊登判決主文部分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  ㈢綜上,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6萬1,420元(計算式: 256,920元+4,500元=261,42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21萬7,860元,第三審裁判費23萬9,640元,尚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3,560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1,780元 。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V-113-民專上-2-20241218-4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代 表 人 劉美純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原告另追加起訴, 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就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如 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 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4項 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2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 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 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 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 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同法第111條第4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 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 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 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 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 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 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 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準 此,變更或追加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 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306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 、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 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嗣輾轉移轉予 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及邱博群,最後 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 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 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 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 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 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 後,原告不服前開決定,於同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 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本院認本 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㈢嗣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於113年5月28日以(113) 智商4026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前開申請系爭商標廢 止授權登記案,另為不受理之處分(審定卷第244頁至反面 )。原告即於同年9月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3款規定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撤銷前述不受理處分,即:「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撤銷。」(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四、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原告前開追加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 處分,經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類型, 自須原告已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原 處分機關於前述不受理處分最末即說明教示原告得提起訴 願之旨(審定卷第244頁反面),惟原告就前述不受理處分 並未提起訴願,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8頁),既未 經訴願機關審究,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追加請求撤銷前揭不 受理處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 依前揭第111條第4項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至原 告主張於原訴願決定經判決撤銷前,無從循訴願程序爭執該 不受理處分之合法性,是該項規定未就此情設有除外規定, 忽略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保障人民程 序利益等諸多價值,顯有立法者所未能預見、隱藏之法律漏 洞,應予目的性限縮,准許原告追加聲明云云,於法無據。 另原告就原訴願決定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另作判決,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24-20241218-3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忠衡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翠華專利師 黃琮益專利師 (送達代收人 陳翠華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2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樹脂組合物及其應用」向被 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0140990號審查,不予專 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審認本案有違專利法第 23條規定,以112年12月13日(112)智專議(四)01103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提出申復或修正(乙證1卷 第27至25頁)。原告雖於113年1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 正本(乙證1卷第33至31頁。下稱系爭案),惟被告認本案 修正後仍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13年1月22日(113)智 專議(四)01103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 為「不予專利」之處分(甲證1,本院卷第29至34頁)。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5月8日經法字第0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本院卷第35至58頁),原告 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確認,引證3至少未揭露系爭案之發明 有關交聯劑(A)之含量之技術特徵,即,「以樹脂組合物 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A)之含量為14重量%至65重量%」 (以下簡稱「差異技術特徵」)。其中,引證3說明書並未 說明交聯劑相對於總固含量之用量,且於實施例所例示之態 樣中,其交聯劑之用量相對於總固含量均未落入系爭案之發 明範圍。系爭案說明書之實施例段落所提供之實驗結果(例 如,實施例1與比較例3之比較)已充分顯示,以原處分機關 所計算之低含量(相對於總固含量為6.5重量%至9.9重量%) 使用成分(A),並無法提供系爭案之發明所欲功效。系爭 案「以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A)之含量為14 重量%至65重量%」與「以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 (A)之含量為6.5重量%至9.9重量%」所提供之功效並不相 同,不符合直接置換之置換前後功能相同且對後申請案之發 明產生之功效相同的前提。故系爭案之發明相較於引證3並 不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宣稱之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情事。  ㈡系爭案核駁審定時(202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 利審查基準第3章2.6.4節僅說明,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僅將引 證文件之螺釘置換為螺栓,屬依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但未 說明若申請專利之發明採用與引證文件不同配置的螺釘或不 同數量的螺釘(例如引證文件記載其發明使用1顆螺釘,而 申請專利之發明係使用10顆螺釘),亦屬依通常知識的直接 置換。再者,直接置換之適用範圍遠小於等效置換,不僅置 換前後功效應相同,置換之技術特徵的功能亦須相同。原處 分顯已無限上綱「直接置換」之範疇,與法未合。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第110140990 號專利申請案「應予專利」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立法上必須避免先、後申請案之權利範圍(文義及均等範圍 )重疊,是以擬制喪失新穎性中對於「相同發明」之定義不 同於新穎性所定義者,增設有「直接置換」之態樣。「直接 置換」之規範目的,在於藉由比對先、後申請案之差異技術 特徵的「功能」,以評估該等申請案之均等範圍,此與進步 性審查中「藉由比較與先前技術之整體功效差異,以判斷是 否輕易完成」之法理不同,是以並無理由於「直接置換」之 判斷中,比對先、後申請案「整體功效」之必要。原告主張 ,顯對規範意旨有所不明。此外,「進步性」係為避免「自 先前技術得以輕易完成之發明」獲准專利,而有違專利法獎 勵創新之立法意旨,與前述「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範意旨 截然不同,既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判斷方式自然無關,否則 將陷入「重複評價」之瑕疵,因此,無以由進步性之「等效 置換」適用範圍檢視「直接置換」適用正確性之理。  ㈡系爭案與引證3差異僅在於交聯劑含量,而引證3揭示「以該 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為6.4重量%至9.9重量%」 (詳見原處分理由(三)1),與系爭案所界定之「以該樹脂組 合物之總固含量計,該交聯劑(A)之含量為14重量%至65重量 %」技術特徵,二者功能相同(原告從未爭執),原處分據此 認定系爭案與引證3之差異僅在於得以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 ,有違「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院卷第219頁):  ㈠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 ㈡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15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17擬制喪失新穎性?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案於110年11月3日申請,於113年1月22日以再審查核 駁審定不予專利,本件於同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故系爭 案有無不准專利之事由,應依辯論終結時之111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申請專利之發 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 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 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㈡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及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 至被告所提引證即引證3,其申請日(110年5月11日)早於 系爭案申請日(同年11月3日),可作為判斷系爭案所請發 明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如附表2 所示)。  ㈢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3相較,引證3說明書第【0090】段表 1至表3揭示實施例E1、E3、E4、E6至E12、E14至E18等多 個樹脂組合物,如實施例E3,其包含100重量份之含乙烯 基聚苯醚樹脂「SA9000」、50重量份之交聯劑「式(1)- X1」、50重量份之聚烯烴、合計11重量份之硬化促進劑「 25B及DMDPB」與Z*1.4重量份之無機填充物「SC2050 SMJ 」(按引證3說明書第【0071】段所述定義,Z指樹脂組合 物中排除溶劑及無機填充物後的其他所有成分的總量,則 於本實施例E3中Z為100+50+50+1+10=211,故無機填充物 為211*1.4=295.4重量份);又如實施例E6,其包含100重 量份之含乙烯基聚苯醚樹脂「SA9000」、30重量份之交聯 劑「式(1)-X1」、合計50重量份之聚烯烴、合計11重量 份之硬化促進劑「25B及DMDPB」與Z*1.4重量份之無機填 充物「SC2050 SMJ」(於本實施例E6中Z為100+30+50+11= 191,故無機填充物為267.4重量份)。   ⒉由上可知,引證3揭示樹脂組合物,其中所含交聯劑「式( 1)-X1」(參照引證3說明書第【0032】段所述,其具有 如下結構:           )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之(A)交聯劑中X為C4直鏈伸烷基 者,所含「含乙烯基聚苯醚樹脂SA9000」(參照引證3 說明書第【0071】段所述,其係末端經甲基丙烯酸酯基 所改質之聚苯醚樹脂,而甲基丙烯酸酯基即一具有碳- 碳雙鍵之取代基)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之(B)聚苯醚 樹脂,所含硬化促進劑「25B及DMDPB」則相當於系爭案 所界定之(C)催化劑,且聚苯醚樹脂對交聯劑之重量 比約為2至3.3(於實施例E3中為100/50=2;於實施例E6 中為100/30≒3.3),以樹脂組合物總固含量計之交聯劑 含量約為6.5至9.9重量%(於實施例E3中為50/(100+50+ 50+1+10+295.4)≒9.9重量%;於實施例E6中為30/(100+3 0+50+11+267.4)≒6.5重量%)。因此,引證3該等實施例 所揭示樹脂組合物與系爭案請求項1所請發明之差異僅 在於交聯劑(A)(即引證3所述交聯劑「式(1)-X1」 )的含量,引證3該等實施例揭露6.5至9.9重量%,略小 於系爭案請求項1所界定之14至65重量%範圍。      ⒊系爭案請求項1及引證3之簡要比對如下:    要件 系爭案請求項1技術特徵 引證3對應技術內容 1A 一種樹脂組合物,包含: 樹脂組合物 1B (A)具下式(I)結構之交聯劑:    ;……於式(I)中,X為C至C之直鏈或支鏈之伸烷基; 交聯劑「式(1)-X1」 1C (B)聚苯醚樹脂,其二末端各自獨立經一具有碳-碳雙鍵之取代基改質;以及 含乙烯基聚苯醚樹脂「SA9000」(含甲基丙烯酸酯聚苯醚樹脂) 1D (C)催化劑, 硬化促進劑「25B及DMDPB」 1E 其中……該聚苯醚樹脂(B)對該交聯劑(A)之重量比為0.5至5; 含乙烯基聚苯醚樹脂對交聯劑之重量比約為2至3.3 1F 以及以該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該交聯劑(A)之含量為14重量%至65重量%。 以該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之含量約為6.5至9.9重量%   ⒋由於製備樹脂組合物時,使得交聯劑之含量(相對於樹脂 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為引證3所揭示「6.5至9.9重量%」 或系爭案請求項1所界定「14至65重量%」,二者均具備足 使該等組合物所含聚苯醚樹脂進行交聯反應之功能,此等 差異係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 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故而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 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⒌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發明樹脂組合物所製得之電子材料在物 化性質及介電性質表現上均可達到令人滿意的程度,尤其 具有優異的剝離強度(原告113年6月2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主張擬制喪失新穎性 之「直接置換」態樣必須以置換前後功能相同且對後申請 案之發明產生之功效相同為成立前提,而系爭案說明書所 載實驗結果及補充比較例實驗結果已充分顯示如引證3之 低含量使用交聯劑(A)無法提供系爭案之發明所欲功效 ,故系爭案之發明相較於引證3並無擬制喪失新穎性之適 用云云。    ⑴「直接置換」係為避免極為近似、差異甚小之後申請案 獲得專利,致先申請案與後申請案相互落入彼此之均等 範圍而相互掣肘,兩者之專利權人無法就專利依法取得 專有排他地位。「直接置換」之考量確應著眼於差異技 術特徵本身的功能,係判斷置換前後之技術特徵本身是 否具有相同功能,始與其「避免相互落入彼此之均等範 圍」之法理相合,而非以置換技術特徵前後之整體技術 手段是否產生相同功能為要件,亦即「直接置換」無須 考量經置換後整體技術手段之功效異同。    ⑵202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於第3章 2.6.4節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基準規定:「擬制喪失 新穎性所稱之『內容相同』,其判斷基準除準用本章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之(1)完全相同,(2)差異僅在於文 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3)差 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等情事外, 尚包含(4)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 特徵。上述(4)之情事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 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 置換者。例如引證文件已記載固定元件為螺釘,而該螺 釘在該引證文件所記載之技術手段中僅須具備『固定』及 『可鬆脫』的功能,由於螺栓亦包含該二項功能,若申請 專利之發明中僅將該引證文件之螺釘置換為螺栓,應屬 依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其中例舉之「螺釘置換為螺 栓」態樣,係因螺栓與螺釘具備相同功能,故認屬直接 置換,並無比對二者置換前後之功效,無從持此遽謂直 接置換必須以功效相同為成立前提。    ⑶引證3所載交聯劑含量(相對於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 )「6.5至9.9重量%」可否直接置換為系爭案請求項1所 界定「14至65重量%」,所應審究者仍為該等差異技術 特徵本身之功能異同;由於上開交聯劑含量(相對於樹 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6.5至9.9重量%」及「14至6 5重量%」之功能同為足使該等組合物所含聚苯醚樹脂進 行交聯反應,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3之 差異僅在於得以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而擬制喪失新穎性 等語,即屬有據。    ⑷至原告稱若交聯劑含量變化屬得直接置換之特徵且毋庸 考量功效,則申請後始公開之技術文獻對於在後申請案 之可專利性所造成的影響將反而高於申請前便已公開之 文獻的影響云云。惟本件中引證3如為系爭案申請前便 已公開之文獻,並以進步性觀點審究系爭案與引證3時 ,仍非因系爭案與引證3功效不同即可逕行肯認系爭案 具有進步性,實則尚需考量功效與技術手段間關係,甚 或功效是否顯著提升或為新的功效且是否係該發明申請 時無法預期者等;況且在引證3非為秘密先前技術時, 引證3更可結合其他先前技術以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則系爭案獲准專利之可能性顯然更低,因此原告稱被告 之判斷標準將致使秘密先前技術對後案的影響反而高於 已公開先前技術云云,洵無可取。   ⒍原告主張引證3從未記載「以樹脂組合物總固含量計,交聯 劑之含量範圍為6.5重量%至9.9重量%」,此係被告自行統 計並計算引證3實施例實驗數據再進一步總括而得,且依 據引證3記載內容,系爭差異技術特徵不僅不符合置換前 後功效相同之前提,更無法確認屬於置換前後功能相同之 態樣,因此系爭案之發明相較於引證3並無擬制喪失新穎 性之適用云云。    ⑴審查擬制喪失新穎性時,可作為引證文件之先申請案的 內容包括取得申請日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等 ,故被告以引證3說明書所揭示部分實施例與系爭案所 請發明為比對,並無不當。引證3雖未見「以樹脂組合 物總固含量計之交聯劑含量範圍」等文字,然而引證3 具體記載實施例E1、E3、E4、E6~E12、E14~18等樹脂組 合物之組成(所含有之各成分及其重量份),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明確得知該等樹脂組合 物中以總固含量計之各成分含量(例如交聯劑含量), 堪認其屬引證3實質隱含之技術內容。此外,原處分雖 未逐一記載引證3該等實施例之交聯劑含量,而係簡要 描述為「相對於總固含量為『6.4重量%(應為6.5重量% 之誤植)至9.9重量%』」,然對於認定系爭案與引證3間 差異技術特徵並無實質影響,本件所審究者仍係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否將引證3所揭示交聯 劑含量直接置換為如系爭案請求項1所界定交聯劑含量 。    ⑵原告主張原處分宣稱「6.5重量%至9.9重量%」之交聯劑 含量範圍於引證3之技術手段中的功能為「足使該等實 施例組合物之聚苯醚樹脂進行交聯反應」,此未見於引 證3而係其臆測之詞等,經查,交聯劑係指參與交聯反 應以使高分子聚合物的分子鏈形成網狀結構之物質,是 以引證3使用交聯劑之目的定然為使其組合物中的聚苯 醚樹脂藉由交聯反應形成網狀結構,從而引證3交聯劑 含量之功能當係為足使所述交聯反應進行,此應不言自 明,尚難僅因引證3未逐字記載即否認交聯劑含量具有 該等功能。原告復稱「足使該等實施例組合物之聚苯醚 樹脂進行交聯反應」未必為交聯劑含量「6.5至9.9重量 %」在引證3中的全部功能,無從判斷置換前後之功能異 同等,然而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該交聯劑含量除上開功能 外,究竟還有何其它功能,其空言指摘容非可採。    ⑶關於原告訴稱系爭差異技術特徵未見於系爭案申請前之 通常知識,與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6.4節所 舉情況有別等,經查,所謂通常知識包括一般知識及普 通技能,其中一般知識包括工具書或教科書等所載之周 知的知識,亦包括普遍使用的資訊及從經驗法則所瞭解 的事項,而普通技能指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 ;如前所述,引證3中交聯劑「式(1)-X1」之含量( 相對於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為「6.5至9.9重量% 」,其功能為足使該等組合物所含聚苯醚樹脂進行交聯 反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經驗法 則當可瞭解,若以例如14重量%等符合系爭案請求項1所 界定之含量使用相同交聯劑,亦應具備該等功能,是以 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確能 直接置換系爭差異技術特徵,此等判斷與前開專利審查 基準並無相違,故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⒎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至3、8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X為C2至 C8之直鏈或支鏈之伸烷基。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 第【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所含交聯劑「 式(1)-X1」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之(A)交聯劑中 X為C4直鏈伸烷基者,因此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 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⑶系爭案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交聯劑 (A)係選自所列化合物組成之群組。承前所述,引證3 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所含交聯劑 「式(1)-X1」具有如下結構     此即1,1’-(1,4-丁基)雙(3,5-二烯丙基-1,3,5-三嗪 -2,4,6-三酮),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擬制 喪失新穎性。    ⑷系爭案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聚苯醚 樹脂(B)對交聯劑(A)之重量比為0.8至4。承前所述 ,引證3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聚 苯醚樹脂對交聯劑之重量比約為2至3.3,因此引證3亦 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⒏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至5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具有碳- 碳雙鍵之取代基具有式(III)之結構;系爭案請求 項5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具有碳-碳雙鍵 之取代基為所列化學式。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 【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含乙烯基聚苯醚 樹脂「SA9000」係其末端經甲基丙烯酸酯基所改質 者,而甲基丙烯酸酯基即相當於系爭案所述式(III )中R2為未經取代之C1烷基、R3及R4為H、Z為-C(=O )-、n為0者,亦等同於系爭案所列              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至5擬制喪失新穎性。   ⒐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至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催化劑 (C)為有機過氧化物;系爭案請求項7為請求項6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有機過氧化物係選自所列化合物組成 之群組。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之 樹脂組合物中,硬化促進劑「25B及DMDPB」相當於系爭 案所界定之(C)催化劑,參照引證3說明書第【0071】 所述,25B為2,5-二甲基-2,5-二(叔丁基過氧)-3-己 炔而屬有機過氧化物,亦等同於系爭案所列2,5-二甲基 -2,5-二(三級丁基過氧)-3-己炔,故引證3亦可證明 系爭案請求項6至7擬制喪失新穎性。   ⒑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9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樹脂組 合物包含選自所列成分組成之群組的添加劑。承前所述 ,引證3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含有 無機填充物「SC2050 SMJ」,此即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 之填料,另實施例E7所含聚烯烴「Ricon100」(參照引 證3說明書第【0071】段係為苯乙烯-丁二烯共聚物)、 實施例E9所含聚烯烴「B-3000」(參照引證3說明書第 【0071】段係為聚丁二烯)等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彈性 體;此外,引證3說明書段落【0046】亦敘及樹脂組合 物可視需要選擇地進一步包括阻燃劑等。故引證3亦可 證明系爭案請求項9擬制喪失新穎性。    ⑶系爭案請求項10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彈性體 係選自以下群組:聚丁二烯、聚異戊二烯、苯乙烯-烯 烴共聚物、及其組合;系爭案請求項11為請求項10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彈性體為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或異 戊二烯-苯乙烯共聚物。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 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可含有「Ricon 100」(苯乙 烯-丁二烯共聚物)、「B-3000」(聚丁二烯)等彈性 體,而苯乙烯-丁二烯共聚物即一種苯乙烯-烯烴共聚物 ,亦等同於系爭案所述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故引證3 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0至11擬制喪失新穎性。    ⑷系爭案請求項12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阻燃劑 為含磷阻燃劑、含溴阻燃劑、或其組合。承前所述,引 證3敘及樹脂組合物可視需要選擇地進一步包括阻燃劑 等,又引證3說明書第【0048】段揭示阻燃劑例如含磷 阻燃劑,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2擬制喪失新 穎性。    ⑸系爭案請求項13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填料選 自所列化合物組成之群組。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 【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無機填充物「SC2050 SMJ」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之填料,參照引證3說明書 第【0071】所述,SC2050 SMJ為球形二氧化矽,亦屬於 系爭案所列二氧化矽,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3擬制喪失新穎性。   ㈣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15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至13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 請求項1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14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13中任一 項,本項所請為一種半固化片,其係藉由將一基材含浸 或塗佈如請求項1至13中任一項所述之樹脂組合物,並 乾燥該經含浸或塗佈之基材而製得。承前所述,引證3 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樹脂組合物,又引證3說明書 第【0091】段記載半固化片,係將所述樹脂組合物中各 別的化學劑均勻混合後形成膠液,將膠液置入含浸槽中 ,再將玻璃纖維布浸入上述含浸槽中,使樹脂組合物附 著於玻璃纖維布上,於130℃至170℃下進行加熱成半固化 態,得到半固化片;換言之,引證3業已記載將玻璃纖 維布(相當於系爭案所述基材)含浸所述樹脂組合物, 並於130℃至170℃下進行加熱(即乾燥程序)該經含浸之 玻璃纖維布而製得半固化片,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 請求項14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5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4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15為請求項14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基材 係選自以下群組:玻璃纖維布、牛皮紙、短絨棉紙、天 然纖維布、有機纖維布、及前述之二或更多者之複合物 。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90】至【0091】段揭 示樹脂組合物及半固化片,其中製備半固化片時,係以 玻璃纖維布作為基材而含浸所述樹脂組合物,故引證3 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5擬制喪失新穎性。   ㈤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至17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4至15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 請求項14至15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16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4或15,本 項所請為積層板,其包含介電層及覆於該介電層之表面 之導電層,其中該介電層係由如請求項14或15所述之半 固化片所提供。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90】至 【0091】段揭示樹脂組合物及半固化片,又引證3說明 書第【0091】段更記載含銅基板,例如含銅基板1依銅 箔、兩張半固化片及銅箔的順序進行疊合,其中兩張相 互疊合之半固化片係固化形成兩銅箔間的絕緣層;換言 之,引證3業已記載具有多層結構之含銅基板(相當於 系爭案所述積層板),其包含絕緣層(相當於系爭案所 述介電層)及覆於該絕緣層之表面的銅箔(相當於系爭 案所述導電層),其中該絕緣層係由半固化片所提供, 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6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6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17為請求項16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導電 層為銅箔。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90】至【009 1】段揭示具有多層結構之含銅基板(相當於系爭案所 述積層板),其係以銅箔作為導電層,故引證3亦可證 明系爭案請求項17擬制喪失新穎性。 ㈥從而,經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17擬制喪失新穎性, 故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3條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系爭案「應予專 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專訴-33-20241218-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 原 告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以次五人之送達代收人 張哲 倫律師) 林嘉興專利師 蔡亦強專利師 鄭宇航律師 呂正忠專利師 被 告 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黃仁宜律師 (以次五人之送達代收人 王仁君 律師) 李維峻律師 盧懷力專利師 陳柏宇專利師 謝慧嫻專利師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世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洪振盛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於民國112年8月 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億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 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或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572 888、I561850、I546561及I580996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1、2、3、4)之光學鏡頭產品。⒊被告應銷毁前項聲明之 產品及製造該等產品之模具。⒋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 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嗣於113年11月7日 當庭撤回關於系爭專利2、4之訴,並減縮第2、3項聲明為: 「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及4片 式光學鏡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3之光學鏡頭產品。 ⒊被告應銷毁前項聲明之產品及製造該等產品之模具。」( 本院卷第205頁),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05頁 ),且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1、3之專利權人,被告公司(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世岳)所製造並販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 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 告之系爭專利1、3之專利權,且系爭專利1、3並無被告所指 之應撤銷原因。又被告王世岳為被告公司之經營者及實際決 策者,與被告公司有共同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及進口前 述光學鏡頭之行為,且其執行上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3之 公司業務,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共同排除防止侵害及 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進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 學鏡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3之光學鏡頭產品。  ㈢被告應銷毁前項聲明之產品及製造該等產品之模具。  ㈣就第㈠項及第㈡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並未在我國製造、販賣、要約販賣、 或進口系爭產品,原告所提甲證18-1至27-2號報告中之光學 鏡頭亦非被告公司產品,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3 之專利權範圍。又系爭專利1、3於112年7月31日、8月24日 核准之更正(下稱「第1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 規定;原告嗣於113年3月14日再次申請更正(下稱「第2次 更正」),亦違反同法第67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1、3再 更正申請之說明書違反同法第26條規定,且被告所提之引證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3再更正之請求項擬制喪失新穎性、不 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排除並 停止侵害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專利1、3申請更正之歷程:  ㈠第1次更正(獨立更正):   ⒈原告於11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2年5月4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主動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 、3(本院卷㈦第10頁之原告書狀。系爭專利1第1次更正後 之發明說明書與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見同卷㈦第55至93頁之 甲證46;系爭專利3第1次更正後之發明說明書與發明申請 專利範圍見同卷第145至196頁之甲證48),經智慧局審查 核准並分別於同年9月1日、21日公告該等更正事由(本院 卷㈨第31頁之原告書狀。系爭專利1第1次更正之專利公報 、更正後公告說明書見同卷第33至36、53至142頁之甲證5 5、57;系爭專利3第1次更正之專利公報、更正後公告說 明書見同卷第43至46、253至372頁之甲證56、59)。   ⒉專利法第68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故系爭專利1、3第1 次更正溯自各該申請日(即104年1月21日、103年12月1日 )有效。   ⒊系爭專利1、3之第1次更正公告之技術內容如附件一、二所 示。   ㈡第2次更正(舉發伴隨更正):   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對系爭專利1、3提起舉發,原告於113 年3月14日(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再次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 3(本院卷第3至5、8至9頁之原告書狀。系爭專利1第2次更 正之更正申請書、更正事項說明書、乾淨版與劃線版之發明 說明書與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見同卷第39至136頁之甲證61至6 4;系爭專利3第2次更正之更正申請書、更正事項說明書、 乾淨版與劃線版之發明說明書與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見同卷第 255至364頁之甲證69至72),智慧局就此更正案,應依專利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迄至本件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審定(本院卷第204頁),故第2 次更正內容之效力未定。  ㈢本件時序如下:    時間 事件 證據 111年4月18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112年5月4日 原告向智慧局主動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3 甲證46、48 112年9月1日 智慧局核准並公告系爭專利1之更正事由(第1次更正) 甲證55、57 112年9月21日 智慧局核准並公告系爭專利3之更正事由(第1次更正) 甲證56、59 112年11月24日 被告對系爭專利1、3提起舉發 113年3月14日 原告再次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3(第2次更正) 甲證61至64、69至72 二、本院就系爭專利1、3兩次更正合法與否之爭點,應自為判斷 :  ㈠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 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專利權人於該民事訴 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又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發明專利權有違反第67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 利權,以違反第67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 發時之規定;同法第82條規定:「(第1項)發明專利權經 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 別為之。(第2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 ,即為撤銷確定: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提起行政救濟 經駁回確定者。(第3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 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另同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被告就系爭專利1、3之2次更正均爭執其合法性,而發明專利 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前段規 定參照),且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 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同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參照),準此 ,系爭專利1、3更正合法性之爭點為本件侵權訴訟之先決問 題。就本件專利有效性抗辯中有關更正合法與否之爭點,經 本院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如下:如本院審認第2次更正並無 違背法令,則就第2次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判斷侵權、有效性 ;如本院審認第2次更正確有違背法令,則系爭專利1、3即 回歸第1次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之更正內容,被告再行爭執第1 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 利範圍。此經兩造同意(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 部分見同卷第367、381至382頁)。  ㈢因此,本件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協議整理 有關更正合法與否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⒈系爭專利1、3於113年3月14日所為之更正申請(即「第2次 更正」)有無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⒉系爭專利1、3於112年7月31日、8月24日核准之更正(即「 第1次更正」)有無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本院並命兩造就下列事項進行攻防(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   ⒈前述更正合法與否之爭點。   ⒉此2次更正合法與否之認定,就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所得主 張權利之影響。 三、系爭專利1之第2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㈠系爭專利1第2次更正,主要更正說明書[0083]、[0096]、[01 09]、[0122]、[0135]及[0148]段及請求項1、10、20及23( 本院卷第41至49頁之甲證62)。   