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7
0號、111年度偵字第964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7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257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
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月。
事 實
一、邱俊傑(暱稱「二號」)與林旻逸(暱稱「證嚴法師」、「
陳美珠」、「小賓」,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於
民國111年3月21日22時26分許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衝衝衝」之人所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
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東橋租賃公司
」,由林旻逸、邱俊傑分別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
戶者之工作,曾子育(暱稱「誠心求佛」、「鬼面」、「粉
筆少」,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廖宇威(暱稱「
阿威」,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則依林旻逸之指示
,負責監管提供人頭帳戶者,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述分工行為:
㈠林旻逸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出去玩即有收入」等貼文
,並以LINE暱稱「陳美珠」之帳號與沈淮揚(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加為好友、傳送墾丁旅遊行程予沈
淮揚,沈淮揚與林旻逸會合後,於111年3月30日依林旻逸之
指示,由不知情之顏○○(涉犯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開車搭載前往銀行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及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及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林旻逸並向沈淮揚收取上開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後,由顏○○開車送沈淮揚回
家。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子育、廖宇威於111年3月31日與林
旻逸碰面,同時,林旻逸向沈淮揚稱一同出遊可賺錢等語,
沈淮揚即於111年4月1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大東夜市與林
旻逸、曾子育、廖宇威會合,曾子育、廖宇威則依林旻逸之
指示,與沈淮揚三人於該日至同年月6日,陸續入住3間臺南
市不同之民宿、飯店,由曾子育、廖宇威負責監管沈淮揚之
行動,定時拍照傳送給林旻逸。至同年月6日上午10時53分
許,林旻逸始先讓沈淮揚單獨搭乘計程車返家,並與沈淮揚
約定於同年月9日再返回黃東公園大飯店與曾子育、廖宇威
會合,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山莊入住
,邱俊傑亦於同年月10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抵達
○○山莊負責主持該處事宜,並與曾子育、廖宇威共同負責監
控沈淮揚。
㈢嗣林旻逸於111年4月7日與沈淮揚之女友陳○○(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定於同年月11日在高雄市
瑞豐夜市會合,由不知情之顏○○開車搭載林旻逸、陳○○至銀
行,陳○○依林旻逸之指示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並將附表一編號3、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均交予林旻逸,林旻逸、顏○○再一同將陳○○載送至○○山
莊,交由曾子育負責安排陳○○入住後,由顏○○開車載林旻逸
離開該處,之後由曾子育、廖宇威、邱俊傑在○○山莊共同負
責監控沈淮揚及陳○○。
㈣同日,華南商業銀行致電要求與陳○○核對附表一編號4帳戶資
訊,邱俊傑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小刀向陳○○恫稱:回答
銀行這帳戶是用來賣精品匯款的,要不要好好講,自己想清
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使陳○○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
㈤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淮揚、陳○○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分
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洪○○、魏○○、沈○○、胡○○、
許○○、羅○○、黃○○、楊○○、呂○○、徐○○、陳○○(下合稱洪○○
等12人),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或將帳戶款項結清,藉此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㈥嗣沈淮揚、陳○○於111年4月15日離開○○山莊後報警,警方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
林旻逸、邱俊傑、曾子育、廖宇威等人到案,並對邱俊傑搜
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洪○○等1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邱俊傑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
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俊傑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洪
○○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沈淮揚、陳○○、林旻逸、曾
子育、廖宇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洪
○○等12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附表二所
示之第一、二、三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淮揚及陳
○○與「陳美珠」之聊天紀錄譯文、微信群組「東橋租賃有限
公司」對話紀錄截圖、林旻逸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
1年聲搜字第3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1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但並無
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
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
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而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又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未因其自白而使檢警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
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
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此一
減輕事由之適用,亦無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看管人
頭帳戶所有人以確保對帳戶控制權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是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洗錢定義,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此,如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按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處斷刑範圍係1個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第19第1項論處,處斷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以此作
為論罪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參與林旻逸與微信暱稱「衝衝衝」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看管人頭戶提供
者,及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回答銀行關懷電話,藉此確保
詐欺集團對帳戶之控制權,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再藉由層轉贓款、結清帳戶之方式,截
斷金流規避查緝等情,足見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
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
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
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
由上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⑶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金訴卷四第53至60頁),可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
,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故被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
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⑷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為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最先繫屬法院案
件,且本案中犯罪時間最早者,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該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⒉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匯入林旻逸收取之人頭帳戶,並藉由被告監督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行蹤,藉此確保帳戶控制權,再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
結清帳戶,並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
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被告所為自均
屬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被告、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附表二編號1至1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雖係於111年4月10日始抵達○○山莊,但被告
早於111年3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東橋租賃有限公司」
群組,與林旻逸一起接受「衝衝衝」之指揮分派工作,有該
群組對話紀可資為憑(偵三卷第118至144頁),堪認被告自
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計畫,即分工為由林旻逸收
受沈淮揚、陳○○之帳戶後,交由被告與曾子育、廖宇威輪流
看管,是被告抵達○○山莊時,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先前
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前行為與後行為間皆存在相
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是被告對於其抵達○○山莊前匯款至人
頭帳戶之被害人所生之犯罪結果,仍具有因果性,而亦須與
其他共犯負整體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
12次犯行,及事實一、㈣所為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
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
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
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向警方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塑膠」即林𠕦紝為本案共犯,惟本案係因陳○○等人報警
,警方持橋頭地檢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