f/HEP HAF ΣPPR/|ΣNPR| tan(HAF) 實施例1 2.02 35.87 3.0391 0.7231 實施例2 2.2 40.555 2.54850 0.8557 實施例3 2.2 41.898 2.47142 0.8972 實施例4 1.8 37.761 1.88061 0.7746 實施例5 2.46 38.834 1.76764 0.8050 實施例6 1.8 43.934 1.69439 0.9635  ㈡關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第2次更正,係將第1次更正公告(下 稱原(更正1)公告)之請求項1內容併入原(更正1)公告請求 項23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由說明書內容限縮增加「1.88061≦ ΣPPR/|ΣNPR|≦2.54850」參數:   ⒈系爭專利1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1界定內容,對應系爭專利 1說明書實施例1、2(本院卷㈦第11頁第15至16行),包含 「2.02≦f/HEP≦2.2」、「35.87deg≦HAF≦40.555deg」等參 數。而第2次更正再併入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23技術特徵 ,及限縮「1.88061≦ΣPPR/|ΣNPR|≦2.54850」範圍,該範 圍係對應實施例2、4(本院卷第5頁第2至5行及第46頁第 1欄所載「......於本案發明說明書公告本第0096、0122 段之揭示內容......」)。   ⒉惟觀諸第1實施例之參數f/HEP=2.02、HAF=35.87deg、ΣPPR /|ΣNPR|=3.0391,第2實施例之參數f/HEP=2.2、HAF=40.5 55deg、ΣPPR/|ΣNPR|=2.54850,第4實施例之參數f/HEP=1 .8、HAF=37.761deg、ΣPPR/|ΣNPR|=1.88061:    ⑴第1次更正參數f/HEP及HAF限定為系爭專利1第1、2實施 例範圍區間未包含實施例4,即第1次更正已排除系爭專 利1實施例4態樣;第2次更正復將實施例2、4參數ΣPPR/ |ΣNPR|值,以限縮請求項之由納入請求項1(本院卷第 46頁)。故系爭專利1請求項1第2次更正後之f/HEP、HAF 與ΣPPR/|ΣNPR|參數產生新的實施態樣,減縮請求項所 記載之數值範圍,該數值範圍雖屬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 所明確記載,但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請求項解 釋不同,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審查 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2-9-6頁參照)。    ⑵系爭專利1說明書[0004]發明目的為「如何有效增加光學 成像鏡頭的進光量(HEP)與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視角(HA F),除進一步提高成像的總畫素(TDT)與品質外同時能 兼顧微型化(HOS)光學成像鏡頭之衡平設計」。而第2次 更正以第2、4實施例(本院卷第5頁第5行及第46頁第1 行所載「......於本案發明說明書公告本第0096、0122 段之揭示內容......」)原(更正1)公告之光學成像高 度(HOS)為第2實施例1.93738至第1實施例2.9110mm間, 第2次更正HOS上限範圍更正為第4實施例3.26002mm,顯 已擴大原(更正1)公告之成像高度(HOS),與原(更正1) 公告所欲達到微型化之發明目的有別,無法達到原(更 正1)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目的,第2次更正引進系 爭專利1實施例4之技術特徵,已減損更正前之發明目的 ,而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關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0及20,係將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2 3技術特徵併入原(更正1)公告之請求項10、20內容,及進 一步由說明書內容限縮增加「1.88061≦ΣPPR/|ΣNPR|≦2.54 850」及「0.7746≦|tan(HAF)|≦0.8557」參數:    ⑴關於「ΣPPR/|ΣNPR|」部分,如前所述,第2次更正後請 求項10及20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關於「|tan(HAF)|」部分,該0.7746≦|tan(HAF)|≦0.855 7範圍亦對應系爭專利1說明書實施例2、4(本院卷第5 頁第10至11、16至17行,第47頁第4行及第48頁第6至7 行所載「......於本案發明說明書公告本第0096、0120 、0122段之揭示內容......」),更正後「0.7746≦|tan (HAF)|≦0.8557」範圍並未包含原(更正1)公告所對應實 施例1、2之範圍,故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請求項10、2 0第2次更正之f/HEP、HAF與ΣPPR/|ΣNPR|、|tan(HAF)| 參數範圍產生新的實施態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 專利範圍。   ⒋綜上,系爭專利1請求項10及20之第2次更正後減縮請求項 所記載之數值範圍,該數值範圍雖屬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 不同實施例所明確記載,惟兩造均肯認「系爭專利1屬於 光學領域,各透鏡參數環環相扣,牽一髮動全身」 (本院 卷㈥第122頁之被告書狀,本院卷第13頁第6至7行之原告 書狀),第2次更正以不同條件之實施例拼湊限縮數值範圍 而成,但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即原(更正1)公告 請求項解釋不同,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原告主張:ΣPPR/|ΣNPR|數值越大則表示聚焦能力強而容易縮 短鏡頭總長,但是如果過大則導致失去光學像差的互補性及 平衡性,進而劣化影像品質並降低製造良率;ΣPPR/|ΣNPR| 數值越小則表示聚焦能力弱而不易縮短鏡頭總長,但是如果 過小則導致鏡頭長度過長。系爭專利1再更正後請求項所載 「ΣPPR/|ΣNPR|」之範圍可以平衡光學系統的聚焦及發散之 能力,並獲得良好影像品質以及提高製造良率,更正後請求 項1、10及20之發明顯可以衡平鏡頭總長以及成像品質,並 無「無法達成或減損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之情事。因 此,更正後請求項1、10、20並未造成申請專利範圍實質變 更云云。   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4.2節第2-9-6至2-9-7頁「實 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包含:(1)請求項所 記載之技術特徵係以相反的涵義用語置換、(2)請求項之 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不同意義、(3)請求項明顯變更申請 標的、及(4)請求項引進技術特徵後無法達成更正前請求 項之發明目的。    ⒉依原告前述主張所稱「ΣPPR/|ΣNPR|」值宜大不宜小,系爭 專利1由原(更正1)公告對應實施例1、2ΣPPR/|ΣNPR|=3.03 91、2.54850,更正縮小為對應實施例2、4ΣPPR/|ΣNPR|=2 .54850、1.88061。如前所述,第2次更正後「ΣPPR/|ΣNPR |」實施例2、4之範圍區間與實施例1、2範圍區間完全不 同,相較原(更正1)公告所載「ΣPPR/|ΣNPR|」內容,更正 後「ΣPPR/|ΣNPR|」範圍顯較原(更正1)公告內容不易聚焦 及縮短鏡頭總長,且第2次更正後ΣPPR/|ΣNPR|值減縮後所 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即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解釋不同, 顯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原告主張更正後可衡平鏡頭總長及成像品質,並無無法達 成或減損更正前發明目的之情事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說 明更正前後之請求內容如何衡平鏡頭總長及成像品質,據 以達到系爭專利1說明書[0004]所載增加光學鏡頭進光量 、視角、成像總畫素及兼顧微型光學成像之衡平設計之發 明目的,該更正內容顯已減損更正前兼顧微型光學成像之 發明目的。又如前所述,更正後請求項所代表之涵義已與 更正前有別,亦難稱符合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 第4.2節「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第2-9-6 至2-9-7頁「(2)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不同意義」 之判斷標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認為更正後請求項1、10、20之「HAF」或 「|tan(HAF)|」造成申請專利範圍實質變更,惟更正後請求 項1並未更正「HAF」之範圍。更正後請求項10、20進一步減 縮原所載「|tan(HAF)|」之範圍。請求項10、20之更正事由 ,確屬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云云。   ⒈系爭專利1第2次更正請求項1內容未更正HAF範圍,請求項1 0、20減縮|tan(HAF)|範圍,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原( 更正1)公告請求項1、10、20係依據實施例1、2參數界定 範圍,第2次更正依據系爭專利1實施例2、4參數界定範圍 ,其中原(更正1)公告之實施例1、2參數未包含實施例2、 4參數,實施例2、4參數亦未包含實施例1、2參數,更正 後請求範圍未見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 揭示之範圍。   ⒉「系爭專利1屬於光學領域,各透鏡參數環環相扣,牽一髮 動全身」,此為兩造所自陳,皆認同調整光學透鏡參數亦 直接影響其他光學特性,第2次更正內容以不同參數之實 施例經更正產生新的實施態樣,該參數數值範圍雖屬申請 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明確記載,惟個別對應不同實施例,但 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請求項解釋不同,已實質變 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難謂第2次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 7條第4項規定。    ㈤另系爭專利1實施例1對應之HOS=2.911mm、實施例4對應之HOS =4.275mm(HOS為光學成像系統之高度),HOS由更正前2.9110 mm,更正後HOS放大至4.275mm,由原微型化設計經更正增加 HOS高度即增加光學鏡頭整體高度46.9%,與系爭專利1說明 書[0004]所載「提高成像的總畫素與品質外同時能兼顧微型 化光學成像鏡頭之衡平設計」之發明目的有違,顯已減損更 正前兼顧微型光學成像之發明目的。  ㈥兩造均肯認「系爭專利1屬於光學領域,各透鏡參數環環相扣 ,牽一髮動全身,是技術可預測性相當低的技術領域」「因 為技術可預測性低,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並無法透過簡單修 改先前技術之實施例而輕易得出所請發明之參數值範圍」( 本院卷㈥第122至123頁之被告書狀,本院卷第13頁第6至7行 、第17頁第12至17行之原告書狀),光學透鏡參數環環相扣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須藉由模擬軟體協助光學 系統之開發」(本院卷㈥第122頁第29行至第123頁第2行)。 然系爭專利1第2次更正內容由原(更正1)公告對應實施例1、 2之參數拼湊增加實施例2、4參數而成,各實施例1、2、4之 光學參數條件皆非為相同,該等參數之拼湊組合顯難預測更 正後未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能否達到原( 更正1)公告系爭專利1之目的或功效於未經光學軟體模擬確 認下仍存有疑慮。因此,原告所稱更正後未超出申請時說明 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且更正後未實質擴大 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理由實不足採。  四、系爭專利3之第2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㈠系爭專利3第2次更正,主要更正說明書[0177]、[0178]、[01 79]段及請求項1、10、20(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f/HEP HAF tan(HAF) HOS/f 實施例1 1.83 37.5 0.7673 1.3917 實施例2 2.2 37.4999 0.7673 1.4058 實施例3 1.82 44.0009 0.9657 1.5668 實施例4 2.037 44.0013 0.9657 1.4601 實施例5 2.28 39.5498 0.8258 1.2966 實施例6 2.441 39.5499 0.8258 1.2952 實施例7 1.600 40.700 0.8601 1.4930 實施例8 2.051 40.700 0.8601 1.4929 ㈡關於系爭專利3請求項1、10、20,係將原(更正1)公告之請求 項1、10、20「0.5≦HOS/f≦3.0」,由系爭專利3說明書[0115] 、[0117]、[0185]、[0187]段(本院卷第9頁第3行及第259頁 )限縮更正為「1.4929≦HOS/f≦1.5668」,即系爭專利3第3、8 實施例之範圍,及訂正請求項1 HAF數值上限之誤繕,由44.0 09更正為44.0009。惟系爭專利3說明書[0027]「當HOS/f比值 趨近於1時,將有利於製作微型化且可成像超高畫素的光學成 像系統」,更正後之「HOS/f」參數係排除原(更正1)公告請 求項所界定0.5至1.4928區間,相較更正前「HOS/f」排除及 遠離1,亦即第2次更正後減損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製作微型 化且可成像超高畫素的光學成像系統之發明目的(本院卷第3 89頁),更正後之權利範圍已實質變更原(更正1)公告之申請 專利範圍,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㈢原告主張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2-9-7頁,更正後請求項1、10、 20僅為「HOS/f」參數範圍之減縮,並未引進其他技術特徵, 與更正前請求項解釋並無不同,更未使其他請求項所載內容 有不同解釋,故請求項1、10、20無從發明目的判定是否實質 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適用(本院卷第375頁第17至23行);依 據系爭專利3說明書第0004段,系爭專利3請求項之發明目的 應為考量增加進光量、增加視角、提高成像畫素、提高成像 品質以及微型化鏡頭等需求的衡平設計,並非僅是單純微型 化鏡頭。更正後請求項1、10、20所載「HOS/f」上限值由3.0 減縮至1.5668,反而更趨近於1,故更正後請求項1、10、20 並未減損更正前請求項發明目的(本院卷第376頁)云云。   ⒈系爭專利3第2次更正為「HOS/f」數值範圍之減縮,雖未引 進新技術特徵,惟由系爭專利3說明書所揭示該數值趨近於 1更具微型化及成像超高畫素之功效,以達成系爭專利3有 效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進光量與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視角 ,除進一步提高成像的總畫素與品質外同時能兼顧微型化 光學成像鏡頭之衡平設計之發明目的,經更正刪除HOS/f趨 近於或等於1之範圍,顯已減損更正前請求項的發明目的, 即屬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 足採。   ⒉又系爭專利3第2次更正將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1、10、20所 載「0.5≦HOS/f≦3.0」之技術特徵,更正為「1.4929≦HOS/f ≦1.5668」,已排除系爭專利3說明書[0027]所載「當HOS/f 比值趨近於1時,將有利於製作微型化且可成像超高畫素的 光學成像系統」之範圍區間,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 章第4.2節「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第2-9- 7頁:「(4)請求項引進技術特徵後無法達成更正前請求項 之發明目的......若更正前請求項所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 可達成發明目的甲,更正後請求項所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 可達成發明目的乙,若更正後的發明無法達成或減損更正 前請求項的發明目的甲,即屬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 圍。」故更正後HOS/f比值刪除原(更正1)公告0.5至1.4928 趨近於1之較佳微型化及超高畫素之範圍,該更正內容確已 減損原(更正1)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屬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 專利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五、系爭專利1第1次核准之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㈠系爭專利1第1次更正係更正說明書第1頁第9、10行、第9頁第 20至22行及請求項1、2、10、20,其中說明書部分更正理由 為「誤記之訂正」、請求項更正理由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 縮」。原告稱系爭專利1第1次所為更正係依據說明書[0063] 、[0083]、[0094]所載實施例1、2內容進行更正,更正內容 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本院卷㈦第11頁第1至19行,本院卷 第58頁)。  ㈡系爭專利1請求項之更正內容為請求項1、10、20,依系爭專 利1說明書實施例1、2限縮f/HEP範圍(2.02≦f/HEP≦2.2),於 請求項1另新增HAF(35.87deg≦HAF≦40.555deg)為限制條件, 以及將原公告請求項2部分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於請求項 10、20另新增tan(HAF)( 0.7231≦|tan(HAF)|≦0.8557)為限 制條件(本院卷㈦第11頁第5至19行)。 f/HEP HAF tan(HAF) 實施例1 2.02 35.87 0.7231 實施例2 2.2 40.555 0.8557 實施例3 2.2 41.898 0.8972 實施例4 1.8 37.761 0.7746 實施例5 2.46 38.834 0.8050 實施例6 1.8 43.934 0.9635 ㈢系爭專利1請求項6係間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6界定「0mm<SGI<1mm」的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係依說明書實施例1、2技術內容 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經查實施例1之SGI221、SGI312(參系爭 專利1說明書[0057]、[0059]),及實施例2之SGI211、SGI21 2、SGI221(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0097])皆為負值,附屬請 求項6的限定條件所欲達成之發明目的為「......反曲點, 可有效地壓制離軸視場光線入射的角度,進一步可修正離軸 視場的像差」(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0030]段參照),系爭專 利1更正後請求項1已減損原公告請求項6之發明目的,且產 生系爭說明書所未記載新的實施態樣,無一實施例可支持更 正後請求項6之權利範圍,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 圍。  ㈣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係直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0,包含請求項 10所有技術特徵,更正後請求項10係依據系爭專利1說明書 實施例1、2所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更正,請求項12 界定「如請求項10之光學成像系統,該第一透鏡及第二透鏡 兩者之至少一表面均具有至少一反曲點」。惟系爭專利1說 明書所載實施例1僅第2透鏡包含反曲點(參系爭專利1說明 書[0055]、[0056]),更正後附屬請求項12界定之技術特徵 無法為系爭專利1申請時說明書所支持,系爭專利1請求項10 更正後附屬項12所界定之實施態樣並無法為申請時說明書所 支持,請求項10更正後減損原公告請求項12之發明目的,減 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請求項解釋不同,已實質變更公 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六、系爭專利3第1次核准之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㈠系爭專利3第1次更正係更正系爭專利3說明書第1頁第9、10行 、第10頁第5至7行及請求項1、2、10、20,其中說明書部分 更正理由為「誤記之訂正」、請求項更正理由為「申請專利 範圍之減縮」(本院卷㈦第12頁第21至23行)。原告稱第1次 更正係依據說明書第0115、0185段所載實施例3、8內容,符 合更正之規定(本院卷㈦第13頁第7至11行,本院卷第60頁) 。  ㈡系爭專利3請求項之更正內容為請求項1、10、20,依系爭專 利3說明書實施例3、8限縮f/HEP範圍(1.82≦f/HEP≦2.051), 並將原公告請求項2部分技術特徵併入,以及於請求項1新增 HAF(40.700deg≦HAF≦44.009deg)為限制條件,於請求項10、 20新增tan(HAF)( 0.8601≦|tan(HAF)|≦0.9657)為限制條件( 本院卷㈦第12頁第24至第13頁第9行、本院卷第60頁)。 f/HEP HAF tan(HAF) 實施例1 1.83 37.5 0.7673 實施例2 2.2 37.4999 0.7673 實施例3 1.82 44.0009 0.9657 實施例4 2.037 44.0013 0.9657 實施例5 2.28 39.5498 0.8258 實施例6 2.441 39.5499 0.8258 實施例7 1.600 40.700 0.8601 實施例8 2.051 40.700 0.8601  ㈢系爭專利3請求項6係間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項6界定 「滿足下列條件:0mm<SGI≤1mm」。如前所述,係依實施例3 、8內容進行更正,惟系爭專利3說明書[0118]記載SGI1321= -0.169782、[0188]記載 SGI1311=-0.330074、SGI1312=-0. 414418、SGI1321=-0.241885,依實施例3、8所為更正之SGI 皆包含負值,更正請求項1已造成附屬請求項6原公告專利範 圍實質變更,請求項1更正後減損原公告請求項6之發明目的 ,且產生系爭專利3說明書所未記載新的實施態樣,已實質 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㈣系爭專利3請求項7係直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項7界定 「該第四透鏡為負屈折力」,惟系爭專利3說明書[0109]記 載實施例3「第四透鏡340具有正屈折力」,更正請求項1已 造成附屬請求項7原公告專利範圍實質變更,請求項1更正後 並減損達到原公告請求項7之發明目的,且產生系爭說明書 所未記載新的實施態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  ㈤系爭專利3第1次更正後請求項20,係依據實施例3、8內容進 行更正,請求項20前段界定「一第二透鏡,具有負曲折力」 ,惟該更正內容與系爭專利3說明書[0107]實施例3界定該「 第二透鏡具有正曲折力」之記載矛盾,且更正後請求項20「 f/HEP」、「|tan(HAF)|」參數端點範圍皆以實施例3、8之 值為其界定範圍,系爭專利3請求項20不符合實施例3、8所 界定之範圍,以實施例3、8之參數界定請求內容更正後產生 新的實施態樣,更正後雖減縮請求項所記載之數值範圍,但 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請求項解釋不同,已實質變更 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㈥系爭專利3請求項20之發明目的為「第二透鏡可具有負屈折力 。藉此,可補正第一透鏡產生的像差」,惟更正後之數值參 數係依第二透鏡具正曲折力(參系爭專利3說明書[0107]) 之實施例3所界定。如前所述,系爭專利3更正後請求項20已 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21至25係直接或間 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20,亦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 圍。 七、原告另主張附屬請求項與獨立項請求項應獨立觀之,不可基 於附屬請求項所載內容論斷更正是否合法,請求項本應獨立 看待,因獨立項更正後有自己的範圍,若附屬項有不一致的 情況,應是附屬項的問題,與獨立項的更正無關云云。  ㈠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2-9-6頁「4.2實質變更公告時 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2)「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 不同意義」(ii)記載「申請專利範圍雖未更正,而說明書或 圖式之更正結果,即使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但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公告時 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涵義不同者」,即屬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 專利範圍。