提被告3人與林旻逸等人到案偵辦,顯見警方於邱俊傑供
出林𠕦紝為共犯前,早已查獲本案犯罪組織,則邱俊傑
雖供出林𠕦紝為本件之共犯,仍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
符。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林旻
逸、曾子育、廖宇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又持刀恐
嚇遭看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陳○○,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亦非居
於犯罪首謀地位,又合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惟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
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各自遭詐欺之手法、
金額,兼酌以邱俊傑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
、生活費靠父母資助、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
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斟酌被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其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均係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審金訴卷第242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邱俊傑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是否獲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㈢犯罪利得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現金22萬元,依被告於本院自陳:此
為我向朋友借錢要繳另案被判有期徒刑5個月之易科罰金
,及修車錢,跟本案無關等語(聲羈卷28至29頁、金訴卷
二第2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現金為被告
取自本案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雖因本案犯行,獲得在○○山莊免費住宿之利益,然被
告供稱此係由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所支付,應非被告所得支
配之利益,爰不依前述條文規定沒收。
㈣洗錢標的
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
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
㈤本案無證據證明附表三所示被告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
為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持有人 銀行帳戶 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 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1 沈淮揚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淮揚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號 2 沈淮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秦翊桓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連田苓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秦翊桓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王佑齊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告訴人洪○○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簡訊,自稱為「偉高達投顧公司」助理,以line群組佯稱:有新上市虛擬貨幣之小道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③13時24分許匯款33,000元 ④13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3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3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2 告訴人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向魏○○佯稱:完成任務可獲利,若要開始遊戲需先儲值云云,至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4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4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④1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⑤15時1分許匯款3萬元 ⑥15時4分許匯款19,985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 ①14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5時13分許匯款30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2 ①111年4月7日15時24分許匯款405,0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11年4月8日 ⑦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⑧14時34分許匯款45,015元 111年4月8日 ③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④14時36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4月8日14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3 告訴人沈○○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1時10分許,以臉書「打工熊」暱稱與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佯稱:打工賺錢可以獲取新臺幣1000至3000元不等云云,誘使沈○○投注博弈遊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4時48分許匯款7萬元 ②15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5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①同上① ②同上② ③111年4月7日15時36分許匯款2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①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②111年4月7日15時41分許匯款33萬元 ③111年4月7日16時6分許匯款300,1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4 告訴人胡○○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向胡○○佯稱:富發娛樂網站可以遊戲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同上② 附表一編號2 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附表一編號2① 5 被害人張睿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以LINE向張睿宏佯稱:富發娛樂網站可以遊戲獲利云云,致張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5時23分許匯款323,000元 附表一編號2 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附表一編號2① 6 告訴人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LINE加入許○○好友,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妻陳季涵之銀行帳戶匯入款項。 111年4月7日16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5時31分許匯款220,500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5時34分許匯款32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7 告訴人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以LINE向羅○○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PChome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9時23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9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9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8 告訴人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向黃○○佯稱:可透過凱耀股票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9 告訴人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LINE名稱「張麗琪」介紹楊○○加入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佯稱:下載APP「WorldQuant」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戶款。 111年4月8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1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1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0 告訴人呂○○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起,以Line自稱「偉高達投顧公司」的「張睿謙老師」將呂○○加入股票群組,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塔克幣」、「EMQ」等投資標的可獲利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3時24分許匯款7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3時26分許匯款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3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1 告訴人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以Line暱稱湘琴秘書、吳杰等人向徐○○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 ①1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3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3時34分許匯款29,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10年4月8日 ①13時33分許匯款26萬元 ②110年4月8日13時37分許匯款109,000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3時38分許匯款469,0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2 告訴人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張玉昕、凱亞投信專員向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 ①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4 嗣該詐欺團成員將帳戶款項結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iPhone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2 iPhone 7(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3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4 現金22萬元 千元紙鈔220張 邱俊傑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欄 1 附表二編號1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事實一、㈣ 邱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TDM-112-金訴-119-20250113-2