同理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 獨立項經更正附屬項之權利範圍,亦應判斷是否因更正而實 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又第2-9-7頁(4)「請求項引進 技術特徵後無法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判斷各 請求項之發明目的,係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並審酌說明 書中所記載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 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認定該發明之具體目的。經比對更正前 、後請求項之發明,若更正後請求項之發明無法達成或減損 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即屬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  ㈡系爭專利1請求項6、12,及系爭專利3請求項6、7、21至25為 附屬項且未更正該等請求項內容,惟系爭專利1請求項6間接 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項12直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 0,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或10全部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3請求項6、7直接或間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項 21至25直接或間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20,包含系爭專利3 更正後請求項1或20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請 求項1及10及系爭專利3請求項1及20之更正內容顯已實質變 更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導致解釋附屬請求項之專利範圍 亦與公告時之專利申請範圍涵義不同,系爭專利1、3之更正 已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㈢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2-9-9頁「6.審查注意事項」 (12),更正之審查結果係全案為之,不得部分為之,亦即針 對全部更正內容(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審定「准 予更正」或「不准更正」,不得審定部分更正內容「准予更 正」及部分更正內容「不准更正」(例如請求項1准予更正, 請求項3不准更正)。準此,系爭專利1及3之附屬項雖非更正 之範圍,惟更正之審查應全案為之,獨立項經更正已構成附 屬項專利申請範圍涵意不同,實質變更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 圍,故原告主張獨立項與附屬項應獨立觀之云云,與專利審 查基準更正審查應全案為之之準則有別,顯非可採。  八、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3之更正並無被告所指無法達成或減 損更正前請求項之微型化發明目的之情形,被告混淆「發明 目的」之概念與「效能」云云,並以美國最佳實施例模式(B EST MODE)爭執更正合法性。如前所述,光學系統技術領域 中各透鏡參數環環相扣,又系爭專利1、3之發明目的為「如 何有效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進光量與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視 角,除進一步提高成像的總畫素與品質外同時能兼顧微型化 光學成像鏡頭之衡平設計」(參系爭專利1、3說明書[0004]) ,其中進光量、成像鏡頭之視角、成像總畫素及微型化,與 HEP、HAF、TDT及HOS參數直接相關,然系爭專利1、3說明書 所載各實施例之正負曲折、反曲點、f(焦距)、f/HEP、HAF( 半視角)、tan(HAF)等基本條件均非相同,光學技術領域之 技術可預測性相當低,且各透鏡之參數環環相扣,系爭專利 1、3經更正限縮變動HEP及HAF,亦會連動HOS及HAF,系爭專 利1、3以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總括之更正內 容主張數據互相影響難謂空言。另如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二 篇第九章第4.2節第2-9-7頁「(4)請求項引進技術特徵後無 法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所述,系爭專利1、3更 正後已無法達成或減損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故原告主 張並不足採。 九、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3之第2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系爭專利1、3之第1次更正亦違反同法第67條第4項 規定。因此,系爭專利1、3確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修正前智 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 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前述專利法、民法及公司法規定,請 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IPCV-111-民專訴-41-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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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本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祺祥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馮聖原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9

IPCV-113-民著上-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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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揮烘 代 理 人 王佩琳律師 相 對 人 力士擋水閘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I597414號「閘板緊迫裝置」發明專利 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 第三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林園廠 ,發現相對人製造、販賣之擋水閘門(下稱系爭產品)侵害 其專利權,遂致電相對人,但其以系爭產品為第M594057號 「擋水閘門之支撐柱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品為由,拒絕停 止製造、販賣。雖經聲請人於同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相對人,惟相對人至今均未聯繫。聲請人得依專利法第96條 及第97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損 害賠償,伊已於同年11月3日起訴(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2 9號。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無法至相對人公司取得系 爭產品及銷售資料,若無實施證據保全,前開產品及資料有 遭相對人滅失之可能,本案證據自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風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如下:   ㈠請准相對人提出所持有之擋水閘門之支撐住(按:應係「 柱」之誤)結構1件,交由本院保存。   ㈡請准對相對人在○○縣○○市○○○街00號之營業所,就擋水閘門 之支撐住(按:應係「柱」之誤)結構之報價單、訂單、 出貨單、委託製造文書、銷項發票紀錄等相關銷售資料, 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以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留 置本院。   ㈢請准對台塑公司林園廠保養二課處所相對人製造、販賣之 擋水閘門中之支撐柱結構,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 式予以保全。 二、相關法律規定: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同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上開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 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 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 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 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 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 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 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8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不符證據保全規定: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6年9月1 日至125年7月14日止,而台塑公司林園廠裝設有相對人製造 或販賣之系爭產品,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專利證書(聲證1)、照片(聲證2)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⒈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所製造、販賣,落入系爭專 利之專利範圍,而聲請人無法取得由相對人保管之系爭產 品及銷售資料,有遭相對人滅失之可能,本案證據自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風險,故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⒉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聲請人僅 提出照片(聲證2)、第M594057號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聲證3)、2支影片(存於甲證7光碟內),並引用本案 訴訟中之甲證5技術內容分析圖(本院訴訟卷第85頁)為 證,並主張由甲證7影片可知,系爭產品確與聲證3新型專 利所示圖示為相同物品云云(本院卷第83頁)。惟本件技 術比對對象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至系爭產品 是否與聲證3新型專利所示圖示為相同物品乙情無涉。再 者,聲請人除未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詳細之技術分析 比對外,自聲證2照片與甲證7之影片,僅可得見擋水閘門 之支撐柱結構、傳動桿、壓制板、第一結合座外觀,縱使 系爭產品使用「閘板迫緊裝置」技術,因系爭專利請求項 1文義範圍並非僅記載「閘板迫緊裝置」,尚包含第一轉 接頭、第二轉接頭、壓制板之直行段末端延伸生成圓柱體 、第二結合座等技術特徵(本院卷第29頁),且其中壓制 板之直行段末端延伸生成圓柱體之技術特徵,應可從外觀 上觀知,惟從聲證2、甲證7之外觀中並未見得。故聲請人 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顯屬臆測。   ⒊此外,由聲請人甲證2照片與甲證7之影片可知,系爭產品 設於台塑公司林園廠內,且為固定裝設為不可移動之狀態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系爭產品有遭相對 人或第三人(如台塑公司)拆卸或更換之虞,難認聲請人 已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即台塑公司林園廠相對人製 造、販賣之擋水閘門中之支撐柱結構(即聲請事項㈢)有 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至相對人所持有之擋水閘門之支 撐柱結構及相關銷售資料(即聲請事項㈠、㈡),聲請人僅 空言主張此由相對人所保管,有遭其滅失之可能云云,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僅屬主觀之臆測,聲請人就此 部分證據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未盡釋明之責 。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7

IPCV-113-民聲-66-20241127-2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素貞 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邱于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乙○○竊 盜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2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於 民國113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寄存送達生效日:113 年7月15日)。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02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該駁回處分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告訴人(寄存送達 生效日:113年8月15日)。嗣告訴人委任陳冠州律師,於11 3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 狀暨上載收文章、刑事准提自訴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委任 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合先敘明。 二、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婆媳關係。告訴人基於照 顧被害人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陳○穎(0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及累積教育基金起見,遂以被害人之名義開設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陸續存放 共新臺幣(下同)9萬3,290元(下稱本案款項)。詎被告竟 於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陸續自被害人之本案 帳戶提領錢財一空。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查看本案帳戶之 明細,發現所剩餘額僅16元,乃據以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4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僅以民法規定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特有財產有處分及收益之權,即認被告並無竊盜、侵占 罪嫌,忽略被害人自始自終均在告訴人之照顧中,本案帳戶 亦由告訴人開設及管領。被告對被害人從未付過任何扶養費 用,卻利用擔任其親權人之身分,私自去郵局掛失提款卡並 提領本案款項,顯涉嫌竊盜等罪嫌。又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僅至警局做過一次筆錄即受到不起訴處分,原偵查並未告知 或通知告訴人可補充或應補充資料,亦未通知告訴人到庭調 查說明,復未調取有關聯之親權卷證資料詳查,即逕為不起 訴之處分,調查有所不備。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將本案款項 存入本案帳戶時,並未要求被害人提供勞務、販賣商品或給 付相當對價,其性質顯係無償贈與之特有財產,揆諸民法第 1087條、第1088條之規定,被告於親權尚且存續之110年4月 28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提領被害人本案帳戶之特有財產而 予以使用、收益、處分,均屬有據,並無竊盜之犯罪可言。 縱使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088條但書而處分本案帳戶之款項, 亦僅生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核與刑法上侵占之 構成要件無涉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被告固坦承其有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惟否認有何竊盜、侵 占等罪嫌,辯稱:我領的款項花在小孩身上等語。然本院經 核閱卷宗,認被告所涉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 ,應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皇麟於102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包 含被害人在內之3名子女,嗣被告因故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於前開訴訟進行中, 雙方先於110年5月3日就被害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調解暫時由被告單獨任之,雙方再於110年8月30日調解離婚 ,惟該調解離婚內容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 分達成協議,經被告另行聲請法院酌定後,經本院於111年1 2月2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前案親權裁 定),酌定被害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告訴人單獨行之 ;另被告有自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陸續自被 害人之本案帳戶提領本案款項至餘額為16元等情,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被害 人戶籍謄本、前案親權裁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 年5月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34、42、44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由何人養育部分,前案親權裁定明確載明:「本 件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 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關係人甲○○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 查結果如下:…陳○穎現年7歲,表示過往多與祖母同住,現 在是由祖母及姑姑照顧、陪伴…甲○○長期擔任陳○穎之主要照 顧者,在心理、感情、安全各方面,對甲○○產生依賴,甲○○ 對陳○穎有照顧及共同生活之實,能提供陳○穎穩定的家庭環 境及生活照顧,對於陳○穎之發展、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 之了解,訪談期間觀察甲○○、陳○穎及其姑姑互動相處融洽 自在,有自然親密之肢體接觸,保有正向情感連結及依附關 係…」,此有前案親權裁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是 經另案調查結果,被害人自幼長期由告訴人養育等情,應堪 採信。  ㈢又被告雖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暫時單獨擔任 被害人之親權人,然前案親權裁定之審理中,告訴人發覺其 所管領之被害人本案帳戶及健保卡突然無法使用,經向承辦 法官反應後,承辦法官當庭諭知請被告當庭將被害人之健保 卡、身分證交付告訴人等情,有前案親權裁定之110年11月1 7日筆錄節本在卷可考(見上聲議卷第12頁),顯見被告雖 於上開時段單獨擔任被害人之親權人,惟自被告於110年4月 2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提領本案款項期間,被害人仍在 告訴人之養育中,否則承辦法官不會當庭請被告將被害人之 重要證件交付告訴人。從而,難認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期間, 有養育被害人之事實。  ㈣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本項所稱之「使用」,係指在不毀損財產本身或變更財產之 性質的情況下,對之加以實際利用或應用;「收益」,係指利 用財產而收取其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等獲益。   另按本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 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行 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為在 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本案款項 屬於被害人之特有財產,則被告將之提領花用之行為,該當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處分」行為,仍必須基於 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查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因為我先生 被關之後,我要撫養3名小孩,除了被害人還有另外2個小孩 ,所以有把帳戶重新申請;我提領的9萬3,290元是花在2個 小孩身上,我也有租房租,本案我可能會請律師,我會再把 小孩安親班及租房子費用的明細交給律師處理等語(見偵卷 第9頁反面),依被告上述之辯解,其提領本案款項後,是 否支付於被害人之養育花費上,前後供詞不一,尚非無疑。 且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時點,被害人仍在告訴人之養育中, 如前所述,復經本院核閱卷宗,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養育被 害人之相關事證,因本案款項屬於被害人之特有財產,被告 如欲處分,亦應為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然被告自稱其係用 以支付養育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花費(即養育另外2名子女或 支付房租費用等),並非為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其主觀上 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高度蓋然性,足認其涉 有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而符合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 旨,聲請人認被告竊盜及侵占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且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 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26

PTDM-113-聲自-1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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